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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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蓮 上列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蓮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前 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選上訴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07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6-20250117-1

原選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亮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德亮(下稱被告)與賴○○同為 000年度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同選區賴姓 候選人僅有賴○○。被告意圖使賴○○不當選,利用拜票之際, 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O鄰某 十字路口,對選民張月嬌、朝燕玲、謝忠義(以下合稱時簡 稱張月嬌等3人)散布「其看群組係賴某檢舉的」、「劉添 順賄選案是賴某檢舉的」等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另被告於 111年11月4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接續 對選民林新發散布「劉添順贈送月餅賄選案,是賴姓候選人 檢舉的」等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賴○○在選民心中 印象與認同(如涉賄選案民眾受調查時,因此衍生時間、精 神耗損,將可能會因此歸責於賴○○)及民眾因此誤認偵查機 關未對賄選案檢舉人為周全保密之疑慮,因認被告涉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  ㈠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 品質之積極功能。選罷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 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 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 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 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 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選罷法第104條所規 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選罷法第 104條成罪之證明,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察 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人 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當 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 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  ㈡又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係對 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惟前者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謠言或不實訊息」為 客觀不法要素,即必須行為人認識其散布的內容不真實,始 該當之;後者規定「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 兼含真實與不實之主張,即縱使行為人相信其所宣稱之內容 為真實,仍無礙其誹謗罪之故意,僅於同條第3項前段就非 涉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而限定其刑罰權範圍。至行為人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是否有為合理查證等客 觀事實,乃於訴訟程序中就行為人主觀認知,即有無故意之 心理事實之判斷參考,既非故意概念之實體要件,自不得以 行為人未盡相當查證,逕論其必有犯罪之故意。再所謂散布 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而言,且 依選罷法第104條例示「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之散布或傳播方式,均屬具較為長遠之影響力與強大散布力 之方式,則同條規定之「他法」亦當基此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認定。換言之, 選罷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基於影響選舉、罷免 之意圖,藉由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其他使公眾 得知之形式,而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 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 、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傳播 或散布於眾始該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另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 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 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 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而投票行賄乃影響選舉公平、公正 性之重要事項,每逢選舉期間,政府除積極查察賄選外,並 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檢舉不法,是其「檢舉」內容倘 非涉及虛捏構陷之行賄事實,即不能以因檢舉而開啟之調查 程序,可能對受檢舉之相關人員產生一定之時間與精神損耗 ,或有影響候選人評價及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逕認「檢舉 人」乃可受歸責之身分,而有客觀上之負面評價(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高德亮之陳   述,㈡告訴人賴○○之指訴,㈢證人張月嬌之指證,㈣證人   朝燕玲於警詢之指證,㈤證人林新發之指證,㈥證人謝忠義   之指證,㈦000年度鄉鎮市民代表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候   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僅係與張月嬌等人偶遇,就○○村村民被帶走調查 乙事,閒談聊天、提出意見、交換訊息,並非大張旗鼓以文 宣、傳單、演講或網路傳播等散布力較強方式,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知悉;又我確實有於LINE群組看到「賴候選人密報 」等語,係從他人傳來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訊息交換,並 非明知為不實之事,不應課予過高之查證義務;再選罷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並未將「口語」規定於法文中,且不為選罷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他法」概念所涵攝,我以口語方式散 布,與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不符,我沒有意圖要使被害 人賴○○不當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賴○○、劉添順同為000年度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鄉民 代表候選人;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O鄰某十字路口,與選民張月嬌相遇聊天,復於111年11月 4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與選民林新發 聊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 ,核與證人張月嬌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證人林 新發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謝忠義於偵查中 證述(偵卷第41至42頁)均堪相符,並有000年度鄉鎮市民代 表花蓮縣○○鄉第O選舉區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偵卷第25頁 )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有向證人張月嬌等3人及證人林新發提及劉添順賄選案 ,並稱該案係賴某、賴姓候選人檢舉:  ⒈證人張月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在掛旗子,我問 他為什麼村子有的人被帶走,被告就說有人檢舉,他說他是 看手機群組是賴某去檢舉的,他還說是你們自己○○村的人, 我就騎摩托車離開,我會想到同區的賴○○候選人,因為只有 她姓賴,被告只說手機群組有對話,但都只是用嘴巴說,我 不清楚被告有無打擊賴○○的意思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再 於原審證述:111年11月2日下午3點,在○○村十字路口,我 遇到被告在掛競選旗幟,當時除了我、被告,謝忠義、朝燕 玲都在,我問被告我們○○村的人為什麼被全部帶走,被告就 跟我說「有人檢舉」,他又說「是一個姓賴,賴某」,後來 我要回家之前,他又跟我說「是你們自己○○村的人檢舉的」 ,我是指因為劉添順的賄選案件,所以有○○村的村民被警察 帶走,賴某是指誰我不太清楚,(經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張 月嬌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也有問你,你聽到被告講到 賴某時會想到誰,你告訴檢察官說「我會想到同選區的賴○○ 候選人,因為只有她姓賴」,你當時講的是實話嗎?)對,( 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也覺得是賴○○,是否如此?)是,被 告只是口頭講話,沒有特別佐證,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 被告是說「賴某,是你們自己○○村的人」,我看到○○村村民 被帶走,心裡會害怕,覺得這樣檢舉別人不好等語(原審卷 第83至89頁);證人謝忠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鄉公所 辦事情,碰到張月嬌,我就去打招呼,當時被告在掛旗子, 被告拿出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人送月餅,是姓賴檢舉的,當 時張月嬌、我、朝燕玲都有聽到,同一選區只有賴○○姓賴, 被告當時講的時候,我就知道他講的人就是指賴○○,因為只 有一個姓賴的候選人,被告的手機沒有給我看,也沒有拿出 什麼證據,他們是同選區,有競爭關係,被告應該有打擊賴 ○○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再於原審證述:111年11 月2日大約下午3點,在○○村十字路口,我有遇到被告在掛競 選旗幟,當時我去找張月嬌打招呼,還有朝燕玲也在,我過 去之前,已經有幾個人在那邊,我是最慢一個過去,被告就 拿著他的手機,他說「劉姓代表被檢舉,是某某姓賴的人檢 舉的」,我有聽說警察那天有到○○村去調查劉姓代表賄選的 事情,被告沒有講名字,只講說某某姓賴,當時他們要參選 的賴姓候選人只有賴○○而已,被告當時就拿手機拉下來,指 一下,我大概看一下就是寫「某某劉姓代表被檢舉,是某某 姓賴檢舉」,沒有看得很清楚,我不知道字是誰打的,應該 是LINE的畫面,但是我不清楚是否為群組,也不知道是誰發 出這個訊息等語(原審卷第89至95頁);證人朝燕玲於原審證 述:111年11月2日大約下午3點,在○○村十字路口,我有遇 到被告在掛競選旗幟,當時張月嬌、謝忠義都在,張月嬌問 被告說劉添順賄選月餅事件,我們村莊內當天很多人因為月 餅事件被帶走,被告就說他看網路說是賴某檢舉的,他們說 當天○○村很多村民,好像7、8個,被警察帶去調查,因為當 時候選人只有三位,我的想法就會想到是被告說的「賴某」 是賴○○,我只有聽到,沒有看到證據,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手 機,因為我離被告、張月嬌有點距離我是聽到說賴某,會有 點觀感不好,有點誣陷之類的,就是被告有點在誹謗候選人 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1頁),細譯證人張月嬌、證人 謝忠義、證人朝燕玲所言,均一致證述渠等於被告於111年1 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2鄰某十字路口懸掛競選旗 幟時,因證人張月嬌問及部落裡面有村民被抓,被告隨即答 覆係賴某檢舉劉姓候選人等情,互核證人張月嬌、證人謝忠 義、證人朝燕玲之證詞以觀,渠等就案發當日被告口出上開 言語之經過並無相互齟齬之處,而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告以 證人張月嬌筆錄要旨,亦供稱:張月嬌問我劉添順賄選被警 方查緝,我是回應他「是賴某匿報的」等語(警卷第7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1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鄰某十字路口懸掛競選旗幟時偶遇證人張月嬌,且斯時證 人謝忠義、證人朝燕玲亦在該處,被告並於證人張月嬌提及 劉添順賄選案時,稱該事件係賴某檢舉等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林新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家裡,被告來我家拜票 ,被告突然拿出他的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人的太太送月餅 ,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當時我跟我太太○○○都有聽到,被 告說是姓賴的候選人,當時同一選區只有賴○○姓賴,那天晚 上我想一想,就聯想到被告講的應該是賴○○,他拿手機出來 ,裡面有群組對話,我跟他講這不確實,檢察   官應該不會這麼說,他們是同選區,有競爭關係,被告應該   有打擊賴○○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再於原審證述   :在111年11月4日大約下午4點,被告到我家那邊拜票,我 們有聊天,聊天當中,被告就說劉添順的太太因為發月餅就 被法官交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劉添順無保釋放,後來他 就拿手機給我看,裡面的群組在聊天,我就看了幾條,有一 個人在聊說他最近去村莊走走,檢察官告訴他是賴姓候選人 檢舉的,被告是沒有講,我是看手機裡面的,他們在聊,我 看完之後就把手機拿給被告,我說你們這個在亂講話,(經 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林新發偵訊筆錄,問:你當時告訴檢察 官說「被告突然拿出手機說:聽說劉姓候選的人太太送月餅 ,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是否如此?)是,當時所述實在 ,在我的工寮,我的工寮和我家距離差不多500公尺,被告 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他沒有指誰,但鄉民代表候選人只 有一個賴姓候選人,被告有把手機畫面給我看,是LINE的群 組,他們在聊天,我看到一條是說「我經常到各村莊走走, 檢察官告訴我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我不知道是誰傳的 訊息,有的名字是英文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6頁),證人林 新發一致證述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6時許至其在花蓮縣○○鄉 住處拜票時有提及劉添順賄選案係賴姓候選人檢舉等情,並 互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林新發筆錄要旨,供稱 :林新發是我○○,他也是聽說這件事,就來跟我講等語(偵 卷第67頁),可徵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4日在花蓮縣○○鄉○○ 村0鄰○○000號與證人林新發聊天時聊及劉添順賄選案係賴姓 候選人所檢舉等語。   ㈢被告係因偶遇張月嬌等3人,而被動回應張月嬌之詢問,答   覆所知訊息,另在與○○林新發對話時提及所悉訊息,依其   對話情境,雖然被告有同時出示自己之訊息來源之舉動,僅 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難認因此產生較大之散布力或長 遠之影響力,而該當於前述傳播不實罪之「他法」,並有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之「散布」故意:  ⒈依被告LINE相關資料備份存檔中在111年11月2日週三群組對 話,當時確實有群組成員「蔡雅雯Kumu Ulay」之人於當日 上午08:13留言「劉添順被檢調帶走了」,群組成員「蔡雅 雯Kumu Ulay」接著於同日08:16「聽楊立說跟檢調聊過、 是賴候選人密報」,群組成員「黃靖」之人於同日08:20留 言「是的我們一早去○○有聽到」等語(下稱本案群組對話   ),有辯護人提出之2022年11月2日周三被告手機LINE群組對 話譯文及截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原選上更一卷第115、117、 119頁)。經核與證人謝忠義、林新發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相 符,該本案群組對話足堪採信。  ⒉再細究張月嬌等3人上開證言,被告是在前開路口懸掛競選旗 幟時,因張月嬌向其詢問花蓮縣○○鄉○○村村民為何被警察「 帶走」,即劉添順贈送月餅賄選案件(下稱賄選案)相關事 宜時,答稱:「有人檢舉」、「是你們自己○○村的人檢舉的 」、「賴某」等語,並提及該消息來源為群組對話,其間尚 有朝燕玲、謝忠義在場聽聞。且證人謝忠義於原審作證時稱 有見到被告出示手機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證人林新發則證 稱其與被告曾為同學,被告是在前開時、地向其拜票,而在 聊天過程中提及賄選案之被告交保情形(即劉添順無保請回 ,其配偶以3萬元交保),並出示手機內之群組對話,顯示 有一英文名稱之人傳送「我經常到各村莊走走,檢察官告訴 我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等語。依其等所述,被告係因偶 遇張月嬌等3人,而被動回應張月嬌之詢問,答覆所知訊息 ,另在與同學林新發對話時提及所悉訊息,依其等對話情境 ,雖然被告有同時出示自己之訊息來源之舉動,難認因此有 產生較大之散布力或長遠之影響力,該當於前述傳播不實罪 之「他法」,並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之「散布」 故意。  ㈣又被告係先後向張月嬌等3人與林新發敘及賄選案檢舉人事宜 ,除明白表示其消息來源為本案群組對話外,尚有出示該群 組對話畫面之舉動,並據證人謝忠義、林新發證述其所見對 話在案。則在被告敘及賄選案檢舉人即本案行為前,既有本 案群組對話在先,被告依本案群組對話內容,轉述賄選案之 檢舉人為「賴某」,被告無從認識其被動回應張月嬌之詢問 及與同學林新發茶餘飯後閒談聊天的本案群組對話內容不真 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播不實消息之主觀犯 意。   ㈤再者,本案另依張月嬌等3人及林新發所述,被告僅陳述賄選 案之檢舉人訊息即「賴某」或「賴姓候選人」,未有其他檢 舉內容或為相關評論,卷內亦無賄選案相關資料。稽之證人 朝燕玲係於原審證稱「(問:你聽完高德亮說是賴○○檢舉的 ,是否會影響你的投票意願?)我是聽到說賴某,會有觀感 不好,有點誣陷之類的,就是『高德亮』有點在誹謗候選人的 感覺」等語(原審卷第98頁);張月嬌則稱「(問:你聽完 高德亮說是賴○○檢舉的,是否會影響你對其他參選人的投票 意願?)不會吧,會嗎?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6頁) 。均未敘及其等有因被告所述之賄選案檢舉人,而對賴○○產 生負面評價或影響投票意願。則公訴意旨以張月嬌等3人及 林新發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指賴○○刻意檢舉誣陷劉添順涉嫌 賄選,使選民對賴○○之品德、人格為負面評價,進而不投票 支持賴○○等語,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傳播不實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傳播不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1-17

HLHM-113-原選上更一-1-20250117-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臻 黃韻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劉宜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 、第56號、第61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黃韻嘉、劉宜青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 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參仟柒佰貳拾壹顆US DT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余玄名(關於余玄名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Telegr am帳號「CK」(綽號:齊天)、Telegram帳號「Bao」(綽 號:東南)之成年人,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共同基 於對總統、副總統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使其為特 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余玄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前之某時許,指示許維臻以每位連署人得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取得身分證件作為連署之用,並 提供4,000顆USDT予許維臻,成立Telegram群組「身分證支 援群」,並招攬曾戎瑍、陳昊璘(關於曾戎瑍、陳昊璘所涉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少年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以上少年部分,均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分工製作連署書。嗣許維臻即於112年10月5日7時22分前之 某日時許,指示劉宜青以許維臻之Telegram帳號「Vivi台灣 代購(急事來電)」在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旗貼圖) 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於同日7時22分許 張貼「各位哥哥您好 目前有資格參選總統的人有 柯文哲 賴清德 現在需要五百張連署書讓郭台銘有參選資格 郭台銘 上任好處 偏門郭台銘上任在台灣做偏門的都能降低被衝的 機率正常人 只需要拍張照片就可以馬上領錢 一張身分證20 0台幣收 ABA U 匯旺也可以......有興趣或需要錢的哥哥可 以直接私訊我」等行求賄賂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息 ),待有人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再轉貼到Telegram群組「身 分證支援群」,據以指示黃韻嘉計算及核對所收受之身分證 張數。