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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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振邦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每次領取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范振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 件審理)。范振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0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之以不詳方式偽造「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電子檔案,再由前揭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假冒警員撥打 電話予謝達木,佯稱:帳戶遭盜用欠費中華電信1萬餘元電 話費用未繳,並犯竊盜及恐嚇罪嫌,因均未到庭偵訊,要凍 結其銀行帳戶2年,並要求其將戶頭內之款項領出,協助其 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語,致謝達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 2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該詐欺集團指示 范振邦於同日中午11時5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00 0號統一超商東妮門市,以雲端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等公文書,再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新竹市北東 大路三段377巷內之康樂公園溜滑梯旁,由范振邦交付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予謝達木而行使之,謝達木並交付80萬元現金 予范振邦,足以生損害於謝達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屬 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范振邦收取前開現金後,旋 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京站廣場某廁所 內,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收取報酬4,000元。嗣因謝達木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謝達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振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訴緝字卷第38、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振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達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犯罪時序 一覽表及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 證同意書及採證照片各1份。  ㈣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假公文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最低度刑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 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最低度 刑為2月,最高為7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 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嗣其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 交付而行使之,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詐財物之車手工作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 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 失、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謝達木遭詐騙後交付給被告80萬元,被告再交付給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筆款項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取得4, 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66頁,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惟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張 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 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2025-01-23

SCDM-113-訴緝-35-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證銓 范嘉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1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證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范嘉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丁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 3年5月2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7179號函暨附件、113 年6月7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778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30日健保醫字第1130057846號函暨附件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 年1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092號函暨附件、 丁眼科診所門診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1月1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 130016069號函暨附件」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證銓、范嘉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故一言不合,不 思理性解決雙方歧異,竟互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素行,兼衡被告丁證銓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范嘉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   被   告 丁證銓          范嘉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珍記米粉湯店內,因細故與丁證銓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范嘉晏徒手朝丁證銓左臉部揮拳1 下,丁證銓隨即徒手揮打范嘉晏頭部2下及臉部1下,致范嘉 晏受有右眼球挫傷併疑似視力喪失、右眉手處約4公分長撕 裂傷等傷害;丁證銓受有左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嘉晏、丁證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范嘉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丁證銓左臉部揮拳之事實。 0 被告丁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范嘉晏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朝范嘉晏臉部及頭部揮拳2、3下之事實。 0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肢體衝突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嘉晏、丁證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5-01-22

SCDM-113-竹簡-1261-2025012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傷勢補充「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斷 裂超過50%、左肩臂神經叢輕度損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於113年8月1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新竹一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並向其表明為肇事人後隨同警方返 回警局實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誠摯道歉 ,犯後態度良好,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黃健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育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口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傅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即沿大雅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 發生撞擊,傅文賢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創傷性筋膜炎、左肩遠 端鎖骨骨折及左肩近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黃健育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 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在交通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交通警察,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1-22

