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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星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德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984元,該項裁 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 1 紙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5

TYDV-114-重訴-141-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煌彰 被 告 吳恒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 ,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 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其 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 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 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撤銷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631號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2月3 0日止本息合計為2,305,600元,超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 額10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至多僅得於最高限額100萬元範圍 內行使抵押權,又本件抵押物價額為4,089,000元,並未少於上 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應以其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利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100萬元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此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5

SLDV-114-補-67-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上訴人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於此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 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其請求不具備一貫 性)。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 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 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二、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三、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整件事情的源頭是被上訴人媽媽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俊 生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後來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公司義務 幫忙,不到一個月黃俊生與被上訴人媽媽分手,接著被上 訴人就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來被上訴人媽媽打電話給黃俊 生,要索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義務幫忙的費用新臺幣 (下同)5、6萬元,黃俊生覺得太離譜了拒絕,沒想到被 上訴人媽媽掛斷電話之前似恐嚇地說:「好,你等著。」 隔天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隨即來上訴人公司,說上訴人 公司沒有給被上訴人薪水,黃俊生回覆:被上訴人並非上 訴人的員工等語,並要求對質(該案件上訴人已上訴到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受理)。緊接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姊 姊、媽媽用人頭帳戶到Google在地店家評論一顆星編造不 實言論,黃俊生跟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姊姊、媽媽說:「 你們太可惡了、太離譜了,我會提告。」隔天評論就被刪 除。 (二)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和解的1萬9,000元,基本上不合法在前 ,因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員工,1萬9,000元是跟被上訴 人和解,被上訴人也坦承其非上訴人員工,也可以不要這 1萬9,000元呀!調解委員對黃俊生說:我們知道他們要你 的錢,你就付1萬9,000元跟他和解吧!你要好好做生意, 就得把這毒瘤斬斷等語,黃俊生想想也是有理,就付了1 萬9,000元跟被上訴人和解,可是被上訴人也寫了一份文 件承認不是上訴人員工,只是義務到上訴人公司幫忙。 (三)該案件經上訴人一再訴願,都沒有用,因為被上訴人一直 緊咬不放。最後的訴願到勞動部,但和解書還沒有下來, 於是勞動部也駁回上訴人的訴願。駁回的隔天上訴人收到 被上訴人坦承非上訴人員工的和解書,但也來不及,於是 黃俊生打電話到勞動部把這件事告知承辦人,承辦人告知 黃俊生:你的案件其實我們內部討論很多,可惜最後決定 不是勞動部內部的人承辦等語,並提醒黃俊生趕快十天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四)上訴人本來就不應該給被上訴人這1萬9,000元,而且被上 訴人跟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就是拿到錢才願和解,但被 上訴人也承認非正式員工,上訴人根本不需要付這1萬9,0 00元,上訴人也沒有所謂違約金1萬9,000元,上訴人覺得 被上訴人拿1萬9,000元是不合法的,沒有正當性,於法無 據。上訴人辛苦賺錢,每個月都會捐錢給弱勢團體,可是 被上訴人這種人,上訴人付1元都覺得委屈等語。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3號勞動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 受理在案,而由於系爭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 照),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 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然上訴人僅係反覆 陳述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不該拿1萬9,000元云云, 該等事實乃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縱使屬實,亦無從 獲致上訴人勝訴之結論,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欠缺一貫 性,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正,上訴人雖有具狀到院, 然仍未表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雖有「被上訴人就是拿到錢才願和解」一語,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生補正之效力,則本件 上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 第110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 判,亦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4-簡上-81-202503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李紫鳳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利益額為準。經查,原告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91740號債權憑證內載債權「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434,164元,及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超過「本金432,557元,及自108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下稱系爭 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41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逾系爭債權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即系爭債權憑證內載債權與系爭債權差額1,050,229元(計 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34,164-432,557=1,607 1,607元 2 利息 1,607 88/7/2 114/3/12 (25+254/365) 12% 4,955元 3 利息 432,557 88/7/2 108/8/9 (20+39/366) 12% 1,043,667元 小計 1,050,229元

