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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李宜珊                送達代收人:張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世麒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 須使相對人黎世麒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購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及其所坐落新 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108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以擔保其對合作金 庫之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 嗣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回婚姻,乃於111年8月1日將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其後因相對人持續外 遇,兩造於112年6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於離婚後竟 不願繳納系爭貸款之剩餘款項848萬7742元,致合作金庫於1 12年9月22日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之持分亦併 受拍賣,嗣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定金額為1699萬元, 則以抗告人持有系爭不動產1/2產權之價值至少為849萬5000 元,扣除拍賣後抗告人可分得價款255萬6561元,抗告人受 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拒繳系爭貸款致抗告人之系 爭不動產持分遭拍賣而受有593萬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因 此獲得免除應負擔系爭貸款中之593萬8439元之利益,自應 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有593萬8439元之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僅就系 爭債權之一部分金額即28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㈡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抗告人前,即於111年7 月14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母親吳愛玉(下逕 稱其名),並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損害抗 告人拍賣後可分配之數額,況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提供利率 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相對人實無另行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 利息借款之必要,相對人透過上開不實借據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吳愛玉之行為,使吳愛玉得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 ,相對人所為實屬就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  ㈢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 抗告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3萬元費用外,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應按月償還抗告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多次未遵期 給付,經抗告人催促後,方勉為給付。又相對人於他案審理 中陳稱其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將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相差無幾。相對人自111年8月 起即未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抗告人 之系爭債權。  ㈣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搬離原先 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嗣未經抗告人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經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 不當得利後,方於簽署調解筆錄時知悉相對人搬遷至桃園市 ○○區,可見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  ㈤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分配之價款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 執行之特性,若不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恐屆時相對人早 已移轉處分該等分配款,而導致抗告人無從獲償。從而,為 保全將來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 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 明:㈠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 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9月22日合作金庫聲 請強制執行狀、112年12月4日吳愛玉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所 附之本票、借據、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9號、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636號調解成立筆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113年12月6日113板金職四字第8 0號函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 憑(見原處分卷聲證1、聲證2、見原裁定卷第53至59頁、本 院卷53至56、59至6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本案請求之原 因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戶予其之前,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並與吳愛 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係相對人就其財產 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云云。惟查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日為111年7月14日(見原裁定卷第61頁),係於111年8月 1日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之前所為, 且斯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續,則該抵押權設定事宜理應為 抗告人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所知悉。又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 之系爭債權,係因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及拍 定後所生,而合作金庫係至112年9月14日方聲請強制執行( 見原處分卷聲證2),於此之前系爭債權既尚未發生,自難 謂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予吳愛玉係出於為避免抗告人求償系爭 債權之目的所為之增加負擔及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至抗告 人稱相對人與吳愛玉製作不實之借據等語,係屬實體爭執事 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2.抗告人稱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多次未遵期給付子女扶養費, 以相對人之月薪6萬餘元,扣除相對人按月所應支付之子女 扶養費用,相對人每月剩餘薪資僅供自己生活消費,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顯無資力償還系爭債 權云云,並提出其與相對人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 INE對話紀錄、主計總處所公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月消費支出 表等件為憑(見原處分卷聲證5、本院卷第57頁)。惟查抗 告人所提113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至 多僅得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曾有遲延給付扶養費有經抗告 人催討之情,抗告人未釋明其曾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系爭債權 而經相對人拒絕之事實,難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已陷於債務 不履行狀態,遑論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之薪資收入為主張,並 未就相對人之存款、動產、不動產之資產、信用狀況加以釋 明,自難認有抗告人所稱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系爭債 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系爭債權情事。  3.抗告人稱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離婚後旋即 搬離原先住所,也未告知抗告人其實際居住地,可見相對人 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云云。惟兩造既已離婚, 相對人搬離原居住地且未將實際居住地告知抗告人,此不違 常情,尚難據此而認相對人有逃匿移往遠地之假扣押原因。 而由上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5月17日相對人稱 「今天1700○○接她們」,抗告人稱「今天在○○,請問有要來 接小朋友嗎,我要帶出門吃晚餐了」,相對人稱「我在○○, 現在過去」,抗告人稱「那請你到○○火車站來接」,相對人 稱「好」;於113年6月21日抗告人稱「到了」;於113年7月 19日抗告人稱「到了」等語(見原處分卷聲證5),可見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接送、會面交往等事宜仍保持聯絡,益見 相對人並無逃匿無蹤之情。  4.從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 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 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 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4-抗-64-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方擴為 楊敏富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甲○○○ 被代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丁○○○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下稱債務人)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483元及利息,債務人之弟周○○評(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 ○路000地號之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第8 5872號、112年司執溫字第136659號強制執行,扣除房屋稅 及執行費用後,所餘分配款為914,432元,其繼承人為其母 周黃○○丹,嗣周黃○○丹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債務人、被告丙○○○、乙○○○、戊○○○、甲○○○,惟債務 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尚欠原告1,573,483元及利息,被繼承人周 黃志評於88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強制 執行分配款914,432元,由其母周黃○○丹繼承,嗣周黃○○丹 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債務人及被告丙○○○、乙○ ○○、戊○○○、甲○○○等情,有113年7月2日雄院國112年司執溫 字第136659號函、113年11月18日雄院國111年司執溫字第85 872號函暨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戶籍資料為證(卷第 15及16、283-293、119-12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 可認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 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查原告之債務人原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代位 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即1/5分配,關於分配金額部分,原告主張 債務人、被告丙○○○、乙○○○各分得182,886元,未到庭之甲○ ○○、戊○○○各分得182,887元,經被告丙○○○當庭表示同意(卷 第309頁),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 害債務人之權利,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丁○○○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其他被告按各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 明。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第85872號強制執行分配款 914,432元 由被代位人丁○○○、被告丙○○○、乙○○○各取得182,886元。 被告甲○○○、戊○○○各取得182,887元。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丙○○○ 1/5 乙○○○ 1/5 戊○○○ 1/5 甲○○○ 1/5 丁○○○ 1/5