SCDM-114-竹交簡-20-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4號),因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幫助犯洗錢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 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 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 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身體健康 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對客觀犯罪事 實並未否認,並於偵查中對受傷員警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案時正值情緒及經濟承受巨大壓力而服藥欲輕 生之心理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   被   告 周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13日11時1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企圖燒炭自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本門派出所 員警吳俊輝獲報到場處理時,周晉宏明知吳俊輝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吳俊輝辱罵稱:「幹你娘,林北拿刀,幹你娘機掰, 你給我嗆」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隨即起身作勢 拿取物品,而遭在場之壓制時,與在場執行公務之吳俊輝發 生肢體拉扯、推擠,致吳俊輝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左前臂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俊輝執行公務。 二、案經吳俊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企圖燒炭自殺,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肢體拉扯、推擠,致其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林北拿刀,幹你娘機掰,你給我嗆」等語,且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推擠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1-22

SCDM-113-竹簡-1441-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揚前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緩刑2年,於同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幫助詐欺前案) 。陳嘉揚經歷幫助詐欺前案之偵、審程序後,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同年月 28日19時許,接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士林電機對面 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星達,致王星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10月8日20時16分許、20時26分許,陸續操作ATM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2萬元至楊祐展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楊 祐展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5號審理判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28 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陳嘉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 於同日20時29分許又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星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星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嘉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 是民間小額借貸,叫做「小陳」,但是需要我提供帳戶審核 ,會幫我包裝帳戶,最後會核貸10萬元;「小陳」說最後要 還錢回去,要求我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我就依其指示設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㈡從而,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小 陳」,依「小陳」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嗣台新銀行帳戶 遭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王星達受騙後於111年10月8日20時 16分許、20時26分許,陸續轉帳3萬、2萬元至楊祐展之合庫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於同日20時28分許,轉帳5萬6,0 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星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 6至7頁)相符,並有王星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楊祐展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王星達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621號函及所附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申請網路銀行)、自111年6月 1日至113年7月4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50號 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41頁、第42頁、第120至1 29頁背面),首先堪予認定。  ㈢承上,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小 陳」使用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該帳戶時,究有無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 心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間經歷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前案之偵查、審理 程序,嗣於110年間又因交付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7、3883號案件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因認定被 告於該案中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 警方查獲出面取款之車手等理由,而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 2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78至91頁、第92至96頁,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被告歷經上開2次交付帳戶而涉及之刑事案 件後,於本案又再度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予真實性年籍不詳 之人,對於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供作非法 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乙節,自不能再推諉為毫無預見 。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月中旬接獲不明來 電,自稱辦理小額貸款,我與對方約定於111年9月22日晚上 9時許,在湖口士林電機對面的新湖工門市見面,對方自稱 「小陳」,向我說明目前可以先快速放款1萬5,000元,扣掉 手續費與利息約可以拿到7,000元,另外有租帳戶本子的需 求,報酬為每個帳戶每週1萬元,我於23日9時許聯繫對方約 定在相同地點碰面,於當日晚間,同一地點,我將我的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對方,當下就拿到7,000元,對方請我 隔日去綁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2個約定轉帳帳號,綁定完成後,隔日晚間7時許,我將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給1名男子,隔週我收到「小陳」轉到 我玉山銀行帳戶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又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辦理上開約定轉入帳號,且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20時28分許轉帳5萬6,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後,隨即於同日20時29分許轉帳5萬6,000元 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等情,有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3250號卷第27頁、第128正反面)。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依前揭⒉之說明,被告顯係 以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為對價,意 圖獲取貸款之利益及每週1萬元之出租帳戶利益。從而,「 小陳」等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極為明顯,被告為貪圖己 利,而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陳」等人,應認被告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確實有所預見。  ⒋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台新銀行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 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楊祐 展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到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到另1個金融帳戶內,可見取 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 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 錢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3,000元(詳後述)。