2025-03-25

KSEV-114-雄補-620-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潘迦勒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陳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林禹安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112年5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54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044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 ,該本票上原告之印章亦非真正,原告無庸負此票據責任等 語,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日後付款而簽發予伊,經 專業機構鑑定確係原告之簽名,足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簽 立系爭本票。擔保債權金額從50萬元降至24萬元對原告並無 不利,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否認其簽署或擔保 事實,僅憑片面陳述,顯為脫免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依該院核 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乙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04400號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上其之簽名係偽造、印章係遭盜刻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 否為原告所所簽立及用印?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7 月6 日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 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 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潘迦勒」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署 乙節,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潘迦勒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連同薪資簽收單、 承攬商確認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民事異議之訴狀 (下稱系爭資料)等載有原告親筆簽名資料原本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簽 名編為甲類筆跡,另系爭資料原告名義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 ,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 慣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 4031030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 20頁),上開鑑定報告比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外觀型態 與結構、字劃之長短位置、字劃相互間連結、結筆之勾勒或 接合部分之位置、筆順與運筆方向,結果認定特徵相同,足 見系爭本票上「潘迦勒」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猶 執前詞否認為其所簽署,實非可採。則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 以共同發票人名義簽名,即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 其以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屬偽造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  ㈢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 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 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91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印章遭他人盜刻云云, 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印章係遭盜刻之 事實,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04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莊淳皓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上訴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三0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 陸拾陸元之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0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逾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肆元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次序9所列被上訴人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 逾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㈠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502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簽 發之本票正本。嗣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㈠部分,僅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就 聲明㈢部分,僅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9所列被上訴 人得受分配部分;就聲明㈣部分則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27 -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與訴外人那然有限公司(下稱 那然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9月1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惟那然公司係為承租被上訴人之ATT 4 Recharge商場(下稱被上訴人商場)6樓櫃位,以經營品牌 「DNA²親子平方」(下稱系爭品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開店裝修籌備,始與伊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為擔保,並於同年12月6日由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上訴人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以那然公 司開業後之營業收入償還。詎被上訴人嗣逼迫那然公司改承 租9樓櫃位,且有不變更使用執照,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禁止那然公司進入櫃位等阻礙那然公司開業情事,復片面終 止合約,致系爭品牌迄今無法營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未 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借款;且被上訴人未依108 年8月19日與那然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及保持約定使用之狀態,應賠償 伊因此受有櫃位裝潢之損害1,100餘萬元及所失利益1,428萬 元或6,440萬元,與其就系爭借款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 分配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 爭分配表次序5、9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本 金、債權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 500元後,即未再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 與那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餘 額;且上訴人既曾依約清償前4期款項,其主張清償期尚未 屆至,即無可採。又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得 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㈣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9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執 行費、債權本金、債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4頁):  ㈠上訴人為那然公司負責人。  ㈡那然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由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依系爭約定書之附表所列金額按 月攤還本息,即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375,000元,如 有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27-131頁) 。  ㈢上訴人與那然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121頁)。  ㈣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7房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設定6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167頁)。  ㈤那然公司於108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及 補充協議(即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商場之櫃位,以經 營那然公司品牌「DNA²親子平方」,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見原審卷第79-111頁)。  ㈥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 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那然公 司及上訴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並限期清償餘額4,695,000 元(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㈧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繳足價 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被上訴人陳報抵押債權本金4, 687,500元、利息857,620元,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9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並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提存(見原審卷 第169-179、153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9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 、債權本金及利息,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之部分不存在:  1.那然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由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依系爭約定書之附表所列金額按 月攤還本息,即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375,000元,約 定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與那然公 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此有 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1頁、 第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自堪 認屬實,依此可認那然公司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由 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那然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約定書有關那然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立無誤。  2.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本約定書約定乙方 應返還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 得就尚未獲償之金額全數請求,並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以獲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那然公司與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已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而那然 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期清 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被上訴人 復已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那然公司及上訴人 清償,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依此可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以那然公司營業日為準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乙方 向甲方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 7日(依甲方第一筆借貸款項撥款日)起三年,分36期攤還 。」、第2條約定「乙方與丙方同意依附表所列金額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兩造已約 明分期償還及期間,並未約定清償期以那然公司已經營業為 依據。至系爭約定書第3條固約定「前條約定每月應攤還之 本金及利息,同意由甲方逕自乙方向甲方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DNA攤位代收之營業收入中扣除抵付,如有不足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5日內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核其真意僅係授權予被上訴人得以自那然公司之營業收 入中扣抵那然公司應償還之欠款,如有不足仍應由那然公司 補足,尚難依此即謂那然公司與兩造間有以那然公司之營業 日為系爭借款到期日之約定自明。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 細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3月7日、4月10日、5 月9日已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156,250元(見原審卷第21頁) ,則上訴人歷次還款之時間,係早於那然公司於108年8月1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係以那然公司營業日為準云云,自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687,5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則依系爭約定書所載,上訴 人已清償第1至4期之本金555,556元(138,889×4=555,556) 及第1至4期之利息69,444元(17,361×4=69,444),至除第1 至第4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625,000元外,上訴人另有清償62 ,500元(687,500-555,556-69,444=62,500)之部分,被上 訴人抗辯該部分係清償本金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餘4,381, 944元(計算式:5,000,000-555,556-62,500=4,381,944) 之本金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係依 照借款約定書的分期去繳納等情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有4,381,944元之本金未清償等情為可 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將約定之6樓 櫃位轉租他人,且未交付9樓之1櫃位予那然公司,依民法第 226條,應賠償那然公司裝潢櫃位所生損害1,100多萬元及所 失利益1,428萬元或6,44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4、13 8、170-171頁),並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將約定之6樓櫃位轉租他人,導致給 付不能,且未交付9樓之1櫃位予那然公司,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賠償那然公司損害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 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租約第1條原約定「標的物:甲方提供所轄座落臺北市○○ 區○○○路000號6F-7+8+9樓賣場內,坪數186.3坪(詳如附圖 標示位置)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嗣於同日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將第1條約定修正為「標的物:甲方提供所 