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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楓翔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君豪 義務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周建佑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楊維裕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昱誠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9986號、112年度偵字第30548號、113年度 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楓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君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周建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楊維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潘昱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梁文龍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君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8、109年間之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巷0號之1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向綽號「偉呈」之男子無償取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8顆(其中1顆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其中7顆擊發 後產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以下與前揭手槍合稱本案 槍彈)後而持有之。 二、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下合 稱林君豪等6人)於112年8月31日3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消費後欲離開時,林君豪因懷 疑至該舞廳消費之蔡佑輿拿手機朝其等方向錄影,故上前搶 走蔡佑輿之手機,並查閱其手機畫面,然並未見有何影像, 林君豪遂向蔡佑輿致歉。隨後蘇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駛離大世界舞廳時,與蔡佑輿同行之2名男子 遂趨前以不明物品敲擊該車之右前方車窗玻璃,致該車之右 前方玻璃遭毀損。後於同日4時5分許,林君豪等6人續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太子酒店內消費時,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上見蔡佑輿張貼謾罵蘇楓翔之貼文,林君豪因前 揭糾紛心生不滿,與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共同 商討如何報復蔡佑輿,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謀議先由林君豪、周建佑在大世界舞廳外等待蔡佑輿,待 蔡佑輿步出大世界舞廳之際,當面毀損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 車輛,以此方式恐嚇蔡佑輿,再由楊維裕、潘昱誠擔任接應 工作,林君豪並另行起意持本案槍彈而為之(無證據證明蘇 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有與林君豪共同持有具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周建佑即於 同日5時許駕駛梁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君豪、潘昱誠、梁文龍南下屏東,而 梁文龍得知上情後,已預見林君豪可能會有恐嚇蔡佑輿與同 行友人之情事,仍基於縱然林君豪使用本案車輛實行恐嚇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同意 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借予林君豪。嗣後潘昱誠與梁文龍先在 楊維裕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1號住處下車,另楊維裕 則搭乘不知情呂建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返回其住處。後周建佑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君豪返回本 案住處,由林君豪先至本案住處內拿取本案槍彈,周建佑再 繼續搭載林君豪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回大世界舞廳,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大世界舞廳對面之停車格內,並在車上埋伏。 於當日9時許,見蔡佑輿與友人許中昱走出大世界舞廳,欲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5235號自小客車離開時 ,周建佑旋即於該路段迴轉,將車輛移動至大世界舞廳車道 處,由在車內後座之林君豪持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分 別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BPM-5235號自小客車開槍射擊至 少2、5發,致子彈貫穿車體,使前開2車輛不堪使用(林君豪 等6人所涉毀損許中昱車輛部分未據告訴,所涉毀損蔡佑輿 車輛部分,詳下述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佑輿、許中昱,使其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君豪開槍後隨即與周建佑駛離現場。 三、林君豪駛離現場後連繫楊維裕,楊維裕即駕駛向不知情之呂 建翰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接應 車輛),搭載潘昱誠前往萬大大橋等候。後周建佑搭載林君 豪至萬大大橋後,林君豪改搭由楊維裕駕駛之本案接應車輛 繼續逃逸,周建佑則依林君豪指示將本案車輛停放至屏東縣 鹽埔鄉南華大橋旁,並將手機等個人物品放置於車內,以躲 避警方查緝。楊維裕駕駛本案接應車輛搭載林君豪、潘昱誠 回到呂建翰之住處後,林君豪、楊維裕、潘昱誠改搭由不知 情之辛侑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屏 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搭載周建佑,再一同前往臺南市南化區 之金光山土地公廟,林君豪與周建佑便藏匿於此。嗣經員警 據報,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潘昱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君豪及周建佑於警詢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君豪、周建佑就被告潘昱誠是否有於太子酒店聽聞林 君豪欲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乙節,證人林 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周建佑聯絡潘昱誠、楊維裕把當 天相關的通話、訊息都刪除,因為潘昱誠、楊維裕在太子酒 店的時候就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怕他們會互相討論, 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87頁),然於審理中改稱: 我沒有跟潘昱誠提過任何要去大世界舞廳討回來或報復的事 情;潘昱誠到萬大大橋接我時,他才知道我有開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而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 們在太子酒店的時候就有先說好我開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 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槍,至於後來其他車輛 如何分配我就沒有仔細聽了;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在場 ,有聽到分工過程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後於審 理中證稱:我是意識不清楚而為上揭警詢之證述,當時沒什 麼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是以,證人林君豪、周 建佑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潘昱誠之證述,與其等於審理 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 ,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警詢 時之證述未與被告潘昱誠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潘昱 誠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潘昱誠之可能,復審酌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信用性已獲 得確切保障,較諸證人林君豪、周建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林君豪、周建佑警詢中之證述對被 告潘昱誠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及其等辯護 人、被告梁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85至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㈢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㈣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林君豪等6人犯罪 與否之認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君豪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9至212頁、警二卷第78至90頁、偵 一卷第49至53頁、第185至187頁、第331至335頁、本院卷一 第300頁),核與證人蔡佑輿、許中昱、蘇楓翔、周建佑、 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一卷第11至20頁、第23至33頁、第37至50頁、第77至79頁、 第83至84頁、第219至235頁、警二卷第2至7頁、第14至25頁 、第126至132頁、第166至170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第23 至25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7頁、第241至243頁、第271 至274頁、第311至312頁),並有112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09至313頁)、現 場勘驗照片(見警一卷第315至373頁)、告訴人蔡佑輿於社 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他卷第25至28 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可稽,足 認被告林君豪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手槍2支、子彈1顆、彈 殼7顆經送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 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附表編號 5所示之彈殼7顆,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8144號鑑定書( 見警二卷第314至3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23至326 頁)等存卷足佐。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君豪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蘇楓翔、周建佑被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楓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周建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3至47頁、本院 卷一第169頁),核與證人蔡佑輿、林君豪、潘昱誠於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71頁、第528至535頁、 第544至551頁),並有112年8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 一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09至313頁)、現場勘驗照片 (見警一卷第315至373頁)、告訴人蔡佑輿於社群軟體INST AGRAM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頁)、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他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 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可稽,足認被告蘇楓 翔、周建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 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楓翔、周建佑部分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接應被 告林君豪、周建佑之事實,被告梁文龍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 借予被告林君豪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幫助恐嚇犯行 ,並分別為下列辯詞:  ⑴被告楊維裕辯稱:槍枝部分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楊維裕 之辯護人則以:當天在太子酒店之包廂內沒有謀議或分工, 且被告楊維裕有嘗試阻止被告林君豪,而被告林君豪開槍完 畢後,恐嚇行為已經結束,則被告楊維裕單純搭車係在恐嚇 行為之後,對於已經既遂之犯罪行為無從再參與,進而為客 觀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楊維裕辯護。  ⑵被告潘昱誠辯稱:槍枝部分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被告潘昱誠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潘昱誠前往太子酒店時,因飲酒較多, 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且酒店包廂內人員眾多,聲音嘈雜, 被告潘昱誠未曾聽聞被告林君豪論及開槍之事實,自不能認 為被告潘昱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等語為被 告潘昱誠辯護。  ⑶被告梁文龍辯稱:所有事情都是事發之後才知道,我事先不 知道被告林君豪要去開槍等語。  ⒉共通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君豪等6人於112年8月31日3時55分許,在大世界舞廳 消費後欲離開時,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上揭糾紛 。後於同日4時5分許,被告林君豪等6人一行人續至太子酒 店內消費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告訴人蔡佑輿張貼 謾罵被告蘇楓翔之貼文,被告林君豪因而心生不滿。嗣後被 告周建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君豪、潘昱誠、梁文龍南 下屏東,被告潘昱誠與梁文龍先在楊維裕之住處下車,另被 告楊維裕則搭乘證人呂建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返回其住處。後被告周建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 君豪返回本案住處拿取本案槍彈,被告周建佑再繼續搭載被 告林君豪於同日7時50分許,返回大世界舞廳,被告林君豪 並為上揭恐嚇之行為。嗣後被告楊維裕即駕駛本案接應車輛 ,搭載被告潘昱誠前往萬大大橋接應被告林君豪等事實,為 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25至31 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第242頁、本院卷一第174頁),且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為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楊維裕於警詢中供稱:太子酒店時林君豪很生氣,就說 要去開槍,蘇楓翔有向林君豪講如果等一下真的有要去,不 要開到人,射車子就好;林君豪在太子酒店時就有跟我、周 建佑討論要去大世界開槍的事情,林君豪就先叫呂建翰載我 回家之後,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應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鹽埔的路邊,把車鑰匙放在 車上沒鎖門,我大約8時出頭就從我家騎我爸的機車前往鹽 埔去開車,到萬丹八八橋下等周建佑通知,大約9時10分許 周建佑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要上八八橋了,我就開車上八八橋 上等周建佑開車過來等語(見警二卷第168頁、警一卷第18 至19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潘昱誠一起去向呂建翰借 車,是黑色的車,由我載潘昱誠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太子酒店聽到被告林君豪說要拿 槍嚇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⑵被告潘昱誠於警詢中供稱:周建佑打給我叫我跟楊維裕開車 去八八橋上接他們,由楊維裕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上,我 們開到八八橋萬大橋段等林君豪與周建佑;我們從大世界舞 廳離開後往太子酒店路上,就有稍微聽到林君豪說要討回面 子,那時林君豪與周建佑一直說這件事,到太子酒店後,還 是有聽到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當我們下車離開後,林君豪 有跟我說,等一下會去跟對方討回來,要我等電話,但他沒 有跟我說去哪裡接應,後來林君豪是跟楊維裕說,我才跟楊 維裕一起出門等語(見警一卷第48至50頁),後於偵查中供 稱:林君豪說他要回去討,因為事情是他引起,蘇楓翔就說 要討的話用車就好,不要傷到人;後來楊維裕到家,下車後 林君豪打給楊維裕,叫楊維裕跟我去呂建翰家開車;回屏東 車上就有講到林君豪要去開槍,叫我們接應的時候我就知道 ,我本來以為他只是講一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第242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太子酒店有聽見林君 豪說要去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⑶由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供述,可知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於 太子酒店時即已聽聞被告林君豪因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糾紛 而心生不滿,並知悉被告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一事 ,而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既已於太子酒店聽聞林君豪欲向告 訴人蔡佑輿「討回來」,被告蘇楓翔亦提及「用車就好」, 佐以先前蔡佑輿之友人於大世界舞廳前敲擊蘇楓翔車輛之糾 紛,已如上述,則被告楊維裕、潘昱誠顯然已知悉被告林君 豪欲找告訴人蔡佑輿報復、滋事,理當知悉被告林君豪接下 來會有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 人之情事。  ⑷復核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叫周建佑聯絡楊維裕、 潘昱誠把當天相關的通話、訊息都刪除,因為他們2人在太 子酒店時就知道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怕他們會互相討論, 留下文字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86至87頁)。證人周建佑於 警詢中證稱:到太子酒店包廂後都是在討論大世界糾紛、被 砸車的事情,我記得有人跟蘇楓翔說蔡佑輿發文說要讓蘇楓 翔死,林君豪就說自己要出面挺,我當下就有讚聲,蘇楓翔 接著說這樣建佑你開車;我們在太子酒店時就有先說好我開 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林君豪去開 槍;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聽到分工過程,楊維裕過一陣 子也有進來包廂,但已經分工差不多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2 8至129頁),堪認被告林君豪、周建佑、蘇楓翔於太子酒店 時有討論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之分工計畫,且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亦應對上揭計畫知悉甚詳,否則證人林君豪並無特地 要求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刪掉訊息之必要。  ⑸再核證人呂建翰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太子酒店載楊維裕回家 ,楊維裕一回到屏東突然說要向我借車,我就叫他先載我回 家,他再開我的車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46頁),而證人呂 建翰與被告楊維裕素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 陷害被告楊維裕,可見被告楊維裕應於太子酒店時即已應允 負責駕駛車輛接應證人林君豪之工作,被告楊維裕始會於自 太子酒店返回自己住家時,即向證人呂建翰借用本案接應車 輛,且觀諸被告楊維裕與周建佑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 第66頁),被告楊維裕於112年8月31日8時17分,以語音訊 息傳送「那個你手機裡面全部東西,關於哥哥、我的,什麼 都刪掉」,證人周建佑復於同日8時24分以訊息傳送「等我 電話」乙節,與被告楊維裕上揭所稱回家後先將本案接應車 輛停在鹽埔,而於112年8月31日8時許即駕駛本案接應車輛 至萬大大橋等待周建佑之通知等語,相互以觀,足見證人周 建佑於案發前即已告知被告楊維裕要等待電話通知接應之時 間及地點,被告楊維裕則於案發前即同日8時許,亦已駕駛 本案接應車輛至萬大大橋等候證人周建佑之通知;而被告潘 昱誠既已知悉證人林君豪要前去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且證人 林君豪亦向被告潘昱誠表示要去討回來,並要被告楊維裕等 他電話,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於被告林君豪 開槍前,應已知悉被告林君豪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之計畫,並 且應允負責接應之工作,被告楊維裕始會於證人林君豪開槍 前即向證人呂建翰借車,並與被告潘昱誠一同於同日8時許 提前至接應地點,等待證人周建佑電話通知接應時間及地點 。  ⑹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 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 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 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只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 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維 裕、潘昱誠雖未直接為本案恐嚇之行為,然其等知悉被告林 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之計畫,且清楚知悉恐嚇之目標 為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恐嚇之方式係毀損他人車輛, 並待被告林君豪毀損他人車輛後,以本案接應車輛接應,讓 被告林君豪得儘速遠離案發現場,其等均無非為求協力完成 犯罪,透過彼此之相互利用,以達恐嚇之目的,俱與本案恐 嚇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使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所參與者並非實際恐嚇之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恐嚇之共同正犯 ,是被告楊維裕、潘昱誠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證人林君豪開槍 乙節而無從分擔恐嚇之犯罪行為,及未與證人林君豪謀議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⑺至證人林君豪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開完槍才打給楊維裕與 潘昱誠,請他們來接我,他們才知道我需要他們接應,這不 是事先講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親口跟楊維裕說我要開槍,我沒有跟潘 昱誠提過任何要去大世界舞廳討回來或報復的事情;楊維裕 、潘昱誠是在開完槍後才知道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6至477頁),惟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既已於太子酒店知悉證 人林君豪要去報復告訴人蔡佑輿乙情,為被告楊維裕、潘昱 誠坦認如前,佐以被告楊維裕向證人呂建翰借用車輛之時點 ,係於自太子酒店回到住處時,且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31日 8時許與被告潘昱誠已一同至萬大大橋下等待通知,已如上 述,顯見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係於案發前即對於證人林君豪 要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恐嚇乙節,悉知甚詳,且同意接應被 告林君豪,並事先向證人呂建翰借用車輛,堪認證人林君豪 上揭有利於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證述,係因與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楊維裕、潘昱誠之認定。  ⑻被告楊維裕之辯護人雖以:當天被告楊維裕其實是喝醉狀態 ,在這當下即便林君豪有講了想要開槍,在場人對於這是酒 話還是真話、會不會實行,並沒有確定的共識,且當天包廂 內很吵的情況下,究竟在討論什麼,細部計畫沒有人有具體 證述等語為被告楊維裕辯護(見本院卷一第634頁)。惟查 ,被告楊維裕既有聽聞證人林君豪聲稱要向告訴人蔡佑輿討 回來,亦有聽聞證人蘇楓翔指示證人周建佑負責開車等分工 細節之討論,且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31日8時10分許,證人 林君豪有先向被告楊維裕說待會要開槍,叫被告楊維裕和周 建佑刪訊息乙情,為被告楊維裕所自承(見警二卷第168頁 、警一卷第17至18頁),再參以被告楊維裕案發前即有至萬 大大橋下等待接應之具體作為,則尚難認被告楊維裕認為證 人林君豪稱要去報復乙節並非真話、而未參與恐嚇計畫之討 論,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⑼被告潘昱誠之辯護人另以:依照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表示潘昱誠在太子酒店內及返回屏東 的車上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楚,且未於太子酒店內對於林君豪 要回大世界舞廳把事情討回來有任何反應或討論。換言之, 潘昱誠並無任何積極合同意思或是參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情事,縱然事後有隨同楊維裕開車到八八橋下接到林君豪 ,也不過是開槍以後單純駕車的行為,並不能反推事前就知 道開槍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5頁)。惟查,被告潘 昱誠既有自大世界舞廳前往太子酒店路上,以及到太子酒店 後均有聽到證人林君豪說要討回面子,亦聽到蘇楓翔向林君 豪說要討的話用車就好,且當被告潘昱誠自太子酒店至楊維 裕住處欲下車時,證人林君豪即有提及要去跟對方討回來, 並要被告潘昱誠等電話乙節,為被告潘昱誠所自承(見警一 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242頁),則被告潘昱誠於案發前 應已知悉證人林君豪欲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蔡佑輿 與同行友人為恐嚇之犯行,猶仍同意負責接應,並與被告楊 維裕於案發前至萬大大橋下等待接應證人林君豪,堪認被告 潘昱誠對於證人林君豪以毀損他人車輛為恐嚇之犯行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梁文龍為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⑴被告梁文龍於警詢中供稱:在太子酒店時我有聽到林君豪提 到在大世界舞廳跟他人發生衝突,後面被人家攔車的事情等 語(見警一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回楊維裕家途中 ,林君豪有跟周建佑講到要去尋仇,我隱約有聽到等語(見 偵一卷第2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太子酒店時我因 為酒醉意識不清,沒有參與討論,我就只是在旁邊,我有跟 林君豪說不要這麼生氣;林君豪是在周建佑載我們回屏東的 路上說要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自上揭被告梁 文龍之供述,可知被告梁文龍有聽聞證人林君豪於大世界舞 廳前與告訴人蔡佑輿發生之糾紛,以及證人林君豪欲為報復 行為之情事。  ⑵復核證人林君豪於警詢中證稱:梁文龍在太子酒店也有聽到 要去開槍的過程等語(見警二卷第8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梁文龍知道我開他的車是要過去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33 4頁)。證人周建佑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太子酒店時就有 先說好我開白色馬三先載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 林君豪去開槍;潘昱誠、梁文龍他們都有聽到分工過程;梁 文龍可能不知道他的車是要來開槍,但他知道他的車是要拿 來犯案用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28至129頁)。自上揭證人林 君豪、周建佑、潘昱誠之證述,更可認定證人梁文龍不但知 悉證人林君豪欲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乙節,亦聽聞證人周建 佑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文龍、潘昱誠回屏東,之後再載 證人林君豪去開槍之計畫。  ⑶基上,被告梁文龍既知悉證人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間之糾 紛,且聽聞證人周建佑負責搭載林君豪去向告訴人蔡佑輿報 復一事,則被告梁文龍雖未在太子酒店參與相關分工之討論 ,惟應已預見證人林君豪接下來可能會有以毀損他人物品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同行友人之情事,仍同意將本案 車輛借予證人林君豪,並由證人周建佑搭載林君豪前去大世 界舞廳,以致發生證人林君豪對告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中 昱恐嚇之結果。是被告梁文龍所辯:我不知道林君豪借用本 案車輛是要過去開槍等語,委無足採。  ⑷至證人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梁文龍是事後才知道車 輛是用來開槍,我當時只有跟他單純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82頁),惟證人林君豪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梁文龍有聽 到要去開槍之過程,已如上述,且與卷內其他證據得互為勾 稽,堪認證人林君豪上揭有利於被告梁文龍之證述,係因與 被告梁文龍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梁文龍之認定。  ⑸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梁文龍係提供本案車輛予證人林君豪,該行 為尚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本案卷證資料 ,尚難認被告梁文龍有參與相關恐嚇犯行之討論,被告梁文 龍亦無因此取得任何代價或報酬之情形,佐以被告梁文龍與 證人林君豪係朋友關係乙節,為其等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5 頁、本院卷一第45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梁文 龍主觀上已明知林君豪借用本案車輛之目的係欲為恐嚇犯行 ,則被告梁文龍就本案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證人林君豪為恐 嚇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恐嚇犯行之幫助犯。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部 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  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林君豪係於108、109年 間之某時許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1日為警查獲 ,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林 君豪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  ②被告林君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林 君豪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林 君豪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核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林君豪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支、子彈8顆,依上開說明,應均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林君豪自108、109年間之某時許起,至被告林君豪於 112年9月1日為警搜索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止,該期間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林君豪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⑶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林君豪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 彈來源及去向等情,經雄檢以113年10月23日檢信陶112偵29 986字第11390884580號函覆:本案偵結前,並未因被告林君 豪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373885800號函覆:被告林君豪並未向本分局供述所 持槍砲及彈藥來源、去向,僅供述本案槍彈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偉呈」之男子所寄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由上情可知,關於本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林君豪之單一 指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君豪上開所指本案槍彈之 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所查獲,自不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  ⑷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君豪辯護稱:被告林君豪僅有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因受人挑釁而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被告林 君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②查被告林君豪持有槍枝、子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 危險性,被告林君豪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諉 為不知,其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而為本案犯行,更持本案槍 彈向他人之車輛擊發,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然重 大,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林君豪因對告訴人蔡 佑輿心生不滿,乃於告訴人蔡佑輿及被害人許中昱面前,持 本案槍彈朝上揭2人所有之車輛開槍,顯然其於開槍之際, 即有震懾威嚇之認識及意欲至明,且其持槍朝他人車輛射擊 子彈之舉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咸認為寓有加害生 命、身體之意涵,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致失危害於安全,至 為灼然。  ⑵核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梁 文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 、楊維裕、潘昱誠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 潘昱誠以一開槍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被害人許中昱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梁文龍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蘇楓翔、林 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同時恐嚇告訴人蔡佑輿及被 害人許中昱,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另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梁文龍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梁文龍就本案所為,均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核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⒊科刑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豪明知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 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猶仍為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行;又被告林君豪、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 昱誠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渠等竟分別以上 開方式為恐嚇犯行,被告梁文龍並以上開方式為幫助恐嚇之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坦承犯行、被告楊維裕、 潘昱誠、梁文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君豪等6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林君豪持有本案槍彈之時 間非短,持有之手槍數量2支、子彈8顆,及被告蘇楓翔、林 君豪、周建佑與告訴人蔡佑輿、被害人許中昱分別成立調解 及和解,有和解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足佐(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6頁)。並斟酌 被告林君豪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林君豪等6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629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⑵復審酌被告林君豪所犯2罪,犯罪手段及情節不同,侵害法益 之性質相異,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手槍、編號4所示之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 814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23至324頁),且並非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自與本案無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子彈彈殼7顆,已因擊發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功能而不 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林君豪等6人上揭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楓翔、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下稱 被告蘇楓翔等4人)除上開犯行外,另與被告林君豪共同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因認被告蘇楓翔等4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楓翔等4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 楓翔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君豪、蔡佑輿、 許中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81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3號鑑定書,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蘇楓翔等4人均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行,被告蘇楓翔、周建佑均辯稱:槍枝並不是我的 等語。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均辯稱:槍枝是事後才知道的等 語。被告蘇楓翔等4人之辯護人亦均以:被告蘇楓翔等4人並 無與被告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蘇 楓翔等4人辯護。  ㈤經查:  ⒈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 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為其人 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固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 可,甚至持有時間長短,亦非關重要,然如果沒有一定之實 質支配或管理能力時,自難以該罪相繩。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範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持有,重在對於物 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 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者,方屬相當。如二人以上基於犯意 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 犯罪行為;或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伙伴,為其攜帶(持有) 槍枝、子彈,因各該犯罪行為人仍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 能力之地位,即應依其行為態樣,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 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責任;反之,如二人並無犯意聯絡,雖 其中一人知悉另一人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犯 罪行為,因未攜帶持有槍枝、子彈之人,對於另一人所持有 之槍枝、子彈,並未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 自難論以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罪之罪責。復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 、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 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林君豪固持有本案槍彈,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告訴 人蔡佑輿與被害人許中昱所有之車輛,業經認定如前。然查 ,本案槍彈乃被告林君豪先前向暱稱「偉呈」之人所取得, 又被告蘇楓翔等4人均不知悉本案槍彈之來源乙節,為被告 蘇楓翔等4人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且經證人林君 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槍彈為我所有且均放在家裡,案 發前並未拿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故被告林 君豪一開始取得本案槍彈時,並非經被告蘇楓翔等4人之指 示而取得、或是向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取得,且本案槍彈於 案發前均在被告林君豪掌控之下,並未拿出來過乙節,首堪 認定。  ⒊復查,被告林君豪雖於太子酒店時,確有提及其有槍、要去 嚇嚇他們等語,為被告林君豪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86頁) ,且經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聽聞,亦為被告蘇楓翔等4人所自 承(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然被告蘇楓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當下半信半疑,我不認為他有槍;我 不知道被告林君豪的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且他有在玩生 存遊戲,我以為是生存遊戲的槍等語(見偵二卷第185頁、 聲羈二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72頁),佐以被告蘇楓翔既 不知悉本案槍彈之來源,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林君豪係因 當日偶遇告訴人蔡佑輿而發生糾紛,並非早有嫌隙而與被告 蘇楓翔共同謀議並準備犯罪工具,而本案槍彈既係被告林君 豪所有且均在其掌控之中,案發前並未拿出來過,已如上述 ,足見被告蘇楓翔所稱對於被告林君豪是否確實持有本案槍 彈,僅半信半疑乙節,尚非無憑,則被告蘇楓翔自無對本案 槍彈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併參酌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 輿間並無重大恩怨,僅因短暫細故而發生衝突,酌以持槍為 恐嚇他人之行為,尚不乏以玩具槍、或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之 ,故難認定被告蘇楓翔確信被告林君豪會持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為之。又被告蘇楓翔雖有向被告林君豪稱不要打到人,用 車子就好乙情,為證人楊維裕、潘昱誠證稱綦詳(見警二卷 第166頁、偵一卷第242頁),且為被告蘇楓翔所是認(見本 院卷一第173頁),然被告林君豪與告訴人蔡佑輿並無深仇 大恨以致欲奪取對方性命之情,且被告林君豪既僅稱「要嚇 嚇他們」等語,縱認為被告林君豪所持為假槍、不具殺傷力 之槍枝而為恐嚇犯行,亦無違常情,況被告蘇楓翔就被告林 君豪是否確實持有槍枝及子彈、以及槍彈之種類、數量為何 ,均無法知悉,自不得徒憑被告蘇楓翔上揭言語,遽認被告 蘇楓翔與證人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⒋再查,被告周建佑雖搭載證人林君豪返家拿取本案槍彈,並 繼續搭載被告林君豪至大世界舞廳前為開槍之恐嚇犯行,惟 查,被告周建佑先於警詢中供稱:林君豪叫我載他回家,回 家後又再上車,我有注意到他把槍裝在一個袋子,林君豪在 車上沒有裝填子彈,只有擦拭外表、清槍、拉滑套的動作, 我沒有碰過槍彈等語(見警二卷第130頁),後偵查中供稱 :我與林君豪開馬三先到林君豪之住處,他上車時背一個包 包,裡面我猜可能是裝槍,但我沒問,他也沒講,他叫我載 他去大世界舞廳,當下我並不想去,但他當時喝醉酒,而且 我覺得包包裡面是槍,我也沒辦法就跟他去等語(見偵一卷 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有點情勒及身體碰撞來 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堪認被告周建佑雖知 悉證人林君豪確實持有本案槍彈,然被告周建佑從未觸碰本 案槍彈,且本案槍彈全程均在證人林君豪管領之下,被告周 建佑對於本案槍彈並無居於可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 再參以證人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本案槍彈放在包 包裡,我管理槍枝,周建佑開車;我沒有跟周建佑說袋子有 放槍;還沒開槍前周建佑就有制止我了,叫我不要那麼衝動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第467頁、第473頁),可知證 人林君豪均未向被告周建佑提及包包裡放有本案槍彈,且本 案槍彈均由證人林君豪管理,難認證人林君豪有將本案槍彈 交由被告周建佑持有之意,佐以被告周建佑既有嘗試阻止證 人林君豪開槍,且亦未就本案槍彈之細節向證人林君豪提及 或詢問,堪認被告周建佑主觀上顯無與證人林君豪共同持有 本案槍彈之意思。又「知情」與「共同持有犯意之聯絡」並 不相同,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 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 單純之認知狀態而已,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人為證人林君豪,且在車內持槍射擊之 人亦為證人林君豪,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林君豪並 無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周建佑持有之意思,被告周建佑亦無 與證人林君豪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復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周建佑與證人林君豪間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周建佑知悉證人林君豪持有本案 槍彈,並搭載證人林君豪一同前往大世界舞廳,遽論被告周 建佑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罪責。  ⒌又被告楊維裕、潘昱誠雖於太子酒店時便聽聞證人林君豪欲 向告訴人蔡佑輿報復,證人林君豪並稱其有槍、要去嚇嚇告 訴人蔡佑輿等人乙節,為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所坦認(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惟查,被告林君豪一開始取得本案槍彈 時,並非經被告楊維裕、潘昱誠之指示而取得、或是向被告 楊維裕、潘昱誠所取得,且本案槍彈於案發前均在被告林君 豪掌控之下,並未拿出來過,已如上述,復查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碰觸過本案槍彈,則被告楊維 裕、潘昱誠尚無從確信證人林君豪持有槍枝、子彈,更遑論 知悉證人林君豪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種類及數量,而對本 案槍彈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再參酌證人林君豪與告訴人蔡 佑輿間並無重大恩怨,僅因短暫細故而發生衝突,而持槍為 恐嚇他人之行為,尚不乏以玩具槍、或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之 ,故難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知悉證人林君豪會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為恐嚇犯行。又觀諸本案過程,被告楊維裕、潘昱 誠僅為事後駕車接應之行為,並非主導本案開槍為恐嚇犯行 之角色,佐以證人林君豪開槍時,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均不 在案發現場,且全程皆由證人林君豪掌控本案槍彈,顯見證 人林君豪自始無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持有之 意思,且被告楊維裕、潘昱誠對於本案槍彈並無居於可實力 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自難認被告楊維裕、潘昱誠與證人 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從而,就被告蘇楓翔等4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槍彈,究 竟是何時建立持有、如何認定被告蘇楓翔等4人具實力支配 關係而建立持有,或是有與證人林君豪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 彈之犯意聯絡,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證據指明,是此部分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蘇楓翔 等4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蘇楓翔等4人所為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蘇楓翔等4人為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蘇楓翔等4人前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 昱誠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毀損告訴人蔡佑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令該車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 裕、潘昱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被告梁文龍亦基 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提供本案車輛予被告林君豪為上揭毀損 犯行,因認被告梁文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 之幫助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規 定亦明,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 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 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  ㈢經查,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楊維裕、潘昱誠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梁文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告訴人蔡佑輿已與被告蘇楓翔、林君豪、周建佑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告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足稽(見本 院卷二第6至7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 及於被告楊維裕、潘昱誠、梁文龍,故本應對被告林君豪等 6人就毀損告訴人蔡佑輿所有之車輛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54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非制式長槍(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君豪 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6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4焦耳/平方公分 不宣告沒收 4 制式子彈1顆 林君豪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制式彈殼7顆 林君豪 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 不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蘇楓翔 無 不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林君豪 無 不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楊維裕 無 不宣告沒收 9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楊維裕 無 不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梁文龍 無 不宣告沒收 1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潘昱誠 無 不宣告沒收 12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周建佑 無 不宣告沒收 13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梁文龍 無 不宣告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855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5084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795號卷 他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29986號卷 偵一卷 5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第30548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第2653號卷 偵三卷 7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 聲羈二卷 8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9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21