又有連署權之陳郁翔於閱覽本案文字訊息後,即以其 Telegram帳號「薛吉丸Tw短信代發24h」於同日晚間9時50分 許聯繫許維臻,並提供49張身分證之影像予許維臻,許維臻 則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至10時53分間之某時許,交付279顆US DT之賄賂予陳郁翔(關於陳郁翔所涉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以 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另行判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吳文華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選訴卷一第228頁、第25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選訴卷第224頁、第254頁、第446頁,卷二第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玄名、陳郁翔、曾戎瑍、陳昊 璘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選偵第55號卷( 下稱選偵55卷)第53至57頁、第59至95頁;113年度選偵字 第22號卷(下稱選偵22卷)第467至470頁;112年度選偵字 第102號卷(下稱選偵102卷)第81至83頁、第85至113頁、 第243至245頁;選偵55卷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67頁;選 偵22卷第509至512頁;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下稱選偵6 1卷)第7至27頁、第83至85頁〕,並有Telegram群組「9/25 飛(臺灣國旗貼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 )」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下稱選偵65 卷)第360至365頁;選偵22卷第198至203頁;113年度選偵 字第56卷(下稱選偵56卷)第172至177頁;選偵61卷第62至 67頁〕、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見選 偵65卷第367至523頁;選偵55卷第437至593頁)、Telegram 群組「身分證支援群」對話紀錄光碟、被告許維臻與被告陳 郁翔交易279顆USDT之相關資料(見選偵102卷第151至1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選偵102卷第75至79頁、第1 15至119頁;選偵55卷第45至51頁、第97至101頁、第139至1 43頁、第169至173頁;選偵56卷第145至147頁、第167至169 頁;選偵61卷第29至34頁)、Telegram群組、帳號截圖、附 件1至3(見選偵102卷第121至1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維臻)、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選偵102卷第183至1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郁翔)、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選偵102卷第195至1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選偵22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選偵22卷第65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曾戎瑍)、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 偵22卷第169至173頁)、Telegram群組首頁(見選偵22卷第 197頁;選偵56卷第171頁;選偵61卷第61頁;選偵65卷第35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61卷第43至4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陳 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61卷第53至57頁)等件可 佐,堪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 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 規範措施,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 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能行使,皆非 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 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賄罪,其目的亦為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 之公正性,僅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相較於一般公職人員選舉, 具有其特殊性及重要性,且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除具有推 薦資格之政黨得逕行推薦候選人參選外,設有須經公民連署 之特別限制(總統選罷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參照),始將 有關行賄之處罰提前至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階段,藉以 特別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是前開有關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解釋,於本條應 得比附援引。查同案被告陳郁翔為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11 2年10月5日時,年滿20歲,為總統選罷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得為連署人,又其確有閱覽本案文字訊息等情,此為其於 警詢中所自承(見選偵102卷第92至93頁),應已知悉該等 訊息係為特定被連署人行求賄賂,並知悉其所收受之金錢係 屬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賄賂,則於被告許維臻交付279顆U SDT予陳郁翔時,被告3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已成立 ,縱使陳郁翔表明其並未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等語(見本 院選訴卷一第447頁),仍無礙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 賂罪,被告3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屬交付 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基於對連署人行賄之犯意聯絡,與共同被告余玄名分工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係達成交付賄賂連署人之目的所不可或缺,是被告3人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 告3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惟 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正選舉乃民主制度之基石 ,植基於選民依據自由意志,理性評斷候選人之資格、能力 、政見等事項,最終做出決定,方能達成民主選舉選賢與能 之目的,倘容許候選人或其支持者藉由金錢利誘之方式使特 定候選人獲得選票,而使選民做出投票決定時所考量者脫離 候選人本身之資格及能力,不但危害選舉制度之目的,更將 侵蝕民主制度之根基。被告3人雖僅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連署階段向連署人行賄,惟仍將使連署人僅著眼於眼下金錢 利益而不顧被連署人之身分、能力率行連署,同將危害選舉 之公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自始至 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 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3人於本 案犯行參與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許維臻自述高職畢業,案 發時從事代購,月入3至5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兒子, 與妹妹、媽媽同住,奶奶、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黃韻 嘉自述高職在學,案發時是學生,在媽媽的保養品店打工, 月入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妹妹、媽媽同住, 需要幫忙付家用;被告劉宜青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團 購業主,月入5萬元,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須 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選訴卷二第61至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 所示之刑。  ㈤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選罷法第99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選罷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該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 憑,方為合法。查被告3人所犯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 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 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第1、2項中段所示。  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對己 身行為深感悔悟,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3人個別犯罪情節 ,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又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等所為仍 屬對法秩序、民主體制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其錯誤 ,並使其記取教訓,健全法治觀念,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許維臻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黃韻嘉、劉宜 青均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再被告3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維臻所有,用以做本案聯絡 使用之手機,此為被告許維臻所自承(見本院選訴卷一第24 6頁),核屬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余玄名雖交付被告許維臻之1萬6,000顆USDT,惟其中1萬2,000顆係余玄名清償被告許維臻之欠款,僅有4,000顆係用以交付賄賂,此為被告許維臻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選訴卷二第61頁)。又依本案文字訊息載明需500張身分證,1張200元計算,所需之賄賂金額為10萬元,而USDT之價值與美元相仿,計算所需之USDT為3,000餘顆(100,000÷32=3125),與被告許維臻所述4,000顆USDT為交付賄賂之用相近,堪信被告許維臻所述應屬實在。上開4,000顆USDT既屬作為交付連署人之賄賂,雖未扣案,本應依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惟因其中279顆已經交付予同案被告陳郁翔,且因屬陳郁翔之犯罪所得,已由本院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宣告沒收,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僅於本案中就其中3,721顆USDT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白色手機 壹支 許維臻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貳張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壹支 許維臻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參張

2025-01-16

TPDM-113-選訴-1-20250116-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113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甲○○無罪。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拾伍點零壹公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7、8時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牛角坡路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10月2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共計14.30公克),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明文要求 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19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以上證據除被告自白外,下統稱本案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事實,惟辯稱:我被逮捕時,警察是要 去該處執行另案,我只是剛好與另案被告葉大溢從同一個社 區走出來,警察就堅持要搜索我,且警察也沒有搜索票等語 。是被告既辯稱本案員警違法搜索,則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 本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案警員對於被告之盤查程序不合法: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之規定,係指 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 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 第1項第4款明定,以警察或警察機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動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 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 帶之物。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 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 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關於 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 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免警察逕以臨 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 須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所謂合理懷疑係指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 之基礎,根據當時的事實,依據專業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 論或推理。從而,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其既為預防犯罪,維 持社會治安,於執行職務時,綜合行為人之神色狀態及現場 客觀狀況,依其合理懷疑將有可能發生危害,員警始得對該 人予以盤查,而非在公共場所以無端之臆測任意盤查。  ⒉經查,本案員警係另案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下稱另案拘票),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另案被告葉大溢,此有另案拘 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而經本院勘驗查獲 當日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節錄如附件所示,依勘驗 結果及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5頁、第97至101頁), 可見當時拘提地點外有兩名成年男子即A男及B男,A男為另 案被告葉大溢,B男則為本案被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二隊113年9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63至64頁),足認員警當時已依照前揭拘票之記載前往執 行地點並尋得另案被告葉大溢。又所謂拘提乃於一定期間內 ,以強制方法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一定處所,俾為訊問、 裁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而員警既已依前揭拘票尋得另案被 告葉大溢,且本案被告並非載明於拘票上之被拘提人,故應 究明員警對被告之盤查程序是否合法。  ⒊依據本院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執行之員警雖要求被告自行 開啟隨身攜帶之黑色隨身包接受檢查,被告遂將黑色隨身包 之拉鍊打開,員警便自行翻動其內之物品,隨後員警見黑色 隨身包內並無違禁物後,則自行以手翻找被告之牛仔褲後口 袋,並從被告之牛仔褲口袋拿出1紅色盒子,員警將之開啟 後,其內放有白色袋狀物(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員警並於扣得前揭白色袋狀物後,再以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MET)/嗎啡(MO P)二合一檢驗試劑初步鑑驗是否含有毒品之成分(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25頁),難認就上開之物得以目視得 知是否內含有毒品之成分。且觀諸密錄器畫面,被告當時外 表整潔、神色正常,可流暢回答員警問題並聽從員警之指示 ,並無濫用毒品後精神異常、泥醉或其他生命、身體將發生 具體危害之跡象,亦沒有公然攜帶違禁物、武器、易燃物、 爆裂物或顯為贓物之物品或有其他參與犯罪或即將犯罪之徵 兆,更無與有上述行為、徵兆之第三人有互動關係,被告亦 非由犯罪現場步行而出,且員警攔檢被告時,期間被告除質 疑員警為何對其發動攔查行為外,未見其有攻擊、衝撞警察 或逃逸之行為,難認被告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任 一款之發動查證要件,是員警對被告所為之盤查行為難認合 法。  ㈡本案警員對於被告之搜索程序不合法:  ⒈本案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⑴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附帶 搜索。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保護執行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 、犯罪嫌疑人之執法人員安全,及保全犯罪證據,是以附帶 搜索必須緊接於合法之拘提、逮捕之後,順序不可顛倒,倘 拘提、逮捕程序本身不合法者,緊接其後之附帶搜索,亦應 為違法之附帶搜索。  ⑵經查,依卷附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本案搜索並無法院之 搜索票,且警方執行之依據係經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 1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11頁),則警方係以非令狀方式 搜索被告之隨身物品,合先敘明。又依照本院之勘驗內容, 可見員警係先自被告之牛仔褲後口袋取出紅色盒子,並自其 內拿出白色袋狀物,業如前述,員警之行為所對應之時間為 上午10時16分57秒至17分46秒,而警員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 逮捕被告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字第5784 號卷第27頁),可知本案時序上,員警係先於搜索被告之牛 仔褲後口袋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規定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綜合上情,堪認員警應係先 對被告執行搜索,進而取得上開物品後,以此作為認定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後,再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且被告並 非另案拘票上所載之受拘提人,員警對被告所為之盤查行為 亦不符合前揭規定,是員警所為與上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要 件不符,故警員上開搜索行為並非附帶搜索。  ⒉本案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  ⑴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 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 )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 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 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 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 ,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 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 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 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 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 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照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警員並未向被告表示欲執行搜索之 原因及用意,使被告理解搜索之意涵及其有權拒絕搜索;被 告於遭警方「攔查」後,已明確向警方稱「請問我有什麼事 情?」,顯然對於員警搜索之依據提出質疑,然員警於斯時 竟未理會被告,反而逕行搜索被告之身體;且被告於遭警方 扣得前揭白色袋狀物後,猶向警方表示「不是啊,啊sir, 我到底犯了什麼?你們要這樣搜我?」、「大ㄟ,你是要抓 他,我也是很氣憤,啊為什麼你們要搜我(台語)?」等語 ,堪認被告對於員警之搜索程序有所爭執,足見被告自始至 終均未明示同意員警之搜索,且員警亦未提出執行搜索之書 面予被告簽署。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警員既未經被告 同意自行搜索被告之牛仔褲後口袋,已非警員進行臨檢盤查 得為之手段與範圍,另卷內亦無被告同意意旨之相關同意書 ,自與上開同意搜索之要件有間。  ⒊綜上所述,本案警員以無令狀搜索被告身體之搜索程序,既 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非適法。  ㈢本案員警對於被告之逮捕程序亦難謂適法: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員警固在被告牛仔褲後口袋內發現海洛因2包,然 上開物品既係因員警違法搜索始發現,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 為現行犯或「因持有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 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判斷依據,從而,本案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之程序難認合法。  ㈣本案員警對於被告之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難謂適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 權之強制處分,而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例外得 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採尿情 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驗。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 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不能僅 以當事人形式上之同意為據,須當事人出於「真摯同意」, 其判斷應綜合一切情狀,包含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徵求 同意之地點、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員警是否暗示不 得拒絕同意、當事人拒絕後員警是否仍不斷重複徵求同意及 當事人主觀意識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 等面向加以審酌判斷。  ⒉經查,本案員警在被告身上發現上開物品之扣押程序既非適 法,已如前述,而被告遭警員違法搜索及逮捕,非出於自由 意志在人身自由受拘束情形下前往派出所,而遍查卷內雖無 被告之採集尿液同意書,然觀諸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 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27分至46分,而該筆錄中亦可見員警 詢問被告排放尿液之過程(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1 9頁、第22頁),堪認被告排放尿液之時間應為112年10月27 日下午3時27分之前之某時許,距其在為警逮捕之時即112年 10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其人身自由已經受拘束逾4小時 ,時間非短,其意志自由是否得毫不受到任何影響、干預, 顯然有疑,難認被告係基於真摯性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在警詢時對於採尿 過程有無意見時,固答稱「沒有意見,尿液是我親自排放並 封緘」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82頁),然此 僅能認定該尿液為被告本人所排放,難認被告於檢察官前自 陳對於採尿程序沒有意見,即遽以推認被告對於警詢時上開 採尿程序係經其真摯同意。    ㈤從而,本案員警對被告搜索、逮捕及採取尿液之程序均難認 適法,是扣案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採集尿液及其由上開證 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五、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且採 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採集 尿液及由上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為權衡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 經立法者就各該「證據取得禁止」之規定「預先權衡」,而 以「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強制排除之立法)方式,為司法 權統一設定其「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者外,其他違法取得 之證據,既非一概排除並禁止使用,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 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認定證據能 力之有無,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自亦非唯一考量之 因素。