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冷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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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黃國清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一中街,以新 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 2時21分許轉帳20萬元至甲帳戶,嗣於111年11月11日11時19 分許轉帳50萬元至乙帳戶,之後於111年11月14日12時39分 許轉帳50萬元至乙帳戶,總計轉帳120萬元。嗣原告發覺受 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一中街,以16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甲帳戶及乙帳戶等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2時21分許轉帳20萬元至甲帳 戶,嗣於111年11月11日11時19分許轉帳50萬元至乙帳戶, 嗣後於111年11月14日12時39分許轉帳50萬元至乙帳戶,總 計轉帳120萬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263號刑事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 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 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120萬元損害之事 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24

ULDV-113-訴-705-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蕭雪玲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Golden tiger」之人聯繫,並與「Golden tiger」達成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 對價之約定後,依「Golden tiger」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給「Golden tiger」指定之人。嗣「Golden tig er」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至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3時7分許匯款1,328,7 00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2年3月20日13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 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1,928,7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 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遭詐騙款項1,62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Golden tiger」之人聯繫,並與「Golden tiger」達成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5萬元對價之約定後, 依「Golden tiger」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將其申辦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Golden t iger」指定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向 原告佯稱至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3時7分許匯款1,328,700元至本 案帳戶,嗣於112年3月20日13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 戶,總計匯款1,928,700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 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1,928,700元損害 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62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准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9

