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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明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 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其經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祐呈」之人告以:出 租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權,每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租金等情後,竟為獲取高額對價,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時5 分許,在空軍一號-中南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並透過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及密碼均傳送 予「王祐呈」,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王祐呈」得恣意使用 上開2帳戶收支款項。「王祐呈」隨後各轉帳5千元、5千元(合 計1萬元)至賴明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作為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報酬。王道銀行帳戶使用權嗣經「 王祐呈」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王道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派員提 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明生固坦承將王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對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遭人騙走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依「王祐呈」指示,於113年2月5日11時5分許,在空軍 一號-中南站,將王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透過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及密碼均傳送予「王祐呈」。被告因提供 上開2帳戶之使用權,而獲取對價1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警卷第2-3頁,偵卷第45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被告與「王祐呈」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8-54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04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道銀行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 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道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得款後,隨即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芸暄(警卷第6-7頁)、陳𧙗昇(警卷第12-13頁)、 袁華勖(警卷第15-17頁)、邱繼陞(警卷第19-21頁)、證 人即被害人蔡偉翔(警卷第9-10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5頁)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26頁正反面);告訴人張芸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34頁反面);被害人蔡 偉翔提出之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42頁正反面 );告訴人陳𧙗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名 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翻拍照片、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47-78頁);告訴人袁華勖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7頁);告訴人邱繼陞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 -94頁)附卷足以佐證。堪認王道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1.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得以線 上操控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甚高。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 權,自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 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自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從事泥水匠一職迄今(本 院卷第48頁),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 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出租帳戶一週即可獲得1萬元之收益, 遠高於其正常工作之收益,提供帳戶可獲得高額報酬一事與 常理不合等情(本院卷第48-49頁)。再參以被告與「王祐 呈」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①被告曾對「王祐呈」表示: 「有點怕怕的?」等語(偵卷第51頁第6張截圖)。②於「王 祐呈」邀約被告繼續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時,被告回以:「真 的不會有問題嗎?」、「因為看到新聞報導難免會怕怕的」 等語(偵卷第53頁第1張截圖)。由被告提供帳戶時之反應 ,足認被告早已經由媒體報導而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有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其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舉是否觸法,感到十分憂心。是以,其 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時,當已預見此舉極可能導致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且有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之風 險。  3.承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名下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且其在提供帳戶後仍 對「王祐呈」之說詞心生懷疑,然其於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使用權之前,卻未曾加以查證,反因需錢孔急,而 在認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抱 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上開2帳戶之使用權,容任其已預見 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 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然其於偵、審中均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 詐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皆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 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交付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快速獲取對價 ,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 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係一次提供2個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本案僅有王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5人, 金額共計為20萬元,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得報酬1萬元。兼 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共取得1萬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並 有前述被告與「王祐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 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 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張芸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誘使張芸暄與之聯絡後,再對張芸暄佯稱:可以代為操作網路博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5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6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2 被害人 蔡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在IG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偉翔透過Telegram與之聯繫後,再對蔡偉翔佯稱:可代為投資,投資1萬元可獲利百分之20以上云云。 113年2月5日21時57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5日22時30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陳𧙗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前某時,在IG刊登廣告,誘使陳𧙗昇與之聯繫後,再對陳𧙗昇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下注運動博奕以獲利云云。 113年2月6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7日 17時59分許 4萬元 4 告訴人 袁華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在IG刊登廣告,誘使袁華勖與之聯絡後,再對袁華勖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貨盤可下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7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邱繼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在IG刊登投注運動賽事之限時動態貼文,誘使邱繼陞與之聯絡後,再對邱繼陞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下注運動博奕,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7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7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2024-12-31

