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若薇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 再 抗告人 張國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2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對113年11月11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 再抗告。查原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之送達代 收人廖珮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以 首揭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至1 13年11月26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具 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02

TPHV-113-抗-1226-20250102-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審原告 陳文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涂勝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應徵再審裁判費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02

TPHV-113-再易-121-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廖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簽訂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伊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0號1樓,下稱1樓建物)及地下室(面積79.8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與1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屋),暨 坐落之同段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10000,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8年4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 宸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鑫公司)。惟被上訴人未盡民法 第567條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與同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未將系爭地下室存在隔間牆、使用面積短少約 10坪及設置外梯有被檢舉之風險等情告知宸鑫公司,宸鑫公 司即於109年1月間向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嗣經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應給付宸鑫 公司72萬5,120元本息,經協商後伊於112年6月20日給付100 萬元(含上開本息及訴訟費用)予宸鑫公司。被上訴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前開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 係針對不動產買受人所為之規定,伊毋庸對上訴人即系爭房 地出賣人負擔此義務。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屋主,更明知系 爭地下室設有隔間牆隔出部分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卻於簽署系爭仲介契約時未告知此情,亦就標的現況說明 書之「系爭建物有無被占用之情形」勾選「否」,未明確揭 露屋況,難期被上訴人查知地下室遭占用乙事,上訴人應就 遭宸鑫公司以系爭房地存有瑕疵求償之事自負其責。被上訴 人已就所知事項據實報告予各當事人,並無違反民法第567 條之義務。另上訴人與宸鑫公司係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另以和 解協議取代另案確定判決而給付100萬元,該100萬元非上訴 人所受損害,更與伊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㈠兩造就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收取132萬元居間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報告、調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等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致上 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人對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 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 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亦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4條之2第1項第3至5款所明文。再按民法第544條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 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 意。而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 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 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金, 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 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當事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與宸鑫公司,而系爭地下室當中面積1 7.69平方公尺(即5.35坪,計算式:17.69平方公尺×0.3025 坪/平方公尺=5.35坪,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下同)屬約 定共用部分,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 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給付宸鑫公司72萬5,120元本息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  ㈢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同時接受買賣雙方即宸鑫公 司與上訴人之委託,故被上訴人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4條之2第1項第3至5款規定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又被上訴 人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11 4至115頁),則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67條第1、2項之據實 報告及調查義務。再查,證人即處理上訴人委託之銷售及帶 看事務之被上訴人業務員蔡伊鈞於另案證述:上訴人曾提及 系爭地下室原有外梯可以進出,有其他考量所以封起來,帶 看現場所見系爭地下室之隔間牆為水泥實牆,帶看現場時沒 有發現水泥實牆後面還有空間,也沒有看到系爭地下室有外 梯出入,系爭房屋現況是由內梯到系爭地下室,無法從外梯 到內梯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6頁),則證人蔡伊鈞於帶 看現場之前已知系爭地下室原有外梯並因故封閉,其帶看現 場由1樓建物室內梯至系爭地下室,並未看到有外梯出入之 過程,以其從事房仲業之專業,應對於系爭地下室外梯之封 閉緣由有所警覺。