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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溢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順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 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 1時1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將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及不知情配 偶葉秋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 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順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證人葉秋琳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 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 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 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律變更的比較,應該就與罪刑 有關的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是處斷刑範 圍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的結果,具體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三。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是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用 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情況 ,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 於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 徒刑範圍。   4.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 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 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 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是1月至5年,修正後則是3月至5年 ,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法律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的 法律規定。   5.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罪,審理中才自白犯罪,不論是修正 前或是修正後規定,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 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被用來作 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 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 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 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 ,成功進行3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的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6184號)涉及被告同一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與起 訴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 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 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自己及配偶名下的金融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 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 得譴責,又被告雖然最終坦承犯行,但是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後,竟前往派出所報案佯稱提款卡遺失(檢察官另行起 訴誣告罪嫌),刻意製造有利於自己的證據,浪費司法資 源,這樣的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誣告、偽造文書前科,更因為酒後駕車案 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 罪(5年內),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目前工地打零工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配偶同住,要扶養8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18萬762元,與告 訴人丁○○以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已經給付3,000元,未與 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提供金 融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沒有需要宣告沒收的物品或財物: (一)被告將凱基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後,被 告對於該帳戶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又凱基帳 戶、郵局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偵15715卷第12頁;偵2 7357卷第28頁),被告也無法再自由運用,即便是犯罪所 用之物,也不屬於被告所有。此外,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 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 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 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 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 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凱基帳戶(起訴書第2頁) ,並無理由。 (二)洗錢標的: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款的款項),全部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 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誤設扣款,須按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11分 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2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9分,佯裝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個人資料有誤,恐有外洩風險,須按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32分 9,987元 凱基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38分【併辦】 3,71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併辦】 4萬4,10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併辦】 2萬2,985元 郵局帳戶 3 甲○○ 【併辦】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佯裝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公司系統異常而升級會員,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證詞 偵15715卷第8頁正背面 乙○○報案資料 偵15715卷第14頁正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證詞 偵15715卷第9頁、第10頁 丁○○報案資料 偵15715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偵27357卷第61頁 轉帳證明 偵15715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證詞 偵27357卷第33頁至第34頁 甲○○報案資料 偵27357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轉帳證明 偵27357卷第41頁 證人葉秋琳於偵查證述 偵緝3464卷第34頁至第35頁 金融帳戶資料 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5715卷第11頁至第12頁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7357卷第25頁、第27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PCDM-113-金訴-2239-20241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YAWUT YUTTANA(中文名:帕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PANYAWUT YUTTAN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記載,更正為 「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4 詐騙方式欄關於「以LINE佯稱」之記載,更正為「以LINE暱 稱Lazar陳佯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ANYAWUT YUTTANA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我國法令規定雖較為陌生,然 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緊密關連,一般人均應妥善 管理,不得任意提供陌生人士使用,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既 為智識正常之人,已在國內工作數年,當知悉詐騙案件盛行 ,竟率爾提供其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金融犯罪 風氣,使不法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秩序,理當譴責 。