ULDV-113-訴-683-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莊孟璁 陳子倫 洪顗傑 潘柏邑 潘昭勝 黃晉佑 林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 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連帶 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連帶負 擔;百分之七十八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洪顗傑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洪顗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洪顗傑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洪顗傑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莊孟璁、陳子 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2萬元,及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 欄之金額,自各該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陳 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應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應連帶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 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柏邑(綽號芭樂)、洪顗傑、陳子倫等3人,於112年4月 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 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被告莊孟璁為被告陳 子倫之友人,被告陳子倫便提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 ,被告莊孟璁委託其弟莊隆斌於112年4月間至民雄火車站, 將被告莊孟聰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交付被告陳子 倫。嗣被告陳子倫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 烤,將被告莊孟璁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存摺等物交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再至被告潘柏邑位於 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被告潘柏邑,被告潘柏 邑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子倫,被告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餘款5萬元交付與被告莊孟聰囑託跑腿之訴外人陳效 亨。嗣莊孟璁囑託陳効亨跑腿向陳子倫領取該筆5萬元報酬 ,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己。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 12年2月23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閱覽後,與本案 詐騙集團聯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原告佯稱 :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 告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㈡被告潘昭勝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前 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 本案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2日透過臉書刊登 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連結「胡睿涵」點擊加為好友,並 提供投資助教「陳佩伶」之LINE連結加為好友,及和鑫證券 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 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潘昭勝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㈢被告黃晉佑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復興路某「7-1 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C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 通」寄送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 11時15分,匯款50萬元至D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將該款項轉出提領。  ㈣被告林源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 月2日(開戶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 體暱稱「陳佩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林源 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㈤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遭詐 騙款項322萬元,及自各該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黃晉佑則以:伊帳戶是遭人騙走的,伊原本是上網找簡 單貸,要申請機車貸款,但因條件不好,被駁回,對方叫伊 改申請信用貸款,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卡與往銀帳號密碼,伊 才將銀行卡及往銀帳號密碼寄出,伊也是被害人,倘若伊亦 賠償,那誰來賠償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洪顗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之意旨 則以:  ⒈伊雖因向被告陳子倫收取被告莊孟聰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 將之交付被告潘柏邑,致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遭詐騙後匯款 12萬元至前揭帳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提起公訴。惟被告洪顗傑所涉之事件僅及於收取莊孟聰彰 化銀行帳戶,致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12萬元,此部分被告洪 顗傑至多僅與被告莊孟聰、陳子倫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至被告洪顗傑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分別提供帳戶 ,使原告因遭詐騙合計匯款310萬元之事實,並無主觀之犯 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干涉,自不應令被告洪顗傑就被告潘昭 勝、黃晉佑、林源奇等人提供帳戶致原告受詐騙致受損害共 同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洪顗傑應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 源奇等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⒊原告身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因貪圖高獲利,而受LINE 通訊軟體中之人蠱惑,投入大筆資金投資,因而遭詐騙集團 詐騙,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莊孟聰、潘昭勝到庭則表示: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 見等語。  ㈣被告陳子倫、潘柏邑、林源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柏邑、洪顗傑、陳子倫等3人,於112年4月 間組成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 戶資料之「收簿手」。㈠被告莊孟璁為被告陳子倫之友人, 被告陳子倫便提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被告莊孟璁 委託其弟莊隆斌於112年4月間至民雄火車站,將被告莊孟聰 所申辦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交付被告陳子倫 。嗣被告陳子倫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烤 ,將被告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等物交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再至被告潘柏邑位於屏東 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被告潘柏邑,被告潘柏邑交 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子倫,被告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餘款5萬元交付與被告莊孟聰囑託跑腿之訴外人陳效亨, 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己。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3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閱覽後,與本案詐 騙集團聯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原告佯稱: 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 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㈡被告潘昭勝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前往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 3月22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連結「胡睿 涵」點擊加為好友,並提供投資助教「陳佩伶」之LINE連結 加為好友,及和鑫證券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潘昭勝系爭 華南銀帳戶。㈢被告黃晉佑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 區復興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C帳戶、D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 至D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提領。㈣被 告林源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 2日(開戶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經由LINE通訊 軟體暱稱「陳佩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林 源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總計原告被詐騙匯款金額為322萬 元等情,為被告莊孟聰、潘昭勝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子倫、 潘柏邑、林源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 、30243、30391、31190、34403、34868、35154、35583、3 7641、39914、39920、40059、40061、4133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267、950、1796、2933、367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4紙、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子倫、洪顗傑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與被告潘柏邑共同詐欺取財,被告 莊孟聰則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70、17491 、17492、17493、17494、1749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49、1 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被告潘昭勝 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潘昭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有 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黃晉佑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30243、3039 1、31190、34403、34868、35154、35583、37641、39914、 39920、40059、40061、4133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67、950 、1796、2933、36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林源奇因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源奇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洪顗傑雖辯稱:其所涉之事件僅及於收取莊孟聰彰化銀 行帳戶,致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12萬元,此部分被告洪顗傑 至多僅與被告莊孟聰、陳子倫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 分別提供帳戶,使原告因遭詐騙合計匯款310萬元之事實, 並無主觀之犯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洪顗傑就被告潘昭勝、 黃晉佑、林源奇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因貪圖 高獲利,而遭詐騙集團詐騙,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顗傑與被 告潘柏邑、陳子倫3人於112年4月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負 責收取存摺、金融卡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取被告莊孟聰彰化銀行 帳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 在卷可佐,而被告洪顗傑自承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經認罪, 足認被告洪顗傑就其係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之事實並不爭 執,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洪顗傑與被告潘 昭勝、黃晉佑、林源奇等人交付帳戶之行為,縱無犯意聯絡 ,然行為關連共同,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顗傑 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 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 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縱其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況原告並無隨時查核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 取財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核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 五、被告黃晉佑辯稱:伊帳戶是遭人騙走的,伊是為申辦貸款才 提供帳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涉及個人法 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需經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倘他人 無正當理由索借金融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不 明資金存入及提領,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而詐騙集 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已廣 經報章媒體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 黃晉佑倘僅為申請貸款,豈有可能不知其申請貸款之對象為 何?即逕將其本人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之可能?足證被告黃晉佑顯有縱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被告 黃晉佑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 邑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莊孟璁、 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提供帳戶與詐欺成員使用,幫助詐 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322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 傑、潘柏邑、莊孟璁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2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 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連帶 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被告洪顗傑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9

ULDV-113-訴-598-2024121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恢復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周中庸 被 告 王秀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8

