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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 臺幣陸仟元。若有二期遲未履行,其後四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 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7月2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前述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後於112年12月2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3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中成立一部和解,約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或負擔,復於113年3月14日系爭事件中和解成立, 除約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外, 兩造亦均同意互不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而未成年人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 縣境。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系爭事件到庭時,為避免未 成年人乙○○遭受更多虐待及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之態度,且法 扶律師未給予任何建議,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聲請 人雖然知道要尊重系爭和解筆錄,然基於未成年人乙○○之權 益,爰代未成年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事項前已和解成立,應依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處理,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15,000元 或臺北地院112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記載關於扶養費6,000元 ,均不同意以上開數額為給付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 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 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此實係父母間所為約定或簽立 之書面,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而不拘束該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況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 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定。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 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 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 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 於107年7月27日離婚,後兩造於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約 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復於11 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均同意互不請求未成年子女 丙○○、乙○○之扶養費,而未成年人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雲 林縣境等事實,已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 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4號112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五、相對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已約定就前述未成年人扶養 費部分互不請求,應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等語,固非無據。 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未成年人乙○○扶養費用之協議,為 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人乙○○並不受拘束。復參酌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 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 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優先考量」;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 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 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第27 條第2項:「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於其能力及經 濟條件許可範圍內,負有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生活條件之主要 責任」。而本件聲請人既已陳明係「幫乙○○申請」等語,則 基於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者係該未成年子 女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能夠儘快得到確保,再衡酌兩造之程序 利益、實體利益,以及請求目的之滿足、訴訟經濟之要求, 兼衡契約正義與誠信原則、相對人於給付後可另尋救濟途徑 請求聲請人返還之機會,本院幾經斟酌後,認聲請人主張其 代未成年人乙○○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乙○○至成年 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等情,應屬可採,是相對人前述辯解,在 關於聲請人代未成年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於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依據上述法律之規定,應按未成年人乙 ○○之需要與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 六、本件,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其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 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人乙○○居住之 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 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56元,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 人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人乙○○所需之標準,尚屬妥適,並參 酌本院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有利息 所得收入2,72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2年有薪資、營利 、利息及其他所得收入333,141元,且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各1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1,642,599元等等情形,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證明, 復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其目前兼職服務業,時薪213元等語, 相對人則到庭陳明其現擔任房屋仲介,底薪約30,000元,業 務性質薪水不固定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並 且參酌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曾約 定聲請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為成年人丙○○成年之日止,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扶養費6,000元之內容,有該和解 筆錄在卷可以佐證,而該和解筆錄協議內容既係兩造雙方盱 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當時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其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 然無效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各自監護照顧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人乙○○、丙○○,故前述一部和解筆錄內容應 可採為本件相對人給付未成年人乙○○扶養費用數額之依據。 綜上,本院參考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兩造於112年1 2月29日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筆錄之內容,並衡量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等各項情狀,認相對人應負擔未 成年人乙○○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元為合理且適當。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即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人 乙○○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因 此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2期遲未履行者,其後4期(含遲誤當期共6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乃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12

ULDV-114-家親聲-7-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姜黃素珍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美琴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國禎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春梅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長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國卿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原告訴 訟代理 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簡翊紘即簡志宇 簡妤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時,原係姜 明雄為原告,對本件被告為請求,嗣姜明雄於審理進行中之 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55頁),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簡翊紘即簡志宇(下稱簡翊紘) 為被告,並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 翊紘返還借款,並聲明簡翊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因查得簡育祥之繼承人 尚有簡妤庭,於審理中追加簡妤庭為被告,並迭經變更訴之 聲明後(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83頁),最 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簡育祥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129-130頁)。核原告上開追 加簡妤庭為被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原告一併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係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簡育祥因建屋需要資金,原告之被繼承人姜明雄, 乃先於106年6月16日,借貸並交付予簡育祥200萬元,並收 受簡育祥於該日所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姜明雄又於107年2月8日再 借予簡育祥150萬元,並滙付該金額至簡育祥指定之帳戶, 合計共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詎料簡育祥迄未還款,嗣因 姜明雄、簡育祥各於113年9月17日、108年11月15日死亡, 原告、被告分別為姜明雄、簡育祥之繼承人,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並給付原告系爭借款3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㈡、姜明雄於108年間,向簡育祥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當時簡育祥 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蘇惠芬稱因為簡育祥生病,由其暫代 簡育祥處理還款事宜,蘇惠芬嗣後推稱要等簡育祥經營之公 司興建房屋銷售後,才有錢可償還借款,姜明雄乃與蘇惠芬 簽立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擔保系爭 借款之清償,故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非姜明雄有向簡育祥 或蘇惠芬投資興建房屋,而係簡育祥向姜明雄借款之擔保, 此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全然並無關於一般房屋興建投資契 約,會有違約責任、不可抗力因素、房屋興建期程、履約保 證、保險、費用負擔等契約條款即明。又被告簡翊紘於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姜明雄有交付借款350萬元予 簡育祥一事,亦已表示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之規定已屬自認,被告簡翊紘嗣後雖稱其於上開期日,僅承 認系爭本票係簡育祥所簽,並不知簡育祥有無向姜明雄借貸 系爭350萬元,並無當庭承認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貸系爭350 萬元之事實,且聲明撤銷該自認云云,然此顯係被告簡翊紘 嗣後卸責之詞,其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 撤銷自認並無理由。原告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簡育祥固有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然其原因 多端,亦有可能係簡育祥為擔保蘇惠芬對姜明雄之借款債務 而簽立,被告否認係因簡育祥向姜明雄借貸所為,原告亦未 舉證姜明雄有交付其所稱之借款200萬元予簡育祥,何況系 爭本票權利業已時效消滅。又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只能證 明姜明雄有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帳戶,其中原因可能是 姜明雄還錢給簡育祥,也可能是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 姜明雄借款,則真正之債務人即為第三人。且倘簡育祥確有 向姜明雄借貸350萬元,其金額非低,衡情雙方間應會簽立 借據,然原告迄未提出借據以實其說,所述已與事實不合。 ㈡、倘姜明雄確有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且姜明雄為取得該債權 之擔保,依常理其應係要求簡育祥以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 權給他作為擔保,而不是捨棄具有物權效力之抵押權設定不 為,却去簽一份僅具債權效力之系爭協議書,且由該協議書 簽立人係蘇惠芬非簡育祥,而蘇惠芬簽立該協議書時與簡育 祥業已離婚,可見該協議書之簽立,非係原告所稱擔保簡育 祥對姜明雄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係為姜明雄與蘇惠芬間 ,合夥投資房屋興建事宜之約定,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係 存在於姜明雄與蘇惠芬之間,核與簡育祥無關。又被告簡翊 紘於113年9月26日開庭時,僅係對系爭本票係簡育祥所簽立 一事表示無意見,並非不爭執姜明雄有借貸並交付借款350 萬元予簡育祥之事實,且倘本院認被告簡翊紘當日,對原告 所稱姜明雄有借貸並交付350萬元借款予簡育祥一事表示不 爭執而屬自認,被告簡翊紘亦撤銷該自認,且因此一自認不 利於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亦對被告2人 均不生自認之效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父簡育祥於106年6月16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 票予原告姜黃素珍之夫、其餘原告之父姜明雄;姜明雄於10 7年2月8日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 戶;被告之母蘇惠芬於108年7月20日,與姜明雄簽訂系爭協 議書,此簽立之時點,係在蘇惠芬與簡育祥兩願離婚日即10 7年11月29日之後;嗣簡育祥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另姜明雄於113年9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原告,且均未拋棄繼承;再者,被告之母蘇惠 芬於112年過世,被告均已拋棄對母親之繼承權,且經准予 備查;又簡育祥之父簡慶林,係開設有不動產開發公司等情 ,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 書、簡慶林名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被告 提出之簡育祥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戶籍資料 在卷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9-51、143 、165-167頁,及本院之限閱資料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姜明雄於106、107年間,有先後借 貸並交付借款200萬元、150萬元合計共350萬元予被告之被 繼承人簡育祥,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姜明雄有無借貸並交付 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姜明雄有無借貸並交付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 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即得當之。