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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騏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67號、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 i,以暱稱「鯊魚」,結識代號AE000-A1124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 乙○○因知悉A女對性行為存有好奇,故而邀約A女於同日9時4 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旅館 」內(下稱本案地點)發生性行為。乙○○與A女在上址合意 發生1次性行為後,要求發生第2次性行為,A女因前次經驗 不佳,故而以言語及以手腳推擋之舉動明確表示拒絕乙○○之 要求,並表示可以分擔旅館、保險套之費用,懇求乙○○不要 發生第2次性行為。詎乙○○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不堪乙○○持續以要至學校找A女為要 脅,上網諮詢徵信社尋求脫離乙○○糾纏之方式,經徵信社建 議後報警,經警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40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知 悉A女為未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伊沒有強制A女,第2次性行為時因為A女稱下體疼痛 ,所以伊射精在A女嘴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稱 其與被告間第1次性行為為合意的,且被告並未拘束A女行動 自由,因此本案並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知悉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該日9時40分許,在本 案地點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6850號卷【下稱 偵㈢卷】第19至24頁、偵776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9至52頁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64至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4頁 、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59至61頁)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A女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 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㈠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67頁、偵7767號不公 開卷【下稱偵㈡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69 至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且所證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已明確表明拒 絕卻遭被告強制為第2次性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 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⑴、證人A女於112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2時 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來互相加為LINE好友,透過 LINE語音通話聊天,由於當日伊有跟被告說伊想要嘗試為性 行為,被告就詢問伊要不要去臺北車站附近之旅館為性行為 ,由於伊很想睡覺,身體不太舒服,不想和被告見面,就問 被告是否可以改日,可是被告一直很堅持,且很生氣,並說 下班後要來桃園火車站找伊,但伊身體真的很不舒服,不想 跟被告見面,本來想要掛電話封鎖被告,然而被告就說他知 道伊學校在哪裡,伊害怕被告到伊學校找伊,所以被告於該 日8點許先至本案地點開房間等伊,伊約9時40分許至本案地 點找被告,到房間內時,伊是先坐在床上,被告上廁所之後 親伊,把伊的衣服、內衣脫掉,吸伊的乳頭,之後把伊褲子 脫掉,並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然後用尺寸比較小的保險套 ,以他的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跟伊為性行為,伊很擔心保 險套會掉,就問被告是否可以買適合的尺寸,被告說不會掉 ,要做第2次時再下去買,被告進入伊生殖器之後,伊跟被 告說可不可以不要了,被告持續說服伊,但伊當時就不想要 再做了,第2次被告原本要隔著內褲幫伊自慰,伊很抗拒, 跟被告說是否可以把保險套還有房間費給他,然後就不要再 為性行為,可是被告很生氣地說不要,張開手,意思是叫伊 躺在他身邊,左手一直在倒數,意思是如果伊再不躺,他就 要生氣,所以伊妥協躺在被告身邊,被告問伊要用嘴還是放 進去,伊一直跟被告說伊不想要再做了,伊想要回家了,被 告就強制要伊做這件事,伊真的不想要,所以用腳擋著下體 ,被告還是用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跟被告說伊很痛 ,伊不想要再做了,被告說那不然他自己自慰後射精在伊嘴 內,伊為了不要再讓下面受更嚴重的傷害,只好讓被告射精 在伊嘴內,期間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在一起,伊拒絕被告 十幾次以上,被告就一直跟伊保證說他會負責,不會兇伊, 可是伊屢次拒絕被告後,被告很不爽,讓伊覺得很害怕被告 會打伊,只好答應被告,之後13時40分許退房伊與被告一起 去吃麥當勞後各自回家,分開前被告說要掛著電話,伊說伊 不想,被告又開始生氣,伊只好掛著電話到17時許,被告又 說他週四或週五放假,要找伊,伊不想跟被告出去,所以上 網搜尋要如何脫離這種人,看到徵信社說可以協助脫離這種 人,伊就加入徵信社的LINE官方帳號問他們,徵信社的人一 開始以為伊只是被騷擾而已,就請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指定帳戶,並組了1個包含被告在內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說他們有開房間的證明,並且跟伊說這件事情需 要跟父母討論,伊就給徵信社伊母親的電話,母親得知後帶 伊去驗傷、報案,被告之後有請伊匯款開房間的費用405元 至被告之帳戶內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6頁)。 ⑵、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晚間玩交友 軟體結識被告,聊天時伊有提到想嘗試為性行為,因此相約 去旅館,到了房間後,就發生性行為,但發生第2次性行為 時,伊說伊想要回家,不想再繼續,被告說如果不繼續的話 會跟伊家人說,伊只好待下來,過了一陣子,被告還是想要 發生性行為,伊一直說不要,伊想回家,但被告開始用手開 始倒數,表情不耐煩,伊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也很害怕 ,所以伊就躺回去,被告就壓在他身上,手觸碰伊的私密處 ,問伊要用嘴還是將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說伊不想 ,用手、腳擋住被告,但伊不敢用力反抗,伊也有說可以給 被告旅館錢,被告明知道伊不用意,還是強迫伊進行第2次 性行為,當時伊有哭,也有求被告讓伊走,結束之後被告說 一起吃個飯再回去,伊不敢拒絕,就跟被告一起吃麥當勞, 伊後來回家後因為怕被告報復伊,想要擺脫被告,所以有找 徵信社,跟家人說明事件始末後就封鎖被告等語(見偵㈠卷 第59至61頁)。 ⑶、於11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使用交 友軟體heymandi結識被告,但因為該軟體無法講電話,所以 後來交換LINE,被告LINE暱稱是「鯊魚」,被告說要跟伊在 臺北車站見面,後來因為距離關係,就約當日8時、9時在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休息,進去房間後,被告先親伊,將伊 的衣服、內衣脫掉,並發生性行為,第1次伊是同意的,但 因為第1次後發現很不舒服,所以伊就拒絕,伊跟被告說伊 想回家,被告當時張開手,意思就是要伊靠過去給被告抱, 但伊一直不想靠過去,被告就表情嚴肅開始倒數,伊很害怕 伊會有危險,只好靠過去,第2次性行為中伊有使用手、腳 擋住被告,但被告力氣比較大,伊無法拒絕被告,伊也有說 可以把旅館錢給他,讓他放伊回家,但被告還是將他的生殖 器放進伊的口腔、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伊在過程中有哭 ,但被告沒有停止只是很生氣,回家之後因為被告持續要跟 伊掛著電話,伊害怕如果直接封鎖的話,被告會到學校來找 伊,所以就去找徵信社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伊脫離這個危險, 徵信社的人說匯款3,000元,再把被告加入1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講了之後,又跟伊媽媽講,由媽媽帶伊去驗傷並 報警,之後被告有再私訊伊說如果要這樣處理這件事情,他 會到學校來找伊,讓伊很害怕,然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 了,伊因為這件事情,有時候想到還是會哭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至155頁)。 2、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就在本案地點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 行為後,被告要求進行第2次性行為時,其因疼痛之故,以 言詞、手腳推擋之方式拒絕,然被告持續以情緒、倒數等方 式施壓,明知違反其意願仍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並 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依A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A女初無報警之意,僅係因擔憂被告糾纏而尋找徵信社, 經徵信社之建議並代為告知A女父母後,始報案處理,甚於 本院偵查、審理期間始終證稱第1次並未遭被告強迫發生性 行為,於第2次被告始有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舉,堪認A 女實無刻意加重本案情節而攀誣被告之意圖或動機,其前揭 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此外,A女之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1、觀諸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分別顯示略以: (被告數通語音來電均未經A女接通) 被告:不想陪我上班    覺得我綁住你了?? A女:嗯... 被告:所以我算啥    今天不是說好了嘛    陪我上班    阿你在幹嘛    我不管你    我們能這樣掛    也只有你還沒開學    你開學了怎麼掛    或者說讓你陪我委屈你了    是嗎 A女:嗯.. 被告:嗯是什麼意思    普通的掛著電話都不能    是嗎    你總是每次    說好的跟做的又要不一樣    然後你要我保證我自己說的話    那你呢 A女:好對不起 被告:要搞事情嗎我知道了    好我懂了    這是你的處理方式理解    好吧    那我去學校處理吧    就這樣    (撥打語音電話,未經A女接通)    既然要查    那我陪你    反正我也有房間紀錄   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僅因其上班期間,A女拒 絕長期與其保持通話狀態,即以「我不管你」、「讓你陪我 委屈你了」、「你總是每次說好的跟做好的又要不一樣」等 強勢、責備之口吻情緒勒索A女,而A女於對話中明顯處於弱 勢,甚至為拒絕被告而道歉,核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被告 往往有以生氣、表情嚴肅等方式強迫A女之情相符,且前揭 對話紀錄內容亦有被告以「那我去學校處理吧」等要脅A女 之詞句,亦與A女前揭證述之因擔憂被告至學校找尋、騷擾 等節相符,可徵A女前開指述情節,應非子虛。 2、再者,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因找尋徵信社有轉帳3,000元予徵 信社,且為圖不要與被告為第2次性行為,曾轉帳房間費用 予被告等節,亦與卷內之A女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㈠ 卷第65至67頁)顯示A女有於案發當日轉帳之情節吻合,其 所述曾以支付房間費用以圖換取被告不要強迫為性行為、案 發後第一時間即尋求徵信社之協助等節,堪信為真實。 3、又觀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 至14頁)記載,「案主心理創傷量表分數皆偏高,有較高自 責情緒,對可能遭嫌疑人報復一事有強烈恐懼,於案發初期 有無法回想起案件情形等心理表徵,並有失眠狀況,評估有 明顯的創傷反應」,可見A女對於本案發生後,感受到身體 、心靈上之強烈痛苦、恐懼、自責,此種身心狀況顯非得以 喬裝飾演,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而得以作為A女 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4、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 性交情節之真實性,其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A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未 以言詞威脅過A女,亦未有任何肢體上之強迫行為,依A女上 開證述情節可知,僅有A女自認感受到被告表情較為脅迫, 即稱有遭被告強迫,然此程度應尚未臻至強制性交之構成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 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既經A女已明確以口頭、手腳推擋之方式表 示拒絕,被告猶以手勢比出倒數、表情嚴肅之方式表示令A 女遵照其指示或可能做出不利於A女之舉,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然已經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性自主權,況被告 嗣後再以「去學校處理」乙節要脅A女不要報案追查,更足 徵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揭 情詞,尚難憑採。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LINE暱稱「博」之徵信社 人員到庭,欲證明案發後徵信社、被告、A女之3人群組內討 論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辯護人均 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3人間於案發後討 論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有無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並無關連性 可言,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91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知悉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決 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女子,身心均仍處在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A女以言詞、動作明 示表示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嚴重戕害A女 性自主權,事後仍以要至A女學校找尋A女為要脅,造成A女 身心受創,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 欠佳;兼衡其前即有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8歲少女後性騷擾 、嗣至該少女學校班級群組內公然侮辱、毀謗少女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2頁)、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保全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初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6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侵訴-111-2025031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楊○豐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代號AD000-A112039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兒即代號AD000-A112 03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居男 友,楊○豐、A女、B女及被告(起訴書誤載為B女)之女兒代 號AD000-A112039B號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 103年生,下稱C女)同居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楊○豐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楊○豐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凌晨某時,在上址住處中A女及C女之房間內,利用A女精神 障礙、心智缺陷等情形而不能抗拒,徒手將A女所穿著之褲 子及內褲褪去,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偵查及檢事官詢問中、證人B女及C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相符,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係利用A女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乘機性交等旨,惟查,依本院勘驗A女警詢筆錄,A女 就性交過程指稱:「他(被告)給我褲子脫掉,我說幹死 了,他爸爸說(被告)說不會幹死,我說會痛,他說不會痛 」(本院卷第74頁)、「我說會痛,他(被告)說不會痛」 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 於口頭上有明確表示拒絕,且稱感到疼痛,僅被告不予理會 ,基此,A女並非「不知」抗拒,而屬「不能」抗拒之情形 ,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B女案發當時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A女為B女母親,並共同居住在上開林口區住處, 被告與A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行為時與其女 友B女與A女同住,明知A女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竟利用A女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況對其為性行為,且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次 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難認對於其所犯乘機性交犯行有所悔 悟,亦未彌補其對A女所造成之侵害,衡酌其所為本案犯行 之情節、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相較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為滿足一己私慾, 利用A女重度身心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造成A女及其家屬身心受創 ,影響生活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害;此外,B女 於本院中表示被告於案發後一再對外表示自己是無辜的,是 受害者,並無悔悟,希望加重其刑等旨(本院卷第110至112 頁)並有提出被告與B女 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B女之對 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可佐,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飲料店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C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0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及C女之在學證明為憑(本院卷 第117頁、第11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至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部分,因被告本案宣告刑已 逾2年,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卷證簡稱 一、112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他字第1379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12年度偵彌字第30554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 【AD000-A112039】之證述  ㈠112年01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10頁)  ㈡112年08月0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5至26頁)  ㈢113年01月10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卷第34至35頁)    二、證人即A女 之女兒【AD000-A112039A】之證述  ㈠112年01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至12頁反)    三、證人即被告女兒【AD000-A112039B】之證述  ㈠112年02月0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14頁)  ㈡112年08月0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他1379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5月10日新北警婦字第11208 4569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0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他字卷第15至17頁)★ 二、112偵30554彌封卷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警)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彌卷第9至10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彌卷第12頁正反)★ 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偵彌卷第15至17頁)★ ㈣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彌卷第18至32、185至189) ㈤恩主公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就診紀錄(偵彌卷第33至173頁) ㈥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彌卷第176頁)★ ㈦A女健保卡就醫紀錄(偵彌卷第179至180頁) ㈧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2年0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彌卷第18 3頁) ㈨被告手繪格局圖(偵彌卷第184頁) ㈩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7日 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A女 就醫病歷紀錄(偵彌卷 第192至333頁)★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2月27日恩醫事 字第1130001050號函暨A女病歷摘要(偵彌卷第335至336頁)★ 三、113侵訴106 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頁) ㈡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36160450號 函(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㈣本院114年2月3日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本院卷第69至79頁)

