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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既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 由,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此前就前開確定判決曾經26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而據其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先予敘明。  二、關於聲請意旨之說明   前開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依據而提起再審之聲請,其據 為聲請依據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略以:  ㈠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收授(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現 金—  ⒈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  ⑴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認 定:「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實難認定姜澎齡 曾交付150萬元于葉春庭。  ⑵檢察署就告訴人受訊:聽說150萬元是現金交付一事,訊問告 訴人、證人等,皆提不出姜澎齡支出現金證據,調閱聲請人 、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帳戶,查無倆(兩)造帳戶提存金流 及姜澎齡交付現金證據,詳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942號卷證資料,故此現金認定是原確定判決編造。  ⒉補正新事實   申請買股票程序:要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開立申 請人名下買股票的扣款帳戶。不是原確定判決自創,信託金 存入不存在的證券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股票。  ⒊聲請人104年聲請再審,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的聲請人名下買 股票扣款2帳戶交易明細,證明沒有信託金金流。經以104年 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未說明駁回之理由。以本案偵查 卷證,內含聲請人買股票扣款2帳戶的交易明細,起訴書已 認定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等,請核閱裁定(起訴書 )。  ㈡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的證 據—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自己名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是原確定判決憑空自創的違法證據 。  ⒉原確定判決僅以姜澎齡簽收單(聲請狀附證四)、趙清龍簽 收單(聲請狀附證五)事項欄相關記載,未開調查庭,未傳 訊趙清龍結(詰)問,就認定是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 票的違法證據,補正檢察署經調閱比對聲請人買賣股票交易 成果,查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詳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證)。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證據,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聲請狀 附證四、五)的記載事項欄「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 之記載,在實行(際)股票買賣,都是不存在的,豈有公司 每月10號固定付息給購買公司股票人5,500元獲利之不合理 對價事,如不懂股票,拜託問一下。  ⒋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趙清龍簽收單證據,99年9月8日領取投資 本金事,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9號具結筆錄稱:「清理姜澎齡遺物發現委託 書,才知悉姜澎齡在聲請人處買賣股票,而提出告訴。」趙 清龍簽收99年9月4日於三總澎湖分院向聲請人借支姜澎齡隔 日轉院交通費(事項欄寫預支付息金),預借30萬自費手術 款(事項欄寫領取投資本金);99年9月8日趙清龍告知聲請 人30萬元自費手術款匯款給聲請人未曾謀面的姜澎娟(聲請 狀附證六),姜澎娟未依聲請人要求,將30萬元交付台北三 總,背信轉交趙清龍。嗣99年9月30日聲請人以姜澎齡簽收 單型式,逼趙清龍簽署(聲請狀附證五、六日期相同,標示 30萬元)。  ⑴待證明(待證事項)趙清龍99年9月4日及同月8日收借款收款 期日,當日沒有在場相關人提出預支付息金,返還投資本金 30萬。原確定判決明知上揭事,未傳訊趙清龍等4名相關人 調查,違法認定30萬是返還投資本金。  ⑵據上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以釐清趙清 龍簽收單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違反聲請人訴訟防禦權的始末—   姜澎齡98年初重病失業並遭棄置,由聲請人無償日照就醫就 養,至姜澎齡冤歿,日照受阻,聲請人亂寫委託書框騙趙清 龍,而有本案。告訴人得知聲請人查出姜澎齡為告訴人等殺 害,行賄提出本案。受賄立委助理盜用立委名義函(聲請狀 附證八),關說金管會交辦澎湖縣調查站副站長指揮二名調 查員對聲請人實行恐嚇訊問。檢察署查無聲請人犯罪事證, 竟以無證據力的待證事項,據以未經檢察長核准處分起訴, 起訴書待證事項,迄今從未審判。一審審判,立委助理以調 地(動)之對價,阻止聲請人已遞狀聲請調查之訴訟防禦權 。主審法官當庭宣示:聲請人的聲請調查狀,職權不調查( 詳見一審審理庭錄音尾端)。上揭原確定判決故意扒(剝) 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過程,因行賄、關說,至司法正義瓦解 的結果,相關在案卷證資料足稽。爰就本狀的法定新事實新 證據,聲請調查等,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㈣隨狀提出:⒈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即原確定判 決)、⒉委託書(委託人:姜澎齡、受託人:葉春庭)、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即原確定判 決審理案件之起訴書)、⒋現金單(姜澎齡)、⒌獲利簽收單 (趙清龍)、⒍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單)、⒎澎湖縣○○市○○ 國民小學函、⒏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函。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次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 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  ㈢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 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 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 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 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 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意旨所舉證一乃本案原確定判決書,自非屬本案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證二之委託書、證三之本案起訴書, 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部分,業經本 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 五)、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六)、106年度 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二)、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 案之證二)、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二)、109年 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三)、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該案之證二)、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三、證四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一、證五)、111年度 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五、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該案之證二、證六)、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該案之 證二、證三)、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二)、113 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二、證三)等裁定,認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  ㈡聲請意旨證四姜澎齡簽收單、證五趙清龍簽收單,聲請人主 張並未代理姜澎齡操作買賣投資股票部分,業經本院104年 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八、證 十)、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附件三、附件四)、 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四)、106年度聲再字第14 3號(該案之證六、證八)、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 證四、證五)、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四、證五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五)、110年度聲再 字第21號(該案之證五、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該案之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七、證八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八、證九)、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七、證八)、112年度聲再字第15 5號(該案之證四、證五)、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 證三、證四)、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四、證五 )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 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亦非適法。