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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郭秀鳳 吳進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茵姿堡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03

CDEV-113-橋補-1084-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江昊庭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57號、第106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邵秉謙、江昊庭自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高喆為」、「何宗翰」、「李希宸 」、「梁朝偉」、「艾倫」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邵秉謙、江昊庭擔任提領車手(邵秉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邵秉謙、 江昊庭即與「高喆為」、「何宗翰」、「李希宸」、「梁朝 偉」、「艾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邵秉謙、江昊庭 即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梁朝偉」指示,由邵秉謙擔任 提領車手、江昊庭擔任把風與監控現場之角色,共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邵秉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 車場廁所內,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艾 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3年4月3日19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頂樓加蓋)拘提 邵秉謙、江昊庭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己○○、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邵秉謙、江昊庭(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己○○、甲○○、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江昊庭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江昊庭所犯 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7957卷第33至42、79至85、 249、278、289頁、偵10638卷第9至16、33至38頁、本院卷 第322、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於警 詢所述大致相符(偵7957卷第135至136、143至144頁、偵10 638卷第47至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房客資料翻拍 照片、警方比對照片(偵7957卷第109至125頁、偵10638卷 第65至69頁)、江昊庭手機電磁紀錄(偵7957卷第127至12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宗億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戶名黃湘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紀錄(偵7957卷第131頁、偵10638卷第92頁)、告 訴人己○○、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網路轉帳交易詳細資訊擷圖、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57卷第133至134、13 7至139、141至142、145至146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0638卷第59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79 57卷第61至63、97至99、10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邵秉謙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江昊庭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甲○○、丁○○ 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 論處。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除江昊庭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就其餘犯行與「高喆為 」、「何宗翰」、「李希宸」、「梁朝偉」、「艾倫」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2人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江昊庭於偵查及本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 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㈧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 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車 手、把風監控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邵秉謙前有 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素行紀錄、江昊庭前有毒品、賭博、幫 助詐欺取財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及江昊 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被告2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等情,暨邵秉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情況;江昊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 物流業之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邵秉謙另涉犯多件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江昊庭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 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分 別係供江昊庭、邵秉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所坦認(本院卷第32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經邵秉謙於警詢、偵查、本 院均供稱為私人所有,非為本案犯行所用(偵7957卷第88、 263頁、偵10638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3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與邵秉謙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邵秉謙於警詢、偵 查均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至10,000元等語(偵7957卷第38 、263頁);江昊庭於本院供承因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322頁),是邵秉謙犯罪所得為5,000元,扣除扣 案之1,500元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江昊庭之犯 罪所得亦為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2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艾倫」,其等就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己○○ 113年3月22日16時42分許 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己○○佯稱有意購買機車零件,卻誆稱蝦皮賣場訂單凍結,再假冒為客服人員指示開通信用卡認證、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02分許 7,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億) 113年3月22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2 甲○○ 113年3月22日18時09分許 佯稱告訴人甲○○中獎,要依指示操作簽帳功能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3月22日19時19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 2萬5,000元 3 丁○○ 113年3月22日 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丁○○佯稱有意購買門票,卻誆稱訂單遭到凍結,再假冒為客服人員指示簽署認證協議云云 113年3月22日18時19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湘怡) 113年3月22日18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0分許 3萬4,166元 113年3月22日18時34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6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3月22日18時35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9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520號 2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5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138號 4 未扣案邵秉謙使用之IPHONE 12工作機1支

2024-11-29

SLDM-113-訴-343-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何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予 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聲請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65年5月間與聲請 人之母甲○○(下逕稱其名)結婚,分別於66年、67年生下聲 請人2人,惟相對人自結婚時即有酗酒習慣,且喝酒之後情 緒失控,時常徒手或持物毆打甲○○,甚至曾拿菜刀追砍甲○○ ,甲○○因不堪虐待,便於70年4月1日與相對人離婚。  ㈡相對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便將聲請人2人交由相對人之父 母照顧,並對聲請人2人不聞不問,且均未支付生活費予聲 請人2人,直至77年間,相對人與第二任妻子乙○○結婚,相 對人始將聲請人2人接至其名下房產居住,然因相對人另有 家庭,聲請人2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僅給予聲請人2 人寥寥餐費,晚餐則至相對人所經營之餐廳吃飯。至78年間 ,相對人將聲請人2人接往同住,惟相對人只要不如意就暴 怒,甚至毆打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升國中後,即需在相對 人店裡幫忙,賺取生活費,相對人仍時常對聲請人2人施暴 、打耳光或將手上物品砸向聲請人2人,或因相對人半夜喝 醉酒忘記帶鑰匙,按門鈴許久,A02起床幫忙開門後,無故 對A02施暴將A02手打斷,更曾將A02毆打至暈倒幾近休克狀 態。  ㈢於82年間,相對人求與甲○○復合,甲○○見聲請人2人年幼於心 不忍,乃於82年3月4日與相對人再婚,詎料此後相對人更變 本加厲,數年間持續對甲○○及聲請人2人實施家暴,更曾恐 嚇甲○○稱其若透漏遭家暴之事,將會去其娘家看到誰就殺誰 等語,直至87年間甲○○方致電其兄弟將其帶離。而聲請人2 人考上大學後陸續離家,皆不願與相對人同住,以免遭受家 暴。  ㈣又聲請人2人前向鈞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鈞院 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下稱前案)裁 定駁回聲請,並認相對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扶 養義務尚未發生等節,然旋於同年12月13日,聲請人2人便 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請求聲請人2人繳納相對人 安置之費用,經調查後,相對人已幾無財產,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故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經發生。 聲請人2人復因相對人過往曾對其等及甲○○施暴,且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於113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申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覆同意免除返還相對人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㈤綜上,相對人現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自聲 請人2人年幼時即開始對聲請人2人及甲○○施暴,對聲請人造 成莫大之創傷,且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給予生活費, 生活所需均由其自行打工賺取,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 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需受扶養日起應予免 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聲請人2人之聲請不置可否,小孩子哪懂 大人的事情,伊的三任老婆都出軌,伊只動嘴巴,沒有動手 ,出軌如此伊講兩句不行嗎,但是伊沒有動手,其等憑什麼 說伊家暴。伊只有打過A02,因為她高中的時候就交男朋友 ,去人家家,被伊知道,所以手掌有骨折。伊與甲○○離婚前 仍有與聲請人2人共同生活,並有照顧到聲請人2人成年,伊 是托伊之父母照顧聲請人2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A01為00年0月00日 生、 A02為00年00月00日生,甲○○曾為相對人配偶,後於86年9月 30日離婚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相對人110至112年間 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150元, 截至112年間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僅有5,000元,現每 月領有身障年金5,437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215至217頁、第253頁),且 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具保護安置需求,而自112年6月8 日起加以安置,其每月領有5,000餘元身障生活補助,已無 存款或其他資產,相關安置費用現皆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負 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 1232054811號函、113年11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 函暨所附相對人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28 3至285頁)。