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陳善妍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鵑僥(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芸(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凱(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慶福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17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鵑僥、黃莉芸及黃彥凱,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05頁),茲據其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黃慶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黃慶福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
上訴人為黃慶福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慶福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責任,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慶福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15頁),核屬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慶福前於106年7月間,因報名參加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退輔會職
訓中心)微電影動漫班第六期課程,而結識當時擔任講師之
伊。詎黃慶福竟隱瞞已婚身分,表示其未婚無子欲追求伊且
希望收養伊與前夫所生之卓芝瑜為養女,致伊同意與之交往
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錄音檔、黃
慶福於伊家中更衣時裸露下體、吊掛晾曬個人毛巾、襪子及
內褲之照片,以及卓芝瑜之證述為憑。迨至111年3月兩人關
係冷淡,黃慶福因不滿被提分手,多次出現強取伊手機、盜
用伊臉書帳號及將伊機車上鎖之脫序行為,兩人於111年5月
至10月已斷絕聯繫。同年10月間黃慶福之妻即被上訴人楊鵑
僥疑因發現兩人過去之交往而來電恐嚇,伊始知黃慶福已婚
。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欺騙伊感情並侵害伊性自主決定權
,已構成對伊貞操權之故意不法侵害情節重大,縱未能評價
為侵害貞操權,亦使伊誤與之發展親密情感關係,而侵害伊
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等語(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有其他交往對象,與黃慶福並未以
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根本無身心受創或權利受損可言。又黃
慶福並未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上訴人為黃慶福106年間參與
退輔會職訓中心課程之講師,因學員應考時會出示身分證供
查驗,上訴人監考時見過黃慶福身分證之配偶欄,即應知悉
黃慶福已婚。另107至108年間黃慶福協助上訴人修改論文時
曾提出碩士論文供其參閱,論文謝誌有提及岳母及愛妻,上
訴人亦應知悉黃慶福已婚。否認上訴人與黃慶福交往期間有
性行為或親密身體接觸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兩
人相約爬山遭雨淋濕後黃慶福至上訴人家中清洗更換衣物之
際,遭上訴人偷拍並主動取走衣物幫忙清洗。卓芝瑜係上訴
人之女,其證言偏頗不足採信。縱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惟上
訴人最遲於107至108年間即知悉黃慶福已婚,然迄至112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況且黃慶
福已經往生,伊等繼承人生活拮据經濟困難,根本無錢可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黃慶福於9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楊鵑僥結婚迄今。上訴人於8
4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卓英愉結婚後,於93年8月4日離婚(
見本院卷第297頁黃慶福之戶籍謄本)。
㈡黃慶福於106年7月間報名參加退輔會職訓中心微電影動漫班
第六期課程而結識擔任講師之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被上訴人之結業證書)。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51分及58分別接獲被上訴人
楊鵑僥電話,因而對被上訴人楊鵑僥提出恐嚇刑事告訴,該
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無罪,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刑事判決書2份)。
四、本院之判斷:
黃慶福於9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楊鵑僥結婚,與上訴人於10
6年7月間結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
上訴人主張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發生性關係,侵
害其貞操權及人格權,訴請賠償5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
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
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
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
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
,而具不法性。
㈡上訴人主張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致其同意與之交往及發生
性關係,業據提出兩人出遊外宿照片、黃慶福於上訴人家中
更衣時裸露下體、吊掛晾曬個人毛巾、襪子及內褲之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28、29至53
、259至316、351至358、361至363頁、原審卷二第23至29頁
