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周春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163號等訴願決定,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庭112年度簡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112年2月間試用期滿,原告與○○○○公司經協議後
,於112年3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嗣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7日、3月29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檢
舉○○○○公司為勞工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均有工資以多
報少情事,被告則依原告檢舉及桃園市政府函轉並查核後,
以112年5月5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
)答覆原告略以:「……查該單位(指○○○○公司,下同)與台
端(指原告,下同)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含基本薪資28,800元及全勤獎金),台端111年11月至112
年1月三個月平均薪資為42,150元,是該單位於111年11月7
日以投保薪資30,000元申報台端加保,並於112年2月24日申
報(000年0月0日生效)調整台端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
12年3月2日退保,本局已予受理。」(說明二)、「至台端
如對薪資結構及計算仍有疑義,因屬勞資爭議範疇,請逕洽
工作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洽詢辦理。」(說
明三)、「查○○○○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申報更正台端自111年1
1月7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2,000元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自
000年0月0日起調整台端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至112年3
月2日停繳,本局已受理。」(說明五)等語。
㈢原告不服系爭函,於112年6月17日向勞動部提出「訴願書」
,勞動部就原告所爭執薪資以高報低部分(即系爭函說明二
、三部分),以該部分係被告回覆原告就其檢舉事項所做查
核結果之單純事實敘述,非屬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而於11
2年7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不受理
;原告不服前開爭議審定結果,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
2年10月4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一)駁回。至原告所稱高薪低報關於提撥退休金部
分(即系爭函說明五部分),經移送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另案審理,亦認系爭函有關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部分,核
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於112年10月1
3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二,並與訴願決定一合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㈣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再於112年12月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起訴狀載為原
處分)均撤銷。②請被告依職權向公司(指○○○○公司,下同
)裁罰,使公司知道其高薪低報問題,方便後續求償,不然
公司都說被告認定其行為合法,而不願處理勞保方面問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告所訴非
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遂以113年2月29日112年度
簡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查原告112年3月17日、3月29日檢舉書(原處分卷第27頁、
第65頁),均係在制式檢舉書上進行勾選,除陳述主張○○○○
公司有薪資以多報少情事外,並無請求對該公司進行裁罰之
明確記載,然原告所以檢舉○○○○公司,顯有請求主管機關依
法行政之意,且投保單位如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情形
者,諸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8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53條第1項,均有裁罰規定;對照原告前開起訴聲明
第二項,應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對○○○○公司
裁罰)之意,原告向被告檢舉○○○○公司,再經爭議審定、訴
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係請求被告對○○○○公司高薪低報
情形依法行政(含裁罰),故認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
。
四、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應對○○○○公司高薪低報行為
予以裁罰,業如前述。惟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
固然係為保障勞工、健全勞工相關保險與退休金基金等公共
利益,然其立法意旨尚難認係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故
原告對○○○○公司之檢舉,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屬陳情、
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被告以系爭函回復說明查核
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則係對原告陳情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
㈠原告於本件繫屬後,又先後於113年1月15日(本院收狀日為
準,下同)、5月16日、6月20日、9月5日提出陳報狀,其中
113年1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簡字第366號案卷第89頁、第91頁)載稱「申請國賠0-15萬
元整,其中包含行政法庭裁判費2000,民事一審(近萬)以
及二審裁判費(近2萬還是1萬5),還有因公務員引用錯誤
見解,使人民權益無法獲得適當救助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以及
相關時間成本還有車資往返以及紙張列印費用等等本來不該
由勞工負擔而衍生出的一切費用(以每日100為主),如果
後續勞保局見解被行政法院認為其見解無誤或者勞保局陳述
更新其見解告訴相關庭審,使我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勞保
部分)獲得相關求償金額,則此部分國賠求償就不用。」等
語;另113年6月20日之陳報狀(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載
稱「新增訴之聲明」,細閱其書狀內容,似係聲明追加「請
勞動部勞保局(誤載為勞動局)告知人民如果以後再有類似
情形,人民應如何維護自身權益(網頁公告周知)」。經核
原告前述起訴後新增的請求,均屬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應認
原告已為訴之追加。
㈡按起訴聲明係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並應表
明該項聲明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查原告113年1月15日陳
報狀所追加之「國賠」請求,並未特定其請求金額,且有「
勞保局見解被行政法院維持」、或「勞保局改變見解使原告
能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等不請求國家賠償之
解除條件;另113年6月20日所追加之聲明,則係為維護其行
政上權益而對被告應行政令宣導之陳情,均難認為具體明確
的訴訟聲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
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
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訴既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起訴已非合法,
揆之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自亦無從再於本件為訴之
追加,故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TPBA-113-訴-44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