是依相對人目前之年齡、健康情形、所得與財 產狀況,復衡以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49 元等情,其現有之資力,不足以滿足其每月生活所需,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既為相 對人之已成年子女,復無事證可佐其等全無扶養能力,對相 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在其等成年前,曾對其等有肢體 及精神上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除據 其等於書狀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外,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函 所附受理聲請人聲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之審查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287至294頁),且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甲○○於前案 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稱:相對人一直在喝酒,後來暴力傾向 越來越嚴重,身邊有器材或器具就會攻擊,伊等都無力反擊 ;當時有開小餐館,相對人是老闆兼廚師,餐館生意本來很 好,後因相對人一直鬧,生意漸漸變不好,相對人一直逼伊 跟外界借錢,後來伊已無力償還,有想自殺的念頭,但為了 孩子還是繼續撐下去。後來店都是靠伊及員工努力維持,相 對人都一直在喝酒。相對人不讓伊跟家裡聯絡,還恐嚇說若 伊與娘家聯絡,看到誰就要殺誰。因為那時候娘家還有爸爸 、媽媽跟弟弟,所以伊都忍著不敢說;相對人除了打伊外, 小孩也有打,相對人說老子不高興愛打誰就打誰。伊等3個 均受過相對人的暴力。相對人到晚上的時候沒人,其醉醺醺 的拿著杯子,從伊頭上連酒一起砸下去,讓伊頭破血流,或 用掃把戳伊的臉,有時候炒菜太累,會用炒菜杓朝伊屁股敲 打,還有一次相對人晚上手拿菜刀,放在背後,叫伊立正, 說要小李飛刀朝伊射過來。還有拿鐵槌,叫伊手掌打開,用 鐵鎚搥伊手,小孩也被搥過,均是無緣無故。有時候回到家 還繼續打,伊常常被打完,晚上掛急診,醫生說這樣繼續下 去會沒命。相對人有次打得很嚴重,嚴重到鄰居有報案說樓 下要出命案,有很多警察過來,過來警察用勸慰的說打小孩 不要這麼暴力,A02的手受傷、屁股開花,相對人還冷笑說 活該;A01也有受傷,只是因為他是男生比較沒有這麼嚴重 。A02那時手受傷、屁股開花是最嚴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 46至24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本院 審酌證人所述皆係就其親身經歷加以證述,核與聲請人2人 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聲請人2人及甲○○曾於前案經社工員訪 視,就過往受暴事實及身心影響均陳述明確,並經社工員評 估甲○○於訪視陳述過往時多恐懼不安之反應,顯見相對人對 甲○○所造成之虐待,且對A01影響甚劇等節,亦有個案處理 報告、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可資佐證(見前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43 至156頁),因此認證人所述,堪可採信。相對人雖以前詞 置辯,稱其只有打過A021次,其他只有動口云云,但相對人 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案件中曾經社工訪視,當時 亦曾自承曾對聲請人2人施暴,但對社工員詢問其對聲請人2 人未成年時之教養有無不當對待,皆未正面回應等情,有新 北市社會局個案報告在卷可參(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卷第163頁),且其所為業據聲請人2 人及證人指述歷歷,故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聲請人2人 因相對人過往曾對其等及甲○○施暴,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重大等事由,於113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申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同意 免除返還相對人之保護及安置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75712號函、113年11月4 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函暨所附受理聲請人聲請免除 負擔安置費用之審查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3、287至294 頁)。綜此事證,堪可認定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尚未成年離 家前,確曾如聲請意旨所述,長年對其等及其等母親甲○○施 以諸如徒手、持器物毆打、恐嚇等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無疑。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上揭對聲請人2人及甲○○所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之家暴行為,手段多樣且嚴重,足以害及聲請人2人及甲○○ 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持續多年,並非一時偶發之單一衝突 事件,使聲請人2人、甲○○迄今心靈上仍受有不同程度之創 傷,其情節顯然重大,如仍令聲請人2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是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已合於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 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應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洵屬有 據。  ㈣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 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 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 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 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 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 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 ,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 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 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 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 」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 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 ,令其補充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查相對人係 自112年6月8日起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加以安置乙情,業如 前述,堪認其自斯時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原係自 此日起負扶養義務,聲請人2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8日起予以免除,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然因相對人曾對聲請人2人及其等之母甲○○有身體及精神 上之家暴不法侵害行為,堪認其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 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其等自 相對人需受扶養日即112年6月8日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2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事由,而請求裁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免 除扶養義務,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准予免除扶養義務,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90-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保固責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輔 佐 人 李偉誠 被 告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輔 佐 人 謝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另以函文通知兩造補正),爰裁定再 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2024-11-26

KSDV-109-建-39-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貞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蘇陳美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被 告 李莉雯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 被 告 張心梅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 楊申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4617、34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淑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 蘇陳美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莉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張心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其等於民國107年1月間,經由擔任天峰國際 公司(未設立登記,於99年間成立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近 年來在瑞士、澳大利亞、南非等國家設立辦事處,主要營業 項目為收購與交易加密數字貨幣並作投資)幹部之友人李少 華(英文姓名:LI YANCHENG,新加坡籍,護照號碼:M0000 00M,另經檢察官通緝)介紹,因而結識該公司市場經理胡 克杰(英文姓名:OH JAI HUI DARICK,新加坡籍,護照號 碼M0000000M,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總(新加坡籍)」、市場總監「張Eason(新加坡籍) 」等人,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 107年1月起,由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負責在台灣 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天峰公司投資案,宣稱天峰公司 於99年間成立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主要營業項目為私人股 權投資與交易加密數字貨幣,擁有澳大利亞證券投資委員會 頒發之金融許可證等,投資獲利相當可觀,並與投資人約定 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及運作方式如下:該次投資共有 BCH250、BCH500、BCH2000、BCH5000等4個配套方案,投資 本金、週報酬率、年利率,均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投資 期間為6個月,6個月後可取回本金。此外,為拓展吸金規模 ,會員如協助招攬下線投資,可再或取該總投資金額之10% 作為獎金,另第一代會員完成招攬下線2人(第二代),可 領得對碰獎金(該2人投資金額較低者10%),招攬之下線可 自行選擇代別,每一代下線人數為2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人決意投資,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予胡克杰或匯款至胡 克杰指定之蘇陳美央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儲蓄銀行)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00號、李莉雯名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0號、尤淑貞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銘文名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 00000000號、藍鈺丰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向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呂建豐,下稱向陽公司)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00 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鼎順達國際開發公司(負 責人劉弈震,下稱鼎順達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等;胡克杰 復與蘇陳美央、李莉雯及尤淑貞等共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由胡克杰指示蘇陳美央、李莉雯及尤淑貞將匯入帳 戶之投資款均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予其處理(詳如108年 度偵字第34052號卷附證19蘇陳美央等人帳戶清查表),以 現金提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之隱匿。俟投資人繳付投資 款項後,再由李莉雯將投資人投資資料於「天峰國際(Axelr od Capital Investment) App」(該APP已停止運作)鍵入 ,並編製帳號、密碼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會員,會員 即可透過App查詢紅利餘額,並提領紅利兌換現金,惟自107 年5月起,該App即無法提領紅利,總計天峰公司之吸金金額 為15,111,000元。 