CYDM-113-金訴-8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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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程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奕程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珮瑩」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取得8,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雪玲、陳沛緹、潘家豐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黃奕程之合作金庫帳戶。嗣經蔡雪玲等人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雪玲、陳沛緹、潘家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奕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5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每7日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暱稱「吳珮瑩」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取得8,000元報酬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有上網查詢暱稱「吳 珮瑩」之人所說之百翊公司,確實有這間公司,且伊有一再 告知對方不要讓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來伊也有自行去 報案,並沒有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其 辯護人為其辯稱:自稱「吳珮瑩」之人係利用被告求職之心 態詐騙被告之帳戶,並稱百翊公司是合法的公司,也有公司 外務跟被告照會,秀出該公司與其他員工照會的資料,使被 告誤信。而被告發現帳戶被警示之後,也立刻報警,提供對 話紀錄予警方參考,絲毫沒有犯罪的意思。在對話紀錄中, 被告也不斷指謫對方害他成為警示帳戶,顯見此事是違背被 告的意思,因此被告不該當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 7日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暱稱「吳珮瑩」之人,並取得8,0 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3頁),復 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0、191 至2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證人即告訴人蔡雪玲、陳 沛緹、潘家豐等,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節,亦據 證人蔡雪玲、陳沛緹、潘家豐證述綦詳(參偵卷第51至55、 97至100、123至125頁),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光 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偵卷第57至71、75至96、103至121、13 3至147、151至18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 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出租帳戶時,係智力成 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亦曾詢問 對方「不違法,不會讓我帳號變警示帳號就好」等語,顯見 被告亦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工作內容存有 非法之疑慮,然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仍貿然提供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若係上網求職,其工作內容 為何,被告無法詳細回答,僅稱百翊公司是投資公司,需要 帳戶做資金分流等語,但何謂資金分流並不清楚,則被告之 工作內容僅為出租金融帳戶後,無需再付出任何之勞力、時 間,即可獲得每7天報酬為10萬元,被告應知悉該出租帳戶 之工作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提 供1本帳戶即可獲取每7日10萬元之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 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 雖有上網查詢百翊公司,然對於百翊公司從事何投資內容、 其自身之工作內容並無所知,難認已盡其查證之義務。再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一再向對方提及不要讓帳戶變警 示戶就好,表示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用,並非不違背被告 之意,因而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主觀上既可預 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無論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實無法控 制渠等取得上開帳戶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如詐欺集團成 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 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及 密碼,自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 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 向數被害人行騙,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申辦之金 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獲附表所示之人之諒解;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遭詐金額,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本案交付帳戶獲有8,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卷 第237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 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爭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雪玲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 上午10時5分許 55萬元  2 陳沛緹 112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 中午12時6分許 66萬元  3 潘家豐 113年1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 下午3時35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2877-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79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貪圖每月新臺幣4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壢火車站置物箱,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志媛,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後,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志媛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  ㈣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旋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 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 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 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35頁)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貪圖出租帳戶之高額報酬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 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 他犯罪遭判刑之紀錄(金訴卷第1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有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金訴卷第49頁), 參以告訴人稱依法判決,不提出民事求償之意見(金訴卷第 4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 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35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張志媛 假買賣商品真詐欺方式 113年3月15日14時25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2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7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91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6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宸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連宸青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6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要件,但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之 要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連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0元,並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告訴人 遭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   被   告 連丹熒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丹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約定以租用一個帳戶1日即可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蔡」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劉國安,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國 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安訴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丹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天5,000元之對價提供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及名下京城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蔡」之人使用,並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及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轉匯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1天5,000元之對價提供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及名下京城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蔡」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 共收受1萬5,000元出租帳戶之租金,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劉國安 (提告) 112年9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0時18分許 67萬5,000元 廖萬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2分許 33萬3,250元 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0時14分許 ①56萬7,630元 ②13萬9,000元 蔡瑞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 ①76萬1,200元 ②60萬7,658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1529-202412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惠華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彰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 告訴人莊博淵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97,324元之損害,目前尚 