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亦有規定。然按「在 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 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必要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 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 (最高法院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 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簡育祥因建屋需要資金,乃先後於106、107 年間,各向姜明雄借得200萬元、150萬元,合計借得350萬 元,其後經姜明雄於107年間向簡育祥催討上開借款,當時 因簡育祥生病,乃由被告之母楊惠芬出面與姜明雄簽訂系爭 協議書予姜明雄,以作為簡育祥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簡育祥為發票人、面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本 票、姜明雄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 、本院卷第49-51 頁),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姜明 雄之妻姜黃素珍為當事人訊問,經其具結後,到庭陳稱有關 :約於106年間,伊曾在家中看見簡育祥拿1紙200萬元本票, 向伊丈夫(即姜明雄)借錢換現金,當時伊先生係先去銀行 提領200萬元現金,在家中交付予簡育祥,當時簡育祥之妻 也有一起至伊家中,伊先生與簡育祥雙方並約定借款後2個 月還款,利息2分;其後簡育祥向姜明雄表示再借150萬元, 到年底就連同先前借款之200萬元,總共350萬元一併返還, 因為簡育祥建房子需要錢,當時伊先生去滙款150萬元時, 伊沒有一起去銀行,係伊先生在家裡告知伊簡育祥再向其借 款150萬元之事;後來簡育祥到了年底仍未返還,之後姜明 雄常常打電話向簡育祥催討債務,簡育祥屢稱等其房子蓋好 ,以房子貸款出來後即返還借款,結果其仍未還款,其後伊 先生再去催還款,蘇惠芬表示其先生(即簡育祥)罹患肺炎 在台大醫院,之後簡育祥並於108、109年間過世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50-153頁),另被告簡翊紘於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姜國禎在庭表示:伊父親(按即姜明雄 )共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迄今未還,證據即為系爭本票及 前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語,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 據予被告簡翊紘後,被告簡翊紘亦當庭陳稱:之前伊媽媽在 世時,姜明雄好像有找伊媽媽為了該350萬元之事去求償等 情(以上見本院卷第37-38頁),全然並未主張、提及其母 親有否認該350萬元債務之存在,且於當日庭期,經原告姜 國禎再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並主張:因姜明雄共借了350萬 元予簡育祥,為了有擔保,姜明雄乃另外與簡育祥之妻蘇惠 芬簽了一份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此非表示姜明雄拿款投資 蘇惠芬興建房屋,而係因蘇惠芬當時表示有土地、房屋可以 做為簡育祥屆時還款之擔保品,姜明雄係先借款予簡育祥, 後為了擔保不放心,始另要求再簽該份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 等語,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書予被告簡翊紘,並詢問其:就 原告主張姜明雄有借款予簡育祥350萬元,並交付該借款350 萬元予簡育祥,有無意見?被告簡翊紘乃明確回覆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38-39頁),即其亦不爭執其父 簡育祥於生前,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存在。是本 院綜合審酌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原告姜黃素珍及被告簡翊 紘上開陳述內容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姜明雄於生前,有與簡 育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先後借款合計350萬元予簡育 祥之情,已非無憑。 3、雖被告簡翊紘上開不爭執其父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 之自認,已為居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另一被告所否認而不 為同意,且因對另一被告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全體不生自認之效力,然揆諸上 開之說明,仍得將被告簡翊紘上開之陳述,作為本院判斷事 實之基礎及依據。至被告簡翊紘雖辯稱:其於113年9月26日 之陳述,僅係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父親簡育祥所簽發,並無承 認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存在云云。惟查, 依前述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該期日所進行之訴訟過程及內容 ,可認被告簡翊紘係於了解,原告所主張簡育祥向姜明雄借 款350萬元之意思及相關證據內容後,而對原告上開之主張 內容表示不爭執,準此,堪認被告簡翊紘當庭確實並不爭執 其父,於生前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是其上開所 辯云云,尚難以憑採。 4、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蘇惠芬簽立該協議書 時,其與簡育祥業已離婚,可見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 在於被告之母蘇惠芬與姜明雄之間,且係姜明雄投資蘇惠芬 興建房屋之合夥投資關係,與簡育祥無涉,而簡育祥會簽立 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有可能係為擔保蘇惠芬對姜明雄之 借款債務,姜明雄滙款150萬元予簡育祥,有可能係其還錢 予簡育祥,或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姜明雄借款,均非 因簡育祥向姜明雄借款而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姜黃素珍於上開期日到庭具結後之陳述,其另已陳稱 :姜明雄於生前與簡育祥間,除本件系爭借款外,並無合夥 或生意上之往來關係,姜明雄與蘇惠芬之間亦無借款或金錢 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蘇惠芬於108年7月2 0日,與姜明雄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雖前於107年11月29日 與簡育祥已兩願離婚,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所述,其等父母 雖於當時已離婚,然其父母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當時蘇惠芬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簡育祥已經癌症末期等情(見本院卷第 85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簡育祥之父,即簡慶林之名片影 本(見本院卷第165頁),載明簡慶林係不動產開發公司等 之負責人,且永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簡慶林 , 而簡育祥身為簡慶林之長男(簡育祥先前名字曾為簡國彰) ,其曾為上開永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另一名股東,亦有本 院依職權從網站所調得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被告所 提簡育祥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2、1 43頁),則原告主張當時因簡育祥表示其經營建設公司蓋房 子需要資金,乃向姜明雄借貸系爭款項,後來姜明雄向簡育 祥催討還款,因簡育祥當時生病且無力還款,遂由蘇惠芬出 面與姜明雄簽立系爭協議書,作為姜明雄借款予簡育祥之債 權擔保乙節,即非無據。況倘姜明雄於106、107年間交付系 爭款項予簡育祥,係因向蘇惠芬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則因合 夥投資關係,通常會涉及雙方包括房屋興建期程、履約保證 、違約責任、投資利潤分配等相當複雜之法律關係,姜明雄 為保障自身之投資權益,衡情應會在開始投資、交付投資款 予蘇惠芬之前,即會與蘇惠芬簽立投資契約,而非如本件般 ,於交付投資款1年、2年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辯 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因姜明雄投資蘇惠芬興建房屋,非簡 育祥向姜明雄之借款乙節,已難以憑採。況簡育祥生前既曾 為上開房屋仲介公司之股東,其父親又擔任該房屋仲介公司 及前述不動產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106年間又能出面 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並於107年經姜明雄滙付系爭1 50萬元至其之帳戶,則核以一般常態事實,堪認簡育祥係因 自身積欠姜明雄債務,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作為擔 保,被告雖辯稱:簡育祥係為擔保蘇惠芬積欠姜明雄之借款 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 。至就姜明雄滙付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帳戶,被告雖辯稱:係 因姜明雄為還款予簡育祥,或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姜 明雄借款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變態之事實,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辯 即不可採。 5、從而,本院依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及原告姜黃素珍、被告 簡翊各於114年1月23日、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上開陳述之內容,予以綜合審酌,並本於經驗法則予以認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簡育祥於生前,曾先後向姜明雄借得 款項合計350萬元且未清償等情,應堪以採認為真實,被告 所為之抗辯云云,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所述,堪認 姜明雄於生前,有借貸並交付借款合計350萬元予簡育祥, 然簡育祥於生前並未清償,尚積欠姜明雄該借款債務350萬 元,因姜明雄、簡育祥死亡後,兩造分別為姜明雄、簡育祥 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 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2

SCDV-113-訴-874-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蔡靈秀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陳桂姿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謝雅德自民國103年7月10日交往並於111年1月8 日結婚,婚後雖分別在高雄、臺中工作,但休假時大多會在 臺中相聚,惟謝雅德自113年初開始對原告態度明顯冷淡, 原告於113年3月底在臺中住處電腦內發現行車紀錄器畫面檔 案、謝雅德與被告出遊之發票、又無意中在謝雅德手機內看 到被告與謝雅德之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始發現被告與 謝雅德早有婚外情,循此深入查詢後發現被告於原告與謝雅 德婚姻關係存續路期間,與謝雅德頻繁有性挑逗意味對話、 見面出遊、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至有聳恿、指導謝雅德離婚 情事。  ㈡被告明知謝雅德乃有配偶之人,卻仍持續發展不正當性關係 、婚外情,甚而情緒勒索謝雅德逼其離婚,自113年3月31日 後仍持續與謝雅德聯繫,更欲以刑事告訴手段恫嚇原告,其 惡性重大且迄今未有絲毫悔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及婚 姻之幸福圓滿。原告知悉後悲痛不已,身心狀況也受到極大 影響,甚至導致原告僅能於113年6月27日與謝雅德協議離婚 ,結束長達10年之相愛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  ㈢原告與謝雅德離婚協議所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借款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不涉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與謝雅 相 識之初,謝雅德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宣稱為單身,對被告展 開熱烈追求,被告不疑有他而與之交往,被告於113年2月24 日才知悉謝雅德已婚,知悉之後因當時已對謝雅德投入真情 一時難以收回,故仍有與謝雅德交往,於113年3月31日與謝 雅德分手,彼此再無聯繫。  ㈡「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請予駁回。  ㈢被告於113年2月24日發現真相後,因謝雅德再三挽留及各種 花言巧語,僅持續與之交往約1個月即徹底分手,期間短暫 ,且被告被騙而身心受創,原告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又 原告已免除謝雅德部分之債務,在免除範圍內不能再向被告 請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 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 同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為配偶權之實質內 容。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8日與謝雅德結婚,於113年6月27日協議 離婚,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謝雅德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之交往、見面出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詞-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65頁)及原告 提出之謝雅德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發票、LINE對話紀 錄、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245頁、第249-250 頁),被告對原告所提證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 ),並自承於113年2月24日知悉謝雅德已婚後仍與之交往至 113年3月31日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在明知謝雅德 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與之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 交往關係、見面出遊、發生性行為等行為,且終致原告與謝 雅德協議離婚之結果,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謝雅德原有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謝雅德所為自係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其情節顯屬重大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辯稱配偶權 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婚姻、家庭狀況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364頁及證物袋),並 參酌被告與謝雅德交往所為侵害行為及其侵害情節,暨被告 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侵 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並終致原告婚 姻關係無法繼續之結果,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 ,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 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依法應分擔額」時,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反之,如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 過上述應分擔額者,則因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依原告與謝雅德兩願離婚協議書第貳點記載 :「乙方(即謝雅德,以下同)同意給付新臺幣137萬元予 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此金額包含甲方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貸與乙方之72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下略)」 、第參點記載:「特別約定事項:…甲、乙雙方同意放棄追 究對彼此之所有刑事、民事訴訟權利、互不相欠,日後均不 得就本離婚協議書之事實內容或本離婚協議書簽立以前雙方 產生所有爭議(例如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再 行追究或請求。」(本院卷第249頁),該協議內容並不包 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原告固與謝雅德達成協議 ,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依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參點 之約定,原告已拋棄對謝雅德其餘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暨謝雅德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不包含精神慰金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則原告已全部免 除謝雅德關於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謝雅德與被告就 本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 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另有約定之內部分 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蘇恆慷應平均分擔義 務,故被告與蘇恆慷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0萬(60萬元÷2) ,就此免除債務分擔額,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 本院卷第261頁)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2

