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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被 上訴 人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 民國110年10月12日因「○○○○○○○癌」進行○○及○○○○○○○切除 手術。111年8月3日,被上訴人提出同月27日由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 上訴人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12日○○○○○○○○○時已年滿45歲(被上訴人為60 年6月生),不符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乃以111年8月19日 保職核字第11103101786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 付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先後經 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8954號審定書 、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0561號訴願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113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①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②上訴人應 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下同)244,267 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本案應適用111年4月1日修正生效後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一節,實有適用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不當,且錯誤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所定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⒈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原則上」固然以裁判時 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但仍應考量個別案件之事務本質 差異,再行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 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並非一律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 狀態為準。況且,於勞工保險保險人核定保險給付之案件 ,被保險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常屬一體兩面, 例如於保險人錯誤適用法規,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撤 銷原核定處分並令被保險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而由被 保險人提起撤銷訴訟(主張應撤銷「撤銷處分及下命處分 」)之案件,與保險人自始核定不予給付,而由被保險人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保險人應作成「核定一定金額」 處分)之案件,二者訴訟類型雖不同,惟本質上同係爭執 被保險人有無勞保條例所定請求權,故以訴訟類型區分裁 判基準時應適用之法律狀態,於勞工保險給付案件顯然並 不恰當。   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固然針對「法院裁判 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 議,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基準時點為闡釋,惟 本案所涉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 病,症狀固定,經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者,得依勞保條例第53條請領失能給付之規 定,行政法院審查重點應在於確認「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詳言之, 上訴人(即保險人)對於保險給付案件之核定屬於「確認 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並符合請領條件時,是否符合勞保條例所規定之給付要件 及其法律效果予以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因保 險給付請求權係在保險事故發生並符合請領條件時依據法 律規定而成立,而非經保險人處分確認後始創設權利,因 此,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時,即應依「符合請領條件之事 實發生時」之勞保條例規定核定。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 符合保險給付請領要件,保險人即產生依勞保條例應為給 付之抽象義務,雖然具體給付對象及金額尚待保險人另為 核定以確認之,但仍非創設性對受理案件加以許可,與以 相對人提出申請為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要件的情形有別, 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辦理給付。   ⒊勞保條例就上開法理雖未有明文規定,惟參照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 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 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並參照103年1月29日修正公教人 員保險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復明載:「……三、被保險人 符合請領本保險各項給付條件時,得於10年請領時效內請 領,並以其取得該項權利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 明確,以杜爭議,爰增訂第2項規定。……」,是有關社會 保險保險人依法作成確認性質行政處分,以確認被保險人 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符合請領要件及其請領金額之事件, 其本於同一法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實體法」及「立法 意旨」判斷本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並依實體從舊原則辦理 。   ⒋又勞保條例所謂之保險事故因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 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有所不同,而失能給付之保險 事故,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54條所示,係指被保險人遭 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失能保險事故是否合於失能給付 之標準,應以症狀固定時之標準為衡量。再者,法規原則 上於法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惟非絕對 毫無例外之情形,倘上開溯及既往之結果係對受規範人有 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尚非不可,至於是否回 溯適用係由行政機關基於政策考量而決定,法院於適用法 規時,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為解釋 ,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被上訴人失能給 付之請求,於110年10月12日進行手術,110年10月27日出 院,依系爭失能給付標準之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依規 定略以,「器質性失能項目之患者,應於器官切除出院之 日審定等級」,可知被上訴人症狀於110年10月27日已固 定,則失能與否之判定應以110年10月27日當時標準為據 ,無涉新舊法比較適用,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判決應有不 當適用勞保條例第53條及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違背 法令錯誤。   ⒌另原判決雖引用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為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系爭勞保條例失能給付 標準第3條附表係於111年4月1日修正生效,被上訴人係11 1年8月5日申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本案並無處 理程序中法規變更之問題,顯與中標法第18條規定無關, 故原判決自有不當適用中標法第18條之違背法令錯誤。  ㈡原判決未曾請兩造就本案裁判基準時應適用法律狀態就法律 表示意見及為完全辯論,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 第4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令 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查原判決針對「本案法令修正後之適用,應否回歸中標法之 規定及課予義務訴訟法理」之重要爭點,原判決並未曾請兩 造就法律意見為完全辯論,自有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 明義務之疏漏。原判決僅以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請求上訴人應作成許可其申請該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核 屬課予義務訴訟為由,率認被上訴人應適用處分時新修正之 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法院違 反上開闡明義務而為裁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消 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之判決違背法令 事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項行政法院審判長負有闡明義務之規定,為行 政訴訟法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之具體內容規定之一,依同法第 131條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其目的在實現訴 訟上武器平等原則,防止當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識而敗訴,並 獲致裁判所需要之事證,以確保行政訴訟目的即保障人民權 益、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之達成。因此,為達成上開目的, 審判長除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而當事人之聲明包括訴訟類型之選擇 ,因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 目的,故遇有當事人於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應由審判長行 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之訴訟類型,否 則即難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盡其闡明義務。 同法第125條第4項亦將當事人「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選擇錯誤,列為應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是以當事人如有 聲明不明確或訴訟種類錯誤等之情形,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 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與聲明,並進行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之本旨,否則,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  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給 付保險金244,267元予(起訴狀誤寫為「於」)被保險人( 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 簡易事件案卷,第17頁),從形式上觀察,其起訴聲明後段 ,似為一般給付請求,然該項聲明前段另有撤銷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之請求,則又合於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 作為,並附帶撤銷原處分之模式,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及訴 訟種類乃非明確。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行使闡 明權,被上訴人同意將聲明一修正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惟原起訴 聲明後段之「被告應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給付保險金244,26 7元予被保險人」部分,筆錄上則未有記載。原審承審法官 雖另指出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卷第20頁第21行、第22 行),然筆錄中查無記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即上訴人) 應……作成……處分」之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本院僅能依原審筆錄,認定被上訴人 之起訴聲明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迄原審判決時,原判決主文為「(第1項)原處分、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2項)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給244,267元之處分。」,其中判決主文第2項,並未 見諸原審筆錄,原判決已有逾越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而為裁判 之疑義。本院審諸原審承審法官既有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闡明,上開對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之修正,亦載稱「原告聲明 一是否更正為……」(原審卷第19頁第31行),然原審筆錄就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即「被告應依勞工失能給 付標準給付保險金244,267元予被保險人」部分)有無及如 何修正,並無記載,被上訴人起訴所選擇之訴訟種類及其聲 明,乃未臻明確。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充 分行使闡明權,所為判決即於訴訟程序有所違背,為判決違 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 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7

TPBA-113-簡上-57-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思竹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賴彥傑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許泰文(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秋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 年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00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因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不 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期間已經屆滿,原告遂經本院 行使闡明權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中關於撤銷副 教授資格、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部分,及該部分之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中關於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 審查部分為違法。」(本院卷二第297頁)被告就原告訴之 變更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在被告所屬海洋法律研究所(下簡稱海法所)任教,10 6年6月間提出升等為副教授申請,106年12月21日經被告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簡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溯及同年8月1 日生效。109年4月間,被告接獲教育部函轉民眾檢舉函,指 稱被告校教評會未予釐清原告之參考作,即104年3月發表於 金總服務雙月刊第11期之「英國金融監督制度之演變」(下 稱系爭著作1)著作,與104年6月發表於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 卷第2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下稱系爭 著作2)著作,有無重複投稿等情事,即逕決議通過原告之升 等案。被告乃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師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 資格規定處理辦法(下簡稱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7條 第1項規定進行審議,由被告學術倫理專案審查小組(下稱 專案審查小組)將相關資料送請審查後,再於110年4月7日1 09學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專案審查小組110年4月7日會議) ,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建議原告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 且1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移請校教評會 審議。