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沛潔

共找到 224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陳堯仁 高麗玲 張敏俊 高永良 高麗雯 高香梅 高月琴 高麗慎 陳堯坤 陳麗玲 陳林菊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應將如附 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 B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 琴、被告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被告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銘負擔29%,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 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負擔28%,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 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負擔25%, 餘由被告張敏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3,000元為被告陳俊銘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銘以新臺幣2,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4,000元為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 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以新臺幣2,202, 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2,000元為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 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 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以新臺幣2,018,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00元為被告張敏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敏俊以新臺幣1,44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規定聲明:㈠被告陳俊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約16.51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堯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約15.67平方公尺,正 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高麗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約13. 99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 被告張敏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 建物(面積約13.15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嗣追加被告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 琴、高麗慎、陳堯坤、陳麗玲及陳林菊枝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陳堯仁、陳堯坤、陳麗 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 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190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下分稱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 物、系爭7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然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同意,即依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所示土地,因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 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 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 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 6.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 .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起建人於興建時均已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 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建物自53年興建 完成至今已達60年之久,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主張被告 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足認兩造祖先間已存在默示使用借貸 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 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 而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系爭70號 建物依序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且系爭62號 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稅 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2157號函 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圖面)在卷可稽( 見店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至41、181至18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系爭7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等語,查系爭7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為張敏俊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 稅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43頁),張敏俊亦不爭執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確屬可採。 至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第一 類謄本,其上記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再城、主要建材為土 造、坐落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 231頁),然系爭70號建物建材為混凝土、磚製一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系爭70號建物坐 落土地為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亦有系爭圖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此觀之,足認 前揭第一類謄本所載建物並非本件所涉系爭70號建物,是以 ,系爭7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亦堪認定。   ㈢經查,被告雖辯以:兩造租先間存在系爭租約等語,然就系 爭租約原先約定之起訖日、租金數額等事實,被告均未能具 體陳明,已難認被告所辯系爭租約確實存在,又就被告或其 祖先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屆滿後有無給付租金等情,被 告亦全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被告就系爭租約確實存在之事 實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空言辯稱存在系爭租約,自非可採 。次查,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歷有年所,然 原告及其祖先均未主張被告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可認兩造 間存在默示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 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 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 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或其祖先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 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 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原告或其祖先有默示 同意其與被告或其祖先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㈣從而,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租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復未能舉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請求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並騰空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㈠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俊銘 ㈡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 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㈣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張敏俊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2

TPDV-113-重訴-119-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葉子睿 相 對 人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2月6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又因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故以抗告人 住所所在地即新北市新店區為發票地。詎伊於到期後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自本票強制執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3號卷第11頁 ),則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葉子睿即 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及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與抗 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對抗 告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1

TPDV-114-抗-60-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張李洛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毓婷 陳繼堯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陳峙達 高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24,72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 92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 之訴,係以土地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 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 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 3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29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遭占用部分之土地全部價額,即該部分土地於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時即113 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4,020元,此有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1頁),並 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計算遭占用 土地交易價值為3,720,600元【計算式:124,020元×30平方 公尺=3,720,600元】;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就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129元,依首揭 規定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其餘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4,729元【計算式:3,7 20,600元+4,129元=3,724,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9 27元,並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本件應 繳納之裁判費(見店司調卷第42頁)後,原告尚有35,927元 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5,927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1

TPDV-114-補-32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元泰同地址之總幹事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一定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㈠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㈡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㈢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㈣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025-02-08

