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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桓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陳思庭」印章壹枚、「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桓岫、飛機暱稱「GM」、「普川公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林伶冠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 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 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 16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摩斯漢堡」前等待面交。而郭桓岫則於不詳時間 依「GM」之指示,偽刻「陳思庭」之印章,並在蓋印有「正 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上偽簽「陳思 庭」之簽名,且蓋印「陳思庭」之印文後,遂於113年9月16 日持該「存款憑證」至上址找林伶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 。嗣經郭桓岫向林伶冠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林伶冠簽收 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20萬元後,再由郭桓岫將該款項 放在上址附近某公園之廁所內,而以此方式將20萬元交予「 GM」所指定之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郭桓 岫並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桓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桓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5 頁、本院卷第29、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4頁),並有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4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 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 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正利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陳思庭」印章1枚, 不論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思庭是否真實存在,均不 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所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飛機暱稱「GM」、「普川公司」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 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之損害程度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另犯幫助洗錢罪,素行難認為佳,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 勉持,不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 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 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 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 (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 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 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及偽刻「陳思庭」印章1枚,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有無交付與告訴人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 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既已諭知沒收 該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 及印文。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有收到1000元至1500元的車馬費(見偵卷 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GM」拿2000 元叫伊去偽刻「陳思庭」印章(見本院卷第36頁),依罪疑 為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 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本 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378-202503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豫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壹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 00000)、手機壹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存提款交易憑條壹 紙,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2,010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豫枝為圖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Wikoff最重要的」給予之 金錢,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張豫枝聽從「黃天牧」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1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 用交貨便,寄交「黃天牧」,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黃天牧 」知悉。「Wikoff最重要的」及「黃天牧」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華信營業員」邀請 林茂莒下載「華信」假投資軟體,並向林茂莒佯稱可操作「 華信」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13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010元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提款卡提領至剩餘32,010元。 張豫枝再聽從「黃天牧」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填 寫提存款交易憑單,欲提領林茂莒匯入剩餘之32,000元時, 因行員察覺其帳戶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將張豫枝逮捕並扣 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上開提存款交易憑單1張以及張豫枝與 詐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茂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豫枝於本院言詞辨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且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林茂莒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 有證人林茂莒提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113 偵4535卷第43-45頁)、「華信」假投資軟體頁面擷圖2張( 113偵4535卷第4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4535卷第49-57頁)、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113偵4535卷第41頁)、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4 535卷第59-6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帳單(113偵4535卷第65頁)、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臨櫃 提款照片(113偵4535卷第67頁)、被告與「Wikoff最重要 的」及「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13偵4 535卷第68-80、113-143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提款交易憑條1紙、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可 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113偵4535卷第111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經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 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之。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知道在幫人家洗錢, 之所以答應係因對方允諾會給其錢花用,其便依指示做等 情(見113偵4535卷第20-2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 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他人先行提 領被害人滙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承繼提領最後被害 金額32,000元,是在被告領款之前,共犯既已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則縱被告未能成功提領詐欺款項,但 基於承繼共同正犯之理論,仍應就他人既遂之行為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認為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僅止於未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所犯,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憑,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家人亦未能予以支持,因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及生活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 00000000)、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存提 款交易憑條1紙,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 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業經 正犯提領部分,並未查扣,被告對之並無實際管領權,對 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林 茂莒匯款所餘32,010元,既留存在被告實質上掌控之帳戶 內,堪認上開款項屬經查獲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 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4-金訴-42-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8、8992、981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冠丞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周 冠丞擔任提款車手、「cc」擔任二線車手、「眼鏡蛇」、「 辛普森」則擔任車手頭,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別對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洪苓傑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苓傑郵局帳戶,洪苓傑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周冠丞再依指示,先於不 詳時地向「cc」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贓款悉數交予「cc」,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歐家寧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 二、周冠丞可預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 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 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 吳芯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該附表 編號所示方法寄送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周冠丞再依「 專業嘎腰子」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將該含 有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周冠丞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並因而 獲得1,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附表三編號2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對各該附表編號之許彥賞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吳芯誼陽信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吳芯誼等5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之「 犯罪事實一」)   三、周冠丞自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暱稱「cc」、「辛普森」、「總裁」、「副總裁」、「 眼鏡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6至10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蘇尹曼、丁 子宸、徐蔡素梅、董仲弼、詹芓煊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6至10「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周冠丞依「總裁」、「副總裁」、「眼 鏡蛇」之指示,向「cc」取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後,於附表三編號6至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 提領之贓款交付予「cc」,「cc」再轉交予「辛普森」,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 蘇尹曼等5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57號之「犯罪事實二」)。   四、案經附表二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三之許彥賞、吳湘萍、夏秀宛、潘天 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蘇尹曼、丁子宸、 徐蔡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董仲弼、詹芓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4617號卷《下稱偵4617卷》第19-23頁;偵字401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5-29、95-97頁;偵字8992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3-26頁;偵字98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55頁;審金訴 44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05-106、167、199頁;審金訴657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2-93、267、29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洗錢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洗錢自白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即附表 二至三)行為時,112年6月14日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查:  ①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 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 依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之適用,而無裁判時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 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二之 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②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6 至10)部分,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 ,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6、9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6、8至10匯入款項亦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3「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9至13部分)。   3.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法條雖認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惟暱稱「專業 嘎腰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吳芯誼之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超商 領取包裹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明確(見犯罪事實一第10至21行),並未提 及就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部分,有何洗 錢之犯行,是起訴法條認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部分亦應論以 洗錢罪,並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尚有誤認 ,併予敘明。  