校教評會再於110年6月24日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下 稱校教評會110年6月24日會議),決議原告送審著作違反行 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3 條第1項第1款有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 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及其他情事,違反學 術倫理案成立,依同辦法第4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 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 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決定,且原告應參加學術倫理 課程6小時。被告遂以110年7月1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⒈原告以超過最低升等門檻之7篇文章申請副教授升等。若依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所揭示之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被告雖無法干涉原告應如何決定其代表作與參 考作,惟仍應於送外審前進行初步審查原告計點審查表所 列之文獻,是否屬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代表 作與參考作,藉以使原告有機會以書面或口頭辯明,自行 決定是否在知情後排除未符規定、非屬公開學術著作之編 號7研討會講稿,更得使參與審查之外審委員不致誤認編 號7研討會講稿為學術著作,進而認原告升等送審著作有 重複投稿等疑慮,方符上開判決之意旨。進一步言,被告 亦得因此免於後續處理違反學術倫理爭議之勞累。被告竟 捨此正當法律程序而不為,未就上開不利於原告之情形一 併注意並為實質告知,疏於注意此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 顯有違誤。   ⒉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經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 過原告副教授升等,並請原告就3項疑義出書面說明後, 原告曾於110年6月16日提出海人字第1100009661正式答辯 書,然被告未斟酌上開答辯書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致完全未於原 處分中說明何以不採納原告答辯之理由,難謂合於行政程 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抑有進者,訴願決定竟又未就 答辯書之內容加以回應,殊屬非是。   ⒊被告有多次違法通知原告參與程序之情事。首先,109年10 月14日時僅自行將通知被告提供送審文件及陳述意見之10 9年10月14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投遞於原告之校 內信箱,未親自通知原告亦未以其他方法使原告知悉,根 本未符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自行送達之規定,更未考 量發出上開函文時,正值臺灣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被 告業已通知校內師生毋須到校,課程全轉為線上,客觀上 致原告難以於期限內赴系所辦公室檢查信箱而取得前揭函 文,再到會或提出書面答辯。乃被告經前次不獲原告回應 後,仍未多加警覺,改正上述瑕疵,又相同方式於109年1 1月4日通知原告列席專案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再以同樣 方式將通知原告答辯之原證7函文,實有不妥。因被告之 疏忽,致原告係遲至原處分作成後,方知悉原證7函文存 在,更驚覺被告有上述多次未合法通知送達情事。否則依 原告先前之慣例,必會提出說明或要求列席會議。尤有甚 者,被告既能於110年6月24日舉行之109學年度第7次校教 評會前,由校內員工親自致電通知原告應得參與程序提出 陳述,原告方提出110年6月16日之答辯書,何以前述時間 皆捨此而不為,顯見專案審查小組對原告之程序保障不一 ,與法不合。   ⒋本件違反學術倫理審查程序,係源於原告106年間升等申請 程序,依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4條之「公正、客觀原 則」之要求,外審委員之選任,亦應由本身有與該送審著 作具相似或適宜之專業能力之校教評會主席擔任擇選人, 若主席專業不符時,應由適格之小組成員擔任代理人,方 為正辦。惟專案審查小組之召集人即時任副校長之許○文 教授,任教於被告之河海工程學系,學術專長為「近岸水 動力學、波潮流預報模式、海岸開發與保育、海洋能源和 策略、風浪預報模式、海岸與地形變遷」,與編號5著作 之所屬學術領域,及原告之學術專長「國際關係、國際經 濟組織、國際經濟法、國際環境法、國際金融法」相差甚 遠,確無法將編號5等著作之所屬學術領域正確歸類,並 正確遴選屬於該著作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 家進行審查,足證被告確未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 。 ㈡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結構以觀,「未適當引 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 之成果或著作」緊列於「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 著人證明」之後,僅針對其等違反態樣係以「代表作」為規 範。又代表作與參考作之意義並不相同,倘「未適當引註、 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 果或著作」之標的包含「代表作」與「參考作」,則自應於 「未適當引註」態樣前,加上「代表作或參考作」之用字, 以符法明確性原則。是以,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指標的限於「代表作」,該條款中「代表作未確實 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以後頓點標列之各態樣,應 僅針對「代表作」為規範。 ㈢106年間係原告首嘗試申請升等副教授,因對申請程序生澀, 皆依照海法所之行政指導辦理。原告先登記有意申請當年度 教師升等,未久由海法所通知召開所教評會,並要求原告當 日攜帶送審文件原本數份供所教評會委員審閱。原告當時有 製作者係個人履歷表等文件,介紹學經歷、研究專長及過往 著作。當日教評會由時任海法所所長許○鎮召集,要求原告 當場口述介紹各項著作內容。原告遂明確表示「國際仲裁法 制中之中程措施運用」係本次申等代表作,並一一介紹各項 資料,過程中除提出著作外,亦有展示「公司治理、金融監 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整本研討會手冊及相關資料,口頭說 明曾參與該國際研討會籌辦之殊榮,並陪同國際重要學者獲 法務部及總統接見之經過。進者,原告當日亦有展示由其負 責編纂之104年、105年《THE TAIWANESE YEAR BOOK OF INTE RNATIONAL LAW》,佐證其專業學術能力,期以獲得審查委員 正面評價。俟原告說明完畢,海法所所長許○鎮即要求原告 離開會議室,由委員秘密審查評分,並作成原告無法接觸之 秘密會議紀錄,包含會議紀錄「附件二」之計點審查表。是 以,該表實非原告所製作。申言之,首先,該計點審查表標 題為「附件二」,顯係會議紀錄之附件;其次,包含「所評 分數」表格內容,皆以電腦文書軟體一次性以同一大小、字 型字體繕打完成,並非原告事前所準備。職是,計點審查表 內容亦非原告當時所得預見,填載內容皆非原告所繕打或撰 寫,係所教評會之價值判斷。 ㈣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告106年升 等資料表及履歷表」第2、3頁「洪思竹」字跡皆非原告本人 所親簽,顯見在109年學術倫理審查程序中,發生被告內部 有人抽換原告升等申請資料、偽造原告簽名等離譜至極之情 事,顯見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有重大違誤,既原處分所據 係錯誤之事實認定,即難獲致正確審查結論,依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判決、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 等實務意見,此際已屬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違法情 事,則原處分應予撤銷,方符法旨。 ㈤104年6月26日法務部、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國際法學會、 英國劍橋大學國際經濟犯罪年會等單位進一步於金融研訓院 聯合舉辦「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該會 同時為金融研訓院培訓課程,法務部思及原告學術專業與研 討會主題契合,並為感謝原告之貢獻,遂邀請原告就於金融 服務期刊上曾發表之主題,即英國金融監理機制的改革經驗 對於我國可參酌之處,進行專題演講。原告應邀以簡報進行 演講,並依主辦單位要求提供演講稿,供內部研習人員參考 。原告之演講影音記錄及書面資料從未授權予任何單位發表 ,故元照出版社當日所錄製並於網路公開之研討會全程影音 檔中獨無原告當日之影音。進者,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下稱 元照公司)係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研討會手冊中包含原告 演講稿在內所有報告題目列於其網站上。原告為證明無將研 討會手冊視為著作之意思與行為,曾向元照公司數位版權部 王○玲小姐求證從未授權該公司得自行公開演講稿,經王○玲 回以:「工程師查找了相關資料,由於您當初未簽署授權, 因此,依規定我們不能保留相關資料,須刪除……實在可惜。 」益徵原告所述合乎實情。由是觀之,該研討會不符合審定 辦法第21條2項第2款規定之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之研討 會,而係供產官學界交流、課程認證之研習會議。原告將該 會議之整本手冊展示於海法所所教評會,係為獲得審查委員 正面評價,作為個人學術專業能力證明之資料。 ㈥被告除內部有人刻意抽換審查文稿外,又對國際法學會內部 分工有嚴重誤解。原告106年間申請升等時根本不知《臺灣國 際法季刊》「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演講稿之存 在,遑論有提出之可能。國際法學會前已以110年10月5日臺 國社字第2107006號函敘明學會係將《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 卷第2期「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文稿定性為演 講稿而非著作,為期嘉惠讀者而循慣例收錄之。原告於112 年7月26日再以平字第0024號律師函向目前未任職之協會詢 問,當日旋獲國際法學會以臺國社字第2107030號函回覆:「 二、就來函所詢洪思竹君擔任本會第5届秘書長並兼任執行 編輯期間,是否為有給職乙節,經查,洪思竹君擔任本會第 5屆秘書長並兼任執行編輯,依本會所存資料並非有給職。 三、至來函所詢其他事項,因本會並無現存規章、資料足以 勾稽。經向時任臺灣國際法季刊執行編輯之李○峻教授提出 詢問後,獲復如下:『(一)就本人與洪思竹君共同擔任臺灣 國際法季刊執行編輯期間分管業務之情形,由本人負責中文 季刊相關之事務,洪君則處理與英文季刊相關之事務;(二 )就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演講》收錄事宜,本人依 往例處理,並未特別就此知會。』」由此可見,臺灣國際法 季刊非原告分管業務,原告亦不知李○峻教授自行將原告之 研討會講稿以演講稿形式分享於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中 。附帶一提,審查委員G委員在審查理由提及:「實難以理 解何需重發表乎完全相同的著作至其他刊物」可見有審查委 員已察覺109年學術倫理審查程序有人抽換審查標的後,確 呈現諸多違反常理處。蓋實務上,縱有發生一稿多投案例, 多係行為人將著作增刪、調整文句結構後再自行投稿,與本 案如此離譜情形相去甚遠。顯然箇中有諸多誤解,原告所述 之經過係出於事實,故更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中關於撤銷副教授資格、應參加學 術倫理課程6小時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②確 認原處分中關於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部分為違法。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立法者於105年5月25日將「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 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增訂於 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上開增訂時所參 考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3點規定,已清楚載明「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不區分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 循此,於解釋上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 限於代表著作,而是包括先前作為外審專家評審基礎之參考 著作,以達維護高等教育學術倫理與品質之立法者真意。故 於本件就原告提出升等副教授之升等論文計算學術著作計點 ,不需要審究扣除「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與「英國金 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任一篇之學術著作點數是否得以 使原告達到升等副教授所須達12點以上之標準一事,因無論 原告所提出之學術論文經計算後之點數是否足以通過副教授 資格之標準或甚至更多,充其量是對於原告之學術能力表現 評價有所影響,然實質上都不能改變原告作為研究者已違反 其所應遵守之公認且明確的學術倫理內涵,進而影響原告得 否成為副教授資格之適格性。  ㈡原告主張專案審查小組審議時未將原告著作送予原審查人審 查、外審委員G沒有提出具體審查理由、未於學術倫理審查 程序給予原告申請外審委員迴避之機會,均屬無據:   ⒈細究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行政 判決可知,原則上學校應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 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行為時教師違反送審規 定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而當原審查 人因故無法審查時,依上開判決意旨,學校無從違背原審 查人之自由意旨,但仍應補足專案審查小組不足之員額後 才能開始調查程序。   ⒉又上開判決事實中,係原審查委員共有5位,其中3位拒絕 審查,而學校逕以原審查委員2位,增列相關學者2位組成 專案小組調查,經法院認為未符合同僚審查機制之要求; 然查,本件於原審查委員其中兩位委員婉拒審查後,學術 倫理委員會遂另洽詢法律專長領域之教授6人,其中2人同 意為審查委員。其後,於專案審查小組於110年2月1日召 開海洋大學109學年度專案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將行 為時審定辦法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 格規定案查核表所列各種情事設計為表單,請6位委員勾 選原告違反之態樣。惟F委員致電並以電子郵件回覆「不 願審查」,專案審查小組遂依外審委員遞補名單徵詢他校 教授審查意願,最終遞補G委員。是以,本件被告已依上 開判決意旨補足專案審查小組不足之員額後重為遴聘,相 當於原審查人資格者關始調查程序,洵屬適法。本件情形 顯然與上開判決之背景事實明顯有別,原告不察而自該判 決中擷取部分字詞,片面解讀判決意旨,指摘被告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自不足採。   ⒊況且,原告送審之7篇著作所屬領域均為「法」,而本件審 酌原告是否違背學術倫理之外審委員前後共有7人,其中4 人是原告106學年度升等案之外審委員,另有3人是加 送 之委員,其學術專長為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金融法 (加送專家學者A);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加送專家學 者B);資訊素養與倫理及學術倫理(加送專家學者C), 由上可知,足見審酌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9位專家學 者中,除加送專家學者C外,皆具備原告升等著作所屬領 域(法律學)專業領域知識。又加送專家學者C雖非法律 專業,但其加入審查之時點並非原告申請升等時,而係原 告之著作遭質疑違反學術倫理之時,而其專業領域正係學 術倫理,相較於全數交由法律專業之學者判斷,讓具備學 術倫理專業之學者參與判斷,對原告之保障應更為周全, 自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述之同僚審查機制無違。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學術倫理審查程序給予原告申請外審 委員迴避之機會,然依行為時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本 件不存有該辦法中第10條第1項所列應予迴避之情事,又 依第2項規定可知「前項應予迴避人員,由專案審查小組 認定」,而本件經專案審查小組認定並無上開辦法第10條 第1項所列應予迴避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一再否認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列於送 交外審委員的升等資料表中,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原告所提出之106年度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論文計 點審查表雖載明「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刊載於 「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然該份審查表 為系(所)教評會初審階段之資料。在初審階段後,尚須經 院級教評會進行複審,最後由校教評會送外審後做成決審。 校教評會將原告著作送外審聘之升等資料表,已明確載明原 告之參考著作「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係刊載於 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外審委員亦是以該著作列表 為基準對原告之論文為審查。縱使「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 灣之啟發」一文本係原告之研討會講稿,然一旦由期刊刊載 ,其性質上即不僅是研討會講稿。再者,就本件原告申請升 等為副教授時之說明及相關資料,均可知所有升等資料均由 原告提出。況且,上開升等資料攸關原告得否升等為副教授 一事於升等過程中原告不曾對此提出質疑,於本件經被告撤 銷副教授資格時才爭執,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禁反言原則。 