TPDV-114-訴-836-20250208-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董金龍 相 對 人 林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段0 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戶籍地),因此錯過提出異議之 期間,伊係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山區鐵皮倉庫內,且相對人 所主張之借款數額有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區 域之事實,始以該區域為住所。而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 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然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 一為原則,但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2年6月24日設籍在系爭戶籍地,嗣本院113年9月2 日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至西門町派出所,雖有異議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司促卷第81頁),然系爭戶籍地業經異議人於11 3年5月5日出租予第三人林艷芳,租賃期間為1年一節,有異 議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可認異議人主張:伊並未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尚非無據。 又異議人主張:伊現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倉庫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其信用卡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手機門號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亦見異議人信用卡 、手機門號之帳寄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此 核與異議人前揭主張之居住地相符,益徵異議人所主張其未 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地乙情,應堪採信。  ㈡是以,異議人既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以 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思,堪認系爭戶籍地並非異議人之 住所地,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至西 門町派出所,既非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合,當不因寄存之日 起算達10日而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至系 爭支付命令所寄存之西門町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見司促 卷第85-2頁),嗣於同年月1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見司促卷第87頁),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之 20日不變期間,是異議人主張其未逾期異議等語,尚屬可採 。基此,原裁定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 駁回異議人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6

TPDV-114-事聲-4-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3號 原 告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朱宗賢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宜婷於民國104年5月2日結婚,嗣 於111年7月27日離婚,詎被告知悉陳宜婷於上開期間內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104年5月2日起至111年7月間,對陳宜婷為 相約吃飯、單獨碰面、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 每日傳送鹹濕文字訊息、撥打電話、拍攝陳宜婷私密照片, 及提供財物、信用卡予陳宜婷使用等逾越一般友人男女交往 界線之行為,且被告與陳宜婷曾分別於伊與陳宜婷舉辦婚禮 日即104年6月6日後某日、110年10月4日、同年12月19日、1 11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發生性行為,及於111年3月16日 相約吃飯,被告另於111年3月16日觸摸陳宜婷臀部;被告上 開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悉陳宜婷於104年5月2日起至111年7月間 為有配偶之人,且伊與陳宜婷僅為同事關係,自無何逾越男 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伊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簡訊截圖 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對話紀錄所載「小b」之人為 伊,則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要件為證明,自不得請求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已於111年2至4月 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然其遲至113年5月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本件請求自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宜婷於104年5月2日至111年7月27日間具婚 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補保密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宜婷間於104年5月2日至111年7月27日存在 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 無非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b」之人傳送之對話紀錄截 圖、簡訊截圖為主要憑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6、181至211 頁),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 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均經被告否認 其真正,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證明該等截圖之真正。原告 雖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為伊翻拍陳宜婷手機畫面 的影像,且含有被告相關隱私等語,惟現今對話紀錄極易偽 造、變造,縱有部分對話內容涉及被告個人資訊,仍無以證 明該等截圖所示全部對話均為真實存在,從而,僅以影像尚 難辨認該等對話及簡訊截圖是否確為真實之對話內容,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僅憑照片即遽認其所提出之前 述對話及簡訊截圖為真,是徒憑上開業經被告否認真正之對 話截圖,要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以該對話截圖 之內容,而謂該對話確實係存於被告與陳宜婷之間,進而推 論其等於104年5月2日至111年7月27日間,存有不正當之婚 外來往關係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屬實。至原告雖聲請調 閱被告女兒之個人資料、函詢聯邦商業銀行,以確認對話紀 錄所載被告女兒戶籍謄本為真、被告是否持有該銀行信用卡 及相關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32、177頁),惟如前所述, 縱該等與被告個人資訊相關紀錄屬實,亦無以遽認對話紀錄 所載對話內容均屬真實,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從而,原告除前揭對話紀錄、簡訊截圖外,未能另行舉證證 明被告與陳宜婷間確有何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5

