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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乙○○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出具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已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第1個月之和解款項新臺幣( 下同)1萬85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4萬7,601元調解成立,且已全數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原易卷第61頁 ),並有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原簡卷第7、29至31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3萬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具身心障礙之弟弟須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原易卷第61頁),暨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 ,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年 紀還小,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之後不要再做錯事,可以 改過自新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取之6萬3,000元,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85元,及給 付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萬7,601元 之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6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受僱於乙○○,在乙○○經營設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號全家便利商店旺安店擔任店員,負 責門市結帳、補貨及清潔,為從事業務之人,然丙○○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2年7月26日10時39分許,在上址利用值班之機會,將所持有 之該店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侵占入己。嗣 乙○○於翌日(27日)核對帳務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訴相符,並有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0紙、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人事資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6萬3,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3-原簡-91-20250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葦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109年4月8日將該普通重型機 車以7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交付而移轉所有 權」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12月底,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他人,於109年4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業據蒞庭公訴檢 察官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俊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 ,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 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查被告於107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被告繳交17期分期款項後,於108年1 2月賣給他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本案機車於107年5月1 8日新領車牌,於109年4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亦有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頁33頁),是被告並非 於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旋即出賣給他人,依現存事證, 尚難認被告自始即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 詐得本案機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侵占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 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將之出賣他人,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尚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 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 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 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 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 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告 訴代理人吳寅銓到庭表示仲信公司共向被告求償10萬7,000 元(應償還的本金5萬6,411元及加計利息),公司同意緩刑 附條件方式償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衡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 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 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 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履行賠償,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㈣本案機車經被告以5萬元售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82頁),是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5萬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考量本院明定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若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俊葦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萬7,000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於114年2月10日給付2萬元,尾款8萬7,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分18期,第1至17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8期給付2,000元,每月10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吳俊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葦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吉安運動器材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吉安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106,884元,分36期償還,每期應繳納2,969元,在分 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吉安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吳俊葦僅能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普通重型機車,吉安公司嗣後將 債權轉讓予仲信公司。吳俊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機車後,僅繳納17期分期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將該普通性重型機 車以7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交付而移轉所有 權,以此方式侵占該機車。嗣經仲信公司催繳車款無著而查 詢車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俊葦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吳寅銓指訴之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0 吉安公司107年5月26日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 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吉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吉安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被告吳俊葦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普通重型機車。 0 (1)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113年2月7日113年度(刑)字第0705A08729號函附車籍資料影本。 (2)繳款明細表。 (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僅繳納17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該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已經變更。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之機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2025-02-10

KLDM-114-基簡-12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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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蔡馥琳 被 告 林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未依約繳費,尚積欠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59元(0000000000門號積欠電信 費用1,441元、0000000000門號積欠電信費用1,778元、0000 000000門號積欠電信費用2,017元、專案補貼款123元,合計 5,359元)。