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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賴愛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志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賴愛珠(下 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 5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丟擲床墊,而係以掛吊方式慢 慢將床墊垂降至1樓,根本未碰觸到告訴人呂吳素真(下稱 告訴人);縱認被告確有丟擲床墊之舉,以告訴人應係位在 騎樓之內,則床墊自非遭直接砸中告訴人背部,而是碰觸到 地面後才反彈入騎樓而蹦撞告訴人背部,力道有限,也不可 能弄傷告訴人。況告訴人因背痛就診日期,核與被告處理床 墊日相隔經久,則告訴人經醫師診斷認明之「腰椎第3及第4 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傷害」,應係告訴人之 舊疾,而核與被告之處理床墊舉措無關,被告自無過失傷害 罪責云云(本院卷第7至11、56至57、95、102至103頁)。 經查:  ㈠告訴人因後背痛於110年8月7日10時3分遭送入高雄榮民總醫 院急診,診察結果發現腰椎壓迫性骨折,告訴人當天即表示 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曾遭鄰居搬家掉落之床墊打到後背, 並於安裝背架後,預約骨科門診進行複查,再因骨科門診複 查椎體塌陷,而依醫師建議住院接受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111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附病歷、該院1 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75至102頁),則 告訴人因背痛就診之日期乃為被告處理床墊之翌日,實乏被 告所指「告訴人背痛就診日期與被告處理床墊日相隔經久」 之情;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調查之結果,告訴人於此前並無就 診骨科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30 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371號書函暨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健仁醫院113年11月5日健仁字第1130001518號函可 佐(本院卷第79至83、87頁),是被告所指稱告訴人之「腰 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傷害」,乃 係舊疾云云,亦非事實,均首應指明。  ㈡本件床墊先是直立倚在2樓窗外,未幾即開始落下,且落下過 程中乃直立狀,但有些微向外偏斜之情後,床墊下端始撞擊 地面。又床墊撞擊地面後向外翻倒,最終平躺在地,而全程 只歷時2秒鐘各節,乃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監視畫面審認無 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61至62頁), 則本件床墊顯係直接自2樓丟擲而下無訛。被告抗辯該床墊 乃經其以掛吊方式,慢慢垂降至1樓云云,顯非事實。  ㈢又本件床墊觸地前,既另有些微向外偏斜之情,而顯然在掉 落過程中即受有外力之干擾,自足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 證稱:我當天是要拿一塊冬瓜去給居住在公寓5樓的鄰居。 我按電鈴通知對方自己下來拿後,沒有在騎樓內停留等待, 而是把冬瓜放在公寓大門前的鄰居所有機車上後,就步出騎 樓,然後背部就被從樓上掉落下來的床墊砸中,我因而趴倒 在地,我因為這樣脊椎斷了兩節、一節破碎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30至133頁),合於事實,可堪採信,則被告關於本件 床墊苟確曾碰觸告訴人背部,也是先碰觸到地面後才反彈入 騎樓而蹦撞告訴人背部,力道有限,不足使告訴人受傷等所 辯,同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愛珠 輔 佐 人 陳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賴愛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賴愛珠於民國110年8月6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2樓,欲將床墊丟至1樓,本應注意床墊等大型物品應 妥善搬移,且須注意往來行人,不得隨意將床墊自2樓窗口 丟置1樓路面,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無緊急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床墊自上址2樓 往1樓丟下,適有呂吳素真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 閃避不及,遭床墊砸到背部,因而倒地,受有腰椎第3及第4 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 二、案經呂吳素真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賴愛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0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輔 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從2樓窗口將床墊運至1樓,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放下去之前我有先大喊請大家不要 靠近,我有用繩子綁住床墊再從2樓降到1樓,所以床墊沒有 砸到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舊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床墊自2樓窗戶直接運至1樓時,適有 告訴人呂吳素真步行至上開地點1樓,告訴人嗣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出受有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 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鄭博方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被告之孫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之榮總醫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0年9月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澄觀派出所110 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榮總醫院111 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21日偵辦刑事案件查訪 紀錄表、榮總醫院112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940號函 、本院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 年1月10日告訴人當庭標示案發當時站立位置之現場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90至91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呂吳素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因為 要拿冬瓜到高楠五街82號5樓給劉姓鄰居,到樓下騎樓,我 將冬瓜放置騎樓處停放的機車坐墊上,上前按門鈴聯繫劉姓 鄰居,她叫孫子到樓下拿菜,我步行到騎樓外接近道路,突 從82號2樓有彈簧床墊丟下來砸到我,我站著被床墊壓著身 體卡住衣服無法動彈,劉姓鄰居及被告孫女上前幫忙也拉不 開,後來是在旁邊的貨車司機來幫忙才將床墊拖開。當下因 為沒流血,所以沒叫救護車便回家,當日下午17時許被告到 我家,被告有拿300元給我作車資去就醫,我沒拿她錢,後 來她就走了。