TPDV-113-訴-394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5號 原 告 鄭百靜 訴訟代理人 鄭仲平 被 告 劉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供 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嗣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陸續招募訴外人王宇丞 、陳建嘉、莊哲綸、蔡○哲(00年0月生)、陳傑翔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嗣後,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故意, 於110年7月中旬指示王宇丞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偏 門收入、工作」社團發佈收購帳戶之廣告貼文(下稱系爭貼 文),訴外人毛聖旗見系爭貼文後即與王宇丞聯繫,並依王 宇丞指示將其原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將該帳戶存 摺交付予王宇丞,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身分證正 反面、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等資 料傳送予王宇丞,王宇丞復於取得前開資料後轉交予被告, 被告再於110年7月中旬至同年月27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由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以暱稱「譚曉紅」之帳號 在社交軟體「綠洲」上向原告佯稱:哥哥在ACY證券公司澳 洲總部上班,有投資USDT加密貨幣的內線消息,可以來投資 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上開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並致伊受有系爭詐欺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被告沒有拿到全部之 被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中旬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嗣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陸續招募王 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00年0月生)、陳傑翔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嗣後,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故 意,於110年7月中旬指示王宇丞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 「偏門收入、工作」社團發佈系爭貼文,毛聖旗見系爭貼文 後即與王宇丞聯繫,並依王宇丞指示將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付予王宇丞,另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傳送予王宇丞,王宇丞復於取得前 開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7月27 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 月8日某時,以暱稱「譚曉紅」之帳號在社交軟體「綠洲」 上向原告佯稱:哥哥在ACY證券公司澳洲總部上班,有投資U SDT加密貨幣的內線消息,可以來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7日下 午3時33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網 站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0年度偵字第26570號卷《下稱偵字卷》六第52至57頁)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案 卷宗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於上 開時間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見偵字卷六第47頁)為憑,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詐欺集 團上開所為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空言辯稱:爭執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自無可取。綜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 刑4年,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0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沒有拿到原告全部被害金額等語,惟被告 為招募王宇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指揮王宇丞收取系爭帳 戶之人,可見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爭詐欺款項中所擔 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自 屬原告遭受系爭詐欺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與王宇丞、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 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關 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 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為毛聖旗交予訴外人張銘偉,張 銘偉再轉交予王宇丞,王宇丞復交付予被告,最終由被告提 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8 頁),足認毛聖旗、張銘偉、王宇丞及被告均為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 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 償數額,故被告與毛聖旗、張銘偉及王宇丞內部應分擔額各 為15萬元【計算式:60萬元÷4=15萬元】。又張銘偉已與原 告達成以12萬元和解之合意,原告僅表明拋棄對張銘偉之其 餘民事請求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 司簡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其 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因上開和解而自張銘 偉處獲償,是以,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57萬元【計算式:60萬元-(15萬元-12萬元)=57萬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367號卷一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請求同一聲明部分,惟因本件適用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所致之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 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5

