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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宛臻 被 告 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男友即訴外人吳誠威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112 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負責製作及販售餐點,初始任 職於永康總店(下稱永康店),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同時在永康店及大益夜市貨櫃屋(下稱大 益店)工作,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在新 設立之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下稱安平店)工作,每 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多以現金發放,少數 幾個月以匯款方式給付,且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被告於112 年10月30日未經預告以業務經營不善為由,將安平店歇業 ,原告因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補助損害,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經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12年10月2 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以歇業為由而終止,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  1、資遣費23,819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共1年4月10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每月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819元【計算式:35,000元 ×{1+[4+10/30)÷12]}×1/2=23,819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  2、預告工資23,333元:    原告年資為1年4月10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依法預告,依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3,33 3元(計算式:35,000元÷30×20=23,333元)。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    依原告年資應享有特別休假10日,惟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 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4項本文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 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計算式:35,000元÷30 ×10=11,667元)。  4、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應投保勞保之級距為36,300元, 原告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非自願離職,迄至 113年2月始覓得新工作,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本得請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 1月止,共3個月之失業給付65,340元(計算式:36,300元 ×60%×3月=65,340元),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 險,致原告無法請領上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    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應投保勞保之級距為36,30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月 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未曾提繳任何款項, 原告年資為1年4月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計算式:35,000 元×6%×16.3月=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 人專戶。  6、綜上各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59元(計算式:資遣費23 ,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 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124,15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35,50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吳誠威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仲豪原為友人,原告經由吳 誠威多次請託,遂由被告與李仲豪討論後同意原告以合夥 方式加入被告,雙方談妥由原告與吳誠威經營安平店,每 月營收由兩造分配,吳誠威乃於111年6月間交付投資款現 金10萬元予被告。安平店於111年11月間開幕,每月營收 額分為現場收取現金與支付系統匯入收款,因安平店開通 之支付系統均為被告名下,因此由被告代收安平店代收支 付系統之營業額,每月對帳後,若「安平店的現金收入」 比「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與應分配利潤」為少時,被 告會額外由支付系統營業額中給付差額予原告及吳誠威, 原告自111年11月所稱之薪水即為上開被告轉交之差額, 被告轉交之差額均作為「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使用 ,原告及吳誠威每月人力成本分別為35,000元、45,000元 ,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及吳誠威薪水,僅轉交由被告代收之 安平店支付系統營業額。然因大益店虧損嚴重,雙方協調 原告及吳誠威於安平店之人力成本暫時各調降5,000元, 是原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即應分配利潤總額為7萬元。 又吳誠威於111年11月9日在其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貼文「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開了」,原告多名友人更 留言「老闆好」,安平店營業前之整地、備料等開銷收據 亦均由吳誠威親自簽收及付款,廣告看板亦為吳誠威設計 搭建,甚且當友人留言「老闆我想去你那裏打工」時,原 告在其後留言「來啊不管吃不管飯」等語,原告若非被告 之安平店合夥人之一,焉可能人人稱呼為老闆?原告母親 亦在臉書貼文慶祝開店,大益夜市其他店家亦稱呼原告為 「拌拌飯二老闆」,此等在在顯示原告前已自認兩造為合 夥關係,顯見兩造並非僱傭關係。 (二)原告前與被告協調安平店開店,其投資20萬元,被告再給 予10%之投資額即合計抽成20%,112年8月安平店於扣除人 力成本與必要支出後之現金餘額為57,874元,此筆款項繳 回被告,兩造就安平店對帳後有盈餘99,195元,故被告給 付盈餘之20%即19,839元予原告,後來修正盈餘應為100,1 44元,然因僅差距189元,而未就此再做更正。安平店營 業前之整地、備料等費用開銷收據亦由吳誠威或原告親自 簽收及付款,被告所支付為「安平店的現金收入」與「原 告及吳誠威之人力成本與應分配利潤」之差額,原告及吳 誠威更曾取得安平店之投資紅利19,839元,顯見原告及其 男友應非被告之員工,而係安平店之合夥人。 (三)原告及吳誠威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不再維持合夥 關係,更於同年月30日尋找律師協助與被告談論退夥事宜 ,兩造協談後,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傳送退夥契約書予被 告,然原告及吳誠威退夥不成後,吳誠威先向被告提起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給付資遣費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又藉故向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原告於警詢筆錄自認「 (問:你與郭愛玲是何關係?)我們是餐廳的合夥人關係 」等語,益徵原告及吳誠威並非被告員工,而係合夥人, 被告無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之義務。原告及吳誠威前曾 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檢舉被告未替員工投 保勞保、健保,經被告向勞工局解釋後,勞工局並未對被 告裁處,倘兩造確有僱傭關係,何以勞工局並未裁罰被告 ,顯見兩造間應屬合夥關係等語。 (四)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91頁、第192頁):   原告與其男友吳誠威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 ,先後於被告永康店、大益店或安平店工作,負責製作及販 售餐點,原告每月報酬為35,000元,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 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安平店於112年10月30日歇業 ,原告因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補助損害,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經財團法人臺南市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12年10月28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但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92頁): (一)原告是否是受僱於被告的勞工,抑或兩造為合夥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共 124,15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先後於永康店、大益店及安平店工作,每月工資35,000 元,但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亦未提繳原告退休金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未經預告以業務經營不善為由,將 安平店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 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 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 ,共124,159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 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合夥者,謂2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 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 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482條、第667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671條、第678條及第680條規定 ,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第537 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至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如合夥 人之間有約定亦可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則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之間,應屬類似 委任性質,並無主從之勞雇關係。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指 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因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 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勞工提供 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工僅提供勞務換取工 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 徵。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 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 等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 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 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 理由參照)。故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 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 (二)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 被告乙節,無非以原告跟吳誠威薪水由老闆即被告決定, 自111年6月開始於永康店上班,被告說受訓期間原告跟吳 誠威薪水為3萬元,約定大益店開始後原告薪水35,000元 、吳誠威薪水45,000元,並於過年期間使用勞基法計算薪 資,被告每月積欠薪資,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薪資何時發 放,被告要求每日上傳報表、貨款向永康店請款,由永康 店控制及監督叫貨量,菜跟永康店拿,被告並曾佈達大益 店做活動的內容,不定時查看監視器監督原告及吳誠威現 場作業,被告並多次宣布大益店要收起來,多次將原告退 出「快一點系統後台」、「拌拌飯二店官方LINE帳號」, 使店內工作無法進行,永康店在臉書貼文要將安平店盤讓 ,並刪除官方LINE帳號,無佈達後續工作內容,被告自述 不曉得20萬元由來,被告配偶李仲豪傳訊給吳誠威希望原 告及吳誠威撤銷勞工局告訴,原告休假與否都要經過被告 同意,被告所謂的抽成是給員工的分紅,後續勞工局調解 未果,原告向勞保局提出檢舉,被告謊稱原告沒有在拌拌 飯工作等情為據(見原告書狀本院卷第73頁、第145頁) ,並提出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及吳誠 威與李仲豪、被告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數十張、安平店頂讓臉書截圖2件、勞保局函1件為證( 見本院南勞簡補字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 75頁至第117頁、第147頁至第18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 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頁、第189頁、第190頁) ,惟抗辯原告及吳誠威與被告之間為合夥關係等語。