當日晚上18至19時我身體開始出現麻痺、痛感 致無法起身,直到隔日7時許我在床上爬不起來,大概約10 時由我女兒開車載我到榮總醫院急診,診斷結果是腰椎第3 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當天我是拿一塊 冬瓜要去給住在公寓的鄰居,在樓下按了電鈴後馬上就出來 了,沒有上樓,被告就從樓上丟了一塊床墊下來,我剛好經 過,從我背部砸下去,砸下去後我就趴在地上,當時沒看到 床墊上有綁繩子、也沒有聽到有人喊說要丟東西下來、床墊 是從我的後面掉下來、砸在我背上後,我才回頭看是從2樓 掉下來,後來被告孫女下來幫忙拉,拉不起來等語(見偵一 卷第21至24頁,易字卷第129至142頁),是告訴人針對事發 時前往高楠五街82號1樓之原因過程、當時遭被告與陳怡琇 自高楠五街82號2樓丟棄之床墊砸中其背部、受傷後之反應 、當時被告之孫女、劉姓鄰居與在場之貨車司機均有上前關 心以及事後被告有前往其家中表示欲帶其前往就醫等情,證 述詳盡且一致,且觀諸告訴人於榮總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 可見告訴人確實係於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榮總醫院急診入院 治療,並於看診時主訴其於110年8月6日遭鄰居丟下來的家 具砸傷下背,下背疼痛等語,與其上開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 。  ㈢又證人陳怡琇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當天我與被告一起在2 樓清理租屋處,當時目測樓梯走道的高度、寬度無法將彈簧 床墊搬運下樓,所以採取自窗戶往1樓丟置,我有跟被告說 可以請人幫忙看看將廢棄床墊由2樓屋內往1樓搬運或是用繩 子將廢棄床墊綁穩固,由2樓窗戶往屋外1樓垂落地面,這樣 比較安全,後來我跟被告有往窗戶外觀察街上都沒看見有人 ,認為很安全,加上被告又急著要處理,所以要直接丟,我 與被告合力將彈簧床墊一頭靠在窗口、另外一頭也靠在一窗 沿上,我們分站窗戶左右兩側,觀察樓下確定都沒有人,但 我們沒有親自在樓下作管制措施,我們手抓著彈簧床墊往外 推讓他自然掉落地面,我看見床墊自然落地,床墊有部分掉 進騎樓,騎樓旁有停一部小貨車,人無法自房屋的左側通過 ,但我突然聽到「啊」一聲,因為掉落另一端靠近騎樓內那 一塊,剛好是視線死角,我便馬上下樓察看,告訴人蹲著, 還有一個小貨車司機叔叔也在現場,床墊應該是稍微滑過告 訴人背部,床墊是平放在地,告訴人駝背一直喊痛,那位叔 叔拿椅子給告訴人坐著休息,後來緊鄰公寓5樓住戶的一個 弟弟才下樓,先關心被告,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醫院,她 說不要,拒絕去醫院,告訴人在那邊休息一陣子後,我在旁 邊觀察,過一陣子我去叫被告下樓,被告問他說為什麼在床 墊掉落瞬間突然走出來,再過了一會那一位叔叔讓我扶告訴 人回家,在場的弟弟才主動的幫忙一同攙扶,在扶告訴人回 家途中我多次詢問、勸她去醫院,也有提出可以叫救護車, 但她都拒絕、當天沒有綁繩子直接丟下來,樓下有個人說好 像弄到人,我才下樓,我下樓時告訴人有扶著腰等語(見偵 一卷第109至112、127至128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由證 人陳怡琇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將床墊由2樓丟向1樓時,並 未使用繩子固定,而是採取自然降落之方式,亦未有人在1 樓指揮或提醒經過該路段之路人注意。再綜觀上開證述內容 ,就案發時證人呂吳素真及陳怡琇分別所在之位置、案發時 從1樓傳來之聲響、本案床墊掉落至1樓地面之過程、告訴人 受傷之情形、案發後告訴人前往就醫等情節與經過,證人呂 吳素真及陳怡琇之描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呂吳素真於證述過 程中,有當庭標示床墊落下之地點、所站立之位置,亦互核 一致(見易字卷第145頁之告訴人當庭手繪之註記),況證 人陳怡琇為被告之孫女,與被告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與被 告亦無怨隙,又證人陳怡琇亦為當日與被告共同將床墊自2 樓丟往1樓之人,證人陳怡琇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 證人陳怡琇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則其等證詞一方面得以佐證 告訴人所述遭床墊砸中背部後有發出聲音之情,亦足以補強 告訴人所述事後在場之人有上前攙扶等情均非虛構,故被告 將床墊丟下1樓前,並未確認1樓有無其他人或是指示他人在 1樓管制,直接將床墊丟下而砸中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㈣再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㈠02:29:24-02:29:40呂吳素真步行前往畫面右側上方 之建築物,抵達後右拐進入此棟建築物之騎樓。㈡02 :29: 41呂吳素真拐進此棟建築物之騎樓後,由於其身影遭到此棟 建築物及周圍景物遮擋,至此開始無法從畫面中辨識呂吳素 真之蹤跡。㈢02:30:17-02:30:24床墊直接從此棟建築物 上層樓向外露出,最後呈現直立式之樣子掉落至此棟建築物 之騎樓。㈣02 :30:24-02 :30:30以直立式狀態著地後之 床墊再往畫面左側倒平在地,其佔據之範圍已經從騎樓擴及 至此棟建築物前方之道路等情。是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 被告將床墊自2樓丟往1樓地面前,告訴人確實有進入該棟建 物之騎樓,且該床墊降落之方式係從建築物上層樓向外露出 ,落下時呈現直立式,顯見該床墊於墜落地面時,係自然垂 直降落,並無使用繩子固定而有一定之緩衝力,是證人呂吳 素真及陳怡琇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無違,應堪採 信,故被告上開所辯有用繩子垂降床墊,即非可信。  ㈤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 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 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 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 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 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從2樓窗台運送床墊至1樓時,因2樓窗台係開放空間,窗 台下方即為道路,亦為出入該棟公寓之人必經之場所,此有 現場照片可依(見偵一卷第27頁),他人隨時會出現或經過 ,若運送床墊時未以繩子固定及在1樓置放處確保無他人經 過,即將物體隨意從2樓丟棄至1樓路面,墜落之物可能砸傷 他人發生危害,故於搬運床墊時應注意確保樓下無其他行人 ,並避免將物體以自然方式墜落下去,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 之義務,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上 開注意義務應為被告所得知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方便疏未注意即隨意從2樓丟置 廢棄床墊至1樓路面,因而砸中告訴人之下背部,是被告之 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丟置之床墊砸中,而 受有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等傷 害之事實,不僅有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當下被打到爬不起來, 是別人拉我起來,因為沒流血,所以沒叫救護車,當日晚上 18至19時身體開始出現麻痺、痛感致無法起身,直到隔日10 時由我女兒開車載其到榮總就醫看急診等情(見偵一卷第22 頁),並有告訴人之榮總醫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榮 總醫院111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榮總醫院112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940號 函可清楚得悉,且掉落擊中告訴人之床墊本具有一定之大小 及重量,若從2樓墜落至地面砸中人身,依照經驗法則,重 力加上速度之結果,衡情必造成人體傷害,況且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為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 陷,與遭該床墊擊中之身體部位為下背部大致相合,足認告 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被告及輔佐人為被告均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舊傷,非本 