2025-01-23

KSYV-113-家繼訴-162-2025012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范文陽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江盛 江庭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昱翔律師 蕭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江瑋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江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江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 丁○○為其配偶,被告丙○、乙○則為其兄。江瑋並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亦早已過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然江瑋於一百零○年○月○○ ○日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內容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 ,惟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兩造前曾聲請法院調解(本 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九一二號)但未有共識,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繼承人 江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江瑋與被告等二人關係不睦,不願被告等二人日後繼承自己 之遺產,遂陸續將其名下財產贈與給原告,更曾於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五日於通訊軟體留言予其遺囑代筆人己○○,表明不 願讓被告等二人取得其財產(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後 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 日、同年月九日曾親自前往及委託原告,至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至原告花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 六十萬元、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共計四百九十二萬 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法律性質為夫妻贈與。江瑋於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係用以清償 原為原告與江瑋分別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十樓之不動產部分房屋貸款,後江瑋將其應有部分贈與 原告。至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匯款時,亦 無從得知行員為何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填載旅費 及先生付薪水等文字。  ㈢被告自承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江瑋向醫院告假於其 表哥江智暉陪同下,親自至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一百萬元 (參本院卷一第一○五頁),顯見江瑋自行持有銀行存摺、 印章等,並仍有意思能力處理己身財產事務,況上開三筆匯 款之日期均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前,江瑋至銀行處 理提款事宜時,應會發覺並追究此事,至於江瑋所提領一百 萬元之現金用途與流向,原告不得而知。  ㈣被告等二人雖提出錄音資料主張原告尚積欠江瑋七百萬元云 云,然該錄音日期不明,且江瑋陳述時係玩笑之語氣為之, 話語中亦未談及該七百而非七百萬元之緣由,況原告本身之 資力實不亞於被繼承人,無向被繼承人借貸之必要,而江瑋 已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贈與原告,難認仍有七百萬元之債 務之存在。就台積電股票一事,江瑋所持有之股票交易買賣 ,向來皆由其自行為之,原告並未參與,又被告指摘原告盜 賣台積電股票一事,實背離一般股票交易流程,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原告之經濟能力雖與遺囑記載原告需要仰賴江瑋遺產度日之 內容不相符,惟證人己○○到庭證稱係為避免其他親屬爭產才 會如此書寫,又遺囑記載之內容既出於江瑋之主觀意願,且 法律上並未規定遺囑所述之內容,均須與客觀事實相符,故 無礙於遺囑之效力。  ㈥由證人之己○○證詞可知,遺囑係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己○○筆記 、宣讀、講解,於製作代筆遺囑前,先與原告及江瑋電話討 論內容,並當場再次確認內容後,將遺囑印出後逐一確定文 字內容及宣讀整份遺囑,另二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且經 被繼承人江瑋確認內容無誤後,由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江 瑋當場於遺囑上簽名云云(參本院卷一第四一八頁至第四二 三頁),顯見遺囑製作過程確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 條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又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被證十三 ),僅為遺囑製作過程之片段畫面,並非全部過程,況全程 錄影本非遺囑成立之法定要件,針對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 階段所為之錄影,其目的僅用以證明遺囑由立遺囑人於意識 清楚下所為,及見證人均有親自在場見證、簽名,故僅以片 段之錄影畫面,論遺囑之製作過程不符合法定要件,自不足 採信。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己○○,並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原告代筆遺囑、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 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對話紀錄截圖、語音留言譯文、 被繼承人江瑋代筆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 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江瑋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稱被繼承人江瑋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代筆遺 囑,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被告等二人應以法定特 留分比例為本件遺產之分割比例云云,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四條之規定,代筆遺囑須由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即由遺囑人以口頭言詞陳述為之,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㈡觀原告所提遺囑內容,以及光碟與影片截圖(參本院卷二第 三○三頁、第三○五頁)等證據,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而見證人戊○○、甲○○等二人亦未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 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僅單純於會議室現場旁觀並於代筆 遺囑上簽名。又證人己○○、戊○○、甲○○到庭作證時,皆未正 面回應江瑋有無親口說明遺囑意旨,戊○○、甲○○等二人均證 稱未親自向江瑋確認遺囑內容,顯見證人等確實未曾親自見 聞江瑋親口說明遺囑意旨,而就見證人是否分別進行筆記、 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之動作,見證人戊○○、甲○○均告以不記 得等語,基上,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法定 要式規定不符,自屬無效之遺囑。  ㈢況該遺囑明顯獨厚原告,自無法排除該遺囑係由第三人作成 ,江瑋於不知遺囑內容之情況或非自願之情況下逕為簽名之 動作,於此情形縱使系爭遺囑形式上存有見證人之簽名,實 質上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應為無效。又證人己○○於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無仰賴江瑋 遺產度日之需求,遺囑內容之前提既不存在,則遺囑內容是 否確為江瑋本人之意願,實有疑義。  ㈣原告主張江瑋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原 告花旗商業銀行帳戶三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八十二萬九 千三百二十一元,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屬 江瑋之生前贈與非遺產,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與江瑋間有贈與 之合意,亦未提出相關匯款申請書加以佐證,況匯款原因眾 多,原告亦曾向江瑋借貸高達七百萬元之金錢,且江瑋於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前已住進安寧病房,無法單以有匯款事 實遽認係屬其與江瑋間合意之贈與行為。  ㈤就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匯予原告之二筆款項 ,病歷顯示江瑋於該二日未曾從醫院外出(參病歷卷第四七 三頁至四七九頁),而其曾於同年月十二日向醫院告假外出 (參病歷卷第四八七頁),即係由表哥江智暉陪同前往臺北 富邦銀行提領存款之日,除非設定約定帳戶外,銀行轉帳均 有額度上限,大額款項須於臨櫃辦理,然江瑋皆未向醫院告 假外出處理轉帳之事宜,難認江瑋係如何於此種情況下將款 項匯入原告之帳戶。  ㈥臺北富邦銀行函附江瑋名下之帳號交易明細,於一百一十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目的記載為還貸 款(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九頁),而原告亦於收受匯款當日繳 付三百五十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 顯見非單純之無償贈與。又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匯款六十 萬元目的係書寫旅費(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六頁)、同年月九 日匯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之目的為先生付薪水(參 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均非單純之無償贈與,二筆款項皆 為原告個人拿取江瑋印章至銀行辦理匯款,並將江瑋印章蓋 用於匯款委託書上(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六至二九七頁),彼 時江瑋均於醫院無外出,況若江瑋確有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 之真意,自應先移轉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嗣後再將 名下存款匯款予原告供原告繳付房地之貸款,該二筆款是否 有經江瑋授權或同意轉出,容有疑義。  ㈦又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之六十萬元款項,乃原告自行至銀 行辦理匯款匯入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參本院卷一 第二九六頁),業與原告自陳係匯款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不符,似有蓄意隱匿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嫌。而江 智暉曾聽聞江瑋告知原告不准領取其銀行內之存款,並要求 原告返還其身分證,且江瑋業曾告知江智暉等人,其確診肝 癌後曾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更於住院後期,江瑋多次欲 出院返家休養均遭原告阻止,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已生嫌隙 ,自無可能無償贈與數額存款予原告,而原告所提之語音留 言(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內容係針對江瑋名下拍賣土 地財產,顯無從作為贈與之證明。  ㈧此外,被繼承人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 予原告,其對原告有五十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另 其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五 十萬元,提款目的為發紅包(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二九 一頁)、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提領四十萬元,提款目的為 過年包紅包予父母(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二頁至二九三頁), 然江瑋與原告之父母早已逝世,並無任何包紅包給予父母之 需求。又江瑋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提 款目的記載為薪資、醫療費(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四頁至二九 五頁),惟江瑋並無發給薪資之需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亦 遠不及一百萬元。上開三筆提款之金額共計一百九十萬元, 於江瑋逝世時已不翼而飛,再參原告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八、九日,有將江瑋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則 上開由江瑋提領之款項疑有遭原告盜領或盜用之嫌,可認上 開一百九十萬元亦屬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㈨又江瑋於逝世前一年即一百一十一年領有二千七百五十元、 五千五百元、一萬一千元、一萬一千元共四筆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股利或盈餘所得,參以 台積電現金股利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四月十四 日、七月十四日、十月十三日配發現金股利二點七五元,並 以第四次獲配發現金股利前之一百一十一年最後除息日即一 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推算,江瑋應有四張台積電股票(11 ,000元÷2.75元/股=4,000股)。而該繼承事實發生日為周六 ,以前一日之收盤價(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五百 一十一元計算,被繼承人原名下四張台積電股票價值應為二 百零四萬四千元(計算式:511元×4,000股=2,044,000元) ,惟被告等二人於江瑋過世後查調江瑋名下金融遺產之現狀 ,驚覺江瑋過世時無上開台積電股票。  ㈩綜上,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底至隔年二月過世期間,身體與 意識狀態急遽下降,無以自身之力處理匯款及處分股份之可 能,亦無有意思表示能力授權原告代為辦理。況江瑋生前與 原告同住,原告可自行拿取江瑋之印鑑與存摺等,當有可能 於未獲授權之情形下,逕自盜賣股票或盜領存款等嫌。  又江瑋之表哥江智暉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間伴江瑋自其名 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之存款,並出示交易明 細予江智暉,當時帳戶內尚有一百五十餘萬元之存款,而原 告江瑋病重期間,私自分次提領江瑋之存款,使江瑋過世時 ,帳戶僅餘八百六十二元之存款,且江瑋所領取之一百萬元 現金亦遭原告拿走。再查江瑋亦曾向江智暉表示欲留有一百 萬元及二百萬元給予陳燕雪、江智暉,並有對話錄音為證, 可證江瑋名下應至少尚有三百萬元得贈與陳燕雪及江智暉, 然其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之存款僅餘三十餘萬元。  江瑋與被告等二人之父母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過 世,江瑋繼承父母之遺產合計約有七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三十 三元,其中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匯至江瑋台灣銀 行圓山分行帳戶、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匯至臺北富邦銀 行建國分行帳戶,豈料江瑋逝世時台灣銀行帳戶僅餘三十萬 五千一百零八元、富邦銀行帳戶僅餘八百六十二元,兩家銀 行差額共計七百零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計算式:2,940, 638元+4,083,625元=7,024,263元),約七百餘萬元之款項 去向不明,且江瑋亦應無任何於短時間內大額之開銷。江瑋 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五十萬元至原告名下花旗銀帳 戶(參本院卷一第四百零四頁、卷二第一百五十一頁),又 參以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住院期間,江瑋之表哥江智暉、二 姨陳燕雪與表姊張元芬至醫院探視江瑋,遂聽聞原告向江瑋 承認其仍欠七百萬元,此亦有江智暉與江瑋間之對話錄音可 證,即江瑋稱:「…我就說丁○○你還欠我多少錢,然後丁○○ 就說,還很乖,他很乖說七百,我還欠你七百,我就說阿姨 妳有聽到齁,阿芬你有聽到齁,證人喔,七百喔…」,足認 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予原告之五十萬元非無償 贈與,為七百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中之一部或為七百萬元債務 以外獨立之消費借貸債務。準此,可認原告對江瑋尚有七百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且為江瑋所繼承之遺產,而原告 至江瑋逝世時仍未清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應扣還而屬江瑋之遺產範圍。   基上,遺囑既為無效,則被告等二人得受被繼承人江瑋遺產 分配之應繼分比例,又原告尚對江瑋有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 債務存在,此外其無法證明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三筆存款共計 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亦 逕自盜賣江瑋之四張台積電股票,擅自領取所得股款二百零 四萬四千元,及盜領江瑋存款若干萬元、江瑋轉帳至原告名 下花旗銀行帳戶之五十萬元,及江瑋提領現金前後共一百九 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江瑋對 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加計於江瑋遺產中列入分割範圍。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甲○○、戊○○,向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 中心綜合醫院函調江瑋之病歷、醫囑、護理評估表等相關醫 療紀錄、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函調江瑋 之證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函調交易往來明細,並提出 錄音譯文、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台積電歷年股利政策網頁資料、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摺紀錄影本、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憑證數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表格記錄截 圖、遺產分配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額分配表、 影片截圖(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九一二號卷、一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四四號卷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瑋死亡時住 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具狀更正附 表一編號九之存款金額(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依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江瑋生前與被告等二人關係 不睦,不願被告等二人日後繼承自己之遺產,遂陸續將其名 下財產贈與原告並立有代筆遺囑,而該遺囑製作過程符合代 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內容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惟 該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故應改以特留分比例分配;㈡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 九日江瑋曾親自及委託原告匯款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 二十一元予原告,法律性質為夫妻贈與,又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間,江瑋仍親自至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顯見江瑋自行 持有銀行存摺、印章等,並仍有意思能力處理己身財產事務 ,原告並無盜領其財產之可能;㈢被告提出錄音資料主張原 告尚積欠江瑋七百萬元云云,然該錄音日期不明,況原告本 身之資力實不亞於被繼承人,難認仍有七百萬元之債務之存 在;㈣原告自始皆未參與江瑋所持有之股票交易買賣,被告 指摘原告盜賣台積電股票背離一般股票交易流程,其主張不 足採信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見證 人戊○○、甲○○等二人亦未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 遺囑人之真意,僅單純於會議室現場旁觀並於代筆遺囑上簽 名,顯見該代筆遺囑法定要式規定不符應為無效;㈡原告主 張江瑋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四百九 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至原告帳戶,惟江瑋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均未從醫院外出,況三次匯款之目的 皆非單純載明係無償贈與,且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 月九日之二筆款項皆為原告拿取江瑋印章至銀行辦理匯款, 難認原告與江瑋間有合意之贈與行為;㈢江瑋於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五十萬元、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五日提領四十萬元、同年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 ,共計一百九十萬元,而江瑋生前持有四張台積電股票,價 值應為二百零四萬四千元,上開之款項皆於江瑋逝世時已不 翼而飛,有遭原告盜領或盜用之嫌,應認屬被繼承人生前對 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㈣江瑋逝世時約七百餘萬元之款項去 向不明,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五十萬元至原告 名下帳戶,又參以江瑋之表哥江智暉等人聽聞原告向江瑋承 認其仍欠原告七百萬元,足認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 轉帳予原告之五十萬元非無償贈與,為七百萬元消費借貸債 務中之一部或為七百萬元債務以外獨立之消費借貸債務,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扣還而屬江瑋之遺產範 圍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稅 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由原 告代墊繳交;㈡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確實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 人代筆遺囑(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是否有效?兩造應依 附件之應繼分比例或特留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㈡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至 二十一被繼承人之債權?㈢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有效,兩造應依附件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之遺產: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 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 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 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三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 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 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 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 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 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 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 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其上記載見證人為己○○、甲○○及戊○○,其中證人己○○於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他們 製作代筆遺囑之前,就已經有電話討論過內容,我已經預先 打好草稿,等到夫妻來以後,我再次跟他們確認特留分問題 ,我有解釋說這會違反特留分約定,他們夫妻說沒關係就這 樣寫,印出來並念給他們確認沒問題,由立遺囑人先簽名, 再由見證人簽名。