經查 :  1、李仲豪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我跟我老婆(即被 告)商量好了 你老婆(即原告)薪水直接調35」、「但 是要從貨櫃(即大益店)開始上班開始算」、「目前來這 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2店 你跟你老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 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給吳誠威; 於111年9月1日以LINE傳送:「這個月你們開始兩個8萬 你們日子勉強能過吧?兩個加起來8萬」等語給吳誠威; 李仲豪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9月薪水還有差多 少」、「我能商量一件事嗎 看在我面子上你跟妹妹能不 能挺我到年底 至少我虧損不會那麼多 為了貨櫃 我真的 好累也損失不少 你們這些錢我勢必有點難那麼快籌出來 到年底你們的薪水跟欠的錢至少能補多少就多少」等語給 吳誠威;李仲豪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問一下1 0月薪水是多少」、「薪水我一定補給你們」、「我先匯1 萬過去了其他再禮拜六補給你今天貨款給太多…好嗎」等 語給吳誠威;李仲豪於112年2月5日傳送:「我忘了跟你 說 這次過年休的5天 勞基法規定除夕到初2如果上班就必 須算加倍 我除夕到初二你們沒上班 所以正常算薪水 初 三初四這兩天就沒算薪水」等語;於112年6月29日傳送: 「之前有說過前3個月你跟妹妹都各扣5千 持續三個月都 有賺錢 我們會幫你們薪水調回來對吧」;被告於112年4 月10日在系爭群組傳送:「我不要 我們貨櫃不做了」等 語;於112年9月3日傳送:「風雨因該在半夜才有感吧  明天你們在視狀況要不要營業」、「視狀況 你們覺得不 行就提早收」、「明天視狀況」、「如果風雨太大就提早 打烊」等語予吳誠威;對照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另顯示:原告多次向被 告詢問薪水何時發放,被告要求原告及吳誠威上傳報表, 兩造及吳誠威、李仲豪討論進貨及價格事宜,被告於112 年6月20日在系爭群組傳送:「一個餐盒送4個蝦味鮮以此 類推 對嗎?」、「我當初沒想到這個 買任一餐盒送4== 以此類推 我現在才想到這」、「炸到假死==」、「這活 動完還會 繼續3個月活動」、「例如:滿多少抽便當」、 「你們可以想看看有什麼活動」等語,原告回覆:「可以 改送半份嗎3片?這樣買兩個餐盒我還可以包6片一包」、 「只要開幕活動就是用命奉獻」、「我也沒想到會這樣」 、「有跟蝦餅有關的..」、「好」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 25日於系爭群組表示:「我每天都會關注你們 看手機直 撥」等語,原告或吳誠威則回覆:「給我們關注點贊」等 語;被告並於同年4月30日宣布大益店不做了;之後原告 或吳誠威曾無法登入「快一點系統後台」、「拌拌飯二店 官方LINE帳號」後台;被告自述不曉得20萬元由來;被告 配偶李仲豪傳訊給吳誠威希望吳誠威到勞工局做撤銷動作 ;被告向勞保局表示原告非被告之員工,係投資安平店之 合夥人等情。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先後 在「大台南 合資 合夥 合作 經營店面盤讓頂讓」臉書社 團中刊登「#頂讓 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 安平分店 因夫妻 經營總店分身乏術 員工難找故尋找有意加盟主經營分店 」內容之貼文;惟除了上開提到薪水、勞基法之內容外, 其餘吳誠威與李仲豪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之內容,可看出原告、吳誠威與被告跟李仲豪之對 話大多為平等關係,被告對原告及吳誠威並無指揮、監督 之訊息,甚至在原告跟吳誠威表示無法登入「快一點系統 後台」、「拌拌飯二店官方LINE帳號」後,吳誠威(即LI NE顯示小綠者)隨即於112年7月9日在系爭群組傳送:「 我們後台都還進不去」、「再踢一次我們就當是趕我們走  這樣可以嗎」、「然後 不要直接說什麼帳有問題 如 果有發現帳有出入 就請直接告訴我們 應該是多少 我們 報多少 差在哪裡 這樣 畢竟我們看不到平台的後台帳 」等語,李仲豪因此於系爭群組回覆:「OK」等語,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截圖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及吳誠威與被告及 李仲豪之間的上開對話內容,較像合夥關係中合夥人間之 討論及要求,而非雇主與勞工之間指揮、監督的從屬關係 ,以最先經營拌拌飯者為被告,原告及吳誠威是後來加入 ,則被告或李仲豪向原告及吳誠威傳訊要如何經營大益店 及安平店與其工作內容,亦與社會常情相符。而上開對話 內容雖有提到原告及吳誠威的「薪水」、「勞基法」字樣 ,然原告及吳誠威為實際製作及販售餐點而經營大益店及 安平店之人,因此被告或李仲豪給付原告及吳誠威薪水, 也有可能是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報酬,雖被告或李仲豪 以「薪水」稱之,仍不因此即可認定原告係向被告領取工 資之勞工。至於李仲豪上開提到勞基法之內容,重點應在 向原告及吳誠威表達:原告及吳誠威除夕到初二有休假, 並正常給付薪水,但其2人初三、初四沒上班就沒算薪水 之意,並非李仲豪向原告及吳誠威表達要依勞基法規定給 付薪水,因此尚難因李仲豪上開「勞基法」對話內容,即 認定兩造間為勞雇關係。是原告所提上開截圖、勞保局函 及其前開主張據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理由,要屬原告片 面之解讀,並無可採。  2、又查原告男友吳誠威於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貼文「一般 波折後 店 終於要開了0000000」等語,並附上拌拌飯店 面與招牌照片3張,其臉書友人於該貼文下留言「恭喜」 、「老闆好」、「老闆我想去你那裡打工」等語,吳誠威 則回覆留言「來啊 不管吃不管飯」等語;原告之母親亦 在其臉書貼文:「大女兒開的店 台南好吃的拌拌飯 臺 南的鄉親冰友啊 加減來捧場嘿」等語,並附上拌拌飯店 面及人物照片數張;另吳誠威與李仲豪於112年5月16日於 LINE討論,吳誠威表示:「還是你多那10%的預設是我們 出多少」、「我在盡量控制在那之內」等語,李仲豪回覆 :「我跟我老婆是商量10萬為1股,1股5趴」、「20萬就 是剛好10趴」、「超過部分可能我們再來討論」等語,吳 誠威再回覆:「不含之前的10萬來算嗎? 還是包含」等 語,李仲豪回覆:「之前10萬因為我自己沒想到會花那麼 多 所以之前就不用去算」、「反正之前說好你出10萬就 是10萬」等語;之後吳誠威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律師擬 具退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退夥契約書),於112年11月2日 先以LINE傳送給被告,系爭退夥契約書開頭載明:「同立 退夥契約人吳誠威、林宛臻(甲方)、李仲豪、郭愛玲( 乙方)茲為就雙方經訂立合夥契約所合夥經營拌拌飯華平 店(下稱合夥事業),因甲方意欲他遷另圖事業聲明退夥 並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議定退夥契約條件如左:第1條: 甲乙雙方合夥經營事業,茲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甲方為退夥,脫離合夥關係。……」等語;嗣 雙方就退夥事宜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 訴,原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問:你與郭愛玲關係為何 ?)我們是餐廳的合夥人關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臉 書截圖4張、LINE截圖3張、警訊筆錄節本1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原告不爭執上開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69頁),則若原告及吳誠威並非與被告及其配偶 李仲豪合夥開設拌拌飯大益店及安平店,原告、吳誠威及 原告之母親斷無為前開各種行為之可能,更不可能傳送系 爭退夥契約書為前開內容之記載,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及吳 誠威係合夥關係,由原告及吳誠威經營大益店及之後的安 平店,每月營收由兩造分配,原告及吳誠威每月取得人力 成本分別為35,000元、45,000元乙節,應屬可採。雖原告 主張因當時地主跟被告有其他爭執,地主的律師幫其跟吳 誠威擬定系爭退夥契約書云云,惟此與常理不符,要無可 取。  3、再查原告於本院自承:我每月薪水拿35,000元,是從營業 額拿,因為被告說他們沒有錢,叫我們從安平店先拿。45 ,000元的部分是我男友,我們兩個合起來是8萬元,安平 店的員工只有我跟我男友。大益店或安平店的進貨都是我 跟我男友叫貨,貨款由現場營運的收入來支付。但是在大 益店的時候,因為我們早上在永康店上班,我們要的貨是 直接從永康店帶去大益店,那時候的貨款是永康店支付, 因為是從永康店叫貨。大益店營收的現金由我們保管,第 三方支付(例如熊貓、UBEREAT外送訂單)部分直接匯入 永康店。我們的薪水都是從現金拿,所以多的營收就要還 回永康店。我們先把薪水扣下來,不夠的薪水再向永康店 請款,有一、兩次有多,但是繳回多少我要細算。我跟男 友與被告夫妻每個月就大益店或安平店都有對帳。兩造對 帳抽成跟計算營收的帳目,我男友跟對方都有,這是用電 腦程式計算,兩邊都看得到,我們這邊每天會紀錄,後續 結算的時候我們跟被告會各自再算。被證9(即對帳資料 )是我每天的工作;被證10是我男友跟李仲豪要核對的帳 本;被證11的匯款明細截圖據我了解是分紅,是被告匯的 ;被證12對帳資料是我男友跟李仲豪對帳的,就是一樣對 每日營業額跟進貨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1 月14日、同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4頁、第6 7頁、第68頁、第71頁、第190頁),並有被告提出對帳資 料5張、匯款明細截圖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 第129頁),可知原告及吳誠威對大益店及安平店之營運 有實質決定權,該兩店之營收及進貨均由其2人自主決定 與記帳,並由其2人以營業收入支付貨款及其2人薪水,原 告及吳誠威跟被告、李仲豪並每月對帳及分紅,兩造顯為 平等之合夥關係,而非從屬之勞雇關係,則原告及吳誠威 每月領取之薪水應屬執行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報酬,並非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  4、復查原告及吳誠威於111年6月間前往永康店提供勞務初期 ,李仲豪曾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訊向吳誠威表示:「 目前來這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元」、「2店 你跟你老 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 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 ,有如前述,可見原告及吳誠威於永康店提供勞務之初, 即出資參與永康店擴增之第二家分店(按應為大益店及之 後的安平店),其2人在永康店提供勞務,係為將來大益 店或安平店實際經營業務,進行訓練、學習,增加執行業 務之能力,堪認原告及吳誠威係基於經營之後擴增之大益 店及安平店為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受訓熟悉營業 內容而提供勞務及受領報酬,益證原告及吳誠威係為與被 告及李仲豪合夥經營擴增之二店(即大益店及安平店)事 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益店及安平店提供勞務,原告依 兩造雙方同意,每月取得之款項,應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 之報酬。  5、綜合上情,原告及吳誠威係基於經營後來擴增之大益店及 安平店餐飲事業為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受訓熟 悉業務而提供勞務,待大益店及安平店開始營業,即由原 告與吳誠威依循永康店經營模式自主執行餐飲業務。又依 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及吳誠威對大益店及安 平店之業務執行,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不受被告及李 仲豪之指揮監督,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人格、經濟、組 織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及吳誠威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 律師擬具系爭退夥契約書以LINE傳送給被告,益證原告及 吳誠威係為合夥經營擴增二店事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 益店及安平店提供勞務,原告依兩造同意,每月取得之薪 水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之報酬,兩造間應屬合夥關係而非 僱傭關係。是原告以其所陳上開各情,主張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而成立勞動契約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為 合夥關係乙節,則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提 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屬無據:    經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 現存證據,堪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提繳勞工 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之勞動契約存在,要屬無 據,被告抗辯兩造為合夥關係,則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 、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38條4項本文、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23,8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1,667元、失業給付損害65,340元,共124,159元,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35,50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9