又被 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 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幫 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 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 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予「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 洗錢,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 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 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共獲得1萬3,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1萬3,000元,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CDM-113-金訴-77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姜秀宜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1716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姜秀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林芷妤、劉秀清、 張剛強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曾姜秀宜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詐欺正犯)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容任該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林芷妤、劉秀清、張剛強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正犯利用曾姜秀宜提 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前揭贓款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進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芷妤、劉秀清、張剛強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妤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秀清訴由臺 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張剛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如下採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就上 揭事實,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67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仍委由辯護人到庭陳述坦承犯行之旨(見本院 卷第59至61、92、9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1842號卷第19至21頁)、行動銀行業務申請 書(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林志隆」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856 8號卷第24至34、38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佐 。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法院審 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 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 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2849號移送併辦 意旨(詳後述)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一 各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 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 罪。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2849號移送併辦部 分,該案被害人張剛強係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 意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關於 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 ,詐欺正犯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被告 幫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作為層轉詐欺所得,進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所在之洗錢之用,堪認同時對詐欺正犯之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該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行並未該當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罪,採證認事尚有未合;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 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2)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3部分),事實認定即有未洽;又被告犯罪事實既較原審有 所變動,且上訴後,被告再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剛 強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完成履行到期之第一期賠償(見 本院卷第119、115頁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 度亦較原審不同,並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有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正犯遂行 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 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0-1、 85至86頁、本院卷第119頁)且迄今均按時履行分期賠償( 見本院卷第111、113、115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原審陳明國小畢業,從事家庭托育保母工作,經濟狀況 尚可維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況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是 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 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 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履行部分賠償,堪認被 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並據告訴人林芷妤、劉秀清、張剛強等人向法院陳明同 意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0 、119頁),且被告年事已高,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和解條件履行 向各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損害賠 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欄 1 林芷妤 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林芷妤匯款。 (1)111年10月3日12時18分,匯款10萬元。 (2)111年10月3日12時20分,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2時35分,轉出63萬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偵字第1842卷第8背面至9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1842卷第11至15頁)  2 劉秀清 111年7月2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劉秀清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分,匯款1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4時17分,轉出77萬1千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偵字第17164號卷第20頁背面) 3 張剛強 111年8月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張剛強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18分,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24分許,轉出45萬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畫面截圖  (113年移退字第173號卷第59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移退字第173號卷第83至91頁)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芷妤10萬5千元,給付方式: 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3,500元予林芷妤,共30期,均匯入林芷妤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8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70-1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秀清8萬元,給付方式: 自113年9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2,500元予劉秀清,共32期,均匯入劉秀清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85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剛強5萬元,給付方式: 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3萬5千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500元予張剛強,共10期,均匯入張剛強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張剛強簽訂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19頁)

