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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李琮億 被 告 劉香伶 賴郁騏 王永瀚 廖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國 瑄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03頁),因林國瑄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賴郁騏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9月 24日具狀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65至455頁),於 法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劉香伶所有臺中市○○區○○路○ ○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49號房屋)及其附屬相關建 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郁騏 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50號房 屋)及其附屬相關建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 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被告王永瀚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51號房屋)及其附屬相 關建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 共有人。㈣被告廖慧燕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9-53號房屋)及其附屬相關建物、設備拆除, 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香伶所有系爭19-49號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如民事準備狀㈢所附地籍圖(本院卷二第579頁,下稱 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本院卷二第581至587頁,下稱系爭照 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 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郁騏所有系爭19-50號房 屋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 除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 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被告王永瀚所有系爭19-5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 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245平方 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 定空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廖慧燕所 有系爭19-53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 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4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二第573至575頁),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劉香伶、賴郁騏、廖慧燕與他人共有   ,被告王永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9-51號房屋及附屬 建物(詳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被告賴郁 騏、廖慧燕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等所有之系爭19-5 0號房屋、系爭19-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已逾依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且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之 建物建號再比對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均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建號,被告所有之系爭19-49號 房屋、系爭19-50號房屋、系爭19-51號房屋、系爭19-53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被告房屋)於84年間均違反當時民法第82 0條規定,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就於法定空地興建, 嚴重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114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元鼎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13年 6月30日停止運作,元鼎山莊社區自無有約定專用部分之情 形;係爭被告房屋均係84年興建且均只取得同區段751-1地 號土地之同意書,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同意書,依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820條規定,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又違反 建築法第11條在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被告房屋,且未向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確認是否知悉系爭被告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 ,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其不知之事未為任何表示,僅為單 純之沉默,不構成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元鼎山莊社區規約全 文並未提及被告之專有部分具體位置及面積,被告提出之住 戶位置圖亦未標示系爭被告房屋所在地號及面積,自難僅憑 一張掛在管理示未標示房屋土地且明顯未按房屋土地編號正 確地號位置繪製之手繪位置圖,逕行推論被告84年間興建系 爭被告房屋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行使所有 權之權利請求拆除、回復共有物,與公共利益無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得以保全留設法定空地之公共利益及 公共安全之目的;系爭被告房屋係使用螺絲固定,可使用工 具將螺絲拆開再將房屋結構移至同區段751-7地號土地重新 組裝即可;縱認元鼎山莊社區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該分管契 約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茲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751之4、751之5、75 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上諸多土地共有人,彼 此間再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以加強共有土地之管理和利 用,並確認初始興建時,由建商確認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 圍,其中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內所檢具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圖樣,就是以一開 始建商所提供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 加註以約束各共用人 ,此約定即是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即共有人約定部分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可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而且本案共有人間實際上對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另依「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一條記載:『…⒉本山莊 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用住宅 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糾紛;特 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⑵約定專有部分:[1] 經 保存登記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設施(花台、水池、涼亭、 水塔、棚架)及車庫等   ,分別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農舍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   ,且該規約後面亦附上於87年間,由建商張永林偕同當時元   鼎山莊第1任主委時就開始製作,並於第2任主委任內完成之   【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並早於87年間就已 經置放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公告周知,應具有公示力。 再者,建商張永林對其興建銷售之買受人-即元鼎山莊社區住 戶當時不僅僅只完成形式書面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 位置】,當時實際上建商對各元鼎山莊社區住戶ABCDEFG內 各分區住戶,例如A區中A1、A2、A3..A8等等,之各住戶可以 實際使用管領範圍,再分別以砌蓋圍牆方式加以區隔、分別 彼此,元鼎山莊社區住戶也同意接受以此方式為使用、管領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協議 存在,而原告等人早已是本案元鼎山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對系爭2筆土地使用實況之情形均早已知悉甚詳。系爭被 告房屋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㈡另為完善在系爭土地上之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 重建等事宜,共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 年8月1日再行簽署有關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臻完善。  ㈢系爭被告房屋所有權狀內記載之坐落土地地號與事實上所坐落 土地地號不符係因在84-85年土地移轉時,建商張永林移轉土 地登記錯誤,誤將同地段751-7登記為系爭被告房屋坐落之 土地,而未將真正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予以登記(嗣後因法令 變更無法再辦理土地分割),此等錯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亦無能力查悉上開錯誤;被告取得系爭被告房屋時均係善 意信賴系爭被告房屋是興建座落在如建物所有權狀內所記載之 建築地點。  ㈣系爭被告房屋價值不斐、甚為堅固,倘依原告主張將系爭被告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 ,被告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土地所獲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廖慧燕、劉香伶、賴郁騏與 他人共有;被告劉香伶所有系爭19-4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231平方公尺);被告賴 郁騏所有系爭19-5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 片所示(面積約255平方公尺);被告王永瀚所有系爭19-5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245 平方公尺);被告廖慧燕所有系爭19-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430平方公尺),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鼎山莊住戶名冊、現況照片 、系爭地籍圖、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第43 至45頁、第95至101頁;卷二第579至5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 ,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 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 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 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陳巘池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購買元鼎山莊房屋時,建商 已將土地分區規劃,圍牆、欄杆、擋土牆、花台作為區隔, 每塊基地都有區隔,建商有附編號,也有各區的位置圖,位 置圖就在守衛室,守衛室也是當初建商的辦公室,買的時候 大家都知道要互不干涉,社區也有管委會,一開始雖然沒有 ,但是後來管委會就如何分區使用有定在規約,管委會收取 管理費也是按照分區規劃收費等語(另案卷三第413頁); 證人謝興發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6年買元鼎社區 房屋的時候有看過元鼎山莊的位置圖,後來伊當主委時也有 在守衛室牆壁上看過,就如本院卷被證9、10,我買的是A區 ;在原告開始對權利範圍質疑前,住戶間都依照以前的分區 位置圖使用等語(另案卷三第416至417頁),顯見元鼎山莊 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商興建房屋前即已提 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據建商提供之房屋位 置示意圖繪製住戶位置圖,且公告於該社區之守衛室,元鼎 山莊住戶並長期依該住戶位置圖各自使用其所有房屋坐落之 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 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且已存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 態。  ⒉從而,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應 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有使用到法定空 地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僅憑原告所提出土地套繪圖(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113 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6192號、113年 5月17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8686號函(稿)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8 0374號、113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2865號函(本院 卷二第387至397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況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 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 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 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 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 契約而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等地上物有使 用至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默示分管協議契約亦非當然無效, 原告仍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14條、第820條 、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香伶將其所有系爭19 -49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 物(面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被告賴郁騏 將其所有系爭19-5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 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被告王永瀚將其所有系爭19-5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 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45平方公尺, 以實際測量為主);被告廖慧燕將其所有系爭19-53號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 4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簡-718-20250206-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產持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馮毅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敏恆間聲請返還房產持份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數 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公同 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 ,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 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年間詐欺取得聲請人父之 房屋,聲請人父於109年間過世,相對人於110年以新臺幣( 下同)1535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加計房租收益等,相對人不 當得利逾1800萬元,聲請人為5位繼承人之一,請求相對人 給付不當得利36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詐欺取得其父房屋,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該不當得利債權係繼承而來,為公同共有權利,又聲 請人自承其父有5位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公同共有人應一 同聲請調解,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一人具狀聲請調解, 顯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通知其追加其他 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提出繼承系統表等證明,聲請人迄 未補正,應認不能調解。從而,本院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04

TPEV-113-北司調-1147-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5號 原 告 吳長倫 被 告 吳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2)及其上同段9542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下合 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90年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縱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債權時 效消滅後5年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 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0,000元,而系 爭房地為屋齡41年、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其同棟 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 2年6月19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87,121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含共有部分) 總面積為86.32㎡【計算式:75.60㎡+共有部分(476.5㎡×225/ 10,000)=86.3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約為4,886,066元(計算式:建物面積86.32㎡×0.3025×187 ,121元=4,886,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3,600,000元。 又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735-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森利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黃明福 黃明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黃王麗娜(即黃鴻偉之承受訴訟人 ) 黃皓軒 黃涵茵 黃品詳 黃貴花 黃文松 黃美春 楊黃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丙○○、乙○○○、辛○○、庚○○、戊○○、壬○○、甲○○ 、己○○應拆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 .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辛○○、庚○○、戊○○、 壬○○、甲○○、己○○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8,8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 癸○○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徐燕華、黃 奕智、黃韻年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乙○○○為其第二順位繼承 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新北院輝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503、715號公告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 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買賣登記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坐落系爭 土地上被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A區域(使用面積1 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棚,下稱系爭A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B區域(使用面積6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鋼棚 ,下稱系爭B地上物)、如附圖所示C區域(使用面積13.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增建,下稱系爭C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D區域(使用面積8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 水泥建物,下稱系爭D地上物)、如附圖所示E區域(使用面 積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下稱系爭E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法請求被告即黃媽卑之繼承人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附 圖之D區域(一層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 面積9.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拆除如附圖之A區域(車棚,面積11.03㎡)、B區域(鋼 棚,面積61.04㎡)及C區域(鐵皮增建,面積13.7㎡),並將 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 辯;被告子○○○則未為答辯聲明;被告丁○○、丙○○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丁○○、丙○○部分:  ⒈就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否認為被告全 體所有,原告自無從依法對被告訴請拆除。  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為除被告子○○○以外被告(下稱 被告丁○○等人)所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縣○○市○○○段○000○00地號),為被告等之父即訴外人 黃媽卑(被告子○○○嗣已經出養)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 人訴外人陳簡勉所購買,並已付清價金,黃媽卑於出賣人依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後即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 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嗣黃媽卑於78年間死亡後,由被告 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1年度上字第8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915號、高院101年度上字第335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及高院104年度上更㈠字 第117號和解筆錄等認定在案。是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黃 媽卑於59年間即已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付清價款購買系爭土 地後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使 用權源無誤。縱認黃媽卑與土地出賣人間因未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為債權關係,嗣後被告丁○○等人為黃媽卑之 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上開債權關係,則被告丁○○等人顯有依 據「占有連鎖」關係,受讓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利無疑。