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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嘉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季廷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簡宇欣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362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令原告繳納逾新臺幣貳拾 捌萬壹仟零陸拾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黃金水(下稱黃君) 自民國103年8月起受雇於原 告,為原告所屬勞工,黃君在職期間原告未依規定為其申報 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嗣黃君於111年8月19日因「工地廠 房電擊事故、左手食指電擊燒灼傷、右前臂電擊灼傷、神經 性休克」死亡,其遺屬於111年11月11日申請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死亡給付(含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符合請 領規定,於112年2月4日以保職命字第11260021310號函核定 自111年8月起每月發給黃君之妻唐香蘭、黃君之子黃元志遺 屬年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445元,受益人不符領取年金給 付條件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通知被告停發,本次 一併發給111年8月至112年1月期間共98,670元,並發給唐香 蘭喪葬津貼149,500元(下稱112年2月4日函)。被告發給上開 保險給付後,以原告未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 災保法)第12條規定於黃君在職期間為其辦理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投保手續,且黃君遭遇職業傷病,經被告核發職業災害 保險死亡給付在案,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下稱繳納辦法)第3條等 規定,以112年3月6日保職補字第11260051750號函令原告於 文到15日內繳納134萬5,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 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6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4932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 ,惟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災保法第36條等規定,並未規範雇主補償在先、被告核定遺 屬年金、喪葬津貼在後之情形,應回歸適用同樣旨在保障職 業災害勞工權益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而11 1年9月24日原告與黃君之遺屬簽署和解書,就111年8月19日 黃君發生職災意外死亡事件由原告賠償遺屬共計470萬元(包 含原告所應負之補償責任),並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上開和 解金完畢。被告於112年2月4日核定遺屬年金、喪葬津貼之 前,自應先依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於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補償金額470 萬元而無餘額,否准發給遺屬年金、喪葬津貼,而非以原處 分命原告繳納被告錯誤核發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34萬5,500 元。  ㈡黃君之遺屬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前,已依和解書之約定,獲 得原告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其獲補償之數額不僅優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規定之補償基準,亦優 於被告核付之理賠金額,原告並無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立法 理由所指稱「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之情 形;況綜合觀察災保法第36條第2項「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 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以及勞基法第59條 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規定,其目的無 非在於促使雇主善盡補償責任,以達到照顧職業災害而受害 之勞工之目的。是災保法第36條之適用,若按其文義,可將 使得在未投保之情形下,願意積極給予受害勞工優渥補償之 雇主,亦即原告於本件所生之保險爭議事項,反而受有更大 的不利益,亦可能造成其他未依法投保之雇主,寧願讓受害 勞工(或其家屬)自行處理職業災保險給付事宜,消極以待 ,不願直接、積極地給予補償,導致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無法 迅速或以更優惠之條件獲得補償,更有害於勞基法第59條所 追求「照顧職業災害之受害勞工」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職是 之故,災保法第36條之適用應作目的性限縮與體系解釋,亦 即,如雇主在受害勞工(含其遺屬)請領保險給付前,已給 予之補償數額優於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之給付基準時,不 適用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  ㈢被告在依災保法給付保險理賠予遺屬前,即知悉原告已與黃 君之遺屬達成和解,且原告補償之數額優於勞基法第59條之 規範,實無損及勞工遺屬權益以及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 危險等行為,被告審核保險給付時,理應參酌前開情事,為 不予保險給付之決定,以平衡勞資權益,然被告仍向遺屬給 付保險理賠,再向原告追償,如此致原告就同一職業災害事 故須重複補償,顯為損害原告權利之行政行為,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㈣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係為免勞工保險機關依法給付補償費用 予未依法投保之勞工而造成雇主違法未投保之風險轉由其他 依法投保之納費者負擔並進而造成保險基金之虧損,亦即應 將該筆實際支出之保險給付之虧損轉向違法未投保者請求填 補,立法目的絕非在增益保險基金進而造成保險基金或勞工 保險機關之不當得利;其第1項明文規定:「……保險人發給 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 納金額」已清楚明文「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定應納之金 額,亦即立法者規定之命繳納上限為因實際給付而造成之「 該次虧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項所定之繳納辦法亦不得 超過同條第1項所定之繳納上限,因此依繳納辦法第2條、第 3條命違法未投保者繳納超過實際核發之保險金部分明顯逾 越母法所定之繳納上限而屬違法。另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 定:「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 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 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亦即得主張抵充者 以勞工實際獲取補償為要件,本件勞工因被告給付所獲取之 實際補償為24萬8,170元,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所能主張抵 充者亦僅24萬8,170元,超過部分勞工並未實際獲償,原告 依法自不得主張抵充,即原告額外繳納之109萬7,330元不得 主張抵充而造成被告之不當得利,被告稱得主張抵充對原告 並無不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黃君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手 續,被告已依相關規定以111年10月24日勞局納字第1110186 468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且黃君遭遇職業傷病,並經被 告以上開112年2月4日函核定按職業傷病辦理,核付死亡給 付(含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在案,上開兩處分並未經撤銷 、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被告自應受前揭兩處分拘 束。據此,被告依災保法第36條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 告限期繳納134萬5,500元之原處分應無不當。至原告主張原 處分違反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一節,查災保法於111年5月 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107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 害保險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黃君於施行後 即111年8月19日遭遇職災事故,其情形應適用災保法相關規 定辦理,非原告所稱之職保法,原告顯有錯誤適用法律。  ㈡原告主張已與黃君遺屬和解並補償,其遺屬所請死亡給付應 為不予給付之決定一節,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在職強制性 社會保險,符合災保法第6條之勞工屬強制納保對象,且保 險效力自到職當日生效。黃君於111年8月19日發生職災事故 死亡,為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其遺屬自得依規定申請 黃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被告亦應依災保法規定發 給給付,此為被保險人及其遺屬公法上之權利,無庸參酌原 告與黃君遺屬之民事約定。另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及第90 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繳納被告追繳金額1,345,500元後,得 向黃君遺屬主張抵充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 害補償,並請求其返還,並無因同一職業災害事故重複補償 予黃君遺屬之情事。  ㈢災保法立法意旨包括合理分攤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 未依法納費,且職業災害保險基金已為原告支應其職災補償 責任,原告應予繳還,為使應繳納金額明確,不因遺屬領取 年金給付而無法估算,該法第36條第3項明定針對繳納金額 之範圍、計算方式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繳納辦法,以明確 執行該條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使被告有所依循。繳納辦 法第2條明定應令雇主限期繳納之範圍,為災保法之傷病、 失能、死亡及失蹤給付等現金給付,至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 於該辦法第3條另予明定。由於年金給付具有續發性質,遺 屬符合請領條件被告即應按月發給至其不符合條件止,惟遺 屬得領取之年金總額無法估算,為明確雇主應負擔之補償標 準,並符合現行抵充規定,繳納辦法第3條明定計算雇主應 繳納金額時,遺屬年金依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即40個月計 算,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及其立法精神等 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 卷第26-4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 分卷第17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5-16頁)、職災遺屬年金給付受理/審核 清單(原處分卷第1-9頁)、職災本人死亡給付受理審核清單( 原處分卷第11-14頁)、112年2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49-53頁) 、應加未加案追償審核清單(原處分卷第55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1-63頁)、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 65-7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8-45頁)等在卷可稽,足以 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勞工保險即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然二者保障目的不同,又91年施行之職保法另外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津貼補助,並就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為規範,鑑於職業災害法規分散,且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致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乃將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而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災保法,自111年5月1日起施行,透過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並整合職保法之規定,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  ㈡災保法第3條第1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第12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第3項)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受僱於符合第6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4項)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第2項)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52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49條第2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50發給。(二)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第2項)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前項第2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10,最多加計百分之20。」準此可知,災保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故課予雇主等投保單位應依第12條所規定之時點為其勞工辧理投保手續之義務。為避免雇主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其勞工申報加保,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第13條明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自到職當日起算,此外,針對災保法施行前已到職但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工,亦明定其保險效力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算。