至於聲請意 旨雖另以聲請人與上開人等就證四、證五所示之付息內容與 一般上市公司關於股息發放之情形不符云云,資為辯解,然 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事實,已經原確定 判決論述明確,原不因個案中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約定給付 方式及名目為何而受影響,是聲請意旨仍執此指摘本院此前 歷次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證六之第一銀行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聲請 人主張該款項係趙清龍向聲請人借貸之轉院費、自費手術款 ,並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等4人到庭 作證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十一 )、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十)、106年度聲 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三)、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 之證九)、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七)、107年度 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七)、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 案之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七)、110年 度聲再字第139號(該案之證十)、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該案之證九)、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十)、111 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十)、112年度聲再字第155 號(該案之證六)、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五) 、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六)等裁定,認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仍非適法。  ㈣聲請意旨證七之澎湖縣○○市○○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函文、證 八之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3日函文,聲請 人主張其照顧姜澎齡之經過以及姜澎齡家屬共謀司法公務員 ,詐訴聲請人350萬元部分,除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該案之證七)、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該案之附件十五、 附件十六)、105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該案之附件十五、附 件十八)、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十、證十一)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六、證十一)、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六)、11 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八、證七)等裁定,認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 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 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規定,認為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之外;經查,聲請人就此部 分所指摘者,既為原確定判決有程序之瑕疵至不當侵害聲請 人訴訟上防禦權之違背法令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屬判決有 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尚非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之範疇,自亦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 要件,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尤不待言。    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 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 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 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 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 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 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 ,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 法,故聲請人請求傳喚前開證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均係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據而非屬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屬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8

KSHM-113-聲再-138-2025010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東洋(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黃滄海(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黃琮龍(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黃秀慧(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蔡賽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原 告 孫性蓮(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雯(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昀(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毅(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長恭 蔡林清香 蔡昆河 蔡玉冠 蔡价容 蔡長祥 蔡雨璇 追加原 告 蔡季霖 蔡季芳 蔡松柏 被 告 林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洪炎山 鄧梓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蔡季霖、蔡 季芳、蔡松柏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百 一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蔡莊綠(已歿)於民國67年8月20日 與被告洪炎山、訴外人郭瑞峯(即郭良義)成立合建契約, 約定由蔡莊綠提供土地,並由洪炎山、郭瑞峯建築房屋10戶 (5樓公寓型建築共2棟),其中5戶分配予蔡莊綠(下稱系 爭契約)。蔡莊綠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洪炎山。然洪炎山、郭瑞峯並未建築房屋並分配予蔡莊綠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洪炎 山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縱認給 付不能,亦應返還其價額新臺幣(下同)12,239,111元。詎 被告洪炎山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7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 信託予知情之被告鄧梓翎,並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梓翎,而被告洪炎山當時之財產實已 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被告洪炎山、林淑嬌又於109年4月23 日將前揭受託人自鄧梓翎變更為林淑嬌,並於109年4月27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嬌,而被告洪炎山當 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蔡莊綠之繼承人為蔡賽 瑛、蔡賽貞、蔡登順(已歿,繼承人為孫性蓮、蔡品雯、蔡 品昀、蔡品毅)、蔡長恭、蔡林清香、蔡昆河、蔡玉冠、蔡 价容、蔡長祥、蔡雨璇、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爰依信 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第259條、第179條等 規定,先位請求:㈠被告洪炎山與被告鄧梓翎間就系爭土地 於107年2月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13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鄧梓翎應將 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洪炎山與被告林淑嬌間就系爭土地 於109年4月2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27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林淑嬌應將 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3日所為受託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㈤ 被告洪炎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並備位請求:㈠被告洪炎山應給付12,239,1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因前 揭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然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洪炎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 請求被告洪炎山應給付12,239,111元本息予原告公同共有部 分,均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對於原告及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03