…。」(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九頁),證人 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 時情況已經不記得了,事務所律師慣例會是跟當事人確認代 筆遺囑內容時,會請我們在場。不記得打字的狀況是什麼了 。簽名是在場簽,當時情況不記得,但慣例是確認完遺囑內 容後會大家一起在場簽名。…。」(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二頁 ),證人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打字方式是承辦律師決定的,承辦律師是己○○律師 ,細節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已經有點久,當時我跟沈律 師、戊○○都是當場簽名…。」(參本院卷二第二八四頁);⑵ 基於前揭三名證人之證言,證人己○○擔任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之見證人,與被繼承人先電話討論代筆遺囑內容後,以打字 方式預先打好草稿,在原告、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均在律 師事務所會議室之狀況下,由其向被繼承人口頭宣讀、講解 確認違反特留分之遺囑內容後,定稿列印打字之代筆遺囑再 念出來,立遺囑人確認沒問題後先簽名,再由見證人簽名, 證人甲○○及戊○○亦證稱確實在場擔任見證人並簽名,參酌前 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關代 筆遺囑得以打字為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包括確認某文書 內容為其遺囑意旨等相關見解,本件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一 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屬有效;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 提光碟與影片截圖(參本院卷二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等 證據,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見證人戊○○、甲○○未 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云云,然代 筆遺囑之合法要件並不包括全程錄影,不能因為江瑋在該錄 影中沒有逐字逐句念代筆遺囑之內容即否定代筆遺囑之效力 ,被繼承人口述確認要記載違反特留分之遺囑內容,定稿列 印後由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與三名見證人簽名,要無不合, 證人甲○○及戊○○縱因非承辦人,時隔久遠不記得當日詳細過 程,但其實已證明當場確認遺囑內容後簽名之事實,亦即被 繼承人業已認定前揭代筆遺囑之定稿為其遺囑意旨,被告前 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二、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二 百二十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前揭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二百 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各有四 分之一的應繼分,十二分之一的特留分,而被繼承人之代筆 遺囑有效已如前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 定,取得被告二人特留分以外之被繼承人遺產。換言之,兩 造應依附件之特留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六、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 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四四號卷內 容顯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 二五六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原告為被繼承人,被告即為本件 被告,且於強制執行過程中被繼承人過世,顯然被繼承人人 生的最後時光,係與本件被告處於爭訟不合之狀態;另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與己○○律師間之對話 紀錄、語音留言譯文及光碟(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至第五 十三頁),證人己○○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證明其真實性(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二 ○頁),語音留言譯文明白提及被繼承人不願讓被告等二人 取得其財產;又本院向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函調被繼承人江瑋之病歷,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約 六個月的肝細胞癌,先行原因有約十二個月的肝硬化及約二 十年的慢性肝炎(參病歷卷第三六五頁),且其生命末期已 頻繁使用自費抗癌針劑(參病歷卷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三七頁 ),其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請假外出三小時,更係由 原告代為請假(參病歷卷第四三九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 債權,難認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誠如被告所述,臺北富邦銀行函附 江瑋名下之帳號交易明細,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目的記載為還貸款(參本院卷 一第二八九頁),而原告亦於收受匯款當日繳付三百五十 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然以原告 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關係,以及被繼承人還將該貸款房屋 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 足信該三百五十萬元為夫妻贈與,無涉原告不當得利,自 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部分: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 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六十萬元及七百萬元消費借 貸債權,並提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錄音譯文與光 碟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本院卷二 第三四七頁)。惟查:①觀諸該對話乃被繼承人與其表哥 江智暉之對話,內容重點在於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希望不要 對表哥江智暉尚有積欠債務未清償,但前揭對話中江智暉 提到:「你到時候再叫你老公把你的錢領出來,領一些放 身上就好啦。」,被繼承人答稱:「有啊有啊…。」(參 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顯然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與表哥江智暉為前揭對話前,曾授權原告提領其 款項;②參諸前揭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與己○ ○律師間之語音留言譯文,被繼承人授權原告提領其款項 之目的,就是不要讓這些款項成為遺產,而讓跟被繼承人 有嫌隙之本件被告取得該等遺產款項之特留分,故附表二 編號十六、十七之提領款項,具有贈與原告,不讓被告分 取之用意,自難認此涉及原告之不當得利;③於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當日,被繼承人提及700,是否意指七百 萬元並不明確,但對照此對話前後文,被繼承人所言之用 意,似在讓其表哥江智暉安心,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可由 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款項予以確保,實際上並無法證明被 繼承人所述與實情相符,換言之,無法以此被繼承人之片 面陳述認定被繼承人對原告有附表二編號十八之七百萬元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④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後來原告 代被繼承人請假,表哥江智暉伴隨被繼承人外出,被繼承 人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之存款,無 法排除被繼承人係以此款項處理其與表哥江智暉間債權債 務關係之可能性,目的可能為避免原告與其表哥江智暉日 後為此另起爭執;⑤基上,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對原告附表 二編號十六至十八之債權,均無法認定確實存在,自不應 列入遺產範圍。   ⑶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部分:①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函調被繼承人之證券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內容顯示被繼承人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 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為止,其實頻繁買賣台積電股票與其 他多檔股票(參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九頁),被 告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盜賣被繼承人之台積電股票四張,獲 有附表二編號十九之不當得利二百零四萬四千元,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②被告以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一 年九月八日曾匯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四○四 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五十 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匯款可能原因甚多 ,被告以匯款事實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獲有附表二編號二十 之款項屬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而非贈與,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顯然無據;③被繼承人本人提領附表二編號二十 一之一百九十萬元款項部分(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第 二九五頁),無論記載之提領原因是否與實情相符,甚至 假設被繼承人提領處分該等遺產之實際目的只是不要讓被 告藉由特留分而分取該等款項,亦屬被繼承人之自由,被 告漠視被繼承人生命末期已頻繁使用自費抗癌針劑之醫療 花費而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獲有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款項屬 不當得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④基上,被告 所稱被繼承人對原告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之債權,均 無法認定確實存在,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㈢綜上小結,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 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    七、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以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⑴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 遺產項目應屬有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額外增 加之遺產項目則屬無據,故整理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 三遺產項目欄所示;⑵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① 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由兩造按附件所示 之特留分比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但被告既主張變價 分割,足信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被告有可能再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要求變價分割而徒增訟累,另如前所述,被 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土地分 割方式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 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②附表三編號五存款部分,鑑於兩造 對於遺產稅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由原告代墊繳交之事 實並不爭執,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 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原告先分配代墊遺產 稅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 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③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存款部分,如 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由故本院認 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 適當;④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四投資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認定之價值總計僅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 ○頁),變價分割明顯不敷成本,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 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投資分割方式以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⑤附表三編號十 五強制執行分配款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 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強制執行分配款分割方式以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⑶基上,關於本 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方法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江瑋之遺產准予分割,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 欄所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適當。