轄座落臺北市○○區○○○路000號9F-1樓賣場內,坪數165.4坪 、附屬使用空間坪數44.4坪(詳如附圖標示位置)予乙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原訂租約與補充協議均一同於1 08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 (見原審卷第79-112頁),顯見那然公司與兩造於簽署系爭 租約並公證時,已經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由6樓之賣場改為9 樓之賣場有所合意並進行公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約 定之6樓櫃位轉租他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自屬無 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樓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能致生 那然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 提出野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師「JACKY」與被上訴 人公司、那然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妨礙施工 ,卻惡人先告狀主張那然公司違約並要拆除裝潢,使得設計 師在盛怒之下為那然公司出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 ),然依該對話紀錄所示,可知「JACKY」表示「有一點要 提醒ATT,欠我款項是那然,即便你們拆了地上物,那然仍 然與我有債務關係」等語,依此可見那然公司確實有於上開 承租之位置為裝潢之情事,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 9樓位置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違,尚無從依此 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樓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 能之情形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 訴人未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且未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未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且未於租 賃關係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⑷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被上訴人應 賠償那然公司裝潢櫃位所生損害1,100多萬元及所失利益1,4 28萬元或6,440萬元予上訴人,即無可採,則上訴人進而主 張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6.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且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立,已如前述,而依系爭 約定書所附本金及利息攤銷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1頁), 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系爭 借款自應適用兩造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被上訴 人抗辯應依票據法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6等語,即無可採。 而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為4,381,944元,且依兩造不爭執 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 期清償,對照系爭約定書第1條借款自107年12月7日起分期 償還之約定,堪認上訴人上開已還款之本金及利息,為自10 8年1月7日起第1至4期之本金、利息及第5期部分本金,即其 已償還之利息應包含108年4月7日前應給付之利息,則上訴 人依系爭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4,381,944元本金、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2,326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 元以下4捨5入),及上開本金自108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 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 人於111年6月17日繳足價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繳費收據 ),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且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故依 本金4,381,944元計算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67,49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2,元以下4捨5入)。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 過5,081,766元(計算式:4,381,944+32,326+667,496=5,08 1,766)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就超過5,081,766元之 部分為強制執行: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雖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 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 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 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著有明文。而不動產之拍 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 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 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 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 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 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 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 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 之部分不存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於超過5, 081,766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債權逾41,704元部分、次 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設定6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1-1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 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 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亦為兩造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自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陳報 抵押債權本金為4,687,500元、利息857,620元,惟依系爭約 定書第1條所載,可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 借款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 。  2.系爭借款債權為5,081,766元,已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費應為35,314元加計鑑價費用6,390元(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一鑑定報告書所載),合計為41,704元,系爭借款債 權本金為4,381,944元,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32,326元、108年6月1日起至11 1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67,496元,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債權逾41, 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計算式:4 381,944+32,326+667,496=5,081,766),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第41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 部分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5,081,7 66元之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 列債權逾41,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38萬1,944元 108年4月8日 108年5月31日 (54/366) 5% 3萬2,325.82元 小計 3萬2,325.82元 合計 3萬2,326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38萬1,944元 108年6月1日 111年6月17日 (3+17/365) 5% 66萬7,496.13元 小計 66萬7,496.13元 合計 66萬7,496元

