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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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羽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於10 9年9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 並提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之罪名、罪質均不同,是以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 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於民國111年、113年皆有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拘 役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加上上 述雖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   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其犯罪動機乃是為了代步(見偵卷第9頁)之犯罪動機,並 未藉此為其他犯罪行為之情形。   ⒌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游基礎,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 可證。   ⒍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 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4-簡-60-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9、13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玲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 國小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新溪州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李○雯、林○婷,並匯入款項至臺 灣銀行帳戶,惟該案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68(起訴書誤載為17986,應予更 正)、18656號為不起訴處確定(下稱前案),嗣經其向臺 灣銀行辦理警示帳戶之解除,臺灣銀行旋於112年2月15日解 除上揭帳戶之警示狀態,是陳美玲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陳美玲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4月24前某時,將所申設 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 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4日15時44分許,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行政人員、郵局或銀行之客 服人員,向莊○晴佯稱:你固定捐款的銀行在扣款時錯誤設 定,需使用網路銀行APP,才可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莊○晴陷 於錯誤,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審蒞庭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4日16時41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1 6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 萬9978元、9128元至陳美玲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㈡於112年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4月24日15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 行政人員、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陳○吟佯稱:我們可以 協助處理你每月扣款3000元之捐贈,且你的銀行資料外洩, 要依指示來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等語許,致陳○吟陷 於錯誤,乃於112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 萬1039元至陳美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莊○晴、陳○吟 發覺受騙,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針對原審所為被告陳 美玲(下稱被告)無罪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檢察官上 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未到庭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於審判期日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 爭執,被告亦未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之爭執,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申請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及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已遭不詳人士持有與使 用,且告訴人莊○晴、被害人陳○吟因遭不詳人士施以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之詐術,致其等受騙而將4萬9987元、2萬9978 元、9128元(告訴人莊○晴部分)、1萬1039元(被害人陳○ 吟部分)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我是遺失金融卡,但 是我不知道何時遺失的,我在112年4月多時有發現帳戶異常 ,而且發覺金融卡不見,所才趕快去溪州分駐所報警,我因 為睡不好、記憶不好,而且癲癇常常發作,所以有到彰化秀 傳醫院看精神科及神經內科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開立,後來則由某不詳 人士與其同夥持有並使用的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69 卷39頁至第46頁;偵13529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而堪 認定。 ㈡、告訴人莊○晴、被害人陳○吟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5時44分、 同日15時46分許,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假冒「華山基金會 」行政人員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晴、被 害人陳○吟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術,致使其等因 而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莊○晴於112年4月24日16時41分許 、同日16時45分許、16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 元、2萬9978元、9128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陳○ 吟則於於112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03 9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等過程,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晴 、證人即被害人陳○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1169卷第13 頁至第15頁;偵135229卷第15至18頁),且有告訴人莊○晴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11169卷第17至29頁)、被害人陳○吟之報案資料(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3529卷第19至25頁、第75頁、 第83至85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一節,確屬實情。而依卷附有關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的記載(見偵11169卷第42頁 ),顯 示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已於匯款當日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堪認被告申請 開立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已由0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 持用,且該帳戶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詐騙 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曾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其係遺失金融卡云云。 