復為防範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避免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第3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命雇主等投保單位繳納,以維基金財務安全,雇主等投保單位倘依該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㈢被告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令原告限期繳納應繳納金額,並無 違誤: 1.黃君為原告所屬勞工,原告於黃君在職間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嗣黃君於111年8月19日因「工地廠房電擊事故、左手食指電擊燒灼傷、右前臂電擊灼傷、神經性休克」死亡,其遺屬於111年11月11日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黃君係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而以112年2月4日函核定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已如前述。原告既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符合同法第6條規定之勞工黃君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手續,且黃君遭遇職業傷病死亡,其遺屬請領死亡給付,被告亦發給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原告應繳納金額並令原告限期繳納,並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並未規範雇主補償在先、被告核定死亡給付在後之情形,本件應回歸適用職保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補償金額470萬元而無餘額,而否准發給遺屬年金、喪葬津貼,被告逕予發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職保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第1項)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惟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第90條第1項亦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其立法理由揭明:「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而本件黃君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在災保法111年5月1日施行後之111年8月19日,又災保法第36條第1項已明定雇主未依規定為其勞工辦理加保,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被告發給保險給付後,應命雇主繳納,同法第90條第1項更進一步規定若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先行支付職業災害補償,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雇主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可供抵充之金額,此外,災保法未有上揭情況應適用職保法之規定存在,依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災保法施行日起,職保法第6條即不再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職保法第6條第2項云云,顯與現行以災保法為中心建構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相悖,忽略災保法對職業災害制度整合與優先保障勞工經濟安全所為之明文規範,至於被告依災保法發給遺屬保險給付,係依現行災保法所為,核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洵非可採。  ㈣被告限期令原告繳納之金額,應在其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1.按國家對特定人民課徵金錢給付義務,應以法律明定課徵之 目的、對象與額度,如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 為必要之規範,應就授權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 斷立法機關之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原則,及行政主管機關 之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或與之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 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 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 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2.復按災保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第1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 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上開規定授權 訂定繳納辦法,行為時之繳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 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範圍,為本法之 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第3條規定 :「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2 8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一、傷病給 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 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三、遺屬年金:本 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而災保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 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依上開繳納辦法 ,勞工之遺屬請領按月給付之遺屬年金,被告發給保險給付 後,即應令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雇主一次繳納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之金額。  3.然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 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 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 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依其文義,既言明「應於該保險給 付之範圍內」,亦即保險人即被告僅得於實際發放之保險給 付金額範圍內,確認雇主應繳納之金額,並向其收取,不得 就超出保險給付範圍外之金額進行請求;是依災保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同法第1項繳納金額範圍、計算方式、繳 納方式、繳納期限等事項之繳納辦法,僅得於實際發放之保 險給付金額範圍內為度,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或與母法牴觸 。被告固依繳納辦法第3條之規定,以災保法所定喪葬津貼 、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喪葬津貼、遺屬 年金金額,即喪葬津貼按黃君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 月計算,遺屬一次金按被黃君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計 算,又黃君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29,9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遂以原處分令原 告限期繳納134萬5,500元【計算式:(29,900元×5月)+(29,9 00元×40月)=1,345,500元】;惟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實際發 放黃君遺屬之保險給付金額,為111年8月至112年3月共8月 之遺屬年金計131,560元(計算式:16,445元×8月=131,560元 )及喪葬津貼149,500元,共281,060元(本院卷第102頁)。顯 見原處分令原告繳納之金額已逾實際發放之保險給付金額, 即違反前述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意旨,是被告雖非不得 依繳納辦法計算雇主應繳納金額之上限,然其向雇主收取之 金額仍須以實際發放之金額為度,準此,繳納辦法關於收取 逾實際發放金額部分,應認已逾越母法授權並與之牴觸,而 不應適用。是原處分命原告給付281,060元部分,固屬適法 ,然命原告給付逾此部分之金額,即違反災保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而屬違法。  4.至被告雖稱未依法辦理投保手續之雇主,如允其僅就遺屬已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部分予以繳納,形同全體依法納保雇主定 期繳納保險費所積累之勞工職災害保險基金提供其無息40個 月之貸款,並衍生遺屬與雇主間後續逐期抵充行使之成本及 爭議,且令雇主按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繳納,其後得抵充 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未加重其負擔等節。惟災保法第36條 第1項法文既明文規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即限縮被 告向雇主收取之金額範圍,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不得收 取逾實際發放之保險給付部分;又參諸災保法第36條第2項 、90條第1項規定,雇主繳納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之金額,或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亦須於勞工或其受 益人請領保險給付後,方得抵充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 職業災害補償,或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勞工或其受益 人返還,則於受益人採取按月領取遺屬年金之情形下,雇主 即需逐月抵充或逐月請求返還,與其有無依遺屬一次金給付 基準繳納無涉;再者,災保法第54條規定:「領取遺屬年金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一、配偶 再婚或不符合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定請領條件。二、子女、 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49條第2項第2 款至第5款所定請領條件。三、有第44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 規定之情形。」則倘停止發給遺屬年金之情事發生,而遺屬 猶未領取完畢相當於勞基法第59條所定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 補償,亦難謂可完全抵充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被告 所執上開各節,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令原告繳納281,060元部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違反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非適法有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6

TPTA-113-地訴-39-202503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順益 被 上訴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 勝公司)執行職務,從事司機駕駛業務。民國109年12月1日13 時36分許,乙○○駕駛253-VH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62號前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生路同向行 經該處,乙○○駕駛當時竟未注意,致大貨車右側遂擦撞其機 車左側,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2-6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胸、左門肢壓軋傷併左上臂 及左前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 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982元。   ⒉看護費用319,90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事故發生後住 院接受治療至110年1月8日止,110年1月8日出院後需休養 三個月,嗣於自110年4月6日至4月29日再度因為手術住院 ,前開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以全日照顧每日2,200元計算 ,共支出319,900元。   ⒊輔具費用24,000元。   ⒋營養品及其它費用211,286元:據高雄榮總屏東分院110年1 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指示上訴人需服用營養品,故 上訴人購買營養品及支出住院期間之日用品、其他醫療用 品(傷口敷料、膠帶等)、轉院2次之救護車費用、手部受 傷期間之洗頭費用共計211,286元,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   ⒌機車維修費用11,765元(已折舊)。   ⒍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135,250元:    ①上訴人出院後需持續至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回診、復健, 而復健科之流程係一次門診付費後,有額外一天一次各 五次之復健,故門診及復健次數共150次,每次來回計 程車車資600元,合計90,000元。    ②至高雄榮總住院、出院、回診共7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 資2,300元,合計16,1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③另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上訴人於接受清創 及植皮手術後需穿著彈力衣(即壓力衣),故至高雄陽光 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 回計程車車資2,650元,合計29,150元,共支出交通費1 35,250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219,924元: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興瑞 工程行」負責人,屬建築工程業(上訴人原主張自營可麗 餅餐車,後改稱經營工程行),依建築工程業109年女性平 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計算,上訴人自109 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9, 924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4,401,518元:上訴人經鑑定勞動力減損64% ,自110年4月30日起至65歲退休尚有17年9個月,依建築 工程業109年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4,401,518元。   ⒐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⒑綜上,上訴人共受有7,691,625元之損失。若認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51%。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91,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上訴審主張應再給付金額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補充陳述:   ⑴營養品費用196,490元(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係為取得優 惠價格而加入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會 員,並於事故後才增加購買數量,稅單之收入記載實為購 買葡眾公司產品之回饋,非轉賣之收入,原審認上訴人購 買產品係用於販賣,應有誤會。   ⑵交通費用69,000元(115次×600元=69000元):上訴人於110 年1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持續復健260次,有屏東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故一次復健看診後 持續五次復健,實屬醫療慣例。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67元(原主張219924元-原審認定1181 57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2,060,665元(原主張0000000元 -原審認定0000000元):上訴人確實為經營興瑞工程行而 申請創業貸款,且於LINE社群中拓展生意,起訴時以副業 「可麗餅」為請求基礎,係因工程行收入不如可麗餅穩定 ,嗣查悉實務見解有以行政院主計處就建築工程產業、性 別之每月薪資為客觀計算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之可得收 入標準,故改以建築工程業109年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 4元(即日薪1,476元)為計算基礎,應為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 上肢活動受阻而有終身傷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又需穿戴壓力衣以免皮膚攣縮,所受影響為一輩子,應再 給付50萬元。   ⑸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應為40%:其為大客車職業駕駛人 ,應知稍有不注意即會造成被害人巨大傷害,應較一般人 負更高注意義務。   ⑹另上訴人於原審支出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0,436元,原審 似漏未審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請予補正。 二、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鳳勝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比例應僅25%,上訴人應負擔75%之責任, 且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7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減。至於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各項費用之賠償額,被上訴人就爭執 、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如後附表所示。  ㈡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   ⑴上訴人未舉證葡眾公司之營養品有何療效或屬醫療必要用 品,難認為治療系爭事故傷勢所必要。又上訴人之創業貸 款申請資料無法得知上訴人以何營業項目申請貸款,上訴 人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截圖則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而 興瑞工程行109年全年營收為799,314元(淨所得510,25元) ,110年全年營收反暴增至2,216,167元(淨所得533,503元 ),與其主張事發後不能工作之事實相左,益證上訴人僅 為掛名負責人。若確為上訴人經營,其收入不減反增,亦 證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⑵另上訴人提出之復健證明(原審卷二第42頁),部分時間點 與住院時間重疊,且同一日有2次以上復建記錄,上訴人 亦未提出150次之時間表格及相應之計程車車資支出,故 應以35次復健紀錄較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除爰引原審陳述及 原判決理由外,補充陳述略以:   ⑴看護費應以半日看護計算:原審未向高雄榮總查明係需「 全日」看護抑或「半日」看顧,即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為看護費計算基準,有未盡調查之情,況上訴人於110 年1月8日至110年4月5日休養期間,係委請不具專業資格 之胞妹為其看護,其看護費用之標準應不宜以專業看護人 員之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即96,800元(1100元 ×88日=96800元)較為可採。   ⑵上訴人至少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往返高雄 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之計程車車資雖經原審勸諭以2, 650元計算,然經被上訴人細查計程車車資應為2,270元( 單趟1,135元),合理金額應為24,970元(2270元×11次=249 70元)。另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118,157元,顯然有誤。   ⑶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2,942元【原審認定損失金額 0000000元-看護費96800元-交通費4180元-不能工作損失1 18157元)×25%-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0000元=302942 元】,爰就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鳳勝公司多給付之看護費 96,800元、交通費4,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8,157元及 與有過失比例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3,271元,及自111年 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 保得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 分之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2,973,169元 (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加總為2,927,9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 超過302,942元本金暨其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營養品、看護費用、復健回診之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鳳勝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 ○駕駛大貨車執行職務時,於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 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騎乘機車之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出判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 證明書、各項費用收據、車損估價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7 至231頁);而被上訴人乙○○因本事故造成上訴人系爭傷害 之情,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參,足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賠償數額:   1.醫療費用367,982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醫院單據為證,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2.看護費用319,900(73500+2464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看護日數,先從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月3日 共支出7萬3500元,加上之後從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4 月29日共112日(附民卷27至28頁),均以全日專人照 顧每日2200元計算,再共支出24萬6400元。被上訴人則 對於7萬3500元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其後之112日 ,爭執前88日應以半日1100元計算為必要;其餘24日( 自110年4月6日至29日),則全無看護必要。    ⑵然依上訴人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8日診斷證明 書(附民卷63頁)之記載,表示:「2020/12/08接受左 臂筋膜切開術、2020/12/08接受左肩胛骨開放性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2020/12/12接受左臂清創手術、2020/12/ 16及2020/12/25均接受左臂清創及分層皮瓣植皮手術。 」以及「2021/01/08離院,宜休養『三個月」,其間需 人照顧。需使用壓力衣,鎖骨及肩胛骨之固定鐵片需一 年後再行手術取出」等語來看,本院衡量離院前主要在 於左臂「骨折復位固定及清創」手術,以及離院後仍需 使用壓力衣,又有鐵片在身體內待手術取出等情況,認 為上訴人出院後一般無法自行移動,常情需他人「全時 」協助活動,故需專人全日照顧,勢將難免,故有其必 要性。因此,上訴人所請之前88日(即110年1月8日至1 10年4月5日)看護費用193,600元(計算式:2,200×88= 193,600)部分,應認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辯稱以半日1 100元計算為必要,因與上訴人前揭傷勢及手術情形所 必需之照顧常情不合,不可採信。    ⑶至其餘24日(即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部分,本 院參酌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護理部護理記錄中多次 記載:「110/04/10『住院期間』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 、110/04/11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2無家 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3無家屬陪伴,日常生活 可自理、110/04/14住院其間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 110/04/16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8無家屬 陪伴」等語(榮民總醫病歷卷17-20頁),可得而知,1 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這段期間,上訴人生活已可 自理,且多無家屬在旁照顧,顯見應無專人看護之需要 。至上訴人雖主張看護紀錄係護理師巡房所看到之情形 ,並非全部紀錄均是如此等語,惟僅屬上訴人片面之詞 ,既與診斷書記載事實不合,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其說,故就此24日共5萬2800元部分之主張,不足 採信。    ⑷是以,扣除不可採之52,800元部分,其餘上訴人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267,100元(000000-00000),則有理由。   3.輔具費用24,000元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4.營養品及「其他費用」合計211,286元(細項見附民卷31 至33頁)部分:    ⑴先論「其他費用」共14,796元(指扣除營養品或營養補 充品共196,490元之外的各細項費用,譬如住院時之日 用品及藥品),被上訴人對此僅爭執其中「洗頭費用」 1,400元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然查,洗頭費用收據 中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2月8、12、15、19、24、28日、 110年1月2日(附民卷第225至229頁),參照上揭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從109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 止,均有接受手術之紀錄,故認該些日子要自行移動顯 有困難,皆有專人看護必要,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 請專人洗頭之費用,合乎情理,且為系爭傷害後不得不 然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爭執其必要性,與常理不符, 非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爭執營養品費用196,490元之必要性,且就上訴 人所提出之單據以觀(附民卷第201至209頁),均係向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其訂購之產品名稱為 「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然經 原審調取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㈠後附存置袋內),得悉其於110年有該公司的所得記錄 ,以該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商,上訴人未曾否認觀之,加 上該些單據上皆明載「直銷商姓名」為上訴人本人無訛 ,可見這些「高單價」一律為5,544元之生技類營養( 補充)品,應屬下線直銷商之上訴人向該公司進貨,用 供上訴人直銷之「商品」,概與上訴人所舉100年10月2 6日診斷書(附民卷第85頁)所載:「需吃營養」,並 無關係。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費用明細中已有多筆 購買營養品之記錄(例如安素高鈣-香草少甜、安素原 味(液)、老協珍熬雞精等,見附民卷第215、217頁) ,方屬所謂「需吃營養」所必需,且應認已經足夠。因 此,上訴人就此補養品費用之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 人主張「稅單之收入記載實為購買葡眾公司產品之回饋 ,非轉賣之收入」等語,亦與常理不符,非可採信。    ⑶是以,上訴人僅「其他費用」共14,796元之請求有理由 ;補養品費用,則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5.機車維修費用11,76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與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亦屬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被上訴人且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6.