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屬尊重專案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 而作成,專案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洵屬適法,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行政判決 意旨,本件原告著作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之判斷,事 涉教師學術能力及資格之審查,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案審查 小組及校教評會對此享有判斷餘地;而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專 案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有何判斷瑕疵,故本院應予尊 重該專業判斷,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件原告於106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時,將刊登於臺灣國 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104年6月出版)之「英國金融監理 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刊登於金總服務雙月刊(104年3月出 版)第11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分別列為送審著 作之參考著作序號1及序號5。是以,由於升等是對於教師的 學術能力評價之重要階段與程序,原告於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將系爭兩篇參考著作列為參考著作,則此兩篇文章是否涉 及自我抄襲等學術倫理之情形,即應受到行為時審定辦法第 43條關於學術倫理之規範要求。至於上開系爭兩篇參考著作 最初基於何種原因、於何處發表、發表時是否涉及學術倫理 之情事、發表單位是否同意或知情等,均與本院欲審理被告 因原告之著作違反學術倫理而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1款情事無關,亦與被告據此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作 成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之原處分之適法性無涉。又,按照上 開立法沿革及法條規定可知,於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中,送審 人之論文中有所謂「一稿多投、一魚二吃」等自我抄襲之情 形,即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而未適當引註,屬行為 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未適當引註」之嚴 重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故本件原告就上開系爭兩篇參考著作 ,經被告依法所組成之專案審查小組審查,最終經被告校教 評會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涉及自我抄襲而違 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事,故被告依同條第 3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命原告追 繳教師證書,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06年間申請升等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並溯及同 年8月1日生效,迄109年間因民眾檢舉,被告經專案審查小 組將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送請審查後,依審查結果決議認 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再經校教評會110年6月24日會議決議 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3日止 1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申請,原告且應參加學術倫理課 程6小時,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校教評會106年 12月21日106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09頁 至第110頁)、被告109學年度專案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 (被告111年5月3日答辯卷,下簡稱被告答辯卷第28頁至第2 9頁)、被告疑似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報告書(被告答辯卷第5 頁至第18頁)、被告109學年度專案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 (被告答辯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疑似違反學術倫理審 查報告書(被告答辯卷被證16)、專案審查小組110年4月7 日會議(被告答辯卷第1頁至第2頁)、校教評會110年6月24 日會議(被告答辯卷被證19)、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3頁至 第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2頁)等附卷可 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 否認106年送審之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涉有違反行為時審 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事,另主張專案審查小組、校教 評會之審查程序有違誤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升等時所提 出之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確實涉有一稿兩投之違反學術倫 理情形,且專案審查小組110年4月7日會議決議、校教評會1 10年6月24日會議決議均無違誤等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乃為原告106年申請升等時所提出之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 2,是否有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形?被 告經專案審查小組、校教評會決議後,以原處分通知撤銷原 告副教授資格、一定期間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應參 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等,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 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 查及教育部審查(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教育部審 查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 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 、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 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 ,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 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 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 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 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 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 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 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 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 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 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 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 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參照)。又依相同法理,教育部(即被告)辦理教師升等 之審查,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 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 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 或口頭辨明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審定辦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本 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 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 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 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 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 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 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 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 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 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 ,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 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 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 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 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 、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 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第2項)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 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 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⒊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2 點第4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 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 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8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 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 人針對檢舉内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内容及答辯書 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 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 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審查人及 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 依據。」第3項規定:「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 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11點 第3項規定:「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 (按:即行為時審 定辦法第40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 資格之學校,送 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 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 法第37條第1項 至第3項(按:即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 備查。」第1 4點規定:「學校應參酌本原則規定,於校内 章則明定教 師送審教師資格以外之學術成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處理 原則。」   ⒋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抄 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係指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 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 、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内容為已發表 之 成果或著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涉嫌違 反本辦法者,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 審 理。」第2項規定:「校教評會審理案件時,由校教評 會主席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專案審查小組成員3 至5人,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學者專家1至2人擔任之。」 第6 條規定:「對於教師有第2條第1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 時,應由專案審查小組查證並認定後,送校教評會審議。 」第 11條規定:「本校教師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有屬 應依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辦理情 形者外,得由校教評會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解聘、停聘、不 續聘、不予晉級、停止升等申請、不得兼任主管及校外兼 職兼課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5條之1規定:「本辦法 如有未盡 事宜,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 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  ㈡原告明知且有意將系爭著作1、2作為兩篇獨立參考著作送審 :   ⒈原告106年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時,所提出之專門著作包括系 爭著作1、2,有被告(海洋法律研究)所、(海洋法律與 政策學)院、校三級教評會審查資料,包括在所教評會時 之106學年度海法所教師升等論文記點審查表、教師資格 審查履歷表,院教評會時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法所105 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海洋法 律與政策學院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會議紀錄、送審著作點數審查表、教師資格履歷表等(參 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68頁),及校教評會時之教師升等 資料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9 頁)卷內可稽,原告亦自承確有提出系爭著作1、2作為審 查資料。   ⒉原告雖以其提出作為審查資料之系爭著作2係「公司治理、 金融監理與法律」研討會手冊抽印本,並非事後刊行之國 際法季刊,且被告校教評會審查時之教師資格履歷表(本 院卷一第249頁)亦非其簽名確認等情,主張其升等審查 資料遭抽換云云。查:    ⑴本院依原告請求,將前述教師資格履歷表原本,與原告 自行提供附有簽名之平日文件,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 定,該局於112年3月1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稱比對文件不足無法認定(本院卷一第437頁);原告 乃補充提出文件,請求本院再次送鑑定,嗣經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鑑定結果 稱「送件甲袋文件(即上開院教評會之教師資格履歷表 )『洪思竹』字跡,與乙、丙、丁袋內文件(由原告所提 供之平日書寫文件)上洪思竹簽名字跡不相符」(本院 卷二第109頁),原告主張該教師資格履歷表並未經其 簽名確認,尚非無據。    ⑵然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自所級審查迄至校級審查,均 為「國際仲裁法制中之中程措施運用」、「臺灣與WTO- 『從國際法暨歐盟實踐檢視我國加入GATT/WTO關鍵法律 文件的議定」、「國際法院成案中的禁反言原則之運用 」、「法遵科技向前走-從英國金融服務監管機關的政 策出發探討法遵科技的應用面」、「英國金融監理制度 之演變」、「雙重危險禁止原則與國際習慣法從我國法 之角度」、「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等7篇 文獻,有前述三級審查之論文記點審查表、教師資格審 查履歷表可資對照。