然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曾經被告於111年7 月19日寄交予第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李 ○雯、林○婷,並指示被害人李○雯、林○婷將款項匯入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遭認定為警示帳戶,惟該被告涉犯 詐欺案件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968、18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是該臺灣銀行帳戶業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嗣被告向臺灣銀行 辦理警示帳戶之解除,臺灣銀行於112年2月15日解除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之警示狀態,翌日即旋有一筆963元之金額轉入 該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3日持金融卡提領900元,另於112 年4月1日被告再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收受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後,被告嗣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14日再以金融卡 提領現金4,000元、2,000元,本案帳戶僅存餘額為58元,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68、1865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2年5月10日函文檢附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至91頁;偵11169卷第42頁),可認被告既以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收受普發現金之金融帳戶,且於解除警示帳戶後該 帳戶每月均有交易紀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我在11 2年4月14日到彰化市秀傳醫院提款,坐公車回家時金融卡就 放在口袋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亦可認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為被告平日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方會將該帳戶金融 卡隨身攜帶以利提款使用。惟依被告於原審時所自述其最後 一次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於112年4月14日在彰化市秀傳 醫院提領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核與臺灣銀行 彰化分行函覆稱:「貴院函請查明持有人於112年4月14日9 時31分,IC金融卡提領現金2,000元之交易地點,經查為本 分行設立於彰化秀傳醫院之自動櫃員機(編號:01660)」 等情相符,此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月1日函文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上情自堪認定;然而,被告於 案發前之112年4月間未曾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被告於112 年4月間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2年4月28日),此 有秀傳醫院113年3月5日函文所附之病人病歷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81至263頁),則為何被告明明於112年4月14日 不需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然卻在該日甘願大費周章搭乘公 車、來回花費接近三個小時之公車往返時間,特地持金融卡 至彰化秀傳醫院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領取一空僅剩 餘額58元,而後於同年月24日該臺灣銀行帳戶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之匯入款項帳戶? 實啟人疑竇。㈡再者,既被告自述其於112年4月14日至彰化 秀傳醫院提領款項後,因坐公車將金融卡放在口袋內遺失等 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同年5月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溪州分駐所報案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時,亦向員 警陳稱發生(現)時間為112年4月14日10時許,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足見被告112年 4月14日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返家後,當日或至遲於更換衣物 或洗衣時應可發現其放在口袋內之金融卡遺失,倘被告確實 係「遺失」其所重要使用之金融卡,何以發現後遲遲未報警 處理,直至112年5月8日18時許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溪州分駐所報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伊是到彰化秀傳醫院補摺時才知道卡片遺失等語(見原審卷 第296頁),復參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至彰化秀傳醫院就 診時即曾向醫師主訴「近來提款卡被盜用」,此有秀傳醫院 該日之病人病歷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1頁),則倘被 告本案臺灣銀行之金融卡確係「遺失」,何以被告發覺之第 一時間並非向醫師陳述「提款卡遺失」而係「提款卡遭盜用 」?又何以於112年4月28日未至警局報案,反而遲至10日後 才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派出所報案?以上等情均與 常情有違。 ㈣、而被告對於他人如何獲悉其金融卡密碼,而得以提領告訴人 受騙款項乙事辯稱:我因為記憶力不好,所以我把密碼跟金 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然而,將密碼寫 在金融卡上,或與將密碼寫在字條上再與金融卡一起存放, 將使金融卡用以防止他人使用之功能喪失,顯與一般人均會 妥善保管金融卡密碼,而不會輕易揭露自己金融卡密碼之情 形不符,除非有特殊必要,否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均不會如此為之。而被告於同次原審審理時已清 楚證述其臺灣銀行金融卡之密碼(見原審卷第114頁),本 院衡酌被告於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經他人作為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使用而遭警示後8個月之112年12月間,尚可清楚記 憶其金融卡之密碼,實難認其確有記憶不佳之情形而有將密 碼書寫於金融卡上之必要。而被告固因睡眠疾患,長期在彰 化秀傳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立「使蒂諾斯」藥物予被告 ,而使用「使蒂諾斯」可能之副作用常見有嗜睡、倦怠、恍 惚、消化不良,偶而會有記憶障礙與夢遊等,有彰化秀傳醫 院11年3月5日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及113年4月16日函文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至263頁、第281頁),惟服用 使蒂諾斯產生記憶障礙之副作用並非通常性之副作用,而係 可能發生之偶發情形,已如前述,且細譯被告之上開病歷資 料,被告連其提款卡遭人盜用之與病情無關之小事均向醫師 陳稱,如前所敘及,然其歷次主訴均不曾提及其有記憶不佳 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服用使蒂諾斯確實已有產生記憶障礙之 情形,再參酌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溪州分駐所報案時,尚可清楚記憶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金融卡之遺失時間為112年4月14日10時許,以及於原審112 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可清楚記憶其金融卡密碼與遺失時間, 均可認被告所陳其因記憶力不佳而有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 放置一處之必要等語,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另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能因開立帳戶之人報警 或辦理掛失手續而遭凍結,若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由他人竊得或拾獲,則因上開銀行 帳戶有隨時遭通報掛失止付而凍結之可能,該不詳人士或其 同夥自不可能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中, 致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陷入可能無法獲取詐欺所得之風險 中,縱有基於僥倖心理而使用拾獲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之情 形,衡情拾獲的當下,並無法知悉該拾獲的帳戶,是否業已 遭帳戶申辦人通報遺失而凍結,或該帳戶的密碼為何(或密 碼是否如同金融卡上面所載,或是否如同拾獲記載密碼字條 內容所載),為確保能透過金融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的轉 帳與提款功能,衡情應會存入小額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確認受騙民眾可將款項匯入,並進行提領的測試,以確認受 騙民眾匯入款項後,其可透過拾獲的金融卡進行提領,然依 卷附有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 偵11169卷第39至46頁;偵13529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32 5頁),顯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在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 ○吟遭騙匯款之前,並無任何顯示測試該帳戶功能之提領紀 錄,益徵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 