TNEV-113-南勞簡-66-202503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陳邁即大泓當舖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承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泓當舖之獨資負責人,訴外人林 建宏為上訴人之子,並為大泓當舖之實際經營者,訴外人胡 芯惠則為林建宏之配偶,並為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芃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8日簽立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大泓當舖全部權利義務讓與伊, 以抵償林建宏、胡芯惠與芃博公司積欠伊之債務,惟上訴人 事後拒不履約。爰依兩造讓渡當舖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下稱 系爭許可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其上印文非伊印章 所蓋,讓渡日期非伊填寫,受讓人欄位亦空白,兩造間並無 讓與大泓當舖之合意。伊當時因遭訴外人王宏洲逼迫讓渡大 泓當舖經營權,始聽信被上訴人建議,簽立系爭讓渡書予被 上訴人,以阻擋王宏洲取得經營權。伊子林建宏雖將系爭許 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但林建宏並非大泓當舖之負責人, 無法決定讓與大泓當舖經營權。另林建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業以芃博公司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予被上訴人之價金新臺 幣(下同)1750萬元抵償完畢,故伊無須讓渡大泓當舖抵償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  ㈠上訴人為大泓當舖(出資額150萬元)之獨資負責人(見原審卷1 5-1頁),林建宏為上訴人之子,並為大泓當舖之實際經營者 ,胡芯惠為林建宏之配偶,並為芃博公司之負責人。    ㈡胡芯惠與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出具切結書(原審卷第97頁 ,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於109年9月8日陸續共同向被上訴 人借款合計1600萬元,故提供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號建 物(下稱000○號建物)全部為擔保,並承諾如未於110年3月 8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同意將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出賣 予被上訴人,所借欠款與買賣價金相抵。  ㈢芃博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審卷第 99至105頁,下稱甲買賣契約),將芃博公司名下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1750萬元 ,與借款債務相抵。芃博公司嗣於110年8月24日將上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0頁異動索引)。  ㈣胡芯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蕭伊伶於110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 (原審卷第107至113頁,下稱乙買賣契約),將胡芯惠名下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出售予 蕭伊伶,總價款4350萬元。嗣上開房地因抵押貸款未依約清 償,遭抵押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故並未能移轉登記予蕭伊伶。    ㈤林建宏於110年5月1日偽造林陳邁簽名,製作原證七之讓渡書 (原審卷第115頁,下稱110年5月1日讓渡書),約定將大泓 當舖讓與被上訴人經營,並於同日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 上訴人。  ㈥林建宏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0年9 月18日由其配偶陪同至被上訴人處,在系爭讓渡書「立讓渡 書人」欄內,親書「林陳邁」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2、86頁 筆錄)。  ㈦林建宏因欲向訴外人王宏洲借款,曾於110年7月7日,在載有 上訴人將大泓當鋪讓渡王宏洲之讓渡書上之「立讓渡書人」 欄上簽立「林陳邁」之署名1枚,並蓋用上訴人交付其供經 營使用之印章於其上,再持該大泓當舖讓渡書及彩色影印之 (大泓當舖)彰化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向王宏洲行使,稱要 將大泓當舖讓渡給王宏洲經營,並辦理讓渡過戶等語,嗣王 宏洲於110年8月31日持上開彩色影印之彰化縣政府當舖許可 證等資料向彰化縣警察局辦理變更大泓當舖負責人之事,經 彰化縣警察局於110年9月17日以書函回稱必須檢附上開許可 證正本供審查並收回,王宏洲所檢附之許可證並非正本文件 等旨,故王宏洲未能完成變更手續。王宏洲嗣因上情,對林 建宏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林建宏係偽造林陳邁之署 名、盜用林陳邁之印章,行使偽造之上開讓渡書向王宏洲詐 得4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㈧林建宏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中供承:當鋪讓渡書下面的林 陳邁簽名是我簽的,也是我蓋章,當時我媽媽林陳邁還不知 道,…偽造文書部分我認罪等語;復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 序坦承:下面林陳邁署名1枚是我偽簽的,署名旁邊的林陳 邁印文1枚是我蓋的,是我母親授權給我使用在正當經營當 舖使用,我母親沒有同意我蓋在讓渡書上,我承認起訴書所 起訴的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  ㈨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證稱:我積欠楊承蒲400萬元,所以於 110年5月1日跟楊承蒲簽訂讓渡書,將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 親自交給楊承蒲,我不知道110年7月7日王宏洲跟我簽訂讓 渡書這件事,我暫時不想把大泓當鋪讓渡給任何人,我要考 慮之後再做決定等語;於系爭刑案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把當 鋪的印章跟自己的印章交給林建宏,是林建宏說他如果要蓋 就方便,我也很忙,所以才放在他那邊。我在警詢說要「按 下」是不要把當鋪給王宏洲,我沒有要讓渡,那個當鋪從以 前就是我的名字,林建宏要賣給人家,也是要經過我簽名, 林建宏要將當舖賣給王宏洲的時候我不知道,他事先沒有跟 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與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舖讓與契約應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查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0年9月18日,由配偶陪同至被上訴人處簽名於系爭讓渡書上(見原審卷第72、86頁),又系爭讓渡書約明:立讓渡書人林陳邁將所有大泓當舖自110年9月18日起讓渡與受讓人繼續經營,讓渡後所有一切對內、對外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全權負責等語明確,並如實記載立約日期為110年9月18日(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為具正常智慮之成年人,當知簽立系爭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之意思,係讓與大泓當舖經營權予被上訴人,另依其於原審所陳:我也是幫兒子林建宏而已…當初我借款約150萬元購入大泓當舖牌照給林建宏經營,我沒在經營,林建宏有欠被上訴人1000多萬元,已經有過戶一筆土地給被上訴人。我們也不是惡意的…林建宏弄成這樣,我也是很難過等語(原審卷第73、85、86頁),足徵上訴人係為抵償其子債務而讓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兩造顯有讓與大泓當舖之原因、動機與合意,上訴人爭執系爭讓渡書上印文非伊印章所蓋、讓渡日期非伊填寫、受讓人欄位空白等節,均無礙兩造讓與大泓當舖意思之合致與該諾成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如不爭執事項㈤、㈦所示,上訴人之子林建宏先於110年5月偽 造上訴人簽名之110年5月1日讓渡書,約定將大泓當舖讓與 被上訴人經營,並將系爭許可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復於11 0年7月,舊技重施,偽造林陳邁簽名之讓渡書,持向王宏洲 行使,誆稱將大泓當舖讓與王宏洲經營,而向王宏洲詐得40 0萬元借款。由上可知,林建宏係一再以讓渡大泓當舖為餌 ,對外充抵債務或詐騙借款圖利,之後再以其非大泓當舖之 名義負責人、無權簽名讓渡大泓當舖為由,脫免讓與其所實 際經營當舖之責任,無論係被上訴人或王宏洲,應均有受讓 大泓當舖之原因事實與真正意思,僅因遭林建宏持偽造之讓 渡書詐騙規避讓與當舖之責,致未能於前述110年5月、7月 有效成立讓與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8日並無讓與大泓當舖意思之合 意,並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跟伊說簽系爭讓渡書,只是要 跟第三人許先生爭議而已,被上訴人沒有要這張牌云云(原 審卷第72頁),另於本院辯稱:伊當時因遭王宏洲逼迫讓渡 大泓當舖經營權,始聽信被上訴人建議,簽立系爭讓渡書予 被上訴人,以阻擋王宏洲取得經營權云云(本院卷第72頁)。 核其所辯顯悖常理,因被上訴人須取得大泓當舖經營權,始 有抵債實益,並無可能僅為與第三人「爭議」而「建議」上 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蓋僅阻擋他人取得大泓當舖,自身並 未取得大泓當舖,對被上訴人有何意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明:林建宏向我借款1600萬元,我取得系爭讓渡書願 讓林建宏的債務折抵400萬元,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亦 證稱:我積欠楊承蒲400萬元,所以於110年5月1日跟楊承蒲 簽訂讓渡書,將大泓當鋪許可證正本親自交給楊承蒲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㈨),是雖林建宏於110年5月偽造之110年5月1 日讓渡書對上訴人不生讓與大泓當舖之效力,惟由上開兩造 所共陳,足認上訴人嗣已有追認其子兼大泓當舖實際經營者 林建宏處分讓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 :伊本欲追究林建宏偽造110年5月1日讓渡書之刑責,嗣因 上訴人為林建宏求情,並於110年9月18日親自簽立系爭讓渡 書讓與大泓當舖,被上訴人始同意不追究林建宏刑責等情, 堪認屬實,益徵兩造確有於110年9月18日讓與大泓當舖之動 機與合意,上訴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依兩造所共陳(見本院卷第256、257、319、320頁)及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胡芯惠與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出具系爭切結 書(原審卷第97頁),記載於109年9月8日陸續共同向被上訴 人借款合計1600萬元,故提供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全 部為擔保,並承諾如未於110年3月8日前清償全部欠款,同 意將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所借欠款 與買賣價金相抵。上開約定意旨,係由胡芯惠與芃博公司共 同承擔林建宏對被上訴人之16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芃博公 司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胡芯惠名下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作價61 00萬元出賣給被上訴人及其妻蕭伊伶,抵償承擔林建宏之16 00萬元債務,其餘4500萬元價金,由買受人承受000地號土 地之銀行抵押貸款抵付。復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芃博公 司與被上訴人隨於110年2月9日簽訂甲買賣契約(原審卷第9 9至105頁),將芃博公司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 0000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1750萬元,與借款債務相抵, 嗣於110年8月24日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110頁異動索引);胡芯惠與蕭伊伶亦於110年2月9 日簽訂乙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將胡芯惠名下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及000○號建物全部出售予 蕭伊伶,總價款4350萬元,嗣上開房地因抵押貸款未依約清 償,遭抵押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故並未能移轉登記予蕭伊伶。由上可知,000 地號土地因有高達4500萬元抵押貸款,故雖作價6100萬元出 賣,然於扣除貸款後,實際能抵付債務之淨值僅1600萬元, 是除芃博公司已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65/120000外 ,胡芯惠亦須移轉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35/120000 及000○號建物全部,其等共同承擔林建宏對被上訴人之1600 萬元借款債務,始屬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辯稱林建宏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業以芃博公司出售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9865/120000予被上訴人之價金1750萬元抵償完畢,故伊無 須讓渡大泓當舖抵償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㈤按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須第三人與債權人均有使原債務人脫 離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生效,倘若僅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即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至於債務承擔為免責的抑 為併存的,應依所用文字、周圍情勢尤其契約之目的以定之 。承上述,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使原債務人林建宏脫離債務 關係之意旨,且若胡芯惠及其所營芃博公司於110年2月8日 所立系爭切結書,係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則林建宏即脫離 債務關係,其自無可能猶於110年5月1日交付110年5月1日讓 渡書與系爭許可證原本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個人債務,上訴人 亦無可能於同年9月18日出面簽立系爭讓渡書以抵償林建宏 之債務,故堪認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所立系爭切結書,係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而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承擔債務後既尚未清 償完畢,林建宏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自亦未消滅,故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以抵償林建宏債務,即有正當原 因。退言之,縱認胡芯惠及芃博公司所立系爭切結書係免責 的債務承擔契約,林建宏已脫離債務關係,亦因上訴人與林 建宏、胡芯惠屬至親關係,利害與共,上訴人對其媳胡芯惠 所承擔其子林建宏之1600萬元債務,應有同為其抵償債務之 合理目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讓渡大 泓當舖之抵償範圍,包括抵償胡芯惠所承擔之債務一節,合 於情理,而為可採。   ㈥綜上事證,可知上訴人係為抵償其子林建宏與其媳胡芯惠對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於110年9月1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讓 與大泓當舖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讓與大泓當 舖之合意云云,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0年9月18日合意成立讓與大泓當舖之 契約,該契約並任何無效事由,且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上 訴人應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依該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將大泓當舖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商業統一編號:0000 0000)及系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2-上更一-35-2025031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12月間以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 )42,000元、總價4,929,540元,向前手許右在購買坐落高 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3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之父林培 聖(原名林天水,已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係原告之胞弟 ,於獲悉上情之後,即要求原告以原價每坪42,000元之價格 讓其參與投資200萬元,原告雖應允林培聖參與投資,然林 培聖遲未給付投資款予原告,系爭土地遂於70年1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逕登記為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並以林培聖參與 投資之200萬元計算對系爭土地之投資應擁有之持分比例計 為10000分之4057。