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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164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2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1號、第733號、第734號、114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雅婷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7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易詠儀」之人聯絡,約定由吳雅婷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易詠儀」使用,吳雅婷遂於113年7 月9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 陽旭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及他人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易詠儀」使用,並以LINE傳送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嗣「易詠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 松哲、李政陽、吳崇輝、梁高銘、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 、郭真合、李紀成、潘錦泰、楊昌豪、劉佳安等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吳雅婷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嗣鄭家 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政陽、吳崇輝、梁高銘、 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李紀成、潘錦泰、楊昌 豪、劉佳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政陽、吳崇輝、 梁高銘、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李紀成、潘錦 泰、楊昌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佳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雅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所 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6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95、274、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政陽、吳崇輝、梁高銘、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李紀成、潘錦泰、楊昌豪、劉佳安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0146卷第123至126、131至132、143至145、153至154、165至167、189至191、199至201、209至213、225至229、233至235、241至242、247至248、255至259、265至267頁,偵60223卷第47至48頁),並有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學智)開戶資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交貨便寄件聯翻拍照片、被告交付之4張金融卡照片、被告提出之「台中、彰化、南投家庭代工」臉書社團截圖、被告與Messenger暱稱「易詠儀」之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影本、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思潔」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被告報案資料、辯護人113年10月21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移付調解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被告與LINE帳號「陳思潔」等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精品包裝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代工協議書、被告之報案紀錄(見偵50164卷第49、51至53、55、57至59、61、63、571、81及87、83、85、89及93至95、91、97至107、111至113、115至121、461至463、465至471、473至564、565至566、567、569頁)、被告交付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佳安報案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0223卷第11、13、49至7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 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 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 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60223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 、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劉佳安遭詐騙受有財 產損害,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灣銀 行、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鄭家琳、許 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政陽、吳崇輝、梁高銘、吳欣庭 、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李紀成、潘錦泰、楊昌豪等14 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 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竟 交付、提供自身3個金融帳戶及他人1個金融帳戶,合計共4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均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李 政陽、吳崇輝、梁高銘、吳欣庭、潘玫文、朱韻如、郭真合 、李紀成、潘錦泰、楊昌豪、劉佳安等15人,合計受有新臺 幣(下同)382,081元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最終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吳崇輝 、梁高銘、郭真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於本院成立調解 ,其中蔡松哲、吳崇輝、梁高銘、楊昌豪等4位,均已全數 給付完成,另鄭家林、許喬甯、王麗珠、郭真合、李紀成等 5位,尚待依約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11號、第733號、第734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96號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293 至294、291至292、289至290頁),至於告訴人李政陽、朱 韻如、潘錦泰、吳欣庭、潘玫文、劉佳安等6人,雖經本院 通知請其等於114年1月20日、3月5日到庭調解,其等雖收執 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69及205、177及249、183及255、211及245、213及2 15及217及247、25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4歲、6歲子女、從事餐飲業工作、待遇為基 本工資、無特別經濟負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 2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 蔡松哲、吳崇輝、梁高銘、郭真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 於本院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 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 吳崇輝、梁高銘、郭真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已造成財 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1號、第733號、第734 號、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等調解筆錄所示(見本 院卷第261至263、293至294、291至292、289至290頁),對 告訴人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吳崇輝、梁高銘 、郭真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 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雖 提供其臺灣銀行、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及他人之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與告訴人 鄭家琳、許喬甯、王麗珠、蔡松哲、吳崇輝、梁高銘、郭真 合、李紀成、楊昌豪等9人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 ,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臺灣銀行、 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及他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4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 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 戶及他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鄭家琳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許喬甯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 ⑵113年7月12日14時35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3萬1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王麗珠 假親友借款詐欺 ⑴113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 ⑵113年7月12日14時53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蔡松哲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3時41分許 1萬9,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李政陽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7月12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吳崇輝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 1萬7,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梁高銘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7月12日16時5分許 4萬2,972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吳欣庭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4時48分許 2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潘玫文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 ⑵113年7月12日14時45分許 ⑴1萬5,123元 ⑵7,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朱韻如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7月12日17時58分許 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 郭真合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7月12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12 李紀成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13 潘錦泰 網路租屋詐欺 113年7月12日15時36分許 1萬6,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14 楊昌豪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7月12日16時1分許 5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15 劉佳安 張貼不實租屋貼文 113年7月12日15時9分許 1萬2,000元 華泰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6