ULDV-113-訴-651-2024121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科僑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被 上訴人 永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宏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國道道路工 程,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由訴外人汪浩恩駕 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框式 緩撞設施升降機(下稱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於國道1號進 行作業,甲車係作為防撞車,後掛系爭緩撞設施,用以保護 工作區人員及車輛的安全。甲車停放在國道1號北向244.2公 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後方駛來,但上訴人未親自操 控乙車,而是倚賴車輛自動駕駛系統行駛,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 緩撞設施,導致系爭緩撞設施全部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有遞減,雖因 系爭車禍致兩節全毀,但甲車車體毫無損壞,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㈠拖吊費新臺幣(下 同)20,000元。㈡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1,650,000元(計算式 :零件1,550,000元+工資100,000元=1,650,000元)。㈢後鏡 頭修復費6,300元。㈣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不爭執上訴人修系爭緩撞設施支出 1,650,000元,但零件1,55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函詢之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乃系 爭緩撞設施國內代理商,應有利益迴避問題,原審逕以隆太 公司之函覆作為本件應無折舊之判決,顯有未當。 ㈡、又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 高低差異,而系爭緩撞設施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 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 ,仍應扣除折舊,較為合理,原審認系爭緩撞設施應無折舊 問題似有未妥。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 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 耐用年限均為5年,而甲車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 欄明確記載「框式、緩撞設施、升降機」等文字,因此系爭 緩撞設施亦應與車身一體適用計算折舊。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均 略以:   ㈠、系爭緩撞設施係功能性產品,並無中古品市場,以新品零件 修復係唯一且不得不之修復方式,而以新品零件修復僅係回 復其原有功能及市場價值,並未增加其市場價值,故應無折 舊問題。倘系爭緩撞設施零件修復費用予以折舊,將使被上 訴人財產損害有未獲填補情事,實有違公平正義之法律原則 。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將甲車停在北向244.2 公里做防撞車,上訴人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甲 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施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修復費6 ,300元、租用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及系爭緩撞設施修 復費1,650,000元等損失。 ㈢、兩造同意以110年4月7日作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緩撞設施之日 期,折舊期間以2年計算。 六、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部分1,550,000元是否應 予折舊?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45分將甲車停在國 道1號北向244.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上訴人駕駛乙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甲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既不爭 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甲車行照、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佐 證,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一般交易市 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高低差異,且上 開緩撞設備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 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仍應扣除折舊 ,較為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 (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而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 主要用途為道路施工期間之警示及防撞設備,性質上應屬其 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自 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因此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1,550,000元部分 自應予折舊。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 修復費6,300元、租緩撞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等情,兩造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共114,050元( 計算式:拖吊費20,000元+車後鏡頭修復費6,300元+租緩撞 設施車之費用87,750元=11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共1,650,000元,其中工資100,000元 部分無爭議照列,但關於零件1,55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 並以二年為折舊期間計算,採定率遞減法,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617,1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 00,000元,合計717,150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31,200元(114,050元十717,150元)及自112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 本件就系爭緩撞設施之修理費用是否須要折舊,實務上有不 同見解,原審採無庸折舊之見解,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不 予維持,故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0元×0.369=571,95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00元-571,950元=978,050元 第2年折舊值    978,050元×0.369=360,9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50元-360,900元=617,150元

2024-12-18

ULDV-113-簡上-10-20241218-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威杉 林錦輝 林海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德福(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77-7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茂所共有,而同段577之1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 林海宏(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所共有;577- 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林威杉 、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且前開共有人於民 國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 約定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無條件提供道路予分配南 面之577-7地號土地共有人永久出入通行(下稱系爭通行權 約定)。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通行權約定對於林 威杉、林錦輝,及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林海宏仍 繼續存在,上訴人即應依系爭通行權約定容忍被上訴人繼續 通行系爭土地,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㈡、又因577-7地號土地係因前開協議分割土地之後而成為袋地, 分割後須藉由系爭土地始能往北對外通行,目前現況亦係以 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面積27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 圍)對外通行,應為損害最小方案,是縱如鈞院審認系爭通 行權約定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 規定,亦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㈢、又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為泥石路,並未鋪設柏油,容易積 水,不便通行,而有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 泥之必要。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通 行之「道路」,即包含柏油或水泥之意思。 ㈣、爰先位依前開㈠所示通行權之約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備位 依前開㈡所示法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通行範圍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 ,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時,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分 足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然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 卻需要提供道路予分得57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通行,顯非 公允。且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僅限於以集村 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 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始得於養殖用地設置私設道 路。如有違反,可能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2條規定,而負有行政或刑事責任。系爭通行權約定因與 前開強制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行無效之契約。 ㈢、577-7地號土地西側即有道路可供通行,非屬袋地,且該西側 部分寬度足以供汽車或中型貨車通行之用,通行上並無困難 ,不能僅圖被上訴人自己方便,而強求上訴人須提供系爭通 行範圍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 ㈣、系爭通行權約定並未記載需要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 等內容,又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從事養殖漁業,如 依被上訴人所請於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 恐產生經常性噪音、震動,將對上訴人之養殖業務造成損害 ,顯非侵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㈤、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系爭通行範圍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林海宏之前手及上訴人並 無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位置供為道路使用之約定予林海宏知 悉,則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債權物權化是例外,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 不受該約定之拘束;577-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 有道路通行至公路,且該道路經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網站 搜尋,其使用現況為一般道路用地,並已鋪設柏油,縱無上 開意定地上權,仍無礙其通常之使用,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 必要,且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之非法農舍 ,則其主張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顯與誠信原則相違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另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 滿是坑洞而無法供人或車輛安全行走,並非被上訴人過度請 求,僅是求與社會通常情形相同之安全平穩道路。上訴人正 是以不讓被上訴人整修系爭通行範圍道路之方式來達到不讓 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則又如何能與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 「無條件供道路使用」相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就系爭通 行範圍部分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7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林金茂所共有,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共有。 ㈡、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上訴 人林威杉、林錦輝及林貴、林金茂所共有,前開共有人曾於 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為 系爭通行權約定。 ㈢、林海宏係於107年間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通行權約定是否只有債權的效力,沒有物權的效力? ㈡、上訴人林海宏並非通行權約定之契約當事人,是否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林德福主張通行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577-7地號土 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有道路通行至公路)? ㈣、上訴人是否應容忍被上訴人林德福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下列 說明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 之記載。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係根據系爭通行權約定而來,實無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適用。又依據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 年1月30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0117號函示:577-7地號土地 西側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足徵577-7地號土地仍屬袋地。 ㈢、上訴人林海宏雖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不受該約定之 拘束,惟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為被上 訴人、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 ,而於101年10月1日分割為577-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文規定。57 7-7地號土地即為袋地又係因分割而來,僅得通行系爭土地 ,上訴人林海宏仍須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 ㈣、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明文規定。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既為農業養殖之用,又被上訴人自 承以土地現況可以通行,自不適合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致破壞土地之農業使用,並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 ㈤、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請求,雖部分理由與本院不 同,唯結論並無二致,兩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8