嗣為確認系爭土地非原告與其配偶許龍 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雙方乃於83年6月20日 簽立信託契約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 證(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然因林培聖仍未給付出資額,雙 方再於同年7月3日簽立投資契約書,第4條約定林培聖應於8 5年7月31日繳清,否則其投資無效,第5條則約定林培聖未 繳清投資款而以訴訟方式取得,其土地登記無效,並應歸還 於原告。嗣原告於8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獨力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8年9月間出 租於第三人,並於88年9月10日與林培聖協議租金收益分配 ,因林培聖仍未實際出資,故雙方約定林培聖應分配之租金 ,視同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書而於第4條約定如林 培聖未繳清投資款,其借用租金亦一併歸還,加年息5%等語 。因林培聖迄未繳納投資款200萬元,且向原告借取之租金 分配款已高達9,942,635元亦未歸還,原告乃暫停分配租金 (借款)予林培聖,詎林培聖竟於106年間依系爭信託契約 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之訴, 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057,判命原告應將上開土地持分移 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為林培聖 之法定繼承人,已於10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原告自得依投資契約書 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 05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業已針對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 土地有無出資而得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 ,判認林培聖確有出資而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4057,該確定判決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 ,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 投資契約書並非真正,縱認形式為真正,惟於該案生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即已存在,原告以投資契約書係屬發現在後之新 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判決駁回確定,兩造均應受既判 力之拘束,就林培聖「有權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4057所有權」不得再行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原告於69年12月間向訴外人許右在買受系爭土地,於70年1月 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㈡原告與林培聖於83年6月20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經高雄地院 公證處認證。  ㈢原告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15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林培聖就系爭房屋並未出資。  ㈣林培聖以其對系爭房屋及土地均有出資,權利範圍應各為100 00分之4057,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之訴, 經本院11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林培聖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057,且命原告應將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培聖,而駁回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原告 以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兩造曾於83年7月3日簽立投資契約書 ,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於前程序並無不能使用或提出之事 由,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復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受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 上訴。  ㈤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表示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出資200萬元。 原告嗣以林培聖未出資200萬元投資款,向本院訴請其繼承 人即張春鳳、林譁課及被告(下合稱張春鳳等3人)清償債 務,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 理由並認「林培聖有無繳納200萬元投資款」之爭點,已於 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而生爭點效。原告上訴後,現為高 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9號審理中。  ㈥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張春鳳等3人為其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被告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所有權。  ㈦張春鳳等3人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張春鳳等3人1,582,833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張春鳳等3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訴之聲明,經高雄高 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應再 給付張春鳳等3人2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告577,622 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31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㈧被告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839,91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 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 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0,309元本息,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以原告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於11 3年4月22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  ㈡原告依投資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 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 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 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公允。   ㈡經查,林培聖前於106年間,以其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 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範圍應各 為10000分之4057,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 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 屋產權持分比例之訴,爭點包括原告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正確出資比例(即出資額若干)應為何。原告於該案係抗辯 其加計仲介費及代書費共58,000元後之出資金額2,987,540 元(即價金2,929,540元加上仲介費5萬元及代書費8,000元 ),林培聖僅出資200萬元,認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僅100 00分之4059等語。而系爭確定判決審酌林培聖於105年12月5 日傳送予原告子女許弘松之電子郵件記載信託契約書持分40 .457%是經過修改的,修改原因係許林自說漏計二筆費用( 按:即仲介費及代書費)所做的調整,及證人許龍雄證稱雙 方約定的合資比例係包括各自的出資及各自支出的相關費用 如代書費、仲介費等包括在計算之基礎範圍內之證述內容, 認定代書費及仲介費58,000元是以林培聖出資之200萬元所 支付,故林培聖出資額為200萬元,就系爭土地出資額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057,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057,原告並應將前項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57移轉登記予林培聖,而駁回 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132至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有所有權及就 上開土地持分對原告有返還請求權,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又系爭確定判決就林培聖出資額比例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業 經該案當事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 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 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上 開重要爭點之拘束,即系爭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 ,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 異之判斷。   ㈢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主張因林培聖未繳納2 00萬元投資款,故約定之出資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借款契 約書、投資契約書形式為真正,並抗辯係原告偽造,依民事 訴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 。而兩造就83年6月20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並不爭執,可 認系爭信託契約內之林天水簽名為真正(調解卷第19至23頁 ),然觀諸立約日期83年7月3日之投資契約書及立約日期88 年9月10日之借款契約書,立約人欄「林天水」旁記載之身 分證字號均誤載為「Z000000000」(正確之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參調解卷第19、28、30頁),實難想像不同 時點簽立且相隔期間長達5年之兩份契約書均誤繕自己的身 分證字號,且筆跡及印文亦與經認證之系爭信託契約明顯有 別;又林培聖係於106年2月間始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 權持分比例之訴,惟投資契約書第5條竟已預慮林培聖將來 會以訴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約定「乙方(即林培聖 )未繳清投資款而以訴訟方式取得,其土地登記無效並須歸 還甲方(即原告)。」等語(調解卷第26頁),實與一般雙 務契約締約時至多約定將來如因契約涉訟之管轄權歸屬、賠 償範圍等之社會常情不符,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 明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形式為真正,自難採為證據。 佐以原告以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發現兩造曾簽立前揭投資契 約書,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於前程序並無不能使用或提 出之事由,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歷經兩次準備程序後具狀撤回上訴 。倘所執發現在後之投資契約書確為林培聖親自簽名用印, 自得循再審途徑謀求救濟,然原告捨此不為,反於撤回再審 之訴之上訴後另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言明係因再審之訴被 駁回,故提起本件訴訟以爭執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等語(重 訴卷第64頁),有違常理,被告抗辯係因該案承辦法官告以 投資契約書送鑑定後倘發現係屬偽造將職權移送法辦,原告 不敢提出而撤回上訴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㈣原告另以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時, 自行記載系爭土地為「無償取得」,顯已自認林培聖確無給 付投資款予原告之事實,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109年4月28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99052842號函文為證(調解 卷第54至55頁)。惟上開函文已於說明欄三明揭「系爭土地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茲重新核 定納稅義務人為張春鳳等3人。上開判決意旨,林培聖並無 支付相對價款,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重新 核定如主旨。」等語,可見該函係因被告為申報移轉系爭土 地,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說明欄所指土地 為無償移轉等語,乃指系爭土地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現將應 有部分10000分之4057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核定屬 無償移轉,此與林培聖有無出資係屬二事,並非因林培聖未 出資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  ㈤再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於70年1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期間原告均有將租金收益按投資比例交付林 培聖,係因原告於104年間向林培聖表示仲介費及地政規費 未計入購地成本,故調整林培聖之投資比例並據以計算租金 收益,林培聖亦有以E-mail回覆原告之子比例40.475%是因 為費用漏計而修改(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第43頁) ,嗣因林培聖未能依原投資比例取得租金收益,遂提起確認 系爭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訴訟,原告與林培聖之關係因而 交惡,然於此之前,原告均將租金收益依林培聖之投資比例 給付林培聖,證人許龍雄亦於前案明確證稱購買系爭土地由 林培聖出資20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39頁),原告復於該案 中於106年11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自認「林培聖共出資200 萬元」等語(同上卷第48至49頁),足證林培聖確有出資20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否則原告自無必要歷年來每年均按其 投資比例給付租金收益,是原告於本件主張林培聖並未出資 200萬元,與其前案中自認之事實及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 採。  ㈥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投資契約書形式為真正,且林培聖 就系爭土地確有出資200萬元,亦經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 判斷而生爭點效,即與投資契約書第5條返還系爭土地係以 林培聖未繳清投資款為前提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該條約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57所有權,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19