TCDM-113-金易-16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8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P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湯佳勳未獲取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表 弟陳仁賢(另經檢察官偵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柬埔寨」、「菩薩」、「沈默」、「天兵」等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寄送人 頭帳戶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取詐騙款項後,繳 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 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分工,並約定每次收取包 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及提領金額1.5 %或2%不等之報酬。湯佳勳即與陳仁賢、「柬埔寨」、「菩 薩」、「沈默」、「天兵」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3日起,透過LINE暱稱 「雅萱」向鄒育峰佯稱:可以透過其代言之投資網站,投資 虛擬貨幣方式獲利云云,致鄒育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11月24日18時6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湯佳勳再依「柬埔 寨」指示,向陳仁賢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 卡上),隨後於113年11月24日18時13分23秒、 18時14分5 秒、18時14分50秒,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柳營農會 果毅分部(ATM機臺編號52F4039A),接續提領2萬元、2萬 元、3000元(共計4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再依指示於 其住○○○巷○○○○○○○○○○○號「天兵」之人。嗣經鄒育峰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育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鄒育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39至41 頁)、告訴人鄒育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卷第43至5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情形照片(偵1卷第25至27頁)、被 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17張(偵1卷第28至36頁)、查獲被 告影像照片(偵2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依據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1月24日18時6分許匯入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款項為2萬4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5萬4000元 顯為誤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18 時52分21秒所提領之2萬元,係由不詳之他人所匯入,並非 告訴人匯款部分,檢察官此部分應係贅載,均一併更正。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 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以上開方式將領得之詐 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等亦能獲取相當報 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仁賢、「柬埔寨」、「 菩薩」、「沈默」、「天兵」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同一告訴人,而由被告依指示先後 前往提領款項等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 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卻又貪圖利益,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領 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 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 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 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 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將於114年4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81至82 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扣案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IMP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03至110頁)附卷可佐,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56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偵2卷第19頁 、第110頁,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所提領取得之詐欺 款項,均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 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 ,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 ,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 該帳戶而言。查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款之事實,然未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不正方 式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取得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不正方式取得 ,或屬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詐欺集 團以不正方式取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就上情已 有所認識,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 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從而,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金訴-29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尚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扶養費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結婚,並育有1子劉尚典(男、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於劉 尚典出生後即辭職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被告則繼續在公司 擔任工程部經理從事環境消毒之工作,又因工作性質特殊 ,主要時間為營業場所打烊後,晚間為其主要工作時間。 然被告於婚後,下班均不願返家,縱公司離住所僅不到5 分鐘車程,仍拒絕返家,新婚期間在原告不斷要求下,被 告才勉為其難返家,當時平均返家時間為清晨2點。惟被 告未幾即故態復萌,甚於原告生產隔日,被告竟獨留原告 於醫院逕返回公司,且經原告質問,其竟稱原告未表示需 要照顧,令原告既生氣又無奈。   ㈡迄今,被告仍以公司為主要居所,僅週日始帶著全家至教 堂進行禮拜,當日晚上才會在家留宿。被告以工作為藉口 ,實則在公司玩電腦遊戲、與同事聊天,猶如單身生活, 將所有家務、養育子女之責全數丟給原告,僅提供金錢援 助,原告猶如單親媽媽,後在原告強烈要求下被告勉為其 難負責早上送劉尚典上課,其餘時間仍由原告單獨照顧、 教育劉尚典。兩造婚後處於分居狀態長達7年,原告又不 願改變其原本生活形態,可知被告已無繼續共營婚姻生活 之意願,又兩造並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惟兩造作為 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喪失,足徵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 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又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出生後,原告一人負擔起照顧養育之 責,劉尚典依賴原告甚深,以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為宜, 且原告於教會認識許多姊妹,在彼此有需要時會伸出援手 協助照顧劉尚典,並為增加被告與劉尚典相處時間,原告 請被告每日從公司返回協助接送劉尚典,更顯原告具友善 父母之意識。兩造離婚後,被告對劉尚典之扶養義務仍存 在,原告於劉尚典出生後即全職照顧,擔任家管,居於婚 姻、社會弱勢之一方,新工作一時半刻無法達到與被告相 同之薪資水準,為免變相懲罰擔任家管之一方及衡平兩造 因家庭分工造成資力之差距,劉尚典之扶養費應由被告全 額負擔,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及參 酌現今社會主流就讀大學已成為人生必經之路程,原告得 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次月5日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大學畢 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3萬2,305元,核屬有 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劉尚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 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大學畢業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尚典之扶養費3萬2,30 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非僅怨嘆被告因工作無法於週間返家居住,返家時 又不願配合加強環境清潔,兩造因而時有衝突云云。