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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易俊 相 對 人 楊勝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 簡聲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9,167元供擔保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347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中簡字第7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 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30號,原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投簡字第725 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南投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34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 3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票裁定卷宗、本案訴訟卷審究無 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 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查本案 訴訟之標的標的價額為65萬元,此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年2 個月,第二審案件期限2年6個月等情,至訴訟終結之期間可 推定為3年8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19,167元【計算式 :650,000元×5%×(3+8/12)=119,167元,元以下4捨5入】 ,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9,167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4-中簡聲-1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鄭惠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再審之訴,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確定判決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6號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24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上揭再審之訴,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且聲請人就該 再審之訴上訴所得利益並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限額,於本院判 決後即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25

TPHV-114-聲-100-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宋朱招娣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827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 第11號(含日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1208號裁定(下爭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2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對 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8 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4年度 補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查封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號建物,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及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考量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上開債權不能 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遞延受償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害,應以執 行債權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 期間約需4年6個月,又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67,500元【 計算式:300,000元×5%×(4×12+6)/12=67,500元】,復考 量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均需耗費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萬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5

CTDV-114-聲-37-20250325-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忠義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5

STEV-114-店簡聲-11-202503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原 告 陳國榮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八六六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補字第一五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乾 字第90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64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 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15萬5,926元 (計算式:68,089+1,019,353+68,484=1,155,926)之債權 (下稱系爭保單債權),惟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 權之利息計算與時效尚有疑義,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倘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事件 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事件、系爭執行 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 ,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本案訴訟 事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為86萬1,074元,而系爭 保單債權為115萬5,926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 ,應為該停止期間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本案 訴訟事件依法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 於收案之日起2年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 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 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 額約為19萬3,742元【計算式:861,074×5%×(4+6/12)=193 ,742】。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 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 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25

SLDV-114-聲-6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藩 相 對 人 張崇浴 張崇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285,4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以本金新臺幣3, 249,500元,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至108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範圍內,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主張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恒 之遺產範圍內,向抗告人連帶給付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 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暨執行費用,並向本院聲請113年司執字 第192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拍賣相 對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張汝恒遺產而取得之土地。而相對人雖 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 之訴),並進而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惟原裁定有若干錯誤之 處,其中相對人僅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利息債權部分 ,於逾5年部分已時效完成,主張時效抗辯,提出異議之訴 。就債權本金美金10萬元及未逾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不在異議之訴範圍內,是法院僅得於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裁定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原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容有未洽。  ㈡縱認仍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惟停止執行之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原可藉此執行程序獲 償之數額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即應以執行命令可使債 權人受償數額為基礎,計算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故核算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就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之全部債權為核算。原裁定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 執行,卻非以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與利息為 基礎計算本件擔保金,故原裁定所計算之擔保金乃有違誤。 再者,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為美金10萬元,及自101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暨執行費用。其中美金部分應以系爭執行事件 繫屬時之113年12月匯率(即以12月18日臺灣銀行買入之即 期匯率計算,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44元)計算,此部 分本金即為新臺幣3,244,000元,而利息債權則以上開本金 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原裁定之日止(114年2月18日)計算 ,為新臺幣2,105,941元,再以原裁定所認定之預估停止執 行時間4.5年計算,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額為 新臺幣1,203,737元【計算式:(3,244,000元+2,105,941元 )×5%×4.5年=1,203,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酌 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269,033元,實有過低,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通 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使用土地之對價即 為租金,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執行標的倘為土地,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土地所能取得之租金。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復按執行事件係為實 現債權人之權利,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執行標的之價額計徵 執行費。所稱執行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時」之價額為準 (司法院院解字第3052號解釋)。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278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相對人 所提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0號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又查無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 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就美金10萬元利息部分係自101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系爭執行卷第1頁),故系爭執行事 件若停止執行,抗告人因此無法立即取償之利息應自101年2 月25日起算,並算至相對人主張利息罹於時效之日即108年1 2月16日止,合計7年又295日;又依前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05 2號解釋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其10萬美元之執行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抗告人 「聲請執行時」即113年11月21日(見系爭執行卷第1頁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章)之匯率為準,而非以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時之價額為準,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之適用,依本院職權查詢後,抗告人「聲請執行時」匯率 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495元(見附表ㄧ),故前開10萬美元 之執行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249,500元(計算式:10 萬美元×32.495=新臺幣3,249,500元)。 五、承上,抗告人因系爭執行停止而無法立即取償之利息債權為 新臺幣1,268,640元(計算式參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 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 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預估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6個月即4. 5年,據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 損失金額即為新臺幣285,444元【計算式:新臺幣1,268,640 元×5%×4.5=285,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自應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 出擔保。本院前未察相對人提出異議之範圍,逕就系爭執行 之全部程序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核准之停止範圍自有未 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然抗告意旨請求 核定之金額及計算式所依據之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範圍 均有未當,爰依前開規定,自為廢棄本院114年2月18日之裁 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249,500元 101年2月25日 108年12月16日 (7+295/365) 5% 1,268,640.41元 小計 1,268,640.41元