KSDM-113-訴-491-2025022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陳玉閂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尚伯 謝沅芷 謝尚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告即追加 反請求原告 郭達謙 郭士豪 郭祉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鎧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暨被告謝尚伯、謝沅芷、謝尚澄反請求確認 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郭毓樹與反請求被告甲○○○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0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甲○○○應將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郭 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訴聲明為:兩造被 繼承人郭毓樹(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 示財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1第5至7頁);其後迭就 分割方法為變更,嗣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聲明 同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所述即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 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即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財 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3第477、184頁,卷1第277、285 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乙○○、丁○○(下稱丙○○等人 ,分稱其名)則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 認被繼承人與甲○○○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 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83198及同 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 關係不存在。㈡甲○○○應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反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為分配;另請求本院裁定追加被告郭達謙、郭士豪、 郭祉靈、郭鎧禎(下均逕稱其名)為反請求原告(見本訴卷 1第303至311頁,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確定)。經核甲○○○前揭變更,暨丙 ○○、乙○○、丁○○反請求與追加,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 乙○○、丁○○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為甲○○○所否認,則關於上開房地贈與關係存否及繼 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丙○○、乙○○、丁○○反請求提起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法定夫妻財產 制消滅,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為4,012,322元,甲○○○之 現存婚後財產為300,267元,雙方均無負債,故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 行分配,以減少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 如附件所示財產,甲○○○與被繼承人育有長女郭香蘭、長子 郭達謙、次女郭香慧、次子郭士豪共4名子女,郭香蘭於97 年3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丙○○、乙○○、丁○○代位繼承,郭 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郭祉靈、郭鎧禎代位繼 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價值共12,974,497元,扣除甲○○○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以及郭士豪代墊遺產地價稅12, 708元、郭鎧禎代墊遺產稅94,250元與喪葬費用225,020元, 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 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 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之。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 鑑證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甲○○○顧及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 ,過戶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並顧念夫妻情誼及系爭房 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縱被繼 承人身體狀況需大量醫療、生活照護費用,仍希冀被繼承人 能康復,故以借貸方式維持被繼承人所需,但被繼承人健康 每況愈下,不得已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時贈與意 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於清償系爭 房地銀行貸款及甲○○○前述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 人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甲○○○之生活費。 因被繼承人在其為贈與系爭房地予甲○○○時,具有完全行為 能力,縱甲○○○最後實際辦理時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但 除非丙○○等人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就其於109年3月間之贈與意 思表示有為撤銷者,否則要難認甲○○○取得系爭房地甚至將 之出售之行為,有任何侵害繼承人繼承權之情形等語。並為 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丙○○、乙○○、丁○○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名 下系爭房地係於死亡前5日即109年11月13日辦理夫妻贈與登 記予甲○○○,甲○○○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瑨鑫公司;然被繼承人於109年2、3月間即因身體機 能急速衰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長照中心)接受照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函覆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 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 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 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 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甲○○○於10 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 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甲○○○撤回該案聲請,甲○○○及 代理辦理系爭房地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郭鎧禎對就被繼承人 已無意思能力等情明顯知情,益徵被繼承人生前109年11月1 3日不可能為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至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開夫妻贈與行為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全體 繼承人自得對甲○○○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惟甲○○○於109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 公司,致使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而甲○○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1,600萬元,致全體繼承 人利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甲○○○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 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 ,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 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甲○○○可分得7,279,886元,甲○○○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 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 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甲○○○所得分 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甲○○○之不當得 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甲○○○尚需給付8,720,11 4元予其他繼承人,此部分與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均由其 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甲○○○之 訴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 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甲○○○應將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 配。 三、郭達謙陳述意旨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為 以原物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反請求之聲明及事實 理由同丙○○等人所述。伊與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十餘年,被繼 承人有事均會與伊商量後一起處理或交待伊,但被繼承人從 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 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 及甲○○○一同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 書辦理臺南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 請1份留下備用,當時被繼承人只答應贈與臺南麻豆農地給 甲○○○,並未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109年10月間被繼 承人病危時,甲○○○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偷過戶,伊跟甲○ ○○說等被繼承人後事辦圓滿後,大家再一起坐下來談。不料 甲○○○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 處放神祖牌位,伊與郭士豪因系爭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 報警處理。又伊在辦理被繼承人除戶時,發現郭鎧禎在109 年6、7月被繼承人昏迷時,曾跑到臺北○○○○○○○○偷辦被繼承 人印鑑證明,郭鎧禎並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 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甲○○○2年前將 取得被繼承人之臺南麻豆農地分割贈與郭鎧禎、郭士豪、丙 ○○等人,甲○○○之委任律師曾說「你們這些人,奶奶已經給 你們糖果吃了,還要把復興北路納入財產」,可見甲○○○收 買渠等及掩飾偷贈與的證據,甲○○○已80幾歲,又不太識字 ,應是被郭鎧禎牽著走。郭鎧禎支付的94,250元遺產稅費用 ,應扣除被繼承人的白包。至甲○○○稱其向第三人柯旻秀借 錢所得中536,000元遭伊索討花用部分,實則係甲○○○當時沒 帶銀行帳戶而先匯款至伊帳戶,伊已提領現金返還甲○○○, 且被繼承人住長照中心每月看護月費、雜支、尿布、營養品 均由伊支付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四、郭士豪陳述意旨略以:同郭達謙所述,另郭士豪代墊地價稅 等金額12,70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語。 五、郭祉靈、郭鎧禎陳述意旨略以: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同意甲 ○○○之主張。郭鎧禎先前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94,250元、 喪葬費225,02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郭達謙稱照顧被繼 承人數十年,但期間向外甲○○○借很多錢,被繼承人均有寫 下來,令被繼承人很困擾。被繼承人與郭達謙關係並沒有很 好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 為如附件所載,價值共12,974,497元。  ㈡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郭香蘭(長女 )、郭達謙(長子)、郭香慧(次女)、郭士豪(次子),應 繼分為各1/5。惟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其子女為丙○○ 、乙○○、丁○○。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其子女為郭祉 靈、郭鎧禎。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甲○○○。  ㈣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 年11月18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1月1 8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 、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4,012,322元。    ⑵負債0元。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300,267元。    ⑵負債0元。   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    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856,233元、郭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 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 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 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 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3、97至117、175至239、261至2 68、319至326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295、361至436、48 5至4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非無行為能力人,如對於自己之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所為 意思表示,即無從逕認生效。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於10 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27日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瑨鑫公司113年6月18日 家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 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受託處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之永豐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附買賣履約保證專戶 資料等件在卷足考(見本訴卷1第261至264、265至268頁 ,本訴卷2第65至101頁,本訴卷3第15至36、69至71頁) ,復經甲○○○以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㈠狀陳明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其與瑨鑫公司所簽署,給付價金過程亦如瑨鑫 公司所陳等語(見本訴卷3第55至59頁),是前揭事實, 均堪信為真實。   ⒊惟丙○○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 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 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 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 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甲○○○於10 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 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甲○○○撤回該案聲請等語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身體評估紀錄、護理過程 紀錄、使用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病人身體約束照護紀 錄、出院照護摘要、個案轉介單、不穩定病人運送單、不 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參與「全民健保安寧共同照護 」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09年度監宣字 第399號卷宗影本等件為證(見本訴卷1第269頁、本訴卷2 第143至215頁),核與臺大醫院112年11月13日函附被繼 承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病歷(置於卷外)、本 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內資料相符,復經甲○○○以 民事準備㈡狀自承:縱甲○○○最後實際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物 權行為時間為被繼承人已經無意思能力的時間等語(見本 訴卷3第99頁)。據上事證,堪認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 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 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 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甲○○○,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 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   ⒋甲○○○雖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 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 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 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然查:甲○○○初為此項抗辯時, 係以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一目的為用以辦理 原證2之臺南麻豆農地贈與(見本訴卷3第95、103至109頁 ),而原證2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 「105年5月20日」,此與依甲○○○聲請調查之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附資料相符(見本訴卷3第141 至158頁);參之該函附資料可見被繼承人係於105年5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明確指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核與前揭「105年5月20日」辦理臺南麻豆農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登記用途相符;反觀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3日申請 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為「當事人申請不載明」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113年9月27日 函附被繼承人109年3月3日至該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訴卷2第65至80頁、見本訴卷3第175 至180頁),甲○○○復未爭執郭達謙所陳該印鑑證明為其帶 被繼承人及甲○○○一同至臺北○○○○○○○○辦理乙情,基上足 徵郭達謙陳述: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甲○○○一同 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 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 下備用等語,應非無稽。復以甲○○○取得被繼承人前開109 年3月3日印鑑證明後,於109年5月21日即辦訖臺南市○○區 ○○段00○0○○0號、93之1、2地號土地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 登記,此有甲○○○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為憑(見本訴卷3第297頁),卻遲至109年11月13日以1 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等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存否?顯非無疑。 而甲○○○所辯其係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 押,倘若當下進行過戶,則必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始 可辦理,並顧念夫妻情誼以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 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直至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開 始有問題,需要大量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甲○○○四處 借錢處理也不是辦法,這才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 當時的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 金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 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甲○○○之生活費云 云(見本訴卷3第95、97頁),然此部分所辯徵諸事理、 常情,本堪質疑,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 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旋於10 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買賣及過戶流程明顯與一般正常不 動產買賣交易有異,而以依甲○○○所陳其所借對象及款項 為女婿謝載智17萬元、乙○○4萬元、辦理臺南麻豆農地代 書陳美如104萬元,依此情是否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緊急 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之必要?況甲○○○不爭執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為郭鎧禎所支付。郭 達謙復陳稱: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 ,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 ;10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甲○○○一直跟伊吵系爭房 地要偷過戶;不料甲○○○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 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 ,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郭士豪因系爭 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郭鎧禎曾在被繼承人 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 偷蓋手印等語,並有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 載「2020/10/29 14:24病兒電聯告知護理人員,若遇到 病孫子至病房,須注意不要讓孫子至病室內碰觸病人,因 病人現有不動產,怕孫子至病房自行幫病人蓋手印,列入 交班」等語(見本訴卷3第189頁)。基上各情及卷內事證 ,應認甲○○○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 印鑑證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 地贈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實屬無據,洵非足採。   ⒌據上以觀,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 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 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 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 權關係確實存在。故以,丙○○等人反請求主張該夫妻贈與 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 行為,自屬有據。  ㈡甲○○○應將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在 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 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受損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 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⒉查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而甲○○○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 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 ,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 人於同年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 ,已如前述,則甲○○○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9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甲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600萬元之利益,致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殆屬無疑。是以,丙○○ 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甲○○ ○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丙○○等人112年6月13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19日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足查(見本訴卷1第333、335頁)。從而,丙○○ 等人請求甲○○○將1,600萬元及自上開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 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 ,價值共12,974,497元,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 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 ,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2、97至117、175至239頁, 本訴卷3第295、361至436頁),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 附表一編號52所示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 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 件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及丙○○等人反請求將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 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 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 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 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 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 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 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 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 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 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 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 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 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 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 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 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甲○○○與被繼承人 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 死亡,則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斯時被繼承人之現存 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 額為4,012,322元,無負債;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 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300,267元, 無負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兩造同意被 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 3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進行分配,應屬有據。      ⒊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 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郭 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代墊被繼承人遺 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見本訴卷3第481頁) ,並有郭士豪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 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甲○○○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 件影本等件附卷為據(見本訴卷1第35至41、53頁,本訴 卷3第121至127、485至492頁),是於遺產分割時,自應 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至郭達謙空言抗辯郭鎧 禎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25,020元應扣除白包費用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 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 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外,尚包含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同意被 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 33元、郭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代墊被 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均已如前述 。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雖於本院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訴卷3第480頁)。惟丙○○等人反請 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 ,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 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7,279,886元,甲○○ ○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 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 人追償訴訟紛擾,甲○○○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內對甲○○○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 銷,抵銷後甲○○○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並 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土地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應有部分均僅有「57 6分之24」,其中編號1至3、5、7、9至11土地面積均不足 1,000平方公尺,甚且編號3、5、9、10所示土地面積分別 僅有202.10、118.99、0.20、33.14平方公尺,另編號3、 5、7所示土地有經都市計畫擬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情形, 縱面積最大之編號8所示土地之面積4,956.90平方公尺, 以上開應有部分計算後之面積亦僅有206.5375平方公尺( 計算式:4,956.90×24/576=206.5375),如再按兩造如附 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割後,將使上開土地過於細分, 難以利用,如各共有人間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則以原物分 割不僅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本非適當公允,遑論甲○○○如附件所示 分割方式為編號6、9全部用以抵償甲○○○請求之夫妻剩餘 財產金額,編號1至5、10、11由甲○○○取得半數,餘由郭 祉靈、郭鎧禎取得,編號7、8由郭達謙、郭士豪各取得1/ 72,餘由丙○○、乙○○、丁○○取得,亦難認公平。如採變價 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 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疑 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等土地原物分配 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 較有利。另如附表一編號28至所示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 金存摺數額僅有4.41公克,性質上不適合以原物分割。而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均仍有交易紀錄,此觀諸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1 3年10月24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 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13年10月2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13年10月29日函附被 繼承人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戶往來資料、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 即明(見本院卷3第223至259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 並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上開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酌定附表一編號1至11、2 8所示土地、黃金存摺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2至27、29 至51所示之存款、股票,性質上得以原物分配,且股權之 行使,於國內或國外並無不便,因認除附表一編號12至27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先由郭士豪取得12,708元、郭鎧禎 取得319,270元(即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31 9,270元),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外,其 餘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較為公平妥適,並 可合理分配存款利息及股票孳息;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 甲○○○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 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先扣除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 權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 屬公平適當。 八、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 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暨丙○○等人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甲○○○ 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1 ,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甲○○○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甲○○○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及丙○○等人前揭反請求確認、返還不當得利亦 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毓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左列土地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5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2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郭士豪取得新臺幣12,708元、郭鎧禎取得新臺幣319,270元,其餘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3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5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存款 17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帳戶存款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2 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4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8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4.41公克 左列黃金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9 台泥2,471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0 亞泥2,000股 31 華新2,000股 32 台肥2,000股 33 中鋼2,000股 34 聯電5,000股 35 鴻海2,078股 36 旺宏3,000股 37 光磊850股 38 宏碁5,000股 39 鴻準2,254股 40 大同1,421股 41 友達2,000股 42 中華電3,000股 43 彰銀10,680股 44 華南金7,794股 45 富邦金2,499股 46 國泰金2,506股 47 元大金10,400股 48 兆豐金10,000股 49 第一金10,403股 50 群創10,000股 51 統一實3,000股 52 甲○○○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扣除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新臺幣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⒉甲○○○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5分之1 郭達謙 5分之1 郭士豪 5分之1 丙○○ 15分之1 乙○○ 15分之1 丁○○ 15分之1 郭祉靈 10分之1 郭鎧禎 10分之1