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㈥、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 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 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 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 與轉帳,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藉以躲避警方追緝,並掩飾 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申辦貸款名義詐取財物、或假藉網 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以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 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甫於111年7月19日 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寄交予第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 詐騙被害人李○雯、林○婷,並指示被害人李○雯、林○婷將款 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嗣雖因證 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 68、18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業已成年 ,且為五專畢業之知識程度,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320頁),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 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 應有所認識,則被告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 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 ,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自 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要屬無疑。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該條文內容 ,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惟因與我 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 於113年8月2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三種類型,並將 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將詐欺 款項匯入後,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以 金融卡提領現金,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論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 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故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及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 用不得割裂。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 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 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之一行為,幫助該不 詳人士與其同夥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且同時侵害告訴 人莊○晴、被害人陳○吟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僅憑被告之片面說詞及被 告經醫院開立服用「使蒂諾斯」藥物,遽認被告係因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不慎遺失,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使用,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明 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 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 莊○晴受騙匯款約9萬元、被害人陳○吟受騙匯款約1萬餘元, 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 被害人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由此等犯罪情狀構成被 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 ,行為固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務損害情形 、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學 歷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實 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雖有部分遭轉 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 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轉帳、提款之人, 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194-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 「19時25分」應更正為「9時37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之「彰化縣警察局」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 0日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事案件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 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涉 犯竊盜案件,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 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4-簡-5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 第8行更正為「打開車門取出梁旭彰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後, 再徒步走到附近隱蔽處,徒手竊取梁旭彰所有放置在黑色後 背包中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萬3700元,得手後復將黑色後 背包(含皮夾)放回自小貨車駕駛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09 年2月14日始實際出監),並於109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 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 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 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3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6號   被   告 陳文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7日9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台灣自 來水公司營運所,察覺到「衛建環境」所屬車號不詳之藍色 自小貨車駕駛座上留有黑色後背包1只,趁四周未有人注意 之際,打開車門取出梁旭彰所有放置在黑色後背包之皮夾後 ,再徒步走到附近隱蔽處,竊取梁旭彰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 現金計新臺幣1萬3700元,得手後復將皮夾放回自小貨車駕 駛座。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旭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翊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王麗茹 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 月確定,後2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經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5-01-21