CTDV-114-重訴-17-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蔡伊婷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上訴人 紀成璞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合資購買「○○○大方」、「○ ○○」之預售屋(下分稱○○○大方、○○○,合稱系爭房屋),約 定○○○大方由上訴人出名於民國109年6月25日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57元萬 元簽約買受,○○○則由伊出名於110年11月7日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1,406萬元簽約買受(下稱系爭 合資)。兩造分手後,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協議○○○大方分 歸上訴人所有,○○○則分歸伊所有,且上訴人應將伊於○○○大 方所出資之146萬5,587元,扣除上訴人於○○○部分所出資之3 9萬元後之差額107萬5,587元(下稱系爭差額)給付伊,並 應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於每月5日前匯款予伊,前1 0期按月給付10萬元,第11期給付7萬5,587元(下稱系爭還 款協議)。惟上訴人僅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陸續匯款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50萬元予伊, 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7 月止之分期款共57萬5,587元(下稱系爭欠款),經伊催討 後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系爭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合資,嗣後亦未成立系爭還 款協議,系爭房屋為兩造各自所購買。伊係因被上訴人於11 1年7月29日兩造分手後曾傳訊息打擾伊同事,擔憂遭被上訴 人斷章取義公告兩造對話紀錄,造成伊困擾,為緩和被上訴 人情緒,始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陸續匯款合計50萬元 予被上訴人,後伊因得知被上訴人有新對象,已無失慮之虞 ,遂於112年1月4日後停止匯款。兩造係就系爭房屋之會算 結果,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而成立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後,伊乃基於系爭和解而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111年7月間分手。  ⑵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與○○○公司以買賣總價 1,457萬元簽約買受○○○大方(兩造就○○○大方為兩造合資或 上訴人單獨購買,尚有爭執)。  ⑶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與○○○公司以買賣總 價1,406萬元簽約買受○○○(兩造就○○○為兩造合資或被上訴 人單獨購買,尚有爭執)。  ⑷被上訴人就○○○大方之價金部分,共支付146萬5,587元;上訴 人曾匯款○○○之買賣價金共39萬元至○○○公司帳戶。  ⑸上訴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匯款合計5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於112年1月4日後,即未再匯款予被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665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合資購買,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手後,就各自對系爭房屋之出資,於會 算後成立系爭還款協議,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伊得依系爭還款協議,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出資於會算後,成立系爭和解 ,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和解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名下○○○大方之價金,有出資146萬5 ,587元,上訴人則就其名下○○○之價金,有出資39萬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商業銀行(下稱○○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 書/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 7810號卷(下稱○○卷)第5頁至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分手後,已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進行會 算,並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成立系 爭還款協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 造LINE通聯記錄(下稱系爭通聯)內容所示,兩造分手後, 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1日起,即開始與上訴人談論兩造對彼 此出資之共識,且不斷論及結算金額應以實價登錄或原價計 算,更明確提及「○○○」等與本件預售屋相關之辭彙,足見 兩造當時已開始商討系爭房屋各自出資之結算及返還事宜。 又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21時52分傳送「原價算是比 0000000」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會算出兩造出資額, 並以此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差額之意思表示。又 系爭通聯雖顯示上訴人已收回其當時所傳訊息內容,而無法 直接認定其有明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8 月21日後,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陸續於每月5 日前匯款約10萬元予被上訴人,參以附表二所示系爭通聯內 容,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2 日分別向上訴人表示「十萬已收,還剩975587」、「十萬已 收,餘875587」、「十萬已收,餘775587」等情,可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均會告知上訴人系爭差額清償後之餘 額,未見上訴人對此表示異議,足徵上訴人確係為清償系爭 差額所為匯款。審酌兩造已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金額進行會算 ,上訴人嗣後並按時匯款,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隨 即告知系爭差額之餘額等情,足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還款協 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應 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僅詢問伊是否達成共 識,但伊並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且被上訴人就伊是否還款 及應返還之數額、方式等必要之點,均未提及,該次通聯內 容未具體詳盡,僅為被上訴人要約之引誘,且無書面契約證 明兩造有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然查,參諸系爭通聯內容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已具體表明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差 額,且嗣後就上訴人每次匯款,均會再傳訊息通知上訴人核 對系爭差額之餘額為何,復於111年10月3日10時7分亦有傳 送訊息提醒上訴人繳付當月10萬元款項。可認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21日傳送上開訊息時,已有受自己所為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並欲以此向上訴人締結契約。再參以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表示系爭差額為107萬5,587元後,即回覆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傳送訊息後,回覆「Ok」等語,嗣後上訴 人即自同年9月5日起,按月陸續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見兩造確有就系爭差額及上訴 人每月應還款金額、方式達成合致而成立系爭還款協議。且 系爭還款協議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上訴 人前開所辯兩造並無成立系爭還款協議等語,並無可採。  ⑷又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於分手後曾傳訊息打擾伊之同事, 伊為緩和其情緒,始與其另成立系爭和解,並依系爭和解陸 續給付合計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伊得知其有新對象,始於 112年1月4日後停止匯款予被上訴人,本件無法排除被上訴 人將本欲贈與伊之系爭差額,因兩造分手後始以出資額名義 向伊追討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同事之對話紀 錄(下稱A對話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下稱B對話紀錄)為 證(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惟參諸A、B對話紀錄, 均無任何兩造另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成立和解之內 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差額贈與其之事 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欠款:   兩造就系爭差額達成系爭還款協議,核如前述。再者,上訴 人自陳其僅給付50萬元,即未繼續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系爭欠款尚未清償等語,應屬可採。又系爭欠款均已 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欠款,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卷第33 頁、原審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依兩造之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易-41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林信義於民國72年間,與伊之三叔林財興、五叔林財發共同創立被上訴人,而林信義將一生心血投注在被上訴人,逐年安排變更股東成員。伊自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經林信義承諾作為被上訴人第二代接班人。被上訴人雖曾發生經營權與股權紛爭,惟林信義仍屬意由伊承接,伊乃於109年1月25日在父親林信義、母親林陳春英面前承諾,承接被上訴人之經營重任,並自109年1月30日起實質管理被上訴人。伊旅德26年,為回台接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離台前,逐步安排暫時性的遠距管理措施,並暫由伊姊妹林佳蓉、林孟蓉幫忙處理財務、人事。伊原計劃自109年4月起每月回台2週親自處理被上訴人之經營事項,2週則回德與妻兒相聚,並利用1年時間安排回台定居事宜,惟自109年3月返德後,因全球肺炎疫情嚴峻,致伊於109年8月2日始回台居家檢疫。詎伊於109年8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後,林佳蓉卻不願交出被上訴人之財務權,伊母林陳春英又持續要求更換負責人,並與林佳蓉、林孟蓉(下合稱林佳蓉等人)在同年月之家庭會議中反對由伊經營被上訴人及由伊配偶陳怡欣輔佐伊,並以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串聯,企圖罷免伊作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脅迫伊交出被上訴人經營權;另提及有一份錄影帶,攝錄林信義表示不讓伊接班的影像,伊雖未看到此份影像,但因父親已病危,對於父親之尊重,覺得不要違背父親心意,故於109年9月2日為辭任董事聲明。惟迄今均未看見上開錄影帶,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顯係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方為前開辭任董事之行為,故伊另於109年11月19日以聲明書撤銷109年9月2日辭任董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立時原始股東為5人,分別為林信義、 林陳春英、林財興、林財發及上訴人,並以林信義、林財興 、林財發為董事,上訴人則係自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伊之 負責人。然而,林信義並未屬意由上訴人承接管理伊,其臨 終時更表示由大女兒林佳蓉接手協助經營伊事務,並要求林 佳蓉不能將財務印章交付任何人。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 自德國返國進入伊後,伊公司股東之一(林財發)即要求林 陳春英處理上訴人經營管理伊之問題,林陳春英乃於109年8 月30日家庭會議中要求接管經營伊之人須半年每天至伊處上 班,始能更加瞭解被上訴人運作。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 表示遵從林陳春英之決定,惟於同日於被上訴人員工群組表 示自請辭任伊負責人,於同年9月1日再度表示自願辭任乙事 ,於翌日即同年9月2日以書面聲明辭任伊董事長職務,過程 中並無脅迫、詐欺情事,上訴人事後再以聲明撤銷辭任董事 長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親林信義於72年間,與上訴人之三叔林財興、五   叔林財發共同創立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自105年8月30日起 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並指派 林佳蓉暫時代理臨時負責人職務,處理被上訴人所有營運事 宜。