又系爭地下室面積為79.88平方公尺(即2 4.16坪,計算式:79.88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24.1 6坪),系爭地下室約定共用坪數為5.35坪,面積不小,逾 系爭地下室面積1/5,此短少不能使用之約定共用部分,被 上訴人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與上訴人確認及查證,再就查 證所知事項告知買受人,而盡被上訴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惟被上訴人業務員未為任何確認或查證、更未報告宸鑫 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據實報告及調 查義務,應為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據實告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 約定共用,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兩度至現場也無法察覺,顯 見無法以肉眼查知現場帶看之地下室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落差 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務員因從事房仲業而具備之建物現場檢 視能力本應優於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更具有宸鑫公司法定 代理人不知之系爭地下室曾有外梯而後因故封閉之認知,自 不得因一般人肉眼無法即時查知系爭地下室現況使用面積與 登記面積之落差,即解免被上訴人有前開調查、查證義務。 又上訴人是否據實告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乙事, 屬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範疇(詳見下述),不得因 此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可 取。  ㈤又宸鑫公司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經被上訴 人盡調查告知義務而知悉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之事 ,應不至有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給付宸鑫公司72萬5,120元 本息及負擔一定比例之訴訟費用,惟被上訴人未為應為之查 證或報告,卻收取高買賣價金比例之居間報酬,宸鑫公司因 此不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之事,另案確定判決上 訴人應賠償宸鑫公司之本息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屬被上 訴人收取居間報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所致,被上訴人非無 過失,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㈥再查,另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72萬5,120元,及自109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 擔百分之99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而前 開上訴人應負擔之72萬5,12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核算至112 年6月6日之總數為106萬5,733元(計算式見附表),上訴人 與宸鑫公司就前開本息及訴訟費用於112年6月7日達成以100 萬元為清償之合意,而於112年6月20日如數給付,有電子郵 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因100萬元未逾前 開總數,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受損害為10 0萬元,即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與宸鑫公司協議 給付100萬元,故該100萬元非屬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 違反義務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尚不可取。  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 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於8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系 爭地下室即有水泥實心隔間牆存在(見另案確定判決第7頁 ,原審卷第55頁),卻未於系爭仲介契約載明此事,僅將系 爭地下室曾有外梯而後因故封閉之事告知證人蔡伊鈞,顯見 上訴人對其遭宸鑫公司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遭求償一事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茲經斟酌被上訴人於業界享有盛名,具有不動產仲介專業, 本應交互核對仲介過程所獲資訊,尤其老舊公寓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實施前,常有約定共用情事,在仲介此等公寓時, 更應進行現場查訪或再與上訴人確認等作為,詎於帶看不動 產現況過程全然未覺有異,更未為上開處置,而上訴人身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明確告知此情,更無登載於系爭仲介 契約,以致發生上訴人遭宸鑫公司求償而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足見雙方就此等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不當之處,並經 考量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等各項情 節,認應酌予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73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自無庸審 酌上訴人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為選擇競合之主張,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72萬5,120元 2 利息 72萬5,120元×5%×(3+141/365)=12萬2,774元 (109年1月18日至112年6月6日) 3 訴訟費用 一審: 裁判費:2萬3,770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李鎮方日旅費:530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譚菁菁日旅費:530元(宸鑫公司繳付) 地政測量費:1萬2,760元(宸鑫公司繳付) 估價鑑定費:17萬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蔡伊鈞日旅費:530元(上訴人繳付) 二審: 裁判費:1萬1,895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王耀駿日旅費:560元(宸鑫公司繳付) 上訴人應負擔數額: (2萬3,770元+530元+530元+1萬2,760元+17萬元)×99%-530元×1%+(1萬1,895元+560元)×99%=21萬7,839元 總計 106萬5,733元 (計算式:72萬5,120元+12萬2,774元+21萬7,839元=106萬5,7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31

TPHV-113-上易-8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唐春翠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阮靖惠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春翠(下稱唐春翠)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阮靖惠(下稱阮靖惠)明知自己未取得醫師資格,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10 時許,於新竹縣○○市○○○○街00號內,先於唐春翠臉部擦拭不 詳麻醉劑,再施打不詳內容物之美容水光針,致唐春翠臉部 腫脹,受有疑似蜂窩性組織炎、蕁麻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阮靖惠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300元、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496,000元、看護費3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338,300元。 二、阮靖惠則以:唐春翠所指系爭傷害恐係因其自身健康狀況所 致,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其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 作,並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及看 護費用,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唐春翠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阮靖惠應 給付唐春翠107,3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 唐春翠其餘之訴。唐春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阮靖惠應再給 付唐春翠2,231,000元。