搜尋結果:住居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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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合家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佳娜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謝佳娜之存證信函因相 對人現住居所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 三、本件相對人謝佳娜之居所為「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逾期招領」 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中市 ○里區○○○街00巷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 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 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4

TCDV-114-司聲-69-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周舒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信豪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告給付租金之事通知相對人, 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寄發存證信 函,惟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致原件退回,無 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 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駕駛執照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 ○○街0○0號3樓,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 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仍居住於戶籍址,此有該分 局民國114年2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3168號函所附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陳信豪確實居住於戶籍址, 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2025-01-14

TCDV-114-司聲-70-20250114-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 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兩造經常因瑣事爭吵 ,致聲請人處於極大壓力,遂向本院訴請離婚,嗣於111年1 2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未為約定。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至離婚前均由聲請人悉心照料,母子關係緊密。故兩造 調解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仍希望經常有跟未成年 子女相處之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彌補未成年子女 未有完整家庭之憾,因此除向相對人提出固定會面交往之時 間要求外,更希望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電話或通訊軟體之視訊 通聯,詎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均遭相 對人藉故刁難或置之不理,致聲請人無法定期順利探視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更謊稱聲請人交友複雜,不利於子女成長為 由,直接限制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家過夜之權利,相對 人刻意阻擾聲請人會面之權利,欲斷母子天性,且相對人友 善父母亦不足,罔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之聯繫,故請 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初協議離婚是口頭約定,按照公版會面 交往方式去探視,聲請人住居所不明,交友複雜,又無正常 工作,後來發現聲請人未事前告知相對人即會隨機帶未成年 子女出去2、3天,聲請人聲請調解,但多次未到,顯見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利及義務並未重視,如要負擔過夜之照 顧之責,聲請人是否能勝任,顯有疑慮,相對人並未阻止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在每週週三至安親班探視未成 年子女,但聲請人探視頻率仍以自身之時間考量為主,聲請 人未來帶未成年子女過夜地點如為基隆娘家或其他地點,希 望聲請人能事前告知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離婚成並,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 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所定之住所為住所,除重大醫療、出國定居及財產移轉應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惟未約定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 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調解離婚,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藉故刁難,致聲請人無法順利 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6頁),觀諸相對人在對話中告知聲請人:「妳 好好過日子,不要影響我們作息」、「趕快去跟別人生一個 ,不要來煩了」、「我準備去報警了」等語,足認相對人確 有非善意父母之言論,足以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且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住居所不明,交友複雜,又無正 常工作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因此聲請人聲 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自 於法有據。 六、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訪事後建議略以:因為兩造之間缺乏溝通而影響未成年子 女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兩造皆不會主動向對方 分享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動態,導致兩造矛盾日益激化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權益,因此皆須提升對於合作父母之認知 。建議以一般探視進行會面交往,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 計畫並針對細節部分訂定明確規範,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進 行。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有表達出期待,且社工訪視聲 請人住處後評估對於未成年子女來說並無安全疑慮,對於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提出要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並無不妥之處, 建議法院審酌兩造會面交往計畫時能將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以 及社工之評估納入考量。因先前離婚時雙方所協議之會面交 往方式為自由會面,惟考量而兩造長期缺乏用明確溝通並不 適合以自由會面的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因此建議法院對對兩 造提出之會面交往之計畫進行審酌,並協助促進兩造針對會 面交往相關規範進行討論及協議,制定出明確的會面交往計 畫供未來執行會面交往之依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 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與相關事證 ,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16 日(113)心桃調字第415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七、本院審酌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 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 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 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 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 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僅因兩造溝通不良,相對人 主觀上認聲請人交友複雜,住居所不明而不讓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進行過夜會面交往,顯有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此 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自屬有據 。爰參酌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當庭陳述、未成年子女年齡 及意願及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期兩造能秉 持善意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情感滋潤下成長發 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相對人。 暑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0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3日 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日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3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聲請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告知相對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相對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4.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5.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6.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聲請人決定參與,相對人不得拒絕。 7.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282-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蔡協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處分土地應有部分通知林樹泉,聲 請人分別按相對人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寄送存證 信函,經郵政機關均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 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00號,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 覆訪查結果,相對人目前無居住於該址,經電話聯繫其家屬 ,稱其目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號,此有該分局民國114 年1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97060號函所之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因現已查得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尚難認相對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 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 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09