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共135,250元部分(分三項編號,詳 見附民卷35頁):    ⑴被上訴人就其中編號2、3之計程車費,分別為7、11次來 回,共16,100元及29,150元部分,合計45,250元不爭執 (均經兩造各退一步協議)。至被上訴人鳳勝公司於附 帶上訴爭執上訴人至高雄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 、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合計29, 150元,改主張車資應以2,270元計算。然查,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計程車資費用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89頁) ,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2,270元係僅依兩地距離來計算 計程車資,惟實際計程車資衡情尚應考量包括不同行駛 路線、交通壅塞狀況、使用車種等多重因素而決定,尚 難僅以依兩地距離計算得出之結果2,270元,遽推論上 訴人主張之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不可採。況上訴人主 張之2,650元較之2,270元亦僅多380元,單程則僅多190 元,依兩地(屏東縣○○鄉○○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 0號)距離約40.8公里至51公里(視路線而定),時間約50 分鐘至1小時以上不等(視路線及交通壅塞狀況而定), 可知上訴人主張之來回車資2,650元尚屬合理。又被上 訴人爭執編號1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回診、復 健之交通費用,即上訴人主張共150次,每次來回計600 元,總計90,000元部分。經查,以上訴人所舉診斷證明 書而言,被上訴人辯稱其記載復健回診次數為35次,故 應僅以此為限,認以每次600元為可採。上訴人雖肯認3 5次之記載無誤,但主張這35次回診的每次,其後都要 跟著再回診5次,於是在原審辯結後另提出所謂「復健 證明」(卷㈡甲證九之9頁均有正反面之明細)為證。然 觀諸該明細所列載內容,尚不足以作為復健回診次數共 150次之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是以,自仍以3 5次回診之診斷書記載較為可信,上訴人所為21,000元 (計算式:600元35次)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以上,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共為66,25 0元(計算式:16,100元+29,150元+21,000元=66,250元 );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7.不能工作之損失219,924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2月1日計算至110年 4月29日,共計149日,並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0 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 元計算,共計219,924元(1476×149)。被上訴人就149 日不爭執,但抗辯應以本事故發生之109年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23,800元為標準計算。    ⑵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興瑞工程行之109、110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中營業收入淨額為799,314元、2,216,167元 (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惟查,從 上訴人之稅務明細表(原審卷㈠存置袋)來看,其上並 無該工程行所得之報稅資料可稽,故尚難僅憑該工程行 之負責人確實為上訴人,即遽認該工程行係上訴人所經 營。另衡酌上訴人在其起訴狀內已陳明,詳述其於本事 故發生前,加盟可麗餅店,自營可麗餅餐車,並提出其 於本事故前之當年109年9月15日簽立之加盟合約(附民 卷第233頁)為憑,據以稱每月收入為6萬元等語,自難 於事後徒以其為該工程行負責人,遽改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實其真實之薪資收入,故本院認以109年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23,800元(日薪793元)為計算,較符一般常理 。是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118,157元(計算式:149日793元=118,15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至於原審辯結後,上訴人另舉 其存摺(卷㈡甲證十)為證,然因從存提內容並無法看 出與待證事實之薪資收入有何關聯,仍無從採信。   8.勞動能力減損4,401,518元部分(以上訴人主張月薪44,28 4元即日薪1,476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核算得出):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 ,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4%,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㈠第90至91頁)。 以上訴人請求自110年5月1日(即緊接前不能工作末日 )起計算,共17年9個月,此期間被上訴人不爭執。至 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則仍爭執,與前不能工作一樣情 形,仍以前所認之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日薪793元 )為計算之標準,不再贅論。上訴人於該期間之總收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40,853元【計算方式 為:182,784×12.00000000+(182,784×0.5)×(13.000000 00-00.00000000)=2,340,852.00000000。其中12.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 2,340,8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查,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述之系爭傷害,除須經多次 手術治療外,更需專人看護達3個月,顯見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且上訴人因有多處骨折,經鑑定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情形,亦可見上訴人縱經長期之追蹤、復健治療 ,其日後之生活仍會因系爭傷害帶來之後遺症而有不小 之影響,難免時常疼痛,亦或行動範圍、活動方式受有 相當限制,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認定。此外 ,衡酌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時,年僅46歲,其日後受系 爭傷勢後遺症影響之期間恐將達數十年不等,以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精神上痛楚等一切 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10.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為3,710,903元(計算式:⒈ 醫療費用367,982元+⒉看護費用267,100元+⒊輔具費用24 ,000元+⒋營養品及其他費用14,796元+⒌機車維修費用11 ,765元+⒍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66,250元+⒎不能工作之損 失118,157元+⒏勞動能力減損2,340,853元+⒐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3,710,903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    ⒉查本事故之發生,是因被上訴人乙○○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上上訴人騎乘機 車亦有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行駛之情事,經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為主因,而 被上訴人乙○○為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7至59頁) ,堪信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 酌鑑定結果兩造主次原因歸屬,復依保險理賠通常慣例 ,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應負70%之 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鳳勝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鳳勝公司自 應就被上訴人乙○○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㈤總結,由於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 0,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是按上揭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 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543 ,271元(計算式:3,710,903元×30%-570,000元=543,27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3,271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於111年12 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審卷㈠第 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43,271元,及自111年12月2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請求明細 上訴人主張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 1 醫療費用 367,982元 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月8日共73,500元 不爭執 110年1月9日起3個月及110年4月6日至4月29日止,共11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46,400元(2200元×112日=246400元) ⒈出院後110年1月9日起須專人看護3個月(88天)不爭執。但主張診斷書未寫明全日或半日看護,應僅需半日看護,並以每日1100元計算,即96,800元(1100元×88日=96800元)。。 ⒉110年4月6日至29日共24日部分,無看護之必要 3 輔具費用 24,000元 不爭執 4 其他費用 14,796元(即附民卷第31頁附表編號6、7、13-15、20-31) 13,396元(14796元-1400元=13396元),僅爭執洗頭費用1400元,其餘不爭執。 營養品或營養補充品 196,490元(即附民卷第31頁附表編號1-5、8、16-19) 均非必要費用。 5 機車維修費 11,765元 不爭執 6 回診及復健交通費 至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回診、復健共150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600元,合計90,000元 依診斷書記載僅35次,故應為21,000元(來回600元/次×35次=21000元)。 至高雄榮總住院、出院、回診共7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2300元,合計16,100元 不爭執 至高雄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合計29,150元 1.於原審不爭執。 2.被上訴人鳳勝公司於附帶上訴主張車資應以2,270元計算。 7 不能工作損失 219,924元(10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 118,157元(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即每日793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 8 勞動能力減損 4,401,518元(以10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及自110年5月1日計算至退休日止共17年9個月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不爭執可工作年資為17年9個月,但主張應以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為計算標準。 9 精神慰撫金 ⒈於原審主張200萬元 ⒉上訴後請求再給付金額與原審判決金額合計為100萬元 ⒈於原審主張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

2025-03-26

PTDV-113-簡上-65-202503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李彥佑 李清華 李盧素凰 被上訴人 陳黃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23萬6,7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李彥佑(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上杉路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抵該路與中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同向在前停等準備左轉進入中興路,詎上訴人李彥佑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伊所騎乘 之B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上訴人李彥佑前開過失不法侵 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萬3,740元; ㈡看護費用14萬4,0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602元;㈣慰 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75萬5,737元。又上訴人李彥佑於本 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 凰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75萬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李彥佑、李清華於原審則以:就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賠 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均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李盧素凰則未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萬6,137元,及自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原審判決25萬元,其數額顯 屬過高,應減至8萬元,較為相當。