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以聲明書撤銷109年9月2日辭任 董事長聲明並已通知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係遭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是否得撤銷並 已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聲明書撤銷?上訴人於109年9 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已生辭任董事 之法律效果?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係遭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是否得撤銷並 已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聲明書撤銷?上訴人於109年9 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已生辭任董事 之法律效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乃受脅迫、詐欺方為109 年9月2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云云,則應負證明脅迫、詐欺 事實之責。次按所為脅迫乃表示危害之行為,即故意告知以 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交出經營權乙節,無非係以109年8月30日 家族會議中提出要求上訴人辭職之股東會議紀錄為據,雖有 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然觀諸上開 會議記載「討論事項」:⑴解任董事案:因業務需要,擬解 任董事林志鴻。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7票同意通過。⑵改選 董事案:因業務需要,擬改選董事。決議:投票結果,林佳 蓉(當選票數為7票)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任期自即日起等 語,該會議紀錄僅顯示因業務需要改選解任上訴人董事一職 ,此僅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爭議,並不致造成上訴人將來惡 害或恐懼。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方辭任董事云云,自難可 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乃林佳蓉等人以有一份錄影帶,攝錄林信義表 示不讓上訴人接班之影像,使上訴人信以為真,因尊重父親 方辭任董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二第33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該影像之攝錄,亦未持有該影像乙情。惟查 :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被上訴人之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 :「建青員工」)中發表:「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是我當 小老闆最後一天。我和小老闆娘因為和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 同,但考量家庭和諧,決定辭去負責人職位…」,於翌日(1 09年9月1日)又於群組表示:「各位同仁大家好,我和小老 闆娘自願辭職的事,收到多位員工的關心及鼓勵,在此再次 向大家表達我們的謝意,也非常抱歉無法和各位一起打拼。 有緣的話我們就會再度共事,謝謝大家」(以上均見原審卷 二第53頁),又於同年月2日以聲明書表示:「即刻起卸下 所有經營權及董事長暨負責人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1頁),復於同年月3日以聲明書表示:「本人林志鴻建青企 業有限公司股東....請先辦理改選董事事宜,以確保公司營 運正常」(見原審卷一第46頁),則依上開內容,足見上訴 人均明確表示自行、自願辭任董事長,以及應進行被上訴人 改選董事事宜。則審酌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公司,其股東之 組成均具有親戚關係,此有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而上訴人既自承曾有 會議要求上訴人辭職乙事,是上訴人辭職之原因究竟為其所 述受詐欺,或僅為股東親人間發生經營糾紛,考量後請辭, 已非無疑,縱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表示林信義不同意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亦難逕認為有虛假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證述林信義未 曾提及不願讓上訴人接班乙事。而109年8月30日股東會議未 符合會議要件,且上訴人事前竟一無所悉,故林佳蓉等人乃 係向伊施以林信義不願上訴人接班之詐術,而使伊辭任董事 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三叔、被上訴人股東林財興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30日會議那次,林佳蓉說要開會, 問我要不要過去,我說那麼晚了不過去,我口頭跟他講說是 他們姊弟的事情,全權委託他們去處理,我是口頭委託林佳 蓉,並無出具委託書。(問:105年建青公司負責人為何會 從證人變更為林志鴻?)因為我退休了,我跟林信義說要派 誰擔任負責人,自己去辦一辦。在109年8月我去醫院看過林 信義一次,他有插管,我沒有跟他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16至417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五叔、被上訴人股東林財 發證述:我忘記會議(指109年8月30日會議)有無出席,時 間久了,也忘記有無委託林孟蓉或何人代理出席。109 年8 月間我有去長庚醫院看過林信義,是他住院期間,日期忘記 了,我有跟他講話,他有跟我握手,忘記他有無插管,他好 像有講什麼,但是忘記了。我忘記有無聽過林信義說不希望 上訴人繼續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 2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高瑞禹證述:109年8月30日被 上訴人股東會召開之緣由,知道是要解除董事林志鴻,但知 道的時間點記不清楚,大概在會議前後左右。當日有委託上 訴人姊妹出席。伊並無親耳聽到林信義講過不願意再讓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 綜上,林信義究竟想由何人接班?是否由上訴人接班?或是 曾私下向林佳蓉等人表明不欲由上訴人接班?則依上開證人 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 林信義未曾提及不願上訴人接班」乙事,均難推論林佳蓉等 人有向上訴人施以「林信義不願上訴人接班」之詐術。再者 ,審酌上訴人自承:姊妹林孟蓉於109年8月30日上午透過兄 弟姊妹LINE群組通知伊,說當晚將舉行股東會議,伊問林孟 蓉其他股東是否知情,若其他股東不知情,則純屬家庭聚會 絕無決議的效力,林孟蓉當時並未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3頁),及佐以上訴人稱因退出群組,故無法提出該對話紀 錄以證明(同上頁),並前述林財興、高瑞禹證稱有遭通知 召開當日會議乙節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會 議事前業已知悉,則上訴人主張:伊對109年8月30日會議事 先不知情,以及其他股東不知情有該會議,則純屬家庭聚會 ,並無決議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母親林 陳春英及林佳蓉等人向伊表示「父親已改變心意,有影片為 證」外,並出示其他三位股東之委託書向伊告知其他股東亦 能證實上情,可見渠等有欺騙使伊辭任董事之行為云云,然 就上開會議有無出具委託書乙節,林財興、林財發稱口頭委 託、忘記有無出具委託書,縱高瑞禹證述出具委託書委託上 訴人姊妹(林孟蓉)代理出席該次會議乙情(見本院卷一第 423頁),均難以此逕認林陳春英及林佳蓉等人有施以詐術 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辭任被上訴人董事。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難遽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係遭詐術而辭任董事(長),否則林陳春 英、林佳蓉等人何需先行召開股東會罷免伊?又於109年9月 1日找鎖匠打開負責人辦公室拿取進出印章、公司重要證件 ,並於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多次以偽造伊簽名之方 式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 至103頁、本院卷二第29頁)。然查:上訴人自承與林佳蓉 等人就公司經營發生糾紛,林佳蓉等人希望更換負責人,則 渠等以召開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以顯現上訴人已喪失大多股 東支持,並在上訴人願意辭職後,避免上訴人反悔,以迅速 取得經營公司之重要文件,亦非與常情有違。復參以上訴人 自承辭任後與林佳蓉等人就公司經營、選任負責人發生衝突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此外,依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3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21、1 0月14日寄送反對公司增資、修改章程、變更負責人等各項 事宜郵件與高雄市經濟發展局,嗣後於109年11月19日又出 具聲明書撤銷其辭任之意思,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間意見 歧異,並未因上訴人辭任而告終結,反而越演越烈,就經營 、負責人選任何者各有主張,衝突不斷,雙方各自進行或阻 止公司登記變更,亦無從以雙方之衝突推認上訴人有遭林佳 蓉等人詐欺之情事。  ⒍上訴人復主張:林陳春英、林佳蓉為剝奪伊之股權,而不惜 以偽造文書犯罪手法為之,自有對伊施以詐術以遂行奪取被 上訴人經營權之動機云云。固援引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7至54頁)。然該刑事判決係認 林陳春英、林佳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林佳蓉明知上訴人 僅願辭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以待重選,並無將被上訴人出資額 轉讓他人之意,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林陳春英在「股東 同意書」偽簽上訴人署名以轉讓被上訴人出資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頁),該判決亦認上訴人「願辭任被上訴人負責 人」乙情,況且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與轉讓股東出資額係 屬二事,自難逕認林陳春英、林佳蓉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 ,上開刑事判決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舉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以主張股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 蓉受讓股東出資額,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按 :董事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將出資轉讓他人)因而 轉讓無效,伊辭任董事長聲明係向非股東之林佳蓉、林佩蓉 、林孟蓉所為,故不生辭任董事之效果,伊仍為被上訴人之 董事云云。然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與轉讓股東出資額係屬 二事,無礙於上訴人辭任之意思表示(詳下述),則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果?   按公司與董事兼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 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董事自得以辭任為由,隨時 可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查上訴人曾以辭任聲明書終 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該聲明書已公布於被上訴人公 佈欄中(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8號卷第25、85頁,原 審卷一第58、118頁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參照),並於被上訴人群組(名稱「建青員工」)公告週知 ,亦有前揭上訴人於該群組中表示辭任董事長乙事(前述⒊ ),且該群組有含林財發、高瑞禹等17人(見本院卷二第77 至7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上訴 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並無異議。則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上訴人 辭任董事長聲明書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已生辭任董事之 法律效力。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乃受脅迫、詐欺而辭任被上訴 人董事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無從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 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既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果, 則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1-上-119-20250319-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游明智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 被 告 陳明華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6,13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被告應給付4,414,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4月間共同合資新台幣(下同)8 ,000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茶風尚美食館」 ,後來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遂於95年10月15日決定退出茶 風尚美食館之合資經營。