2025-03-18

PCDM-113-侵訴-106-202503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簡裕庭與代號AW000-A11238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 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 女 搭乘簡裕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簡裕庭藉故帶A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 處(下稱中和區住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 上床,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不顧A女之口頭拒絕及雙手推阻 ,仍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並強迫A 女為其口交,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85A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W000-A112385B,下稱B女)、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簡裕庭就證人B女及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 證人B女及甲○○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 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 B女及甲○○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69至80頁),自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 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B女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1.伊與A女為合意發生性行為,當時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 為;2.A女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被告,可見並無違反A女意願; 3.A女雖經診斷有被害妄想精神症狀,惟可能係與被告合意 性交後,基於被害妄想而認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4.證 人甲○○與A女絕非單純朋友關係,且A女案發後主動向被告表 示是仙人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LINE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 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女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即帶A女返回其中和區住所 ,與A女進行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A女手繪之被告房間格局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2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2032號函暨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37429 號鑑定書、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暱稱:Y)對 話紀錄、A女提出之交友軟體探探其與被告(暱稱:小Y)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A女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稱:伊與被告係網友關係,伊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於112年4月配對成功後開始密集聊天,並有加LINE, 被告每天都有傳訊給伊,想要約伊出去,伊一開始拒絕,到 7月被告說要去逛街,買東西給伊,伊才答應見面,案發當 天伊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時伊與被告並無交往,伊們約 在阿默蛋糕門口,當時被告開黑色保時捷過來,伊上駕駛座 ,被告就開去他家,伊有問不是要去逛街,被告說他等下有 事,直接載伊去他家,進去之後他說他要換衣服,叫伊進去 他房間坐著,進去後被告就把房門關起來,被告對伊說要伊 陪他在床上躺,伊覺得不對勁,一直跟被告說「我沒有要做 (發生性行為),不要,我月經來」,但被告還是強拉伊到 床上,要伊躺下,開始抱伊,摸伊全身,接著被告伸手進伊 的外衣開始解伊的內衣,伊跟被告說不要,最後被告將伊的 上衣跟內衣脫掉,又往伊下面摸,將手直接伸進伊的內褲, 插入伊的陰道,伊覺得很痛,拒絕他,一直說不要,也有把 手撥開,但是被告還是強硬的來,後來被告脫掉他的下半身 ,把身體壓上來,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被告沒有戴 保險套,伊感覺被告在伊體內射精,被告有安撫伊,之後又 要伊幫他口交,伊並不情願,伊幫被告口交幾秒鐘就停止動 作了等語(偵字卷第8至10頁)。  2.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一開始聊 天,後來有有交換LINE,於112年4月認識,於6、7月才開始 聊天,沒有交往。伊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約下午見面,被告說 要買禮物給伊,伊們約在阿默蛋糕,被告開車來載伊,上車 後被告騙伊去他家,被告騙伊說他要回家換衣服等一下再去 買東西,伊才同意跟被告回家,伊在被告家時,被告跟伊說 ,沒有要去買禮物,伊說伊要離開,被告硬要叫伊坐下,被 告硬拉伊到床上,被告先把伊的衣服脫光,被告力氣很大, 把伊都弄受傷,伊當時月經來,很痛,被告用手強硬的插入 伊的陰道,再用生殖器插入,過程中伊拒絕推開他,但他力 氣太大伊推不開,性行為結束後,之後被告想要求伊幫被告 口交,安撫伊說要買禮物給伊,伊說不要,但被告強迫伊, 伊用很凶的語氣,有用手捏伊的胸部,所以,伊胸部上有瘀 青,被告要求伊口交時,有用手壓伊的頭,伊有幫被告口交 ,但伊是被強迫的等語(偵字卷第56、57頁)。  3.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於案發當 天以要與A女逛街、買禮物給A女為由約A女初次見面,與A女 見面後,被告以回家換衣服為藉口,載A女至中和區住所, 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即強拉A女上床,脫去A女衣服,不顧 A女表示月經來,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言詞,仍強行以手插 入A女陰道,之後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推擠,將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結束後又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節前後證述 一致。衡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2人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見 面,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1.A女案發後2日於112年7月1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檢 查結果略以:右側胸部內側上緣瘀青1.5公分、會陰部6點鐘 方向輕微撕裂傷、出血、左手前臂2公分劃傷等旨,有上開 醫院112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偵 彌卷第14至16頁)可佐,核與A女 供稱被告強拉其上床、過 程中捏其胸部,A女雖有嘗試推擠拒絕,但被告以男性身體 優勢強壓A女,強制對其為性行為等旨相符;另該診斷書上 記載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2年7月8日,是A女於案發當時正 值生理期出血狀態,若非被告強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 實難認於上開狀況下A女會同意與初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 為,益徵A女稱其向被告表示月經來,不想發生性行為,及 抗拒被告等情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為 ,顯與A女指訴及上開驗傷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不可採。  2.佐以案發後A女於112年7月13日傳訊息給被告稱:「你知道 上次我回家後我撕裂傷了嗎?...破皮了很痛」,被告則回 :「沒事的,以後我在呀」、「以後會對你細心一點」、「 寶貝你不開心嗎?」;A女再稱:「你有對其他女生這樣過 嗎 你知道月經來不能這樣..」、被告則回答:「沒有,寶 貝我沒有其他女生」、「奇怪,可是你星期一二回我的都是 愛我的呀」等旨(偵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可見被告 並不否認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經期中,且A女事後仍有強烈之 情緒反應,表達其不開心,然被告事後對A女之質問均避重 就輕,不願正面回應,僅以甜言蜜語企圖安撫A女。  3.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與A女於112年4、5月打工 認識的,於7月時A女在電話中跟伊提及遭被告性侵,案發後 1、2天有與A女見面,A女說她跟網友(即被告)約會,結果 被網友騙到網友家發生性關係,A女說她不想跟網友發生關 係,她當時月經來,不可能想發生性行為,她不知道該怎麼 辦,A女在講的時候,情緒激動,講一講一直哭,伊建議A女 去醫院做檢查,去醫院驗傷後,A女有提到她情緒不穩定, 伊跟A女互動有感覺到A女案發後情緒變暴躁等語(偵字卷第 85、86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稱:A女 於案發一、兩週後才跟伊說,A女說的性侵經過時一直哭且 很委屈,A女說當天她月經來,也推不開被告,被告力氣很 大而且很兇,A女很擔心自己懷孕,案發前A女都很正常,但 案發後改變很大,因為一些小事就反應很大,家裡都亂七八 糟不整理,於9月27日打電話給她爸爸,結果發生車禍,A女 打給伊時,陳述車禍方式很怪,精神狀況就已經出問題,於 10月1日到台大醫院時,醫生說是因為這件事的創傷等語( 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見A女 於案發後向 證人甲○○及B女述說上情時,情緒上激動、哭泣,若非被告 確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 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甲○○與A女間並非普通朋友關係,惟證 人甲○○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證人B女所述相符,且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具有可信性,無論A女 與證人甲○○間關係 為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佐以B女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3至72頁),於112 年9月間,A女多次向B女傳送「拜託你救我好嗎」、「拜託 拜託」、「我想活 媽媽」、「媽媽只是巧合不知道外面會 有人騙我」,於9月30日傳送訊息稱:「媽媽、幫我、救我 、拜託、求你」、「媽媽拜託麻煩你幫我喔」、「他收買我 爸我媽」、「收買我朋友」、「他透過警察監視我」、「給 我下安眠藥」、「所以你們兩個到底發生了什麼事」、「他 們給了你多少錢」、「威脅你、恐嚇你?!」、「媽媽記得 叫我,我快死的話,還有一個,媽媽拜託請你一定要保護我 」、「我被,有一個人下藥、幸好我身體強壯、下面有小弟 、在跟蹤、被告的下一個可能就是我、等下、哥哥有沒有被 收買、先說、還有爸爸和媽媽、我錢全部都可以給你們」, 於10月1日再傳送訊息稱:「媽媽我想活、我還不想死、拜 託你救我好嗎」等旨,可見A女於112年9月間精神狀況已有 異常;另A女於112年10月1日前往國立臺大醫院急診時,主 訴3至4天被害妄想(覺得家裡危險,家人想要拿自己的錢財 及家人和性侵犯串聯,想來醫院躺一下,call 110,警察送 來醫院),並於同年10月2日至10月27日入臺大醫院精神科 急性病房治療,且經診斷症狀包含思考障礙和病患亂言談、 被監視的妄想、被跟蹤的妄想及自言自語等旨,有上開醫院 113年1月23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14號函暨A女 就醫之病 歷在卷(偵字卷第83頁、偵彌卷第53至337頁)可憑,可見A 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已逐漸異常,俟於同年9月間,已有 精神錯亂及被害妄想之情形,於同年10月1日赴臺大醫院急 診後,住院近1個月,又卷內並無A女於案發後有承受其他打 擊之事件,足徵A女於112年9月、10月間經診斷之精神疾患 係因本案而生。從而,被告雖提出A女 案發後於112年9月11 日及9月30日傳送之訊息,稱是誤會一場,乃甲○○要求其提 告、想仙人跳被告,並提出甲○○身份證及聯絡電話等情,惟 A女於112年9月間之精神狀態已不穩定、甚至有被害妄想之 症狀,故A女於112年9月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自不足以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於案發當日為第一次見面,雙 方原約定逛街購物,衡情A女 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 隨後A女在被告中和區住處,已明確表示其經期中且並無意 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A女當時無意 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不顧A女意願,以 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及強令A女為其口交,主觀上顯有強制性 交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與A女於案發後7月間之對話紀錄辯稱A女主動聯繫, 案發當時為合意性交云云。惟A女於偵查中稱:案發後伊持 續與被告約見面或詢問被告近況,係因警察想知道被告的資 訊,所以要伊問的等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另參諸A女 於7月9日案發後,於同年7月11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A 女亦係於7月11日以訊息詢問被告:「寶貝你叫什麼名字呢 ?」、「那你自己住嘛?」、「你是不是開藍寶堅尼的跑車 呀?」、「那我們星期五出來玩開跑車玩呀」之問題(偵彌 卷第40頁反面),顯係詢問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名下車 輛等年籍資料,可見A女確實係為配合警察調查案情而與被 告聯繫,是被告據此辯稱其等為合意性交一節,應不可採。  ㈡A女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疾患,於案發後於112年7月11日製作警 詢筆錄、在醫院進行驗傷時供述內容一致;另於案發後近1 個月內向證人甲○○及B女陳述本案之案發經過時,A女情緒雖 激動、哭泣,但尚能照常陳述、精神狀態正常,指訴亦與卷 內事證相符足資補強,是A女之指訴當可採信。又A女 係於 案發後情緒及精神狀況始每況愈下,於9、10月間方開始有 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症狀,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A 女係案發後罹患被害妄想疾患才指稱與被告性交為強制性交 云云,顯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曾有3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191頁) 可佐,雖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可見被告男女關係複雜 ,並具備相關偵查調查經驗,因此,被告於警詢時第一時間 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直至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A女 於外 陰部及陰道深處採得被告DNA之鑑定書時,被告方改口稱雙 方合意發生性行為,仍否認有強制性交;嗣經本院訊問被告 於案發當日之為何要回住所、抵達中和區住所後發生何事、 如何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是否來月經、A女衣服如何脫掉 、性行為結束後發生何事等細節,均一概辯稱「沒有印象」 、「忘記了」,僅一再辯稱A女並沒有反抗,是同意發生性 行為等旨,是被告供述前後矛盾,明顯避重就輕,且其供述 亦與卷內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核與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傷勢相符,並有證人甲○○及B 女證述A女於案發後陳述本案情節時情緒激動落淚,且於案 發後A女情緒低落,另依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A女於11 2年9月、10月間身心狀況不佳,產生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 創傷反應等情,均足資補強A女之指訴,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當時已婚, 仍經由交友軟體認識A女,且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 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得到 諒解、犯後始終不思悔過,隨意指稱係遭仙人跳云云,直至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已如前述,顯然未能面對自己所為 惡行,犯後態度惡劣;而A女於案發後,本院於113年12月審 理時傳喚其到庭,A女仍於開庭前情緒激動起伏不定、有攻 擊性之行為且有摔東西之狀況,而無法到庭,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可佐,且經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17頁)認A女情緒及症狀易受壓力情境影響而 惡化,113年10月、12月皆因面臨開庭而有明顯自傷傷人而 破壞物品之行為,可見本案發生縱已經過1年半餘仍對A女 身心影響甚大;另經A女之父到庭稱:被告於存有婚姻狀況 下,做了不該做的事,對伊女兒造成傷害,毀了伊們全家, 家中每個成員都內心煎熬等語(本院卷第136頁)、B女到庭 稱:A女現在月經來時都會崩潰,伊們都無法控制她,每次 來月經時都提醒A女曾遭性侵,且被告跟A女說他是學生,A 女完全是遭被告欺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亦在 庭表示被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38頁)等情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需 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5-03-18