4.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共1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6至10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 蛇」、「辛普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亦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 分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 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4.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小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有把上游 「cc」、「眼鏡蛇」、「辛普森」的真實姓名講出來,也有 指認,後來他們有被抓到,我有收到橋頭地檢署的起訴書, 因為我在橋檢的案件也是被告,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 幾個人的名字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 新,我於113年5月23日在小港分局的筆錄有講到、「眼鏡蛇 」、「辛普森」的名字,總裁的部分不是我講的,是後來有 出現在起訴書上等語(見院一卷第106頁)。經查:  ⑴小港分局偵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112年12月9日、在 小港區)時地提領款項案件時,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 錄並未供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以供查證,亦未指認情事,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4-9頁)。  ⑵嗣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0時12分至11時38分,在小港分局偵 查隊製作筆錄,主動告知參與集團成員,內有暱稱「cc」( 詹皇新,負責第2線、收我提領的贓款、提款卡及提供提款 卡)、暱稱辛普森(陳峻良,負責第3線、收第2線的贓款,開 車運送贓款)、暱稱眼鏡蛇(尤玉良、本團車手頭、負責派工 、收第2線的贓款,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轉給總裁與副總裁) 等人,並指認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 港分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454000號函及 所附周冠丞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15-129頁);再經 本院發文函詢小港分局,有無依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 犯情事(見院二卷第209頁),先經該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878100號函覆稱:「周冠丞供述多名集 團成員,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見院二卷第221-223頁), 復經該局114年2月5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109500號函 覆稱:「有關被告周冠丞之供述詐欺相關共犯人員,經查看 被告周冠丞遭查扣之手機(前因毒品案遭查扣-113年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2371號),查看手機鑑識內容,均無相關詐 欺集團人員對話內容、相關相片及聊天軟體(如附件),另本 案被告犯案時間均於112年期間,相關監視器已未有存檔保 存,依被告周冠丞供述,查無相關犯罪事證情事」等語,有 上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暨手機鑑識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見 院二卷第235-239頁),是小港分局尚未能依據被告上開供述 而查獲相關共犯。  ⑶至於被告上開所述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幾個人的名字 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新,後來有出 現在起訴書上等語乙事,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被告及尤玉良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 112年偵字第2511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院二卷第163-201頁),惟依起訴書上所載之偵辦單位, 並無小港分局。嗣再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等單位,有無依被告之供述查出上游,經各該分局函 覆如附表五所述,是本案均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 犯,是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戢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寄 出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予「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 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致使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又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為提領贓款犯行, 先後所為不僅侵害附表二至三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被詐金 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尚未獲得賠償)、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處徒刑部分、及編 號5至8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贓款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贓款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院二卷第93頁),是此即為其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4617卷第22頁;偵二卷第2 4頁;院二卷第9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遭詐金額)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508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28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周冠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49985元)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21038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29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10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1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29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9997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00 (0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113偵461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1 歐家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分許,以APP「旋轉拍賣」帳號「jimmyleroy」,向歐家寧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歐家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  10日17時27分  ⑴112年12月10日17時45分 11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下稱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7615元)  2萬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29分   3萬653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10日17時43分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55分、56分、57分 2萬7615元 (起訴書誤  載為3萬6535 元)  6萬元  6萬元  8000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2 蕭詠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帳號,向蕭詠俊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蕭詠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44分許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5083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3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撥打鄒昀倢之電話並佯稱: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戶遭冒用,致其名下帳戶會自動扣款,需先轉帳至安全帳戶等語,致鄒昀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10日17時44分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2萬8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吳芯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喬」向吳芯誼佯稱: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才能拿到代工貨物及報酬等語,致吳芯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林蒲7-11超商,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賣貨便」包裹(編號:L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 113年審金訴字第657號(下稱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許彥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嘉婷」、「國泰世華銀行」等名義,向許彥賞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許彥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4萬9985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3 吳湘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崔恬恬」、LINE「Ting Yu」等帳號向吳湘萍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吳湘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2萬1038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4 夏秀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芸」、LINE「Ting Yu」等帳號向夏秀宛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夏秀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2萬9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5 潘天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方寧」、「林國華」等帳號向潘天昇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等語,致潘天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1萬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6 蘇尹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hammad」、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蘇尹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蘇尹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   ⑴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4萬9986元  6萬元  3萬9000元  林毓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毓智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新宏平店ATM ⑵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  4萬9987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9日17時4分 ⑵112年12月9日17時13分   5萬元  5萬元  4萬9000元  徐尉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尉翔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⑷112年12月9日17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ATM  5萬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7 丁子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郭思廷」之帳號張貼販售IPHONE 14Promax(起訴書誤載IPHONE 15)手機之貼文,丁子宸見該貼文後即與之聯繫購買,該集團成員即向丁子宸佯稱需先付款,致丁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54分 112年12月9日16時57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萬元 1萬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店ATM 8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佯裝為「活氧除垢泡泡樂」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蔡素梅,向其誆稱:其係會員,需繳納會員費,如需解除會員需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7時35分 112年12月9日17時40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2萬9985元 2萬5元 1萬805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 9 董仲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stajab」、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董仲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董仲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6時51分 112年12月 7日16時 56分、57分 58分、58分 59分、17時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4萬9986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⑵112年12月7日16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 詹芓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ammy」、「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詹芓媗佯稱:要向其購買7-11賣貨便拍賣商品,但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帳戶等語,致詹芓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7日16時55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2萬128元 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個別)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 警偵卷字號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家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頁) ⑴洪苓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54頁) ⑵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警卷第49-50頁)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及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詠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23頁) 同上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昀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5頁) 同上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芯誼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22頁) ⑵交貨便寄件收據1張(警一卷第27頁) ⑶吳芯誼寄送包裹之寄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警一卷第19頁) ⑷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一卷第14-15頁)  ⑴吳芯誼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4-26、32-33頁) 113年偵字第4018號(下稱偵一卷)及所附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一卷)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彥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35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8頁) ⑶告訴人許彥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9-46頁) 