惟原 告並無其他實質舉證被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惡習, 且被告對於生活細節所生爭執亦諸多忍讓避免激烈爭吵, 被告亦曾與原告透過教會協助輔導並參加婚姻諮商,並持 續配合原告因未成年子女患有異位性皮膚炎而要求加強環 境清潔、就其餘兩造生活細節上嫌隙進行調整,足見被告 並非無意修補婚姻關係,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㈡倘鈞院仍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對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不能率由原告任之。被告過去實為提 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虞之經濟來源而戮力工作,未有怨 言,期間亦未若原告所指有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義務 與親子關係培養之情事,每週由被告接送上下學時劉尚典 皆興奮不已,得見彼此互動緊密。且由第二次訪視報告可 證被告確實具有相當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教育規劃能力 ,被告雖從未與原告關係交惡,卻猶是憂心原告對於教養 子女態度未若自己有耐心,且其情緒較易波動不穩定,故 被告即便同意與原告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仍希望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夫 妻間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請求判 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 造是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即不願返家期間長達7年,以致原告獨自 負擔家務並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溝通後原告依然故我,原 告因認無法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等情,即被告亦自承:「我 平時都不回家都睡在公司的椅子,公司並沒有宿舍。我回 家是因為會有壓力,我太太對環境很要求,有潔癖和強迫 症,做錯就會被罵,會說不如不要回來,回來不會比較輕 鬆。我工作完回家可能都半夜11、12,或3 、4 點。以前 一個禮拜回去一兩天,現在只有禮拜天回去。早上八點半 上班,我是老闆,只有休息禮拜天。」(見本院112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生活起居均在 公司及工作場所,每週僅返家一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對 環境清潔有高度要求,致使其返家有壓力,但原告已陳明 係兩造之子有異位性皮膚炎,故其對環境清潔要求較高, 又因被告從事除害蟲工作,因而要求被告返家要盥洗(同 上筆錄),益徵原告因子女身體及被告工作性質,始要求 被告返家後需盥洗,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健康,是被 告辯稱原告此行為令其返家倍感壓力而不願返家,難認係 長期不返家之正當事由。   ㈡又被告雖主張已透過婚姻諮商、調整生活上細節,修補兩 造間嫌隙,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調整工作狀態是在 本案開始之後,在這之前並沒有調整過。且被告雖稱已對 工作有所調整,但自承:「目前大部分都是我在接小孩」 (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僅調整 增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間,但對於因其長期居住在公司, 以致夫妻生活已實質分居,造成夫妻關係產生嫌隙,卻無 任何具體作為,是被告空言稱已配合原告要求調整,同難 採信。   ㈢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 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因 被告終日留滯公司生活不願返家,致使兩造已實質分居迄 今已逾8年,期間原告獨自操持家務、照護未成年子女, 已使夫妻間嫌隙日益擴大,雖經原告溝通要求仍未改進, 最終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到庭表示不同意離婚,但其長期未返家共同生活 及協助家務,經原告溝通後仍未改善,於本件審理期間始 小幅修正工作時間,協助送達小孩,但對於修補兩造間夫 妻關係卻無積極作為,難認其有維持雙方婚姻關係之真意 ,堪認雙方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 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 明示。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劉尚典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 卷附戶口名簿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時間彈性,目前被告有提供生活 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另有教會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被告健康狀況 良好,具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 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⑵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據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被告之工作時間會至晚上,能盡量配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 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規劃於南港區之 預售屋完工後,將會搬遷居住。被告若能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規劃租屋其公司附近之住家,會搬遷居住。⑷親權意 願評估:原告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及決策都是 由其負責,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認為兩造可合作溝通,一同替未成年子女做重大的事情, 但因原告對於衛生、教育等有嚴苛的規定,且情緒不穩, 被告認為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被告亦願意兩造 平均分配照顧時間。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意能力 ;第二次收案,未成年子女陳述知悉兩造曾有爭吵,但目 前兩造爭吵較少,且每週二原告會外出,安排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同住在公司;未來雖其希望與原告同住,但認為兩 造可以一起討論入學事宜,一起替其做決定,兩造可共同 擔任親權人。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 述,兩造於親職能力、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均具相 當條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原告提出被 告長期未同住,均由其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希望單獨 擔任親權人;惟被告有合作意願,並願意由兩造平均照顧 未成年子女,又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亦期待兩造共同替其 決定,故建請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機會進行具體 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 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第121至135頁) 。   ㈢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監護意願 ,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均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且未成年子女亦於訪視時明確表示希望由兩造擔任親權人 ,但希望與原告同住,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亦與原告同住,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狀良好,應已適應現在之生活模式,且未成年子女現 年已7歲餘,就讀小學一年級,已有相當智識能力,可清 楚表達其受照顧情形及好惡,其意見應適度予以尊重,是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 ,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 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 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父母,對劉尚典均應負保護教 養責任,而本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劉尚典之權 利義務,但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 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3萬2,305元,並由被告全額負擔,即被告每月應支付 未成年子之扶養費共3萬2,305元予原告,被告則認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應為2萬元始為合理(見本院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參酌被告於訪視時自陳其年收 入約300萬元,原告則為家管,嗣才另覓工作,且兩造長 期均以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分工方法,但考 量兩造離婚後即各自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 ,而被告明顯經濟狀況較原告佳,衡酌原告為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作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原告與被告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1:2應屬合理,並衡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內容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所住居之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依此審酌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劉尚典之扶養費以2萬2,000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尚典之扶養費2萬2,000元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子 女劉尚典大學畢業之日止,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 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若子女已成年, 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 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始 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劉尚典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被告 扶養必要,是原告有關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請求,即無理 由,敘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26