2025-03-25

TPHV-113-上-114-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即高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參 加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史孟元 周明嘉 被 告 宋子珺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而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對 原告有新臺幣(下同)3,38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遂執系爭離婚協議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促字第1773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經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原告於109年2月9日至111年1月10日間陸續以 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2,303,985元予 被告;復於108年11月間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價值為1,050,000元之中華賓士型號S350汽車(下稱系爭 車輛)過戶予被告;再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30日間 ,清償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使用信用卡所產生之債務共248, 354元(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卡費),系爭卡費因係兩 造共同生活之支出,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攤還款責任,故原告 為被告清償系爭卡費之半數即124,177元應可用來抵償系爭 債權。是以,原告迄今共已給付被告3,478,162元【計算式 :2,303,985元+1,050,000+124,177元=3,478,162元】,已 逾系爭債權之金額,故被告應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 告清償系爭債權。又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係遭被告脅 迫所簽立,且其上並未載明「車子BDS-0310無條件贈予宋子 珺(中華賓士)型號S-350」、「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 前所使用之共同信用卡帳款,全數未繳之金額,都由江國林 負責繳納」等語,該條款均係原告簽名後,被告自行書寫之 條款,故被告不得抗辯原告過戶系爭車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 卡費之行為,不得用以抵償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被告除對原告有系爭債 權外,原告仍須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與給被告,並繳納108 年10月20日前共同使用之信用卡帳款,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車 輛之價值及繳納系爭卡費之半數抵償系爭債權,要屬無據。 又原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所示時 間匯款給被告,然該等匯款均係為了要繳納原告積欠之信用 卡債務,並非系爭債權之還款。原告雖主張其有於附表一編 號3、4所示時間各提領1,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對此有 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於108年10月25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離婚協 議書(即系爭離婚協議,審訴卷第91頁)。  ㈡被告執系爭離婚協議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 第1773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經被 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 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20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128/10000)原為原告所有,而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前開不動產,並於112年10月18日由訴外人 姜家馨以15,399,999元拍定,姜家馨於112年10月27日繳足 全部價金,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於113年2月2日點交予姜家馨。  ㈣系爭離婚協議記載「宋子珺投資江國林資金現金一共338萬台 幣,江國林同意無條件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返還宋子珺 ,如有差額無法於日期內償還,需得宋子珺同意討論」等語 。  ㈤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對原告有系爭債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債權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被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 令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先予敘明。  ㈡系爭債權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因 系爭離婚協議而有系爭債權存在乙事,並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㈤所示),僅主張其有以附表一、二之款項及以系爭車 輛辦理過戶之方式清償系爭債權,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對於其已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  ⒉依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至高雄○○○○○○○○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提 出之系爭離婚協議(院卷二第59頁),其上財產之歸屬欄位 載明:「中華賓士型號S350、車號000-0000無條件贈予宋子 珺。因宋子珺賣馬自達CX5得48萬現金拿給江國林投資,車 輛等值交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前,所使用宋 子珺名下之信用卡帳款(卡費)全數未繳之金額,皆由江國 林負責繳清」;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欄位則載明:「宋子 珺投資江國林現金總共338萬台幣,江國林同意無條件最晚 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返還宋子珺,如有差額無法於日期 內償還,需與宋子珺討論並取得其同意」、其後載明「本協 議書所定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等語,經核與兩 造於108年10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今 天去辦離婚,好」,被告稱「那下午去?」,原告稱「時間 您決定,我再配合您」,被告稱「卡債你會繳?」,原告稱 「目前我的經濟狀況無法全額繳清,只能繳每家0000-00000 ,您的投資錢都拿回,您自己再決定,您要如何分配與如何 一起分擔,我都沒有意見,都要全部我承擔都可以的」,被 告稱「承擔什麼?你是指我的本金回來之後,幫你承擔卡費 ?」,原告稱「所有10/20前刷卡的總費用都要全額由我支 付都沒有問題,小事情,先這樣」,被告稱「我已經不計較 我的cx5車子48萬,你計較這?」,原告稱「妳自己已經說 過用s350互換,妳完全沒有損失啊」,被告稱「我不喜歡s3 50,但是算了」等語,嗣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又向被告稱 「我有個朋友要買S350,您要不要換台小車。我與他開價60 萬含過戶。他說車子沒有問題的話,下週可以現金交易。您 看怎樣再告訴我。我是想說車子當初是我送給您的。現在您 需要錢生活,能幫您賣好價錢,這樣是對的」等語相符(院 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由上可知,兩造簽立 系爭離婚協議時,即合意離婚條件為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 、原告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予被告、原告願意繳清被告名下 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信用卡費,該三項條件均屬獨立、個 別存在,亦即被告可對原告分別主張該三項債權,是原告主 張可以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其繳納系爭卡費之半數用來抵償系 爭債權云云,要與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 且其上所載「中華賓士型號S350、車號000-0000無條件贈予 宋子珺。