TCDV-113-訴-2808-20250312-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非其法定代理人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 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00 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7日與相對人兩願離 婚。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受胎時,係在與相對人婚姻關係 存續中,聲請人因而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實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 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 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 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 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證,並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第三人林忠賢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 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 語,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尚未成年,佐以前開法條規 定旨趣,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 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是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又聲請人亦表示願自 行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 屬妥適,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5-03-12

KSYV-114-家調裁-37-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查被告本為越南人士,因與案外人蔡 ○ ○結婚,而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婚後感 情不 睦,於101年9月3日與前夫蔡○○兩願離婚。嗣後,原告與被 告兩人因工作關係而相識相愛,於兩人同居多年後 ,兩造 於107年10月1日登記結婚而共結連理。兩造婚後,共 同經 營名為「白點檳榔站」之檳榔營銷事業,雖未育有子 女, 但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卻於兩造並未發生爭吵下,竟 於109年5月1日晚間起,即遍尋不著被告之人影,而被告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亦呈未開機之狀態,且店内所存放之營業收 入及貨款均告不翼而飛,原告遂利用店内之監視錄影裝置査 看被告之動向,發現被告係於109年5月1日傍晚六時許,趁 原告於店内二樓沙發熟睡之際,自店内默默走出後 ,即搭 乘由不名人士所駕駛之車輛離去,於進一步探査監 視錄影 畫面後,竟發現被告自出走之前兩日起,即自行駕駛自用車 輛逐日自家中載運多件行李至不明處所,顯係有預 謀之離 家出走,不排除被告可能發生外遇或受他人之誘拐,方始離 家出走。原告多日苦尋不著被告之下落,不得已下 ,於109 年5月21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請 協尋,嗣後,約於同年8月間,接獲自稱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之偵査佐來電,稱曾一度於該分局管轄 區内之 某一夜店尋獲被告,惟被告竟於上開分局留存不實 之聯絡 電話及聯絡處所後,即行離去,自此以後,即告音 信杳然 ,且生死不明,距今已達三年又十一月之久。綜上,被告可 能因有外遇而離家出走後,雖一度為警所尋獲,惟 被告仍 不願返家,且持續行縱不明、音信杳然,形同生死 不明, 且已近四年之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 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復據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本 件離婚 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被告已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現 今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 及共同 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實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 形式而無實質,又本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家出走致無法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 何,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亦應為有 理由,請予准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 定、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明確,且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 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同住,並於109年5月1日因被告無故 離家,兩造分居至今,亦無從聯繫被告,現並致兩造婚姻已 無維持之必要,並雙方已長期分居多年,又被告現行蹤不明 等情,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具提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同卷第 17、82頁)。且經證人呂理焜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 識兩造?如何認識?)都認識,我是兩造共同的朋友,我與 原告是透過其他朋友介紹的,我以前從事法律工作,有在徐 國禎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原告有來找我詢問法律問題 才認識,原告來找我都會帶著被告一起過來,因為原告有牽 涉一些案件。(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狀況?)是,我在10 3年認識原告,兩造是在六年前結婚,兩造也是我鼓勵他們 結婚,剛結婚的時候我認為兩造間沒有什麼相處的問題,原 告入監後兩造就有所疏離,沒有往來,兩人就沒有一起生活 。(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仍夠繼續維持?)沒有 辦法,兩造已經分居很久,原告也聯繫不到被告。我也曾經 試著聯絡被告,但也聯絡不上。被告之前是越南國籍有歸化 為我國國籍。被告有告知我,他在臺灣有結過婚也離過婚, 原告是被告離婚後結婚的等語明確(見同卷第65、66頁)。 另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查結果,迄無被告尋 獲之情形,亦有該分局113年11月8日竹縣湖警戶字第113001 2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現已無聯繫等情,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曾同住,然被告自109年5月1日無故離 家後,兩造並持續分居迄今,且被告未顧念原告之感受,現 兩造勞燕分飛、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且被告行蹤未定,亦未 告知或聯繫原告,致兩造分居至今已多年,現時則未有實質 上之聯繫及互動,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兩造之婚姻既已生 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 且查無原告為唯一應負責一方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 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1

SCDV-113-婚-168-20250311-1

家財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范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李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於民國113年2月3日簽立兩願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 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於113年2月7日完成離婚登記。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財產分配:由男女雙方依照雙方合 意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另行處分」,兩造於同日同時簽立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兩造協議婚後財產分配如下:「⒈男方 (即被告李季興)名下所有不動產,歸男方所有,所有貸款 由男方負責清償,與女方(即原告范秀蘭)無關。⒉女方名 下車輛:⑴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20 萬元,至115年8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 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9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 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⑵)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60萬元,至118年1月須由男方負責繳 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 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⑶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向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至117年1 2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推交 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118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 定帳戶內,不可延誤。以上價金,由男方開立本票號碼CHNO .448913號100萬元、本票號碼CHNO.448914號200萬元共2張 本票,在男方依約匯款完成後,此2張本票自動失效,不另 立收據。⒊雙方簽離婚協議書之時,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 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不得延誤。⒋ 男方以女方名義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辦理農機貸款100萬元 ,至民國121年7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繳清後該標的物, 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0000),歸男方所有不得 有異議。⒌女方向四湖鄉農會貸款周轉金100萬元,至116年9 月2日到期,期間男方要負責繳清,不得耽誤。⒍女方要協助 男方取得悠植有機農場在慈心認證公司登錄的有機認證書及 一切有關悠植有機農場的權利,否則女方願負責一切損失。 」。  ㈡被告利用原告急迫、無經驗而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⒈被告與農場受僱人有外遇,致紛爭不斷,造成婚姻之破綻: 悠植有機農場於112年11月起聘用1名女性職員盧映瑄,係由 被告聘用,負責擔任網路銷售和做網路美編,先前在別的地 方上班,假日去有機市集擺攤時,盧映瑄多會跟去,至112 年11月被告聘用才來農場上班,被告與盧映瑄早有婚外情, 未為原告發現或抓獲,但2人過從甚密,常造成兩造婚姻之 衝突與破裂。  ⒉原告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顯失公平:  ⑴被告於113年2月3日於原告急欲離婚之際,逼原告簽立夫妻財 產協議,揚言「現在不簽,以後什麼都沒有」,原告不知已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是否仍有財產權,且數車輛 農機雖由被告占有使用,但法律上仍須由原告繳納車貸及清 償農會消貸,原告無其他收入可以維持,被告表示願意繼續 繳納車貸及消貸,原告認為名下之數量車輛仍有價值,才願 意接受被告離婚時先補償200萬元(協議書3:雙方簽立離婚 協議書之時,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內),及接受被告允諾於車貸清償完 竣之後,移轉3輛車輛登記與被告,收受被告開立本票2紙共 300萬元為擔保之協議。  ⑵換言之,車輛及農機將來繳清車貸完了後再支付300萬元,係 因該車輛均在被告多年一直占有使用迄今,車籍登記於原告 名下而已。原告估算全部車輛農機現值386萬元(被告宣稱 高估價格,但原告財產高估價額,係對被告有利-減少財產 差額之補償),同意被告以300萬元(原告估計現值386萬元 ,亦屬相當)協議購買原告目前所有車輛及農機之財產,接 受被告將來支付300萬元及開立本票2紙為擔保,並非夫妻剩 餘財產之分配。故實際上原告於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僅獲得 200萬元之補償而已,可證被告初步估算財產有2,223萬餘元 (即便是扣除銀行貸款餘額700萬元,亦有1,500萬元之財產 ),比較原告財產僅有313萬元(被告宣稱高估,仍待鑑定 )。目前財產分配協議,原告實際上僅獲得分配200萬元, 核對被告目前有1,500萬元至2,200萬餘元之財產,原告財產 僅有313萬餘元,財產差額即有1,187萬元至1,919萬,可請 求半數之金額為600萬元至960萬元,扣除已獲200萬元,至 少可得再請求分配400萬元至760萬元【原告起訴請求至少40 0萬元,仍待調查計算】。可見兩造財產差額即有1,187萬至 1,919萬元,可請求半數之金額為600萬至960萬元,原告目 前僅獲200萬元之分配,顯有失公平之處,且被告仍執已分 配原告500萬元(將來購買車輛農機之300萬元,自非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顯有錯誤及誤導。  ⑶被告脅迫必須辦妥離婚登記後財產分配協議始生效力:   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 書後,另於113年2月7日上午約見住處車庫,商討夫妻財產 協議是否去公證之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當時即以 「現在不簽離婚及財產分配協議書,以後什麼都沒有」等語 相逼,亦證趁他人急迫、輕率即無經驗之事實。  ㈢原告長期遭受家暴,確實有急迫要與被告離婚:  ⒈由於被告與農場聘用的盧映瑄有曖昧關係,致兩造夫妻感情 產生嫌隙,被告並經常對原告有言語上及行為上之家暴,導 致兩造婚姻發生破裂,致原告急欲與被告離婚。被告即趁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逼迫原告簽立113年2月3日 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僅願意分配300萬元之夫妻財產 差額以外,並未經結算或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配,導 致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113年2 月3日夫妻剩餘財產協議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經常對原告家暴之事實,被告於113年1月13日晚間22時2 2分在悠有機農場車庫,對原告咆哮叫罵,並摔毀車庫內物 品在地上,原告見狀出來質問,可證被告確實經常對原告家 暴,此有113年1月23日悠植有機農場車庫錄影翻拍照片可參 。113年2月2日19時42分許,兩造及盧映瑄等3人於餐桌上吃 飯,原告先用完膳食去洗澡,至19時43分17秒時,被告不滿 原告先離開餐桌,就將餐桌上碗筷食物全部打翻摔出,造仍 原告心生畏懼,仍留訴外人盧映瑄在場繼續吃飯,致使原告 急迫於同年次日即2月3日急欲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夫妻 財產分配協議書,可證被告多次家暴行為,確實讓原告心生 畏懼。  ⒊另被告早對原告有肢體上之家暴,如108年1月19日23時1分許 ,在兩造住處車庫,被告即毆打原告頭部及抓住原告頭髮及 壓制,兩造子女李怡慧、李怡萱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毆打原 告,但被告仍然抓住原告不放,有監視錄影可以證明,被告 長期對原告家暴傷害,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 之故。  ㈣原告受被告脅迫,依法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⒈原告因被告於113年2月3日「不簽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什麼 都沒有,1塊錢都拿不到」之脅迫,因原告不明白法律之規 定如何,僅知所有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僅有幾部 汽車,誤以為財產僅有登記名下之幾部汽車而已,於被告脅 迫「不簽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什麼都沒有,1塊錢都拿不 到」等語之下,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於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後1年內撤銷系爭財產分 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⒉兩造於113年2月7日早上於住處車庫見面,欲商討系爭財產分 配協議書公證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同等言語 脅迫,原告同樣受到脅迫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及夫妻財 產分配協議,1分錢都拿不到,原告不得已在被告脅迫下, 同日下午一同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完竣。若非有辦妥離婚登 記,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即因兩造沒有離婚而無效力可言, 被告再於113年2月7日脅迫原告必須共同至戶政機關完成離 婚登記,該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才生效力,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此有113年2月7日早上兩造於車庫對 話錄音譯文可證,由該錄音可證被告於113年2月3日及同年 月7日一再以「你要我講的,我寫的,你多感覺不到,我跟 你講你1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1角你都拿不到,以目前 情況,我拿的的東西,你1角都拿不到,你同樣沒尪,你就 試看…」、「要麻,辦一辦【意指辦理離婚登記】我會照說 照作,白紙黑字【意指夫妻財產協議協議書】,那你若不【 意旨辦理離婚登記】,怕以後我搬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 」、「你不要離婚,你就可講…」、「你請教律師看看,看 你可以拿到否?看我講的對不對?」等語為脅迫逼簽離婚協 議書及必須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與簽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 即有脅迫原告簽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及至戶政辦理離婚登 記,致使原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同意一同去戶政辦理離婚 登記,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始具效力,原告遭受脅迫簽立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事證明確。  ⒊原告主張法律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條規定,於113年2 月7日上午會商要將該協議書去公證,被告即揚言「你要用 什麼有的沒有的,用法條來污辱我,你就試看看」,同樣欺 壓原告「用法條來污辱我,你就試看看」等語,亦證被告毫 無法治精神,自認其任職汽車保險業務工作,經常協助車禍 事件保險之法律調解,相當熟悉法律規定如何,揚言原告除 了財產分配協議之外,即無其他夫妻剩餘財產可得請求,可 證原告遭受脅迫及被利用急迫、輕率與無經驗而簽立財產分 配協議書之事證明確,自得依法自行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或訴請法院裁判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⒋兩造於113年7月15日調解時,被告亦揚言「已簽了夫妻財產 分配協議書,你們告不赢」、「兩造已有夫妻財產協議了, 不需要再談,原告計算有誤,是原告聲請調解的…主張已有 簽立夫妻財產協議,原告爛訴不會贏官司…」等等意見。經 調解委員一再勸說後,被告表示願意將二崙鄉大義路78之2 房地及二崙鄉大義路78之3房屋,全部讓與原告,該房地貸 款700萬元及外面借貸400萬元,債務共1,100萬元全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並返還本票300萬元給被告。原告一時無法決 定(因必須估算前開房地價值約2,200萬元,債務宣稱1,100 萬元,返還300萬本票,剩餘700萬元之分配,與起訴狀請求 之金額是否相當必須計算考量,一時即無法決定),提議再 調或法院審理時再和解亦可。被告即揚言「現在沒同意,就 沒有了,1塊錢都拿不到」、「為何原告律師手指著被告罵 ?」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為詢問外面債務400萬情形為 何而已,竟稱「用手指著伊罵」,原告訴代只詢問是否願意 續調,400萬債務是否要繳高額利息,動作上並無以手指著 被告說話,不知被告為何會爆出原告訴代手指被告罵等語, 僅見被告性格乖張、惡意相向,毫不講理、故意製造衝突, 致使調解不成立,可證被告氣勢凌人,毫無協商妥協之意思 ,原告必須當場全部接受其1人之想法,否則免談,揚言「 現在不同意,就沒有了,1塊錢都拿不到」等脅迫之慣行。 調解不成立實非原告之過,亦可證被告向來欺壓原告,逼簽 夫妻財產協議同樣是如此欺壓之態度,顯有趁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及脅迫之事實。  ㈤兩造財產剩餘之差距甚大,請求再分配至少400萬元以上:  ⒈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⑴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價值1,489萬元);⑵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98萬元);⑶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536萬4,000元) ,合計財產總額為2,223萬元。  ⒉原告之財產及負債:   ⑴財產及商號:  ①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金額8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78萬6,6 6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約80 萬元,剩餘現值約2萬2,000元。  ②車號0000-00車輛,剩餘價值約3萬元。  ③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金額12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6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258萬元 ,剩餘價值約196萬元。  ④車號000-0000車輛,貸款16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1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中古價格為245萬元 ,剩餘現值125萬元。  ⑤日本久SL540農機,車牌號碼00-0000,農機貸款尚未清償餘 額85萬元,中古價格約145萬元,剩餘現值約60萬元。  ⑥商號(悠植有機農場):悠植有機農場係以原告名義申請設 立,兩造共同經營。原告離婚後,目前係由被告繼續管理營 業及使用農場所有設備。財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無條件 讓渡,及悠植有機農場日前將申請有機標章,被告未支付對 價或權利金,即要求變更商號負責人及申請標章,顯失公平 。  ⑵負債:   雲林縣四湖鄉同會信用貸款100萬元,至113年2月尚未清償 餘額73萬3,328元,有雲林縣四湖農會信貸尚償餘額表可參 。  ⑶綜上合計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13萬元:   原告目前持有之財產僅有前開汽車之動產,僅為386萬2,000 元,四湖農會信貸尚未清償餘額73萬餘元,整數計算財產淨 值約為313萬元(386-73=313),此有兩造財產計算表可參 。  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約1,910萬元,被告僅願意分配給原告500 萬元,顯失公平:  ⑴被告財產有2,223萬元,原告財產僅有313萬元,兩造財產差 額為1910萬元,原告應得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 955萬元。然被告利用原告急迫欲離婚、輕率無離婚經驗之 情形,不知如何查證及計算婚後財產,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僅收到被告匯款200萬元,剩餘300萬元需前開車輛繳 清貸款後,車籍於117年12月後陸續過戶登記給原告後再分 配300萬元(開立本票2紙,尚未獲得款項),共僅500萬元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至少仍有400萬元以上,尚未受分 配。  ⑵依照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悠植有機農場之商號、所 有設備及認證與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0000)農 機均被告取得,被告沒有給予補償或對價。而該日本久保田 SL540農機仍有貸款85萬元尚未清償,中古價值約145萬元, 目前仍有約60萬價值(已計入原告財產範圍),悠植有機農 場有機農產品平均每月約有6萬元收益,悠機農場之營業相 關設備亦尚未列入計算。被告無條件要求讓渡悠植有機農場 及認證給予被告,未計算補償權利金或對價給原告,顯失公 平。悠植有機農場有關之認證營業,如以每月可得收益6萬 元之半數3萬元計算,5年即有180萬元(3x12x5)之可分配 收益。故總計夫妻剩餘財產淨值差額為1,910萬元,加計悠 植農場賣斷權利金5年360萬元,兩造財產差額約2,270萬元 (1910+360),原告可得請求財產差額半數為1,135萬元, 且兩造於113年2月7日於銀行之存款現金差額為何?及悠植 有機農場營業設備,均尚未列入清算。可證被告利用原告急 迫輕率無經驗致為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僅有500萬元之 分配(目前僅收到200萬元現金),致有權益嚴重之受損, 估算至少損失600萬元(1,135萬-500萬)以上,顯失公平。  ⒋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寄出催告函表示依民法第74條規定,因 急迫輕率無經驗致為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受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重大之損害,顯失公平,表示撤銷該協議及再請求 至少應再分配700萬與原告,此有113年2月26日東海大學郵 局第00004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可參。兩造財產差額有 約2千餘萬元,被告僅願意分配500萬元與原告,實際僅約分 配一半而已,致有顯失公平,依法得起訴聲請法院撤銷系爭 財產分配協議書。  ⒌承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有1,910萬元,原告本可分配955萬 元,被告僅支付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之本票,尚未屆期) ,仍有至少400萬元可得請求重新分配;此外悠植有機農場 權利金,以5年每月營生半數3萬元計算,至少仍得請求180 萬元權利金,始能讓渡悠植有機農場之商號及認證,故請求 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重新計算雙方的財產。  ㈥並聲明:⒈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立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應予 撤銷。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至少400萬 元(實際金額以調查兩造財產核算差額為準)。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受脅迫去辦理離婚登記,依法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  ⒈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後,另於113年 2月7日早上於住處車庫見面,欲商討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 否公證後再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亦以同等言語脅迫, 原告同樣受到脅迫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及夫妻財產分配 協議,1毛錢都拿不到,原告不得已在被告脅迫下,同日下 午去一同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完竣。若非有辦妥離婚登記,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即因兩造沒有完成離婚登記,法律上等同 未離婚,該夫妻財產協議即無效力可言,被告再於113年2月 7日脅迫必須共同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系爭財產分配 協議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113年2 月7日之離婚登記。而原告受脅迫之事實,有113年2月7日早 上兩造於車庫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  ⒉被告於113年2月3日及同年月7日一再以「你要我講的,我寫 的,你多感覺不到,我跟你講你1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 !1角你都拿不到,以目前情況,我拿的的東西,你1角都拿 不到,你同樣沒尪,你就試看…」、「要麻,辦一辦【意指 辦理離婚登記】我會照說照作,白紙黑字【意指夫妻財產協 議協議書】,那你若不【意旨辦理離婚登記】,怕以後我搬 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意旨不去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就 離家,不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不顧原告生活】」、「你不 要離婚,你就可講…」、「你請教律師看看,看你可以拿到 否?看我講的對不對?」等語,脅迫113年2月7日下午必須 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如果不從便威脅「不履行同居及扶養 之義務,不顧原告生活」及「1毛錢多拿不到」,即有以脅 迫原告同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致使原告於113年2月7日下 午同意一同去戶政辦理完成離婚登記,被告以各種與法律規 範不合的主張,更爛指律師意見如何,讓原告心生畏懼,脅 迫原告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可證原告確實遭受脅迫去戶政 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以113年9月2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之時,視為撤銷113年2月7日之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撤銷113年2月7日離婚登記之意思後,自有得確認兩 造婚姻仍存在及撤銷離婚登記之必要。  ㈡兩造離婚無效,原告自有請求再判決離婚之必要:  ⒈由於被告與農場聘用的盧映瑄有曖昧關係,夫妻感情產生嫌 隙,被告並經常對原告有言語上及行為上之家暴,導致兩造 婚姻發生破裂,致原告急欲與被告離婚。另被告經常對原告 家暴之事實,被告於113年1月13日22時22分到悠植有機農場 車庫,對原告咆哮叫罵,並毀掉車庫內物品在地上,原告見 狀出來質問,可證被告確實經常對原告家暴,造成原告遭受 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113年1月23日悠植有機農場車庫錄影 翻拍照片可證。  ⒉113年2月2日19時42分許,兩造及盧映瑄等3人於餐桌上吃飯 ,原告先用完膳食去洗澡,至19時43分17秒時,被告不滿原 告先離開餐桌,就將餐桌上碗筷食物全部打翻摔出,造成原 告心生畏懼,仍留訴外人盧映瑄在場繼續吃飯,致使原告急 迫於同年次日即2月3日急欲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夫妻財 產分配協議書,可證被告多次家暴行為(毆打及摔掉餐桌上 餐盤食物),確實讓原告心生畏懼。  ⒊被告早對原告有肢體上之家暴,如108年1月19日23時1分許, 在兩造住處車庫,被告即毆打原告頭部及抓住原告頭髮及壓 制,兩造子女李怡慧、李怡萱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毆打原告 ,但被告仍然抓住原告不放,有監視錄影可以證明,被告長 期對原告家暴傷害,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之 故。   ⒋綜合上述,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家暴,確實有急迫要與被告離 婚,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確有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追加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判決離婚後,被告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與原告:   由於兩造於113年2月3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及夫妻財產分 配協議書,除夫妻財產分配協議內容顯失公平之外,財產分 配協議係附麗於離婚成立生效後,始生效力,先簽立協議離 婚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如未於113年2月7日完成離婚登 記,即兩造尚未離婚者,該財產分配協議即無效力可言。故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視為撤銷受脅迫辦理離婚 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離婚經撤銷自始失 效,夫妻剩餘財產協議屬失其附麗,自始失效,夫妻財產等 同尚未分配,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於本追加起訴之基 準日,應重新核算兩造之財產差額,計算被告應分配與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⒉兩造於113年2月7日之 離婚登記應予撤銷登記。⒊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實際金額以追加起訴狀請求 離婚之日即113年9月24日為基準日,調查及核算之金額為準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就開第4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原告的主張有意見,兩造是兩願離婚,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跟本票均是113年2月5日簽立,原本被告要給原告支票 ,原告說請教過專家,表示要被告給予本票,113年2月3日 本來有先簽立第1次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後來原告要求修改 ,兩造才在113年2月5日再簽立1次,如今日提出的財產分配 協議書和卷內的協議書的內容是有更改的,因為原告請教過 專家,要求被告更改內容,所以這2份協議書的內容不一樣 。這2份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有更改3點不一樣:㈠支票改為 本票。㈡增列協議書第5點,跟農會貸款的週轉金100萬元也 要寫在裡面。㈢增列協議書第6點,被告要求原本要給被告的 「有機驗證」要轉讓給被告,原告有同意。上開3點於第1次 簽立的財產分配協議書上沒有記載。因為系爭財產分配協議 書已經經過原告的意見修改,可見被告沒有脅迫,是原告自 願簽立的。因為原告主張急迫、輕率、無經驗,被告認為有 經過原告看過,而且原告也有請教過專家了,也有修改第2 次的財產分配協議書,顯示一直以來都沒有脅迫的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早上說「如果下午不去辦理離 婚的話,什麼都沒有」,是原告曲解被告的意思,兩造在11 3年2月6日請離婚證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因為被告需要上班 ,約定113年2月7日早上要一起去辦理離婚登記,因為那1天 早上,原告一直盧被告說要找代書公證,被告跟原告說要辦 理公證,需要到法院公證或者民間公證,找地政公證沒有用 ,並跟原告說不要再拖延了,所以原告當日不是針對系爭財 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有意見,是針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要 不要公證有意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早 就已經完成,被告沒有必要為了已經完成的事情,再去脅迫 原告。 三、當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與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沒有其他 人在現場,而且也不是簽立完馬上去辦理登記,是有時間上 的考慮。原告一直主張急迫、輕率、無經驗,其實兩造離婚 是在112年7月份就談好條件,原告因為不要有貸款,所以將 農場、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物過戶給被告,就讓被告自己去負 責,所以顯無急迫這件事情。輕率的部分,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財產清單,被告在旁邊註記向原 告解釋,原告也稱請教專家,原告對支票有意見,所以改為 本票,原告主張其必須要拿到500萬元的現金,且所有貸款 均由被告負責清償。無經驗的部分,從112年7月份談好離婚 條件,當時原告要求100萬元的現金,還有原告有1部汽車, 就是原告平常在開的車子,這1次談到離婚,原告主張提高 金額到500萬元,被告不知道這個是不是無經驗,當時被告 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原告,就跟原告說可以湊到200萬元讓 原告生活,剩下的300萬元要等被告把汽車貸款清償完畢後 ,再歸還給原告,如果被告沒有辦法給原告,就會將汽車變 賣,一定會給足原告500萬元,然後讓被告好好的經營農場 。此外,因為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有多少錢,所以兩造只有針 對有登記的動產與不動產以及負債做討論,並沒有討論金融 資產的部分,因為原告的訴求很簡單,要在兩造共同的財產 裡面,由被告提供500萬元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離婚部分跟事實不符,被告並沒有脅 迫原告,兩造是兩願離婚的。