案造成之傷勢等語,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前經檢察官函詢 榮總醫院針對被告所受傷勢是否可能係近期遭重物從上方墜 落壓擊所致,醫院已覆以:病患有骨質疏鬆的問題再加上外 力或跌落造成,依急診主訴病患有受傷之事實,於門診複查 主訴下背疼痛,其主訴符合腰椎骨折之症狀,後續檢查證實 病患骨質疏鬆,依學理可能近期受傷後因骨質疏鬆而塌陷等 語(見偵一卷第75頁),並提出就診當時相關病歷為佐,是 告訴所受傷勢與外力重擊二者間當具有相關性,且告訴人案 發時係遭床墊砸到背部,並有表示下背疼痛之情形,均可由 證人呂吳素真、陳怡琇之證詞可證,又告訴人於隔日即110 年8月7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亦向醫生主訴其下背疼痛,再經 醫生安排於3日後即同年月10日門診複查後確認椎體塌陷等 情,病程發展與一般醫學理論相符,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觀其所罹患之病症,本需依其病情發展,陸續經專業醫療機 構及醫師以科學儀器檢查、診斷,並追蹤治療,始能循序判 明其病症及病況全貌,要非在案發後短時間內即可確知,自 不能僅以告訴人經檢查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之時點,與本案事 故距離時間長短,作為認定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單一 判斷標準,則綜合卷內事證以觀,足以堪認告訴人所受腰椎 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結果, 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引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如擦 傷、割傷等有立即且明顯之傷口,傷者初始或僅感不適,之 後越發疼痛而就醫之情況不勝枚舉,是告訴人於案發後認傷 勢輕微暫時無就醫之必要而未就醫,直至疼痛感越發強烈, 才至醫院就醫等情,非不合理。尤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隔 日即至醫院就醫,仍屬傷勢進展之合理日程。從而,被告及 輔佐人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並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 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至被告辯稱:當下住在5樓的小朋友即劉彥谷有 在1樓提醒告訴人不要接近,告知告訴人被告等人正在吊床 墊等語,然據證人劉彥谷證稱:沒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2樓 有床墊這件事,當時我在客廳玩手機,奶奶叫我下樓拿菜, 我到1樓時看見告訴人趴地上,床墊在他身邊,告訴人一直 說背部腰椎很痛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 月21日偵辦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7 頁),且證人呂吳素真、陳怡琇均表示案發第一時間劉彥谷 不在1樓等情,應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實 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2樓清運廢棄床墊時, 疏未注意貿然將床墊自2樓丟置1樓地面,致床墊砸中告訴人 而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為之過失情節及 歸責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 以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及自陳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目前住在 安養院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童春診所113年4月17日 回函暨陳賴愛珠之病歷資料及臨床失智職能評估分期表在卷 可佐(見易字卷第225至229、285至28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易-373-2024121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8號 原 告 王金寶 被 告 賴吳阿桃 訴訟代理人 李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 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楠梓路與土庫一路路口,停等於土 庫一路上由西往東方向之機慢車待轉區,隨後於綠燈號誌亮起 起駛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被告前 方,因被告騎甲車從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 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 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921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2765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護腰費用。 原告把平常看診跟工作傷害導致的費用都算進去,過高。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112年6月2日急診就醫,經診斷系爭傷害,並因同一診斷於同年6月3日至16日共3次門診,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5頁),其以上4次就醫分別支出450元、230元、450元、350元,有醫療費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共148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護腰部分,未見提出購買單據,且上述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需使用護腰之記載,無從准許。 2 修車費 24720 乙車修理費用(已自車主受讓賠償請求權)。 過高,修理費都可以買新車了。 原告主張之乙車維修費及其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7頁)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47頁),審酌乙車因系爭事故遭甲車撞擊倒地,會因此受損尚屬合乎常情,且上開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2年6月6日,距離系爭事故僅4日,又無事證可認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乙車受損,而被告雖質疑金額過高,但並未提出針對特定維修項目之具體質疑或提出反證,仍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又上開估價單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1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720÷(3+1)≒6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0+7/12)≒3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1115】。 3 工作損失 14900 日班1550元休養6日,晚班700元休養8日,合計受薪資損失14900元。 應有投保等證明資料。 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3日至6日宜在家休息,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可參(警卷第10頁),故原告共需休養4日,原告主張必需休養超過4日無法工作部分尚乏事證可佐,無從憑採。 2.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 (1)原告在火車快車鐵路店當擔任店長,月薪39000元,未滿上班天數每日扣除1550元(附民卷第27頁),故原告此部分受有1550x4=6200元之損害。(2)原告夜間在京賀家便當擔任晚班組長,每月平均工資21000元(附民卷第31頁),故原告此部分受有700x4=2800元之損害。(3)以上合計6200+2800=9000元。 4 慰撫金 7615 因系爭傷害之精神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及因此就醫所生痛苦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左列精神慰撫金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39210元(1480+21115+9000+7615=39210)。