PCDM-113-侵訴-35-2025031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煒棠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1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兼同事, 且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113年3月1 7日16時5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租 書店」後,在密閉包廂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漠視A女之迴避行為,強行撫摸A女胸部、腰部及 親吻A女,再不顧A女之明示反對,壓制A女並褪下A女之外裙 ,又將A女之安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鍊並 露出陰莖,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未插入),以 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經A女咬甲○ ○手部,甲○○始知停止。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證人B女 ,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錦城租書店」後, 在密閉包廂內,撫摸A女胸部、腰部及親吻A女,褪下A女之 外裙,又將A女之安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 鍊並露出陰莖,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未插入)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 女沒有給伊一個明確否認的意思,A女咬伊,伊才知道A女不 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3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兼同事,且明知A女斯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113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租書店」後,在密 閉包廂內,先撫摸A女胸部、腰部及親吻A女,再褪下A女之 外裙,又將A女之安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 鍊並露出陰莖,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未插入)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3至16頁),且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跡查詢資料、A女 手繪現場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7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然就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 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 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 「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 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 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 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 尊重對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偵訊自陳:電影放了一段,我就開始摸她胸部 ,印象中第一部電影演完,放第二部的時候我開始要脫她的 衣服,後面就發生我用性器官摩擦她性器官外側的事情,做 到一半告訴人有說她不要做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說不要是 真的不要,就繼續做摩擦性器官的事情,還有摸她胸部,後 來她突然咬我等語(偵卷第73頁),是被告業已自陳於A女 表示拒絕後仍持續進行其「自認A女同意」之行為,是被告 是否如其所稱,未違反A女之意願,已屬有疑。  ㈢A女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下午4點50分被告約我,跟我說帶 我出去吃飯看電形,到錦城租書店我有發現是這種店,我當 場對他提出質疑,他回我說你在亂想什麼。進包廂10分鐘他 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他有摸我的腰部跟胸部,我記得他有 趴在我身上,也有他躺著把我抱在他腿上坐著,但我忘記順 序,被告此時說想要看我的裸體,我馬上說不要,他就強硬 的想把我的黑色連身裙脫掉,我壓著裙擺不讓他脫,但他還 是脫下來……他脫我的裙子後,把我的內衣往上拉,他有繼續 碰觸我,有碰我的胸部跟腰部,接下來他把我翻身並壓制在 我身上,他一隻手把我兩隻手抓住,他就把他的褲子拉鍊拉 下來露出他的性器官,用他的性器官放在我的性器官外側不 斷摩擦,我當時穿內褲跟安全褲,但都被他往旁邊撥,所以 他的性器官有直接碰到我的性器官外側,沒有插入等語(偵 卷第14頁),而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本事 實,對照警詢與上開偵訊證述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 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 述。況A女與被告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 之理,可徵前開所指述情節尚非全然無稽。是A女已具結證 稱其於案發當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且有推拒被告之舉 止,被告卻仍執意為之。  ㈣再者,證人邱元鋙即被告與A女之同事於偵訊具結證稱:A女 說他們原本是正常出去玩,被告事前沒有講他們要去哪裡, A女說被告帶他去包廂式電影院,進去後被告就開始對她做 一些奇怪的事情,被告想與A女發生關係,A女說他一開始有 抵抗,但發現抵抗沒什麼用,被告也有將衣服褲子脫下,但 沒有真的插入……當時我跟A女在店裡,我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很激動的跟我講……A女說案發前他們只有牽手跟抱抱,沒 有做其他的親密行為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可見A女陳 述始終一致,並無渲染被告行為之舉,且在案發後情緒上出 現激動等情,而證人邱元鋙親身接觸之經歷,自足作為A女 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常產生之 驚恐、哭泣、憤怒、激動等反應相符。又觀諸案發後被告與 A女間之IG對話訊息紀錄,被告主動向A女稱:「我知道我太 過了」、「腦子一熱做了讓自己後悔的事」、「如果氛圍到 了 不要說我 應該沒幾個男生真的控制住 我不是要找藉口 這就跟先上車後補票一樣」、「我發現你的底線可以在低 現在仔細想想我真他媽該死」等語(警卷第39、47、53、55 頁),此有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證被告明 知A女底線為何,卻仍故意做出越線行為,佐以被告自陳A女 於交往時有向其表示未滿18歲不想有性行為(本院卷第38頁 ),且A女於本案到達錦城租書店時,已察覺有異,並於被 告保證下方進入錦城租書店,此亦可從A女以訊息向被告表 示「你知道為什麼我當時說那個地方很像打砲的地方的時候 我還是跟你進去了」、「因為你自己說過你忍得住」等語 (警卷第53頁),被告對A女所述未為任何否認可獲佐證, 是被告於進入錦城租書店時應已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 為,卻仍於包箱內為上開行為,直至A女咬其方停止,A女自 始至終均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為本案之性行為,被告作為要 求性主動的一方並無任何確認A女有「同意」之行為,益證A 女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行為之證詞 可以採信。又A女於與被告IG對話中可見A女對被告無所謂態 度漸趨憤怒,甚至有口出惡言等自然流露、真實反應的情緒 狀態,而A女於案發後之前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所受影 響等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反應所為證述之內容觀之,A女本 於心理、情感因素交雜所為之反應,往往為心靈最根本、最 深沉感受的呈現,難以掩飾,且依A女之年齡及心智發展, 亦難有造假之可能,且與一般遭性侵或猥褻被害人之情緒反 應相符。綜上各節,已堪認A女上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 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是以,被告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末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 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不顧A女之反對,而持續撫 摸A女胸部、腰部及親吻A女,褪下A女之外裙,又將A女之安 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鍊並露出陰莖,以其 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等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 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度甚明,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 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 ,有卷附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是A女於被告為上述犯行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行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惟此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本院卷第38、62頁),對於 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行上開猥褻行 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 即告訴人犯本案之強制猥褻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而獲悉其真實年齡,並 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一同外出,被告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亦 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害,影 響告訴人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實不宜寬待,且被告於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案發時亦甫成年,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8

TNDM-113-侵訴-90-202503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1136A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輔 佐 人 BQ000-A111136E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A111136A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BQ000-A111136A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經 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復未據其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或作何陳 報,顯無正當之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審判決   本案經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后開補充部分以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被告與其辯護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通知均未 到庭。其此前在準備程序到庭時,除仍否認犯行,辯稱被害 人係小孩子亂講話云云外,未再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則請 求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然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表明 無調解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 )。  ㈡被告為19年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已年逾90高齡,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至耄耋始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 章,對相去80餘歲之年幼外曾孫女有此侵犯行為,徒遭晚輩 憎怨,子女、家人難為,令人婉惜。茲考量其年已老邁、健 康欠佳,此前甫因罹患肝膿瘍、敗血性休克、肋膜積水等疾 病,經送加護病房治療後,再轉一般病房治療,於113年8月 23日出院後,即轉入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仍經鼻胃管留置, 雖意識清楚可對談,然下肢肌力不足無法步行,輪椅輔助, 日常生活功能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行外出,需專人陪伴 外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97頁)、113年10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15 66號函(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參。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 健康不佳、體能衰弱,外出活動尚且需專人扶助、輪椅代步 ,不僅難以再有犯罪行為,依其年齡、身體狀況及再學習之 能力,容已不堪負荷緩刑條件之負擔,亦已無此必要。爰併 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之紀錄,已如前述,其因年事已高,犯後復因罹患上開病痛 而體能更衰,生活自理、外出行動困難,對被害人再犯之可 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 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 明。  ㈣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 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 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四、被告其他被訴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罪嫌共二罪部分,經原審 諭知無罪判決後,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1136A(甲男)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1136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BQ000-A11113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BQ000- A111136(民國0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7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 )之外曾祖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受甲 之母BQ000-A111136B(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委託,於甲 自111年5月起因故未至幼 稚園上課之週間平日14時至17時30分許,在甲男住處(地址詳卷 )照顧甲 ,甲男明知甲 為未滿7歲之兒童,對於性事尚屬懵懂 無知,既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僅單純至甲男住 處接受甲男照顧,而無為猥褻作為之意願,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 月8日,應予更正)至同月18日間週間平日之14時至17時30分許 間之某時許,在甲男住處2樓房間,將甲 的外褲及內褲脫掉後, 以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嗣甲 告知 乙 上開情事,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甲 為兒童,而本件必須公示之 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告甲男、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丙 、 被害人祖母E女、外曾祖母D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8、140、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 之外曾祖父,在甲 因故未於111年5 月起至幼稚園上課期間(下稱停課期間)之14時至17時30分 許,在甲男住處協助照顧甲 ,被告與甲 會在上開時間共同 前往本案房間等語,惟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加重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 平日下午會來我家,主要都是我 妻子BQ000-A111136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 在照顧,我有跟甲 到本案房間,但我們是在玩摺被子的遊 戲,我沒有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偵 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67、139、159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甲 前往甲男住處期間都是正常交流,被告並無 以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行為,且本案除被害人指訴外,別無 其他證據,至乙 證述本質上仍為甲 自身供述,無法作為補 強證據使用,況乙 證詞前後不一,甲 身心狀況亦與性侵害 被害人未盡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7、139、159頁、第169 至173頁),經查:  ㈠甲男為甲 之外曾祖父,甲 在停課期間之週間平日14時至17 時30分許,會由乙 接送前往甲男住處,委由甲男、D女照顧 ,甲男有於停課期間之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與甲 單獨至本案房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 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證述、甲 之外 曾祖母D女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16至1 8頁、第70至73頁、第97至99頁、偵卷第27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乙 所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暨案情概述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甲 於案發時就讀之幼稚園112年11月2日回覆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1至13頁、第42至44頁、第49至66頁、本 院卷第91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茲析述如 下:   ⒈甲 具體指證被告有以舌頭舔其生殖器之經過,且歷次供述 情節一致:    ⑴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跟我說要去摺棉被,並帶 我一起去甲男住處2樓的房間,只有我跟被告在,D女都 在1樓,到本案房間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所以我臉 朝天花板,那天我穿長褲,被告脫掉我褲子後,用舌頭 舔我尿尿的地方,舔的時間只有一下子,大概幾秒鐘, 被告舔完後,再幫我把褲子穿上,這件事發生後沒幾天 ,我有在洗澡時跟媽媽說這件事,但我忘記我告訴媽媽 的時間。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3次,發生過程都跟最近 這次一樣,都是先帶我去房間,再脫掉我的褲子跟內褲 ,用舌頭舔我尿尿的地方,被告舔我的時候,我覺得癢 癢的,我不喜歡被告做這種事,被告有叫我不能跟媽媽 、D女說;我第1次被舔尿尿的地方是5歲時,那時候我 在幼稚園念○○○班,我只記得當時天氣很熱,媽媽因為 要上班,都會在14時左右載我去甲男住處,被告會在15 時左右找我一起去本案房間摺棉被,之後就脫掉我的褲 子和內褲,舔我尿尿的地方,第2次也是我5歲時,但我 當時換念○○班,媽媽也是因為要上班,在14時左右載我 去甲男住處,被告也是在15時左右找我一起去本案房間 摺棉被,之後就脫掉我的褲子、舔我尿尿的地方,第3 次跟第2次隔大概1週,當時我也是念○○班,我一樣因為 媽媽上班的原因去甲男住處,被告一樣在15時許帶我去 本案房間,先脫掉我的褲子語內褲,再用舌頭舔我尿尿 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⑵證人甲 復於偵訊時稱:我今天跟警察阿姨講、有關於被 告親我尿尿的地方這件事,都是我自己願意講的,但我 第1次講的時候是在洗澡時告訴媽媽,我只有跟媽媽說 。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3次,3次都是在他本案房間床上 ,那段時間D女在樓下煮飯、沒有空,被告說要帶我去 摺棉被,我就跟被告一起上樓,被告會把我褲子跟內褲 都脫掉,用舌頭親我尿尿的地方,他的舌頭有在動,被 告告訴我不能跟媽媽、D女說這件事,我不知道被告在 作什麼,但我被舔的時候不舒服,覺得很生氣,我現在 想起這件事還是會生氣,我覺得被告這樣做不對,需要 有人告訴被告這樣不可以等語(見他卷第70至73頁)。    ⑶經核甲 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針對被告 係於D女在1樓煮飯時,以一起上2樓、去本案房間「摺 棉被」之詞,邀同甲 至本案房間,被告會在本案房間 脫掉甲 的外褲及內褲,再以舌頭舔甲 生殖器,甲 覺 得不舒服等情之敘述均屬一致,亦即甲 針對被告舔其 生殖器一事之發生時間、過程、手段、細節以及感受, 均能具體、明確表述,無何明顯歧異之處,且上開情詞 乃甲 本於自身經驗、自願陳述一節,並據證人甲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阿姨、檢察官阿姨面前說的話 都是我自己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在案。復 參酌卷附之手繪圖3張(圖畫內容及簡稱詳如附表所示 ),甲 在甲圖圈選圖上人物之口部,並分別畫有乙圖 、丙圖,經檢察官詢問乙圖、丙圖所示人物、圖案代表 之意義,甲 針對丙圖供述:上面的妹妹是我,旁邊小 小的人是被告,中間的圈圈是我圈的,我圈那裡表示那 是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這張圖是我自己要畫給社工阿 姨看的等語,針對乙圖則供述:乙圖是我今天早上畫的 ,我不懂檢察官阿姨問我這張畫想要表達什麼的意思, 但上面綠色的圈圈代表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他 卷第72至72之1頁),另參以甲 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 「被告舔你的正確位置是在哪裡?」,則起身用手比向 自己生殖器位置,此有甲 示範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4頁、他卷第48頁)等情,亦顯示甲 除了可以言語表達 其為被告舔生殖器之過程,更可藉由繪畫、或在圖畫上 標示、肢體語言等方式,明確指訴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 。    ⑷綜觀甲 上開供述,及附表所示圖畫內容、示範照片等情 ,足見甲 自告知乙 、或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而接受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均屬一致,此情可 徵甲 供述不僅具有真實性,更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況且甲 於案發時年僅5歲、就讀幼稚園,衡諸該等年 齡之兒童涉世未深,對於人體器官、功能固有認識,然 對於「性」相關之行為、意義等認識均屬有限,若非親 自經歷上開指訴內容,殊難想像年僅5歲之甲 杜撰被告 以舌頭舔其「尿尿的地方」此等具體被害情節,並自警 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為具體且一致之指訴, 供述內容更無何重大前後不一之瑕疵,上情反而均足徵 甲 確係在經歷本案猥褻行為後,本於所知、所有之語 言、詞彙、繪畫能力,表達自身所經歷之事件及感受, 是甲 上開指訴,顯非虛妄,且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     ⒉本案除證人甲 之上開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補強:    ⑴本案揭發之過程與情狀:     ①經查,本案係因甲 於洗澡時告知乙 :被告有以舌頭 舔其尿尿的地方等語,經乙 詢問始知本案始末一情 ,業據甲 證述:我今天跟警察阿姨講的都是實話, 我第1個講的人是媽媽,我告訴媽媽被告親我尿尿的 地方,被告把我的褲子跟內褲都脫掉,用舌頭親,親 的時候舌頭有在動,我確定被告是親我尿尿的地方等 語(見他卷第70至71之1頁),核與證人乙 證述:約 5月23日晚上洗澡時,甲 告訴我被告有跟她玩1個遊 戲,甲 就用手比舌頭、舌頭伸出來、作舔的動作, 還說被告用舌頭舔她尿尿的地方、她覺得癢癢的、心 裡不太舒服,甲 還有問我這是不是很愛的家人可以 做的事,並說她希望先保守這個秘密,洗完澡我要幫 甲 穿衣服時,我問甲 被告如何舔,甲 就作出將褲 子跟內褲脫下的動作,並說就是這樣舔,再將褲子穿 回去,被告告訴甲 這個事情是疊棉被等語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6至18頁),並有上開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暨案情概述、性侵害案 件通報表可憑,足認本案之揭發過程起源於甲 與乙 之日常互動、對話中,甲 主動與乙 分享在甲男住處 時所發生之事,乙 始察覺有異。     ②參以甲 於就讀幼稚園後,下課時間均會到甲男住處, 受被告及D女協助照顧,而與被告及D女具有相當情誼 等情,亦據被告供稱:甲 下課就會來我家,我跟甲 感情不錯等語,D女證稱:甲 讀幼稚園下課會到甲男 住處,有時開心時會玩到晚上才回家,甲 在甲男住 處期間大部分是我在照顧,我在煮菜時會由被告照顧 ,被告跟甲 感情很好等語(見偵卷第26頁、他卷第9 7至97之1頁)在案,此觀乙 證述:甲 在5月24日仍 有意願將上開指訴內容告知D女等語亦明(見他卷第1 7頁)。是綜合審酌甲 於案發時年紀尚幼,且與被告 具有相當情誼,實難想像甲 懂得憑空捏造此等行為 情節,並進一步以此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自本案揭發 之過程與情狀,亦足徵甲 指訴被告有以舌頭舔其生 殖器之行為一節可信。    ⑵甲 於本案遭揭發後之反應:      ①證人乙 證稱:甲 是在5月23日告知我,甲 有問我『這 是不是很愛的家人可以做的事』,我則問甲 心裡有沒 有不舒服,甲 說有,但當時甲 希望我可以幫她保守 這件事,並表示還不想讓爸爸知道,當晚甲 睡覺時 有驚嚇、作惡夢的反應;5月24日我還是有帶甲 回去 甲男住處,但在回去路上甲 開始發抖,當天甲 告訴 我她願意跟D女說這件事,D女得知後則對甲 說:『我 知道了,我會保護你,但小孩不要亂講話』,我就將 甲 留在甲男住處,我不確定當天丙 何時去接甲 , 但我看甲 當晚的情緒不安穩,我有問她的心情,她 說是憤怒的;5月25日我有跟甲 說如果不想去甲男住 處,我們就留在自己家,但甲 當時說她想去,所以 我們還是有過去,但我要去接甲 時,發現甲 在外面 看貓咪,我問她為什麼沒有在裡面等丙 ,甲 說因為 被告又說要玩疊棉被的遊戲,甲 說不要;甲 第1次 告訴我時表情有點緊張、害怕,且當下有點啜泣,我 有緊緊抱著她,她就跟我說被告所作的事,跟我說完 後甲 的情緒還是很不穩定,會一直重複有1件事要跟 我說等語(見他卷第16至18頁、第72之1頁),可見 甲 於初次告知乙 之際,確有緊張、害怕之情緒,其 後,亦伴隨有驚嚇、作惡夢、憤怒等較不穩定之情緒 反應,核與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反應相符,此情亦足 以補強甲 歷次針對本案猥褻行為證述之可信性。     ②至甲 起初雖不排斥再次前往甲男住處,然衡以甲 案 發時年僅5歲,且與被告及D女具有相當情誼等情,以 及成年人面對家庭成員間性侵害行為時,尚可能產生 是否揭發、揭發可能破壞家人情誼等矛盾、內心掙扎 之情狀產生,於隱忍數年後使決意揭發之情形亦不在 少數,實無從苛求案發時年僅5歲之甲 ,於認識被告 行為「是不對的」之後,即能捨棄情感羈絆,並有堅 定立場地指責行為人、拒絕至甲男住處等之舉措,是 縱然甲 於本案遭揭發後,仍有前往甲男住處等舉措 ,亦不足以據以推論甲 之供述不實,附此敘明。    ⑶甲 於本案揭發後之心理衡鑑結果:     ①按稚齡之幼童,雖無具結能力,其所為證言非無證據 能力。至其證詞之憑信性如何,因幼童心智仍在發展 當中,其對事件之認知能力、邏輯思考能力、記憶能 力及陳述能力等,則因幼童發展階段之不同而迥異於 成年人。是幼童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事實審法院或檢 察官自得囑託相關專家為鑑定人或為機關鑑定,評估 該幼童心智之發展程度,作為判斷其陳述可信性之輔 助。事實審法院就其證詞與鑑定意見,本諸審理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對甲 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甲 之智力表 現,以茲作為甲 對於本案猥褻行為陳述之可信性參 考,俾利協助釐清本案脈絡,衡鑑結果略為:全量表 智商為112分,位於中上範園;其中語文量表為優秀 程度,作業查表為中等範圍。作業量表中,測驗多位 於平均加減1個標準差以內,唯圖畫補充分測驗高於 平均1個標準差以上,而矩陣推理分測驗則低於平均1 個標準差,指出其覺察與辨識視覺刺激的能力良好、 視-動協調性佳、尤其在可操作並有具體回饋下可快 速學習,然而在針對視覺訊息進行分析、推理及歸納 上則有些困難。語文作業之分測驗皆高於平均,其中 常識、理解及算術分測驗高於平均1個標準差,類同 則分測驗高於平均2個標準差,顯示其語文知識和生 活常識充足,分析、推理及解決語文問題能力良好, 且能有效的表達。此外,專注力好,並可在大腦操弄 簡單的資訊。整體而言,個案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好 ,可良好運用語文訊息,但對於抽象的非語文資訊, 雖可有效覺察與辨別問題,但較難加以分析應用,如 若可將較複雜的資訊以實體方式呈現,讓個案可實際 操弄,則有助於其理解,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1年10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097號函暨被 害人心理衡鑑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5至148頁 )。顯見甲 之語言、圖畫能力為優秀或高於標準差 之程度,堪認甲 能適切理解及表達自身想法,並有 以語文、圖畫之方式,有效、適切地表達生活經歷事 物之能力,此情亦足以補強甲 上開供述之可信性。    ⒊綜上,本院審酌甲 於歷次訊問程序中,均能具體指訴本 案猥褻行為,且供述情節一致,甲 上開指訴復有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是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甲 為猥褻 行為一事,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為本案猥褻行為:    ⒈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 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觀諸該條 立法理由即明。從而,本於相同法理,於刑事法上,亦 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 力。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 公約 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 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 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 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 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 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 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 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 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 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 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51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    ⒉經查:甲 為0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 未滿7歲之女子,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詳見 他卷密封資料袋),對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懵懂無知, 本無同意可言,是縱使甲 於警詢時曾稱:被告沒有拉 住我或使用強制力讓我無法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 、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將我的腿打開來等語(見他卷 第71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及保護未滿14歲男女之旨, 應認被告令甲 躺在床上任由其以舌頭舔動甲 生殖器之 行為,已妨害甲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 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所為。   ㈢本院認定被告猥褻A童之期間及次數:    ⒈甲 已以就讀之幼稚園「班別」特定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時間:     甲 針對被告舔其生殖器行為之地點、過程、情節等情 供述均屬一致,並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業如前述,且 甲 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有發 生3次等語(見警卷第8頁、他卷第70頁)。然細譯甲 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第1次發生在我5歲的時候,當時 我念幼稚園的○○○班,第2次發生也是在我5歲的時候, 當時我換念○○班,第3次發生時我也是念幼稚園的○○班 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見甲 雖無法明確指訴 其遭被告為3次猥褻行為之具體時間,然懂得並決定以 對其有時間區辯意義之就讀幼稚園「班別」,區別論述 其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衡諸甲 年僅5歲,對於時 間單位(例如:年、月、週、日)之感受及理解能力有 限,此觀諸偵訊時,甲 針對檢察官詢問本案猥褻行為 之次數、時間間隔等問題時之回答內容及社工補充意見 自明(詳見他卷第71頁,略如下述),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甲 以就讀幼稚園之「班別」區辯其遭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供述,亦屬可信。 (問:當時你跟媽媽講幾次?) 答:講一次。 (問:你跟媽媽講的那次,離你跟媽媽講的那天隔多久?) 答:上上禮拜。後改口不知道。 (問:媽媽說你跟他講說是前幾天的事,是這樣嗎?) 答:是。 (問:你可以告訴我,這次離第二次差多久時間?) 答:我跟媽媽講的時候是第一次。 (問:第一次跟第二次差多久?) 社工答:檢察官因為被害人還小,對於幾天比較沒有概念,但他可能知道今天是禮拜三昨天是禮拜二。 以下訊問社工 (問:隔幾天這樣的問題她應該會明白嗎?) 答:他可能不是很懂。    ⒉另參以甲 案發時就讀之幼稚園函覆:甲 於108年8月1日 至本園就讀,於111年5月1日起開始請假,未再上學。1 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就讀○○○幼幼班、109年8月1 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讀○○○小班、110年8月1日至111年5 月就讀○○○班,此有幼稚園函覆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 1至93頁),再互核證人乙 證述:108年至111年5月自 主停課前,甲 去甲男住處的時間大概都是16時30分至1 7時許,111年5月8日起才提早到等語(見他卷第18頁) ,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11年5月9日至同月18日間週間平 日之14時到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 (次數認定詳見貳、無罪部分)。  ㈣至於辯護人固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他證據均屬同 一性累積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且乙 證詞前後 不一,甲 身心狀況亦與性侵害被害人未盡相符等語為被告 辯護。惟查:   ⒈本案猥褻行為業據甲 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可憑,復有 證人乙 之證述及上開心理衡鑑報告等補強證據可佐,考 量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況乙 係本於其親身經歷、知覺甲 指訴本案猥 褻行為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本案揭露後之情緒反應等項 而為上開證述,非僅單純重複甲 所指本案猥褻行為過程 ,心理衡鑑報告更表徵甲 有適切理解及表達自身想法之 能力,是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補強證明甲 之指訴。辯護 人以上開證據均為與甲 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為由, 主張上開證據不足以補強甲 指訴之憑信性,實有誤解。   ⒉至辯護人所指乙 針對甲 於111年5月間未至幼稚園上課之 原因一節證述內容不一之詞,核與本院援引證人乙 針對 本案之揭發過程、甲 於本案揭發後之情緒反應等證述內 容無涉;另甲 確有上開㈠⒉⑵所示之情緒反應、身心狀況, 亦經析述如前,自無從以甲 於本案揭發後,尚可與乙 、 丙 出遊,遽論甲 之身心狀況有疑,並據以主張甲 之指 訴不可信。   ⒊綜上,辯護意旨上開所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甲 之外曾祖父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68、139頁),被告與甲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 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 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經查:被告以 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滿足性慾之意念 ,而為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對於案 發時未滿7歲、對於猥褻行為無意願能力之甲 為本案猥褻行 為,已妨害甲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所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違反甲 意願 之方式而為本案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經當事人辯論(見本院卷第66、138、1 58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 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滿91歲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不公開 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 加之刑罰強度可略為減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 之外曾祖父,明知 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無同意為猥褻行為之意願及能力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違背倫常及應妥慎照顧甲 之責,不 顧甲 於案發時年僅5歲,性自主意識未臻成熟,即率爾以上 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不僅侵害甲 身體自主權,未尊重 甲 身心健全發展,而有違現行法保障未成年人之意旨,亦 破壞甲 對親人間之信賴,更造成甲 於本案猥褻行為後有緊 張、害怕、驚嚇、憤怒等不穩定、不安之情緒反應及心理創 傷,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不僅未向甲 道歉,亦未與甲 、 乙 、丙 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實應予以非難;惟衡諸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係利用甲 對於性自 主意識懵懂無知之境而為本案猥褻行為,法律評價上雖屬違 反甲 意願,然非以有形之強制行為、或使甲 陷於心理強制 狀態等違反意願之手段遂行,復衡以本案猥褻行為時間非長 ,均足認被告違反甲 意願之強度尚非劇烈,末審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66頁),並參以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以及甲 、乙 、丙 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另分別基於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⑴111年5月8日至5月15 日前某日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⑵同年5月16日至18日 前某日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在甲男住處2樓房間, 將甲 的外褲及內褲脫掉後,以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方式, 分別對甲 為猥褻行為各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 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 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甲 、乙 、丙 、D女之證述,及上開手繪圖、示 範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LI 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對話內容截圖、心理衡鑑報告書、報 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案情概 要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舔甲 生殖器,我與甲 有一起在本案房間,但我們在玩 摺棉被的遊戲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 卷第67、139、159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甲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告舔我尿尿的地 方3次之指訴為基礎,認被告對甲 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有 2次強制猥褻犯行。然甲 已明確供述:我第1次被舔尿尿的 地方是5歲時,那時候我在幼稚園念○○○班,第2次也是我5歲 時,但我當時換念○○班,第3次跟第2次隔大概1週,當時我 也是念○○班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且本院認定甲 係以 就讀之幼稚園「班別」特定所指訴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 ,亦經析述如前,則互核幼稚園函覆甲 就讀班別:於109年 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讀○○○小班、110年8月1日至111年5 月就讀○○○班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顯見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另2次猥褻行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於111年5月8日 至5月15日間、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與甲 指訴及卷附其他 事證矛盾,已乏證據可參。  ㈡另本案係因甲 於5月23日洗澡時主動向乙 提及上情因而揭發 一節,亦如前述。然經核甲 證述:我在洗澡時跟媽媽講1次 ,我跟媽媽講的那次是在我告訴媽媽的前幾天等語(見他卷 第71頁),於警詢、偵訊時始供述: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3 次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70至71之1頁),以及 乙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甲 明確講的是2次,1次是5月2 3日告訴我的,甲 跟我說是5月23日前幾天,甲 說的另1次 ,是在更之前,甲 說他不記得時間,甲 從3歲開始就會在 課後時間到甲男住處,108年至111年5月自主停課前,甲 回 去的時間大概都是16時30分至17時許,111年5月8日起才提 早到甲男住處等語(見他卷第18頁),並有乙 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中有「米娜:今天真真說.阿奏會約他到樓上折被子 。今天是第二次.玩到一半.阿奏把她的褲子拉下來.用舌頭 舔她的秘秘。她說她躺著.褲子2件都被脫下來.舔一下。總 共2次。」、「6月1日10:00我剛談完了.目前確定是2次沒 了.(後略)」等文字訊息可憑(詳見他卷密封袋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足認乙 迄至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前,自甲 得 知之案情內容,均為被告有在111年5月23日前對甲 為2次猥 褻行為,然細譯甲 證述內容可知,甲 於首次告知乙 時, 究係指訴1次或2次猥褻行為,已屬有疑,且甲 於本案進入 司法程序後,所指訴之猥褻行為次數復又變動為3次,而經 檢察官調查證據後,仍有上開矛盾、瑕疵存在,是於未能釐 清上開㈠所示矛盾之處之情形下,本院礙難認定甲 所指訴之 該他次猥褻犯行,確實均發生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  ㈢綜上,檢察官主張甲 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3次雖非全 屬無據,然考量公訴意旨所特定之犯罪時間既有㈠所示與甲 供述、幼稚園函覆內容矛盾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 查排除之,復參以甲 從3歲開始就會在課後時間到甲男住處 之情,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11年5月8日至5月15日間、 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各對甲 為1次猥褻行為犯行之確信心 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於上 開「有罪部分」之行為外,就公訴意旨所指111年5月8日至5 月15日間、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對甲 為猥褻行為各1次部分 ,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 第2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簡稱 圖畫內容 備註 甲圖 ⒈以藍色彩色筆畫有1名站立之短髮人物,短髮人物臉部畫有五官。 ⒉以綠色彩色筆在短髮人物口部周圍描繪。 ⒈以藍色彩色筆繪畫之短髮人物為訪談員所畫。 ⒉訪談員以此圖詢問甲 ,被告用哪裡親甲 ,經甲 以綠色彩色筆圈出。 (詳見他卷第45、72頁) 乙圖 ⒈以橘色彩色筆由左至右畫有花朵1朵、愛心3顆、花朵1朵。 ⒉以黃色彩色筆畫人物之頭部及頭髮(長髮),頭部下方以藍色彩色筆畫有1三角形,並以橘色彩色筆自三角形延伸出手、腳。 ⒊三角形中間偏下處,以綠色彩色筆畫有一圓圈。 ⒈甲 所繪。 ⒉甲 表示綠色圈圈表示「阿祖親我尿尿的地方」。 (詳見他卷密封袋第12頁、他卷第46、73頁) 丙圖 ⒈以紫色色鉛筆畫有2名人物。 ⒉左邊人物為長髮、畫有五官,身體軀幹以三角形表示,並以鉛筆在三角形中間畫圈。 ⒊右邊人物為短髮、畫有五官,口部有線條延伸至表示長髮人物身體軀幹之三角形上。 ⒈甲 所繪。 ⒉甲 表示圖上的妹妹是自己,旁邊小小的人是被告。 ⒊中間的圈圈為甲 所圈出,甲 表示圈選之處表示「阿祖親我尿尿的地方」。 (詳見他卷第47、72頁) 人別對照表: 簡稱 代號 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 BQ000-A111136A 甲 之外曾祖父 甲 BQ000-A111136 被害人甲 乙 BQ000-A111136B 甲 之母 丙 BQ000-A111136C 甲 之父 D女 BQ000-A111136D 甲 之外曾祖母 E女 BQ000-A111136E 甲 之外祖母

