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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霖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5號、112年度偵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霖與告訴人黃○基為夫妻,黃○桀(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其等之子。告訴人經營娃 娃機台,被告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2月11日21時38分至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釣蝦休閒廣場(下稱釣蝦場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告訴人所有兌幣機台之鑰匙打 開兌幣機後,對兌幣機內搜尋財物卻未有所獲,接續同一竊 盜之犯意,持娃娃機台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5台小貨卡車模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50 元)得手。 (二)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在釣蝦場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搬走 (價值約5萬元)而得手。 (三)於112年2月26日1時14分許,與黃○桀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 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華夏路店,與釣蝦 場店合稱本案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娃娃機台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藍色藍芽喇叭1只、存錢筒1個、地瓜餅11包得 手(黃○桀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4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四)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黃○桀係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又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其父母,如揭露被告及告訴人之 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得以識別其身分,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其等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被竊小貨卡車模型照片、被竊之兌 幣機照片、告訴人向賣家購買兌幣機LINE對話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少調字第435號裁定等 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上開物品 ,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夫妻,我 們共同經營夾娃娃機店,我會去巡視、整理東西、出錢補貨 ,釣蝦場店內夾娃娃機上是留我的資料,所以客戶有問題會 連絡我,我有夾娃娃機之鑰匙,我認為我有權利拿走那些東 西,且我們有講好可以拿兌幣機裡的錢支付家用,告訴人都 沒有給我生活費,我一個人用租屋補助及育嬰津貼難以扶養 兩個小孩,我去店裡拿那些東西給小孩不是竊取,我沒有竊 盜的意圖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均 是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被告取走機台內之物品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就被告搬走兌幣機部分,係因告訴人未經被告同 意即終止租約並變賣機台,被告為避免出資血本無歸,乃將 之搬走抵充出資,係屬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行為而得 阻卻違法;就被告取走地瓜餅及藍芽喇叭部分,均未開封亦 已歸還,縱認該等物品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所為亦僅成立使 用竊盜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告訴人有於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釣蝦休閒廣場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夾娃娃 機店,而被告於112年2月11日21時38分至21時53分許,在釣 蝦場店,持娃娃機台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取走5台小貨卡 車模型,復持兌幣機之鑰匙開啟兌幣機,取走其內之零錢( 被告取走零錢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2月20日 16時許,在釣蝦場店,徒手將其內之兌幣機搬走;復於112 年2月26日1時14分許,與黃○桀至華夏路店,持娃娃機台之 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取走藍色藍芽喇叭1只、存錢筒1個、 地瓜餅11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坦承(見易卷第45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 二卷第17至26頁、偵二卷第31至33、63至67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小貨卡車模型照片、兌幣機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27至47頁;警二卷第31至45頁; 偵二卷第17至25頁;審易卷第47至48頁;易卷第43至44、51 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 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 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 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 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 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 而判斷之。查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 認被告取走上開各物之行為並不構成竊盜罪,則本案應判斷 之重點即應為: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有所不法所有意圖? (三)經查: 1、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釣蝦場店、華夏 路店均由我所經營,機台、兌幣機均是我貸款購買,被告未 曾協助支付相關貸款、貨款,縱使被告有購買機台內之食物 、產品,然僅是幾千塊,不如機台是幾十萬將近百萬之支出 ,兩者無法比較等語,而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共同經營本案夾 娃娃機店之情事,惟查: (1)被告於案發之前會巡視本案夾娃娃機店、出資購買貨物並排 放至機台內、回覆客戶訊息等情,經告訴人詳證在卷(見偵 二卷第32、64頁;易卷第112至114、116、126至127頁),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叫貨證明、與告訴人間討論是否前往夾娃 娃機店、如何排放貨物、兌幣機庫存代幣之對話紀錄、向廠 商購買貨物及處理客戶關於夾娃娃機機之詢問等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77至113頁、審易卷第83至89頁、資料卷第5至18 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付出相當金錢、時間、勞力以維持 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營運,且非僅是偶而為之,告訴人單面指 稱被告未曾出資、出資僅有幾千元等情,與前開客觀事證並 不相符,已難採信。 (2)此外,華夏路店之合夥人之一為余軒宏乙事,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29至130頁),依被告所提出 與余軒宏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余軒宏反應夾娃娃機店 內網路監視器無法查看之情事,並經余軒宏協助處理,過程 中亦未見余軒宏質疑被告是否有相關權限(見偵二卷第45至 55頁),足見被告不僅得以觀看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更有得 以與其他合夥人直接連絡之暢通管道,且合夥人亦知悉被告 係屬有權處理店內事宜之人,則被告實質上有管理本案夾娃 娃機店之權限,應屬明確。 (3)再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於被告傳 送兌幣機庫存代幣畫面後,主動向被告稱「合金車 真的打 出名號了」等語,經被告回以「恭喜你了(大拇指)」等語後 ,告訴人復稱「是你 這場是你的啊」等語(見偵二卷第77 頁),倘告訴人毫無與被告共同經營之意,而就本案夾娃娃 機店均獨力經營、自負盈虧,殊難想像告訴人竟會主動將「 打出名號」之情事歸功於被告,堪認告訴人此番言論係肯認 被告為共同經營夾娃娃機店所付出之努力甚明。而告訴人固 然在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對話證稱:只是喜悅當下分享之 意,並非全部給被告等語,惟其嗣後又改稱:這是在說我們 在釣蝦場的意思、我不清楚當時對話是說甚麼等語(見易卷 第113、131至132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上開對話之解釋前 後不一,亦與整體對話過程所呈現出之語意脈絡不符,則告 訴人前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當仲介比較忙,被 告只是顧小孩所以有比較多的時間去回覆客戶等語(見易卷 第114頁),足見告訴人除經營夾娃娃機店外,尚有正職工 作,且被告及告訴人之家庭分工,應係由告訴人負責工作賺 取家用,而由被告負責家務及子女之照料。