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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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02號 原 告 許彩娟 被 告 丁瓊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嫌疑,現正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 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0

TCEV-114-中小-802-20250320-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國立空中大學 法定代理人 許立一 訴訟代理人 吳政穎 呂秉翰 葉佳格 被 告 簡靜怡 訴訟代理人 簡惠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68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民國112年10月份溢領薪資新臺幣 (下同)17,259元;被告則辯稱其遭職場罷凌,然原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未採取暴力預防措 施,並作成執行紀錄規定,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65 ,995元及中秋禮金500元,並在本件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請求原告給付上 開金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 決駁回起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審勞上字第16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為減省 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 法院裁判矛盾,揆諸首開規定,認有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68號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0

CHDV-113-勞小-9-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扣繳稅款及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江彥明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依倩 宋永潮 邱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5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810號(案號:第1130018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登記之負責人,即 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申報該診所於102至1 06年度分別給付醫師薪資新臺幣(下同)3,131,210元、1,004 ,870元、470,000元、1,920,000元及360,000元,嗣被告所 屬中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團(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 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雙和診所及中和明師中 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短漏 報給付醫師薪資102年12月2,635,830元(102年1至11月給付 所得之扣繳稅款已逾核課期間)、103年度25,625,130元、10 4年度25,530,000元、105年度24,080,000元及106年1至5月6 ,020,000元,短扣繳稅款分別為131,788元、1,129,941元( 申請復查後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正確扣繳稅款應為1,10 6,852元)及60,456元(二者合計1,167,308元)、1,276,500元 、1,204,000元及301,000元(下稱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 被告乃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漏扣繳 稅款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除103年度原應補繳之扣繳稅款1,106,852元誤 計為1,129,941元,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外,其餘年度均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案件審理中,惟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 將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予以撤回,聲明僅就系爭罰鍰處分 有所爭訟(原告既就系爭罰鍰處分已另案起訴,此部分並非 本件審理範圍)。 (二)嗣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另就系爭責令補繳稅額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及 退還溢繳稅款等,經被告以113年1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 字第1130530474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雙和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 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經被告依據通報與原告陳報及補申報 資料,以該診所於102年12月短漏報給付醫師薪資所得2,635 ,830元、103年度25,625,130元、104年度25,530,000元、10 5年度24,080,000元、106年1至5月6,020,000元,原告未依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被告乃按系爭責令補繳稅額 處分責令原告限期補繳稅款131,788元、1,129,941元(申請 復查後追減扣繳稅款23,089元,正確扣繳稅款為1,106,852 元)及60,456元(二者合計1,167,308元)、1,276,500元、1,2 04,000元及301,000元(下稱系爭核定稅捐處分),有被告核 定之責令補繳稅額之繳款書附卷可稽(參被告可閱卷第34、 74、84及142至144頁)。然而,本件各該年度原告之「應扣 繳稅款」共若干,係以雙和診所各該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 資」所致應扣繳稅款共若干為準據;從而,雙和診所各該年 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之金額多寡,影響原告應依所得稅 法第88條扣繳稅款之金額多寡。本件原告為雙和診所之登記 負責人,即為該診所扣繳義務人,依法應按該診所102至106 年度受僱醫師之實際薪資收入,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並在規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開具扣 繳憑單彙報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並將扣繳憑單發給受僱醫師 (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2 條所明定。惟查,本件102年12月至106年5月自雙和明師取 有所得之醫師,102年12月有7人、103年度有6人、104年度 、105年度及106年1至5月份均為4人(醫師人別參本院卷第2 7、49及74頁),其中至少有5人(包含本件原告、陳運瑩、 鄭清河、黃聖峯及沈慧貞)就取自雙和診所之所得性質究係 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以及實際數額如何,俱有爭議 ,而牽涉相關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現於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22號、112年度訴字第828號、112年訴字第979號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112年訴字第752號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下稱系爭綜所稅案件 ,參本院卷第149頁),是在系爭綜所稅案件就雙和診所各該 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之金額未終局確定以前,本院無從確 認原告各該年度之應扣繳稅款究竟為若干。