CHDM-114-簡-6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旺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旺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3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 (一)被告洪旺證所侵占之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 償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所侵占之身分證、健 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雖亦為其犯罪所 得,然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已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   被   告 洪旺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旺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8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0號玲姊素食園前,拾獲邱福柱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各1張、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6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包拾起後而侵占入己,得手後隨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即將現金取出據為己有,再將皮夾連 同其他證件丟棄彰化縣芳苑鄉某不詳地點。嗣經警獲報查悉 上情,並扣得16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旺證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被害人 邱福柱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暨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計11張、光碟畫面1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5-01-20

CHDM-114-簡-77-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第6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 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 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 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 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 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 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1、19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末查,被告供稱:我拿10幾斤左右的鐵條等語(見偵卷第14 頁),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應係鐵條1 0斤。是被告所竊得之鐵條10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4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之雞舍時,見該雞舍與田邊旁放置有鐵條(為廖秀娥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 該處之鐵條約10餘斤。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 廖秀娥發現前述鐵條遭竊,經查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追查後,為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秀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景龍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秀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 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1-20

CHDM-113-簡-2560-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金融卡2張」應更正為「金融卡 3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贓物」之記載應更正為「 扣押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0號   被   告 黃崇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政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萬壽路與民族路口時,拾獲 張程皓於同日17時45分許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 1200元、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2支)等物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揭物品撿起後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崇政之供述,(二)被害人張程皓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2025-01-20

CHDM-114-簡-76-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文欽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姚文欽拾得他人物品後竟侵占入 己,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鴨舌帽1頂,價值 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者,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將鴨舌帽1頂返還被害人,顯具有悔意,又被害人於警 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固 非欠缺可罰違法性,而無從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可罰違 法性甚低,犯此侵占遺失物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 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爰按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諭知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7號  被   告 姚文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欽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伸東門市外,拾獲姚嘉財所遺留之鴨 舌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鴨舌帽據為己有,隨即離 去現場。嗣姚嘉財發覺上開鴨舌帽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獲 報循線查悉上情(已返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文欽之供述,(二)被害人姚嘉財於警 詢之證述,(三)和解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多張、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證物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17

CHDM-114-簡-64-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原名吳浤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再轉購虛擬貨幣,會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改變及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由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或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為包括其自己在內達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 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上開贓款逕予轉匯至現代財富 公司在遠東銀行(下稱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甲○○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向虛擬貨幣平台申設之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流向。 二、案經余建國、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余建國提出之郵政匯款申 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之本案 帳戶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係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 質否認犯罪,辯稱:(法官問:你在警察局說是你親自把匯 入你郵局裡的錢拿去買虛擬貨幣,但向檢察官說你沒有領這 些錢,所以這二次回答是矛盾的,不管是提領郵局裡的錢或 是把郵局裡的錢匯出去買虛擬貨幣都算提領運用,你到底有 沒有提領運用匯入你郵局帳戶的錢?)當時被害人匯進來的 錢我沒有去提領、(法官問:〈提示中華郵政回覆本院資料〉 依這份往來明細,你很顯然有開立現代財富有限公司代理的 虛擬貨幣APP帳戶,所以該公司為了確認是你本人開戶,還 把1塊錢匯入你郵局帳戶,而你後續的明細中,被害人匯入 款項通通轉入現代財富公司的遠銀信託帳戶,由此可見,並 非如你所說你是提供提款卡,因為匯入現代財富信託帳戶都 是操作你的網路銀行,而不是可以使用提款卡做的到,這些 在往來明細中都有很詳細紀錄,你有何解釋?)這些我沒有 什麼解釋、(法官問:那為什麼你之前從來沒有說你的網銀 如何使用?)我當時沒有講、(法官問:那你的網銀是自己 在操作嗎?)