SLDV-112-婚-28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宏杰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張昶隆相約承攬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工作室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宏 杰並負責本案工程8台冷氣之訂購、裝設,而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收受張昶隆於110年3月10日至110年6月22日陸續匯 入8台冷氣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購入8台冷氣後,僅裝設其中之3台,而未將剩餘 之5台冷氣裝設於上址或留予張昶隆,反將上開5台冷氣出售 ,以此方式侵占張昶隆所有之5台冷氣(廠牌為禾聯變頻吊 隱式分離式冷氣,5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2,500元)。 二、案經張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杰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0、47-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昶隆於偵訊時之證 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9502號卷【下稱他卷】第15-17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他卷第4-8、20-54頁、112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 第13-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反利用為告訴人裝修工程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然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90萬元,迄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有按期履行第一至三期,共計4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傳真匯款單據2張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3357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40頁、第59、61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及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則願意原諒被告,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意見(如 調解筆錄所載);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 作、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固前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案,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 宣判日止,依約給付第一至三期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再參 酌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 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保障告訴人分期 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 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 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即廠牌為禾聯變頻吊隱式分離式 冷氣共5台,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認無訛(本院卷第48頁)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按期履行賠償,業 如前述,約定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告訴人 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 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張昶隆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及帳號均詳如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所載)。 【114年1月、114年2月、114年3月,業已各給付15,000元完畢】

2025-03-25

PCDM-114-易-97-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芳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雅芳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84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 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悔 悟,且業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依約 賠償完畢,部分依約分期清償中,請審酌被告犯後深具悔意 ,且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 件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 尋求救濟困難,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 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於原審所陳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均已加以考量 ;另被告上訴後雖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已全數賠償,或依約分期清償被害人中( 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該些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 及審酌,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中(詳如附表所示 ),是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 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 期賠償已達成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楊秀英,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2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附 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調解、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幣別:新臺幣) 1 廖瑞文 2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9頁) 被告願給付21000元,已於114年2月25日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6000元於114年3月8日前給付。 當場給付15000元,並於114年3月6日匯款600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7、99頁)。 (已履行完畢,未附緩刑負擔) 2 楊秀英 30,000元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願給付30000元,已於114年2月25日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15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P37) 當場給付15000元,並於114年3月10日依和解筆錄匯款5000元,有和解筆錄、轉帳單據可查(見本院卷第91、101頁)。 被告應給付楊秀英3萬元,於114年2月25日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15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2025-03-25

TNHM-114-金上訴-130-202503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 e 13Pro Max中古手機1支,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4萬0,14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 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115元);倘 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19期,其 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55元 ,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間為購買愛旺平台i幣點數而交付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系爭帳戶因而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找工作相當困難, 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嗣後遭公司非法資遣、職場霸凌,所以 才沒有辦法繼續償還債務,並非惡意欠款,希望原告可以等 被告有工作的時候,讓被告以每月1,115元慢慢分期清償; 依被告計算式,本件利息已經高達40.8%,被告身為中度身 心障礙,已向先前之長官、同學、當舖借貸用以清償信貸、 車貸及本件手機分期等債務,甚因此去借高利貸用以清償車 貸,又吞藥自殺而在長庚醫院昏迷3天,希望原告可以放被 告一條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而被告僅繳付19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未依本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或有任 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 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刻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同意創鉅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惟其中「一期遲繳即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故原告自仍需待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 清償之價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3月4日止, 遲付之金額共計6,690元(計算式:1,115元×6期=6,690元) ,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萬0,140元×1/5=8,028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6,690元,及各該 到期價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 即無理由。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現無資力清償、利息過高等語,然債務人 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又附表所示之利息,均係到期未付之各期價款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 利率,被告所辯利息高達40.8%乙節,容有誤會,故其所辯 均難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53元(6,690元÷1萬 8,955元×1,000元=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0 1,115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115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115元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115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1,115元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1,115元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690元

2025-03-25