同上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湘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5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6頁) ⑶告訴人吳湘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61-65、69頁) 同上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秀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8-83頁) ⑵告訴人夏秀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87-90頁) ⑶告訴人夏秀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5-106頁) 同上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天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5-137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46頁) ⑶告訴人潘天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39-145頁) 同上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3-7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4張(警二卷第135-137頁) ⑶告訴人蘇尹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17-133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⑴林毓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警二卷第19-27頁) 113年偵字第8992號(下稱偵二卷)及所附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子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1-4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51頁) ⑶告訴人丁子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51-56頁) 同上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5-14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151頁) ⑶告訴人徐蔡素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份(警二卷第154-157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同上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仲弼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14頁) ⑴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偵三卷第25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2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院二卷第113頁)   113年偵字第9810號(下稱偵三卷)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芓媗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7-20頁) 附表五 編號 函覆單位 函覆內容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並未於警詢時供出上游,僅表示遭前鎮分局查獲時,飛機暱稱「辛普森」、「cc」均已指認完畢,故無繼續追查。 院一卷第59-61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未在調查筆錄中提供「cc」、「辛普森」、「眼鏡蛇」等人真實年籍資料,故未能查獲前述人員到案說明。 院一卷第63-65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函 被告未於本案中向本大隊偵查第五隊供述上手綽號「cc」(詹皇欣)、「辛普森」(本名陳俊良)、及「眼鏡蛇」(目前在高二監執行)等人。 院二卷第71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於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陳俊良與眼鏡蛇未指認無法確認身分。 院二卷第73-75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 於113年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詹嫌於112年12月03日遭本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故詹嫌並非是因周嫌供述才遭警方查獲,詹嫌已經於去年12月遭警方移送。 院二卷第213-219頁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44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0號、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峻豪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俗稱「2號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另行偵辦中)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提領款項1%為報酬, 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胡峻豪遂與「2號人員 」、「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2 號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等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胡峻豪後,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法證明胡 峻豪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胡峻豪即依「大廚」及「微笑先生」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輸入各該提款 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胡峻豪係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真正持卡人,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款項,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與提 款卡交還「2號人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宜恩、李欣怡、王維新、蕭雅君、曾麗惠、張育箐、 孫茂棋、翁佳甄、陳家安、陳羿臻、吳紘暘、李佳璇、劉定 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曾聖富、黃智杰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胡峻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 君、黃智杰、楊宜恩、李欣怡、王維新、蕭雅君、曾麗惠、 張育箐、孫茂棋、翁佳甄、陳家安、陳羿臻、吳紘暘、李家 璇、劉定宇、高軒、賴如燕、賴冠育、曾聖富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一卷第9至10頁、11至15頁、警二卷第11至12 頁、13至15頁、17至21頁、23至25頁、28至30頁、31至34頁 、35至37頁、39至40頁、41至43頁、45至48頁、49至50頁、 51至54頁、55至56頁、57至58頁、59至62頁、63至65頁、偵 卷第107至108頁)。另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7-18 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警一卷P17-20、95-96)、本案郵局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P21-23)被害人林明君匯款明細截圖暨與本案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P59-65)、告訴人黃智杰中華郵 政存摺封面暨内頁歷史交易明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一卷P71-73、81-87)、本案郵局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二卷P71-7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 P73)、本案一銀B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75)、本案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79)、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 二卷P83)、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87)、本案一 銀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91)、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卷P95)、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99)、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提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 統一、全家、萊爾富、小北百貨) (警二卷P103-124) 、府平公園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二卷P125)、告 訴人楊宜恩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 二卷P143-147)、告訴人李欣怡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159-162)、告訴人蕭雅君轉帳明 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170-176)、 告訴人曾麗惠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警二卷P185-192)、告訴人孫茂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警二卷P225-230)、告訴人翁佳甄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39-243)、告訴人陳家安轉 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53-256 )、告訴人陳羿臻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二卷P265-280)、告訴人李家璇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89-294)、被害人高軒轉 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303-306 )、被害人賴如彥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二卷P311-313)、告訴人吳紘暘交易紀錄截圖(警二 卷P323)、告訴人王維新交易紀錄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警二卷P333-335)、告訴人張育菁交易紀錄截圖 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343-352)、被害人 賴冠育交易紀錄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 P3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8 月28日南市警 一偵字第1130456676 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孫士祐ATM 提領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77-125)、告訴人曾聖富交易紀錄 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P109-113)、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提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統一超商立人門市)(偵卷P121)、另案樂天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P123)等件在卷可參 。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拿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 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2號人員」,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屬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 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 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⒌被告與「2號人員」、「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罪數:   ⑴被告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⒎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 ,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 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並與「2號人員」、「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促成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目的,除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 於詐騙之風氣中,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 ,然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所獲利益非鉅、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 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13,380元等情, 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13,380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 項業已交付「2號先生」,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 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2號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另由警偵 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以提領款項1%為報酬,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已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59號、14543、16313、27660、28769號提起公 訴,而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1256、1724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03日南檢和洪113偵16560字 第1149000232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 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 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 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 得款項,並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等情 ,已如上開有罪部分論述,本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確 有上開行為,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是由暱稱「2號人員」交給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 ),並未提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係屬何人所持有以 及為何會流落於詐騙集團手上。