ULDV-112-簡上-61-20241218-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施沁宏 被 告 曾啓銘 莊智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啓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智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啓銘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啓銘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訴外人黃坤宗返回雲林縣○○ 鎮○○里○○000號住處時,恰原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 雲林縣○○鎮○○○○○00000號旁之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被告 曾啓銘駕駛A車行經上開工地前時,黃坤宗見原告在工地附 近,懷疑原告意圖不軌,黃坤宗先行於被告曾啓銘住處前巷 口下車,見被告莊智仰在被告曾啓銘住處前等候,邀被告莊 智仰一起搭乘A車,被告曾啓銘即駕駛   A車搭載黃坤宗及被告莊智仰一同前往上開工地,於同日18 時32分許到達上開工地,黃坤宗攜帶甲槍下車,要求原告打 開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原告持手機 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並 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持甲槍以槍托敲 擊原告頭部,並作勢欲拉滑套朝原告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 ,被告曾啓銘見狀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原告中間,制止黃 坤宗拿起甲槍,並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辱罵原 告。嗣黃坤宗與被告曾啓銘於同日18時34分欲上車離開現場 時,發現原告持手機欲拍攝A車,黃坤宗唯恐持有槍械之事 遭舉發,由被告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下車,黃坤 宗則持甲槍下車,追趕向巷弄奔逃之原告,並向原告擊發子 彈,被告莊智仰則自被告曾啓銘手中取走斧頭,持斧頭追向 原告,追趕原告,原告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中,因此受有 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 、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  ㈡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因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莊智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刑事判決可資佐 證。  ㈢原告無故遭被告等人追殺,除身體受創之痛苦外,精神上亦 深感恐懼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智仰則以:沒有錢可以賠償,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 誇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曾啓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啓銘於109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黃坤宗返回西螺鎮新豐里新社住 處時,恰原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雲林縣○○鎮○○○○○00 000號旁之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被告曾啓銘駕駛A車行經 上開工地前時,黃坤宗見原告在工地附近,懷疑原告意圖不 軌,黃坤宗攜帶甲槍下車,要求原告打開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廂 ,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 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並以「幹你娘、你娘機 掰」等語辱罵原告,並持甲槍以槍托敲擊原告頭部,並作勢 欲拉滑套朝原告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被告曾啓銘見狀隨 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原告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以 「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辱罵原告。嗣黃坤宗與被告 曾啓銘於同日18時34分欲上車離開現場時,發現原告持手機 欲拍攝A車,黃坤宗唯恐持有槍械之事遭舉發,由被告曾啓 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下車,黃坤宗則持甲槍下車,追 趕向巷弄奔逃之原告,並向原告擊發子彈,被告莊智仰則自 被告曾啓銘手中取走斧頭,持斧頭追向原告,追趕原告,原 告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中,因此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 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 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  ㈡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因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莊 智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啓 銘、莊智仰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啓銘於109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A車 搭載訴外人黃坤宗返回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時,恰 原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雲林縣○○鎮○○○○○00000號旁 之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被告曾啓銘駕駛A車行經上開工 地前時,黃坤宗見原告在工地附近,懷疑原告意圖不軌,黃 坤宗先行於被告曾啓銘住處前巷口下車,見被告莊智仰在被 告曾啓銘住處前等候,邀被告莊智仰一起搭乘A車,被告曾 啓銘即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及被告終至養一同前往上開工地 ,A車同日18時32分許到達上開工地,黃坤宗攜帶甲槍下車 ,要求原告打開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 ,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 坤宗聽聞後並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持 甲槍以槍托敲擊原告頭部,並作勢欲拉滑套朝原告頭部射擊 ,惟未能擊發,被告曾啓銘見狀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原告 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 語同時辱罵原告。嗣黃坤宗與被告曾啓銘於同日18時34分欲 上車離開現場時,發現原告持手機欲拍攝A車,黃坤宗唯恐 持有槍械之事遭舉發,由被告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 把下車,黃坤宗則持甲槍下車,追趕向巷弄奔逃之原告,並 向原告擊發子彈,被告莊智仰則自被告曾啓銘手中取走斧頭 ,持斧頭追向原告,追趕原告,原告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 中,因此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 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莊智仰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啓銘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曾啓銘、莊智 仰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3號 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莊智仰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影卷核閱屬實, 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先後分別手持斧 頭追趕原告,為被告莊智仰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曾啓 銘、莊智仰手持斧頭自後方追趕原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本件客觀情狀,顯係欲以斧頭對原告加諸危害,客觀上 已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擔憂其生命、身 體安全有遭遇危害之虞,自屬惡害之通知,被告二人手持斧 頭追趕原告之行為既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應屬恐 嚇危害於安全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 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 害。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造成原 告心生畏怖心理受創,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精 神健康權,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啓銘、莊 智仰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由 被告二人手持斧頭自後方追趕原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 由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 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曾任鷹架工人、粗工、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3部自小客車; 被告莊智仰國小肄業,曾任服務生、粗工,每月收入約18,0 00餘元;被告曾啓銘國中肄業,曾從事工程小包,目前為派 遣人員,名下有1部自小客車及少許投資,業據兩造於審理 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二人 恐嚇行為之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啓銘、 莊智仰分別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曾啓銘部分自111年10月28日起,被 告莊智仰部分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7

