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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結婚, 育有1子1女。原告任職於耕莘醫院,甲○○則任職於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泌尿科,雙方均為主 治醫師,甲○○突於113年8月向原告表示其已外遇長達5年, 對象為被告,並坦承如下:  ⒈甲○○與被告之第一次不正當關係(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於107年4月至109年7月受聘於臺大醫院泌尿科擔任 研究護理師,因此結識甲○○,嗣2人自108年6月交往至109年 7月31日,且於108年6月發生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次性行為, 後續亦如附表2至4所示在多個場合發生關係,被告於109年7 月31日自臺大醫院離職後,兩人暫時停止不正當關係。  ⒉甲○○與被告之第二次不正當關係(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嗣被告於112年10月主動聯繫甲○○,2人再度自112年10月 交往至113年7月31日。另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期間 以「性行為可緩解經痛」為由,要求甲○○每月至少發生一次 性行為,地點如附表編號5所示,並於113年7月初孕有甲○○ 之子。  ㈡被告與甲○○同在泌尿科工作並共用辦公室,應知悉甲○○已婚 有妻有子,仍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2月至113年4 月間,與甲○○交往發展不正當關係並有性行為紀錄超過40次 ,嚴重侵害原告的配偶權,被告之行為超出社會一般可容忍 範圍,破壞婚姻圓滿與家庭幸福,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並造 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財產 狀況及被告的侵權行為情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承認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交往、113年6月中旬至113 年7月中旬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但否認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之內容,否認「發 生3次性行為」之部分,但承認於113年4月4日至4月9日與甲 ○○共同搭乘飛機前往法國巴黎並有同遊、拍攝親吻照及共同 住宿飯店。原證3及原證4照片無法明確顯示拍攝時間與地點 ,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不爭執原證5之LIN 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然無法證明有發生性行 為;原證6所示同遊巴黎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於該 期間發生性行為。  ㈡又甲○○固有於110年9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匯款6萬元,113年 1月至8月每月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其匯款之原因係 因被告與其交往後之感情緣故而離職,甲○○於兩人分手後基 於過往情誼及希望維持朋友關係,主動匯款補償被告因離職 及分手受到的影響,並非因育有與甲○○之非婚生子女而向甲 ○○索討騙取撫養費,被告亦否認109年至110年懷有身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被 告與甲○○自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有交往,113年6月中旬 至113年7月中旬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 懷有甲○○之子;並有於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9日與甲○○共 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旅遊且有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乙情 ,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甲○○與被告合照、對 話紀錄、機票訂位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1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甲○○與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自 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 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 甲○○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 往?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並有 發生如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函詢附表編號2、3所示 旅宿業者,經業者回覆略以:被告有以其名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間登記入住花蓮璽賓行旅(KaddaHotel)、乙○○○○○○○○ 之旅館,且入住人數為2人乙情,有璽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21日璽字第1130102110002號函暨所附訂房確認單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文法字第113033號 函暨所附住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5頁、第2 43至245頁),可見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與另一 成年人入住上開旅館,並佐以原證3所示照片,為被告與甲○ ○於旅館房間內自拍,床上尚有旅館擺設之Kadda牌示之天鵝 布置,與上開花蓮璽賓行旅之英文名稱(KaddaHotel)相符, 且證人甲○○證稱:我於107年在臺大醫院認識被告,當時我 是泌尿科主治醫師,被告是研究護理師,我自108年6月至10 9年間7月間有與被告交往,後因為認此關係不正常而分手, 但因很難分,故於112年11月又開始交往至113年8月;原證 三之照片為我與被告至花蓮旅遊所拍攝,照片是在腳踏車民 宿,住宿是以被告名字登記;原證四之照片為109年7月我與 被告至花蓮承億文旅入住,當時也是以被告名字訂房,我至 花蓮偶爾是開會,但不會過夜,如有過夜都是腳踏車民宿及 承億文旅;113年4月4日至9日有與被告一起到法國巴黎同遊 ,與被告交往期間,108年至109年期間大約一週1、2次,11 2年至113年間期間則大約一個月1至2次,但不是每週都有, 與被告外宿旅社時均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 1頁),經核證人甲○○證述其等間交往時間、同遊花蓮、巴黎 之時間、入住旅宿之登記名義人俱與前述函文、照片及被告 自承自113年4月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且自113年6月中旬至 113年7月中旬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情節相符,且證人甲○○對於性行為次數亦表示並非每週 均有發生,並無對於原告主張全數一概承認,可見其所為陳 述並無刻意偏袒原告,其證言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 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有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行為,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查,被告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與甲○○交往,且於附 表編號6所示時間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乙節,為其自承在卷 ,又被告與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亦為前開認定,顯見被告與甲○○ 確係先後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發生性行為多次,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均足以破壞原告對於 婚姻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之信任,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 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08年6月許起至109 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與甲○○交往,有逾越一般 友誼分際之舉動,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 原告為醫學院畢業、目前擔任醫院主治醫師,月薪約20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前為護理師,此經兩造陳明在卷;㈡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兩人有為性行為、出遊及共宿等一 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 2年10月至113年7月);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 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計至被告於108年6月時起與甲 ○○交往,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已長達8年有餘)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1 108年6月22日 被告和甲○○於沃克汽車旅館(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發生性行為。 2 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8日 被告和甲○○於丙○○○ ○○○○○○○ (地址: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發生性行為。 3 109年7月3日至 109年7月4日 被告和甲○○於乙○○○○○○○○(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發生性行為。 4 108年6月23日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和甲○○於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已歇業,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內,平均兩周發生一次性行為,共29次。 5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25日 被告和甲○○於綺樂文旅開封館(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內,平均每月發生一次性行為,共8次。 6 113年4月4日至 113年4月9日 被告和甲○○共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並同遊巴黎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共發生3次性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73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7號 原 告 石玉秋 訴訟代理人 劉舜賢 被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劉舜賢於民國89年01月27日結婚,至今 婚姻關係存續中,劉舜賢於103年08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被告,兩人進而同居並發生肉體關係,雖被告於10 6年始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仍繼續與劉舜賢維持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於得知劉舜賢於警界任職後,知悉 劉舜賢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時常恐嚇威脅劉舜賢需支應 被告一切生活開銷,否則將其等關係訴諸長官、媒體。被告 於111年6、7月間,以生活要有保障為由,要求劉舜賢出資 合開餐廳(泰式早午餐店)營業,加盟金、店租、裝潢費、 後續周轉金及經營成本均由劉舜賢借貸支出,並要求劉舜賢 簽立不公平之合夥契約,另簽發三張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分手費。嗣劉舜賢於113年3月無法負荷經濟 、精神壓力,與被告分手並向原告坦承一切,被告隨即於11 3年4月24日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賢之 不正當男女關係。  ㈡被告與劉舜賢間交往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 社交分際,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已達 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舜賢交往初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告有侵權之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舜賢 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為連帶債務人,劉舜賢已將其 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補償,該等不動產 價額高達939萬多元,應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 害,業經劉舜賢賠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 同免責任,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劉舜賢於89年01月27日結婚迄今,有戶籍謄本可查( 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與劉舜賢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劉舜賢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自行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 賢自103年至113年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有媒體報導及基隆市 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第1450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2至51頁),觀媒 體報導標題「婚外情」、訪談紀錄表記載被告與劉舜賢交往 經過,如「單獨出遊」、」「劉舜賢摸被告胸部」、「出遊 約會」、「劉舜賢主動親吻被告嘴巴」、「劉舜賢脫光躺在 床上睡覺」等語,被告並於審理中承認與劉舜賢有男女交往 的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與劉舜賢間確實存有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於交往後期時始知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然以原 告所提出被告與劉舜賢於106年12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向劉舜賢稱「我不是你宜蘭的老婆」(見本院卷第57 頁),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間即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 ,惟仍持續與劉舜賢交往至113年始分手,則被告辯稱其不 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其並未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於原告 與劉舜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劉舜賢發生婚外情,並以劉舜 賢任職警界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要脅劉舜賢不得與其分 手,向劉舜賢索取生活所需一切開銷或支付分手費,有被告 與劉舜賢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第 179至185頁),實屬非是,且上開交往行為復經媒體報導, 波及原告之婚姻隱私無端揭露於眾而遭他人指指點點,對原 告之家庭生活造成難以抹滅之裂痕,非一朝一夕可得彌平,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屬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見本院卷 第99頁)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受 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 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 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劉舜賢與被告上開所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劉舜賢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劉舜賢與被告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 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則劉舜賢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 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0萬元;原告又當庭自承已免除劉舜 賢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見本院卷第246頁),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劉舜賢應分擔之3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劉舜賢於向原告坦承婚外情一事後,隨即於113 年4月30日將名下數筆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 即劉舜賢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數 筆不動產之市價為939萬多元,已遠遠超出本件之損害賠償 額6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劉舜賢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劉舜賢所為 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 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主張: 劉舜賢因被告檢舉,遭受懲戒而休職,原告出面幫劉舜賢扛 下龐大債務及餐廳經營之責,原告身心俱疲,劉舜賢因此贈 與移轉不動產予原告,以為補償,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賠償 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劉舜賢移轉不動產權利 ,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 認劉舜賢財產之移轉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 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1

TPDV-113-訴-5637-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原   告 AW000-A1100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W000-A11003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王智星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侵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智星係以觸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侵權行為,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 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 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 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均屬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 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 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 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 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以本件涉及認定事實之刑事案件,原於一審即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智星(下 逕稱其名)有罪,嗣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王智星 無罪,則王智星究竟有無性侵原告之女,造成原告之女最終 跳樓自殺之情,非俟上揭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恐難 判斷為由,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事案件認定之相關 事實確定,再行繼續本件之審理,然而如前所述,本件既非 屬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之情,且業經刑事法院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當可自行調 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在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代號AW-A110002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詳卷)為原告AW000-A11003(下稱A母)、AW000-A1100 3之配偶(下稱A父,與A母合稱原告)2人之女,A女於民國1 09年12月28日至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階醫院,與王智星合稱被告)看診,因 A女與斯時在馬偕醫院擔任放射科主治醫生之王智星為網友 關係,王智星當天於馬偕醫院值班中,與A女首次相約見面 ,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假借邀約A女私下觀看照片為由, 將A女誘騙至四下無人且當時為管制樓層而鮮有人進出之馬 偕醫院福音樓樓梯間內,不顧A女抗拒,違反A女意願,親吻 A女並碰觸A女之胸部及下體,後續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及肛門,並強壓A女頭部使其開口,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強迫A女為其進行口交並射精在A女口內,強制性交得逞(下 稱系爭事件)。A女遭王智星性侵後罹患急性創傷壓力症候 群、無懼曠野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泛焦慮症、 重鬱(單一發作,中度)、疑似性受虐之成人之初期照護等 病症(下合稱系爭病症),導致無法正常上課及工作,後續 更於110年1月2日、110年3月12日、110年10月22日三度服用 鎮定藥物企圖自殺,嗣雖經多次諮商治療,A女終因身心受 創過鉅,仍於111年6月21日跳樓自殺。王智星因系爭事件致 A女跳樓自殺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父因而於 A女生前支出A女醫療費用共計22萬0,721元,及原告支付A女 之殯葬費用33萬7,390元(原告分別得請求該等支出各16萬8 ,695元);又原告均有受A女扶養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王 智星給付自A女於111年6月21日死亡起至平均餘命終了之扶 養費,即A母、A父分別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38萬5,783元、 112萬0,707元;又A女因系爭事件後持續有自殺意圖,導致A 母無法外出工作,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21日A女去世為止 ,均須陪伴在A女身邊以防其尋短,參照勞動部公告之最低 薪資計算該段時間之工作損失為43萬9,500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件而頓失至親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分別得請求 王智星給付4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查馬偕醫院於系爭事 件發生時為王智星之僱用人,王智星利用其身為馬偕醫院醫 師身份與A女聊天見面之際,將A女帶至馬偕醫院管制樓梯間 實施性侵害行為,應屬於濫用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A女為 侵權行為,馬偕醫院未加強對所屬員工之性別平等教育,使 職員未能意識兩性平等及尊重性自主權,自應依照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母649萬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A父601萬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智星答辯略以:A女於109年12月27日主動傳送其與當時男 友杜○○(下稱C男)參加性愛活動之性愛照片予伊,並於109 年12月28日主動詢問我是否在醫院,表示其要給我觀覽手機 內之性愛照片,當日係A女主動向我邀約。