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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再 抗告 人 王思淵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撤銷改定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思淵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附表編號3至8、10至17、21至3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2、9、18至2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一審法 院審核認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就 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6、31至33各罪之併科罰金 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5萬元),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 第一審之定刑有程序上之違法,且所定執行刑過重,因而撤 銷第一審裁定,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7 至18、20至30、34至36之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其中附 表編號4至5、7至12、14至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 民國109年4至11月間,僅附表編號3、13、34至36之罪部分 在犯罪時間(依序為108年7、8月間、108年12月間、110年間 )上有所區隔,其餘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附 表編號6、31至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附表編號31、33之犯 行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附表編號1與編號6、32之犯罪時間 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至32之罪原定之執行刑已給予相當 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1、34至36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刑,仍應以附表所示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0年6月( 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編號6、31至33)及前 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限為其定刑範圍,乃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敘明另第一審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551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263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 定再抗告駁回。下稱另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 定者為其附表編號1之罪(即第一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5 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3、1 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開確定 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致各自 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等旨。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 (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10至17、18至19、22至32、 34至36)原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4年10月、1 年5月、9年、7月、15年〈併科罰金8萬元〉、12年6月)與附 表編號6、9、20、21、33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5月、3月、5年4月、2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已綜 合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異同, 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關聯性、反映之人格特質等各情為整 體評價,亦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給予適度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就實務上定刑原理、他案之定刑裁量情形抒發 己見外,另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動機尚非 惡劣,情節並非重大,此部分犯罪先前原定之各執行刑過重 ,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漫指原裁定之定刑裁量過苛, 並以其罹患心臟病,應依其犯後態度、當時所處環境及其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其較適法合理之法律評價,讓其早日 有重新做人、照顧家人之機會;再本案附表所示各罪與另案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犯,僅因先後起訴,由 法院不同股分別審理,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之罪若由該案聲請合併定刑範圍抽 出不列入合併定刑,而將另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本件 附表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對其最是有利,檢察官未以此方 式聲請本件定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係執與其向原審抗告意旨類同之陳詞,徒憑己見 ,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原裁定 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可採。至他案 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林玲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玲聲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連續抬 起右腳伸入監視器死角及擺動的時間約5秒;上訴人說:「 好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 並有人發出哀鳴聲長達17秒,二者時間相差甚鉅,則上訴人 擺動右腳時間,係在敦促被害人陸靜華起身、鳴叫聲出現之 時,抑或是在無任何聲響之時?涉及哀鳴聲是否為被害人遭 踢踹時之悲鳴,而得推論上訴人有踹被害人頭部行為,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經原審再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有左腳全程 出現在畫面影像,右腳雖有出現,但未見有被拉住,即認上 訴人所辯因防護衣遭被害人拉住,始抬腳擺動以甩開被害人 之辯解不可採。惟上訴人防護衣之右側下擺並未出現在畫面 中,能否排除有遭被害人拉住之可能?又考量上訴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防護衣長至膝蓋、上訴人將被害人自床邊移至 寢室門邊已耗費相當體力等情況,上訴人為免彎腰或下蹲費 力,選擇以抬腳擺動方式甩開被害人,是否有違常情?原判 決均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證 據,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蹲下後,有自被害人正後方向左處 移動,單憑被害人身高142公分,即認上訴人抬腳時高度合 於被害人半蹲時之頭部高度,所為推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不符。㈣被害人民國111年5月12日之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頭部有受傷情形,被害人所受硬腦膜下出血傷害,即便是經 專業訓練之醫療人員,亦無法單憑肉眼即作判斷,則臺北市 永福之家(下稱永福之家)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未於 交接事項表記載,即不能排除是照服員未發現之故。參酌監 視器畫面,被害人於案發前7日確有頭部碰撞(自行或他人 所致)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永福之家照服員交接 事項表未記載被害人有受傷,及部分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害人 雖有頭部碰撞,但撞擊位置與本案不一致,即排除被害人係 因自己或他人導致頭部撞擊成傷之可能,有理由不備及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為永福之 家照服員,自110年1月起,在永福之家5樓D區(下稱5D區) 輪班照顧有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之被害人。