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 事故中應負4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且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5萬2,605元,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伊認為上訴人李彥佑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70%,僅能減輕上訴人30%之 賠償金額。且伊所受之系爭傷害,至今仍有後遺症,倘伊用 力姿勢不當,便會出現無力狀態,致伊之生活及工作多有不 便,原審判決慰撫金25萬元,應屬相當,不宜再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 百分4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李彥佑及被上訴人均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刑案警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上訴人李彥佑竟疏未注意,於騎乘A機車沿屏 東縣琉球鄉上杉路(雙向二車道、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抵該路 與同鄉中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致自後方撞及在前方停等,準 備左轉中興路之被上訴人,而發生本件事故,實難辭過 失之責。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自陳,其騎乘B機車 沿屏東縣琉球鄉上杉路往北方向行駛至同鄉中興路,準 備左轉中興路時,因當時車流眾多,故其停在中興路中 間等待左轉,並在停等過程中遭上訴人李彥佑自後方撞 倒等語(見刑案警卷第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屏 東縣琉球鄉上杉路與中興路口停等時,已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於道路中間停等,其停等位置顯有不當,是被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本院囑 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李彥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前跨 越兩車道停等欲作左轉彎時,停等位置不當,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亦同此意見,堪認被上訴 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李彥佑應負擔 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李彥佑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李彥佑之過失間,又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李 彥佑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李彥佑 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而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上 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 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清華、李盧素凰與上訴人李彥佑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 3,740元,雖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5頁)。惟其中550元之診 斷證明書費(111年12月31日200元、112年1月16日250元 及112年2月10日100元),因被上訴人未於本件提出相關 診斷證明書,難認該部分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 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 應減為11萬3,190元(計算式:000000-000=113190)。    ⒊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11萬4,4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 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602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 准許。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李彥佑為國中畢業學歷,現 為冷氣學徒,月薪約2萬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 人李清華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李盧素凰為國小畢 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現除販售漁獲維生 外,另兼職擔任褓姆,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不 等,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件事 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萬2,192元(計算式:113190+114400+54602+200000=482192)。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8萬9,315元(計算式:482192×0.6=28931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萬2,6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23萬6,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6710)。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47萬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23萬6,71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告確定 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26

PTDV-113-簡上-80-20250326-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愇志 代 理 人 楊衍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茗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故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相對人過失傷害聲請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 害,並未及於聲請人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 ,是聲請人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經查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機車等財物損失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聲請人另應提出⑴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如在職證明、請假單 、薪資單等);⑵車輛維修估價單(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 用,併應提出修車之統一發票或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 )到院。 四、聲請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55.44萬元部分,應依各項目、 日期、金額製作表格,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利本院審理 。 五、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六、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6

TLEV-114-六簡調-32-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 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 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 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 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 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 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 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 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 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 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 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 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 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 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 ,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 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 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 、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 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 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 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 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 ,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 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 ,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 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 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 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 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 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 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 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 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 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 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 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 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 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 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 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 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 。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 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 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 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 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 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 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 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 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