而台哥大公司已分別於109年8月5日、108年6月 21日、107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 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359元,及其中2,140元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78元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41元自105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異議狀陳稱 略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雙掛號信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電信 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 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 、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 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 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 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 家透過該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 領款項,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亦 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 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該條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 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 ,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 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 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 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 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 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 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 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5,23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5, 236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查被告係於102年2月17日起陸續向台哥大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並分別於105年11月1日、104年7月1日、103年12月1 日起積欠電信費1,441元、1,778元、2,017元,而原告分別 於109年8月5日、108年6月21日、107年4月20日自台哥大公 司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8月6日始向本院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3、7至11頁),顯已逾2年 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 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電信費5,236元及 遲延利息。   ⒉專案補貼款123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記載「一、限制退租期 間12個月內需選用200型以上之語音資費及行動上網450型上 網資費(450型),且於12個月內不能轉為低於200型之語音資 費,亦不得轉為低於450型之上網資費。二、立同意書人若 於12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00型之語音資費、轉為低於450型之 上網資費、取消行動上網服務、退租或被銷號時,優惠終止 並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補償款3,000元。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 日遞減。」(見司促卷第19頁),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 商品服務於限制退租期限內轉為較低資費、取消行動上網服 務、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 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 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之月租費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 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 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 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359元,及其中2,140元自10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78元自104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 ,441元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7

TCEV-113-中小-4713-20250207-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阮至立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 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按月給付之健身課程價金,係訴外人寰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寰邦公司)提供「Routine Fitness健身房」健身 課程之對價,二者互為依存、互為因果,是縱分期付款契約 債之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亦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則上訴人 得對抗寰邦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完成 12堂健身課程,價值共計19,200元(計算式:1,600元×12堂 =19,200元),而上訴人已繳納分期款共計38,400元(計算 式:6,400元×6期=38,400元),足認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健身 課程,已為對待給付;其餘未付分期款,寰邦公司既已無從 履行該健身課程契約,被上訴人自寰邦公司受讓分期付款契 約價金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㈡健身課程契約約定每月至少應使用8堂課程,然健身課程非固 定日期,需透過APP於24小時前預約教練,實際上窒礙難行 。上訴人曾向寰邦公司反映上情,惟寰邦公司僅提供展延機 制(每堂未使用課程可獲4日展延期,於健身課程契約結束 一日前均有申請展延之權利),上訴人先前二次合約均在距 合約結束一週時申請展延並獲准許。然寰邦公司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倒閉,距健身課程契約到期日即112年7月6日尚有 17日,上訴人原得申請展延,卻因寰邦公司倒閉,致上訴人 喪失應有權利,原審判決有可議之處。  ㈢該健身課程契約之執行,需向寰邦公司購買會籍,由寰邦公 司提供器材、場地、教練服務,透過APP預約雙方合意時段 ,且需累計使用48堂課,始得認該健身課程契約已完成,故 不應以單純買賣行為概括之。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規定顯有錯誤,影響判決結果。  ㈣該健身課程契約提供之預約途徑難行,致上訴人難以達成每 月至少使用8堂課程之約定,寰邦公司未提供除申請展延外 之補救措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契 約顯失公平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買賣關係規 定顯有錯誤云云,固屬具體指摘。惟上訴人前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寰邦公司購買健身課程48堂,課程期間自112年1月7 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總價金共計76,800元,寰邦公司同 時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 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雖引載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條文,惟 無非強調上訴人與寰邦公司係屬互負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之 類,原審判決主要理由即據此雙務契約關係論斷上訴人之同 時履行抗辯不可採,並非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予以論判。至上 訴人指摘寰邦公司需提供器材、場地、教練服務,不應以單 純買賣行為概括等節,尚無損上訴人與寰邦公司間之契約確 屬雙務契約之本質認定,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無可採取。  ㈡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 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 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 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 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審始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主張該健身課程契約無效,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陳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㈢另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㈠、㈡,僅重申其於原審所執之抗辯,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 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足認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07

CHDV-113-小上-36-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 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順祥 電器購買Panasonic電視;雙方約定分期買賣價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8萬5,05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11 4年8月23日止,分30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2,835 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1 6%(即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同意順 祥電器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因被告自第18期開始,即無 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尚積欠本金3萬6,855元 (2,835元×13期=3萬6,855元)及遲延費1,414元,共計3萬8 ,269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 ,269元,及其中3萬6,855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簽章線上驗證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3萬6,8 55元、遲延費1,414元(合計3萬6,855元+1,414元=3萬8,269 元),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為真。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上開 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 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915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觀諸本件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內容:「申 請人…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 (即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17頁),足徵該「懲罰性違約金」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 之日止,並無上限;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 ,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 獲取之利益損失,而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復未舉證其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致受有 利息損失外之其他損失。從而,本院經斟酌本件購物分期付 款之內容及性質、被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原告因被告違約 所受損害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日 息萬分之1計算,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6