次按不計代價、不問是非、不擇手段的真實發現,並 非現代刑事訴訟的原則,因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刑事訴訟 ,並非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可據此罔顧公平正義及人性 尊嚴而不惜任何代價的獲得。因此,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的 證據,如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的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但為確保國家取 證程序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並兼顧發現真實,司法實務自 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立法意旨,劃定一個可資具體操作的檢驗 標準。因為證據的取得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 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 徹訴訟基本權的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的保障等旨,仍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從而,違法取得的證據,未必即應排除或禁 止法院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此即學說及司法實務通稱的「權衡法則」。所 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指法院必須 依據個案衡量違法情節及私益侵害情節,究應如何操作,涉 及憲法比例原則如何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正因每件違 法取得證據的案例情節容有不同,即便違反的是相同的證據 取得禁止規定,其違法程度亦輕重有別,如不許於個案中衡 量受侵害的基本權私益及國家刑事追訴的公益,恐無從得出 妥適且趨於正確而具公平正義價值的裁判結果。只是,所謂 的「權衡」亦絕非漫無標準,更非任由法官恣意判斷,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 宜斟酌:⒈違背法定程序的情節;⒉違背法定程序時的主觀意 圖;⒊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的種類及輕重;⒋犯罪所生 的危險或實害;⒌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的效果;⒍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 ;⒎證據取得的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的程度等情狀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這七項權衡因素是「例示」而 非「列舉」,且未必是併存,甚至彼此有「互斥」的關係, 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的排序,更不是、也不可能要求法 官就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 次: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的違法,於偵查機關 違法取得的證據,且是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 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違法 偵查」的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段權衡 的是前述第⒈、⒉及⒌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程 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的保護目 的,以及所要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性質(包括憲法 基本權、法律上的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 審判機關審判的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的危險或實害程 度),權衡其中究竟是被告的私益或追訴的公益保護優先, 除非侵害被告的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 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的例外,不得 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告被侵害的權利, 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 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的是前述第⒊、⒎及⒋項因素)。最後, 才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 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以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的判斷 (此時才權衡前述的第⒍項因素),以資兼顧國家取證程序 的合法純潔、公平公正及真實發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且採 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採集 尿液及由上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及由上開證據所衍伸之 相關證據,即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衡判斷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經查,本案因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大溢自相同社區步行而出, 又經警員扣得上開之物,警員因而主觀上認被告有逾量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嫌疑,據以認定被告已該當於現行犯之要件, 並將其逮捕,而被告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隨警員前往警 局配合調查,亦非出於真摯之同意採驗尿液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無積極證據顯示警員主觀上係出於惡意違反上開搜索 、逮捕、採驗尿液程序之要件,是以,警方對被告所行之搜 索、逮捕、採驗尿液程序,固有上開瑕疵,然難謂警方係事 前惡意違反法定程序,合先敘明。而本案警方雖非惡意違反 法定程序,固有善意例外,然仍應權衡其中究竟是被告的私 益或追訴的公益保護優先。  ⒉次查,被告所涉之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法定本刑分別 為7年以下、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重罪,且對 他人或國家社會未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 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而警 員逮捕被告前對被告為搜索行為,逮捕後對於被告之一般行 動自由限制,難謂輕微。再者,目前刑事偵查、審判實務上 對於持有、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經查獲之毒品及被告經檢出 毒品反應之驗尿報告,均係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持有、施用毒 品犯行之重要證據,而警方違法取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 採集尿液之相關證據,而就據此衍生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921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90號鑑定書, 因係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對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為爭 執,是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 響性甚高,如使用本案扣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採集尿液 及衍伸之相關證據,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 ,對被告訴訟上防禦造成不利益。  ⒊從而,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 ,且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 告採集尿液及由上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衡判斷,認警方固非惡意違反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惟權衡後認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 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 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 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 性,認扣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採集尿液及上開證據所衍 生之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又本案循合法程序衍生取得 之上開證據所衍生之相關證據,因與違法搜索取得之海洛因 2包、違法自被告採集尿液之行為,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 ,且非個別獨立之偵查作為,該衍生證據應在禁止使用之證 據放射效力範圍,爰予禁止使用,而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有公訴 意旨所指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9 2頁、第124頁),然公訴意旨所舉本案證據,既經本院排除 其證據能力,則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 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其餘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條第3項之逾 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中一再闡 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 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 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 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 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 之旨;再由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 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 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 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是於被告應諭知 無罪判決之情形,縱未能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應於判決中 併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5.07公克、 驗餘淨重35.01公克,純質淨重14.30公克),均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 11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101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 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影片時間:00:00:00-00:04:55(畫面時間10:11:10-10:16:00) 畫面時間10:11:10至10:15:52時,可見員警於社區外之人行道旁盤問一名身穿深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與此同時有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配戴黑色口罩之男子(下稱B男)蹲坐於路邊,隨後員警帶同A男前往其停放於對向道路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搜索該車之內部。畫面時間10:15:53時,灰色衣服員警(下稱員警甲)指向B男之方向並說:「那邊先看好了」,此時密錄器畫面朝向B男。 #影片時間:00:04:56-00:05:44(畫面時間10:16:01-10:16:55) 畫面時間10:16:08時,B男:「請問我有什麼事情?」 身穿藍色有印花之員警(下稱員警乙)向B男稱:「我要看你身上有什麼,自己打開。」並向B男拿取身上之黑色隨身包,B男自行打開該隨身包之拉鍊後,員警乙隨即翻動隨身包內之物品。 畫面時間10:16:20時,員警乙:「有沒有什麼不應該有的?」 B男答:「沒有啦。」 員警乙:「有沒有什麼違禁品?」 B男答:「沒有沒有。」 畫面時間10:16:40時,身著藍色素面上衣之(下稱員警丙)告知B男:「口袋東西拿出來,看一下就好。」B男隨即翻找口袋,並取出口袋內之菸盒、打火機、零錢、鑰匙等物。 畫面時間10:16:51時,員警乙自行伸手翻找B男牛仔褲。 員警丙:「後面是錢包是不是?」 B男答:「對,是錢包。」 #影片時間:00:05:45-00:06:36(畫面時間10:16:56-10:17:46) 畫面時間10:16:57時,員警乙搜索B男牛仔褲後口袋並問:「這什麼?」依照此時密錄器畫面之視角,並未攝得員警乙之正面,尚無從得知員警乙所指為何物。 B男答:「不知道。」 員警乙對B男喝斥:「什麼啦?」 B男答:「不知道。」 員警乙 :「你不知道?在你身上抄出來,你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這叫毒品。」此時密錄器轉向員警乙之正面,可見員警乙手中持有一紅色盒子。其內並裝有白色袋狀物。 員警乙取出紅色盒子內之白色袋狀物,並問B男:「這什麼?」B男:「(聽不清楚)」 員警乙:「講清楚,這要驗的。」 B男答:「(聽不清楚)……不是啊,啊sir,我到底犯了什麼?你們要這樣搜我?」 員警乙:「這什麼東西,我再問你一次,我再問你一次這什麼東西?」 B男答:「號子(音譯)」 員警乙:「號子(音譯)是藥仔(台語)對不對?」B男:「嗯。」 #影片時間:00:06:37-00:07:25(畫面時間10:17:47-10:18:36) 畫面時間10:17:52時,員警(無法辨別為哪位員警所說)稱:「這沒辦法了,只能這樣(台語)。」 B男:「不是啊,大ㄟ我也是(台語)……」 員警乙喝斥:「不是什麼(台語)?」 B男:「大ㄟ,你是要抓他,我也是很氣憤,啊為什麼你們要搜我(台語)?」 員警:「(聽不清楚)」 B男:「我跟他不認識,不是,我跟他是從同個地方下來沒錯,可是我沒有窩藏。」 員警:「我想說我看到他跟你進去同一個那個住戶裡面。」 B男:「啊不是啊,這樣算我窩藏?」 員警:「他通緝。」 B男:「我不知道啊。」 畫面時間10:18:31時,員警甲:「搜到就搜到,這沒辦法的事情,我們現在也要檢查(台語)……(聽不清楚)」同時,員警乙持續搜索B男隨身包內之物品,員警甲則打電話聯繫。

2025-01-16

TYDM-113-訴-640-20250116-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樹寶 鄔順滿 張文雄 張家菱 陳裕彬(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 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 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沒收、追徵。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 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同 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 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 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 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 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 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 定參照)。且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 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 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 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 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 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 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 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丙○○、戊○○、甲○○、乙○○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 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13年1月9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為被告丙○○等4人上開案件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丁○○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選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現金1,000元為其 上開案件案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 在卷,並於偵訊時當庭繳回扣案等情,有被告丁○○之111年1 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然被告丁○○嗣於112年2月16日 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按,則該 犯罪所得自被告丁○○死亡時起,應歸其法律上繼承人所有,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 訴訟法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被 告丁○○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丁○○為 之。是以,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丁○○宣告沒 收,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5

PTDM-113-單聲沒-56-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施嘉華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 訴,就本案(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 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定「違法羈押」 之證據排除事由,係羈押程序繫屬之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或 係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限制閱卷,請求法院禁止聲請人(被告)施嘉華及其辯 護人攜出(保有)羈押聲請書繕本,法院於裁定准予羈押後 ,收回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羈押聲請書繕本之全部或一部,是 否於法有據?原審認聲請人未於羈押抗告程序中爭執羈押程 序違法,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再事爭執,並將其於偵查中羈押 程序之自白採為有罪認定之部分依據,於個案上如由法官各 自本諸法律確信為判決,因所持不同見解,致異其結果,有 違公平原則,顯見本案所涉上揭法律爭點具原則上重要性, 且影響本案裁判結果,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爰依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 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擬 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 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 之必要,且係採「裁量提案」,即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 義務性裁量。倘不具該要件,自無提案予大法庭之必要,必 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方有提案之必 要。又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其第3項規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已明揭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者始有證據 能力,方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裁判基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如有疑義,法院自應先予查明。又第1項所指因違法羈押所 為之自白,不得為證據之規定,係指被告處於非法羈押狀態 下所取得之自白而言。是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法律爭議,已有 法律明確規定,於實務運作並無疑義或再行闡釋之必要,且 依原判決之記載,已就其如何認定聲請人於第一審羈押庭之 自白具任意性為說明,並無聲請意旨所載原判決認不得於本 件訴訟中再事爭執,非本案應審酌之事項等情,是尚無促進 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且於本案亦不符合前述擬 採為裁判基礎之要件,核無聲請意旨所指具有法律原則重要 性而須由本庭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預為統一見解之問 題。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3-台聲-18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上 訴 人 施嘉華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蕭仰歸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 訴 人 施復興 選任辯護人 洪昌宏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 訴字第2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132、13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嘉華、施復興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嘉華、施復興(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教唆偽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施嘉華投票交付賄賂及施復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 處施嘉華、施復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 論處施嘉華犯教唆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之 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 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 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 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 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 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 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 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 合第1 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 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 務時,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   稽之卷證及原判決理由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銘(與後 述之林世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2時3 5分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嗣於翌(23)日14時47分再次 接受檢察官偵訊前,確曾有員警與其接觸,對其曉以大義, 要其坦白,並由該員警陪同至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之情(見 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9至349頁,原判決第21頁第5行至次 頁第7行)。