TPDV-113-訴-5665-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邱志仁 李境軒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蘇芷萱 被 告 連文鈺 連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連文慧應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 真,林淑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 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 告就被繼承人連正東所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連文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 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連文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 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11至512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85至393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文鈺(下與連文慧合稱被告,如單稱其一 ,則各稱其名)前向原告借款,因未依約還款,原告遂訴請 連文鈺如數清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6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連文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8, 92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借款 債務),然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 制執行時,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因連文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本院所核發113 年3月11日北院英112司執福字第1667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可認連文鈺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情。又訴外人連正東於112年3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連文鈺未拋棄繼承,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討系 爭借款債務,遂於112年4月10日與其餘繼承人即連文慧就系 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由連文慧全數分得連正東所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2年4月11日辦畢系爭登記。因連 文鈺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連文慧,屬有害於 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為屬有償行為,連文 慧明知連文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且系爭分割協議、分 割登記已損害原告之權利,仍與連文鈺為上開協議、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4月10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 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連文慧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連文慧獨力負擔連正東生前高達6,000, 000元之扶養費用,方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全數移轉予連文慧,則連文慧既係以其因前揭扶養費代 墊而對於連文鈺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 分割協議、系爭登記自屬有償行為。又連正東逝世前業已指 示系爭不動產均由連文慧繼承,且如附表編號㈢、㈥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均由連文慧繳納,連文鈺始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予連文慧繼承,再者,連文慧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原告與連文鈺間存在系爭借款債務 ,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抑且,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於11 2年4月11日完成系爭登記,卻遲於113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2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㈠連正東為連文慧、連文鈺之父,於40年間出生,嗣於112年3 月11日死亡,死亡時名下餘有系爭不動產。  ㈡連文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  ㈢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連文鈺對於原告負系爭借款債務,原告 嗣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連文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最早於112年6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等 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7日 資交加字第1130000686號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0頁),堪認原告係於112年6月26日 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 成系爭分割協議,是以,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堪以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即完 成系爭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惟被告 為系爭登記之時點,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登記核屬二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本件罹於 除斥期間之事實屬實,本院自不得以其等上開所辯,逕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屬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依序於112年4月10日、同年月11日為系爭分割協 議、系爭登記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7 80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0、7 0、83、87、101、104、106、151、177、193、201至2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係因連文鈺以其取得之 應繼分價值償還連文慧代墊之扶養費,且被告業已簽立協議 書約定連文慧應負擔尚未清償之系爭房地貸款,且連文慧同 意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拋棄因代墊扶養費而對於連文 鈺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然查,證人連正宗雖證稱: 連文慧會匯款至我名下帳戶給連正東繳納房貸、房屋稅、醫 療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匯入匯款MISS」的款項就是連文慧 匯入的,我沒有記詳細開始的時間,但這些錢根本不夠,還 有一些日常生活費用是由連文慧的朋友拿現金過來給我的, 那個朋友是說會將錢給我,之後連文慧回來再跟我算,我才 知道他是連文慧的朋友,連文慧於連正東住院前就有說會從 美國匯錢過來,我知道連文慧大概102年起就有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反正連正東不夠都是跟我拿錢,我再跟連文慧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則依證人連正宗上開證述 ,可知其會定期與連文慧計算連正東日常生活費用開支與連 文慧匯款之差額,且部分款項係由連文慧之朋友交付,果此 ,連文慧或其朋友給付款項予證人連正宗之時間、金額對於 證人連正宗與連文慧,甚或連文慧與其交付款項之朋友間之 債權額計算均屬重要,而本件款項交付既除銀行匯款外,更 存在現金交付之方式,證人連正宗、連文慧及其朋友自無以 僅憑帳戶明細確定其等給付、收受之金額,衡情證人連正宗 當會保留收款紀錄、給付文件等證明,以供連文慧核對無訛 ,而證人連正宗與連文慧朋友素不相識,連文慧朋友亦有要 求證人連正宗簽立簽收文件以為自保之必要,然證人連正宗 、連文慧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與常情明顯有所不符,顯見證人連正宗所為連文慧以匯款 或其朋友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連正東扶養費等節之證述,其 真實性有待商榷。