都是在我自己的手機內、(法官問:所以是你 自己操作之後,把錢匯到你註冊的虛擬帳戶APP,然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到阿偉指定的電子錢包,如你警詢所述?) 當時我不知道這個操作、(法官問:你有沒有這樣操作?) 我完全不知道這樣操作、(法官問:那有誰可以操作你的網 銀?)當時我跟阿偉一起住,他跟我同一個工地,他晚上也 住我家,我的手機有密碼,網銀可能是我的指紋或身份證字 號當作密碼,不知道他有用我的手機,是事後警局叫我去做 筆錄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法官問:那為什麼要向警察說 ,你負責買幣,然後再轉給阿偉?)當時我跟阿偉講說要一 起投資。(法官問:請不要迴避問題,請明確回答為何要這 樣講?)當時我只說要一起投資,然後把網銀轉到他的手機 、(法官問:什麼叫做把網銀轉到他的手機?)當時他這樣 叫我轉到他的手機,但我不同意、(法官問:你還是沒有回 答為什麼你跟警察講說「你負責買幣,然後再轉給阿偉」? )我確實有跟阿偉這樣講過,但我當時都在工作云云。惟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國、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 確,並提出匯款單據、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對話截圖為憑 ,且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113年7月4日函附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 人余建國、乙○○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被告再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 在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開各詞,然被告所辯各詞與其警詢所供即伊友 人「阿偉」知道伊有在玩虛擬貨幣,他想與伊一起投資,所 以叫伊提供帳戶,他把投資款匯進伊本案帳戶,他叫伊幫他 買比特幣和乙太幣,他會提供認識的賣家,伊負責向他提供 之賣家買虛擬貨幣,購得之虛擬貨幣會轉給「阿偉」云云完 全不符,更與其於偵訊所稱伊都在工作,「阿偉」拿伊的簿 子,事後伊用LINE聯絡「阿偉」,「阿偉」都未回,伊未將 網銀帳密交予任何人云云不符,而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所稱 「阿偉」更從無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可見其上開辯詞 俱無可信,不得認有「阿偉」其人之存在!  ㈢非僅如此,依中華郵政回覆之被告帳戶歷史明細,被告帳戶 於112年8月9日15時6分,經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虛擬貨 幣平台之代理公司存入1元以認證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 戶,嗣後即有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再告訴人余建國於112 年8月10日匯入款項後,被告帳戶隨於112年8月10日10時50 分有二筆購貨扣款,且是後迄至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再至本 案帳戶遭警示,仍陸續有小額卡片提款及以網銀小額轉至街 口電子支付及中華郵政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而其 帳戶遭警示已是112年8月18日14時45分。由此可證,被告於 其帳戶遭警示前確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且自告訴人余建國 匯入款項後至本案帳戶遭警示,足足有8日之期間,被告即 使工作再忙,其亦不可能連續8日於工作後均不回家,而無 從發現其手機內之網銀帳密遭「阿偉」盜用之理,更況被告 既於本院辯稱其不同意「阿偉」所稱將其手機內之網銀帳密 轉到「阿偉」手機之提議,則其本案帳戶之網銀根本無遭任 何人盜用之虞,綜此即得證明,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遭被告親自以網銀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在遠銀開立之虛 擬貨幣信託帳戶,事理至明,不容狡賴!  ㈣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26歲,自述高職肄業,自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 。被告在無從確保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情 況下,仍貿然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復將匯款之款 項以網銀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 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 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 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 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網銀轉出以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惟其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 ,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有重大出入,為本院 所不採。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 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又 於本院審理時實質否認犯行,是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詳之不法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為本件犯行,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其等於本案各自所受損失 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不斷變異其詞,犯 後態度極為不良,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洗出者(如附表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欄所示),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余建國 112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交友衝業績,致余建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於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70,000元 甲○○本案郵局帳戶 ①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100,000元 ②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20,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2年8月1日,撥打電話予乙○○佯以投資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50,000元 ①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100,000元 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100,000元 (洗錢之金額以 告訴人匯入之金 為限)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728-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世國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 酌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過7個月,又再犯本案2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打開機 車置物箱物色財物,但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本次竊盜犯行 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達2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 可議。並參考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固屬未遂,然而被告甫因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遭被害人發現而要求返還財物,被告竟相隔20 分鐘旋即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顯然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自92至110年間屢犯 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93號、113年度投簡字第 5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70號、第760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 偵審教訓,竟仍於相近期間內再犯本案及他案,足認其素行 不佳。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贓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 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現金已返 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4-簡-5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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