於109年12月28日 我與A女見面時,我與A女係自馬偕醫院福音樓2樓樓梯一起 上4樓,再一起上5樓,A女未遭我強拉,且樓梯門未上鎖, 為公共區域行人梯,醫療清潔人員不定時會到現場查核,該 區域亦無門禁,民眾得自由出入,我並未在4、5樓之樓梯間 對A女強制性交,反係A女先撫摸我,我才隔著衣服撫摸A女 (下稱撫摸事實),我們並無性交,且A女亦未曾向我說不 要等語。又撫摸事實發生後之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0時22分 ,A女於網路上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及其與他人性愛之 錄音檔之文章,並將此文章以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 傳送給我,並詢問我「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一起 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近沒空,那就沒關係」等語,但我表 示當日沒空而拒絕;而A女於同日16時09分於馬偕醫院精神 科胡敬和醫師門診看診時並無特殊異狀,110年1月2日A女之 驗傷診斷書頭面部、肩頸、胸腹、背、臀、四肢及陰道、肛 門皆無明顯外傷,且A女之胸部及私處並無我的DNA,另A女 於111年9月12日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時呈現強烈防禦反應, 表示不記得、不願意談論、對於鑑定過程多所質疑,尚難排 除A女就系爭病症真實性有虛偽誇大之可能,以上足見A女所 稱系爭事件發生,均非屬實。再者,從A女歷年就診紀錄可 知,A女早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有自殺行為及念頭,且A女 於遺留予C男之遺書中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 再當夫妻等語,可見A女實係因其父母強力反對A女與C男結 婚,逼迫其等分手,加上A女長期罹患憂鬱症,始致A女於桃 園前男友住家頂樓跳樓自殺身亡,是A女自殺身亡實與我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馬偕醫院答辯略以:王智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228號認定其於系爭事件未違反A女意願而判決無罪,王 智星於109年12月28日縱有在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 梯間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然是否違反A女意願自有疑義;況 王智星斯時雖於馬偕醫院擔任放射科主治醫師,然案發當日 ,A女係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而非放射科,雙方亦係 基於網友關係相約見面,而非醫病關係,且王智星前往馬偕 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處與A女見面聊天,客觀上也與其執 行職務內容顯然無關,此亦為A女應約或主動邀約時所明知 ,故縱王智星於案發當日對A女有任何侵權行為,亦係王智 星之個人行為,與執行醫療職務內容無關,自無適用民法第 188條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主張自屬 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 ㈠王智星於108年1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A女, 2人之後透過Dcard 與IG頻繁聊天。 ㈡A女於109年4月9日開始與C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㈢A女於101年被父母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 年間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其 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固定看診, 就診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27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 月14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 18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1日、110年2月8日。 ㈣109年12月22日A女透過IG向王智星表示男友說要王智星去性 愛活動,要讓A女與王智星玩性愛遊戲,並表示C男於性愛活 動中非常開放,看自己的女友被虐也會興奮等語;之後,A 女傳送其在性愛活動中所使用之性愛道具品項、其使用性愛 道具裸露生殖器之情色照片予王智星,並表示:「讓別人看 著自己照片意淫莫名有種成就感,請盡量意淫吧,PO文的意 義就在這兒了」;其後,A女主動詢問王智星:「考慮3P嗎 」,王智星回覆:「可以」,A女於此留言按了愛心。 ㈤109年12月28日下午A女主動傳送她前一日與男友參加性愛活 動的性愛照片予王智星,並向王智星分享性愛活動之細節; 其後,A女問王智星是否有在醫院,並表示要給王智星看其 手機内之性愛照片。 ㈥A女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與該 時亦任職於馬偕醫院擔任放射科醫生之王智星相約見面聊天 ,此為2人第一次見面。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左右,王智星 偕同A女至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並有在該地 點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該逃生出口樓梯為公共區域行人梯 ,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A女於109年12月28 日當天下午與王智星在馬偕醫院見面後,有去該院精神科由 黃郁心醫師看診。 ㈦A女先於109年12月21日向王智星表示:「我有發新文章,學 長賞臉的話幫我按個讚吧XD而且還有續集喔」,A女再於109 年12月29日凌晨0點22分,在網路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 之文章,並附上其與他人性愛的錄音檔;A女於109年12月29 日下午12時25分傳送Dcard之資料即A女在Dcard之情色文章 ,内含其與他人做愛之錄音檔予王智星。其後,A女於109年 12月29日下午1時傳送訊息予王智星,並表示:「學長,你 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一起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 近沒空,那就沒關係」,王智星回覆:「哈哈我最近剛好沒 空」,A女再回覆被告「0K」等内容,之後A女將被告封鎖。 A女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09分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 ,由胡敬和醫師看診,並做團體治療,當日C男也有陪同A女 至馬偕醫院。 ㈧A女於109年12月30日主動告知C男,表示其有於109年12月28 日在馬偕醫院遭王智星性侵之事,並於109年12月31日再主 動告知多年好友B女。 ㈨A女於111年6月21日以跳樓方式自殺身亡,並留有給家人、C 男與王智星等人之遺書。A女在給她男友之遺書中,向男友 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再當夫妻;在給父母之遺 書中則表示:「你們說的對,我這個女兒很沒出息,愛上了 一個你們不喜歡的人」等内容;在署名「給王智星」之遺書 中,載明:「你這人渣,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 著你,不得好死」等内容。 四、原告另主張王智星為系爭事件之侵害行為,致生A女自殺死 亡結果,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王智星是否有對A女為系爭事件 之侵害行為?㈡系爭事件或撫摸事實之發生與A女自殺身亡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馬偕醫 院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尚無法證明王智星有對A女為系爭事件強制性交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以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 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 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固非如刑事案件之舉證 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就犯罪事實之存在達到「超越合理懷 疑」之程度,惟就民事待證事實之存在,仍須證明至「高 度之蓋然性」之程度,始得認為已舉證完成。   ⒉本件原告主張A女於109年12月28日於馬偕醫院樓梯間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系爭事件等語,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頂溪心理諮商所諮商費用繳付明細、110年1月19日被 告警詢筆錄、系爭事件之歷審判決、憂鬱症防治協會憂鬱 症自我測試簡式健康量表網頁資料、112年3月28日之刑事 第一審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67號卷 第21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32頁、第135頁至第155頁、第179頁至第211頁、第465頁 至第470頁)。惟查:   ⑴A女於110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到馬偕醫院 看診,因為號碼很後面,加上先前網路聊天時,王智星 有說要看我外拍的大尺度照片,我說那些照片比較私密 ,要當面給他看,所以跟王智星約在該院平安樓2樓見 面,我們見面看照片並聊了10至15分鐘左右,王智星說 要帶我去一個我沒去過的神祕地方,我跟王智星走到某 個樓層的樓梯間,他說這裡沒有監視器,我感到不對勁 ,因為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可以對我為所欲為,那個地 方需要醫院人員的門禁卡才能進去,不是一般人可以隨 便進出的地方,一開始他用身體壓住我,我的背貼在牆 面上,王智星用手撫摸我的全身,我告訴他說不要,他 就把我的裙子掀起來,手伸進我的內褲內,用手指插入 我的陰道和肛門,我不記得過程有多久,我馬上蹲下來 ,想讓他的手指離開我的肛門與陰道,我有想要逃跑, 但那道門不是一般人可以打開的,這期間他用另外一隻 手拿手機拍我生殖器的照片,最少拍了2張以上的照片 ,我叫他把手機收起來,後來聽到樓梯間有人走路的聲 音,他拉我上樓,但我不記得正確樓層,約5至6樓樓梯 間,之後他用身體把我壓到牆角,問我有沒有打過野砲 ,我說沒有,我叫他不要這樣,他說這樣很刺激,說他 想要這樣,他掀開我的上衣,並舔我的乳頭,我覺得他 可能會侵犯我,我馬上蹲下,接著他脫下皮帶,露出他 的生殖器,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之後他強壓我的頭逼 我幫他口交,接著很快就射精,他叫我吞下精液,接著 才放開我的頭,拔出生殖器並擦拭後,之後我們一起離 開樓梯間,由王智星帶我回到原來相約的地方,隔天我 男友陪我去馬偕醫院進行團體協商前,我使用IG傳訊息 問他是否要嘗試3人性交,試圖約他出來見面,讓我男 友知道性侵我的人的長相,他回我說沒空,之後我們再 也沒有聯繫,我有於12月30日告知男友、31日告知B女 遭性侵的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 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⑵A女於110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去馬偕醫 院精神科門診,但我太早到,所以想找王智星聊天,他 剛好有空,於是我們就約在婦產科電梯靠近外面的窗戶 處,我們相約的地方是很多人可以走動的電梯前面,後 來王智星把我帶到一個很隱密且密閉的樓梯間,有上樓 和下樓的樓梯,左右兩邊都有門禁所以我出不去,我只 知道最後我被帶到5樓,一開始是在2、3樓,在這個樓梯 間裡,王智星掀我的裙子,但沒有把我衣服全部脫掉, 王智星將手指放到我陰道和屁股,還舔我乳頭、最後逼 我口交,當時他把我壓在牆壁上,我很害怕,我為了避 免他親到我,所以蹲下去,他強行壓制我的頭要我幫他 口交,結束後,王智星帶我一起離開該處,因為我根本 不知道怎麼出去,離開後我接著回去看精神科門診,我 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我根本不知道怎麼反應,那天問診 時我甚麼都答不出來,我在案發後有繼續跟王智星聯繫 ,我想約他出來,因為發生這件事的隔天我男友也在, 我要去醫院一趟,我想藉機找王智星出來讓男友指認這 個人,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表達,我連這件事要不要告訴 其他人都不知道,我傳訊息給王智星要約他出來時傳一 些情趣玩具開箱,我想要故意用這個方式釣他出來,因 為王智星之前對我發的色情文章很有興趣;我確定王智 星有拍攝我的裸照,要扣押他手機時法院不允許,我不 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1號 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⑶A女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王智星與A 女一起離去監視器翻拍畫面,並問:為何你還能很平和 地走在王智星旁邊?)因為我不知道如果我當下有過激 反應,他會怎麼做,我當下腦袋早就嚇傻了,我也只告 訴自己要冷靜。(問:畫面中等待區有那麼多人,你還 是平和地走在王智星身邊,為何?)我也是同樣的理由 。(問:案發地點你們是從4樓進去,但是在5樓或6樓發 生?)是,案發地點在5樓。(問:4樓進去的時候他有 使用門禁卡嗎?)沒有,或是我不知道。(問:你們是 一進去之後就上5樓?還是說先待在4樓,因為有老先生 的聲音你們才上去的?)先在4樓,聽到老先生的聲音, 他就把我帶到5樓去。(問:案發後,有馬上跟你男朋友 說嗎?)隔兩天才說等語(見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   ⑷是觀諸A女上揭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係多次證述案發地 點為沒有監視器設置之樓梯間,且兩側均須門禁卡始得 進出乙情,然而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1 10年5月10日之履勘現場筆錄所示,該院福音樓2樓電梯 及窗戶處均為開放民眾通行之長廊,平安樓2樓樓梯入口 門均為敞開,樓梯上到4樓後,4樓樓梯口門亦為敞開, 外側為4樓電梯廳,右轉即得進入院內走道,左轉則進入 開放一般民眾行走之長走廊,4樓廊道右轉後即有樓梯安 全門,該門並未上鎖,可直接推開,推開安全門即得走 入院內,且福音樓5樓樓梯間往左有2扇門,左側門須感 應卡,右側門則均未上鎖,得直接拉開,開門後左側有 待產室等節(見偵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569頁至第583 頁),足見A女所證述之內容與上揭現場之客觀情形顯不 相符,亦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該逃生梯出口樓梯為公共 區域行人梯之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再者,雖此處安全門 上載有「常閉式安全門/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有無高溫或 濃煙」(見偵卷第575頁),然則其上並未載有禁止出入 等標語,反係載明「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可見該 安全門實係一般人得自由出入之區域,尚無馬偕醫院人 員始得進出,而屬密閉式空間等限制存在之情。再觀諸 馬偕醫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訪談會議記錄 之內容,亦載明4樓防火門並無上鎖,且該區域雖較為隱 密,惟共有7位主治醫師聯合辦公室在該區域,不特定人 會在此處進出等情(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卷【下 稱侵訴字卷】第317頁至第319頁),亦可徵原告引述A女 之證詞,主張王智星於系爭樓梯間強制性交A女乙節,與 客觀之場所環境配置並不相同。 ⑸另依前揭A女描述稱:王智星於侵犯期間用另外一隻手拿 手機拍我生殖器的照片,最少拍了2張以上的照片,我叫 他把手機收起來,確定王智星有拍攝我的裸照等語。但 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經檢察官指揮,於1 10年2月25日對王智星當時所持用之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IMEI:359207072649419)進行數位採 證,並於同日以Cellebrite UFED採證軟體完成採證,自 該軟體採證結果顯示:「IG訊息數量並未完整擷取,因I G訊息存放於雲端中,IG訊息擷取數量多寡取決於待採證 手機開啟飛航模式前,自雲端中下載多少訊息資料至待 採證手機中,惟本署目前並未配置相關之雲端採證工具 ,故無法藉由前開採證軟體所採集王智星IG之帳號、密 碼,進而完整擷取王智星之IG訊息。另經檢視前開手機 於109年12月28日並未有以手機拍攝之照片檔案,前開手 機於109年12月28日之所有圖片檔案已燒錄至光碟中」等 節,是經該數位採證王智星系爭事發時所持用之手機, 經數位還原結果,並未能擷取王智星完整之IG「訊息」 ,而關於「性影像」之檔案部分,經核並無該等影像存 在,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受侵害慌亂緊急之際,固偶有 細節性記憶模糊或錯置之可能,然就A女之前開相關指述 ,既均具體指明王智星於系爭事件中有用前揭手機拍攝 其下體之「性影像」,惟就該手機經專業軟體數位還原 後,該所謂之「性影像」均付之闕如,是A女之具體指述 就此部分亦與客觀之事證有違。 ⑹原告雖另提出諸多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A女正是因系爭事 件始生系爭病症,然而,A女於事發後僅僅相隔不到1日 之時間,即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點22分,再度在網路 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之文章,並附上其與他人性愛 之錄音檔,並於同日下午12時25分傳送上揭檔案及文章 予王智星,其後,A女於同日下午1時傳送訊息予王智星 ,並表示:「學長,你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 一起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近沒空,那就沒關係」,王 智星回覆:「哈哈我最近剛好沒空」,A女再回覆被告「 0K」等内容,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此時兩造 間彼此之私下互動行為及言詞均極為自然,無任何抱怨 指摘或掩飾說明,實在難以想像此等互動係於王智星為 侵害行為後之加害人與被害人彼此間之互動,則王智星 是否確實曾為強制性交A女之系爭事件,尚非無疑。另徵 諸原告所主張之事發時間順序,及A女所證述之案發情節 ,A女歷次證述均稱其於109年12月30日始告知C男系爭事 件,惟A女亦證稱其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主動以訊息 聯繫王智星,邀約其與A女及C男吃飯,係為向C男當面指 認被告即為侵犯其之人等語。然則王智星於Dcard、臉書 等社群軟體上,均有上傳其本人之大頭貼照片,如A女欲 指證王智星即為侵犯之人,實可透過社群軟體照片為之 ,尚且毋庸再度親自接觸王智星,而喚起其與王智星之 間不快記憶,是A女主動以訊息聯繫王智星,是否如其所 證述係為指認王智星強制性交一事,亦有疑義。綜上,A 女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既有諸多與客觀事實相悖之疑點 ,實無法以其證詞遽而認定王智星對A女有為系爭事件之 侵犯行為。 ⑺原告雖另以B女與C男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詞,證明A女 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始因急性創傷病症處於消極負面情 緒,且開始嘗試過自殺之情(見偵卷第555至557頁,侵 訴字卷二第28至36頁;偵卷第509至511頁,侵訴字卷二 第10至27頁)。然查,A女於系爭事件前之101年間在學 校聯絡簿上寫自己「好想死」,原告並帶往馬偕醫院精 神科就診3次,復於106年間因重考壓力大、想自殺,並 且有自殘行為,因此去看精神科看診等情,此有臺大醫 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美麗心精神科診所106年10月31 日病歷(偵卷第541、732頁)在卷可佐;其後A女於101 年被原告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年間 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且 自109年7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固定看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馬偕醫院110年4月7日函文檢附 A女的病歷資料時(偵卷第393頁)即有敘明:A女於109 年11月30日到診,因有恐慌發作、焦慮、自殺意念與自 我傷害行為,情緒低落,診斷為恐慌症。可知A女在本案 案發多年前早已罹患精神方面的疾病,並曾有自殘的行 為,則B女、C男證述A女於系爭事件之前並無想要自殺之 意圖、亦無嘗試過自殺的行為等證詞,並不足以證明A女 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見面後始產生情緒低落、負面情 緒、意圖自殺之情況。另參諸於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 之當日及翌日,A女之精神科醫師黃郁心及胡敬和均曾為 A女看診及團體治療,觀諸黃郁心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 2月28日看診的感覺跟前幾次類似,A女當然有自殺風險 ,但A女之前就有不穩定,那一天就是跟前一次類似,印 象中沒有特別的等語(見偵卷第637頁至第638頁);胡 敬和於偵查中亦證稱:109年12月29日A女來看診時,病 歷並無特殊記載等語(見偵卷第642頁),並有109年12 月22日至110年1月11日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為證(見偵 卷第415頁至第638頁),二者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則 黃郁心、胡敬和為醫療專業人士,其等於案發前即已為A 女持續治療及看診,於109年12月28日、29日均未診治判 斷出A女之精神狀態有何異常於先前看診之情事,醫囑亦 無載明A女有何無法答話之情形存在,尚且與A女所稱其 於該日問診時什麼都答不出來乙情有所出入,再衡諸B女 及C男為A女之友人,且均非心理專業人員,C男與A女甚 至論及婚嫁之情,相較之下,自以黃郁心、胡敬和於刑 案中證詞判斷較可憑採。是自難以B女及C男之證詞,作 為認定王智星確有對A女為系爭事件侵害行為之依據。 ㈡A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件或撫摸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事件侵害A女行為致A女自殺身亡, 因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C男於系爭 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11頁) ,然查:   ⑴A女於106、107年間即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 美身心診所就診,其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 院精神科固定看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而A女於106年間即因考試壓力而產生自殺想法,嗣於109 年11月30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22日均曾產生 自殺想法,並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看診時表示曾以 繩子想把自己勒死等情,此亦均有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 醫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2頁 、第403頁至第405頁、第417頁、第421頁),足見C男上 揭證述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已難盡信。亦可徵A女於系 爭事件或撫摸事實發生以前,即曾已有多次產生自殺意 念,甚而產生實施自殺之具體想法。   ⑵A女於系爭事件後僅僅相隔不到1日之時間,即再度在網路 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之文章,並附上其與他人性愛 之錄音檔,並於109年12月29日傳送上揭檔案及文章予王 智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受有 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人,通常對於造成其病症之特 定事件或特定人易心生抗拒之情,殊難想像A女會於事發 後相隔不到1日之時間,即主動聯繫造成創傷之對象王智 星。再者,本件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偵查時委由臺大醫 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臺大醫院於110年11月30日對A女 實施鑑定,嗣於111年9月1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於「A女之精神科診斷」欄位亦指明:「……於本院鑑定日 時,A女之病症未達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 ess disorder,即貴署所指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 診斷標準,A女於鑑定時,僅符合『鬱症,部分緩解」之 診斷,而其『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無法排除在鑑定前 之時間有共病的可能。