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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傅景輝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2 相 對 人 洪子宸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5,443元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56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393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 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為擔保與訴外人仙人掌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為相對人)間經銷商品契約履行(下稱系爭契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3465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竟以其個人名義向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索討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伊實無違約情事,且相對人亦非契約當事人,應無從享有票據權利,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39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30萬元本息,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 請人對第三人怡景展商行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該部分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系爭本案 事件起訴前1日止,本息計為302,416元(計算如附件),則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 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02,416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 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 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 為3年8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停止執行而延 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 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55,443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No.629501 傅景輝 112年9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附件】(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300,000 300,000元 ㈡ 利息 300,000 113/9/27 113/11/14 (39/365) 6% 2,416元 小計 302,416元

2025-02-27

KSEV-114-雄簡聲-1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金鑑 黃范金華 相 對 人 黃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黃乙仁、至鈞有限公司、 朱靜芳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 間為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月7日止(下稱系爭債務),然系 爭債務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相對人隨即對聲請人所提供之不 動產(如附表一、二,下稱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1,0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然系爭債務業已清償,相對人自應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聲請人已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惟相對人竟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為免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難以回復原狀, 請准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 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該 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與兩造均不相同,執行標的亦非 系爭不動產,況本件聲請狀所檢附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 2445號拍賣事件通知上所記載之拍賣標的亦非系爭不動產, 是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無論為系爭執行事件 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445號事件,均與其無關,,揆諸 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27

TYDV-114-聲-2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相 對 人 許素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已經提撤銷調解 之訴,執行當事人固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惟是否確有必要 ,仍得由法院酌量情形認定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案列114年度原調 簡字第1號)等語,經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惟原 告所提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訴不合法,業經駁回原 告之訴在案,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3214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已失所依附,難認有其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3-聲-276-20250227-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歐淑絹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46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67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 第1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 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6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案件受理在案,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正。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核非 無停止執行必要,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169,769元,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 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 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為3年。是以相對 人在本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5,465元(算式: 169,769元×5%×3年=25,465元)。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5,465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26

CYEV-114-嘉簡聲-5-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子芳 相 對 人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肆拾萬伍仟元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48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9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48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 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又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78建號房屋業經查封登記,上開財產若遭拍賣,聲 請人勢將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 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35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 ,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註:因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故,本件 為通常程序事件,非如聲請人聲請狀所述為簡易程序事件) ,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 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 權數額135萬元(僅以本金計算,6%本票利息及程序費用均 不計)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405,0 00元(計算式:135萬元×5%×6年=405,000元)。爰酌定擔保 金額為405,000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 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楊子芳 113年9月9日 1,350,000元 未載

2025-02-26

SCDV-114-聲-19-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陳秀敏 相 對 人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相對人與訴外人城雲龍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執 行名義之執行,爰願供擔保新臺幣700萬元,請准停止鈞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準此,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三、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確定 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將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5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即相對人 )」內容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係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載有信託登記予城雲龍之公示事項,相對人卻未 查明信託之原因關係,逕自城雲龍處受讓系爭房屋,難認為 善意之第三人,且相對人與城雲龍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行 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系爭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可憑。經核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由,業據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 抗辯,而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有系爭確定判決可佐,是 以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之事實,均係於系爭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形式上觀之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是以,依聲請人所訴事實,尚難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無足採之抗辯理由,再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不無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以妨礙相對人實現權利之 虞,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5

TYDV-114-聲-30-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文德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761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 收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4-聲-34-20250225-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洪嘉禧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375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雄補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5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4年雄補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29萬9,303元及利息,就一般情形而 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失。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聲請人提起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 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 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萬2,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4-雄簡聲-20-20250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一珍 簡丞漢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本件執行事件財產一旦保險契約解約等,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55號之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44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司執字第7355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114年度訴字第12號),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 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 損害者,應為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 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7,689元,係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月、1年6月,共6年。準此,本院估計聲請人因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 6年。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其可能所受之 損害額計算為1,220,307元(計算式:4,067,689×5%×6年=1, 220,307),取其整數,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2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2025-02-25

KMDV-114-聲-1-20250225-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鐘秀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 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SDEV-114-沙簡聲-6-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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