二、又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胡克杰另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集合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至108年3月間,以世威科創公司 (未設立登記,下稱世威公司)之名義,由蘇陳美央、李莉 雯、張心梅等人負責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世威公司投 資案,宣稱世威公司可替會員以低成本搶購篩選過優質之IC O(首次代幣發行,為虛擬貨幣),投資人可藉此獲取鉅額 差價利益,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及運 作方式如下:投資方案、投資本金、月報酬率、年利率,均 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並約定紅利70%可以提現,30%只能 購買ICO代幣,投資滿6個月後即可贖回本金,致如附表三所 示之投資人決意投資,胡克杰則指示投資人以等值新臺幣現 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予胡克杰、張心梅或蘇陳美央,李 莉雯、張心梅則協助於世威科創網頁sivsl.com建立投資人I CO帳號及密碼,投資人即可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查詢ICO 幣及利息,惟投資人於投資後均無法取得任何紅利,總計世 威公司之吸金金額為7,515,000元。 三、案經曾寶葳、陳玉英、陳依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尤淑貞、張心梅、蘇陳美央、蘇文貴、劉柔均、陳秀 枝、楊凱甯、曾寶葳、鄭宇杉、洪薇雅、馬小立等人於調查 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 力。此部分復為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之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 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又本件證人何勁慧、呂建豐、陳曉慧、江其芳、鄭茱月、江 睿宇、劉奕震、林宏叡、鄭夏春、康菱珈、林秀美、張心怡 、倪以樂、宋晶晶、蘇月蓮、方慶焌、陳玉英、陳依華、共 同被告李莉雯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 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 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 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 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劉柔均、楊凱甯、何勁慧、陳曉慧、曾寶葳 、馬小立、江其芳、鄭茱月、鄭宇杉、洪薇雅、蘇文貴、林 秀美、張蓉美、康菱珈、張心怡、宋晶晶、陳依華、蘇月蓮 、倪以樂、陳玉英、方慶焌等人,及共同被告尤淑貞、張心 梅、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 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 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天峰公司案: 一、訊據被告尤淑貞固坦承有以自己信用卡支付107年6月2日承 租賀緹飯店的場地費,並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天峰公司 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之報酬、年利率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天峰公司 臺灣地區最上線幹部,伊只是投資人,沒有承租過任何場地 ,也沒有擔任任何說明會的主持人等語。被告蘇陳美央固坦 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投資人有將款項匯 至伊的帳戶,或將現金交予伊,其中洪薇雅確實是伊招攬的 ,對於天峰公司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均不爭 執,伊也有如起訴書所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之 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投資人,伊不是公司的幹部,也沒有領薪水,沒有職 稱,也沒有擔任賀緹飯店說明會的主持人,也沒有因為提供 帳戶而有任何報酬或獲利,伊是以投資人的身分去參加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1至17、19、26所示之投資人,都 不是伊招攬的等語。被告李莉雯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投資人,其中107 年4 月24日、5 月3 日的兩筆款項 確實是匯到伊的帳戶,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的客觀事實不爭執 ,及天峰公司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均不爭執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投資人,伊不是天峰公司台灣地區的財務秘書,也沒有 在天峰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伊也不是賀緹飯店說明會的主持 人,當時只是以投資人的身分參加而已,伊不是以公司的立 場代收投資款,伊收到後便轉匯至台新銀行藍鈺丰的帳戶, 當時是因為投資人覺得這是陌生的人帳戶,所以請伊轉交, 這個帳戶是胡克杰告訴投資人的帳戶,應該大家都知道,其 餘編號2至26投資人都與伊無關,不是伊介紹的,也沒有收 過他們的款項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天峰公司之投資配套方案有四,其分別對應的投資本金 、報酬之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被告等均未有爭 執,復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信 為真實。  ㈡其次,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天峰公司之金額、日期、方案 及單位數,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㈢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及李莉雯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 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 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 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 。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處罰。上述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而具體個案判斷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 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 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 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 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第2433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⒈質之證人洪薇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蘇陳美央介紹伊 投資天峰公司,投資款都是交給蘇陳美央,其中一筆是匯款 ,其餘都是蘇陳美央來拿的,伊決定投資的原因,除了投資 說明會上講師的說明外,再加上蘇陳美央的遊說招攬,伊有 跟馬小立、曾寶葳分享投資訊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至51 頁)。  ⒉證人曾寶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峰公司的投資案是洪 薇雅告訴伊的,賀緹飯店也是洪薇雅通知伊去的;洪薇雅在 賀緹飯店介紹蘇陳美央給伊認識,會投資天峰公司都是蘇陳 美央一直慫恿伊,伊匯款324萬至向陽公司帳戶,帳戶是蘇 陳美央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186頁)。  ⒊證人蘇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是洪薇雅跟我 說她有投資天峰,因為她不會講,她說不錯,後來是透過蘇 陳美央,她以前是我們一貫道的師姊,我聽了很有興趣就投 資。」、「因為我是照我自己投資的人跟我講的,我自己投 資我要知道狀況,蘇陳美央跟我講這樣我就照這樣老實去講 ,因為我是透過洪薇雅、蘇陳美央跟我介紹而去投資,蘇陳 美央有什麼事就會問尤老師,到底尤老師是投資者還是什麼 我也不懂,因為我不認識尤淑貞,我是按照蘇陳美央跟我講 這樣的訊息,我才會在檢察官那邊說尤淑貞是天峰公司最上 層的人。」、「洪薇雅也是一貫道的朋友,她在臺中,我去 她家找她,她有跟我說她有投資天峰公司不錯,但她不會敘 述,我問她找誰投資的,她說找蘇陳美央,我覺得不錯就說 我也有興趣。」、「林秀美是我的好朋友,我跟她分享,她 決定要投資,我是跟陳依華分享,而她去聽說明會決定要投 資,蘇月蓮是我的姑姑,她們三個是我投資覺得不錯而分享 ,她們自己去,接下來她們找的人我不認識,其餘的人我不 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71、78頁)。  ⒋證人陳依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蘇文貴投資天 峰公司,及認識四位被告;蘇陳美央透過蘇文貴一直慫恿伊 投資,蘇文貴有找四位被告、胡克杰、劉柔均到伊家裡;伊 有介紹陳玉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198、201、202 頁)。  ⒌證人劉柔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說明會的時候,蘇 陳美央介紹我認識尤淑貞及李莉雯,蘇陳美央在說明會上面 介紹尤淑貞是天峰公司的人員、幹部。」、「那時候蘇文貴 有邀請我投資,蘇陳美央也有上來臺中。」、「主要對口是 李莉雯及蘇陳美央。」、「因為我相信李莉雯不會騙我,我 都是按照李莉雯的指示要匯款,有一些李莉雯叫我填寫紅酒 匯款。」、「轉帳的帳號是李莉雯及蘇陳美央告訴我的,每 次的投資款轉入的帳號都不一樣,我從來都沒有拿現金給別 人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的楊婉珠是我把投資訊息 分享給她的,陳秀枝是蘇文貴分享的,不是我分享的。」、 「何勁慧是陳秀枝的朋友,是陳秀枝招攬的,我對何勁慧不 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89、90、97頁)。  ⒍證人張心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會投資胡克杰 是由尤淑貞及蘇陳美央帶來給我認識的,在高雄主要是由尤 淑貞及蘇陳美央作為聯絡窗口。」、「以我的認知,天峰公 司的投資案,我的主要窗口就是尤淑貞及蘇陳美央。」、「 大部分聽到的交代事情,或是有事情都是由尤淑貞來轉述, 但主要還是由胡克杰講,而我的認知高雄的聯絡窗口就是尤 淑貞或是蘇陳美央。」、「一開始我要投資我會跟尤淑貞說 ,後來我有加尤淑貞的LINE,假設我跟尤淑貞說我要投資10 00元美金,尤淑貞會請胡克杰幫我開立帳號,開立帳號之後 我們可以用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我那時候只是認為 尤淑貞是窗口,我有事情我可以問她。」、「我後來才知道 那是他們的一種樹狀圖作法,就是指對碰的意思,所以他們 有介紹人的,後來在一起投資的人他們有大概講解是誰招攬 誰,我才知道尤淑貞應該是蘇陳美央上面的人。」、「我是 在學校當志工的時候認識李莉雯,我有表明我想要投資,李 莉雯就轉介蘇陳美央給我認識,蘇陳美央再轉介胡克杰,進 而知道天峰公司的案子。」、「第一次講解方案內容的是胡 克杰,李莉雯及蘇陳美央是介紹胡克杰給我認識的人。」、 「我只知道那時候主要窗口在發佈訊息的人是尤淑貞,至於 尤淑貞是不是臺灣地區最上線的幹部我不清楚。」、「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0至25張蓉美、康菱珈、張心怡、宋晶晶、鄭 茱月、江其芳等人,我有分享資訊給他們,這些人都是我的 同事、姐妹或是同學。」、「我是蘇陳美央招攬的人,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5的部分,不算是招攬只是分享,所以 我個人不是蘇陳美央的下線,因為下線感覺是要跟他們一起 經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11頁)。  ⒎證人張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到伊家,跟伊 討論才知道天峰公司;是蘇陳美央跟伊講解天峰公司的獎金 、獎勵制度,伊有參加賀緹飯店說明會,伊投資5千美元約 新臺幣18萬元交給張心梅,再轉交予蘇陳美央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8、201、202、206、207頁)。  ⒏證人鄭茱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跟伊分享天峰 公司的投資,伊有參加天峰公司在台中的說明會,伊是投資 18萬元的方案兩個單位,款項有用匯的,也有請張心梅轉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5、222頁)。  ⒐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 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 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勸誘下線,再輾轉招募、引介他 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 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 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 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 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 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 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 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 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 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對不特 定多數人從事招攬、推廣、遊說加入上開投資案,並提供金 融帳戶供下線匯入投資款、轉交下線成員投資款與上游等節 ,足見被告等參與之行為,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而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犯意聯絡,並 積極主動使力招攬、推銷、鼓吹,甚而代為提供匯款金融帳 戶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 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益外之其他獎金或報酬,已逾 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 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 縱其等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 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 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 