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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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張瓊玲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二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楊瓊蓉,故 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再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11

TYDV-113-簡上-258-20241111-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姚又方 送達代收人 郇中明 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堂立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11

KSBA-113-訴更一-13-2024111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楊蘭 被上訴人 吳芃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4,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 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同意原審得不調查證據, 且再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針對上訴人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 情事亦無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況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對上訴人名譽侵害 極為重大。本件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情事。 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 ,並提出訴外人陳昱誠與上訴人在直播中之對話影片證明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係自行偽造或逼迫訴外人陳昱誠所為, 再依上訴人利用訴外人陳昱誠之LINE通訊軟體與友人王嘉勳 對話之紀錄,可證上訴人早已封鎖訴外人陳昱誠之LINE通訊 軟體,被上訴人何以能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昱誠之對話截 圖,然上訴人於開庭時提出上開證據,均遭原審法官拒收, 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於二審提出上開證據 。原審未調查證據即認定事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除認不必要者,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 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 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 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 揭規定可知,小額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 之請求顯不相當,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是原審法院基於證據取捨結果,並經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時,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  ㈡原審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113年6月 20日補正狀譯文內容」,上訴人表示「不爭執」等語,有11 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足知   原審業已就此為調查,且上訴人並未否認該證據之形式之真 正,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不調查證據情事。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訴外人陳昱誠與上訴人在直 播中之影片光碟及其譯文、與友人王嘉勳LINE對話截圖部分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開庭時已提出 上開證據,均遭原審法官拒收,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其自得於第二審提出云 云,惟縱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上開光碟及對話截圖,然原審 依上訴人並不爭執之113年6月20日補正狀譯文內容,衡酌兩 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且為免法院浪費過多時間及費用調查證據,致不符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訴訟利益,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促進訴 訟,而未就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LINE對話截圖為調查,於法 並無不當,難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證 據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 審程序提出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要不足採,上訴人所提前 揭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11

TPDV-113-小上-167-202411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準備程序,原訂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言詞 辯論期日取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08

KSHV-112-建上-29-20241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黃金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得 被上訴人 陳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 之處,應命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 在本院第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1-06

TNHV-111-上-316-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林柏樹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3時,在本院 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兩造法律關係尚有釐清必 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4

KLDV-113-建-2-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 利用製作答辯狀機會,假借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 平國中)名義,用虛構之照片,以文字向不特定多數人故意 為不實陳述,稱伊叫任教班級學生趴(跪)在廁所旁邊地上寫 作業、羞辱學生;於111年5月11利用準備程序(即公共場合) ,藉回答法官問題之機會,假借昇平國中名義,故意公開向 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108年8月1日我已經調 離昇平國中,鈞院在108年8月1日以後發函給昇平國中的回 函,我完全都不知道,上訴人(劉淑惠)還一直說我偽造, 真是匪夷所思」、「學校查了後,上訴人(劉淑惠)確實有體 罰行為,學校也有開會討論,決定對上訴人記兩個申誡」、 「(法官問:上訴人劉淑惠怎麼體罰學生?)他都說是為了學 生好,作業寫不完,就要學生站著寫或趴著寫,後來學務主 任有次巡堂,發現學生趴在廁所前寫作業,就拍起來,之後 就有家長來學校抗議。還有一次她約學生家長來談話,那個 家長的小孩跪在旁邊寫字,那個家長很生氣,她也告過那個 家長」。另於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藉言詞辯論之機 會,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審判 長問:上訴人劉淑惠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我不 同意,今日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全部都是顛倒是非、 張冠李戴」、「上訴人(劉淑惠)一直跟議員、權貴人士、 立法委員陳情,我們學校都是被動被這些人打電話或是在議 會質詢,我們才可以應對,這些都是上訴人做的事情,全部 都賴給學校或是家長會,我覺得匪夷所思,她甚至還可以發 函給全國各縣市、教育部、行政院、總統府,昇平國中已經 被上訴人搞的身心俱疲了,我不同意再開準備程序」、「這 是我們學務主任在午睡巡查校園,在廁所旁邊看到上訴人( 劉淑惠)叫一群學生趴在女生與男生廁所,前面還是髒汙及 水漬,在那邊寫上訴人罰寫的作業,這不叫體罰?這很明確 就是教育部所頒布的體罰態樣,我們好聲好氣的勸上訴人, 上訴人說她會改變,結果還變本加厲。她還辯說這不是體罰 ,有些學校會在閱覽室木地板上叫學生趴在那裡畫畫,但與 這個狀況是不可以對比的,這是在廁所的地上前面髒汙水漬 ,若不是羞辱學生、體罰學生,這是什麼?我當校長看到這 個照片時我嚇壞了,怎麼可以這樣?我並沒有說這不是體罰 ,我重申這就是體罰。」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貶損具教 師身分之伊之社會評價,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 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經查皆係被上訴人於上開二事 件開庭過程中為求勝訴所為之攻擊防禦言論,且兩造於公開 法庭所為之相互攻訐,而為不特定之旁聽者所得聽聞,此乃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公開審理之當然結果,為爭訟之本質 使然,況被上訴人所述均與爭訟事實有關,顯係就爭訟事件 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並無惡意言論或以情緒化字眼 謾罵之情形,核屬合法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範圍。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實不足以推導出實體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故其請求之法律構成 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性質 上無從補正。從而,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 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 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 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 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復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 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 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 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 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 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 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 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若不符合一貫性 審查要件,惟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 ;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 決;如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應與當事人進行法 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 盡闡明義務,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並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容,已記載請求所依據之故意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情(原審卷 第9-63頁)。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適用法律 ,雖不受上訴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所持法律見解若與 上訴人陳述或表明不同者,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 ,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 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理由補充,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而原審未曾就上開法律 之適用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 即認其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意旨已指稱:原判決程 序有嚴重瑕疵,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請求廢棄發回更 審(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 令為補充陳述,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4

TNHV-113-上-224-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李會恩 被 告 黃勉倉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江錦源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3時15分, 在本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牛 懷芬、李亭儀、簡素珍到庭作證,經本院審認有調查之必要 ,故應再開準備程序。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具狀陳報前揭證人之住居所或通訊地址,以利本院對證人 送達庭期通知書;倘原告未遵期陳報,即視為捨棄傳喚證人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4

KLDV-113-醫-1-20241104-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宣佑 薛仲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李問孝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5分,在 本院第2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兩造法律關係尚有釐清必 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2-北訴-34-20241101-2

國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懋允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30

KSDV-113-國簡上-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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