ULDV-113-重訴-70-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鄧玉文 被 告 甲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生)於113年7 月間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 露被告甲男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 全措施,關於被告甲男之父親即被告甲父及被告甲男之母親 即被告甲母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 ,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5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3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協助領取詐欺款項,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 家聯絡原告,告知原告帳號未實名制被停權,再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原告操作網路銀行確認 實名機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3日20時48 分許、113年7月13日20時50分許分別匯款99,931元、49,499 元至訴外人陳宥宏於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被告甲男則持金融卡於113年7月13日21時02分許 、同日21時03分許、21時04分許,於中華郵政前金郵局先後 三次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9,000元,合計提 領149,000元。被告甲男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 領得之贓款上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甲男上開行為,已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2號裁定 諭知少年甲男應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原告因被告甲男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之行為致受有損害,而被告甲父、甲母為被告甲 男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男、甲父、甲母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男則以:先前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 還,現如要再賠償原告,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母則以:不同意賠償,沒有錢可以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   被告甲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聯絡原告,告知原告帳 號未實名制被停權,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 員致電要求原告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實名機制,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13日20時48分許、113年7月13日 20時50分許分別匯款99,931元、49,499元至訴外人陳宥宏於 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男 於113年7月13日21時02分許、同日21時03分許、21時04分許 ,於中華郵政前金郵局先後三次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 、6萬元、29,000元,合計提領14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22號少年法庭裁定、原告帳 戶提領轉帳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甲男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擔任詐騙集團 之車手,為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幫助詐欺取 財,致原告因此受有149,000元之損害,而被告甲男於提領 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男之法定代 理人甲父及甲母,連帶賠償原告149,000元,於法洵屬有據 。至被告甲男、甲母有無能力清償,尚難據為拒絕賠償之理 由,被告二人上開辯解,洵不足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甲父、甲母連帶給付原告149, 00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7

ULDV-113-訴-665-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廖素珠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五 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6

ULDV-113-訴-37-202412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名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查,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3

ULDV-113-簡-13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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