阮靖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阮 靖惠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阮靖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春翠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唐春翠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唐春翠主張阮靖惠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 務,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先於唐春翠臉部擦拭不詳 麻醉劑,再施打不詳內容物之美容水光針,致唐春翠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3 9、53-59頁),且為阮靖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唐春翠因阮 靖惠前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前已詳述,是其依 上開規定,請求阮靖惠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唐 春翠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請求金額是否允當,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唐春翠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2,300元乙 節,業據提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嘉君皮膚科診所門 診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47頁),阮靖惠就此部分 亦無爭執,是唐春翠此部分請求,自堪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唐春翠雖主張其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對容貌有一定之要求, 故遭受系爭傷害後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 0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1-59頁)。然查 ,唐春翠就所稱係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故因臉部受有系爭傷 害即無法工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無從遽採;且觀 諸唐春翠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其臉部有出現點狀紅疹發炎之 情形,然此外觀上之瑕疵應不致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 且以現今化妝遮瑕技術發達,該情形是否全然無法以化妝方 式遮掩淡化,甚已達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亦非無疑。是以 ,唐春翠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有不能 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阮靖惠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00 0元,即乏所據,無可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唐春翠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經醫師囑咐應避免陽光及熱源 ,故無法外出購物及煮食,須聘請看護等情,為阮靖惠所否 認。經查,原審曾就唐春翠系爭傷害在治療期間是否不能外 出購物或無法自行在家煮食,函詢其就醫之醫療院所,經高 嘉君皮膚科診所函覆略以:唐春翠之病情於外出購物、在家 煮食應無大礙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是唐春翠以前揭理 由,主張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自難認可採。此外,唐春翠亦 無法就其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 其請求阮靖惠賠償看護費用3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唐春翠因阮靖惠前開過失 行為,致臉部受有系爭傷害,且情節重大,衡情精神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阮靖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爰審酌唐春翠為高職畢業,自述從事八大行業工作, 原每月收入約8萬至10萬元,現每月收入不到5萬元;阮靖惠 為高職畢業,從事美甲工作,自陳原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 ,現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且尚有多筆負債等情(見原審卷 第72頁、本院卷第147頁),另佐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唐春翠名下有汽車,阮靖惠則有投資 及營利收入、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見限閱卷),並考量 阮靖惠係違法從事醫療行為以致唐春翠受有系爭傷害,及唐 春翠受傷情形、位置、嚴重程度、復原狀況暨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唐春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 元為適當,至超過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唐春翠得請求阮靖惠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2,300元 (12300+100000=112300)。另關於阮靖惠所辯唐春翠恐係 因自身健康狀況始造成系爭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因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此外,阮 靖惠前已賠償唐春翠5,000元乙節,為唐春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03頁),是經扣除阮靖惠業已賠償之上開金額後 ,唐春翠尚得請求阮靖惠賠償107,300元(112300-5000=107 300)。 六、綜上所述,唐春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阮靖惠給付107,3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唐春翠之請求,及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阮靖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 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阮靖惠不得上訴。 唐春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97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丁錦晧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廖述椿(已歿於民國110年12月1 4日,下稱其名)於63年4月11日結婚,惟廖述椿於89年間突 然搬離住所,伊於108年間因上訴人哭訴,始知悉上訴人與 廖述椿多年同居,並誤以為當下兩人已分手。然伊整理廖述 椿之遺物時,發現上訴人與廖述椿自89年至110年12月14日 均同居在廖述椿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而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之交往,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廖述椿於89年間離家時,伊僅被動接受廖述椿 之感情而同居。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並同意伊與廖述椿長達20 年之同居情況,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與廖 述椿分居多年,雙方已無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難 謂伊有破壞其婚姻關係,被上訴人縱有精神上損害亦屬輕微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過高。