況且,與本件同 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 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卷第125 頁)及本院11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51 頁),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短漏報給付各位醫師薪 資所得、短漏報給付各位醫師薪資所得之數額、短漏報扣繳 稅額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 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 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 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 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刑案偵辦之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 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 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 提供原告閱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函參本院卷第153 頁);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傳喚被 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一宏(其亦為前述偵查中 刑案之共同被告,參本院卷第155、157頁)到庭作證,惟經 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具利 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傳喚主要證人未果(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經本院徵詢兩造裁定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被告稱無意見等情(原告稱再向 當事人確認),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 本院卷第144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 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0

TPBA-113-訴-73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許賴美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松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高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盧裕仁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王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1,96 3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己○○自民國113年 6月28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3,000元為被告戊○○、被告己○○、 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 ○○以新臺幣2,981,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承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乙○○,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5140 號函附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39頁), 乙○○於113年12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9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6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聲明:被告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1,9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追加被告松輝企業社、戊○○、己○○、丁○○為被告(見本院卷 ㈠第213、29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81,963元,及甲○○、松輝企業社自113年4月17日起,戊○○、 己○○、丁○○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17頁 ),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18頁),被告未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規 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戊○○固以其 本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爭點高度重疊為由,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 9至380頁)。惟核所陳情節,並非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涉有刑事犯罪之情事,本院亦得憑卷內所附事證逕行認定 戊○○是否應負侵權責任,是以,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李奇髮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2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 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物為保險標的(下合稱系爭保險標 的),向原告投保商店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 間自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止。 又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3樓房屋(下 稱系爭起火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甲○○並於111年2月間將 系爭起火房屋出租予松輝企業社,松輝企業社嗣將系爭起火 房屋之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戊○○施作,戊○○ 再將系爭工程3樓木作工程委由己○○、丁○○(下合稱己○○等2 人,另與戊○○合稱戊○○等3人)施作。詎丙○○、戊○○等3人於 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之時,本應 注意須將煙蒂確實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未完全熄滅之煙蒂遺留 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樓梯口尼龍袋(下稱系爭尼龍袋)中, 致煙蒂蓄熱引燃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於同日晚間7時許 起火燃燒,再擴大延燒至系爭起火房屋西南面,終致系爭保 險標的因燒燬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火災),而丙○○為松輝 企業社之負責人,松輝企業社自應就丙○○上開吸菸行為負侵 權之責。又戊○○、松輝企業社負有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 之責,其等均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 ,自負有防止系爭工程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 於施作前告知施工人員,施作系爭工程時注意用火安全,如 於現場施工有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 發生,同時監督現場人員注意上開情事;甲○○則為系爭起火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負有建物安全設置保管之注意義務,其本 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確保系爭起火房屋得作為商 業使用,竟疏未注意而放任施工人員任意出入系爭起火房屋 並在內吸菸,招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亦見其等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均具有過失。  ㈡再者,甲○○為系爭起火房屋所有權人,松輝企業社、戊○○、 己○○及丁○○則分為該房屋之場所管理人、使用人,可認被告 均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 ,則被告上開所為亦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 條第1項所定建物保管義務,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甚明。 