又 系爭土地後於110年間因共有人變價分割共有物,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024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 形欄清楚載明:「基地第三人即占用人丙○○、丁○○具狀表示 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第三人丙○○、丁○○ 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 可參」等語,並註明「不點交」,應為原告所明知。況系爭 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原告又係具備專業知識之專業 不動產買賣、銷售公司,衡情於決定買受系爭土地時,應曾 至現場勘察,對系爭地上物占用情況應已為相當之調查及瞭 解,且自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已載明之內容,及 依被告丁○○等人當時檢附之相關判決文書,均顯可得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始得 合法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則原告於拍得系爭 土地時,自已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合法有權占有。本件原告於 拍賣時即已「明和」系爭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有依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為買受,被告丁○○ 等人自可向原告主張:「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關係,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屬 於『有權占有』」。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法以買賣關係暨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 有(被告否認之),然黃媽卑與陳簡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陳義芳之繼承人之一陳朝齊即簽立切結書予黃媽卑,並記 載:「今出售沛舍坡段第233之1地號,應立其土地使用同意 書,應蓋合法繼承人之印章,確於七日內(即民國59年9月1 8日以前)辦妥…」等語,顯見黃媽卑買受系爭土地後,原土 地所有權人應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黃媽卑以興建系爭房屋,並依約交付系爭房屋坐落 之系爭土地供黃媽卑建屋使用,再由被告繼承人正常使用迄 今。是應認為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 用借貸關係,於系爭房屋滅失前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 任由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  ⒋又本件若(假設)認尚不得以「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以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 係」為抗辯,則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應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l項丶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 原告。  ⒌原告於拍賣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仍為買受,縱然本件被告丁○○等人就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債權關係,原告仍 應受拘束,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於民法第148條之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子○○○部分:據伊之記憶,伊於幼年時即已出養於同為黃 姓之養父母黃火土及黃金棗,並未回歸原生家庭。伊雖不確 定於出養時,養父母是否有依法完成收養程序,惟伊前於生 父黃媽卑過世時,因非屬其繼承人而未繼承黃媽卑之遺產, 且系爭地上物前曾與訴外人陳正平等人發生訴訟,當時亦未 將伊列為黃媽卑之繼承人,而未參與訴訟程序。是伊應非黃 媽卑之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將伊列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29至131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系爭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D區域所示)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E區域所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9至275頁、第301頁、第387至389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第227至24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 ,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業如前開所認。  ⒉被告丁○○、丙○○否認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 物為被告全體所有,並稱:A車棚可能是陳正平搭建的,B鋼 棚可能是陳文雅搭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另案複丈成果圖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14頁、第407 頁),足見其主張尚非毫無根據。衡以不動產使用者與擁有 者未必相同,僅僅以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 上物現場狀況,亦無從逕推論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 歸屬,參酌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 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 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 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被告丁○○、丙○○、子○○○均否認被告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 爭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參酌卷內事證,參酌 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對被告黃楊梅子訴請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難認有據。  ⒉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開所認。至被告丙○○等人主張其 等以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 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 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 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 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 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 ,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 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9號、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按民法第759條規定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參諸民法第757條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 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 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 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丁○○、丙○○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 關係」及「占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云云。經查,其等 所謂「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5至187頁)。惟縱認黃媽卑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 有人陳簡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 系爭土地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且黃媽卑於78年間死 亡後,由被告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占有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拍賣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09至413頁),原告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 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甚明。是縱被告丙○○等人對系爭土地 之占有係繼受黃媽卑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丙○○等人仍不 得執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告主張被告丙 ○○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 源。又縱使拍賣公告載有「不點交」、「第三人即占用人丙 ○○、丁○○具狀表示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 第三人丙○○、丁○○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 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參」等語,亦不過敘明執行法院於拍賣 後不負點交之責,並單純將第三人即被告丙○○、丁○○陳述情 事予以記載而已,並非謂買受人(即本件原告)於取得所有 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亦非證明第三人陳述內容必然屬實。 再者原告既未接觸另案事證且法律見解或有不同,對被告丙 ○○、丁○○所述情事有所存疑亦屬合理,自難謂原告「明知」 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 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綜上所述,被告丁○○、丙 ○○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占 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 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規定甚明。惟原告係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 前述。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丙○○、丁○○該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 1第l項、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甚明。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 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 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並非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之情形,性質亦不相同,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l項規定。再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 非租賃關係,自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性質亦不相同,亦 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被告丙○○、丁○○ 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⑹至被告丙○○、丁○○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民法第1 4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 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 且合法有效,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自難認原 告有何惡意,而原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尚難認有何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 上物、系爭E地上物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 張被告丙○○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被告子○○○外之被告丙○○等人, 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 丙○○、乙○○○、辛○○、庚○○、戊○○、壬○○、甲○○、己○○應拆 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04㎡),並 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圖:

2025-01-24

PCDV-111-訴-2978-20250124-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吳云雅即吳𬦂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認識訴外人陳坤男、黃子綺(原名黃怡真)夫婦後,黃子綺約於104年年初,以其與丈夫、小叔等人經營廢油、釣蝦場、拆除工程等生意而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以票據向原告借款,之後因黃子綺借款金額日漸增加,而提供其娘家親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才同意繼續借款。嗣黃子綺借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先後提出被告及黃子綺共同簽發之本票3張,繼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21萬3448元及利息85萬元。於105年底起,因黃子綺未按期還款,原告數次要求黃子綺清償借款,黃子綺表示被告同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就共同借款之債務,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或預告登記,待債務全數清償後,再行塗銷登記等語,經原告同意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於108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讓與擔保,目的在於擔保黃子綺及被告之前開債務,被告尚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擔保物之權利。縱認借款人僅係黃子綺,由原告自107年2月6日起,即將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黃子綺再轉交原告,之後至今未曾取回,亦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親自簽名、捺印,及於107年12月11日親自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簽名、捺印等情,被告對黃子綺之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原告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乃援引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中委任律師提出109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引用之「原證8:108年8月27日錄音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及系爭譯文)。惟系爭譯文係經被告刻意擷取部分對話,扭曲原告之原意,自無證據能力,不應採為判決認定之依據。原告所涉另案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釐清原告真意後,就原判決撤銷原告部分之罪刑,並就撤銷部分均判決原告無罪。  ㈢系爭譯文乃黃子綺偷錄其與原告之對話,刻意反覆表示被告及其家人均不知黃子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作為讓與擔保之事實,且依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可見被告所擷取之部分譯文前後,各有一段錄音,均遭被告故意省略,導致與原來錄音內容完全不符,而遭被告故意省略之該部分譯文,可明確證明原告未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認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子陳坤男所經營公司名下之詐術),原告更無可能對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被告向法院提起前案訴訟,詐取不實之民事判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3萬5226元(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所計算之交易價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應 予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就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 起訴,其所為事實上之爭議,亦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其訴在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明顯出於惡 意、不當目的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爭議,經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後,業經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 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確定,原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所有。另案刑事案件,原告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 53號判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偽造文書部分,雖遭改 判認定與黃子綺無共犯關係,亦非認定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享 有所有權,且原告在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非 認定偽造文書行為是否存在,而係原告究係為「故意」或「 過失」,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無關,原 告曲解判決內容,要不足採。又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委任 律師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譯文雖為節本,但內容 與對話錄音相符,並無虛偽製造不存在之對話,且與系爭勘 驗筆錄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詐取不 實之民事判決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 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要件,其 主張要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7年12月 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 所有,於107年12月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 字第1429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 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8年1 月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28日清普登字第15397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前案一 審民事訴訟卷一第75至119頁、第121至137頁、第139至157 頁之登記資料、第215至241頁、第257至259、265至271頁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85至287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另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經清水地政112年2月2 2日清普登字第24650號,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41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169至257頁 之登記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裁判意旨參照),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 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 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雖判決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然於對造當事人因爭執 該基本權利而再行提起給付同一標的物之訴時,因前訴之訴 訟標的(即前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與新訴之訴訟標的(後 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為被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原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同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前案訴訟理由中,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此 並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訴訟標的 ,係本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被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 ,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 自應予審理。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8款所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謂:「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 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 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 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 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 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護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 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項增訂第8 款。」。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 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業據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主觀上難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客觀上亦非毫無合理依據,難認係屬濫訴,被告請求本 院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亦無足採。  ㈣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 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之趣旨觀之 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兩造於前案主要爭執在於: 被告主張其未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否可採?原 告所辯被告同意承擔黃子綺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可採?被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被告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 與黃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是否可採?