相較於告訴人, 被告雖看似無法為家庭帶來金錢收入,惟倘非被告擔起處理 家務及照顧子女之工作,並分擔夾娃娃機店之相關事務,告 訴人何以得安心在外工作並可兼顧夾娃娃機店之經營而有額 外收入?被告於本案夾娃娃機店之角色分工,固然無法如同 告訴人購買機具一般可以明確、快速估計並換算為金錢價值 ,亦無法與告訴人所稱為本案夾娃娃機店出資數十萬至百萬 之金額相比,惟並不代表其所帶來之價值不存在,亦無從以 此反推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共同經營之情事。 (5)再者,告訴人曾拍攝兌幣機庫存代幣畫面及現金照片傳送予 被告,並詢問被告「要不要先拿去繳保險費用呢」等情,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二卷第99頁),針對 前開對話之緣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兌幣機出 來剛好有一些錢可以先拿去繳保險費,因為保險費已經積欠 2、3個月,如果再不繳可能會被終止保單,我們當時還有補 助在領,如果被告已經繳納或仍可以延期,我可以先拿去買 貨,看哪個比較重要等語(見易卷第133、135頁),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有以經營夾娃娃機店所得之盈餘支應家用之情況 ,告訴人甚而會向被告確認前開盈餘之用途。另告訴人尚證 稱:後來我把釣蝦場店的機台賣掉,將積欠的房租跟水電費 繳掉,我有傳在我們本身的群組裡面,錢花在哪個地方就要 告知哪個地方等語(見易卷第120、134頁),而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家護抗卷第155至159頁),確實可見告 訴人曾在112年2月19日傳送繳納註冊費、釣蝦場店電費、被 告斯時居所之電費等收據予被告,堪認告訴人變賣釣蝦場店 之機具後,所得款項係用於家庭生活及經營該店所生之相關 費用,告訴人並有詳將前開款項之去向告知被告。由此以觀 ,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亦認被告對於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財產 有所管領權限,方會將變賣相關機具後所得款項之用途俱告 以被告知悉,足徵被告應有與告訴人共同處分關於經營夾娃 娃機店之所得及相關財產之權限無訛。 (6)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既對本案夾娃娃機店有管理之實、而與 告訴人有相互分工,並共同享有獲利及財產處分權限之情事 ,本院認被告所稱其係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等情,應屬有據。 則被告因認為本案夾娃娃機店是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而有 權支配夾娃娃機店內之貨物、機具,進而取走夾娃娃機內之 小貨卡車模型、藍色藍芽喇叭、存錢筒及地瓜餅等物及搬走 兌幣機,自難認有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就被告 取走釣蝦場店兌幣機部分,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被告搬走兌幣機之前,其他機台都處理掉了,剩餘的款項 沒有分給被告,沒有就釣蝦場店的經營做類似清算的動作等 語(見易卷第120、126至127頁),被告與告訴人有共同經 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告訴人已然將店內其他財產 均處分完畢之狀況下,為保全己之利益而將僅存之兌幣機取 走,衡情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2、另就被告取走上開小貨卡車模型、兌幣機之用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都變賣作為生活費,當時我要一個人扶養 兩個小孩等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除房租外,並未支付任 何生活費用予被告乙情,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易卷第126、1 27頁),審酌夫妻間倘無特別約定,本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 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被告將其等有共同權限之物予以處分 後,用以填補因告訴人未給付家用所生之資金缺口,以此層 面而言,被告所為係為告訴人承擔告訴人原應自行負擔之義 務,不僅有利於告訴人,亦與其等原會將經營夾娃娃機店所 生之盈餘用以支應家用之目的無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知到其所為並不具合法依據,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3、末者,公訴意旨固依112年2月2日,告訴人曾因懷疑被告偷 取釣蝦場店物品而與被告起口角並衍生肢體衝突等情事,認 被告自此應明確知悉不得擅自拿取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物品 ,而主張被告本案行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查被告與告訴人 有前開糾紛且後續衍生聲請保護令案件等情,固有臺灣高雄 少年與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裁定在卷可佐,惟此 事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日曾因被告是否有取走釣蝦場 店內物品之權限而發生衝突,尚無足以佐證告訴人於該日及 其後認被告並無權限之指訴均屬真實。公訴意旨逕依告訴人 之指訴,而未具體斟酌雙方之關係、對於本案夾娃娃機店是 否共有權限等事項,認被告本案所拿取之前開物品,均係屬 於告訴人所有,進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竊盜罪,尚有 速斷,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2-27

CTDM-112-易-30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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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原名李昇燦、李威霆、李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62 號、第41446號、第41624號、第42344號、第42811號、第4281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94號、第47364號、第47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 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 記載累犯等字。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部分財物業 經警尋回或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另告訴人蔡雅 惠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7及8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其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樂1瓶、附表編號6所示之義美 小泡芙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據扣案,然業經被告開啟 飲用及食用,有扣案物照片可參,應認前開商品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邱宏城、王家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7、8、11至13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於113年6月19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朕愛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邱宏城所有之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邱宏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3年7月4日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1包(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3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接續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4包(價值1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3年7月6日8時12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兌幣機旁之仙草蜜2罐(總價值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仙草蜜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3年7月7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粉色背包1個、咖啡1瓶、樂事餅乾2包(共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色背包壹個、咖啡壹瓶、樂事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3年7月27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酷洛米鋁合金化妝箱1盒(已發還)、義美小泡芙1包(共價值52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義美小泡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3年7月4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113年7月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113年7月25日12時至同年月26日6時28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