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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森吉 陳昌順 李家榮 吳佳畯 簡浚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部分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附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並 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內所認定之被告陳 昌順、李家榮、吳佳畯及簡浚名,請求與被告林森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部分,經本院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嗣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送達 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足憑,又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3-板簡-2964-20250328-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5號 原 告 黃富謙 被 告 江以薰 江鍵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以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會幫助不法份子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隱匿不 法份子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所用,被告江以薰竟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2日前不久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因網路 購物之帳款有誤,請原告協助操作處理,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至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18時54分至56分許,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新城店提領一空; 又被告江以薰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鍵暘 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江以薰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均辯以被告江以薰是遺失系 爭帳戶資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護字第1638 號全卷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 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 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 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 可得掌控該帳戶,亦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 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亦係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 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 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犯已可 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 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 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 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 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 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㈡查被告江以薰倘確實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資料何以 於密接時間內即可落入詐欺者手中,並能充作收受贓款並提 領之工具,實過於巧合而有違社會常情,顯不合理,被告前 開抗辯,已難採信;且查,於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 帳戶前,系爭帳戶餘額僅剩30元,而在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款 項匯入後,均隨即於密接時間內,以ATM提款方式接續提領 而出等情,有系爭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少調卷第 26至27頁),足見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 項,始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進而順利提領,實堪 認定。  ㈢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江以薰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江以薰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江以薰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江以薰賠償 49,989元,即屬有據。  ㈤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以 薰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鍵暘為 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被 告江鍵暘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對於被告江以薰之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江鍵暘自應就被告江以薰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負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9,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3-板小-4325-202503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鄧聿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財 產犯罪用途,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後,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及其他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他人即於 112年12月18日23時許對原告佯稱要向原告購買商品無法下 單,請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12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15元 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款後,交由姓名不詳之人 ,為此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 也是受害者,願以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 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憑(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55頁至第3 66頁、第477頁),此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屬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表示因其有貸款需求,自行上網 尋找代辦貸款公司,經化名為楊澤岳之人向其表示可以協助 美化帳戶,後再依化名為王國榮之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 其協助包裝及美化帳戶之用,待其將不明金錢匯入後,再向 被告表示因發票問題須提領現金交由自稱為貸款公司業務之 人,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然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 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 需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又 依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個人辦 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 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且金融機構受理 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 ,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 達到美化個人財務況之目的,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當時為 年滿25歲之成年人,曾從事房地產及汽車銷售工作(同上偵 查卷第77頁),顯具有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現行銀行貸款之 一般申辦程序,且被告明知自己難以向銀行貸款(同上偵查 卷第533頁),為能自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處取得 貸款,竟提供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 將大量金錢交付予自稱為業務之人,且無對方任何身分資料 ,以致無法追查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與一般使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相符,可以認為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及提款時,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也是受 害人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小-46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萍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 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結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同月24日 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生態公園旁,將其開立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 :可在華平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5月27日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本 案高銀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附民卷第5-1 6頁),嗣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旋即領出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認被告 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 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6萬元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 告(本件為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 書),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7