但是因為A女於鑑定時呈現強烈防 禦反應(表示不記得、不願意討論、對於鑑定過程多所 質疑等),尚難排除其於鑑定未見之前數時間之症狀真 實性有無虛偽誇大之可能(不見得至詐病之程度),但 因A女於鑑定時自述其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已改善,本院 亦無法施測證明其真偽」、「……創傷後壓力症有無不應 作為司法真實發現之依據,針對創傷之反應乃為個案『主 觀感受』而非『客觀事實』之生理及心理反應,牽涉到個人 主觀詮釋而影響其感受到之所謂創傷的強度,進而影響 是否會超越一般壓力反應的程度而發展成持續性且過度 的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臨床醫療人員根據檢查資料 及病人主觀描述,對被鑑定人的身心狀況作出評估,判 斷其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的嚴重度(本案A女所接 受之身心治療評估),不一定能夠符合法律程序對於創 傷是否存在以及創傷是否導致創傷後壓力症之證據要求 。……不宜直接從臨床是否觀察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 認定加害人是否有犯罪行為,或被害人受到創傷的敘述 是否具真實性」等內容(偵卷第729頁至730頁)。可知 不宜直接從臨床是否觀察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用以 認定加害人是否有犯罪行為,或被害人受到創傷的敘述 是否具真實性的依據。是A女於案發後一開始於頂溪心理 諮商所、馬偕醫院就診,並均被診斷出「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PTSD)之現象」、「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依照前述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說明,亦不足以作 為原告主張A女有遭王智星為系爭事件侵害行為之依據。 更無法以之推斷A女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件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主張王智星之系爭事件導致A女自殺身亡,從 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乙節,尚非可採。   ⑶A女固留有給家人、C男與王智星等人之遺書,A女在給C男 之遺書中,向C男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再當 夫妻;在給原告之遺書中則表示:「你們說的對,我這 個女兒很沒出息,愛上了一個你們不喜歡的人」等内容 ;在署名「給王智星」之遺書中,載明:「你這人渣, 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著你,不得好死」等 内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揭留予王智 星之遺書內容,僅羅列對王智星之憤恨言論及王智星之 姓名,並無指明關於王智星之憤恨言論係指王智星對A女 所為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一事,是A女於輕生當時,其內心 中究係將王智星與何等事實及緣由相聯結而為該等文字 表達,實難得知。再衡以「輕生」之行為,究係個人出 於一己自由所為之決定,A女為此選擇,縱屬憾事,然綜 觀其所留各份遺書內容,及先前之就診及醫囑紀錄,以 及A女選擇自殺輕生之時間距原告主張之系爭事件109年1 2月28日,其間長達約一年六個月之久,其選擇輕生之原 因實有多端可能,而難以探究。自不能單以A女選擇自殺 輕生之事實,以及署名「給王智星」之遺書中,載明: 「你這人渣,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著你, 不得好死」之内容,即反推認A女選擇自殺輕生確係因王 智星有系爭事件之侵害行為,而認A女之自殺與原告主張 之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馬偕醫院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查王智星雖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擔任馬 偕醫院之放射科主治醫師,而為馬偕醫院之員工。惟王智星 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事件不法侵害A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其對原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馬偕醫院亦無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馬偕醫院與王智星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A母649萬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 A父601萬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21

TPDV-112-重訴-876-2025032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呂江泉 訴訟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馬郁雯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胥丞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代理部之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 50萬股之股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修正聲明 為:被告應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之 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體股票50萬股股份(下 稱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5頁) ,經核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初認識,被告表示願與伊以結 婚為前提交往,伊則先後於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2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400萬元、420萬元、交付現金240萬元予被告,亦於112 年8月9日匯款250萬7,000元予訴外人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供被告購車,並於112年6月5日將原借名登記於伊女兒 即訴外人呂瑜婷名下價值1,000萬元之系爭股份,移轉借名 於被告名下及辦理交割登記,俾被告瞭解學習非上市股票買 賣方式,兩造並無移轉買賣之意思,伊仍為系爭股份之實際 所有人。惟伊於112年11月後,發現被告始終未將伊視為未 來伴侶或配偶,亦未履行包括與其他異性斷絕關係等承諾, 伊遂告知被告雙方結束關係,被告不應再繼續持有先前給予 之金錢及系爭股份。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股份。縱認系爭股份係伊贈與被告,惟被告承諾會與伊結婚 ,伊方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此約定係以兩造日後結婚而為 附負擔之贈與,並非伊自願無條件贈與。被告不願履行負擔 ,伊自得撤銷贈與,況被告明知伊有婚姻關係,仍成立上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屬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縱使該給付不 能之情形日後可去除(即離婚),亦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股份受利益,致伊受損害,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雖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不拘束民事法院。被告自始至終不具與伊結婚之意,仍 承諾與伊結婚,係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 股份,自屬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爰先位以 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以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即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股份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2月間相識後交往,交往期間多次 發生爭執,原告曾提出分手,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及所贈錢 財,又立即反悔請求複合,並於112年6月29日承諾所贈與之 金錢即是給伊,伊要怎麼使用不用知會原告,亦於112年7月 28日對伊稱「台泥循環股票(即系爭股份)就放著給妳呀」 等語,且伊明知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兩造自非以結婚為前提 交往之合意,足見原告自願無償贈與系爭股份,既非以預想 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亦非借名登記。縱令兩造間之 贈與契約附有「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負擔,然原告於112 年11月3日向伊提出分手後,旋於同年月19日及24日與其他 異性前往汽車旅館,足認原告自行毀棄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之合意,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 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解除贈與契約之條 件不成就。又原告對伊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於兩造交往 期間贈與金錢及系爭股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伊並未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及系爭股份,亦未為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至112年6月5日間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 其女兒呂瑜婷名下,嗣原告於112年6月5日終止其與呂瑜婷 間借名登記關係後,以每股成交價額20元即總價1,000萬元 ,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證券交易稅3萬元之代徵人 係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付上開總價1,000萬元予原告,亦未 繳納證券交易稅,而係由原告繳納;兩造原為情侶關係,系 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已明知原告與第三人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227、228、276頁),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借 名登記聲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 1頁、第211至213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先位訴訟標的(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契約存在事實 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⑵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借名登記聲明 書(見本院卷第17、12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股份原 借名登記於原告女兒名下,嗣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 縱兩造不爭執證券交易稅係由原告繳納,亦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提出兩造間簡訊 對話紀錄為據,惟其內容或為兩造交往期間之日常交談內 容,縱有討論轉讓系爭股份之事,惟均未提及借名登記與 否(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第239至271頁),或為原告 要求被告返還金錢及系爭股份,被告拒絕並稱此係原告自 願給予(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39至144頁)。尤其原 告先前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女兒名下,尚有簽署借名登 記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此次若再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自無不簽署類此文件之理。況依前述,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僅取得登記名義,實際管理、處分權限仍歸 屬於借名人。原告既自承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後在法 律上無法管理處分系爭股份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 益徵系爭股份之管理、處分權限已非屬原告,核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準此,依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 求權即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股份,自屬無據。  ⒉備位訴訟標的(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 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負擔係一種附 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人,就該負擔之內容及契約當 事人就負擔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參照)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再按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參以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 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 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 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 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 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男女交往期間,為鞏固感 情或表達心意,一方於毫無對價、條件下贈與高額禮品, 此為人情之常,故男女雙方交予對方之財物、金錢,其係 單純之無償贈與或為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 自應由請求返還之人即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⑶細譯兩造各自所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等交談內容,充斥著 原告大方同意給予金錢與系爭股份,以及兩造互相承諾照 顧對方等甜言蜜語,由兩造曾為情侶之關係以觀,無論是 否涉及日後結婚或將對方視為配偶與否,均屬合情合理之 互動情節,但原告每每提及要轉讓系爭股份時,均未明示 要求被告日後需以其結婚,被告亦未為類此承諾,無法看 出原告係以預想他日與被告結婚並為被告同意而為之附負 擔贈與,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關於系爭股份 之贈與契約附有兩造日後需結婚之負擔。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股份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 還並移轉系爭股份,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贈與契約 附有上開日後需結婚之負擔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之不 當得利,亦無足取。  ⒊次備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 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 人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不具與伊結婚之意,卻屢次承諾與伊 結婚,致伊移轉系爭股份及交付金錢等,自屬向伊行使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兩造 不爭執曾為情侶關係,衡諸事理常情,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互相為親暱稱呼或承諾照顧對方,自無不合理之處,且男 女間追求或交往期間,一方贈與財物予他方,亦屬事所常 有,未悖於一般社會通念,更何況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為 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僅以兩造曾為情侶但 嗣後分手,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之詐欺行為。   ⑶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 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撤銷贈 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 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1

PCDV-113-重訴-566-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品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古品豪與代號AV000-K11306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同居情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古品豪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古品豪不得對 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 為騷擾之行為。古品豪於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案暫 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因故於112年5月15日與A女分手,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 月15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反覆、持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透過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女,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FACETIM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字、語音訊息予A女,其中於112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透過FAC ETIME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係向其恫稱:「你看恁北會不會去 燒你家(臺語)」等語,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 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之部分),並 違反A女意願,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且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古品豪涉犯家庭暴力罪 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20872、2381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151頁) ,然該案犯罪事實分別係被告於112年4月2日16時57分許手 持刮鬍刀敲擊告訴人A女之車輛駕駛座車窗,要求告訴人搖 下車窗與其交談、及於112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其所駕 駛之車內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出車外,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9至129頁)。就 被告112年4月2日之犯行,該次犯行與本案分屬被告與告訴 人分手前後之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是被告該次犯行之時 間、目的均與本案有相當差距,與本案應無同一案件之關係 ;復就被告112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之犯行,該次犯行時間 固然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時間相近,惟觀諸 前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該次係因告訴人於其車內表示不想 再與其有任何接觸、不想復合,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該 舉顯然與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之行為態樣 不同,且應係對告訴人當下所為言語心有不滿而臨時起意犯 案,是就該次犯行之起因及整體過程以觀,堪認被告該次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故本案與前開案件應非同 一案件,而屬數罪關係,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生效時 我跟告訴人A女仍在交往中,我認為跟騷法用在交往期間之 情侶是不公平的,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並不完整,是告訴人屢 次欺騙及激怒我,我才會因為情緒激動而為本案行為,吵架 不會有好話,我只是想跟告訴人溝通,並沒有違反保護令、 跟蹤騷擾及恐嚇的犯意,希望法院可以考量我與告訴人交往 期間之前因後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情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月12日核發本案暫 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而被告於11 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 內容後,因故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分手,仍於112年5月 15日至同年7月23日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如附 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如附件二所示 之時間,透過FACETIM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 予告訴人,其中於112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係透過FACETI ME傳送「你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家(臺語)」之語音訊息予 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83至8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 20、155至157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2年1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33頁 )、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訊息擷圖(見偵卷第31至 41、55至63頁)、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A女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卷第86、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佐。