2025-03-18

KSHM-113-侵上訴-3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2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32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父)和代號AD000-A11332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父竟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A女 之母即代號AD000-A11332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母)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偶然回放察看住家客廳監視器 錄影,發現A父有附表編號5所示撫摸A女胸部、臀部、下體 之行為,經詢問A女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1之犯行,並有 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 方式,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6、 8部分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辯稱:我拍攝之前會叫醒A女,跟她說要拍,A女可能看一 下就倒頭繼續睡,我覺得她不太想拍就只拍1、2張就停手, 我有經過A女同意云云。經查: 1、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犯行,以及有於附 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方式 ,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A 女之母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字第29912 號卷第29-31頁、55-58頁、61-62頁、99-101頁、本院卷第2 47-283頁、283至298頁),並有附表「書證」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佐(出處詳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6、8部分,均有徵得A女同意後始拍攝, 應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亦認附表編號6部分 ,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節,然: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1 日、109年6月3日拍攝卷內這些照片的時候,我都不知道他 在拍,被告沒有先問過我要不要拍,我沒有印象我是在什麼 情境下拍這些照片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100頁、本院 卷第254-255頁、260-261頁),又觀諸被告於111年5月11日 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A女雙眼閉合無表情呈躺臥姿勢,上衣 掀至胸部以上露出乳房;再觀諸被告於109年6月3日拍攝之A 女之性影像,A女亦雙眼閉合無表情躺臥在床上,未著內外 褲,雙腿打開裸露下體,有卷附之性影像截圖2則可參(見 本院彌封卷第105頁、122頁),從A女上開性影像內之表情 、姿勢觀之,A女應係在睡眠當中遭掀起、褪去衣物並拍攝 裸露之胸部、下體等部位,與其證稱對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其 性影像一事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實屬相符,A女證述應屬 可信。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 趁A女睡覺而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A女同意,即違反A女意 願,使A女被拍攝上開性影像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難認可採,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3、至公訴意旨另認:①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 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 強制性交行為;②附表編號1所示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被 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之強制猥褻行為;③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之 強制猥褻行為;④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各次 所為均係以陰莖嘗試插入A女陰道,並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 午成功插入,均應構成強制性交行為;⑤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被告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⑥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 、地點,係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小米手機拍 攝A女之性影像等節,然查:  ①、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 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 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 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 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 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 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 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 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 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2年2月以前沒有以手指進入A 女陰道之情形,只有觸摸A女陰蒂,112年、113年2月以後, 只有兩度以陰莖試圖進入A女陰道而有接合,但因罪惡感沒 有辦法完全進入,其餘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都是撫摸A女 的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而已,又我對A女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行為時,沒有對A女為強暴、脅迫之行為,都有經過A女 同意,我知道A女是為了家庭和諧消極配合,不是真的樂意 ,但我應該只有利用權勢猥褻或利用權勢性交,另外111年2 月8日23時20分許我拍攝A女性影像時,A女醒著且知情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359頁、371-374頁)。  ③、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手指插 入A女陰道、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午將陰莖成功插入A女陰道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⑴、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高中3年期間,會在下午午睡 時,以手指插入我下體,頻率一星期1、2次,112年2月我有 獨立房間後,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被告早上要叫我起 床,會脫掉我褲子嘗試用陰莖進入我下體,但原本都沒成功 插入,112年5月才成功插入1次,112年5月成功之後,被告 約1個月嘗試1次以陰莖插入我下體,直到113年5月19日前幾 日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6頁),然上開各節既經被 告否認,答辯如上,卷內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具體 行為之補強證據,則尚不得以A女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為 上開行為。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7 月間以手指觸摸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以及於112年2月至113 年5月間內之某2日將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而為性交 行為,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手伸進A女之衣服 內撫摸A女的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之的下體等猥褻行 為。 ⑵、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祇須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不 以滿足性慾為必要。而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 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祇要男 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性外陰部,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 應成立性交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刑事判 決)。故被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內之某2日將陰莖頂 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雖未達完全插入A女陰道,仍屬刑法 上之性交行為,併予敘明。 ④、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行為構成 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構成強制性交: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有違反我的意願, 如果我表現比較抗拒或是厭惡的話,被告就會無緣無故對A 母發脾氣,且被告生氣時,曾經搥牆壁、摔東西、冷暴力甩 門出去,被告曾經把我椅子輪子摔斷過,也曾經因為生氣就 睡在客廳,不理我們,約高中要升大學時我有抗拒過,後來 我都面無表情讓他用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5-58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家裡容易情緒失控,例 如我動作太慢,被告會突然爆發,會大小聲,113年5月19日 當天我準備穿衣服要去上班,被告就過來開始摸,他沒有問 我同不同意,因為長期這樣下來我也不敢制止他,怕他突然 生氣,我要上班也怕來不及,被告在床上想用下體接觸我的 下體時我有後退,我國、高中時曾經有拒絕被告,被告就會 冷暴力,刻意不理我,或是找事情兇我或兇媽媽,我長大之 後想到可能會面臨父母分開,我可能會變單親家庭,我就不 敢去反抗他,因為生活上他也讓我跟媽媽很快樂沒錯,所以 我很尊敬他,不想破壞家庭上的關係,被告對我做這些事, 我沒有特別反抗,或許會口頭拒絕,但被告如果死纏爛打說 「一下就好」之類的,我也不會特別去反抗,有點變成關閉 一切感官,被告要幫我拍攝下體的照片時,我如果知道都會 說不要,會先反對,但不敢太直接反抗,後面就是一種麻木 的感覺,我有想過告訴媽媽或其他家人,但怕他們知道會很 難過,可能會家庭破裂,所以沒有講,我就比較忍耐或麻木 放任,爺爺過世之後家裡主要經濟靠被告,媽媽沒有工作, 我出去工作之後才勉強支撐,我賺的錢也都會給拿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265頁)。 ⑵、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天看到監視器錄影,我 就坐車去找A女,A女當時在上班,我跟A女說要誠實跟我講 ,不要再騙我,A女眼淚就滴下來,才慢慢跟我講發生那些 事情,我問A女發生過幾次,A女說其實她也不知道,她情緒 蠻激動,一直掉眼淚;被告平常在跟A女相處沒有異常,A女 如果情緒不好,我問她,她會跟我說在學校跟同學處不好, 被告在A女小時候管教比較嚴格,長大之後還好;本案案情 揭露之後,我帶A女回台南住,A女生活都蠻正常,也沒有特 別難過,情緒變化比較大的是我,A女說因為看我跟被告平 常感情很好,不想要家庭散掉,所以才沒有跟我講,A女說 他沒有抗拒被告對她做這些事,是因為她也不想要被告都板 著一張臉對她,她覺得這樣子她很孤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298頁)。 ⑶、另查,證人A女於113年5月20日傳送LINE訊息至被告持用之OP PO手機予被告,稱「爸爸我一直很尊敬你,每次當你說出那 句話的時候我都不知道要怎麼拒絕你,我不想我們的生活因 為你不開心而變得我們全部人都不開心,烏煙瘴氣,所以我 默許了你,這也是我的不對,對不起,對媽媽我也不知道要 怎麼開口,你說你愛媽媽,可是又做的這樣的行為,讓我覺 得你是真的愛媽媽嗎,愛媽媽應該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這 件事怎麼會發生在我們這麼幸福的一家三口身上,我們真的 很幸福,別人都很羨慕,在別人眼中都說我爸爸媽媽很幸福 ,很快樂,爸爸對媽媽很好,我不知道怎麼理解你,但我們 最後也只能這樣...我們彼此都過得好好的,不要互相打擾 ,你一直是個好爸爸,你生活上的行為對我們很好沒錯,那 件事之外,你是個很好的爸爸,我真的很崇拜你,很高興有 你,事情都演變成這樣了,不結束也不行了(下略)」,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143-146頁)。 ⑷、由證人A女、A母上開證述與案發後A女傳送訊息內容綜合認定 ,A女係因自幼與被告為同居父女關係,經濟上仰賴被告, 且生活上亦受被告扶養、照顧,對被告甚為尊敬、依賴,而 對被告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雖非樂意,但稍加 推拒後顧慮家庭相處氣氛與被告情緒,希望保持家庭完整, 未堅決表達反對之意見,選擇採取屈從及隱忍之態度,於數 年間長期累積下來,A女心態上已趨於麻木配合,而不再表 示拒絕,直到113年5月19日遭A母偶然發覺,進而質問A女, A女始揭露本件家內性侵之事件,結束被告對A女長期之性侵 害犯行。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中雖感不情願,然依A女 證述,被告於性侵害行為過程中並無對A女施加強暴、脅迫 行為,亦未在A女表示拒絕時,直接以高強度、壓制A女自由 意志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猥褻,而係採取一再 央求之方式,或係於遭拒絕後,以任意對A女或A母發脾氣、 不理睬A女等方式發洩不滿,A女礙於與被告為父女關係,需 長期相處、同住,對於被告之上開態度感到壓力,以及習於 服從被告,而選擇消極配合被告之性侵害行為。 ⑸、又A女於案發後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 轉介心理諮商,經諮商心理師觀察,A女在諮商過程中多次 提及希望維持家庭和諧,並同時感激被告之關愛,又擔憂反 抗被告之不當行為會導致家庭破裂,A女真正的想法是不想 被觸碰和迎合被告,但因其從小到大都在避免被告發飆,面 對被告過份要求都只想到予以打發、滿足等情,有該中心11 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諮商摘 要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238頁),此描述與 證人A女自述其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多採取隱忍、屈從之應 對方式,亦屬相符。 ⑹、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利用其為A女父親,而對A女具有明 顯之權勢上下地位關係,對A女為附表所載之利用權勢猥褻 、性交行為,然尚未達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程度,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⑤、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係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 中和區之住處,係在A女不知情、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小 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之下體、被告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應為 大陰唇之誤)、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性影像一節,然查 ,觀諸被告手機內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至22分許拍攝之3張 照片,編號1、3之照片拍攝角度,A女似呈跪姿,內褲脫至 大腿根部,被告從後方拍攝A女下體與屁股,更有以手指撥 開A女大陰唇,編號5之照片則為陰莖頂住A女臀部,故被告 為上開拍攝行為時,有以手指、陰莖等部位碰觸A女下體或 臀部,衡情A女若非處於極度沉睡等例外情況,應會有所知 覺;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被告拍攝上開性 影像拍攝時其是否清醒或是在睡眠中等情,證稱:我辨別不 太出來,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故難以排 除A女係在清醒之情況下,勉為配合任由被告對其拍攝性影 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A女當時係不知情且未同意 。故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 9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 容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本即屬向 來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重製」之犯 罪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 3、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9至11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 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 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利用權勢猥褻、 利用權勢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 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00年0月 生,有渠等年籍資料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查 ,則被告對A女為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犯行時,A女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坦承知悉上情。 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6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共7罪)。如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共2罪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共14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 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如附表編號6、8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7、9、10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如附 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7、9、10所示利用權勢猥褻部分,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與 強制猥褻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以及就附 表編號2、5所為,認應構成強制猥褻罪嫌,就附表編號3、4 所為,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認應構 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就附表編號10所為,認應構成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均容有未洽, 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護人防禦,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9、10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依法 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 、下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利用權勢猥褻罪。 ㈨、被告如附表編號4、5、7、9、10所示,對A女有撫摸數個身體 部位、命A女套弄其陰莖、以陰莖磨蹭A女臀部等猥褻行為, 而各係基於同一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如附表編號7、9、10、11所示,均係在同一日拍攝A女多則 性影像,時間密接,亦係於同一地點所拍攝,且侵害相同法 益,依前揭說明,同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7、9、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本應對A女加 以保護、照顧,使A女能夠在安全之生活環境下身心健全成 長,然被告卻罔顧倫常,為滿足自己私慾,自A女15歲起利 用權勢對A女為長達數年之猥褻、性交行為,更在A女不知情 或知情之情況下,多次拍攝仍為少年之A女裸露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對少年A女為性剝削,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毫 不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動機甚為惡劣,犯罪 情節嚴重,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遲至警方就其扣案手機內之照片進 行再次勘察,而發現更多A女之性影像後,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被告始改口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考量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各罪間,犯罪時間連續、罪質類似,侵害法益之 對象亦為同一,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小米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三星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作為犯本案附表編號6 、10、11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以及作為犯本案附表 編號7、8、9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是上開手機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拍攝之A女性影像,因附著儲存於上開經宣告沒收之2 手機內,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其餘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之某2月內 ,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住處)全家共用之房間內,徒手隔著短褲、內褲 觸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8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 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 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 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約8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以 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 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約4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 四、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以每 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 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約2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女之指訴、證人即A母之證述、被告與 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A母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13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38781 號測謊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行為 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之某2月對未滿1 4歲之A女強制猥褻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從13歲開始被被告妨害性自主 ,原本我不太記得,是被告前幾年對我提到我13歲時生理反 應很大,我才慢慢想起,13歲時被告會隔著褲子摸我下體, 通常是週末下午午睡時,頻率約1星期1次左右等語(見偵字 第29912號卷第55-5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 告第一次接觸我身體是在我13歲時,是因為我高中之後,被 告在撫摸我的時候他有講過「妳之前13歲的時候不是那個樣 子」,被告第一次碰觸我是隔著內褲摸我下體,大概持續了 2個月,我沒印象這個2個月是在比較熱或比較冷的時候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依A女所述,其會證稱被告一開 始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點為13歲時,係依據被告之說法, 然衡諸常情,13歲已係就讀國中之年齡,已有相當之事件記 憶、判斷能力,然A女卻無法具體說明被告開始對其猥褻之 時間點季節為何,則其是否對被告猥褻之時間點已無記憶, 而全憑被告多年後之說詞據以推論,實有可疑。又證人A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A女第一次(性侵害)是在何時發 生,A女說被告有暗示她說「早知道13歲就對你做那件事了 」,我自己沒有看過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290頁),則依證人A母所述,A女案發後 向其轉述被告說法,似指被告係在A女13歲之後才對其為猥 褻或性交行為,此與A女前開證述有所矛盾,故A女此部分指 述難認無瑕疵。 ㈡、至本案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被告有於 其未滿14歲時,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故此部分尚乏證據可 佐,難以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每週1至2次 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 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以此方式 對A女強制性交約80次;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以每週1 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 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40次 ;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 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 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23次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有為上開犯行,然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將被告對其性侵 害之時間點紀錄下來,在偵查中提及之被告行為次數,是做 筆錄時大概回想,經警方計算而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則上開以「大約頻率」之方式計算之行為次數,是否 確與事實完全相符,實有疑慮。再者,證人A母明確證述其 僅有於113年5月19日因觀看家中監視器錄影而發覺被告有撫 摸A女胸部、下體等行為,進而詢問A女,在此之前並未親自 見聞被告有對A女為其他猥褻、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 88-290頁),故證人A母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A女之上開指訴 。而卷附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A母之對 話紀錄截圖,亦僅能證明案發後被告有不斷向A母、A女傳送 訊息道歉,希望獲得原諒,並請求其等不要報警,自承對A 女做了「不對的事」等情(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39-48 頁、49-52頁),然被告並未於訊息中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各次具體犯行,僅為籠統、概括之道歉,故上開對話紀 錄亦難證明被告除有對A女為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 外,另有再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人固提出被告、A女之測謊鑑定報告為佐證,然按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58條之3定有明 文。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 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A女 進行測謊鑑定,然該鑑定報告未經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具 結,亦未於書面報告具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3878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29912號彌封卷第153-237頁),故依前開規定,該鑑定報告 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參考。 伍、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除A女之證述外,尚乏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108年7月至111年7月A女滿18歲生日(日期詳卷)前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月1次(111年7月1日至A女18歲生日之日,因不足1月,故不計入行為次數)之頻率,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36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2 111年7月A女滿18歲生日(日期詳卷)至112年2月期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大約每月1次之頻率,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7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3 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之某2日,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 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再脫去自己與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而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2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4 112年2月至113年5月期間內之某14日,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14次。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13年5月19日9時46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伸入A女褲子內,撫摸A女之臀部、下體,並隔著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利用權勢猥褻1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113年5月19日之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7-38頁】 ⑦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5-126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6 111年5月11日23時35分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05-106頁】 AD000-A11332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7 109年6月1日12時14分許,在本案住處A女爺爺生前使用之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手撫摸A女裸露之胸部、親吻A女,並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接續拍攝A女性影像6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15-116、118-121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8 109年6月3日12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以其三星手機拍攝A女未穿著內褲、裸露下體之性影像1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22頁】 AD000-A11332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9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至35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去A女全身衣物,以手撫摸A女胸部,命A女以手套弄其陰莖,並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拍攝A女裸露全身、其以其陰莖靠近A女下體、其赤裸下身令A女躺臥於其身上等內容之性影像6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17、123-127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0 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至22分許,在本案住處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大腿處,再以手指碰觸A女大陰唇、以其陰莖磨蹭A女臀部,並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上開行為及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3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91-96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 111年3月13日15時3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大腿處,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臀部、下體之性影像2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01-104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2025-03-18

PCDM-114-訴-26-2025031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佑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佑被訴乘機性交部分無罪。 翁銘佑被訴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銘佑與代號AW000-A112038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關係。被告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4時至7時 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A室住處,乘A女服 用安眠藥後陷入昏睡,已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醒 來欲翻身時,發現被告之生殖器自A女陰道滑落及陰道溼黏 ,因不甘受辱而至警局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而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 易,被害人之陳述乃重要之證據方法,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 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 之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 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之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 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 述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 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 67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85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所提供之上傳網路雲端資料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 97號鑑定書、偷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當天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但是有經過她的同意等 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A女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類似的性行為 ,且案發後A女仍與被告繼續交往、傳訊息給被告,並到被告 住處過夜與發生性行為,本案係因A女對被告心生不滿才提告 ,另卷附之驗傷診斷書未記載A女當日有服用安眠藥或酒精,A 女之指述應非可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 頁至5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8 5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 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馬 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提供之上傳 網路雲端資料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 日刑生字第1126012697號鑑定書、偷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27頁、第31頁至37頁、第53頁至67頁 、第83頁至84頁、第111頁至117頁、偵緝字卷第57頁至71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之證詞如次:  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 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 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 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 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而言。  ⒉A女於警詢時陳述:從110年(確切月份不記得,應該是中旬) 開始至今,被告每兩個月會違反我的意願性侵害我一次,印 象最清楚的就是112年1月20日早上7時許,地點都是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9日晚上11時我吃2顆醫生開立的FM2( 美得眠),但一直到20日凌晨4時我還睡不著,我就起來喝 東西,但還是睡不著,就繼續躺回床上,一段時間後我睡著 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旁邊做自己的事,我不知道我睡著時 他睡了沒,因為我都是背對著他,後來我醒來正要翻身時, 感覺到我的陰道内有生殖器插入,我一翻身他的生殖器就滑 出來,陰道内及外陰部感覺到濕濕的,雖然我的内褲及四角 褲沒有被脫掉,但他把我的內褲及四角褲撥開,從褲縫插入 ,因為有蓋棉被,我沒看到他的衣著是否完整。我坐起身看 著被告,明顯感覺到他在裝睡,跟平常睡覺的姿勢不一樣, 我大聲對著被告說:「你在幹嘛」,但他沒有回應我,眼睛 也未張開,我大喊的音量他不可能沒聽到,我思考了20分鐘 後決定出門驗傷、報案,我出門時他還在家裡。其他次的情 形都跟這次一樣,都是趁我在睡覺或快睡著時,被告違反我 的意願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内抽插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52 頁)。  ⒊觀諸A女上開陳述,其雖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趁其熟睡而 不能、不知抗拒時,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A女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A女縱立於證人地位而陳述,其 證詞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⒈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 之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右耳朵右下方有1*1公分之 瘀傷,有該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67頁);又被 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爲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 别不排除來自涉嫌人翁銘佑,該混合型別由被害人與涉嫌人 翁銘佑混合之機率較被害人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另該證 物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翁銘佑之型 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111頁至117頁)。  ⒉然而,上開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僅能證明A女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無從佐證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 ㈣本案卷內其餘各項證據,仍均不足作為A女前揭指述內容之補強 證據:  ⒈A女提供之偷拍影音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與截圖, 可見該檔案光碟中固然有A女正在熟睡中,被告拍攝A女之裸 體,以及被告碰觸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有本院勘驗筆 錄與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91頁、不公開卷一 第29頁至71頁),然無資料可證該等檔案為案發當日所拍攝 ;復稽以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112年1月20日被告應 該沒有拍影片,我提供給警方的雲端硬碟截圖不是112年1月 20日的,而是之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見被告 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當時是否有因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容 有疑義。  ⒉再細譯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至220頁),可知A女於112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 仍持續與被告密集聊天,聊天內容大致為分享彼此日常生活 瑣事、工作以及談情說愛,A女並傳訊息向被告表示:「免 得我又說錯話惹我家老公不開心」、「知道嗎~老公」、「 老公我手機被人撿到了送去派出所」、「我不是老婆嗎怎麼 變成寶貝?」、「你都不回來陪我也沒你的秀秀不開心」、 「真的很討厭老公你跟我吵架」、「你是中了愛我的病」、 「告是告 但我都沒到庭」、「我也沒要讓你真的被法律怎 樣你還要靠北什麼」等語;又A女於114年1月9日、1月14日 向被告借款,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119頁),足證A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 繼續交往,無任何異樣,亦未責問被告本案情節,至本案辯 論終結前幾日,仍有與被告聯絡、借款之情,此顯然已與一 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遇害後之舉止、反應有異。  ⒊從而,卷內之A女提供之影音檔案光碟、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 證明A女指述之情節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3智慧型手機,擅自竊錄其與A女 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並上傳至個 人雲端硬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A女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 10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以扣案之IPhone13 手機竊錄A女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4頁),可見扣案之IPho ne13手機係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A女遭竊錄之影片、影像業經刪除,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縱因A女撤回告訴而未能追訴被告之 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 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非被告用以竊錄 A女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A女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紙本,均乃基 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 「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3-侵訴-12-202503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2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32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父)和代號AD000-A11332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父竟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A女 之母即代號AD000-A11332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母)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偶然回放察看住家客廳監視器 錄影,發現A父有附表編號5所示撫摸A女胸部、臀部、下體 之行為,經詢問A女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1之犯行,並有 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 方式,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6、 8部分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辯稱:我拍攝之前會叫醒A女,跟她說要拍,A女可能看一 下就倒頭繼續睡,我覺得她不太想拍就只拍1、2張就停手, 我有經過A女同意云云。經查: 1、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犯行,以及有於附 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方式 ,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A 女之母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字第29912 號卷第29-31頁、55-58頁、61-62頁、99-101頁、本院卷第2 47-283頁、283至298頁),並有附表「書證」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佐(出處詳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6、8部分,均有徵得A女同意後始拍攝, 應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亦認附表編號6部分 ,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節,然: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1 日、109年6月3日拍攝卷內這些照片的時候,我都不知道他 在拍,被告沒有先問過我要不要拍,我沒有印象我是在什麼 情境下拍這些照片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100頁、本院 卷第254-255頁、260-261頁),又觀諸被告於111年5月11日 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A女雙眼閉合無表情呈躺臥姿勢,上衣 掀至胸部以上露出乳房;再觀諸被告於109年6月3日拍攝之A 女之性影像,A女亦雙眼閉合無表情躺臥在床上,未著內外 褲,雙腿打開裸露下體,有卷附之性影像截圖2則可參(見 本院彌封卷第105頁、122頁),從A女上開性影像內之表情 、姿勢觀之,A女應係在睡眠當中遭掀起、褪去衣物並拍攝 裸露之胸部、下體等部位,與其證稱對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其 性影像一事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實屬相符,A女證述應屬 可信。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 趁A女睡覺而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A女同意,即違反A女意 願,使A女被拍攝上開性影像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難認可採,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3、至公訴意旨另認:①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 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 強制性交行為;②附表編號1所示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被 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之強制猥褻行為;③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之 強制猥褻行為;④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各次 所為均係以陰莖嘗試插入A女陰道,並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 午成功插入,均應構成強制性交行為;⑤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被告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⑥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 、地點,係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小米手機拍 攝A女之性影像等節,然查:  ①、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 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 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 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 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 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 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 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 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 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2年2月以前沒有以手指進入A 女陰道之情形,只有觸摸A女陰蒂,112年、113年2月以後, 只有兩度以陰莖試圖進入A女陰道而有接合,但因罪惡感沒 有辦法完全進入,其餘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都是撫摸A女 的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而已,又我對A女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行為時,沒有對A女為強暴、脅迫之行為,都有經過A女 同意,我知道A女是為了家庭和諧消極配合,不是真的樂意 ,但我應該只有利用權勢猥褻或利用權勢性交,另外111年2 月8日23時20分許我拍攝A女性影像時,A女醒著且知情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359頁、371-374頁)。  ③、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手指插 入A女陰道、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午將陰莖成功插入A女陰道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⑴、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高中3年期間,會在下午午睡 時,以手指插入我下體,頻率一星期1、2次,112年2月我有 獨立房間後,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被告早上要叫我起 床,會脫掉我褲子嘗試用陰莖進入我下體,但原本都沒成功 插入,112年5月才成功插入1次,112年5月成功之後,被告 約1個月嘗試1次以陰莖插入我下體,直到113年5月19日前幾 日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6頁),然上開各節既經被 告否認,答辯如上,卷內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具體 行為之補強證據,則尚不得以A女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為 上開行為。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7 月間以手指觸摸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以及於112年2月至113 年5月間內之某2日將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而為性交 行為,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手伸進A女之衣服 內撫摸A女的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之的下體等猥褻行 為。 ⑵、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祇須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不 以滿足性慾為必要。而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 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祇要男 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性外陰部,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 應成立性交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刑事判 決)。故被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內之某2日將陰莖頂 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雖未達完全插入A女陰道,仍屬刑法 上之性交行為,併予敘明。 ④、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行為構成 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構成強制性交: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有違反我的意願, 如果我表現比較抗拒或是厭惡的話,被告就會無緣無故對A 母發脾氣,且被告生氣時,曾經搥牆壁、摔東西、冷暴力甩 門出去,被告曾經把我椅子輪子摔斷過,也曾經因為生氣就 睡在客廳,不理我們,約高中要升大學時我有抗拒過,後來 我都面無表情讓他用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5-58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家裡容易情緒失控,例 如我動作太慢,被告會突然爆發,會大小聲,113年5月19日 當天我準備穿衣服要去上班,被告就過來開始摸,他沒有問 我同不同意,因為長期這樣下來我也不敢制止他,怕他突然 生氣,我要上班也怕來不及,被告在床上想用下體接觸我的 下體時我有後退,我國、高中時曾經有拒絕被告,被告就會 冷暴力,刻意不理我,或是找事情兇我或兇媽媽,我長大之 後想到可能會面臨父母分開,我可能會變單親家庭,我就不 敢去反抗他,因為生活上他也讓我跟媽媽很快樂沒錯,所以 我很尊敬他,不想破壞家庭上的關係,被告對我做這些事, 我沒有特別反抗,或許會口頭拒絕,但被告如果死纏爛打說 「一下就好」之類的,我也不會特別去反抗,有點變成關閉 一切感官,被告要幫我拍攝下體的照片時,我如果知道都會 說不要,會先反對,但不敢太直接反抗,後面就是一種麻木 的感覺,我有想過告訴媽媽或其他家人,但怕他們知道會很 難過,可能會家庭破裂,所以沒有講,我就比較忍耐或麻木 放任,爺爺過世之後家裡主要經濟靠被告,媽媽沒有工作, 我出去工作之後才勉強支撐,我賺的錢也都會給拿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265頁)。 ⑵、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天看到監視器錄影,我 就坐車去找A女,A女當時在上班,我跟A女說要誠實跟我講 ,不要再騙我,A女眼淚就滴下來,才慢慢跟我講發生那些 事情,我問A女發生過幾次,A女說其實她也不知道,她情緒 蠻激動,一直掉眼淚;被告平常在跟A女相處沒有異常,A女 如果情緒不好,我問她,她會跟我說在學校跟同學處不好, 被告在A女小時候管教比較嚴格,長大之後還好;本案案情 揭露之後,我帶A女回台南住,A女生活都蠻正常,也沒有特 別難過,情緒變化比較大的是我,A女說因為看我跟被告平 常感情很好,不想要家庭散掉,所以才沒有跟我講,A女說 他沒有抗拒被告對她做這些事,是因為她也不想要被告都板 著一張臉對她,她覺得這樣子她很孤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298頁)。 ⑶、另查,證人A女於113年5月20日傳送LINE訊息至被告持用之OP PO手機予被告,稱「爸爸我一直很尊敬你,每次當你說出那 句話的時候我都不知道要怎麼拒絕你,我不想我們的生活因 為你不開心而變得我們全部人都不開心,烏煙瘴氣,所以我 默許了你,這也是我的不對,對不起,對媽媽我也不知道要 怎麼開口,你說你愛媽媽,可是又做的這樣的行為,讓我覺 得你是真的愛媽媽嗎,愛媽媽應該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這 件事怎麼會發生在我們這麼幸福的一家三口身上,我們真的 很幸福,別人都很羨慕,在別人眼中都說我爸爸媽媽很幸福 ,很快樂,爸爸對媽媽很好,我不知道怎麼理解你,但我們 最後也只能這樣...我們彼此都過得好好的,不要互相打擾 ,你一直是個好爸爸,你生活上的行為對我們很好沒錯,那 件事之外,你是個很好的爸爸,我真的很崇拜你,很高興有 你,事情都演變成這樣了,不結束也不行了(下略)」,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143-146頁)。 ⑷、由證人A女、A母上開證述與案發後A女傳送訊息內容綜合認定 ,A女係因自幼與被告為同居父女關係,經濟上仰賴被告, 且生活上亦受被告扶養、照顧,對被告甚為尊敬、依賴,而 對被告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雖非樂意,但稍加 推拒後顧慮家庭相處氣氛與被告情緒,希望保持家庭完整, 未堅決表達反對之意見,選擇採取屈從及隱忍之態度,於數 年間長期累積下來,A女心態上已趨於麻木配合,而不再表 示拒絕,直到113年5月19日遭A母偶然發覺,進而質問A女, A女始揭露本件家內性侵之事件,結束被告對A女長期之性侵 害犯行。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中雖感不情願,然依A女 證述,被告於性侵害行為過程中並無對A女施加強暴、脅迫 行為,亦未在A女表示拒絕時,直接以高強度、壓制A女自由 意志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猥褻,而係採取一再 央求之方式,或係於遭拒絕後,以任意對A女或A母發脾氣、 不理睬A女等方式發洩不滿,A女礙於與被告為父女關係,需 長期相處、同住,對於被告之上開態度感到壓力,以及習於 服從被告,而選擇消極配合被告之性侵害行為。 ⑸、又A女於案發後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 轉介心理諮商,經諮商心理師觀察,A女在諮商過程中多次 提及希望維持家庭和諧,並同時感激被告之關愛,又擔憂反 抗被告之不當行為會導致家庭破裂,A女真正的想法是不想 被觸碰和迎合被告,但因其從小到大都在避免被告發飆,面 對被告過份要求都只想到予以打發、滿足等情,有該中心11 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諮商摘 要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238頁),此描述與 證人A女自述其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多採取隱忍、屈從之應 對方式,亦屬相符。 ⑹、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利用其為A女父親,而對A女具有明 顯之權勢上下地位關係,對A女為附表所載之利用權勢猥褻 、性交行為,然尚未達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程度,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⑤、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係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 中和區之住處,係在A女不知情、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小 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之下體、被告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應為 大陰唇之誤)、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性影像一節,然查 ,觀諸被告手機內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至22分許拍攝之3張 照片,編號1、3之照片拍攝角度,A女似呈跪姿,內褲脫至 大腿根部,被告從後方拍攝A女下體與屁股,更有以手指撥 開A女大陰唇,編號5之照片則為陰莖頂住A女臀部,故被告 為上開拍攝行為時,有以手指、陰莖等部位碰觸A女下體或 臀部,衡情A女若非處於極度沉睡等例外情況,應會有所知 覺;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被告拍攝上開性 影像拍攝時其是否清醒或是在睡眠中等情,證稱:我辨別不 太出來,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故難以排 除A女係在清醒之情況下,勉為配合任由被告對其拍攝性影 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A女當時係不知情且未同意 。