抑且,細觀被告所提出之連正宗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可見連正宗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10月間約以每4個月1次之頻率收 受備註為「MISS」、金額約為8萬元之款項,然連正東方屬 受扶養權利人,連文慧實無不能將扶養費逕行匯入連正東名 下帳戶之情,已見連正宗名下帳戶所匯入款項是否為連正東 扶養費,已屬有疑,況連正東該時已因中風而無謀生能力, 而依證人連正宗所述連正東每月須繳納之房屋貸款費用即高 達3至4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0頁),連文慧復長年居住 國外,其所得扶養連正東之方式僅限於匯款一途,則依連正 東該時身體、經濟狀況,上開匯入款項顯不足維持連正東日 常生活所需,益徵上開「MISS」款項並非連文慧為給付連正 東之扶養費而匯入。又質之證人連正宗未參與被告談論系爭 分割協議之過程,此為證人連正宗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2 頁),則證人連正宗既非親眼見聞被告討論系爭分割協議, 其所證述連文慧給付扶養費之情節亦難採信,本院自無以憑 證人連正宗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稽諸證人連正忠雖證稱:連正東90幾年間房屋貸款沒有繳 ,之後我就為連正東繳納房貸,但後來我跟連正東說如果不 叫他的2個女兒出來繳,就會發生我跟連正東都倒的情形, 所以我就請連正東找連文慧出面,我當時在我們3個人的通 話中有談及如果可以穩定繳納貸款,房屋就可以留下來,且 如果連文慧不養連正東可能會被告,連文慧才說好,原本連 文慧是直接寄錢回來,後來是匯到別人名下,之後才改成連 文慧每年回來的時候攜帶美金1萬至2萬元之現金來給我錢, 連正東如果身體好的話可以賺錢,維持日常生活是足夠的, 但繳納貸款還是繳不出來,不夠的部分我會替連正東繳,我 不認為連文鈺是我的債務人,我是向連文慧要債,當初喪禮 結束後,我有聽到連文慧說他有出錢,我也有告知被告後續 還有好幾百萬貸款要繳,連文慧說不然連正東的遺產都給她 ,連文鈺就放棄,連文鈺就說自己確實沒有付過錢,後續的 貸款也沒有錢繳,之後就變成連文慧收下房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365至366、370頁),惟證人連正忠上開證述僅能證明 連文慧曾為連正東代為繳納房屋貸款,然扶養費係為維繫受 扶養權利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此核與房屋貸款之性質 有別,則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連文慧曾與連正東協議為其給付 房屋貸款,且連文鈺並無支付後續貸款之財力,連文慧並以 其曾支付房屋貸款為由,與連文鈺達成系爭不動產均歸予連 文慧所有之系爭分割協議,然無以證明連文慧有為連文鈺代 墊扶養費,更無以證明連文鈺基此而對於連文鈺負有何債務 。證人連正忠又證稱:連正宗有跟我說連文慧有匯錢給他, 還跟我說有跟連文慧要生活費,但連文慧錢不夠支付連正東 生活費時,連正宗還是會跟我借等語,可見證人連正忠係聽 證人連正宗轉述連文慧曾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然證人連正宗 所為證述並非可信,經本院具體認定如前,證人連正忠、連 正宗亦未能就連文慧代墊扶養費之時間、數額為說明,本院 亦不得僅憑其等證述認定連文慧對於連文鈺具有代墊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債權一節屬實。  ⒌被告雖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以 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協議時 間,已難遽認係兩造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所簽立之文書。另參 以被告辦理系爭登記時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 1頁),從未載明系爭不動產全由連文慧取得之原因與連文 慧代墊之扶養費有何關聯,果若被告確實於112年4月10日達 成連文慧免除其基於代墊扶養費事實而對於連文鈺所生之不 當得利債權,連文鈺則將自己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全數讓與予連文慧之合意,並作成系爭協議書,被告又有何 於登記時另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且前揭合意既涉 及連文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之免除,連文鈺又豈會未於登記 時要求以系爭協議書進行登記,繼而留存免除債務之相關證 據?再者,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實屬極為有利之證據,然被 告於訴訟期間均未曾提出該協議書,直至本院於113年9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被告有無達成上開合意(見本院卷第46 1頁)後,被告方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481至483頁),上情均與常情有違,綜上以觀,足認 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之時所製作。況細觀系 爭協議書可知,連文鈺係以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 連文慧達成協議,此核與系爭分割協議所涉不動產標的顯然 不符,益徵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所簽立, 此外,就連文慧為連文鈺代墊扶養費、連文鈺以其繼承所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換取不當得利債務免除等節,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從而,連文鈺既未因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登記而獲有何利益,足徵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 割協議、系爭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等語,確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連文鈺於112年間所得為148,538元,且其名下並無財 產等節,有連文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見保密卷),可見連文鈺資力確有不足;另參諸原告以系爭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 事件因連文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㈢),足認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已致連文鈺資力不足 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 已害及原告債權,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請求連文慧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既有理 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㈠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㈡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8/10000 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1200 ㈤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96 ㈥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全部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㈠ 397,916元 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 289,484元 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 121,526元 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5-02-05

TPDV-113-訴-2171-202502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68號 原 告 林等廖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鄧秀冠(即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鄧先智(即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鄧秀冠、鄧先智為被告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 年7月3日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嗣於113年7月21日送達被告鄧 子龍,惟鄧子龍嗣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秀冠 、鄧先智,此有鄧子龍、鄧秀冠、鄧先智之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而鄧秀冠、鄧先智均未拋棄繼承,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鄧秀冠、鄧先智為鄧子龍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3

TPDV-112-訴-5468-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2,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3, 937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 ,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即為633,9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而未 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3

TPDV-113-訴-3077-20250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