原告所辯被告對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是否可採等情,嗣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後,前案認定原告與 黃子綺間之系爭譯文,與黃子綺到庭證述、其2人間LINE對 話紀錄及原告匯款對象,並與被告主張互核一致,而認系爭 譯文可採,且對原告之隱私權保護未逾必要程度,參以本票 均非被告親簽,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單獨或與黃怡真共 同向黃子綺借款之合意,亦未證明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進而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被 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關係,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被告係在 原告及黃子綺欺瞞下,誤以為黃子綺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坤淨公司以節省稅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交予黃子綺,並前往地政事務所簽名,該等物權行為非 本於其意思,自屬無效之行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此有前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9至73、75至90、305至310頁),並經本院調閱歷審民事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參諸前揭說明,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達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合意,乃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原告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 ,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前案與 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經本院 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原告於本件中雖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年 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爭 勘驗筆錄)、刑事判決書(原證5、6、7)、109年6月3日刑 事補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3 、14)、原告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 15)、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2日民 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清水地政 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6、46頁)、被告申請印 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原證16)、原告112年12月13 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原證17、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2月22日函文(原證18)、兩 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9)等書證或光碟。但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 2日民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印 鑑證明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109年6月3日刑事補 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47至77頁)、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 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 36、46頁)、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01至303頁)、兩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 65至78頁)等,均係前案民事訴訟第二審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證,或得聲請調查之證據。另原告 提出其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287至299頁),及原告112年12月1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 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 2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等,主張其於112年 12月13日聲請閱卷時,發現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前案訴訟中提 及被告之女兒與清水地政人員、李明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108年9月29日原告至被告家中談話之錄音譯文云云,然李明 祥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聲請傳喚而未傳 喚之證人,則原告與李明祥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被告於前案 訴訟中並未實際提出前揭錄音譯文及光碟等情,均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縱令前案確定判決有原告主張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亦應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而非 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關於原告聲請傳訊李明祥、被告之兩 名兒子、黃子綺、友人陳建龍、王銘鴻等人到庭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82至83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  ⑵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雖於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重 新勘驗原告、黃子綺與原告友人陳建龍三方協調黃子綺積欠 原告之債務時,黃子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並製有系爭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8頁)。然查,該案第二審臺 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係以依公訴人所 舉之各項證據,原告主觀上對於黃子綺係佯以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被告、陳國顯陷於錯誤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各項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對於黃子綺冒用被告名義,偽造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 示面額4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乙 節,是否知情,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 據法則,應作有利原告之認定,故難認定原告對於黃子綺此 部分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而就原 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前揭判決援引系爭 勘驗筆錄中,黃子綺曾向原告表示:「這個情形全部這樣他 們全都不知情,我家的人、我婆婆都不知情,到上次7月份 有沒有(甲○○:對啊。),他們才知道全部是這樣,所以包 括過戶什麼」、「我們兩個叫她去地政簽名的時候,你記得 那天李明祥,…重點是她真的不知道要過戶給你,她真的以 為要過戶給我先生的公司,然後這中間她都不知道」、「真 的是不知道」、「整個過程我婆婆是真的不知道,她真的以 為公司是要辦過戶去兒子的名字,她不認識字,她就只是去 簽個名,你也知道她那天去,我們全部的東西都弄好了,我 們在那邊都弄好了之後,她進去簽名就走了,所以她根本都 不知情,她簽名她以為是要過戶給她兒子公司。」、「他們 現在就是在生氣說,我用騙的。」、「他們都不知情」、「 他們現在就是氣說我用騙的,沒有跟他們說的狀況,他們都 不知情的情況下房子就過戶,突然知道說真的一定是沒有辦 法接受。」、「這個過程中,完全不知道。」、「我才用欺 騙的方式,所以我婆婆,他們後面才會這麼抓狂。」、「現 在我變成兩邊不是人,因為事實是他們不知情的狀況下被我 偷過戶,我們把我婆婆請來坐,她也以為是要簽給她兒子的 公司,她是真的不認識字,她就是想說要過戶給兒子才去簽 名的。」、「她如果知道要過戶給別人她怎麼有可能去簽名 ,事實不是她借的,跟她都沒有關係。」等內容後,仍認為 依黃子綺全程不斷強調各項不動產登記確實係在被告、陳國 顯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足以證明黃子綺佯以節稅之詐術, 使被告、陳國顯誤信而辦理各項不動產登記乙情,確為事實 。從而,依原告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 爭勘驗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書等,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  ⑶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 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 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 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 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 1頁),核與證人黃怡真於原審證稱:會向上訴人借那麼多 款項係因自己投資股票、期貨而造成;向上訴人借的款項並 未供坤淨公司周轉,純粹係個人投資行為所生,跟公司沒有 關係;當初係用陳坤男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則以繕打 一張本票要求我蓋上手印、陳坤男印章,當時陳坤男並不在 場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21-123頁)。可知上訴人所貸與 黃怡真之款項,均係黃怡真自己所借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該判決引用系爭譯文中「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 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 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之段落,係作為被告所 為主張不知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黃子綺與原告 間之借款,均為黃子綺所借用,與被告無關等情之佐證,並 未以原告所述「對阿」等語,據以認定原告承認黃子綺所述 被告及其家人對於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務債務關係及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均不知情。且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僅以系爭 譯文作為認定被告不知悉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唯一依據,況以原 告提出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觀之,可 見被告省略之系爭譯文,多為原告表示其不知黃子綺有無欺 騙家人之事情,縱有其事,原告亦係遭黃子綺欺騙,與原告 無關,及陳建龍表示被告及黃子綺家人對於黃子綺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事,不可能不知情,黃子綺是否有欺騙被告,並非原告所 能得知等情,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 響。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譯文,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判斷。  ⒋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 之主要爭點既為相同,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證 據資料,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拘束,換言之, 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既認【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 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 權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 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 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 效之行為】,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  ㈤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 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 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子 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效 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非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 訴訟,自無訴訟詐欺可言。是以,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被告以該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請求依該 確定判決,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之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03萬522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 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登記之範圍 登記機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沙鹿區明秀二街188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2025-01-24