原判決理由雖謂依邱俊銘相關之偵審筆錄記載 ,足徵邱俊銘其後於該次(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所 陳具任意性,筆錄全程錄音錄影,製作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 ,至員警與邱俊銘之接觸,係就其查得之事證,為確認案情 先行採取之權宜措施,為訊問被告前之任意偵查作為,與刑 事訴訟法規範之訊問被告有別,雖未錄音錄影,不足認該次 偵訊筆錄有何不可信之處等旨(同判決第22頁第19行至次頁 第4行),惟原審未針對製作該次偵訊筆錄前員警所為之「 曉以大義」、要其「坦白」,是否涉及所指依查得之事證, 而為相關案情之詢問、邱俊銘之身心是否受拘束、員警有無 踐行上開告知程序等情為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論述說明, 遽認所為屬任意偵查作為,上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並 據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同判決第52頁第10行以下), 依上說明,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 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判決理由應扼 要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 由,方為適法。是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 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 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依卷證,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邱俊銘 於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意同日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卷四第36 、46、118、120、155、306頁),原判決理由說明邱俊銘、 林世意於第一審作證時就案發當日各項細節、施復興是否交 付文宣品請託投票與警詢證述有別,因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施嘉華、施復興犯罪事實存 否所不可或缺,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至第38 頁第1行)。然又併援引邱俊銘、林世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第一審同旨之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無償提供口罩 予邱俊銘、林世意係經由施復興告知始知悉文宣品金馬筆的 價格等旨(同判決第52頁第7行至次頁第27行、第56頁第27 至30行、第68頁第31行至次頁第11行),則該部分同旨之警 詢供述即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與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 原判決仍採為上訴人等有罪之部分論據,採證違法。  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均爭執林世意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 、同日22時22分、同日23時46分、同年月22日1時37分等偵 查供證之證據能力,林世意上開偵查中之供證,以檢察官或 以被告身分訊問,或有不當訊問影響供述之任意性,或雖以 被告兼證人身分訊問,但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等各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後,認對上訴人等均 不具證據能力(同判決第32頁第3至28行、第33頁第22至26 行、第34頁第5至24行、第35頁第13行以下至次頁第1行), 卻復援引該等偵查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對林世意 為投票行賄犯行之部分論據(同判決第67頁第4、26至27行 ),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允諾以免費提供文宣 口罩2萬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口罩紙〈即文宣紙〉 價值4,200元)予邱俊銘為對價,約使邱俊銘及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邱健智等人於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時投 票支持施嘉華,而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聯繫慶源彩色印 刷公司(下稱慶源公司)印製口罩紙2萬張(價值4200元) 、向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訂購邱俊銘競 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又於同年1 0月間邱俊銘完成參選○○縣○○鎮鎮民代表候選人號次抽籤後 ,因已無文宣口罩可發放,再次請託免費提供文宣口罩,上 訴人等基於同一行賄接續犯意,透過鍾雅茹另向長欣公司訂 購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2萬個,上訴人等2次合計共提供 4萬個文宣口罩、2萬個口罩紙予邱俊銘收受等情(見原判決 第4頁第25行以下至第6頁第20行),如果無誤,似認定上訴 人等交付賄賂之物包括口罩及口罩紙,價值合計76,200元( 2×36,000〈1.8×20,000〉+4,200=76,200),惟理由先說明, 邱俊銘請託施復興協助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 自行提供)以競選,施復興先後2次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向 長欣公司訂購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 價1.8元)各2萬個交付(同判決第50頁第18行至次頁第12行 ),後又載稱上訴人等知悉邱俊銘有意參選,經邱俊銘拜託 施復興後,由施嘉華同意贊助口罩共4萬個(口罩價值5萬5 千元,口罩紙價值8,400元),上訴人等提供之賄賂係包括 口罩及口罩紙(同判決第56頁第3至5行、次頁第10至11行) ,就上訴人等交付之賄賂有無包括口罩紙,及賄賂之物總價 究為76,200元或63,400元(55,000+8,400=63,400),其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且理由前後之說明,亦有齟齬 ,甚與其附表編號3所載邱俊銘收受賄賂之物僅為總價7萬20 00元之文宣口罩不同(見原判決第103頁附表),顯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又依卷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述邱 俊銘請託施復興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自行提 供),接受施復興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口罩2萬個(合計價值3 6,000元)作為對價(見第一審卷一第13頁),並未涉及口 罩紙,邱俊銘於偵查中同供稱:(施復興父子就你的宣傳小 卡請誰做?)慶源公司印刷,後來我有自己去慶源公司載2 萬張小卡,他們跟我收4,200元,這筆錢是我自己出的(見 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8頁),倘若非虛,價值4,200元口 罩紙部分似非由上訴人等免費提供,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 逕認上訴人等提供之賄賂包括口罩紙費用,即與卷證不符, 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刑法第172條犯偽證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 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 院無裁量餘地。卷查,原判決認施嘉華有本件教唆偽證犯行 ,依其理由說明,係依憑施嘉華第一審相關供述、證人周慶 郎(涉犯投票受賄罪,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證 言、周慶郎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據(見原判決第48頁 第15行以下至第50頁第12行、第81頁第23至31行),惟依所 引施嘉華部分供述記載,施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係陳稱「我 於111年11月21日聽到傳聞說我的服務團隊被抓到,要出事 了,所以才去找周慶郎等人簽收據,怕他們被檢警調查時亂 講牽到我;我沒有告訴周慶郎要如何講,只有說如果人家問 ,就說這個錢已經付完」等語(同判決第49頁第20至24行) ,原判決並說明施嘉華所述與周慶郎證述內容相符,且依施 嘉華上揭供述語意脈絡,當係就檢警調查時,要求周慶郎回 答已付錢,如果無訛,似認施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就周慶 郎並未支付筆、打火機等文宣品費用自白本件教唆偽證犯行 ,雖施嘉華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然第一審之上開供述, 是否符合前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值研酌,原判決疏未 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誤。 ㈥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 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107 年5月9日修正前之同條第3項原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應刑法總 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第2項 屬裁量宣告沒收規定,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符合 選罷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選罷法亦於107年5 月9日經修正公布,將同法第99條第3項原條文中之「犯人」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上述刑法 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因此,修正後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特別規定 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 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 得沒收之競合),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 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 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至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 9號判決相關見解既因法律之修正而無從遵循,並不生判決 見解歧異。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等交付賄賂犯行之時間為111 年1、2月間某起至同年11月3日,已在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修 正施行後,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均論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並說明預備行求賄賂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選罷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將前述上訴人等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 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仍謂施嘉華、施復興交付邱 俊銘如其附表編號3之賄賂,已由邱俊銘收受,無庸再依選 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對施嘉華、施復興宣告沒收(見原 判決第89頁第22至28行),依上述說明,其法則之適用難謂 允當。又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 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 原判決既說明周慶郎於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案件中,已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計6萬4500元,檢察官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 判決第89頁第11至21行),如亦無誤,施嘉華此部分交付或 預備行求之賄賂款項既經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對其諭知追徵 ,乃原判決仍對施嘉華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賄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判決此部分關於沒收之論斷,同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施嘉華、施復興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29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 上 訴 人 邱銘煌 選任辯護人 吳森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174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7 、157、158、187、211、212、21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銘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併諭知褫奪 公權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陳寬山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24日 警詢之陳述具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具體理由,遽採為上訴人論 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又陳寬山111年11月24日於偵查 中所述,與前述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原判決既認陳寬山於 偵查中所述均有證據能力,則陳寬山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即欠 缺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要件不合,原判決認 有證據能力,同有違誤。 ㈡㈡上訴人與陳寬山乃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需有堅強 之佐證以擔保陳寬山證述之憑信性,然陳寬山先後證述不一 ,已有瑕疵,而證人許素梅、邱炳誠僅知悉係陳寬山對其等 行賄,不知陳寬山行賄資金來源,自不能以許素梅、邱炳誠 之證述,作為陳寬山不利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原判決 僅以陳寬山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 法則,併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依陳寬山於第一審供述,稱先前給許素梅的錢,許素梅已經 花掉,她扣押的錢是我借她的等語,可知許素梅所提出供扣 押之金錢,並非陳寬山所給之賄選款,則扣案之許素梅所收 受之賄款,不得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㈣上訴人及陳寬山係同時接受警詢,且陳寬山於111年11月17日 遭羈押至同年月24日,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至 同年12月28日,其等並無串供之可能。又依陳寬山於111年1 1月16日、17日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稱上訴人託其付冷泡茶的 錢等語,益見上訴人所辯係請陳寬山購買飲品等語可採。乃 原判決竟稱其等2人有事後勾串之情形,並以臆測之詞,謂 其對於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付與用途,有說詞前 後不一之情,認足以佐證陳寬山所稱上訴人交付上揭現金, 係囑請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之可信度,有理由不備及適 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㈤其雖不爭執選舉人名冊中關於許素梅及其子女、親屬共5人具 有選舉權之事實。然依許素梅之全戶戶籍資料,其戶籍址僅 有許素梅1人,參以許素梅於警詢稱其戶內共有4人有投票權 ,則許素梅及其家人究竟有多少人具投票權,即有未明。又 邱炳誠均稱其戶內共有3人具有投票權,與邱炳誠之全戶戶 籍資料、選舉人名冊相符。則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寬山分別交 付現金5千元予許素梅、2千元予邱炳誠,其中1千元用以賄 賂許素梅、邱炳誠,其餘金額則約其等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 等情,皆與上開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 責未盡等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陳寬山、許素梅及邱炳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佐以扣 案經繳回之等值現金4千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及個人基本資料、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縣○ ○鄉鄉民代表第3選區選舉人名冊、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為111年○○縣○○鄉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 其交付3萬元與陳寬山,並囑請以每票1千元交付該選區內具 有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作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經陳寬 山應允後,除收受4千元作為自身與戶內家屬之賄賂外,並 已將其中現金5千元及2千元分別交付許素梅、邱炳誠,該等 對象皆知悉陳寬山交付賄賂之目的係要其等於本次○○縣○○鄉 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仍予收受,所為該當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 與陳寬山並為共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陳寬山於偵查 中所證其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即陸續向許素梅、邱 炳誠等人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與許素梅、邱炳誠均證稱 陳寬山有向其等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 足以佐證上訴人交付陳寬山上揭現金,除用以行賄陳寬山及 其家屬外,並囑請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等證言, 與事實相符,併對上訴人供稱係委請陳寬山支付競選總部訂 購冷泡茶及租用冰箱的費用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 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陳寬山之證述作為唯一證 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 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陳寬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之理由,尚無不合,要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 於同時引據陳寬山於警詢與偵查同旨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 ,雖有未當,然除去其該部分之警詢陳述,綜合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仍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亦無礙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又稽之卷內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基本資料、選舉人名 冊所載(見原審卷第305至309、321、323、325、329、333 、341至349頁),許素梅及其子女林曉微、林孝偉、林菁雲 、女婿陳建成共5人,邱炳誠及其母吳春共2人,均為該選區 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則原判決認定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之代 價,交付5千元與許素梅,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 許素梅,另4千元則約其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及交付2千元 與邱炳誠,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邱炳誠,另1千 元則約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並無不合。另原判決並 未認定系爭扣案之4千元係上訴人交付與陳寬山賄款之「原 物」,而以該4千元佐證陳寬山所述相合,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 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5183-20250115-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蘇清泉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黃道東 何承儒 劉元敏 吳玉端 廖淑姿 鍾梅英 鄭子涵 楊麗丹 謝鎮榮 李苡銜 林文仲 陳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第82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清泉(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道 東、何承儒、劉元敏、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 楊麗丹、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等12人涉犯偽造 文書等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第8228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28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 人嗣於113年9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8227號、第8228號卷宗、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287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准 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 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參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 屏東縣縣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依法登記公告為本案選 舉之候選人;而被告黃道東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9月間,代 理擔任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之主任委員 ,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 07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吳玉端、廖淑 姿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主任管 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鍾梅英係該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被 告鄭子涵、楊麗丹則均為該投開票所之管理員;被告謝鎮榮 、李苡銜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 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則分別擔任 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 監察員,渠等均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本案選舉權 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詎被告黃道東等12人均明知應依 法令公正辦理選舉事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明知應確實進行選舉人或投票權人身 分查驗,且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未攜帶印章、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立即於選舉人名冊 之「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竟共同意圖妨害投票 、開票,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 在渠2人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選舉人 名冊上,冒用如附表所示之46名選舉人名義按捺指印領取本 案選舉之選舉票,且未經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加以簽章證 明,以此作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意之證明而為不實之登載 ,嗣於同日本案選舉投、開票完畢後,渠2人再將上開不實 登載之選舉人名冊送至屏東市公所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圖利 本案選舉之另一候選人周春米,並致使本案選舉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果之合法、公平、正 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 票正確等罪嫌。  ㈡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共同意圖妨 害投票、開票,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 票時,由被告楊麗丹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上,以被告楊麗丹之私人印鑑蓋印,而 冒用6名選舉人之名義領取本案選舉之選舉票,再由被告鍾 梅英、鄭子涵加以簽章證明,以此作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 意之證明而為不實之登載,嗣於同日本案選舉投、開票完畢 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再將上 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送至屏東市公所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圖 利本案選舉之另一候選人周春米,並致使本案選舉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果之合法、公平、 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 涵、楊麗丹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 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等罪嫌。  ㈢被告黃道東為圖利本案選舉之特定候選人,並避免本案選舉 後因用餘票短少而承擔法律責任,竟意圖妨害投票、開票, 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調換選舉票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即本案選舉投 、開票日前之某日,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 國欽以尺寸、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放入用 餘票彌封袋,用以矇混、權充用餘票,嗣被告謝鎮榮、李苡 銜、林文仲、陳國欽即與被告黃道東共同意圖妨害投票、開 票,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調換選舉票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謝鎮榮、李苡銜均明知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於1 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共有862名選舉人前來領取 本案選舉之選舉票,其中共有4張本案選舉之選舉票未予發 給,故實際僅發出858張有效票,且用餘票實際僅有496張, 然渠等仍依被告黃道東指示,於同日或其後某日,先自用餘 票袋內取出2張用餘票,將之放入有效票袋內,再持尺寸、 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4張放入用餘票彌封 袋,將之彌封封存,並在本案選舉之投(開)票報告表填載 不實之有效票數860票、用餘票數500票後,送至萬巒鄉公所 而行使該等投(開)票報告表,渠等並以此非法方式調換選 舉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 結果之合法、公平、正確性及聲請人。  ⒉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均明知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於1 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用餘票實際僅有278張,然 渠等仍依被告黃道東之指示,於111年11月26日或其後某日 ,持尺寸、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2張放入 用餘票彌封袋,再將之彌封封存,並在本案選舉之投(開) 票報告表填載不實之用餘票數280票後,送至萬巒鄉公所而 行使該等投(開)票報告表,渠等並以此非法方式調換選舉 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 果之合法、公平、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黃道東、林文 仲、陳國欽、謝鎮榮、李苡銜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之意圖妨 害投票、開票而調換選舉票、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 正確等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8至9、 11至13、16、18至20、22至23、28至30、33至34、38至42號 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其指紋鑑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何承 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又如附表編號2至6、14至15、 21、25至26、31、36、43至46號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雖 有少數指紋捺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 法比對,然其他可資辨識之指紋捺印經鑑定比對結果,亦均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已足排除被告何承 儒、劉元敏冒用各該選舉人名義,按捺指印而領取本案選舉 票之可能性。  ⑵至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8名選 舉人名冊欄位捺印之指紋,固然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 、特徵點不足而無從比對,然各該選舉人確實有於本案選舉 投票日間自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按捺指印領 票乙情,業據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 所示之8名選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其他證據可佐,亦足 認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各該 選舉人名冊欄位,確係由各該選舉人親自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第0007投開票所按捺指印領票,自無從遽認被告何承儒、劉 元敏有何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冒用他人名義領票之情事,而 難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⒉被告楊麗丹、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部分:  ⑴依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內上開指紋捺印 及印鑑蓋用情形,可知吳鳳珠、陳椿松、林志龍、劉川銘、 林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除均有蓋用「楊麗 丹」字樣印鑑,並於其後「證明人簽章」欄位蓋用「鄭子涵 」、「鍾梅英」字樣印鑑外,另有於各該指紋捺印上蓋用「 邱騰寬」之篆書字樣印鑑等情,而邱騰寬即係中國國民黨所 推薦、於本案選舉中擔任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監察 員之人,此有該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名冊存卷可考,上開情 事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本案 既非僅被告楊麗丹將其印鑑蓋用在各該選舉人之指紋捺印上 ,而係同有其他選務人員共同會章在相同位置,顯見該等蓋 印之舉係因上開選務人員不諳相關規定,而誤解會章證明應 蓋之欄位,逕自蓋章在選舉人按捺指印之欄位所致,要無作 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意證明之意;又衡以選舉投票過程中 ,各選舉人是否、何時前來投票,及各該選舉人之其他同住 親屬是否、何時前來投票,均屬不定,顯非被告楊麗丹等所 能預期,被告楊麗丹當無甘冒遭受追訴風險,逕以載有自己 姓名之印鑑重複領票之動機,足徵被告楊麗丹及邱騰寬等選 務人員重複蓋用上開印鑑,僅係誤解會章證明應蓋欄位所致 ,無從逕認被告楊麗丹等有何為不實登載之舉,亦難認有何 圖利他人之情事。   ⑵至被告鄭子涵、鍾梅英雖有在上述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後方 之「證明人簽章」乙欄蓋用渠等印鑑之舉,然觀諸111年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 冊第19至21頁,就「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規定:「選舉人 或投票權人以簽名領取選舉票或公投票時,應請其簽可辨之 姓名全名。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以用大拇指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 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 章證明...」,又上開手冊附錄十四「投開票所曾發生案例 及其改進預防措施」第119頁,就「選舉人按指印領票,但 證明人欄處無管理員及監察員簽章」之情形,則規定:「發 票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舉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 票之選舉人【證明人蓋章】欄內,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 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此有上開手冊存卷可 參。由上開規則可知,在選舉人按捺指印領票程序中,管理 員職務僅在於協助選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縱使發生管 理員及監察員未立即共同蓋章證明之情形,亦得事後補正, 則被告鄭子涵、鍾梅英及其他選務人員顯係察覺上述6名選 舉人之名冊「證明人蓋章」欄位內有漏蓋情事,方始於事後 補蓋印章以為證明,此等程序既與上開工作人員手冊規定意 旨相符,自亦難認被告鄭子涵、鍾梅英等有何為不實登載或 圖利他人之情事,   ⑶是被告楊麗丹既僅係因誤解「證明人簽章」乙欄所在,逕自 蓋章在選舉人按捺指印之欄位,而被告鄭子涵、鍾梅英所為 會章證明之舉復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 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意旨無違,顯難認有何 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更無從認定其餘被告吳玉端、廖淑姿 有何共同為上開犯嫌之情,而難俱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部分:  ⑴依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25日勘驗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 票所內彌封選票箱之結果,已可確認彌封選票之紙箱外觀封 條完整無污損,且拆封後,其中本案選舉之用餘票袋內共有 496張用餘空白票,另外4張則為未印刷與選票尺寸、顏色相 同之空白紙,總計500張,有效票與無效票總計則為860張, 且該投開票所並無已領未投票袋等情,顯見本案選舉屏東縣 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票箱自本案選舉投開票完成後,即 未曾開拆,亦無選舉票遭攜入、攜出而有所增減之情事,足 認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後,並無任何接觸 或變更本案選舉選舉票狀態之行為與可能性。    ⑵又依本院民事庭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開4張未印刷與選票尺 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均係存放在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 開票所之用餘票袋內,至有效票袋內並未有何存放空白紙張 之記載等情,足見該等空白紙應係於大量裁切、印製本案選 舉選舉票之際,因紙張沾黏、摺疊等情形而漏未套印所致, 而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前點領上開選舉票 之際,因點算時未即時發覺,嗣後於本案選舉投票日當日復 未以該等空白紙張發給選舉人,因而未被負責發票之選務人 員察覺,再與其餘套印完整之用餘票一同封存而導致,則此 等套印有誤而未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察覺之情事,亦難作 為認定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有於本案選舉投票日當日圖利他 人、調換選舉票,抑或登載不實之證據。    ⑶再依本院民事庭前揭勘驗結果,可確認屏東縣○○鄉○0000號投 開票所票箱之外觀封條完整,經該訴訟事件兩造檢視後,始 行拆封,且經逐一查看,發覺有效票袋內有2張有效票單獨 放置,未與其他有效票一同綑綁,再經清點有效票數、無效 票數、用餘票數(含空白票紙)後,其總數與選舉人名冊之 選舉人數相符等情,顯見未與其他有效票一同綑綁之2張選 票,於本案選舉開票、計票時即已列入有效票計算,並無遭 攜入、攜出而有所增減,亦無事後投入之情事。則該等選舉 人名冊填載領票數與實際有效票、無效票合計數目不符之情 形,僅係出於選務人員偶然疏忽,況證人即上開投開票所選 舉人蔡美麗、高添來、張枝花、高靜堯雖均證稱有漏未取得 本案選舉之選票之情,除與選舉人名冊所載其等均已取得選 票不符外,其等均係於投票完畢步出投票所才反映此事,而 非於領票時立即確認,亦難苛求在場之選務人員及被告謝鎮 榮、李苡銜、黃道東及時發覺上述選舉人漏未領取選舉票, 自無從以此等疏漏,遽認被告謝鎮榮、李苡銜、黃道東有何 集體舞弊之情,而難俱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⒋被告黃道東、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⑴依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25日勘驗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 票所內彌封選票箱之結果,已可確認該投開票所有效票、無 效票共計506張,用餘票袋內有278張用餘空白票,並有2張 未印刷、與選票尺寸、顏色均相同之空白紙,總計280張, 且封存選票之紙箱封條均完整無污損,經拆封後,其中除1 袋有效票沒有彌封外,其餘票袋均完整無污損,以及該投票 所並無發出票數與領票人數不符之情形,亦無爭議票等情, 顯見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於本案選舉投票日間,確已據實登 載計算結果,且開票後並無任何接觸或變更本案選舉選舉票 狀態之行為與可能性。   ⑵又上開投開票所用餘票袋內,雖放有2張未印刷、與選票尺寸 、顏色均相同之空白紙,然無法排除選票係因大量印刷之下 ,偶然發生未完全套印或漏未套印選舉票之結果,且該等空 白紙係放置在上開投開票所之用餘票袋內,而與其他套印完 整之用餘選舉票同捆,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於 本案選舉前點領時漏未察覺,自無從遽認其等係故意放入上 開空白紙張,而有調換本案選舉票之情事。況上開投開票所 最終並無發出票數與領票人數不符之情形,亦無爭議票,自 難認被告林文仲、陳國欽、黃道東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名之 嫌。    ⒌綜上,告訴意旨所指瑕疵或疏漏僅為選務工作龐雜瑣碎而偶 然發生,難謂被告黃道東等12人客觀上有何構成告訴意旨所 指犯嫌之情事,主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犯意可言。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應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   ㈡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確認渠等在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 票所擔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時,有46名選舉人以按捺 指印方式領取選舉票,且並無管理員、監察員之蓋章,此明 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本文「捺指印領取 選票者,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明」之規定,此4 6人不應發給選票,則此選舉人名冊實際記載之事項即與法 律所規定不符,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卻仍將此不實之選 舉人名冊提交屏東市公所,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6位選舉人之領票欄究竟係 被告楊麗丹先行蓋印領票,事後為掩蓋事實,再找不詳身分 之人捺所謂「指印」在上,或是先有「指印」,事後被告楊 麗丹因不諳法規而補蓋印章在「指印」上,關乎被告楊麗丹 是否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原署檢察官卻未進一步加以 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況。倘確實是先蓋用被告楊麗 丹之印章才捺指印,則被告楊麗丹、鍾梅英、鄭子涵必然構 成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 再將上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送至屏東市公所,則是構成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倘被告鍾梅英 、鄭子涵未親自見聞該6人捺指印之過程而蓋章,亦構成本 罪。偵查檢察官完全未加以究明,顯調查未備。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被告黃道東為本案選舉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謝鎮榮 、李苡銜分別為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主 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而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則分別為本 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 察員。上開2個投票所均有在用餘選票當中發現與選票尺寸 、顏色均相同空白紙,加入空白紙後總數即與各該投開票所 總選舉人數減去實際投票數相符。又該空白紙張混雜於用餘 票內,代表原先實際完整印製之選票應較名冊上之選舉人數 更多,為何點算時數量剛好相同,顯見確實有已印製完成之 選票不翼而飛。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行 為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意圖擾亂投票、開票 而隱匿、調換選舉票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而被告黃道東是否參與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 、林文仲、陳國欽等人為上開犯行?偵查檢察官卻不繼續調 查此節,亦有調查不備之違失。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上開認定事實矛盾之處,且調查復 未完備,爰依法聲請再議,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於偵查中同意採取渠等10指指紋後 ,與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內所捺印之46 枚指紋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如附表編號1、8至9、11至13、16、18至20、22至23、28 至30、33至34、38至42號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其指紋鑑 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附表 編號2至6、14至15、21、25至26、31、36、43至46號所示之 選舉人名冊欄位,雖有少數指紋捺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 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然其他可資辨識之指紋捺印經 鑑定比對結果,亦均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 ;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8名選 舉人名冊欄位捺印之指紋,固然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 、特徵點不足而無從比對,然亦無證據可證明該8枚指紋係 為被告2人所冒名按捺。況上開於選舉人欄位所按捺之46枚 指紋之大小、形狀、用印方式、角度等均有極明顯差異,要 難遽認該46枚指紋為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私自冒用他人 名義蓋用以領取選票。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固有未於 如附表所示之46名選舉人按捺指印領取本案選舉之選舉票之 同時立即於選舉人名冊之「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 ,並將選舉人名冊送至屏東市公所等情,然至多僅應負因過 失而辦理不當之行政責任問題,要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 繩。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⑴依選舉人名冊所示,吳鳳珠、陳椿松、林志龍、劉川銘、林 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於名冊欄位所捺印之指紋上,除均 有蓋用「楊麗丹」字樣印鑑,且於其後「證明人簽章」欄位 有蓋用「鄭子涵」、「鍾梅英」字樣印鑑外,另有於該6枚 指紋捺印上蓋用「邱騰寬」之篆書字樣印鑑等情,可見本案 將印鑑蓋用在上開6名選舉人按捺指印上之人除被告楊麗丹 外,尚有邱騰寬,自不能排除被告楊麗丹係因誤解會章證明 所應蓋用之欄位所致,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楊麗丹有冒名該 6名選舉人而偽領選票之行為。  ⑵又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 作人員手冊附錄十四「投開票所曾發生案例及其改進預防措 施」第119頁載明:「發票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 舉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票之選舉人【證明人蓋章】欄內, 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 」等文字,是被告鄭子涵、鍾梅英在上述6名選舉人之名冊 欄位後方之「證明人簽章」乙欄再蓋用渠等印鑑之舉,當係 符合上開手冊之相關規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鄭子涵、鍾梅 英2人有何為不實登載之情事。  ⑶況刑法第213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是縱然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 英、鄭子涵、楊麗丹等5人於辦理選務過程中,有部分事務 之處理有不甚完備之處,要非為對該選舉人名冊為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行為,尚難課以被告 5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參諸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 點第5點及第9點之規定可知,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票均 係依據選舉區選舉人之人數印製,且印製完成後難免會發現 有選舉票破損、污染或數量不符之情況,此時就必須進行補 發、更換等措施,然衡諸常情,選舉票在大量裁切、套印之 情形下,實不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張之情形 。