KSDV-114-訴-30-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陳素香 被 告 林洧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 入由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 交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毓珊」、「啟宸公司」之客服人員、「 趙玉瑤」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啟宸」app參 與股票投資及當沖獲利云云,由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上午 9時30分許,前往原告臺南市白河區住處,佯稱啟宸公司 之外務專員「陳建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則將上開200萬元之現 金,丟包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上開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可按。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 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詐欺刑事 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洧勳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為除須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亦 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 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 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訴-1721-202503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維君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陳宥儒 陳瑞芳 陳合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甘正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與丁○○如以新 臺幣2,01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則為其祖父,因 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隱匿可資識別本件被告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丙○○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丙○○具狀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丙○○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丁○○、乙○○,變更 如下述(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起訴時之 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丙○○因未成年,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5 月24日18時54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榮銓騎乘沿同路同 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 倒地,許榮銓因而受有休克、缺氧性腦病變、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鼻咽喉部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嗣許榮銓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然仍因傷重於隔日即同月25日6時許死亡。  ㈡系爭事故係因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丙○○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法定代理人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為被告車輛車主 亦為丙○○祖父,當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 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許榮銓之繼承人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2元及 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12,182元,原告得於上開賠 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對丙○○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丁○○另以民法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乙○○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1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丙○○與丁○○略以:丙○○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 害人亦與有過失。  ㈡乙○○略以:被告車輛平日為乙○○本人使用,事發當日乙○○至 友人家中泡茶,被告車輛放置於家中櫃子抽屜,豈料丙○○擅 取鑰匙私自騎乘,是乙○○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難認有 何故意過失,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丙○○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被告車輛,與許榮銓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榮銓受有前揭傷勢,送醫後死亡,原 告已依強制險約定,給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等節 ,有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就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救 護車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許榮銓除戶謄本及其 繼承人身份證影本、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59號宣示筆錄為 證(本院卷第11-44、141、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 政府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94 頁)及前開少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當下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事故當下,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騎乘被告車輛於許榮銓 後方,竟未依前述規定與前方許榮銓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 自後方碰撞許榮銓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 明,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3-195頁)。故丙○○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斯時為未成年人,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7、123頁),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丁○○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與丁○○雖以前詞為 辯,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以採。  ⒊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 ,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 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 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乙○○明知丙○○無駕駛 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供其駕駛之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如此節為真,方由乙○○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查:  ⑴證人甲○○證稱略以: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我在乙○○家中, 剛好朋友打給乙○○要泡茶,平常都是我騎機車載乙○○,我就 載乙○○去泡茶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乙○○辯稱當日至 友人家中泡茶而不在家等語,尚堪可信。又丙○○於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證稱:家裡有乙○○與叔叔2台機車,我平時出門都 騎腳踏車。當時只有我1人在家,家中只剩下1台機車,我與 人約吃飯快遲到了,我知道家裡抽屜放一個鐵盒,我特別去 翻,偷拿鑰匙騎車出門,我是第一次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 210、211頁),衡諸丙○○所言如為真,恐致乙○○脫免賠償責 任,進而加重丙○○賠償責任,對丙○○顯為不利,是其證稱應 堪可信。綜上以觀,乙○○辯稱丙○○擅取鑰匙私自騎乘,乙○○ 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等語,應堪屬實,則本院難信原告 主張乙○○明知丙○○無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之情為真。  ⑵原告雖主張丙○○與乙○○為祖孫且同住,乙○○將被告車輛鑰匙 放置家中抽屜而無上鎖、隨身攜帶等妥善保管之措施,顯然 未盡管理人監督防護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既先無法舉證證明 乙○○明知丙○○無照而出借被告車輛,已難合於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要件,自無庸再討論乙○○有無過失。況機車本屬日 常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而被告車輛除系爭事故外,近5 年並無因駕駛人無照駕駛遭裁罰之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覆被告車輛違規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173頁),依常情以斷,於未有丙○○無照駕駛前例下,尚 難強苛乙○○負有刻意隱藏或防護車輛鑰匙放置處所之義務, 則乙○○將鑰匙置於丙○○可探得之處所,應難逕論乙○○有同意 丙○○使用被告車輛之意思,或率認乙○○將鑰匙置於未上鎖之 家中抽屜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原告既無從證明乙○○將被告車輛借予丙○○騎乘,則原告主張 乙○○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責等節,並無足採 ,乙○○無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原告既為被告 車輛承保,且已賠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代位向丙○○及丁○○求償,當屬有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第99頁);丁○○ 自113年8月9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丙○○與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向乙○○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3-潮簡-711-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沈彩鳳 被 告 陳怡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89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怡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國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7日11時44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 金額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5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 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所申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將母親張美玉申 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行為,係對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 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7

TNEV-114-南簡-23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薛茜云 被 告 黎家妤 陳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家妤因不滿原告在社群網站張貼發布其與 原告之男友感情糾紛之事,與原告相約至高雄市○○區○○街00 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前理論。被告黎家妤邀集友人即被 告陳晴雯、訴外人林苡淇2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 前往本案大樓前與原告碰面,渠等碰面後一言不合,由被告 陳晴雯先以身體推撞原告,再以左肩大力撞擊原告之胸口處 ,致原告跌倒在地,原告起身後,續而由被告黎家妤指示林 苡淇、被告陳晴雯2人將原告帶至無監視器之死角位置,被 告陳晴雯即以身體持續推擠原告,使原告往後退,原告因懼 怕遭毆打而配合步行至本案大樓地下室車道前方道路邊,林 苡淇則在旁持手機拍攝,跟隨被告陳晴雯與原告步行至上開 道路邊,被告陳晴雯與林苡淇圍住原告,原告欲離開,遭林 苡淇以身體阻擋不讓其自由離去,林苡淇、被告陳晴雯再出 手推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頭部鈍傷、下巴擦傷、左 膝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未來醫療費用300,000元支出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損 害(總計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及護理紀錄 、傷勢照片、勘驗筆錄等件為證(訴字卷第41至93、165、1 71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被告黎家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得易科罰金);陳晴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訴字卷第11至 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號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00,000元醫藥費之損 失,惟查原告自承其醫療費用僅支出70,474元等語(訴字卷 第161、204頁),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 熱河診所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訴字卷第165至1 95頁)。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長庚醫院、鳳山醫 院、熱河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0,474元(計算式:1, 000+150+234+1,990+1,600+9,500+8,000+8,000+8,000+8,00 0+8,000+8,000+8,000=70,474)。至原告另主張尚有支出醫 療費用29,526元(計算式:100,000-70,474=29,526)部分 ,原告迄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前揭醫療費用之單據,則原告 是否因此受有29,526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尚屬不能證明,此部 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70,474元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仍需持續至熱河診所回診治療,因而有支出未 來醫療費用300,000元之必要等語,此部分經醫師囑言:「 經評估傷勢病程後,需要採取體外震波治療8回、力美達能 動磁波治療8回」等語,及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體 外震波(自費)3,500元、力美達能動磁波4,500元」(訴字 卷第183至195頁),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依熱河診 斷證明之醫囑須再接受體外震波8回、力美達能動磁波8回, 合計為64,000元(計算式:3,500×8+4,500×8=64,000)等語 (訴字卷第161、204頁),則原告請求未來尚需進行體外震 波治療、力美達能動磁波治療各8回之醫療費用,應屬合理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在64,000 元(計算式:3,500×8+4,500×8=64,00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本院調 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訴字卷第101頁、 外放個資限閱卷),以及審酌本件被告係以共同故意傷害之 方式為之,可認原告所受驚嚇非輕,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 ,474元(計算式:70,474元+64,000元+60,000=194,474),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附民卷第5頁收受 起訴狀繕本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94,47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 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為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 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7

KSDV-113-訴-88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楊炳源 楊昆翰 被 告 楊智賢 林温祥 黃盈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楊炳源新臺幣53,070元、原告楊昆翰新臺 幣60,82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70元為原告楊炳 源、以新臺幣60,820元為原告楊昆翰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智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盈國為佳里區代天護國宮(下稱代天護國 宮)之副主任委員,被告林温祥及原告楊昆翰均為代天護國 宮之人員,被告黃盈國與代天護國宮之主任委員即原告楊炳 源因廟務處理方式意見不同早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金唐殿(下稱金唐殿) 前,黃盈國為阻擋代天護國宮之主任委員原告楊炳源帶領轎 班等進入金唐殿參拜,竟與被告林温祥、被告楊智賢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盈國先出手推擠阻擋原告楊炳 源,致後方緊隨之轎班人群因推擠而發生衝突,在場之被告 楊智賢即出拳揮打欲往前保護其父楊炳源之原告楊昆翰頭部 、手部、身體等部位,另被告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拳揮 打原告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部(被告上開行為下合稱系爭 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昆翰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 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楊炳源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原告楊 炳源、楊昆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元、820元,及 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 楊炳源603,070元、原告楊昆翰600,8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温祥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其傷害原告,沒有意見, 亦對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分別請求醫療費用3,070元、820元 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盈國則以:其對原告沒有傷害行為,其對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智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略以:其對原告楊昆翰有傷害行為,並就原告楊 