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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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謝玉麗 再 審被 告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1,0 32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 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4

TPHV-114-再-7-202503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胡順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 重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 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陳之 再審理由,乃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52年間出 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之夫黃繩典時,無從預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於其後之85年2月5日制定,及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在之眷村眷戶將有3/4以上同意改建等情事。眷改條例 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比例符合法定要件,為辦理眷 村改建作業,基於整體規劃考量而需用系爭土地,係屬不可 預知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系爭房屋及圍牆內 之花壇、樟樹雖坐落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 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3、4級景觀管制區,惟系爭 房屋、花壇屬非重要建物,樟樹非珍貴樹種,尚難僅因位於 系爭計畫管制區內即不許除去。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 用法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330-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4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再審 被告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 案件下稱前審)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6日 送達兩造(見前審卷第275頁、279頁),並於同年11月27日 確定(見前審卷第307頁)。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4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6日簽署消防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伊向再審被告承攬「2022年臨時 工廠登記之消防設備器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審被 告已依約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設備款28萬元, 共計56萬元。詎伊無動靜,再審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0日、 同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伊履行系爭契約,再於112 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使 承攬人已投入之成本不致因契約解除而徒然耗費,應限制定 作人之解除權,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給付遲延時,應優先適 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排除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 。又依經驗法則,兩造無可能在未經口頭溝通前,即發存證 信函,故伊在再審被告催促完工時,即有要求再審被告應先 給付工程款,是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既無遲延給付 可言,再審被告自不得催告伊履行,遑論解除系爭契約。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伊已完成系爭工程81 %,再審被告應償還伊已完成之工程價額,然原確定判決卻 似未依民法第199條規定闡明伊另須提起民事訴訟向再審被 告請求上開價額,難謂已盡闡明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訂定履行期間,且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伊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再審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未予置理而負遲延責任 。伊再於同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258條規定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伊5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原確定判 決僅為第一審判決,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原 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 形在內。且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得以當事人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之新事實或未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 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 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 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2808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始主張系爭契約應優先適用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且再審原告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並未遲延給付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原確定判決自無 從加以審究,且再審原告既未於前審主張,法院自無闡明令 其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前審未審酌 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已投注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資金,而有 限制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之必要,有違衡平原則,且未給予 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之機會,違反 闡明義務,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 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確定之判決,並非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13

TCDV-113-再-1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再字 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9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 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4萬9,058元本息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出被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書寫之信箋,固堪認為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上訴人不知有此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惟縱斟酌該信箋,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劉黎月梅間並無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之論斷,上訴人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30-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全未據敘明,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09-20250313-1

勞再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林寒雨桐 再審 被告 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60年度台抗 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 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件提起再審 之不變期間於113年7月16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屆滿,再 審原告遲至114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 戳可稽,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 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3

TPDV-114-勞再小-1-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明華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再抗告卷第35頁),其聲請 訴訟救助,已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查 詢結果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26-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3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則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依前開規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玉珍於前訴訟程序中 已自承因伊之受僱人游朝旭行為受有82萬2,500元利益,縱 認蘇玉珍確因游朝旭之犯罪行為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亦應 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其 所受利益,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且影 響裁判金額,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自屬消極 未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呈金管會 之陳述意見書(下稱系爭陳述意見書),係分別針對金管會 所指「游朝旭不法挪用林淑真7人款項」及「游朝旭與李藍 星、蘇玉珍有借貸關係」二部分做說明,二部分內容迥異, 原確定判決認伊監管不周所援引之系爭陳述意見書內容,乃 係針對「游朝旭不法挪用林淑真7人款項」部分之說明,與 本案無涉,倘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對於該陳述意見書內容 有不明暸處再向伊提問、命伊說明或補充,即不致有誤認系 爭陳述意見書內容而判認伊有監管未周之情,實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規定,造成誤認系爭陳述意 見書而影響判決之顯有錯誤;再原確定判決無視蘇玉珍輕信 游朝旭、多次提取鉅額現金交付游朝旭卻未簽訂任何借貸契 約或協議書之情事,對游朝旭行為明顯不具防範措施,經伊 多次發送「客戶重要訊息提醒」,嚴令禁止行員與客戶間有 財務借貸關係,依舊故我配合游朝旭,顯然對自身財產嚴重 欠缺照顧義務,自應就其自曝風險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僅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記載蘇玉珍為游朝旭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 認本件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全未敘明蘇玉珍對於其 受害行為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實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且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則原確定判決既有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 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 之1之規定而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第9頁第27行至第10頁第5行已敘明:「被上訴人抗 辯:伊客戶劉萍遭挪用款項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8萬2 ,500元由上訴人匯款至蘇玉珍之銀行帳戶,另一客戶官耀枬 遭挪用款項部分,其中74萬元由上訴人匯至蘇玉珍之銀行帳 戶,合計82萬2,500元,蘇玉珍因游朝旭之不法行為獲利82 萬2,5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該部分利益應予扣除 云云。然查,上訴人否認蘇玉珍有受領上開款項,且上訴人 係依游朝旭指示匯款至蘇玉珍之帳戶,該款項實際上仍由游 朝旭支配,尚難逕認蘇玉珍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 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取。」等詞,詳述依兩造主張及抗辯暨證據調查結果,不能 認定蘇玉珍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且因再審原告對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不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利益,此屬原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自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闡明義務規定,造成誤認系爭陳述意見書而影響判決之顯有 錯誤云云。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 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 義務。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陳述意見書之記載而認定再審原 告承認游朝旭對訴外人林淑真等7人之不法行為,致其等受 有損害,並判斷再審原告應負監督管理不周及連帶賠償責任 (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5行至第27行所載),核屬事實審法 院對於系爭陳述意見書內容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並非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自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執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亦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規定而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部分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 10頁第16行至第22行已敘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 或有重大過失配合游朝旭指示洗錢,規避伊內部控管規定,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依上開四之㈠⒌所示,上訴人等2人未與游朝旭共同 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客戶施以詐術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等 2人為游朝旭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為另案刑事判決所認 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取。」等詞,係依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⒌及四之㈠⒊之證據調查結果所為認定 ,且其認定結果與另案刑事判決相同,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單 純依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為判斷,此部分屬原確定 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3-12

TPHV-114-再-11-20250312-1

重勞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再審 原告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周衍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 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91萬3,59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等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8萬6,4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等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12

TPDV-113-重勞再-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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