蓋詐騙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有多種來源,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本人持有或申辦、 或向他人借用購得等等,未必均屬以詐術、強暴、脅迫、竊 盜、侵占等方式取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帳戶提款卡 係詐騙集團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難認定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 密碼提款等行為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胡峻豪受領由「2號人員」交付之提款卡 (民國) 編號 申設人 銀行帳號 下稱 受領時間/地點 1 蔣宜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3時8分許/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之府平公園 2 周耀滄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3 蔣宜婷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A帳戶 4 許芸樺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B帳戶 5 蔣宜婷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6 許芸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帳戶 7 許芸樺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8 杜柏慶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 9 謝明達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10 蕭兆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3時許/臺南市東區某不詳公園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宜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玉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之買家、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楊宜恩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嬰兒推車,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楊宜恩陷於錯誤,提供自己所有LINE PAY 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親自及由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11分許/9萬9,123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35分許/2萬0,123元 郵局A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16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至20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2李欣怡所匯2萬9,989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③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33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3賴如燕所匯4萬9,98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2 李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1時起,接續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羊愛喝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Denise」之買家、蝦皮購物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李欣怡佯稱:欲購買包包,但於蝦皮平台交易失敗,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李欣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16分許/2萬9,989元 郵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至20分許/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1楊宜恩所匯9萬9,12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3 賴如燕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2時54分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Hue Nhi」、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珺」之買家、蝦皮客服、合作金庫官方LINE等,向賴如燕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帳號審核等語,致賴如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27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29分許/4萬9,983元 合庫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33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含編號1楊宜恩所匯4萬9,98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4 王維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xa Sary」、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悅伶」之買家、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專員等,向王維新佯稱:欲購買Iphone手機,然需先開通蝦皮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王維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58分許/9萬9,986元 一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2許至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 ①113年2月27日15時許/9萬9,983元 ②113年2月27日15時5分/1萬7,320元 土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27分許至3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 5 蕭雅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Thuy Ho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玲」之買家、Shopee線上客服、中華郵政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蕭雅君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住宿券,然因蝦皮商場未完成三大保障認證簽署程序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真實等語,致蕭雅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18時23分許/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6曾麗惠所匯4萬9,986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6 曾麗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慕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靜惠」之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曾麗惠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番茄,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曾麗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許/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5蕭雅君所匯4萬9,985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113年2月28日0時8分許/2萬元(含編號16劉定宇所匯4萬9,986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7 張育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arbaracampbZ0000000000jv」、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偉」之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20分許起,接續向張育箐佯稱:抽中獎金但所提供帳戶轉帳失敗,需另依指示操作匯款提供財力證明始能受款等語,致告訴人張育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43分許/4萬0,042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48分許至5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4萬9,984元、4萬8,123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8 賴冠育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8分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曉萱」之買家、蝦皮線上專屬客服、華南銀行專員等,向賴冠育佯稱:欲購買安全帽,但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簽署三大保障認證始能買賣等語,致賴冠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許/1萬1,033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許/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9 孫茂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3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Ingrid Clay」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孫茂棋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向孫茂棋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孫茂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9時24分許/1萬5,000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9時34分許/1萬4,000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許/1萬7,000元(含編號10翁佳甄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10 翁佳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翁佳甄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向翁佳甄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翁佳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許/1萬7,000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許/1萬7,000元(含編號9孫茂棋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②113年2月27日20時7分許/1萬元(含編號11陳家安所匯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11 陳家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陳家安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向陳家安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陳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20時2分許/1萬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7分許/1萬元(含編號10翁佳甄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5分許/2萬元(含編號12陳羿臻所匯4萬5,099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2 陳羿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6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ANDU」、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萱」之買家、7-11專屬客服等,向陳羿臻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認證,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陳羿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1分許/4萬5,099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7分許/1萬3,011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5分許/2萬元(含編號11陳家安所匯1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6分許至30分許/2萬元、6,000元、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3 吳紘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1時許,以電話聯繫吳紘暘,佯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旋轉拍賣平台進行交易等語,致吳紘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2時13分許/3萬8,099元 ②113年2月27日22時35分許/1萬8,123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2時17分許/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 ②113年2月27日22時39分許/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14 李佳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26分許起,接續假冒旋轉拍賣帳號「isfp1998」、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以柔」之買家、旋轉拍賣行動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等,向李佳璇佯稱:賣家賣場無法下標,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李佳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3時3分許/4萬9,972元 ②113年2月27日23時5分許/4萬9,970元 ③113年2月27日23時14分許/9,987元 ④113年2月27日23時15分許/9,986元 ⑤113年2月27日23時16分許/9,985元 ⑥113年2月28日0時18分/4萬9,972元 ⑦113年2月28日0時20分許/3萬8,108元 彰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3時9分許至1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②113年2月27日23時18分許至同日時2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含編號15高軒1萬2,093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新康華店) ③113年2月28日0時22分許至同日時23分許/2萬元、2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④113年2月28日0時25分許至26分許/2萬元、2萬元、8,000元 ⑤113年2月28日0時41分許/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2萬9,999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5 高軒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以柔」之買家、旋轉拍賣行動客服、銀行專員等,向高軒佯稱:欲購買鞋子,賣家賣場無法下標,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高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13分許/1萬2,093元 彰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18分許至同日時2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含編號14李佳璇所匯4萬9,970元、9,987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新康華店) 16 劉定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0時50分,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曉珺」之買家、蝦皮客服、中華郵政經理等,向劉定宇佯稱:所提供蝦皮賣場有問題,需依渠指示申辦並操作網路郵局以驗證帳戶等語,致劉定宇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0時2分許/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8日0時3分許/4萬9,983元 臺銀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0時8分許/2萬元(含編號6曾麗惠所匯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8日0時9分許/2萬元 ③113年2月28日0時10分許/2萬元 ④113年2月28日0時11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⑤113年2月28日0時16分許/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康裕店) 17 林明君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時57分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ick」之買家、客服人員等,向林明君佯稱:須匯款予DMM交易平台解除帳戶凍結,始能取得買家所匯入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等語,致林明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6時46分許/6萬7,951元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5分許至9分許,先由孫士祐(另由警偵辦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後尚餘798元,再由胡峻豪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分別2萬元、1萬元(含編號18曾聖富匯款後經轉匯9,900元、9,999、9,999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18 曾聖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時10分前某時,接續假冒7-11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等,向曾聖富佯稱:可協助進行銀行認證,以利賣貨便商城交易順利進行等語,致曾聖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聖富先於113年3月4日16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3萬3,102元至邱彥嘉(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設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樂天帳戶),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8時28分許、同日時30分許、同日時32分許,分別轉匯9,900元、9,999、9,999元至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38分許至同日時39分許/2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19 黃智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21時25分前某時,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渲穎」之買家、7-11客服人員、郵局客服專員等,向黃智杰佯稱:欲購買手工掛繩,然黃智杰金融帳戶金額不足須簽署認證流程,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黃智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25分許/2萬1,986元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32分許/2萬元、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立人門市)