另 本案暫時保護令於112年6月26日,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失其效力,惟 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因警員對被告執行未遇、撥 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而無法對被告執行等情,則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6月2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7 月1日、7月2日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 6、145、149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 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 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均屬之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2、查被告於111年12月間,因在國道上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至告訴人家門外按電鈴、喊叫告訴人姓名同時撥打FACE TIME電話、發送「很好嗎,報警要我死看誰先死」之訊息予 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被告經法院核 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後,依然繼續對告訴人施以騷擾、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經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27至130頁、易卷第119至129頁),足見被告並未因經法 院核發保護令而心生警惕,且依其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傷害 之前例,堪認被告實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並有對告訴人 加諸實害之高度危險。 3、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 告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分手後至同年6月25日間,頻繁 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甚而遭告訴人設為「自動拒 接的來電」後,猶然持續、甚而更換他支門號聯絡告訴人, 其傳送之訊息更包含「我絕對化作厲鬼來找你討到底。絕對 討到底」等含有糾纏、報復意涵之文字(見偵卷第31至41、 55至63頁),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足使告訴人擔憂被告會有 進一步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抑或是持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舉 措。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從112年5月15日開始用 電話及傳訊息之方式不斷騷擾我,經常用簡訊傳「哦所以破 睡來這成這樣ㄛ」、「你也算是厲害,全高雄市你到底是要 被你搞得多烏煙瘴氣呀」、「我絕對化做厲鬼來找妳討到底 」等話語攻擊我,因為他這樣的騷擾,導致我需要看身心科 等語,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6月至7月間之身心科就診 資料,顯示告訴人於該段期間須持續服用關於失眠症、焦慮 之藥物(見偵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已引 發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 之內容,業據說明如前,惟被告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即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間,以上揭方式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甚明。 (三)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1、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 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 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 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 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條立法說明參照)。 2、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反覆、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過程是告訴人激怒我後用 冷處理,一直不接我電話,正常男女朋友吵架之後,會想說 你怎麼不接我電話,你怎麼問題發生之後又不處理,或是用 這樣的方式去持續激怒對方,才會兩支電話去打,我打這支 電話你沒接,我打別支你也沒接,都沒有接,在談一個感情 ,雙方真的很容易因為太在乎對方,會一直想要去問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基於其等 間之感情糾紛而起,且目的在於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自屬對 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 內容除有指責告訴人與他人交往、未保持專一、對其造成傷 害及折磨等關於男女感情之事項外,尚有「破睡」、「妳這 種女人自己照鏡子一下很可笑」、「ㄟㄟ那時辦個房子的東西 可以辦到跟別的男人去偷吃」、「管好妳上面跟下面的嘴很 難嗎!」、「我不喜歡我跟別人分享妳」等刻意強調「女性 」身分、涉及性意涵之言論,更不時穿插「我會加倍讓妳感 受到妳帶來的痛苦讓我所感受到的」、「有本事玩死我、只 要我活著的一天決對找你們報仇」、「躲好真的兩面手法你 真躲好」、「要我幫妳紅一下也沒差」、「我會用盡一切方 式讓妳內疚一輩子」等對告訴人為警告、威嚇之言語,顯然 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態樣。 3、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過 程中均係被告單方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告訴人不 僅均未接聽或予以回應,更陸續將被告所用2支門號均設為 自動拒接之來電,參以被告前開所稱因告訴人不接電話而更 換聯絡門號之情節,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告訴人不願與 其聯繫;復觀被告在上開對話過程中曾提及「以為就一句別 找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曾明確要求被 告「別找了」,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不願再與之接觸。 則被告在此狀況下,依然反覆、持續撥打電話、傳送如附表 二所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予告訴人,並屢為上揭警告、 威嚇之言論,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跟蹤騷擾之犯意,且已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156頁),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至為明確。 (四)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 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 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2、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你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家」之言論, 已具體指明其可能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法 益施加不利,當屬對於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惡 害告知。復觀被告在本案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然對告訴人 施加騷擾、傷害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整體情狀,依社會一般 觀念判斷,應認被告所言確已足以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可能使 用偏激手段對告訴人法益施加不利而心生畏怖。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該等語音訊息,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完整言論為:「恁 北如果聽到任何聲音或包括你的聲音,你再試試看,看恁北 會不會去燒你的家,幹你娘。包括你啦,你娘機掰勒,你當 作不用還,你試試看。你如果有本事,你叫王○祥,叫謝○輝 把你保護好,你娘老機掰,你試試看,不要像老鼠一樣躲, 幹」(見易卷第86頁),足認被告該等言論之指涉對象明確 ,且尚有提及要告訴人不要躲藏、要他人保護好告訴人等情 ,足認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其主 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實屬明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甚明。 (五)被告固然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與告訴 人間「完整」之通聯紀錄,則被告所稱爭吵之前因後果、係 告訴人刻意激怒、設計等情事是否存在,實有疑問;縱使被 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確有爭執,然被告既經核發本案暫時 保護令、復於與告訴人分手後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聯絡 ,被告自應嚴格遵守保護令之禁令、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卻 仍無視於此,反覆、持續地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騷 擾告訴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至以言詞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無論 其行為動機、目的、整體糾紛緣起於何人,均於犯罪之構成 無礙,被告屢以上揭情事為抗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 引為卸免其責之事由。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 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以證明其與告訴人交往之事,復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有手機內之影片要提出請求法院調查等 語(見易卷第85、136頁),惟被告迄今均未陳報證人之姓 名、聯絡資訊以及其所稱之影片到院,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 到庭或調查該影片。又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 關係,其亦未說明該影片與本案究有何關聯,是就被告前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恐 嚇犯行,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故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 明。 (三)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接續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 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 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 性,使成立本罪即具集合犯特性。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其行為具有 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跟蹤騷 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舉止,均係起因於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施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六)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 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之作用、不顧告訴人之個人情感意願,持續以電話 、訊息騷擾、甚而恐嚇告訴人,整體犯行時間長達約2月,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反 保護令,所顯現其主觀上之惡性實非輕微;暨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易卷第144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撥出電話之門號 撥出電話時間(112年) 1 0000000000 5月15日15時42分 5月15日16時20分 5月15日16時34分 5月15日16時46分 5月15日16時51分 5月15日17時05分 5月15日17時11分 5月15日18時6分 5月18日10時52分 5月18日16時46分 5月19日2時12分 5月19日18時3分 5月20日21時12分 5月22日13時15分 5月22日19時55分 5月26日19時38分 5月27日18時58分 5月29日19時37分 5月30日11時51分 6月26日5時38分 2 0000000000 6月1日16時58分 6月1日17時10分 6月1日21時30分 6月4日19時36分 6月6日8時46分 6月6日11時59分 6月14日7時44分 6月14日10時7分 6月22日18時7分 7月6日5時32分 7月12日17時30分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之門號或帳號 訊息內容 傳送訊息時間 (112年) 1 dhcbbpo6000 0000oud.com 我絕對化做厲鬼來找妳討到底。 絕對討到底 這兩年多來我付出很多也許做的不夠好但也一直在改變讓自己變得更好付出也沒斷過。也許不到100分但也努力做到好。妳呢!妳給了我什麼?給了我這種結果算什麼!妳良心何在!妳要那麼愛玩真的早早就該離開。留這種局面算什麼。說的好像自己很用心付出很多結果呢!留下什麼局面! 6月16日14時49分 2 0000000000 哦所以破睡來這成這樣ㄛ 你也算是厲害捏吼,你全高雄市你到底是要被你搞得多烏煙瘴氣呀 6月24日5時54分 所以你現在是跟他在一起,所以一直來設計嗎 喔原來喔 6月24日6時56分 破事真多妳...妳真的多好 6月25日4時24分 好玩嗎? 6月25日11時29分 還有只要讓我知道一點點妳又在利用我設計我的旁邊朋友任何一個人來傷害我的話!我告訴妳我…(擷圖不完整) 6月25日14時24分 很沒關係妳跟○○○盡量去搞 搞到我連家人跟家都沒了很利害妳 我會加倍讓妳感受到妳帶來的痛苦讓我所感受到的 來試試 有本事叫他保妳24小時365天 我連要工作都還得看妳○○○跟○○○的臉色是嗎 所以要看妳們施捨 妳跟妳老公剛好就好 不用每個男人妳都叫老公 都最聽他的話 妳這種女人 自己照鏡子一下很可笑 沒差繼續搞我沒差 反正耍我又不用錢 還有妳跟他的目地已達成了!是吧 有本事玩死我 只要我活著的一天決對找你們報仇 7月17日16時44分 ㄟㄟ那時辦個房子的東西可以辦到跟別的男人去偷吃 怎不介紹來認識一下 整天跟隻老鼠跟老(雞圖案)一樣丟不丟臉 怕什麽呀 7月17日23時59分 別忘了 妳帶來的傷痛 起因也是妳造成的欺騙 以為就一句別找了! 很行很棒 管好妳上面跟下面的嘴很難嗎!懂不懂什麼是忠貞 什麼是專屬唯一 7月17日4時18分 原來是設計要來拿錢的局 妳的目地在於錢是吧 難怪妳會在那認識我這兩年多來目地為了跟我要錢 沒關係要錢我賠給你 但請妳明白我辛苦弄錢來給妳 不是讓妳來糟踏我的感情 妳的高姿態讓我覺得我像個白痴一樣謝謝你今天讓我懂得你的目的只是要錢 這就是你所謂的真心感情分寸 了解了 記得跟法官說沒關係我會賠你我會賠給你 我這邊我也會跟法官說錢我會給你 記得啊當你在花我的錢時我賣命賺的 7月18日16時47分 別把我的在乎變成妳變本加厲折磨我的武器籌碼 行嗎 7月19日3時30分 今天聽姐說妳不常上班 目前這男朋友很照顧妳的話!就嫁一嫁了吧! 我這就跟我說一下 簡單就好 反正妳要的目的恭喜妳達成了 這幾年留下來的也只能剰下折磨而已不是嗎!還真謝謝妳內 爽的都是妳!真棒 7月19日14時9分 還有妳硬要跟聖興搞在一塊 那麻煩妳給我滾遠一點 7月19日15時24分 我不喜歡我跟別人分享妳 也不喜歡別人消費妳跟我 我搬家了剛起床 7月19日17時30分 逮有妳現在是在做好妳該做的事情嗎! 這種方式是做好妳的事情 最後一次跟妳說分寸剛好就好 現實生活中妳要這種距離跟無聲的互動沒關係 那麻煩在另一個角度的聲音也請妳閉嘴 還有妳要跟妳現任男友小王怎樣都不關我的事! 但麻煩請妳別想從我這拿錢跟他花 妳沒分分寸 自然我也不會有分寸 我一向如此 7月20日13時57分 躲好真的 兩面手法你真躲好 7月20日15時59分 想要在我的腦海記憶留下什麼痕跡!看妳了 https://www.youtube.com/watc h?v=E4jPiazznkY 容祖兒JOEYYUNG《心淡》 [Official MV]-YouTube 現在當群眾的主角妳很享受是吧!呵 趕快享受 很快妳就會知道妳有多麽的好笑心機操弄免了 要我幫妳紅一下也沒差 上回路上看到妳覺得好笑 以為換車能掩飾不要臉的妳 何必呢 妳的感情態度真的很糟糕都用欺騙來詐騙!真配服妳的人品 到底那男人有讓妳愛到可以 這麽無情折磨我 所以我還真的那麼備胎 7月21日19時1分 我有話說請聽下 再用這種設計手段的方式相處的話就真的什麼都不用說了 這種相處方式太糟蹋人了你慢慢去對付別人少用在我的身上 7月22日12時25分 要為了一個男生 可以騙我那麽久 還不夠到現在還要騙下去 5/15那張照片妳沒在公司是調日期時間提早拍的 失聯一整天!電話也不敢接 能用蘋果回F 安卓0900確不敢接 是放在公司怕男友知道 妳太明顳了!也騙好幾次了!都週一放假陪他 在把我放在週四 好利害 以為自己騙的了誰 甘願這樣傷害我對待我 現在妳甘願了吧! 把我傷成這樣妳滿意了嗎!滿意了吧!我會用盡一切方式讓妳內疚一輩子我會讓妳內疚一輩子 看妳怎麼去面對我家人跟妳自己的良心 妳現在跟他在一起幸福快樂別忘了妳的每一個跟別人的快樂 都是欺騙傷害我換來的 以為死不認錯能代表傷害就不在嗎! 妳自己明白自己傷害了什麼 我會讓妳內疚 寧願欺騙傷害 也不願早點用不傷害的方式來解決 選擇只傷害我來成全妳們 呵還真愛 沒關係 我就看妳們 妳能開心多久 能好多久 能幸福多久 能在騙多久 看妳怎面對我每個家人 我不信妳有臉面對 長期欺騙以為不會有傷是嗎! 妳會知道的 妳的口口聲聲的分寸我覺得可笑至極 一次次的低頭原諒是讓妳拿來一次次傷害我的籌碼! 很利害 那麼會算計的妳 有算到這一步嗎! 那麼會安排的妳 結果如願了吧 還有○○○妳從妳確診那一刻到 現在妳自己門心自問 妳做了什麼 用了什麼心態來對待我 7月22日23時1分 語音訊息三則 (譯文:) 恁北如果聽到任何聲音或包括你的聲音,你再試試看,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的家,幹你娘(台語) 包括你啦,你娘機掰勒,你當作不用還,你試試看(台語) 你如果有本事,你叫王○祥,叫 謝○輝把你保護好,你娘老機掰,你試試看,不要像老鼠一樣躲,幹(台語) 7月23日18時55分 在靠北一句 7月23日22時57分

2025-03-21

CTDM-113-易-368-202503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劉春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鄭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嗣因相處衝 突日益增加而分手不再同居後,被告竟先後對原告為下列侵 權行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向臺中市大甲婦女服務中 心(即原告工作地點)臉書粉絲專頁發送虛構故事並指稱原 告「當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大甲公交車」、「 破鞋」等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址1 2號房屋)外,以「公車」、「垃圾人」、「不要臉什麼男 人都能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在原告之上址12號房屋外,以「查埔人外面 一大堆」、「在外面討客兄」、「探甲查某」、「比路邊站 壁的還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 12年6月6日打電話假藉要與原告談事情,原告遂至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569號房屋)住處予被 告碰面,兩造見面後交談不久,被告威脅原告一切盡在其掌 握之中,有能耐讓原告失去工作,並誣指原告「給公所的文 件都是造假」、「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語,並揚 言刊登報紙、告知議員、告知原告工作同仁,使原告無法繼 續任職等語。則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名譽權遭受 不法侵害,及其中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自由權遭受不法侵 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間前有親密同居關係已近十年,同居 期間原告多次在外與不同之男性外遇,被告斥責原告不當行 為,原告卻不知悔改,時常與被告大吵,被告不勝其擾遂於 110年1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與被告同居前即與有家室 之人育有私生子,故被告指稱原告「當第三者」、「介入他 人家庭」乃屬確定之事實,又被告對原告隨意亂搞男女不當 關係之行為,僅向婦女中心反映請求協助解決,且被告並無 指名道姓,而係原告主動出面對號入座,此事件已經刑事庭 審理後對被告不予起訴在案。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惡言相向, 實際上是被告藉以喚醒原告之良知,如被告真心要對被告不 利,不會僅向婦女中心投訴。且原告所舉證據為選擇性節錄 對其有利之部分,並非客觀之事實。被告對原告言語上之警 告,係因原告明知被告接連發生意外、及腦中風而導致身心 有所失衡,原告又在外亂搞男女關係,身為同居人對其不軌 行為大聲糾正、喝止,當屬正當之情緒反應。綜上,被告對 原告並非無理指責,而是為使原告對自身不當行為有反省改 正之動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①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 於112年5月15日,在上址12號房屋外,以「公車」、「垃圾 人」、「不要臉什麼男人都能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即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②被告基於妨害名 譽之故意,於112年5月29日,在上址12號房屋外,以「查埔 人外面一大堆」、「在外面討客兄」、「探甲查某」、「比 路邊站壁的還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即 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③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於112年6月6日,在被告居住之上址569號房屋,對原告恫稱 :「我可以叫議員去市政府執行,你這種人怎麼可以在這裡 上班」、「你們群裡面的談話,我就可以傳訊你們婦女館跟 你傳的清清楚楚」、「我直接打電話到市政府直接找社會局 長」、「敢在你們婦女館群組裡你是公交車敢這樣寫」等語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原告主張前揭之 其中一部分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錄音檔案及譯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號起訴書 為證,且被告就前揭①、②、③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即被告前揭①、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前揭③行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各判處被告拘役2 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 刑事案件),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故意對原告前 揭①、②之公然侮辱、誹謗行為而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不法侵 害,及故意對原告前揭③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致原告之自 由權遭受不法侵害,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前揭①、②、③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前揭行為,及就前揭於112年6月6日在被 告之上址569號房屋住處誣指原告「給公所的文件都是造假 」、「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語(即前揭行為中 ,逾本院認定前揭③恐嚇危害安全之其餘行為部分),亦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查:   ⑴原告主張之被告前揭行為,固舉臺中市大甲婦女服務中心 臉書粉絲團網頁貼文為證(見原證2),惟原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112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被告是將上開內容傳送到臉書之群組,並非私訊,但是 被告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7、 28頁),且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誹謗罪嫌之前開 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則就原告主張被告前揭 行為,被告傳送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其他可資區辨 之相關特徵,自無法從上開描述特定或識別被告上開訊息 內容所指為何人,且綜參前揭臉書粉絲團網頁貼文內容( 含原證2、被證6),除無從直接特定被告所指稱之對象外 ,亦無從以前後文章間接得知究竟係何人,於此情形而可 特定被告誹謗之對象,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有遭貶損而為他 人所知悉之情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 分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出言指稱原告「給公所的文件 都是造假」、「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行為之地 點,係在被告之上址569號房屋住處,為兩造所共認。於 此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使兩造外之不特定人、 多數人或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 對被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前揭①、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前揭③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有如前述。本院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原告提出之113 年3月26日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前 揭①、②、③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7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1