111年5月12日 9時40分,上訴人在5D區寢室,因被害人不願配合前往廁所 ,上訴人明知被害人身高為142公分,體型矮小,因身心障 礙而孱弱,與其自身之體型、體能差距懸殊,如受不當肢體 對待,反抗能力差,客觀上可預見如被害人之頭部遭受強力 踹擊,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接續多次(至少3次)以腳踢被 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嗣同日 15時20分,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躺在5D區寢室地板且有嘔吐情 形,經通報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 和其併發症,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析述如何認定:經 勘驗、比對5D區監視器畫面影像1、影像2,上訴人於前述時 間有連續抬起右腳擺動,並說「走了啦,走。起來,起來, 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密接有人發出哀鳴聲,當時 畫面上在場之另2名院生並無需要發出哀鳴之情,上訴人有 腳踢被害人數次行為;綜合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死亡原 因為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血塊,壓迫造成缺氧性腦病 變和一連串的併發症而死亡、被害人送醫急診之電腦斷層影 像,證人張晉誠證述研判符合急性期出血,形成的時間最可 能為1至7日內,可以排除111年4月22日時間點造成,頭皮下 局部腫脹部位與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符合,可能來自左側的 傷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被害人於11 1年5月12日之電腦斷層顯示左枕葉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最厚處2公分,中線位移1.5公分併大腦脫疝,此處撞 擊點吻合可以造成病人硬腦膜下出血等事證,上訴人腳踢被 害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樓佩鈺、楊志會 、盧乙澈證述被害人有自己撞擊頭部行為、案發前7日被害 人曾有頭部碰撞之錄影,均與被害人本件頭部外傷致硬腦膜 下出血無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是因被害人抓其防護衣,要抬腳甩開被害人、在被害 人後側抬起右腳無法踢到被害人左側頭部、111年4月22日被 害人在浴室跌倒有撞到頭,案發前7日被害人有自己撞擊頭 部成傷,其他照服員亦有對被害人不當照護行為,無法排除 為死亡原因等,均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 說明理由。又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 院)急診病歷的「外傷檢傷處理」欄,雖記載:「無」。惟 依同病歷「主訴」欄載敘:「陽明教養院,病人在機構吐疑 似嗆到」,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因在機構吐疑似嗆到 入急診」(見相卷第123、138頁)。證人吳熙琳於偵訊時證 稱:「(5月12日是你叫119將他〈指被害人〉送醫?)是,我 們團隊緊急處理之後,認為有必要送醫,所以就叫119。」 「(5月12日護理紀錄是你製作?)是。」「(當時誰發現 他狀況有問題?)照服員林玲聲通知我們,她說陸靜華又吐 又拉,所以通報我們,接獲通知之後,護理長先到現場,然 後就請我們緊急處理的小組過去,我就一起過去,我進去之 後,看到他有大小便失禁跟嘔吐物,然後跟平常不一樣的是 ,陸靜華的反應不一樣,以前陸靜華的反應,有人靠近他, 他肢體會揮動,但是當天我進去之後,他已經躺在寢室的地 板保護墊上面,我們靠近他,然後叫他,他沒有反應,我就 清除他的嘔吐物,是用管子幫他抽,清除的時候,他肢體沒 有揮動,但是嘴巴有發出聲音,清除之後,然後他就發出聲 音。」等語(見相卷第305、30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之「案情描述」欄,記載: 「女50,吐、拉肚子、TOCC排除、X發燒/呼吸道症狀、現場 有施作cpr後續表示有恢復呼吸」(見相卷第225頁)。依上 事證,被害人送陽明醫院急診時,醫師依主訴,先對被害人 吐疑似嗆到及拉肚子,採取急診救治處置,未檢視或未仔細 檢視被害人頭部有無外傷,即有可能。參以告訴人陸靜蕙於 警詢時陳述:「...所以妹妹到院後剛開始是做食道異物處 理,我到陽明醫院後,摸妹妹陸靜華的頭,發現有點異狀, 並告知護理人員檢查,才檢查出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語( 見相卷第27頁),可知係告訴人發覺有異,經醫護人員進一 步檢視,始查知被害人受有前述頭部傷害,是不能以陽明醫 院急診病歷未載有外傷,即反推上訴人所辯不能排除被害人 案發前7日即已受傷,是照服員未發現而未記載交接事項表 之辯解為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敘及,然縱予論及,亦 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上訴意旨㈠至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 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113年9月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 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23頁),原審因認事實欄所載時地,上訴人有 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發出哀鳴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 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 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 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 ,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 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原判決已綜合前述證據 ,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發出哀鳴聲之理 由,雖未論及未採上訴理由所指有可能是被害人抓住其防護 衣之辯解,難謂是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㈡另指摘原判決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1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 二、本件上訴人陳文杰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原審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原審卷第130、131頁 及第137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 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既如上述,則其上訴意旨竟謂上訴人僅 係幫助詐欺,並非加重詐欺云云,顯係就上訴人於原審設定 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採證認事及適 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既與當事人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難認係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 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79-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駿杰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見原審卷第35、9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明白載敘: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非 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立法, 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未實際 侵害他人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況上訴人明知持有本案子 彈、爆裂物係違法行為,尤以爆裂物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 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第一業已審酌整體量刑因子,所為量 刑為法定刑中之低度刑,並無犄重之處,核屬妥適,上訴人 雖於原審最終坦承全部犯行,亦係因事證已明使然,不足變 動任何量刑因子,而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並 未持本案爆裂物作為非法用途,一般人亦無從分辨其是否具 有殺傷力,實屬法重情輕,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認罪, 其犯後態度及量刑情狀已有變更,指摘原審未予斟酌,更以 其另案槍砲犯罪前科作為量刑因素,而有違誤云云。