宇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9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張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崴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113年7月29日1時45分至2時23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吳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8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113年7月6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炘茹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台(車身印有可口可樂圖案),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炘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自行車外觀照片共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13年7月8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接雲寺內,徒手竊取蔡雅惠所有,放置於功德箱旁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品牌fitflop)1雙(價值799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遺留之拖鞋照片及告訴人蔡雅惠提供拖鞋款式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13年7月28日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朱桓辰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朱桓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PCDM-113-易-128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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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原名李昇燦、李威霆、李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62 號、第41446號、第41624號、第42344號、第42811號、第4281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94號、第47364號、第47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 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 記載累犯等字。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部分財物業 經警尋回或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另告訴人蔡雅 惠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7及8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其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樂1瓶、附表編號6所示之義美 小泡芙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據扣案,然業經被告開啟 飲用及食用,有扣案物照片可參,應認前開商品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邱宏城、王家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7、8、11至13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於113年6月19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朕愛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邱宏城所有之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邱宏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3年7月4日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1包(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3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接續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4包(價值1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3年7月6日8時12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兌幣機旁之仙草蜜2罐(總價值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仙草蜜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3年7月7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粉色背包1個、咖啡1瓶、樂事餅乾2包(共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色背包壹個、咖啡壹瓶、樂事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3年7月27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酷洛米鋁合金化妝箱1盒(已發還)、義美小泡芙1包(共價值52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義美小泡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3年7月4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113年7月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113年7月25日12時至同年月26日6時28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宇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9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張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崴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113年7月29日1時45分至2時23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吳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8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113年7月6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炘茹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台(車身印有可口可樂圖案),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炘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自行車外觀照片共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13年7月8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接雲寺內,徒手竊取蔡雅惠所有,放置於功德箱旁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品牌fitflop)1雙(價值799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遺留之拖鞋照片及告訴人蔡雅惠提供拖鞋款式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13年7月28日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朱桓辰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朱桓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PCDM-113-易-1218-2024122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1 號、第38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國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為:分別基於( 附表編號1、3「、9」含攜帶兇器)竊盜;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手法」欄應更正為「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破壞繳費機」、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取財物」欄應更正為 「瓶裝飲料1瓶」;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民國113年9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被告劉維國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6(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應論以接續一罪,詳下 述)、7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本次犯行既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為之,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 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嗣 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59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 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須要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 得之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 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固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現場看到有一台 機台未鎖大鎖,剛好旁邊有放工具,所以就使用工具將機台 下方錢箱撬開。