SDEV-113-沙簡-195-202503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原民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董○○(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102年起原告購置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巷0號房屋後,兩造及女兒一同居住於該址。惟兩造 自106年迄今已分房睡多年,毫無夫妻之實,被告對於原告 寫信、傳訊溝通皆不理不睬,形同陌路,且被告沉迷於戶外 活動,經常安排假日整天與外人進行單車等活動,對家務、 女兒生活及教育毫不顧及,女兒之上下學接送、三餐及課業 輔導均由原告一人扛起。被告之收入全部自己花用,未曾負 擔家庭開支、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原告常向被告要求至少 分擔一些,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利用假日整天投入單 車活動,對家務、女兒生活及教育完全不顧,對原告之母亦 無關心、照顧之意,被告已無心經營家庭生活,更有甚者, 被告因戶外活動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原告甚至在住處聽到 被告與其「男友」在電話中吵架鬧分手。被告對家庭漠視、 未曾對家庭付出及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之行為,已導致原告 精神上受難以言喻之痛苦,且對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 礎造成嚴重傷害,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難期原告與被告得 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且無復合之可能,而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同房,兩造及女兒搬至上址後原先均睡 在一樓客廳,惟因女兒即將就讀小學,顧及女兒睡眠品質, 而與女兒在房間內休息。被告對女兒之課業及生活倍加照顧 ,母女間相處融洽,被告因擔任社工,工作繁忙,返家後均 有與原告當面討論原告所詢之事,且原告每天晚上都不在家 ,而被告參加之自行車活動係屬團體活動,與車友間均維持 正常交往之分際,並無逾越正常交往之行為。被告有分擔家 務及負擔家庭開支,且兩造考量未成年子女董芊佑之照護, 始決定讓被告母女搬至車城鄉居住,被告亦有負責提供新屋 之家電及家具,且願意分擔家中開支,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  ㈡被告未對原告訊息不理不睬,且被告曾多次邀請原告參加自 行車活動以增進夫妻感情,然原告均表示無聊,不想參加, 況被告戶外活動多為當日往返或半天行程,不致影響家務與 陪伴家人之時間,且原告亦有在被告貼文下按讚。而原告與 訴外人何雅循有外遇之事實,應為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 ,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 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 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 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 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 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 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5頁),堪 信為真實。原告於109年7月間與訴外人何雅循之外遇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暱稱「何循循」)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第64至68頁),並為原告所自承 (見第90、94頁、第250頁反面),亦堪信實,原告顯已違 背婚姻之忠誠義務,就婚姻關係所生破綻,自有可責之處。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異性車友過從甚密,經被告否認,原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由。惟從事騎乘 單車等戶外活動本屬正當休閒娛樂,倘若長時間投入其中, 以致影響夫妻感情之維繫、家庭成員之共同生活,甚至對家 庭責任之履行有所疏忽,迭經配偶明確表達不滿後,尤未能 彼此體諒並共同致力於維繫家庭和睦,任由婚姻生活因缺乏 互動與關懷而產生裂痕,最終導致難以彌補之罅隙,則此情 形亦屬婚姻破綻之可歸咎原因。被告辯稱:原告沒能力跟我 一起騎車,我覺得我騎車不影響家庭生活,而且小孩已經長 大,有自己生活,我不覺得我一星期獨自出去一、兩天就是 不負家庭責任。原告生氣時間點在有外遇之後,原告躺在沙 發上跟我說出去的時間太多,但是我沒有感覺他生氣,我有 減少戶外騎車活動等語(見第250頁)。惟自原告綜整被告 臉書FACEBOOK(暱稱:郭小詩)張貼戶外活動之貼文(見第 144至235頁),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後,如被告家事答辯(四 )狀所附附表一之1所載(見第239至241頁),可知自110年 起,原告於外遇後對被告經常外出之舉表達不滿後,被告仍 自行從事之戶外活動,計有:  ⒈110年1月13日被告自承至嘉義草嶺騎車,當天來回。  ⒉110年1月19日被告至屏東瑪家騎車(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 )。  ⒊110年1月25日嘉義市騎車數日(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  ⒋110年2月1日被告自承至臺南南科騎車半日。  ⒌110年2月4日被告至臺六甲騎車(見第206至207頁)。  ⒍110年2月8日被告自承至台27線六龜騎車半日。  ⒎110年2月11日被告自承當日騎車。  ⒏110年2月13日至15日被告自承過年回鄉另至恆春半島騎車。  ⒐110年3月21日被告自承至向陽騎車,當天來回。  ⒑110年4月1日被告自承至大武山之門騎車3小時。  ⒒110年4月20日被告自承至自旗山出發騎車至台南玉井半日。  ⒓110年4月26日被告自承至屏東神山瑪家騎車半日。  ⒔110年5月20日被告自承自南投水里至塔塔加騎車,當天來回 。  ⒕110年5月26日被告自承至臺南騎車半日,及另自承6月5日至 花蓮台東騎車1日。  ⒖110年10月21日被告自承至臺東騎車2日。  ⒗110年11月3日被告自承騎車活動3小時。  ⒘110年11月17日被告自承至至里龍山登山半日。  ⒙110年11月29日被告自承騎車活動半日。  ⒚110年12月21日被告至台24線騎車(見第201至204頁)。  ⒛111年1月22日被告自承登山半日。  111年1月中被告自承騎車台27甲線,當天來回。  111年2月15日被告自承至臺南大凍山爬山半日。  111年3月7日被告自承至恆春半島一日遊。  111年3月18日至20日被告自承參與2022普悠瑪鐵人三項2天1 夜。  111年4月21日被告自承至臺東197縣道登山旅遊,當天來回。  111年8月30日被告至臺東東河爬山(見第219至220頁)。  111年11月16日被告至臺東參加馬拉松比賽(見第216至218頁 )。  113年6月13日被告自承至獅子鄉協助友人採收芒果、拍片宣 傳半日。  113年6月22日被告自承至林園溯溪半日。  113年6月27日被告自承至高雄鳳山溯溪訓練3小時。  113年7月1日至4日被告至臺東旅遊數日(見第223至227頁) 。  113年7月10日至11日被告至瑪家鄉溯溪(見第228至231頁) 。  113年7月12日被告自承至高雄鳳山進行溯溪訓練3小時(見第 232頁)。  113年7月15日被告至瑪家白濱山登山(見第234至235頁)。  被告另不否認曾於113年7月16日至北大武山登山、7月22日至 23日至南橫登山旅遊、7月24日騎機車至台9線旅遊、9月22 日登山。   觀諸上揭戶外活動,除被告自承外,其空言否認有該行程云 云,然有其張貼於臉書之文章為證,顯見其所辯委無足採。 而其就自承部分雖辯稱多數戶外活動並未過夜,或係利用原 告及女兒上班上課日,然原告既已向被告表達不滿,被告未 思審慎處理或消弭原告疑慮,為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之原 因,且被告外出從事之活動雖多為當日往返甚僅半日,然次 數頻繁,難免會影響陪伴家人之時間與家務之進行。另審諸 被告陳稱:我們婚姻關係各過各的,我跟原告講話,他都不 理我,我騎車環島是跟女兒講的,沒說要出去幾天,我覺得 女兒會轉達給原告等語(見第106頁),及在本院最後一次 開庭期日前之228連假,被告稱;早上開車出門未告知原告 ,我覺得原告不會想知道我出門原因等語(見第248頁反面 ),顯見被告於婚姻關係已生裂痕後,並無意願進行修補, 導致雙方相處模式冷漠,毫無夫妻之實,難認兩造得繼續維 繫婚姻關係。  ㈣綜上,本院徵之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 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原 告雖外遇在先,然被告於原告嗣後對其常從事戶外活動一事 表達不滿起,仍我行我素,頻繁外出進行活動,而兩造因上 述嫌隙已無法溝通,被告近年來亦未嘗試修補,可認兩造間 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 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雙方就此結果之 發生均屬可責,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0

PTDV-113-婚-4-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9日接獲通報,   表示相對人CA00000000照顧遭到疏忽,聲請人與相對人母CA 00000000M討論照顧改善計畫,但相對人母無後續計畫。113 年9月6日聲請人前往家庭住所評估相對人照顧情況,因相對 人母與男友分手後斷失經濟來源及交通工具,相對人與相對 人母只能共吃一份餐點,相對人感到飢餓,相對人開學一週 皆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上學,相對人母亦無後續計畫,相對 人有一餐沒一餐,飲食遭到疏忽及就學權益嚴重遭剝奪,無 親友願意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母無照顧計畫,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 下午14時37分許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嗣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等語。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於相對人受安置初期不聞不問 ,近期開始積極配合想接返相對人,每月均由聲請人安排與 相對人會面。相對人母於苗栗居住期間均仰賴男友提供經濟 及住所,最近於114年2月22日返回相對人外祖母位於新北市 的家居住,並計畫在物流公司就業,相對人母雖有接返相對 人之意願,但目前尚無明確照顧計畫,生活與經濟狀況亦尚 未穩定。綜上,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 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鈞 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 並向社工表示想繼續住在寄養家庭,無須向法官陳述意見, 亦無需與法官見面;相對人母表示同意本件安置,不須與法 官見面,但想跟法官說,其準備工作,讓小孩能回歸家庭生 活)。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現仍有安置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44-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泰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廖泰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被訴強制罪部分)。   事 實 一、廖泰翔為某物理治療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治療所) 負責人。代號AD000-A109318之成年女子(已歿,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0月間任 職於治療所,並居住於治療所之員工宿舍內。緣廖泰翔、A 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陳○○於106年9月16日晚間 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一同前往臺北市某處飲酒。廖泰 翔酒後,並未直接返回住處,而係隨同A女及陳○○一同返回 上開治療所休息。迨翌(17)日上午約8時許,陳○○有事先 離開治療所,所內除廖泰翔及A女外別無他人,廖泰翔至廁 所嘔吐,藉故要求A女至廁所,待A女聞訊前來,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隨即出手強抱A女,經A女示意拒絕,仍未罷手 ,不顧A女抗拒,強將A女拖拉至A女使用之房間內,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 性交得逞。嗣廖泰翔即表示另與家人約定出遊為由離開治療 所。廖泰翔於數天後向A女下跪道歉,表示係因喜歡A女,一 時忍不住而鑄此錯事,希望A女與其交往,其將會與配偶離 婚,給A女名分云云,A女雖因此身心受創,然經掙扎權衡, 選擇息事寧人並與廖泰翔交往,冀期2人若終成連理,先前 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可因此補正。嗣A女發現廖泰翔似無 意離婚,決定放下感情並離職轉至公家單位(詳卷,下稱任 職單位)。詎於109年7月3日下午,A女因遭匿名檢舉稱與廖 泰翔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接受任職單位人事室人員約詢, A女除於約談時決定不再隱匿將此事全盤拖出外,結束約談 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於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公 開貼文,揭露自己遭受廖泰翔性侵過程等內容(詳如附件二 所示)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躍下,因頭 頸胸腹背部、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 而當場死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母(年籍均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廖泰翔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判處罪刑,並 就被訴犯強制性交之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依法應係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交罪 ,而非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另就被訴強制罪部分判 處無罪。檢察官針對原判決上開有罪、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 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 理之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於109年7月3日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含錄 音檔案,及本院勘驗部分錄音之勘驗筆錄、人事室主任所製 作之譯文全文),及A女於當日經約詢後,在臉書上之貼文 ,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該證據在審判程序中,因無法藉由供述人具結、反對詰問及 法官直接觀察供述人之供述態度等過程,檢驗該供述人知覺 、記憶、表達等過程中是否發生錯誤,其供述證據存在信用 上之高度危險,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然實務上,倘貫徹傳聞法則之理論,對於若干案 件,不僅將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恐不符實體真實發見 及公共利益之要求。因此,對於某些傳聞證據,經觀察其提 出於法院之過程,倘認足可確保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而利 用該供述證據之必要性又甚高者,可例外賦與證據能力,即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即此 相關規定。然而,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僅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或特信性文書,而未及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其他人所為或其他自為之陳述,例如出於當 場印象之向他人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 亡(即臨終前)向他人所為之陳述等,或其他自為之陳述,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臨終前所自行製作之日記、社群媒體貼 文等,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而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性」。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 者)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審判外陳述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 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並有效保護被害人之 正當目的,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相同法理,例外得 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㈡關於A女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貼文之緣由 及過程,說明如下:  1.證人即A女任職單位人事室主任丁○芳於本院審理證稱:109 年7月間我擔任任職單位人事室主任,在同年6月29日,局長 收到一封匿名檢舉信,看完信件後,就交給副局長處理後續 程序,副局長在6月30日下午有找我跟吳○鳳科長一起在他的 辦公室,針對匿名的檢舉信件來進行討論,因為這檢舉信件 提到在本單位任職之A女跟已婚男士來往並且附上照片,照 片看起來是A女被人家跟拍,我們覺得她是不是有危險,決 定說找A女先過來瞭解,所以我們就聯絡A女,告訴A女說做 例行性員工關懷。我們請A女7月3日下午3點半到202會議室 ,跟A女進行面談,我們就讓她自己先看信件的內容,她看 完信之後,因她眼睛已經紅了,裡面有淚水,接下來就開始 流眼淚,她覺得這個信是廖泰翔他們寄到衛生局的,她就開 始講(關於陳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及後續被告向其下跪道 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A女因而與被告交往後痛苦之 心路歷程等內容略,詳後述),差不多講到5點左右結束。 當天面談主要跟她談話的人是我、吳○鳳科長,事後我有做 譯文文字稿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9至24頁),並庭呈其 所製作之完整錄音譯文為證(本院不公開卷三第55至76頁) ,可知A女係遭人匿名檢舉,經人事室約詢時,認為係被告 所為,即不自覺流淚並將遭被告性侵害、被告跪求原諒而與 被告交往,及交往後痛苦之心路歷程等陳述綦詳。  2.又A女於結束約談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先於臉書貼文公開揭 露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過程等內容(內容詳附件二)後,於 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跳下,因頭頸胸腹背部、 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而當場死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19至220頁),有 該臉書貼文、A女任職單位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他 字第6365號卷第7頁、相字卷第57至169、187至203、219、2 22至2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情,審酌A女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 貼文,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具有傳聞證據 之性質,然觀諸其作成之外部客觀狀況,A女遭人以匿名檢 舉信函寄送任職單位,經人事室主任等人約詢,A女認為係 被告所檢舉,即開始流淚陳述遭被告性侵害,及之後被告向 其下跪道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A女因而與被告交往 後痛苦之感情心路歷程,而A女於下午5時許約詢結束後,即 於臉書上貼文,決定將被告所為公諸於世,並於同日晚間跳 樓自殺死亡,時間相當緊密,彼此具有關聯性。綜此以觀, 可知A女於約詢、貼文時,即有自殺之意念及決定,性質上 即屬上開「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向他人所為之陳述」,因其已 經在生命即將結束前,應不再有動機說謊、誤導他人,更傾 向說出真實之事實與感受,應具備「絕對之特別可信性」。 又A女自殺死亡,致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並非可歸責 於國家,且為證明被告性侵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而A女任職單位為政府機關,在場負責詢問之丁○芳為該單位 人事室主任,吳○鳳科長則為A女直屬長官,二人均為公務人 員,其等奉長官命令,於職務出於關懷而約詢A女,並予以 錄音、製作譯文,過程未見有不正詢問情形存在,而A女之 陳述亦具體、詳盡及連續,足見該約詢當時,係出於A女自 由意志所為,並無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具備適當性,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貼文 ,具備特別可信性,其陳述又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則其所衍生之證 據,即約詢錄音、本院勘驗約詢部分錄音之勘驗筆錄(即附 件一),及丁○芳依職權所製作錄音譯文全文,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此外,上開證據既經依法提示,應認業經合法調查 ,並賦予被告對丁○芳對質、詰問機會,又非以該傳聞證據 作為唯一證據,已採取有效衡平措施,而得作為證據。是被 告辯護人爭執A女之陳述、貼文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足採。 二、證人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後A女打電話陳 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及其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等親自見聞之 證述;其餘證述(轉述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等內容)無 證據能力:  ㈠傳聞證據,係指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事實,未經直接體驗者 本人於公判庭陳述,而以其他方式提出於公判庭之證據。換 言之,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如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 ,並用以證明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該公判庭之供述或 書面即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反 之,待證事實倘係證明該「供述本身」之存否,而非該「供 述內容」是否真實,縱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係以公判庭外之 供述為其內容,亦無所謂傳聞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後A女有打電話向 其等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及其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等證述 ,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 見聞之事實,且其等到庭後已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偵字第 28318號卷第319、375頁、偵續字第122號卷第48之2、48之3 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213、215頁),應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辯護人爭執邱○○、林○○此部分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並 不足採。  ㈡至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轉述A女打電話向其陳述 遭被告性侵害過程等內容,屬於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則邱○○、林○○上開「傳聞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nstagram(下稱IG)上貼文(不含109 年7月3日約詢後之臉書貼文),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 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 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 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 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 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 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 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G上貼文,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9至233頁)。審酌 邱○○固於偵訊證稱:就我觀察A女臉書及IG,A女比較是報喜 不報憂的個性,在上開事件發生時間之後,A女臉書開始出 現很負面的文章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71頁),然觀諸 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G上開貼文(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一 第24至25、偵續字第122號公開卷第49至103頁、偵續字第12 2號不公開卷第5至49、51至69頁),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本案 性侵害有關之事項,縱然部分內容可解釋帶有負面、低落情 緒,然是否係因本案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抑或係對其他事 件(例如家庭、工作、人際相處等問題)所為之心情抒發?不 無疑義,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 ,難認上開貼文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 ,自不具有「證明價值」,依前開說明,認與本案待證事實 不具有自然關聯性,自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 0至224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8至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 所爭執之其餘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等證 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治療所負責人,A女自106年6月26日至1 07年10月間任職於治療所,及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 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對A女強制性交,因為我和A女之前就有曖昧和好感,我在 A女房間內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我與A女從該日開始正式交往 ,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性交,我隔天也沒有對A女下跪道 歉,是交往3、4個月後因吵架才有下跪云云。至被告其餘辯 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點,詳後述五部分,經查: 一、被告為治療所負責人,A女前揭時間任職並居住於治療所; 被告、A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陳○○於106年9月1 6日晚間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復一同前往飲酒;被告 酒後隨同A女及陳○○一同返回治療所休息;迨翌日(17日) 上午約8時許,陳○○離開治療所後,所內僅餘被告及A女2人 ,嗣被告在A女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 女為性交1次,後即以另有行程為由離開治療所;嗣被告對A 女承諾將與其配偶離婚,並與A女開始交往,後被告未依約 與老婆離婚,故A女與被告分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 字第28318號卷第14至16、473至476頁、原審卷第172至173 、178至179、289至292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19至220頁) ,並據證人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晚與 被告、A女一同飲酒後回治療所,及案發當日早上有事先行 離去等語明確(偵字第28318號卷第198至200頁,原審卷第2 73至279頁,本院不公開卷三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如下:  ㈠A女於109年7月3日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證稱:106年9月18 日那天有員工聚餐(治療所聚餐時間應為106年9月16日,認 定如前),結束後,被告表示要去夜店,我因為生理期不要 去,但是被告要我吃止痛藥後一起去,後來就被告、我及另 一位男同事一起去,喝完酒後就回到治療所,因為被告喝醉 了,所以那天被告回治療所過夜;隔天早上,昨天跟我們一 起去喝酒的男生,他早上有班,就先離開,被告跑去廁所嘔 吐,並要求我去幫忙,我進去廁所被告突然抱住我說,說他 很累,再一一下就好,我不要,然後被告便從廁所把我拖到 客廳、治療室,最後拖到我房間,耗了快1小時,最後我沒 力反抗,被告就得逞了,被告完事之後就把褲子穿起來跟我 說跟家人有約出遊要先離開。我不敢講、我要怎麼講?我要 跟誰講?(啜泣)事情過完,我就想說回○○(指老家,詳卷 ),我想離開這個地方,已經想好要離職,然後隔天被告就 約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就在治療所等我,然後開始跟我 哭、跟我下跪,說他一直喜歡我,他會願意負責,想趕快解 決這件事情,不想讓我一個女孩子帶這種記憶,然後一直下 跪求我不要說這件事情,他只是一時衝動,會趕快處理給我 一個交代(啜泣),我那時候不知道怎麼了,只覺得自己很 髒,但我想如果被告對我負責,這件事情是不是就不髒了( 啜泣激動),然後我就答應被告,被告就再三保證他會盡快 處理好,也叫我保守秘密,希望我先幫他把治療所帶起來等 語,有本院勘驗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錄音檔案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  ㈡A女於109年7月3日經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後,在臉書上之發 文:   「....那天他宿醉強暴了我,把我從廁所拖到客廳再扛回房 間,他嘴上說著:『再一下下就好』,但他的動作卻沒有停過 ,掙扎了一個小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 物,說跟家人有約要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 我。隔幾天,我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 人事物,他卻在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說真 的很喜歡我,一時忍不住,會對我負責,一切他會處理,這 幾句話不斷不斷在重複,甚至到現在,我還會在一個不留神 時閃過那些畫面,多痛苦就不說了,我依舊只要經過身心科 門診或心理諮商所門口都會哭。我當時為什麼會答應他不會 講出去,並保持這種關係乖乖等他處理完?直到離開他後我 開始閱讀《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明白是因為這件事太髒了 。『一個精緻的女孩是不會說出去的,因為太髒了,自尊心 往往是一根傷人傷己的針,但在這裡,自尊心會縫起她的嘴 。』....」,有A女於當日下午5時許於臉書上貼文可稽(偵 字第28318號卷第153頁正反面,全文見附件二)。  ㈢由上可知,A女於約詢時之陳述、在臉書貼文陳述案發前後情 節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三、A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稱:106年9月16日治療所有聚餐 ,結束後我和A女、陳○○有續攤,我和陳○○有喝酒,A女沒有 喝酒,約凌晨回到治療所後各自就寢,我睡在治療所客廳, 早上我和A女、陳○○起來,陳○○還有工作要做,就先行離去 ,治療所只剩下我和A女,我去廁所洗臉,我就請教A女昨天 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我和陳○○都喝醉了,我睡客廳,我有 吐,A女有幫我擦拭嘔吐物,接下來我和A女四眼相望,就抱 在一起,接下來我就抱A女到A女房間發生性行為,結束之後 因為A女下午還有行程就先離開治療所,之後就開始交往, 我有承諾A女給我一些時間去處理我與配偶離婚的事等語( 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3、476頁,原審卷第173頁,本院不公 開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27至34頁),此足 以佐證A女前揭證述,除案發時有無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 及事後跪求道歉外,就案發前、後情形及事後被告向其承諾 會盡快與妻子離婚給其一個交代,雙方因此開始交往等節, 並非子虛。  ㈡A女於案發後,曾向友人吐露遭被告性侵經過,及被告事後向 其下跪道歉,表示願意負責、會與配偶離婚,因而與被告交 往乙事,並非遭約詢時始臨時杜撰:  1.邱○○之證述:  ⑴於偵訊證稱:我認識A女,我在102年底到104年間與A女是基 金會的同事,我和A女算熟,都有保持聯繫,A女會和我聊私 生活,我算清楚A女的私生活情形,我知道A女和被告交往這 件事情,就我所知,A女和被告交往跟事件發生有前後因果 關係,A女和被告是在一次治療所聚餐後發生性侵事件,A女 是在案發後不久106年10月間有跟我說她被性侵,A女是透過 電話跟我說的,她說有一件事要跟我說,難以啟齒,她說她 在房間一直哭,不知道該怎麼辦,A女跟我說的時候是情緒 相對穩定的時候,我問了很久A女才說我被被告性侵,她說 這不是她意願之下發生的性行為,那次聚餐之後,被告喝醉 酒沒有回家,反而去公司,當時A女住在公司,A女去照顧被 告,被告有吐,照顧到天亮,被告酒醒之後換A女也累了, 被告就對A女性侵,A女無力反抗,A女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 蠻激動的,我會記得很清楚是因為我很震驚,我有問A女為 何不去報警,A女說她被性侵完之後很累,而且她生理期來 沒辦法出門去驗傷報警,且被告是她老闆,她離鄉背景去工 作,發生這件事情她不敢跟任何人講,她不知道講出來後她 還能不能在長照界裡工作;A女跟我說性侵完後被告有跟她 道歉,道歉內容是不斷強調對A女有好感,所以才會對A女做 這樣的事情,甚至還下跪道歉認錯,說會願意對A女負責, 並且會離婚,所以A女才跟被告交往,覺得只要在一起就不 會這麼痛苦,也可以得補償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65至 371頁、偵續卷第41頁)。  ⑵於本院證稱:A女是我前同事,一起任職時間是102到104年間 ,我跟A女很熟,她遇到新奇事物或挫折都會跟我聊,這個 關係一直維持到事發之後都是。A女到被告公司工作這段期 間,其實我們一直都有保持聯絡,106年工作那一年有一次 接到她的電話跟我哭訴,這件事情A女無法告訴別人,是因 為傷害她的人是她工作的老闆,她如果想繼續留在這個產業 工作的話,她覺得這件事情講出來會影響她未來的工作,所 以她選擇不講,具體發生是有一次公司聚會,跟老闆一行人 聚會完之後回到住宿的地方即公司,當時老闆沒有回自己家 ,是跟她一起回到她住的地方對她實施妨害性自主的性交舉 動,我忘記A女具體用哪一個字眼形容,但是是違反A女意願 發生這件事。一開始A女跟我說她心情很不好,而且她很猶 豫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她敘述的情形是當天喝完酒之後被 告喝醉,就說一起到公司休息一下,到公司休息以後她就幫 忙打理、照顧被告,結果反而被告酒醒之後,她因為月經來 ,所以她無力反抗被告的行為;在事發之後,被告開始道歉 ,甚至下跪認錯,答應A女會給她名分,會用他的全部來彌 補他這個過錯,所以A女自己的意思是選擇相信等語(本院 不公開卷四第167至182頁)。  2.林○○之證述:  ⑴於偵訊證稱:我和A女是同事,關係還不錯,A女交友狀況我 沒有很了解,感情部分只知道A女和被告交往,還有發生一 些吵架及糾紛,A女在到任職單位報到後隔一段時間,約108 年10月間時,有跟我說過106年底的時候,住在治療所,有 一次聚餐,餐續後有去酒吧續攤,A女當天月經來,被告就 請她吃止痛藥,A女吃止痛藥後一起去酒吧,回到治療所時 還有一個同事在工作,A女就先照顧被告,被告就一直吐, 之後那個同事就離開了,剩被告和A女在同一個空間,被告 有問A女是否可以親她,A女說不要,但是半推半就,被告就 有點比較比較激烈手段,A女就開始跑,A女說她掙扎一個多 小時,體力透支,沒有辦法抵抗,就任由被告性侵她,之後 A女留在現場,被告說家裡有事情就離開了,當時A女係因為 被告有跟她下跪道歉,並表示會給名分,甚至願意離婚,A 女才會心軟,認為如果兩個人之後在一起,雖然之前發生過 這樣的事,感覺就不會像是被性侵了;因為A女108年10月一 直都住在○○,A女有跟我說她要找房子,我高中同學許○○剛 好有房子要出租,我就讓許○○、A女兩個去聯絡,有約A女看 房子,也沒有說A女一定要租,看完房子之後就去便利商店 談租賃事宜,A女覺得我一直幫她,所以才跟我說被性侵事 情,我內心有被嚇到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297至301頁 、偵續卷第43頁)。  ⑵於本院證稱:我跟A女是任職單位之同事,我們是同單位。A 女遇到心理有點負面時,她就會跟我說;在108年因為我的 高中同學許○○有個套房要出租,剛好A女也要找套房,我說 我朋友這邊有個套房你要不要看,看完後A女就去那邊住了 ,那件事情之後她才跟我說廖泰翔跟A女的關係;A女在電話 中跟我說以前治療所有個餐敘,餐敘完結束之後,去酒吧有 喝酒,喝酒完就回到治療所,因為以前A女的宿舍在治療所 的一個空間裡面,他們就回去休息,被告也有一起去那邊, 因為被告一直吐,A女幫他清理嘔吐物,清理完後他們要去 廁所,因為要清理身體上或嘴巴上面的嘔吐物,被告就抱了 A女,跟她說借我抱一下,可能被告的心情不好之類的請她 讓被告抱一下,A女覺得抱一下也無妨,後面好像企圖想要 做一些侵犯她的動作,A女就跑走,跑了一個多小時之後她 沒有力氣了,被告就性侵害她,當下我有問她為何沒有報警 ,她說她當下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做,她想過要離開治療所; (被害人A女有無說被告有如何比較激烈的動作?)有拉扯 、抗拒,是被告對A女拉扯,A女抗拒;A女入住之後,她就 打給我說謝謝我幫她找到房子,後面她就忽然跟我講這件事 情,我當下內心很驚訝她怎麼會告訴我,她就哭著講這件事 情,我聽完也沒有做任何反應,我就是傾聽而已等語(本院 不公開卷四第184至187頁)。  3.綜上,可知A女於106年9月17日本案發生後,曾分別在106年 10月間及108年10月間因緣際會下向邱○○、林○○提及其在106 年間治療所聚餐後翌日早上遭被告性侵害,嗣被告下跪道歉 並承諾會與配偶離婚、對其負責並給予名分,A女因而答應 與被告交往等語,且所述情節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主要情節 大致相符,此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 陳述、臉書貼文,並非遭約詢後始臨時杜撰。  ㈢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1.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係獨立於 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得藉其 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之 存在或不存在。且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足以與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 證,據此認定事實。  2.經查,丁○芳於本院證稱:約詢A女時,我記得一開始她進到 會議室的時候,情緒是穩定的,而且那時候就是有笑容,我 們就先讓她看收到的匿名檢舉信,她看完之後,我有看到她 的臉,就是她眼睛已經紅,而且眼睛裡面有淚水,接下來她 就開始流眼淚,她就開始講說,她覺得這個信是廖泰翔他們 寄到衛生局的;接著她就停下來,因為她表情很複雜,她表 情已經跟一開始她進到會議室時候完全不一樣,因為她一開 始進到會議室的時候,跟我們的互動就是平常這樣,而且她 有笑,但是她看完信之後,她臉整個就垮下來,而且就是很 嚴肅,開始她停了一下,然後接下來她就說好,那她要說實 話,她不想要再隱瞞,她想要把事實說出來,揭發出來。她 就開始講,開始講的時候,她其實情緒就已經起來,就一邊 流眼淚,一邊開始講;講到後面,她講的是屬於性侵的部分 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非常的大,就是一直哭,而且就是講 話就是因為哭泣有點泣不成聲,有一度講話比較講不出來, 而且那時候因為我坐在她的右手邊,我有看到,她就是因為 她講話的時候,她很難過,而且她很生氣,她的手就是握拳 ,而且一直發抖,就是她在講她的這個過程,她講的時候有 很明確的講出來是那一天,整個事情發生的經過,敘述說當 天有什麼人,她被性侵的整個過程,從廁所被拖到客廳,又 被拖到治療室裡面,又被拖回她住的那一間房間,她就是很 完整的把那件事情的經過描述出來,她講到她被性侵的時候 ,她就是很明顯,我感覺到她情緒很大,呼吸都很不順這樣 子,一直哭一直哭,講到被傷害的時候,她的語調上面是比 較強烈的,聲音量是比較大,可以感覺這件事情對她造成很 大很大的傷害,她非常的痛苦,她講的時候,我坐她旁邊, 有觀察到她的狀況是這樣,而且她開始講性侵那一段的時候 ,她整個臉,臉色已經發白。跟她那時候一進來是完全不一 樣,就是臉色發白,情緒上面是非常的緊張,很激動。(A 女如何描述被告對她性侵的時間、背景跟方法?)A女她在 講這一段時候,其實她已經在哭了,她就是一邊哭一邊講, 講說就是現在看到00:45:40的這些內容,她就是這樣子講 下來。她在講的時候,講到後面00:47:05那邊,講到說, 「他在廁所,就是不太舒服要吐,跟我講說再一下下,我不 要」,她其實講到這個地方的時候,我在旁邊看她情緒是蠻 激動的,手都一直抖這樣;(A女在談話過程當中,有無講 到,她陳述曾遭被告性侵之後,她的心境是怎麼樣?)在我 們談話整個過程當中,她有提到那我這樣子,我的人生還有 辦法過下去嗎?我要怎麼樣子,翻轉我這樣子的狀況。就是 她那時候在講的時候,我們覺得這件事情對她造成很大的創 傷,她自己因為遭受這件事情之後,她有悲觀的情緒出來, 覺得好像沒有什麼希望,而且因為這件事情影響她,她都要 喝酒什麼之類,所以她覺得不曉得她這樣的人生,還要怎麼 樣子過下去?(A女除了哭泣的情形,她的呼吸有無出現什 麼異常的狀態?)有,她講到被傷害的這些事情的時候,她 的情緒起伏很大,很激動,因為一邊哭,一邊又喘不過氣來 ,所以她有其中有一段,就是想呼吸吸不到空氣,就喘不過 氣來,有過度換氣的部分,所以我們就是一度蠻緊張的,有 找同仁去找塑膠袋,想要讓她用塑膠袋,這樣子可以緩解她 過度換氣,吸氣吸不到空氣這樣的狀況等語(本院不公開卷 三第9至24頁),並據本院勘驗約詢錄音檔案,A女於陳述遭 被告性侵害前後過程時,有「啜泣」、「持續啜泣」、「啜 泣激動」等情形在卷(詳附表一)。可知A女於約詢之初, 原本是情緒穩定、有笑容,但看到匿名檢舉信時,眼睛即泛 淚水,認為該信是被告所寄出,所以決定將遭被告性侵等事 揭露時,即開始哭泣,提及案發經過時,情緒激動、泣不成 聲,一度無法換氣講話、臉色發白,甚至握拳及發抖,表現 難過、激動等負面情緒反應。  3.邱○○於偵訊證稱:106年工作那一年有一次接到她的電話跟 我哭訴這件事,一開始A女跟我說她心情很不好,而且她很 猶豫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A女跟我說遭被告性侵害這件事 的時候蠻激動的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67至368頁); 於本院證稱:(當時A女在講話時的情緒如何?)難過。我偵 查中回答檢察官A女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蠻激動的,是正確 的,是難過的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79至180頁)。可知 A女向邱○○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有哭泣、激動及難過等情 緒反應。  4.林○○於本院證稱:我介紹房子給A女入住後,她就打給我說 謝謝我幫她找到房子,後面她就忽然跟我講這件事情,我當 下內心很驚訝,她就哭著講這件事情,我聽完也沒有做任何 反應,我就是傾聽而已;(你方稱A女告訴你她被性侵時她 在哭,A女當時在說此事時除了哭還有態度如何?)就是哭 ,講的時候可能過了10秒都不講話。(A女會沉默一陣子再 講話,不太能講出口,是否如此?)是,但我不知道A女發 生何事,我就傾聽而已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87、197至 198頁)。可知A女向林○○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有哭泣之情 緒反應。  5.綜上,A女向邱○○、林○○及丁○芳敘及案發經過、相關人物之 際,有哭泣、難過、激動等情緒反應,甚至於約詢時,多次 情緒激動、崩潰哭泣,一度無法換氣講話、臉色發白,及握 拳及發抖等負面情緒反應,實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出現 情緒上哭泣、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當。是綜合上情,顯見 A女於本件案發後,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有顯著影響 ,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A女於106年10月間向邱○○難過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時,正 與被告剛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衡情是A女案發後向 友人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緒,實與被告所辯雙方互有好感 合意發生性行為後,進而交往應有之愉悅、喜悅心情迥異, 反合於A女所證被告於106年9月17日性侵後對其下跪流淚道 歉、表示會負責,其因此與被告交往藉以弭平遭性侵之遭遇 等情相符,且倘非確有遭被告性侵乙事,衡情A女應無向友 人吐露在同年9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再者,本案係A 女因任職單位接獲匿名檢舉其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遭約 詢時,A女認為係被告所為,始揭露其在106年9月17日為被 告性侵之情節、經過,並於約詢完後於臉書上公布遭被告性 侵害等事後,即於同日晚間跳樓自殺,可見A女於案發後、 約詢前之2年9月之久,本無主動將本案性侵一事揭露於世或 對被告提告之意。綜此,難認A女有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 足徵A女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  ㈤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人事室約詢、臉書上貼文所為之上開陳 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上 述事證資為補強,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 ,應可採信。至林○○所證A女向其所述106年9月17日一同至 夜店之人及回治療所之同事為女性乙節,雖與A女前揭證述 不同,然林○○、A女對於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犯罪情 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綜合上述補強證據,認A女就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具憑信性,尚難執此遽認A女所述 全屬子虛,併予敘明。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因為我跟A女 之前就有曖昧跟好感,案發當時我跟A女就有兩眼相對,相 互擁抱、親吻,我就抱A女回A女房間發生性關係,我當時跟 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告其餘辯解、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  ㈠被告辯稱:依A女前揭證述,A女遭被告從廁所拖到客廳,再 拖到房間,反抗1小時後仍為被告性侵得逞,則A女於106年9 月18日之治療所臉書直播中,怎可能係開心與同事、被告互 動,且身上亦無明顯外傷云云(本院卷二第44頁)。經本院 勘驗106年9月18日之治療所臉書直播影片,A女固與同事及 被告一同直播、拍片,其身穿短袖、長褲,就外露之雙臂、 頸部、臉部,未見明顯傷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 面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三第255頁)。惟,⑴A女於任職單位 人事室約詢時稱:「被告把我拖到客廳、治療室,最後拖到 我房間,耗了快1小時,最後我沒力反抗,被告就得逞了... 」詳細過程為何,A女固未明確具體陳述。然審酌性侵被害 人遭受性侵害之際,身心往往處於極度驚恐、驚嚇、解離之 狀態,對於事發之細節記憶未必清楚、時間的感知可能失真 ,此乃大腦承受壓力時之正常反應,因此,A女對事發經過 細節、時間的體驗、描述可能不精確,尚難以A女稱遭被告 「拖」了「1小時」,然身上卻無傷痕,而遽認A女所述不實 在。⑵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殊無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回應方式。而性侵害 之被害人,往往因考量加害人身分、顧及名譽等原因,採取 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亦事所常有 。本案A女於案發後因考量被告為其老闆,不敢將性侵害乙 事報警、跟任何人講,只想自治療所離開等情,業據邱○○到 庭證述如前,可知A女案發後不欲他人知悉其為被告性侵一 事,欲以離開治療所處理此事。則A女於案發後翌日,與被 告及同事為治療所生意而一同直播之過程中,未顯露異狀之 狀態,亦未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稱:林○○證稱之所以配合A女假扮徵信社找上被告配 偶,因為「A女想要讓被告配偶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在 業界就是塑造成好男人的形象,所以她想要讓被告太太知道 被告的真面目」,然既然林○○於108年10月間知悉被告對A女 強制性交,則於108年11月間偽裝徵信社和被告配偶見面時 ,豈會僅告知被告有外遇,而絲毫未提及強暴乙事?