2024-12-05

CDEV-113-橋小-978-202412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且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7至8行「適有郭俊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佾軒」更正為「適有 郭佾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俊男」;證 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人郭佾軒即告訴人駕車所搭載乘客於警詢時之 證述」更正為「證人郭佾軒即駕駛BDN-3538號自用小客車之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更正為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余建忠曾考領有汽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於民國 98年3月11日被註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 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新昌街交岔路口時(下稱本 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 卷,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 在卷可考,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之傷 害,此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 證人郭佾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欲迴轉時,並未確認是否有來往車輛而逕直迴轉,此有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是 證人郭佾軒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 輛之過失,然被告並不因此而得免除過失責任,郭佾軒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已如 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租賃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 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因而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暨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駕駛郭佾軒就本案事故同有迴車前未 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 要記錄在卷可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4號   被   告 余建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忠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昌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適有郭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 佾軒,沿同路段對向迴轉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 俊男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郭俊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余建忠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證人郭佾軒即告訴人駕車所搭載乘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30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⑺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05

CTDM-113-交簡-1939-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宏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柏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固坦認與被告張茗宏發生爭執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還手,我當下只有將手 舉起來防衛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柏凱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張 茗宏發生爭執,且被告張茗宏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等節,業據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張茗 宏於警詢時證述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張茗宏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王柏凱雖辯以前詞,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王柏 凱與被告張茗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張茗宏先手持安全帽推擠被告王柏凱,再多次以手推 擠被告王柏凱,其後雙方並開始互相毆打等情,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按;再審諸被告張茗宏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 徒手毆打我頭部等語,佐以被告張茗宏之傷勢照片及於當日 即至健仁醫院急診,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張茗宏受有頭暈 ,疑似腦震盪之傷害,顯見被告於爭執中確有出手毆打被告 張茗宏致被告張茗宏成傷甚明,是其前詞所辯,尚難憑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柏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竟因細故互相毆打,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 顯見被告2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本案事發之原因為被告張茗宏違規停車不聽勸導, 復先行出手;另考量被告張茗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柏凱 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 節;又考量被告2人目前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 其等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衡被告張茗宏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王柏凱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暨被告張茗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王柏凱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茗宏持以犯本案傷害行為之安全帽,雖為被告之犯罪 