KSDV-112-重訴-97-202501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託受益權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華間請求給付 信託受益權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02

TPDV-113-補-3057-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000(原名:000)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000為原告之外婆、被告000為原告之舅舅。 原告於民國91年間貸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5年7月5日完成信託登 記。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原約定信託期間為「委託人(即原 告)結婚本信託契約即終止」,惟因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 結婚,兩造遂於112年11月1日將原已終止之系爭信託契約之 信託期間變更為不定期,其餘約定條件不變。系爭信託契約 既然約定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 ,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原告,則系爭信託 契約性質上應屬自益信託,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 約終止時,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兼委託人之原告,則系 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000則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000則以:原告揮金如土,信用不佳無處借貸,故常向其 借款,其中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更有 公證書為憑,其恐原告無力償還,遂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在其及000之名下,目的除了以信託之名而行保障 系爭債權之實,亦可保障原告妻小之生活所需,是系爭信託 登記契約隱藏擔保系爭債權之法律行為,於原告尚未清償系 爭債權前,應不得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為原告之外婆、000為原告之舅舅。  ㈡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 05年7月5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原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為「自 105年6月24日起至委託人結婚」。嗣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 即有意願變更信託期間及消滅事由,並簽立變更信託契約約 定書,但遲至112年11月1日將原已終止之系爭信託契約,變 更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變更為「信 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其餘約 定條件不變。  ㈢000貸與原告270萬元,並於107年8月13日經本院公證處作成1 07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審訴卷第25頁至第2 6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並於105年7月5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原約定信託存續期 間為「自105年6月24日起至委託人結婚」。嗣兩造於105年1 2月26日即有意願變更信託期間及消滅事由,並簽立變更信 託契約約定書,但遲至112年11月1日將原已終止之系爭信託 契約,變更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由 「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或委 託人結婚本信託契約即終止」,變更為「信託財產經處分後 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其餘約定條件不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系爭不動 產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橋司調卷第61頁至第91頁 、第95頁至第109頁;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復依系爭信託契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上載明:受益人為原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人亦為原告(橋司調卷第103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則 載明:受託人依本契約第2條所載信託目的及契約規定管理 、運用、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將信託利益依本信託契約 約定交付予委託人等語(橋司調卷第105頁);000亦於審理 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總共出租3次,3次租金我都有全數交給 原告,我的帳冊都有紀錄,原本有討論租金部分要用來清償 系爭債權,但因為原告需求很大,所以所有的租金都交給原 告收取,沒有用來清償等語(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足見 系爭信託契約應屬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之之 自益信託無訛。  ㈡000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係系爭債權之擔保云云,惟系爭信託 契約係成立於105年6月24日,期間雖於112年11月1日變更系 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及消滅事由,惟其餘條件均未更動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向000借貸之系爭債權則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經000自陳在卷(院卷第40頁),並有 本院公證處作成107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可參 (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認系爭債權成立之時點係晚 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時間,自難認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目的 係為擔保系爭債權。況系爭信託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 條信託目的載明:因委託人心地良善,有因他人誘陷而任意 為揮霍處分財產之可能,又委託人有健康原因,為保障其財 產權益及維護其病痛時之就醫及生活費用無虞而成立本信託 等語(橋司調卷第105頁);而000亦於審理中自陳:一開始 是因為原告長期心悸,怕會危及生命,又不想讓系爭不動產 留給原告母親繼承,才會設定系爭信託登記等語(院卷第38 頁),益徵系爭信託契約簽立之始,係因為原告身體狀況不 佳,與系爭債權並無干係,是000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㈢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 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不失為 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 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於自 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包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同)其所授與受 託人之權利。  ㈣再按契約之終止,包括法定終止及意定終止,前者指當事人 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例如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 止信託。」規定,蓋信託契約主要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 不能強其繼續信託;而後者則是基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 終止權。倘信託契約中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 成、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信託期間屆滿等語,亦僅能認定其 內容係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 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 及雙方協議終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意定終止權」之約定,非謂一定有 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  ㈤查系爭信託契約於112年11月1日將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變更為 「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等節 ,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消滅事由有「意定 終止權」之約定,然揆諸上述說明,兩造間有意定終止權之 約定,並不代表必然有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又遍閱系爭 信託契約之全部內容,亦查無任何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 或就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事由僅限於「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 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之約定。