此外,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兼 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需扶 養父母,與父母、胞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已逾合法居留期限,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可參,不得繼續居住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陳稱提供帳戶之報酬為新臺幣5千元,此為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足認係由被 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被   告 PANYAWUT YUTTANA             (泰國籍,中文姓名:帕亞)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舊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舊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YAWUT YUTTANA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帳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時,在苗栗 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啦」( 音譯)之泰國籍男子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兆峯、吳燕萍、張簡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ANYAWUT YUTTANA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並收取5000元對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啦」會把提款卡拿去做違法的行為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紀錄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修正為第22條,僅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 字修正,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50 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兆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5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為買家與劉兆峯取得聯繫,並佯稱:伊欲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購買魚缸水草燈,需依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3月25日12時4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5日13時44分許 2萬1077元 2 吳燕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阿楊」與吳燕萍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慧雯」、「陳怡萍」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達指定金額,始可解除帳號輸入錯誤並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3月23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3日21時13分許 1萬7800元 3 陳瑋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陳瑋新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天貓】你的鬼靈精助理4.0」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在賣場內儲值金額,負擔貨物成本,即可賺取買賣價差獲利云云。 113年3月23日22時40分許 1萬元 4 張簡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Gentleman鋒」與張簡怡君取得聯繫,並以LINE佯稱:至投資網站「NASDAQ」註冊帳號,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2024-12-27

CHDM-113-金簡-491-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傅文龍」工作證壹張及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傅春銘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傅春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某時許,加入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 星星」、「妙蛙種子」、「噴火龍」、「順風順水」、通訊 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吳文同」、「唐楚兒」之人及 其他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傅春 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網站刊登投資廣 告(無證據可證明傅春銘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待黃聰敏點擊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 國」、「吳文同」、「唐楚兒」等帳號與黃聰敏聯繫,佯稱 :可下載APP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聰敏陷於錯誤, 與其相約於112年12月22日傍晚7時許,在黃聰敏位於彰化縣 鹿港鎮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傅春銘則依「周星星」指示前往取款,並由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 )傅文龍」之工作證及上有「定勝資本」、「傅文龍」印文 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至傅春 銘持用之工作機,由傅春銘列印後持有,並於112年12月22 日傍晚7時許,在黃聰敏上揭居處,出示上揭「定勝公司」 工作證以取信黃聰敏,並在上揭收據填載日期、款項內容、 金額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交付黃聰敏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定勝公司」、傅文龍及黃聰敏,黃聰敏並因而交付 現金150萬元予傅春銘,傅春銘再依指示將取得之現金放置 在取貨地點附近路邊,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9-15、71-73頁;本院卷第53-57、61-68頁)。  ㈡告訴人黃聰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23、25-2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3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頁)、告訴 人拍攝被告取款、工作證及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照片2 張(偵卷第39-4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但未繳回, 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之「定勝資本」、「傅文 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傅文龍 」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星」、「妙蛙種子」、 「噴火龍」、「順風順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 、「吳文同」、「唐楚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受贓款再轉 遞交付,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衡酌其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收取詐騙款 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然尚未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之學歷 、入監前做市場攤販、月薪約4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及「傅文龍」工作證, 均屬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為本案犯行可以抵銷我積欠黃 聖沅之債務,他說每次取款可以抵銷取款金額1%的債務等語 (偵卷第12、73頁),是依本案取得贓款金額150萬元之1% ,即1萬5,000元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CHDM-113-訴-1032-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第1264號、第2076號、第2394號、第30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陽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意,為附表ㄧ所 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補充為「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附表ㄧ所示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古OO施以詐術索取其街口支付帳號」,補充為「基於無正當 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時間, 向古OO施以詐術索取其街口支付帳號」。  ㈢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由「交付虛擬寶物(價值為15,876元) 」,更正為「交付虛擬寶物(價值為13,608元)」。  ㈣附表一編號6之遭詐欺時間由「112年8月20日1時33分許」, 更正為「112年8月23日18時21分許」。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 ○○○113年11月22日花所戒字第11300029040號函外(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161、2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1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 該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號罪 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該罪由 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合先敘明;112年6月14日該法 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犯 罪時間於112年6月14日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所犯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之帳號罪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此部分之犯罪無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可適用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7、8、10、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 號1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號罪;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罪,惟被告如編號13所為,係於社群網站社團張 貼收購帳號之訊息,致告訴人古OO瀏覽後與被告私訊聯繫 提供帳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2076卷第127 頁),核與古OO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5700卷第9至10、1 1至12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名稱「林景頁」臉書頁 面、訊息截圖可證(見偵5700卷第29至35頁),顯見被告係 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應亦構成該條項第2款所規範之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然此屬同條項行為態樣之補充,因適用法條及刑罰均同 一,故就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於審理時已 向被告告知上開所涉法條,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145、159頁),嗣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 辯論,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 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罪,其已向告訴人己OO施以詐術,因被己OO識 破,未成功騙取遊戲幣而未遂,客觀上與既遂犯已實際 造成法益侵害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自白不諱 ,惟拒絕繳回其犯罪所得,此有花蓮看守所回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 工作能力,卻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為貪圖己利,而屢次詐取他人財物、財產上利益,造成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因此受有損害,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收集他人帳號之訊息,並以詐術騙取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人的街口支付帳號,有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109年間業因類似犯行經本院1 09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又因使用遊戲帳號詐騙他人,於112年7月18日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7、221頁),足認其雖經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悔改、重蹈 