工具,但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 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6號   被   告 張茗宏 (年籍詳卷)            王柏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台積電中油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與保全人員王柏凱發生 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張茗宏手持安全帽毆打王 柏凱,王柏凱徒手毆打張茗宏,致張茗宏受有頭暈,疑似腦 震盪之傷害;王柏凱則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及 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茗宏、王柏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茗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沒有還手,我當下只 有將手舉起來防衛而已云云。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被告王柏凱傷勢照片5張、被告張茗宏 傷勢照片3張、被告張茗宏使用之安全帽照片1張。 二、核被告張茗宏、王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5

CTDM-113-簡-2478-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宏 蘇浚麟 蔡志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宏犯傷害罪,處拘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蘇浚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志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宏、蘇浚麟及蔡志逸均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1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文化釣蝦場消費,   林晉宏與蘇浚麟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相互徒手毆打對方,蔡志逸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林晉宏,林晉宏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瘀傷及左眼結膜 充血、右肩鈍挫傷併瘀傷、嘴唇擦挫傷等傷害;蘇浚麟受有 臉部擦挫傷、右手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蔡志逸之傷 勢則為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嘴唇擦傷、四肢挫傷、背部 擦挫傷。 二、被告蘇浚麟、蔡志逸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麟、蔡志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林晉宏、證人即在場人高佩心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晉宏出具之國軍高雄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 認蘇浚麟、蔡志逸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林晉宏部分:     訊據被告林晉宏固坦承於113年4月26日23時16分許,在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165巷35之1號文化釣蝦場內,有因細故與告 訴人兼被告蘇浚麟、蔡志逸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下被歐打時,我有揮手保護 我的頭部以及我老婆的背部,我不清楚對方的傷勢是如何而 來等語,經查:  ㈠林晉宏與蘇浚麟、蔡志逸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 業據被告林晉宏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 告蘇浚麟、蔡志逸於警詢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蘇浚麟、蔡志逸分別出具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晉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高佩心即被告蘇浚麟 之妻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看到只有我丈夫(蘇浚麟)、蔡志 逸與對方一人發生衝突,三人均有動手等語;且觀諸現場手 機影像擷圖,被告林晉宏先後有朝蘇浚麟及蔡志逸揮拳攻擊 之動作,且渠等後續尚有發生激烈之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 ,又被告蘇浚麟及蔡志逸於案發當日即至健仁醫院診療,經 診斷分別為蘇浚麟受有臉部擦挫傷、右手部及右側小腿擦挫 傷;蔡志逸之傷勢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嘴唇擦傷 、四肢挫傷、背部擦挫傷,此分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而渠等分別受有多處傷勢,且傷勢分布廣泛,益見被告 林晉宏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積極出手,尚非僅為保護 自己頭部及老婆背部而被動揮手,足認被告蘇浚麟及蔡志逸 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林晉宏所造成。從而,被告林晉宏 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晉宏、蘇浚麟、蔡志逸本案傷 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彼此,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以徒手攻擊之手段、被告3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考量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林晉宏否認犯行,蘇浚麟及蔡志逸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晉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被告蘇浚麟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被告蔡志逸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CTDM-113-簡-2401-20241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宇治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HU -59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市場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南路有號誌交岔路口綠燈前行,   惟遭前車阻擋,迨號誌轉換為紅燈,仍續行向西穿越上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 前行,適伍戴榮騎乘車牌號碼HR6-1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 功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伍 戴榮受有右上背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雙側手腕挫傷 、左小腿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治於偵查及警詢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戴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 