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王惠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5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 超商永康永勝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委託友人楊美惠(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惠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彰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08月12日17時18分,撥打電話與莊博淵 取得聯繫,向莊博淵佯稱:先前於網路商城購物時,訂單發 生錯誤,造成重複下訂之情事,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 語,致莊博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2日18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324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並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博淵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惠華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交給帶我 投資的妹妹,他叫做楊美惠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交付予友人楊美惠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又 告訴人莊博淵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且匯入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 片、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彰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 無訛。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以LINE暱稱「華」詢問其友人楊美惠可 否一併提供兒子的帳戶,楊美惠詢問LINE暱稱「台中姐姐」 、自稱「朱惠子」對價後,「朱惠子」回稱「一個人名下有 兩個帳戶就是算兩份薪資」,楊美惠即回覆被告「兩份薪資 的話每個月2萬給你你行嗎」等語,所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 供對方使用之對價,而其友人楊美惠亦因提供其名下之帳戶 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2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以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況 被告係將帳戶資料透過楊美惠提供予網站上認識未久之「朱 惠子」使用,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 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 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 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 戶之必要?被告友人楊美惠雖以「薪資」為名,惟被告未寄 送履歷或參加面試,亦無須實際從事任何工作,此與一般求 職工作之情形不同,且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無須 付出任何勞力、資本即可獲取報酬,核與出租帳戶無異,被 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 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2-31

CTDM-113-金簡-577-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出租帳戶每4日可獲得新臺 幣3萬元之代價」更正為「以出租帳戶每3日可獲得新臺幣4 萬元之代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置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內服務櫃台旁第10號 置物櫃」更正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內服務櫃台旁第10號置物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中所載「4030元」、「3135元」 分別更正為「4015元(不含手續費)」、「3120元(不含手 續費)」。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48、154頁),故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 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 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雖客觀上有3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 告訴人甲○○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乙○○、戊○○3人(下簡稱告訴 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簡稱中信 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 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 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3人調解、賠償告訴 人3人所受損失,惜告訴人3人均未到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各1 份(詳本院卷第141、143、148、154頁)在卷可考;暨斟酌 被告自陳目前待業,在學房產準備要考證照(詳本院卷第1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中信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本案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拿到4萬元(詳偵卷第147 頁反面)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 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帳 戶每4日可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與不詳人 士;嗣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53分許,將本案帳 戶及提款卡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內 服務櫃台旁第10號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少年鄒○澤(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送至少年法庭審理 )於112年11月10日21時08分許至家樂福八德店第10號置物 櫃收取,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放置於家樂福八德店第10號置物櫃,再透過LINE告知他人密碼之事實,辯稱:伊急需用錢,對方向伊聲稱只需要租給他們銀行帳戶3天,作線上娛樂城出入金使用,即可以獲得4萬元報酬云云。 2 告訴人甲○○、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乙○○、戊○○遭如附表方式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丙○○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乙○○、戊○○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受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乙○○、戊○○遭如附表方式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丙○○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告丙○○將提款卡置入家樂福八德店第10號置物櫃之事實。 2、少年鄒○澤前往家樂福八德店第10號置物櫃取走提款卡後,再駕駛自小客車ALR-0888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5分許,分別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向告訴人稱其旋轉拍賣帳號未認證,因此商品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6時30分許 27123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頁35、73-76、81-82、83-91 112年11月11日 16時33分 4030元 112年11月11日 16時35分 3135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分別假冒買家、蝦皮購物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告訴人告知其蝦皮購物拍賣之商品結帳失敗,稱告訴人帳號沒有三大保障,因此商品結帳失敗,需要依指示完成授權云云,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6時17分 4萬9235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頁34、94-95、105、107-108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假冒買家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稱要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稱告訴人的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7-11客服、台新銀行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告知需要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6時31分 3萬58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頁35、119-123、129-131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354-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倩雯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倩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倩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吳○妮(000年 0月生,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35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0日起,以「假蝦皮搶單、真詐騙」手法詐騙告 訴人柯雁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4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提供家庭代工廣告擷 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不詳之人,然辯稱:我向對方應徵蝦皮搶標工作,報酬是 點單60次會有100元,我總共完成點單120次,對方說要把點 單報酬匯給我,於是我就交付帳戶帳號給對方,之後就收到 100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位 於花蓮縣壽豐鄉(地址詳卷)之戶籍地,將其女兒吳○妮 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LINE暱稱「搶單-林宜璇」之人(下稱「搶單-林宜 璇」),嗣告訴人因應徵蝦皮搶單報酬發放工作,而依「 搶單-林宜璇」之指示,匯款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3至55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搶單-林宜璇」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37、73、 77至9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頁110至111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00元,非屬告訴人受 騙所處分自己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 行為之一,為其構成要件。