覆轍,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中餐廚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需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除附表編號6、13外之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僅編號10之犯罪所得已交付告訴人林OO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OO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125卷第56至57、69頁),其餘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文 附註 1 甲OO 2,250億遊戲幣(價值為30,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乙OO 虛擬寶物(價值為13,608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丙OO 虛擬寶物(價值為18,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丁OO 虛擬寶物(價值為4,59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戊OO 虛擬寶物(價值為8,5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己OO (無)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庚OO 5,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許OO(未提出告訴) 10,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張OO 虛擬寶物(價值為2,767元)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林OO 1,000元 (被告嗣後已將約定交易等值之78億遊戲幣交給林OO)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吳OO 6,000元 陳陽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謝OO 5,000元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古OO (無) 陳陽鳴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18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九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榮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54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夢霞」,復承 前同一犯意,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日、時許, 接續將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4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 46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揭2帳 戶資料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下合併簡稱為本案帳戶資料) ,以LINE傳送予「李夢霞」之人,而供「李夢霞」或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王榮富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李OO、溫OO、方OO、黃OO、簡OO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 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榮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3269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 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知道將帳戶交付給不 詳之人,無法確認帳戶內之金流合法性,也知道交付帳號 給不詳之人有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 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並均提供予「李夢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李OO等5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所為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見 後,並未坦承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是本案 被告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1次因酒駕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非差,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 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OO等 5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 而僅與告訴人溫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因此獲有1萬9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稱該報酬嗣 經詐騙集團騙走(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此係被告事後 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無礙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該帳戶之帳戶 資料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銷戶,有 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 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 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 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 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 庫、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 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富邦帳戶資 料雖已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 案合庫、富邦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李OO等5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 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前,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OO佯稱:於博奕網站Dige Shopping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OO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9至20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6至210頁) ⒊告訴人李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1至212頁) ⒋投資博弈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3頁) ⒌投資博奕平台出金紀錄(見警卷第214頁) ⒍告訴人李OOATM匯款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5至2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10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0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0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2 溫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溫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OO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溫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2分許,匯款50萬元 ⒈告訴人溫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41至243頁) ⒉告訴人溫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45至2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55至263頁、第271至27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256頁) ⒌告訴人溫OO面交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58頁) ⒍告訴人溫OO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59頁) ⒎告訴人溫OO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263頁) ⒏告訴人溫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卷第265至2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方OO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方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方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3分許,匯款30萬元 ⒈告訴人方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79至28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280至285頁、第322至324頁) ⒊告訴人方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6至311頁) ⒋國喬APP平台截圖(見警卷第290至291頁) ⒌收據憑證單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5頁) ⒍支付款憑證單據影本(見警卷第298、300頁) 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林明翰識別證照片(見警卷第301頁) ⒏國喬APP資金明細(見警卷第302頁) ⒐國喬APP儲值紀錄(見警卷第311頁)  ⒑告訴人方OO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12頁) ⒒投資管道操作紀錄(見警卷第313頁) ⒓告訴人方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4至3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OO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初,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黃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OO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操作前需先申請儲值始能出金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36分許,匯款38萬5千元 ⒈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31至333頁) ⒉告訴人黃OO提供之匯款紀錄、出金紀錄(見警卷第335至339頁) ⒊告訴人黃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41至36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7至3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簡OO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6日23時10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簡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簡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告訴人簡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83至38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389至391頁) ⒊告訴人簡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3至39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97頁、第403至406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99、40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01至402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409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4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HLDM-113-金訴-224-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譓奾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譓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 款項予蘇友男、張維秀、邱鈺淇。   