抑且,松輝企業社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指揮戊○○等3人施作系 爭工程,戊○○則在該房屋3樓指揮己○○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之 木作工程,顯見戊○○等3人、己○○等2人均分別存在受松輝企 業社、戊○○指揮監督之外觀,而屬松輝企業社、戊○○之受僱 人,松輝企業社、戊○○自應就該等受僱人所為上開行為同負 僱用人責任。從而,被告前揭行為均屬系爭保險標的所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而系爭保險標的因被 告上揭行為受有2,981,963元之損害,原告復已給付共計2,9 81,963元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予李奇髮廊、白欽光 (下稱李奇髮廊等2人),並受讓其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1,963元,及甲○○、松輝企業社自 113年4月17日起,戊○○、己○○、丁○○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甲○○以: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系爭火災係因 松輝企業社或戊○○等3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疏未熄滅 煙蒂所致,與甲○○無涉,則該損害並非因甲○○就系爭起火房 屋設置之保管有欠缺所致,甲○○自毋庸就系爭火災負賠償之 責等語。  ㈡松輝企業社以:系爭起火房屋並非系爭火災起火點,李奇髮 廊已於111年2月16日已知悉系爭起火房屋由松輝企業社承租 ,卻遲至113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本件請求已罹於 消滅時效。再者,松輝企業社與戊○○間具有承攬關係,戊○○ 等3人自非為被告服其勞務並受監督之人。又松輝企業社為 定作人,對於系爭工程無監督施工安全、管理維護之責,縱 至系爭起火房屋現場亦僅係與戊○○溝通裝潢情形,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抑且,丙○○於系爭火災當 日並未在系爭工程現場抽菸,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10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以,原告請 求松輝企業社負侵權責任,難認有據等語。  ㈢戊○○以:否認系爭火災為煙蒂未完全熄滅所致,再者,戊○○ 並未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自無未將菸蒂熄滅之過失行為, 又戊○○僅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負管理、監督之責,而各 工班產生之廢棄物或垃圾,實係由各工班自行清理後集中, 再由丙○○負責後續清運,己○○復非系爭起火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自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更難認戊○ ○應就系爭尼龍袋內所遺系爭煙蒂未熄滅而延燒一事有何管 理、監督欠缺之情。抑且,原告未證明系爭菸蒂為己○○等2 人所遺留,故戊○○自毋庸負僱用人責任。此外,原告未能證 明系爭公證報告所載損害數額屬實,亦未能證明該損害與系 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㈣己○○以:依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可知己○○並無遺留煙蒂之侵權行為,且己○○亦未負 有清除系爭尼龍袋內垃圾之義務,而原告所提允揚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1820第21FB000062號公證報告 (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與李奇髮廊等2人所主張受有損害之 數額間有所落差,可認系爭公證報告不足以作為受有損害金 額之認定,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等所受損害數額為若干,原 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㈤丁○○以:丁○○非系爭起火房屋之管理權人,自非消防法第6條 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主體,且丁○○於系爭火災發 生當日雖有吸菸,然已將煙蒂丟入裝水之寶特瓶內,嗣該煙 蒂確定熄滅始繼續施作,系爭火災係身為場所管理人之戊○○ 未盡其義務所致,而系爭刑事判決亦為丁○○無罪之判斷,足 認丁○○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24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㈠戊○○於111年2月間承攬丙○○以松輝企業社名義向甲○○承租位 在系爭起火房屋之系爭工程。戊○○並將系爭工程3樓之木作 工程委由己○○、丁○○施作。丁○○為己○○之學徒。  ㈡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由訴外人即任職於欣全水電工程行之 蔡文凱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己○○等2人、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對李奇髮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謂共同 危險行為,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因數人行為皆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 為的共同關連即為數人共同不法的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推緣其故,係因多數人共同 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致結果發 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任之層次 ,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因而其 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者負擔, 始符衡平。故被害人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 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如不能 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害之條件 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  ⒉經查,觀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系爭 起火房屋3樓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3、193至194頁),可見 系爭起火房屋3樓西南側屋頂受燒碳化較為嚴重,且該處地 面發現燒燬嚴重內含煙蒂之尼龍袋,而該尼龍袋周圍遭燒燬 ,地面呈現深度碳化痕跡,則自尼龍袋四周及系爭起火房屋 3樓西南側存在較明顯之碳化痕跡一節,可認系爭火災之火 勢確係自系爭起火房屋3樓西南側蔓延,且起火原因為系爭 尼龍袋內之煙蒂所致,此亦與該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點 為系爭起火房屋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起火原因以遺留未 熄煙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燒可 能性較大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 系爭起火房屋3樓所遺系爭尼龍袋中未熄系爭煙蒂蓄熱延燒 所致等語,確屬有據。至戊○○、松輝企業社雖辯稱:該報告 只是點出起火點,且系爭起火房屋3樓並非燒燬最嚴重的地 方,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3樓房屋方為主要燒燬之處, 難認系爭火災為煙蒂所致等語,然該報告業已排除遭人侵入 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見本院卷 ㈠第20頁),且系爭尼龍袋周圍碳化痕跡嚴重,該尼龍袋中 亦確實存在煙蒂,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系爭火災確係 因煙蒂遺留所致,而火勢蔓延情形或因風勢、或因有無易燃 物而有異,自不得單憑火勢嗣後延燒狀況而遽認所載起火原 因、起火點與系爭尼龍袋內之煙蒂無涉,是戊○○、松輝企業 社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再查,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系爭起火房屋3樓不止我跟 丁○○抽菸,還有業主(即丙○○)、另1位水電工程的蔡文凱 有抽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可見己○○亦未否認其與 丁○○均曾在施作系爭工程之時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抽菸,且 丙○○亦曾在該處抽菸,而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經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談話之時亦稱:我跟盧師傅(即己○○)都有抽菸, 