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莊淳皓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上訴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三0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
陸拾陸元之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0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逾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肆元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次序9所列被上訴人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
逾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㈠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502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簽
發之本票正本。嗣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㈠部分,僅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就
聲明㈢部分,僅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9所列被上訴
人得受分配部分;就聲明㈣部分則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27
-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與訴外人那然有限公司(下稱
那然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9月1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惟那然公司係為承租被上訴人之ATT 4
Recharge商場(下稱被上訴人商場)6樓櫃位,以經營品牌
「DNA²親子平方」(下稱系爭品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開店裝修籌備,始與伊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為擔保,並於同年12月6日由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上訴人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以那然公
司開業後之營業收入償還。詎被上訴人嗣逼迫那然公司改承
租9樓櫃位,且有不變更使用執照,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禁止那然公司進入櫃位等阻礙那然公司開業情事,復片面終
止合約,致系爭品牌迄今無法營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未
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借款;且被上訴人未依108
年8月19日與那然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及保持約定使用之狀態,應賠償
伊因此受有櫃位裝潢之損害1,100餘萬元及所失利益1,428萬
元或6,440萬元,與其就系爭借款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
分配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
爭分配表次序5、9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本
金、債權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
500元後,即未再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
與那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餘
額;且上訴人既曾依約清償前4期款項,其主張清償期尚未
屆至,即無可採。又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得
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㈣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9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執
行費、債權本金、債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4頁):
㈠上訴人為那然公司負責人。
㈡那然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由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依系爭約定書之附表所列金額按
月攤還本息,即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375,000元,如
有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27-131頁)
。
㈢上訴人與那然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121頁)。
㈣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7房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設定6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167頁)。
㈤那然公司於108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及
補充協議(即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商場之櫃位,以經
營那然公司品牌「DNA²親子平方」,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見原審卷第79-111頁)。
㈥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
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那然公
司及上訴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並限期清償餘額4,695,000
元(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㈧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繳足價
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被上訴人陳報抵押債權本金4,
687,500元、利息857,620元,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9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並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提存(見原審卷
第169-179、153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9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
、債權本金及利息,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之部分不存在:
1.那然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由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依系爭約定書之附表所列金額按
月攤還本息,即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375,000元,約
定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與那然公
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此有
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1頁、
第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自堪
認屬實,依此可認那然公司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由
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那然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約定書有關那然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立無誤。
2.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本約定書約定乙方
應返還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
得就尚未獲償之金額全數請求,並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以獲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那然公司與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已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而那然
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期清
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被上訴人
復已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那然公司及上訴人
清償,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依此可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以那然公司營業日為準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乙方
向甲方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
7日(依甲方第一筆借貸款項撥款日)起三年,分36期攤還
。」、第2條約定「乙方與丙方同意依附表所列金額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兩造已約
明分期償還及期間,並未約定清償期以那然公司已經營業為
依據。至系爭約定書第3條固約定「前條約定每月應攤還之
本金及利息,同意由甲方逕自乙方向甲方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DNA攤位代收之營業收入中扣除抵付,如有不足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5日內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核其真意僅係授權予被上訴人得以自那然公司之營業收
入中扣抵那然公司應償還之欠款,如有不足仍應由那然公司
補足,尚難依此即謂那然公司與兩造間有以那然公司之營業
日為系爭借款到期日之約定自明。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
細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3月7日、4月10日、5
月9日已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156,250元(見原審卷第21頁)
,則上訴人歷次還款之時間,係早於那然公司於108年8月1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係以那然公司營業日為準云云,自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687,5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則依系爭約定書所載,上訴
人已清償第1至4期之本金555,556元(138,889×4=555,556)
及第1至4期之利息69,444元(17,361×4=69,444),至除第1
至第4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625,000元外,上訴人另有清償62