一字起子不是我的,是現場拿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9、133頁),核與證人張哲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應 係持店內的一字鎖去破壞行竊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及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入案發現場時並未持一字起子等情相 符(見偵一卷第33頁),堪認一字起子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子起子為其所有等 語,然與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尚不足採。  ㈡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9犯行所用之老虎鉗,固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老虎鉗不知道是何人所 有,不知道在哪裡丟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撬開停車場繳費機與之後去洗衣店用的老虎鉗 是同一把,但不是我所有,是我在附近找來用,用完就丟棄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該老虎鉗亦未據扣案 ,自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8、9、10「竊取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 ,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維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維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瓶裝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證件壹張、金融卡壹張、信用卡壹張、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劉維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編號1、3含 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3含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著手搜尋財物 未果(附表編號2-5)或竊取附表所示財物(附表編號1、6- 10)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凱、陳彥良、羅守仁、張彥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思凱、陳彥良、羅守仁、張彥柏之指訴及證人張 哲豪、汪智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4-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 嫌;附表編號6-10,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 附表編號5-6,時間、地點密接,諒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手法 竊取財物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14日23時58分 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臺店 黃思凱(提告) 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娃娃機錢箱 2780元 左列財物已扣案交還告訴人。(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照片見警卷第20-28頁) 2 113年5月15日0時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 陳彥良 (提告) 徒手搜尋財物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2-53頁) 3 113年8月8日2時28分許 同上 同上 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兌幣機鎖頭(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良)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4-55頁) 4 113年8月6日3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Blue House藍房子音樂空間)內 汪智博(不提告) 徒手搜尋財物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6-59頁) 5 113年8月7日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9頁) 6 113年8月7日6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約15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0頁) 7 113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可樂1瓶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1-63頁) 8 113年8月26日15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罐裝飲料1罐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3頁) 9 113年8月8日2時3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停車場 羅守仁 (提告) 持用某不詳工具撬開繳費機 約7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4-70頁)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10 113年8月14日3時44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彥柏 (提告) 徒手開啟置物箱 錢包(錢包價值約1000元;內含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現金約1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71-72頁)

2024-12-24

TTDM-113-易-377-2024122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 、7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弘志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致強」後補充「(已歿)」。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之「電線(約100公分)」更正為「電 線(約150公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5行、㈣第5行之「投幣鎖敲毀後」,均 補充「(毀損部分未提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洪致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因同案被告洪致強 已實行剪取電線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將電線 帶離現場而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槍砲、竊盜、毒品、偽證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共同持工具竊 取或著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⒊同案被告洪致強下手實施 、被告把風之犯罪分工;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周滿靜、被害人趙慶成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4、395號);⒌告訴人賴瑞 欽、被害人趙慶成、告訴人何俊儀遭竊取之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440元、2萬2,800元;⒍告訴人周滿靜、 被害人趙慶成就量刑部分均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 院卷第119-120頁);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 歷、從事工地板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鐵鉗1把,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均稱是其等共有等語 (草屯分局警卷第5、12頁),供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惟同案被告洪致強 