2025-02-21

TPDV-113-家繼訴-128-2025022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陳玉閂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尚伯 謝沅芷 謝尚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告即追加 反請求原告 郭達謙 郭士豪 郭祉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鎧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暨被告謝尚伯、謝沅芷、謝尚澄反請求確認 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郭毓樹與反請求被告丙○○○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0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丙○○○應將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郭 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訴聲明為: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財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1第5至7頁);其後迭就分割方法為變更,嗣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聲明同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所述即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即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3第477、184頁,卷1第277、285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己○○、辛○○(下稱庚○○等人,分稱其名)則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丙○○○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83198及同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另請求本院裁定追加被告丁○○、甲○○、乙○○、戊○○(下均逕稱其名)為反請求原告(見本訴卷1第303至311頁,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確定)。經核丙○○○前揭變更,暨庚○○、己○○、辛○○反請求與追加,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庚○○、 己○○、辛○○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為丙○○○所否認,則關於上開房地贈與關係存否及繼 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庚○○、己○○、辛○○反請求提起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為4,012,322元,丙○○○之現存婚後財產為300,267元,雙方均無負債,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配,以減少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件所示財產,丙○○○與被繼承人育有長女郭香蘭、長子丁○○、次女郭香慧、次子甲○○共4名子女,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庚○○、己○○、辛○○代位繼承,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乙○○、戊○○代位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價值共12,974,497元,扣除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以及甲○○代墊遺產地價稅12,708元、戊○○代墊遺產稅94,250元與喪葬費用225,020元,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丙○○○顧及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過戶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並顧念夫妻情誼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縱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需大量醫療、生活照護費用,仍希冀被繼承人能康復,故以借貸方式維持被繼承人所需,但被繼承人健康每況愈下,不得已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時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於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及丙○○○前述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丙○○○之生活費。因被繼承人在其為贈與系爭房地予丙○○○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縱丙○○○最後實際辦理時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但除非庚○○等人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就其於109年3月間之贈與意思表示有為撤銷者,否則要難認丙○○○取得系爭房地甚至將之出售之行為,有任何侵害繼承人繼承權之情形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庚○○、己○○、辛○○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名下系爭房地係於死亡前5日即109年11月13日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丙○○○,丙○○○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然被繼承人於109年2、3月間即因身體機能急速衰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接受照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丙○○○於10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丙○○○撤回該案聲請,丙○○○及代理辦理系爭房地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戊○○對就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等情明顯知情,益徵被繼承人生前109年11月13日不可能為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開夫妻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全體繼承人自得對丙○○○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惟丙○○○於10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致使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而丙○○○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1,600萬元,致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丙○○○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丙○○○可分得7,279,886元,丙○○○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丙○○○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丙○○○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此部分與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均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將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三、丁○○陳述意旨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反請求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庚○○等人所述。伊與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十餘年,被繼承人有事均會與伊商量後一起處理或交待伊,但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下備用,當時被繼承人只答應贈與臺南麻豆農地給丙○○○,並未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10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丙○○○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偷過戶,伊跟丙○○○說等被繼承人後事辦圓滿後,大家再一起坐下來談。不料丙○○○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甲○○因系爭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又伊在辦理被繼承人除戶時,發現戊○○在109年6、7月被繼承人昏迷時,曾跑到臺北○○○○○○○○偷辦被繼承人印鑑證明,戊○○並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丙○○○2年前將取得被繼承人之臺南麻豆農地分割贈與戊○○、甲○○、庚○○等人,丙○○○之委任律師曾說「你們這些人,奶奶已經給你們糖果吃了,還要把復興北路納入財產」,可見丙○○○收買渠等及掩飾偷贈與的證據,丙○○○已80幾歲,又不太識字,應是被戊○○牽著走。戊○○支付的94,250元遺產稅費用,應扣除被繼承人的白包。至丙○○○稱其向第三人柯旻秀借錢所得中536,000元遭伊索討花用部分,實則係丙○○○當時沒帶銀行帳戶而先匯款至伊帳戶,伊已提領現金返還丙○○○,且被繼承人住長照中心每月看護月費、雜支、尿布、營養品均由伊支付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四、甲○○陳述意旨略以:同丁○○所述,另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語。 五、乙○○、戊○○陳述意旨略以: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同意丙○○○之主張。戊○○先前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丁○○稱照顧被繼承人數十年,但期間向外丙○○○借很多錢,被繼承人均有寫下來,令被繼承人很困擾。被繼承人與丁○○關係並沒有很好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價值共12,974,497元。  ㈡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郭香蘭(長女)、丁○○(長子)、郭香慧(次女)、甲○○(次子),應繼分為各1/5。惟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其子女為庚○○、己○○、辛○○。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其子女為乙○○、戊○○。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丙○○○。  ㈣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丙○○○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4,012,322元。    ⑵負債0元。   ⒉丙○○○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300,267元。    ⑵負債0元。   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    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856,233元、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 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3、97至117、175至239、261至268、319至326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295、361至436、485至4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非無行為能力人,如對於自己之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所為 意思表示,即無從逕認生效。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瑨鑫公司113年6月18日家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受託處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之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附買賣履約保證專戶資料等件在卷足考(見本訴卷1第261至264、265至268頁,本訴卷2第65至101頁,本訴卷3第15至36、69至71頁),復經丙○○○以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㈠狀陳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其與瑨鑫公司所簽署,給付價金過程亦如瑨鑫公司所陳等語(見本訴卷3第55至59頁),是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⒊惟庚○○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丙○○○於10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丙○○○撤回該案聲請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身體評估紀錄、護理過程紀錄、使用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病人身體約束照護紀錄、出院照護摘要、個案轉介單、不穩定病人運送單、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參與「全民健保安寧共同照護」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影本等件為證(見本訴卷1第269頁、本訴卷2第143至215頁),核與臺大醫院112年11月13日函附被繼承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病歷(置於卷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內資料相符,復經丙○○○以民事準備㈡狀自承:縱丙○○○最後實際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物權行為時間為被繼承人已經無意思能力的時間等語(見本訴卷3第99頁)。據上事證,堪認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   ⒋丙○○○雖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 地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 明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 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然查:丙○○○初為此項抗辯時, 係以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一目的為用以辦理 原證2之臺南麻豆農地贈與(見本訴卷3第95、103至109頁 ),而原證2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 「105年5月20日」,此與依丙○○○聲請調查之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附資料相符(見本訴卷3第141 至158頁);參之該函附資料可見被繼承人係於105年5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明確指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核與前揭「105年5月20日」辦理臺南麻豆農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登記用途相符;反觀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3日申請 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為「當事人申請不載明」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113年9月27日 函附被繼承人109年3月3日至該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訴卷2第65至80頁、見本訴卷3第175 至180頁),丙○○○復未爭執丁○○所陳該印鑑證明為其帶被 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北○○○○○○○○辦理乙情,基上足徵 丁○○陳述: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 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麻豆 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下備 用等語,應非無稽。復以丙○○○取得被繼承人前開109年3 月3日印鑑證明後,於109年5月21日即辦訖臺南市○○區○○ 段00○0○○0號、93之1、2地號土地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登 記,此有丙○○○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為憑(見本訴卷3第297頁),卻遲至109年11月13日以109 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 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存否?顯非無疑。而 丙○○○所辯其係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 ,倘若當下進行過戶,則必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始可 辦理,並顧念夫妻情誼以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 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直至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開始 有問題,需要大量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丙○○○四處借 錢處理也不是辦法,這才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 時的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 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晚 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丙○○○之生活費云云 (見本訴卷3第95、97頁),然此部分所辯徵諸事理、常 情,本堪質疑,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 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旋於109 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買賣及過戶流程明顯與一般正常不 動產買賣交易有異,而以依丙○○○所陳其所借對象及款項 為女婿謝載智17萬元、己○○4萬元、辦理臺南麻豆農地代 書陳美如104萬元,依此情是否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緊急 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之必要?況丙○○○不爭執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為戊○○所支付。丁○○ 復陳稱: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被 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 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丙○○○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 偷過戶;不料丙○○○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 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 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甲○○因系爭房地門 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戊○○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 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 等語,並有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2020 /10/29 14:24病兒電聯告知護理人員,若遇到病孫子至 病房,須注意不要讓孫子至病室內碰觸病人,因病人現有 不動產,怕孫子至病房自行幫病人蓋手印,列入交班」等 語(見本訴卷3第189頁)。基上各情及卷內事證,應認丙 ○○○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地 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 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 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實屬無據,洵非足採。   ⒌據上以觀,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故以,庚○○等人反請求主張該夫妻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自屬有據。  ㈡丙○○○應將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在 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 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受損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 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⒉查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而丙○○○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於同年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已如前述,則丙○○○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丙○○○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600萬元之利益,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殆屬無疑。是以,庚○○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丙○○○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庚○○等人112年6月13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19日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足查(見本訴卷1第333、335頁)。從而,庚○○ 等人請求丙○○○將1,600萬元及自上開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價值共12,974,497元,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2、97至117、175至239頁,本訴卷3第295、361至436頁),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庚○○等人反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則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斯時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4,012,322元,無負債;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300,267元,無負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配,應屬有據。      ⒊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見本訴卷3第481頁),並有甲○○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丙○○○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等件附卷為據(見本訴卷1第35至41、53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485至492頁),是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至丁○○空言抗辯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25,020元應扣除白包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外,尚包含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均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雖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訴卷3第480頁)。惟庚○○等人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丙○○○可分得7,279,886元,丙○○○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丙○○○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丙○○○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並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應有部分均僅有「576分之24」,其中編號1至3、5、7、9至11土地面積均不足1,000平方公尺,甚且編號3、5、9、10所示土地面積分別僅有202.10、118.99、0.20、33.14平方公尺,另編號3、5、7所示土地有經都市計畫擬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情形,縱面積最大之編號8所示土地之面積4,956.90平方公尺,以上開應有部分計算後之面積亦僅有206.5375平方公尺(計算式:4,956.90×24/576=206.5375),如再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割後,將使上開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如各共有人間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則以原物分割不僅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本非適當公允,遑論丙○○○如附件所示分割方式為編號6、9全部用以抵償丙○○○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編號1至5、10、11由丙○○○取得半數,餘由乙○○、戊○○取得,編號7、8由丁○○、甲○○各取得1/72,餘由庚○○、己○○、辛○○取得,亦難認公平。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等土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另如附表一編號28至所示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數額僅有4.41公克,性質上不適合以原物分割。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均仍有交易紀錄,此觀諸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13年10月24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13年10月2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13年10月29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戶往來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3第223至259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並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上開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酌定附表一編號1至11、28所示土地、黃金存摺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2至27、29至51所示之存款、股票,性質上得以原物分配,且股權之行使,於國內或國外並無不便,因認除附表一編號12至27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先由甲○○取得12,708元、戊○○取得319,270元(即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319,270元),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外,其餘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較為公平妥適,並可合理分配存款利息及股票孳息;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丙○○○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先扣除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八、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 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庚○○等人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丙○○○ 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1 ,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丙○○○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丙○○○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及庚○○等人前揭反請求確認、返還不當得利亦 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毓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左列土地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5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2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甲○○取得新臺幣12,708元、戊○○取得新臺幣319,270元,其餘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3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5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存款 17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帳戶存款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2 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4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8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4.41公克 左列黃金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9 台泥2,471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0 亞泥2,000股 31 華新2,000股 32 台肥2,000股 33 中鋼2,000股 34 聯電5,000股 35 鴻海2,078股 36 旺宏3,000股 37 光磊850股 38 宏碁5,000股 39 鴻準2,254股 40 大同1,421股 41 友達2,000股 42 中華電3,000股 43 彰銀10,680股 44 華南金7,794股 45 富邦金2,499股 46 國泰金2,506股 47 元大金10,400股 48 兆豐金10,000股 49 第一金10,403股 50 群創10,000股 51 統一實3,000股 52 丙○○○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扣除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新臺幣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⒉丙○○○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5分之1 丁○○ 5分之1 甲○○ 5分之1 庚○○ 15分之1 己○○ 15分之1 辛○○ 15分之1 乙○○ 10分之1 戊○○ 10分之1