KLDV-113-基小-2180-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和作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亭翯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高興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萬9665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並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第㈠項聲明變 更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萬2478元,及其中1460萬 96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6萬2813元自113 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核原告此追加請求權基礎所對 應之原因事實與原先主張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均係本於原 告主張有為被告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00 ○000號等4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外觀、二次工程及實品屋內部 裝潢工程,而聲明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洪輝煌為洪氏家族之大家長,名下投資設立有和作營建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和助營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助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林慶春間長年有業務 往來,以往二人的合作模式,均由林慶春名下之建設公司負 責設計開發建造及銷售,營造部分則發包予洪輝煌旗下的營 造公司,並採實報實銷的方式請款。  ㈡被告於105年6月1日與和助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和助契約),由和助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主體工程部分, 嗣兩造亦於被告在106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建案之使用 執照時,經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後,口頭約定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和作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建物之外觀、二次工程 及其中1戶實品屋(上開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179號 建物)內部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即進場施作,原 告採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6日完 工,並由被告剪綵銷售。又,系爭工程經結算後總價款為20 52萬2478元,相對應之工作項目則如附表所示(即本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525萬元後, 尚餘1527萬2478元,原告爰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價款1527萬 2478元。又,縱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然被告因原告之 施工行為,獲有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1527萬2478元,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仍應返還 原告。  ㈢再者,就附表中之項次2、3為系爭建物主體工程之跑照費用 及各項規費各5萬元、1萬2380元,原係和助公司之款項,惟 因被告並未償還和助公司,而和助公司之營造工程款項,被 告已經結算支付,故和助公司將該筆費用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公司,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清償該筆款項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萬2478元,及其中1460萬966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66萬2813元自113年10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被告有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然被告為建設公 司、原告為營建業者,兩造間若有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殊難 想像未以任何書面契約對於工程內容、乃至雙方權益關係予 以約定,況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據及發票,多係被告委託和助 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工項,請款廠商所開立之請款單多有向 和助公司請款者,是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亦未對於工程品項、明細有絲毫之說明,原告 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實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包含外觀及實品屋裝修 工程、二次施工即系爭工程)除高興建設旱新段估價單第1 頁項次五電梯工程、項次八衛浴設備、項次九廚具及高興建 設旱新段估價單第2頁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 2.外牆貼石材 (乾式)為業主自理外,均係委由和助公司承攬,總工程款 為6000萬元,雙方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且該工程款被告 已付至17期,即使用執照取得,金額合計5040萬元,僅最後 一期(完工)款尚待被告與和助公司結算,是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和助公司「使用執照申請費用」云云,顯無理由。且 ,和助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兩間公司不僅設立地址相同 、且董監成員完全一致,兼以,和助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原 告僅為丙級營造廠,是依一般營建慣例習慣而言,被告既將 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交由和助公司承攬,何須刻意將系爭工 程另行交由原告施作?再者,倘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 則在和助公司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均相同之情形,和助公司 既知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何以原告卻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 約?和助公司是否基於養牌、節稅或其他考量,於承攬系爭 建物之新建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再由原告向下游協 力廠商採購、進貨或發包,被告不得而知。是原告雖提出發 票主張其有為系爭工程支出款項,然依一般交易常情,和助 公司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既然相同,則無論係由和助公司或 向下包業者訂料、採購後,要求下包商在請款時將發票開立 予原告,下包商均不會拒絕,則原告持有該等發票之原因究 係和助公司轉包予原告、或和助公司要求下包商將發票開立 予原告、抑或如原告所言,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實屬未明 ,不能僅以原告持有下包商開立之發票,率認兩造間有承攬 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對系爭工程之施工,係和助公司與原告 間之家族企業內部關係,亦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雖曾於108年3月27日電匯262萬5000元、於108年3月28日 支付票據262萬5000元,合計525萬元予原告,然此係和助公 司因本身之債務問題,提出原告開立之發票,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考量後續工程之進行,始應和助公司上開要求支付該 筆款項,然該筆款項確為支付和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工 程費。  ㈣再者,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之外觀工程部分,除系爭和助 契約估價單中業主自理項目外,其餘外觀工程均包含於被告 交予和助施作之工程項目內,如其中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 編號1、3、4、5、6、9、10、11、12、15~27、34、35等工 項,項次四、門窗工程編號4、5、6、7、47等工項,項次六 、雜項工程編號7、8、10等工項。就原告所主張之實品屋裝 修工程部分,則係於系爭和助契約工程進行中,被告與和助 公司口頭約定由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並未交予原告施作 。就原告所主張之二次施工工程部分,亦均已包含系爭和助 契約之工作內容中,如該契約估價單第3頁項次三、34外部 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之備註欄位記載「2次」、高興建設旱新 段估價單第4頁項次四、4-7、9-13、15、18-20、23、28、2 9等項目。是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有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並 依所謂系爭和作契約、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27萬24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並更正部分文字):  ㈠被告於105年6月1日與訴外人和助公司簽訂系爭和助契約,由 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為6000萬元,承攬施作範圍則如該契約書後附之估價 單所載(本院卷第159-170頁)。  ㈡前項新建工程,現場除使用執照所載之事項外,尚有施作二 次施工、外觀石材磁磚及實品屋裝修等工程項目。  ㈢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106年12月11 日核發使用執照。  ㈣就系爭建物,被告係於108年6月6日為完工落成儀式,並剪綵 開始對外銷售(本院卷第261頁)  ㈤被告就系爭和助契約至今已支付予和助公司之工程款數額及 時間,詳如本院卷一第181頁付款明細所示。  ㈥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108年3月28日分別各支付262萬5000元 予原告,一共支付原告525萬元款項,並由原告開立載明「 高興建設和祥五街住宅裝潢工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本院 卷一第43、263-2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間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4棟建物,另行 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建物之二次施工、外觀及 其中179號建物之實品屋裝潢工程,應屬事實;原告依系爭 和作契約,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1454萬5878元,及 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洪輝煌到庭證述:我是洪政楷、洪振倫的父親;我認 識被告負責人林慶春20年以上;就原告承攬被告就臺中市北 屯區和祥五街新建工程其中之二次施工、外觀及實品屋裝潢 工程一事,一開始是我與林慶春洽談的,當時就談定關於二 次施工的部分就是由原告來承攬施作,當時的想法是針對有 建照執照的部分,是交由和助公司來處理,其他部分交由原 告來承攬;就系爭和助契約之估價單只是給雙方參考用的, 因為所有的施作內容都是履約過程持續不斷討論的,而且真 正後續的二次施作主要項目沒有列在該估價單裡面,該估價 單裡的只有少部份,主要是針對請領使用執照,比如說陽台 外推及臨時欄杆的部分,至於原告所處理的二次施工是涉及 整個工程完成後可以販售的程度,可能會有鋼構、泥作等項 目;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上備註有記載「2次」,都是為了 請領使用執照用的,查驗完之後可能會拆;就上開和祥五街 的工程,當時林慶春有對外集資1億2千萬元,我有以我太太 余潔華名義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20頁)。  ⒊證人即和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振倫到庭證稱:和助公司承 攬上開被告發包之工程範圍,就如系爭和助契約之契約書所 示,基本上和助公司承攬的範圍就是針對房屋的結構體,施 作到取得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為止;和助公司沒有另外與被告 約定其他工程項目,例如二次施工、實品屋裝修或其他;就 系爭和助契約主要是我父親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的,簽約當 時我本人有親自到場用印,我清楚該合約的條件,只是我主 要負責執行的部分;就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上面的工項,是 針對取得使用執照前的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 。  ⒋證人即原告經理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洪政楷到庭證稱: 我知道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發包予和助公司施作之事,因為 原告與和助公司是共用辦公室,此二公司的股東也是共通; 我沒有領和助公司的薪水,也沒有任何職務,但是和助公司 的營運我會參與,因為和助公司與原告公司均為我父親洪輝 煌以下的家族成員負責;就和助公司及原告承攬系爭建物工 程之範圍區分,因此二公司為不同性質公司,和助公司為甲 級營造廠,只有營造廠才可以蓋要領取使用執照的建築物, 原告並無甲級營造的資格,基於上面的說明,和助公司只會 負責使用執照的相關範圍,其餘範圍是交由原告來承攬施作 ;就鈞院卷一第131-142頁,為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 之對話,當時在討論110年3月10日要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 指的是系爭四棟房屋之興建工程專案股東會,我是負責上開 專案營造成本的結算,我在傳送資料前,有先本人跟林慶春 討論,由其提供如該對話所示的表格,我再後續增加如黃色 標示的文字,之後再傳送資料給林慶春確認,經其確認後, 其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  ⒌再參原告所提出洪政楷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洪政楷於110年2月5日有傳送「五街成本統計 _PDF」檔案予林慶春,並傳送「秋爐催得比較急,我這帳就 先給他了」文字,洪政楷再於110年3月1日傳送「5.pdf」檔 案予林慶春,並傳送「黃色的字是我加的說明,你看下可以 我就發給股東了」,洪政楷又於110年3月2日12時51分傳送 「麻煩有空時看下,或是看你想怎麼調整,謝謝」,林慶春 則於下午12時53分回「正在看」,林慶春於下午2時27分回 「可以」;又觀諸上開「5.pdf」檔案內容,其第1頁營業成 本欄位,有分別列明「和助 廠商支出金額50,400,000」、 「和作 廠商支出金額5,250,000」,並且最末頁下方於「已 請款未付款3,059,849」下方有另以箭頭拉出並以黃色框框 標註,該標註內容載明「另含未結款:和作14,545,878(詳 工程總表-已付和助、和作)…」,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及「5.pdf」檔案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139 、142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林慶春與洪政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及「5.pdf」檔案內容,可認和助公司、原告確均有經 洪輝煌與林慶春洽談而約定,就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工程、涉 及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範圍部分,交由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 和助公司承攬施作,至於其他使用執照取得後之二次工程、 外觀石材工程與179建物實品屋裝潢工程則均由不具有甲級 營造廠資格之原告承攬施作,且因洪輝煌與林慶春已有多年 合作經驗,基於信任,就原告所承攬之範圍、金額並未簽訂 書面契約,並且係採就原告之施作項目、數量、金額採實作 、實報、實銷之結算方式,是原告主張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 承攬契約(系爭和作契約),承攬系爭建物之二次工程、外 觀石材工程與179建物實品屋裝潢工程等語,應屬事實。  ⒎又,依上開洪政楷證述、洪政楷與林慶春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及「5.pdf」檔案內容,亦可認因林慶春擬於110年 3月10日就系爭建物之營造成本、銷售狀況召開投資人會議 進行討論,便事前傳送被告公司製作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予洪 政楷(其父親洪輝煌亦為投資人之一),洪政楷再就被告尚 未結清之款項中加註「另含未結款:和作14,545,878(詳工 程總表-已付和助、和作)…」文字,林慶春過目後則表示同 意該內容等情,應屬事實。則既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慶春於 當時針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454萬5878元一事,已於確 認後表示同意,則原告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4萬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為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⒏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尚應給付72萬6600元(計算式:1527 萬2478元-1454萬5878元=72萬6600元)云云。然,原告自陳 就本件請求之金額項目,均已於108年6月30日前全數施作完 成或辦理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是該時迄至110年3 月2日林慶春與洪政楷就系爭建物之營建成本帳目進行核對 確認時,已有1年又8個月之久,又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建物 ,被告於108年6月6日已為完工落成儀式並開始對外銷售, 則衡情原告至遲於110年3月2日洪政楷與林慶春進行施作金 額確認時,應已能確認自身所施作工作項目之全部數量、金 額,並能提出正確之尚未結清工程價款金額,更可認原告迄 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所提出超過上開「1454萬5878元」之工程 價款請求,無論以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⒐又,雖原告有就附表項目2「跑照-陳雪麗5萬元」、項目3「 跑照-陳雪麗1萬2380元」,主張此項目金額原係和助公司之 承攬負責項目,和助公司辦理完畢後,和助公司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目費用云云。然,被 告抗辯此項目費用被告已結清並付款予和助公司。經查,系 爭和助契約之總價為6000萬元,而被告就系爭和助契約至今 已支付予和助公司之工程款總計為50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又觀諸系爭和助契約之估價單 其中項次一、編號10有載明使用執照申請費8萬元,可認被 告與和助公司應尚未結算全部工程款,且被告已給付達5040 萬元之工程款予和助公司,是被告辯稱就原告此部分項目請 求,其已給付予和助公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請求,亦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二次施工、外觀及其中179號建物 之實品屋裝潢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等語,並不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就系爭建物之外觀工程,除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 中業主自理項目外,其餘外觀工程均包含於被告交予和助施 作之工程項目內,如其中項次三、泥作裝修工程編號1、3、 4、5、6、9、10、11、12、15-27、34、35等工項,項次四 、門窗工程編號4、5、6、7、47等工項,項次六、雜項工程 編號7、8、10等工項。就實品屋裝修工程部分,則係於系爭 和助契約工程進行中,被告與和助公司口頭約定由和助公司 承攬施作。就原告所主張之二次施工工程部分,亦均已包含 系爭和助契約之工作內容中,如該契約估價單第3頁項次三 、34外部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之備註欄位記載「2次」、高興 建設旱新段估價單第4頁項次四、4-7、9-13、15、18-20、2 3、28、29等項目等語。  ⒉然依前開證人洪輝煌及洪振倫之證詞,已可認和助公司所承 攬之範圍僅到取得使用執照為止,縱然系爭和助契約估價單 內部分項目有記載2次,亦僅表示該項目是為了配合取得使 用執照之施作項目,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會拆除,且原告所承 攬之二次工程項目主要是針對可達到販售之程度,而與僅達 到使用執照之程度不同,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再者,就外 觀石材部分,被告前係稱交給非原告亦非和助公司之廠商承 攬(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後又稱是包含在系爭和助契約 內(見本院卷一第400-401頁),則顯然被告前後答辯陳述 並不相同,更可徵此部分施作項目確係由原告所承攬;又, 觀諸系爭和助契約之付款時程表,其於完工款之前一期款為 「使照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亦可認系爭和助契 約之施作完成係以有無取得使用執照為認定標準,所承攬之 項目均係涉及取得使用執照之項目,至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 其他項目,則非系爭和助契約之工作項目內,是被告所辯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54萬5878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 原告上開依系爭和作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理 由部分,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論 述,併予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1-建-6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86號 原 告 旺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承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甫(原名:陳奇志) 參 加 人 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儉忠律師 曾聖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 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其主動債權中如附 表一編號二之3到6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2,178元之 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澤煬公 司),且兩造對於前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原告本件請 求有無理由,對於澤煬公司而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 澤煬公司已具狀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8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臨海 污水處理廠暨放流水回收再利用之興建統包工程」(下稱高 雄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中之模板、模板點工、牆、樑板等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聲證1之簡式合約(即被 證2之簡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 程完工後,經結算工程款總計為541萬8,390元,伊已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支付其中436萬3,686元,尚有工程 款105萬4,704元未付【計算式:541萬8,390元-436萬3,686 元=105萬4,704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4,70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伊二人均為陳孟甫及陳永泰兩兄弟共同 經營之公司,於108年底至109年間,被告及參加人陸續將高 雄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 ,二人並各自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原告分別向二人開立發 票請款、二人各自付款給原告之明細均經兩造與參加人對帳 如附表二「旺星公司向承鋐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承鋐 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以及附表三「 旺星公司向澤煬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澤煬公司對旺星 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所示。