煙蒂丟地上踩熄,等施工結束再一次清理等語,綜上以觀, 可認己○○等2人於111年2月16日下午在系爭起火房屋施作時 均有抽菸,而其等煙蒂處理方式係將煙蒂丟地上,嗣工程結 束後方一併處理之,至丁○○雖改稱:己○○等2人當時係將煙 蒂先行丟入裝水之寶特瓶等語,然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後, 確有可能將煙蒂完全熄滅,進而使己○○等2人脫免系爭火災 之刑事責任,可見此對於丁○○而言實屬極為有利之事實,然 丁○○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竟全未提及此情,直至系爭刑事 案件警詢時始改口稱:我都會煙蒂丟到地上踩熄,再於打掃 時丟入寶特瓶,寶特瓶裡面有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至32 5頁),本院審酌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不久即遭消防局人 員約談,其斯時記憶應較為清晰卻未為丟入寶特瓶之陳述, 顯見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何將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之事 實存在,另斟以丁○○與消防局人員進行談話之時,尚無暇權 衡利害關係,而故為隱匿、變更施工經過之陳述,認丁○○於 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況就上開有利於其等 之事實,均未見其等提出何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 丁○○事後更易之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是己○○等2人並未 將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 戊○○曾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等語,然為戊○○所否認,而本院 遍尋全案卷宗,均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其說,顯見原告此揭主 張實為其臆測之詞,本院自不得憑此為不利於戊○○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⒋己○○等2人雖辯稱: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可認己○○等2人與系 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等語,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已訂明如不能知各行為人中何人為加害人者,各行為人均應 負責,此與刑法規定已然有別,本院自無以憑系爭刑事判決 所載逕為有利於己○○等2人之認定。又己○○等2人均為在系爭 起火房屋3樓遺留煙蒂之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無以認 定究係何人遺留之煙蒂肇致系爭火災發生,惟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可知,己○○等2人均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並遺留煙蒂, 則其等在室內吸菸,並率爾將煙蒂留置在地,而未確保煙蒂 確已熄滅,足認其等行為實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其等仍應 就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從而,己○○等2人既均有過 失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遺留煙蒂之情,而其等間所遺留之煙 蒂亦因未完全熄滅而引發系爭火災,終致李奇髮廊等2人受 有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原告主張己○○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⒌又戊○○承攬系爭工程,在系爭起火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乙節, 為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戊○○除對系 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系爭起火房屋之防火管理 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應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起火房屋環境 安全,避免系爭起火房屋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結果之注意義 務,且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起火房屋之際,詳細檢查 現場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 後才離去,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 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於11 1年2月16日竟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 無遺留火種,即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系爭尼龍袋內 留有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系爭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後發 生系爭火災,則戊○○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自屬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可取。至戊○○雖辯稱:丙○○方為 就系爭工程負監督、管理責任者,戊○○僅就系爭工程之木作 工程為監督、管理等語,惟戊○○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人,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既為承攬人自對於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具有 管理、監督之權限,而應就該工地之安全負監督、管理責任 ,則戊○○是否負有清運垃圾之義務,均無解於其違反上開監 督、管理義務之認定,是戊○○此揭所辯,本院亦難採憑。  ⒍綜上,戊○○等3人所為前揭過失行為既均為系爭火災之共同原 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戊○○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松輝企業社應就丙○○吸菸行為及戊○○等3人前揭過失 行為負侵權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18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令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 致損害連帶負責,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 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契約上、經濟上 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產生之利益外,亦應 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責任, 該規定所指「僱用人」、「受僱人」並不以雙方間訂有民法 僱傭契約為限,僅需實際上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 即可當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與行為人連 帶負責者,固不以為民法上僱傭契約之「僱用人」或勞動基 準法勞動契約之「雇主」為限,但仍以實質上二者間具有選 任指揮監督關係,並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實際進行 或增加「僱用人」之社會活動為要件,此由同條項後段猶許 僱用人舉證就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以免責即明,絕非強令與行為 人間根本不具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之人,就毫無管控可能性之 他人行為連帶負責;故非謂行為人舉凡有可能為受僱人之外 觀,不問雙方間是否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亦不問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實際進行或增加該可能為僱用人之社會活動,均 可令該可能為僱用人者連帶負責。  ⒉經查,丙○○以松輝企業社名義將系爭工程交由戊○○承攬,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身為定作人之松輝企業社即毋庸就承攬人即戊○○,及 戊○○所轉包之次承攬人己○○等2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原告雖主張丙○○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曾指揮、監督戊○○ 等3人等語,然而,定作人於施作現場指示承攬人施作方向 ,以利承攬人施作結果與其預期結果相符,本即為承攬實務 常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並不因此改其獨立自主之地位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及責任,是 以,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僅憑丙○○在施作現場為 指示之行為,遽認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僱用人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松輝企業社亦應就丙○○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吸菸 之行為負侵權之責等語,又丙○○於111年2月16日在系爭起火 房屋吸菸乙節,為證人王詩元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29頁),此核與己○○前揭陳述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丙○○亦為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者等語屬實,則 其既為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將煙 蒂確實熄滅,甚或將煙蒂帶離系爭起火房屋,足認原告主張 丙○○所遺留之煙蒂亦可能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亦非無憑。 然而,丙○○吸菸行為核屬執行業務合夥人之個人行為,客觀 上亦難認與執行松輝企業社業務有何關聯,是原告基此事實 主張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負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㈢甲○○、松輝企業社並無違反建物安全設置保管注意義務: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 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 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分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甲○○、松輝企業社為系爭起火房屋之管理人、 所有權人甚或使用人,應對於建築物安全設置保管盡其注意 義務,並負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 備安全等義務等語,所謂上開法條係指建築物管理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負有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 具備之安全構造、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而本院細觀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非指明甲○○、松輝企業社有何對於 系爭起火房屋構造、設備設置、維護未周之情,則就甲○○、 松輝企業社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舉,原告顯未盡其主張之責,實非可取;抑且,系 爭火災肇因於遺留未熄煙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 垃圾等致起火燃燒,業如前述,顯見甲○○、松輝企業社是否 盡其等維護建築安全構造、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義務,均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益徵原告所主張李奇髮廊因系爭火災 所受損害,與甲○○、松輝企業社有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建築法前揭規定,已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甲○○出租系爭起火房屋而獲有租金收益,卻未 確保該房屋依法可作為商用,及是否已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 設備,甚至將系爭起火房屋交予施工人員使用,而未對於施 工人員出入為合理管制,足認甲○○未盡其建築物保管義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然所謂建築物保管義務,係指維護該建築物本身符合法規 應具備之安全構造,業如前述,自與管制系爭起火房屋施工 人員出入、使用方式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身為系爭起火房屋 所有權人之甲○○應負侵權責任,已難認有據。又系爭火災為 遺留煙蒂所致,亦如前述,則甲○○是否盡其建築物保管義務 、有無確保系爭起火房屋得否作為商業用途,甚或設置或維 護消防安全設備,均與系爭火災發生與否不生影響,則原告 所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均與系爭保險標的所受損害間,無何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基此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負侵權之責,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可知,應由甲○○就其對系爭起火房屋 保管或設置無欠缺為舉證等語,然則,該規定業已明定:土 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致」所有人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顯見本件應由原告先證明系爭起火房 屋為系爭保險標的受損害之原因,方有民法第191條之適用 ,而系爭保險標的所受之損害既為遺留之煙蒂所致,自與系 爭起火房屋甚或該房屋內部設備無涉,則原告既未盡其舉證 之責,甲○○自無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責之餘地。  ⒋原告再主張:松輝企業社為場所使用人及管理人,因自身需 求而允許施工人員進入系爭起火房屋,應注意現場管理及維 護,且其明知施工人員在施工現場抽菸之情形,卻未盡監督 義務,顯未盡管理之責等語,然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負管理 、監督之責者為戊○○,且松輝企業社縱為消防法、建築法首 揭規定所稱場所使用人及管理人,其因此所負義務實係設置 、管理該場所安全設備,均為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基此前 提主張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 任,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甲○○、松輝企業社連帶給付2,981,963元,難認有理 :   經查,甲○○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規定就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負侵權責任;松輝企業社亦無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須對系 爭保險標的之受損負賠償義務之情,而就甲○○、松輝企業社 有何與戊○○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李奇髮廊等2人之行為等節, 亦未見原告就此盡其舉證責任,是李奇髮廊等2人自無可能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向甲○○、松輝企業社為 請求,則李奇髮廊等2人既未能依前揭規定對甲○○、松輝企 業社請求,原告殊無自李奇髮廊等2人受讓何請求權之可能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自 非有據。   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付2,981,963元,為有理 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李奇髮廊因系爭火災受有2,981,963元之損失( 其中建築物損失444,852元《逾此範圍之建築物損失非原告本 件請求範疇》、營業裝修損失2,013,905元、營業生財損失52 3,206元),業據其提出其委託允揚公司就系爭保險標的因 系爭火災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查製作而成之系爭公證 報告理算表(見外放系爭公證報告第111至128頁)為證,上 述理算依系爭房屋建築面積、裝潢材料、建築物結構、系爭 房屋現場照片、報價單、各器具網頁價格截圖等清料,計算 出險時系爭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等情,堪認允揚公司已有提出 合理之理算基礎,允揚公司復為專業保險理算機構,其專業 知識、技術及經驗均具有公信力,足認系爭公證報告所載理 算金額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保險標的損失之基礎。