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須為同 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第 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 前置犯罪之連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 、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連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 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 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 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等旨,可知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 之「不法原因連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前置之特定犯罪亦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為 絕對必要。只要有證據足以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 罪所得,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之間有所連結,而行為人實行 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一般洗錢罪之成立 ,雖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然仍應具備「可疑金流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之要 件。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代工的求職廣告,對 方(即「搶單-林宜璇」)稱可以先在蝦皮平台,以對方的 帳號從事蝦皮搶單工作,60單賺取佣金100元,隨後對方又 稱需要招人幫忙發放100元薪資,幫忙轉發薪資100元可得到 30元薪水,我就照對方指示接受工作,並於當日(即112年9 月11日)利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收到2筆匯款(12時55分100 0元、20時41分1000元),再依指示於11日與12日匯出共13 筆100元薪資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於9月12日我在搶單群組看 到有人稱自己帳戶遭到警示才起疑心詢問林宜璇相關問題, 問完對方就沒再給我工作也沒主動聯絡,至今(14)日我發 現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遭到警示才覺得我遇到網路求職詐騙, 而我除了帳戶遭警示外沒有其他損失等語(見警卷第53至57 頁),是依告訴人所證,其係應「搶單-林宜璇」之人之要 求,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前後收受共計2000元,告 訴人再依「搶單-林宜璇」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以100元為單位分批轉帳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100元係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即本案可疑金流100元),經與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簽名確認過之「 柯雁菱遭詐騙匯款紀錄明細表」及告訴人與「搶單-林宜璇 」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71、73、89頁)之內容 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100元, 並非其因受詐騙而處分自己財物所匯出之款項,自難認被告 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騙告訴人上開100元款 項,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可疑金流100元,亦未能連結特 定犯罪,是被告縱有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搶單-林宜璇」 ,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 供非自己名下帳戶資料,而未提供自己帳戶乙情主張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然本案可疑金流100元 已不具不法原因連結,已如前述,則無討論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餘地。 (三)被告所為不構成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其中 該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條文內容未變)。按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 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 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 進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 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 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 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 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 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有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可參。依上開說 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與特定犯 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已 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即可成 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100元金流,既欠缺與特定犯罪之不法連結,依上說明,則 應進一步論究,被告為收受100元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 號予「搶單-林宜璇」,是否構成上開規定所定之特殊洗錢 罪。  ⒉又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 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因行為人 並無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即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⑴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 、存摺或印鑑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案 郵局帳戶自始至終均於被告管領掌控之下,被告並未讓渡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予他人,故他人並無從利用 該帳戶從事提領、轉匯等取得並隱匿詐欺所得等行為。又 現今社會因上網十分便利,可快速、即時、廣泛傳遞資訊 ,且自COVID-19疫情爆發之後,工作模式亦不限於受僱者 到公司所在地上班,在家工作、遠端工作者亦時有所聞, 而遠端工作者,透過網路完成指定工作,再透過轉帳非現 金領取方式取得工作報酬,亦非罕見,是遠端工作者基於 薪資轉帳名義,而提供薪資轉帳帳戶帳號,所在多有。本 案被告自陳已依指示付出相當勞力,依指示完成工作,而 後為領取工作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此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歷程,經核與上開現行遠端工作者 領取報酬之常情相符,況被告供述之勞動付出內容與預計 所得報酬相較,亦未有偏離薪資行情、顯不相當之情,是 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時,是否具備無正當理由之 違法性,已有可疑。   ⑵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因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58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案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4頁) ,然被告於前案中,係因出租帳戶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交付攸關金融帳戶管領、支 配權限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僅交付帳戶之帳號,且 本案交付帳戶帳號之緣由亦與前案不同,又被告先前並無 蝦皮搶單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無法排除被告因未有蝦 皮搶單之工作經驗,而遭詐騙集團以匯款搶單可獲取佣金 報酬之方式,騙取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可能性,是尚 難以被告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資料具有移轉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166-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宇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仁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管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仁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經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歐仁宇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業務經理」以外之人共犯),先由「業務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起,以LINE暱稱「林嘉豪」與林易賞聯繫,向其佯稱可出租帳戶予中泰資金有限公司代收九州娛樂城之資金云云,後因林易賞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相約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東賢店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歐仁宇遂依「業務經理」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列印「業務經理」以LINE傳送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之物品保管契約書(上有「曾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復攜帶該契約書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林易賞出示而行使之,並欲向林易賞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物品保管契約書1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仁宇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易賞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業務經理」之通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與「林嘉豪」之通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 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契約書照片等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 後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 方法而犯之。」。