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於89年至110年5月16日止與廖述椿同居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100萬元本 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查被上訴人與廖述椿於63年4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至 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時,上訴人於85年間知悉被上 訴人與廖述椿具有婚姻關係,並於廖述椿離家後與其同居至 廖述椿過世等情,為上訴人不爭(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第160頁、第251頁),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認定: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 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 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 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 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 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 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 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查上訴人於85年間知悉被上訴人與廖述椿具有婚姻關係,並 於廖述椿離家後與其同居至廖述椿過世等情,為上訴人不爭 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第251頁),並有廖述椿之保單記 載「被保險人(即廖述椿)與友李阿雪共同居住生活,感情 良好,相互扶持照顧」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又上 訴人與廖述椿於沙發、餐廳之合影照片,可見上訴人臉頰緊 貼廖述椿之臉頰、胸膛(見原審卷第28頁),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社交舉止,堪認上訴人與廖述椿二十年間同居生活,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為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足以破壞 被上訴人與廖述椿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廖述椿間分居多年,早無所謂「 婚姻幸福美滿」、「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非 屬憲法保障之法律上利益及侵害情節非屬重大云云。惟上訴 人於91年間書寫與廖述椿之信件記載「我愛你的智慧、愛你 的才華、愛你的體貼、更愛你的溫和,以前如此,將來依舊 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更自廖述椿於89年 離家後旋即與其同居,此情於法不合,現反以此況主張被上 訴人與廖述椿間不具婚姻幸福美滿,為不足採。又婚姻制度 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身 心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自受憲法保障。上訴人 與廖述椿以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情感交流狀態同居二十 載,豈能謂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情節非屬重大,是上訴人 前開抗辯,均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自承於108年間因上訴人哭訴而獲悉上訴人與廖述椿 於108年之前之同居交往情事,對於108年以前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事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頁及 本院卷第146頁),故被上訴人於89年至108年之配偶法益遭 上訴人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始終知情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108 年以後至110年5月16日之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即被證2 )、訴外人廖顯猷與廖翊淇(下均稱其名)於刑事偵查案件 之訊問筆錄(即被證3)、刑事偵查案件之辯護意旨狀(下 稱系爭辯護意旨狀,即被證4)、上訴人併列於孝媳之廖述 椿母親之訃聞(即被證1)、上訴人出席廖述椿母親之家祭 照片(即上證1)等件為據。查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係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與廖顯猷、廖翊淇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而告 訴被上訴人與廖顯猷、廖翊淇涉犯強制罪嫌,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8 頁),而被上訴人與廖顯猷、廖翊淇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係於111年4月13日、111年5月18日製作(見原審卷第192頁 、第196頁),皆晚於被上訴人於廖述椿過世後開啟保險箱 而發覺上訴人與廖述椿持續婚姻關係外之交往之時點,其等 因遭告訴之偵查案件所製作之筆錄,更僅會針對遭告訴之罪 嫌為陳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廖顯猷、廖翊 淇之偵訊筆錄未有關於首次知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而表示 詫異之內容,即推論被上訴人始終知情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 ,難認可取。又系爭辯護意旨狀雖記載:「被告(即被上訴 人及廖顯猷、廖翊淇)及訴外人廖立萱(下稱其名)於廖述 椿生前,均曾不定期前往系爭房屋,探望、訪視廖述椿及其 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而被上訴人縱於廖述椿 生前曾不只一次前往系爭房屋,但前往時間不明,何以就會 必然知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其內?上訴人徒執兩造過往訟 爭案件之筆錄及書狀片語比對拼湊,而抗辯被上訴人始終知 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云云,尚不可取。又上訴人雖提出被 證1之訃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見 過或知情該訃聞之存在,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自難以該訃 聞即認被上訴人始終知悉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之事。再者, 上訴人雖出現在廖述椿母親家祭場合(見本院卷第39頁), 惟上訴人與廖述椿同居二十載,廖述椿母親也有居住在系爭 房屋,上訴人與廖述椿母親或有一定情誼,則上訴人聊表晚 輩心意而出現於廖述椿母親家祭場合,尚與常情無違;況被 上訴人於家祭當時早已知情上訴人於108年之前與廖述椿同 居多年之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出現於廖述椿母親家祭場 合應不至於感到錯愕,自難以兩造均出現於廖述椿母親家祭 場合,即得推論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當時尚與廖述椿同居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8 年以後至110年12月14日之侵害配偶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審審酌上訴人知悉廖述椿為 有配偶之人,猶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介入被上訴人與廖述椿 之婚姻,與廖述椿多年同居,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衡酌被上訴人為實踐家政專科學校畢業 ,現擔任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林公司)財務部經 理,曾擔任台北市傑出女性發展協會理事長;上訴人為高職 普通科畢業,曾擔任偉林公司管理處協理,目前退休、無業 ,參以兩造之收入、資產狀況頗豐,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認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經本院衡酌上情並參兩 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審酌被上訴人與廖述椿結婚 多年,並育有3子女,上訴人介入而與廖述椿分居多年等情 狀,認其數額為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爭執數額過高,尚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原審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100萬元本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選擇競合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31