事 實 一、陳譓奾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竟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4 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泳 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李泳凱」,供「李泳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李泳凱」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持陳譓奾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 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維秀、邱鈺淇、蘇友男訴由花蓮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譓奾、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秀(見鳳警偵字第1130008437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邱鈺淇(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蘇友男(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告訴人張維秀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告訴人張維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2頁)、告訴人邱鈺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告訴人邱鈺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貼文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告訴人蘇友男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7頁至第85頁)、告訴人蘇友男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臉書帳號及貼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頁至第96頁)、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李泳凱」使用,「李泳凱」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5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3人及所受損失約15萬元,暨被告終能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轉匯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維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9時許以臉書私、LINE向張維秀佯稱:欲購買臉書賣場販售之背巾、無法下單需協助認證及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張維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8時12分 4萬9,986元 113年6月18日18時17分 4萬9,986元 2 邱鈺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6時許以臉書私訊、LINE向邱鈺淇佯稱:欲購買臉書社團販售之鞋子、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須匯款認證帳號云云,致邱鈺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8時45分 2萬123元 3 蘇友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5時7分以臉書、LINE向蘇友男佯稱:其友人欲購買蘇友男販售之燒酒器、需提供郵局帳號、身分證字號、電子信箱及台灣行動支付APP的驗證碼云云,致蘇友男陷於錯誤提供上開資料,詐欺集團即於右列時間自蘇友男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8時21分 3萬元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186-2024122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游○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游○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4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圻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時11分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81巷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彈簧刀1把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 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 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經查,警方是因訴外人黃○翰未成年 騎乘機車搭載被移送人,經警方依規定無照扣車,將被移送 人待返所時,在警局內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被移送人所攜帶 之背包,而查獲彈簧刀1把,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及搜索扣 押筆錄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刀械係放置在其背包內,若非警 員搜索查扣,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應不致造成對他人 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被移送 人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 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刀械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 工具之舉措,而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 亂社會安寧,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攜帶上開刀械遂 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 上開刀械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彈簧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7

PCEM-113-板秩-249-202412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逸真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在網路上見到工作訊息,遂 依該訊息所留聯絡資料,聯繫LINE帳號暱稱「陳飛龍」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陳飛龍」)。「陳飛龍」對 張逸真聲稱其公司係幫大公司節稅,為此須蒐集帳戶,凡提 供帳戶予渠公司者,每一帳戶可獲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云云。張逸真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 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然為貪圖上開獲利,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飛龍」 洽談提供帳戶事宜,雙方合意由張逸真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約定報酬分別為每週8,000 元、5,000元。張逸真隨後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至某統 一便利商店,以「陳飛龍」提供之寄件代號,寄出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傳送上開提 款卡密碼予「陳飛龍」,「陳飛龍」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各帳戶,並由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持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逸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 、69頁)。  ㈡中國信託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等資料(見偵卷第137至149頁)、郵局帳戶之個人 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㈢被告網路IP位置(見偵卷第151至154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 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合計25萬4,388元 ,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於本案並未獲 有利益(詳後述)。是倘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亦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即亦無減刑 之適用,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 限為「5年」,故其得處斷之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 結果,自以舊法為輕,從而,本件即應適用對被告「具體 適用上有利」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飛龍」,供 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持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亦不 等同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 響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 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 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 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即起訴書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於本案犯行前僅有於111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且未有因詐欺相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   ⒉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 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 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 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⒊惟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 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   ⒋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 。   ⒌於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在無業,之前做美容 師,家中尚有媽媽及哥哥,現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考量其表示當時為了繳納易科 罰金的錢,加上有恐慌症、憂鬱症無法工作,為了籌錢才 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 57、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 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5萬4,388元至被告所提 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4、157頁)可查,本案詐騙 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幫 助犯,非本案洗錢罪之正犯,而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款 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 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非實際上 轉帳、提款之人,復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依前 開說明,尚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 、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 係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本案既經查獲,本案詐騙集團即無法繼續使用該些帳 戶,且該些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宗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起,向在臉書上拍賣二手衣服之蔡宗瑾佯稱欲與其交易,請其開蝦皮賣場供渠下單,再藉詞操作時無法結帳,誘騙蔡宗瑾點入冒充之蝦皮客服平臺後,假意協助蔡宗瑾排除上開問題,致蔡宗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7時9分許匯款1萬4,100元、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匯款2萬2,268元、同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3萬5,899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瑾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6頁) ③告訴人蔡宗瑾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 2 王維凡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起,向王維凡佯稱其有資格可貸款300萬元等語,請其點入網址「https://cut.ly/qwYJm6kl」網站,致王維凡陷於錯誤,而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7時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另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維凡112年12月1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至69頁) ③告訴人王維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73至78頁) 3 王鐿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3分許起,向在臉書上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王鐿宣佯稱欲與其交易,請其開設7-11賣貨便之賣場,再藉詞無法在該賣場購買,誘騙王鐿宣點入冒充之賣貨便客服平臺後,假意以協助其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認證為由,致王鐿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22分許匯款3萬1,998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鐿宣112年11月30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5頁) ③告訴人王鐿宣提供臉書販賣演唱會門票之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87至91頁) 4 范家穎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49分許起,盜用范家穎表姊邱香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范家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家穎112年11月30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9頁) ③告訴人范家穎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5 陳世賢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盜用陳世賢友人黃裕峰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陳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8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賢112年12月1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5至109、112頁) ③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 6 熊駿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某時起,向在臉書上販賣外套之熊駿元佯稱欲向其購買外套,經熊駿元使用統一超商之賣貨便與渠交易,再藉詞熊駿元未簽署相關協議,致匯款遭凍結,誘騙熊駿元點入冒充之客服平臺後,假意以協助其簽署協議為由,致熊駿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3萬0,12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熊駿元112年12月3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③告訴人熊駿元提供販賣外套網頁擷圖、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21至13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HDM-113-金訴-53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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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黃健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 度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85號、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林鴻祥、黃健信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21至22頁、第18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法條及沒收(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累犯,且被告林鴻祥持得 為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行竊而恣意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其 等所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不足認為遽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 之刑,並非妥恰,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罪規範者 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 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然同為攜帶凶器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攜帶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犯罪工具種類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程度不一,危險程度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鴻祥於偵查中自述因搬家需要貨車,故決意行竊 ,被告黃健信則經其要求到場協助(見偵緝字第115號卷第6 7至67-1頁),2人均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就2分犯 罪之分工,被告黃健信為在場把風,由被告林鴻祥持其攜帶 之扣案凶器即犯罪工具T型板手下手竊取本案車輛,2人犯罪 之參與程度、情狀有異,又被告2人行竊得手後,遭被害人 李○華發現後逃逸時,未持上開工具行兇,業據被害人陳述 在卷(見警刑字第1110012044號卷第第13頁),顯見被告林 鴻祥攜帶之並無行兇之意圖,且該T型板手外型短小,僅下 半部金屬部分前端較尖銳,對人體傷害程度有限,有該扣案 T型板手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見警刑字第1110012044號卷第 第79頁),是以犯罪所生危險尚非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原審復已審酌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 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 會,堪認被告2人已獲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減輕,是原審綜合評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均尚可 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均屬失之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均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均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尚難認有何違誤。至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經原審均 認定構成累犯,然該部分僅係犯罪情狀中有關被告品行之不 利量刑因子,本案既有前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原審綜合考量所有犯罪情狀後仍認本案情節客觀 上均尚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認妥適。  ㈡原審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 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就量刑部分復已 詳述審酌被告2人: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攜帶兇器竊 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之犯罪動機、手 段;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車輛已發還予被 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減輕;⒊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與被告2人從 輕量刑之意見;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其等竊得財物之 價值;⒌兼衡被告林鴻祥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入監前為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健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資源 回收業,月收入約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被告2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4月以上7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 徒刑5月,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 範處斷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 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6