且若被告黃道東等5人有心要為「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 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選舉票」之動機,衡情豈有 僅於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去隱匿、調換4張、2 張選舉票?此又如何能產生妨害投票或為擾亂投票之結果? 況上開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及用餘票之數目既均已確 定而未經增減,則合理推斷該用餘票袋內4張、2張未印刷而 與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應僅係從事印刷之選務人 員疏失所致,實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 應令其擔負刑事上之罪責。    ⒋綜上,被告黃道東等12人所為既僅屬辦理選務過程中之疏失 ,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確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在本案選舉屏東縣屏 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擔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時,有46 名選舉人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取選舉票,且並無管理員、監察 員之蓋章,此明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本 文「捺指印領取選票者,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 明」之規定,其2人明知此情,卻仍將此不實之選舉人名冊 提交屏東市公所,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認定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有吳鳳珠、 陳樁松、林志龍、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名民眾之領票 欄位均蓋有被告楊麗丹之個人印章,且領票證明欄亦有被告 鍾梅英、鄭子涵蓋章加以證明,被告吳玉端、廖淑姿復將上 開公文書提交屏東市公所。若選票欄係6位民眾先按捺指印 ,再由被告楊麗丹因不諳法規而補蓋印章在指印上,固無爭 議;然倘選票上係先蓋被告楊麗丹之印章才按捺指印,則被 告楊麗丹、鍾梅英、鄭子涵必然構成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則將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既然確認被告等人 確有違失,仍未詳加調查其等是否基於故意(或送請鑑定), 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依法院勘驗結果,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均有在 餘票當中發現與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可見原先印 製完成之選票應較名冊上之選舉人數更多,然最終點算時數 量卻恰好符合選舉人數,足徵確實有印製完成之選票不翼而 飛,故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行為應構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意圖擾亂投票、開票而隱匿、 調換選票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至被告黃道東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指揮監 督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權限,可見其有 參與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為上開犯行 ,而為共犯,亦可認定。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有上開認定事實矛盾 之處,而被告黃道東等12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符合上開各罪之 構成要件,應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分別為主任管理員、主 任監察員,明知有46名選舉人係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取選票, 然卻未依規定於選舉人名冊上用印,顯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等語。然查: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 ,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 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於「三、領 票處管理員之職務」亦載明: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以簽名領取 選舉票或公投票時,應請其簽可辯之姓名全名。選舉人或投 票權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以用大拇指 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 ,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見他995卷一第 117頁至第118頁),可見選舉人倘未攜帶印章或未簽名者, 可以按捺指印方式為之,且應經管理員及監察員於選舉人名 冊上蓋章,然觀諸上開規定及工作手冊均係規定需蓋證明章 之主體為「管理員及監察員」,足見上開權限非專屬於「主 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而係任何「管理員及監察員」均 可為之。  ⑵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供稱:當日沒有任何管理員通知我們 有人沒帶印章,而以按捺指印的方式領取選票,如果有人跟 我們說,我們就會蓋管理員及監察員的印章,且依規定也不 限於主任管理員或監察員,一般管理員及監察員也有此等權 限等語(見他995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64頁),是依上開規 定及工作手冊所載,對於按捺指印之選舉人而蓋證明章既屬 任何管理員及監察員均有之權限,被告何承儒、劉元敏身為 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衡情因屬管理階級,若未經其他 管理員及監察員通報,顯難及時察知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實際 領票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明 知、容任其他管理員、監察官消極不於按捺指印之選舉人名 冊上蓋章,自無法認定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有何故意填載不 實公文書進而行使之主觀犯意。況縱被告何承儒、劉元敏身 為主任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妥適監督其他管理員及監察員依 上開規定用印,亦僅涉及行政管理上之責任,而與刑法上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自 不可採。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楊麗丹可能於吳鳳珠、陳樁松、林志龍 、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尚未按捺指印前,即 於領票欄位內先蓋章而冒名領取選票,並製作不實之文書, 上開文書再經被告鍾梅英、鄭子涵蓋以證明章,最終經被告 吳玉端、廖淑姿送交屏東市公所,而認其等均為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共犯等語。然查:  ⑴被告楊麗丹、鄭子涵為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管理員;被 告鍾梅英、邱騰寬則為該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被告吳玉端為 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被告廖淑姿為該投開票所之主任 監察員等情,有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名冊可查(見他995卷一 第235頁)。又觀諸卷附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吳鳳珠、陳椿松 、林志龍、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人之名冊欄位中,除 有指印外,尚蓋有「楊麗丹」、「邱騰寬」之印鑑,且於其 後「證明人簽章」欄位蓋有「鄭子涵」、「鍾梅英」之印鑑 等情,有選舉人名冊可佐(見他995卷一第58頁至第63頁), 而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若選舉人 係以按捺指印方式領票,管理員及監察員即應用印於「證明 人簽章」欄位,始合乎規範,是被告楊麗丹身為管理員,卻 與邱騰寬一同蓋印於前揭6名選舉人名冊欄位,固有違失, 然倘選舉人經確認身分無誤,而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得選票, 縱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即時蓋章證明,因可事後補正,並不影 響選舉人領取選票之效力,業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民事判 決闡述甚詳(見他995卷四第35頁至第38頁、第75頁至第76頁 );又本次選舉發給每位選民多達6張選票,時間緊湊,易有 因無法及時蓋章之作業疏失,亦符合常情,自難僅以事後發 現有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上蓋有被告楊麗丹之印章,遽認 係被告楊麗丹冒名領取上開6選舉人之選票;再者,上開6名 選舉人名冊欄位除被告楊麗丹之印章外,尚蓋有監察員邱騰 寬之印章,可見並無法排除係被告楊麗丹以外之人冒名領取 選票之可能性;況本案依現有證據,既無法排除6名選舉人 依法核對身分、按捺指印領取選票後,由被告楊麗丹誤蓋印 章於其等選舉人名冊欄位之可能性,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楊麗 丹之認定,認被告楊麗丹僅係單純誤蓋印章於上開6名選舉 人名冊欄位,其主觀上即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⑵被告鍾梅英供稱:選舉人名冊上我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們 會提供印章給發選票的人員,有問題的時候是他們會拿監察 員的印章去蓋,我不認識楊麗丹等語(見他995卷二第268頁 至第269頁);被告鄭子涵供稱:我是因為選舉名冊在審核時 發現有按捺指印之人,但證明人簽章欄位沒有蓋章,我才以 管理員身分核章等語(見他995卷二第217頁);被告吳玉端供 稱:楊麗丹跟其他管理員都沒有告知我蓋錯章的事情,我在 檢查時也只有注意按捺指印的選舉人旁邊證明欄有無管理員 及監察員的印章等語(見他995卷二第169頁);被告廖淑姿供 稱:當時沒有人跟我反映楊麗丹蓋錯章,我不知道這件事等 語(見他995卷二第198頁),依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相互勾稽 ,被告楊麗丹雖有誤蓋印章於選舉人名冊欄位之情,然嗣後 已經被告鍾梅英、鄭子涵蓋印於正確之位置,復經被告吳玉 端、廖淑姿審查後提交屏東市公所,程序瑕疵業已補正。又 選務工作繁忙,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亦大多臨時編組,且 多來自不同政黨推薦,彼此未必熟識,更難於短時間內形成 犯意聯絡,是其等供稱因當日選務繁忙,未及時查知被告楊 麗丹蓋錯位置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倘被告楊麗丹欲冒用 上開6名選舉人名義領取選票,其需分持至少30張選票(6名 選舉人×5種選舉,還不包含自己)前往投票,依選務工作之 繁忙程度,以及現場尚有其他選務人員監督票匭的實際投遞 情形以觀,自有高度困難,此亦與被告鄭子涵供稱:大家的 位置通常不會離開座位,只有吃飯、上廁所,或自己要投票 才會離開投票,其他時間都待在位置上等語(見他995卷二第 239頁)相符,可見選務人員倘欲以連續蓋章、多次冒領選票 之方式舞弊,顯非易事。聲請意旨咸以推論、猜測之方式, 遽認被告楊麗丹冒領選票;被告鍾梅英、鄭子涵、吳玉端、 廖淑姿明知此情而有犯意聯絡,均無依據。   ⒊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分別 為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 理員及監察員,明知餘票中有多餘的選票仍隱匿,自構成公 職人員選罷法擾亂投票、開票而隱匿、調換選票罪,及刑法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黃道東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自亦成立共犯等語。然查:  ⑴依本院民事庭勘驗第0421投開票所選票之結果,該投票所領 票數為860票,與各候選人有效票、無效票數合計結果為860 票相符,且無爭議票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2年3月25日勘驗 筆錄及勘驗結果表可佐(見他995卷四第188頁至第196頁), 而上開投開票所之票箱,於勘驗前均屬彌封狀態,封條完整 等情,亦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甚詳,可見上開投開票所之票 箱自選舉結束至本院民事庭重新驗票時均未曾拆封,自無事 後再經他人投入選票之可能。又經民事庭勘驗第0421投開票 所之票箱內雖尚有用餘空白票496張,以及4張未印刷但與選 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然選票於大量裁切、套印之情 形下,本無法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之情形, 而上開用餘空白票加計4張空白紙後,亦與勘驗結果表記載 有未領票數500張相符(見他995卷四第196頁),可見並無聲 請意旨所指有部分選票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隱匿或調換之 情事,自不該當擾亂投票或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黃道東亦 無從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⑵另依本院民事庭勘驗第0426投開票所選票之結果,該投票所 領票數為506票,與各候選人有效票、無效票數合計結果為5 06票相符,且無爭議票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2年3月25日勘 驗筆錄及勘驗結果表可佐(見他995卷四第222頁至第228頁) ,而上開投開票所之票箱,於勘驗前均屬彌封狀態,封條完 整等情,亦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甚詳,可見上開投開票所之 票箱自選舉結束至本院民事庭重新驗票時均未曾拆封,自無 事後再經他人投入選票之可能。又經民事庭勘驗第0426投開 票所之票箱內雖尚有用餘空白票278張,以及2張未印刷但與 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然選票於大量裁切、套印之 情形下,本無法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之情形 ,已如前述,而上開用餘空白票278票加計2張空白紙後,亦 與勘驗結果表記載有未領票數280張一致(見他995卷四第228 頁),且與被告陳國欽供稱:先前選委會清點票數時,負責 人就有說今年發生印刷疏忽可能混有空白紙等語(見他995卷 二第493頁)相符,自無從僅因有部分餘票中混有空白紙,遽 認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有隱匿或調換選票之情事,被告黃道 東亦無從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聲請意旨徒憑己見漫事指摘 ,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妨害投票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 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之頁數編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50680號鑑定書之指紋比對結果(見他995卷二第415頁至第428頁) 0 倪英傑 第2頁編號8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巫信賢 第3頁編號1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吳美玲 第3頁編號7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李誠佑 第10頁編號3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楊名盛 第11頁編號11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張皓景 第13頁編號7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王碧梧 第13頁編號11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 龔義能 第13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吳珊珊 第14頁編號1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王秀華 第15頁編號3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孫石繪 第16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劉小圓 第16頁編號6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蔡慧英 第1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陳見男 第21頁編號10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李碧霞 第22頁編號14 除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文馨 第24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翁西 第25頁編號2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煌記 第25頁編號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瑞峰 第27頁編號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楊春海 第32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盧靜緣 第33頁編號9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沁漩 第36頁編號9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呂宗霖 第36頁編號10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廖煥英 第36頁編號12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佳慶 第36頁編號13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羿汶 第36頁編號14 除本案選舉及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宜鋒 第36頁編號15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元茂 第37頁編號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佳彬 第37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敬騰 第3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江亦婕 第43頁編號10 除本案選舉及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盈秀 第47頁編號6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鄭淑慧 第51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葉安振 第51頁編號14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倪美惠 第55頁編號15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陳賢謙 第59頁編號9 除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謝翠霞 第64頁編號13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李宗祐 第68頁編號9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吳宗憲 第69頁編號4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世穎 第76頁編號5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王美秀 第77頁編號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黃順靖 第7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楊王秀鸞 第80頁編號9 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未發現相符者;其餘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郭龍源 第81頁編號3 除市長選舉、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賴淑霞 第82頁編號13 除本案選舉、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蔡國陽 第83頁編號2 除市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2025-01-14

PTDM-113-聲自-22-20250114-1

原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孝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建夫律師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黃博文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43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博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子孝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選舉登記第5號候選人,黃博文為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人員 (都會區北區執行長),謝源水、謝定松、謝琴、方秀白、 江林美嬅、劉秀英、張能明、江花香、吳美花、田婕瑜(均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山地原住民,渠等均為本屆山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張子孝、黃博文為使張 子孝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博文先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謝源水位在苗栗縣○○鄉 ○○村0000號居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賄款與謝源 水,約定謝源水就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投票支 持張子孝。  ㈡張子孝、黃博文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謝源水邀約謝定松、 謝琴、方秀白、江林美嬅、劉秀英、張能明、江花香、吳美 花、田婕瑜(下合稱謝定松等人)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至謝源水之女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403巷口處所開設之麵食店(下稱本案麵店)內,由張子孝 發表政見、參選理念,尋求在場之謝定松等人支持後,由張 子孝於本案麵店外之座車內,交付現金25000元與黃博文後 ,再推由黃博文分別交付一人2000元賄款與謝定松等人,約 定謝定松等人就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投票支持 張子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子孝、黃博文(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第113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9至 第5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博文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10頁),核與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清單之證據相符,是被 告黃博文之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  ㈡被告張子孝部分:   訊據被告張子孝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⑴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 之人,被告張子孝認知為被告黃博文或謝源水所引介之工作 人員,係支付工作費用,並非給予選民買票之對價,不具行 賄之犯意;⑵證人謝定松等人之證述均表示黃博文有要求其 等擔任競選團隊,協助拉票、發傳單的助選工作,可見黃博 文確有尋找工作人員之真意;⑶本次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為 全國性選舉,須2萬3千票以上方得當選,倘被告張子孝以1 票2000元買票,花費成本很高,被告張子孝並無資力買票, 因此不會有買票及考量及必要;⑷共同被告黃博文於羈押後 始改口對被告張子孝為不利之證詞,係為爭取交保及減刑, 且被告黃博文與競選總部於選前已生嫌隙云云。