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修正前 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 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 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基於躲避追緝之目的 ,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先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 再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不同金融帳戶,無論帳戶 名義人為何,一旦經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等方式,遮蔽或 弱化帳戶內贓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已增加檢警人員事後 追查資金流動軌跡之困難,而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將其非法吸金犯行所得 財物,自其等原本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領出,而以現金方式交 予胡克杰,顯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始以上述迂迴方式 處分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 利率高達84%、96%、108%、120%不等,均明顯遠高於當時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 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 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款 論;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 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世威公司案: 一、訊據被告蘇陳美央固坦承伊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投資 人的招攬人,對於世威公司投資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及附 表二各投資人投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台灣地區的幹   部,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除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以外, 其餘列伊為招攬人的部分均否認,也均不承認有經手任何款 項,伊沒有因為介紹其他的投資人,而獲得額外的獎金等語 。被告李莉雯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投資人有匯款 22萬2 千元到伊帳戶之事實,對於世威公司投資方案的報酬 、年利率及附表二各投資人投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 財務秘書,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並否認有收到洪薇雅轉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等語。被告張心梅固坦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8 、9 、10、11、12、13所示的 投資人,是伊招攬的,投資人的款項也有收,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所載的投資方案、紅利、換算報酬年利率,及附表二其 他的客觀事實伊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臺灣地區幹部,伊只是單純 的投資人,並且跟好朋友純粹分享一個投資的訊息,伊所收 的投資款都轉交給胡克杰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世威公司之投資方案有四,其分別對應的投資本金、報 酬之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被告等均未有爭執, 復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  ㈡其次,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世威公司之金額、日期、方案 及單位數,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並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㈢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 避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 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 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 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時,自不能逸脫上開法律規範意旨;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 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使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 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 金顯不相當相符。又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而「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 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 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 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 ,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 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 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 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 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 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 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 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質之證人曾寶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 息是洪薇雅告訴伊的,她說蘇陳美央說天峰公司已經沒有領 到錢了,天峰公司的損失看看是否能從投資世威公司補回來 ,才決定要投資的;伊投資3球99萬元,33萬元匯給洪薇雅 ,66萬元直接拿現金給洪薇雅,洪薇雅說錢都拿給蘇陳美央 ;伊沒有拿到任何紅利,本金也沒有拿回,全部血本無歸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187、188頁)。  ⒉證人洪薇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息是 蘇陳美央告訴伊的,是蘇陳美央向伊招攬跟遊說投資,伊是 因為蘇陳美央才投資世威公司的;伊有告訴馬小立,因為同 樣都是投資失利,想說是不是可以從中把失去的補回來,伊 才講的;李莉雯負責幫蘇陳美央操作電腦,也有幫忙講解投 資內容;伊投資99萬元,有部分是蘇陳美央來臺中跟伊收的 ,有部分是伊父親拿去蘇陳美央的家給她的,伊的認知是蘇 陳美央代替公司向伊收取投資款;世威公司的本金都沒有拿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341、346、348、350頁)。  ⒊證人方慶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太太的哥哥的 女兒蘇文貴介紹張心梅,世威公司的投資是聽張心梅講的, 沒有張心梅的推銷跟介紹,伊不會投資世威公司,伊是投資 9萬9千元,匯到張心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都是交給張心梅 操作;後來本金、紅利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141、144、145頁)。  ⒋證人馬小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洪薇雅主動告訴伊世 威公司的投資案,因為天峰公司被凍結了,利息領不出來, 蘇陳美央有跟洪薇雅說,天峰公司如果虧了,可以投資世威 公司,從世威公司補回來;伊是先認識蘇陳美央,再認識李 莉雯,蘇陳美央有跟洪薇雅講投資世威公司的獲利不錯,是 洪薇雅跟伊講,伊才決定投資的;伊投資33萬元,現金交給 洪薇雅,再轉交給蘇陳美央;伊投資世威公司的利息沒有拿 到,本金也全部都賠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3頁)。  ⒌證人宋晶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息是 張心梅告訴伊的,伊投資一千美元,投資款是交給張心梅, 張心梅說會幫伊匯給胡克杰,伊沒有拿到紅利,也沒有拿回 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265頁)。  ⒍證人康菱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案是張 心梅告訴伊的,伊是投資3千美元,本金是拿9萬多臺幣交給 胡克杰;本金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2、15 5頁)。  ⒎證人陳曉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介紹世威公司 投資案,投資內容都是張心梅告訴伊的,伊是投資三千美元 兩個單位,分別匯至張心梅郵局帳戶;本金沒有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236、237頁)。  ⒏證人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蘇文貴招攬伊的,陳 依華也有跟伊說投資這個有錢就不用去山上工作;因為蘇文 貴認陳依華當乾媽,伊是信任陳依華;伊投資99萬兩個單位 ,一次是現金交給陳依華,陳依華再匯給蘇文貴,另一次是 蘇文貴有在場,伊將現金交給陳依華,陳依華再拿給蘇文貴 ;本金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195、196頁 )。  ⒐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 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 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勸誘下線,再輾轉招募、引介他 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 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 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 利率高達108%、120%、132%、144%不等,均明顯遠高於當時 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 ,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 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 款論;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 等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就附表二所示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 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之文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 字修正,而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天峰公司投資案),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人就附表三所 示部分(世威公司投資案),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就附表二部分,與胡克杰、 李少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總」、「張Eason」等 人;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就附表三部分,與胡克 杰,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就附表二 部分,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就附表三部分,分別 於上述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 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依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 以一罪。 