此外,000復未舉何 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合意 ,自無據以推論兩造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 權」適用之合意。  ㈥據此,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經000於113年3月6日收受,000於113 年3月8日收受(橋司調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 ),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是日終止,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依終止信託後之信 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65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塗銷系爭 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平方公尺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74.06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31

CTDV-113-訴-582-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何美慎(下以姓名稱之)與視 同上訴人張志誠(下以姓名稱之)間下述詐害行為,訴訟標 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何美慎上訴,效力及於張志誠, 爰併列張志誠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張志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美慎於民國92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62,103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何美慎為 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誠。何美慎及張志誠為交往密切親友,張志誠應知悉 何美慎之財務狀況,何美慎為上開信託行為時,並已對被上 訴人負有清償義務,何美慎及張志誠間上開行為顯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且其等間上開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 ,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張志誠回復原狀。 二、何美慎抗辯略以:依證人陳昭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地 政作業均係張志誠與訴外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展公司)辦理,何美慎僅知悉出售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已舖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又位 在豐原都市計畫區域,共有人13人,訴外人惠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強制執行程 序固估價上千萬價值,惟事實上不具交易期待與可能,前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何美慎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致 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認何美慎與張志 誠間存有信託關係,惟實質上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依信託法規定主張撤銷。況何美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志誠 後,已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石靜怡即石涵誼 之債務,即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對何美慎之總體 財產並無影響,屬正當償債行為,而無從主張撤銷等語。 三、張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命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 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何美慎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 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 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 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 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 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 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 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 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  ㈡何美慎固主張系爭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揆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何美慎之授權書均於111年8月16日簽 立(見原審卷第179、235頁),早於111年8月18日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依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03927號函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欄係勾選「信託」,在備註欄 位則有「本案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辦理」之記載,並留有 受託人「張志誠」及委託人「何美慎」之印文,其後亦附有 何美慎與張志誠共同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7至204頁)。而原審證人陳昭安即張志誠受僱人在 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也 非伊去簽約,亦非伊申辦,是虹展公司助理去辦理,因何美 慎對系爭土地為持份的畸零地,要整合後再一起買賣過戶, 就先辦理信託登記,何美慎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不知道後續地政辦理事宜。至於接洽的業務有無口頭 告知何美慎要辦理信託登記,這種細節可能要問接洽的業務 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足認何美慎 既授權他人於上開期日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手續,即應負 授權人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乃社會重大交易行為,委託人 何美慎於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登記手續時,為年逾70歲成年人 ,衡情實無於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將委任辦 理土地信託登記誤為委任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之可能,上述登 記資料亦均明確記載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堪認系 爭土地確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至為明確,何美慎上 開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原則 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於撤銷登記前,他人誠難信 其非真,何美慎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依信託法請求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何美慎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262,103元及相關利息,經被 上訴人獲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何美慎聲請強制執行,因何美慎 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至29頁)。何美慎並自陳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7 月10日止,曾向女兒石靜怡即石涵誼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 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計727,000元,並陳報歷次借據及借款 會算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79頁),足認何美慎自9 5年9月12日起,已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益徵何美慎於辦 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何美慎 之清償債務能力將更為薄弱困難,則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張志誠,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甚明。  ㈣何美慎又稱系爭土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不 具交易期待與可能,移轉系爭土地無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何美慎之財產 ,而系爭土地價值若干,是否具交易期待可能,本非屬得免 除詐害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況土地交易得否成功,需視是 否有買家願意購買,具有一定運氣成分,縱令一時無法售出 ,亦不能逕行推認土地無交易價值,況何美慎自陳將系爭土 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涵誼借款債務等 情,更可見系爭土地仍有價值,與其抗辯系爭土地已無價值 ,處分不影響其債務清償可能性云云,難認相符,復未舉證 證明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何美慎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權利云云,應不可採。至 何美慎另稱將系爭土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 涵誼借款債務,為正當償債行為云云,縱認為真,亦屬何美 慎處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之行為,非為「同時」減少 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之情,更無礙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張志誠當時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與本件信託 行為是否應撤銷無涉。綜上,何美慎之財產自95年9月12日 迄今,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認何美慎因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以致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 有害於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撤銷何美慎與 張志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 上,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志誠,顯以致被上訴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何美慎與張志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張志誠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何美慎及 張志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19   331.20 400分之69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8   67.98 100分之12 3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9   111.70 400分之69 4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39   66.22 400分之69 5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67   97.98 100分之12 6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79 1,384.90 400分之69

2024-12-31

TCDV-113-簡上-37-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信託監察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代 表 人 黃榮護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相 對 人 李紹康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 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 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 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 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4條、第58條及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桂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為受 益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的,以新臺幣(下同)45 00萬元與訴外人即受託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金錢信託並簽訂新臺幣特定單獨管 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請人 為受益人、第三人黃榮護、閻冠志、范姜群麗(下稱范姜群 麗等3人)為信託監察人,並約定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2 5萬元予受益人,且授權伊將股票出售後,以出售股票所得 及銀行帳戶之存款作為信託財產。嗣李○桂於112年4月10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下稱第56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第三人李紹平為其監護人,經 范姜群麗提起抗告後,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 下稱第51號裁定)以李紹平所為不利於李○桂,而有不適任 之情為由予以廢棄,並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 榮護、閻冠志為李○桂之監護人,李紹平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然 李紹平於任李○桂監護人期間,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 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以維持基金會運作所需,竟以李○桂 監護人名義解任范姜群麗等3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並選任 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相對人未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為信 託財產之管理,反依李紹平指示將按月固定給付予受益人之 25萬元自112年6月12日起變更為100元,李紹平就系爭信託 契約所為上開財產管理處分行為顯悖於李○桂之意思,且與 李○桂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有違,並已影響伊之日常運作, 相對人就此未盡信託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不適 任信託監察人職務之情,倘任相對人繼續以信託監察人身分 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恐致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李○桂於111年5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時並未移轉交付信託財產,嗣其身體狀況迅速惡化,至 111年6月間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表示效果之能力,系爭信託契約原信託監察人之一即范姜群 麗為李○桂之秘書,對李○桂之情形知之甚詳,其明知上情, 且於111年9月7日即知悉李紹平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竟於1 11年7月底至9月間藉其身為秘書職務之便,未經李○桂同意 即大量出售其股票變現,並於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6日無權代理李○桂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 出770萬及2906萬元、自郵局帳戶匯出14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 顯有瑕疵。李紹平於112年4月13日起任李○桂監護人始悉上 情,且認原信託監察人范姜群麗等3人及受託人台北富邦銀 行均怠於行使職務,未檢查信託財產來源之合法性,為維護 李○桂權益,遂於112年4月14日代李○桂解任原信託監察人, 並選任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且於112年5月26日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11條契約變更之約定,變更每月給付予受益人之金額 為100元,以免信託財產來源之合法性釐清前,信託財產大 幅變動侵害李○桂權益。上開情事均係李紹平以李○桂監護人 身分所為,與伊無涉,聲請人主張伊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 決定權,變更信託財產給付內容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與事實不符,並無解任伊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李○桂於111年5月26日為受益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 的,以4500萬元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 請人為受益人,范姜群麗等3人為信託監察人,並約定每月 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25萬元予聲請人,嗣李紹平以李○桂監 護人身分於112年4月14日將范姜群麗等3人之信託監察人職 務解任,並於同年月28日選任李紹康為信託監察人,復於11 2年5月26日變更給付方式為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100元 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112年4月14日信託監察人異動申請 書、112年5月26日信託事務指示/申請書在卷可稽(士林地 院卷第12至35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  ㈡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執行其下列職 務:㈠依本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四、信託終止及變更 】、【貳、個別約定事項,五、信託財產給給付約定事項】 、【貳、個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勾選 之選項約定辦理」、第6條第2項約定:「就本契約項下之信 託財產,其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即由委託人 以書面指示受託人依本契約之各項約定辦理,受託人就信託 財產無運用決定權。