TCDV-113-司聲-2072-202501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殷開郁 鄭秀鳳 一、債務人殷開郁、鄭秀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 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殷開郁邀同債務人鄭秀鳳、殷作瑋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9 8,43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 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殷開郁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 未果,債務人鄭秀鳳、殷作瑋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 本資料。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核,債務人殷作瑋戶籍址設於高雄○○○○○○○○,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明,須依公示送 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 3條第1項前段,應予裁定駁回。 五、債務人殷開郁、鄭秀鳳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 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另就 債務人殷作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債權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435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435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促-482-202501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載哲 一、債務人曾載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零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載哲邀同債務人鄭月環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0,809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曾載哲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鄭月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 :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核,債務人鄭月環戶籍址設於高雄○○○○○○○○,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明,須依公示送 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月環發支 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 、第513條第1項前段,應予裁定駁回。 五、債務人曾載哲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另就債務人鄭 月環部分不服本裁定,債權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809元 曾載哲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809元 曾載哲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促-492-20250109-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鶯輝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調解,惟查相對人 之戶籍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遷入新北○○○○○○○○,此有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因住居所不明 ,應為公示送達,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1-08

SJEV-113-重司小調-4663-20250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憲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戶曾憲鴻籍址設於高雄○○○○○○○○,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 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促-270-20250107-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叡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朕承間聲請調解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士司調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朕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調 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調解聲請狀 所載地址投遞移轉管轄裁定,分別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 」及「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且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文封、郵務機關出具之訴訟(行政)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稽,故本件有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送達相對人之通知書, 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6

CYEV-114-朴小調-1-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8號 原 告 黃俊翔 被 告 鄭鴻明 許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許吉祥表示被告鄭鴻 明有兼職代辦汽車貸款,提出由原告名義購買汽車,並向訴 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 貸款,聲稱可為原告申辦超額資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並於對保核貸當日交付予原告等語,致原告誤以為真,進而 偕同被告等二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TOTOTA轎車一輛 (下稱系爭車輛),總金額約38萬元(實際車價約22萬元) 。詎原告透過被告鄭鴻明代辦後,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 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 祥表示因資金流動等原因,先給予原告1萬元,且因原告未 持有駕照,先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鄭鴻明使用。詎迄今所有 貸款皆係原告所繳納,被告許吉祥卻拒絕交付剩餘15萬元, 系爭車輛亦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 ;且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 原告為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 違規拖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被告鄭 鴻明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許吉祥擅自取走 貸款金額15萬元未交付與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占 有該金額,而其佔有該金額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 告許吉祥因返還15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鄭 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祥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本件被告均住居所不明,故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貸款購買系爭 車輛,然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 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祥僅給予原告1萬元,被 告許吉祥迄今未交付剩餘15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鄭 鴻明將超貸之16萬元交予許吉祥,及原告有與被告許吉祥約 定應將超貸16萬元交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吉祥占有 其所有之15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顯乏所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許吉祥應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又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後即交與被告鄭鴻明使用,然系爭 車輛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且被 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原告為 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違規拖 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共10萬元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車輛保管費收據、車輛移置費收據、拖吊費收據 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害及其原告有支出罰款20,700元、 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然未能證明原告有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鄭鴻明使用,且係於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 車輛期間,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及因交通違規而生罰款20,700 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費用,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因被告鄭鴻明使用時致車損及有交通違規,被告鄭 鴻明應賠償系爭車輛車損費用69,800元及違反交通規則所生 之罰款20,700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自 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 祥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6

TPEV-113-北簡-1093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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