2025-03-26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 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 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 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 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 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 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 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 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 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 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 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 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 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 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 ,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 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 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 、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 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 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 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 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 ,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 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 ,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 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 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 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 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 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 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 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 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 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 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 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 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 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 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 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 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 。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 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 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 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 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 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 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 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 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

2025-03-26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郭寶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寶云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 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 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下稱調卷 )受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於三合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發 公司)任職,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29-33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7-5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 第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更卷第89-9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05-210 頁)、戶籍謄本(前卷第1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前卷第1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前卷第245-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前卷第143頁)、三合發公司陳報狀(前卷第139-141頁 )、薪資表(前卷第47-51、219-221頁、更卷第84-87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69-7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 第249-256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三合發公 司113年每月收入26,385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69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 ,前卷第175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卷第223-22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690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次子蔡○志,原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209 元(前卷第17-25頁),嗣改稱每月支出17,303元(更卷第2 73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蔡○鐘共同育有次子蔡○志(78年5月生,未 婚),而蔡○鐘業於102年12月6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及 戶役政資料(前卷第27頁,更卷第29頁)可佐。   ⒉又蔡○志自105年11月23日起於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洲加油站)任職,惟110年7月31日因下大雨自撞, 致第四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受損下肢癱瘓,需使用背架 固定保護併輪椅輔助活動,屬重度身心障礙者,112年8月 18日自甲洲加油站退保,112年5月起安置於社團法人高雄 市肢體障礙協會所屬高雄市私立冠御居家長照機構(下稱 冠御機構),112年5月至113年10月共支出21,017元(平 均每月1,168元),領取之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三,支出 醫療費用數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3,醫療器材費數額如附表 四編號4至5,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購入高蛋白營養品及 尿布、濕紙巾費用如附表四編號6至9等情,此有所得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5-9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3-55頁)、身障證明(前 卷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7-11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前卷第143-145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前卷第147-1 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191頁) 、甲洲加油站函(更卷第61-67頁)、存簿(前卷第195-2 15頁、更卷第111-122、231-24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 第147-150、173、177頁)、住院病歷摘要(更卷第151-1 53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155-172、174-175、178- 183頁)、冠御機構收據(更卷第99-110、211-229頁)、 高蛋白營養品收據(更卷第125至126頁)、尿布送貨單( 前卷第231頁、更卷第127-139頁)、計程車費用收據(更 卷第141-145頁)、濕紙巾支出證明(更卷第184-188頁) 、醫療器材收據(更卷第190-1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前卷第249-252頁)、聲請人113年9月20日補 正狀(更卷第77-81頁)附卷可考。   ⒉惟蔡承○受傷後領取之甲洲加油站薪資、保險給付、勞保傷 病給付至少約3,613,989元(未含110年8月至11月不明之 甲洲加油站薪資數額),逾其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等各項 費用支出812,724元甚鉅。而聲請人固稱蔡○志於110年8月 3日至112年4月30日每日支出看護費4,000元,共計248萬 元(更卷第79頁)云云,然就「看護者」先稱由伊及家人 協助(前卷第153頁);又稱由24小時看護長期看護(更 卷第79頁);再改稱係請家人離職,補貼工資方式協助照 護(更卷第203頁);嗣到院另稱由臨時工看護,不知姓 名,亦有請長子離職來看護云云(更卷第301-305頁), 可見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又未提出任何 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況聲請人就其入不敷出時,關於生活費、扶養費款項籌措 來源,尚稱有時以蔡○志之醫療保險理賠金負擔(更卷第3 04頁),此亦與其所稱醫療保險金已用罄,須由其負擔扶 養費之情相悖。再者,蔡○志領取之身障補助,自112年4 月起,即有數月未提領或提領少額之狀況,以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僅26,385元,毋庸動用蔡承志之身障補助,即能 負擔所陳個人及扶養費支出共31,993元(14690+17303) ,顯見其應有其他款項作為其負擔個人支出及扶養費之來 源。   ⒋是蔡○志領取之各類收入扣除支出後,至少尚有餘額約2,80 1,265元,縱扣除110年8月3日至112年4月30日看護費支出 (以現今全日看護費用通常落於每日2,200元左右計算, 約1,364,000元),亦有餘額1,437,265元,堪認蔡○志尚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蔡○志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690元後,尚餘11,6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78,7 32元(前卷第173頁、調卷第2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至少約須21年(計算式:2,978,732÷11,695÷12≒21) 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 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88,000元 111年度 303,000元 112年度 316,800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3月7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144,331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3年8月19日領取生存保險金4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2月23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1,427,433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1年5月20日至12月9日領取配息共41,810元,112年共領取30,382元,113年1月至2月共領取5,498元。 ③111年6月14日領取滿期金669,53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三合發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 每月收入24,227元 112年 每月25,357元 113年 每月收入26,385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身障補助 111年2月 10,130元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2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7月至12月 1,75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甲洲加油站薪資收入 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 244,690元 110年8月至11月給付之薪資數額不明 112年1月至5月 100,603元 112年8月17日 250,000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給付 110年8月16日至12月17日 323,009元 111年 2,345,625元 112年8月15日 862元 6 勞保傷病給付 110年11月至12月 52,080元 111年 175,520元 112年 121,600元 編號4至6合計 3,613,989元 附表四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8月3日至9月10日 165,686元 110年9月16日至11月11日 1,075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5日 420元 111年2月6日至4月15日 102,476元 113年1月至3月 450元 2 新高鳳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9月10日至10月8日 563元 111年3月2日 570元 3 惠德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10月8日至11月14日 13,818元 111年1月5日至2月25日 13,644元 113年9月16日 1,350元 4 輪椅費 111年5月12日 39,800元 112年4月12日 40,000元 112年9月14日 36,800元 5 氣墊床及移位板 113年7月1日 15,600元 6 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 110年8月至11月16日 29,000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4月15日 100,800元 7 高蛋白營養品費用 110年8月至12月 29,850元 111年 71,640元 8 尿布費用 110年7月31日至12月 25,000元 111年 39,600元 112年 39,600元 113年1月至9月 29,700元 9 濕紙巾費用 110年7月31日至111年8月1日 5,094元 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 5,094元 112年8月2日至113年月1日 5,094元 合 計 812,724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38-20250326-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 異 議 人 陳家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現為66歲,已過花甲之年且已經退休,並無收入來源 ,再參以異議人現在體況不佳,其因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 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肩 部關節攣縮、過敏性鼻炎、慢性鼻炎等病症,不時即有至醫 療院所就醫之必要,此有異議人近年之就醫紀錄可證,可預 見異議人已因身體器官丶機能日漸退化而有健康危機,並將 更常有住院、手術等醫療需求,考量異議人現已無工作能力 且無積蓄,實有賴附表所示保單於其日後不幸百病纏身時, 得以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付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 ,以保障其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也避免因自身 疾病致拖累整個家庭之經濟狀況。  ㈡次查異議人之配偶陳連麗卿為身心障礙人士且因沾粘性腸阻 塞、腸阻塞併腸穿孔、胃粘膜下腫瘤、大腸無力症、腹內膿 瘍合併腹膜炎、腸造口廔管併感染、激躁性腸症候群併腹瀉 、人工血管脫落及感染、嚴重營養不良、腸皮膚瘤管併腹內 膿瘍腹壁蜂窩組織炎、腸皮膚瘺管等腸胃相關病症,長期前 往台大醫院及亞東醫院進行手術及後續追蹤治療,此有異議 人配偶陳連麗卿之就醫診斷證明及用藥紀錄可證。然而適合 其體況及病情之藥物並非全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而需 自費治療,惟陳連麗卿因其病況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收入,其 與異議人共居生活,僅靠異議人領取之微薄年金支付其等生 活及醫療開銷,實已入不敷出,實有賴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 金支付其後續生活、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而異議人 之所以投保前開保單,並非係為了躲避債務,而是預見其及 配偶老年所需醫療費用、為免將來自己以及子女對其等醫療 費用難以負荷、身故後對配偶及子女之生活保障等情事,預 先對老年生活進行規劃,始簽訂前揭保單,異議人係為維持 健康所需或死亡所需費用之填補所為之投保行為,核與 為 惡意規避債務而簽訂保險契約之情形有所不同。如若因本院 不察而逕行對前揭保單行使終止權,將導致異議人、異議人 之配偶及其家屬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支應陳連麗卿治療腸 胃病症之醫療費用,致其日後受病痛折磨甚鉅,實屬對其之 生命權、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造成不可回逆之嚴 重損害,實不應終止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   ㈢末者,異議人及其配偶因患有上述病症已傾家蕩產、竭盡所 能地於渠等之能力範圍內,使其等獲有最好的醫療照顧,此 為夫妻之情、子女之孝,更是家人間永遠會相互提攜、扶持 之表現。然而人總有亡故之一天,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壽 險,亦為其身為人夫、人父所能給配偶及子女二人之最後疼 愛,感念渠等不論是付出勞力、醫療費用之無私奉獻,並使 配偶、子女等人於異議人日後不幸身故時能了有慰藉,且不 至於因大量支付異議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反而致渠等 將來難以維持生活(尤其異議人之配偶陳連麗卿為身心障礙 人士身患多重疾病也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及無積蓄),此 亦為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稱「壽險具有安 定社會功能」之體現。綜酌上情,衡量異議人之財產權及異 議人及其配偶之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於顯可預 見其等之體況不佳,伊及其家屬就前揭保單於不遠之未來顯 有受領保險金給付之需求下,衡酌兩造所受保護之法益,逕 對前揭保單行使終止權,顯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 規定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相符。是請體察上情,不應就原 裁定附表所示保單行使終止權,懇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 不予執行,以維異議人及其家屬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39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5 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 行命令,並於同日發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異議人於 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1日以 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存在,並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0日以陳報狀陳報 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存在,並 予以扣押。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3日函覆本院國泰人壽現無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27日以 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新光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 保單,故無從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2日函覆 本院對異議人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異議人 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異議人於78年1月 9日出境國外(於同年1月21日自東京入境)、78年2月14日 出境至新加坡、78年9月1日出境至南非、78年10月11日出境 至泰國、78年12月3日出境至東京、79年1月8日出境至曼谷 、79年2月2日出境至南非、79年5月12日出境至東京、79年8 月22日出境至日本、79年9月22日出境至日本、80年4月8日 出境國外(於同年4月27日自美國入境)、81年2月27日出境 至南非、81年10月27日出境至南非(82年7月7日才從南非入 境)、90年7月9日出境至香港、91年2月6日出境至印尼、96 年10月11日出境至香港、97年11月10日出境至香港、106年1 2月12日出境至舊金山、113年4月14日出境至舊金山等有多 次出境紀錄(見司執卷第207-214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 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 用之人,難認有關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 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 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6年、110年、113年等前5 次執行均未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9頁),又本件 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應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 值(見司執卷第10頁記載請求執行金額之本金金額就已為新 臺幣3,660萬元),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 單為執行,應係得以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 制執行附表所示4筆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 ,自有其必要性。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新臺 幣245萬5,050元暨美元18萬8,141元(折合新臺幣約620萬元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 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 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 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之上開異 議事由「考量異議人現已無工作能力且無積蓄,實有賴附表 所示保單於其『日後』不幸百病纏身時,得以附表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支付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以保障其身體健康 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也避免因自身疾病致拖累整個家庭 之經濟狀況」、「異議人之所以投保前開保單,並非係為了 躲避債務,而是『預見』其及配偶老年所需醫療費用、為免『 將來』自己以及子女對其等醫療費用難以負荷、身故後對配 偶及子女之生活保障等情事,『預先』對老年生活進行規劃, 始簽訂前揭保單,異議人係為維持健康所需或死亡所需費用 之填補所為之投保行為」、「異議人及其配偶因患有上述病 症已傾家蕩產、竭盡所能地於渠等之能力範圍內,使其等獲 有最好的醫療照顧,此為夫妻之情、子女之孝,更是家人間 永遠會相互提攜、扶持之表現。然而人總有亡故之一天,以 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亦為其身為人夫、人父所能給配 偶及子女二人之最後疼愛,感念渠等不論是付出勞力、醫療 費用之無私奉獻,並使配偶、子女等人於異議人『日後』不幸 身故時能了有慰藉,且不至於因大量支付異議人之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反而致渠等將來難以維持生活」等語,經核異 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全應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生活與醫 療保障,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 ,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 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 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 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 不能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 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 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170頁記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113年 6月17日所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 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 前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 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 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 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 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 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 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 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 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 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 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 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 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況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 用,故預估解約金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 生活所必需。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 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陳家華 陳家華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新臺幣 2,455,050元 2 陳家華 陳邦豪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美元 62,845元 3 陳家華 陳邦豪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美元 62,648元 4 陳家華 陳邦豪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美元 62,648元

2025-03-25

TPDV-114-執事聲-151-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莊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2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褒揚街與清華街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清華街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粉粹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175,847元、醫療用品費用6,464元、交通費用22,225元、 看護費用145,200元(共66天,每日2,200元)、不能工作損 失30,633元、預計未來支出費用33,6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6,18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被告提出 答辯狀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及醫療用品費用 ,惟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以及未來 支出費用等均無理由,系爭機車應予以折舊,另精神慰撫金 過高。