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
3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明宜業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嘉簡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楊明宜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宜前因妨害自由及詐欺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檢113年桃檢秀偵仁緝字003704號發布通緝在案。嗣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黃駿勝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15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認楊明宜有疑似竊電行為
,並提供楊明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予警員查詢。嗣警員黃駿勝查詢完畢後,發現該機車之車主
為遭發布通緝之楊明宜,遂與同派出所員警張修瑋、林采靜
共同前往該機車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嘉義中山
店」前之停放處查訪,並於同日15時51分,在「星巴克-嘉
義中山店」內發現楊明宜。詎當黃駿勝等3名員警對楊明宜
進行盤查過程中,楊明宜不僅拒不配合,且當黃駿勝依國民
影像檔比對結果,確認楊明宜之身分,而要對其進行實施逮
捕程序時,楊明宜明知黃駿勝等3名員警均係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然其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不斷徒手暴力反抗,致黃駿勝等3名員警於執行
逮捕之過程中,黃駿勝受有右手食指表淺性切割傷之傷害、
張修瑋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林采靜則受有左手大拇指
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駿勝、張修瑋、林采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楊明宜因於警詢及偵查中行使緘默權而不予答辯。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有職務報告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113年6月15日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A號
、00000000F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傷勢採證照片4張、本署113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含勘驗筆
錄)1份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致被害人黃駿勝、張修瑋、林采靜成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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