是觀以前開修正情形,可知該條文之修正 僅係單純文字修正及條次移列,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實 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罪名,而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被 告上開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構成要件,然此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 舊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三)被告與「業務經理」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業務經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 其刑之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又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與共犯之上開施用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 ,亦未實際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被告,是被告所為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僅止於未遂,核與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刑法規定,仍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合法途 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與共犯一同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他人帳戶資料,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再審諸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被告 ,尚未造成財產法益實害;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所 犯輕罪有前開複數減刑事由,且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 為工地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物品保管契約書1份,係被告偽造後交與告訴人,尚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林易賞 2 兆豐銀行 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52-20241227-1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苡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仍為賺取報酬,基於 期約對價交付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2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小恩」(下 稱廖小恩 )之人,並約定可獲得20%之報酬(每收款5筆新 臺幣【下同】100元,可獲得其中100元報酬),被告收款後 ,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點數或匯至指定帳戶,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掩飾金流去向。嗣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在網站上刊登應徵工作之訊息,經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佯稱應徵工作需先支付手續費100元,致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購買點數。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 人使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子○○、丑○○、辛○○、丁○○、乙○○、 甲○○、己○○、壬○○、戊○○、庚○○、被害人傅鈺樺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供他人用以 收取款項,並曾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及匯款至指 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 被騙的,對方騙我說是賣內衣,我的工作是利用我的帳戶收 帳及傳款項給對方,我不知道匯入的是詐騙款項等語;並經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以應徵網拍小幫手之工作為幌 而被騙取本案帳戶,被告因相信對方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供 對方收取網拍訂金,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況,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 歲,且本案帳戶為被告唯一使用之帳戶,如被告知悉對方係 為實施詐騙之人,實無可能提供使用中之帳戶予對方,被告 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依卷內相關 證據,如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之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 以應徵網路小幫手工作為由詐騙,益徵被告亦係經騙取帳戶 而未涉犯相關罪嫌;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有 收到100元之退款,亦難認對方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金錢而使之受有損害,則對方既未構成詐欺取財,被 告自無與對方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日15時44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黛蓉debbie」之人(下稱「黛蓉debbie」),約定每收款5 筆100元之匯款,可獲得其中100元報酬,而將本案帳戶帳號 提供予「黛蓉debbie」,以供該人用以收款,被告並曾依該 人之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匯款至他人帳戶,後被 告於112年8月9日21時40分許,再次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黛蓉debbie」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 金易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 案帳戶用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 、409至411頁、偵卷第149至187頁、審原金易卷第41至128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之對象、時間,應有缺誤,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如上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 人子○○、辛○○、丁○○、乙○○、甲○○、己○○、壬○○、戊○○、庚 ○○、被害人傅鈺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至告訴 人丑○○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發現投資廣告訊息,而與 「廖小恩」聯繫等語(見警卷第81頁),惟觀諸其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為了解臉書上 關於居家辦公行政人員之職缺貼文,而與「黛蓉debbie」聯 繫(見警卷第97頁),堪認告訴人丑○○亦係為應徵工作而匯 款100元至本案帳戶無訛。是本案帳戶遭用他人用以收取款 項等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部分: 1、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條 文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 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而本條規定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 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 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對價之合意。而所謂對價 ,則應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 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罪,應係以行為人以交付金融帳戶之控制權換 取對價為構成要件。 2、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09至411頁,審原金 易卷第41至128頁),均有清楚顯示對話之對象、時間,對 話過程完整、前後語意連貫,並無遭刻意刪減或竄改的跡象 ,且被告與對方聯繫期間長達1月餘,雙方對話頻繁,多有 溝通、協調之情節,而非均為對方單方面指示被告行事,對 話內容尚有提及被告所在處之天氣、被告車禍狀況等關乎日 常生活之事,而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 數量較少、由詐欺集團成員主導對話等情狀不符,堪認前揭 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實際與他人聯繫之紀錄,而非為規避刑責 而製作之不實對話,合先敘明。 3、而依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8月3日15時28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廖小恩」聯絡詢問工作事宜 ,後經轉介向「黛蓉debbie」聯絡,「黛蓉debbie」先以「 年齡、目前本業、之前有從事網路性質的工作嗎、有無使用 網路銀行」等問題詢問被告後,因被告未滿21歲,改稱介紹 另一份性質相同但無年齡限制之網拍小幫手工作予被告,並 說明其是在經營內衣網拍,每筆訂單均有訂金100元,會請 客戶將訂金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之工作即為協助確認訂金入 帳並回傳等語,隨後雙方簽署「網拍小幫手合約同意書」, 被告於收受第一筆款項時有詢問「黛蓉debbie」是否要將款 項轉匯與之,對方則稱不需要,將款項留存於被告帳戶即可 ,並說明被告每5單可以抽1單,即500元抽成100元,復指示 被告將所收款項退回其他帳戶,其後「黛蓉debbie」均會傳 送轉帳截圖予被告,而均經被告回以「OK」貼圖或「收到」 。前開對話過程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 所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依「黛蓉debbie」之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等情節,係屬真實。再就上開聯繫過程以觀,顯見雙 方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乃係被告藉由提供勞務(即代為確認訂 單款項入帳)以獲取薪資,而非單以出賣或出租帳戶資料以 換取對價。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黛蓉debbie」後, 仍有持續將本案帳戶作為個人收支使用,諸如於112年9月4 日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網購物品、於同年9月1日、9月11 日用以收受其胞姊、父親匯入之款項,並用以繳納房租等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金易卷第191頁), 核與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卷第179、181、18 7),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情事,再參以前揭對方指 示被告代為轉帳之情節,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亦仍握有本案 帳戶之實際掌控權,而未將之交付予「黛蓉debbie」,供該 人任意使用。 4、綜合上情,被告所為既非以本案帳戶換取對價、亦未交出本 案帳戶之控制權,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須有正犯之故意違法行為存在(即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且 具備違法性),施以助力之人復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 ,因其幫助行為而間接侵害法益,始能對施以助力之人論以 幫助犯之罪責。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 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2、公訴意旨雖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主張其等均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①依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參以其等 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於 臉書上看見召募兼職之貼文,而與發布貼文之人聯繫,並經 表示須匯款100元至指定帳戶作為開通工作帳戶之費用,之 後會歸還等語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告訴人庚○○外,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有如數收回其等原匯出之100元,此經本院核對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無訛。