TCDV-113-重訴-387-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廖淑媛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被 告 蕭玟娟 黄憶珍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家榮 被 告 廖素滿 林陳秀怡 李雅妮 蕭英男 莊玓華 許麗紅 姚麗英 何指榮 黃士哲 郭少玲 上三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列蕭○○等 人為被告,而未指明其等姓名,聲明亦未具體特定通行不存 在之範圍(本院113補字第256卷,下稱補字卷,卷頁11), 嗣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補字卷頁69-70)及依地政機關測繪 之結果具體特定通行不存在之範圍(本院卷頁385-387),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查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17筆土地)對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0地號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間就有無上開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而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蕭玟娟、廖素滿、林陳秀怡、李雅妮、莊玓華、許麗紅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系爭6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7 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相鄰,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域(面積23.9平方公 尺,即A至I連線區域)為通行道路使用,然被告對外聯絡時 本可行經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地號 土地),而非袋地,能為通常通行使用,無須以系爭660地 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必要道路。縱系爭17筆土地為袋地,亦係 因被告將系爭17筆土地與系爭640地號土地間自行搭建磚造 圍牆所致,乃被告任意行為所生,且系爭17筆土地均係自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劃分出,故該等土地未 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實係源於分割159-1地號土地,不應 由原告承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蕭玟娟 所有坐落系爭641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即A至I連線,下同)部分、面積23.9平方公 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何指榮所有坐落系爭642地 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黄憶珍所 有坐落系爭643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⒋確 認被告廖素滿所有坐落系爭644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 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 行權不存在。⒌確認被告林陳秀怡所有坐落系爭645、646地 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⒍確認被告黃士哲所 有坐落系爭647、648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 在。⒎確認被告李雅妮所有坐落系爭650地號之土地,對原告 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 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⒏確認被告蕭英男所有坐落系爭651地號 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⒐確認被告莊玓華所有 坐落系爭653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⒑確認 被告許麗紅所有坐落系爭654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 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 權不存在。⒒確認被告姚麗英所有坐落系爭655、656地號之 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⒓確認被告郭少玲所有坐 落系爭657、658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⒔ 確認全體被告共有坐落系爭649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 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 行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66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認定為私有土地並未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被告所   提出之訴外人王天送、趙聰仁所簽訂之和解書並不拘束原告   ,且該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蕭英男、黃憶珍、廖素滿、林陳秀怡、姚麗英則以:原告請 求確認之區域範圍已供公眾通行40餘年,為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又系爭17筆土地無直接聯繫之主要道路,為袋 地;系爭17筆土地另一側多年來皆為小門,僅得供步行或機 車出入,且與系爭640地號土地間尚有約50公分高低落差, 距離主要道路尚需通行經過其他多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士哲、何指榮、郭少玲則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道路已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原告 應無確認利益,且係公法關係爭議,原告誤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系爭土地業據訴外人王天送、趙聰仁於民國90年3月9日 簽定和解書,王天送同意上開道路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依 建築法第11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660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玟娟、李雅妮、莊玓華、許麗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17筆土地及系爭660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佐(本院補字卷頁19-62、95-170), 但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70年代舊照片翻拍照說明 系爭6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 域為通行多年之道路及系爭660地號土地前地主王天送同意 道路通行之和解書,以及現場原告阻攔通行之相關照片為證 (本院卷頁93-95、128-129、275-277)。而按約定通行權 性質上為債權契約(無名契約),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 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 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 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 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 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 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 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本件核查王天送(代理人王瑞明)與趙聰仁在大雅鄉西寶村 長為見證人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約定王天送同意坐落大雅 鄉西寶村中正路20-2號至20-14號社區房屋(即被告等人之 住宅社區)房屋與高速公路中間約3公尺半之巷道保持暢通 不得阻礙之情。而查系爭66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9-42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西員寶段159-47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2日 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土地,重測前西員寶段159-47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係王天送(嗣王瑞明、王志傑、王志豊、王志詳、王 志崑等人陸續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由王志傑、王志 豊、王志詳、王志崑出賣系爭660地號土地予原告,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及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頁119-12 3、269);且系爭17筆土地嗣由太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胡翠鑾)起造興建被告等人所有集合式透天住宅3層2棟12戶 ,及系爭17筆土地大部分係分割自159-1或159-28地號土地 ,159-1地號土地由王天送繼承取得後嗣出賣予李聰勇等人 ,再由李聰勇等人出賣予趙聰仁,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可查(本院補字卷頁95-169、本院卷頁199-209、349-357 ),及系爭17筆土地上建物之建照執照卷附土地謄本資料可 稽,以上足見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確有上開和解書之約 定,堪以認定;且上開和解書上所載房屋與高速公路中間約 3公尺半之巷道保持暢通不得阻礙之事,係指系爭660號地號 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段699巷 部分道路段,且原告所稱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G至I連線 寬度僅1.449公尺無法通行,惟此審查現場路寬即以紅色線 標出現場道路及現場勘驗照片所示,現場道路較G至I連線寬 ,且尚可通行車輛,僅迴車或會車或轉彎尚待現場在高速公 路旁之部分昌平路3段699巷土石路段修築完成後始能較為順 利行駛,是原告上開陳述無從採取,先予敘明。  ㈢又臺中市政府都市○○○於000○0○00○○○○○○○○○區○○○○○○○○○設道 路○○○○○區○○○○段000地號,系爭660地號土地非屬上開執照 之基地範圍(本院卷頁343);而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3 年1月10日、同年8月26日函稱旨揭地號土地(昌平路3段699 巷)位於本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內之「私設道路(通道) 南側私有地」,且同處於112年3月16日函稱依據臺中市大雅 區公所檢附會勘紀錄,旨揭道路(即大雅區昌平路3段699巷 60號前通道之道路)貴所應曾管養,且里長表示該道路通行 達20年以上,為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故旨揭通道應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頁89-91、145 、345),是應認系爭660地號土地固係被告等人住家社區間 中段私設道路南側之私人所有土地,但該土地上之建物即原 告所有大雅區昌平路3段699巷60號房屋前通道之道路確屬通 行達20年以上、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之事實,係堪認定。  ⒈再證人王碧鈴到庭證稱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 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係其出生以來即通 行之道路,因其住在被告等人所有社區房屋建造前之舊三合 院,於76年間三合院所在土地出賣後,買受人建造被告等人 之社區住宅,回娘家所在同段638地號土地也是走上開路段 ,通行迄今也6、70年了之情;及證人陳滄田(即證人王碧 鈴之姐夫)到庭證述其於67年間結婚時即從附圖所示藍色斜 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 進去,那是其岳父舊有土地,早期全部是三合院土地,都拆 掉了,現在是去找小舅子(即王瑞仁)即同段638地號土地 (699巷130號),也是走該條路約10幾年,之後才改從另一 邊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通過同段640地號土地,因與王瑞 仁是親戚關係,他有同意其通行等語(本院卷頁376-382、3 95-397),亦見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 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確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⒉是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確有上開和解書所約定系爭6 60號地號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 段699巷部分道路段通行權之事,已如前述,且該通行路段 已屬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而具有公示外觀,足信原告對於附 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 段699巷道路段,係供被告所有系爭17筆土地上建物之居民 通行之用,應已知悉甚詳;則揆諸前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 原告輾轉受讓之前手王天送既與被告等人之輾轉前手趙聰仁 成立和解書同意系爭660號地號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 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段699巷部分道路段通行權,即應受該 項約定通行權之拘束,此債權拘束力對於受讓系爭660地號 土地之原告應繼續存在,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 益;原告主張其不受上開訴外人王天送及趙聰仁簽訂和解書 之拘束,並非可採,即上開和解書性質雖屬債權契約,原告 雖非契約當事人,惟其買賣而取得系爭660地號土地所有權 ,依前開說明,仍應受該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㈣又同段64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9-4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515 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員寶段159-44地號土地,為王 瑞仁等3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本院 補字卷頁95-169、本院卷頁199-209);而原告主張被告等 人可通行同段640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即王瑞仁到場 陳稱該土地為其自行通行使用,不同意讓被告等人通行使用 ,且與被告所有系爭17筆土地間有設置鐵門及磚造圍牆,其 寬度無法通行車輛之情,亦有本院下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佐;即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應係113)年4月16 日雅土測字第4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3年5月2 7日)所示,系爭17筆土地(即被告等人集合式透天住○○區○ ○段○設道路○○段000地號土地,其連接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 土地,而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為原告所有 房屋前之空地,一旁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該空地連接昌平 路3段699巷道(僅供一部車輛通行之寬度)與高速公路旁之 道路即昌平路3段699巷(該段道路無法轉彎或迴車)部分路 面在本院勘驗時在施工中,該段土石路面(亦係昌平路3段6 99巷部分道路)因施工中無法通行,往南可通往港尾路,此 與系爭17筆土地旁之同段640地號土地(旁邊係員寶莊大圳 大排水溝),並有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連接到高速公路交流 道之橋墩下,形成三角交會地,再過橋後可通往港尾巷,以 上均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及上開對外道路均見前述複丈成果圖上紅色區域及網路地 圖、地籍圖可明(本院卷頁157-173、211-213、271、279、 317),均可知系爭17筆土地目前尚有無法行駛車輛自其等 社區住○○○○○○○○○○○○○段000地號土地連接昌平路3段699巷部 分道路以通行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況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在系爭17筆土地與同段640地號土 地間自行搭建磚造圍牆而致無法通行,其亦未說明系爭17筆 土地自重測前大雅區西員寶段159-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該159 -1地號土地原非袋地之事實,故其主張系爭17筆土地未能與 公路有適宜聯絡,實係源於分割159-1地號土地,不應由原 告承擔等詞,均非可信。  ㈤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所有系爭17筆土地對   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域(即A至I連   線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 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 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蕭玟娟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何指榮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黄憶珍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廖素滿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陳秀怡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陳秀怡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士哲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士哲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權利範圍:12分之1)、何指榮(權利範圍:12分之1)、黄憶珍(權利範圍:12分之1)、李雅妮(權利範圍:12分之1)、莊玓華(權利範圍:12分之1)、廖素滿(權利範圍:12分之1)、黃士哲(權利範圍:12分之1)、蕭英男(權利範圍:12分之1)、林陳秀怡(權利範圍:12分之1)、蕭玟娟(權利範圍:12分之1)、許麗紅(權利範圍:12分之1)、姚麗英(權利範圍:12分之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雅妮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蕭英男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莊玓華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許麗紅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姚麗英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姚麗英 1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

2025-01-24

FYEV-113-豐簡-266-20250124-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江慶翊 相 對 人 鄭妏卉 鄭至欽 林先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先賢於民國83年間向聲請人之前身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嗣因林先賢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後,猶未清償完畢,僅取得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執 字第40382號),至今尚積欠111萬5,217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等,嗣查得林先賢於113年5月2日分別以買賣、贈與 為原因,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3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妏卉,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3年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先福, 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鄭妏卉,相對人鄭妏卉又將之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鄭至欽,聲請人已提起撤銷前揭買賣行為、贈與行為等訴 訟,業已主張前揭買賣、贈與乃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前揭 買賣、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本 文規定,請求鄭妏卉、鄭至欽、林先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或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林先賢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 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 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 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 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 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 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 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 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 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 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聲請人起訴主 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 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亦不能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 段、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 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 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

2025-01-24

KSDV-114-訴聲-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恩 鄭村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341號、112年度偵字第3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洪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村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洪恩係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泉家實業社之負責人, 緣蕭紹宇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至泉家實業社 辦理借款,嗣王洪恩並媒介金主王豫秀放貸,並約定由蕭紹 宇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上開借款之抵押擔保,王洪恩因而取得蕭紹宇之印 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狀,並交由王豫 秀之夫鄭村鋒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詎王洪恩與鄭村鋒均明 知蕭紹宇並無將本案土地預約出售予王豫秀之真意,且其等 之間亦無約定買賣之債權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村鋒於109年11月9日,至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土地辦 理預告登記,以限制蕭紹宇將本案土地移轉予他人,致不知 情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 ,於109年11月12日將「義務人蕭紹宇之不動產因預約出賣 予王豫秀,同意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王豫秀 以前,不移轉予第三人,並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向 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蕭紹宇之權益。 