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原名陳重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泰臨(原名陳重甫)有原
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案外人賴冠帆於民國105年11月28
日簽訂「商品買賣合約書」,約定賴冠帆經銷奶粉的對價為
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含大陸地區商標申請費用250萬
元及授權金1,800萬元),賴冠帆嗣入監執行,告訴人即冠
辰企業社負責人唐辰叡受賴冠帆之託,接手上述奶粉大陸地
區業務,並於107年2月26日申設「冠辰企業社」,於同年3
月2日委由案外人黃逸菘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子甫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子甫公司)之銀行帳戶。告訴人匯款時間既早於
上訴人107年3月9日變造大陸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可
徵上訴人雖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但並無詐取告訴人財物,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㈡告訴人匯款僅是履行賴冠帆與上訴
人所訂之契約義務,遠不及賴冠帆應付之總額(尚應再補1,
650萬元),告訴人何以不再給付差額?原判決並未查究明
白,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㈢原判
決援引未經上訴人與賴冠帆簽名用印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
」,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㈣
上訴人雖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但告訴人在上訴人行使
前即已匯款,且所變造者為他國之文書,雖有行使,但無人
受損害,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域外公文書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固
非刑法所稱之公文書,然苟具備文字性、有體性、意思性、
名義性及持續性等文書特性,仍屬刑法規範之私文書。再刑
法處罰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改作)權
之人,不法製作(改作)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
正;祇須所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變造)而實
受損害,則非所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
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代表子甫公司於107年2
月18日簽定「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予冠辰企業社,告訴人即
指示黃逸菘於107年3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子甫公司銀行帳戶
,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表彰法國KERR FRA
NCE公司(法國克爾公司)「NICELAC」、「NewBIOARMOR」
品牌(除各別記載,下合稱2品牌)皆於107年3月9日經大陸
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之變造
「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匯款400萬
元,其中250萬元為商標註冊申請費用,150萬元為品牌授權
金;「NICELAC」、「NewBIOARMOR」2品牌,前已經子甫公
司申請並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取得大陸地區
商標註冊證,有效期各至115年12月6日、116年1月20日,上
訴人隱瞞未告知告訴人,於告訴人追問商標註冊進度時,以
電子郵件傳送前述變造之準私文書,係合理化向告訴人詐取
400萬元確係為支付商標註冊費用及品牌授權金之用;上訴
人與冠辰企業社簽定「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授權期間為10
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隱瞞前述事實,佯稱須
申請商標註冊始得銷售商品,嗣傳送變造之前述「商標註冊
申請受理通知書」,另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需等候審查時
間,上訴人並無意將2品牌授權告訴人真意;上訴人否認犯
罪,辯解須另外給付2品牌共200萬元人民幣或360萬元人民
幣授權金,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及指駁。
且查:子甫公司(代表人陳重甫)與優適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賴冠帆,下稱優適康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簽訂「
商品買賣合約書」,約定優適康公司為子甫公司代理法國 K
ERR FRANCE公司之NICELAC(奶氏格)品牌通路銷售商,有
商品買賣合約書可稽(見他卷二第39至43頁),並經賴冠帆
證述無訛(見偵卷第71頁,第一審訴卷第263、264頁)。又
子甫公司於107年2月18日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授權
冠辰企業社(代表人唐辰叡)得使用子甫公司代理之前述NI
CELAC(奶氏格)在大陸地區進行品牌招商與推廣的商務活
動,但冠辰企業社須完成上述品牌商標設計送審,子甫公司
於收到商標設計送審費後,本授權始生效力等旨。而依前述
授權書檢附之「商標設計送審費估價單」所載,1個品項名
稱之送審費為2萬5,000元人民幣,合計10個品項,即1個品
牌合計25萬元人民幣,2個品牌50萬元人民幣,有前述「授
權暨合作事項書」及「商標設計送審費估價單」存卷可查(
見他卷一第11至13頁)。子甫公司與優適康公司訂立契約;
子甫公司授權冠辰企業社,兩者之關係為何?賴冠帆於偵訊
時證稱:「(關於本件投資案,後來為何換唐辰叡與陳重甫
接洽?)...當時我事情很多,我問唐辰叡是否有興趣,唐
辰叡有興趣,就改由唐辰叡出面接洽,他們2人如何接洽,
我就不太清楚。」(見偵卷第72頁),於第一審證稱:「(
你的意思是被告曾經跟你遊說要投資奶粉的事情?)對。遊
說我還有唐辰叡先生。」「(有無簽約?)有。因為我要入
監了,後來他又跟唐先生接洽,後來這部分我不清楚。」「
(〈上訴人問〉你知道你要入監以前,你曾經召集我們三人,
很慎重的說你以後要入監,你授權給唐辰叡先生做決定嗎?
)我要入監了,當然要交給唐辰叡處理了。」等語(見第一
審訴卷第263、264、268頁)。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
當初談妥這些事情是在什麼地方?)我印象是在高雄,那時
我還在南部。」「(當時現場你在談這件生意時有哪些人?
)最一開始談這件事情有包含賴冠帆也在場,好像是三個,
印象是三個。」「(當時是賴冠帆有在場?)就是聊奶粉這
塊,一直接洽一路下來。」等語(見第一審訴卷第166、167
頁)。綜上事證,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受賴冠帆之託,接手上
述2品牌奶粉在大陸地區之業務,似非全然無據。惟上訴人
明知2品牌已取得大陸地區之商標註冊證,且在有效期限,
亦無重新申請商標註冊必要,但卻對告訴人隱瞞上情,佯以
須申請商標註冊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前述金額之
匯款;又傳送經變造之前述準私文書,自足使告訴人確信上
訴人有依約申請商標註冊而受損害,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並無不合。又原審認上訴人上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援引不存在之上訴
人與賴冠帆所簽「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云云,與原判決之記
載不符,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㈠至㈣,
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
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
觀妄為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61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