其中附表二於110 年1月30日第14期計價的模板工程款13萬6,931元部分,原告 雖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該次計價之工作內容實際上是原 告承接訴外人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有關 厭氧消化槽「頂板」的模板追加工程所生,與被告無關,不 應計入系爭工程總價,且被告已於110年2月9日誤將該筆款 項給付原告,故原告自應予以返還;此外,系爭工程結算時 ,因發現結算結果有發票沖銷及尾款金額差異之情況,原告 同意對被告折讓2萬元,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款之 金額總計應為526萬1,459元【計算式:541萬8,390元-13萬6 ,931元-2萬元=526萬1,45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436萬 4,076元後,僅有工程款89萬7,383元未付【計算式:526萬1 ,459元-436萬4,076元=89萬7,383元】。又如前述,被告就 系爭工程對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2所示合計15萬6,93 1元之債權(即13萬6,931元+2萬元),爰以前揭債權主張與 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另就參加人發包之工程部分,依原告 歷次開立之計價請款發票所載,其得向參加人請領之工程款 合計為881萬2,846元,而參加人共已給付原告921萬2,150元 ,故原告自應將參加人溢付之39萬9,304元款項予以退還; 且於履約過程中,原告曾先後同意對參加人折讓7萬3,500元 、6萬3,000元,參加人並為原告代墊包含便當費、吊車費、 業主罰款、組織費用、材料費等費用合計56萬6,374元,依 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以及兩造合意約定,參加 人對原告共有合計110萬2,178元之債權(即39萬9,304元+7 萬3,500元+6萬3,000元+56萬6,374元)存在,參加人已於11 3年5月27日將前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並依法對原告為債權 讓與通知,故被告自得再以前開債權主張為抵銷,於抵銷後 ,原告對被告已無餘額得為請求,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109年4月8日分別與參加人、被 告各自簽訂被證3、被證2之簡式合約(即系爭合約),有前 開二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11 頁、第224頁)。兩造與參加人三方履約後,原告歷次開立 發票請款之明細與被告及參加人付款明細各經兩造與參加人 對帳如附表二「旺星公司向承鋐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 承鋐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以及附表 三「旺星公司向澤煬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澤煬公司對 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所示,兩造與參加人 亦已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3至44頁、第133至134 頁);參加人澤煬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被證10之 債權轉讓契約將附表一編號二之3、4、5、6所示債權均讓與 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5至47頁),並於113年6月3日發函通知 原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等情, 有前開債權轉讓契約書、函文與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至59頁),合先敘明。惟原告 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尚有105萬4,704元工程款未給付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依系爭合約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究竟為何?是否有被 告所述錯誤計價與折讓2萬元而應予減項計算的情況?應如 何加減?㈡承前,被告以附表一編號二之1到6號所示各項債 權與其對原告所負前項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㈢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合約是否尚餘工程款債權可以請求?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被告應付未付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兩造經對帳後已不爭執 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發票明細、被告實際付款予原告 之歷次金額明細均如附表二「旺星公司向承鋐公司開立之請 款發票」、「承鋐公司對旺星公司計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 欄位所示,是足認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計價之總金額為541萬8 ,390元,被告實際付款總金額為436萬4,076元。然被告抗辯 其承接的工程是只有厭氧消化槽槽體本身,並沒有包含頂板 ,所以分包給原告的工程也只有槽體本身,並沒有指示原告 要做頂板,但原告於第十四期請求計價施作工項為「頂板模 板(版)」、「頂板模板(梁)」,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曾 同意折讓2萬元等語;均為原告否認。是以,兩造各應依前 揭舉證責任之原則舉證。  ⒉附表二第十四期計價項目應如何計算:  ⑴查,原告於第十四期請求計價所提出該期施作工作細項為厭 氧消化槽的「頂板模板(版)」、「頂板模板(梁)」有該 期計價請款明細表、大林浦工地數量統計表110年1月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1至422頁),而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施 作項目為「污泥處理房版模板(含樑柱收尾)」、「厭氧消 化槽版模板(含牆樑收尾)」、「模板點工(樓梯、牆面及 其他)」、「模板點工(系統模板及相關)」,亦有系爭合 約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0頁,卷㈠第197頁),是被告抗辯 其與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工作範圍不包含厭氧消化槽「頂板 」,故原告於第十四期施作厭氧消化槽的「頂板模板(版) 」、「頂板模板(梁)」不應向其請求計價等語,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原告稱上開頂板之工項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云云 ,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迄未說明具體情形(具體為何人指示 原告施作等人、時、地、事、物等細節),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可採。  ⑵是以,被告就第十四期計價項目並非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已為 適當之證明,原告就該期工項為被告指示施作乙節並未舉證 ,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原 告開立的第十四期計價發票的13萬6,931元不能計入應付工 程款向被告請求,而被告該期實際給付之金額13萬0,084元 ,已欠缺給付目的,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退還被告 (即附表一編號二之1可退金額),又該筆13萬0,084元既然 已經計入應退款金額,自不能算入被告清償工程款之金額中 ,避免重複扣減,一併敘明。  ⒊原告是否折讓2萬元:被告稱原告曾同意就結算總價折讓2萬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被告就此僅 提出被證4之「澤煬、承鋐公司-核對旺星開立發票明細表11 2.06.07」(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然該明細表為被告自行 編列,原告並為承認之,自無從證明原告曾經同意折讓價款 ,是被告此項變,核屬無據。  ⒋從而,系爭合約被告應付工程款應結算為528萬1,459元【計 算式:541萬8,390元-13萬6,931元=528萬1,459元】,被告 已清償金額總計為423萬3,992元【計算式:436萬4,076元-1 3萬0,084元=423萬3,992元】,原告依系爭合約尚有104萬7, 467元【計算式:528萬1,459元-423萬3,992元=104萬7,467 元】工程款債權得向被告請求。  ㈡附表一編號二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第十四期款錯誤給付款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前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 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查,被告毋須就原告施作厭氧消 化槽頂板模板部分給付工程款給原告,業如前述,是被告就 此工項於第十四期錯誤付款予原告確實缺乏給付目的,為原 告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此期實際付款金額僅13萬0,084元,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因此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範圍僅限於此 ,是被告依本項事由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返 還金額亦僅為13萬0,08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原告同意折讓2萬元:    被告稱原告曾同意就結算總價折讓2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業如前述,自無從以之為抵銷抗辯。  ⒊返還澤煬公司溢付原告之工程款: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查,經原告與參加人對帳,原告就被證3開立發票 請求付款明細、澤煬公司實際付款明細均如附表三「旺星公 司向澤煬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澤煬公司對旺星公司計 價付款之紀錄明細表」欄位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43、44頁、第133、134頁)。準此,依附表三對 帳金額結算,原告向參加人請款881萬2,846元,參加人實際 支付921萬2,150元,參加人確實溢付39萬9,304元工程款給 原告(各筆明細與加總計算詳見附表三)。原告雖否認參加 人有溢付工程款,並稱尚未確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3頁) ,然其並未舉證或提出其他異於附表三之結算計算表,僅爭 執為何澤煬公司對帳當時不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其空言爭執,自不可採。此項溢付39萬9,304元之款 項無給付目的,自屬原告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參加人澤煬 公司,又該債權已由被告受讓並通知原告,被告自得以之為 抵銷抗辯。  ⒋原告同意對參加人澤煬公司折讓之二筆款項: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同意就參加人澤煬公司之工程款折讓 一筆7萬3,500元以及一筆6萬3,000元之款項。而「折讓」一 般是指對於已經開立發票請款者,因互相同意減少收取金額 (亦即同意最終收取金額較原本開立的發票金額低),而由 交易的一方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之證明單給另一方 ,同時亦有約定把原本依照發票金額收取的款項依折讓範圍 退還的意思。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折讓的約定退還參加 人前開兩筆金額,應為可採;被告既受讓前揭約定退款債權 ,自得據以為抵銷。  ⒌返還代墊款:   ⑴附表四項次1、3、4、5、7所示款項部分:查,此部分共計金 額29萬6,186元款項業經被告提出經原告工地主管李德良簽 認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5、397至406、408頁),原 告亦承認此為澤煬公司為其代墊之款項可為扣款,惟爭執稱 其開立發票向澤煬公司請款時已經扣除各該簽認款項,澤煬 公司無從另行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原告 經本院曉諭應詳細說明是開立哪一個發票時在結算時已經扣 除附表四項次1、3、4、5、7部分之款項,並應一一提出對 應的發票、結算表作詳細計算說明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提出具體說明。