TPHV-113-上易-80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紫寧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兆宇 陳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紫寧(下稱李紫寧)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林兆宇(下稱林兆宇)於民國95年10月10日結婚 ,育有2名子女,嗣於111年4月8日離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怡秀(下稱陳怡秀,與林兆宇合稱林兆宇等2人)明知林 兆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林兆宇不當交往,林兆宇等2人 自110年4月至同年7月間,有如附表所示多次共同約會、購 物、用餐、接送上下班及至陳怡秀位於新北市○○區之住家獨 處數小時至深夜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 李紫寧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侵害李紫寧之 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 求林兆宇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兆宇等2人則以:其等為同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交往行 為,李紫寧所提影片或照片檔案,標示之日期、地點等均有 不實,且非連續,無法證明林兆宇等2人有其所指侵害配偶 法益之行為,且林兆宇等2人之互動情形,並無涉及任何親 密舉動,李紫寧亦未說明該等行為,係如何逾越一般交誼界 線,或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非屬情 節重大之侵害配偶法益行為,是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有 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非可採, 且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李紫寧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林兆宇等 2人連帶給付李紫寧3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李紫寧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李紫寧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紫寧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林兆宇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紫寧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兆宇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兆宇等2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兆宇 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紫寧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紫寧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李紫寧主張其與林兆宇於95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嗣於111年4月8日離婚,且陳怡秀於110年間知悉林兆宇為 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李紫寧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 閱卷),且為林兆宇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以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林兆宇等2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 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 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李紫寧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完美徵信有限公司案 件調查報告書、錄影檔案、錄影影像截圖、照片、錄音檔案 、錄音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76、377-381頁)。經 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2、3、5、6、8、12、14、15、16部分:  ⑴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曾於110年4月27日晚間、4月28日晚 間、5月4日晚間、5月11日晚間、5月14日晚間、6月21日晚 間、7月1日晚間、7月2日晚間、7月12日晚間共同進入陳怡 秀位於新北市○○區之住家,有卷附錄影截圖可資佐證(4月2 7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27頁、4月28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39頁、 5月4日部分見本院卷第241頁、5月11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37 頁、5月14日部分見原審卷第377頁、6月21日部分見本院卷 第243頁、7月1日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7月2日部分見本院 卷第245頁、7月12日部分見原審卷第379頁),且林兆宇等2 人亦不否認其等為截圖畫面中之男女,則李紫寧前揭主張, 自堪認可採。林兆宇等2人雖辯稱上開日期之錄影及截圖中 ,除110年4月27日、5月14日、7月12日有拍攝到其等共同進 入陳怡秀住家屋內,其餘均僅有其等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社 區1樓大門之影像,無法證明其等確有進入陳怡秀之住處屋 內云云,然衡諸常情,林兆宇既非陳怡秀住家社區之住戶, 其與陳怡秀共同進入社區大門之目的,依常理推斷,即為共 同至陳怡秀之家中,且林兆宇等2人復無法就其等雖共同進 入陳怡秀住家社區,卻係前往社區內其他處所之反常事實提 出證明,再參以林兆宇等2人確曾有數次共同進入陳怡秀住 家屋內並遭錄影存證之情事,則前述僅有拍攝至林兆宇等2 人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社區1樓大門之畫面部分,亦堪認其 等應有共同進入陳怡秀住家屋內之事實,林兆宇等2人前開 抗辯,尚非可採。  ⑵林兆宇等2人雖又稱其等係為一起用餐、討論事情而至陳怡秀 家中,並無任何親密互動行為,且之後亦有同事前來一起討 論,李紫寧提供之錄影檔案並非連續,無法證明是否有其他 人嗣後進入陳怡秀住家及林兆宇在陳怡秀家中停留之時間, 自不應認定其等之行為業已侵害李紫寧之配偶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云云。然查,林兆宇等2人均為成年且曾受高等 教育之人,對於有配偶之人,應盡量避免與其他異性私下單 獨共處一室,尤其係進入異性家中同處,以免瓜田李下遭人 非議之基本人情事理,應無不知之可能,且縱使因故偶有單 獨前往異性家中之必要,亦宜先行告知配偶,以示尊重及清 白,然林兆宇等2人竟於110年4月27日至7月12日未及3個月 期間內,在非工作時間,共同進入陳怡秀之住處至少9次, 以此頻率及模式而言,顯已非一般同事、朋友間因特殊原因 偶需至對方家中之狀況,而與交往中之伴侶於下班後見面約 會再返家共處之情形無異,自足認其等前揭所為,已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間正常之社交往來方式,而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 。