則就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其等所 聯繫之人間之互動過程以觀,對方既本與其等約定以100元 開通工作帳戶且之後會匯還,而其等亦均確實有收回款項, 自難認向其等要求交付款項之人,有何施以詐術騙取款項之 情事。 ②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庚○○部分,卷內固無證據顯 示告訴人庚○○有收回其所匯出之100元,惟參酌告訴人庚○○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許與對方洽詢 工作事宜,復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隨 後即於同日22時18時許表示放棄該份工作,然此時尚未見雙 方就是否退款有何討論。後告訴人庚○○隨即於同日23時48分 許報案,本案帳號即因此遭警示凍結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 第187、391頁),顯見告訴人庚○○表示放棄工作之時點與其 報案之時間相當密接,自難排除對方因告訴人庚○○即時報警 導致本案帳戶遭凍結,而無從依約將款項匯回之可能,是尚 無從逕以告訴人庚○○尚未收回款項之客觀情事,遽然推認對 方自始是基於騙取財物之意與告訴人庚○○聯繫。  ③從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確係 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2)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丑○○、辛○○部分:  ①查告訴人丑○○、辛○○於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以開通工作後, 經拉入投資群組,並陸續投注金錢購買虛擬貨幣,惟後續均 未能取回款項等情,經告訴人丑○○、辛○○詳證在卷(見警卷 第81至83、157至159頁),核與告訴人丑○○、辛○○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相符(見警卷第97至155、173至177頁),是此2位 告訴人均有因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話術詐騙並受有金錢損 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 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 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 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③細譯告訴人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丑○○匯款100 元至本案帳戶後,「黛蓉debbie」持續與其聯繫並將其加入 投資群組,說明其工作內容即為依指示輸入資料跟單操作, 而無需自行拿錢投資,嗣後再與告訴人丑○○討論群組內之獲 利情況,創造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之表象,再以「活動有保本 」、「如是以貸款或保單借款方式投入金錢卻還是虧損,公 司會賠償全額本金」等語,誘騙告訴人丑○○向銀行貸款,並 投注資金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見警卷第102至105)。則綜 合上開「請求職者先匯款100元開通工作帳戶並承諾將匯還 」之情節以及後續將求職者拉入投資群組、指示求職者參與 投資等過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應係先以招募 兼職為由,吸引有工作、資金需求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再以「繳納小額開通費用並匯回」之方式,令被害人 相信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後之公司乃言而有信,復將有意願繼 續參與之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假藉跟單操作之過程讓被害 人見證參與投資即可賺取諾大利益之假象,嗣後再逐步以層 層話術令被害人卸下心防、並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  ④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固然是 供詐欺集團用以完成最初「開通工作帳號」之步驟。然而, 觀諸告訴人丑○○、辛○○分別係在112年8月11日、同年月14日 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實際以「依 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之假象及話術訛詐告訴人2人,而告訴 人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初次投注資金參與虛擬貨幣 投資之時點,則係於112年8月30日、同年月25日,此經告訴 人2人詳證在卷(見警卷第82、158頁),足見自告訴人2人 開通工作帳戶至實際因受騙而交付金錢間有相當程度之時間 差距。「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此一階段,相較於其後 將告訴人拉入投資群組、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話術等行為而言 ,充其量僅是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篩選可能之受騙對象之前置 階段,尚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於此已啟動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現實危險性行為,是前開行為應僅能認屬詐欺犯罪之預 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又詐欺犯罪並無關於 預備犯之處罰規定,是自難認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已然成 立詐欺犯罪。 (3)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已如前述,就 詐欺集團成員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100元 至本案帳戶之部分,既均未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則公訴意旨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款行為係構成詐欺正犯之幫助犯 ,即有未合。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有依「黛蓉debb ie」之指示轉帳之行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部分既 未構成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3、另起訴書固主張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乃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被告貪圖提供租借帳戶以獲取 20%之利益,將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明人 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認被告主觀上有已預見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案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 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 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 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 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 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 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 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 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且仍在學,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原金易卷第68頁),堪認其生活環境應相對單純,社會歷練 尚淺,衡諸詐欺集團為詐得他人個人資料、財物,所採欺罔 手法多樣,日新月異,且多有演練純熟、深具說服力之完整 說詞,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多方宣導,受害事件仍屢 見不鮮,且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知識之 人,是尚難逕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客觀情事,遽以推 論被告對於其行為將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3)而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與「黛蓉debbie」聯繫並交付本案帳 戶帳號,業據說明如前。觀諸被告與該人之對話紀錄,「黛 蓉debbie」不僅詳細說明工作內容、提出合約書要求被告簽 署,經被告詢問可否查看對方之賣場時,「黛蓉debbie」更 進一步說明其係經營內衣批發,同時傳送影像、相關內衣商 店網址予被告,復稱如被告有喜歡之款式可以批發價賣予被 告等語(見審原金易卷第61至75頁),足見對方在與被告聯 繫之過程中確有使用各式說詞,佐以法律文件、相關影片、 照片及真實網站網址等取信於被告。被告限於智識閱歷,因 對方所加諸之上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經營網拍而需招募 幫手,衡情並非不能想像,故其所辯:是被詐騙等語,尚非 無據。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黛蓉debbie」後,仍持 續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家人之匯款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本案 帳戶應為被告本案發生前後供日常生活使用之金融帳戶,對 其有相當重要性。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用於不法用途 ,衡情當無可能將該帳戶任意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令自身 陷入該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足見被告所為亦 與一般出租或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 交付不常使用之閒置帳戶之情形有別,益見本案確有被告因 受「黛蓉debbie」之求職話術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可 能性存在。是被告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用作詐欺之違法 用途,仍有疑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 客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 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177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告訴人 子○○ 刊登徵職廣告,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支付100元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7至45頁) 2.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7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79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4日7時30分許匯還。 2 告訴人 丑○○ 同上 112年8月11日21時46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85至95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155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155頁) 4.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5頁) 無 3 告訴人 辛○○ 同上 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161至169頁) 2.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MESSENGER頁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3至177頁) 4.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79頁) 無 4 告訴人 丁○○ 同上 112年8月22日18時13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181、185至191頁) 2.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95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5至195頁) 4.