113年2月3日兩造將系爭離婚 協議書、系爭財產協議書都已經簽立完成,113年2月7日當 天被告已經請假要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但是原告說要去找 代書公證,被告才會跟原告說不要吵,因為113年2月7日就 是爭吵代書公證,原告講的淨身出戶也不對,這個部分可以 參照原告提供的錄音檔,被告說「如果這樣的話,就離開農 場」,是因為農場本身沒有賺錢,而且負債很高,兩造會離 婚的原因是被告想要改變農場的經營型態,兩造經營10幾年 ,被告不知道農場的狀況,但是原告就是不願意改變,原告 一直誣陷被告,提出兩造於113年2月7日之LINE的對話紀錄 作為佐證,看被告是不是有脅迫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 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民事法上所稱脅迫,係以預告 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 為或減輕其給付,亦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 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 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 識。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及其所為給付或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於113年2月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後原告經詢問朋友後於113年2月 5日修改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以下3點「㈠支票改為本票。㈡增 列協議書第5點,跟農會貸款的週轉金100萬元也要寫在裡面 。㈢增列協議書第6點,被告要求原本要給被告的『有機驗證』 要轉讓給被告,經原告同意」,兩造並於113年2月7日完成 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財產分配:由男女 雙方依照雙方合意的財產分配協議書,另行處分」,兩造於 同日同時簽立修改後之財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兩造協議婚後財 產分配如下:「⒈男方(即被告李季興)名下所有不動產, 歸男方所有,所有貸款由男方負責清償,與女方(即原告范 秀蘭)無關。⒉女方名下車輛:⑴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向台新銀行貸款120萬元,至115年8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 ,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 9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⑵)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貸款160萬元,至118 年1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提供過戶所需文件交由男 方過戶,男方需於同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 戶內,不可延誤。⑶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向台新銀 行貸款80萬元,至117年12月,須由男方負責繳清,女方需 提供過戶所需文件,推交由男方過戶,男方需於118年2月1 日匯款100萬元整至女方指定帳戶內,不可延誤。以上價金 ,由男方開立本票號碼CHNO.448913號100萬元、本票號碼CH NO.448914號200萬元共2張本票,在男方依約匯款完成後, 此2張本票自動失效,不另立收據。⒊雙方簽離婚協議書之時 ,男方需支付200萬元,匯款至女方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 000帳號內,不得延誤。⒋男方以女方名義向雲林縣四湖鄉農 會辦理農機貸款100萬元,至民國121年7月,須由男方負責 繳清,繳清後該標的物,日本久保田SL540(車牌號碼:00- 0000),歸男方所有不得有異議。⒌女方向四湖鄉農會貸款 周轉金100萬元,至116年9月2日到期,期間男方要負責繳清 ,不得耽誤。⒍女方要協助男方取得悠植有機農場在慈心認 證公司登錄的有機認證書及一切有關悠植有機農場的權利, 否則女方願負責一切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攤還金額試算表、悠植有機農場網路 查詢資料、慈心有機認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簡訊截 圖、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3年2月3日第1次簽立之財產分配協 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原告因經常遭被告家暴、被告外遇等情事 而急迫離婚、輕率、無經驗,脅迫原告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原告是受被告脅迫始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法訴請撤銷系爭協議離婚書之意思 表示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 是否受被告脅迫及被告趁原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而簽 立,而得撤銷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㈡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 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得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 並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婚外情及其長期受被告家暴,導致其心生 畏懼,急欲與被告離婚,故是在急迫情形下決定與被告離婚 ,並於113年2月3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云云,然原告就其長期受被告家暴及被告有婚外情等情 ,固提出108年1月19日、113年2月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作為佐證,惟僅能證明兩造於108年1月19日因爭吵發 生肢體衝突及其等與訴外人盧映瑄於113年2月2日一同吃飯 等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與盧映瑄有婚外情及被告長期對原 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況且兩造係於113年2月3日同時簽訂 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原告並於2日後之1 13年2月5日請教友人後修改上開3點之協議內容,原告應有 充裕之時間及機會審酌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另就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所協議內容「兩造協議被告名下不動產雖 歸其所有,惟被告須繳清所有貸款,原告名下車輛固由被告 繳清貸款後過戶給被告,然被告除須繳清原告名下車輛貸款 360萬元,仍須再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幫原告繳清其向四湖鄉 農會貸款之周轉金100萬元」觀之,原告並非欠缺一般生活 經驗或交易經驗之人,且已為相當之注意及必要之斟酌與主 張,實難認有原告所指遭受脅迫、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形下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情形,應 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113年2月7日係遭被告以「不簽離婚與辦理離婚登記 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1毛錢都拿不到」等語脅迫始前往戶 政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113年2月7日在住處 車庫內之錄音光碟及如附件所示譯文內容為證,惟觀諸兩造 對話內容,被告固有對原告說「要麻,辦一辦,我會照說照 做,白紙黑字,那你若不,怕我以後搬離這裡,妳自己去想 辦法」、「你要麻我講的、我寫的,你都感覺做不到,我跟 你講你一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連1角你都拿不到,以 目前情況,我拿的東西,妳1角都拿不到,妳同樣沒尪,妳 就試看麥」、「妳請教律師看看,看妳可以拿到否?看我講 的對不對」等語,惟被告所言「不履行同居及扶養之義務, 不顧原告生活」,或許會令原告心理負擔加重,但難認係對 原告之不法危害,至於被告對原告陳稱「你一毛錢都拿不到 」等語,僅係協議過程的條件表示,被告本有權利及自由不 願給付原告任何金額,且法律上併有訴訟及保全程序可得保 障原告權利及將來之執行,本不因當事人情緒性言論而異其 效果,被告言論均非屬法律上脅迫之謂。再者,參酌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原告當下亦無心生畏懼而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 態,自難認有原告所稱遭被告脅迫始辦理離婚登記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在受被告脅迫及被告趁原告有急迫、輕 率、無經驗下而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係經兩造磋商協議後而訂定,及被告並無脅迫原告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 主張撤銷系爭產分配協議書及備位之訴聲明第1、2項主張撤 銷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及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至少400萬元(實際金額以調查 兩造財產核算差額為準)」係依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有理由 之前提而做成,要求全部財產要重新計算重新分配,而原告 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且兩造已就部分婚後財產為 分配協議,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主張就兩造全部婚後財產( 含已為分配之婚後財產重新納入)計算,經本院闡明後,原 告亦堅持其之聲明,要求全部財產重新計算重新分配,致使 本院無從計算亦無從判斷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是否有理 由,故原告先位之訴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1 、2項主張撤銷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及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在,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則兩造婚姻關係確已 消滅,故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3項再訴請離婚,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備位之訴 聲明第4項請求重新核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即失所據, 且兩造先前已就部分婚後財產為分配協議,原告備位聲明第 4項主張重新核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含已為分配之婚後 財產重新納入),本院亦無從判斷該項聲明是否有理由,故 原告備位之訴亦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先、備位之訴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均失其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件:兩造於113年2月7日在住處車庫內之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我一點多沒有想對付仇人,對付我討厭的人的那般來對付    妳,我希望大家沒做尪某,多可以像朋友,我不希望你過    得不好,相信妳也不希望我過得不好,不再逼我。 原告:我也沒逼你…一定就害你怎樣,就只是說…。 被告:妳跟我講,昨天我找你講,要不昨天約有時間可以過去?    你跟我講不是,你跟我約的時間,你現在透早你跟我約的    時間,妳跟我講現在要跟人家講,等一下又…。 原告:目前就這樣就好了,我只是…。 被告:沒有必要啦!你要麻我講的、我寫的,你多感覺作不到,    我跟你講你一毛錢都拿不到,你試看麥!連一角你都拿不    到,以目前情況,我拿的東西,你一角都拿不到,你同樣    沒尪,你就試看…。 原告:…。 被告:我好好跟妳講,你昨晚塞態(台語:拉高故作姿態),我    也當作好沒關係沒關係。 原告:我塞態,我哪時塞泰?人來,你有講人來,我塞態? 被告:我跟你講過了,要麻,辦一辦,我會照說照作,白紙黑字    ,那你若不,怕以後我搬離這裡,你自己去想辦法。 原告:想辦法,你土地要過我的名字。 被告:為什麼?哪一毛錢是你賺來的?你搞掉的,你搞掉多少東    西你知道嗎?大家多不要講這麼多。 原告:我搞掉的?感覺好像多是我搞掉的?好啦,這財產是夫妻    共有的。 被告:好阿!。 原告:你需要這樣子嗎? 被告:好阿! 原告:你需要這樣子嗎? 被告:好啊!你可以拿得到再出來講。你不要離婚,你就可講…    (不清楚),請教律師看看,看你可以拿到否?看我講的    對不對? 原告:你卡蒿(台語:利害),咱較傻。 被告:我跟妳講,我不想害妳,沒必要害妳。 原告:我沒講你會害我。 被告:白紙寫字,我白紙寫黑字,你就不相信,你說什麼公證第    三方代書【原告意指公證】我沒繳他會替你繳嗎?哼!你    在想捨? 原告:夫妻,我們那以後離婚就不是夫妻了,你還會理我嗎? 被告:我跟任何人,有多大的冤仇,不管是…或跟誰,我多認為    沒什麼,時間過了就算了,時間過了就算了,你要用什麼    有的沒有的,用法條來污辱我,妳就試看看。 原告:有哪有污辱你…。 被告:不是污辱那是什麼?我白紙黑字寫給妳,蓋章給妳,簽名    給妳,還不夠,那不是污辱那是什麼?你相信第三方…。

2025-03-11

ULDV-113-家財訴-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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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 0月0日生)、次子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並 收養相對人之女兒戊○○(原名戊○○,00年00月0日生) 為養女,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子 女戊○○、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 任之,聲請人與戊○○並於114年1月13日經本院裁定終止 收養關係確定在案。  (二)又兩造離婚後仍與子女同住,聲請人之帳戶及信用卡仍 交由相對人自由使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 費,嗣相對人於112年1月間攜戊○○搬離聲請人之住處, 留下丙○○、乙○○給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只有在聲請 人上班時幫忙接送丙○○、乙○○上下課,迄至113年2月間 ,相對人才接走丙○○、乙○○。是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1月31日止,共計99個月,子女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 負擔,以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 元計算,聲請人共支出子女扶養費594萬元,相對人應 負擔2分之1即297萬元,為此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97萬元。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萬元。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雖於000年00月00日登記離婚,但實際上仍然繼續 共同生活,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共同居 住在台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兩造仍為實質之 夫妻關係,同居一處,共同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兩造經營家庭生活彼此分工合作照顧、 接送未成年子女、分擔家務、經濟收支之模式,均與未 離婚登記前之生活模式相同,與一般夫妻無異,一直到 112年2月兩造才結束同居關係。  (二)兩造實質同居期間,聲請人對戊○○伸出魔爪,基於對少 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2月間某3日,在住處 戊○○之房間内,趁戊○○睡眠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以 手伸入内衣褲内撫摸陰部及胸部之方式,對戊○○乘機猥 褻共3次。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 06年12月間某日上午5、6時許,在戊○○房間内,無視戊 ○○反覆扭動身體、轉身以閃躲、表達抗拒之反應,以手 伸入戊○○内衣褲内撫摸胸部及陰部,強制猥褻一次。相 對人於發現上情後,痛苦疲累,本要結束同居關係,但 礙於長子丙○○、次子乙○○才0歲、0歲,年紀幼小,聲請 人又聲淚俱下下跪道歉真切認錯請求原諒,相對人當時 為求家之完整,不得已原諒聲請人之禽獸犯行,然聲請 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仍遭鈞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上開一審 刑事判決,益證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仍然共營實質夫妻之 同居生活。  (三)相對人於112年2月從兩造同居處所遷移他住,結束同居 關係。但相對人仍然配合聲請人在○○○公司做二休二的 上班、休假時間,與聲請人一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三餐、接送上、下課等就學或就醫之需要。期間未 成年子女丙○○、乙○○也曾與相對人同住1、2個月,一起 擠在一個房間,完全由相對人獨立照顧扶養。一直到11 3年1月20日相對人已經準備好較大居住空間後,即將未 成年子女丙○○、乙○○接回同住迄今。  (四)綜上,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至分居前,均與聲請人 一樣付出時間、勞力及金錢共同照顧或單獨照顧戊○○、 丙○○、乙○○,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0月0日 生)、次子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並收養相對人 之女兒戊○○(原名戊○○,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嗣兩造 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子女戊○○、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與戊○○並於 114年1月13日經本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在案之事實,有 戶籍資料查詢表5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仍與子女同住,嗣相對人於112 年1月間攜戊○○搬離聲請人之住處,之後於113年2月間接走 丙○○、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參見114年2月24日 訊問筆錄),堪認屬實。