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如附件特留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江瑋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遺囑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丁○○ 1/2 5/6 1/1 2 丙○ 1/4 1/12 - 3 乙○ 1/4 1/12 -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應先給付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新臺幣274,37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23股 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股 1,675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股 12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5 強制執行分配款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附表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新臺幣274,378元,其餘存款由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50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1年11月24日不當得利債權3,500,000元 3,5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875,000元。 16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2年2月8日不當得利債權829,321元 829,321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207,330元。 17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2年2月9日不當得利債權600,000元 6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50,000元。 18 債權 江瑋對原告7,0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 7,0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750,000元。 19 債權 原告丁○○盜賣江瑋生前所有台積電股票4張之不當得利2,044,000元 2,044,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511,000元。 20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1年9月8日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500,000元 5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25,000元。 21 債權 江瑋111年12月30日現金提50萬元、112年1月5日提領40萬元、112年1月30日提領100萬元為江瑋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共1,900,000元 1,9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475,000元。 22 強制執行分配款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代墊遺產稅新臺幣274,37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50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5 強制執行分配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2025-01-23

TPDV-112-重家繼訴-113-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陳春貴 陳淑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林錦耀 林楷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113.4.2解任)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 給付原告林陳春貴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給付原告陳淑女1,3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中司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書 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祭祀公業財產分配 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林陳素美、林陳水蓮四姊妹為祭祀公業林 隆吉暨祭祀公業金源吉暨祭祀公業林大鵬(下合稱祭祀公業 )之實質派下員。原告二人與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於97年10 月簽立祭祀公業及家產分配協議書時,即開始有就祭祀公業 之財產明確約定由四姊妹共同繼承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均 各為四分之一)。嗣原告二人與林陳素美、林陳水蓮共同協 議推派被告二人為代表,惟就祭祀公業所應享有之一切權利 義務,彼此間仍約定係由四姊妹按四分之一之比例繼承。為 使上開約定明確化,再於98年11月間簽立祭祀公業財產分配 協議書,內容亦是重申上開約定。後兩造與林陳素美、林陳 水蓮於101年6月2日簽立祭祀公業林隆吉暨祭祀公業金源吉 暨祭祀公業林大鵬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 有和上述相同之約定內容。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及第三點內容可知,原告二人與林陳素 美、林陳水蓮為祭祀公業之實質派下員,該四人應享有祭祀 公業之一切權利及負擔義務;而被告二人僅為原告二人與林 陳素美、林陳水蓮所推派之代表,惟並不享有祭祀公業之權 利亦毋須負擔義務,故被告二人如取得祭祀公業所發給之款 項,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受領後再行轉給原告二人與 林陳素美、林陳水蓮。而祭祀公業近日給付5,500萬元並開 立支票共5紙予被告二人,則原告二人根據系爭協議書相關 約定可取得之款項分别為1,375萬元,合計為2,750萬元。原 告二人多次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二人 復於112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二人於函到後盡速 給付,然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嗣被告二人於113年11月23日 又再領取祭祀公業分配款5,500萬元。則原告二人爰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祭祀公業財產可分配之價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給付原告林陳春貴2,750萬 元,及其中1,3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375萬元自民事追加暨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林錦耀、林楷淳應給付原告陳淑女2,750萬元, 及其中1,3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375萬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祭祀公業之實質派下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 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⒈本件之祭祀公業均為97年7月1日前已存在,且祭祀公業規約 均明定派下員由男系子孫擔任。被告外祖父林陳耀棠因招贅 冠林姓而成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陳耀棠死亡後,原告與 林陳素美、林陳水蓮均為女性,依規約並無擔任派下員資格 ,故四人協議由林陳耀棠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林姓之 被告二人於92年間,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派下員之資格, 向祭祀公業申請且經公所民政課公告30日均無異議,合法取 得派下員身分。而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故祭 祀公業出售財產之價金,也僅有派下員所能分配,無派下員 身分之原告,本無分配價金之權。  ⒉兩造及訴外人林陳素美、林陳水蓮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僅為兩 造間之契約,無法創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故原告無法 持系爭協議書對抗祭祀公業,原告並不因此取得祭祀公業實 質派下員之身分,具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者仍為被告二人。 在祭祀公業將價金給付具派下員身分之被告二人後,原告才 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所定之比例交付價金。而觀諸系 爭協議書之内容,被告自願將從祭祀公業分得之價金,依各 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原告,然被告仍須負擔祭祀之義務、参 加祭祀公業相關會議,原告亦未給付被告任何好處或對價。 此外,被告也曾電話詢問國稅局,該局認為系爭協議書為贈 與契約性質,並非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是系爭協議書屬於 贈與契約之性質,應無疑義。  ㈡又原告及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考量 女系子孫不得擔任派下員,本無分配價金之權利,然被告既 然願將祭祀公業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無償分配予原告及 林陳素美、林陳水蓮,故原告及林陳素美、林陳水蓮自認應 盡祭祀祖先之責、參與祭祀公業舉辦之祭祀活動,若有違反 ,即兩次未參與祭祀公業舉辦之祭祀活動,將喪失分配價金 之權利。惟原告二人及其子孫,自101年6月2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迄今,已逾二次未參與(次數不可勝數)祭祀活動,原 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參與祭祀公業所舉辦祭祀活動之 義務,已喪失分配之權利,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祭祀公業有給 付被告共1億1千萬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中 司調卷第17-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先祖遺留之祭祀公業林隆吉 、祭祀公業金源吉暨祭祀公業林大鵬之不動產,之前由立協 議書人陳春貴等四姐妹共同協議推派林錦耀、林楷淳(原名 林君威)等二人代表本家一脈承繼先父林陳耀棠出任上開三 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本家一脈對上開祭祀公業所應享 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均應由立協議書人陳春貴、林陳素美 、林陳水蓮、陳淑女等四人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共同繼承享 有其權利及負擔義務,非屬代表派下員個人所有之權利及義 務,並予敘明。」;第3條約定「代表本家一脈出任祭祀公 業林隆吉、祭祀公業金源吉暨祭祀公業林大鵬派下員之林錦 耀、林楷淳(原名林君威)等二人,同意其將來無論由任何 人繼承派下員,該等權利義務均應由陳春貴、林陳素美、林 陳水蓮、陳淑女等姐妹四人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共同繼承享 有其權利及負擔義務,嗣後繼承之子子孫孫亦應分別由四人 之子孫系統各自繼承該四分之一。