原告將自己之出資額以1,200萬元 出售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簽發支票共60張作為買賣價金之給 付,被告雖有兌現部分支票580萬元,陳明華嗣後於103年5 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陸續清償198,000元;李清輝於100年2 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也陸續清償1,588,000元,被告總共 給付7,586,000元,尚積欠4,414,000元,依據兩造所簽訂之 協議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14,000元, 及均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清輝答辯略以:雙方有簽訂協書,但是其已經陸續 清償1,588,000元,積欠之款項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等 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明華答辯略以:雙方簽訂於95年10月15日簽訂協書 ,原告迄今始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雖然其有於 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12間陸續匯款198,000元,然此是受 到原告脅迫才匯款給原告之配偶,並非清償債務,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被告共同出資經營茶風尚美食館,嗣於95年10月15日 原告將其股權協議出售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簽發每張面 額200,000元共計60張之支票,作為支付買賣之價金。簽 發之支票陸續兌現29張共計580萬元,尚有31張支票未兌 現,此有協議書、備忘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可信。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被告陳明華自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12 月間曾多次匯款共計198,000至原告配偶游卉妤名下帳戶 ,被告陳明華雖不否認,然其陳稱是受到脅迫才陸續匯款 ,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其主張,因此其主張受脅迫才又陸續匯款清償債務,顯 無可採。既然被告陳明華於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 又承認雙方之契約關係,而陸續給付價金清償債務,故其 主張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時效已經消滅,亦無可採。 (三)從而,依照雙方所簽定之協議書、備忘錄,被告應該支付 12,00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29張共 計5,800,000元,加上被告二人陸續清償之198,000元、1, 588,000元,共計7,586,000元,尚積欠4,414,000元,故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4,414,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9

TYDV-113-重訴-489-20250319-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立竣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 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 。是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就前開股份辦理 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訴訟,經第一審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 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原 法院以: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 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 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5000萬元之比例計算,核定為219 8萬217元。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268元,扣除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 費為28萬2414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 其僅就敗訴之900萬元出資額提起上訴,應依第一審法院按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不得逕以股東 權益總額與登記資本總額比例換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9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吳秉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前身私立中山醫院之隱名合夥醫師分別共 有,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改設 為醫療社團法人,因有續供醫療使用之需,遂與原合夥醫師 約定將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用以抵繳社員出資, 並以鑑定後之價值算定出資額及資本額,伊據此方式先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74/28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逕行變更系爭土地面積為1,343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致伊受有實定資 本額及必要財產之市場公允評價減損之損害等情。爰依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8萬6,274元本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錯誤,係因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土地開發總隊)於66年間辦理地 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 起。伊於110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為更正, 僅在合法回復系爭土地之真實權利登記,尚不影響上訴人對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應有狀態。況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 應有部分所有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且已退還其前溢繳之地 價稅款,上訴人未因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而受損害。又上訴人 之社員係以系爭應有部分抵繳出資額,基於債之相對性,自 不得以其社員之社員權與出資額受損為由,請求伊賠償。縱 令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參酌醫療法第38條第3項但 書及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其社員陸續以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出(增)資股款,使上訴人累計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於66至67年間重測,原登記面積1, 3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以110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000000 號登記案,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343平方公尺,減 少28平方公尺,且在辦竣更正登記後發函通知上訴人各節,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110年5月21日函、110年10月1 4日登記案、110年10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 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等文書可稽,堪認屬實。  ㈡綜衡本件更正登記原委,實乃被上訴人於110年間發現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案涉都市計畫 樁位,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結果, 發現係66年間改制前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 錯誤所致,原測量錯誤之原因純為技術引起。被上訴人由地 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 清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件獲知上情,始奉該函指示,依 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被上訴人 據為辦理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即地政局函文暨該函檢附之 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既與登記事項結果 (即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1,343平方公尺)完全一致,即無 所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 可言。又本件測量錯誤機關為前測量大隊即改制後之土地開 發總隊,與被上訴人為相互獨立之行政機關,前者因測量錯 誤致生本件登記錯誤,核屬上訴人得否向其求償之問題。被 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既無錯誤,亦未辦理相關測量事務,自 非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地政機關。  ㈢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8萬6,2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強制登記原則,賦予登記 事項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 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 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 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 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 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準此,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 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 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 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 記而受損害之人,仍應認係登記錯誤。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 條前段固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 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者」之規定,惟此僅係就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所定之登記 錯誤加以例示之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發現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結果,乃係66年間前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 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經地政局發函檢附土地登記相 關表冊,指示被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亦即本件係因前測量 大隊之測量錯誤致生錯誤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前 揭說明,無論前測量大隊改制後之土地開發總隊與被上訴人 是否為同一地政機關,亦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辦理相關測量事 務,因前測量大隊測量錯誤所生之登記錯誤結果,即屬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倘若因此 受有損害,自有同條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 率以被上訴人據為辦理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結果 相符,且未辦理相關測量事務,逕認被上訴人非依土地法第 68條規定應負登記錯誤賠償責任之地政機關,所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斷,即有不當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32-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立竣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是 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又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 人所主張之上訴利益為準。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就前開股份辦理 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訴訟,經第一審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訴之 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 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將泳翰 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駁回抗告人其餘變更 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相對 人再返還泳翰公司出資額900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 13年8月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 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5000 萬元之比例計算,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23萬1795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5968元,扣除已繳2萬6002元,尚應補徵1 7萬9966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該訴 之變更乃情事變更所致,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 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不得逕以股東權益總額與登記資本總 額比例換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89-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蔡淑萍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132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楊宗翰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65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蔡淑萍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楊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於民國 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於73年 8月間,除原告外,其餘股東蔡明和、蔡雪梅、蔡明順、蔡 阿梅、被告楊蔡淑萍均退股,麗寶公司改由原告一人出資經 營,原告已付訖退股款。