KLDV-114-基小-106-2025032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全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4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伍年,應履 行本院109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調解條款,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6月內,以一次支付或分期給付方 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109年7月7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書乙份在卷可憑。   ㈡依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應履行本院109 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調解條款即「受刑人給付告 訴人簡子洵84萬元,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現金6 萬元,餘款 78萬元,分36期,自10 9年6 月8 日起,於每月8 日匯款2 萬2 千元至告訴人帳戶〈最末期匯款1 萬元〉」,並應於114 年1月6日前向國庫支付12萬元;而受刑人迄至114年3月7日 僅向國庫支付7萬8千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款查詢 單可憑。  ㈢雖受刑人有上開未向國庫按期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14年 3月21日已向國庫支付尾款4萬2千元,此有受刑人提出之繳 款單據可憑。  ㈣至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對方支付到112年4 月都有每月給付2萬2千元,112年5月給付1萬元,之後都沒 有支付,總共還我79萬6千元」,而認受刑人僅向告訴人支 付79萬6千元云云;然依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條款,受刑人應 給付告訴人84萬元,於調解成立當日已給付現金6 萬元,受 刑人自109年6月起按月給付2萬2千元,迄至112年5月支付1 萬元,業已履行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條款完畢,故檢察官此部 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㈤是以,受刑人目前既已依照上開刑事判決諭知方式履行緩刑 條件完畢,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 尚非重大,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其聲 請與法未合,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NDM-114-撤緩-60-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放呆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此前為伊公司之員工,擔任潛水教練,並協 助處理潛水相關事務,其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執行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車牌,下稱A車)倒車,不慎 與訴外人陳俊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陳俊宏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內, 旋遭訴外人莊紘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撞擊,致陳俊宏受傷,進而死亡。陳俊宏之家屬 即陳貴龍、潘秀雲、陳宣妤(下稱陳貴龍3人),於被告所 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6 號,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及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下稱系爭附民事件), 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113年9月2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約定: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其中15萬元已由 被告先給付,其餘200萬元由伊公司及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各1 萬5,000元、5,000元予陳貴龍3人,均分作100期,伊公司因 此對陳貴龍3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伊公司得向被告求償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兩造與陳貴龍3人成立創 設性之和解,以和解所約定之內容,取代原本之債權、債務 關係,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而言,固可對請 求兩造連帶給付,惟於兩造之間,已明確約定伊與原告之分 擔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50萬元,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 無約定原告得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150萬 元之特別約定,則兩造係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 50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其次,縱認原 告對伊有求償權,其範圍亦應以原告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 之金額為限,則原告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 之數額,對伊求償。再者,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兩造間之 內部分擔比例,係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則原 告所得向伊求償之數額,應再減為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調查筆錄、系爭刑 案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27至31頁、第39至69頁、第81至117頁、第133至137頁) ,堪認屬實。  ㈠被告此前受原告僱用,於受僱期間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因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面邊線 ,欲倒車返回砂尾路由北往南方向時,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 貿然倒車,適有陳俊宏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至,因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致陳俊宏倒臥對向車 道內,並遭莊紘瑞所駕駛C車撞擊,造成陳俊宏受有多處骨 折、腦室內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及腦幹嚴重破裂、全身 多處刷擦傷、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經送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急救,於112年5月13日20時34分許 ,因前揭傷勢所造成之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㈡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 ,陳俊宏之家屬陳貴龍3人於系爭刑案繫屬中,對兩造提起 系爭附民事件,並於訴訟中與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㈠原告、被告就系爭刑事,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 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萬元,其餘200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 每月15日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 戶,如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2.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以轉帳方式給付1萬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戶,如 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㈡陳貴龍3人對於 系爭刑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期間5年。㈢陳貴龍3人 就系爭刑案,對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 拋棄。」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系爭調解筆錄「三 、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㈢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結前,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關 於原告之分期給付部分,原告均按期履行,其業已給付陳貴 龍3人共7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倘然,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㈢原告對被 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人之部 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⒈按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 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又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 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 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 力(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基 於明確法律關係而來,例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和 解約定金錢給付,即屬認定性和解。創設性和解,必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 係者,方屬之。申言之,如法律關係明確,所為和解大多屬 認定性質;如法律關係複雜,包含金錢給付及非金錢給付, 其和解有可能會為創設性質。  ⒉查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系爭附民事件繫屬中,成立系爭調解, 其調解成立內容業如前述。系爭調解係訴訟上成立之調解,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在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在實體法上則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告前此受僱於原 告,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A車,於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且未 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倒車,致陳 俊宏騎乘B車閃避不及,與A車相撞肇事,造成陳俊宏倒向對 向車道,遭莊紘瑞所駕C車撞擊,傷重死亡,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所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之注意義務,乃有過失,其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對陳俊宏之家屬(父、母、子、女及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陳貴龍3人身為陳 俊宏之家屬,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兩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提起系爭附民事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於訴訟繫屬中,與兩造成立調解,約定兩造 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亦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調解在實體法上之 效力,應屬認定性和解之性質。