是原告空言反駁稱已經在請款時扣除該29 萬6,186元款項云云,並不可採。被告稱參加人澤煬公司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其已經受讓債權 並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⑵附表四其餘項次部分:查,被告就附表四其餘代墊款項固有 提出計價請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大隆企業行統一發票、 欣達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欣 達中鼎聯合承攬備忘錄(日期109年2月11日)、永誠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成型加工對帳單等文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96、 407 、409至420頁),然觀各該文件,其扣款項目或為澤煬 公司單方面所為文字註記而未經原告人員簽認、或僅為大隆 企業、欣達公司、欣達中鼎聯合與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澤煬公司往來的單據文件,單就其內容看不出係屬原告造成 之支出或罰款,自無從證明澤煬公司此部分支出係為原告代 墊者。準此,參加人澤煬公司無從就此部分的金額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遑論讓與債權予被告。  ⑶被告以澤煬公司得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僅於2 9萬6,186元金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各項抵銷抗辯主動債權之總金 額為96萬2,074元(詳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小計 (二)」所示)。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被告互負債務之情形如前所 述,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3、4、5、6所示債權(詳 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小計(二)」所示金額)為 抵銷抗辯,與前開規定相符。兩造債權債務經互相抵銷後, 原告尚餘8萬5,393元【計算式:104萬7,467元-96萬2,074元 =8萬5,393元】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5,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6月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1-24

TPDV-112-建-286-2025012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鍾月如 被 告 黃中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9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9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 0元(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民事聲請 停止訴訟暨擴張聲明狀,變更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63頁)。原告變 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發生車禍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金額之增加則 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經原告當庭撤回,併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崙背 鄉舊庄村雲13道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 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 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 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亞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亞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兩 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 炎、頭暈及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傷害及系爭車 輛受損,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飽受折磨、心中餘悸難以平復 ,至今仍有恐懼、焦慮及難以入睡等情緒與生理反應,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另系爭車輛經送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智捷公司)斗南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38,000元 (含工資16,380元、零件21,620元),其後亞倫公司已將系 爭車輛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8,000元共計13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A車 行駛於幹道,已注意前方路況而減速至30多公里/時,此由 煞車痕長6.1公尺可知,低於時速50公里,完全依照交通規 則駕車行駛於道路,而原告不遵守「停」、「讓」之規定, 從小路竄出,車速很快,且未煞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 左側車身,被告轉而向右方車道閃避,被告已有盡到注意義 務,始避免更大之車禍傷害,被告應無過失。又原告起訴時 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修繕費用共50,530元,嗣後提出之 維修明細表則是費用38,000元,此部分資料全部都是偽造的 。另原告於本件車禍大不了會有挫傷,不可能會有精神方面 的問題,診斷證明書應該是醫師依原告的口述才寫出來的, 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駕駛A車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適遇原告駕駛亞倫公 司所有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亞倫公 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5至77頁),並有系 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38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頁、 第21至23頁),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 路標誌「遵2」(紅色倒三角形且內有「讓」字),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 有明文。本件兩造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依上開規定 之注意義務行駛。而被告當時駕車沿雲13線道路,行經無號 誌之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其行向車道上亦 劃設有「慢」字標線,有車禍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行向於進 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並無障礙物,可預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也將由鄰路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卻未注意此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即驟然進入 系爭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原告行駛 之車道設置有讓路標誌「遵2」,其行向為支線道,依上開 規定,應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卻逕向穿越系爭交岔路 口,亦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 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 上開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9 至70頁),亦認兩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肇事責 任,被告則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頭暈及 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傷害,固據其提出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案卷第9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函詢仁 愛醫院關於原告之診斷內容,該院回覆稱:病人乙○○曾於11 1年10月29日因主訴前一日下午車禍後,頸肩部壓痛、酸痛 、頭暈、頭痛、心悸,並因焦慮而難以入睡,至本院家庭醫 學科就診,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肌炎、頭暈及目眩、頭痛 、焦慮症、睡眠疾患,處方藥物治療後當日離院,後未至本 院追蹤回診;醫師所為診斷係基於病人主訴,並由醫師臨床 進行理學檢查後所下之診斷,來文所稱各項疾患(即上開診 斷疾患),醫療上無法判定其發生原因等語,有該院113年1 2月24日仁愛院中字第1131201117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147至151頁),足見原告僅於本件車禍後,前 往仁愛醫院門診一次,之後並未曾再回診追蹤。又參酌仁愛 醫院之醫師對於原告之頸肩部壓痛、酸痛部分是可以透過雙 手觸壓方式檢查,且在車禍碰撞過程,因拉扯力量致身體受 有挫傷或肌肉發炎,尚屬合理,被告亦稱原告大不了會有挫 傷等語,可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肌炎之傷害,堪信為真實。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暈 及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依病歷資料顯示, 只是依原告之主訴而診斷,並無其他客觀檢查可據,參以原 告於113年7月22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自己本身有偏頭 痛,車禍後偏頭痛有發作,晚上睡不著會驚醒」等語,依本 件車禍情形並非嚴重,原告身體受傷亦屬輕微,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該等病症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暈、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 等病症,尚難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 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壞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之車主亞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訴 訟暨擴張聲明狀影本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 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之精神慰 撫金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㈤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並不認識,因駕駛車輛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過 失程度較低,原告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之傷害,僅於 車禍翌日前往醫院門診一次,並未見有後續治療之情形,足 見其受傷程度尚輕,並念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 事人力仲介工作、自陳每月所得約25,000元,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小吃工作、所得約為每月10至20萬元,及 原告擔任亞倫公司之董事,持股達4,490,000股,亦有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暨本院職權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兩造111年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車廠修理共支出38,000元(含零件 費用21,620元、工資費用16,38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LUXG EN斗南廠維修明細表、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智 捷公司)斗南廠之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3至74頁、第10 1頁),並經南智捷公司斗南廠之廠長甲○○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案卷第120至123頁),堪信為真實。