因宋子珺賣馬自達CX5得48萬現金拿給江國林投資 ,車輛等值交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前,所使 用宋子珺名下之信用卡帳款(卡費)全數未繳之金額,皆由 江國林負責繳清(下稱系爭條款)」等語,均係被告事後自 行書寫之條款,且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即訴外人譚鋒、趙 小甯並未在場見證、簽名,並否認被告提出上開兩造LINE對 話紀錄(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之形式真正性云云。惟 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稱其不爭執系 爭離婚協議之真正性,亦不主張以系爭車輛之價值抵償系爭 債權(院卷一第129頁),然事後又更改說法,稱其係遭脅 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且系爭條款係被告所事後加註等語 ,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⒋證人譚鋒雖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後,於1、2週內有傳系爭離婚協議給我看,我沒有見 證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過程,也沒有在系爭離婚協議上 簽名,我有問原告為什麼系爭離婚協議上有我的簽名,原告 說他也不知道,我沒有授權別人簽我的名字。我是事後看到 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才知道兩造約定離婚之條件,原告有 跟我說他想用系爭車輛折抵系爭債權,系爭卡費的部分,雖 然是兩造夫妻間共同的消費,但如果不繳納會變成信用不良 ,原告考量兩造曾是夫妻,就一肩承擔這些消費,沒有要與 被告各自分擔,但原告有說他繳納系爭卡費要用來折抵系爭 債權,不過兩造間消費比例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語(院卷二 第10頁至第15頁),似認其並未擔任系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 ,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惟觀諸譚鋒與被告於108年1 0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二第29頁),顯示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隔日即108年10月26日,即 將系爭離婚協議(內含系爭條款之記載在內)拍照傳送予譚 鋒觀看,並稱:「大哥(指譚鋒)我會把信用卡帳款一一列 出來給您看。如果信用狀多於338萬的,如果您信任我,請 直接給我,我去繳卡費吧!給國林一定石沉大海,他或許不 會還我,如果沒有也沒關係,我就請老天保佑」,譚鋒回稱 :「了解」等語,足見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後,隨即於隔日翻拍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予譚鋒觀看, 並提及原告積欠系爭債權乙事,則若譚鋒自始對於兩造離婚 乙事並不知悉,亦未答應擔任見證人,其於收受系爭離婚協 議之翻拍照片時,應會詫異並詢問兩造之離婚條件是否如系 爭離婚協議所載?為何上面會有他人冒簽其姓名?而不會僅 回以「了解」等語,且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離婚協議 我從來沒有傳LINE或任何資訊給譚鋒,是譚鋒自己記錯了, 但我確實有在離婚後一、兩週跟譚鋒說我離婚了等語(院卷 二第22頁),可見原告之說法,亦與譚鋒前開證述內容不符 ,是譚鋒證稱其不知悉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亦未應允擔任 見證人等情,要與常情有悖,且譚鋒雖證稱原告贈與系爭車 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卡費,均係要用來償還系爭債權等語, 然其所述均係聽聞自原告之單方說法,又與系爭離婚協議所 載內容不同,自難盡信為真。  ⒌佐以證人趙小甯於審理中證稱: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後,被告有將系爭離婚協議拍給我看,當時上面 的證人欄位是空白的,因為兩造離婚急著要去辦理登記,被 告就問我願不願意當系爭離婚協議的證人,我當然願意,但 因為我人不在高雄,我就把身分證字號告訴被告,請她幫我 代簽名,我印象中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就去辦理離婚 登記。兩造之離婚條件有三個,第一個就是系爭債權,第二 個就是原告贈與系爭車輛給被告,第三個是因為原告拿被告 的信用卡去花費,所以原告要支付信用卡費。原告不能拿系 爭車輛來抵償系爭債權,因為被告原本有開一臺馬自達的車 ,為了要投資原告,才把馬自達的車賣掉,原告才提供系爭 車輛給被告代步,但系爭車輛價值不如被告原本的馬自達車 輛,且又大又舊,我有跟被告說真的很不划算。信用卡費跟 系爭債權也是兩回事,因為原告會用被告名下的兩張信用卡 刷自己私人的花費,如支付其家人之機票費用,使用頻率比 被告多,被告沒有刷卡的習慣,所以兩造才會說好由原告全 部負擔信用卡費等語(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可認兩 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趙小甯雖未在場,然業經被告以電 話方式告知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並徵得趙小甯之授權代其 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是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應已達 成共識甚明。  ⒍原告雖否認兩造LINE對話紀錄(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 之形式真正性,並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云云, 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 其對話時間(即108年10月25日)、對話細節(提及原告承 擔10月20日前之刷卡費用、原告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均與 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之 時間、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相互吻合,要難想像他人會冒用 原告之身分而與被告為上開對話,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該LINE對話紀錄係遭他人偽造、變造,自應認該LINE對話 紀錄具有形式真正性。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與被告之 對話情形,原告稱「今天去辦離婚,好。時間您決定,我再 配合您」、「變成男女朋友是妳最終的決定。我絕對支持妳 的決定」、「我們彼此就不要三心二意,優柔寡斷了」、「 謝謝您陪伴我這段30天的婚姻。協議書的承諾都會照走。妳 打電話給我我都會接」等語(院卷二第155頁、第161頁至第 165頁),堪認原告之語氣平靜、理性,未見有受被告脅迫 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或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況兩造持系爭 離婚協議至高雄○○○○○○○○辦理離婚登記時,經承辦人員核對 當事人身分、確認雙方離婚真意及書面審查離婚協議書資料 無誤後,即登錄系統辦理離婚登記作業,申請書登打完成後 ,交由雙方檢視登載之內容,確認資料無誤後即各自簽名生 效等情,有該事務所114年1月21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03710 0號函可參(院卷二第125頁),而該事務所提出系爭離婚協 議上即有加註系爭條款(院卷二第59頁),可見兩造持系爭 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時,過程均平和、無衝突,且經承辦 人員現場確認其等真意後,各自簽名生效,倘原告係遭脅迫 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且其簽名時並未有系爭條款加註其上 ,其應會立即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反應,並拒絕辦理離婚 登記,殊難想像原告仍會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並在離婚登記申 請書上簽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⒎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同意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 與給被告,僅係因被告恰好需要代步之交通工具,原告才會 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故被告要將系爭車輛出售,還要瞞 著原告,現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自得主張以系爭 車輛之價值即1,050,000元抵償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被告 於108年11月29日22時47分許曾傳訊息予譚鋒稱:大哥介意 我賣S350(即系爭車輛)嗎?我想賣了換台小車開。但是以 上我都不會告訴江國林。可以嗎?