被告固抗辯:系爭調解具創 設性和解之效力,兩造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50 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云云。惟 陳貴龍3人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兩造給付者,乃金錢給付之 債,而自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未以他種給付取代金錢給付 ,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之當事人間,有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情 事,則本件自無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解釋為創設性和解之 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觀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僅約定「陳貴龍3人就系爭刑案,對 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而未約 定「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原告對被告其餘民事及 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等文字,尚難認兩造間有以系爭調 解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意思。又兩造與陳貴龍 3人亦無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情事,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自無排 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倘然,兩 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 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 該債務人負擔。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280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蓋民 法第188條第3項既已明定受僱人須負最終責任,即無民法第 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對陳貴龍3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則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固因系爭調解成立,對陳貴龍3人負有連帶給付215 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惟此給付義務之發生,係源於被告對 陳俊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並無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則 原告如基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賠償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如前所述, 前開求償權並無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方為最終應負責任之人,則原告自可就其賠償損害之範 圍,對被告全額求償,兩造間並不存在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 。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兩造內部分擔比例, 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 容,固就尚未給付之200萬元,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分100 期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及5,000元予陳貴龍3人,惟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既已明訂「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 ,且就給付方式約定不論係原告或被告有一期到期未履行, 其後各期均視為全部到期,則對陳貴龍3人而言,各期應給 付之總額2萬元,究係由原告或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非屬重要,如有一期到期未付,陳貴龍3人得對於兩造之1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前開約定, 應認僅係原告及被告對外(即對陳貴龍3人)給付方式之約定 ,其等對陳貴龍3人所負之債務,仍屬連帶債務之性質。又 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 或「變更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尚難認兩造已以系 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變更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所應負擔之最終全部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 人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之立法理由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 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 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 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1項以明其旨。僱 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 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 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 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2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 設第3項以明其旨。」其立法目的,乃考量受僱人常為經濟 弱勢之人,而僱用人相對於受僱人,資力較豐,且其利用受 僱人擴大活動範圍,基於公平正義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規 定受僱人及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使被害人之損害易獲 填補。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必 要,僅在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其損害仍不免發生之情形,方能免除賠償責任。因受僱人係 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人,為最終須負責任之人,故規定僱 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是以,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僱用人求償權,規範目的既 係為使受僱人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負終局責任, 自應以僱用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為限,始有求償 權可言。倘僱用人係「逐次」對被害人賠償損害,應於各次 賠償時,對受僱人取得各該次賠償數額之求償權,而不以被 害人已就全部損害獲償為必要。如僱用人基於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總賠償額,並約定分期給付 時,在僱用人未為「全部給付」前,就尚未給付部分,仍非 已「賠償損害」,其僅得就「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部分,向 受僱人為求償。  ⒉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陳貴龍3人得按月請求原告及被告連帶 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陳貴龍3人可請求兩造連 帶給付全部餘款,已據前述。又原告因系爭調解,對陳貴龍 3人負有尚餘200萬元未履行之連帶債務,而其中150萬元固 約定由原告分100期給付,惟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 結前,原告僅給付7萬5,000元予陳貴龍3人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數額為7 萬5,00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僅得於此數 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被告抗 辯:原告得求償之範圍,應以其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金 額為限,故其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之數額 ,對伊求償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伊得就伊因系爭調 解應負之履行責任150萬元,全額向被告求償云云,則難憑 採。  ⒊至原告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履行系爭調解而給付 陳貴龍3人款項,尚非本件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150萬元,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5

PTDV-114-訴-55-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翰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威翰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雁鴻」、「萊斯特」、 「ironman」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威翰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需依「零零柒」、「雁鴻」之指示提款及領取包裹, 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100元。