2025-02-21

TPDV-111-家繼訴-93-20250221-3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精(原名:張宥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 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曾與相對人請教償還 債務方案,只能一次償還不得分期,異議人有心償還,但金 額龐大而備感無奈及壓力。異議人有向相對人申請前置協商 ,但須一定流程時間,故請暫緩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之強制執行。依系爭保單有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紅保單 條款解釋有關保單紅利計算,此商品依照累積盈餘產生之分 紅分配於整體保戶之比例為85%、保險公司股東為15%,條款 明確解釋分紅應屬於所有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累積資產 盈餘來源,因個案強制執行而被換價終止契約,是否影響整 體保戶與保險公司之分紅相關權益。再依照主管機關人身保 險業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第8項「分紅 人壽保險商品如有連續二年未能達到最可能紅利金額(保額 )之累積值時,人身保險業應向主管機關說明理由及改善措 施」,可見保單紅利是保障客戶分紅之權益,不能單因執行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喪失預期可實現而未實現之保單紅利等相 關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並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2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5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保誠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保誠 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 表所示,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 ,異議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之分 紅保單資產份額屬於所有投保該公司分紅保單之保戶與保險 公司共同持有之資產,不屬於個案要保人所有,本件債務非 異議人直接債務,異議人需負擔子女與長輩之扶養費用,系 爭保單可給予子女未來保障等語,相對人則具狀聲請將保單 解約核發收取命令,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750萬3,527 元(見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 。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 得甚微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財產及所得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 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 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 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 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 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 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 權。再者,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 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 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 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 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本院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相 關事項函詢保誠人壽公司並經其函覆:系爭保單投保至今未 滿第六保單週年,故現尚未產生保單紅利(分紅保額);系 爭保單之保單紅利係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後產生給付 予應得之人,非屬債務人(即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之 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異議人稱:分紅應屬於所有 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而不得執行解約;執行保單價值準 備金而喪失預期可實現而未實現之保單紅利等語,並無可採 。  ㈣次按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則上不因當 事人聲明異議或其他非法律規定之事由而停止執行,除非當 事人提起相關訴訟,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依該准予停止 執行之裁定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已開始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 。本件異議人僅泛稱其願與相對人再行協議和解,惟並未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執行程序不因而 停止。又異議人稱已向相對人申請前置協商,然並無提出後 續協商程序及進度,僅申請前置協商並無任何停止強制執行 之效力,聲請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任何准予 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依該裁定供擔保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本 院不得停止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異議人之異議 及聲請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美元) 00000000 保誠人壽六六長紅外幣終身壽險 張家精(原名:張宥禹) 張家精 (原名:張宥禹) 8,815