2025-01-16

TPHM-113-上訴-5243-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馬立亜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馬立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馬立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智如等2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遭詐騙之通話紀錄、訊息截圖、報案資料、被告之中 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本人所有,惟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警察告知我,我才知道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遺失,我會將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金融卡的密碼我現在忘記了,我沒有將中華郵政帳戶的金融 卡和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新竹縣湖口鄉(詳細地址詳卷)租店經營菲律賓小吃店, 因而未接到地檢署的通知,被告是經警方通緝到案時才知道 自己的中華郵政帳戶被用來詐欺、洗錢之用;被告為菲律賓 裔之歸化外籍配偶,雖來台28年,惟生活圈一直侷限於菲律 賓同鄉,對於中文的聽、說了解程度不高,僅能簡單對話, 需仰賴家人陪同才能跟銀行或政府機關打交道,被告長期以 來,一直將密碼用小紙條寫下來貼在金融卡上,以免自己忘 記密碼無法提款,被告因認為中華郵政帳戶內沒有什麼錢, 不會用到金融卡,所以沒有發現金融卡遺失,造成本次帳戶 被盜用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05頁) ,且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侯正涵、張智如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7167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16581號卷第4頁 正反面),及有轉帳明細、網路賣場客服、通話紀錄、社群 軟體FACEBOOK、LINE訊息截圖各1份、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167號卷第35頁 、偵字第1658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581號卷第 8頁),告訴人張智如、侯正涵遭詐騙而匯款前,帳戶內尚 餘新臺幣(下同)3,821元;告訴人張智如於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9,987元、49,981元,共計99,968元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計100,030元;告訴人侯正涵於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49,985元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50,015元,此時中華郵政帳戶之餘額為3,729元。顯見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為數不少之餘 額,且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超出告訴人張智如 、侯正涵遭詐騙之金額,亦即,原本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被告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92元(計算式:3,821-3, 729=92)。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為避免自己 的財產遭他人提領,必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後再交付之 情況,顯有差異,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交付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屬有疑。  ㈢經本院提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辯稱:112年4月14 日提領1,005元是我最後一次使用中華郵政帳戶,之後同年4 月24日存款1,600元,應該是便當店客人付款給我,同年5月 8日存款2,000元則是新竹縣政府的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關於被告說明1,600元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女 兒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小吃店,如果客人賒 帳,被告有幾次會告知客人中華郵政帳戶的帳號,我記得有 一次我去幫忙時,有看到被告跟客人說要用轉帳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168至169頁);關於被告說明2,000元部分,亦 有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社救字第1130037958號函、113 年11月1日府社救字第113004379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書、核定通知書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9至154頁)。另證人林 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0月12日,我陪同被告聲 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和金融卡,當時被告因為要提領弟弟的 防疫保險的保險金,才發現郵局的存摺和金融卡都不見了, 因為被告看不懂中文,沒辦法和櫃檯人員溝通,所以由我帶 被告去辦理;我記得防疫保險的保險金約5萬多元,弟弟和 被告的保險金都是匯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 易明細中,於111年9月27日存款51,110元,於112年1月18日 存款50,836元,就是防疫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165至166、169頁),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申請補發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隨即於當日10時 11分許已金融卡提領50,000元(即51,110元防疫保險金之部 分),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1、115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證人林妙蓉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提領1,005 元之前,該中華郵政帳戶並非長久未使用之帳戶,被告確實 有正常使用該帳戶之行為,而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帳戶通常已經長久未使用之情形有別。再衡酌前述㈡關於中 華郵政帳戶之使用情況,被告極有可能在112年4月14日提領 1,005元後就未再使用該帳戶,因而對於嗣後有1,600元、2, 000元之存款入帳等情均不知悉,否則應不會任由他人將其 原有3,821元存款中提領92元。從而,被告辯稱其在112年4 月14日之後就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 等語,尚屬可採。  ㈣證人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1年11月12日我陪被告去 郵局補發金融卡後,我幫母親把密碼寫在小紙條後,用膠帶 黏在金融卡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此舉與一 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使用金融卡,應設定僅有自己知 悉、避免金融卡密碼外洩之常識固然有相當之違背,但考量 被告為菲律賓裔,於86年5月8日與我國國民結婚後,於90年 4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需透過轉譯,方能了解本院詢問及訴訟進行之意義,顯見 其中文理解能力確實遠遜於一般熟捻中文之我國國民。故以 被告之背景情況,被告要求證人林妙蓉書寫密碼於紙條,再 黏貼在金融卡背面,以防自己忘記金融卡密碼之辯解,並非 毫不可能。 六、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無 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本件尚難排除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或其他未經被告 同意之情況下,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告訴人款項 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張智如(告訴人) 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假冒商品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智如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金流情形云云 112年5月16日14時4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許 4萬9,981元 2 侯正涵(告訴人) 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起,假冒影城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侯正涵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避免自動扣款云云 112年5月16日15時4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247-202501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7、119-12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綜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證據,經審理結果,認 原審以被告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 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均沒收,經 核原判決就事實認定、證據採納及適用法條,已敘明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關於認定被告辯解 為不可採之理由,復就量刑及沒收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設置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所拍攝區域係告訴人 