原告之前開著作經送外審,有「參 考著作之一『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僅為演講 稿,實難視為學術論文,且本文內容與刊登於『金融服 務』第11期(2015年3月)『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大 致雷同,似有『一稿兩投』之嫌」審查意見(參本院卷一 第232頁),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 評審委員會雖決議先行通過原告之升等案,惟依據上開 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以臨時動議方式要求原告就系爭著 作1與系爭著作2大致雷同,似有一稿兩投之嫌等疑義提 出書面說明,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3 0頁)。迄109年間,教育部以接獲檢舉,發函要求被告 釐清陳報後,原告方依被告要求,於109年5月28日提出 書面說明稱「有關『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著 作引用自身演講稿,似有嚴謹度不足疑義之說明:上開 著作係正式發表於104年6月臺灣證券交易所與英國劍橋 大學合作舉辦之『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 會會議論文,嗣經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論文審 查,即已經海法所之所教評會審查通過,因此對上開著 作嚴謹度之疑義,顯應為誤會。」、「有關『英國金融 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 著作內容大致雷同,似有一稿兩投之疑義:上開2篇著 作之實體內容不同,研究方向不同,發表之形式亦完全 不同。並無重複發表一稿兩投,上開2篇著作,嗣經海 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論文審查,即已經海法所之 所教評會審查通過,因此對上開著作所謂一稿兩投之疑 義,實屬誤會。」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8頁) ,可知原告係本於系爭著作1、2為兩篇各自獨立著作之 認識,而提出供作個人學術研究成果之審查依據。    ⑶參酌被告行政承辦人員為辦理系爭升等申請案,與原告 以手機社群軟體LINE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簡要整理如 下:     ①所教評會審查階段(106年7月27日前):承辦人員先 於106年7月4日寄送著作自評表予原告並請填寫簽名 (參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卷,第8頁、第9頁),嗣 於7月6日轉達海法所所長有關系爭著作2(演講稿是 否為學術論文、有無外審、有無抽印本)之提醒(前 揭卷第9頁);原告則於7月13日答覆稱已經寄回自評 表(前揭卷第10頁),承辦人員再於7月17日將論文 計點表電子檔寄給原告確認(前揭卷第13頁)。     ②院教評會審查階段(106年8月30日前):承辦人員又 先後將升等論文計點審查表、資格審查履歷表寄送原 告確認(前揭卷第15頁、第23頁),另特別就系爭著 作2轉達被告人事室「研討會發表之論文應於會後集 結成冊且出版發行(含光碟發行)方得列為參考著作 」意見,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著作2之ISSN(Internatio nal Standard Serial Number)、ISBN(Internationa l Standard Book Number)或卷期出版資訊(前揭卷 第21頁),原告且於8月24日傳送升等資料表與正式 出版品(前揭卷第25頁、第26頁)。     ③校教評會審查階段(106年12月21日前):承辦人員於 9月13日將教師升等資料表傳送原告,請確認並印出 後親簽寄回(前揭卷第37頁、第38頁)     依據上開被告行政承辦人員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 認原告之送審資料(尤其是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已 經校方與原告反覆確認,校方且數次告知以演講稿作為 參考著作之疑義,並要求原告提供該演講稿即系爭著作 2集結出版後之ISSN、ISBN或卷期出版資訊。對照被告 院教評會中,關於系爭著作2亦有「送審著作點數:其 中『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乙文請改列『臺灣 國際法季刊第十二卷第二期』……」之決議(參本院卷二 第241頁),堪信原告早已知悉在送審資料上,系爭著 作2之發表年份及期刊卷期,將記載為104年6月出版之 臺灣國際法季刊第十二卷第二期。   ⒊基於前開說明,原告自行決定將包括系爭著作1、2在內之7 篇文獻作為專門著作供升等審查,且係以系爭著作1、2為 各自獨立之學術研究成果;系爭著作2雖原為「公司治理 、金融監理與法律」研討會之演講稿,但為配合審查而改 以集結出刊後之引註方式記載,原告就此亦知情等,均堪 認定。縱系爭著作2引註方式由研討會演講稿改為期刊之 事確係校方人員所為,原告送審之專門著作同一性並無改 變。原告爭執被告未經合法通知,逕行以臺灣國際法季刊 之「演講稿」取代「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研討會 之「演講稿」,致使外審委員對錯誤之標的進行審查云云 ,並無可採。 ㈢被告認定原告升等副教授之送審系爭著作1、2違反行為時審 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並無違誤:   ⒈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各該學校內直接從事教學及研究工 作之重要角色,其素質關係各該學校教學、研究水準,並 影響學校之未來發展;又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及嚴守職分,本於 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等義務。教師除專業學識及研 究能力應達相當水準外,其道德、品格等人格修養亦應受 高標準之檢驗,尤以誠信為最,始不失師者風範,方得教 育莘莘學子。教師如有欺瞞舞弊、投機取巧之舉,則學生 如群起仿效,致道德淪喪,豈為社會之福,故教師之作為 符合學術倫理之標準,應為最基本之要求。而學術論文之 內容及其刊登之期刊種類暨其篇幅,為一般用以評價教師 學術成果之重要資料,參照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 法、行為時審定辦法、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等規定 ,可知大學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 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 公開發行,並經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專門著作 為升等副教授、教授應具有之資格要件,教師升等之送審 著作有抄襲等情事,即構成上述規範所定之「違反學術倫 理」。   ⒉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而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 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除 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 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為司法院釋字第 462號解釋所明文揭示。    ⑴經查,本件被告依行為時審定辦法、教師違反送審規定 處理原則之規定,送請6位審查委員進行審查,其結果 參見被告答辯卷被證8至被證13,略述如下:     ①被證8審查委員(即專案審查小組第3次會議所稱之A委 員):「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與「英國金融監 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相似度達99%,「英國金融監 理制度之演變」在最後有一個表格,而「英國金融監 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只有在結語對臺灣之啟發與在 第125頁「金監會」而另一篇為「金監局」,其餘的 內容、段落順序皆相同。因此,可以認定為兩篇文章 是相同的文章,實屬一稿兩投,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上訴兩篇文章完全沒有註釋說明引用資料的出處來源 ,也不符合學術論文的格式。違規態樣勾選「有違反 抄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     ②被證9審查委員(B委員):……經查,作者參考著作「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英國金融監理 制度之演變」二篇文章,其中「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 臺灣之啟發」大綱(包括一、金融風暴後變革產生之 緣由;二、新法制下之英國監理架構;三、金融政策 委員會之特殊地位。)其中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 演變」大綱,完全一樣,且其中內文,也完全一樣, 唯一不同者,只有「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 」,多一個簡單之結語「對臺灣之啟發」,為二者稍 微不同之處。……據上所述,足見上述有「一稿二投」 之嫌,有抄襲即為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違規態樣勾 選「有違反抄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     ③被證10審查委員(C委員):一、比較此兩篇參考佐證 專文,除結論外,內文大體雷同,而抄襲乃指,抄襲 他人著作部分,參考或吸納他人專論或拾人牙慧而不 註明來源出處,甚或以翻譯外人著述代替創作等均屬 之。抄自己專文則非如此。二、兩篇參考佐證專文, 不是抄襲他人作品,應屬於一稿兩投,容或有先後之 分,或接受同時刊登,係兩篇期刊與撰文者間之問題 ,不足以構成有違學術倫理問題,得將兩篇參考專文 視為一篇。違規態樣勾選「其他:……其兩篇幾近雷同 之參考專文,且數量上應視為一篇……」。     ④被證11審查委員(D委員):有關洪君升等之專門著作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參考著作「英 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細讀其內容,所提專門著 作「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乙文,除結語 、對臺灣之啟發節略四點結論約一頁多之意見,以及 第一段「金管會」與「金監局」之貳字不同外,其餘 完全相同,若前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為研 討會會議論文或演講稿,未正式發表,其後篇「英國 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為正式刊登之文章,應 明確註明其來源,否則難免予人有一稿兩投之認定。 洪君答辯書提出兩篇著作之實體內容不同,研究方向 不同,發表形式亦完全不同;本案兩篇文章就英國金 融監理制度之演變提供我國制度制定時之參採,難謂 完全不同。至於發表形式該研討會會議論文義有提供 給外界參考,亦尚難指為完全不同。……本參考著作「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係證交所與英國劍橋大學 合作舉辦之國際研討會會議論文,若會議論文未經正 式出刊,應無須授權發表之情事,亦無內容為以發表 之成果或著作之問題。另前開處理辦法(指海大教師 違反送審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未適當引註乙節, 洪君發表之文章通篇僅引作者介紹之註釋,其餘皆無 註解,與通常法律文章格式未符,惟該刊物既已審查 合格予以刊載,故此屬該刊登刊物之適當認定問題。 ……綜據前述,洪君所提之升等論文雖就引註說明方面 有未盡清楚之處,然其屬文章形式、行政程序與論文 良瓢之問題,在程度尚不致嚴重到需以違反學術倫理 認定。違規態樣勾選「其他」。     ⑤被證12審查委員(E委員):列為參考著作之兩篇論文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的啟發」與「英國金融 監理制度之演變」,除前者在論文結語處,增加對臺 灣之啟發論述(約為1000字,佔全文約1萬字之10之1 ),後者最後有一圖表(英國新金融監理架構圖示) 是前者論文所無外,絕大部分篇幅於兩篇論文概無不 同。綜觀言之,這兩篇論文應係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 法第2條第1款「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 著作」所稱之情節。核示被檢舉人答辯書所言「上開 2篇著作之實體內容不同,研究方向不同,發表之形 式亦完全不同,並無重複發表一稿兩投」,並無具體 針對這兩篇著作大篇幅內容為何相同一事提出合理解 釋。由於該兩篇著作,列為被檢舉人升等審查所附「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參考著作第1號及第5號作品 ,參考著作違反學術倫理,後續應如何處理,應由權 責單位校教評會進行審議。違規態樣勾選「有違反抄 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     ⑥被證13審查委員(F委員):經比對刊登於金總服務雙 月刊(2015年3月第11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 變〉一文(以下簡稱前文),與刊登於臺灣國際法季 刊(2015年6月第12卷第2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 對臺灣之啟發〉(以下簡稱後文),前文第70頁至第7 5頁之內容(除第75頁右下「英國新金融監理架構圖 示」外),與後文第123頁至第130頁第一段之內容, 完全相同。兩篇文章之不同在於:①前文於第75頁右 下有「英國新金融監理架構圖示」,在全文6頁內容 中所佔篇幅有限,而後文無此一圖示。②後文於第130 頁第二段起至第131頁第一段內文「結語,對臺灣之 啟發」,共4點內容,在全文9頁內容中所佔篇幅亦有 限,而前文則無此內容。兩篇文章刊登日期僅差距3 個月,推斷可能是作者於同一時期完成之著作,兩篇 文章實體內容高度雷同,雖有小部分差異但是並不大 。研究方向基本上均以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變革為主 體,後文僅於結語論述對臺灣之啟示,實難以此即認 定兩篇文章研究方向有所不同。綜上所述,本案應屬 一稿兩投,重複發表,亦即作者於兩種期刊相繼發表 內容高度雷同之論文。違規態樣勾選「其他:一稿兩 投、重複發表(因前兩項勾選項目說明相同,故勾選 其他)」。    ⑵嗣被告專案審查小組於110年2月1日召開第2次會議,審 酌上開審查委員之意見後,決議:經(專案審查小組) 委員審慎討論,建議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及教育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查核表」 所列之情事,設計表單,送請6位外審委員參酌其審查 意見後勾選符合洪師之態樣,並俟6位外審委員回覆後 ,再提審議。(被告答辯卷被證14)    ⑶經專案審查小組設計表單送請前述審查委員後,其中F審 查委員答覆不再審查,專案審查小組再洽詢後另委請G 審查委員審查,其結果為:C、D等2位審查委員認「無 違反抄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A、B、E、G等4為 委員勾選包括「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 、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及其他(一 稿兩投、自我抄襲)」等,有被告答辯卷被證16、17可 參。專案審查小組遂於110年4月7日第3次會議,作成決 議如下:一、本小組依據外審委員專業審查及勾選態樣 表(「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勾選比例為4:2), 審慎討論結果,洪師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二、洪師 違反態樣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 第1項第1款: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 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及其他等情事 ,依同辦法第43條及本校教師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處理辦法第7條等相關規定,懲處建議如下:㈠洪師 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㈡自本校審議決定之日起,不受 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期間為1年。(被告答辯卷被 證18)。    ⑷其後,被告再於110年6月24日109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中,決議:「本案經委員審慎討論後,以無記名 電子投票,表決結果超過三分之二同意校外專業領域相 關學者專家審查意見(同意票17票、不同意票0票), 洪師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43條第3項第1款,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 書者,應撤銷該等級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據本校專案審查小組之懲處建議:1洪師應參加學 術倫理課程。2自本校審議決定之日起,不受理其教師 資格審定之申請期間為1年。經委員審慎討論後,以無 記名電子投票,表決結果超過三分之二同意專案審查小 組之建議(同意票17票、不同意票0票),惟該小組未 就學術倫理課程時數提出建議,再經委員討論後洪師應 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被告答辯卷被證19)。   ⒊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認被告於接獲教育部轉來檢舉後, 先經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待原告以109年5月28日書面 說明,被告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將原告書面說明與原送審 專門著作,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因部分原審查人婉拒審查 ,故另洽詢相關學者專家,歷經審查委員提出意見及勾選 違規態樣後,專案審查小組作成懲處建議,再由被告教師 評審委員會議決等情,與行為時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 則、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之規定均無不合。又實際審查 原告參考著作之委員,除其中1人為資訊素養與倫理、學 術倫理領域外,其餘之專業領域均與法律專業相關,審諸 本件原告本身即為法律學者,其送審之參考著作亦屬法學 領域,又原告遭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則上開審查 委員應可認為具有審查之專業能力,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 基此作成前開決議,被告再據以作成原處分,均認並無違 誤。   ⒋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意旨,主張 專案審查小組未送請其參考著作之原外審委員審查,另以 專案審查小組未給予申請外審委員迴避之機會,質疑有程 序瑕疵。