六、又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自己 之帳戶,以收取投資人之款項,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在各次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二罪 ,時間上各連續、密接,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吸收資金 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意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八、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等4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向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誘使投資 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吸金金額分別高達15,111 ,000元、7,515,000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 危害,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多年 積蓄血本無歸,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 ,兼衡被告蘇陳美央涉案之情節,較其餘被告為高,及附表 二、三所示投資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 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 ,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 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行為 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 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 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 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 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 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 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 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應計入,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為不法利得之 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 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 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概念 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本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 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自應以 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 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模數額」之 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吸金規模雖分別為天峰公司投資案15,111,000元,世威 公司投資案7,515,000元,均如附表二、三所示,惟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 見解,此部分即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問 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一 samsung牌銀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蘇陳美央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9 已扣案 二 iPhoneX牌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充電頭及充電線1組) 李莉雯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14 已扣案 三 ASUS A553M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1組) 李莉雯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15 已扣案 四 華為MATE9牌金色手機1支 尤淑貞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3 已扣案 五 華碩牌紅色手機1支 尤淑貞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4 已扣案 六 華為MATE9牌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心梅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1 已扣案 七 Apple牌iPad白色平板電腦1臺(序號:DMPVC6XWHLFF) 張心梅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2 已扣案

2024-11-25

TCDM-109-金訴-398-20241125-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上 訴 人 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張方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秀 巫承寰(原名巫濬權) 張上偉 朱柏任 林昕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賴永晧(原名賴俊吉) 陳印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兼共同原審辯護人) 上 訴 人 林祺易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6、 24954、27451號、106年度偵字第7551號),提起上訴,或由原 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 晧、陳印泰及林祺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方駿係造雨人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造雨人公司)之董事,以及金浤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浤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巫承寰 、張上偉分別為金浤公司董事、監察人,張上偉及上訴人朱 柏任並分別擔任金浤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與客服部主任;上訴 人陳怡秀為造雨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協助管理金浤公司之 人事與財務;上訴人林昕昀為造雨人公司客服部主任;上訴 人賴永晧、陳印泰及林祺易則分別組成「天龍團隊」、「永 富團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 昕昀、賴永晧、陳印泰及林祺易(下稱張方駿等9人),有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經 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方駿、巫 承寰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 文第2、3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分別論處張方駿等9人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各罪刑, 暨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部分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及張方駿等9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張方駿等9人之 供證(包括張方駿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亮甫、周○   ○(人別資料詳卷)、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 游皓翔、陳丕謀、林慶逢、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 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VV會員A區及C區會員入單明細、VV 檢討資料、購買配套收據、星級別報告一覽表、加入經銷商 配套與級別一覽表、註冊遊戲帳號擷取畫面、VenVici公司 簡報資料,及其他證據(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詳加研判 ,並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本案之手機遊戲傳銷模式, 係以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為主要收入來源,而屬變質之多層 次傳銷,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 式;張方駿等9人分別擔任本案傳銷組織之主體負責人,或 擔任本案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本案傳銷組織之重要參 加人,皆具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 而據以認定張方駿等9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多層次傳 銷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張方駿等9人 所辯:本案並非以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為主要收入來源,而 非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且其等並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29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之要件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以 及證人洪紹祺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陳印泰之認定 ,皆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併敘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 行細則第6條規定,已明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有關變 質多層次傳銷「合理市價」及「主要」收入來源之判斷原則 。而「主要」收入來源之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 事業所獲得整體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 ,尚依個案是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 。至於是否係「合理市價」,則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 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並輔以比較多 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 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則依個案認定之。依 卷內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06年10月12日公競字第106001636 3號函,可認市場並無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中所涉及 可供兌換現金使用之消費點數之同類競爭商品,是須依本案 具體情形認定合理市價。又本案中該商品(消費點數)並無 實質內涵,經銷商加入係僅為取得嗣後可藉由介紹他人成為 下線經銷商,獲得高額獎金,而變質多層次傳銷契約中,常 見參加人須給付一定代價後,方能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權利 。此時該一定代價即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 人參加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權利間,具有因 果關係,應屬犯罪成本之一。又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可責 性在於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於認定構 成要件時,應就收入來源予以考量,而與行為人犯罪所得淨 利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此有關 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倘認上述收入來源須扣除 行為人之成本,則須花費更高代價始能參加變質多層次傳銷 事業者,亦即事後可能造成損害金額更高者,反因扣除犯罪 成本導致收入淨利未達百分之五十而不構成犯罪,當非立法 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從而,在本案 中無論係購買商業配套所需支出或事後兌換現金所需之消費 點數,均屬獲取犯罪所得之成本,並無扣除必要,因認張方 駿等9人所辯稱計算收入來源應扣除購買商業配套所需支出 或事後兌換現金所需之消費點數云云為不可採等旨。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且關於張方駿等9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賴永晧本件犯行,係以陳亮 甫、白傑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與共同正犯張方駿、巫承寰、 張福興之證詞,及賴永晧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要非僅憑共同正犯之單一證言,即為賴永晧不利之認 定。又原判決雖引用林祺易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獎 金撥出比例大約是百分之七十左右等語,作為本案之證據, 張方駿等9人上訴意旨所指林祺易此部分證詞為傳聞證據一 節,縱或屬實,惟除去該證據,綜合案內證據,仍應就其等 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認定,並不影響於原 判決之本旨。至張方駿上訴意旨所執新加坡VenVici公司之 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與張方駿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一節,尚不影響本案張方駿等9人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判決之本旨。張方駿等9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且未綜觀全案證 據,僅擷取其等及洪紹祺、施志宏、周○○、李乃伯、張福興 、鄭介豪、吳烱燁、陳孝軒、廖志憲、陳亮甫等人所陳述之 片斷內容,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解釋,並爭執陳亮甫證詞等相 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執持前述辯解,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 事實,再事爭辯,且謂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原審單憑共 同正犯之供述,遽認其等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而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張方駿於原審未主張新加坡Gtoken、 VenVici、Playtoken公司已歇業,現金分兌換現金機制不復 運作,張方駿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乃 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並提出新加坡Gtoken公司 停業等網頁資料、電競大賽現場照片等證據,顯係在第三審 主張新事實並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 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 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原判決已敘明:政府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 傳銷商權益,並避免市場機制遭破壞,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乃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因此有相應入 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變質 多層次傳銷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而張方駿 等9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 ,其等參與此社會經濟活動,對其等所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當有所認知或懷疑,而有查證義務。 