委託人有2人或以上時,則由全體委託 人為之,惟,經受託人同意,全體委託人得共同授權一委託 人為之。但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決定權依【貳、個 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或本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另系爭信託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六、 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第3項第2款亦載明:「信託財產管 理運用指示時,除本契約第6條第2項、同條第4項但書約定 ,另約定如下(以下擇一):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以本契約 將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委任予信託監察人」(士院卷第 15至16、28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依約就信 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 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務。然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經李紹 平以李○桂監護人身分選任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後 ,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委託人及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成 立之他益契約,信託目的係為聲請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 且其就信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竟任由李紹平以李○桂 監護人名義變更信託財產之給付方式,由每月固定給付25萬 元驟減為100元,使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恐有不達之虞而無任 何作為,顯係怠於執行其信託監察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 務,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又李紹平於113年2 月26日任李○桂監護人期間,違反李○桂之預立遺囑,出售其 欲遺贈予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及同路段 巷38號9樓之房地(下稱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並於113 年4月27日將出售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之價金,以李○桂應 有部分98/100、李紹平、相對人應有部分各1/100之共有方 式,購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內湖房 屋)等情,業經第51號裁定認定李紹平就李○桂之財產管理 處分有不利於李○桂之情(本院卷第61至63頁),相對人身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卻因上開情事與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人及受益人均有重大利益衝突,顯亦難期待其得為 信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  ㈢相對人雖辯稱范姜群麗明知李○桂於111年6月間已無意思能力 ,並經李紹平於111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仍於11 1年7月底至9月間未經李○桂同意即無權代理李○桂出售其所 有之股票並自李○桂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 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有瑕疵云云, 惟李○桂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精 神鑑定,判斷其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經第51號裁定參酌榮總 精神鑑定書後予以認定並載明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第5 4頁),另依李○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程序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所載,經實地訪視李○桂於109年5月因憂鬱症就診之臺 大醫院黃宗正醫師,黃宗正醫師表示其從109年5月接觸李○ 桂,李○桂因憂鬱症就醫,最後一次就診為111年9月,過往 皆3個月回診一次,李○桂於111年8月拒食,缺乏求生意志, 入院做中央靜脈導管營養補充之住院期間,李紹平曾照會黃 醫師評估李○桂是否已經失智,李○桂尚可主動喚「黃醫師」 ,並唸出「臺大醫院」等文字,同年10月其再次入院,狀況 危急(本院卷第158、58頁)等情,足見李○桂於111年10月 前,尚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范姜群麗於111年7 月至同年9月間係無權代理李○桂出售股票並交付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財產,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 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基於監督、檢查信託事務之職能,審酌聲請人陳 報之情形,認確有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以保 護受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信託監 察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1

TPDV-113-聲-491-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陳 明雄之債權人,陳明雄對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情,業據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種 不安定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對陳明雄之財產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 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  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原告發現陳明雄為避免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全數信託登記予 被告。原告雖聲請就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 債權為強制執行,惟遭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 明異議而未果。  ㈢因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陳明雄所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又陳 明雄應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不動產,是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確有信託受益 債權之存在,從而,原告爰提其本件確認之訴以為救濟等語   。  ㈣並聲明:   確認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於新台幣(下 同)200,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應已逾系爭不動 產之現值;又陳明雄就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應已提供400, 000,000元之反擔保,是以,原告請求確認陳明雄對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應確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應無實益可言。  ㈡又陳明雄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信託目的尚未成就;且本件 應未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是陳明雄 自無從任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從而,陳明雄對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應難認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 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請求確認存在之信託受益債權,依其訴之聲明觀之 ,應係指陳明雄就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得對被告主張之 金錢債權或信託財產返還債權而言。惟查,依據陳明雄與被 告所簽立之信託協議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 5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信託契約書(見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卷第53頁,下稱系爭 契約書)等件之記載,陳明雄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應未有 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或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存在;又 系爭協議書第6條雖約定有:「信託存續期間屆滿,乙方( 即被告)應將信託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塗銷登記返還甲方(即 陳明雄)」等語,然系爭協議書應係於112年4月24日所簽立 ,存續期間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則為5年,應難認有存 續期間屆滿之情事。因陳明雄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迄今仍有 效存立,是以,被告應難認有因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屆滿而應 返還系爭不動產予陳明雄之義務存在,堪予認定。  ㈢次查,原告雖又主張陳明雄應係其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之受益 人,是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其與被 告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查, 信託法所謂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 係指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之人,然依同條但書之規 定,信託利益是否全部均由受益人所享有,仍應視當事人間 信託關係之相關約定具體判斷之。經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1條、系爭契約書第1條等約定,陳明雄信託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之目的,應在於透過信託之法律關係,使被告獲得系爭不 動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權限;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合建房 屋契約書之記載(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卷 第55頁至第94頁),陳明雄授予系爭不動產之管理、運用及 處分權限予被告之目的,應在於使被告得以完成合作興建房 屋之任務,再於完工後進行房屋之分配,應足認陳明雄與被 告間信託關係之信託利益,並非完全由陳明雄所單獨享有, 是本件應難認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告以陳明雄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由,主張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 信託受益債權之存在,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及所憑之理由,尚不足說服本 院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信託受益債權之存在,是 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受益權於200,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於200,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店區光明段1663建號 145.54 1/1 2 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2743建號 369.72 1/1 3 新店區光明段379地號 218.01 26/243 4 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365-32地號 338 1/1 5 新店區斯馨段39地號 1533.28 24877/100000 6 新店區陽光段1135地號 1521 7806/10000 7 新店區陽光段1136地號 3354.04 242/300 8 新店區陽光段1137地號 3187.75 3806/10000 9 新店區陽光段1140地號 163.09 242/300 10 新店區陽光段1141地號 2699.39 242/300 11 新店區陽光段1142地號 1330.57 162/300 12 新店區陽光段1143地號 445.01 242/300 13 新店區陽光段1144地號 2767.51 242/300 14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11地號 429 1/1 15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11-2地號 206 1/1 16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17-2地號 30 1/1 17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48-3地號 45 3/8 18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48-4地號 27 3/8 19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0-1地號 92 3/8 20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0-13地號 220 3/8 21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0-18地號 5 3/8 22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7地號 95 1/1 23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7-2地號 236 1/1 24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7-3地號 8 1/1 25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8地號 619 1/1 26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8-1地號 542 1/1 27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8-2地號 581 1/1

2024-12-31

TPDV-113-重訴-416-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信嘉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一一三年 一月八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金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一三年二月二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陳信嘉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信嘉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16,215元、自112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本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為憑(卷第17-18頁)。詎被告陳信嘉為規避 強制執行,竟於113年1月8日將其名下僅有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黃金山,並於113 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卷第19-2 9頁),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害及原告債權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黃金山回復原狀,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卷第1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金山:  ⒈不爭執與被告陳信嘉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成立信託債權 行為,並於113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  ⒉被告陳信嘉跟我太太黃彩蓮借錢,黃彩蓮係系爭房地第4順位 抵押權人,而系爭房地之所以信託給我是因為代書建議借錢 歸借錢,管理房子歸管理房子,且萬一被告陳信嘉去跟別人 亂借錢,我就會知道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120頁)。 ㈡、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成立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1 3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13年1月30日北跨湖字第213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卷第47-65、85-113頁), 且為被告黃金山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上開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 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 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 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 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 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 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經 查:  ⒈原告對被告陳信嘉取得本金916,215元、自112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憑證,而被告陳信 嘉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有該債權憑證、被告陳信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卷第17-18、23頁) ,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之規定,被告陳信嘉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黃金山後,原 告已無從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山將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信嘉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段) 權利範圍 1 1073地號土地 6568/0000000 2 1073-1地號土地 6568/0000000 3 1508建號(含共有部分1683建號,權利      範圍7160/0000000)。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      號2樓 全部

2024-12-31