昆翰因受傷有支出醫療費820元不爭執,但原告楊昆翰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否認對原告楊炳源有傷害行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金唐殿前對原告所為系 爭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昆翰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傷 、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楊炳源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 傷等傷害等情,經原告楊炳源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 傷害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原告楊昆翰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2 86頁、警卷第28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現場影像截圖照片、刑事一審勘驗現場所拍攝 檔案之勘驗結果可憑(警卷第31、33頁、第41-45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下稱偵一卷】第49 -51頁、第65頁、刑事一審卷第159、163-169頁),經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被告黃盈國、楊智賢、林温祥 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楊智賢、林温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 黃盈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 度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盈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黃盈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 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均稱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楊智賢稱其對原告楊昆 翰有傷害行為,否認對原告楊炳源有傷害行為等語,被告黃 盈國雖稱其沒有打原告等語。被告於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 金唐殿前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昆翰受有臉部損 傷併鼻鈍傷、唇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楊炳源受有頭 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傷害事 件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黃盈國先出手推擠原告楊炳源,被告 楊智賢隨即出拳揮打欲往前保護其父原告楊炳源之原告楊昆 翰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被告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 拳揮打原告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部,顯見被告楊智賢出拳 揮打欲往前保護原告楊炳源之原告楊昆翰並致其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林温祥出拳揮打原告楊炳源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與被告黃盈國在場先行推擠阻擋原告楊炳源之行為間,互 相均有關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共同 原因,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3,070元、820元,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7-32頁、第3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連帶給付醫療費3,070元、820元,於法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就醫 治療,造成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自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 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 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楊炳源從事工業 、原告楊昆翰從事醫療業;被告黃盈國從事業務、被告楊智 賢從事回收業、被告林温祥從事屠宰業等情,業據兩造於刑 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3、7、11、23、25頁),兼 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系 爭傷害行為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50,000元、60,000元為適當。  ⑶基上,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得請求被告各賠償53,070元、60, 8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各給付原告楊炳源53,070元、原告楊昆翰60,820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附民卷 第45、47、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7

TNDV-113-訴-2039-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黃顏寧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原名許哲豪、許昱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 51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89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 」之稱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 禹諴、劉偉明、陳右人、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均逕稱姓名,省 略「訴外人」之稱謂),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透過劉偉 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由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 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均作為控站,由劉偉 明及侯奕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 右人及侯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蘇裕威、古 庭瑋及其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黃思樺、許 昱泰及陳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 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 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至 車主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嗣警方接獲車主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拘禁後, 透過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彭智君及陳禹諴 展開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三人並因此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侯奕文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於意 見表示欄位填載「無罪」二字。 (二)彭智君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三)許昱泰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 本案刑事判決,認侯奕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9月;彭智君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5月;許昱泰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5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而彭智君、許昱泰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侯奕文經合法通 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於表意見欄位填載「 無罪」二字,然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 供審酌,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或為無罪之抗辯,然並 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侯奕文之斟酌。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三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10萬元匯入系爭元大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許昱泰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號」作為控站,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 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侯奕文除轉交支付 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外,亦與彭智君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 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是被告三人之行為,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 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三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萬元,核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訴-11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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