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相對人身為母親,於 子女戊○○、丙○○、乙○○成年前,相對人對渠自負有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戊○○、丙○○、乙○○分別成年前,應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之 子女戊○○、丙○○、乙○○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並從 事房仲業務,收入不固定,自106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 分別為923,298元、781,121元、920,437元、1,000,777 元、1,077,982元、1,817,355元、1,648,339元,名下 有1筆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價值總計1,368,027元 ,且有存款50多萬元,迄至114年2月尚積欠銀行貸款2, 314,879元,每月須清償15,477元;而相對人從事房仲 業務,於113年所得約29萬多元,自106至112年度之申 報所得分別為266,468元、63,219元、10,500元、0元、 0元、16,086元、293,953元,名下有1輛2012年份之馬 自達汽車,且尚積欠汽車貸款約26萬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款餘額 證明、貸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在職證明 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 期餘額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開資力狀況,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扶養 費5分之4、5分之1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記載104至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分別為18,110元、18,782元、19,142元、 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 、22,661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 費支出項目,惟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 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 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 、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等亦不在少數,故參酌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 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之子女戊○○、丙○○、乙○○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之金額為20,000元,應屬適當。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係 由聲請人負擔同住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未曾支付之乙 節,相對人雖辯稱伊之工作所得都放在聲請人之帳戶中 ,故伊也有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否認之,且 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至相對人 又辯稱兩造同住期間均係由伊照顧子女,聲請人未曾負 照顧之責云云,相對人並舉證人戊○○為證,惟相對人於 114年2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載稱兩造係彼此分工合作照 顧、接送未成年子女、分擔家務等語,已與相對人前開 所辯不符,且戊○○與聲請人間有性猥褻糾紛,雙方有仇 怨,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亦難遽予採信,故相 對人以子女全係由伊照顧為由,而拒絕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亦非可採,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子女 戊○○、丙○○、乙○○之扶養費,金額總計1,136,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 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聲請人超逾部分 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金額計算式):  一、戊○○部分:因戊○○於000年0月0日成年,故自104年11月1日 起計至000年00月00日戊○○成年前一日止,相對人應負擔戊○ ○之扶養費為344,000元(計算式:20,000元×86個月÷5=344, 000元)。  二、丙○○、乙○○部分: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相 對人應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共792,000元(計算式:20, 000元×99個月÷5×2人=792,000元)。  三、以上合計1,136,000元。

2025-03-11

TNDV-114-家親聲-43-2025031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即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1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 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存摺影本、調解筆錄、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及高雄市大樹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且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 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同意就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1

KSYV-114-家救-3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蔡楊美子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蔡威凱 蔡仲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之子即被告丁○○、乙○○2人之父 蔡清秀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死亡(參原證一),被告2人 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原證二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其內容記載:「一、父親蔡清秀、祖父蔡錡楠及叔叔 蔡清輝之墳墓安置由我們2人依習俗共同承擔。二、蔡家 祖先定期祭拜如無法祭拜遷移至廟宇安置。三、祖母戊○○ ○居住的房屋修繕:漏水、解決廁所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 桶換新,由我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祖母戊○○○能好好度過 晚年。四、我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 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五、為感謝 姑姑蔡秀玲及丙○○協助處理父親蔡清秀之後事,備感辛勞 ,我們2人同意給予適當金額之紅包以表感謝」等內容; 詎料,被告2人並未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各項約定,日前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2人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給付 相關金額,被告2人亦置之不理,此事實有原證三之成律 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4日成字第0801號律師函及郵局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基上,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人依系爭承諾書第四項之約定各給付原告50 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本件被告2人答辯主張系爭承諾書係渠等之母親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2人所簽訂,伊等當時為未成年 人,贈與特有財產予原告,非為未成年人子女之利益而為 之處分,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相悖,系爭承諾書對 被告2人不發生效力云云:   1、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 雖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 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 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 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 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 權限,祇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 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參照 )。足見,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行為所為規範, 而並不及於未成年人「自為」法律行為,而由法定代理人 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之情形。   2、被告2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緣由,係因其父親蔡清秀死亡 後,蔡氏家族當時除被告2人以外已無男性之繼承人,被 告2人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自願負擔爾後照顧 祖母之責,始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祭祀祖先及照顧祖 母晚年生活等相關內容。且觀之系爭承諾書上立同意書人 處有被告2人本人之簽名及蓋章,伊等母親甲○○亦在緊臨 立同意書人下方之法定代理人處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2 人及其母親皆知悉並同意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甚明。而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被告2人雖為18歲(蔡威凱90年生)、1 6歲(乙○○92年生)之學生,然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衡 諸社會進步,教育普及,高中以上學生對於承諾書此法律 文句,及法律上衍生之效果,應有相當認識,當知其簽章 之目的及意義,系爭承諾書既經被告2人本人親自簽名及 蓋章,且徵得伊等法定代理人潘日瑞之同意,自難認被告 2人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有何非自願或未得法定代理人事 先或事後同意之情事,故被告2人答辯主張系爭承諾書係 由伊等之法定代理人潘日瑞「代理」被告2人所簽訂,委 無足採。   3、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民法第77條、 第79條及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固不得主動處分所管理該子女之特 有財產,但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或承認,而自行處分其特有財產,應為法之所許。此 細繹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4條規定之法意自明(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係自行於系爭承諾書簽名及蓋章而為同意在109年12月3 1日日前各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之意思表示,且 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得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已如前 述,被告2人既係「自行」簽訂系爭承諾書,且獲得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與民法第 77條前段規定相符,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成立,並無民法 第1088條第2條規定之適用。   4、至於被告2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 決意旨,係就法定代理人以行使代理權之方式,代理未成 年子女處分特有財產之情形,認為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 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 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然與本件被告 2人本人親自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及蓋章,並得法定代理 人甲○○同意之情形迥異,實無從比附援引。 (三)系爭承諾書屬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依 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事後撤銷,仍有給付之 義務:   1、按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贈與者,不適用之。又依民法第408條之立法理由,贈與 為無償之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 意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之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 銷,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   2、原告與配偶蔡錡楠育有一子三女,一子即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三女分別為蔡秀琴、蔡秀玲、丙○○,蔡錡楠於88年 去世時,名下遺有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等15筆 土地,當初全體繼承人間已約定,由長子蔡清秀單獨繼承 全部遺產並承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及三名女兒則均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徵所提供被繼承人蔡錡楠之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 單及鈞院家事法庭88年8月9日板院文民德繼字第445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原證四)可稽。而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於病逝前亦特別囑託妹妹蔡秀玲(?)交代其遺囑內容 包含祖墳遷移、生前舊居修繕及遺產分割,有關遺產部分 將分為三份,由原告及被告2人共同繼承,蔡清秀病逝後 蔡秀玲亦將蔡清秀之遺囑內容轉告被告2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潘日瑞,事後證人蔡秀蓁才會出面與潘日瑞就蔡清秀之 遺囑內容進行協商討論,最終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 立系爭承諾書交付證人蔡秀蓁。   3、被告2人之所以簽訂系爭承諾書乃係遵從其父蔡清秀生前 之遺願,更係因其父蔡清秀死亡後,蔡氏家族當時除被告 2人以外已無男性之繼承人,被告2人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 男性子孫,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始簽立該承諾書 表示願於109年12月31日前分別各贈與祖母即原告50萬元 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 又參以一般社會通念之道德感情而言,兩造為祖孫關係, 被告2人亦有照顧原告晚年之道德上義務,故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認系爭承諾書係屬被告於法定扶養義務以外,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事後撤銷,仍有給付之義務。    (四)陳報證人甲○○日前出國而在臉書打卡之紀錄、及其曾與證 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參原證五)等供參,由此可知證人 甲○○並非對於我國文字不瞭,且其更在簽訂系爭承諾書之 前,已曾與證人丙○○討論過有關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甚至 系爭協議書草稿第四點還係證人甲○○所提出之內容,此有 系爭協議書之草稿(參原證六)可供參酌,故證人甲○○對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知之甚詳,並已看協議書之草稿內容, 證人證稱其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完全不知文義,並非屬實 。 (五)就原證5可看出,證人甲○○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有與證 人蔡秀珍討論有關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原證6也有雙方討 論過的系爭協議書草稿,由上可知,證人證稱其對我國文 字不甚明瞭且不知我國法律等情並非屬實。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經過如下:   1、本案兩造為祖孫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清秀於89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越南籍甲○○結婚(參被證1),然二人婚 姻存續期間蔡清秀不斷對甲○○以及被告即二人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丁○○(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參被證2)實施身體及精神之家庭暴力行為,甲○○因此 曾於103年至105年間數度聲請民事保護令(參被證3-1至 被證3-3)。原告亦曾參與家暴被告二人及甲○○,不准被 告二人叫她阿嬤,看不起被告二人及甲○○,認為他們是越 南人及越南人的種,常對其施以冷嘲熱諷。原告甚而曾經 趕被告被告二人及甲○○出門,直至社會局介入,三人方得 返家。   2、後因甲○○無法忍受原告及蔡清秀等人長期之家庭暴力,遂 於105年5月12日與蔡清秀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甲○○行使負 擔當時仍未成年之被告二人之親權(參被證4)。自蔡清 秀與甲○○離婚之105年起,被告二人及甲○○境遇窘迫,於1 05年7月至109年12月曾多次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 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等,方勉維生計(參被證 5-1至被證5-7)。惟被告二人及甲○○生活困頓期間,蔡清 秀及原告等人對被告二人及甲○○未曾聞問,更遑論提供生 活上的扶助。   3、108年8月8日晚上,蔡清秀因肝癌末期住院,被告二人於 蔡清秀住院期間,早晚輪流前往醫院照顧父親,期間甲○○ 雖曾聯繫蔡清秀之親屬尋求協助照顧蔡清秀,惟無人聞問 。後蔡清秀於同年8月12日陷入昏迷,因有送入加護病房 之需求,需成年家屬簽名,被告二人請醫院協助聯繫蔡清 秀之成年家屬簽名,蔡清秀之妹即本案證人丙○○始出面簽 名,並請看護照顧,蔡清秀最終於108年8月20日死亡(參 原證1)。   4、蔡清秀死亡後,丙○○致電甲○○,表示蔡清秀之財產屬於蔡 家,意圖蒙騙甲○○及被告二人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後因 甲○○不斷提問,丙○○始改口稱願讓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三 分之一之遺產云云。於此期間,被告二人始發覺蔡清秀金 融帳戶內之存款於蔡清秀昏迷期間甚或死亡後似有陸續提 領之情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證 人陳述),當時蔡清秀之存款由丙○○保管。