2025-03-26

TNDM-114-金訴-6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汮坪 潘偉誠 楊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2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不滿少年甲○○(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與其前女友聊天曖昧而怒火中燒,竟與戊○○、丙○○、翁 坤典(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李○ 霆(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調查中)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渠等商議由丁○○透過不知情之陳成威邀約少年甲○○見面談 判,丁○○負責駕車搭載翁坤典前往赴約,李○霆則駕車搭載 戊○○、丙○○在旁伺機而動,謀議既定。丁○○先於112年11月4 日17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陳成威代為邀 約甲○○出面談判後,丁○○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翁坤典至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漁港店赴約,李○霆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 丙○○在旁埋伏等候,嗣丁○○、翁坤典與甲○○、陳成威碰面後 ,翁坤典以其遭通緝在案為由,另約甲○○至址設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西岸碼頭相談,待甲○○抵達上開碼頭後, 丁○○即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取出預藏摺疊刀作勢朝甲○○揮 砍,李○霆、戊○○、丙○○接獲翁坤典通知隨即驅車前往支援 ,渠等下車後分持棍棒朝甲○○攻擊,致甲○○受有頭臉部挫傷 併頭暈及嘔心、右頰瘀青1×1公分、右上臂紅腫4×2公分、右 手背紅腫6×4公分、左手腕紅1×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5.5×5 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及右膝擦傷併紅5×4公分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90頁;審訴卷第75、77頁)、被 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 卷第91、92頁;審訴卷第96、97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卷第40至44頁;偵卷第90、9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少年李○霆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6至60頁)、證人 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83至88頁;偵卷第66頁)及證人陳 成威(見警卷第97至103頁;偵卷第6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甲 ○○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丁○○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見警卷第121至13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杏和醫院112 年11月4日乙診字第95860號、112年11月6日乙診字第95882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37、139頁)、甲車及乙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143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見警卷第145至153頁)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可資採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 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 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 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 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 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性質 :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被 告丁○○、戊○○、丙○○等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分持摺疊 刀、棍棒等物下手對告訴人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述傷害;由此可認該等物品,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 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兇器無 疑,是以,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列在妨害秩序罪 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應歸屬關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故被告丁○○本案所犯雖兼有「首謀」及「下手 實施」之行為態樣,惟被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就其妨害 秩序犯行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核被告戊○○、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 此敘明。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丁○○(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戊○○、丙○○、翁坤典、李○霆間,就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 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丁○○、戊○○、丙○○於犯後始中坦承犯 行,並均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後,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本案 傷害之告訴等情,復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提出之撤回告 訴狀及112年11月13日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 75頁);顯見被告3人於犯後均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 等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 3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 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等各該櫫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行,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說明: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丁○○、戊○○、丙○○為本案犯行時雖均已為成年人,而 本案共犯即李○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 之各該年籍資料存卷可憑。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少年李○霆是一起吃飯的,但當時我不確定他是否未成年, 我認為他們都是18歲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而被告丙○○ 亦於偵查中供稱:李○霆好像18歲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及參以少年李○霆於本案分擔行為係以成年人考領駕照後, 始得駕駛之乙車搭載被告戊○○、丙○○至案發現場等情狀,是 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李○霆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則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等3人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⑵另被告丁○○、戊○○、丙○○於案發時雖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 於案發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各該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係在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王係未滿1 8遂之未成年人之情況下,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罪,故 均不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丁○○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女友有曖昧關係,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夥同被告戊○○、丙○○、同案 被告翁坤典及共犯李○霆於前揭時間,共同聚集於前述公共 場所,並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摺疊刀作勢威嚇及以棍棒或徒手對告訴人施 以傷害暴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不僅侵犯告訴 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渠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丁○○、戊 ○○、丙○○等3人於犯後均已均坦認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3人於犯後在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如前述,致其等所犯造 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 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3人各有 如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均未構成累犯);暨衡及被告3人自陳述渠等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審訴卷第77、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丙○○於前揭時間、地點,分 持摺疊刀、棍棒等物共同為本案暴行等情,除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認在卷外,核與共犯李○霆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成威於偵查 中(見偵卷第66、67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該等 摺疊刀、棍棒等物,均核屬供被告3人與共犯李○霆共同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除未據扣案外,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當時所持用之 木棍係在現場隨手取得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再者,該等 物品衡情應非專供犯罪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或取得 之物品,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 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故 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KSDM-113-簡-4753-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洪清正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 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0、1 64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清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與少年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下稱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上訴人蘇俊宇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尚犯非法持有子彈、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後,洪清正、蘇俊宇(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洪清正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9月;維持 第一審關於蘇俊宇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分別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洪清正部分 1、其並不知悉廖○維(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其酩酊酒醉,敲 擊台灣德州撲克競技訓練協會西門店(下稱西門協會)大門時 ,亦不明瞭同行者係何人攜帶兇器施強暴行為,原審認其就 與少年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並未詳加調查, 徒以其是廖○維之老闆,即推論其知悉廖○維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並加重其刑,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其於第一審因相信法官所勸諭如認罪即可獲判得易科罰金之 刑,方坦認犯罪,惟第一審並未闡明或曉諭與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有加重其刑,使其及其之辯護人對此加重其刑 要件有防禦辯論之機會,其於原審雖仍認罪且僅就第一審之 量刑部分上訴,然其之自白既受第一審法院誘導,難謂生自 白效力。又其徒手敲擊鐵門,意在要求開門,並未施強暴, 亦未攜帶兇器,自不能評價為施強暴行為。縱於原審有認罪 坦承參與聚眾滋擾,且明示僅就第一審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然原審並未就徒手敲擊鐵門是否即屬強暴行為予以審理 ,此事實之調查尚未完備,逕認其犯加重聚眾強暴罪,有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二)蘇俊宇部分 原判決以其所供述之槍彈來源無法查獲,即認其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並 未審酌該槍彈係其主動帶同員警至藏放處查獲等情,亦未敘 明此情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共同實 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並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 施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對共同實施者之年齡有所預 見,且與該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 之。 (二)原判決已敘明依廖○維所為其是開平餐飲學校一年級休學中 ,其都稱洪清正為老闆,其在西門町觀光發展協會(下稱觀 光發展協會)做打掃、清潔、搬東西工作等之陳述,認洪清 正身為該協會理事長,對案發時與其同行且手持兇器下手施 強暴之廖○維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知悉等旨之理由。 而洪清正既係觀光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與在同協會內有在幫 忙日常事務之協會成員廖○維,難謂無認識或有所接觸,本 件紛爭起於觀光發展協會與西門協會部分成員因細故發生不 快,兩方旋即糾眾互為尋釁,觀光發展協會人馬多達7人以 上,洪清正更在前敲擊西門協會之鐵門,同行者多數為少年 或偏年輕之人,其中顏○宇(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廖○維所持鐵棍、長柄鏟刀更係洪 清正原置放在協會辦公室內之兇器,廖○維高職休學中,外 表自是仍屬稚嫩,尚非難以辨識其屬未成年人之可能無訛。 原判決就此與處斷刑相關事實之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且無洪清正上訴意旨1所指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 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二)原判決敘明蘇俊宇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於民國109年1月 中旬某日收受「黃致維」所交付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3顆等情,惟亦供稱「黃致維」已燒炭自殺死亡,卷內 又查無任何「黃致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偵查 之紀錄,顯然未因蘇俊宇之前揭供述,而由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對「黃致維」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稱槍彈之來 源,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所為其在員警不知槍彈藏匿處所時即主動帶員警查 獲槍彈而有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辯語不可採等理由綦詳。尚 無不合,並無蘇俊宇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被告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事關得否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事實未明且仍在法院應審理之範圍,自得就自白之效力為爭執,反之,若因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已非屬第二審得予審判之範圍,若仍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與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相關之事項,再為爭執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同條項前段另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有別。