(本院 不公開卷一第98至99頁)。惟,林○○於本院證稱:(你後來 為何要幫被害人A女跟被告的配偶聯繫?)因為A女每天情緒 都很負面,一直跟我講她的負面情緒,我跟她說我不可能一 直聽你講你的負面情緒,你到底怎樣才肯放下,她就跟我說 這件事情不能只有被告知道,她想要讓被告太太也知道被告 做了背叛他太太的事情,她的負面情緒才可放下,我跟她說 你要我怎麼做,她就給我照片,她說幫我把這個照片給被告 太太看,說被告不是你心目中那麼美好的好男人形象,我自 己也在想我要不要做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覺得對我來說是舉手 之勞,可以救一個人,於是我就這樣做了;(被害人A女是 否想要利用你逼被告的太太退位?)沒有,這個我可以確定 沒有,因為我跟A女說我給被告太太看完之後你想要得到什 麼,她說她沒有想要得到什麼,她只想讓被告太太知道被告 不是好老公的形象,她只是要讓被告配偶知道這件事情而已 ,她也沒有想要逼被告跟他太太離婚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 第188頁)。由此可知,林○○僅係為讓A女負面情緒平復,應 A女之要求假扮徵信社,將被告與A女親密合照給被告之配偶 看,讓其配偶知道被告非好老公的形象,並未想要以被告性 侵害乙事逼配偶離婚。況徵信社之業務通常係跟蹤、蒐證特 定人有無外遇之事,然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A女並未報警 ,外人無從得知,亦非徵信社業務,假扮徵信社之林○○,本 無立場將此事告知被告配偶,自難執此遽論A女及林○○所述 均不實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稱:A女於跳樓當日之貼文,早於108年A女於108年1 2月9日、109年6月1日、109年6月20日即陸續發表於臉書, 反證A女早於108年12月間即有構詞誣陷被告之行為,且與A 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稱「案發後我不敢聲張」等節不 符,又A女於109年6月1日臉書貼文「當時徵信社先找到了我 ,渣挽留不成後,徵信社找到她。但我不知道渣後續是如何 跟她說明的,總之挽留成功,他安全下莊了」,依林○○之證 述,可知A女明知並無所謂徵信社之存在,卻以「廖雜」發 表上述不實文章,並以假帳號對被告親友文章按讚吸引注意 ,足認A女早有誣陷被告之意圖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03 至105頁)。惟查,觀諸108年12月9日、109年6月1日、20日 臉書貼文(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31至138頁),均係以「廖雜 」、「廖太陽」之暱稱發布,內容與A女於跳樓當日之臉書 貼文有部分相同之處,可知A女案發後尚有以其他匿名帳號 貼文遭性侵之案發經過及心路歷程(但並未指明性侵害之行 為人及被害人,難認有公諸於世之意)。然A女是否以「廖 雜」等帳號發表遭性侵害等內容之貼文?及是否以該帳號佯 稱徵信社人員找A女及被告之配偶張○○,並於109年6月間對 被告親友文章按讚吸引注意?均與A女是否有誣陷被告之意 圖無關,仍應依卷證資料判斷A女所述是否實在。尚難以A女 並非「不敢聲張」、明知無徵信社存在卻稱有之「內容不實 」貼文,而據認其所述不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  ㈣辯護意旨復稱:A女於人事室約詢時稱:「我後來去查了這個 事情叫做誘姦」,A女經查詢後認為是「誘姦」,而非強制 性交。「誘姦」是指對被害人進行欺騙誘惑,讓被害人自願 發生關係。則被告顯係取得A女同意而發生性行為云云(本 院不公開卷一第106至107頁)。惟查,「誘姦」並非法律用 語,一般人可能依其字面文義而理解意思。依A女任職單位 人事室約詢時陳述,可知被告因為酒醉跑去廁所嘔吐,要求 A女去幫忙,A女進廁所後被告就突然抱住A女,說再一一下 就好。是以A女之觀點,非無可能認為被告以此種欺騙方式 而為本案性侵害行為係「誘姦」。況A女已具體陳述被告在 其拒絕之情形下,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已明確屬「 妨害性自主」行為,至於「誘姦」用語一詞縱未精準表達, 乃一般人對於法律用語、意涵不甚瞭解所致,尚難執此遽認 A女之陳述並不實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㈤張○○固於本院證稱:於106年9月17日當日下午,被告與我及 小孩一同至八里遊玩,並且拍照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7 至48頁),另陳○○於本院證稱:9月18日晚上到翌日(19日 )凌晨被告與員工都在錄製直播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35 至36頁),辯護人據此主張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陳 述被告於案發後隔日打完撞球向其下跪道歉等情並不實在, 並提出子女於當日在八里之照片為證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一 第333至335、339、340頁,本院公開卷二第17頁)。惟觀諸 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稱:「....事情過完,我就想 說回○○,我想離開這個地方,已經想好要離職,然後隔天被 告就約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就在治療所等我,然後開始 跟我哭、跟我下跪,說他一直喜歡我,他會願意負責」,另 A女於109年7月3日在臉書上之發文:「....,掙扎了一個小 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物,說跟家人有 約要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我。隔幾天,我 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人事物,他卻在 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A女就被告下 跪認錯時間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僅屬於細節或陳述不夠精準 ,不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審酌A女於臉書上書寫時可較為 冷靜思考,較諸約詢時情緒激動下所陳,應較為精準而可以 採信,故應可認被告係案發後「隔數日」向A女下跪道歉。 是被告並非於案發當日(17日)道歉,亦非於案發後翌日( 1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道歉。從而,縱被告於17日下午與全 家一同出遊,或1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A女等人一同錄製直 播影片,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無可採。  ㈥證人即治療所會計卓○○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10月15日起到 110年底在治療所擔任會計,我沒有傳訊息給A女,告知A女 治療所的員工有被搞到去看心理諮商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 第26、28頁)。辯護人據此主張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 時陳述「昨天他們的會計也傳訊息給我說他裡面的員工被搞 到去看心理諮商」並不實在,可知A女所述不具特別可信性 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32至333頁)。惟A女上開於任職 單位人事室約詢陳述之主要重點,在於其遭被告性侵害過程 、被告事後跪求道歉,及同意與被告交往後之痛苦心路歷程 ,至於治療所會計究竟有無傳上開訊息給A女,並非其臨死 前陳述所著重之點,縱然A女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佐證或與 客觀事實不符,尚難執此遽論A女所述並無特別可信。是此 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之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 嫌。惟:  ㈠按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 ,蓋以通常所謂因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 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 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自然結果,故 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 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 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始克 當之。且被害人之自殺,必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 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 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A女本案自殺時間係109年7月3日,距離本案A女為被告強制性 交之時間106年9月17日,已逾2年9月,時間非短,A女輕生 之意念是否確係因106年9月17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之 單一原因所致,而別無其他原因,即非無疑。  2.邱○○於本院證稱:(你稱被害人之前即有輕生的念頭,可否 說明她輕生念頭的原因,還有跟你交談的情形為何?)其中 一次印象比較深刻,當初我接電話時我太太也在旁邊,A女 跟被告吵架,他們兩個會一起出差或外出工作,有時候會一 起開車出去,她很想開車載著男方就往海裡面衝,這個事情 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片段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72頁) ,可知A女與被告交往後,曾因與被告吵架,而有輕生之念 頭。  3.證人吳○蕙於偵訊證稱:我跟A女是很好的朋友,我們是高中 同學,107年的9月A女跟我說她跟被告交往,她說過程很痛 苦,因為她覺得她當小三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200、20 2頁),可知A女與被告交往過程,認為自己是小三,感覺相 當痛苦。  4.又案發後A女與被告交往、分手後,曾於108年11月間曾透過 林○○假冒徵信社人員,將其與被告之照片給張○○看,透露被 告有婚外情等情,業據張○○於本院、林○○於偵訊、本院時證 述明確(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3至 46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4至196頁),而林○○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A女一直有輕生的念頭,我有問A女到底 怎樣才肯放下,A女說想要讓被告配偶知道她與被告間之事 情即被告外遇,她就不會輕生了,所以我就幫A女,假裝是 徵信社的人,並約被告配偶到淺水灣,拿A女和被告的照片 給被告配偶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本院不公開 卷四第194至196頁),則A女於108年底既可因對張○○揭露被 告外遇一事即足以消弭其輕生之意,縱認A女因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有羞忿情緒,該等情緒是否延續至108年底,仍有疑 義。  5.A女透過林○○假冒徵信社人員,向張○○透露被告有婚外情後 ,張○○於109年4月間對A女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亦於1 09年6月22日對A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有張○○、被告分 別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70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76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8318號卷第115至123、127至129頁 、偵續字第122號不公開卷第73至76頁),可知A女於斯時尚 有需面對被告及其配偶所提出之妨害家庭、妨害名譽告訴之 壓力。  6.A女於任職處所人事室約詢時稱:當時我剛進治療所時,治 療所才5個員工,現在已經30個了,我當會計、業務、第一 線、秘書,甚至幫被告做很多違法的事,後來有1個人找上 我,被告就說我是他外面的女朋友,但我就說沒有,我已經 被騙夠了,到現在我到任職單位了,被告也還會來堵我、到 我家找我,甚至搞到里長、警衛都知道並把被告拉走才落幕 ,反正我就執意要分手,後來被告配偶也知道,但被告配偶 就質疑我是小三,被告在交往期間就是利用我幫忙做非法的 事,被告也曾經動手打我,我到底招誰惹誰,為什麼賤的人 是我,我每次都跟自己說真的不想要這種關係,每天都擔心 受怕,沒有一天是睡好的,要靠喝酒才能睡覺,現在被告和 他配偶一起來對付我,我一直都很想贖罪,因為我一直幫被 告做違法的事,我想到都會覺得對不起受害者,受害者一直 被騙錢,就我當時也是共犯,我一直覺得很難過,為什麼我 要遇到這種事,當時我被被告拖過來拖過去,被告竟然也能 完事,然後現在安全下莊,聯合大家一起對付我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其中,A女稱: 「我這兩年,每次被他打,我自己也有社工朋友,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講,反正我能活下來,本來就是不容易」、「他們 想辦法把我搞出任職單位,因為我手上握有太多他們非法的 證據」、「(丁○芳:....過去有很不好的情感清厭,不代 表妳將來就不會有美好的婚姻,也不代表妳將來找不到MR.R ight,但是妳要怎麼樣子找到MR.Right,哪你自己未來.... 〈聽不清楚〉要靠妳,那你自己對....〈聽不清楚〉)慘不忍睹 的人生啊」、「像那個阿...(聽不清楚)是我謊報的...(聽 不清楚),就是他幫忙偽造的那個(聽不清楚),他逼得大 家口徑都要一致」、「(那是他的事,不是妳的事)如果這 種事情可以....(聽不清楚),我的人生還有辦法過嗎?」、 「他就是想把我搞掉」、「我要怎麼翻身?我也不知道該怎 麼辦」等情,有丁○芳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可稽(本院不公開 卷三第65至73頁),可知A女約詢時,除指控被告對其性侵 害外,尚對於其與被告交往後,被告曾利用其做非法之事, 亦曾遭被告動手毆打,及A女欲分手時,仍遭被告不斷糾纏 ,之後甚至遭被告配偶質疑係小三、遭大家聯合欺負等情, 表達非常不安、難過、不滿等複雜情緒。並認為被告之匿名 檢舉,就是想毀掉其一生,讓其無法翻身,對於未來感到無 望。  7.又觀諸A女於109年7月3日下午5時許於其臉書上貼文(他字 第6365號卷第6頁),其稱:「我過了好長一段生不如死的 日子,要眼睜睜的看著、他在人前跟她曬恩愛,在人後各種 的對我好向我賠罪,我好像他眷養的狗」、「日子久了,他 極致的佔有欲開始發揮,只要我跟男生有聊天或吃飯,他就 會抓狂,從一開始的爭吵,威脅,到最後的動手」、「這種 糖衣包裹的恐怖關係一直在持續,但思想是一種多麼偉大的 東西,我要更愛他,否則我太痛苦了」、「直到那天,有徵 信社找上了我,拿著照片告訴我另一個女孩的存在,她希望 我退出,成全他們,腦袋瞬間清醒,原來我不過是他想要休 閒娛樂時的樂子」、「那天我毅然決然地離開他,從他每天 挽留的電話簡訊,留在我車上的出差禮物,甚至到我工作地 點等我下班,堵在家附近,在後面聲聲追趕大喊北鼻,搞到 我家附近的守衛隊出面等脫序事蹟,荒唐就在她也被徵信社 找到下落幕。」、「後續他洗白變成愛家愛信仰的形象,但 私底下頻頻動作想毀了我,原來人下賤起來,可以這麼沒有 極限。」可知A女除指控被告對其性侵害外,尚就其等交往 時無法公開的愛情感到罪惡、羞愧,之後發現被告佔有慾極 強,除爭吵外,會對其威脅、動手,讓其感到極度痛苦,又 發現被告除了她之外,還有其他女友,而A女欲分手時,遭 被告糾纏,甚至頻頻動作想毀了A女。  8.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A女於案發後,除強制性交一事 外,就無法公開的愛情感、當小三到非常羞愧、罪惡感,且 對被告外在形象係愛家、愛信仰好男人,實則交往後利用其 壯大治療所、從事不法,對其施暴、背叛、糾纏,甚至與配 偶聯手先後提出刑事告訴,讓其感到極度痛苦、煎熬,最終 A女遭人事室約詢時,認為該匿名檢舉信函係被告所寄送,   目的就是想毀掉其一生,讓其無法翻身,感到不滿與憤怒, 且對於未來感到無望,併參佐A女於109年7月3日臉書貼文之 文末陳述「你們贏了」,且於當天傳送「你贏了」訊息予被 告等情(他字第6365號卷第6頁反面),綜此以觀,A女輕生 之舉是否確係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實非無疑。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能否謂A女輕生之舉,確係 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非無疑義,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難認A女確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感覺羞忿而自殺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 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查被告環抱A女時,A女已表示拒絕,仍拖拉A女至房 間,並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顯係以強暴之違反意願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之犯強制性交,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云云,有如前述之未當,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罪係以 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為前提,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不公開 卷五第7、27至28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是, 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即A女父母以30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 履行賠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已給付200萬元,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兄 到庭陳述在卷(本院不公開卷五第48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39至440頁),堪認其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未免過苛,猶屬情輕法重,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 刑法22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221條等罪,因而致被害人 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性 質上乃特殊之加重結果犯,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226條 第2項之罪,法院審理結果,倘認被告構成同法第221條等罪 ,但無「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加重之事由,自應變更起 訴法條,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案原審就上開情形, 雖有變更起訴法條,但同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 欄貳二部分),此部分法律適用,即有未妥(此涉及檢察官 可否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之限制);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00萬元達成 和解、分期履行賠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已給付200萬 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 酌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固指被告一逞私慾為本案犯行,犯 後提出荒謬不實的辯解,冀期卸免罪責,未見絲毫悔意,犯 後態度卑劣,A女更因而尋死以為最後控訴之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被告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履行部分賠償,是檢察官執此提 起上訴,已失所據,為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即曾3度 有尋死之意(A女於106年10月8日、107年9月12日及108年8 月8日貼文),此核與邱○○於偵訊所證陳情形相符,堪認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已深感羞忿屈辱,而迭有輕生之意。 依A女於跳樓輕生前在臉書陳明自己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 多年來所持續承受掙扎、矛盾及羞忿難平之心理煎熬及最終 為此生無可戀而決心尋死,堪認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 已迭有羞忿自殺之意,然A女最終堅強的選擇放下過去,努 力尋求新生。但被告的持續糾纏,讓A女在事發後以迄自殺 前,始終持續的陷在這樣的掙扎、矛盾、羞忿交悔及生無可 戀之低沉情緒中,而難以獲得新生機會。而被告後續對A女 所為刑事告訴與行政檢舉之舉,更迫使A女必須再度面臨當 眾掏剖上開塵封多年傷疤之難堪處境,終令實為被害人,反 成為被調查追究對象之A女羞忿莫名,萬念俱灰,而決意尋 死。據此,堪認A女於本案之自殺結果,確係因此前遭被告 強制性交犯罪因而羞忿所致,其間雖有其他原因條件與之相 結合或介入以助成之,然自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未 及注意審酌至此,亦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㈠ 觀諸A女於IG貼文內容,於106年10月8日貼文「我人生最想 殺死自己的一天」(偵續第122號不公開卷第53頁)、107年 9月12日貼文「多想一死了之」及108年8月8日貼文「除了面 對工作很正能量之外,其他事情幾乎是生無可戀的狀態唷」 (偵續第122號公開卷第69、87頁),前兩則貼文固然有明 確自殺尋死之負面情緒,然距離A女跳樓輕生之109年7月3日 ,至少已相距1年10月以上,能否謂係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產 生羞忿之情緒,非無疑義。㈡刑法第226條第2項「因而致被 害人羞忿自殺」,係指被害人因遭受性侵害而感到羞辱、憤 怒或絕望,進而選擇自殺。個案上,應審查是否確因加害人 性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產生羞忿的情緒,進而決意自殺。 本案依卷內事證所呈現前後脈絡以觀,A女輕生之舉是否單 純確係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而非其他因素所致? 實非無疑,業據前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將自殺 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以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犯行 ,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 無理由,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 女性自主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滿 足性慾)、手段(以強暴方式拉A女至房間,將陰莖插入A女 陰道)、所生危害(造成A女身心受創)、犯後態度(飾詞 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但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其中之200萬元),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物理治療師,育有二子,需照顧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77、178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固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不公開卷 五第35頁)。惟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 犯後為求原諒,下跪道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會給A 女交代、給名分,使A女選擇原諒,並進而與被告交往,進 而造成A女後續痛苦不堪,且被告稱跟A女約定108年10月10 日會與老婆離婚(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0頁),但其自承與A 女交往期間,並沒有跟配偶提過離婚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五 第34頁),可知被告是以上開方式避免其犯行遭提告,並利 用A女之能力壯大治療所、享受婚外情,主觀惡性重大。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始至本院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 謂良好,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前揭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A 女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附近等候,待 見A女返家之際,隨即趨身上前,A女見狀乃即轉身逃離,並 撥電話與林○○求助,被告見狀亦即上前追趕,嗣基於強制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逕自出手強行拉 住A女,質問A女究竟撥電話給何人?是否另結新歡?