甲○○為請求返 還蔡清秀之存款,曾與丙○○聯繫,惟其不願返還蔡清秀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印章等,直至甲○○提及要尋求法律途 徑,丙○○始改口願交付蔡清秀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甲○○ 持蔡清秀金融帳戶存摺前往補登存摺,始發現不明提領金 額多達百萬,經詢問丙○○,其謂提領蔡清秀之存款皆為辦 理蔡清秀之出院費用及後事云云,然未曾說明各項費用金 額及出具收據,被告二人及甲○○遂於108年11月12日與丙○ ○於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參被證6),惟丙 ○○僅願返還被告二人蔡清秀金融帳戶剩餘存款各29萬5000 元,並要求被告二人拋棄相關民事請求,顯有意利用未成 年之被告二人及非本國人甲○○不瘖法律,進而不當得利。   5、108年11月12日當天做成調解筆錄後,丙○○等人復以人數 優勢強行將被告二人及甲○○分開,並拿出事先擬定之原證 2即系爭承諾書,然丙○○等人未曾事先與被告二人及甲○○ 討論承諾書之內容,108年11月12日當天復無任何人向被 告二人及甲○○解釋其有無自由訂定契約之權利,或契約內 容所代表之意義等。於被告二人及甲○○當下出於急迫且無 經驗之狀態,未及理解系爭承諾書內容時,即被迫以被告 二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二人簽名同意被告二人贈與 原告之系爭契約(參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 30行至第3頁第11行),而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致生本 件爭議。 (二)原證2即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複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證2即系爭承諾書載明:「…三、祖母戊○○○居住的房屋 修繕:漏水、解決廁所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桶換新,由我 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祖母戊○○○能好好度過晚年。四、我 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 祖母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依據文義解釋,顯見 已標明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原因係為盡其扶養義 務即照顧祖母。其次,原告於113年9月民事準備程序狀第 2頁第10行至第13行亦自承:「…而當時簽訂系爭承諾書之 緣由,乃係蔡家已無男性之相關繼承人,唯獨被告二人而 已,故被告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遂願負擔爾後 照顧原告之責,使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相關內容…」 (並參原告113年10月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第 6行至第10行所載)。證人甲○○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然後拿一個單子給我,跟我說那單子是小 孩答應要照顧阿嬤,同意回老家看阿嬤、孝順阿嬤,小孩 已經答應了…」(參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行至第7行), 姑不論被告及甲○○是否出於真意,其簽署該承諾書之原因 為盡其扶養義務即照顧祖母無疑,是系爭承諾書自非屬「 無因契約」,而為「有因契約」。   3、又,系爭承諾書之第四點既曾提及:「我們2人承諾在民 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 生活開銷之用。」可知此「有因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末查, 原告113年11月26日庭陳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續狀 第2頁第7行亦稱系爭承諾書為「贈與契約」,是系爭承諾 書之性質應屬雙方不爭執事項,核屬贈與契約無疑,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自不拘泥契約 名稱為「承諾書」而否認其為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 (三)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非出於被告二人及甲○○之自由意思:系爭贈與契約雖載明被告二人係因「讓祖母好好度過晚年」、「作為生活開銷之用」等,始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於訴訟中表示「被告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遂願負擔爾後照顧原告之責,始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相關內容」(參原告113年9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程序狀,原告113年10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3年11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續狀同此意旨),惟此主張顯然不符情理。試問,被告母子三人於109年間仍須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等,顯見其生活之窘困,則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有何資力得履行契約第4點內容即支付各50萬元予原告?次查,原告多年間對被告母子三人未曾聞問,顯見感情疏離,證人丙○○亦曾證述「我跟我哥的感情是疏離的」、「我母親和我哥哥的感情是不好的」,故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包含離婚前之蔡清秀)均屬感情不睦,惟於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遺產後,卻表示被告二人「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云云,如此轉折顯非情理之常。複查,本案兩造仍為直系血親,如被告二人果真「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何須訂立書面契約?當初蔡清秀之父過世時,幾位繼承人僅以口頭約定蔡清秀應負起照顧母親之責,然此約定「沒有書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5行),則何以原被告間之照顧責任即須訂立書面契約?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顯非出於被告二人及甲○○之自由意思。 (四)原告全程未在場,無法與被告為贈與之合意,且原證2並 無原告之簽名,故系爭贈與契約仍未成立: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死因贈與為贈與 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 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 事判決參照。贈與契約既屬契約行為,自應契約雙方當事 人意思合致始得成立,惟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當時全 程未在場,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亦無任 何受贈人或代理人簽名於其上,依據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 ,系爭贈與契約仍未成立。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意思表示無瑕疵,惟法定代理人代 理被告二人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契 約仍不成立;縱契約成立,對被告二人亦不生效力:   1、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 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 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父母為其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5條、第1086條 第1項、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 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 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 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原判 決拘泥於文義核心,將上開但書規定侷限於狹義之物權行 為範圍,以父母親僅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出售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如尚未移轉該特有財產,即不生非為子女利益 處分其特有財產而無效之問題為論據,……。次按父母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 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 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甲○○為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被證4),為免被告二 人因思慮不周率爾為法律行為,故甲○○常年均代理被告二 人為法律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甲○○主觀上亦係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二人簽訂契約。惟系爭贈與契約 係丙○○事前擬訂,且未使被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 合理期間詳閱、了解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僅表示若不簽名 即是不孝順奶奶,便命三人簽名蓋章,而甲○○為越南人, 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其中文僅具基本的聽說能力,無法 識讀中文字,不能確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參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第25行),更不知其簽名 即係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將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是被告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簽名於系爭贈與契約,惟因意思表示不 合致,依據民法第105條、第153條第1項,契約仍未成立 。   3、甲○○自與蔡清秀離異後,甲○○以及被告二人之生計陷入困 境(參被證5-1至5-7),二人於繼承蔡清秀之遺產前並無 任何財產,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被告 二人亦仍無法管理其繼承之遺產,以致後續仍須聲請109 年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等。故系爭承 諾書之第四點,所指被告二人各給原告之50萬,應係繼承 自蔡清秀之遺產,為其特有財產。   4、依前開實務見解,為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本案之「贈 與」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包含在內;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若非為未子女利 益為之,則屬無權代理。經查,原告對被告二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甲○○極為苛刻已如前述,且贈與係無償之法律行為 ,故系爭贈與契約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二人之利益 自無疑義。   5、綜上所述,縱認該契約成立,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未成年之被告二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即贈與特有財產予 原告,非為未成年被告二人之利益為之,係屬無權代理效 力未定;未成年之被告於成年時即本案訴訟未自願承認, 對被告二人不發生效力。 (六)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二人所簽訂,惟未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對被告二人不生效力:   1、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2條、第13 條第2項、第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條立法理 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 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 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 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2、現行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18歲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且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滿二十歲 為成年。」,於108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被告 丁○○僅18歲(00年0月00日生)、乙○○僅16歲(00年0月00 日生),依當時之民法規定,被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僅 有限制行為能力,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前段參照),被 告二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參照),民法第79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乃凸顯 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 特別規定。惟法定代理人甲○○不能確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 已如前述(參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 第25行),是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意思表示容有瑕疵,未生 允許之效果,依據民法第79條,系爭贈與契約仍未生效, 且被告二人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案訴訟均否認同意該贈 與契約,故系爭贈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七)退萬步言,縱被告二人及證人甲○○之意思表示均無瑕疵, 惟被告二人仍得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系爭契約,理由如 下:   1、按「(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1項)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項)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項)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408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 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民法 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參照。   2、民法第1115條屬民法法定扶養義務之強行規定,原告為民 法上扶養權利人,而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姑 姑丙○○、蔡秀玲等人;又被告二人亦為民法上扶養權利人 ,而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甲○○。丙○○、 蔡秀玲等人依法本應優先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若謂此時 原告得以承諾書約定之方式請求被告二人扶養,不啻將丙 ○○、蔡秀玲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轉嫁由被告二人負擔,違 反民法第1115條第2項強行規定,而屬脫法行為,是該約 定應屬無效。   3、原告曾將被告二人及其母親甲○○趕出家門、任由原告之子 即被告二人父親蔡清秀對被告二人施以家暴行為,於蔡清 秀與甲○○離婚後並將被告二人及甲○○趕出家門,至此未曾 聞問。被告二人未曾接受原告適當之扶養照顧,反而受盡 屈辱,惟蔡清秀死亡後,因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遺產,此 時丙○○、蔡秀玲等人復逼迫被告二人簽署系爭贈與契約, 此契約行為顯屬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違反 民法第72條而屬無效。   4、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凡非為法律上所定之義務者,不違 背公序良俗,即為道德上之義務。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此並應視客觀事 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 思而定。依法應優先履行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之丙○○、蔡秀 玲等人既無經濟拮据之苦,反之被告二人簽署該承諾書之 時仍為未成年人,且無經濟能力,已多年為中低收入戶( 參被證5-1至被證5-7),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簽署該承諾書 ,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其贈與,並以被告民事答辯狀送達 原告之日起,為撤銷原證2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八)就113年11月26日證人丙○○之證詞表示意見:   1、證人丙○○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參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且其曾於蔡清秀昏迷期間甚或死亡後陸續 提領蔡清秀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迄未返還,故其作證陳述 關於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緣由,顯屬對自身有利之證詞,為 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證人雖證述 曾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與甲○○討 論(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 第6行),惟原告未曾證實此事,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之 發生。   2、證人雖證述「我們有領哥哥的錢,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把錢 歸還嫂嫂」云云(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 12行),實則於108年11月12日調解當時,證人僅願返還 部分款項予被告二人,非全額清償。   