,500元(687,500-555,556-69,444=62,500)之部分,被上
訴人抗辯該部分係清償本金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餘4,381,
944元(計算式:5,000,000-555,556-62,500=4,381,944)
之本金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係依
照借款約定書的分期去繳納等情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有4,381,944元之本金未清償等情為可
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將約定之6樓
櫃位轉租他人,且未交付9樓之1櫃位予那然公司,依民法第
226條,應賠償那然公司裝潢櫃位所生損害1,100多萬元及所
失利益1,428萬元或6,44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4、13
8、170-171頁),並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將約定之6樓櫃位轉租他人,導致給
付不能,且未交付9樓之1櫃位予那然公司,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賠償那然公司損害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
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租約第1條原約定「標的物:甲方提供所轄座落臺北市○○
區○○○路000號6F-7+8+9樓賣場內,坪數186.3坪(詳如附圖
標示位置)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嗣於同日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將第1條約定修正為「標的物:甲方提供所
轄座落臺北市○○區○○○路000號9F-1樓賣場內,坪數165.4坪
、附屬使用空間坪數44.4坪(詳如附圖標示位置)予乙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原訂租約與補充協議均一同於1
08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
(見原審卷第79-112頁),顯見那然公司與兩造於簽署系爭
租約並公證時,已經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由6樓之賣場改為9
樓之賣場有所合意並進行公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約
定之6樓櫃位轉租他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自屬無
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樓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能致生
那然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
提出野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師「JACKY」與被上訴
人公司、那然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妨礙施工
,卻惡人先告狀主張那然公司違約並要拆除裝潢,使得設計
師在盛怒之下為那然公司出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
),然依該對話紀錄所示,可知「JACKY」表示「有一點要
提醒ATT,欠我款項是那然,即便你們拆了地上物,那然仍
然與我有債務關係」等語,依此可見那然公司確實有於上開
承租之位置為裝潢之情事,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
9樓位置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違,尚無從依此
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樓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
能之情形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
訴人未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且未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未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且未於租
賃關係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⑷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被上訴人應
賠償那然公司裝潢櫃位所生損害1,100多萬元及所失利益1,4
28萬元或6,440萬元予上訴人,即無可採,則上訴人進而主
張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6.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且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立,已如前述,而依系爭
約定書所附本金及利息攤銷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1頁),
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系爭
借款自應適用兩造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被上訴
人抗辯應依票據法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6等語,即無可採。
而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為4,381,944元,且依兩造不爭執
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
期清償,對照系爭約定書第1條借款自107年12月7日起分期
償還之約定,堪認上訴人上開已還款之本金及利息,為自10
8年1月7日起第1至4期之本金、利息及第5期部分本金,即其
已償還之利息應包含108年4月7日前應給付之利息,則上訴
人依系爭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4,381,944元本金、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2,326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
元以下4捨5入),及上開本金自108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
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
人於111年6月17日繳足價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繳費收據
),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且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故依
本金4,381,944元計算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67,49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2,元以下4捨5入)。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
過5,081,766元(計算式:4,381,944+32,326+667,496=5,08
1,766)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就超過5,081,766元之
部分為強制執行: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雖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
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
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
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著有明文。而不動產之拍
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
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
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
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
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
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
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
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
之部分不存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於超過5,
081,766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債權逾41,704元部分、次
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設定6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1-1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
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
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亦為兩造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自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陳報
抵押債權本金為4,687,500元、利息857,620元,惟依系爭約
定書第1條所載,可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
借款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
。
2.系爭借款債權為5,081,766元,已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費應為35,314元加計鑑價費用6,390元(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一鑑定報告書所載),合計為41,704元,系爭借款債
權本金為4,381,944元,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32,326元、108年6月1日起至11
1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67,496元,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債權逾41,
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計算式:4
381,944+32,326+667,496=5,081,766),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第41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
部分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5,081,7
66元之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
列債權逾41,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38萬1,944元 108年4月8日 108年5月31日 (54/366) 5% 3萬2,325.82元 小計 3萬2,325.82元 合計 3萬2,326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38萬1,944元 108年6月1日 111年6月17日 (3+17/365) 5% 66萬7,496.13元 小計 66萬7,496.13元 合計 66萬7,496元
TPHV-113-上-11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