就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當可尋求 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或法律專業人士予以釋疑或判斷, 然其等未為查證,率爾違法從事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 ,自難認有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又依其等前開 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影響經濟秩序甚鉅,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及林昕昀上訴 意旨猶主張其等無違法性認識,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如何以張方駿等9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 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復已詳細說明張方駿等9人 所為本件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難認確 有悛悔之意,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張方駿之犯罪所得數額,雖與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有關,惟張方駿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原判決量刑 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 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則原審所 認定張方駿之犯罪所得數額雖較第一審為少,仍不影響原判 決量刑之結果。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 、林昕昀及林祺易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未審酌張方 駿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少於第一審所認定數額等情,對其 等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屬非鉅,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 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本件原判決就張方駿之沒收部分,認購物分係購買 商業配套所用,與現金分、BV值(經銷商業績值)及組織發 展獎勵等可兌換為現金,性質不同,亦非供申請兌換本案獎 金、獎勵所用,與犯罪所得無關,因認第一審判決將張方駿 取得之購物分85萬7,656分計入犯罪所得,即有未洽,予以 撤銷改判。並以張方駿之VenVici會員帳號現金分交易紀錄 資料,顯示其有現金分72萬6,257分(1分1美元)、BV值及 組織發展獎勵248,810美元,依1現金分等於1美元之比例計 算,總計975,067美元,認張方駿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75 ,067美元,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與卷內張方駿 供詞、VenVici後台會員管理系統等資料(見偵一A卷第54頁 反面、第55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並無不合。至張方 駿於原審僅爭執其購物分不得作為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原 審卷二第49至50、313頁),嗣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新加坡G token、VenVici、Playtoken公司已歇業,現金分兌換現金 機制不復運作,張方駿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一節,並提出新加坡Gtoken公司停業等網頁資料,顯係主張 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並非適法,業如前述。而原判決理由 以購物分係購買商業配套所用,與現金分、BV值及組織發展 獎勵等可兌換為現金,性質不同為由,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張方駿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理由關於不爭執事項部 分之論敘,雖誤載:購物分與現金分之遊戲模式,係倘玩家 欲賺取金錢則須儲值「購物分〈BV值〉」(1分=1美元),再 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基本級100分至鑽石級1萬分不等) 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惟誤載部分,非不得以裁定更正 ,且原判決既已詳細說明購物分與BV值之不同,尚不影響本 案判決之本旨。張方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 ,並爭執VenVici後台會員管理系統資料等相關證據之證明 力,且持上開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對其沒收之諭知為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張方駿等9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張方駿等9人關於共同非法多層次傳 銷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張方 駿等9人對於上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以上訴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 司因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之規定,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科罰金刑, 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對於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2-台上-4903-202411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已喪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於被繼承人丁○○遺 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 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凌晨4 時15分許,因尿道堵塞無法排尿,被告丙○○、乙○○、甲○○( 下稱被告丙○○等三人)竟狠心不送醫救治。被告甲○○於當日 早上8 時15分許,打手機給已上班之原告,告知丁○○尿不出 來所處之困境,並說他己協調另兩位兄弟,但他們認為應由 其他人負責載被繼承人去就診,原告立刻向公司請假開車回 家,載丁○○至高雄市大同醫院泌尿科看診,載送丁○○至大同 醫院急診途中,丁○○眼中含著眼淚,感嘆地表示被告等三人 重大不孝,不送其就醫,連路人都還不如,如早知道他們會 如此對待,早應把我的財產給賣了,不留給他們,我的財產 絕對不給他們繼承等語。被告丙○○等三人於被繼承人重病痛 苦危急時,故意不為送醫救治之精神上虐待及肉體上虐待,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從而,被告丙○○等三人自應喪 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乙○○、甲○○對被繼 承人OOO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丁○○平常與甲○○同住,乙○○、丙○○住附近就近照 顧,原告因工作關係,平日並未特別有照顧丁○○之行為。丁 ○○確實於105 年7 月12日早上因攝護腺肥大而有不適,惟並 非如原告所述於當日凌晨4 時15分許即發生,平常與丁○○同 住照顧之甲○○約於當日早上7 時許發現丁○○未起床,經詢問 始知丁○○身體不適,嗣聯絡乙○○、丙○○欲將丁○○載往醫院就 醫,惟丁○○因平常即由原告載往醫院就診,亦習慣由原告載 往醫院,因此囑被告三人聯絡原告前來載丁○○就醫,被告丙 ○○等三人考量丁○○之習慣,遂順其意願,非原告所述被告丙 ○○等三人均不願送丁○○就醫,而任令丁○○承受痛苦達4 小時 之久,而原告所述均非屬實。原告並未舉證105 年7 月12日 當天及之後丁○○有表示不讓被告三人繼承,且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丙○○等三人有重大虐待被繼承人之事實,其主張不足 憑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丁○○於110 年2 月4 日死亡,丁○○之繼承人除   兩造外,尚有OOO、OOO、OOOO。   (二)105 年7 月12日丁○○有因尿道阻塞由原告載送至大同醫院就 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地價第 一類謄本、農會存款種類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额 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7、57至9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丁○○ 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丁○○表示其不得繼承遺 產?茲析述如下: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固定明文。惟上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 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 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 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 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 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 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 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 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應以 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若行為人曾經違反固有倫理,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判斷其行為是否屬民法 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惟依該 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 繼承」者,始足當之。而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 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 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 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從而, 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並經丁○○表示不得繼承等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丁○○在105 年7 月 12日因攝護腺肥大病症,無法排尿,被告丙○○等三人均不願 送被丁○○就醫,任丁○○痛苦達5 個小時之久,對丁○○有精神 上及肉體上虐待之乙節,雖提出丁○○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丁○○於105 年7 月 12日確因攝護腺肥大,尿滯留病情於泌尿科門診就醫,尚難 逕認被告丙○○等三人有不願送被丁○○就醫之情事,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等三人對被繼承人丁○○有何重大之虐 待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丁○○有表示被告丙○○等三人不得繼承,表示被告丙○○ 等三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是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亦不足 採。   五、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等三人對於被 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表示被 告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被告丙○○等三人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對 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21