已死亡,對其宣告沒收並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僅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所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雖為同案被告洪致強所有, 然均已遭同案被告洪致強丟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致強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偵7486卷第87-8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尚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同案被告洪致強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440元,且均未分配給被告(本院 卷第118頁),故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2萬2,8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俊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南投分局警卷第4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剝皮刀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鐵鉗1把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鐵鉗1把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鐵鉗1把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鐵鉗1把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洪致強          洪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與洪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周滿靜所有、 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約100公分)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 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㈡、復於113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楊育誠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剪斷 ,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0號之草鞋墩夜市,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 ,將賴瑞欽所有、放置在該夜市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 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 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 ㈣、於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趙慶成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440 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 32號)。 ㈤、於113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 致強,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將何俊儀所有 、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兌幣機鎖撬開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現金2萬2800元(已發還何俊儀),並由洪弘志在店外把 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486號)。 二、案經周滿靜、楊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何俊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強、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滿靜、楊育誠、何俊儀、證人賴瑞欽 、趙慶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畫面(113偵7486號)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爽文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7532 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至 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致強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54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等竊取何俊儀所有之兌幣機所用之活動扳手、 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前開活動扳手、剪刀 已遭被告洪致強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659-2024122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致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洪致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爰增訂第3項規定,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立法理由參照。  ㈡被告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440元,且均未分配給同案被 告洪弘志(本院卷第118頁),因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4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萬28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何俊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洪致強          洪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與洪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周滿靜所有、 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約100公分)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 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㈡、復於113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楊育誠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剪斷 ,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0號之草鞋墩夜市,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 ,將賴瑞欽所有、放置在該夜市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 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 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 ㈣、於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趙慶成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440 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 32號)。 ㈤、於113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 致強,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將何俊儀所有 、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兌幣機鎖撬開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現金2萬2800元(已發還何俊儀),並由洪弘志在店外把 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486號)。 