2025-03-24

TCDV-114-聲-33-20250324-3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千瑜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4萬444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3749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7 萬450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 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67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96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過高,聲請人 業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壢簡字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 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 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非無據。次查 ,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為「債務人(即 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7萬4504元,及自93年2 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2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之請求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7萬4504元,及自108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 撤銷」。而聲請人雖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 ,惟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部分,應僅限聲請人請求撤銷 部分,至其餘未請求撤銷部分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二)又扣除前開聲請駁回部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22萬 2236元(計算式如附表),自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 計算基礎。又系爭異議之訴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 、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 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 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4萬4447元(計算式:22萬2 236元×5%×4年=4萬4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 ,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萬444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7萬4,504元 1 利息 7萬4,504元 93年2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11+199/365) 18.25% 15萬6,979.93元 2 利息 7萬4,504元 104年9月1日 108年11月17日 (4+78/366) 15% 4萬7,084.09元 3 違約金 7萬4,504元 93年2月14日 99年10月20日 (6+249/365) 3.65% 1萬8,171.53元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22萬2,235.55元

2025-03-24

CLEV-114-壢簡聲-1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卓北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四 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67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779號審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 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為準。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內容為「新 臺幣(下同)587,426元,及其中528,948元自民國101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其遲延收取期間 內,無法收取前開金錢予以使用收益之損害。茲審酌:   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526,190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 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計算,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 收取之期間。   ⒉又相對人無法收取前開金錢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較為客觀妥適。   ⒊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未能 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57,857元【計算式:( 前開金錢每年利息1,526,190元×5%)×遲延收取期間6年=4 57,857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 供擔保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24

PCDV-114-聲-72-20250324-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敬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1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827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43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所發給,聲請人對第三人即聲請人父黃足(已歿,民國 109年1月29日死亡)之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2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於繼承黃足遺產範圍內,向本 院就黃足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額新臺幣(下同)47,574元,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758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並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和分行)發給扣押命令,經中國信 託永和分行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10,701元依該命令扣押。然 上開存款債權,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非在黃足之遺產範圍 內,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 字第5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在案 ,倘繼續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於本案 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存款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 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  ㈡聲請人對中國信託永和分行之存款債權為10,701元,有中國 信託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672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上開金 額為計算依據。爰參考法定遲延利息為百分之5,及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並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認聲請人與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2,140 元(計算式:10,701元×0.05×4=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40元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4

PCEV-114-板聲-59-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世遠 李世毓 相 對 人 黃清益 關 係 人 柯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一、關係人柯秋萍以書狀向本院提存所,陳明同意以本院114年 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依本院114年度岡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新臺幣230,904元,同時 依本件裁定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益供擔保時 ,於柯秋萍同意之範圍內,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230,904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全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執行。 三、聲請人各為自己,以新臺幣230,9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聲請人各自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0號民事裁 定、本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關係人柯秋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58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已執行聲請人、柯秋萍之財產。聲請人、柯秋萍已提起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係由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69號改分而來,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柯秋萍並已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114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准予柯秋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柯秋萍並已依系爭停止執 行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30,904元(下稱系爭擔 保金)以為擔保,而柯秋萍於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時,係 兼具為聲請人之利益為聲請、供擔保,且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係以相對人全部債權計算擔保金,是縱以系爭擔保金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柯秋萍全體之執行程序,亦應已提 供相對人充足之保障,惟聲請人、柯秋萍具狀向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時,經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系爭停止執行裁 定之效力未及於聲請人,惟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一併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 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按如供 反擔保之債務人係為自己之利益提供擔保,即不一併撤銷其 他連帶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供反擔保之債務人聲明 係為全體之利益提供擔保,即應一併撤銷其他連帶債務人之 假扣押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2號多數見解)。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 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23,615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 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 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 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導致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金額約為230,904元(計算式:9 23,615元X法定遲延利息5%X5年=230,90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此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三)又柯秋萍前已聲請停止執行,經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柯秋萍並已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在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以為擔保,此已據聲請人提出 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2號多數見解,若柯秋萍提存系爭擔保金,同時有 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益為擔保之意時,系 爭執行事件於前揭範圍內,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一併停止執行;若柯秋萍提存系 爭擔保金,並無同時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 益為擔保之意時,聲請人自應另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 相對人另行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前揭說明 ,准聲請人於有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情形時,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24

CTDV-114-聲-3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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