又其中零件部分是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是於110年1月 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第7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10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1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9,4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費用16,38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827 元(計算式:9,447+16,380=25,827),則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於25,827元之範圍,核屬有據。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職權。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 負30%之肇事責任,已如上述,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548元【計算式:(6,000+25,827)×0.3≒9,548)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24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48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1,44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考量原告有起訴之必要, 且起訴之最低裁判費為1,000元,故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 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940元則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1,620×0.369=7,97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20-7,978=13,642元 第2年折舊值     13,642×0.369×(10/12)=4,19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42-4,195=9,447元

2025-01-24

HUEV-113-虎簡-205-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蔡方穎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陳志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 第5117號裁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王 莉蓉誤認兩造有不當交往行為,遂於111年6月4日4時20分許 ,偕同徵信社、律師及警方到場脅迫伊簽發,伊與王莉蓉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情應為被告所明知。嗣被告與王莉 蓉於111年10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斯時其等協議由被告撤 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沉香及普洱茶之刑事告訴,王莉 蓉則同意將系爭本票連同被告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一併返還被告,再由被告交還伊 ,故王莉蓉應無讓與票據權利意思,被告自無從取得票據權 利。又被告自述遭竊盜及毀損金額僅約60萬元,可知被告係 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王莉蓉權利,而被告既明知伊與王莉蓉無 債權債務關係,仍無從享有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1年6月4日在高雄市旅捷商旅同宿時 遭王莉蓉查知,原告始在王莉蓉所委任律師見證下簽發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並無強暴、脅迫或無經 驗情形。又兩造於111年4月間發生2次性行爲,已不法侵害 王莉蓉之配偶權,原告與王莉蓉間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再 伊遭王莉蓉毀損沉香及普洱茶價額高達700萬餘元,則伊以 同意撤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刑事告訴爲代價取得系爭 本票,並非不相當對價取得,與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情形有間 ,且伊為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已代替原告向王莉蓉清 償其所負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伊亦得承受王莉蓉對原告的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主張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有理。另原告已 於訴訟外向伊稱「拿一拿,好聚好散」,意指其同意償還56 萬元,自不得再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26至327頁)  ㈠原告曾於111年6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王莉蓉。  ㈡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王莉蓉與被告前於100年11月2日結婚,已於111年10月5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  ㈤兩造曾於111年6月4日與王莉蓉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和解書上 日期誤載為6月24日),內容略以:王莉蓉發現兩造於高雄 市旅捷商旅有不當交往行為而簽立和解書,原告同意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願給付王莉蓉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債務擔保。  ㈥被告前曾以王莉蓉竊取、毀損其所有普洱茶及沉香為由,對 王莉蓉提起竊盜、毀損刑事告訴。嗣因雙方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48號事件調解(下稱系爭事件)成 立,經被告同意撤回該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516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㈦系爭事件程序筆錄記載略以:被告同意撤回對王莉蓉之上開 刑事告訴;王莉蓉亦已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經點收 無訛。  ㈧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目前為被告占有中。 四、爭點(卷第327頁)  ㈠王莉蓉是否有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被告意思?  ㈡如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係遭脅迫發票,且被告係以無 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 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就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 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究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 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 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 果。  ㈡觀諸王莉蓉於系爭事件所提和解方案已載明:……五、甲乙雙 方(依序為王莉蓉及被告,下逕以其等稱謂記載)就下列事 項均同意撤回互不追究他方之一切民、刑事責任:……㈡被告 就王莉蓉於111年6月18日保管被告所有之沉香及毀損普洱茶 餅等事,同意不再追究王莉蓉因此案一切民、刑事責任。若 已提告,應於調解成立當日具狀撤回告訴……㈣王莉蓉因原告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於被告確實履行本調解筆錄內容始免除(含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約定)……七、王莉蓉應於調解成立當日被告履行第 6條給付第1期扶養費暨交還房屋及機車鑰匙後,「返還」下 列物品予被告:……㈡被告簽立面額30萬元、352萬元本票各乙 紙,及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轉交原 告)(系爭事件卷第173至175頁);對照其後兩造於該事件 程序筆錄所達成協議,同樣約定被告同意撤回對王莉蓉之上 開刑事告訴;王莉蓉則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經點收 無訛(系爭事件卷第168頁),可知被告與王莉蓉曾於系爭 事件互相讓步,由被告撤回對王莉蓉之竊盜、毀損刑事告訴 ,王莉蓉則同意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並由王莉蓉依兩造協 議結果,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到場之被告代為取回,是被告僅 係基於使者地位代原告受領王莉蓉交還系爭本票,顯非基於 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從享有票據權利。  ㈢再被告雖辯稱其係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已因代償而依民法第312條承受王莉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云云(卷第182、325頁),固提出由雲茶有限公司所開 立茶餅單據及茶餅遭破壞傾倒照片為憑(卷第49至55、219 頁)。惟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伊所有300萬元普洱茶及4 00萬元沉香於111年6月18日分別遭王莉蓉砸毀或竊取。伊係 以上開佚失或遭毀損財物換回3張本票等語(卷第33頁), 可知被告得以解消其對王莉蓉所負侵害配偶權債務並取回系 爭本票之緣由,充其量僅係被告以其對王莉蓉所執毀損或竊 取財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王莉蓉對被告所執侵害配偶權損 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並非被告曾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代原告清償債務,則被告亦無可能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 受王莉蓉對原告所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法佐為其曾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蔡方穎 111年6月4日 未記載 未記載 500,000元 No.652383

2025-01-24