二、案經周滿靜、楊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何俊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強、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滿靜、楊育誠、何俊儀、證人賴瑞欽 、趙慶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畫面(113偵7486號)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爽文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7532 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至 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致強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54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等竊取何俊儀所有之兌幣機所用之活動扳手、 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前開活動扳手、剪刀 已遭被告洪致強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659-202412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蕭智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蕭智元(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7分 許,一同前往黃建智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之鎖頭 後,再由蕭智元將零錢箱內所有零錢倒入其等所有之袋內, 復以相同方法竊取隔壁機台之零錢箱,共計竊得2台選物販 賣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王國州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國州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油 壓剪剪開告訴人黃建智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下稱娃娃機)之 零錢箱大鎖,並由蕭智元取走零錢箱內現金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去娃娃機店前蕭智元跟我說裡面 有娃娃機是他的,但零錢箱外大鎖鑰匙不見,我以為蕭智元 確實是娃娃機台所有人才用他給我的油壓剪剪開大鎖,我沒 有竊取意圖;另外我也沒有分到錢,錢都在他那,有做的我 就會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在前往本案娃娃機店前,蕭智元跟我用手比該址店內有1台是他所有的娃娃機,並跟我告知娃娃機大鎖不見,稱等一下若打不開就使用油壓剪幫我剪開等語。惟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持油壓剪所剪之娃娃機大鎖台數,共有2台(見偵卷第47頁照片編號5、6),則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蕭智元跟其稱本案娃娃機店內僅有1台是蕭智元擺放之娃娃機,被告即便誤信蕭智元所稱「忘記帶娃娃機大鎖」鑰匙之說詞,至多也僅會以油壓剪剪開其中1台娃娃機之大鎖,以避免破壞他人財物罹於刑責。但被告本案卻使用油壓剪剪開2台娃娃機之大鎖,期間未見被告有向蕭智元確認之舉(由照片編號5、6左上方時間僅差4秒,被告就接連剪開2台娃娃機之大鎖,可知被告顯未向蕭智元確認為何要剪開第2台娃娃機之大鎖),自堪認被告顯無可能誤信蕭智元之說詞,而是明知該2台娃娃機均非蕭智元所擺設之娃娃機甚明,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未向蕭智元確認何以需剪開第2台娃娃機之大鎖?故被告前開辯詞,已難憑採。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蕭智元有跟我說裡面有好幾台是他的娃娃機云云,與警詢所述不符,更與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明確供稱:蕭智元跟我說店裡面有1台是他的娃娃機等語相悖,被告又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審理中說詞迥異於警詢,此事後翻異之詞自難採信。  ⒉再者,觀之本案娃娃機店內娃娃機之樣式,如偵卷第47頁照 片編號5、6被告竊取之娃娃機1台,與該2台娃娃機並排之第 3台娃娃機,3者樣式均為其上有財神圖樣,寫明「選物販賣 機II代」之娃娃機,依一般娃娃機經營模式,應是由場主提 供娃娃機台本體,再由承租娃娃機者自行準備娃娃機台內之 商品供消費者遊玩,易言之,該等娃娃機之本體包含零錢箱 之大鎖,應均為場主所提供,再由場主提供大鎖鑰匙予承租 者(本案娃娃機之大鎖並非蕭智元所有,此由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願意賠償被害人外大鎖鎖頭的金額等語,可見及此) ,故承租娃娃機者僅需準備商品即可。審之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案發當天蕭智元有帶手機等語,則倘若蕭智元確為本案 娃娃機店某一台娃娃機之承租者,其必然與簽約之場主留有 聯繫方式,即便蕭智元忘記攜帶大鎖鑰匙,亦可以電話聯繫 場主使其到場協助處理,避免以油壓剪暴力剪開大鎖後造成 大鎖毀損,肇致不但當天該等娃娃機可能都無法繼續營業賺 取利潤(因零錢箱大鎖毀損,無法確保娃娃機收得之硬幣之 安全性),日後更需再支出一筆額外添購大鎖,賠償告訴人 受損大鎖之費用。則被告與蕭智元捨簡易之聯繫方式不為, 反而以油壓剪剪開娃娃機大鎖,其等行為顯然悖於常情,更 證本案遭被告破壞之娃娃機台2台,均顯非蕭智元承租之機 台,也因此蕭智元並無大鎖鑰匙,始需由被告持油壓剪破壞 大鎖後才能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尤有進者,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那天蕭智元沒有跟我說他急需用錢等語,則被告與蕭智 元究竟有何必要需立即以會造成額外損失之破壞大鎖方式, 僅為取得零錢箱內之零錢,亦顯欠合理性,故被告前開辯詞 ,自無足採。  ⒊此外,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當蕭智元在店內將娃娃機 之零錢準備放入蕭智元準備之袋子內時,被告並未待在蕭智 元身旁,而是走到店家門口蹲著,期間並有左望、右望之舉 (見偵卷第50頁照片編號12、偵卷第52頁照片編號16),被 告此舉與蕭智元要裝入袋內之現金屬其承租機台可合法持有 之現金,故被告毋庸特別至店外確保無人會進入店內發現竊 盜犯行之情形不符,反與一般共同竊盜者行為分擔係由一人 下手實施竊盜,另一人在外把風避免犯行暴露之舉相符,益 證被告係明知其與蕭智元破壞大鎖之娃娃機零錢箱非蕭智元 所有,因此方需至店外把風以免遭查獲為竊盜現行犯。   ⒋另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94、115 36、14562、17332、30287、33034號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蕭 智元在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2日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娃娃機店內,竊取蔡建興管領之娃娃機台,而 經提起公訴,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早已與蕭智元有至他娃娃 機店內竊取物品之經驗,且該案中亦係被告使用不詳方式破 壞娃娃機錢道後竊取現金,被告既有該案經驗,於本案中當 蕭智元又要求被告以非常情之「以油壓剪剪開大鎖」,破壞 娃娃機大鎖拿取現金,被告理應再三向蕭智元確認本案其要 求剪開之娃娃機大鎖,該機台是否確為蕭智元所有,並應要 求蕭智元提出確實、可令人信服之佐證證明本案中遭破壞之 娃娃機確為其所有後,再為行為,以免再次罹於刑責。但本 案中未見被告付出相當程度之確認,僅憑前曾與其共同竊盜 之蕭智元之一面之詞,在未有任何佐證下遽以油壓剪剪開本 案遭竊娃娃機台,被告行為顯屬異常,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取。  ⒌至被告辯稱本案中其無取得任何現金等語,然此僅為犯罪既 遂後之犯罪所得分贓問題,與被告本案以油壓剪剪開娃娃機 大鎖後,再由共犯蕭智元竊取現金,已經符合竊盜罪構成要 件而構成竊盜罪之判斷無涉,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 定。  ㈢被告本案破壞娃娃機大鎖之油壓剪,依卷內照片顯示其剪口 鋒利(見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8),且該油壓剪既能破壞金 屬製之娃娃機零錢箱大鎖鎖頭,剪口自然甚為鋒利,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構成威脅,顯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係 事後卸飾之詞,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與蕭智元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 竟與蕭智元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攜帶兇器犯之亦對社會上不特定人可能構成潛在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其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暨酌以其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亦無減輕;並考量其 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甚多次 類同本案竊取娃娃機內財物之竊盜行為經提起公訴或判決確 定,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法敵對意識 甚高,素行不良;及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物流、月收入6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與蕭智元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之兌幣機錢箱內硬幣,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指證為3千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否認有分得竊得財物,故無 從知悉被告與蕭智元間就犯罪所得之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 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油壓剪一隻,被告警詢中供稱為蕭智元給其使用, 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得上訴(20日)

2024-12-23