又李紫寧既已舉證林兆宇等2人,以前述違反一般同事、 朋友間正常聯絡交誼之方式,在未滿3個月期間內,共同進 入陳怡秀之住處達9次之多,則林兆宇等2人就其等所辯僅係 單純為用餐及討論各種不便於公司內處理之事,故需共同至 陳怡秀住處,且有其他同事共同參與或並無久留等情狀,自 應負舉證之責,然其等並未就上開抗辯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僅單純指摘李紫寧提出之錄影內容,最多僅止於 其等共同進入陳怡秀家中,且影片檔案非連續,無法看出是 否尚有其他人進出陳怡秀住處及林兆宇離開時間云云,自難 認已就其等所辯上情,盡舉證之責,是林兆宇等2人所為前 揭抗辯,均無從置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李紫寧雖主張林兆宇等2人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 同購物、用餐,再至陳怡秀住家之情事,並提出完美徵信有 限公司案件調查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23頁),然 觀諸上開報告書所附照片,關於指稱林兆宇等2人共同進入 陳怡秀住家部分,並未實際拍攝到該2人進入陳怡秀住家或 社區大門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13頁),即無從認定其等有 共同至陳怡秀住處之事實,是李紫寧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 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4、7、9、10、11、13、17、18、19部分:    李紫寧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略為:林兆宇將車子停放於陳 怡秀住家附近之停車場、林兆宇等2人一起購物、乘車、用 餐、至○○大學○○校區上課、林兆宇開車送陳怡秀回家、林兆 宇將車停在陳怡秀住家附近停車場卻謊稱剛離開公司正要回 家等,然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依其情節,並衡諸現今社會之 普遍民情觀念,尚難認有明顯逾越一般朋友間社交往來及互 動份際之情形,是李紫寧主張林兆宇等2人此部分行為,已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難認可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李紫寧與林兆宇於95年間結婚,育有2女,現已 離婚,李紫寧為博士畢業,任職於○○大學擔任助理教授,11 0年度所得約11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林兆宇為博士畢業 ,任職於○○商業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所得約158萬餘元 ,名下有數筆不動產;陳怡秀為博士畢業,任職於全球商業 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所得約78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6、367頁、本院卷第384頁 、限閱卷),及林兆宇等2人共同侵害李紫寧身分法益之方 式、程度、造成之損害、事後態度,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李紫寧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李紫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兆宇等2人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原審卷 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紫寧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兆宇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 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林兆宇等2人聲請勘驗李紫寧所提光碟檔案, 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日期 李紫寧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證據出處 1 110/4/13 (二) 16時許林兆宇等2人一起至○○○○○店(台北市○○區○○街00號)約會購物(被告林兆宇穿著淺米色上衣);17時許林兆宇等2人於○○○一樓餐廳一起用餐;18時15分許林兆宇載陳怡秀離開○○○;19時15分許林兆宇等2人抵達陳怡秀○○○○路之住所(○○○○),兩人於陳怡秀住所獨處近4小時,23時21分許林兆宇離開陳怡秀○○○○路之住所,且更換為深紅色上衣 原證2 2 110/4/27 (二) 16時許林兆宇等2人一起至○○○○路○段附近商辦大樓的停車場牽車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 0427-1、0427-2 17時許兩人回到陳怡秀在○○○○○○住所附近的停車場,陳怡秀用車鑰匙按鎖門後(影片0000-0 00:01:23),再把車鑰匙給林兆宇(影片0000-0 00:01:27)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0427-3 兩人在水餃鍋貼店買食物(影片0427-4),之後提著已買好的食物走回陳怡秀家(影片0427-5、0427-6、0427-7) 原證3第1頁 原證4光碟0427-4、 0427-5、0427-6、 0427-7 林兆宇走進陳怡秀住處大樓(○○○○),之後兩人一起進屋 原證3第2頁 原證4光碟0427-8、 0427-9、0427-10、 4月28日凌晨0時許,林兆宇回到當時兩造居住的○○住家 原證3第2頁 原證4光碟0427-11 3 110/4/28 (三) 晚間18:30許林兆宇下班後,載陳怡秀到○○大學○○校區,林兆宇上課,陳怡秀則陪同在教室內,長達2個小時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 0428-2、0428-3、 0428-4、0428-5、 0428-6、0428-7、 0428-10、0428-11、 0428-13 晚間20:30林兆宇等2人一起從○○大學○○校區開車離校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6、 0428-17 晚間20:55左右林兆宇等2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吃宵夜,此時可由照片清楚看出林兆宇身著深紅色上衣,且上衣未紮進褲子(參原證3第3頁)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18、 0428-19、0428-20、 0428-21、0428-22 晚間22時許兩人一起回到○○陳怡秀家附近的超商買飲料,接著一起走回陳怡秀家(○○○○) 原證3第3頁 原證4光碟0428-23、 0428-24、0428-25、 0428-26 晚間23:28許林兆宇離開陳怡秀家,此時已更換為淺米色上衣(參原證3第4頁),且將上衣紮入褲子 原證3第4頁 原證4光碟0428-27 4 110/4/30 (五) 本日為全台補休日(補五一勞動節),林兆宇車子一早9:57許就到○○陳怡秀家附近的停車場 原證3第5頁 原證4光碟0430-1 5 110/5/4 (二) 晚間19時許林兆宇載陳怡秀到陳怡秀住家旁停車場(影片0504-1),停好車後,兩人一起走回陳怡秀家(影片0504-2、0504-3、0504-4) 原證3第6頁 原證4光碟0504-1、 0504-2、0504-3、 0504-4 6 110/5/11 (二) 晚間19:11許,林兆宇至陳怡秀住家附近,在○○小籠包與陳怡秀一起吃飯聊天 原證3第7頁 原證4光碟0511-1、 0511-2、0511-3 吃完小籠包後,兩人一起散步逛街,19時30分許,兩人一起走回陳怡秀家 原證3第7頁 原證4光碟0511-4、 0511-5、0511-6 7 110/5/12 (三) 下午16:23,林兆宇等2人逛完○○○後,一起走到停車場,之後開車離開 原證3第8頁 原證4光碟0512-1、 0512-1-1、0512-2、 0512-3 晚間17:44許兩人在市場吃小吃(影片0512-4),17:48許兩人在市場逛街買小吃(影片0512-4-1) 原證3第8頁 原證4光碟0512-4、 0512-4-1 晚間18時許,兩人一起到達○○大學○○校區,林兆宇上課,陳怡秀一直陪同在旁 原證3第9頁 原證4光碟0512-5、 0512-5-1、0512-5-2 、0512-6、0512-7、 0512-8、0512-9、 8 110/5/14(五) 晚間20:45許,陳怡秀持鑰匙開門,林兆宇先進入陳怡秀屋內,隨後陳怡秀亦進入屋內 原證3第10頁原證3-1第1頁 原證4光碟0514-1 原證11光碟0514-2 9 110/5/19 (三) 晚間21:05左右林兆宇等2人在○○○碰面,由陳怡秀付停車費(影片0519-1);陳怡秀從自己的皮包中拿出林兆宇車子的鑰匙(影片0000-0 00:00:53),由陳怡秀按車鑰匙之後車門燈亮(影片0000-0 00:01:03),兩人一起開車離開。 原證3第11頁 原證4光碟0519-1 晚間21:27許,兩人一起回到陳怡秀○○住所旁停車場(影片0521-2),停好車後,一起到○○小籠包買餐食(影片0519-3、0519-4) 原證3第11頁 原證4光碟0519-2、 0519-3、0519-4 10 110/6/8 (二) 晚間20:51許兩人在○○○停車場,林兆宇先拿一些東西到車上,陳怡秀付停車費後,走到車旁放東西,接著進入車子,林兆宇開車載陳怡秀離開 原證3第12頁 原證4光碟0608-1 晚間21:12許,林兆宇送陳怡秀回到○○住所對面○○超商 原證3第12頁 原證4光碟0608-2 11 110/6/9 (三) 林兆宇載陳怡秀去拿肉粽,再回到兩造先前共同居住的○○住處,車子要進入兩造當時居住的○○○○路000巷巷子前,林兆宇等2人在○○路「○」耳鼻喉科診所附近先下車,站在車外一起先把粽子數好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1、 0609-2 12時許林兆宇載陳怡秀至公司,之後將車子開到距離公司車程約15分鐘左右之○○○○○店停車場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5 中午12:18許林兆宇將車子停到○○○○○店停車場 原證3第13頁 原證4光碟0609-5-1 晚間21:01林兆宇等2人從○○○○○店停車場一起開車離開(影片0609-7), 21:31林兆宇開車送陳怡秀回到○○住處(影片0609-8) 原證3第13、14頁 原證4光碟0609-7 0609-8 12 110/6/21 (一) 林兆宇將車停在距離公司(台北市○○區○○○道○段000號)車程約15分鐘之○○○○○店停車場(台北市○○區○○街00號),晚間19時許兩人從○○○○○停車場驅車離開(影片0621-1),19:39兩人在陳怡秀住家附近鹹酥雞攤位旁(影片0621-2),19:44左右兩人一起撐傘往陳怡秀家方向走,之後進入陳怡秀○○住所(影片0621-3) 原證3第15頁 原證4光碟0621-1、 0621-2、0621-3 13 110/6/23 (三) 晚間20:38許,林兆宇等2人在○○○停車場,一起從停車場驅車離開(影片0623-1),晚間20:51車子停在○○路○○藥局路旁(影片0623-2),晚間21:22林兆宇送陳怡秀回到○○住所大樓對面(影片0623-3、0623-4) 