宇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 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車進入案發路口,迨燈號轉換為紅燈,仍續行 向西穿越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告訴人所 騎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 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號誌轉換後穿越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 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上背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雙側手腕挫 傷、左小腿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勢,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 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未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 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TDM-113-交簡-1936-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16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從 外側車道橫切進入中線車道並超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與丁○○發生碰撞。詎丙○○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駕駛車輛橫停在丁○○車 輛前方,以此方式妨害丁○○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打 開丁○○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後,持其所有鋁棒1支攻擊丁○○, 致丁○○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 院乙種診斷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 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及傷害舉動,皆係出於同一 行車糾紛而不滿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客觀上亦是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均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反以上開之方式發洩情緒,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法 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然僅 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調解筆錄、本案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復參酌告訴人行使 權利受妨害的時間、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建築業、日薪1,5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 孩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傷害犯行所用, 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 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 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簡-2660-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靜櫻 訴訟代理人 邱冠龍 被 告 蘇秀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 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由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及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3 5,344元、看護費用78,000元、交通費10,750元、不能工作 損失18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3,450元、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刑事案件中供 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於該刑事卷 內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騎乘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135,34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10頁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增加該部分支出,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交通費用10 ,75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除前述單據外,並無其他單據可以提出,都是 自行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並未增加該 部分生活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勢,出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有前述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每日得請求之 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並未逾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看護費用行情,且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原告 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30×2,600=78,000 ),應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 元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工作,在家幫女兒照 顧小孩,女兒每月給原告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是依原告之陳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無工作,該由女 兒給付之費用僅為補貼,應屬孝親費性質,尚難認原告有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    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3,450元, 業據原告提出社一車業行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而該估價單所列均屬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發 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 之112年4月12日,使用期間為4年。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有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 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 36。