TYDM-113-易-847-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31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 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 之鬥牛自助洗車場(下稱自助洗車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同年月15日0時56分許及同 年月15日1時1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 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 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5 ,74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離開。  ㈡於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同日5時41分許,在自助洗車廠 內,接續持干擾器靠近兌幣機,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 兌幣機判讀錯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因而吐出合 計金額6,260元之十元硬幣,陳信安將該等硬幣取走後,旋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安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處刑書所載罪名答辯,並表明另就前 開罪名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並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干 擾兌幣機正常判讀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 侵害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處刑 書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5罪,尚有未洽,應 予更正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 價值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 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 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 待被告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於本案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干擾器已經由 其他單位扣押了。(見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第58頁反面) 」,是再次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其非法由兌幣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 償予告訴人2人,且均未扣案,未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之。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金額 所有人 1 15,740元 陳坤志 2 6,260元 許淑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由陳坤志、許淑雯所共同經營位 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之鬥牛自助洗車場附近停放車 輛後,隨後徒步進入上開自助洗車場內,持干擾器靠近店內 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誤 ,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 硬幣,陳信安乃將該等硬幣取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 二、案經陳坤志、許淑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坤志、許淑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東警分偵字第1138 004677號卷及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800號卷內)、竊盜現場 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對幣機金額異常畫 面照片(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77號卷)及監視錄影光碟共 2份(分別置於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及113年度偵字第11 021號卷內)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 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 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場 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 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硬 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機 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 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硬 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行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干擾器1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如附表金額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係涉犯竊盜犯行應有誤 會,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金額(新台幣) 既未遂 1 112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 陳坤志 共15740元 既遂 2 112年2月15日0時56分許 陳坤志 既遂 3 112年2月15日1時11分許 陳坤志 既遂 4 113年2月16日5時28分許 許淑雯 共6260元 既遂 5 113年2月16日5時41分許 許淑雯 既遂

2024-12-23

PTDM-113-簡-1569-202412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40 號、第8233號、第107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更正「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工具」為「持不詳工具」、更正「張睿桓」為「張 睿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中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就如附表編 號三部分,被告於本院乃供稱其已不記得係持何種工具行竊   ,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屬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自不得逕認被告所使用者係屬兇器,是檢察官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 器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等物,雖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 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 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新臺幣7,520 元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新臺幣3,000 元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車牌號碼BKS -7620號之車牌2面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K S -762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02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店,趁 黃清傑所管理放置於該娃娃機臺店內之兌幣機無人看管,持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未扣案),撬開該兌幣機鎖 頭,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52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清傑發現兌幣機遭撬開,即報 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5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店,趁洪信 豪所管理放置於該娃娃機臺店內之零錢箱無人看管,持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把(均未扣案),撬開該 娃娃機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30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洪信豪發現娃娃機零錢箱遭撬開,即 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2月17日7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之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該處 空地上睿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富華)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BKS-762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 車牌共2面,得手後懸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睿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職員張睿桓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傑、洪信豪、吳富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拿取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之娃娃機店內之兌幣箱、錢箱內的零錢,辯稱:沒有使用凶器,就是一般工具行竊;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時、地拿取車牌2面,辯稱:沒有使用工具,為徒手竊取等語。