此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僅影響處斷刑範圍,既非被訴罪名以外之別一罪名,即非屬刑事訴訟第95條第1項所規定應告知事項之範圍,法院縱未告知、闡明或曉諭此加重其刑事由之可能性,並無違反罪名告知義務可言。 (二)洪清正於原審審判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有辯護人在場協 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敘明其僅就量刑部分審理,至於第一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其審理範圍等旨 ,而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 理,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判決關於洪清正之犯罪事實、罪 名,既非原審審判範圍,則與犯罪事實、罪名相關之自白效 力及告知罪名程序之合法性,即不得於原審再為爭執,亦不 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洪清正上訴意旨2就非屬原 審審理範圍之自白效力、罪名告知合法性及原審就所犯是否 構成加重聚眾強暴罪要件漏未審理等詞之指摘,即與其原審 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4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弘嵩有罪部分撤銷。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弘嵩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 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弘嵩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處,向林源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確定〕取得林源棟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交給「米漿」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3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 張碩勳」名義與陳佳琪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 券5萬元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 上開樂天帳戶,旋由吳弘嵩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 在鳳山區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10萬元,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 享溫馨KTV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吳弘嵩並因而獲 得報酬2萬元。嗣陳佳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林源棟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被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吳淇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4號追 加起訴被告涉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 訴已確定。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樂天帳戶資料交給「米漿」使用 ,並提領被害人陳佳琪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後轉交給「米漿 」,且因本案領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內款 項是詐欺贓款,「米漿」說這是博弈的錢,我相信「米漿」 ,認為這是博弈、比較灰色地帶,我的認知是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原審 被告林源棟收取上開樂天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交給「米漿 」使用,嗣「米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 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張碩勳」 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券5萬元 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樂 天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在鳳山區 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享溫馨KTV 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被告因而獲得2萬 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70至71頁、審金訴卷第 77頁、金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91至192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01至103、10 5至107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1至195、 209至211頁)、被害人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其與「張碩勳」之BEETALK交友軟體截圖及LINE 對話紀錄、PChome網站交易資料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21、125至127、133頁)、上 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現金以阻斷金流追查,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為他人收集帳戶及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來路 不明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一份子,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收集帳戶轉交他 人,並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 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並藉由現金提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 。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9歲,且於偵查、原審、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及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至1,1 00元,有看過不要提供帳戶、收簿、領錢,否則可能涉及詐 欺等犯罪的政府宣導等語(金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78、 188頁),可知被告不僅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以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以設立金流斷點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亦有所知悉。 又被告從事超商兼職甚至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日薪亦僅 有1,000元至1,100元,卻僅因收集他人帳戶轉交,再從該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等甚為輕鬆容易之事,即可獲得每月高 達2萬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 有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理應較一般人更能察覺異狀。然被告卻貪圖高額報酬,而依 「米漿」指示收集樂天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 明款項後轉交給「米漿」,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高額報酬, 足認其主觀上雖已預見該等作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高 度相關,然為了自己能獲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 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我是相信「米漿」所言,以為交付樂天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博弈所用,「米漿」有傳送相關之博弈 代號、組別、帳戶、款項等訊息給我,我認為用在博弈上是 沒有犯罪云云(金訴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9、177頁), 惟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米漿」對其表示帳戶內是博弈款項、 「米漿」傳送之博弈代號、組別等訊息之任何對話紀錄或其 他佐證,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再者,地下博弈在我國本 為非法行為,縱「米漿」確曾向被告表示要用在博弈上,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應知悉「米漿」是基於非法 之原因收集帳戶,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亦甚可能是來路不明 之贓款,況「米漿」既已言明欲供作不法使用,被告亦應可 預料對方為求掩飾不法行徑而恐有隱匿之情,其收集帳戶並 要求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真實目的可能為其他諸如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法用途,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 及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因貪圖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 ,逕自依對方指示收集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 上自有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曾與「米漿」同公司的人講過電話, 當時「米漿」在我旁邊,通電話對象不是「米漿」等語(金 訴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 自己及「米漿」在內,顯已達三人以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而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卻未繳回(詳後述),且雖於112年 6月8日偵查時一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90頁),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 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米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66、2303、3589、4290號)。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卻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屬 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收簿手,負責將樂天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後上繳,其所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且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 動機亦無任何可憫之處;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分毫,難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是聽 從共犯「米漿」指示為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及其於本 院審理自承高職畢業,現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離婚 且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8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樂天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米漿」 ,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領有1個月的報酬2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3883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卷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100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有森 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68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年、5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分別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曾基於幫助 丙○○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代替丙○○聯絡同案被告乙○○ (下稱乙○○)並為二人相約見面時地,惟該二人見面後,關 於商議毒品數量、金額及交付等交易過程,被告均未參與。 被告雖曾自乙○○處受贈四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此乃 係自該次交易過後相隔數日由乙○○主動交付相贈之物,被告 從未與乙○○約定協助交易事成後可獲取毒品作為報酬。另就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此次雖係被告主動聯繫丙○○, 詢問其是否有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係基於丙○○平 時未有固定配合藥頭或其他取得毒品管道,適逢乙○○前往被 告住處拜訪,被告始聯絡丙○○問其是否有需要購買上開毒品 。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居間聯絡乙○ ○並給予締約機會,被告並非欲取得任何報酬或基於與乙○○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始居間介紹乙○○予丙○○。被告所為符 合報告居間之行為,且僅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 會,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被 告係基於幫助故意,亦未說明如何涵攝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僅以寥寥數語指稱被告與乙○○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 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調查本案各項證據方法後,就被告所涉之客觀社會事實 應涵攝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明確調查、認定 並具體說明理由;另就被告主張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辯解如何不可採部分,亦詳為指摘批駁 (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2 行所示篇幅)。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判決理由不備,顯不可採而無理由 。  ㈡本院復查:按所謂居間媒介買賣毒品,除非未涉及看貨、議 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及交貨等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如同 時兼有幫助買方購得毒品及賣方販出毒品之犯意者,始能分 別從行為人幫助買方購買毒品及幫助賣方販賣毒品之具體犯 意及行為,予以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刑事 判決要旨)。經查:共同被告乙○○始終證稱,本案發生前曾 請被告幫忙介紹毒品買家,也有說會給被告好處(見偵一卷 第11頁、原審卷第341 、343 頁),已可認定被告係立於販 賣毒品者之地位,為販毒者乙○○尋找買家,自不能認定被告 係立於施用者買家之地位,為購毒者尋找毒品來源,而犯幫 助施用毒品罪。其次,購毒者丙○○亦證稱,早在本案之前, 被告即曾向其介紹乙○○有在賣毒品,因為其未曾見過乙○○, 所以有關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都是要由被告在電 話中告知,也要由被告一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始能與乙○○ 碰面並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三卷第38至41、56頁、偵四卷第 30至31頁、偵一卷第57至60頁、原審卷第247 至257 頁) 。以此而言,被告已涉及且實行本案毒品交易之議價及洽定 交易時地等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僅屬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 核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仍執與原審相同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同案被告乙○○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一部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50號、第13216號、第17688號、第206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經附表一編號1、2購毒者丙○○向甲○○表明購毒意 願,或由甲○○應乙○○之請求主動詢問丙○○購毒意願後,甲○○ 即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 價格,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丙○○,並由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 (各次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並自乙○○處各分 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施用作為報酬【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500元】。