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覆其所 質問上開個人隱私之無義務事,嗣許○○經林○○緊急聯繫而前 來查看並出言制止後,被告始罷手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㈡林○○及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A女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譯文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找A女,並以手拉住A女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想要拿香水給A女 ,所以拉住A女的手,我拉住A女後,A女有停下來,我就放 開手,許○○見狀後問我在做什麼,我把香水放到A女包包, 就離開了,我沒有強制的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客觀上」有強暴、脅迫行為,而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又本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 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 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重點在於行 為人之行為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 上之強制,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 事者,始能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A女新北市○○區之 租屋處附近找A女,A女返家見狀即轉身離開,A女撥打電話 予林○○求助,後許○○因林○○通知後到場,見被告以手拉住A 女,即出面詢問,被告遂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5頁、原審卷 第173、179、290至291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0至31頁), 核與林○○、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8 318號卷第307至309、315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0、202至 209頁),且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 女之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四第2 37至2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108年10月15日上 午12時12分至16分許,傳送關於前一日(14日)晚間發生之 事之訊息予A女時,提及「唉,現在想想,我好像又把事情 搞砸了…我在任職單位本來想靜靜的等,給你一個驚喜,結 果在寫日記時突然抬頭看到就跑去,結果看到有人就慌了手 腳,接著想說憑著記憶到家裡附近碰碰運氣,結果最後搞得 像落水狗一樣,落慌而逃,我真的覺得自己很丟臉,丟臉的 事為什麼無法表現出很愛你的樣子,讓你覺得很有依靠,但 我明明已經做了如此瘋狂的事,應該是要感動的…『我居然到 了重要時刻還在質疑你打給誰是不是交男朋友』…」等語(偵 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四第239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1 4日晚間與A女碰面時,確曾質問A女撥打電話予何人、是否 另結新歡。   四、林○○於偵訊證稱:A女曾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她租屋處等她 ,我跟A女說盡量待在人多的地方,我趕快打給許○○,請許○ ○去看一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於本院證稱 :108 年10月14日晚上A女打電話給我說她有看到被告,她 覺得很害怕,我跟她說你去人多的地方,我就趕快打電話給 許○○,因為他家離套房很近,我說A女現在遇到被告要去找 她,你可以過去幫她一下,他說好,許○○有跟我說他們好像 有拉扯,拉扯完之後被告就離開了;(事後A女有無跟你講 當天的事?)有稍微描述,就是被告有去找A女,被告好像 要拿東西給她,還是見面我不知道;當下A女跟我說被告現 在看得到她,她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說你就去人多 的地方,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許○○,跟他說A女現在遇到這些 狀況,你趕快去看一下狀況等語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 0頁),可知林○○並未親自到場見聞發生何事,且在許○○到 場前,林○○亦未聽聞A女陳述被告對其有何出手強行拉扯之 行為。已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於A女撥打電話予林○○ 之際,以手拉住A女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打電話或自由離去 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覆其所質問個人隱私之無義務之事。 五、許○○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房子剛落成時,A女是第一個房客 ,是我同學林○○介紹的。案發當日林○○通知我被告有來到租 屋處,請我過去看一下,林○○之前有跟我講過A女之前的感 情狀況,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跟A女一人站一邊,A女不想要 被告接近她的狀態,被告有想要拿一個包裹給A女,我過去 之後,他們兩個有點像是在追逐的狀態,就是A女在跑,被 告稍微跑一下追她,我問被告「請問有什麼事嗎?」他說要 拿東西給A女,A女說她不要,後來被告悻悻然愣了幾秒鐘之 後就走了。(被告當時有無曾經抓住被害人或是不准她行動 的情形?)沒有到完全不准行動,但有稍微碰觸到,有拉到 碰觸到,但沒有到抱住;當時被告有抓住A女的右手,A女就 甩開被告,甩了就開了;(以現場的空間A女有無辦法離開 現場?)A女是在馬路邊,所以如果要跑的話是可以的等語 (本院不公開卷四第202至205頁)。由上可知,案發時被告 欲將物品交給A女,A女跑離,被告追上前時雖以手拉住A女 手腕,但僅「稍微碰觸到」,且A女將被告手「甩了就開」 ,經許○○出面詢問「有什麼事」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且現 場在馬路邊,A女想要離開應無困難。客觀上難認被告「拉 手」之行為,已使足以妨害A女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無從 認已達「強暴」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A女自 由離去現場之強制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以 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自難以刑法第304條之罪相繩。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事 發當日A女發現被告上前欲與A女對話時,A女隨即轉身並開 始打電話,被告並即出手拉住A女,並進而質問A女等情。參 酌被告於事發後傳送與A女之訊息中,陳明:「看你躲我成 這樣」、「你趕緊回家休息,我離開了,不要害怕」、「好 難堪的場面」、「讓你出糗了」、「在外人面前上演大街追 逐拉扯」、「沒有想到你會害怕我到這種程度,叫房東來保 護你」(偵字第28318號卷四第237之1頁反面),多次向A女 道歉。另被告傳送與A女之語音訊息中,亦自承「今天真的 對不起,我像發瘋了一樣,但我沒有要對你動粗……,讓你也 很丟臉,對不起,我不會再去找你了,你不用害怕」等情, 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逕自出手強行拉住A女並加以質問,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 覆被告質問內容之無義務事。㈡A女在事發前即已決意與被告 斷絕聯繫,故不再對被告所傳訊息有所回覆之對話紀錄以觀 ,堪認A女已決意以斷絕與被告聯繫之方式擺脫被告糾纏, 以期新生。然被告猶不罷手,仍以前往A女工作處所監控, 進而循線跟蹤A女,欲掌握A女居住處所。A女發現後,第一 時間所採取「閃避」、「隱匿」並「致電友人求助」等舉措 ,可見A女當時因遭被告跟蹤發覺新址居所,擔心自己將因 而遭被告繼續糾纏,而未能獲得新生契機之驚恐感受。而被 告只為一遂自己繼續佔有A女私慾,即逕以上開埋伏、跟蹤 及當眾拉扯質問A女等欲強行掌控他方一切之「恐怖情人」 舉措,如猶認係情狀輕微,而不具可非難性。豈非變相鼓勵 情侶間可以不顧他方意願,逕為類此強行掌控他方一切之「 恐怖情人」舉措?此絕非事理之平。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日我下車就找A女談,A女就不想理我, 還打電話給房東來解圍,房東來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你 當天有跟A女發生拉扯或肢體衝突?)我沒有跟她發生肢體衝 突,只有拉住她的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5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日我要拿禮物給A女,A女就往前走、 打電話,我不知道為何A女往前走,但我就拉住A女的手,因 為當下我想把東西拿給A女,有一個自稱是A女房東的男子過 來問我說我有什麼事嗎?我就說我只是要拿東西給A女,我 把東西放完之後我就先行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73頁)。 是檢察官所指被告自承有拉A女手之行為,及前揭傳給A女之 訊息中自承有「拉扯」之行為,究係指A女正在打電話給林○ ○求救之際所為?抑或許○○到場時所見之情形?並不明確, 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依林○○之前揭證述,A女 電話中僅告知其有看到被告、覺得很害怕,但並未聽聞A女 陳述被告對其有何出手拉扯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A女打電 話予林○○之際,有當眾拉扯質問A女打電話給何人及是否另 結新歡行為。 二、依許○○之前揭證述,可知其到場後,雖看到被告追上前去以 手拉住A女手腕,但僅「稍微碰觸到」,且A女將被告手「甩 了就開」,經許○○出面詢問後,被告遂離開,難認有何「用 力不放」或「不斷」拉手之強制作用,而足以妨害A女行使 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 三、又跟蹤騷擾防治法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6月1日施行,是 被告案發時縱然有埋伏、跟蹤A女或送東西予A女之「恐怖情 人」舉措,該監視、跟蹤、尾隨或留置物品之跟蹤騷擾行為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以刑事責任相繩。從而,檢 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此部分 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而對此諭知無罪,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A女於人事室約詢之部分陳述(本院勘驗部分錄音內容 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 00:41:13 人事主任:Hello A女,來、來、來這邊請坐,來請坐、請坐、請坐,我是人事室主任,你有認識我? 00:41:24 A女:有阿,我們之前性平都會… 00:41:26 人事主任:都會一起開會,ok好,因為那個我們就是例常性的我們都會針對局內的同仁們都會陸陸續續我們都會做那個員工關懷。那因為我們最近就是有接到一些訊息,然後,所以才想說今天先找妳過來,先來聊一聊,然後瞭解一些狀況。 00:41:44 A女:是。 00:41:45 人事主任:那我先給妳看一個東西,這份、這份東西是直接寄給局長,然後請局長轉交給妳,然後同時他也寫了,寫了一封信給局長,然後我就先給妳看一下。 00:42:44 A女:聽說這是廖泰翔他們。 00:43:09 A女:我覺得…好,那我要講實話,因為其實我也沒有在想要隱瞞這件事情,因為我一直覺得說,我一定會走到就是要把事實,就是揭開的這一步,就是我覺得他們大家現在就是要導向我是小三,我知道一定會這樣子,因為他現在就是覺得說我就是小三,那我手上所有的證據,包括說他當初是怎樣對我的,我都有,其實警察已經他們有在告我,然後我已經想出我要把證據拿出去給警察去做筆錄,因為不管是他,我後來去查了這件事情,叫做誘姦,就是…我想要有衛生紙,我每次提到這件事我就會哭啊(啜泣)。 00:44:29 人事主任:沒關係哭一哭,有委屈哭出來,那為什麼今天會、會找妳來就是因為我們是基於相信同仁的立場,所以我們才會說,那我們今天收到這個東西,因為他這個信是直接寄給局長,那因為局長,他是對於我們同仁們的,就是、就是行道德操守還有自律這個部分就是局長很重視,但是他覺得說,這封信既然、既然寫的這個樣子,應該還是要讓同仁知道,讓同仁有表達意見的機會,然後聽聽妳這邊的想法這樣。 00:45:08 A女:反正我每次想到這件事情我都會哭啊,就像你知道我一直在喝酒對不對(啜泣)。 00:45:19 某女:早上請病假,晚上繼續喝。 00:45:22 A女:因為我受不了,我每天都睡不著啊(啜泣)。 00:45:40 00:46:30 00:47:05 A女:我剛剛進去那間單位的時候,九月,106年九月,反正我現在講的東西我在警察局我也會講一次。九月十八號,那時候我們員工要聚餐大家都已經約定好一間餐廳,我們在那邊聚餐,然後有一個員工說他女朋友出國。然後就說好,那結束後執行長廖泰翔要大家,要大家去夜店,然後我那時候生理期,我就說我不要去,因為我不能喝酒,他就一直逼我去,他說妳去吃止痛藥,我就是去跟他們一起去,所以後來就是廖泰翔跟我,然後還有另外一個,那個想去的那個男同仁一起去,因為我生理期,我不太能喝酒,讓他們喝。好,廖泰翔喝醉了,然後、然後他就睡在我們治療所,我那時候是住在治療所裡面,因為他說這樣我當他秘書,我在台北沒房子,他給我房子,那我就是在那邊可以一直去可以去幫他去安排一些工作,比較不會有,他還擔心我住外面會有危險,他就說,那既然公司有提供一個房間,多一個房間,我就住在裡面好了,我那時候在工作的時候,我都是住在五○○裡面。然後廖泰翔,他喝醉了,那一天喝醉所以他住在治療所裡面,然後隔天起來,因為我知道他宿醉,他吐到整個全身全部都是嘔吐物,然後隔天他起床,那時候那個原本還有一個住在我們治療所裡面,那個男生,就是他也、他也是昨天跟我們一起去喝酒那個男生,後來他就早上有班,他就先出去,剩下我跟他在一起,然後他在廁所,在那邊就是已經不太舒服要吐叫我過去幫他,然後他就突然抱著我,跟我講說什麼,他很累,他竟然跟我說再一下下就好,我不要,然後他就把我拖出去客廳。反正,我從廁所被他拖到客廳,再從客廳拖到治療室,再從治療室拖到我、他給我的那一間房間裡面,再拖了一小時,我跟他耗了一個小時,我耗到整個全身都已經快沒力了,他還得逞了啊,他得逞,他得逞了,完事他穿上褲子,說跟他家人有約,跑去跟他全家人騎腳踏車出去玩,我不敢講啊,我要講什麼,我要怎麼講,我要跟誰講(啜泣)。 00:49:05 人事主任:所以A女妳自己,五○○是在台北嗎? 00:49:09 A女:○○ 00:49:10 人事主任:那妳在北部只有妳自己一個人沒有其他的家人或親戚在北部嗎? 00:49:17 A女:我舅舅。 00:49:18 人事主任:舅舅。 00:49:21 00:49:33 00:50:44 00:51:10 00:52:14 00:53:26 00:53:59 00:54:35 A女:因為我舅舅是政治人物,他也不能,他也不能曝光啊(啜泣)。 然後事情過完好我就想說,我要回台中,我要離開這個地方,然後他隔天就約我,他就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講,那時候已經想說我要離職了。然後他就在、他就直接在治療所等我,就直接去打完撞球,然後來全部同事都走了,然後他就繞回來治療所,然後開始跟我哭、跟我下跪,他一直說他喜歡我,然後他就說要對我負責,他說他會趕快解決這個事情,他不想讓我一個女孩子,要帶這種記憶,他一直跟我下跪,一直求我一直叫我不要說這個事情,他說他之前只是一時衝動,他會趕快儘快處理,會給我一個交代(啜泣)。 我不知道我那時候是怎麼了,我就是覺得說這件事情很髒,那如果他真的對我負責,這件事情是不是就不髒了(啜泣激動)。 好,我答應他,我跟他說,我真的不想我這輩子帶這種記憶活下去,他再三保證,他會儘快處理好,他還要叫我保守秘密。另外一方面他要我,把他公司用起來,我在那邊做了會計、總務、我兼第一線服務人員、我當他秘書,我還去做採買,他那時候公司才五個人,我就一直被他使喚來使喚去,好我幫他到我離職那一天,他公司已經三十個人的規模了,他賺了很多的錢,我也幫他做了很多違法的事情(啜泣)。 後來有一個人找上我,他說他是廖泰翔外面其它女朋友,我就跟廖泰翔說我們要,我真覺得我被騙夠了。他追來衛生局要挽留,追到我家門口,搞到整條路,全部人都知道,他們那時候里長、警衛隊什麼都出來要把他抓走,反正我就執意我一定要分手。後來他老婆也知道,他老婆就覺得我是小三,我就說他在交往期間,還跟我、用我幫他做非法的事情,他也曾經動手打過我,我到底今天招誰惹誰,為什麼變成是我(啜泣)。 我每次跟他說我不想這種關係,我真的快受夠,我每天,我那兩年我每天都很怕你知道嗎,我沒有一天睡好,我每天要喝酒,到現在也一樣。他們好了啊,他老婆知道了,他老婆知道了,然後他們兩個一起來對付我。 (持續啜泣)                  他怎麼,…我真的幫他做了一些很不道德的事,我幫 他做了很多非法的事情,我真的想要贖罪,我覺得我 真的很對不起這些人,後來他那邊有個陳情案一個個 案還找上我,他跟我講說他已經被騙了好多錢,就我 當時也是共犯,我真的覺得自己,我被他老公,我被 廖泰翔揍這些事情,這是我連、我被他拖來拖去打死 ,他竟然這樣子就可以完事,安全下莊,全世界一起 對付我(啜泣)。 00:55:54 人事主任:妳說他最後是有要挽留妳,是已經在我們局上班了。 00:56:02 A女:對,他早上,見了我爸那天他還有傳line給我,這些東西本來就早就想要交給警方了,他那時候,在那個巴士那裡,他從下午四點開始等我,而且他每、那時候只要出差,因爲他知道我機車停哪一輛,他就在我、我的機車上面掛、送我禮物,因為那時候我不理他的時候他就是這樣一直挽留、一直挽留。我跟他說完分手後,那時候我完全不只,因為我不想跟他有聯繫,他一直要找我,反正整件事情到他老婆發現的那一天(啜泣)。 00:56:50 (A女持續啜泣) 00:57:10 人事主任:有任何照片嗎? 00:57:16 A女:而且我跟我前同事出去吃飯,為什麼到底有什麼東西啊,這個是我們的、我的督導,吃飯,這是跟我前同事吃飯,為什麼這種東西…(啜泣) 00:57:30 人事主任:所以這兩張就這樣,所以這個是妳以前的… 00:57:33 A女:這是○○同事啊,可以問他我在北車吃飯吃完飯他就搭高鐵走了。 00:57:39 人事主任:這個? 00:57:40 A女:這是我們自己的督導 00:57:41 人事主任:這兩個是同一個人嗎? 00:57:42 A女:不同啊。 00:57:43 人事主任:那、那這個呢,那這個是誰? 00:57:46 A女:這我們督導啊,我那時候… 00:57:46 人事主任:現在的 00:57:48 A女:對,因為是他介紹我來局裡面工作,所以我就很謝謝他,但是我跟他沒什麼,我跟你說我現在到現在碰到男生,我只要一碰到一點點我都沒有辦法(啜泣激動)。 附件二:A女於109年7月3日約詢後之臉書貼文: 『如果被車撞了,至少還有一攤爛肉讓人家可憐,而妳呢?連渣 都沒有』 謝謝你,在你不斷挑釁與刺激下,我妥協了。想到你用強暴,謊 言,暴力,背叛毀了我的人生,你卻還有家庭可以回,還有無知 的群眾可以靠,而我的傷痛要回歸給誰,沒有我的原諒,你憑什 麼可以活得像正常人。 真相講一遍還是會衍生一百種版本,但謊言編造出來的故事是沒 有血淚的,而我現在,正撕裂我的傷口呈現給你們。 那天他宿醉強暴了我,把我從廁所拖到客廳再扛回房間,他嘴上 說著:『再一下下就好』,但他的動作卻沒有停過,掙扎了一個小 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物,說跟家人有約要 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我。 隔幾天,我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人事物, 他卻在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說真的很喜歡我, 一時忍不住,會對我負責,一切他會處理,這幾句話不斷不斷在 重複,甚至到現在,我還會在一個不留神時閃過那些畫面,多痛 苦就不說了,我依舊只要經過身心科門診或心理諮商所門口都會 哭。 我當時為什麼會答應他不會講出去,並保持這種關係乖乖等他處 理完?直到離開他後我開始閱讀《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明白是 因為這件事太髒了。 『一個精緻的女孩是不會說出去的,因為太髒了,自尊心往往是 一根傷人傷己的針,但在這裡,自尊心會縫起她的嘴。』 『社會對性的禁忌感太方便了,強暴一個女生,全世界都覺得是 她自己的錯,連她都覺得是她自己的錯。罪惡感又會把她趕回他 身邊。罪惡感是古老而血統純正的牧羊犬。』 我過了好長一段生不如死的日子,要眼睜睜的看著、他在人前跟 她曬恩愛,在人後各種的對我好向我賠罪,我好像他眷養的狗, 雖然他會想盡辦法擠出時間來找我,甚至會向我周遭的好友宣示 他會好好愛護我對我負責,但罪惡感還有羞愧感每晚都在向我討 債,他卻躺在她的床上入眠。我曾經問過他:『為什麼我每天都 過得那麼痛苦,你卻好像局外人』,他說,因為他愛我,心裡多 痛苦都不會讓我知道,他的目的是與我一起安全下莊。(沒想到 他達成了,只是他一個人的安全下莊。) 日子久了,他極致的佔有欲開始發揮,只要我跟男生有聊天或吃 飯,他就會抓狂,從一開始的爭吵,威脅,到最後的動手,渣男 行徑他一樣沒缺少。我開始害怕單獨空間的相處,不管是在家裡 或飯店,我的求救聲只會被他的手掌掩蓋,而我的身體就像玩偶 一樣,盡情的推打拖拉。能想像嗎?好不容易掙扎到房間門口開 門爬出去,卻又硬生生的被人勾著脖子掩著嘴的拖回房。竟然在 我的人生中真實上演,且後遺症是,我沒有辦法再接受男生靠太 近,稍微一個肢體動作,就需要用強大的意志力壓抑那份不適感 。一次又一次,每一次的事件結束他都會對我更好,下跪這個手 段已經變成像說句對不起一樣簡單。 『這種糖衣包裹的恐怖關係一直在持續,但思想是一種多麼偉大 的東西,我要更愛他,否則我太痛苦了。』 直到那天,有徵信社找上了我,拿著照片告訴我另一個女孩的存 在,她希望我退出,成全他們,腦袋瞬間清醒,原來我不過是他 想要休閒娛樂時的樂子,那天我毅然決然地離開他,從他每天挽 留的電話簡訊,留在我車上的出差禮物,甚至到我工作地點等我 下班,堵在家附近,在後面聲聲追趕大喊北鼻,搞到我家附近的 守衛隊出面等脫序事蹟,荒唐就在她也被徵信社找到下落幕。 後續他洗白變成愛家愛信仰的形象,但私底下頻頻動作想毀了我 ,原來人下賤起來,可以這麼沒有極限。 不奢望誰能理解,但當這件事情有天發生在你們或你們親人身上 時,再來跟我談那些事不關己的評論吧,現在對我而言,憎恨是 我每天需要面對共存的情緒。 『誠實的人是沒有辦法幸福的』,他或他們,可能很幸福吧。 你們贏了 要跟這些記憶共存好難, 我知道很多人愛我,但我恨我自己, 願用這條命,讓真相浮出檯面。

2025-03-19

TPHM-112-侵上訴-13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甲00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應 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甲00經營之個人美 甲工作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稚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張稚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因與告訴人甲00有感情糾紛,竟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 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7號調解 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61頁),犯 後態度良好,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徵其已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 第4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深切反省,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告訴人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 ,以店內之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放在店內之小米監視器之 電源線,致監視器無法運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張稚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稚澄與甲00原為男女朋友,彼此為親密關係伴侶。張稚澄 因不滿甲00要分手,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甲00 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先持店內之剪刀剪斷甲00所有放在 店內之小米監視器之電源線,致監視器無法運作,足以生損 害於甲00。嗣再對甲00恐嚇稱:如果跟其分手,其不會讓甲 00好過,會每天都到甲00店裡來等語,以此加害甲00工作室 正常營運收入之言語致甲00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稚澄之供述 坦承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說會每天到店裡,是指會去店裡找告訴人甲00講清楚,不是恐嚇云云。 2 告訴人甲00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又告訴人係經營個人美甲工作室,被告稱會每天到店裡、其不會讓告訴人好過等語,自屬於將不利於告訴人工作室正常營運之言詞,而為恐嚇行為。 3 證人徐雅歆之證述 被告有毀損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4 被告破壞攝影機電源線後之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被告至其工作室之影像光碟乙片、光碟擷取照片4張 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又被告雖自稱有與告訴人同居,惟告訴人偵查中否 認有與被告同居,且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另有家室,尚難 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成員關 係,本案尚非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另指稱被告於前一晚(113年4月28)也 有在電話恐嚇說其也不會讓告訴人好過,其不知道會做出什 麼事情來等語,亦涉及恐嚇云云,惟上開內容並無具體加害 告訴人之內容,且告訴人自承沒有錄音也沒有其他佐證,尚 難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犯行。 惟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被告不願分手而 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且侵害同一法益,有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3-19

TCDM-113-易-416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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