惟被告 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 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 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 犯罪之前科紀錄,更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判斷資料,係被告之人格表徵,亦可作為刑罰裁 量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核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執持己意,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 如前述,則其上訴意旨另翻異改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爆裂物 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 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爭執犯罪事實之存否 ,與其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有違,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8-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郭銘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4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5、 1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銘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原審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4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更無從援為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犯行次數、販賣對象以及其所販賣 毒品之數量,可認非偶然犯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加以上 訴人所犯之罪,已各依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未見有何 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其他法重情輕之情,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意 旨仍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無相關之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 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有所違誤云云 ,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92-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賴奕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奕丞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 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0、91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僅因輕微之嫌隙,即在法院外人行步道 上,持刀、棍等兇器,於大庭廣眾之下從事暴力犯行,致告 訴人等受有身體傷害及物品毀損,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等 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 至週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顯著 危害,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復載敘依上訴人率眾從事暴行之地點、手段,及其在本案居 於主導地位等情狀,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並以第一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縱 使考慮上訴人家中狀況,亦無從推翻第一審量刑結果,而予 維持等旨,核其所為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 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 猶以上訴人已經知錯,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其衝 突時間短暫,係因年輕衝動所致,對社會秩序危害有限,惡 性不重,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充分審酌上 訴人主張之量刑有利事項,而有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原名陳重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泰臨(原名陳重甫)有原 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案外人賴冠帆於民國105年11月28 日簽訂「商品買賣合約書」,約定賴冠帆經銷奶粉的對價為 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含大陸地區商標申請費用250萬 元及授權金1,800萬元),賴冠帆嗣入監執行,告訴人即冠 辰企業社負責人唐辰叡受賴冠帆之託,接手上述奶粉大陸地 區業務,並於107年2月26日申設「冠辰企業社」,於同年3 月2日委由案外人黃逸菘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子甫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子甫公司)之銀行帳戶。告訴人匯款時間既早於 上訴人107年3月9日變造大陸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可 徵上訴人雖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但並無詐取告訴人財物,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㈡告訴人匯款僅是履行賴冠帆與上訴 人所訂之契約義務,遠不及賴冠帆應付之總額(尚應再補1, 650萬元),告訴人何以不再給付差額?原判決並未查究明 白,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未盡調查之違法。㈢原判 決援引未經上訴人與賴冠帆簽名用印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 」,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㈣ 上訴人雖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但告訴人在上訴人行使 前即已匯款,且所變造者為他國之文書,雖有行使,但無人 受損害,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域外公文書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固 非刑法所稱之公文書,然苟具備文字性、有體性、意思性、 名義性及持續性等文書特性,仍屬刑法規範之私文書。再刑 法處罰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改作)權 之人,不法製作(改作)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 正;祇須所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變造)而實 受損害,則非所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 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代表子甫公司於107年2 月18日簽定「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予冠辰企業社,告訴人即 指示黃逸菘於107年3月2日匯款400萬元至子甫公司銀行帳戶 ,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表彰法國KERR FRA NCE公司(法國克爾公司)「NICELAC」、「NewBIOARMOR」 品牌(除各別記載,下合稱2品牌)皆於107年3月9日經大陸 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之變造 「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匯款400萬 元,其中250萬元為商標註冊申請費用,150萬元為品牌授權 金;「NICELAC」、「NewBIOARMOR」2品牌,前已經子甫公 司申請並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取得大陸地區 商標註冊證,有效期各至115年12月6日、116年1月20日,上 訴人隱瞞未告知告訴人,於告訴人追問商標註冊進度時,以 電子郵件傳送前述變造之準私文書,係合理化向告訴人詐取 400萬元確係為支付商標註冊費用及品牌授權金之用;上訴 人與冠辰企業社簽定「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授權期間為10 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隱瞞前述事實,佯稱須 申請商標註冊始得銷售商品,嗣傳送變造之前述「商標註冊 申請受理通知書」,另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需等候審查時 間,上訴人並無意將2品牌授權告訴人真意;上訴人否認犯 罪,辯解須另外給付2品牌共200萬元人民幣或360萬元人民 幣授權金,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及指駁。   