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19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匯還。 5 告訴人 乙○○ 同上 112年8月25日16時44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03至205頁) 2.乙○○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207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至211、213至214頁 4.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12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5時37分許匯還。 6 告訴人 甲○○ 同上 112年8月26日20時3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25至23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3至25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7日18時9分許匯還。 7 告訴人 己○○ 同上 112年8月27日18時11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57、269至279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1至285頁) 3.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285至287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7日21時15分許匯還。 8 告訴人 壬○○ 同上 112年8月29日17時15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295至305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7至31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7時39分許匯還。 9 被害人 傅鈺樺 同上 112年8月30日20時49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19、325至330頁) 2.傅鈺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337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9至363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30日21時35分許匯還。 10 告訴人 戊○○ 同上 112年9月6日19時56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65、371、375至379頁) 2.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第381至383頁) 3.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85頁) 業經被告於112年9月8日18時14分許匯還。 11 告訴人 庚○○ 同上 112年9月11日21時11分許 100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387、391至397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9至403頁) 3.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05頁) 4.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徵才廣告(警卷第407頁)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子○○ 我在112年8月10日,在臉書社團看到一位「廖小恩」發文徵求電商理單兼職,我便在該篇文章留言,想了解實際內容,隨後對方私訊我,請我加入一位名稱「黛蓉」的LINE好友,隨後我加入並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電商理單,請我匯款100元以開通工作帳戶,我就有用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因為當初對方表示該筆開通費用是會歸還給我的,我就請對方將該筆費用歸還給我,後來對方把該筆費用歸還給我,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請我去註冊,我發現該網址有異常,複製到網路上查詢後發現是詐騙網站,我就不再理他等語。 警卷第33至36頁 2 告訴人 丑○○ 我在112年8月11日在臉書發現投資廣告訊息,與「廖小恩」聯繫,「廖小恩」要我加入LINE「黛蓉debbie」之人,對方表示加入會員要先匯款100元,我便用我的玉山銀行至戶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成功加入投資群組後,就依對方指示投資虛擬貨幣,我匯款後從對方提供之投資網站確實有看到金額增加,但想要出金時就被對方封鎖,才發現遭詐騙等語。 警卷第81至83頁 3 告訴人 辛○○ 我在112年8月13日在臉書看到一位暱稱為「劉妍妮」的人發布兼職工作之貼文,我回覆想了解後,「劉妍妮」就讓我加入LINE暱稱「SANDY」的好友,「SANDY」說要幫忙辦工作帳號,要我匯100元給他當開通工作帳戶之手續費,後來又介紹我註冊投資網站之會員,並介紹一位特助「筑筑」給我,「筑筑」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介紹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買了2次泰達幣,後續又以各種理由要我提供財物,我上網查詢之後才發現被詐騙等語。 警卷第157至159頁 4 告訴人 丁○○ 我在112年8月22日在臉書發現求職訊息,洽談時他要求我操作一個網站註冊並提供100元網站註冊費,但事後我發現該網站非常怪異,故取消求職,並要求退款,並收到了100元退款,但事後帳戶遭到凍結等語。 警卷第183至184頁 5 告訴人 乙○○ 我在112年08月25日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個名叫「李詩涵」的人發了一篇文章,內容只是粗略的寫接單工作,我便去私訊對方,對方叫我加一個名為「Sandy」的LINE 好友,之後「Sandy」跟我說要先匯款100元開後台的帳號才能工作,像是開戶一樣,當時對方也有跟我說之後會還給我,還給了我一組網址叫我去註冊,因為看到該網站內操作的是類似股票跟虛擬貨幣,我覺得跟一開始所述工作内容不一致,所以我請對方退錢給我,對方也在112年08月26日退錢給我,退完錢後我就沒再跟對方聯絡了等語。 警卷第199至202頁 6 告訴人 甲○○ 我於112年8月26號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發佈兼職文章,然後我就有傳訊息問她說想了解,對方傳給我LINE連結,我點進去後有一個女生的帳號教我如何開通工作帳號、告知我工作內容、時間,希望我先匯給她100元開通工作帳號,我就將100元匯過去。後來她傳一個網站給我,教我如何操作工作內容,那網站是投資網站,我就跟他說我不想做了並詢問是否能將會費退還,她說可以並有將100元退還至我的帳戶。 警卷第219至222頁 7 告訴人 己○○ 我於112年08月26日約15時40分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名暱稱為「李安」的人在徵線上助理小幫手,我就私訊對方詢問,對方給我「黛蓉debbie」的LINE來聯絡,對方跟我說要工作要辦工作證,需要100元來開通,開通完成後會退回這100元,我就用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將100元匯進對方提供之郵局帳戶,匯完之後我驚覺應該是被詐騙就請對方把錢還給我,對方便用上開郵局帳戶把錢匯回給我等語。 警卷第259至265頁 8 告訴人 壬○○ 我在臉書社團中看見一則求職廣告,當下我自動以臉書訊息與該公司聯絡,對方提供LINE ID給我,要我跟該公司老闆娘聯絡,老闆娘要我轉帳開通工作帳戶,待我轉完帳後對方就馬上提供工作平台聯結給我,我驚覺有異要求對方將轉帳金額還我,沒多久對方就將100元償還給我等語。 警卷第289至291頁 9 被害人 傅鈺樺 我在臉書看到求職之訊息,加入LINE暱稱「采妮」之人,對方要求我匯100元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才能開始兼職,我就配合對方轉帳,隨後對方有退還我100元,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我上網查才發現可能有問題所以就跟警察報案等語。 警卷第231至324頁 10 告訴人 戊○○ 我在112年9月初在臉書上發現徵職訊息,與對方接洽後,對方不斷推薦我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我匯100元當入戶費,我匯款後覺得怪怪的,就表示不投資了,對方有退回100元至我的帳戶等語。 警卷第367至369頁 11 告訴人 庚○○ 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加LINE時,申請工作帳號需要轉帳100元手續費用,申請帳號過程中,我懷疑工作內容可能跟比特幣有關,認為是詐騙手法之一種,所以來報案等語。 警卷第389至390頁

2024-12-27

CTDM-113-原金易-4-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19號、第2320號、第2321號、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 於民國108年8月、9月間(9月10日11時30分許前)某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經該人告知欲租借金融 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 政洋因貪圖該人所宣稱之報酬,以縱然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接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該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溫榮兒等10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溫榮兒 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政洋固坦承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給某個人說跟 我租借帳戶,提供1個帳戶給我1萬元,但是我沒收到錢等語 (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溫榮兒等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中,又 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玉山 、中信、彰銀、國泰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 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欲租借帳戶,然如需要使用帳戶,自應循正 當管道行之,況且申請帳戶極為容易,自無可能透過LINE隨 機尋求有無人願意出租帳戶,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 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是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與 常理已顯有未合。又被告稱出租帳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1個 帳戶可獲得1萬元,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 別之工作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可輕易申 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 職場常情,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學 歷高中畢業,足認其是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報酬與勞 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此外,被告就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均一 無所知,亦未詢問或了解為何要租用他人帳戶,被告對該人 全無信賴基礎,卻均未質疑,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詳 人士,該等帳戶很有可能淪為幫助不法之人匯入詐欺款項、 掩飾款項之去向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但被告 為圖賺取上開報酬,而寄出提款卡、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 心存僥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任由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 中,其主觀上自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郵局、玉山、中 信、彰銀、國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足以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數人受騙匯 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1 