原證3第16頁 原證4光碟0623-1、 0623-2、0623-3、 0623-4 14 110/7/1 (四) 晚間19:18林兆宇等2人一起走路進到陳怡秀○○住所 原證3第17頁 原證4光碟0701-1 15 110/7/2 (五) 晚間18:48許,林兆宇等2人在陳怡秀○○住所附近逛街(0702-1、0702-2),18時52分,兩人走進陳怡秀○○住所(0702-3) 原證3第18頁 原證4光碟 0702-1、0702-2、 0702-3 16 110/7/12 (一) 晚間19:06左右,林兆宇等2人在已在陳怡秀住處旁停好車子,一起走出停車場(0712-1),接著一起走回陳怡秀住處(0712-2);19:10兩人走進○○○○,19:11陳怡秀開門,兩人進屋後,林兆宇自屋內伸出手將陳怡秀與自己脫在走廊的鞋子收進屋內 原證3第19、20頁、原證3-1第2頁 原證4光碟 0712-1、0712-2 原證11光碟0712-3 17 110/7/20 (二) 晚間19:54,李紫寧開車至○○○○○停車場,繞了一圈均未見林兆宇之車子 原證3第21頁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0:35,李紫寧開車抵達陳怡秀住家附近停車場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3:18,李紫寧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你剛從公司離開嗎?」,林兆宇騙稱:「沒有沒有沒有,我現在在家裡了」 原證5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18 110/7/22 (四) 晚間7點半左右,李紫寧發現林兆宇的車子又停到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裡面,8點20分許,林兆宇的車子仍在該停車場內 原證3第22頁 原證6 原證4光碟00000000-0 晚間20:54,李紫寧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林兆宇「你現在離開公司了嗎?」,林兆宇騙稱:「對對對,我已經,我已經,算離開公司了啦,對,我要再去,要去停車場的路上」、「我現在要,我要去牽車,我車子停在那個,那個,那個什麼,○○○的樓下」 原證6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19 110/7/27(二) 晚間21時,李紫寧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看到林兆宇的車,李紫寧打電話給林兆宇,詢問「你還在公司嗎?」,林兆宇騙稱「啊,在牽車啦,我要回去了」 原證7 原證4光碟0000000 0000 晚間21:05,李紫寧錄影紀錄林兆宇的車子確實停在陳怡秀住家旁○○夜市附近停車場 原證7 原證4光碟00000000

2024-12-31

TPHV-113-上易-578-2024123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邱泳松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正文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 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5萬2,7 61元,有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7,526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23

TPHV-113-重再-46-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8號 抗 告 人 許文駿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82002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凱基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強字 第61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金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係原始 債務人之一許秋永之限定繼承人,前開保險契約債權屬抗告 人之固有財產,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固有 財產為執行,執行法院未察前情,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 及6月6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 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 113年9月12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處分及原裁定均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 定有明文。亦即債權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 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 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以茲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 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 起算時間,便於債權人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得逕以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 非新成立之債權,仍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其中之一部, 債權人得憑債權憑證對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 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 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 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 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促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支 付命令業於91年8月12日確定)。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原執行名義: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正本)。」、「 一、執行名義內容:㈠債務人莊仙印、錢崇文、許秋永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9,502元,及自8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 並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㈡債務人京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許秋永、許文駿、莊仙印、郭瑞坤、郭羅玉 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2002號卷第35頁,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 四、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記 載債務人為莊仙印、錢崇文、許秋永,及債務人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800萬9,502 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 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有 該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系爭債權 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㈠的內容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 字第56809號支付命令一致。 五、再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㈡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京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許秋永(歿)、許文駿、莊仙印、郭瑞坤、 郭羅玉枝。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 15592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 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債務 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影卷第65至66頁,下稱系爭30390號卷 )。