二、案經蕭紹宇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洪恩、鄭村鋒( 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 56、15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 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就本案土地設定預告登記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王洪恩辯 稱:告訴人蕭紹宇透過泉家實業社向金主王豫秀借款,其等 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就本案土地設定預告登記,蕭紹宇有 同意等語;被告鄭村鋒則辯稱:我是代書,被告王洪恩委託 我辦本案土地預告登記,我不知道告訴人與王豫秀有無買賣 關係等語,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土地之預告登記經告 訴人同意辦理,且預告登記重點在於限制不動產處分,此點 並無違背告訴人與王豫秀之約定,並無不實內容,又公務員 應非單純形式上審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洪恩係泉家實業社之負責人,其委託被告鄭村鋒於109 年11月9日前往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持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其上載明告訴人蕭紹宇因預約將本案土 地出賣予王豫秀,而欲辦理預告登記等事項)向該地政事務 所行使,由承辦公務員為審查後,於109年11月12日將前開 預告登記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之 事實,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 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陳柏宏之證述(本院卷 第151至165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本案 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123至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紹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借款 經由黃石玉介紹才接觸泉家實業社,我有給他們印鑑證明、 印鑑章及權狀,因為他們說是辦貸款需要的,他們完全沒提 到辦理預告登記的事情,我跟金主王豫秀也沒有預約出賣本 案土地,我們單純就只是借款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5 至180頁),證人所述核與被告王洪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被害人蕭紹宇與第三人王豫秀間確實沒有土地買賣,會 做預告登記是為了擔保借款及金主的抵押權等語相符(本院 卷第53頁)。堪信告訴人蕭紹宇與王豫秀間就本案土地並無 預約買賣之關係,王豫秀對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權利並無任何 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存在,設定本案土地預告登記僅係 為了擔保渠等間之借款債權等情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以:預告登記之重點在於限制不動產處 分,本案因告訴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並無不實內容云云, 然依證人蕭紹宇前揭證詞,其否認同意辦理預告登記,是本 案預告登記是否有得告訴人之授權乙情,實非無疑。況按聲 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 人之同意書為之:①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②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③附條件或期限之請 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律業已明文規 定為保全上開請求權始可為預告登記,若權利人對義務人並 無該條項規定之請求權存在,應不符合辦理預告登記之要件 。倘若當事人間實質上無該權利,卻提出內容不實之預告登 記同意書交由承辦公務員辦理,即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 。經查,告訴人與王豫秀間就本案土地並無預約出賣關係, 王豫秀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請 求權存在,理應不符合辦理預告登記之要件。被告2人辦理 本案預告登記所提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其上記載「本案土地 因預約出賣予王豫秀,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地政主管機關申 辦預告登記於未完成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前,限制所有權人辦 理移轉登記」之內容,顯屬不實。  ㈣被告鄭村鋒雖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與王豫秀間有無買賣關 係云云,惟查,被告鄭村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太 太王豫秀有告訴我這件事,當初告訴人要借款,王豫秀要求 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以求保障。因為土地上沒有保存建物, 若單純設定抵押權登記對於債權人保障不足,才辦理預告登 記,這是王洪恩建議我們這樣做,這是他們做二胎借貸經常 之方式,我知道這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知道辦理本案預 告登記是要擔保借款等語(偵25341號卷第311頁,本院卷第 192頁),足見被告鄭村鋒經由被告王洪恩及王豫秀告知, 知悉告訴人與王豫秀間並無買賣關係,辦理預告登記純粹是 為了保障借款。是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與王豫秀就本案土 地無約定出賣或買賣關係,且王豫秀就本案土地並無任何土 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存在,猶為避免告訴人 出賣或處分本案土地,而辦理本案預告登記等情,堪以認定 。   ㈤依土地法第79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 及第137條規定,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 明(章)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核對其身分及登記 名義人同意書,登記機關僅得就案附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及 相關規定,依法審查並登載同意書內請求事項於土地登記簿 ,對雙方實質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需否提供資料佐證供審查 等情事,登記機關並無審查之權限等節,有臺東縣臺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356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證人陳柏宏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本案因為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面寫「因預約出賣」,我 們才會這樣記載在本案土地謄本上,對於當事人是否真的有 預約買賣關係,我們不會去審查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故申請預告登記,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義務人與登 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登記原因及檢附預告登記同意書、 印鑑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 應將本案預告登記之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顯未就「被告與王豫秀是否有預約 出賣關係」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 此項申請登記,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 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 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我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就「預告登 記事由及請求權依據」一事之真偽,並未進行任何調查或裁 量、判斷,從而,辯護人所辯:預告登記係採實質審查云云 ,容屬無據,難以憑採。   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江宏奇以證明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預 告登記,惟本案預告登記書關於「預約出賣」之相關記載為 不實事項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持上開不實記載文 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 公文書上為不實內容之記載,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等節,已如前述,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江宏奇 之待證事實,顯然無法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無調查必要,依同法第1 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擔保告訴人對王豫 秀之債務,而繕寫不實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持向地政機關 申辦本案土地之預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其等行為足以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地籍管理 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 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洪恩雖於另 案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95至97頁),然被 告2人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 重量刑(本院卷第194頁),並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被告王洪恩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公司、未婚、無子女 ;被告鄭村鋒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代書、已婚、需扶養父 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3-易-18-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 聲請人即原告 陳豫林 陳勝利 陳榮榮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 相 對 人 陳立中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 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 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非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 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 債務人提起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兩造繼承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權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 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 聲請人提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後,已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因相對人未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 訴訟陷於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 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4

TCEV-113-中簡-3468-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1號 原 告 郭名隆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執有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貸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惟系爭本票除 簽名由原告親簽外,其餘均由被告填寫。嗣被告並未交付借 款予原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並非朋友,係 因被告向原告推銷產品,兩造始認識,事後有向被告請求返 還本票,但無法聯絡被告,惟兩造實際上無系爭本票所示之 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影 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 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 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 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 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否認係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基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 其持有上開本票之事實,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或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1 郭名隆 113年2月20日 169萬元 113年2月7日 WG0000000

2025-01-24

TCEV-113-中簡-380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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