2025-02-20

PTDV-113-執事聲-3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欣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洺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 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對林維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逾新臺幣貳萬參仟 柒佰伍拾元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維欣(下稱被告林維欣)對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林維欣與廖珏郡(其2人於下列案發期間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關係;廖珏郡共犯本案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處罪刑在案)、游洺棋(游洺棋針對 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部分,詳如後述)均明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即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指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前不久某時,一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 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分工方式為由林 維欣、廖珏郡負責以林維欣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已扣案)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LOVELOGO」 圖樣之帳號(下稱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 絡販毒事宜,游洺棋則負責依林維欣、廖珏郡之指示,出面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款後交付予林維欣,其三人於共 同組成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並首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江玟樺(已成年)1次。林維欣與廖珏郡、游洺棋 復另行8次各別起意,其中4次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6、8至10部分),另4次則均共同 基於販賣上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因依法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之法定刑,故以下就其內含物統稱為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1、3至 5部分),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0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之孫貫恩(已成年)共計4 次,及以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予如附表編號1之吳采穎 (已成年)1次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江玟樺3次,其等共 同販賣合計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9300元(即附表編號1至 6、8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總額),其中除1800元由游洺 棋取得(游洺棋每趟可分得200元,故就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0共計9次,總計取得1800元)外,其餘4萬7500元(未扣 案)由林維欣、廖珏郡2人取得。嗣因警方接獲另案糾紛之 通報,於109年9月20日14時18分許,前至林維欣、廖珏郡當 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處理,並於同日18 時2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自廖珏郡 處起獲上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經廖珏郡供述前開行動 電話係林維欣所有、作為交易毒品所用之工作機等情,乃為 警循線查悉林維欣上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 二、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林維欣涉有9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係指其中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部分(並未包含其附 表編號7),且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梅錠」係為誤 植,應予更正刪除等情,已據原審到庭檢察官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298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林維欣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 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林維欣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1)被告林維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 及證人即同審同案被告廖珏郡之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陳 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本院以下並 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林 維欣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有關 證人廖珏郡於警詢所為證述,均業經其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 確認係經其閱覽看過正確才簽名(見本院卷第396頁),是 證人廖珏郡之警詢所述內容,既經本院基於直接審理而為調 查,已非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據被告林維 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表明對於證人廖珏郡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維 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9 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林維欣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57至4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維欣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被 告林維欣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林 維欣自偵查階段起即否認有參與廖珏郡、游洺棋之販賣行為 ,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林維欣為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與購毒者通話之男子。雖游洺棋、廖珏郡均曾證稱林 維欣有參與共同販毒之犯行,然游洺棋可能出於金錢糾紛或 愛慕廖珏郡等理由,欲構陷林維欣而為不實之陳述,且游洺 棋在原審拒絕接受測謊,故其證詞存有可疑;至廖珏郡就其 有無參與全部犯罪事實,前後有所不一,並自稱為林維欣之 員工,將罪責全部推給林維欣,其所為證述亦難認可採。   而原審雖以檔案名稱「MaxKavin」、「有疑似林維欣買家勿 擾」等檔案、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藥腳交易之對話 紀錄等截圖,作為游洺棋證詞之補強證據,惟該等補強證據 至多僅能從聲音判斷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使用者有 女性及男性,至於男性之使用者是否僅為1人、是否即為林 維欣,及使用者有無透過變聲工具掩飾真實身分等情,並非 無疑(此部分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鑑定),尚無 法顯示林維欣有參與廖珏郡、游洺棋之販毒行為,請為林維 欣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林維欣所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 1、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購毒者,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至6、8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8至 10所示之方式,於與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女性 或男性以文字訊息或語音洽談購毒事宜後,各以如附表編號 1至6、8至10所示金額購買毒品,並由同案被告游洺棋負責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為被告林維欣所不爭執,且有證 人吳采穎於警詢、偵查(見他卷第97至101、225至227頁) 、證人江玟樺於警詢、偵查(見他卷第273至278、371至374 、偵26819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孫貫恩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433至439、529至531頁、原審卷二第 249至255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 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見他卷第19至29頁)、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見他卷第41至50、55至62 、71至75、113、155至169、297至329、331至362、467至50 7、509至526、663頁、偵32179卷第61至79頁、原審卷一第2 73至291頁)、109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 錄資料(見偵26819號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819號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可為 認定。又證人廖珏郡於109年10月15日配合警方誘捕微信暱 稱「LOVELOGO」帳號購買毒咖啡包、愷他命之對象即微信暱 稱「再續一個住宿」(後改為「857經濟娛樂」)後,依為 警查獲自稱依指示前來交易之盧冠穎持有之毒咖啡包及結晶 物,經送檢驗之結果,其中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 成分,至前開結晶物經鑑驗後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有證人廖珏郡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39、51至54頁)、證 人盧冠穎於偵訊具結陳述(見他卷第79至83頁)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6號(見 偵1225卷第121頁至第123至127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林 維欣雖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時亦同稱:伊和廖珏郡都是跟 暱稱「再續一個住宿」專線以微信買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 (見偵32179卷第28至29頁),堪認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 O」帳號販入供以出賣之毒咖啡包及結晶物,其中之毒咖啡 包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 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且所出售之結晶物即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 2、被告林維欣固以前詞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犯行。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認罪後,具結證稱 :我是受林維欣、廖珏郡指示送毒品給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0所示的購毒者,除附表編號7以外,就附表編號1至6、8 至10之販毒事實,都是由林維欣交付毒品或者收取價金;林 維欣、廖珏郡都會聯絡我,基本上都是林維欣拿毒品給我, 廖珏郡負責聯絡,我去送毒品給購毒者,再把收到的錢拿回 去,順便會結算我的車資,我的車資一趟最低是200元;就 我所知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部分,就是林維欣、廖珏郡2 個人分工,其中1個休息,另1個人就會運作,我很確定在微 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微信暱稱「勿擾」之對話紀錄中 ,說話的男性聲音就是林維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67 頁)。參以證人游洺棋於本案指認被告林維欣係共同販賣毒 品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 刑規定適用(本案係證人廖珏郡先於109年9月21日警詢時供 出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維欣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作 機〈見他卷第37至38頁〉,而為警於同年10月21日警詢時調查 被告林維欣〈見偵32179卷第27至31頁〉後,同案被告游洺棋 始於110年8月2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26819卷第25至39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初,已表明 對於本案均認罪(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則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洺棋自無故為攀誣被告林維欣之必要,被告林維欣徒自 稱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有金錢糾紛、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洺棋愛慕廖珏郡等為由,主張證人游洺棋上開證詞不可信 ,非為可採。至測謊之結果並非絕對,亦難僅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游洺棋拒絕測謊,即可反推認其具結所為之證述非為可 信;被告林維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不願測謊,即主張 其證詞不可採信,未可憑採。 (2)又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與林維欣 是男女朋友,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109 年9月20日警方在我住處扣到的愷他命、大麻,是我和林維 欣共同持有要吸食的(註:與本案無關),我本案的部分已 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決有罪確 定,我在該案承認與林維欣、游洺棋三人共同販賣毒品等內 容都是實在的,本件並沒有其他第四人參與,微信暱稱「LO VELOGO」帳號的男子聲音就是林維欣,沒有其他男子的聲音 ,游洺棋是負責送毒品,游洺棋收回來的販毒所得會交給林 維欣,我是員工的身分、向林維欣領過1次月薪5萬元(註: 詳參後述沒收部分之判斷),我們只做1個月而已就被查獲 ;我有以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繫,我也有 親眼看過林維欣回覆購毒者之訊息,販賣的毒品是由林維欣 交給游洺棋去交付、由游洺棋向購毒者收取價款即現金,並 由游洺棋收回來交付給林維欣,這部分我有在場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377至398頁),且證人廖珏郡就其在本院審理時 原本所稱其不知道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係何人設立云 云(見本院卷第380、394頁)部分,嗣經本院提示伊先前之 筆錄而喚起其記憶後,已更正證述微信暱稱「LOVELOGO」帳 號,係被告林維欣所設立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 證人廖珏郡上開針對被告林維欣為其等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 等證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述互 為相符,而證人廖珏郡既亦業已認罪,且就自己共同參與之 部分詳為證述,被告林維欣以證人廖珏郡前開證詞是將本案 罪責推予伊云云而為置辯,並無可採。 (3)再證人孫貫恩於警詢中證稱其與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 聯絡如附表編號8之購毒事宜時,與之通話之人係男生(見他 卷第435至436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先稱伊不記得透過 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之洽談購毒事宜之人是男生或 女生,然於原審提示其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則更正證稱 :伊在警詢時之記憶較清楚,與伊通話的人應該男生、女生 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5頁)。是證人孫貫恩已明確 證稱與伊通話之人有男性,而證人孫貫恩與微信暱稱「LOVE LOGO」帳號聯繫購毒事宜之時間係109年間,其於原審審理 作證之時間則為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113年2月6日,是證人 孫貫恩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乃屬常情,且其 經原審提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筆錄後,已陳明證稱伊 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楚,且與伊通話之人應有男生、女生, 而與證人孫貫恩於警詢時證稱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中 有男生與之通話等語相符。據上,足認透過微信暱稱「LOVE LOGO」帳號與證人孫貫恩聯絡購毒事宜之人,確有男性,此 部分亦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證人廖珏郡前開分別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補強佐證。 (4)而依原審勘驗檔案名稱「MaxKavin」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卷 第300、327至336頁),該檔案內容係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與暱稱「MaxKavin」之人的對話紀錄,其於檔案時間00 :00:11,有語音訊息係以男性聲音以臺語發話稱「沒有啦 ,太子院(音譯)對面啦,靠杯阿,白癡(後面無法辨識)」, 其餘語音訊息大部分係女性聲音與「MaxKavin」溝通購毒事 宜,而於檔案時間00:03:26時,有女性聲音以國語發話稱 :「我鄰近(無法辨認確切語意)自己自殘然後說是我砍他的 ,然後他要舉報我賣他吸食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0、3 27、330頁,其內容似與警方於109年9月20日據報處理之糾 紛有關),可見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 絡販毒事宜之人,確非僅有女性,而尚有男性。而證人即同 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語音訊息之人確為被告 林維欣,參以被告林維欣於警詢時亦供述前開扣案之手機聯 絡人中所輸入「阿爸」之0000000000號,為其父親林○明之 行動電話門話等語(見偵32179卷第30頁),足認證人廖珏 郡於本院審理證述扣案內有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行 動電話係被告林維欣所有,且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係 被告林維欣所設立,並為伊與被告林維欣共同聯繫購毒者使 用之物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均係伊與被告林維欣及廖珏郡共 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均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林維欣執前詞 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證人廖珏郡上揭所為證述,及 前開有關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認定伊有如附表編號1至6、 8至10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非為可信。被告林維欣於本院聲請就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語音檔案之男性聲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 告林維欣,因此部分依前揭事證已足為認定,經核並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5)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 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 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 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 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 毒品犯行之追訴。本院衡以被告林維欣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0所為,均係共同有償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其尚需將販毒所得與同案被 告游洺棋結算車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林維欣自無為前開 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林維欣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營利意圖之犯意 聯絡,足可認定。 (二)被告林維欣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中已載明被告林維欣、廖珏郡及同案被告游洺棋三人「 共組販毒集團」,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維欣等人所為共同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部分提起公訴。又本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洺棋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具結所為之證述 內容,足認被告林維欣與同案被告游洺棋、廖珏郡三人,係 以由被告林維欣設立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並由被告 林維欣及廖珏郡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同案被告游洺棋則 負責依被告林維欣及廖珏郡之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予購毒者 及收取價款,被告林維欣與廖珏郡在網路微信設有專門販賣 毒品所用之帳號,並固定搭配同案被告游洺棋將所販賣之毒 品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款,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 等以此模式共同販賣毒品之期間長達約1個月左右始被查獲 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390頁),被告林維欣與同案 被告游洺棋、廖珏郡分工明確,且設立有微信暱稱「LOVELO GO」帳號供購毒者聯繫,並非僅為偶一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而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被 告林維欣自應成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2、被告林維欣、同案被告游洺棋、廖珏郡共組本案之販毒犯罪 組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案發前 即因其從事之職業而認識被告林維欣及廖珏郡(見原審卷二 第257頁),且被告林維欣與廖珏郡於案發期間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縱然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向被告 林維欣領取月薪5萬元,亦尚難以一般老闆與員工之關係等 同視之,本案因尚無證據可以明顯區分認定被告林維欣與廖 珏郡、游洺棋間具有上下從屬、指揮之關係,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林維欣主觀上具有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爰僅認定其應成立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 (三)此外,復有被告林維欣所有、內有微信暱稱「LOVELOGO」帳 號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林維欣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足可 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維欣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此部分已為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載明而起訴,其起訴法條漏引部分,應予補充〈原判 決誤認應就此併予審理,因無礙於其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 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又其就如 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中販賣含有第四級毒品 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其如附表編號2、6、8 至10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有關原判決於其論罪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誤載為第9條之部分,已由原審裁定更正在案)。 (二)被告林維欣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因乏證據足認其各次販賣前所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數量已達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其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被告林維 欣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部分,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維欣與廖珏郡及同案被告游洺棋三人間,就其等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6、8至10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向原審 移送併辦之被告林維欣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林維欣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首次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被告林維 欣行為後,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維欣。惟被告林維欣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32 179卷第27至31、131至135、187至189頁、偵1225卷第181至 183頁、原審卷二第193至203、239至266、291至325頁、本 院卷第357至400頁),亦無其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所定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被告林維欣上開想像競合所 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並無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合於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維欣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與其如附表編號2、6、8至1 0所示之5罪(共計9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維欣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判決於引用該條項規定時, 未載及應加重其刑部分,尚無礙於其量刑本旨,由本院逕予 補充)。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然被告林維欣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 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自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本院酌以被告 林維欣所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 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 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犯罪情狀,自均不合 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林維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 被告林維欣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見本院卷第375頁),尚難憑採。 五、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林維欣所為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之事證 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林維欣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 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 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林維欣正值青年,竟僅為貪圖販 毒利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被 告林維欣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潤、販賣毒品 之種類及數量,所為實不足採;復參酌被告林維欣之前科紀 錄所顯現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林維欣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林維欣所犯各罪之 罪質、惡性,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另就前開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及就被告林維欣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其 理由欄四、(三)中,說明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取得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後會交給被告林維欣, 而被告林維欣、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具體如何分配毒品之價 金,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既然被告林維欣、原審同案被 告廖珏郡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又共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6、8至10所示犯行,故而推認被告林維欣應取得其中之一 半,而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3750元(其計算 式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總額為4萬 9300元,扣除同案被告游洺棋分取之1800元報酬〈即同案被 告游洺棋每趟可取得200元,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合計9 次,共分得1800元之犯罪所得〉,計為4萬7500元後,再推估 被告林維欣取得其中之一半即2萬3750元;至原判決因就如 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款1200元,誤列為1700 元,乃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誤認為2萬4000 元,而就其中超逾2萬3750元〈即25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詳如後述)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因被告林維欣否認犯罪,原審無從查得被告林 維欣之確實犯罪所得,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稱其各次向購毒者收取之犯罪所得,係交給被告 林維欣、廖珏郡他們等語〈見偵26819卷第115頁、原審卷二 第258至259頁〉,又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犯罪 所得為向被告林維欣領取月薪5萬元,然其並未敘明所稱之 月薪5萬元,是否專指附表之犯罪所得,或另含有與本案無 關等部分,自無可作為判斷被告林維欣本件取得犯罪所得之 有利事證,爰認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 告林維欣上開犯罪所得總計為2萬3750元,並在此一金額範 圍內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並無不合),核原判 決前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部分,俱無不當,其對於被告林 維欣各次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稱妥適。被告林維欣 執前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 (一)至(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維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逾2 萬3750元部分(即250元)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予以 撤銷之說明: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 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 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 參照),故多數沒收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 案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 性,本院自得就其中合法沒收部分,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時,就違法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維欣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3750元(詳如理由欄壹、五所示有 關之說明),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三)中,計算加總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金額時,將附表編號4所示1200元 ,誤列為1700元,乃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誤 計為2萬4000元,而就其中超逾2萬3750元〈即250元〉諭知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之。 貳、上訴人即被告游洺棋(下稱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 游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且表明對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58頁),足認被告游洺棋已於本院 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之規定參照)。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游洺棋之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 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自己、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補充之上訴理由略以:游洺棋另案在監服刑已有 多時,請考量其為大學畢業,案發時之年紀為00餘歲,擔任 私人Uber白牌司機,其工作內容單一,甚少與乘車客人談話 ,所接觸之人群、生活環境等較為封閉,游洺棋參與本案之 期間非長、各次販賣毒品係擔任跑腿之工作,對象非多等犯 罪情狀,及其於偵審期間已自白犯行,且因本案時常輾轉難 眠,並體悟到執行完畢後要好好孝順,不可再誤入歧途等情 ,並參酌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之刑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游洺棋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 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詳參原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又有 關原判決於其論罪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誤載為 第9條之部分,已由原審裁定更正在案)為基礎,說明有無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游洺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判決於引用該條規定時,未 併載及應加重其刑部分,尚無礙於其量刑本旨,由本院逕予 補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洺棋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見偵26819卷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16頁、本院卷第358頁 ),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論及依法應先加後 減部分,尚無礙於其科刑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 (三)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游洺棋於警詢所述之 同案被告廖珏郡毒品上游來源(真實姓名詳見他卷第62頁) ,並未經查獲,有警方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27頁)在卷 可稽,是本案並未因被告游洺棋供出同案被告林維欣、廖珏 郡之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之情事。又本案固可認定被告游洺棋 共同販賣之直接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維欣或廖珏郡,然依 卷證所示,本案係證人廖珏郡先於109年9月21日警詢時供出 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維欣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作機 (見他卷第37至38頁),而為警於同年10月21日警詢時調查 同案被告林維欣(見偵32179卷第27至31頁)後,被告游洺 棋始於110年8月2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26819卷第25至39 頁),是於時序上同案被告林維欣、廖珏郡均在被告游洺棋 到案前,已先行為警查悉其等以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 販賣毒品之嫌疑,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中 檢介雲109偵32179字第113912404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3年9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7922號函( 見本院卷第187、209至211頁)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游洺棋 合於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經查獲之情形,被告游洺棋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被告游洺棋行為後, 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生 效施行,且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游洺棋,應據此判斷被 告游洺棋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游洺棋於偵查中並未 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被告游洺棋就此 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 曾表示自白與否」,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游洺棋即對此部 分為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 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被告游 洺棋上開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與其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從一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於法被告游 洺棋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自無從再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附此說明。 (五)雖被告執上開理由欄貳、二所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 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 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 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游洺棋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罪之犯罪情狀,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為各次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行,分別適用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三、(一)、(二)所 示法律規定後,在其各該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 法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游洺棋上 訴意旨以其另案入監期間、案發時之年紀、工作性質、本案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分工程度,及其犯罪後 之體悟、態度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 為有理由。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游洺棋經原判決認定之各次犯行,查無其 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游洺棋所為應分別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 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游洺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 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 嚴重之犯罪,被告游洺棋正值青年,竟僅為貪圖販毒利潤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 採;復審酌被告游洺棋已自白犯行(註:指含其首次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部分) ,其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潤、販賣毒品之種 類及數量,依其前案紀錄所顯現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游洺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游洺棋所犯 各罪之罪質、惡性,並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原判決 對被告游洺棋各次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有違法或未 當。被告游洺棋上訴意旨其中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三、 (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游洺棋上訴另以同上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希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再 予從輕量刑,並請求比照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23 3至252頁)予以量刑部分;因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 ,且同案被告在不同案件之量刑,並非當然可認以其中最低 度之量刑即屬適當,而本院既認被告游洺棋前開各罪,均不 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無可與另案對同案被告廖珏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量刑可為比擬或受其拘束。又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游洺棋所為上揭各次犯行,已 依法予以審酌各該量刑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況被告游洺棋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 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游洺棋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游洺棋前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依判 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 對象 販毒者 販賣毒品種類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金額(新臺幣)/數量 販賣過程 本院維持之原判決罪刑(指林維欣)或其科刑(指游洺棋)部分 1 吳采穎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2日21時45分許 臺中市○○○○街000號 2,4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於左列時間與暱稱Emily之吳采穎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吳采穎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2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 10,0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7時19分許起,迄同日18時45分許止,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 臺中市太原路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門口 1,700元/毒咖啡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臺中市○○路○○○地○○○○000號房 1,2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3,000元/6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8時11分許起,迄同日18時53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7日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3時7分許起,迄同日13時42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3時42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孫貫恩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日2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300元/1公克(僅支付2500元,尚欠800元)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5時19分許起,迄同日23時19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自同日2時5分許起,迄同日2時31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7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迄同日22時17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1日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025-02-20

TCHM-113-上訴-103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于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6日15時45分 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租屋處,經其同 意搜索,在其廚房垃圾桶內扣得前開子彈7顆。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111年11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49760號函暨補正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 8006308號鑑定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 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顆,然堅 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扣案子彈是李翌任留 下來的,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顆一節 ,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各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卷〈下稱偵卷〉第37-4 3頁、第53-59頁),又扣案子彈送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兩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6308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偵卷第20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上址租屋處為被 告與斯時男友李翌任共同居住,此據證人李翌任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07頁),故無 從僅以警方於上址扣得子彈7顆,遽認係被告所持有。  ㈡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是我租的,被告也住在該處,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警方於 上揭時間扣得之子彈7顆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核 與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始終陳稱其與證人李翌任共居 於上址租屋處,扣案子彈為李翌任所有等語,互無齟齬,佐 以證人李翌任前於111年8月25日,另案經警於李翌任身上扣 得具殺傷力手槍1把及子彈3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111年10月17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 117-133頁),顯見李翌任有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慣行,自堪 信證人李翌任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難認被告有持有扣案子 彈之行為及犯意。  ㈢又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係因當時正在退藥戒癮,故一時未想 起此事,而於偵查中否認扣案子彈為其所有乙節,亦據證人 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8-209頁),則 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證述扣案子彈7顆非為其所有等語(偵 卷第111-113頁)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自無從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子彈放置地點我記得是放在行李或櫃子裡面,這我有點忘記 了,我用塑膠袋裝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固與扣案子彈 係警方於廚房垃圾桶中透明塑膠盒內扣得不符,此有現場照 片1張、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 、第141頁),然李翌任持有扣案子彈距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時間已久遠,亦據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10頁),衡情,證人李翌任自有因時間經過,而對 其如何包裝及放置扣案子彈之細節記憶模糊不清之可能,此 由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子彈之放置地點證述「忘記了」 等語益明,故難以上節,遽認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不可採。  ㈣扣案子彈係於廚房垃圾桶中透明塑膠盒內扣得,此有現場照 片1張、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 、第141頁),被告始終供稱李翌任係將所持有之扣案子彈 放置於客廳電視櫃,與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彈 放置地點我記得是放在行李或櫃子裡面,我用塑膠袋裝等語 不符(本院卷第210頁),則扣案子彈是否如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中所自陳原本係放置於客廳電視櫃,已有疑義;參以警 方於上揭時間,係於被告住處1樓埋伏攔查被告,嗣取得被 告同意,始與被告共同上樓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前開 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 憑(偵卷第37頁),倘扣案子彈確為被告與李翌任共同持有 ,其豈有同意警方搜索之可能,而被告所陳述之子彈放置處 ,雖與扣案地點不符,然被告既係與警方共同上樓,自無法 排除被告所辯係當時於被告住處內之友人將扣案子彈移至垃 圾桶之可能性,公訴人逕以被告於遭查獲時知悉住處有李翌 任放置之子彈,甚至在警方查獲前將子彈從客廳電視櫃,丟 棄至垃圾桶內,認被告與李翌任有共同持有扣案子彈之意思 ,尚屬無據,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即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2-訴-592-20250220-1

簡上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富淳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輝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0日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填寫 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上訴人不 得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之權利。又兩造所簽立之民 國109年7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授 權上訴人得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之記載,亦無從 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意旨,推論被上訴人有 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況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3款僅記載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未約定上訴人得 行使系爭本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至4款之約定,兩造 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入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下 稱系爭房地)前,仍無法交付系爭房地實際金額三分之一時 ,被上訴人始有交付本票之義務,倘若被上訴人同意出售, 上訴人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 爭房地,自無適用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交付」系爭本票 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入住前」始有交付 系爭房地實際出售金額三分之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111 年6月8日入住系爭房地,上訴人卻將系爭本票發票日填載為 109年7月21日,顯已逾越授權範圍。又就系爭本票金額部分 ,兩造共識為「以當時售價為主」,上訴人卻於系爭本票上 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亦非被上訴人授權之 範圍,故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內容,系 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為 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因渠等父親原有國軍眷舍「 慈祥新村」之房地遷建後獲配至系爭房地,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應由1人出面承受該權益,兩造 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剩餘權利三分之 二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出面登記承受眷舍應有權 益,而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金額,以作 為其履約交付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予上訴人之擔保,系爭 本票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42-43頁,依卷內事證,略為文 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因渠等之父張仁民(81年1 月2 日死亡) 原居住之國軍眷舍將遷建,改遷購至系爭房地,兩造於109 年7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二 權利,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一權利。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被 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書寫身分證字號後,將 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於交付予上訴人時,其上 並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地址。  ㈢系爭房地於111年間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 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 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 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 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被上訴 人主張未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及填載金額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  ㈢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系爭房地乃兩造之父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規定,遷建獲配,由雙方共同持有;因應系爭房 地辦理貸款交屋手續,為擔保被上訴人能如期履約完成交付 三分之一權益事項予上訴人,約定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 至第4項:⑴該標的物附近社區經在地永慶房仲評估成交價格 每坪約為58萬元,本標的物為58.278坪,約價值3800萬元, 上訴人應持分三分之一為壹仟萬元。⑵被上訴人應於眷管單 位交屋入住前交付上訴人壹仟萬元,以確保上訴人之權利。 ⑶如被上訴人無法交付上訴人壹仟萬元,以該標的物向銀行 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上訴人,並開立壹仟萬元本票交上訴人 保管,以確保上訴人之權利(旁邊手寫備註以當時售價為主 )。⑷倘若本標的物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出售金額經雙方同 意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應將總餘款三分之一 撥交上訴人,取回本票,以保雙方權益(見原審卷第61-62 頁)。通觀前揭約定內容可知,前開約定中「壹仟」萬元俱 以手寫國字表示,旁邊原以阿拉伯數字打字之1,266萬元均 被劃掉,並各蓋有2個手印,足見系爭房地訂價3,800萬元有 其根據,且經兩造協商後,才有將上訴人三分之一權利折價 1,000萬元之記載。兩造約明被上訴人入住前應給付上訴人 該1,000萬元,無法給付時,應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000萬 元,且為保障上訴人可取得該權利金,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 為擔保,倘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始有實際售價之議定。 參以證人李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有規劃將系爭房地 出售,上訴人認為房屋價值約3,800萬元,應該分到1,266萬 元,但被上訴人認為沒有那麼高,所以就把金額寫「以當時 售價為主」等語;證人曾坤來則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想要賣 系爭房地,說如果賣不到3,000萬元怎麼辦,上訴人就說還 是拿實際售價的3分之1,才會寫「以當時售價為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6頁)。核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 同意簽發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義務之履行,若其於系爭 房地過戶登記完畢後出售,應依照出售時售價,支付總餘款 三分之一金額予上訴人,若其未出售,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 回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範,即被上訴人於入住系爭房 地前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又系爭房地業 於111年6月8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113年7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174244號函暨所附交屋作 業簽到冊、交屋簽收單等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01-205頁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未出售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 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欄位填入109年7月21日(即系爭協議 書簽立日)、1,000萬元(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金 額),以保障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應合於兩 造系爭授權書之真意,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甚明。  ㈣至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李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本 票除了簽名、身分證字號以外欄位,張金輝沒有填寫是否因 為張富淳要求?)因為張富淳都沒有特別講說要填寫。(問 :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 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 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沒有。」;及證人 張筠婕證稱:「(問: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 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 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 )我是張金輝的女兒,且我也在現場,所以不可能有授權這 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39頁),以此佐證 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然 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親簽後,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授 權書同時交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而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係為給上訴人保障乙節,業如前述,並有證人張 筠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張富淳要張金輝開立 本票,張金輝就開立?)因為張富淳要張金輝給張富淳一個 保障,所以張金輝就簽名讓張富淳有一個保障。」(見原審 卷第141頁),倘被上訴人未曾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及金額,則其交付必要記載事項空白之無效本票焉能 達到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被上訴人又何以親自於本票上 簽名後交付予上訴人,此舉顯違常情,亦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從而,證人李子敬、張筠婕前揭證詞 ,難以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縱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惟開立系爭 本票之時點為「交屋入住前無法交付1000萬元」時,而系爭 房屋交屋日為111年6月8日,上訴人卻填載發票日為109年7 月21日,並於111年4月24日提示系爭本票,顯然逾越被上訴 人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於109年7月21日交付予 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將系爭本票發票日 填載為「109年7月21日」,應與實情相符,被上訴人前開主 張上訴人不得於「交屋入住前」行使系爭本票,無非就上訴 人於何時得提示、行使票據權利為爭執,核與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無涉,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本 票發票日填載為109年7月21日主張逾越其授權範圍,容有誤 會,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至4款 規定整體觀察,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自不 得行使本票等語,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轉帳畫面等 件為證(見本審卷第75-95頁),然被上訴人前開所指並非 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而係就上訴人何時得行使票據債權為 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 日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無足 採信。  六、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所填載,系 爭本票已記載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上訴人自得享有 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 票據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張金輝 10,000,000元 109年7月21日 CH469883 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本票裁定