上開代表派下員二人,於 參加祭祀公業相關會議後,應即將會議記錄影印分送通知該 四姐妹。」;第4條約定「前開祭祀公業財產將來如依法登 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目前代表本家之派下員 林錦耀、林楷淳(原名林君威)等二人同意無條件變更登記 為陳春貴、林陳素美、林陳水蓮、陳淑女等四人各自推一人 代表,絕無異議。」等語,可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出任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且於參加祭祀公業相關會議後,有義務將 會議紀錄分送原告及林陳水蓮、林陳素美等人,另於祭祀公 業將財產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有義務將財 產變更登記為原告及林陳水蓮、林陳素美各自推派之代表, 可見被告係受原告及林陳水蓮、林陳素美之委任,代表渠等 參加祭祀公業會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被告 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然核其內容係被告為原告處理 參加祭祀公業之事務,並非單純無償贈與財產,被告此部分 答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分配之金錢: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有關繼承祭拜祖先權利義務 事宜:立協議書人四人均同意於上開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分配 予派下員時,由每人所分得的四分之一中各提撥百分之三十 六作為代表本家承擔應負擔祭祀之基金;提撥之基金分設為 二組,由陳春貴及林陳水蓮為一組,林陳素美及陳淑女為另 一組,二組各自分別負責保管運用其祭祀基金。四姐妹(含 子孫系統)若有兩次(含)以上未參與祭祀之義務時,嗣後 立即除權即不得再參與分配權利,該人所提撥之基金即由另 三人平分管理。」等語,可見原告與林陳水蓮、林陳素美等 人有參與祭祀之義務,如有2次以上未參與祭祀時,即不得 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權利。次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 祭祀公業於101年6月迄今之祭祀活動簽到資料,被告並依此 整理兩造出席情形(見本院卷第79-86頁),可見原告均有2 次以上未參與祭祀活動之情形,原告對於渠等均有2次以上 未參與祭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依兩造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權利,其 請求被告給付受祭祀公業分配之金錢,並無理由。原告雖稱 被告2人之母親即林陳水蓮、林陳素美亦有2次以上未參與祭 祀之情形,然此係林陳水蓮、林陳素美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被告給付受分配金錢之問題,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無涉。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受祭祀公業 分配之金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27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重訴-255-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廖朝堃 廖林靜敏 廖朝財 廖鈴女 廖文華 廖于婷 廖御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廖重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廖林靜敏係其餘原告及被告之母,被告與其父即訴外人 廖進敬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廖進敬權利 範圍:1000分之431,下稱431應有部分,被告權利範圍:10 00分之569,下稱569應有部分,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 廖進敬及原告同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訴外人吳宥德、 吳尚儒、吳國維、陳瑞祥(下稱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方以新臺幣(下同)3675萬元購 買系爭土地,被告並於當日收取簽約款367萬5000元及用印 款367萬5000元,再告知原告如不依約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需賠償買方1500萬元,到時要賣掉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龔淑琳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35房屋) ,並將原本住在835房屋之原告廖林靜敏、廖鈴女、廖御汝 、廖朝財趕出,原告與廖進敬迫於無奈,只能同意。惟被告 所有之569應有部分實係廖進敬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 及廖進敬於109年10月5日口頭約定系爭契約價金分配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竟主張廖進敬曾積欠其767萬8000元之債務, 及其代墊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稅負300萬元,逕於系爭契約 之價金中扣除,但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廖進敬確有積欠上 開借款,且系爭土地交易時實際支付之稅負僅為208萬7723 元,被告扣剋859萬0277元(計算式:767萬8000元+300萬元 -208萬7723元=859萬0277元),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 致廖進敬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廖進敬業於112年3月1 日死亡,原告為廖進敬之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扣剋之859萬0277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59萬0277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廖進敬共有,系爭土地出售確有經廖進敬 同意,所得之價金亦依應有部分分配。廖進敬所有431應有 部分之價金1566萬6885元,經與原告協議後,扣除廖進敬積 欠廖文華、龔淑琳之借款債務,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 配,並有原告簽收之分配款收據為證。被告應有部分之價金 1901萬4431元,係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收受,非無法律上原因。廖進敬前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原告亦同意就431應有部分之價金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配 ,並均已分配受領完畢,卻事後再提起本訴爭執,顯無理由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系爭土地本為廖進敬所有,569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予被告 ,此有廖進敬之兄廖進池、廖進茂簽立之同意切結書及廖進 池簽立之承諾書可證,廖進敬之兄弟廖國亨、廖進呈、廖進 存之子廖朝喜並持同意切結書、承諾書對廖進池、廖進茂向 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履約,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審 理(下稱前事件),前事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亦肯認同意切 結書、承諾書為真正。嗣後廖進敬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569應有部分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實非5 69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廖進敬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569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317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潮洋段第166之14地號、第166之10地號,下稱 305土地、317土地)原登記為廖進池、廖進茂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廖進池、廖進茂於83年8月4日簽立同意切結書 予廖國亨、廖進敬,約定有:將305土地分割特定位置139平 方公尺予廖國亨,分割特定位置139平方公尺予廖進敬,應 分割移轉之土地占305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之各6分之1 ,並同意317土地徵收時,願將其中437平方公尺(換算應有 部分為6分之1)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國亨;其中437平方公 尺(換算應有部分為6分之1)之土地補償款交付廖進敬(見 前事件重訴卷第25至26頁反頁)。廖進池另於83年9月14日 簽立承諾書,記載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 積0.2624公頃)及同段166之14地號土地(面積0.0836公頃 )為祖產,目前信託登記於廖進池(持分2分之1)、廖進茂 (持分2分之1),吾等明確認知上開2筆土地廖進呈、廖朝 喜各有6分之1之所有權。吾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處分右開土地,為臻明確,特立本承諾書為憑等內容(見 前事件重訴卷第27頁),是依同意切結書、承諾書內容,堪 認305土地、317土地為廖進池、廖進茂、廖進敬、廖進呈、 廖進存、廖國亨6名兄弟之祖產,各有6分之1,暫先信託登 記於廖進茂、廖進池名下之事實。嗣廖進池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廖朝濶(廖進池長子)、廖朝浪(廖進池次子)、王廖 素靜(廖進池長女)、何廖鈴愼(廖進池次女)、王美宜( 廖進池三子廖朝永前妻)於96年7月18日將渠等所有305土地 、317土地各應有部分60之2分別贈與被告、廖國亨(被告六 叔)所有,有96年7月18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被告、廖國亨各取得上開305土地 、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後於106年4月17日因土地重 劃,305土地、317土地,變更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000○000地號、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土地), 有重劃後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4頁) ,故被告原有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經土 地重劃後,取得系爭土地之569應有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是依被告取得569應有部分之歷程,可知係廖進池之繼承人 基於同意切結書、承諾書之內容,將廖進敬信託登記在廖進 池名下之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以贈與為 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給被告,並經土地重劃後,取得系爭土 地之569應有部分。原告雖據以主張廖進敬將系爭土地之569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惟證人廖國亨於本院113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廖進敬因為先前沒有錢,又要蓋房子 ,向被告借款400多萬元,被告也有幫忙償還廖進敬對外債 務300多萬元,廖進敬總共欠了被告700多萬元,系爭土地重 劃前之305土地、317土地原係家中6兄弟每人各有6分之1, 伊在跟廖進敬聊天時,廖進敬說讓被告吃虧也不行,所以要 將當時登記在廖進池名下的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直接贈與給被告,當作抵債,並沒有借名之情事,廖 進池繼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305土地、317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給伊與被告,伊跟被告也有去繳贈與稅等語(見本院 卷第350至355頁),原告廖于婷於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系爭土地是廖進敬那一輩打官司打贏分到的土 地,因為廖進敬有欠被告錢,所以系爭土地有部分登記在被 告名下,但借錢過程及登記過程伊不了解,因為原告廖朝堃 跟其他原告說土地分配不均,想重新分配,伊才會一起提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7頁)。而廖進敬積欠被告債務一 節,亦有原告提出借據3紙,其中1紙記載:「85.5.29房子 貸款277萬8000元整。」、「合計父親廖進敬一共欠被告477 萬8000元整85.5.29」等內容,並有廖進敬之簽名於上(見 本院卷第33頁);其中1紙記載:「85.5.29房子後面追加, 被告先支出200萬元整,無利息。」之內容,並有廖進敬之 簽名及簽名日期於其上(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1紙記載 :「①阿旗球30萬元②天津路跟存中街付何順圖60萬③付阿塗9 0萬元(住永春東路)④五叔本票80萬元實借30萬元」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37頁)。廖國亨對此證稱:3紙借據中其中2紙 其上均為廖進敬之簽名,借據所載「①阿旗球30萬元」,指 廖進敬向被告朋友阿旗借30萬元,後來由被告幫忙償還,借 據所載「②天津路跟存中街付何順圖60萬」,指廖進敬向地 主何順圖借地蓋房屋,又借了60萬元,後來由被告幫忙償還 ,借據所載「③付阿塗90萬元(住永春東路)」,指廖進敬 向阿塗借錢沒有還,阿塗還討債時就噴漆,後來由被告幫忙 償還,借據所載「④五叔本票80萬元實借30萬元」,是指其 五哥廖進呈有跟會,欠廖進敬80萬元會錢,後來廖進敬拿80 萬本票向被告借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原 告廖于婷亦證稱:上開借據其上簽名係廖進敬的字,「阿旗 球30萬元」是廖進敬去賭職棒輸錢,被告幫他還30萬。