惟受限於斯時公司法第2條規定, 有限公司須有股東5人以上,原告因而與蔡明和、蔡阿梅、 蔡黃素卿、被告楊蔡淑萍約定借用其等名義,並將已由原告 取得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於74年間,原借名登記 於蔡明和名下之出資額65萬元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杜萬福名 下,88年間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翰名下。原告以民事起訴 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 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蔡淑萍(原名楊蔡阿桃)於70年5月21日 、73年5月17日、76年11月12日分別向麗寶公司出資15萬元 、17萬元、100萬元,且被告楊蔡淑萍於82年間領有麗寶公 司分配之盈餘305,071元,被告楊蔡淑萍確實為麗寶公司股 東。被告楊蔡淑萍否認有收到退還股款,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被告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4月16日同意將蔡明和 出資額65萬元移轉予杜萬福,再於88年7月18日同意杜萬福 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楊宗翰,被告楊宗翰確為麗寶公司股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 人(出資額100萬元)、董事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蔡 雪梅(出資額15萬元)、被告楊蔡淑萍(出資額15萬元)、 黃天送(出資額5萬元),麗寶公司資本額200萬元。  ㈡依被證3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股 東繳款情形:「股東蔡雪梅繳款現金18萬元、股東楊蔡淑萍 繳款現金17萬元、股東蔡明順繳款現金15萬元、股東蔡阿梅 繳款現金20萬元。」。  ㈢依被證5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 4月16日同意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杜萬福(原告之四 姊夫)承受;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杜萬福為董事,出資 額65萬元。  ㈣依被證4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6年11月11日增資230萬 ,股東繳款情形:「股東蔡明法繳款現金130萬元、股東揚 蔡淑萍繳款現金100萬元。」。  ㈤麗寶公司名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 76年11月11日存入2,300,000元,同年月16日移出2,300,000 元。  ㈥依被證6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88年 7月18日同意杜萬福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被告楊宗翰承受; 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楊宗翰為股東,出資額65萬元。  ㈦被告楊蔡淑萍自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 工,領有薪資,於95年4、5月間離職。被告楊蔡淑萍為原告 胞姊、被告楊宗翰之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就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 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 有據?  ㈡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 萍、楊宗翰分別將其等名下麗寶公司132萬元、65萬元出資 額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一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已退股,其 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萍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設立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原 告、蔡明和、蔡雪梅、被告楊蔡淑萍、黃天送出資情形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  ⒉證人蔡雪梅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我於麗寶 公司70年成立時,有出錢投資擔任麗寶公司股東,麗寶公司 成立2、3年後,兄弟姊妹爭吵,73年8月間我先生張光男出 面主持股東會議,張光男、我、蔡阿梅及其夫黃秋雄、被告 楊蔡淑萍、蔡明順、蔡明和有出席,原告在美國,該會議討 論大家可否繼續一起經營,討論過程又打架,後來大家決定 退股,張光男打電話到美國給原告,並說大家決定要退股, 叫原告從美國匯錢回來給我們,我拿現金,蔡阿梅、蔡明和 有拿到錢,73年8月後麗寶公司的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東 都沒有人出錢,只有原告出錢等語(本院卷第342-346頁) ;核與證人張哲源即蔡雪梅之子到庭證稱:我母親蔡雪梅於 70年初有出資成為麗寶公司之股東,麗寶公司成立2、3年, 我當時在念成大,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一直在爭吵,麗寶 公司主要是由被告楊蔡淑萍、蔡明順在經營,美國主要是原 告在行銷,被告楊蔡淑萍跟蔡明順、蔡明和經營上有很大衝 突,甚至出手打架,當時家族我父親張光男較受尊重,召開 股東會議,協調大家和睦經營,但無法達成協議,最後在臺 灣股東就決議退出麗寶公司經營,由原告獨資經營,原告從 美國匯錢來臺灣,拿現金還給所有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 東都退股,包含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蔡淑萍應該是員工, 因為我曾租賃被告楊蔡淑萍為名義人之房屋,因被告楊蔡淑 萍說要漲價,我經濟壓力很大,可否給我一點時間不要漲價 ,但被告楊蔡淑萍說她不能決定,因為麗寶公司跟房子都是 原告的,她有提到要跟原告討論,大概是87年左右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348-352頁);證人杜政民即原告、被告楊蔡 淑萍胞姊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約74年間有聽我母親說, 我阿姨、舅舅蔡明順有參與股東,因為麗寶公司內部這些親 戚時常吵架,後來改成由原告一人獨資,無其他股東,被告 楊蔡淑萍只是原告請的員工,處理臺灣公司之事,我於77年 間在麗寶公司任職,原告在美國公司有訂單,在臺南仁德公 司處理完後,就直接送去美國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又麗寶公司設立時資本額100萬元,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元 後,於73年8月資本額為270萬元,已如前述,斯時蔡明法出 資額100萬,則蔡明法以外之股東出資額為170萬元。原告於 73年8月20日匯款3,116,351元至麗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 ,該帳戶於翌日即73年8月21日經提領90萬元、80萬元,有 麗寶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93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其他股東退股後匯款至麗寶公司於第一商業 銀行之帳戶,再交付現金予退股股東一節,有上開交易資料 可憑,復有上開證人蔡雪梅、張哲源證述可佐,堪信為真。  ⒋依麗寶公司86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所示(本院卷第281-299頁),於麗寶公司有分配盈餘之8 6年度、87年度,均僅有原告一人受有股利分配,倘其他股 東未退股,其他股東理當一同受盈餘分配。被告楊蔡淑萍於 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工,職名為業 務,並領有薪資,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楊蔡淑萍之勞工保險 卡、85年度综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憑(本院卷第97、99頁 );又原告主張其長年於美國處理訂單事宜一節,有上開證 人蔡雪梅、張哲源、杜政民之證述可憑,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若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並未退股,股東即得循例處理麗 寶公司事務,而無僱請被告楊蔡淑萍為員工之需,衡酌應係 因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在臺灣之股東均退股,無人可處理 麗寶公司在臺灣之事務,被告楊蔡淑萍方旋即於73年9月受 僱於麗寶公司,以處理麗寶公司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蔡 淑萍於73年8月間已退股一節,堪信為真。  ⒌69年5月9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 指5人以上,21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 負其責任之公司。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 退股,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而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後除原告外, 仍持續登記包含被告楊蔡淑萍在內之4人為股東,復依上開 證人證述情節,足見原告為符合斯時法規,而與包含被告楊 蔡淑萍在內之4人約定原告之出資額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麗 寶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 萍名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採信。  ⒍被告楊蔡淑萍抗辯其於76年11月12日向麗寶公司出資100萬元 等等,固提出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報告書、麗寶公司 76年資產負債表、麗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為據(本院卷第53-61頁)。然麗寶公司資產負債表、麗寶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並無任何可證明被告楊 蔡淑萍有出資100萬元之內容,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 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楊蔡淑萍繳納股款100萬元,然此為提供 予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資料變更登記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楊蔡淑萍確有給付100萬元予麗寶公司。況依麗寶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示,該帳戶固於76年11月 11日匯入230萬元,惟於76年11月16日即整筆匯出230萬元, 有該帳戶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主張斯時麗 寶公司為增資至500萬元,為驗資程序故由原告請訴外人置2 30萬元於麗寶公司帳戶,完成驗資程序即整筆移出一節,尚 屬有憑。被告楊蔡淑萍亦未能提出其實際出資100萬元予麗 寶公司之證據,是被告楊蔡淑萍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楊蔡淑萍另抗辯蔡明和於74年2月13日經選任為麗寶公司 總經理,可證蔡明和未於73年8月間退股等等。惟有限公司 之經理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蔡明和是否曾受選任 為總經理,與是否具有股東身分之判斷乃屬二事,被告楊蔡 淑萍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 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被告楊宗翰於88年7月18日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出資額65 萬元,被告楊宗翰係承受杜萬福之出資額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杜蔡藻琴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74年間 我與我先生杜萬福在賣豆漿過日子,杜萬福沒有錢投資麗寶 公司,杜萬福沒有跟我講說他要把65萬之出資額登記給被告 楊宗翰,被告楊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 第156-160頁);證人杜政民即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我 父親杜萬福沒有錢可以投資,我們家是賣豆漿的,怎麼可能 有錢投資,杜萬福曾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好像是當時因 為公司法規定,要湊人數,才能夠登記成立公司,但實際上 杜萬福沒有出資,沒有拿65萬元給麗寶公司或蔡明和,杜萬 福沒有出資怎麼能夠去把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給別人,被告楊 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第150-156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退股,已如前述,則 蔡明和於73年8月間實際上已退股,該出資額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蔡明和基於上開㈡⒌所述之緣由將出資額65萬元借名登 記於蔡明和名下,嗣於74年4月16日將該65萬元出資額改借 名登記於杜萬福名下,嗣於88年7月18日借名登記於被告楊 宗翰名下,此由上開證人杜蔡藻琴即杜萬福配偶及證人杜政 民即杜萬福之子之證述明確在卷,再者,被告楊宗翰亦未能 提出其交付出資額65萬元對價予杜萬福之證據,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出資額65萬元有借名登記 契約,堪可採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財產移轉登記給借名人。經查: 依麗寶公司登記表所示(調字卷第20頁),麗寶公司登記於 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宗翰名下之出資額分別為132萬元、6 5萬元,而原告與被告楊蔡淑萍、原告與被告楊宗翰就上開 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調字卷第11、43、45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惟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 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 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 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8

TNDV-113-訴-35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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