然查,告訴人吳富華於偵查中陳述睿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車輛為平常行駛高速公路,且由監理所人員鎖上,一定要用工具才能拿取車牌,無法以徒手拿取車牌等語,被告主張徒手竊取云云,顯不可採。 0 告訴人黃清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洪信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富華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代理人張睿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找尋娃娃店,並持工具行竊之犯罪模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或丟 棄他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簡-130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幃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幃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旁貨櫃屋內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並擔任該選物 販賣機店場主,再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出租店內編號4之機檯給被告賴明谷(本院另行審結)。被 告賴明谷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於承租後約1星期,將上開機檯改裝為磁吸式,並在公 眾得出入之上開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 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上開編號4之電子遊戲機臺(下稱本 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被告賴明 谷於該機臺內擺放1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 無物品),玩家投入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 變更後之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機台內並加 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 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物品, 如抽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與機檯主聯繫拍照後 兌換商品,如未抽中,則僅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若鐵製 茶葉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 而歸機檯主所有。該機臺雖設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夾 取功能僅能夾得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 面有無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抽樂機會,然機率甚低,80 張抽抽樂僅有8個中獎機率,機檯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抽抽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鄭幃宸明知被 告賴明谷改裝機檯變更玩法,已非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 機,仍持續出租機檯並收取租金,而與被告賴明谷共同賭博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由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收取租金而 營利。嗣於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 而查獲。因認被告鄭幃宸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幃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明谷、證人林宸緯、王智 誠、林大嘉、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 吳宏檳及陳泓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2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證人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之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現 場蒐證畫面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 年10月30日商環字第112005099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 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機台出租予同案被告賴明谷及證 人林宸緯、王智誠、林大嘉、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 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賭博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我有告知承租人不可以 改機台,我知道同案被告賴明谷有改裝後,我就有告知他不 可以改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機台係同案被告賴明谷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向被告以 每月租金3,000元租用後,自行將本案機台裝設磁吸爪子、 加裝彈跳網及擺設鐵製茶葉罐等更改遊戲歷程,並非被告改 動機台後出租予同案被告賴明谷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賴明谷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至10 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是本案更改本案機 台遊戲歷程,使機台變更性質為非純粹之選物販賣機,而為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人, 應為同案被告賴明谷,至屬明確。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 告是否有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主觀犯意。  ㈡查同案被告賴明谷於警詢中供陳: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機台,1 個月3,000元,承租後機台由我管理及使用,租賃當時本案 機台內部為無擺設,沒有改裝,我有改裝彈跳臺、磁吸式及 抽抽樂,但我沒有告知被告我有改裝,我改裝後被告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93至100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機台是 112年8、9月向被告承租,租金1個月3,000元,本案機台原 本是用夾子夾,我改裝後變成磁吸式,被告知道我有改裝等 語(見偵卷第3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承 租本案機台,並且改裝本案機台,被告有跟我說這樣改裝機 台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同案被告賴明谷之供 述,本案機台係由其自行決定更動機台設備而更改遊戲歷程 ,亦係由其自行決定玩法,改採非直接以夾取物作為選物販 賣標的,而以夾取成功後以刮刮樂之方式進行兌獎,此具有 射倖性之玩法及兌獎方式均係由同案被告賴明谷自行處理, 被告並未與之一同商議,亦未實際參與更改機台或兌獎事宜 ,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賴明谷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賭博等,實屬有疑。又參以選物販賣機之場地出租者即場 主,本即會有將場地提供予不同人員承租機台之情形,同一 店內會有多位機台主各自經營所承租之機台,場主並未負責 機台經營,而僅負責場地清潔、兌幣機補充等,實屬常見, 尚難因場地內機台有非法改裝,即認場地出租人與之為共犯 ,復觀諸證人林宸緯、王智誠、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 潘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均於警詢證稱有向被告承 租選物販賣機,但改裝機台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悉其等 有改裝等語(見偵卷第69至84、101至156頁),亦徵被告將 選物販賣機出租後,承租人如何使用、管理進而改裝之行為 ,並不會告知被告,均係由其等自行決定如何變更選物販賣 機之玩法。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按本案改動後之機台抽 成等相關事證,是自從無遽認被告有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收取對價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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