故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 9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 容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本即屬向 來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重製」之犯 罪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 3、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9至11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 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 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利用權勢猥褻、 利用權勢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 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 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00年0月 生,有渠等年籍資料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查 ,則被告對A女為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犯行時,A女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坦承知悉上情。 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6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共7罪)。如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共2罪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共14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 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如附表編號6、8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7、9、10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如附 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7、9、10所示利用權勢猥褻部分,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與 強制猥褻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以及就附 表編號2、5所為,認應構成強制猥褻罪嫌,就附表編號3、4 所為,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認應構 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就附表編號10所為,認應構成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均容有未洽, 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護人防禦,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9、10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依法 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 、下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利用權勢猥褻罪。 ㈨、被告如附表編號4、5、7、9、10所示,對A女有撫摸數個身體 部位、命A女套弄其陰莖、以陰莖磨蹭A女臀部等猥褻行為, 而各係基於同一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如附表編號7、9、10、11所示,均係在同一日拍攝A女多則 性影像,時間密接,亦係於同一地點所拍攝,且侵害相同法 益,依前揭說明,同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7、9、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本應對A女加 以保護、照顧,使A女能夠在安全之生活環境下身心健全成 長,然被告卻罔顧倫常,為滿足自己私慾,自A女15歲起利 用權勢對A女為長達數年之猥褻、性交行為,更在A女不知情 或知情之情況下,多次拍攝仍為少年之A女裸露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對少年A女為性剝削,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毫 不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動機甚為惡劣,犯罪 情節嚴重,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遲至警方就其扣案手機內之照片進 行再次勘察,而發現更多A女之性影像後,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被告始改口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考量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各罪間,犯罪時間連續、罪質類似,侵害法益之 對象亦為同一,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小米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三星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作為犯本案附表編號6 、10、11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以及作為犯本案附表 編號7、8、9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是上開手機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拍攝之A女性影像,因附著儲存於上開經宣告沒收之2 手機內,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其餘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之某2月內 ,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住處)全家共用之房間內,徒手隔著短褲、內褲 觸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8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 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 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 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約8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以 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 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約4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 四、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以每 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 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約2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女之指訴、證人即A母之證述、被告與 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A母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13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38781 號測謊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行為 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之某2月對未滿1 4歲之A女強制猥褻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從13歲開始被被告妨害性自主 ,原本我不太記得,是被告前幾年對我提到我13歲時生理反 應很大,我才慢慢想起,13歲時被告會隔著褲子摸我下體, 通常是週末下午午睡時,頻率約1星期1次左右等語(見偵字 第29912號卷第55-5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 告第一次接觸我身體是在我13歲時,是因為我高中之後,被 告在撫摸我的時候他有講過「妳之前13歲的時候不是那個樣 子」,被告第一次碰觸我是隔著內褲摸我下體,大概持續了 2個月,我沒印象這個2個月是在比較熱或比較冷的時候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依A女所述,其會證稱被告一開 始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點為13歲時,係依據被告之說法, 然衡諸常情,13歲已係就讀國中之年齡,已有相當之事件記 憶、判斷能力,然A女卻無法具體說明被告開始對其猥褻之 時間點季節為何,則其是否對被告猥褻之時間點已無記憶, 而全憑被告多年後之說詞據以推論,實有可疑。又證人A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A女第一次(性侵害)是在何時發 生,A女說被告有暗示她說「早知道13歲就對你做那件事了 」,我自己沒有看過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290頁),則依證人A母所述,A女案發後 向其轉述被告說法,似指被告係在A女13歲之後才對其為猥 褻或性交行為,此與A女前開證述有所矛盾,故A女此部分指 述難認無瑕疵。 ㈡、至本案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被告有於 其未滿14歲時,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故此部分尚乏證據可 佐,難以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每週1至2次 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 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以此方式 對A女強制性交約80次;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以每週1 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 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40次 ;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 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 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23次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有為上開犯行,然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將被告對其性侵 害之時間點紀錄下來,在偵查中提及之被告行為次數,是做 筆錄時大概回想,經警方計算而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則上開以「大約頻率」之方式計算之行為次數,是否 確與事實完全相符,實有疑慮。再者,證人A母明確證述其 僅有於113年5月19日因觀看家中監視器錄影而發覺被告有撫 摸A女胸部、下體等行為,進而詢問A女,在此之前並未親自 見聞被告有對A女為其他猥褻、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 88-290頁),故證人A母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A女之上開指訴 。而卷附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A母之對 話紀錄截圖,亦僅能證明案發後被告有不斷向A母、A女傳送 訊息道歉,希望獲得原諒,並請求其等不要報警,自承對A 女做了「不對的事」等情(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39-48 頁、49-52頁),然被告並未於訊息中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各次具體犯行,僅為籠統、概括之道歉,故上開對話紀 錄亦難證明被告除有對A女為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 外,另有再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人固提出被告、A女之測謊鑑定報告為佐證,然按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58條之3定有明 文。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 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A女 進行測謊鑑定,然該鑑定報告未經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具 結,亦未於書面報告具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3878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29912號彌封卷第153-237頁),故依前開規定,該鑑定報告 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參考。 伍、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除A女之證述外,尚乏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108年7月至111年7月A女滿18歲生日(日期詳卷)前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月1次(111年7月1日至A女18歲生日之日,因不足1月,故不計入行為次數)之頻率,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36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2 111年7月A女滿18歲生日(日期詳卷)至112年2月期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大約每月1次之頻率,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7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3 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之某2日,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 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再脫去自己與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而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2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4 112年2月至113年5月期間內之某14日,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14次。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13年5月19日9時46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伸入A女褲子內,撫摸A女之臀部、下體,並隔著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利用權勢猥褻1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113年5月19日之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7-38頁】 ⑦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5-126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6 111年5月11日23時35分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05-106頁】 AD000-A11332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7 109年6月1日12時14分許,在本案住處A女爺爺生前使用之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手撫摸A女裸露之胸部、親吻A女,並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接續拍攝A女性影像6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15-116、118-121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8 109年6月3日12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以其三星手機拍攝A女未穿著內褲、裸露下體之性影像1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22頁】 AD000-A11332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9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至35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去A女全身衣物,以手撫摸A女胸部,命A女以手套弄其陰莖,並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拍攝A女裸露全身、其以其陰莖靠近A女下體、其赤裸下身令A女躺臥於其身上等內容之性影像6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17、123-127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0 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至22分許,在本案住處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大腿處,再以手指碰觸A女大陰唇、以其陰莖磨蹭A女臀部,並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上開行為及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3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91-96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 111年3月13日15時3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大腿處,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臀部、下體之性影像2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01-104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2025-03-18

PCDM-113-侵訴-135-20250318-3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耀華與告訴人代號AD000-H113874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被告李 耀華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妨害性隱私等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8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手扶 梯上,利用告訴人A女搭乘手扶梯前後有高低差,未及注意之 際,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手機,利用錄影之 功能,拍攝告訴人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1部。嗣 經告訴人A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聲搜字003379號搜索票,於113年10月15日8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被告李耀華居所內執行搜索, 並通知被告李耀華到案,現場扣得Zenfone 11 Ultra手機1 支、電腦主機1台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李耀華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 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審易-8-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 害人謝陳阿猜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 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內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1號   被   告 楊新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000巷00號時,見謝陳阿 猜所有懸掛在衣架上之內褲1件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內褲1件(約值新 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謝陳阿猜發覺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新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謝陳阿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監視器指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4

CTDM-114-簡-36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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