經查: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 犯意,而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 ,除審酌行為人主觀意思外,應綜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 酌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時間、方法、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數量,以及其他客觀 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以及其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評 價其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 向等節予以綜合認定,非可專以交付之財物價格多寡或利益 價值高低作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子孝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選舉登記第5號候選人,黃博文為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人員 ;被告2人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謝源水邀約謝定松等人至 謝源水之女經營之本案麵店內見面;被告張子孝於當日在車 上交付現金25000元與被告黃博文,黃博文再分別交付謝定 松等人一人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張子孝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謝定松等人於調詢、偵查中 、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民、證人即張子孝競 選團隊司機全聖布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 扣案之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 幹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團隊幹部背心證明、保險名冊 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3.被告2人欲藉由具有泰雅族頭目身份之謝源水,以號召、尋 找其他山地原住民選民,因而交付現金3000元與謝源水作為 賄選之用:  ⑴按公職人員選具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委員選 舉,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採屬 人主義,即凡有山地原住民所在者即為其選舉區。而山地原 住民因生計之故,多離開原鄉外出謀生,故山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候選人之選舉區等同於全國性選區。而選區及選民除原 鄉外,遍及全台各都會區及鄉鎮,又因選舉活動期間短,對 於全國性選區之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而言,候選人更需透 過輔選幹部逐一向熟識之親友或部落選民拉票宣傳,以確認 拉票對象確實具有選舉權;又因原住民族許多部落討論公共 事務,多係以長老會議決定,可見於原住民族,家族長輩掌 握家族中的話語權,因此,倘可藉由原住民族之頭目或具有 聲望耆老之支持,即可獲得選票。  ⑵依證人葉賢民於調詢中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有10個 候選人,要選舉3人,張子孝競選總部預估張子孝坐四望三 等語(選偵一卷二第59頁)、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中稱 :原住民選舉每個地區性必較不一樣,有的區只有1、2戶, 有的區可能有10幾戶,不可能掃街拜票,都是透過家族親戚 引見,伊們在去發文宣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另被告黃 博文於調詢時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有11位候選人, 比較有實力的候選人包括現任立委高金素梅、伍麗華、孔文 吉,候選人盧縣一及張子孝,選舉情勢非常激烈等語(選偵 一卷一第138頁)、於本院中亦供稱:伊當時知道謝源水是 樹林區泰雅族的頭目,加上謝源水跟他妹妹都是伊父親的學 生,也是同村,伊為了擴大張子孝的票源,因此,在11月20 日前,伊去了兩次謝源水的住處,徵求謝源水之幫助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張子孝於偵查中供稱:伊們是全 國的選舉,不可能各個區域都有認識的人,所以必須藉由當 地的人或社區的關係引介,所以之前才會向謝源水請託,謝 源水之前沒有答應,所以伊才繼續請黃博文拜託謝源水幫忙 等語(選偵一卷三第61頁)、於本院中供稱:本屆山地原住 民立委選舉,總共是10個要選3個,至少要2萬多票才能當選 ,伊雖然身為國民黨員,伊報准參選後,被同黨黨員擋下, 原本要去選不分區也是被擋下,所以伊這次是以自行參選山 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因此伊本次參選並沒有國民黨的支援。 當時在新北樹林區沒有人派,所以伊才經過黃博文的推薦找 謝源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被告張子孝本屆山地 原住民立委選舉,並無國民黨之政黨支持,屬自行參選,在 無政黨支援之情況下,於多名候選人中,與現任立委中欲角 逐3名立委當選資格,選情勢必陷入緊繃,且亟需透過地方 或各原住民族之頭目或長老尋求選民支持,是被告張子孝雖 辯稱並無資力買票賄選,惟被告張子孝於調詢時供稱:伊的 競選團隊主要分為部落、都會區2部分,其中都會區部分, 伊較不熟悉,都是按照都會區聯絡人黃博文之方式找原住民 族人溝通等語(選偵一卷二第222頁),可見被告張子孝對 於部落地區的選民具有較多認識,支持度較高,而對都會區 之原住民族選舉權人掌握度較差,從而,於選情緊繃之情況 下,被告2人就都會區較難尋覓投票權人部分,徵求謝源水 之支持,顯然係希望藉由謝源水泰雅族頭目之身份,徵得更 多其他泰雅族選民之支持,並以賄選方式鞏固票源,並非毫 無可能,是被告張子孝空以其無資力向全數投票權人買票, 即辯稱其無買票之動機,顯不可採。  ⑶證人謝源水於調詢時稱:112年10月間黃博文到伊開設之香水 花源露營區找伊,向伊表示希望伊投票給張子孝,並從褲子 口袋拿出3000元直接擺在小桌子,伊就知道黃博文要向伊買 票,起初伊向他表示這樣不好,伊不拿錢,擔心犯法,黃博 文馬上拿出一疊紙張,向伊表示伊們把這些錢假裝是工作人 員的費用,會給伊簽收一張單據用來偽裝伊係工作人員,這 樣之後被抓也不會有事,黃博文向伊保證只要簽署這張單據 ,就可以辯稱是工作人員,不會違法,也不會被抓,伊就相 信了,伊原本擔心填寫基本資料個資會外流,但黃博文說不 會,稱這張單據會交回張子孝競選總部保管,伊想張子孝一 定也知情,同時拿出5件印有張子孝競選團對背心及幾張文 宣交給伊,離開前黃博文還向伊表示,要伊幫忙聯絡認識的 朋友幫忙張子孝,意思就是這3000元除了買伊這一票外,還 要幫忙介紹選民給他,伊事後沒有跑行程、發傳單及助講等 助選動作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04、405頁),而被告黃博文 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當時有向謝源水說,總部有設計勞務單 、保險名冊,如果簽了勞務單、保險名冊就是工作人員,收 錢不會違法等語(選偵一卷三第359頁),可見被告黃博文 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前往謝源水苗栗住處時,確有徵求 謝源水支持被告張子孝,且交付現金3000元作為對價,更進 一步要求謝源水簽立勞務單等單據、發放背心、文宣佯為工 作人員,以規避選罷法之規範。  4.被告張子孝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向在場之謝源 水及謝定松等人,發表參選理念、尋求支持後,即由被告黃 博文負責對謝定松等人發放每人2000元,並為規避選罷法, 而刻意簽立保險名冊及領競選背心之領據,而事後謝定松等 人並無為被告張子孝進行助選之活動:  ⑴112年11月28日當日被告張子孝係為尋求支持而向謝源水、謝 定松等人宣傳,並發放一人2000元現金給謝定松等人:  ①證人謝源水於調詢時稱:112年11月20日前幾天黃博文打電話 給伊,說希望於11月20日找幾個原住民朋友認識,雖然黃博 文沒有明講要發錢,但因為黃博文先前有給伊3000元,所以 伊知道是要找原住民選民的意思,也會像伊一樣,交付現金 向他們買票,因此,伊陸續找同鄉謝定松、親家吳美花、朋 友方秀白、太太江花香同事江林美嬅、伊妹妹謝琴、向他們 表示候選人張子孝想要私下認識,雖然伊們電話中沒有提到 要用現金買票,但因為是候選人私下見面,所以他們都知道 當天會向他們現金買票,於11月20日上開謝定松等人陸續到 本案麵店,不過後來黃博文宣布當天張子孝下班塞車無法從 花蓮趕過來,當場表示改約11月28日,請大家再過來一趟; 於11月28日伊與江花香先到本案麵店開門,謝定松、吳美花 、江林美嬅、方秀白、田婕瑜(方秀白邀約)、張能明、劉 秀英(伊邀約張能明夫婦)陸續到場,之後黃博文到場,之 後張子孝也跟著司機及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明到場,黃博 文先介紹張子孝、葉賢明給伊們認識,張子孝並向伊們表示 他的競選理念,表示總共有10個候選人,選情激烈,希望可 以投票支持他,後來張子孝先行離開本案麵店,黃博文、葉 賢明私下短暫交談後,黃博文拿出「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 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幹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 團隊幹部背心證明」(下稱領取背心證明)擺在店內桌上, 另外還有一個表格,要大家陸續在表格及領取背心證明上簽 名,並從口袋拿出一疊現金,發給簽完名的人,一人2000元 ,黃博文當場向大家表示,有簽署這張領取背心證明,就代 表是競選團隊幹部,不會被抓也不會有問題,還有人詢問填 寫資料個資會外流,黃博文也表示這些資料會拿回張子孝競 選總部保存,絕對不會外流,大家領完錢之後就陸續離開等 語(選偵一卷第406至408頁);證人王素美於偵查時稱:伊 與黃博文為夫妻,於112年11月20、28日伊都有與黃博文一 同前往本案麵店,伊過去幫忙,負責拍照,11月28日當日張 子孝跟葉賢民到場後,張子孝有介紹他的理念並希望大家投 他,之後伊們走出店外拍照,黃博文有跟張子孝一起上車, 黃博文下車後到店內,有拿單子要在場的選民簽名,另外黃 博文跟謝源水有拿錢給選民等語(選偵一卷一第573至575頁 ),而被告黃博文於調詢時亦供稱:伊係透過謝源水去找選 民,伊與謝源水之選民都不認識,伊直接交代謝源水找好支 持的選民並安排地點與張子孝見面,第一次是112年11月20 日,伊有當場告訴選民,為感謝他們支持張子孝,總部會發 放勞務費給大家,但現場有人質疑,拿勞務費違法,伊稱不 會有問題,因為會將選民納入幹部名冊並且予以納保,不用 擔心,經伊確認時間再約定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再次 邀集選民與張子孝見面,張子孝到場後,伊與張子孝、葉賢 明一同進入,葉賢明先自我介紹,再介紹張子孝之資歷,之 後面與選民在本案麵店門口合照,伊請謝源水先發放文宣及 環保袋給選民,之後張子孝先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伊上車坐 在後座,因為司機也在,因此暗示伊看下面,張子孝從安全 帶側邊將5萬元現金遞給伊,伊認為這係先前伊代墊之勞務 費,緊接者,張子孝又問伊這邊的要不要,伊表示當然要啊 ,張子孝又拿2萬5000元給伊。伊下車後,葉賢明剛好從本 案麵店出來,跟著張子孝一同離開。接著伊叫伊老婆王素美 過來,交代王素美把2萬5000元交給謝源水,讓謝源水發放 給在場選民,每人2000元,並請選民在幹部名冊上簽名,同 時填寫勞務單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63至465頁)。可見被告 2人確有藉由謝源水邀約其他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於112 年11月20日、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由被告張子孝於11月 28日在本案麵店向在場之謝定松等人宣傳政見,請求支持, 被告張子孝在本案麵店外之座車內交付現金25000元與被告 黃博文,再由被告黃博文負責向謝定松等人發放1人2000元 之現金作為賄選之用。  ②謝定松等人主觀上均知悉收取之現金係作為支持被告張子孝 之對價,謝定松等人事後均未替被告張子孝進行任何助選活 動,被告2人亦未曾再與之聯繫:  A.證人謝定松於調詢及偵查時稱:伊去過本案麵店兩次,係謝 源水打電話給伊,找伊到本案麵店去,第一次去的時候,黃 博文有在場,穿著張子孝的競選背心,跟在場的大家說能不 能請大家幫一下張子孝,因為這次參選的人太多,希望能投 票支持張子孝,有提到下次再約見面;第二次會面也是謝源 水打給伊,約在本案麵店,伊到場後有看到其他原住民,黃 博文也在場,後來張子孝來了,張子孝就跟伊們說這次競選 很競爭,很多參選人,請大家多幫忙投他一票,張子孝講完 之後就離開了,之後大家要離開時,黃博文就說要給伊一點 路費,黃博文拿了2張1000元給伊,黃博文有拿出一張印好 的紙,上面有姓名、地址、電話欄位,要伊們在場的人填寫 ,說這樣就代表是工作人員,有保險,但是伊沒有填身份證 字號,填的時候,黃博文沒有說具體要做什麼事,有說如果 被抓到的話,伊算是他們的工作人員不會有事,之後伊們都 沒有再聯絡,伊實際上並沒有參加助選活動等語(選偵一卷 一第25至29頁)。  B.證人謝琴於調詢及偵查時稱:謝源水為伊大哥,伊們是泰雅 族原住民,伊於112年11月某日前往本案麵店聊天,伊第一 次見到黃博文,黃博文說他是張子孝競選團隊的的人員,第 二次看到黃博文也是在本案麵店,當天張子孝也有來,張子 孝只有自我介紹跟請伊們幫忙應該是跟伊們拉票,沒有講很 多話,因為他還要趕去別的地方,張子孝離開後,黃博文拿 給每個在場的人2000元,黃博文邊發錢邊跟伊們說,伊們辛 苦了,要請伊們幫忙,要伊們支持張子孝,但沒有叫伊們做 任何工作,只說簽名之後可以領2000元,他說這表示要求伊 們做工作人員,伊的認知黃博文之所以會發錢,就是要跟在 場的選民買票,一人2000元,伊沒有從事任何競選工作,黃 博文也沒有具體要求做任何事等語(選偵一卷一第89至93頁 、第97至100頁)。  C.證人方秀白於調詢及偵查時稱:伊為布農族,有第11屆山地 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112年11月伊朋友謝琴打電話給 伊,邀伊前往本案麵店,伊抵達後才知到係因為選舉聚餐, 有人(即黃博文)提到張子孝不錯,要支持張子孝,當天聊 一聊就結束;第二次也是謝琴打給伊,說張子孝會從花蓮上 來,因為伊當天要上班,抵達本案麵店時,張子孝已經在場 ,之後張子孝就走了,但黃博文有留下來跟大家說,旁邊桌 上有張子孝的文宣可以索取,同時桌上有擺簽名簿,伊有簽 名並拿文宣袋,之後伊說要先走,有一女的就把錢(2000元 )拿給伊,說是貼補的路費,並表示「拜託拜託,麻煩你一 下」,黃博文有要求在場的人簽名,說簽了表示是工作人員 ,伊有向他說伊要上班沒辦法作競選工作,他說沒關係,就 算是路費,伊後續沒有幫張子孝從事助選活動等語(選偵一 卷一第107至112頁、第117至121頁)。  D.證人江林美嬅於偵查時稱:伊有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 之投票權,112年11月20日係謝源水打給伊,跟伊說有選舉 的事情,請伊去聽說明會,當天在本案麵店,黃博文請大家 支持張子孝;之後11月28日張子孝有來,張子孝講完後有詢 問大家需求就離開了,之後黃博文跟在場的人說,會給伊們 電話費、交通費補助,並且請伊們簽名,還說有簽名就有保 障,會有保險,伊就簽名了,簽完謝源水拿2000元給伊,拿 完錢伊就走了,黃博文並未跟伊說要負責哪一個區域拉票, 或如何拉票,亦未說拉票要留下記錄或回傳給黃博文,在本 屆立委選舉之前,伊並無任何助選經驗,僅係一般選民等語 (選偵一卷一第325至328頁)。  E.證人劉秀英於偵查中稱:伊為阿美族,有第11屆山地原住民 立委選舉之投票權,於112年11月間謝源水打電話給伊先生 (張能明)請伊們過去本案麵店,裡面有人(即張子孝)在 發表證件,保險名冊上的簽名為伊簽名,說伊們幫忙宣傳會 給車馬費,有給伊2000元,應該係希望支持張子孝,伊不知 道實際上有沒有保險,當天之後伊沒有再見過張子孝、黃博 文,伊沒有幫他們從事助選活動,也沒有幫忙發文宣,當天 拿的文宣就放在伊們家中沒有動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49至3 55頁)。  F.證人張能明於調詢、偵查、本院中稱:伊為布農族,有第11 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於112年11月28日謝源水 打電話給伊說,去本案麵店坐坐,伊與太太劉秀英一同前往 ,之後有3、4個穿競選背心的人來,其中一個人說他是張子 孝,說要出來競選立委,講了政見,希望伊們支持他,之後 與張子孝在外面拍照,他們就離開了,當天有人在傳單子, 伊覺得為何要填身份證跟地址很奇怪,因此只有簽名,簽完 執行長(即被告黃博文)就偷塞2000元給伊,當天張子孝等 人都沒有要求伊們要拉票、助選或發文宣,只有希望伊們投 他一票,伊認為是賄選的意思,伊事後並沒有從事任何助選 的活動等語(選偵一卷一第525至535頁、第545至548頁、本 院卷第270至284頁)。  G.證人江花香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謝源水為其配偶,黃博文有 去伊們苗栗的家打過招呼,於112年11月20日黃博文第一次 到本案麵店,當時黃博文找謝源水邀請其他原住民朋友過來 ,黃博文推薦張子孝,說張子孝需要大家支持,那時只有給 張子孝的名片及傳單;於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張子孝也有 到場宣傳政見請大家支持,後來張子孝就先離開了,黃博文 再跟伊們說一次要支持張子孝,並向在場的人,一人發2000 元,說是工作費,讓伊們加油錢及買吃喝的用品,伊有感覺 怪怪的,知道是賄選,要求伊們在一個表單上簽名,說是辦 保險的,說在保險名冊上簽名比較有保障,因為伊確實沒有 幫張子孝、黃博文工作,伊們現場的人也沒有加入他們競選 工作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73至384頁、第391至394頁)  H.證人吳美花於調詢、偵查中稱:伊於112年11月20日、11月2 8日經謝源水邀約到本案麵店,於11月20日時黃博文到場說 是張子孝的競選團隊人員,希望大家支持張子孝;於11月28 日當天田婕瑜約伊見面,伊們約在本案麵店,後來黃博文、 張子孝來了,張子孝向大家自我介紹,並要大家支持牠,投 他一票,之後大家一起到本案麵店外拍照,後來張子孝就先 走,大家開始在單子上簽名,謝源水就給伊2000元,說是他 們交代要給的油費、工資,另外說幫伊們申請意外險,黃博 文、張子孝並沒有指示伊們拉票內容或負責人數,之後也沒 有再問拉票之情形,且因為伊要照顧二兒子,從一開始就沒 有打算要幫忙拉票,伊認為謝源水給伊2000元,係要伊投給 張子孝之意思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29至436頁、第441至444 頁)  I.證人田婕瑜於調詢、偵查中稱:伊於112年11月28日與朋友 吳美花約在本案麵店,期間黃博文、張子孝有到場,張子孝 表明為立委候選人,希望大家能支持他,接著伊們到本案麵 店外拍照,之後張子孝就走了,回到店內,有人發文宣品給 伊們,並拿文件叫伊們簽名,穿著競選背心的人有拿2000元 給吳美花,吳美花轉交給伊,說幫他們宣傳可以拿2000元為 代工費,但當天沒有人跟伊們講要如何助選、拉票或是分配 勞務,伊實際上並沒有發宣傳單,也沒有從事助選活動等語 (選偵一卷一第617至623頁、第635至637頁)。  J.據上可知,112年11月28日被告張子孝到本案麵店時,向謝 定松等人宣傳政見尋求支持後,由被告黃博文及謝源水發放 現金給到場之謝定松等人一人2000元作為支持之對價,且實 際上謝定松等人事後均無替被告張子孝進行助選之活動。  ⑵被告張子孝於112年11月28日在車內將2萬5000元交與被告黃 博文,主觀上知悉係為交付賄賂作為賄選之用:   被告黃博文於偵查時供稱:伊替張子孝助選之競選經費都是 張子孝直接給伊,即使後來主要聯絡人是葉賢民,但經費部 分,都是跟張子孝接觸,也不會跟石志雄講,因此於11月28 日在車上,張子孝問伊這邊的幹部要不要發錢,伊說當然要 啊,所以張子孝就拿了25000元給伊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61 頁、第365頁),於調詢時供稱:幹部只是伊統稱的,實際 上這些勞務費所謂幹部,並不是張子孝團隊的工作人員,他 們都是支持張子孝的選民,新北地區領有2000元之選民,實 際上都不是張子孝團隊的工作人員,他們都是伊透過謝源水 找來支持張子孝的選民,勞務費實際上係伊替張子孝尋求選 民之支持,由張子孝全額提供的賄選買票費用等語(選偵一 卷一第466、467頁)。而被告張子孝於本院中亦供稱:這筆 25000元,伊有問過黃博文多少人,黃博文本來跟伊說11個 人,一個人2000元的話就是2萬2000元,另外3000元是伊想 黃博文中間有聯絡、車費等,因此才給他2萬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326頁),可見被告張子孝於11月28日於車上所交 付被告黃博文之2萬5000元,即係依在場人數1人2000元作為 計算標準,核與被告黃博文供稱係作為賄選之用相符。  5.綜上所述,被告張子孝、黃博文於112年11月20日前,先由 被告黃博文前往對有投票權人謝源水之苗栗住處以3000元代 價尋求支持;並藉由在原住民間有影響力之謝源水,邀約具 有投票權之謝定松等人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由 被告張子孝現身尋求謝定松等人之支持,再由被告黃博文、 謝源水向到場之謝定松等人發放一人現金2000元賄款,是被 告張子孝主觀上顯有與被告黃博文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無訛。  ㈢至於被告張子孝辯稱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為被告張子孝競選 團隊之工作人員云云,惟查:  1.謝定松等人均證稱於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被告張子孝 並未對其說明工作內容,自被告黃博文收取1人2000元後, 並未替被告張子孝從事任何助選活動,也未再與被告2人聯 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子孝辯稱11月28日在 本案麵店係徵詢謝定松等人作為其工作幹部云云,顯不可採 。  2.觀以卷附本案麵店之外觀照片(選偵一卷第21頁)為一鐵皮 搭建之麵店,該聚會地點與一般招募工作人員,通常會選擇 幹部辦公室或是類似會議室之場所較方便說明,顯不相同。 再參諸被告2人與謝定松等人在本案麵店外之合照,僅有被 告2人及原先之競選幹部有身穿被告張子孝之競選背心,謝 定松等人均無穿著競選背心或拿宣傳品,可見該次見面之場 合為被告張子孝候選人與選民間之合照,難認謝定松等人有 意為工作人員。  3.另依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辦公室主任石志雄於調詢時稱: 張子孝係找舊識擔任各地區競選團隊幹部,再由各地區的幹 部負責去動員助選人員,伊會給各地區幹部空白勞務單,幹 部再交給助選人員填寫姓名,幫忙半天會給500元酬勞,1天 則是1000元,助選人員工作包含發宣傳單、參加歲時祭時在 現場發傳單,也會發背心證明單據,由各區工作人員填寫, 勞務單填寫完之後各區幹部會交回總部由伊彙整等語(選偵 一卷二第103、104頁)、證人葉賢民於調詢時稱:工作人員 之工作內容為幫忙發票發文宣,薪資為每4小時500元等語( 選偵一卷二第62頁)、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中稱:伊底 下之助選幹部都是協助發放文宣,會給一些誤餐費或加油錢 ,一個人差不多領500到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而 被告張子孝於調詢亦供稱:全國各地有協助競選之人員,住 要協助發傳單、掛布條,在場幫忙造勢,依工作時數會支付 工作費,半天500元,全天1000元另附便當等語(選偵一卷 二第220頁),可見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工資之 發放標準為半天500元,全天1000元,均係按時數計算,並 無以2000元為單位之工作費,倘為長時間或固定之工作人員 ,衡情應係以月薪計算,亦不可能僅以2000元作為工作津貼 或報酬。況依謝定松等人證述,當天為第一次見到被告張子 孝,亦未分配任何工作內容,謝定松等人當時未從事任何助 選之工作,卻可先預支一人2000元之工作費,亦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張子孝於本院辯稱該2000元為半幫忙性質,工作人 員會幫忙發傳單、逐戶拜訪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4.再者,參以謝定松等人所簽立之保險名冊(選偵一卷一第16 4頁),可見其中張能明、劉秀英、田婕瑜只有簽署姓名, 並無填寫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倘被告張子孝之團隊係 基於工作人員而辦理保險,理應要求工作人員留下完整之資 料俾利辦保,然被告2人卻未如此要求,是該幹部保險名冊 是否係基於保險之目的而簽立,已非無疑。況證人石志雄於 調詢及稱:伊有幫張子孝在各區幫忙助選的工作人員投保意 外險,向全球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張業宇詢問,之後轉介至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伊彙整資料後會將資料傳給該保險 窗口,伊已經投保人次為154人,至於謝定松等人並未納保 等語(選偵一卷二第106至110頁)、證人張業宇於調詢時亦 稱:投保時需要被保險人的姓名、身份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 等語(選偵一卷二第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張業宇與何 柏寬、石志雄對話紀錄記載證人石志雄有傳送投保資料、扣 案之保險資料表在卷(選偵一卷二第25至30頁、第149至167 頁)可佐,可見被告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之正式工作人員確實 有投保,而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雖有填寫資料於保險名冊中 ,但實際上並未納保,益徵其等並非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之 工作人員。況依前開被告黃博文及證人謝定松等人均證述上 開保險名冊係為規避選罷法所簽,是謝源水、謝定松等人僅 係以幹部名義填寫資料行賄選之實,顯然謝源水、謝定松等 人所填寫之保險名冊,僅係被告黃博文向總部繳回、上報, 作為其確實有將賄款交付選民依據之用,是被告張子孝等人 以有簽立保險名冊或背心證明作為謝定松等人為工作人員之 抗辯云云,仍不可採。  ㈣被告張子孝另辯稱與被告黃博文有嫌隙且供詞前後矛盾,得 以此為不利被告張子孝之認定云云。惟查:  1.被告黃博文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辯稱謝源水、謝定松等 人為其尋找之工作人員等旨,惟被告黃博文於後續調詢、偵 查中自白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物證相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子孝單以被告黃博文前後供述矛盾,即 逕認其不利於已之供述不可採之抗辯,顯不足採。  2.參以被告張子孝供述,就112年11月28日抵達本案麵店後對 謝定松等人發表之內容,先供稱係希望謝定松等人可支持, 後又改稱謝定松等人為被告黃博文安排之工作人員會面;另 就當日是否有於車上給被告黃博文款項部分,先供稱並未給 錢,後又改稱不記得是否有交錢,於本院中再度改稱有交現 金給黃博文等情,可見被告張子孝之供述反覆,其辯詞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  3.