KSEV-113-雄簡-1638-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彭忠義 被 告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浤 被 告 彭昭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7月 28日向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 買受其對訴外人江為琦、江為焜、江秀滿、江為祥、陳元平 (下稱江為琦等5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5,000,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被告公司並與第七商銀簽署債權轉讓 契約書(下稱88年契約書)。嗣原告與被告公司再於95年9 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公 司將其上開受讓取得對江為琦等5人之債權,債權額為1億2 千533萬5011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再讓與予 原告。其後被告公司於103年間,於本院對原告提起履行契 約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 事件),請求原告給付21,000,000元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經本院判決被告公司敗訴而被告公司上訴至高院後( 由高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99號事件受理,此事件下稱前案 二審事件),被告二人間又於該事件二審訴期間,在109年1 1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109年協議書),約定由 本件被告公司將對原告之21,000,000元價金債權讓與予本件 被告彭昭忠,而上開前案雖經本院、高院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 被告公司2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在案。然系爭債權 結算至103年4月8日止,已於94年4月13日、95年4月10日、9 7年4月8日,分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93年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96年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江為琦等5人部分不動 產,而各受償15,350,000元、44,650,000元、14,608,47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願將下 列債權讓與乙方(即原告),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 之約定意旨,乃係指上開受償金額利益應由原告及被告公司 共同平均分得,並就原告所應平分取得之上開受償金額,用 來抵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付予被告公司之2100萬元後,就 剩餘之差額數額,被告2人即負有連帶給付原告該差額數額 之義務。是經結算結果,被告2人對原告,負有連帶給付找 補差額價金1,695,762元【計算式:(15,350,000元+44,650 ,000元+14,608,475元)÷2-14,608,475元-21,000,000元=1, 695,762元】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5,762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抵償,並不是記載給付價金,第2條 約定雖記載價金為21,000,000元,但未寫給付日期,與88年 契約書有寫如何給付價金顯然不同,所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約定,並非係指原告以2100萬元,向被告公司買受系爭債 權之意思,而係賦有前述應互相結算找補金額之意旨。又原 告於前案一審事件中,未主張本件之事由,係因當時被告已 經沒有錢,故原告始未做此等之主張,嗣於前案二審事件審 理時,因當時原告長期在中國處理工作事情,所委託之律師 並未幫其作此等主張所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5,762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擬定,依該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內容 ,即係原告以2100萬元,向被告公司買受受讓取得被告向第 七商銀買受之系爭債權,原告受讓該債權後,亦已透過該96 年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債權承受方式,向其債務人江為 琦等5人執行而取得其等位於新竹縣○○鄉之多筆土地,而獲 償部分之債權,却迄不支付上開約定之債權讓與價金2100萬 元予被告公司,迄今仍積欠被告公司價金210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此節並已經前案事件所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並無 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被告公司於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後,即 無再因該債權而受有任何強制執行之受償,原告所稱之結算 及被告積欠其結算後之差額金額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內容不符,應不足採認,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公司與第七商銀於88年7月28日簽立88年契約,約 定由被告公司以4200萬元價金,向第七商銀買受該銀行對江 為琦等5人之本金6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被 告公司簽約時已支付價金1000萬元予第七商銀,然就尾款32 00萬元遲未給付,第七商銀即未實際交割該債權予被告公司 取得;其間第七商銀並先後以其對江為琦等5人上開債權之 執行名義,先後於94年4月13日、95年4月10日,經本院該93 年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江為琦等5人部分不動產,而先後 受償取得15,350,000元、44,650,000元,合計60,000,000元 ;嗣至95年間被告公司始支付該價金尾款3200萬元予第七商 銀,之後第七商銀始實際交割上開出售予被告公司之未 受 償債權予被告公司,其債權數額為為1億2千533萬5011元及 自95年4月7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權;被告公司於95年間實際受讓取得 系爭債權後,即於95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 一條約定有關甲方即被告公司,願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乙方即 原告,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債 權讓與總價為2100萬元之內容;嗣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 ,於97年4月間亦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透過該96年執行事 件之拍賣程序,以債權承受方式,向其債務人江為琦等5人 執行而取得其等位於新竹縣○○鄉之多筆土地,而受償14,608 ,47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88年契約、原證2系爭協 議書、原證3第七商銀行等債權人之執行受償分配表、原證4 本院94年4月13日新院月93執莊1781字第06179號不動產權利 轉證書及執行處函、原證5本院95年4月10日新院月93執莊17 81字第0708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處函、原證6本院 97年4月8日新院雲96執莊3512字第0674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及執行處函、分配表、原證12國泰世華銀行(即第七商 銀之承受銀行)103年11月6日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5-17、21-23、31-45、59-73頁、第163-165頁) ,且據本院調取本院該93年執行事件、96年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有: 應由其平分上開執行程序拍賣受償之金額,並以此其得平分 之金額,與其應付之金額2100萬元加以抵扣結算後,就剩餘 之差額部分,被告2人對其負有連帶給付義務之內容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1、觀諸前述第七商銀先後就原屬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江為琦等5人 之部分不動產,經本院93年執行事件為二次拍賣並各受償15 ,350,000元、44,650,000元,合計60,000,000元後,於95年 間實際將其對訴外人江為琦等5人之剩餘債權即系爭債權, 予以讓與、交割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並隨即將系爭債權 讓與予原告,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再對照系爭 協議書第1條、第2條所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願將下 列債權讓與乙方(即原告),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一 、債務人江為琦等5人之債權本金合計65,000,000元(…債權 承受自第七商銀,詳如本協議書所附債權文件即本票影本7 紙)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二、前項債權(指系爭債權)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後,不足 受償之債權壹億貳仟伍佰參拾參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95年4月7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乙方」;「甲乙雙 方債權讓與總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等文字內容(見 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乃為原 告表明願以21,0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公司買受承購,被 告公司前所受讓自第七商銀,經本院93年執行事件執行受償 後,所剩餘之系爭債權之意思,僅雙方未約定原告應給付該 2100萬元價金予被告之具體時間而已。亦即該協議書第1條 使用之文字,雖為「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而非使用 「給付」甲方價金之用語,惟綜觀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 其他條文之全文內容,暨參酌前開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書,被告公司出售並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過程,並原 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亦以債權人之地位,向債務人江為 琦等5人執行而獲償部分債權即14,608,475元之情形,堪認 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內容,確僅係 原告同意以2100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原告對被告公司負有支付價金2100萬元之義務無訛,應無 包含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負有與原告結算執行受償利益及金 額,並找補差額價金義務之內容在內,否則,上開之二次執 行受償共6000萬元,既係由第七商銀行所受償,與被告公司 全然無關,被告公司有何受有執行受償利益,而應與原告找 補差額之可言?被告公司又何以願與原告結算並找補差額?且 倘真有原告所稱之結算及找補差額之約定意思在內,何以在 系爭協議書中全然未為此等之記載?亦顯與常情相違。是原 告上開之主張,已與事實及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而難以採 信。 2、況查,前案確定裁判,亦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 約定意旨,乃被告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雙方約定價 金為2100萬元,原告於因系爭債權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獲 有利益時,即需給付系爭債權讓與價金2100萬元予被告公司 ,而原告迄今未給付被告公司上開價金,尚積欠而應給付被 告公司該價金2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有前案確 定裁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05頁),且據本院調 取該前案歷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觀以原告於前案事件中 ,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亦均未曾做如本件上開 之主張,此亦有前案歷審事件卷宗可明,則原告於前案事件 經遭判決敗訴確定後,始翻異前詞,而做如本件之主張,亦 洵屬無據不可採。 ㈢、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乃係表示原告願以21, 0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公司承購系爭債權之意思,並無 原告所稱應結算及找補差額之內容在內,則原告以依系爭協 議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負有與其結算及找補差額價 金之義務,並進而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結算後之差額 價金1,695,7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並無 理由,應予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亦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4

SCDV-113-訴-93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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