)。黃慶福雖否認與上訴人交往及有性行為之親密接觸,惟
由卷附兩人出遊外宿拍攝之照片有狀似親臉、摟肩、貼近臉
頰之自拍照(見原審卷一第17、19、23、351、353至354頁
),兩人以通訊軟體對話,黃慶福表達「甲○○我愛妳…一佰
遍〜福哥哥敬題喔」;「想要…睡了想入飛飛晚安…」,上訴
人回應「想要…安安…」(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黃慶福
表達「善妍好福氣要生幾個?」,上訴人回應「福哥哥要努
力啊」,黃慶福再回「什麼時候來努力啊?」(見原審卷一
第273頁),以及兩人互稱孩子的媽、孩子的爸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282頁)。參以上訴人提出其與黃慶福於110年7月1
5日談判分手之對話譯文,內有黃慶福陳述「我跟妳談感情
其實不是…是比較感情用事的」、「為什麼是說很喜歡妳,
很喜歡妳是一種潛意識,好像你在睡夢中你會想到善妍,你
在吃飯時候會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6頁),以及
上訴人女兒卓芝瑜於原審證述:被告(即黃慶福)跟我母親說
他未婚無子,加上他自己也是外島的人,一個人來台灣工作
發展,且強烈追求我母親,不管我們去哪裡他都要問,就算
提分手被告也一直糾纏…,當初被告就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追求我母親,之後過節日,舉凡情人節,被告都會提到結婚
的事,也說過要帶我母親見他的家人,希望我們能支持他們
兩個婚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8頁),在在可證黃慶
福確有追求並與上訴人交往之事實。黃慶福雖否認與上訴人
曾發生性行為,惟由附表編號10、12、14、15兩人露骨之LI
NE對話,佐以黃慶福於上訴人家中僅著內衣褲及更衣時裸露
下體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足堪認定兩人有
性行為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照片係偷拍非法取
得,不得為證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審酌黃慶福自願前
往上訴人住處並進入其臥房,於上訴人在旁情況下更衣裸露
下體,表情並無不悅或尷尬,難認係上訴人非法取得,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提出黃慶福之論文,辯稱黃慶福於107至108年間曾
提出其碩士論文(論文謝誌提及岳母及愛妻,見原審卷一第
124頁)供上訴人參閱,且黃慶福106年間修習課程後參與證
照考試,曾出示身分證供上訴人查驗,上訴人應知悉黃慶福
已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證照考
試當天僅負責排除設備、軟體故障,僅查閱學員身分證明正
面,並否認曾經看過黃慶福之論文。審酌上訴人於111年10
月13日晚間9時51分及58分接獲被上訴人楊鵑僥(黃慶福配
偶)電話,遭質問「你跟人家(指黃慶福)出去啊,你就知
道人家有老婆的,你自己有先生,有小孩的,幹嘛跟人家出
去?」等語時,上訴人以疑問句回覆「我有先生、有小孩,
他有老婆?」,被上訴人楊鵑僥則轉向在旁之黃慶福詢問「
你跟她說你沒老婆嗎?她用疑問句啦。」,此有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楊鵑僥提起之恐嚇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
卷第19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黃慶福向其隱瞞已婚身份,
應屬真實可信。又黃慶福於110年3月21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
達「昨日三姐約我們早上去她那兒坐坐,妳都不接電話」,
上訴人回以「我們分手ㄌ」,黃慶福則表示「沒有啊…」、「
講好了,今年要結婚啊」(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核與證
人卓芝瑜前揭證詞相符,證人卓芝瑜更於原審證稱:我母親
想跟被告分手,但被告拼命挽回,故傳了wold檔給我母親,
內容就是類似契約書的形式,希望我母親不要放棄他們兩人
的關係跟之後的婚事,但我對被告有偏見,所以特別記得他
在契約書最下面寫證婚人是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8
至139頁),並有卓芝瑜與友人談及此事之LINE對話可資佐
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49頁)。據上足認黃慶福確實以正式
婚姻相許,使上訴人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親密行為屬實
,上訴人係111年10月13日接獲被上訴人楊鵑僥電話後始知
黃慶福已婚,其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
效。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兩人於109年7月15日對話錄音,雖有
上訴人表達伊有其他異性友人或追求對象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59至163頁),惟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黃慶福隱瞞已婚之身分,騙取上訴人同意而與之性交
,該同意顯具有瑕疵,其手段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關於此部分事實,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審諸上訴人碩士畢業、離婚,為專技教師,需撫養
母親及子女2人,其中1名子女重度身障,112年財產總額4,6
30元,薪資利息所得101萬2,299元,黃慶福博士畢業,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擔任大學兼任助理教授,財產總額654萬4
,458元,112年薪資利息所得108萬9,434元,業經其等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併衡
酌黃慶福之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上訴人之貞操權益受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慶福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22日起(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7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
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TPHV-113-上易-85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