再者,被告黃博文於調詢時稱:調查局於113年1月13日到伊 桃園住所前,伊兒子有接到電話,伊因此知道調查局要來找 伊,伊就以LINE傳訊息「調查局的人要來找我了」給張子孝 或葉賢民,緊接者伊也接到伊妹夫,瓦歷斯‧比尤打給伊老 婆,說「老大」要你把你與「老大」及與瓦歷斯‧比尤間資 料全部處理掉,「老大」就是張子孝,伊當場就把伊與張子 孝、葉賢民及瓦歷斯‧比尤間之LINE對話記錄全部刪除等語 (選偵一卷一第468頁),核與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20日勘驗筆錄檢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389至457 頁)由被告2人手機中,僅留有被告2人與石志雄之對話記錄 ,而無被告2人間及被告2人與「葉賢明」(即證人葉賢民) 之對話紀錄相符,而被告張子孝於調詢及羈押訊問時供稱: 伊當時因為手機因LINE訊息太多飽和,以致手機會當機或收 訊不良,因此伊在選舉過後的禮拜二把所有的LINE訊息都刪 掉了,不是只刪黃博文而已等語(選偵一卷二第231頁、第3 95頁),可見被告黃博文於113年1月13日知悉調查局將進行 調查後,即將其與被告張子孝、葉賢民間之LINE對話記錄刪 除,而被告張子孝得知後,亦將其與被告張子孝及葉賢民間 之對話記錄刪除,其目的顯係為湮滅證據,逃避檢調之追緝 ,被告張子孝雖辯稱係因訊息飽和導致手機當機或收訊不良 ,惟手機內系統及應用程式及圖檔照片眾多,被告張子孝為 選擇重置或修繕手機,而係選擇在選舉後將LINE之對話紀錄 全數刪除,時機之巧合,不免令人滋生疑竇。  4.綜上,被告黃博文之自白既與卷證資料相符,自難以被告張 子孝主觀上認其與被告黃博文間存有嫌隙,即逕認被告黃博 文不利於其之供述不足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 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子孝係參選本屆山地原 住民立委,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 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 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 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 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 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 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 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 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 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 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 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 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於本案麵店所發放現金一人2000 元屬賄賂,並經證人謝源水、謝定松等人簽名簽收。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 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 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 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 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 罪一罪(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意旨 )。而據前述,被告2人所為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 候選人張子孝能於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中當選為目的, 且係在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至11月28日之密接時間而為之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交付賄賂 罪一罪。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 票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 ,減輕其刑。被告黃博文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且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是被告黃博文本案犯行,由本院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博文,從頭到尾都沒有領 取薪水,犯罪情節不可能導致選舉結果扭曲,應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517頁),惟被告黃博文主要策劃且 執行本案賄選之內容,且行賄對象人數非少,所犯情節難認 有可堪憫恕之處,再被告黃博文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所科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亦難 認為有罪刑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本院認已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機制,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 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 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 之根基,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而被告張子孝身為本屆 選舉立委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黃博文以發放現 金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見其等民主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非鉅 、交付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選民總數而言亦屬少數之犯罪 情節;暨被告張子孝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 須扶養太太;被告黃博文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1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 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2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㈦至被告黃博文雖主張偵審均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惟其 係本案賄選主要策劃者之一,竟規劃賄選買票,敗壞選風甚 鉅,於本案則擔任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新北桃園地區主要幹 部,地方人脈甚廣,且自身亦有參選頭目,衡情日後參與各 項競選之機會甚多,難謂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查被告2人交付予證人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之賄款共2 萬1000元(謝源水3000元、謝定松等9人2000元)上開賄款 分別經證人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全數繳回,此有證人謝源水 及謝定松等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在卷(選偵一卷一第35頁、第41、42頁、第85至88頁、103 至106頁、第127頁、第131至132頁、第331至334頁、第397 至400頁、第447頁、第453至454頁、第553至556頁、第557 至560頁、第643至650頁)可佐,又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證人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所收受之 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考量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張子 孝,揆諸前揭說明,就賄賂2萬1000元現金,自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子孝所犯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下稱選偵一卷一。 二、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二,下稱選偵一卷二。 三、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三,下稱選偵一卷三。 四、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下稱選偵二卷。 五、113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二,下稱選偵三卷。 六、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被證卷,下稱本院卷。  附件: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投票權人【謝源水】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3至55頁)  ㈡113年01月10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71至79頁)  ㈢113年01月12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01至411頁)  ㈣113年01月12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23至425頁)  ㈤113年01月19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97至604頁)  ㈥113年01月19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653至655頁)  ㈦113年02月06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317至318頁)  ㈧113年03月01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二、證人即投票權人【謝定松】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7至13頁)  ㈡113年01月10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5至29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三、證人即投票權人【謝琴】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89至93頁)  ㈡113年01月10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97至100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四、證人投票權人【方秀白】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107至112頁)  ㈡113年01月10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117至121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五、證人即投票權人【江林美嬅】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13至319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25至328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六、證人即投票權人【劉秀英】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35至342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49至355頁)  ㈢113年01月16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47至548頁)  ㈣113年0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61至464頁) 七、證人即投票權人【張能明】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25至535頁)  ㈡113年01月16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45至548頁)  ㈢113年0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61至464頁)  ㈣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0至284頁) 八、證人投票權人【江花香】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73至384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91至394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九、證人即投票權人【吳美花】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29至436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41至444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十、證人即投票權人【田婕瑜】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9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617至623頁)  ㈡113年01月1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635至637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十一、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民】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55至75頁)  ㈡113年01月23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二第85至91頁)  ㈢113年02月05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75至279頁)  ㈣113年0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81至487頁)  ㈤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十二、證人即黃博文妻子【王素美】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7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73至576頁)  ㈡113年02月06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307至308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559至560頁) 十三、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司機【全聖布農】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185至191頁)  ㈡113年01月24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二第211至214頁)  ㈢113年02月05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97至299頁)  ㈣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60頁) 十四、證人【林芳蘭】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57至262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71至273頁) 十五、證人【林正泰】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77至282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93至295頁) 十六、證人即保險業務【張業宇】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3至9頁) 十七、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成員【蔡寶蓮】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43至53頁) 十八、證人即張子孝競選辦公室主任【石志雄】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97至117頁)  ㈡113年01月24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二第177至179頁)  ㈢113年02月05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87至289頁)  ㈣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3至254頁) 十九、證人【王秀美】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07至116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21至125頁) 二十、證人【梁約翰】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29至134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39至141頁) 二十一、證人【胡富美】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45至151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57至159頁) 二十二、證人【葉曹玉妹】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63至171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81至183頁) 二十三、證人【李德成】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89至194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99至201頁) 二十四、證人【馬建榮】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05至210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13至215頁) 二十五、證人【施桂梅】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19至223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29至231頁) 二十六、證人【邱玉嬌】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35至241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55至257頁) 二十六、證人【瓦力司.比尤】之證述    ㈠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 一、113選偵14卷一(選偵一卷一) ㈠證人謝定松、謝源水、被告張子孝、黃博文之基地台位置紀錄 資料(選偵一卷一第15至19頁) ㈡本案案發地點之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403巷口Google街景畫面1 張(選偵一卷第21頁) ㈢證人謝定松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35頁、第41至42頁)★ ㈣通訊軟體LINE吳美花傳送照片予謝源水及對話紀錄(選偵一卷 一第57至68頁) ㈤證人謝源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85至88頁)★ ㈥證人謝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一 卷一第103至106頁)★ ㈦證人方秀白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127頁、第131至132頁)★ ㈧扣案之山地原住民第11屆立法委員張子孝參選人地區幹部保險 名冊(選偵一卷一第161至166頁)★ ㈨被告黃博文扣案手機照片2張(選偵一卷一第169至170頁) ㈩被告黃博文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胡樹仁、李德成、王素美 、謝源水、張子孝、葉曹玉妹、巴萬內勇對話紀錄(選偵一卷 一第171至188頁、第227至229頁、選偵一卷一第495至501頁、 選偵一卷二第77至81頁) 扣案之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幹 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團隊幹部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一第 193至196頁、選偵一卷二第124至136頁)★ 林正泰手寫本名12次(選偵一卷一第283頁) 證人林江美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 偵一卷一第331至334頁】★ 證人江花香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397至400頁)★ 證人吳美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447頁、第453至454頁)★ 扣案之黃博文名片1張(選偵一卷一第477頁) 證人張能明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553至556頁】★ 證人劉秀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557至560頁)★ 證人田婕瑜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643至650頁)★ 二、113選偵14卷二(選偵一卷二) ㈠石志雄投保團體旅行平安險之工作人員名冊(選偵一卷二第17 至23頁、第31至41頁) ㈡通訊軟體LINE張業宇與何柏寬、石志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二 第25至30頁) ㈢石志雄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葉賢民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二 第149至154頁) ㈣扣案之保險資料表(選偵一卷二第155至167頁) ㈤扣案之花蓮地區保險名冊及領取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二第169至 170頁)★ ㈥扣案之石志雄筆記本1本(選偵一卷二第171至172頁) ㈦扣案之葉賢民提出支出單據(選偵一卷二第173至174頁) ㈧全聖布農提出之張子孝競選行程表(選偵一卷一第195至207頁 ) ㈨扣案之花蓮地區保險名冊及領取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二第305至 381頁)★ 三、113選偵14卷三(選偵一卷三) ㈠扣案之花蓮地區保險名冊及領取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三第19至5 5頁)★ ㈡通訊軟體LINE被告黃博文與邱玉嬌對話紀錄(同選偵一卷三第2 45至251頁) ㈢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名單(選偵一卷三第269至271頁)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檢附對話紀錄(選 偵一卷三第389至457頁)★  ⒈張子孝與葉賢民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393至397頁)  ⒉張子孝與石志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399至402頁)  ⒊黃博文與石志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403至453頁)  ⒋黃博文與張子孝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455至457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8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1800號函(選偵 一卷三第551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選偵一卷三第5 53至555頁) ㈦證人謝源水、謝定松、謝琴、方秀白、江林美嬅、劉秀英、張 能明、江花香、吳美花、田婕瑜之戶籍資料(選偵一卷三第59 9至617頁)★ 四、113選偵59(選偵三卷)  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選偵三卷第2 49至250頁)   ㈡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合照1張(選偵三卷第253頁) ㈢通訊軟體LINE石志雄與張子孝對話紀錄(選偵三卷第256至262 頁) ㈣通訊軟體LINE石志雄與張子孝對話紀錄(選偵三卷第265至266 頁)

2025-01-14

PCDM-113-原選訴-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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