本院查:    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經審定並授予資格,事後欲重新評量 審查時,因涉原審查結果及其正確性之挑戰,原審查人 基於學術責任,應參與事後審查以捍衛或至少相當說明 其前審查結論之依據,實為事理之平,行為時教師違反 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亦規定應送原審查人再審查。 然前揭送審原則係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處理教師違反審定 辦法之處理原則,似不能逕認係對原審查人之行為規範 ,遑論課予原審查人再為審查之義務。另一方面,學校 處理違反送審規定案件仍須履行「同僚審查」與「專業 審查」機制,則在原審查人因故拒絕或無法再為審查時 ,另尋具相當審查資格者替代為之,即屬不得不然之作 為。審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亦有 「雖然海科大無從違背原審查人之自由意旨,強令原審 查人履行其義務,但就違反義務者除應追究其責任外, 於組成專案小組不足員額部分,亦有必要重為遴聘相當 於原審查人資格者,方能開啟調查程序。否則,難以建 立新作成之同僚審查足以評價,甚至推翻舊同僚審查之 基礎。」等論述(見該判決理由六、㈢、⒈),堪信其所 稱「原審查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重新審查」 方為「同僚審查機制」之良善規範等語,並非程序上之 絕對要求,而得視具體個案另為斟酌。本件專案審查小 組對原告涉有違反送審規定案件之調查,送請原外審委 員再次審查時,雖有部分拒絕,嗣輾轉洽請其他學者專 家進行審查,本院審認實際進行審查之學者專家仍具有 審查本件之專業能力,業如前述,其等審查結果自仍應 予尊重。原告以本件未經原審查人再次審查而有程序瑕 疵,並不採取。    ⑵再按「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行為時教師 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審查 人、學者專家身分既應予保密,論理上即無再使受審查 人檢核審查人、學者專家身分以判斷是否具應迴避事由 之可能。原告援引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10條規定, 主張應有申請外審委員迴避之權利,然觀諸該條第2項 所定「前項應予迴避人員,由專案審查小組認定之。」 ,此外並無受審查人得申請迴避之規定,是原告此項主 張,亦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為 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為註明其部分內容 為以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等構成要件,均係針對「代表作 」為規範,並不及於「參考著作」;且原告送審之專門著 作達7件,獲評點數17點,均超過送審5件、點數12點之要 求,是縱不計系爭著作2,仍不影響原告符合升等標準云 云。惟藉由對代表教師學術成果之專門著作進行審查時, 除教師之專業學識與研究能力外,教師之道德、品格,亦 可藉由專門著作之撰寫是否符合學術倫理予以評價,故前 揭適當引註、註明授權等學術倫理之要求,自無僅限於「 代表作」而不及於「參考著作」之理;況學術倫理乃對於 受升等審查人道德、品格之整體評價,亦無從因有「瑕疵 」部分存於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而為分割。此外,行為時 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105年5月25日增訂「未適當 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 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等構成要件,乃參考國家科學及技術 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之規定,而該要點第 3點所列舉之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態樣,並未區分著作 類型,亦足見「違反學術倫理」係對行為人之評價標準, 原告此部主張,亦無可取。   ⒍末按「(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 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 ,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款 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 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 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 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 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3項)教師資格經 審定後,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 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 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 分。……」,「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違反學術倫理:……㈤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㈥大幅 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針對違反學 術倫理案件,除涉及學位授予及大專校院教師資格送審依 各該規定處分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得按情節輕重, 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或建議:……㈣參加一定時 間之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行為時審定辦法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 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5款、第6款、第10點第2項第4款均 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檢舉涉有前開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 第1款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並經被告校教評會110年6月2 4日會議審議確定,其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自110 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 定申請,並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被告再依前述決 議作成原處分,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前述各項爭執,俱非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撤 銷副教授資格、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部分,及該部分 之訴願決定,並確認原處分關於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 部分為違法,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李○德、張○婷、李○峻 、許○新、楊○穎、顏○章等證人,其待證事實均為系爭著作2 之相關緣由,本院認為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亦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2

TPBA-111-訴-380-2024121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文正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戴仰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112考臺訴決字第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舒翔變更為劉孟奇,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 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考試院、考選部為被告,並聲明:「 原告因參加民國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第二 試口試成績被評為不及格(成績57.6666)致不錄取案,為確 認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於公法上做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9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判決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所揭橥法治國原則乙案 ,謹向本院申請提起確認被告前述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 訴訟並將據以保留後續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渠等申請 以機會成本計算之金錢賠償權利。(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 ,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 並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復於112年11月6日具狀(本院卷 一第421頁)撤回被告考試院部分。核原告撤回被告考試院 部分,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訴 之聲明變更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航務管理科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53.1 600分,第二試口試(下稱系爭口試)成績57.6666分,合併 計算總成績為53.61分,總成績與口試成績均未達錄取標準 (總成績錄取標準:56.10分,口試成績錄取標準:60分) 。經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以系爭考試成績通知單(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應國家考試服公職係憲法明訂保障人民之權利,不因應考人 年齡、性別、宗教信仰等而應受到不公平之歧視。原告連續 兩年報考前述考試,第一試均錄取並參加第二試,110年第 二試口試成績為75.3333分;而111年系爭口試成績則為57.6 666分,口試委員縱使有評分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 與不可替代性等制式化理由,訴願決定引述司法院釋字第31 9號解釋意旨略以:「……係根據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學術上 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之判斷餘地,其評定無違背法令或依 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應予尊重」;惟考試院故意省 略原處分是否踐履被告112年1月16日選特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轉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二實體部分(四)引述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判字笫49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略以「……系爭……成績之評定,係由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 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臨場表現及口試應 答對比情境所為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所根據之判斷基礎事 實無法重新展現,其判斷與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 性……。倘其評分結果……,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或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應予尊重……」及原告另 引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略以:「……國家考試之評 分……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 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今……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法院即得審查閲卷委員之評分是否 符合……一致性之評分樣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 何判斷餘地之可言。」被告一再強調程序符合法令規定,惟 前述只是最低道德標準,行政機關表面工作行政符合係最低 要求,而檢視背後潘朵拉盒子裡是否有不為人知的黑暗面等 考量,才是法院審理斷案的主要重點工作。蓋表面上的符合 程序之合法性仍需受到實質層面合法性與否的檢驗此謂之法 治國基本原則。 ㈡原告答覆口試委員之Q&A內容之適當性是否公允係可受公評之 事項,前述Q&A原告答覆內容係可自一般雜誌專業期刊、相 關機關公布於網路上之年報資訊暨網路上有關各相關前例事 件等報導之中、英文資訊即可獲得約略知識,即可佐證評斷 原告之答覆內容是否恰當。例如名古屋空難、大園空難、法 航協和式超音速客機戴高樂機場空難、2009年6月1日法航里 約熱內盧飛航巴黎AF447空難、以及波音公司機型737MAX8因 為「操控特性增益系統」電腦(MCAS)系統關於機外航速電 腦感應失靈之問題導致半年內分別於印尼獅子航空、衣索匹 亞航空造成失事墜毁,奪走347條機組人員及旅客姓名,波 音公司及高層需分別給付賠償鉅額予家屬,造成公司商譽巨 大損失,以上各案例之原因經由事後黑盒子之解讀暨相關國 際媒體之報導即可了解案由原委,無涉被告機關一再強調所 謂「學識素養與經驗之學術上專業判斷及所謂高度專業性」 。 ㈢口試委員以集體共識決評核分數以避免彼此所打分數差距過 大難以自圓其說,該行為是否適當?有無類似證人串供之情 節疑慮,進而影響考試評分之口試委員個人經驗值自由展現 之意志餘地;更無彼此溝通取得共識決責任大家平均分攤, 在配合免責條款的保護下,流於公部門「大家都有責任,亦 即大家均無責任」之長期弊病孳生;被告本案承辨人員於電 話中告知,3位口試委員於評分前應有討論以取得共識,足 證原告前述疑慮係具實有據。 ㈣另據原告檢附110年所參加該年度相同考試亦獲第一試錄取參 加系爭口試成績75.3333分及102年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中 央社等媒醴報導曾參加95年中醫師考試訴願7年並於102年9 月經本院101年11月8日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再上訴等各 情,102年9月9日中央社報導時任考選部長董保城頒發「功 在國考」獎牌表揚葉蔻。董保城也說,當國考有檢討空間時 ,不需要再纏訟了;時任考試院院長關中也於事後向葉蔻道 歉,指考選部尊重本院的判決,不再上訴。關中院長也要求 ,考試院各部會應學取經驗和教訓,善盡保障應考人權益的 職責……。依據前述案例暨時任考試院長關中暨時任考選部長 董保城等相關言論暨基於法律禁反言原則,檢視本案系爭笫 二試係由兩組口試委具同步進行,被告機關一再強調評審結 果具有高度屬人性與專業度,惟如此假設成立,則由兩組6 位口試委員評估各不同組別8名應試考生,對照考試院前述 說詞,前後邏輯則推論,被告絕對無法作到對所有應試者均 一致性暨公平性之境界。鑒於被告等因辦理國考評分不公有 瑕疵,已有前例可循,符合法令規定係執行公務之最基本要 件,然而釐清私下有無徇私枉法的考量等並予以防止,乃是 防範後續再有類似爭議所在。 ㈤3位口試委員就原告答覆提問題目之評分不及格之原因略以: 「考生無法表達考試委員提問重點問題,對於航務專業能力 仍有不足,人格特質部分在口試期間表現情緒穩定性不足, 溝通能力較差,答非所問,理解能力欠佳,人格特質較不適 合」對照口試委員評定專業能力足夠的錄取人員自112年元 旦報到後至6月底即持續於民航局航空人員受訓中心受訓, 完訓後才能上線服勤。故口試委員前述評分依據理由牽強。 另參酌被告檢送系爭口試問題,錄取人員及原告之系爭口試 影像檔案、口試委員發問題目譯文等資料並將口試委員發問 題目譯文另副知原告系爭口試題目後,經檢視第一組應考人 6名、第二組應考人8名兩組題目仍有不一致之處,其中系爭 口試題目兩組不一致之處或是即使主要題目架構相同,但口 試委員針對最具爭議問題-疫情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第一 組3位口試委員有針對前述題目再進行詳細說明引導,對受 試考生詳細解析所提問題之核心所在,除可紓解考生對於口 試委員前述問題茫然不知題目意旨所在而導致回答時結巴不 順暢之窘境外,亦可順勢將爭議之題目由考生需以開放式申 論思考問題轉化為封閉式之反射應對題目,此項做法於第一 組尤為明顯,是否符合可受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致性、公 平性之檢驗,仍有爭議。另有關14名參加系爭口試應考者之 錄音影帶文稿爭議處,謹臚列如下:   ⒈第二組口試委員針對前述題目「……客機改貨機……」之相關 情節均隻字未提,如何踐履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及無違反平 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⒉從Covid-19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相同的情境問題,明顯 之差別待遇所在,原告系爭口試Q&A接續約20分鐘耗時最 久,且經查題目均與前述事實一原告提供之書面報告、口 試基本資料表內容等無關;且均無類似自我介紹之學經歷 、興趣、欲分發至哪個機場、如何準備考試等送分通,差 別待遇明顯。   ⒊座號40410083號應考人部分:從07:28-08:25及13:05-1 8:00請應試者提供相關學經歷送分題,明顯厚此薄彼; 原告實質接受真材實料之航務管理專業問題時間為所有應 試者最久之20分鐘15秒層出不窮專業題目之質詢,對照此 名考生受詢問時間僅為18分鐘,且其中約長達6分鐘,佔 比率33%時間係為回應與航務管理專業無關之問題,此亦 為此口試公平性最受爭議所在。   ⒋座號40410113號應考人部分:從02:32-04:52請應試者提 供相關經歷及詢問疫情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依據文字稿 ,應試者平均只花費每題不到10秒鐘即可回應;另外從12 :55-13:39詢問如何熱愛航務及19:04-20:01詢問如何 排除工作壓力、喜歡從事什麼運動?這種送分特殊待遇, 明顯差別待遇;又察原告係應試系爭口試第9組(經比對 被告提供之口試譯文稿,本組之爭議事項亦明顯高於第8 組之爭議)。 ㈥經檢視被告所提文字稿譯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準備 庭中陳述「所有應試人題目均相同乙節顯已與自己提供之證 據不符;另依據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六)前段所述, 對照被告檢送系爭考試第二次口試問題譯文如理由(九)所 述,可證明被告前述「所有應試人題目均相同」、「個人臆 測」、「主觀臆測」等說詞已不攻自破,爰可推論原告於前 述第二試過程中,已承受不公平之待遇,被告核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故經檢視前述文字稿譯文,本案系爭 事項係侵權適用國家賠償法要項已臻明確。 ㈦被告公布系爭考試第二試錄取13名航務管理考生年齡分布, 以21-25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2名、女性錄取3名,此區間 合計錄取5名;26-30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3名、女性錄取1 名,此區間合計錄取4名;31-35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3名 、女性錄取0名,此區間合計錄取3名;36-40歲區間之男性 考生錄取1名、女性錄取0名,此區間合計錄取1名,第一試 錄取之4名女生(學士學歷)均全數錄取;就年齡分布與職 場經驗,原告推論如錄取之13名年輕考生其中於第一試成績 排名落後於原告者,其於第二試中面臨與原告相同之口試題 目時,必定無法使口試委員給予其以第二試獲得83-84分以 上之高分(且無須敘明理由者),於第二試中取得翻盤錄取 上榜之機會。又原告Q&A中有關曾參加豐富之涉外業務究竟 是加分抑或扣分,3位口試委員評分標準究竟為何?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3位口試委員評分標準為何?是否符 合檢驗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口試係依典試法之規定,遴聘具法定資格之口試委員, 主持口試事宜。口試前依口試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邀集口試 委員召開口試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口試主題、評分標 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口試當天口試委員依商定之口試 主題進行發問,並依口試評分項目進行評分,每一位應考人 之口試成績,以該組3位口試委員評分總分之平均數為其實 得分數。經再檢視原告口試評分表,其口試成績分別經3位 口試委員評定,第1位口試委員評定60分;第2位口試委員評 定58分,並加註理由「考生無法表達考試委員提問重點問題 ,對於航務專業能力仍有不足,人格特質部分在口試期間表 現情緒穩定性不足」;第3位口試委員評定55分,並加註理 由「溝通能力較差,答非所問,理解能力欠佳,人格特質較 不適合」。3位口試委員均按口試規則第9條規定評分,並對 口試未滿60分加註理由,口試成績按同規則第10條第1項規 定計算,原告之口試成績為57.6666分,並無漏(未)評分 或成績計算錯誤之情事。  ㈡次查系爭口試進行之程序、方式、評分項目與配分,均符合 口試規則相關規定,口試委員對原告口試成績之評分,亦無 計算或抄錄成績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系爭口 試實質評價與成績評定係屬口試委員權責,根據個人學識素 養與經驗,就應考人臨場表現及口試應答對比情境所為獨立 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及無法重新 評價的特性。倘口試程序合法正當,且評分結果無形式上之 顯然錯誤,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自 應予以尊重。  ㈢另為辦理典試法第29條及口試規則第11條之迴避規定,系爭 口試報名時皆請應考人填寫基本資料表,詳述現任及曾任服 務機關(構)、碩(博)士學校及指導教授等,以利考試承 辦單位安排適格口試委員,並於口試當日口試進行前請各組 口試委員再次審視應考人資料,確認均無依法應行迴避情事 ,整個口試程序嚴謹。  ㈣至原告主張口試應有自我介紹一節,自我介紹非口試必要程 序,本科別各應考人口試進行中均無自我介紹,且經檢視各 應考人口試錄影畫面,亦皆無自我介紹環節,原告主張口試 應有自我介紹係屬個人臆測,洵無理由。另依111年12月18 日系爭口試會議紀錄,口試進行時間以20分鐘為原則,並分 別於17分鐘及20分鐘按鈴提醒,實際口試結束時間仍以口試 委員斟酌實際進行情形決定,惟不少於17分鐘。口試提問原 則以口試試題模組進行發問為主,並可視實際進行情形延伸 詢問。從各應考人之口試譯文及口試影音檔可知,口試試題 模組之問題為主要問答方向,惟延伸問題部分,口試委員得 斟酌應考人實際回答情形及口試時間而有不同安排。原告質 疑系爭口試評分標準、口試委員因原告年齡因素而評分不公 允,係主觀臆測之詞,據此請求申請國家賠償,於法無據, 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因系爭口試成績及總成績未達錄取 標準,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未錄取,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通知書(本 院卷一第3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7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1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 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質疑其接受系爭口試時 評分標準,主張口試委員因其年齡因素而有差別待遇等情, 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當為 被告就原告參加系爭口試之成績評量,是否有違誤?原告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另為決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 事宜,依本法行之。」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 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 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 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 、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考人 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錄取:二、第一試成績未滿50分,或第二試成績未滿60 分。」。   ⒉口試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 :「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之評分 項目及配分如下: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應 對)20分。二、溝通能力(包括傾聽與表達能力)20分。 三、人格特質(包括嚴謹性、情緒穩定性、開放性、和善 性等)20分。四、才識(包括志趣、問題判斷、分析、專 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20分。五、應變能力(包括理 解、反應能力)20分。」第6條第1項規定:「舉行個別口 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口試會議,研商口試 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 必要時得舉行口試技術會議。」第9條第1項規定:「個別 口試、集體口試每一口試委員應按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評 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但口試成績未 滿60分者,應加註理由。」第10條第4項規定:「個別口 試成績、集體口試成績、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二種之平均 成績未滿60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第11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口試委員及辦理考試人 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 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迴 避。」  ㈡口試委員對原告之口試與評分,尚難認有違誤:   ⒈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 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 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 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 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 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 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又口 試乃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 ,藉由與應考人問答方式,對應考人之儀態、溝通能力、 人格特質、才識、應變能力等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 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法院既未實際參 與口試應答過程,論理上亦不得取代口試委員自行評分, 故基於尊重口試委員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對口試委員之評分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 變更。   ⒉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之系爭口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 理典試事宜。本項考試口試舉行前,已依規定召開會議研 商口試發問範圍、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 事宜。系爭口試報名時皆請應考人填寫基本資料表,詳述 現任及曾任服務機關(構)、碩(博)士學校及指導教授等, 以利考試承辦單位安排適格口試委員,並於口試當日口試 進行前請各組口試委員再次審視應考人資料,確認均無其 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應考,或應考人現任機 關首長、直屬長官,或為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等應行迴避 之情形。本件原告就此並無爭執。   ⒊系爭口試進行前,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曾於111年12月18日 舉行會議,就口試之進行方式、提問原則、評分標準等做 成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一第7頁 至第10頁)又系爭考試進行個別口試時,係將應考人區分 為2組,各應考人被詢問試題,出自事先擬定之口試問題 ,此經比對被告提出之各應考人口試時問答譯文(本院卷 一第317頁至第361頁)與個別口試問題(卷末證物袋)可 知;而原告被詢問者,與其他應考人亦同在前揭口試問題 中,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口試時之影像檔查明,有勘驗 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395頁),口試委員對原 告之口試,並無超出題庫。   ⒋原告個別口試經3位口試委員評分,分別為60分、58分、55 分,3位口試委員均逐項記載評分結果,經核並無漏未評 分或成績計算錯誤等情;又前述兩位評分未滿60分者,復 具體詳述理由,有原告之考試評分表可參(原處分卷二第 1頁至第6頁),與前揭口試委員會議之決議亦無不合(參 原處分卷一第10頁)。   ⒌原告以口試委員對其評分之理由牽強、其受詢問題與其他 應考人仍有不一致處、口試委員有對其他應考人進行引導 等情,質疑口試委員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云云。查口試既係藉由問答方式,使口試委員得以 面對面觀察應考人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與應變能力 ,口試委員依據應考人答覆內容再為提問,並無不合理之 處,原告以各應考人被詢問問題未完全一致而主張受到差 別待遇,並非可採。至口試委員依循其事先商定之標準, 就原告口試回答內容進行評分的結果,要屬口試委員判斷 餘地,系爭口試經核難認有何違背法令、逾越或濫用評分 權限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以其受評分數不符期待,主張 遭受差別待遇云云,要屬其主觀臆測,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口試之程序與結果,難認有恣意判斷或其他 違法,而原告總成績53.61分、第二試口試成績57.6666分, 均未達錄取標準,考選部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依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要求被告另為決定,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05

TPBA-112-訴-364-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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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周春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163號等訴願決定,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庭112年度簡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112年2月間試用期滿,原告與○○○○公司經協議後 ,於112年3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嗣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7日、3月29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檢 舉○○○○公司為勞工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均有工資以多 報少情事,被告則依原告檢舉及桃園市政府函轉並查核後, 以112年5月5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 )答覆原告略以:「……查該單位(指○○○○公司,下同)與台 端(指原告,下同)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含基本薪資28,800元及全勤獎金),台端111年11月至112 年1月三個月平均薪資為42,150元,是該單位於111年11月7 日以投保薪資30,000元申報台端加保,並於112年2月24日申 報(000年0月0日生效)調整台端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 12年3月2日退保,本局已予受理。」(說明二)、「至台端 如對薪資結構及計算仍有疑義,因屬勞資爭議範疇,請逕洽 工作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洽詢辦理。」(說 明三)、「查○○○○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申報更正台端自111年1 1月7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2,000元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自 000年0月0日起調整台端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至112年3 月2日停繳,本局已受理。」(說明五)等語。  ㈢原告不服系爭函,於112年6月17日向勞動部提出「訴願書」 ,勞動部就原告所爭執薪資以高報低部分(即系爭函說明二 、三部分),以該部分係被告回覆原告就其檢舉事項所做查 核結果之單純事實敘述,非屬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而於11 2年7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不受理 ;原告不服前開爭議審定結果,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 2年10月4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一)駁回。至原告所稱高薪低報關於提撥退休金部 分(即系爭函說明五部分),經移送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另案審理,亦認系爭函有關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部分,核 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於112年10月1 3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二,並與訴願決定一合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㈣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再於112年12月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起訴狀載為原 處分)均撤銷。②請被告依職權向公司(指○○○○公司,下同 )裁罰,使公司知道其高薪低報問題,方便後續求償,不然 公司都說被告認定其行為合法,而不願處理勞保方面問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告所訴非 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遂以113年2月29日112年度 簡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查原告112年3月17日、3月29日檢舉書(原處分卷第27頁、 第65頁),均係在制式檢舉書上進行勾選,除陳述主張○○○○ 公司有薪資以多報少情事外,並無請求對該公司進行裁罰之 明確記載,然原告所以檢舉○○○○公司,顯有請求主管機關依 法行政之意,且投保單位如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情形 者,諸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8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53條第1項,均有裁罰規定;對照原告前開起訴聲明 第二項,應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對○○○○公司 裁罰)之意,原告向被告檢舉○○○○公司,再經爭議審定、訴 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係請求被告對○○○○公司高薪低報 情形依法行政(含裁罰),故認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 。 