至戊○○ 、己○○雖爭執系爭公證報告所載損失金額,然系爭公證報告 何以可採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保險公證人之理算涉及 保險人應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數額,衡情當會從嚴認定 被保險人所受損失數額,是戊○○逕以李奇髮廊等2人主張之 數額與實際理賠金額有所落差為由,否認系爭公證報告之正 確性,難認可採,戊○○、己○○復未具體敘明就系爭公證報告 所載何項目、數額之爭執理由,其等空言否認系爭公證報告 所認定損害數額,本院亦難憑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⒊再查,戊○○等3人前揭行為致系爭保險標的受有2,981,963元 之損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於李奇髮廊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已給 付系爭保險金予李奇髮廊等2人,並自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白 欽光處受讓系爭房屋建築物損失之債權一節,亦有中國信託 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表、支票、火 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4頁;外放系爭公證報告第1 42、157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付2,981,963元,當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援引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為該條項僅係敘明如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為被保 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核非原告本件 得據以為請求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二暨準備二狀繕本分別送 達戊○○、己○○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同年月28日(見本院 卷㈠第327至329頁)及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影本送 達丁○○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 雖另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二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331頁)起算利息,然丁○○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丁○○已於2年前即未居住在新店區地址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18頁),已難認上開繕本已合法送達予丁 ○○,是本件原告對丁○○之請求,仍應以丁○○首次受催告之翌 日即113年8月6日起算利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 付2,981,963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無庸再予審究;又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戊○○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9

TPDV-113-訴-398-202503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訴訟代理人 徐健峻 被 告 呂宏謄 訴訟代理人 錢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本件 訴訟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事件(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 另案業經判決而終結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因已經消滅,有續行訴訟必要。爰 依旨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9

SLEV-113-士小-1357-2025031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林睿軒 楊明蓉 林佳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40號、114年他 字第236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林睿軒涉有詐欺、洗錢等犯罪嫌疑,而對 之提出刑事告訴,嗣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追加告訴本件被告楊 明蓉、林佳昕,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且尚未終結。查林睿軒是否涉犯詐欺,楊明蓉、林佳昕是否 協助林睿軒隱匿及移轉詐騙款項等幫助行為之犯罪嫌疑,確 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 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9

TCDV-113-重訴-119-202503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吳珠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被 告 姚雪吟 林辰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訂借款契約、簽本票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信託關係不存 在等。而被告姚雪吟業向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而前開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關係本件抵押權、信託有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及直接前後手之票據之原因關係(借款存在)抗辯,影 響本件票據債權之存否。是前開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原告前開請求之先決問題,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9

SLDV-114-重訴-17-20250319-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家富 相 對 人 謝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入監執行6個月 ,無法於法院開庭時提解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 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 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 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有 明文。然聲請人入監服刑,尚得經提解到庭或以遠距視訊審 理方式開庭,尚非與法院隔絕而難以開庭,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9

SLEV-114-士簡聲-7-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利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君 被 告 宇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國君為原告利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昭儀,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在民國113年11月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君之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07頁),原告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 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 然停止,惟本件已於114年1月21日判決,並將上開判決正本 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 已歸於消滅,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嗣原告之現任 法定代理人曾國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9

PCDV-112-訴-2233-2025031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劉文明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21號和股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起 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9

MLDV-114-訴-21-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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