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原名吳浤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再轉購虛擬貨幣,會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改變及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由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或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為包括其自己在內達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
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上開贓款逕予轉匯至現代財富
公司在遠東銀行(下稱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甲○○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向虛擬貨幣平台申設之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流向。
二、案經余建國、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余建國提出之郵政匯款申
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之本案
帳戶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係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
質否認犯罪,辯稱:(法官問:你在警察局說是你親自把匯
入你郵局裡的錢拿去買虛擬貨幣,但向檢察官說你沒有領這
些錢,所以這二次回答是矛盾的,不管是提領郵局裡的錢或
是把郵局裡的錢匯出去買虛擬貨幣都算提領運用,你到底有
沒有提領運用匯入你郵局帳戶的錢?)當時被害人匯進來的
錢我沒有去提領、(法官問:〈提示中華郵政回覆本院資料〉
依這份往來明細,你很顯然有開立現代財富有限公司代理的
虛擬貨幣APP帳戶,所以該公司為了確認是你本人開戶,還
把1塊錢匯入你郵局帳戶,而你後續的明細中,被害人匯入
款項通通轉入現代財富公司的遠銀信託帳戶,由此可見,並
非如你所說你是提供提款卡,因為匯入現代財富信託帳戶都
是操作你的網路銀行,而不是可以使用提款卡做的到,這些
在往來明細中都有很詳細紀錄,你有何解釋?)這些我沒有
什麼解釋、(法官問:那為什麼你之前從來沒有說你的網銀
如何使用?)我當時沒有講、(法官問:那你的網銀是自己
在操作嗎?)都是在我自己的手機內、(法官問:所以是你
自己操作之後,把錢匯到你註冊的虛擬帳戶APP,然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到阿偉指定的電子錢包,如你警詢所述?)
當時我不知道這個操作、(法官問:你有沒有這樣操作?)
我完全不知道這樣操作、(法官問:那有誰可以操作你的網
銀?)當時我跟阿偉一起住,他跟我同一個工地,他晚上也
住我家,我的手機有密碼,網銀可能是我的指紋或身份證字
號當作密碼,不知道他有用我的手機,是事後警局叫我去做
筆錄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法官問:那為什麼要向警察說
,你負責買幣,然後再轉給阿偉?)當時我跟阿偉講說要一
起投資。(法官問:請不要迴避問題,請明確回答為何要這
樣講?)當時我只說要一起投資,然後把網銀轉到他的手機
、(法官問:什麼叫做把網銀轉到他的手機?)當時他這樣
叫我轉到他的手機,但我不同意、(法官問:你還是沒有回
答為什麼你跟警察講說「你負責買幣,然後再轉給阿偉」?
)我確實有跟阿偉這樣講過,但我當時都在工作云云。惟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國、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
確,並提出匯款單據、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對話截圖為憑
,且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113年7月4日函附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
人余建國、乙○○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被告再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
在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開各詞,然被告所辯各詞與其警詢所供即伊友
人「阿偉」知道伊有在玩虛擬貨幣,他想與伊一起投資,所
以叫伊提供帳戶,他把投資款匯進伊本案帳戶,他叫伊幫他
買比特幣和乙太幣,他會提供認識的賣家,伊負責向他提供
之賣家買虛擬貨幣,購得之虛擬貨幣會轉給「阿偉」云云完
全不符,更與其於偵訊所稱伊都在工作,「阿偉」拿伊的簿
子,事後伊用LINE聯絡「阿偉」,「阿偉」都未回,伊未將
網銀帳密交予任何人云云不符,而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所稱
「阿偉」更從無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可見其上開辯詞
俱無可信,不得認有「阿偉」其人之存在!
㈢非僅如此,依中華郵政回覆之被告帳戶歷史明細,被告帳戶
於112年8月9日15時6分,經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虛擬貨
幣平台之代理公司存入1元以認證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
戶,嗣後即有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再告訴人余建國於112
年8月10日匯入款項後,被告帳戶隨於112年8月10日10時50
分有二筆購貨扣款,且是後迄至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再至本
案帳戶遭警示,仍陸續有小額卡片提款及以網銀小額轉至街
口電子支付及中華郵政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而其
帳戶遭警示已是112年8月18日14時45分。由此可證,被告於
其帳戶遭警示前確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且自告訴人余建國
匯入款項後至本案帳戶遭警示,足足有8日之期間,被告即
使工作再忙,其亦不可能連續8日於工作後均不回家,而無
從發現其手機內之網銀帳密遭「阿偉」盜用之理,更況被告
既於本院辯稱其不同意「阿偉」所稱將其手機內之網銀帳密
轉到「阿偉」手機之提議,則其本案帳戶之網銀根本無遭任
何人盜用之虞,綜此即得證明,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遭被告親自以網銀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在遠銀開立之虛
擬貨幣信託帳戶,事理至明,不容狡賴!
㈣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26歲,自述高職肄業,自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
。被告在無從確保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情
況下,仍貿然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復將匯款之款
項以網銀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
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
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
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
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網銀轉出以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惟其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
,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有重大出入,為本院
所不採。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
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又
於本院審理時實質否認犯行,是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詳之不法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為本件犯行,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其等於本案各自所受損失
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不斷變異其詞,犯
後態度極為不良,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洗出者(如附表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欄所示),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余建國 112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交友衝業績,致余建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於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70,000元 甲○○本案郵局帳戶 ①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100,000元 ②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20,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2年8月1日,撥打電話予乙○○佯以投資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50,000元 ①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100,000元 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100,000元 (洗錢之金額以 告訴人匯入之金 為限)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YDM-113-審金訴-72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