四、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應對○○○○公司高薪低報行為 予以裁罰,業如前述。惟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 固然係為保障勞工、健全勞工相關保險與退休金基金等公共 利益,然其立法意旨尚難認係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故 原告對○○○○公司之檢舉,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屬陳情、 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被告以系爭函回復說明查核 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則係對原告陳情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  ㈠原告於本件繫屬後,又先後於113年1月15日(本院收狀日為 準,下同)、5月16日、6月20日、9月5日提出陳報狀,其中 113年1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簡字第366號案卷第89頁、第91頁)載稱「申請國賠0-15萬 元整,其中包含行政法庭裁判費2000,民事一審(近萬)以 及二審裁判費(近2萬還是1萬5),還有因公務員引用錯誤 見解,使人民權益無法獲得適當救助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以及 相關時間成本還有車資往返以及紙張列印費用等等本來不該 由勞工負擔而衍生出的一切費用(以每日100為主),如果 後續勞保局見解被行政法院認為其見解無誤或者勞保局陳述 更新其見解告訴相關庭審,使我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勞保 部分)獲得相關求償金額,則此部分國賠求償就不用。」等 語;另113年6月20日之陳報狀(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載 稱「新增訴之聲明」,細閱其書狀內容,似係聲明追加「請 勞動部勞保局(誤載為勞動局)告知人民如果以後再有類似 情形,人民應如何維護自身權益(網頁公告周知)」。經核 原告前述起訴後新增的請求,均屬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應認 原告已為訴之追加。  ㈡按起訴聲明係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並應表 明該項聲明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查原告113年1月15日陳 報狀所追加之「國賠」請求,並未特定其請求金額,且有「 勞保局見解被行政法院維持」、或「勞保局改變見解使原告 能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等不請求國家賠償之 解除條件;另113年6月20日所追加之聲明,則係為維護其行 政上權益而對被告應行政令宣導之陳情,均難認為具體明確 的訴訟聲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 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 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訴既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起訴已非合法, 揆之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自亦無從再於本件為訴之 追加,故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05

TPBA-113-訴-442-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家偉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 14日112年決字第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追加其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3月9日之申請, 作成核給原告退伍除役給與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係陸軍步兵第302旅(下稱302旅)第1營兵器連上士班 長。其於94年12月6日入伍為義務役士兵,96年3月28日退伍 ,98年8月12日志願再入營。109年2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 原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302旅乃先後以原告涉有酒後駕車、電話驗 證具報不實、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等情,核定大過2次、記 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旋以原告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再 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十軍團)核定其撤職,自109 年3月17日零時生效,並停止任用5年。原告對上開懲罰、撤 職等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 ㈡原告於112年3月9日填具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 書(下稱退除給與申請書)及免予回役申請書,以其服役年 資10年6月20日,申請退除給與。經被告以112年3月17日國 陸人勤字1120045743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解除召集 ,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並依規定不發退伍給與。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故原處分法規依據之各要 件事實,均在司法審查範圍內。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作成前處分,係以原告1年內受 有3次懲罰令,累計記滿3大過為其要件事實,故適用3次懲 罰令之違失事實及其懲罰決定,構成原處分要件事實之一部 分,自屬本院司法審查範圍所及,亦即,基於審查原處分合 法性之必要範圍內,當然及於原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之 各次懲罰令。復按被告以原告受有第1次、第2次、第3次懲 罰令之前處分,累計3大過,再據以作成原處分:有前後階 段之連貫性,依司法實務之違法性承繼理論,前階段之前處 分係屬違法,則後階段之原處分亦承繼前處分之瑕庇,亦同 屬違法,亦即各懲罰令皆係原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倘未具合 法性,其瑕疵將構成原處分之違法事由。又據以累計記大過 3次之各次記過,本質上也是懲罰種類法律效果選擇的結果 ,既經評價為不同的違失行為,於此各次記過之裁量理由即 須各別觀察,所應考量的則是各該次的記過,是不是合義務 裁量。 ㈡本件原告並無上開3次懲罰令所指之違失行為:   ⒈302旅第1營以原告於109年2月28日晚間9時30分,電話回復 連長稱其當晚並無邀約,屬具報不實為由,核定記過1次 懲罰。然原告於上開時日,根本未曾接獲連長之來電,亦 未曾向連長表示「當晚並無友人邀約」等語,何來具報不 實之情?302旅第1營以此為由,對原告記過1次,顯係未 釐清事實,該處分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⒉302旅第1營復以原告於上開時日與友人至「Bar Easy Taic hung酒吧」飲酒聊天,係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核定記過 2次懲罰。然原告當日前往之酒吧,應非屬「易肇生危安 之場所」之範圍。按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3款及第32 點第6款第1目條文文義及發布意旨觀之,所定「涉足易肇 生危安之場所」,應係指備有舞伴、服務生陪侍或有男、 女陪侍之場所,始足當之。原告於該日前往之「Bar Eas y Taichung酒吧」,係環境單純之聊天飲酒空間,並無提 供舞伴、男、女陪侍等服務,並非複雜之環境,應非屬有 女色、可能涉及毒品等酒店或夜店等龍蛇雜處,易肇生危 安之場所。又被告研議原告之懲罰種類及程度時,應按懲 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懲罰法第8條所列各款之客觀因 素後,予以適度之懲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日,與 一名同性友人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為由,即對原告核定記 過2次,實屬過重。蓋本件原告於該日僅單純與一名同性 友人至該處飲酒聊天,並非如至聲色場所開派對等情,且 原告全程未與不熟識之陌生人交際,亦無於該場所肇生任 何危安事件,僅單純與熟識友人小酌聊天,要無任何有損 軍紀、軍榮譽、官箴等行為。本件上開處所環境單純,並 無男、女陪侍等,是否屬「易肇生危安場所」已有疑慮, 又如與一名同性友人單純至酒吧小酌聊天即屬違紀,不僅 已經過度限制國軍官兵休閒、飲食等需求,而非屬維護軍 紀與軍譽所必要,且亦與一般社會通念不合。復參相類似 案件,該案之原告為軍事情報機關之人員,且涉足有女陪 侍之酒店,事後尚且攜酒入營,才僅受記過一次;反觀本 案原告,並非情報機關人員,涉足之場所亦無女性侍陪, 且亦未攜酒入營,竟遭記過2次,基於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本件該懲罰令以原告「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之事由 ,對原告記過2次之懲罰,實屬過重。   ⒊302旅第1營因原告於上開時日酒駕,逕予原告記大過2次之 懲罰,未審酌個案之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或危害等情 ,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原告於上開時日雖有飲酒後 駕車,惟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26毫克,且並未 肇事,然該懲罰令並未依本案個案之情形,審酌本件原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亦顯未充分 斟酌原告酒醉駕車違反軍紀及影響軍譽之情節是否重大等 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為合理之判斷。該懲罰令僅依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即處罰原告大過2次,有違比例 原則。且該懲罰令就原告系爭懲處,僅依原告之酒測數值 ,即逕予記2大過懲罰,而未就其他因素酌量,亦屬裁量 怠惰。   ⒋綜上,上開3次懲罰令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均有瑕疵,原 處分以上開3次懲罰令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而上開3次懲罰 令為原處分之前處分,兩者具前後階段之連貫性,依司法 實務之違法性承繼理論,前階段之前處分係屬違法,則後 階段之原處分亦承繼前處分之瑕疵,亦同屬違法,亦即, 上開各懲罰令皆係原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倘未具合法性, 其瑕疵將構成原處分之違法事由,故本件之原處分應屬違 法。  ㈢縱認本件原告確有上開違失行為,然本件原告之違反情節尚 非嚴重,原告雖有於該日與一名同姓友人至酒吧小酌,惟原 告當日並未過量飲酒,亦未酒後失態,更無因飲酒肇事引發 事端,且無任何有損軍紀、軍譽、官箴等行為,被告竟因此 分別核予原告記過1次、記過2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致原 告因而累計3大過,而遭撤職,且還不得請領退伍金,原告 僅因一個晚上之一次飲酒行為,即遭3次懲罰,不僅被剝奪 工作,且本可領得之退伍金保障亦遭剝奪,瞬間歸零,故上 開3次違失懲罰令及原處分,對於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及財產權嚴重侵害,顯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  ㈣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於開庭時自承,「應是被告機關人員對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規定內容之誤 認,因而對原告作出錯誤之指示」,可證原告所述為真。本 件原告於109年3月接獲遭撤職、停役處分時,因深信被告機 關人員之指示,只要被告受管制3年,縱經撤職無法回役, 仍可照常領取退伍給與及榮民證,直至3年後,原告聽從指 示申請退伍除役給與遭駁回,原告始驚覺受騙,唯已為時已 晚。被告未予基層人員正確之法律概念,致其等因而給予原 告錯誤之教示救濟,不僅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更 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9日之申 請,作成核給原告退伍除役給與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109年間酒駕等3次違失行為懲罰、撤職及停役處分,分 於109年3月6日、3月10日及3月17日送達原告知悉,原告未 於行政處分送達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救濟,該等 處分已告確定,不得再行爭執,故原告稱於109年間酒駕等3 次違失行為懲罰令,屬本案司法審查範圍,於法不合。再者 ,302旅係於完成調查後,就原告身為資深上士領導幹部, 肇生酒後駕車及涉足易肇生危安場所等2個違失行為,均依 規定召開懲罰評議會,由與會委員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 事項充分討論後,分別核予記大過兩次及記過兩次懲罰,另 就原告經連長電話訪查回報不實之違失行為核予記過乙次懲 罰,故原告訴稱302旅僅就單一飲酒行為,對原告於1年內核 予累計記大過3次懲罰,認被告所核定之懲罰顯屬過重,有 違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怠惰之主張,容屬無稽。  ㈡原告上開109年間3次違失行為,分別受記大過兩次、記過乙 次、記過兩次之懲罰,因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經被 告核定其撤職停役,自109年3月17日零時生效,並停止任用 5年,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發退除給與。 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解除召集,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 效,不發退除給與,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前因涉酒駕遭懲罰,累計記大過3次而撤職,嗣於1 12年3月9日申請免予回役並請求支領退除給與,經被告以原 處分核定解除召集、依規定不發退伍給與,原告不服,訴願 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退除給與申請書(訴願 卷一第39頁,頁碼以右上角為準,下同)、302旅步兵第一 營109年3月10日陸十虎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記過1 次令,訴願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302旅109年3月17日陸 十虎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記過2次令,訴願卷一第2 4頁至第26頁)、302旅109年3月6日陸十虎人字第000000000 0號令(下稱大過2次令,並與前述記過1次令、記過2次令合 稱懲罰令,訴願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陸軍第十軍團指揮 部109年3月17日陸十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撤職令 ,訴願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2年3月 13日後臺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呈(訴願卷一第40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 採為裁判基礎。原告爭執109年間因酒駕所遭懲罰之合法性 ,主張當時係因誤信撤職後3年即可申請退伍並請領退除給 與,始未對前揭懲罰提起行政爭訟,其因原處分否准支領退 除給與權利,本院應得於本件審查前階段處分即上述懲罰令 之合法性,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且判命被告作成 核給退伍給與之行政處分。被告則主張懲罰令、撤職令因原 告未提起行政爭訟,均已確定而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而原 告因1年內累計3大過遭撤職,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不發退除給與,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置辯。故本件 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於109年間因被記3次懲罰而遭撤職,再 致原處分否准核發退除給與,本院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時, 得否併為審查懲罰令、撤職令之合法性?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給退伍給與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9年間所受懲罰令、撤職令均已確定,並對原處分發 生構成要件效力:   ⒈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 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 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 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 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 ,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 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 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 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 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 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 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字第5 1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前於109年間,因酒駕及相關連之具報不實、涉足易生 危害場所等情,遭其所屬之302旅步兵第1營、302旅分別 核予記過1次、記過2次、記大過2次等懲罰,再因累計達3 大過而為陸軍第10軍團核定撤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於 前述懲罰令、撤職令作成時,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 爭訟,迄經3年後始於本件而為爭執,依據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見解,自應審究原告在前處分即懲罰令、撤職令之時 空環境下,是否欠缺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無法期待其為 行政救濟,以判斷本院得否例外對前處分進行審查。    ⑴查上述記過1次令、記過2次令、大過2次令及撤職令,均 經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訴願卷一第23 頁、第27頁、第28頁、第32頁、第33頁、第37頁、第38 頁),各該懲罰令、撤職令之函文內容,且明確記載如 何救濟之教示,堪認原告收受上開懲罰令、撤職令時, 能夠知悉救濟途徑;再對照原告自陳係因有長官告稱撤 職後管制3年即可辦退伍領取退伍金,始未提起行政爭 訟等語(參本院卷第116頁、第162頁),更可見原告所 以未提行政爭訟,係出於自身任意之決定,原告並非因 欠缺有效救濟途徑始未爭訟。    ⑵原告所稱依長官意見而未救濟之事,被告則回應主張: 「(原告)應該是誤認系爭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8款 規定之內容而自行的解釋,依該條款之規定,若只是單 純的停役,在停役滿3年後可以退伍,領取退除給與, 如果不是遭撤職停役,就可以領到這些待遇,但於本件 原告是經過撤職、停役處分的,就不能適用上開規定而 領取退除給與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 。參諸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常備軍官、常 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依前條第1 項第3款至第5款、第6依法停止任用、第7款及第8款規 定,停役滿3年未回役。」,以及原告確係於撤職停役 滿3年後,申請免予回役並請求支給退伍給與,堪信原 告確係基於對前述規定之主觀誤解而因應遭懲罰、撤職 境況。本院衡諸撤職、停役乃使現役軍人喪失身分之行 政處分,其對受處分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自不待言,縱 原告確實從軍中同僚處獲得上述法令認知,惟其未另向 權責機關如人事單位、或具法律專業知識者徵詢、求證 ,即逕拋棄救濟權利之行使,非無輕忽之慮,本院認為 依前處分作成時環境,尚未達無法期待原告尋求行政救 濟程度,基於前揭說明,應尊重前處分即懲罰令、撤職 令之構成要件效力,不得排除其適用。  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 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八、依前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6款依法停止任用、 第7款及第8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第17條「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 役期滿或具有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予以解除召集。」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軍官、士 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不發退除給與:……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 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⒉本件原告於109年間因累計記3大過而經撤職、停役,迄112 年間原告申請免予回役,依據前揭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8款之規定,原告應予以退伍,又因原告係96年間義務 役退伍後應召再服現役,故原處分依據服役條例17條規定 核定原告解除召集,於法並無不合。   ⒊末查,原告在現役期間因1年內累計3大過,經依懲罰法第2 0條規定撤職,則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 ,不發退除給與,原處分核定原告解除召集後不發退伍給 與,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間因酒駕所受之懲罰令、撤職令, 均已逾行政救濟法定期間,查原告亦無得於事後再為爭執之 例外事由,前述懲罰令、撤職令之構成要件效力應予尊重, 則原告於102年解除召集後,既仍該當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2款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核定不發退伍給與,於法尚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述各項爭執,俱 非可採,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判決如訴之聲 明第二項所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05

TPBA-112-訴-958-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1頁)。抗告人 提起抗告之期間,自113年11月16日起算,無須扣除在途期 間,算至113年11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 13年11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證,已經逾期,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9

TPBA-112-訴-1440-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詹凱傑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黃信銘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馮兆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相對人代表人原為祝惠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宣 示並公告裁定後,相對人代表人於113年9月1日變更為馮兆 麟,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6日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再於同月1 3日提起抗告。本院爰依職權命馮兆麟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9

TPBA-112-訴-443-2024112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奇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汪鳴高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如不服審定 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 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3條第3項亦 有明文,故因勞工保險爭議事項而不服爭議審定結果者,如 逾期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乃不備起訴要件,屬 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離 職退保,並於同年4月8日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 審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25年,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 乃以111年5月4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給付3 5個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536,5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1年8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 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並於111年9月1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11年10月7日(以被告收文日為準)經由被告提 起訴願,勞動部則以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爭議審定書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 書卷內可稽(爭議審定卷第19頁)。又原告住所地在桃園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 ,則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至111年10月4日屆滿(送達後30日為 10月1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為10月4日週二),原告於同月7 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戳章為憑(訴願卷第13 頁),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以 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 1年4月8日之申請,再作成核給原告44萬5,886元之行政處分 ,因其於爭議審定後並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於法乃有未合 ,是其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均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8

TPBA-112-訴-153-20241128-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奇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汪鳴高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 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 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 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 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勞保舊制含醫療保險,制度由政府規劃後實施,故確保每位 就業勞工的權益是政府無可旁貸的責任。整個制度流程中, 政府並未提供勞工有效的方式以確認其在入職後,公司是否 確實為勞工投保。亦未公開相關資訊,讓勞工可以透過公開 透明的機制,確認自身的權益是否如同制度規劃設計般確實 受到有效的保障。煩請針對作業流程疏漏,以及未能建立有 效的稽核制度,資料庫e化等措施,以確保企業為每位就業 的勞工確實投保,致使勞工權益受損提出明確合理的說明。 而勞工入職後由公司投保,生病時則向公司請領勞保單後就 醫,原告並未意識到勞保投保有任何異常,乃在於每次遇生 病有就醫需求時,均能順利跟公司請領到勞保單進行就醫。 勞工就醫後,醫療院所亦會提出請領相關診療給付。從相關 就醫紀錄,包括企業發放勞保單的表列、勞工就醫及醫療院 所的診療費用申請等相關紀錄,亦能追蹤到勞工的工作及投 保相關資訊。而所回覆的審議結果,內容並未提及。請提供 個人所有勞保就醫紀錄的調閱結果。 ㈡勞保新制實施後,原告因職訓課程報名需求,於第一次申請 被保險人投保明細時,即發現電腦系統資料有誤,經查詢, 被告前檯服務人員回覆,因剛進行電腦化,資料要慢慢建檔 ,故尚無法反應所有投保紀錄。再過幾年,仍遇相同問題, 前檯服務人員仍回應資料尚在建制中,還沒那麼快。再過幾 年,發現投保紀錄仍是相同的問題,前檯服務人員卻回應說 :因資料量太大了,故不會再建入電腦,而會改以文書保存 ,待日後屆退,有爭議時再提出申請複查。而原告於7月1日 提出年資爭議申請審議時,相關單位也僅調閱電腦系統有紀 錄的二筆資料確認文件與電腦所載相符而已,並未針對原告 提出之年資爭議的部份,做出任何的處理與回應,截至目前 為止,被告仍未完成所有資料e化,致使勞工年資有爭議時 ,相關資料調閱困難,視所有勞工的權益為無物。且原告極 力思索後,羅列出記憶中有清楚人事連結的工作紀錄,並提 出年資爭議審議,當然,更有不少過於零散的工讀經驗未能 逐一載列。然被告審議結果卻回覆,要求勞工在幾十年後的 今日向人事、組織全非的中小企業求償?這是勞工該承擔的 嗎?亦或,這是被告在法律的保護傘之下,公然推諉,將應 付的責任順勢轉嫁給弱勢的勞工?煩請提出合理的解釋與說 明! ㈢原告於74年國中畢業後,因家境關係開始工讀,工讀地點多 為中小企業,而中小企業能營運超過7年者為少數。且由於 企業需求之勞力的時間長短不同,故工讀時間少則數個月, 長則為1-2年。由於初入社會,只能找到辦公室雜務或基層 工作等。加之,當時的社會環境,缺乏法律知識相關教育, 法律知識的普及程度與現今社會無法比擬,勞工並不覺自身 的權益會被忽視,亦或更精確的說,是無視!或者是被政府 體制及無良企業的雇主夾殺,及更遑論是懂得如何確保自身 的權益!7月1日提出年資爭議複查申請之後,整理手邊雜務 時,發現一本收支簿,收支簿的第一筆紀錄始於75.1.1,此 為原告於74年在佳聯達照相打字公司工讀時,採納同事建議 於新的一年開始所做簡易的收支記帳。可惜此收支簿僅紀錄 到75.5.5為止,其他斷斷續續、零散的收支狀況紀錄,目前 並未找到。唯75年當時,亦聽取同事建議於佳聯達照相打字 公司附近,於75.5.15在信義路郵局開立個人第一個金融帳 戶,管理個人薪資與收支。至82.5.20將帳戶結清,轉回住 家附近的三重第二支局郵局開立新帳戶進行個人收支與薪資 管理。由於當時社會的中小企業多是以現金薪資袋方式發放 薪資,個人尚不知應保留薪資袋以應今日之局,但仍提出上 開資料,力證於74年至86年間確實的工讀所得扣除生活、交 通、學雜費等,送存的金融往來紀錄,請求還予原有的權益 。另個人因家庭經濟之故,自高職起就讀夜校,並以工讀方 式半工半讀,與一般建教合作生的不同,在於上述的工讀經 歷有些雖是短期工讀,但不乏親友、同學、師長所轉介,故 而記憶清晰。而上述的工作,均是採用薪資袋,現金發放薪 資,而非現代社會習以為常的帳戶轉帳及電腦系統軟體紀錄 。由於年代久遠,個人並未逐一保留薪資袋或薪資單,亦未 留存任何紀錄,更不知為何原本該被保障的個人權益,卻如 何反而要在年代久遠的今日提出證明?除了盡量描述缺漏或 有誤之年資及期間的人事之外,原告實在是不知道還能如何 證明。發現上述有爭議的工作年資大多為工讀時期,且均是 中小型企業。而此時期,卻是初入社會的工讀生最是不了解 如何保障自身權益的時侯,更何況是在當年,法律知識及自 身權益如何保障的常識尚未被推廣的情況下。其次,被告是 否已確實將之前屬於人工作業的舊投保資料全數匯入電腦中 ?原告在申請上述的每份工作之前,皆曾確認公司提供的工 作職缺均包含勞保,而原告每次生病時,也都能跟公司請領 到勞保單(單張)進行就醫,故而不曾意識到竟有公司可能 會延後投保,或惡意拒保,進而影響原告的權益。而政府機 關又是如何保障勞工權益的呢?如何監督、管理並稽核每個 投保單位均確實幫每位勞工投保,而非利用程序或法令規定 的漏洞,規避應承擔的企業與社會責任?尤其是如何避免損 及勞工應有的權益?針對此,原告要求複查上述有爭議的年 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②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 月8日之申請,再作成核給原告新台幣(下同)445,886元之 行政處分。(前開兩項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③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6,057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詢問原告上揭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乃稱「聲明第三 項請求之性質,是精神賠償及懲罰性賠償,我認為整個勞保 給付的管理、設計、稽核制度漏洞百出,被告身為主管機關 ,有責任做全面性規劃,以保障勞工的權益,但被告沒有做 到,也就是被告沒有善盡其依法應盡之職責,導致損害我的 權益,這是公務員的違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76頁) ,可認原告應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並非適法。又本件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8

TPBA-112-訴-153-20241128-5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許榮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8日晚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東(安坑 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56分許行經環河路與中正路口 時,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即環河路往中和、秀朗 橋匝道,下同)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員警檢視後認違規屬實,遂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舉 發機關認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4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7017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 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法院 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 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察開出罰單理由為無突發狀況而行車中停 止。上訴人沒有行車紀錄器無法舉證,但是因為其他車輛找 麻煩的行為,上訴人才會停車,這就是行車中突發狀況。警 察無法分辨是非,隨便舉發,沒有考慮前因後果,這是錯誤 的行為,加害於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認同,特此請求法官大 人可以伸張正義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 訴狀稱為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6

TPBA-113-交上-31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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