SCDV-113-訴-566-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緯倫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緯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王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 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報酬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自屬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等語,尚有誤會。  ㈡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期間雖多 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藉由代告訴 人操作有價證券之買賣而收取代操獲利之報酬,妨害主管機 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 業性,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 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第41至43 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7,000元,固應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47萬6,000元達成 調解,目前業已給付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已給付 部分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再予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21號   被   告 吳緯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緯倫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且就有價證 券或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再基於該投資判 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 核准後始得營業。吳緯倫竟欲藉代客操作獲利,在未具備上 開特定條件及經過金管會核准之情形下,即基於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在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 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天天當沖」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募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並於110年12月20日某 時,透過LINE與王佳華約定代其操作股票且如有獲利或虧損 均與王佳華對半分,王佳華便將其所申設之群益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代碼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本案證券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付予吳緯倫,吳緯倫即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 年1月5日間陸續利用上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吳維倫並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於110 年12月20日及110年12月21日向王佳華收取代操獲利之報酬 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二、案經王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緯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收取本案證券帳戶之帳號、密碼,並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幫忙,這不算代操等語。 2.坦承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天天當沖」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在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LINE某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天天當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並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約定代其操作股票買賣且如有獲利或虧損均與告訴人對半分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及110年2月21日分別匯款被告代操獲利之報酬2萬2,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證券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佐證被告以本案證券帳戶,代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及110年2月21日分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被告代操獲利之報酬2萬2,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4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戶帳款項收付明細表 佐證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5日有利用本案證券帳戶操作股票買賣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1.佐證被告在LINE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天天當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可代其操作股票買賣且如有獲利或虧損與告訴人對半分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將本案證券帳戶交給被告,由被告代其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嫌。其所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其於110年12月20日起多次 業務行為,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之不法所得3萬7,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等節,惟查:按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該當背信罪。 經查,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設立公司登記而經營業務,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被告在受委任代 操投資之範圍內,確有為證人即告訴人王佳華進行股票交易 等事項,有本案證券帳戶收付明細表存卷可參,要難僅憑事 後投資失利,未能給付與告訴人獲利或分擔虧損之款項,遽 論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準此,難言被告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背信罪之刑責相繩。然 此部分縱令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仍具有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50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9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 勢舍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李存耀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及訴外人鄭秉逸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共同成立合夥契 約,由原告及鄭秉逸共同投資伊勢舍公司購買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興建7戶透天式住宅 ,惟伊勢舍公司迄未於上開土地興建建案,其公司所進行之 其他建案亦皆已停擺,顯見伊勢舍公司已無法履約。詎伊勢 舍公司基於脫產之意,於110年9月8日將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 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仲和公司,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 第1款、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 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 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三、經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後段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核屬代位伊勢舍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另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前段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第1、2款、第6條規定,分 別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 效(或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 土地所在地之彰化地院管轄,因與前述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且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 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法院 合併管轄。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非屬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亦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即彰化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0

TCDV-113-訴-360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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