KSYV-113-家繼訴-150-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寧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莊美寧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 所經營之「瘋仙草飲料店」總店及其他分店所使用之淨水器 設備,並非RO淨水器,且其所提供予加盟商即本件告訴人賴 莉芳之生財器具設備亦非RO淨水設備等客觀事實,惟並未坦 承犯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由辯護人代為辯稱:被告承 認標籤標示RO水是錯誤,標籤是沿用原本的標籤,本件被告 不是故意行為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就其於何時知悉其所經營之「瘋仙草飲料店」總店 及其他分店所使用之淨水設備並非RO設備乙節,竟於前開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伊與告訴人解約當日之110年4月22 日,經告訴人告知始知伊所使用的是軟水,非RO水等語;隨 即改口供稱:伊大約於4年前(按:伊該次詢問時間為111年 推算,被告此所稱4年前,應即指107年間)有一位員工在高 醫開店時,伊找的另一家飲水機設備廠商問伊要使用總店的 設備還是RO設備,那時伊才知道總店使用的不是RO設備,負 責總店淨水器維修之鍾錦宏也沒跟伊講我們的設備不是RO設 備,伊也沒問他等語(見他字第6159號卷第281頁),則被 告就此如此單純事項(即其何時知悉所經營之「瘋仙草飲料 店」總店及其他分店之淨水設備並非RO設備),竟於同次詢 問時供述前後齟齬(先供稱係110年4月22日、後供稱該次詢 問之4年前【約107年間】),其所為前開不一供詞,顯啟人 疑竇,不可輕信。  ㈡加以,觀諸證人鍾錦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好幾年前有跟被告 講過,我在開始幫他安裝時就跟他說一般濾水器跟RO淨水器 的功能及使用方法不相同,他告訴我安裝過濾後的水可以飲 用的濾水器,並沒有特別跟我講要裝RO淨水器,但我於安裝 前有跟他說我安裝的不是純RO的淨水器,現在店裡還是用原 來的一般濾淨水器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3頁),經相互 勾稽比對上揭被告所執陳詞及證人鍾錦宏此部分之證述,足 徵被告前開所辯稱證人鍾錦宏未告知其所使用之設備並非RO 淨水設備乙事,核予證人鍾錦宏此部分證詞有悖,衡以證人 鍾錦宏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辯詞,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 之處罰,並踐履具結程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1 至35頁),且被告又係證人鍾錦宏長達3、4年之客戶,此據 證人鍾錦宏自承在卷(偵卷第31頁背面),顯見證人鍾錦宏 斷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其客戶即被告之有,是 證人鍾錦宏之證詞,顯較被告之供詞為可採。準此,依據證 人鍾錦宏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至少於107年間,即對於其店 內並未使用RO淨水器設備,以及其所過濾使用者非RO水、純 水乙事,早已了然於心,是其於此主觀認知下,竟仍於其所 販賣之飲料商品以標籤標記為「RO水」、「純水」,並於提 供告訴人之生財器具設備上亦虛偽標記為「RO水配置」乙節 ,已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之利益所執此部分辯 詞,核予卷證不符,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 刑法第255條第2項係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 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規定之餘 地,故被告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僅論以商品虛偽標記 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 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 販售商品,卻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及貪圖便利,明知所販賣 之飲料商品並非以RO淨水器過濾之純水製成,竟虛偽標記「 RO水」、「純水」之標籤於其所生產之商品外包裝及提供標 記為「RO水配置」之設備予加盟商,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 ,亦破壞經授權經營加盟商之信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非輕 ,且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而未坦承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 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有何衷心悛悔之意,所為殊值非難, 量刑實不宜過輕;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 ,暨其於警詢中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他字第 6159號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02號   被   告 莊美寧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寧係「瘋仙草飲料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所販賣之飲料 並非以RO淨水器過濾之純水製作,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 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自民國107年起,在不詳 地點,印製載明成分為「RO水」、「純水」之標籤,黏貼在 所生產之「嫩仙草派對桶」、「手工仙草茶」等商品外包裝 ,而就該等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瘋仙草飲料店」總店、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瘋仙草正忠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下稱「瘋仙 草瑞隆店」)及其他加盟店,販售上開虛偽標記之商品予不 特定之人。莊美寧並於109年6月19日與賴莉芳簽訂連鎖加盟 契約,授權賴莉芳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營「瘋仙草飲 料店」(下稱「瘋仙草一心店」),賴莉芳因而交付授權加 盟金、裝潢費用、生財器具及廣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予莊美寧,莊美寧則提供淨水器等設備及標記成分為 「RO水」、「純水」之上開虛偽標記商品予賴莉芳,使不知 情之賴莉芳在「瘋仙草一心店」,調製飲料及販賣上開虛偽 標記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嗣賴莉芳於110年4月間,發現 莊美寧所提供之濾水設備係一般淨水器,而非RO淨水器,販 賣之飲料商品成分非「RO水」(純水),雙方因而於110年4 月22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並終止加盟合約。 二、案經賴莉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美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7年間知悉瘋仙草飲料店總店安裝之設備非RO淨水器,仍指示水電師傅鍾錦宏在告訴人及其他加盟店安裝與總店相同之淨水器,商品成分非RO水,惟商品包裝標籤仍標記「RO水」、「純水」 2 告訴人賴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連鎖加盟合約書、設備器材清單、和解契約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設備照片及與水電師傅鍾錦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9日與告訴人賴莉芳簽約,授權賴莉芳經營「瘋仙草一心店」,賴莉芳因而交付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提供淨水器等設備予告訴人 2.證明被告未依約提供RO淨水器,而係一般淨水器,製作之商品成分非「RO水」(純水),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販賣虛偽標記成分為「RO水」、「純水」之商品 3.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並終止加盟合約 3 證人鍾錦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水精靈淨水系統產品廣告 1.證明瘋仙草飲料店總店及瘋仙草一心店係安裝一般淨水器,非RO淨水器 2.證明RO淨水器可過濾礦物質,一般淨水器則無法過濾礦物質;RO淨水器之水質較一般淨水器過濾之水質好,且一般淨水器過濾後的水須煮沸始能飲用 3.證明證人鍾錦宏於數年前已告知被告係安裝一般淨水器,非非RO淨水器及兩者之功能、使用方法不同 4 瘋仙草「嫩仙草派對桶」、「手工仙草茶」商品照片、瘋仙草正忠店臉書網頁 證明被告販賣、提供予告訴人、瘋仙草正忠店及瑞隆店等加盟店之「嫩仙草派對桶」、「手工仙草茶」商品包裝標籤標記成分為「RO水」、「純水」 5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5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0958800號函文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登記為瘋仙草企業社負責人(營業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嗣於110年5月5日登記歇業 二、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 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莊美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 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 同手法接續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 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 ,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2024-11-19

KSDM-113-簡-2926-202411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肆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八二七號)扣押之 門號○九○○三五一○九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二編號五至六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陳茗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一路發」(即「陳東勝」)、「大吉」、「廖偉 宏」、方廷恩、余丞修(上2人本院另行通緝)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負責依指示駕車載送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陳茗耀與 方廷恩、余丞修、「一路發」、「大吉」暨前開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何沛恒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A、B、C帳戶(詐騙方式及交付款項情形如各編號 所示)。陳茗耀則依「一路發」或「大吉」指示,駕駛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送方廷 恩持A、B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該編 號金額,另居間傳達上手指令及提供甲車予余丞修委由不知 情之友人蔡敬愷載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並持C帳戶提款 卡提領該編號金額,繼而分別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提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何沛恒等人察覺有異報案,經警於112年4月3日2 1時4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偵查隊,經余丞修同意搜索,在甲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暨何沛恒、余耕秋、梁瑨得分別訴由湖內分局報請同署檢察 官、許世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茗耀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二卷第274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敬愷、陳冠良、證人即共同被告 方廷恩、余丞修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湖 內分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保管簽收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 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二卷第521至523頁,偵四卷第 103至109頁,審金訴卷第257至258頁,金訴二卷第140、152 、160至161、172至173、244、261、279頁),足徵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另於1 12年3月13日2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B 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有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 為憑,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合,爰逕予補充審認犯 罪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 0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與方廷恩、「一路發」、「大吉」 及前開集團成員間,暨就附表二編號4,與余丞修、「一路 發」、「大吉」及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 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另受有6,123元財產損害部分,核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該編號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 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 ,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 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該等編號犯行獲取報酬共5,000元 在卷(金訴二卷第153、279頁),惟迄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二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裁判時法),故中間時法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刑之要件,裁判時法前段規定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就附表二編 號1至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法對被告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就 附表二編號1至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 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乃依指示載送車手提款轉交上手而參 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 度與損害金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曾另涉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 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與配偶 及小孩同住(金訴二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 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 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㈧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希望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惟事實審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權按 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合應 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於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暫不 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已判 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依 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 為時間集中於112年3月13日、同年4月3日,犯罪類型同為加 重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 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 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以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扣押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下稱子案,金訴一卷第395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自方廷恩所提款項中取得 共5,000元之報酬(金訴二卷第279頁),核屬詐欺犯罪不法 利得及洗錢之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 編號1至4其餘詐欺犯罪不法利得及洗錢財物部分,業經被告 供稱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審金訴卷第257頁,金訴二卷 第172至173頁),而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 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 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 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A、B帳戶提款卡,固分 別供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使用,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 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 ,爰待共同被告余丞修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 ,再予宣告沒收。  ㈤至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1所示現金,然依被告供稱該筆現金為其所有而置放甲 車,且否認與本案相涉(金訴二卷第173、204頁),核與證 人余丞修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下稱丑案)準備 程序所證該筆現金為被告所有,並在甲車遭查扣一節尚符( 金訴二卷第204頁),復參以該筆現金業經丑案認定為被告 私人所有,並裁定發還被告,有丑案判決、裁定、本院查詢 表、113年3月13日橋院雲刑地112審金訴315字第1139003158 號函(稿)、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橋頭地檢署113年4月18日 橋檢春崗113執他545字第1139017285號函(稿)、橋頭地檢 署會計室113年4月19日行文表為憑(金訴二卷第83至89、11 3、117至121頁,裁判卷第91至104頁),遂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⑷之20,000元部分,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參諸A、B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金訴一卷第253、257 頁),告訴人何沛恒於112年3月13日受騙轉帳98,984元、51 0,56元至A帳戶後,除經證人方廷恩提領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60,000元、43,000元外,另轉出起訴書附表編號4⑷所 載之20,000元至B帳戶,則該筆20,000元之被害法益已於前 揭有罪部分評價完畢,並非告訴人何沛恒因陷於錯誤而自行 轉入B帳戶,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由再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核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即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5至6)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被害 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 子案於112年10月19日判決有罪,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 本案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0月24 日橋檢春呂112偵16432字第112904979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為憑(審金訴卷第3頁)。又依被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13日 ,係駕駛甲車附載證人方廷恩依指示提款之事實(偵四卷第 105至107頁,金訴二卷第173頁),核與證人方廷恩之證述 情節大抵一致(偵五卷第1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佐(偵一卷第125至137頁),堪可認定,是此節雖與子 案認定係由前開集團成員劉佳裕提領一情有異(裁判卷第64 、78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之犯罪 事實既經子案判決確定,仍不得重複評價,且該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均核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 併罰關係,本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王大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A帳戶) 2 曾溫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3 劉聖美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帳戶) 4 游鳳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D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備註 主文 1 何沛恒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13分許起,先後偽冒影城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何沛恒佯以須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解除訂單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致何沛恒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1分許轉帳98,984元、20時43分許轉帳51,056元至A帳戶;於同日20時51分許轉帳41,042元至B帳戶。 ⑴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0時46分、20時5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43,000元。另於同日21時7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B帳戶。 ⑵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1時16分、21時17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31,000元。  ⑶方廷恩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銘佐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通話紀錄截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余耕秋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18分許起,先後偽冒戲院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余耕秋佯以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高級會員資格為由,致余耕秋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許存款29,985元至B帳戶。 ⑴方廷恩提款情形同編號1⑵。 ⑵方廷恩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余耕秋於警詢之證述 ⑵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梁瑨得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12分許起,先後偽冒電影院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梁瑨得佯以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為由,致梁瑨得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轉帳9,970元、21時24分許轉帳6,123元(起訴書漏載)至B帳戶。 ⑴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1時23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提領10,000元。 ⑵方廷恩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梁瑨得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話紀錄截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世芳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起,先後偽冒電商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許世芳佯以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自動下單並退款為由,致許世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分許轉帳49,990元、20時10分許轉帳49,993元至C帳戶。 ⑴余丞修於112年4月3日20時14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提領100,000元。 ⑵余丞修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許世芳於警詢之證述 ⑵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林俊德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16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林俊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俊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許轉帳49,985元、19時51分許轉帳49,985元至D帳戶。 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0時5分、20時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 ⑴證人林俊德於警詢之證述 ⑵D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何宗翰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何宗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何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許轉帳49,987元至D帳戶。 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0時14分、20時15分、20時1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展欣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⑴證人何宗翰於警詢之證述 ⑵D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00,000元 原持有人為余丞修,業於丑案發還陳茗耀 2 C帳戶提款卡1張 持有人:余丞修 3 iPhone8行動電話 ⑴持有人:余丞修 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2行動電話 ⑴持有人:余丞修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持有人:余丞修 6 K盤1組 持有人:余丞修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8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832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12號(偵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2號(偵四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偵五卷) 6.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審金訴卷) 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金訴一/二/裁判卷)

2024-11-19

CTDM-113-金訴-11-20241119-4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Henry Lee Cox 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Henry Lee Cox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Henry Lee Cox於民國113年11 月10日10時29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 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 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 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 即於同日11時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10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 舍房至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 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 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 施用期間僅約36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 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 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聲-309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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