何順 圖伊不知道,阿塗伯這個我知道,他去被告家噴漆,因為噴 廖進敬的住處沒用,後來這筆錢是被告幫忙處理,後面的本 票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原告廖文 華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廖進敬向被告借貸之 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被告辯稱廖進敬確有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其名下前,積欠其債務一詞,應堪 採信。又被告自取得569應有部分時起 ,即持有系爭土地之 569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正本,且系爭土地之569應有部分歷 年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所繳納,有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251頁),亦核與被告所辯:569應有部分係 由廖進敬贈與,以抵銷廖進敬對其之債務,而由廖進池之繼 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569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其名下等 語,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569應有部分,係廖 進敬借名登記予被告,且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並據原告廖 文華、廖御汝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67、174、175頁、第3 78、379、381、382、384頁)。惟原告廖文華證述廖進敬借 名登記原因,係廖進敬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431應有部分 ,而向被告借款等語,但被告受贈取得569應有部分所有權 為96年間,早於廖進敬於106年間取得431應有部分,廖進敬 實無可能以此為由將569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 廖文華上開證詞亦與原告廖御汝證述係廖進敬要求被告照顧 其他兄弟姊妹,而將569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原因, 互核迥異,自無從採信為真。原告既無法指出廖進敬係於何 時何地與被告合意就569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 能提出其他文書或間接證據,以明廖進敬於569應有部分登 記予被告名下之後,仍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況被告96年 7月18日取得569應有部分至109年8月間出售予買方為止13年 間,廖進敬卻從未請求被告返還569應有部分或另立書面契 約以為憑據,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業經兩造所分配,至廖 進敬死亡後至原告提起本訴前,原告亦未曾對被告主張就系 土地之569應有部分主張借名契約之存在,均核與一般借名 登記之常情有違。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之間存有借 名契約,此項不利益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應認原 告本訴請求實乏實據,不足採信。被告出售其所有之569應 有部分,而受領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 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至原告雖主張:83年底、84年初,廖進池、廖進茂售地後交 付票號GF0000000面額1000萬元、票號GF0000000面額1000萬 元、票號GF0000000面額400萬元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 金支票(見本院卷第409至413頁),以給付其父廖春松遺產應 繼份6分之1予廖進敬,廖進敬欲購地建屋,即以被告名義購 買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豐業段土地)並登記於 被告名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15至419頁),廖進敬即以上 開3紙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金支票支付買賣價金2549萬9 235元,可證豐業段土地實際購買人及付款人為廖進敬。廖 進敬之後用配偶即廖林靜敏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在豐業 段土地上建造門號碼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833房屋)及835房屋,並將833房屋登記給予被告及龔淑 琳,將835房屋登記給原告廖林靜敏、廖朝堃、廖朝財(下 稱原告廖林靜敏3人)。嗣廖進敬指示原告廖朝堃以835房屋 擔保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1100萬,並於97年6月10 日授意原告廖林靜敏3人將835房屋以1700萬價金售予龔淑琳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67至476頁),並於買賣契約後方備註 第2條約定3年後以1400萬元買回,但原告廖林靜敏3人需另 支付300萬元以補償龔淑琳之利息損失。上開1700萬元買賣 價金包含龔淑琳借支1100萬元以清償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房屋貸款,以及龔淑琳以其所有臺中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4樓之房屋(下稱南屯路房屋)作價300萬元移轉原告,剩 餘300萬元則係預付龔淑琳借支1100萬之3年銀行利息。故買 賣835房屋時,廖進敬已預付300萬元利息予龔淑琳,如廖進 敬尚欠被告金錢,則此時被告向廖進敬索討欠款即可,廖進 敬何須預付300萬元利息給龔淑琳?足證被告及廖國亨上開所 抗辯及陳述內容,顯然與常情不合。經查:原告就其主張「 廖進敬指示原告廖朝堃以835房屋擔保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借款1100萬,係龔淑琳借支1100萬元以清償第九信用合 作社房屋貸款」乙節,固提出原告廖林靜敏3人所開立如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及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入傳票 14張為據。惟依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廖林 靜敏3人有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且本票總金額為350萬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9至437頁),上開臺中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放款利息收入傳票,所載放款戶名均為原告廖朝堃( 見本院卷第431至465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廖朝堃有向臺中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實,無法證明龔淑琳借支原告廖 朝堃貸款1100萬元之事實。又依835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買賣價金1700萬元之付款方式,第1次為90年6月11日 用印,龔淑琳交付原告廖林靜敏3人300萬元。第2次為90年7 月12日完稅,龔淑琳交付原告廖林靜敏3人150萬元。第3次 為90年7月22日原告廖林靜敏3人銀行貸款1250萬元由龔淑琳 負擔(見本院卷第467、468頁)。契約後方備註第1條約定 有龔淑琳以南屯路房屋過戶給原告廖林靜敏3人作為第1次30 0萬元價金之給付。備註第2條約定有原告廖林靜敏3人於契 約成立之日起滿3年,原告廖林靜敏3人籌足款項1400萬時, 得將835房屋買回,但應另給付龔淑琳300萬元以補償龔淑琳 利息損失及其他稅費。是依上開契約內容,龔淑琳係以南屯 路房屋過戶給原告廖林靜敏3人作價300萬元、給付150萬元 及承擔835房屋既有之1250萬貸款作為買賣價金給付,未有 何「龔淑琳借支原告廖朝堃貸款1100萬元」或「原告廖林靜 敏3人已預付300萬元利息予龔淑琳」等內容之記載,況原告 廖林靜敏3人給付300萬元利息,係於契約滿3年後,需先籌 足1400萬元向龔淑琳買回時,才需另行給付龔淑琳,則於買 賣契約成立之初,原告廖林靜敏3人能否買回,仍屬未定, 原告廖林靜敏3人又何須預為給付300萬元之利息?原告上開 主張,實屬無稽,自無從作為彈劾被告及證人廖國亨所陳述 內容可信性之依據。 五、被告與廖進敬於109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買 方,買賣價金3675萬元,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 至29頁)。買賣價金3675萬元,扣除增值稅、服務費、履保費、 代書費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取得價金1901萬4431元,廖進 敬取得價金1566萬6885元,有代書劉瞬杰手寫計算表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71頁),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承作買賣履約保證 及交易管理作業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 司)於109年9月28日將買賣價金中之1566萬6885元匯入廖進敬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廖進敬三信帳戶)、將買賣價金中1901萬4431元匯入被告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亦有廖進 敬三信帳戶、被告三信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至第151頁),與上開手寫計算表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六、又廖進茂係於106年9月22日將其所有207土地應有部分100萬 分之28萬7334、100萬分之14萬3666(合計為1000分之431, 即431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廖進敬,因廖進敬 無力繳納贈與稅等稅負,遂向被告、龔淑琳借款330萬元以 繳納稅金,龔淑琳於106年9月19日匯款220萬元入廖進敬三 信帳戶,楊進敬106年9月21日匯出208萬7723元繳納土地增 值稅,另為避免匯款金額超過220萬元免稅額而產生贈與稅 ,被告將借款110萬元以現金交付原告廖文華,原告廖文華 於106年9月22日匯款110萬元至廖進敬三信帳戶,楊進敬於1 06年9月22日匯出98萬9347元繳納贈與稅,以上稅款合計307 萬7070元(計算式:208萬7723元+98萬9347元=307萬7070元 ),廖進敬借款330萬元扣除307萬7070元,剩餘22萬2930元 未使用,龔淑琳即於106年11月6日自廖進敬三信帳戶領回22 萬元,故廖進敬實際向被告借款308萬元之事實(計算式:3 30萬-22萬=308萬元),有106年9月22日贈與稅繳款書(見 本院卷第75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1頁)、 廖進敬三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145、147頁 )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廖文華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除代廖進敬支付上開稅負外,尚有支付代書費5萬 元、其他稅費1萬8562元、律師費1萬2000元,亦有廖進敬簽 名之過戶稅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是被 告辯稱係基於償還廖進敬對龔淑琳之上開借款,故龔淑琳受 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分配款,應堪採信。 七、另被告辯稱:因廖進敬罹患失智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 書劉瞬杰要求被告提供廖進敬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 同意書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避免系爭土地過戶產生爭 議。被告遂請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原告要求分配廖進敬買 賣價金,始同意提供印鑑證明,故兩造於109年9月10日簽訂 同意書,並在其上親自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劉瞬杰於收受兩 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書後,亦簽立收據1紙,並於出 售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之431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分配乙節,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頁)、 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而原告確有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分配系爭土地之431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亦有 原告所簽收之分配款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 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更經原告廖文華、廖 于婷、廖御汝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1、356、380頁), 被告所辯,自足採信為真。則被告既未就431應有部分之買 賣價金有所分配,自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859萬0 277元之不當利益,實屬無據。 