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購毒者向乙○○表明購毒意願後,乙○○即安 排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 3次、張純溥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價金(各 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 兵隊於112年12月2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之住處,對乙○○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暨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9、334頁),本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10至17、199至211頁、院卷第97、333、363 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 第93至99頁),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片照片(偵一卷 第29、33、37至43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 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附表一 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及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應堪採認。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 時間與丙○○、被告乙○○聯繫,且隨後與丙○○共同赴約與被告 乙○○見面(編號1),或由丙○○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被告甲○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乙○○見面(編號2 ),丙○○亦當場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價金予被告乙○○等情,惟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只是介紹乙○○給丙○○認識,應只成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院卷第333、371頁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甲○ ○僅係協助丙○○找販賣毒品的藥頭,且被告乙○○平時有提供 毒品予被告甲○○施用之習慣,故被告乙○○雖然事後有交付4 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施用,亦非被告甲○○居間 本次交易毒品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甲○○單純 為丙○○報告締約之機會,且僅擔任被告乙○○與丙○○傳達交易 訊息之工具,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甲○○所 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為 其辯護。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甲○○知悉被告乙○○要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由被告甲○○與被告乙○○、證 人丙○○聯繫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且隨 後與丙○○共同赴約與被告乙○○見面(編號1),或由丙○○前 往至被告甲○○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乙○○ 見面(編號2),丙○○亦當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 金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偵一卷第65至67、94至97頁、院卷第101頁),核與 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11、199至202頁、院卷第335至345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應與被告乙○○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正 犯責任之認定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 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 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 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 者,屬共同正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 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 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 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 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 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 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事實欄㈠丙○○向被告2人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事 宜、取得毒品之經過,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在111年6月 29日之前,就曾介紹被告乙○○有在賣毒品。附表一編號1這 次是第一次跟被告乙○○拿毒品,當天因為有錢可以買毒品, 透過被告甲○○幫我找藥頭,被告甲○○找到被告乙○○,毒品種 類、數量是我講的,被告甲○○在電話中報價給我,因我不認 識被告乙○○,所以我開車載被告甲○○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吃 東西等候被告乙○○,被告乙○○當日約4時許抵達,在店內交 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我交付價金52,000元予被告乙○○ 等語(偵三卷第38至41、56頁、偵四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 第57至60頁、院卷第247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前曾請被告甲○○幫忙介紹 毒品買家,說好會給被告甲○○好處,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 被告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丙○○要買毒品一事,才 約定該次交易地點進而交易毒品等語;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交易在我與丙○○見面交易毒品前,就已透過被告甲○○將毒品 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341、34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偵三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復參被告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丙○○之前聽過我能找到賣毒品的人,附表 一編號1這次是丙○○要購買毒品,透過我聯絡乙○○購買毒品 ,丙○○告訴我購毒數量,並說一個可以接受的價格範圍,再 叫我去問被告乙○○;我有與丙○○一起到輕粥小菜店的現場等 語(偵一卷第66至67、95至96頁、院卷第101頁),其上開 所述與證人乙○○、丙○○前開證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 核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丙○○事先得知被告甲○○可 自被告乙○○處取得毒品,進而向被告甲○○表明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兩之需求,經被告甲○○聯絡被告乙○○,由被告甲○○分 別與被告乙○○、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 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凌晨時間陪同丙○○至約定地點等 候被告乙○○,嗣由乙○○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予丙○○後 ,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顯見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毒品交易之過程替被告乙○○從中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數量、 價格,其參與程度均甚深,與單純介紹毒品取得管道而便利 、助益毒品交易之情有別。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則 是被告甲○○主動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乙○○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 ,被告甲○○說「東西」(即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好,我 跟被告甲○○說我身上只剩下3萬元,被告甲○○就叫我去他家 ,事先沒有約定毒品的數量,我到被告甲○○家後,拿3萬元 給被告乙○○,被告乙○○就拿毒品給我了,依當時行情3萬元 大約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等語(偵三卷第39至41、56頁、偵 四卷第31至32頁、偵一卷第58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 表一編號2該次毒品交易,一樣是透過被告甲○○幫我與丙○○ 聯繫;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亦在我與丙○○見面交易毒品 前,就已透過被告甲○○將毒品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 第11頁、院卷第3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與 丙○○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 佐。再參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 2當天是被告乙○○要來我家,我轉達被告乙○○的意思詢問丙○ ○有沒有需要購買品質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67 至68、97頁、院卷第364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 甲○○明知被告乙○○要販賣毒品予丙○○,仍應被告乙○○之請求 而聯繫並詢問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毒品交易金額後 ,即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丙○○應允前往被告甲○○ 住處進行交易,被告乙○○於丙○○抵達時,即未再與丙○○洽談 毒品數量及價格,逕行將價值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出售予丙○○並收取價金等節。足見被告甲○○其認知內容係為 被告乙○○與丙○○洽談販賣毒品交易一事,且客觀上亦分擔商 談價格、交易時地之行為,是被告甲○○所為與被告乙○○具販 賣毒品之共同行為決意甚明。  ⑶復參諸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毒品交易皆透過被告甲○○聯繫被告乙○○;我跟被告乙○○ 沒有互相留下聯繫方式,如果要找被告乙○○都要透過被告甲 ○○等語(偵四卷第37頁、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丙○○之聯絡方式等語(院卷第33 9頁),足見被告乙○○與丙○○聯繫關於附表一編號1、2毒品 交易事宜,均須透過被告甲○○商洽,益徵被告甲○○乃已具備 實現販賣毒品予丙○○部分,不可或缺之實行行為,並與被告 乙○○間相互利用、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⒊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經過,或由丙○○提出 購毒需求(編號1),或由被告甲○○應被告乙○○之請求詢問 丙○○購毒意願(編號2)後,皆由被告甲○○與丙○○取得聯繫 ,並掌握丙○○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範圍、數量或購買金 額相對應之毒品數量後,再與被告乙○○聯絡確認,並由被告 甲○○談妥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嗣由被告乙○○與丙○○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甲○○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為,均已涉及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洽定 交易時地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被告甲○○縱未實際經手附表一編號1、2毒品及交易價金之交 付,然客觀上既已實行聯繫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主觀上亦明知所從事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乙○○ 具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至被告甲○○ 之辯護人關於被告甲○○所為認僅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之主張(院卷第369至371頁),尚無 可採。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 ,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 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 為,即足當之。經查:  ㈠審諸被告乙○○與購毒者丙○○、黃智偉、張純溥均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乙○○應不至於甘冒遭 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交易 ,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約賺 取3,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約賺取1,500元;附表一編號3 至6部分約賺取250至500元等語(院卷第100頁),是被告乙 ○○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甲○○部分,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時順 路經過被告甲○○家,會請被告甲○○施用毒品,施用方式是大 家分幾口,若被告甲○○有介紹購毒者就會給比較多毒品供其 施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有給被告甲○○價值1,500元 之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等語(院卷第339至3 45頁),併參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 編號1確有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作為報酬等 語(偵一卷第67、96頁、偵四卷第150頁、院卷第101、363 頁)。復衡以被告甲○○與丙○○為鄰居,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 係,若非圖以免費獲得供己施用毒品之好處,衡情被告甲○○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共同為本件附表 一編號1、2毒品交易,足見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2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獲利,其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甲○○辯稱:附表一編號2並無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 命作為報酬,111年7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是 當天以2,500元向被告乙○○購買的等語(偵四卷第151頁)。 惟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平常不會跟我 購買毒品;若是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我會賣1,500元等語 (院卷第339、343頁),可見被告甲○○未曾向被告乙○○購買 毒品;況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弟弟洪瑞旻於偵查中證稱:我 看到被告甲○○以1,000元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 分之1錢等語(偵四卷第152頁)之情節未符,是被告甲○○辯 稱其以2,500元購買當日施用毒品一事,已屬可疑。且被告 甲○○自述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分之1錢亦與被 告乙○○所述之價格(1,500元)未合。復參以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與被告甲○○交情好,偶爾會請被告甲○○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卷第337頁),被告乙○○平日既會 提供免費毒品予被告甲○○施用,應當無以高於其平日販售毒 品之價格販賣予被告甲○○之理。從而,被告甲○○所辯111年7 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向被告乙○○以2,50 0元購買,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 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6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共6罪、被告 甲○○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乙○○  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乙○○固於憲詢時供稱毒品上游為王春雄(偵一卷第16 頁),並指認王春雄之照片等情(偵一卷第19至23頁),然 經本院函詢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有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憲兵隊以112年11月16日憲隊高雄字 第1120093561號、113年1月12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03461號 函覆稱:本案調查人員偵查均無法掌握相關事證,未發現任 何異常可疑相關跡證及物證,未能因被告乙○○供述查獲其上 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等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 (院卷第155、163頁),可見被告乙○○上開供述未使偵查人 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乙○○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且 販售予具有施用毒品慣行之友人,毒品擴大危害非鉅,另被 告現有未成年子女及身體不適之父母親需要扶養,自身身體 狀況亦不佳,認被告乙○○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 形(院卷第37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所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 (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乙○○為 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 且此等毒品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足認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是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其本件犯行處以前揭減刑後之刑度後,衡其犯罪原因 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販 售毒品之數量、人數、身體暨家庭狀況等,屬刑法第57條科 刑時審酌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甲○○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本案所犯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審酌被告甲○○共 同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其鄰居丙○○,人數僅1人,次數2次,販 毒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相隔約半月而尚 屬接近,被告甲○○所為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中 上盤賣家顯然有別;且被告甲○○僅為獲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 之好處,未分得販賣毒品款項或買賣之價差。