6號、第2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仍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 ,以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多寡等 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參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溫榮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溫榮兒,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誤設定為團購,需解除團購設定云云,致溫榮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18時16分 9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繼元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繼元,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誤設定為批發商,會額外扣款云云,致林繼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21時17分 1萬997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陳亭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21時23分許,假冒知名商家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致電陳亭嬑佯稱須解除扣款云云,致林繼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0時29分 2萬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王天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9日9時30分,撥打電話予王天祥,謊稱為王天祥友人,要向其借款云云,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0日13時48分 28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吳佳翰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吳佳翰,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吳佳翰陷於錯誤而現金存款。 108年9月11日21時12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楊雅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楊雅芯,佯稱因網路交易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楊雅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9月11日21時13分許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 ①1萬7,987元 ②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蔡李桂枝(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蔡李桂枝,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蔡李桂枝陷於錯誤而以「蔡叁喜」之名義匯款。 108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邱振興(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邱振興,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張家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家琪,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 2萬3,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 廖玉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8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廖玉貞,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9月11日21時14分許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8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溫榮兒   108.09.11警詢(偵7492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繼元   108.11.13警詢(警081號卷第3頁至第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嬑   109.09.12警詢(警416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   108.09.12警詢(偵148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芯   108.09.12警詢(警40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翰(BERNARD NG JIA HAN)   108.09.21警詢(警40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興   108.09.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桂枝   108.09.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琪   108.12.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廖玉貞   108.09.20第一次警詢(偵5861號卷第187頁至第188   頁)   108.09.30第二次警詢(偵5861號卷第189頁至第192   頁)   2 《書證》 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33416號刑案偵查卷宗  1.陳亭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16號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67頁、第69頁)  2.陳亭嬑之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內頁影本(警416號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8年10月8日彰中港字第1080000035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件影本、提款交易明細(警416號卷第71頁至第89頁)  4.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提領畫面擷圖(警416號卷第91頁)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1.林繼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81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582400號刑案調查卷宗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993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警400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2.楊雅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楊雅芯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封底影本(警400號卷第57頁)  4.吳佳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警40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  5.吳佳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封底影本(警40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四、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14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9月30日中管字第1081801611號函及所附李政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3.王天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85號卷第65頁至第87頁)  4.王天祥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485號卷第91頁) 五、桃檢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1330號函及所附李政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492號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3頁)  2.溫榮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92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  3.溫榮兒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492卷第59頁) 六、中檢109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  1.被害人匯入款項一覽表(偵586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2.邱振興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61號卷第119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7頁)  3.邱振興之108年9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5861號卷第123頁、第125頁)  4.蔡李桂枝之108年9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586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5.蔡李桂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51頁至第163頁)  6.張家琪之轉帳交易收據影本(偵5861號卷第173頁)  7.張家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8.廖玉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861號卷第191頁)  9.廖玉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97頁至第215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日國存世匯作業字第1080138335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17頁至第224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5日國存世匯作業字第1080136178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25頁至第232頁)  1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24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33頁至第240頁)  1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327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41頁至第249頁) 七、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319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14044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政洋   108.10.30警詢(警4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113.09.17警詢(偵緝231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3.09.17偵訊(偵緝231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43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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