3、證人雖證述「丁○○主動提出說,他和弟弟要給阿嬤50萬元 」云云,惟此提議之反常性,可參前述事實及理由欄第三 點說明。又如該事實為丁○○主動提出,為何其事後又反悔 ?凡此種種皆非依常理所作之陳述。   4、證人另證述甲○○得閱讀中文、得使用蔡清秀在越南之投資 云云(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7行至第18 行、第6頁第10行至第11行),惟證人既自述與蔡清秀感 情疏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25行), 與甲○○之關係更顯疏遠,如何能證述上開事實?被告否認 證人上開證述為事實。   5、綜上所述,證人因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 可能,關於證人上開證詞之證明力,併請鈞院依法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承諾書」,承諾被 告2人各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與原告50萬元等語,並提出「 承諾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家調自第555號卷第29 頁,以下稱家調卷);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承諾書為其所簽署 之事實,但拒絕原告之請求,而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提出前揭被告2人簽名,並有被告2人之母即簽署系爭 承諾書時之法定代理人甲○○簽名之「承諾書」影本為證據 ,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依據該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承諾書 為108年11月12日簽署,記載之「立同意書人」為被告2人 簽名,被告2人之母甲○○則簽名於「法定代理人」位置, 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被告2人自己所為之法律行為一 節,當屬可採。而被告丁○○為民國90年出生、被告乙○○為 民國92年出生,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均為未成年人,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 確定發生效力,而被告2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系 爭承諾書上簽名,可認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業已 為同意之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應確定生效一節, 亦堪以採取。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為:「一、父親蔡清秀 、祖父蔡錡楠及叔叔蔡清輝之墳墓安置由我們2人依習俗 共同承擔。二、蔡家祖先定期祭拜如無法祭拜遷移至廟宇 安置。三、祖母戊○○○居住的房屋修繕:漏水、解決廁所 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桶換新,由我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 祖母戊○○○能好好度過晚年。四、我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 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生活 開銷之用。五、為感謝姑姑蔡秀玲及丙○○協助處理父親蔡 清秀之後事,備感辛勞,我們2人同意給予適當金額之紅 包以表感謝。」等語,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四點內 容要求被告2人各給付50萬元一節,尚非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繼承其父蔡清秀之遺產,而蔡清秀所 遺之遺產係於原告之配偶即蔡清秀之父蔡錡楠死亡時,由 原告及蔡清秀其他姊妹拋棄繼承而取得者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經查,被告2人之父蔡清秀於108年8月20日死亡 ,蔡清秀之父蔡錡楠前於88年5月8日死亡,蔡錡楠之繼承 人僅有蔡清秀1人,其餘子女蔡秀琴、蔡秀玲、蔡秀珍等3 人及配偶戊○○○均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88年8月9日板院文民德繼字第445號通知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書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限閱卷)可參,蔡清秀所 繼承蔡錡楠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等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林口鄉農會、林口郵局 之存款若干元,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可參;被告2人則於108年10月8日申報遺產稅(由其母 甲○○為法定代理人提出申報,蔡清秀之原配偶即被告之母 甲○○已於105年5月12日與蔡清秀離婚,無繼承權),遺產 稅申報書記載蔡清秀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及彰化銀行、郵局、台灣企銀、彰化 銀行、林口區農會存款8百萬餘元,另有國瑞牌汽車(200 7年份)、光陽牌機車(2008年份)及生前自台灣企銀、 林口農會、郵局提領存款共56萬元之動產及提出財產權利 等,遺產總額逾2,460萬餘元,其中係由被告2人之父蔡清 秀因繼承取得而再轉繼承之上開土地部分之價額為1,600 萬餘元,亦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證件影本可參(附於限 閱卷),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遺產價 值之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則依一般 社會認知,其申報之價額應低於市價,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其父蔡清秀死亡後獲得相當數額之遺產一節,堪以採 信。 (三)被告抗辯被告2人當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甲○○非本 國人,均對於法律規定不了解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於被告2人在108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前,雙 方已經先就蔡清秀所遺留之遺產、祖墳、房屋修繕等進行 磋商,並曾草擬「協議書」以供雙方磋商時作為討論事項 ,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草稿」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45至249頁),被告亦不爭執,可見系爭承諾書乃係 基於被告2人之母甲○○與原告之女即蔡清秀之姐妹間磋商 結果而擬定其內容者,顯然是在被告2人及其母甲○○明確 認知其內容下始進行簽署,依其經過情形觀之,甲○○亦無 不能認知將付出金錢給原告之事實,參諸被告2人之母能 委任第三人代為申報遺產稅,又於通訊軟體中可回答由律 師處理(見原告所提原證5),可見證人甲○○到庭陳稱看 不懂等語,顯無可採;且當時被告2人年齡分別為18歲、1 6歲,對於要付出50萬元給原告亦即要拿出自己所有的金 錢給別人此一簡單社會事實應無不能認識之可能,被告此 部分抗辯乃非可採。且參照前揭被告2人在簽署系爭承諾 書前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資料以觀,當時被告已經明瞭其 父蔡清秀遺留之遺產除原告及訴外人蔡秀玲等人要求不得 變賣之祖產以外,尚有超過8百萬元存款之遺產,可見被 告2人及其母甲○○乃是在衡量實際取得之遺產與付出金前 後,方簽署系爭承諾書,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四)被告又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贈與,原告並未共同簽署 ,且被告2人於給付前撤銷此贈與等語。按「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 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 告2人之祖母,雙方間又無家長家屬關係存在,被告抗辯 其對原告並無撫養義務等語,乃屬可採;而依前揭系爭承 諾書第四點內容,被告2人允諾各給與原告50萬元,被告2 人於無義務情形下,允諾給與原告財物,核其性質應屬於 贈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以採取。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 未於被告2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在場允為接受贈與等語, 因被告2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並非與原告為對話之意思表示 ,並無未當場承諾即使要約失其拘束力問題,被告2人簽 完系爭承諾書後,於系爭承諾書送交原告收受後,被告2 人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方到達原告,原告允為接受贈與, 雙方間贈與契約於此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然 原告為被告2人之祖母,其撫養義務人原有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及其他3名女兒,於蔡清秀死亡後,撫養義務人本應 為賸餘之其餘3名女兒,但如前所述,於原告之配偶即蔡 清秀等人之父蔡錡楠死亡後,蔡錡楠之遺產處理方式乃以 由獨子蔡清秀單獨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其餘女 兒拋棄繼承方式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允諾給與原告 各50萬元雖係贈與,但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一節 ,當屬可採,從而,被告2人抗辯於贈與物交付前撤銷其 贈與等語,違反前揭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並不 生效力,原告仍得本於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2人允諾給與 各50萬元之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依約履行給付。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前揭各5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前,被告迄今 尚未給付,業已遲延,原告乃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 ,亦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贈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1

PCDV-113-訴-1863-202503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3日結婚,惟自112年起 ,上訴人不斷提起離婚一事,並要脅被上訴人趕緊簽署協議 書,以免連累未成年子女,甚至致伊親上法院云云,過程中 多有爭吵,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於112年10月2日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然事實上,見證離婚之兩名證人皆係由上 訴人所找,且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要求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後,上訴人便旋即將協議書拿走並交由兩名證人○○○、○○○於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該兩名證人於事前、事後均未與 被上訴人會晤,亦未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具離婚真意,而上訴 人則於兩名證人簽名、蓋章後,逕自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 事務所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離婚,證人亦無在場。離婚協議 書上所載之兩名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實有離 婚真意,逕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非屬民法第1050條所稱 之證人,依民法第73條,兩造之兩願離婚未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屬無效。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婚後經常爭吵,已無心維繫婚姻關 係,在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曾撰擬一份離 婚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聯繫兩造 共同朋友○○○、○○○前往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所在地見證兩造離 婚。○○○、○○○到達後曾勸阻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堅決要離 婚,○○○、○○○當日先離去,請兩造再考慮離婚乙事。然被上 訴人仍堅決要離婚,並同意未成年子女改由兩造共同監護, 兩造遂重新撰擬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在其上簽名,而○○○、○ ○○已知悉並確認兩造均有離婚真意,見挽留未果,遂同意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名,兩造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7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 0月0日出生)。  ㈡兩造於112年10月2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依臺 南○○○○○○○○113年1月11日函覆所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略 載為: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協議 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日後男婚女嫁彼此 尊重,各不相干,並訂立協議如下…⑴子女之監護:夫妻共同 監護。長女○○○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⑵財產之歸屬:夫妻共 同共有(參原審調字卷一第49-51頁)。 四、本件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書之兩願離婚無效,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 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即 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惟既稱證人,自須 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者○○○、○○○分別於原審結證如下 :   ⒈○○○證稱:伊為兩造共同朋友,上訴人曾經打電話叫伊過去 兩造經營的工廠,當時○○○也在,上訴人拿出離婚協議書 ,上面兩造都有簽名,要伊當證人,伊當時沒有簽名,勸 兩造不要離婚,並把該離婚協議書拿回去自己的店裡,過 了一個禮拜,上訴人又拿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給伊,上面已經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伊就簽名了,後來伊 就沒有再遇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4至47頁) 。   ⒉○○○證稱:伊與兩造為朋友關係,因為伊開快炒店,上訴人 來伊店裡吃飯而認識,之前兩造有通知伊到兩造經營的工 廠說要離婚,但伊勸兩造不要離婚,並把離婚協議書拿走 ,伊當時沒有仔細看離婚協議書內容,後來伊將該離婚協 議書撕掉,過幾天上訴人向伊要上開離婚協議書,伊說不 好意思伊撕掉了,伊也沒有打開看,隔天伊與○○○及兩造 共4人還有一起出去玩、去紫南宮拜拜,兩造沒有再提到 離婚的事,過了不知道多久,上訴人又拿系爭離婚協議書 要伊簽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已經同意離婚,伊說要打電 話跟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說不用,伊就在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了,後來過年前被上訴人曾經帶家人來伊店裡吃 飯,當時有聊天,但是也沒有提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的事, 第一次兩造找伊與○○○去工廠的時候,被上訴人是不同意 離婚的,是上訴人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7至51頁 )。   ㈢依上證人○○○、○○○上開證言,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 見證人時,確未在場親見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或面詢或親自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已否為系爭離婚書之合 意,而係依憑上訴人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已簽名之詞,乃簽名於系爭離婚書,則揆諸前揭規定,系 爭離婚書之兩造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應屬 無效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且與上訴人一起拿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顯然被 上訴人於書立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云云。然如 前所述,兩願離婚書面上二證人之簽名,乃在證明證人簽 名當時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之真正。由兩造先前即曾請證 人○○○、○○○前往兩造經營之工廠討論離婚事宜,然據證人○ ○○前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確定離婚之真意,事 發翌日兩造與證人○○○、○○○同遊,亦未見兩造有堅持離婚 決意之跡象,在此之情況下,當事人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是否存有抑勒、賭氣或欺瞞等情事,仍有其或然性。 惟證人竟對未在場聞見兩造具備離婚真意而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亦未確認兩造有離婚合意,其等簽名充當離婚證 人,自不能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 情事。又依同一道理,此亦不因兩造嗣於同日持該協議書 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該二證人之 簽名,符合兩願離婚證人之要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持以辦理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備離 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自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TNHV-113-家上-82-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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