考量被告甲○○ 販賣行為態樣、次數、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 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 嫌情輕法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 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圖 一己私利,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張純溥( 附表一編號3至6),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丙○○(附表一編號1至2),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 並衡以被告乙○○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而被告甲○○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坦認有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院卷第371頁),復考量被告2人販 賣毒品對象、販賣次數及販賣金額,末斟以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院卷 第367至369頁),暨其等前科素行,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 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被告甲○○分別量處主文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被告乙○○6次犯 罪時間分別於111年6月至7月間(共2次)及同年11月至12月 間(共4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交易對象3人;而被告甲 ○○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7月間(共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 半月餘,交易對象為1人,且被告2人各罪犯罪手法、情節相 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本件被告乙○○、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得價金為5萬2,000元、附表 一編號2部分所得價金為3萬元,前開價金部分係由被告乙○○ 取得管領支配權限等節,有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一 卷第11、201至202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 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查。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6 「價格」欄所示,且被告乙○○均已取得上開價金,業據被告 乙○○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03至209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2)之犯罪所得係自被告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作 為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1,500元等語(院卷第342頁 ),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甲○○向被告乙○○取得之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價值各約為1,500元,據 以估算被告甲○○因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均 為1,500元,應各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6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等語(院卷第354至3 5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乙○○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另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扣案附表四所示毒品為自行施用所剩餘(偵 一卷第199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5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附表四所示之毒品 應為被告乙○○施用剩餘之毒品,卷內無證據足認附表四所示 之毒品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29日4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清粥小菜店內 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兩 52,000元 丙○○事先得知被告甲○○可自被告乙○○處取得毒品,於111年6月29日0時38分前某時聯繫被告甲○○表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需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湧」與被告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森」)聯絡毒品交易一事。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乙○○,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丙○○駕車搭載被告甲○○至左列地點等候被告乙○○,嗣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7至41、55至57頁、偵四卷第29至37頁、偵一卷第56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⑵丙○○指認被告2人紀錄表及照片(偵三卷第61至65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 ⑶丙○○與被告甲○○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 ⑷證人洪瑞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51至153頁) 2 111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兩 30,000元 被告甲○○於111年7月15日15時26分許,應被告乙○○之請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詢問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以交易金額3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即上開金額相應之重量即半兩,及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丙○○應允前往被告甲○○住處進行交易,嗣由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30,000元左列毒品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左列價金。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1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不再相信」(下同)與被告乙○○(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檸彤」,下同)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黃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9至166、187至191頁)。 ⑵黃智偉與被告乙○○通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0至164頁)。 ⑶黃智偉指認被告乙○○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69至173)。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1年11月30日13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燦坤3C重義店下的騎樓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9日1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乙○○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1年12月5日20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2月5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乙○○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1年12月7日20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張純溥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張純溥於111年12月7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乙○○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純溥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純溥,並向張純溥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張純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3頁、146至151頁)。 ⑵張純溥與被告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7頁)。 ⑶監視器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至128頁)。 ⑷張純溥指認被告乙○○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29至1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APPLE廠牌手機1支(藍色) 序號:00000000000000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聯繫之用,應予沒收。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附表四: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276公克,取樣重量0.005公克,驗餘重量0.4226公克) 係被告乙○○施用所剩之毒品,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⑴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2025-03-26

KSHM-114-上訴-14-20250326-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哲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貞之 證詞,及佐以卷內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三」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實為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其經告訴人交 付之金條後,旋將金條放置在臺中市境內某公園之殘障廁所 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敘明:上訴人雖僅擔 任收取財物之車手,而未與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其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 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其 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綦詳,併對於上 訴人所持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 ,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所指摘未依憑證據 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固記載 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其後已敘明公 訴意旨雖認上訴人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因此部分欠缺補 強證據,故不能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等旨(見原 判決第11頁第5行至次頁第7行),乃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可見上開論罪科刑關於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屬誤繕,為顯然錯誤,因 不影響全案判決本旨,與判決理由矛盾尚屬有間,而原審法 院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更正上揭贅載之錯誤,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係遭三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集團所詐騙,原判決徒憑主觀,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 判基礎,論處其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有認事不憑證據及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 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689-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第一證券之收款收據單(日期:112年11月8日)及工作證 (姓名王偉泓)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家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 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千陽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琪炫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 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未扣案之第一證券之收款收據單及工作證各1紙,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 ,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收據既經 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第一證券」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5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暱稱「千陽號」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報 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陳家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在社群 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投資廣告,王琪炫瀏覽該廣告後,即點 擊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群組「Q4 VIP 會員群」、LINE暱稱「德宇投資- 楊家瑋」之帳號加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第一 證券APP可投資賺錢,待王琪炫欲領出款項時,又佯稱要支 出傭金、保證金等情,致王琪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 交現金。其中陳家宏於112年11月8日某時,先依照「千陽號 」指示列印蓋有「第一證券」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特種 文書「王偉泓」工作證,並由陳家宏在收據上填寫金額、日 期、「現金儲匯」並偽簽「王偉泓」之署押後,陳家宏佩帶 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王偉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收受王琪炫交付之8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予王琪 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琪炫。嗣陳家宏取得款項後,旋 將款項放置在「千陽號」指定之大樓置物籃,以此掩飾、隱 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王琪炫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琪炫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琪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王琪炫提供之收據 ⑴王琪炫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本次由陳家宏收款之事實 3 陳家宏手機上網歷程1份 陳家宏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千陽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偽造之收款收據載有「第 一證券」之印文1枚、「王偉泓」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 領取款項,已取得1500元之不法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12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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