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逕左轉彎 未注意後方車輛,其閃避不及才會撞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75,847元、醫療用 品費用6,464元,業經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第35至37頁),核其內容均屬 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醫院,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425 元等情,業具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 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在治療期間行動不 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 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 合理,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此部分請 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由親屬接 送上下班所生之交通車資費用16,800元云云,然此車資費用 屬於日常支出,無論原告是否遭遇系爭事故均會產生,並非 事故所致之必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失共計145,200元(親人照顧一天2,200元,共66天)等情 ,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8月2 6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 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於113 年10月4日至本院住院…於113年10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 日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6日確有其必要性,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 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 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59年度 台上字第1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需接受手術並進行長期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致使 薪資收入減少,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0,633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以及出勤異動單(見本院卷第 75至7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因系爭事故前往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進行第一次手術,醫師建議休養至11 2年11月26日,此期間原告請假導致薪資扣減,實際損失18, 870元。嗣後復於113年10月4日住院,10月5日進行第二次手 術,10月6日出院,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此期間原告請假導 致薪資扣減,實際損失11,763元,實際損失合計30,633元( 18,870元+11,763元=30,633元),其請求確與實際損失相符 ,應予准許。  ㈤預計未來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接受第二次手術進行復健,期間手臂 需使用吊帶,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改以其他交通方式 上下班,據此請求相關費用共計33,660元(含復健費2,080 元、復建交通費用7,440元、病假薪資損失12,240元及後續 交通費用11,9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尚未 實際發生,且原告未能提出合理預估依據佐證,尚難認有其 必要性。病假薪資損失部分,病假乃勞工依法享有之權利, 是否因此導致實際財產損害,應依個案審酌,不得一概推定 為事故所致損害,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750 元(含零件12,750元、工資費用3,000元),有系爭機車維 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26日,已使用超過3年(見本院卷第59頁),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限+1)即12,750元÷(3年+1)=3,1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實際之損 害額共6,188 元(計算式:3,188元+3,000元=6,188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客服人員;被告則 為國小畢業,目前按摩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 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9,757元(醫療費用17 5,847元+醫療用品費用6,464元+交通費用5,425元+看護費用 14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6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188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19,757元)。  ㈨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左轉未注意後方車輛始發生系 爭事故云云,然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 確實係被告所騎乘之上述機車車頭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斥 機車左側身,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在前,自難以防止被告騎乘上述機車突然自後方追撞 ,且系爭路口並未禁止左轉之限制。因此,原告既無法防範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對於系爭事故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會114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 第114701327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6 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憑採。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509元(本院卷第146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455,248元【計算式:5 19,757元-64,509=455,248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5,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4日(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   明。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法院酌量情形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467-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亭瑤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4,536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52%,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 ,095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 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 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間7時2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口,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適有訴外人莊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於肇事車輛後方直行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758元、交通費用3萬元 、生活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用862,50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812,756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80,364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3,232,182元。又上訴人業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02,763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 訴人2,529,41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383元,及自111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另支出交通費42,095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 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4,0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無誤,上訴無理由,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交通費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搭乘系爭機車,嗣莊馥裕於上揭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 0,758元等情,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 故上訴人所受醫療費之損害堪認為140,758元。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醫院、診所就醫、看診, 共計受有交通費72,095元之損害(計算式如原審附表一所示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 暨自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29 至76、91至111頁,原審卷第65至第66頁反面),審酌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上 訴人對於原審附表一計算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故 上訴人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堪認為72,095元(交通費3萬元及 追加交通費42,095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生活用品、電動輪椅及租用電動 床等,因而支出105,804元,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所受之損害堪認 為105,804元。  ⒋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365日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3,000元,出院 後365日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300元計算,共計受有 看護費862,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估價單、怡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3、91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車禍住院至110年5月14日 出院,共住院10日,出院後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使用 照顧床,建議專人照顧1年等語,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 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65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依 上訴人之年齡、傷勢情況及照護需求,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 每日2,3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當,據此計 算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753,000元(23,000元+2,00 0元×365日=75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原審認定 此部分損害費用為812,756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 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812,756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280,364元之 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認為280,364元。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長達1 年,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侵 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 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722,682元(醫療費140,758元+交通費3萬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75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12, 756元+勞動能力減損280,36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722,6 82元)及42,095元(追加交通費)。  四、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機車騎士莊馥裕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駕 車行駛於車道偏左靠雙黃線位置,莊馥裕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於肇事車輛右後方,其後肇事車輛自系爭機車左前方直接右 轉,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 第57頁),以兩車位置、距離,難認莊馥裕對於肇事車輛右 轉之駕駛行為有足夠時間得以反應,而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 事故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亦認定被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驟然行 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馥裕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被上 訴人抗辯莊馥裕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等語,為 無可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2,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 2,722,682元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02,7 6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19,919元及4 2,095元(追加交通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44,536元(2,019,919元-1,475,383元=544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 ,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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