經譚鋒回稱:我來談S350 價格會好些等語為證(院卷一第307頁),惟原告贈與系爭 車輛予被告乙事,與系爭債權均屬系爭離婚協議之個別條款 ,被告本即得向原告分別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足採。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附表一匯款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以 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以證人譚鋒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附 表一編號2、5、6、7、10之匯款,都是原告為了清償系爭債 權所為之匯款,另外我依稀記得原告有於109年間在公司樓 下將提領的現金交付給被告,因為當時我也在同一間公司任 職,好像有耳聞兩造有在公司樓下交錢,我也忘記我是否有 去到公司樓下等語為佐(院卷二第14頁),然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詢問譚鋒為何知悉該等匯款之目的均係原告為了清償系 爭債權時,譚鋒回稱:因為原告律師之前有提供給我看過等 語(院卷二第14頁),顯見譚鋒前揭證述均係聽聞原告之單 方說詞,要難採信為真。復觀諸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提 出之證據,均為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紀錄,則單 以該提領款項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何人, 且原告所提領之款項單筆即高達1,000,000元,倘其有交付 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債權,為防免兩造事後訟爭,理應讓被 告簽立收據收執,惟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定屬實 。又依系爭條款內容,被告除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外,原告仍 應繳納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卡費 ,則被告辯稱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 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來清償108年10月20日 前之卡費等語,要非無據。  ⒐原告雖主張其均係以ATM轉帳或直接拿現金到櫃檯之方式繳納 信用卡費,不會先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去繳納信用卡費云 云,並提出其曾以ATM轉帳方式繳納信用卡費之相關證據( 詳如院卷二第100頁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惟被告 於108年10月20日前所持之信用卡有幾張、個別消費明細為 何,均未見兩造加以特定,則單憑原告提出其中數筆繳費紀 錄,要難認定其每次繳納卡費之方式均屬相同。況原告繳納 之系爭卡費之申辦名義人均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 情信用卡公司應均會向被告本人寄送信用卡帳單,是被告辯 稱原告會匯款予被告,再讓被告自行繳納卡費乙節,亦與常 情無違,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以附表一之款項清償系爭債權 後,由被告簽發之領據、收據,自難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 據,認定其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所示時 間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債權。  ⒑據此,原告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卡費之行為,均 係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系爭條款所為,原告不得主張以此抵償 系爭債權,又依卷內現有證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均已 清償完畢,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109年2月9日 19,985元 原告以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215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 109年2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3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109年3月12日 1,000,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院卷一第149頁原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4 109年3月16日 1,000,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院卷一第149頁原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5 109年3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5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 109年6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7頁之轉帳截圖畫面。 7 109年7月30日 30,000元 原告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319頁之轉帳截圖畫面。 8 109年8月29日 30,000元 原告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217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9 109年10月8日 64,000元 原告經其前擔任負責人之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轉帳。 院卷一第217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 111年1月10日 1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21頁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 合計 2,303,985元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銀行 期間 金額 1 中信銀行 108年11月6日至 109年2月22日 43,114元 (10,090元+86元+5,090元+69元+6,000元+5元+5,000元+16,774元=43,114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108年11月10日至 109年10月9日 99,199元 (10,000元+5,300元+4,985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3,443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4,968元+503元=99,199元) 3 台新銀行 108年11月7日至 109年12月30日 60,085元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85元=60,085元) 4 陽信銀行 108年11月18日至 109年6月25日 45,956元 (10,602元+5,000元+15,269元+5,085元+10,000元=45,956元) 合計 248,354元

2025-03-25

CTDV-113-訴-254-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戴毓宏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4

KSEV-114-雄簡-588-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盧建霖 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執行名義對於兩造新臺幣850,000元之出資額及其目的未 於判決理由中陳述,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根據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㈡執行名義應根據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根據系 爭執行名義。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自動履行完畢,經被告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撤回執行而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審認無誤。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阻止強制 執行之實益,則其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之利益,是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4

TNDV-114-訴-568-2025032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慶禧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4

SCDV-114-重訴-46-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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