2025-02-19

TPDV-113-簡上更一-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榆瑄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林東圜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榆瑄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東圜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八、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榆瑄與林東圜為男女朋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源頭廠方(款到發貨)」之人( 下稱「源頭廠方」)均明知「Sibutramine(西布曲明)」(下 稱西布曲明)係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1年11月初 間某日,先由潘榆瑄向「源頭廠方」以每顆約新臺幣(下同 )1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1萬5,000顆,再 由「源頭廠方」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如附表7至8所 示)夾藏在狗飼料袋內,透過跨境物流之方式,以「飾品、 日用品」等名義報運進口,自大陸地區寄送至潘榆瑄所指定 之林東圜不知情母親經營之「全成堂香舖」(址設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下稱「全成堂香舖」),以此方式 輸入禁藥。潘榆瑄收受上開膠囊後,林東圜即基於幫助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依潘榆瑄指示將上開膠囊以30顆為 1包之方式分裝,潘榆瑄則於蝦皮、7-11賣貨便、IG等網路 平台(下稱蝦皮等賣場)以帳號「_p.curvy_」(起訴書誤載 為「_p.curry_」)以每顆5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膠囊之廣 告,以此方式陳列禁藥,向不特定人兜售之。  ㈡潘榆瑄另與「源頭廠方」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11月初起至111年11月8日間某日(犯罪事實㈠以外之日 ),先由潘榆瑄「源頭廠方」以每顆約10元價格購買含有西 布曲明成分之膠囊1萬顆,再由「源頭廠方」將含有西布曲 明成份之膠囊1萬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夾藏在狗飼 料袋內,透過跨境物流之方式,以「飾品、日用品、electr onic peripheral accessories(中文翻譯:電子外設配件 )」等名義報運進口,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報單號 碼:CX11309ZG031號,收件地址為林東圜不知情母親所經營 之「全成堂香舖」),以此方式輸入禁藥(以下就本案潘榆 瑄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之膠囊均稱本案膠囊)。嗣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11月9日發覺有異,會同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調查員開箱檢驗,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再經警員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1年11 月18日至「全成堂香舖」及林東圜之上開住處搜索,分別扣 得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法院之審判,固應 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 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 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二、查關於犯罪事實㈠,起訴書業記載本案膠囊寄送至「全成堂 香舖」後,「由潘榆瑄、林東圜收受後共同持有之,潘榆瑄 再以每顆50元之價格,在蝦皮 、7-11賣貨便、IG等網路平 台以帳號 「_p.curvy_ 」號刊登廣告後,以膠囊每顆50元 之價格伺機販售」,佐以起訴書亦將「蝦皮、7-11賣貨便、 IG等網路平台帳號「_p.curvy_」號刊登之廣告」證據列為 本案證據資料,是應認起訴事實範圍包括本案膠囊寄送至「 全成堂香舖」,由被告等人共同收受後,由被告潘榆瑄在蝦 皮等賣場以帳號 「_p.curvy_ 」號刊登廣告,以膠囊每顆5 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乙節,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潘榆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林東圜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 且檢察官、被告潘榆瑄、林東圜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潘榆瑄之辯護人雖主張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東圜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0頁),然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潘榆瑄有罪 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有蒐證照片暨Google map截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法務部調 查局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被告林東源扣案手機內之交易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1年11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3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蝦皮等賣場廣告 照片、法務部調査局新北市調査處毒品案査護證物啟封紀錄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450號鑑 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個人頁面、手機備忘錄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基本資料暨客 戶消費明細表、存款戶開戶資料、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17-20、21、22、26-29、52-54 、56、57-58、77、131-133頁、偵字卷第10、11、11頁反面 、12-13、14、16-18、36-37、39、40-52、53-58、59-63、 65、66、67-75、76、77、78、87、90-92、94、95頁)。又 起訴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潘榆瑄係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支付貨款及運費予 淘寶網集運中心,該中心再將款項轉入「源頭廠方」支付寶 帳號之方式支付其向「源頭廠方」購買本案膠囊之費用及運 費,然依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潘 榆瑄係以微信向「源頭廠方」接洽本案膠囊購買數量、價格 等事宜,並依「源頭廠方」給予之微信支付QR CODE、支付 寶QR CODE支付款項,且係提供其在跨境物流公司之收件資 料給予「源頭廠方」寄送本案膠囊(見偵卷第40-52頁), 且被告潘榆瑄上開信用卡自111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亦未有 於淘寶網站消費支付約10萬5,000元或10萬元之金額(依被 告潘榆瑄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事實㈠係向「源頭廠方」購買1 萬5,000顆膠囊,見偵卷第5頁反面、75-76頁),是被告潘 榆瑄就本案膠囊似非透過淘寶網站向「源頭廠方」購買,而 係自行以微信聯絡「源頭廠方」購買,並以跨境物流之方式 寄送,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等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㈡共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潘榆瑄辯稱:伊係為在網路上販售具飽 足感之減肥商品而向「源頭廠方」洽詢,進而購買、輸入本 案膠囊,不知也無從預見該等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等語 ;被告林東圜則辯稱:伊僅知悉被告潘榆瑄係在販售減肥膠 囊,不知該等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伊僅係基於情侶 情誼,依被告潘榆瑄指示幫忙分裝膠囊,均未觸及本案膠囊 之進貨、「源頭廠方」之聯繫、付款或賣場經營,與被告潘 榆瑄並無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與被告潘榆 瑄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等人就上開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潘榆瑄、林東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3 3號函、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査局新北市調査 處毒品案査護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 調科壹字第111232144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榆瑄手機內與「源頭 廠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等賣場廣告、被告潘榆瑄手 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 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潘榆瑄手機內與林東圜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 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惟主觀上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 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之主、客觀對應原則)。若行為人 對於同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認識,僅就犯罪客體 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惟該不同犯罪客體於法律 評價上具有法益同一性時,即屬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 」,並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若立法者對於等價客體進一 步區分類型而有刑責輕重之別,雖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然而 為兼顧行為人主觀惡性之適當評價以及客觀上法秩序危害之 可非難性,應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重合對應之範 圍適用法律。易言之,在法益評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 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 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 ,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 罪客體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惟實際上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重 之罪名時,因缺乏主觀上較重之惡性,應從其所知而論以較 輕之罪名。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本案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無非係認被告等人知悉本案膠囊含有第四級毒 品西布曲明成分,而此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查被告潘榆瑄 係因在蝦皮等賣場販售具飽足感之減肥產品而向「源頭廠方 」購買、輸入本案膠囊,被告林東圜則係因被告潘榆瑄在販 賣減肥產品而協助分裝本案膠囊等情,業為被告潘榆瑄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2-3 8、108-114頁、本院卷第78-79頁),又被告潘榆瑄所經營 之蝦皮等賣場就其所販售之物品標榜有標榜抑制食慾、燃燒 脂肪、增加代謝等作用,有該等賣場網頁照片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63頁),固可認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具 有影響身體機能之作用。然以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之 微信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潘榆瑄向「源頭廠方」詢問、確認 本案膠囊之劑量及減肥效果、訂購之數量及寄貨、付款等資 訊,均未詢問本案膠囊成分,「源頭廠方」亦未告知本案膠 囊係含何成分以致具抑制食慾或排水等減肥功效,此有被告 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0-5 2頁),難認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囊所含成分係屬毒品。 又被告潘榆瑄係在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被告林東圜則係在 機械公司任職,業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他卷第33頁),是其等均非任職醫藥或毒物相關處所,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等人具有醫藥或毒物相關學識或 學歷,則縱被告等人知悉本案膠囊具有影響身體機能之作用 ,然是否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膠囊含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又 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影響精神物質之戕害身心之物 ,且政府嚴格查緝毒品,運輸、販賣毒品均係重罪,一經查 獲將受重罰,為一般人所知悉,是倘有運輸、販賣毒品之舉 ,衡諸常情,自不至於公然為之且應會隱匿相關犯罪證據, 以避免遭查獲重罰。觀諸被告潘榆瑄收到本案膠囊後,尚曾 要求被告林東圜試吃以確認是否有抑制食慾功效,被告林東 圜亦有試吃確認感覺,有被告潘榆瑄、林東圜間之對話紀錄 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倘被告等人知悉或可預 見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似無可能僅為在蝦皮等賣場販售 而服用確認功效,冒因此毒品成癮、戕害身心之風險。又被 告潘榆瑄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本案膠囊係 寄至被告林東圜之母親所經營之「全成堂香舖」,收貨人姓 名為「潘榆瑄」,所留收貨人身分證字號亦為被告潘榆瑄之 身份證字號,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33頁反面),是被告潘榆瑄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所留予「 源頭廠方」或物流公司之收件人姓名等相關個資為真實。若 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豈有可能 將收件相關資料諸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填寫為自己本 身之真實資料,使查獲本案膠囊之檢警單位極易追查本案膠 囊流向,而讓自己落入遭查獲重罰之窘境,益徵被告潘榆瑄 、林東圜對於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乙節並未知悉或預見。 至被告潘榆瑄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微信向「源頭廠方」表 示「下次用別的袋子,別用狗糧袋」,「源頭廠方」回以「 先不說袋子問題,扣了會退回嗎?不退回怎麼處理?怕出事 」,被告潘榆瑄即回「不會啦,他們會銷毀」,有被告潘榆 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52 頁),由「源頭廠方」向被告潘榆瑄表示怕本案膠囊被查扣 後有可能出事等語時,被告潘榆瑄係答稱「不會」,而非詢 問「出什麼事」乙節,固可認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囊入關 時有被查扣違法之可能,惟禁藥、毒品均為禁止輸入之違禁 物,入關時均有被查扣違法之風險,自難以被告潘榆瑄與「 源頭廠方」間之前揭對話紀錄,逕以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 囊入關時有被查扣違法之風險認被告等人可得知悉本案膠囊 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除此之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從而 ,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係具有影 響身體機能作用之藥品,而未經核准輸入,係屬禁藥,又禁 藥與毒品可謂一體兩面,非法輸入、販賣均屬侵害社會法益 之犯罪,本質上可認屬法益等價之客體,故被告潘榆瑄主觀 上認知本案膠囊為禁藥而輸入,然實際上輸入行為亦該當刑 責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從其所知以輸 入禁藥罪論斷(被告林東圜就輸入本案膠囊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詳下述)。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林東圜與被告潘榆瑄間就 輸入本案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潘榆瑄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膠囊之收件地址是在被告林東圜母親 媽媽開的「全成堂香舖」,因為我和林東圜平常白天都要上 班,所以才會請林東圜母親被告幫忙代收貨,被告林東圜平 時都要上班,只有偶爾下班的時候才會幫我分包貨寄貨,網 路上的商城都是我一人經營,在賣場上刊登本案膠囊廣告也 是我負責的,被告林東圜不會協助刊登跟幫客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342-351頁)。是依被告潘榆瑄所述,被告林東 圜並未參與被告潘榆瑄於蝦皮等賣場販售本案膠囊等諸如賣 場管理、客服、刊登廣告等經營事宜,僅係偶爾於下班後協 助被告潘榆瑄包貨寄貨。又觀諸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 間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林東圜有加入對話參與討論之跡, 亦未見被告林東圜就本案膠囊訂購之數量、成分、寄送方式 、包裹外觀等事項有參與、提出意見或左右內容之情(見偵 卷第40-52頁),被告潘榆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會與 被告林東圜討論其與「源頭廠方」訂貨等相關內容(見本院 卷第頁);又參諸被告潘榆瑄與林東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林東圜亦多僅係向被告潘榆瑄通知有貨物寄達、送達貨物之 內容物狀況(含本案膠囊)、依被告潘榆瑄指示協助處理包 貨、寄貨之情況(見偵卷第53-58頁),堪認被告林東圜僅 係於下班後之閒暇時間協助被告潘榆瑄為包裝本案膠囊,以 供被告潘榆瑄於蝦皮等賣場販售本案膠囊,對於蝦皮等賣場 之經營、本案膠囊之購買、輸入等事宜均未涉入其中。被告 潘榆瑄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其有固定每月給予被告林東圜 2萬5,000元及協助支付2萬1,666元車貸等語(見他卷第35頁 反面、112頁),惟被告潘榆瑄已證稱該等費用並非協助包 裝本案膠囊之報酬,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規律給予被告 林東圜該等費用,係因為其與被告林東圜住在一起,會幫忙 負擔家庭支出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51頁)。而觀 諸被告林東圜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未見被告潘榆瑄係 規律轉帳固定金額予被告林東圜(見偵卷第78-82頁)。衡 諸被告潘榆瑄與林東圜間之情侶關係及警詢時其等所稱之居 所為同一住所等情(見他卷第32、67頁),被告潘榆瑄證稱 其給予被告林東圜之款項並非協助包裝本案膠囊等事之報酬 ,而係為幫忙負擔家庭支出等費用而給予等節,與常情並無 違背。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林東圜就被告 潘榆瑄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或經營蝦皮等賣場以販賣本案膠 囊等情,與被告潘榆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足認 被告林東圜就本案膠囊知悉係被告潘榆瑄意圖販售而陳列兜 售之項目,仍協助分裝,而有幫助陳列禁藥之犯意及行為。  ㈣是以,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等人就本案膠囊含第四級毒 品成分有所知悉或預見,亦難證明被告林東圜就被告潘榆瑄 購買、輸入或經營蝦皮等賣場以販售本案膠囊等情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又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依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規定,僅及於毒品,不包括禁藥, 是以難認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運輸第四級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 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 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 )。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明定 。查被告潘榆瑄未經核准,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 而經查扣之膠囊,檢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西布曲明」 於111年3月8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按藥事法上所稱 之「輸入」與懲治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一經進入國境 其犯罪即使完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潘榆瑄 向「源頭廠方」購買之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業自大陸地區 寄送至「全成堂香舖」;就犯罪事實㈡,本案被告潘榆瑄向 「源頭廠方」所購買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雖於入關時即 為財政部臺北關稅署臺北關人員開驗而查獲,然已進入臺灣 地區,即已完成輸入行為,是犯罪事實㈠㈡之輸入禁藥犯行均 已達於既遂。 二、被告潘榆瑄部分  ㈠核被告潘榆瑄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  ㈡又被告潘榆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在網路上販售具飽足 感之減肥產品,故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本案膠囊來販 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是被告潘榆瑄於輸入本案膠 囊之初,即具有陳列該等膠囊於網站販售之意,故就犯罪事 實㈠,被告潘榆瑄所為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行為間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 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 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欄㈠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㈢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就犯罪事實㈠㈡輸入禁藥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利用不知情之貨物運送人員,為 犯罪事實㈠㈡之輸入禁藥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行為時間有別,顯係於為犯 罪事實㈠後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㈡,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㈠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榆瑄係犯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將此罪名及事實告知檢 察官、被告潘榆瑄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339頁),並由 其等為訴訟上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東圜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林東圜就此部分犯行,係就被告潘榆瑄輸入禁藥後之分 裝,未參與蝦皮等賣場之經營,是僅提供被告潘榆瑄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助力,客觀上所為非意圖販賣而陳列禁 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是核被告林東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㈡被告林東圜係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關於被告潘榆瑄為於蝦皮等賣場販售而向「源頭廠方」購 買、輸入本案膠囊等犯罪事實,起訴書認被告林東圜就此 部與被告潘榆瑄共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惟 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為輸入禁藥犯行,與被告林東圜構 成之犯行即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榆瑄已知悉西布曲明 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輸入及販售,卻利用國人喜好服 用減肥產品瘦身心理,為圖私利,無視禁藥之高危險性,而 為本案犯行,且輸入之禁藥數量非少,且對國人身體健康、 藥品衛生管理制度與用藥安全性危害非淺,被告林東圜則幫 助潘榆瑄得以遂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助長非法販 賣禁藥之犯罪風氣,對於國民健康形成莫大潛在之危險,被 告等人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人等於本院審裡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及 其於本案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潘榆瑄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等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及被告等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其本案所犯之情節、手段等情狀,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當有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冀能使渠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等人未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毀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同法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物,檢出西布曲名 成分,屬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且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殘留微量禁藥成分 ,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 併宣告沒收。至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潘榆瑄所有供其輸入 禁藥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係 被告潘榆瑄所有,且用以包裝廣告本案膠囊以便於蝦皮等賣 場販售陳列用:被告潘榆瑄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 之手機與「源頭廠方」聯繫等情,均據被告潘榆瑄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 ,是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1 西布曲明減肥藥1包(毛重2226.2公克)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3,445.80公克。 2 A-2 西布曲明減肥藥1包(毛重2278.8公克) 3 A-3 包裹外袋 1包 4 A-4 包裹外箱 1個 5 B-1-1 不明膠囊1包(毛重177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6 B-1-2 不明膠囊1包(毛重6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7 B-1-3 不明膠囊1包(毛重17.8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3.65公克,純 度1.99%,純質淨重約0.07公 克。 8 B-2 不明膠囊1包(毛重2790.9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 2,218.83公克,純度12.57%,純質淨重約278.91克。 9 B-3 不明膠囊1包(毛重992.2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0 B-4 不明膠囊1包(毛重1059.9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1 B-5 包裝袋1包 12 B-6 分裝袋1包 13 B-7 賣場文宣1包 14 B-8 產品標示貼1包 15 B-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潘榆瑄所有、門號0000000000 16 B-10 寄取貨單1張 17 C-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林東圜所有、門號0000000000