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記 載之債務人為「京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仙印、郭瑞坤、 許秋永、錢崇文、郭羅玉枝」,執行名義之名稱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6年5月30日85年度執字第12359號債權憑證正本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85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並自85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系爭30390號卷第 13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5月30日85年度執字第123 59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債務人為「京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 仙印、郭瑞坤、許秋永、錢崇文、郭羅玉枝」,執行名義之 名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901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9,494,769元,及自 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 息,並自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41元。」(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而相對人前手即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106年6月20日就包括抗告人在 內之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系爭 30390號執行事件受理,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列抗告人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即許秋永之繼承人」,惟抗告人於許秋 永97年1月1日過世後,依法主張為限定繼承,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繼字第923號卷宗查核無誤,則抗告人得限定以 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即許秋永)之債務,惟中 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陳明此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即未註記抗告人為許秋永之 限定繼承人,而逕列抗告人為債務人,要屬債權憑證更正之 問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由原核發債權憑證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 六、綜上,債權憑證既非新成立之債權,而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或其中一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自不得逾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15592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 2359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務人,抗告人已依法於許秋永過 世後主張為限定繼承,則應依法更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90號債權憑證,而註記抗告人為許秋永之 限定繼承人,進而導正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又抗告人對國 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凱基人壽及第一金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究為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或有遺產喪失原形而 與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混合而來之情況?尚屬未明,尚待執行 法院以更正後債權憑證接續執行而予以查明,執行法院未察 系爭債權憑證存有應予更正之情況,逕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自嫌速斷,而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 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23

TPHV-113-抗-1188-20241223-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臻毅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大金」、於LINE暱稱「邱沁宜 」、「富達客服〜淑華」及「王文慧」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之工作。嗣系爭詐欺集團由暱稱「邱沁宜」、「富達客服 〜淑華」及「王文慧」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須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予富達工作人員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下午,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交付 予佯稱為富達工作人員「楊大祥」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 收受之款項交付「大金」,「大金」則當場交付報酬8,000 元予被告,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曾透過律師表示願和解之意,但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其無力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7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以前開方式,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並致原告受有750萬元之損害,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 (見重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7

TPHV-113-重訴-19-2024121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0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原 告 糠雅妍 被 告 林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鳳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糠雅妍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劉秀鳳、糠雅妍(下分稱姓 名、合稱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帳戶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商旅,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范志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實行詐騙,致使糠雅妍、劉秀鳳因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糠雅 妍因此於111年7月4日10時48分、同年月5日9時31分、同年 月6日9時陸續匯款3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劉 秀鳳則於111年7月6日15時48分,匯款413,525元至系爭帳戶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劉秀鳳41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糠雅妍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並造成劉秀鳳、糠雅妍分別受有413,52 5元、7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劉 秀鳳、糠雅妍413,525元、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7

TPHV-113-訴易-60-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