楊蕙菁擔任負責人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辦公處所門口騎樓,屬於公共空間,並無任何秘密可言 ,且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有人自門口 經過並催討債務,並非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發現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到場後,隨 即將○○公司之鐵門拉下,其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催債,因 此被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該公司屋內,並非毫無正當 理由,不符合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係因同 案被告張水池等人強行進入○○公司內部,為防止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緊急危難而隨同進入安撫張水池 之情緒,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三)告訴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與案外人顏秉毅共同詐欺被 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約3千多萬元,並掩護顏秉毅隱匿,因 此被告在上開地點安裝本案監視器,藉此知悉告訴人是否 返回,目的是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他人隱私並無妨礙, 因此無論被告所為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居罪是否成立,均符 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件,自不構成犯罪。 (四)綜上,被告係逼不得己始為本案相關行為,原判決宥於法 條文字,忽略法律精神、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道義,逕認 受害之被告不得催債,實有不當,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將本案監視器鏡頭 對準於○○公司大門處,其監視鏡頭係對準該屋大門門口, 監視範圍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之情形時即可目擊屋 內狀況等情明確,因此縱令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地點係 在○○公司門口處,但依其鏡頭角度既可在○○公司之大門開 啟時攝得屋內狀況,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本案監視器窺視告 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事實無誤。被告於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窺 視者係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公司屋內,並非 毫無正當理由,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惟被 告為00年次生,於案發時已年逾5旬,且依警詢筆錄記載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字卷第31頁),可見其為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如欲請求 他人清償債務,應循我國法治設立之紛爭解決機制,透過 法院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方為正當,然其卻捨此不為, 反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同至○○公司,企圖挾人數優勢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並在告訴人已關閉大門、不欲令其等進入屋 內,且雙方已爆發衝突之情況下,被告仍執意進入○○公司 屋內,此舉不但顯不具備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非屬習慣 、道義或一般社會通念上所許可之情形,無法據此阻卻侵 入住宅罪之成立,故其上述所辯,即無可取。 (三)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同案被告張水池、避免告訴人受害, 因而進入○○公司內部,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本案符合 緊急避難之要件等情;然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以災 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如災難 之發生係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自應依法處罰,並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此即所謂 「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經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略以:其在知悉告訴人於○○公司出現後立即趕往該 處並通知張水池,嗣張水池到場後要求告訴人開門卻未獲 回應,告訴人反而將鐵捲門放下來,遂先命黃智皇在鐵捲 門下置放空心水泥磚擋住鐵捲門,再自行以磚塊打破玻璃 門進入屋內,其後張水池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 字卷第253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張水池對其 動手所生之危難情境,顯係由被告為催討債務而通知張水 池共同前往所導致,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張水池之情 緒而進入屋內乙事無論是否為真,依上開說明,均無從據 此援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故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 (四)另被告雖抗辯本案應符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 件,故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按現代法治國家 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 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 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 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 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 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 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 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 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 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 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 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 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 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可明之。基此,民法上自助行 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 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 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 ,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 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 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 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 被告係透過本案監視器因而得知告訴人於○○公司處現身, 遂前往該處擬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同時通知張水池共同前 去等節,業如上述,則被告在發現告訴人出現後既可通知 張水池到場,如認其等行為係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規定, 衡情應有相當時間通知警方並請求協助,然被告當時既無 報警請求協助,甚至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堪認本件客觀上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 救行為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無自助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是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綉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壹 個,均沒收。 張水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智皇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靜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文綉於本院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及其辯護人具 狀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沒有妨害秘密、進入告訴人 屋內已獲告訴人容任也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侵入住宅等語, 經查:  ⑴妨害秘密部分:  ⒈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1 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我的監視器偵測到楊蕙菁有 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語(偵13711卷第32頁),於偵查中稱 :鏡頭是對著門口等語(偵13711卷第20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庭於照片上註明監 視器擺放位置)監視器就擺在照片中左側中間的花圃上面, 鏡頭是對著我的大門等語(偵13711卷第285頁,註明位置的 照片在偵13711卷第229頁)。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高瑞臨依現場情形繪製現場圖,標示監視器 擺放位置、及其照射範圍涵蓋大門全部,有該現場圖可證( 偵13711卷第231頁)。  ⒋另參酌該房屋大門之現場照片(偵13711卷第105頁),在大 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⒌綜上,被告王文綉將監視鏡頭對準該屋大門門口,監視範圍 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確實可以窺視到屋內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所以被告王文綉才 會在上述警詢稱:偵測到楊蕙菁有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 語,就是窺視到告訴人在房屋內「整理房子」的非公開活動 ,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 沒有妨害秘密等語,不能採信。  ⑵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 1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當時他(指告訴人)沒有說 不同意也沒有說同意,我知道違法等語(偵13711卷第42頁 ),且被告王文綉是在告訴人進入屋內關閉鋁門、啟動關閉 電動鐵捲門時,經被告張水池、黃智皇阻擋鐵捲門關閉、敲 破鋁門玻璃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此據被告王文綉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共同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林淑靜所述相符,並有玻璃破裂的現場照片可證(偵 13711卷第101、102頁),被告王文綉既然是在被告張水池 非法毀損鋁門玻璃後侵入該屋,難以認定被告王文綉上述侵 入住宅之行為,已獲告訴人容任、或有任何正當理由,被告 王文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也不能採信。  ⑶綜核上情,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都不能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王文綉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 皇、林淑靜與告訴人楊蕙菁有鉅額債務糾紛,因告訴人楊蕙 菁避不見面,一時失慮,而各有上述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 隱私、自由、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黃智皇是聽從岳父 即被告張水池之指示違法行事,被告林淑靜是跟隨丈夫即被 告張水池非法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及被告張水池、黃智皇、 林淑靜犯後都坦承犯行、被告王文綉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暨其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為被告 王文綉所有供本案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王文綉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20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王文綉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綉係林淑靜之表弟,張水池係林淑靜之夫,黃智皇則為 張水池、林淑靜夫妻之女婿。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與楊 蕙菁,以及楊蕙菁之雇主顏秉毅間有債務糾紛,王文綉為能 掌握楊蕙菁之行蹤,以利於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無故在楊蕙菁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號租屋處騎樓牆角處,架設監視器鏡頭,朝向該 租屋處門口及屋內方向攝影(無錄影存檔功能),以窺視楊 蕙菁於該租屋處出入之行蹤及在屋內之動靜行止等非公開活 動。嗣王文綉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前不久,自其裝設之監 視器即時影像畫面中,發覺楊蕙菁出現在上開租屋處,其於 通知張水池夫婦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前 ,要求楊蕙菁聯絡顏秉毅出面解決債務,待楊蕙菁以手機撥 打電話與顏秉毅通話時,張水池、林淑靜、黃智皇隨之抵達 現場,楊蕙菁見張水池到場時一臉氣憤,立刻轉身躲進屋內 ,並將玻璃落地鋁門關閉上鎖,復見張水池一直用手猛敲玻 璃門,楊蕙菁乃啟動電動鐵捲門關閉系統,詎張水池與黃智 皇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水池指示黃智皇強行於 鐵捲門下方地面堆置空心磚,使該鐵捲門無法順利關閉,而 妨害楊蕙菁關閉電動鐵捲門之權利,張水池並基於毀損、侵 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空心磚敲打玻璃落地鋁門,致 該玻璃門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蕙菁。張水池旋未經楊 蕙菁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租屋處,試圖強取楊蕙菁手上之 手機,而與楊蕙菁發生拉扯,並出手掐住楊蕙菁之脖子,再 將楊蕙菁甩開,致楊蕙菁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張水池並對楊蕙菁恫嚇稱「你信不 信,我叫人來給妳斷手斷腳」等語,使楊蕙菁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安全。王文綉、林淑靜則與張水池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未經楊蕙菁之同意,隨張水池之後擅自進入上 開租屋處。嗣經楊蕙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皇、林淑靜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之證述及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以及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債務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 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說明、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張水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黃智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林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王文綉、張水池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為被告王文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張水池傷害告訴人時,有恫嚇稱「你信不信,我叫人來給 妳斷手斷腳」等語,故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 。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 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被告張水池雖有恫嚇稱要叫人將告訴人斷手斷腳之恐嚇行 為,然此部分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CHDM-113-簡上-135-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真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8、8828、8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蕭真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 以:其因於民國110年10月間驟然失去聽力,眼睛發生黃斑 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長期有失眠問題使用化學性 精神藥物,為舒緩本身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 物,乃為本案栽種及製造大麻犯行,犯罪動機有可憫之處,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7月,比照他案之情節,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等 語(本院卷第13-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7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  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而應予非難,惟其以前詞主張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動機 在治療自身疾病,並提出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 證(原審卷第163-167頁)。本院審酌被告栽種大麻期間不長 ,製造之數量尚非龐大,且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大麻 有對外販賣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大麻情形,是其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利之製毒者惡行, 情節相對較輕,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則被告所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行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⒉至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情事, 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顯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 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 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 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 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廖○志(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大 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語。