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345元(計算式:13,450×1/ 10=1,34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㈦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 為國中畢業,曾擔任作業員及清潔工;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無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及被告於刑案中供述 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 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從而,原告 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314,689元(計算式:135,344+78,000+ 1,345+100,000=314,689)。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4,68 9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31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 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629-20241128-1

交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QUOC VIET(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國越)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5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交簡字第2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QUOC VIET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HOANG QUOC VIET(中文姓名:黃國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 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南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澄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澄觀路東向西駛至,2車 發生碰撞,致林○○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韌 帶扭傷之傷害。HOANG QUOC VIET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坦承其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緝卷第9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其駕駛上開汽車闖紅燈進入 路口,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有請警察過來,當時告訴人說只 有車子毀損,並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進入路口,而與 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分 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道路無障 礙物等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31至37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陳稱:我在 車禍現場時沒感覺,沒有覺得痛,回家才覺得痛而去醫院檢 查等語(警卷第3頁、交易緝卷第96頁),而告訴人於110年 9月26日19時45分許發生車禍後,同日22時11分即許到健仁 醫院急診,主訴前胸、左肩、頸部疼痛,與車禍發生時間相 距不到3小時等情,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考 (交易卷第29至35頁),審諸告訴人就醫時間與車禍發生時 間密接,並非相距甚久,再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 時,如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才就醫診 斷,並非罕見,又原告車禍時坐在汽車駕駛座,遭被告駕車 自正面撞擊,在外力震動下,胸部及肩膀撞到前方車體,及 頸部因劇烈震動而受傷,亦與常情無違,足認告訴人所受傷 害,確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陳稱無資力賠償 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肇責比例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自述高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在螺絲工廠上班、月薪2萬多 元、住在工廠宿舍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TDM-113-交易緝-2-20241125-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柏原考領駕駛執照經吊扣後,仍於民國111年2月9日1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 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注 意安全距離,即自外側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適有許智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蔡 仁柏車輛右後方之機慢車道,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許智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挫 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嗣蔡仁柏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傷勢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 官之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 照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42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未讓行駛在其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 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外側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致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吊扣期 間為自111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止)一情,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在卷為憑,詎其猶於上開 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 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執照業已遭吊 扣,竟於吊扣執照期間,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能 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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