HLDM-113-簡上-24-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東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四四號、五四五號、五四六號調解筆 錄分別給付款項予陳惠卿、葉砡君、蔡家蓁,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陳偉東所有帳戶均沒收。   事 實 陳偉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 市○○街00巷00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647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289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全帳號詳卷)、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967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全 帳號詳卷,並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之人。嗣「 楊澤岳」、「王國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偉東復依「王國榮」 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復於113年1月3日10時至12時 許,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對面某銀行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偉東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9、13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 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 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 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本案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然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 列於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再依上開條文處罰截堵之必要,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亦犯該罪但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 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之人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葉 砡君、陳惠卿、李秀珠、蔡家蓁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 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家庭變故及經濟壓力下 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適用等 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縱有生活窘迫之情 ,惟其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致無辜民眾受害慘重,仍難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情輕法重之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 應於後續量刑部分加以斟酌。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太太流產急需金 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41頁);2.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達24萬餘元,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 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 白承認,並與葉砡君、陳惠卿、蔡家蓁調解成立,於宣判 前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共4萬3千元之犯後態度(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士、月收入約 4萬2千元、須扶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 1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葉砡君、陳惠卿、蔡家蓁於調解 筆錄同意從輕量刑、李秀珠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95、97、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4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隔 未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葉砡君、陳惠卿 、蔡家蓁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依約於113年12月5日給付 第1期款項共4萬3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明細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98、147至149頁)。從而,為使 被告得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4、545、546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各該告訴人,以確保其等得如數受 償;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 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 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 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 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 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 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 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仍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各該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 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0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轉交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 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全帳號均詳卷)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647號 2 臺灣銀行 000-0000*****289號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967號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葉砡君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日以「解除賣場凍結」手法詐欺葉砡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1時51分許/4萬9,983元/臺銀帳戶 1.葉砡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1至64頁) 2.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91、94頁) 3.葉砡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94頁) 4.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113年1月3日 11時55分許/2萬2,123元/臺銀帳戶 113年1月3日 12時54分許/4萬9,983元/臺銀帳戶 2 陳惠卿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日以「假買賣」手法詐欺陳惠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1時39分許/4萬9,986元/永豐帳戶 1.陳惠卿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1至102頁) 2.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12頁) 3.陳惠卿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3至120頁) 4.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3 李秀珠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日以「假親友」手法詐欺李秀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37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1.李秀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27至129頁) 2.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警卷第145頁) 3.李秀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47至149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4 蔡家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日以「假買賣」手法詐欺蔡家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2時35分許/2萬6,789元/永豐帳戶 1.蔡家蓁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5至156頁) 2.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75頁) 3.蔡家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7至175頁) 4.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臺銀帳戶 113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1時57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1時58分許 9,005元 113年1月3日11時59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2時00分許 3,005元 113年1月3日12時56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3元,應予更正) 2 永豐帳戶 113年1月3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3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3日11時47分許 9,000元 113年1月3日12時48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1月3日12時59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3日13時05分許 6,000元 3 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2時40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2時41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3日12時43分許 9,005元 113年1月3日13時42分許 1,005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4、545、546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HLDM-113-原金訴-17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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