惟經警方檢視被告扣案手機,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志碰面或 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案事證,未 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19日員警分偵字 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4862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07、217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減輕其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 查、審判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 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被告為成年人,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 擾,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 竟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 無償轉讓大麻香菸供徐紫軒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 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期間不長,製造之數量非鉅 ,轉讓與徐紫軒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病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處斷刑範圍內(製造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最輕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 月、1月),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均屬偏低之刑度 ,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 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逸脫 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顯無過重情事,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69-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雍文 方琮富 呂英嘉 蕭忠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 律師 被 告 方韋中 董濟瑍 梁嘉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雍文、方琮富、呂英嘉、蕭忠瑋、方韋中、董濟瑍、梁嘉祐均 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7人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60、372至374頁)、卷附「蔡松均律師與告訴人林奕全1 13.08.28通話錄音譯文」、「往來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 205至211頁),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25至2 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欄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 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 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 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9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 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7人為解決 與告訴人林奕全間之債務糾紛,遂於統一便利商店台化門市 前,出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再強行將告訴人押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車後座,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其後並以毛巾矇住告訴人雙眼,且以手銬銬住其雙手,車行 期間更不時有人持不明硬物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揭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7人坦認在卷 ;被告7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期間 ,雖兼有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行,惟參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認該等犯行實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7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被告7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7人就本件妨害秩 序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基於與告 訴人談判債務之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㈢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7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固 無足取,惟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3頁),告訴人亦表示不再 追究等情,有前述通話錄音譯文及往來簡訊截圖在卷可憑。 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7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其等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 果,本院認對被告7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  ㈣爰審酌被告7人為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共同出手毆 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再強行將告訴人押入甲車後座而為妨 害自由之行為,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中再對告訴人 實施以毛巾矇住告訴人雙眼、手銬銬住雙手及持不明硬物毆 打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身心損害外,對於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及司法公正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 均已坦承犯行,且審理期間曾透過蕭忠瑋之辯護人向告訴人 表達欲和解之意,惜告訴人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見面, 而未具體達成和解;告訴人雖始終未應本院傳喚到庭,但已 曾向上開辯護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7人之意,有前述通話錄 音譯文、往來簡訊截圖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見 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尋求和解之過程及告訴人與蕭忠 瑋之辯護人聯繫之內容以觀,被告7人之犯罪後態度堪稱良 好;再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中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本件 犯行過程中被告7人之參與程度亦大致相同,兼衡本院審理 時,王雍文自承: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已婚有兩個小孩,均未 成年,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拮据;方琮富自承:高 職畢業,目前打工,每月收入3萬元,已婚兩個小孩,要扶 養父親、太太、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呂英嘉自承: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市場服務業,每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 經濟狀況勉持;蕭忠瑋自承: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每月收入3萬至3萬5千元,未婚無子,要扶養母親,經濟 狀況拮据;方韋中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市場服務業, 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要分擔家庭開銷,無需扶養的 人,經濟狀況勉持;董濟瑍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冷氣 維修,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要分擔家庭開銷,經濟 狀況勉持;梁嘉祐則自承:大學在學,目前在便利商店打工 ,每月收入2萬8千元,未婚無子,要繳學貸,無需扶養的人 ,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7人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有卷附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 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7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 等雖具有前揭堪以憫恕之情形,惟其等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 身心傷害,也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及司法公正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程度上尚不足認其等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自不 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本件被告7人供犯罪所用之毛巾、手銬及不明硬物,經搜索 結果未據扣案(見偵卷第153至169頁),亦無證據可認現仍 存在而未滅失,衡之上開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7 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2025-01-14

CHDM-113-訴-36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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