李威翰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由李威 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取款項,並依指示丟包至新北市 土城區頂埔某處公園、河堤邊之停車場或山上,任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持拘票逮捕李威翰 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李威翰(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 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3410號卷【下稱偵卷】第25-40頁 、第349-355頁、第365-367頁、本院卷第33-35頁、第97頁 、第103-109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韻芸、 郭淑媛、林綵靖、李承翰、曾文綺、李宥綸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49-57頁、第65-67頁、第73-75頁、第81-82頁、 第87-93頁、第101-104頁),復有黃姿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29頁)、潘冠伶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31-133頁)、張僑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5-137頁)、尤恩 惠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第139-141頁)、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159-249頁、第377-378頁)、被告手機採證 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相簿照片 (偵卷第251-3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7-119頁)、扣案物品 照片(偵卷第331-332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87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5-30頁)在卷可參,足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詐騙 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故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餘地(詳如後述),故亦無本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3人以上,且被 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 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 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與「零零柒」、「雁鴻」、「萊 斯特」、「ironman」等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分次匯入之款 項,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犯,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各係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各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 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 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 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多達6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 屬不該。且其前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 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 畢,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王韻芸、郭淑媛、林綵靖、李宥綸成立調解,同意 自114年6月起分期給付王韻芸8萬元、郭淑媛15,000元、林 綵靖4萬元、李宥綸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3頁),告訴人李 承翰及曾文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成立 調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救護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許多詐欺等案件,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金融卡54張、存摺2本,係被告用來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雖 係被告所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第105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被 告否認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本案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款項全數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並未先行扣除自身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 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韻芸 以LINE暱稱「章晨」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亞馬遜公司折價券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6日11時38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2時10分許提款3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2時0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2時1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2時2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郭淑媛 以LINE暱稱「劉紫妍」佯稱可買賣操作黃金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7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4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4時8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綵靖 以LINE暱稱「歐陽澤旭」佯稱可於網站儲值參加1111購物節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1萬1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6時3分許提款2萬元(其中1萬元屬其他匯款人) ②113年11月7日16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6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6時8分許提款1萬元 ⑤113年11月7日16時9分許提款1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⑤新北市○○區○○街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承翰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購買USDT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曾文綺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以股票認股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匯款17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①113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1日11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提款1000元 ④113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提款5000元 ⑤113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提款9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③113年11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①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提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宥綸 以LINE不詳暱稱佯稱可至SINOVAC科興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113年11月13日9時34分許提款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金融卡5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存摺2本 同上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177-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智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下午8時15分 」,更正為「下午9時29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整個法律為個案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見)。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 修正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法法定刑及宣告刑 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等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公安秩序,同時也危害相應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 付金額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附114年2月18日調解筆錄影本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斟酌調解條件,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給付損害賠償金。倘若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進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 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姜智祥應給付林佳憬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捌佰元,應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伍仟捌佰元。餘款肆萬肆仟元,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佳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4年2月18日調解筆錄所載銀行帳號帳戶,戶名:林佳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4號   被   告 姜智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祥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 將自己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密碼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育勝」之人,嗣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下午7時23分許,向林佳 憬佯以要於其於旋轉賣上之商場下單而無法,需配合處理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時15分、下午9時18分以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123、2萬9,985元至姜智祥上開 帳戶而交付財物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詐騙款項 取走,嗣林佳憬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等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㈢至於被告本件實際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66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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