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3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則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依前開規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玉珍於前訴訟程序中
已自承因伊之受僱人游朝旭行為受有82萬2,500元利益,縱
認蘇玉珍確因游朝旭之犯罪行為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亦應
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其
所受利益,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且影
響裁判金額,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自屬消極
未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呈金管會
之陳述意見書(下稱系爭陳述意見書),係分別針對金管會
所指「游朝旭不法挪用林淑真7人款項」及「游朝旭與李藍
星、蘇玉珍有借貸關係」二部分做說明,二部分內容迥異,
原確定判決認伊監管不周所援引之系爭陳述意見書內容,乃
係針對「游朝旭不法挪用林淑真7人款項」部分之說明,與
本案無涉,倘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對於該陳述意見書內容
有不明暸處再向伊提問、命伊說明或補充,即不致有誤認系
爭陳述意見書內容而判認伊有監管未周之情,實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規定,造成誤認系爭陳述意
見書而影響判決之顯有錯誤;再原確定判決無視蘇玉珍輕信
游朝旭、多次提取鉅額現金交付游朝旭卻未簽訂任何借貸契
約或協議書之情事,對游朝旭行為明顯不具防範措施,經伊
多次發送「客戶重要訊息提醒」,嚴令禁止行員與客戶間有
財務借貸關係,依舊故我配合游朝旭,顯然對自身財產嚴重
欠缺照顧義務,自應就其自曝風險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僅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記載蘇玉珍為游朝旭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
認本件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全未敘明蘇玉珍對於其
受害行為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實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且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則原確定判決既有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
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6條
之1之規定而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第9頁第27行至第10頁第5行已敘明:「被上訴人抗
辯:伊客戶劉萍遭挪用款項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8萬2
,500元由上訴人匯款至蘇玉珍之銀行帳戶,另一客戶官耀枬
遭挪用款項部分,其中74萬元由上訴人匯至蘇玉珍之銀行帳
戶,合計82萬2,500元,蘇玉珍因游朝旭之不法行為獲利82
萬2,5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該部分利益應予扣除
云云。然查,上訴人否認蘇玉珍有受領上開款項,且上訴人
係依游朝旭指示匯款至蘇玉珍之帳戶,該款項實際上仍由游
朝旭支配,尚難逕認蘇玉珍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
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取。」等詞,詳述依兩造主張及抗辯暨證據調查結果,不能
認定蘇玉珍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且因再審原告對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不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利益,此屬原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自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闡明義務規定,造成誤認系爭陳述意見書而影響判決之顯有
錯誤云云。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
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
義務。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陳述意見書之記載而認定再審原
告承認游朝旭對訴外人林淑真等7人之不法行為,致其等受
有損害,並判斷再審原告應負監督管理不周及連帶賠償責任
(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5行至第27行所載),核屬事實審法
院對於系爭陳述意見書內容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並非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自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執
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亦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規定而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部分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
10頁第16行至第22行已敘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
或有重大過失配合游朝旭指示洗錢,規避伊內部控管規定,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依上開四之㈠⒌所示,上訴人等2人未與游朝旭共同
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客戶施以詐術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等
2人為游朝旭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為另案刑事判決所認
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取。」等詞,係依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⒌及四之㈠⒊之證據調查結果所為認定
,且其認定結果與另案刑事判決相同,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單
純依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為判斷,此部分屬原確定
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