2025-02-19

PCDM-112-訴-798-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黃耀斌 黃耀德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佩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黃玉鈴 黃金蘭 黃金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振川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振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支付其喪葬費用合計45萬元(喪葬 儀式支出22萬元,整理土葬墓園23萬元,合計45萬元),惟 扣除原告所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及所收 取之奠儀20萬7千元後,原告實際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9萬元(計算式:45萬-15萬3千-20萬7千=9萬),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㈢提出分割方案並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告知其名下財產如何分配,其中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土地是要分配予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共有 ,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土地則是分配予原告黃文賢,而 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人之父黃淨國部分,被繼承 人於生前已分配登記過戶,即被告黃耀德分別於91年及100 年分配到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黃耀斌則分配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均已 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故不同意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 主張其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其他不動產則由 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持有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 生前之意思,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至少應由被告黃玉玲、 黃金蘭、黃金草其中1人繼承。  ⒉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將不動產由各繼承人單獨取得 即「附表一編號1、2、7、8、9、11等項土地、建物及汽車 遺產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給被 告黃玉鈴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分歸給被告黃金 草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分歸給被告黃金蘭單獨 繼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 慧共同繼承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款33萬2293元 部分,則由原告分配取得32萬元,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 金草各分得3,073元,及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分 得1,024元。致於被告黃玉鈴、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 黃金草所分得不足額應繼分之差額部分,則由原告分別補償 被告黃玉鈴49萬5,765元、黃金草77萬1,956元,由被告黃金 蘭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各27萬4,119元及補償 黃玉鈴1萬8,191元,可1次性解決紛爭,避免分割遺產之後 ,仍需再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㈣並聲明: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並依原告114年1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分 割方法分配。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則以:     ⒈對於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原告已先 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9萬元等情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表面上似為促成 產權單一化,實則係因原告長年未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 ,且相關扶養費均係由被告黃耀斌等支應,被繼承人之實際 財產情況及喪葬奠儀等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又遭原告惡意隱匿 ,致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可言。相對而言,原告自承其與被 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間之感情尚屬和睦,足徵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法中,刻意將唯一之墓地分配予與其具有訟爭性 之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共有等節顯非善意, 並無助於減少兩造衝突之情形。  ⒉相對而言,依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將附表一編號10存款、編號11汽車及有墓地之附表 一編號5「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及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3人 保持共有,其餘土地、建物則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黃玉鈴、黃 金蘭、黃金草保持共有,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所分 得不足額應繼分之差額部分,再由原告向被告黃耀斌、黃耀 德、黃淑慧各補償6萬5,479元;依此分割方案,令原告與被 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間維持共有關係,除原告支出之 補償金額遠低於原告所提方案,縱原告之持分遭法院查封拍 賣,因其上尚有被告黃玉玲、黃金蘭、黃金草等人之持分, 仍得保全兩造祖厝不至因全面落入無關第三人之手而遭受拆 除。  ⒊從而,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所提之分割方法,除已 考量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所有遺產之價值,更將所有遺產未來 可能涉及之風險作全面規劃,實屬公平且兼顧各繼承人間利 益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一般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 中支付。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 ,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自 附表一編號10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存款中提領32萬元,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汽車亦經原告出售並取得價金6萬元,原告並代 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9萬元等事實,業有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帳戶金流 明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2日雲稅虎字第11212054 17號函、113年7月8日雲稅虎字第1131265083號函暨所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國濟禮儀社 喪葬費用明細表、墓園照片、奠儀禮金提名簿影本)、房屋 現況照片及電費繳費單影本、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8日保農給核字第109053028262號 函、113年8月14日保農給字第11313026230號函等件在卷可 佐,且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堯順律師、被告黃耀斌、黃耀 德、黃淑慧之訴訟代理人戴佳樺律師、徐睿謙律師到庭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而本件兩 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 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 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 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9 萬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當事人之意願,並考量原告已於109年11月23日自附 表一編號10雲林縣○○鎮○○○○○○○00○○○○○○○號11所示汽車業經 原告出售並取得價金6萬元、附表一編號5「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蓋有墓地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 果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即蓋有墓地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按3分之1 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餘附表一編號1、2、4、6、7、8、 9所示土地、建物,則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 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0存款、 編號11汽車,合計價值39萬2,293元,則由原告先取得代墊 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後,再由原告依附表一備註欄說明補償被告等人 不足應繼分之金額「⑴由原告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 金草等3人各2萬5,696元;⑵由原告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 、黃淑慧等3人各6萬6,503元」,均堪屬妥適,且對於兩造 均屬公平合理,相較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不僅減少訟爭及 補償金額,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振川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0.00  全部 265萬5,0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0.00  1/8 44萬2,950元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80.00  全部 189萬6,000元 由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按3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4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0.00  全部 163萬8,0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5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56.00  全部 158萬7,6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55.00  全部 325萬500元 由原告黃文賢與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206.00  全部 25萬7,400元    同上 8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89.00  1/2 1萬2,350元    同上 9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23.10  全部 6,400元    同上 10 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33萬2,293元及其孳息(原告黃文賢已於109年11月23日領取其中32萬元) 合計價值39萬2,293元,由原告黃文賢先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餘款30萬2,293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原告黃文賢單獨取得,並由原告黃文賢依本附表備註欄說明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黃金草。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已由原告黃文賢出售變價6萬元) 6萬元(已由原告黃文賢先行取得) 備註: ㈠上列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核定價額合計為1,215萬5,143元,經扣除原告先墊付之喪葬費用9萬元後,被繼承人可受分配遺產總額為1,206萬5,143元(1,215萬5,143-9萬=1,206萬5,143)。 ㈡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計算,兩造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⒈原告黃文賢、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4人各為241萬3,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80萬4,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本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取得之遺產總價額為:⒈原告黃文賢268萬9,626元;⒉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為238萬7,333元;⒊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為73萬7,840元。 ㈣原告黃文賢應補償被告等人不足應繼分之金額為:⒈補償被告黃玉鈴、黃金蘭、黃金草等3人各2萬5,696元。⒉補償被告黃耀斌、黃耀德、黃淑慧等3人各6萬6,503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黃振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黃玉鈴 1/5 養女 二 黃金蘭 1/5 長女 三 黃金草 1/5 次女 四 黃文賢 1/5 次子 六 黃耀斌 1/15 被繼承人長子黃淨國之子女(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黃淨國之應繼分1/5) 七 黃耀德 1/15 八 黃淑慧 1/15