且查:子甫公司(代表人陳重甫)與優適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賴冠帆,下稱優適康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簽訂「 商品買賣合約書」,約定優適康公司為子甫公司代理法國 K ERR FRANCE公司之NICELAC(奶氏格)品牌通路銷售商,有 商品買賣合約書可稽(見他卷二第39至43頁),並經賴冠帆 證述無訛(見偵卷第71頁,第一審訴卷第263、264頁)。又 子甫公司於107年2月18日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授權 冠辰企業社(代表人唐辰叡)得使用子甫公司代理之前述NI CELAC(奶氏格)在大陸地區進行品牌招商與推廣的商務活 動,但冠辰企業社須完成上述品牌商標設計送審,子甫公司 於收到商標設計送審費後,本授權始生效力等旨。而依前述 授權書檢附之「商標設計送審費估價單」所載,1個品項名 稱之送審費為2萬5,000元人民幣,合計10個品項,即1個品 牌合計25萬元人民幣,2個品牌50萬元人民幣,有前述「授 權暨合作事項書」及「商標設計送審費估價單」存卷可查( 見他卷一第11至13頁)。子甫公司與優適康公司訂立契約; 子甫公司授權冠辰企業社,兩者之關係為何?賴冠帆於偵訊 時證稱:「(關於本件投資案,後來為何換唐辰叡與陳重甫 接洽?)...當時我事情很多,我問唐辰叡是否有興趣,唐 辰叡有興趣,就改由唐辰叡出面接洽,他們2人如何接洽, 我就不太清楚。」(見偵卷第72頁),於第一審證稱:「( 你的意思是被告曾經跟你遊說要投資奶粉的事情?)對。遊 說我還有唐辰叡先生。」「(有無簽約?)有。因為我要入 監了,後來他又跟唐先生接洽,後來這部分我不清楚。」「 (〈上訴人問〉你知道你要入監以前,你曾經召集我們三人, 很慎重的說你以後要入監,你授權給唐辰叡先生做決定嗎? )我要入監了,當然要交給唐辰叡處理了。」等語(見第一 審訴卷第263、264、268頁)。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 當初談妥這些事情是在什麼地方?)我印象是在高雄,那時 我還在南部。」「(當時現場你在談這件生意時有哪些人? )最一開始談這件事情有包含賴冠帆也在場,好像是三個, 印象是三個。」「(當時是賴冠帆有在場?)就是聊奶粉這 塊,一直接洽一路下來。」等語(見第一審訴卷第166、167 頁)。綜上事證,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受賴冠帆之託,接手上 述2品牌奶粉在大陸地區之業務,似非全然無據。惟上訴人 明知2品牌已取得大陸地區之商標註冊證,且在有效期限, 亦無重新申請商標註冊必要,但卻對告訴人隱瞞上情,佯以 須申請商標註冊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前述金額之 匯款;又傳送經變造之前述準私文書,自足使告訴人確信上 訴人有依約申請商標註冊而受損害,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並無不合。又原審認上訴人上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證據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援引不存在之上訴 人與賴冠帆所簽「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云云,與原判決之記 載不符,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㈠至㈣, 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 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 觀妄為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610-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鄭家祥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6號、111 年度偵字第32989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為其之利益,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鄭家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載稱「具體上訴理由另補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 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39-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李忠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3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忠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載稱「容後再補提出上訴 理由」,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28-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陳崇武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崇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5、62、63 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應 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即有其適用,是以前者重在社會防衛之需求,後者則 在判斷有無情輕法重,所應審酌之情節,尚有不同。而累犯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及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 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敘明考量上訴人曾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 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而有特別惡性,因認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審酌 上訴人雖為取得報酬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惟上訴 人所清理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 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其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況 上訴人係將一般廢棄物丟棄在環保局之垃圾車內,與恣意將 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他人或國有土地上之情形亦屬有別,因認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等旨,尚無濫用裁 量權限情形之違法情事可指。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先認定上 訴人有特別惡性,又認定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其理由應有 矛盾云云,顯係未明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對原判決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減輕事實之存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 ,倘法院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已自承國中 畢業,從事粗工,足見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復自 承曾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且 有認真去考廢棄物清理執照等語,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 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又上訴人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 文件,於傾倒廢棄物之前,未先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擅 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難認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 ,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持自我之說詞, 謂上訴人並未通過考試,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知識未足,且依 社會通念,亦無從期待其傾倒廢棄物,會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上訴人若知違法,何需花費雇工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9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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