2025-02-18

ULDV-112-家繼訴-5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07、2298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旻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鴻旻(綽號:鴻文)與廖柏傑【綽號:小培,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歿,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知悉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寶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鐿公司)承接新北市 新店區安康路一帶之工地,且斯時廖柏傑因罹患癌症亟需款 項就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 一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由廖柏傑撰寫如附 表內容所示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再由廖柏傑與黃鴻旻 轉交予林智琪,由林智琪轉交予寶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金寶 ,欲藉此向陳金寶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智琪則於 111年4月21日23時許,前往寶鐿公司上址交予陳金寶之特助 林家偉,再轉知陳金寶。惟未獲寶鐿公司及陳金寶回應,黃 鴻旻與廖柏傑因而欲以槍擊示威,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衝鋒槍、子彈併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廖柏傑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而持有(下合稱 有罪部分槍彈),再由黃鴻旻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公司 上址欲槍擊示威,並以此方式與廖柏傑共同持有有罪部分槍 彈,嗣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由黃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廖柏傑抵達寶鐿公司上址後 ,位在副駕駛座的廖柏傑先向停放在寶鐿公司上址對向車道 之BQP-8656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持槍射擊,惟因卡彈 而未擊發。又黃鴻旻、廖柏傑可預見持槍在開放道路朝有人 在旁之車輛開槍射擊數發子彈,極可能命中他人頭部等身體 要害部位,在主觀上可得預見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共同 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並承前恐嚇取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 聯絡,於廖柏傑前揭開槍卡彈而未擊發後,黃鴻旻旋即駕車 配合再迴轉回寶鐿公司上址,廖柏傑再朝向有人所在之B車 方向開槍射擊,斯時位在B車附近之陳彥良聽聞開槍聲響而 即時閃避,方倖免於難;前揭開槍射擊另造成B車左前車門 、右前車門及後廂蓋等處有遭槍擊貫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共計4處彈孔,以此方式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惟因陳金 寶未交付財物,而均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家偉 、林明清、林智琪於偵訊之證述的證據能力,惟查,前揭證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指出各 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足認其偵訊時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 該證人之前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訴二卷第156-159頁),是前開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㈡至其餘本院引用被告黃鴻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 訴一卷第123、1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21日轉交一封信予林智琪,惟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 稱:信件部分是廖柏傑請我與林智琪聯絡,說有一封信要交 給他,我當初拿到信時,就是一個信封裝著,廖柏傑只有跟 我說是要向他人周轉錢以看病;111年4月22日凌晨我有以鄧 國豐名義租用A車,當時廖柏傑請我開車載他去新北市新店 區安康路一段某址找人拿錢,快到目的地時,廖柏傑看一下 手機就說不用去,叫我載他下新店交流道,下去交流道之後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下逕稱綽號 )就在 路邊等他,廖柏傑說要跟「小高」出去,A車就讓「小高」 駕駛並搭載廖柏傑離去,我則去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帶吃 麵,後來「小高」、廖柏傑找完人就來同區中興路找我,「 小高」就與路邊的人坐乘私人的車離去,我則與廖柏傑將A 車停放路邊後,再坐計程車往臺北方向等語。  ㈡辯護人則先於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廖柏傑確有書一寫 信要被告交予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但被告並不知情內容 ;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廖柏傑雖有請被告開車,要被 告帶他去寶鐿公司上址,但半途間廖柏傑接到電話,便向被 告稱不用陪他去,並請被告載他到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的交 流道,而被告下車後由「小高」搭載廖柏傑,被告是事後知 悉有開槍這件事等語(見訴一卷第114-115、117-12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廖柏傑透過介紹找到 寶鐿公司談土地保護費的事情,結果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因 而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透過林智琪轉交一封信予寶鐿公司 ,這封信當然具有恐嚇的意思,以表示希望收到50萬元俾廖 柏傑看病,但因為沒有收到回覆,即於翌(22)日開車前往 寶鐿公司上址,起初副駕駛座之人朝空開槍,因卡彈而無法 達成警告等目的,斯時陳彥良、黃鴻在B車旁看到卡彈後, 已躲進寶鐿公司辦公室,被告駕駛車輛再返回寶鐿公司上址 前,在此情況應知B車沒有人,而對著B車開槍射擊5至6槍, 並無殺人之故意,他們的目的是在恐嚇、警告寶鐿公司付錢 ,復因寶鐿公司並沒有交付50萬元,僅構成恐嚇未遂罪等語 (見訴二卷第174-175頁)。  ㈢被告與廖柏傑有為恐嚇取財犯行:  ⒈經查,本案信件無非係廖柏傑以「拼命」等詞語,向被害人 陳金寶索取50萬元等節,復經被害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信件就是擺明在恐嚇且感到害怕等語(見訴一卷第43 7-438頁),堪認為具有恐嚇取財意思之信件甚明。  ⒉被告知悉本案信件內容並交由林智琪轉交被害人陳金寶:  ⑴經查,本案信件經被告交予證人林智琪,再轉交證人即寶鐿 公司特助林家偉之方式轉知被害人陳金寶乙節,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訴一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寶、 林智琪、林家偉、員工陳彥良之證述相符(見訴一卷第429- 453頁、訴二卷第75-9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次觀證人即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的糾紛是從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的一塊工地開始,我們做 工程的都會繳錢予地區,被告認為該工地是寶鐿公司承作的 ,但實際上並不是;因為該工地的事情,我有約被告、廖柏 傑到公司談,表示該工地是他人委託我們,而且該工地利潤 不高,是否大家交個朋友,但最後沒有談攏,他們後續有透 過他人或是當時就說要匯一張面額300萬的票;後來證人林 智琪拿本案信件給證人林家偉,再將信件轉知予我等語(見 訴一卷第429-440頁)。  ⑶復觀證人林智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小時候 就認識,我們的父親是朋友;111年4月22日前,證人林家偉 跟我說被告表示土地的事要找他出來談,是有一塊安康的土 地的利潤很低,叫被告不要插手,要證人林家偉當中間人傳 話;當時被告、廖柏傑將本案信件捲起來放在塑膠袋打結, 捲得很緊打不開來,證人林家偉事後有跟我說是被告要向被 害人陳金寶要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2986號卷 (下稱偵22986卷)第573-574頁、訴二卷第86-93頁】。  ⑷再觀證人林家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寶鐿公司有承接 一塊安康的工地,工地主任有說被告、廖柏傑有去工地要收 保護費,但因為該工地利潤不高,後續想與被告他們談看看 ,就請證人林智琪傳話,可能是沒有談妥,最後就變成被告 拿本案信件恐嚇被害人陳金寶交出50萬元;證人林智琪交信 給我時,是用塑膠袋裝起來,並說是被告要我交給老闆的; 整件事情的過程時序略為,被告、廖柏傑先來寶鐿公司辦公 室談安康土地的事,但沒有談到結果,後續被告拿信給證人 林智琪,請證人林智琪轉交信件給我再轉交給被害人陳金寶 ,我們收到本案信件後,才發生111年4月22日的開槍事件; 後續還有跟被告聯繫,有要求我們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見偵 22986卷第579-581頁)。  ⑸上揭證據相互勾稽,可見被告、廖柏傑曾因安康之工地乙事 ,輾轉透過林智琪、林家偉與寶鐿公司聯繫,並請求負責人 陳金寶應給付相當金額,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等節,足 認為真。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廖柏傑有舌癌 無法講電話,請我與林智琪聯絡,說有信要給林智琪說要周 轉錢看病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則被告既曾透過林智 琪與寶鐿公司聯繫且已就安康之工地商討未果,仍擇以轉交 本案信件予林智琪,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且被告於林智琪 交付本案信件數小時後,旋即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 址開槍(詳後述),顯見被告已有認識本案信件含有向被害 人陳金寶恫嚇以索取金錢之內容而交付等情,至為灼然。被 告辯稱僅代為轉交而不知信件內容,要難採認。  ㈣本案係由被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位在副駕駛座 的廖柏傑開槍射擊等情之說明:  ⒈經查,有人(實際之人詳後述)駕駛A車於111年4月22日3時 許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副駕駛座者開槍,惟因卡彈而先行離 去後,再行返回持槍朝向B車開槍,並擊中B車乙節,此據證 人陳金寶、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訴一卷第429- 453頁),並有寶鐿公司上址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A車和 運行車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 卷(下稱偵4293卷)第37-39、319-343頁、偵22986卷第365 -366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辯護人所未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 ,廖柏傑叫我載他去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跟人拿錢,我 是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用車即 iRent)租用A車載他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而租用車 輛乙節核與證人鄧國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923卷第22 5-229頁),並有和雲公司汽車車出租單、電子郵件回覆信 件暨所附行車紀錄各1份(見偵22986卷第367、381-387頁)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於111年4月22日租用A車乙節甚明。  ⒊復觀證人鄧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1年6月6日我與被告 見面時,被告跟我說他與廖柏傑因為土方建築與他人發生糾 紛,被告與廖柏傑去找對方有先被對方開槍才開回去,雙方 持槍對開,當時是被告駕駛車輛、廖柏傑於副駕駛座持長槍 掃射,因為這件事情,警察在查他,為避免連累我,請我不 要用舊的通訊方式聯繫他;被告先前交保出來後,我會陪他 去租車行租車給他用,因為被告沒有駕照,就會跟我借iRen t帳號使用,因該帳號綁定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 以只要被告去ATM存款至我的帳戶就可以自行扣款以租用iRe nt車輛(見偵4923卷第225-229、231-232頁)。再觀證人謝 宗男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交情不錯的朋友,認識 20幾年;111年4月22日之後一、兩天,被告與我聊天時提到 廖柏傑與他人有衝突,意思是對方不是新店的人卻來跟廖柏 傑搶工地,雙方持槍互相開槍,但是誰開槍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訴一卷第259-260頁)。又觀證人林智琪於偵訊即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廖柏傑,在寶鐿公司周遭的人都 知道他們於111年4月22日持槍朝寶鐿公司開槍等語(見偵22 986卷第573-574頁、訴二卷第90頁)。從前揭證述可悉,證 人謝宗男與被告相識多年、證人鄧國豐既提供自己的租車帳 號予被告使用、證人林智琪與被告自幼相識,顯見其等與被 告均具有相當交情,核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且其等證述 關於因工地乙事與他人有衝突、開槍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與廖柏傑曾因土地糾紛與他人發生衝突並持槍射擊乙節, 應為真實。  ⒋綜合前揭證據,111年4月22日3時許確有人至寶鐿公司上址開 槍射擊,而被告、廖柏傑因土地乙事曾與寶鐿公司商討未果 ,又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之後曾與證人鄧國豐、謝宗男表示 曾因土地、工地事宜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駕駛車輛搭載廖柏傑 ,由廖柏傑持槍開槍,且A車實際為被告所承租,則前開認 定之事實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租用A車搭載廖柏 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廖柏傑於副駕駛座開槍射擊等節,已臻 明確。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 許,「小高」載完廖柏傑後回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某址找我 ,「小高」便與他人離去,我與廖柏傑將A車放在新店,搭 乘計程車去找廖柏傑的朋友,後來去臺北市某區的羅斯福路 某間店坐一下,就開車去宜蘭等語(見訴一卷第113-114頁 )。惟查,證人偕哲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22日 以Facetime聯繫我,說車子停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 路口附近,我到該地發現找不到車,被告又聯繫我說A車在 新店的亞旺民間違規拖吊保管場領車,取車後我把車停在新 北市新店區寶喬路,當時被告只有跟我說要趕去南部,請我 幫忙(見偵4923卷第221-222頁)。又證人偕哲偉上述領車 情節,有和雲公司汽車車出租單、電子郵件回覆信件暨所附 行車紀錄、B車和運行車紀錄文字檔、新北市政府亞旺登記 領結卡各1份(見偵22986卷第363-371、381-387、391頁、 偵4923頁第223-224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偕哲偉所述可 信,亦堪以認定。是倘為「小高」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 鐿公司上址開槍且被告斯時全然不知情,為何被告要棄A車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路口,再電請證人偕哲偉還車 ,並據其所述轉搭乘計程車離開新店,而非親自返還A車或 繼續租用A車搭載廖柏傑移動,顯見被告係因畏罪而欲脫免 罪責,輾轉變更交通方式以隱匿行蹤,益徵本案駕車之人為 被告甚明。  ⒍至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係「小高」搭載廖 柏傑前往某處,並非其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等語 。惟查,本案係被告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開 槍乙節,業據本院論證如前,且被告及辯護人迄今未能提出 「小高」之年籍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是其所辯,顯屬虛 構,難以採認。  ㈤廖柏傑本案持用之有罪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  ⒈經查,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A車先從寶 鐿公司上址門前經過,之後我走到對面A車旁時,對方才繞 回來為第2次的開槍,B車上因而有彈孔,又對方至少開槍3 、4槍以上,應該6、7發都有等語(見訴一卷第445頁)。  ⒉次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4923卷第39頁),可見 發生槍擊時,A、B車為同向且A車在B車左側乙節。  ⒊復查,B車經勘察結果略以:經勘察B車,在左前門外側發現1 彈孔射入貫穿右前門板後射出(編號1,如照片1至16),在 左後輪框上發現1處彈擊痕跡(編號2,如照片17至19),在 後擋風玻璃上發現1彈孔射入車内貫穿後座右側頭枕後再由 右後三角窗玻璃射出(編號3,如照片20至31),在後廂蓋 外側發現1彈孔射入後車廂内再跳擊後車廂内鞋盒(編號4, 如照片32至40),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見偵4923卷第319-343頁)存卷可憑,足見B 車至少遭槍擊4發子彈,且起始彈擊點均在B車左側或後側靠 左處。  ⒋再觀遭槍擊的B車經鑑驗結果略以:本案B車遭槍擊貫穿之鋼 板量測厚度,分為左前車門5mm、右前車門5mm、後廂蓋5m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就厚度0.65mm監測板(鋁板) 測試,若彈丸可以完全穿透,則已達實務上殺傷力之認定標 準;本案B車鋼板厚度超過0.65mm監測板(鋁板)甚多,且 鋼板材質較鋁板材質為硬,若該恐洞確為槍擊所造成,推判 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之可能性甚高等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號函1份 (見偵22986卷第595-606頁)在卷可查。  ⒌稽諸前揭證據,可悉本案發生時時A車位在B車左方,又B車左側或後方左側遭彈擊共計4發,開槍及彈擊點之相對位置均大致相符,且開槍擊發子彈數量乙節,亦與證人陳彥良所述大致相符,足認B車經勘察的彈擊確為111年4月22日凌晨槍擊事件所致甚明。復上開彈擊均經鑑驗足以穿透超過0.65mm鋁板較為堅硬之5mm、6mm的鋼板,顯已達實務認定之殺傷力,要屬明確。是辯護人所辯未具有殺傷力等語,洵屬無據。  ㈥被告與廖柏傑謀議而知悉廖柏傑持本案槍彈欲示威,仍搭載 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持槍射擊,並此方式共同持有槍彈:  ⒈經查,被告已知悉廖柏傑欲交付予被害人陳金寶之本案信件 具有恐嚇取財之意,並轉交予證人林智琪以轉知被害人陳金 寶等節,並於111年4月11日3時許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 公司上址開槍,均如前述。是被告、廖柏傑於本案發生前數 小時曾透過林智琪轉交含「拼」、「為敵」等詞之本案信件 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旋即由被告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 司上址,由副駕駛座的廖柏傑開槍射擊,顯見其等係事先謀 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危害生命之行為。  ⒉再者,廖柏傑於第1次經過寶鐿公司上址時,即持有罪部分槍 彈射擊,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已為認定,審酌被告與廖柏 傑在A車內的距離、持槍射擊之動作與槍枝體積、開槍聲響 等情,坐在駕駛座的被告顯難就廖柏傑持用有罪部分槍彈諉 為不知,且被告仍於廖柏傑第1次開槍卡彈後,再度駕車搭 載廖柏傑折返回寶鐿公司上址開槍,堪認被告與廖柏傑係謀 議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行均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㈦本案持槍射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 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從 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 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 知悉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 及穿透力強大,且子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 確掌控,縱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 ,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 ,即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且 在開放道路朝有人在旁之車輛開槍射擊數發子彈,極可能命 中他人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 等要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 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 知。  ⒉經查,證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 時許,我的員工所有之B車停在路邊中彈,我們有看當時的 監視器,對方一開始正向過來但好像沒有擊發,後來迴轉回 來過後才補槍;當時我的員工剛停完車,對方是就朝B車方 向開槍等語(見偵字卷第433-435頁)。再觀證人陳彥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原本在寶鐿公司上址門口, 有看到被告開車從公司這側經過,之後我就去公司對面要買 檳榔,他們則迴轉再次從我前面經過,因為我已經在公司對 面,所以變成我所在位置與A車同側、A車與B車同向,斯時 他們就拿槍出來射擊,我本來站在B車車頭處聽到對方開槍 後就到躲到B車後面等語(見訴一卷第440-453頁)。是其等 證述相互勾稽,可認廖柏傑持槍朝B車射擊時,B車所在之處 至少有證人陳彥良在場乙節。  ⒊基此,廖柏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2次經過寶鐿公司上址, 第1次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子彈、第2次則在開放道路朝同向有 人在旁的B車位置射擊至少4發子彈之開槍歷程,所持用槍彈 具有殺傷力等情,足認廖柏傑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與廖柏傑事前謀議而為恐嚇取財、持有槍彈開槍示威等行 為,被告並駕車搭載廖柏傑返回寶鐿公司上址為第2次開槍 ,顯見其等間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彥良、黃鴻聽聞A車第1次經過 寶鐿公司上址時的卡彈聲響後,就躲進寶鐿公司辦公室,此 情況下應知悉B車內無人而無殺人的意思。惟查:  ⑴辯護人所稱B車無人乙節,已與證人陳彥良前揭證述不符,且 證人黃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的槍擊事件 ,聽到第1次擊發時我在B車旁邊聊天,聽到槍擊聲後我們就 往兩邊跑,我自己是跑回公司等語(見訴一卷第317-318頁 ),是若證人黃鴻證述為真,僅能證明於第2次開槍時證人 黃鴻不在B車附近,無從據此逕論斯時B車附近無人。  ⑵再者,被告與廖柏傑縱使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本院審酌前 揭事項後,已認其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業 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要難採認。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廖柏傑輾轉交付本案信件予被害人陳金寶,並 持有罪部分槍彈射擊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已著手 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害人陳金寶並未交付財物,應成立 未遂。又被告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朝有人之處開 槍射擊數發,足認已著手為殺人行為,惟並未產生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亦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111年4月22日3時許之犯行,漏未認定被 告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 分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諭知所涉罪嫌(見訴二卷第 146頁),俾被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 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廖柏傑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先透過證人林智琪於111年4月21日23時許轉交恐嚇取財 信件,復於翌(22)日3時許搭載廖柏傑持槍射擊以達恐嚇 取財目的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在密切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廖柏傑持有有罪部分槍彈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並持以為殺人之犯行,其與被告廖柏傑持有有罪部分槍彈、恐嚇取財未遂與殺人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廖柏傑雖已著手殺人犯行,惟未致他人死亡之既遂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 處斷刑之界限,仍應為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手段獲取利 益,擇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財物,先寄送恐嚇信件,再由 共同正犯廖柏傑持槍朝寶鐿公司上址對向之B車射擊,而極 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參以本案恐嚇取財之 數額為50萬元、本案恐嚇方式為寄送恐嚇信件與持槍射擊、 惡害通知內容為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安全、持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射擊的子彈至少4發等本案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前有3次妨害自由、1次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61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訴二卷第133-142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76頁 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本案遭扣案物品(詳如偵4923卷第87頁),因非 違禁物,又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廖柏傑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4月22日3時許在寶鐿公司上址持槍對B車開槍,惟因被害 仁黃鴻即時閃避而未遭擊中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㈡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鴻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欲與 綽號「小白毛」之陳彥良搭乘位在寶鐿公司上址對側的B車 出遊,突然A車經過,在副駕駛座的著橘色衣服者,打開車 窗、手持長槍並對我們出口惡言,當時聽到卡彈的聲音,而 沒有順利擊發,隨後我與陳彥良返回公司躲避,A車隨即折 返並先對空鳴槍,再對B車方向掃射;我不認識廖柏傑與黃 鴻旻等語(見偵4923頁第207-211頁)。嗣於偵訊時改稱: 被告與廖柏傑開槍時,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在寶鐿公司前來回 折返,也沒有先對空鳴槍,就直接朝我們開槍,我確定被告 與廖柏傑都有持槍等語(見偵22986卷第557-559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原本在B車後方聊天抽菸 ,被告他們就朝我們這邊過來開槍,開槍後我就蹲下,跑回 寶鐿公司,A車後來有再回來開槍;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親 眼看過被告,是從監視器畫面中看過,因為被告的特徵是胖 胖的、略為禿頭,所以我認為在副駕駛座持槍射擊的是被告 ;在本案發生前我也沒有聽過被告的聲音,本案發生時我只 有看到被告,並沒有聽到有罵什麼聲音等語(見訴一卷第29 9-320頁)。  ⒉質諸證人黃鴻前揭證述,於警詢時先稱副駕駛座橘衣者手持 長槍並口出惡言,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嗣再折返先對空鳴 槍,再朝B車掃射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沒有看到被告他 們有無折返,也沒有先對空鳴槍,而是直接對著我們開槍等 語;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他們第1次開完槍後,有再 回來開槍,但沒有聽到有罵什麼的聲音等語。是證人黃鴻就 A車是否有折返、斯時是否有辱罵之聲及開槍歷程,所述前 後均有不符,則證人黃鴻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⒊再者,證人黃鴻所見持槍開槍之人,顯與前揭本院認定為廖 柏傑開槍乙節不符;所述與原欲與陳彥良出遊等節,亦與前 揭證人陳彥良證稱先在寶鐿公司看見A車,後來是去對側車 道買檳榔乙節,存有差異,是證人黃鴻之證述,尚難採認。  ㈢從而,證人黃鴻證述既難採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廖柏 傑開槍時,證人黃鴻位在B車之處而存有遭槍射擊之可能, 尚難認定被告、廖柏傑對被害人黃鴻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 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把及子彈至少4顆(分稱本案衝鋒槍、子 彈,合稱本案槍彈),並置於身上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 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黃鴻旻友人林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謝宗男與林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證人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  ㈥111年4月22日監視器畫面、被告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翻拍 照片、MP5衝鋒槍之網頁搜尋圖片翻拍照片之比對畫面;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 號函。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 :在警察給我看本案衝鋒槍照片之前,我沒有看過本案衝鋒 槍,也不知道本案衝鋒槍為誰所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依證人謝宗男、林明清所證,他們並沒有碰過本案衝 鋒槍,也不知道本案衝鋒槍是否為真槍;再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槍枝、子彈需具有殺傷力,倘無殺傷力 ,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任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倘 若本案槍彈係於111年4月22日拿到寶鐿公司開槍之槍彈,依 據上開函文所載,僅推判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及殺傷力之可能 性極高,仍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只能說是機率很高等 語。 五、經查:  ㈠本案槍彈與前揭有罪部分所使用槍彈難認相同:  ⒈證人林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2日晚間某時 許至謝宗男斯時住所泡茶,我抵達該住所後,被告就拿長槍 出來,請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購買,大概60、70萬元,被告有 說這該長槍是真槍,證人黃鴻旻、謝宗男都有說該長槍是MP 5衝鋒槍,我最後在該住所的陽台拍一下照片就離開該住所 ;後來我有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但沒有人要,也不知道該 長槍是真的、假的,我也不想問;我忘記實際是我自己拍上 開長槍,或證人謝宗男拍上開長槍之後傳給我照片;我在證 人謝宗男家泡茶時,有聽證人謝宗男說「被告跟新店某間公 司有糾紛,被告有拿那個大支的去掃」等語,「大支的」是 指衝鋒槍,我忘記是到證人謝宗男住所看槍的那天,還是前 一、兩次,後續我沒有問被告是否真的拿槍去掃射等語(見 訴二卷第147-154頁)。  ⒉證人謝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證人林明清有於111年 3月22日至我的住所泡茶、聊天,偵22986卷第17頁所示照片 是當日他們在陽台看槍後,證人林明清傳給我的,我沒有實 際看到他們拍攝槍枝的過程,我當時不在陽台,並不清楚該 長槍是什麼樣的槍枝,也不清楚該槍枝是真槍、假槍,具體 都不是很清楚,但知道被告有請證人林明清看能不能找買家 ,當時被告開價70萬元;我沒有聽過被告提起曾在何時拿該 長槍掃射或開過槍,而我聽到被告開過槍是111年3月22日之 後某一天聽到的,但被告沒有說他與同案被告廖柏傑持於11 1年3月22日在我住所陽台拍攝的槍枝開槍等語(見訴一卷第 101-104頁)。  ⒊觀諸前揭證述,證人林明清、謝宗男均稱:不清楚111年3月2 2日被告所持「長槍」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自不得逕以被告 售價定為70萬元而推論該「長槍」必為真槍而具有殺傷力。 又證人林明清雖證稱聽聞證人謝宗男稱該長槍為MP5衝鋒槍 ,且聽聞被告曾拿該長槍即「大支的」到新店某公司掃射等 語,惟證人謝宗男則證稱沒有實際看過該長槍,不清楚該長 槍是什麼樣的槍,且雖有聽聞被告開槍的事,但並沒有說是 持該長槍開槍射擊等語,是關於該長槍的型號、種類及被告 是否持該長槍開槍射擊等節,證人證述存有歧異,已難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觀卷存於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開槍射擊之槍枝的監視 器影像(見偵4923卷第39頁,下圖一),僅見著橘色衣服者 持有黑色長槍,但關於黑色長槍的材質、詳細外觀等均無法 辨認,自無從與於111年3月22日在證人謝宗男之住所的陽台 所拍攝的槍枝(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07 號卷第15頁,下圖二)進行比對,難認為相同槍枝。 圖一 圖二  ㈡從而,本案槍彈與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上址使用之槍彈 是否相同,顯屬有疑,已不得遽以對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 司開槍射擊之槍彈鑑定殺傷力之結果,推認本案槍彈具有殺 傷力;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難逕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責相 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未經許 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恐嚇信件內容(按:經本院加註標點符號) 阿寶:   我現今的情況相信或多或少都有所聽聞,我也知道木瓜如今出入都由你那的人在載送,約我們去你公司是擺什麼場面你自己也了解,於工地現場報請機關單位的事,也沒有必要於多寫,心中自也有數。我只有兩路可選,一是拼,二是看醫生。選擇二是眾人心中之首,要選擇,萬般無奈之下才會選擇一。但我若要選二擇需有人相助,因欠缺醫療費用的支助你也有一路可選,一伸出援手相助者成為友;二冷眼淨看擇為敵,話無需多說,你自選知。相助金額是我向你所借用,它日會賺取而還,自費化療金額最少需50萬,上限仍未確定,因是次數來算金額。能相助多少,全為心中看待為友的成度,無法強迫而為,一切依你為重,若是只有1、20,那就無需麻煩,我雖欠缺醫療費用,但尚有尊嚴,人格要顧,絕無可能受此羞辱,不論為何,願你。                        培

2025-02-14

TPDM-112-訴-1460-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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