八、基此,被告與廖進敬於109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買方 ,買賣價金3675萬元,扣除增值稅、服務費、履保費、代書 費後,依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取得價金1901萬4431元,廖 進敬取得價金1566萬6885元,廖進敬之價金再由其繼承人全 體合意,扣除廖進敬對原告廖文華及龔淑琳之債務額後,分 配予原告,被告取得買賣價金係基於出售其所有569應有部 分之買賣契約而取得,且就廖進敬之價金部分未參與分配, 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虛設廖進敬曾積欠767萬800 0元債務及虛報因系爭土地買賣需繳付稅金而溢收91萬2277 元,而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59萬0277元,既無法舉證, 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 採信為真實。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859萬0277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受分配人 受分配金額 1 廖進敬 300萬元 2 廖林靜敏 300萬元 3 被告 1570萬元 4 廖朝堃 500萬元 5 廖朝財 500萬元 6 廖文華 100萬元 7 廖文華(償還廖進敬之借款) 105萬元 8 廖鈴女 100萬元 9 廖于婷 100萬元 10 廖御汝 100萬元 合計 3675萬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廖進敬之431應有部分價金分配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受分配人 受分配金額 1 廖朝堃 441萬元 2 廖朝財 500萬元 3 廖文華 100萬元 4 廖文華(償還廖進敬之借款) 105萬元 5 廖于婷 100萬元 6 廖御汝 100萬元 7 龔淑琳(償還廖進敬之借款) 220萬元 合計 156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期 本票金額 1 廖林靜敏、廖朝堃、廖朝財 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88年1月20日 2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88年2月26日 50萬元 3 同上 同上 88年2月26日 40萬元 4 同上 同上 88年5月7日 10萬元 5 同上 同上 88年6月28日 50萬元 總計 350萬元

2025-01-23

TCDV-112-重訴-715-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莊黃素卿 莊碩瑜 莊翊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隆輝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 人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莊黃素卿為莊金泰(已歿)之配偶,二人育有子女即原 告莊碩瑜、莊翊健(以下合稱原告3人)及訴外人莊璧卉,被 告則對外以「陳醫師」名號自居,為在家居士。被告之前多 次向經營養雞場之莊金泰表示養雞事業殺生,對身體健康與 事業會有不利影響,為免自身及家人災厄,須聽其指示行事 ,原告3人對被告信仰虔誠,故深信不疑。嗣莊金泰去世後 ,被告主動表示願出面協助處理莊金泰生前債務,因而得知 莊金泰之土地出售、清償債務後,原告莊黃素卿獲分配土地 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及莊 璧卉各獲分配250萬元,被告竟利用原告3人對其之信任、信 仰,誆稱原告3人所獲分配款項對其等不利,可代為保管2年 ,且於加持、祈福後返還云云,原告3人與莊璧卉遂依被告 指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從收款之郵局帳戶中各自將分配 款全數提出購買郵局劃撥支票,其中附表所示支票即為原告 3人購買(計6張、金額共1,50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原 告等人再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支票連同各自之郵局帳戶存摺 、開戶印鑑及莊金泰喪葬費結餘款,一併交由被告保管。嗣 原告3人自106年起即陸續向被告表示是否可以返還上開保管 物,被告一再推託,並續以莊金泰生前經營養雞事業殺生業 障重,對原告等人不利云云,要求於莊金泰養雞場故居兩側 興建鐵皮屋改運,原告等人信以為真並同意,惟被告僅出資 為原告興建一側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㈡被告於111年間表示同意先行返還為原告等人保管之郵局存摺 與印鑑,惟就系爭支票不復記憶有無保管為由,拒絕返還。 嗣原告3人經郵局人員協助,始知系爭支票早於103年10月13 日遭被告盜蓋原告3人交其保管之郵局帳戶印鑑而為背書轉 讓之意思表示,再經由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 行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票據交換兌現完畢,以此方式侵吞入己 。原告3人知悉上情後,即於112年積極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票 款及由被告保管之喪葬費,被告固於112年4月16日返還喪葬 費結餘款46萬500元,並坦承有以加持祈福為由代原告3人保 管系爭支票票款1,500萬元,惟辯稱其未違反保管責任而使 用系爭支票票款。嗣兩造經結算且同意系爭支票票款扣除被 告協助處理莊金泰積欠訴外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生公司)債務所墊付之100萬元、代償向訴外人黃素絨(為 原告莊黃素卿胞妹)之借款50萬元、為原告等人改運而興建 之系爭鐵皮屋工程款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計算式:10 0萬元+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被告本應於112年4月23 日返還原告3人餘額1,2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300萬元 =1,20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查被告違反保管約定 ,盜用原告3人印章就系爭支票為背書轉讓之行為,以領取 系爭支票票款後使用,造成原告3人受有損害,所為該當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並無兌現系爭 支票取得票款之權利,竟承兌受領而受有利益,因而對原告 3人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款並加計自受領票款時起算之利息。 又原告3人前將系爭支票及各自之郵局帳戶存摺、開戶印鑑 交被告保管,是兩造間就上開物品具保管契約關係。原告3 人同意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之80%,亦即被告應分 別返還原告莊黃素卿8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80%=800 萬元)、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2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 ×80%=200萬元)。  ㈢至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寄託或消費寄託關係, 是被告兌領系爭支票取得票款後,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59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 82條第2項、第591條第2項、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訴,其中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為請求權競合關係,請 優先審酌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如認不構 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再審酌民法第591條第2項、第602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黃素 卿8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碩瑜200萬元,及自10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莊翊健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一家(下稱莊家)以養雞為業,在認識被告前各方面皆 屢遇困難,經原告莊黃素卿之妹夫即訴外人王滿德介紹被告 與莊家認識,莊家因感受益,多次主動找被告幫忙,非被告 主動攀緣。被告為莊家付出數十年的精力與時間,助其事業 轉虧為盈、孩子受到更好教育而擺脫養雞殺雞之宿命,更妥 善處理莊金泰死後留下之債務。莊家在被告協助之下還清所 有債務、保住自宅,更因被告堅持下高價出售養雞場土地, 獲得比預期多出1倍之剩餘款,莊家十分感謝被告上開所為 之協助,一方面想彌補對莊金泰之虧欠,希望將賣地盈餘透 過被告幫助更多人,希望使莊金泰來世更好,莊金泰之繼承 人即原告3人與莊璧卉遂將售地之剩餘款,由原告3人、莊璧 卉主動將以郵局為發票人、其等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各250 萬元,且已蓋妥背書章之郵政支票共7張(合計票款1,750萬 元)無償贈與被告,希望藉由被告參與公益,為莊金泰多結 善緣並祈求自己平安,此情亦有莊璧卉曾向被告表示當時這 是全家共識,不認同原告現起訴拿回布施款、不願同為原告 等語可證,況被告若係替原告3人保管支票或款項,何以原 告3人從未曾要求被告報告支出情形、未要求支出憑證?另 原告莊碩瑜與原告莊黃素卿、莊翊健同住一處,取得原告莊 碩瑜親筆簽名應無困難,惟原告莊碩瑜於起訴狀並未親自簽 名而係蓋用印文,是起訴狀之内容是否為原告莊碩瑜所認可 ,誠然有疑。  ㈡又原告3人及莊璧卉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後,另自願將存有莊金 泰遺產餘款530萬元之郵局存摺、印鑑章放在被告位於高雄 市大連街之佛堂佛桌前供奉,無非希望能獲得佛的祝福與平 安,被告未曾看過該存摺内容或動用分毫,況售地款即系爭 支票票款1,750萬元係原告主動且無償贈與被告,並無原告3 人所稱由被告保管系爭支票或有以災害為由託管2年之事。 再者,原告3人雖主張交付系爭支票及郵局存摺予被告保管 云云,果若如此,原告3人實可將存有全數售地價金之郵局 存摺交給被告即可,何需從存摺中先領出售地款項、開立系 爭支票予被告,再將同一存摺置於被告家中佛堂。另被告於 莊金泰去世後建議起造系爭鐵皮屋,本欲作為大眾修行之佛 堂,故由被告付款興建,並將自己收藏之大型古董物件放置 其内,以增添該建物正氣。本件原告3人既主張被告所有該 當侵權行為、受益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3人受領土地買受人價金,於103年10月8日以郵局為發票 人、受款人分別為原告3人、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之郵政支票 共6張(即系爭支票,其中原告莊黃素卿4張金額1,000萬元、 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1張金額各250萬元)。  ㈡原告3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㈢原告3人並有將各自所申辦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供奉在被告住 處之佛堂桌上,事後上開物品都已歸還原告3人。  ㈣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10月29日將系爭支票兌現分別存入自 己所申辦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3人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寄託、消費寄託、合意 返還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聲明所示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3人前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亦曾將 各自郵局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供奉在其住處佛堂供桌,原告 3人現已取回前開存摺、印章。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於1 03年10月13日、10月29日持往兌現,票款分別存入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9至29 、57至87頁),應認屬實。      ㈡原告3人依寄託、消費寄託、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 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 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 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3人係 主張:原告3人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保管2年 ,目的僅作為加持、祈福之用,被告並無兌領或動用票款之 權,詎被告違反約定及背於原告3人之意思,取得系爭支票 後旋即擅自以所持有原告3人郵局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背面 ,以示有背書轉讓之意思,再逕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票款 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原告3人自106年間起向被告討還系 爭支票未果,至111、112年始悉上情等語,因認對於被告有 寄託、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實體權利。然析論原告3人主張上開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核心立論基礎,實以兩造間有寄託或消 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即原告3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 告,被告允為保管,於保管期滿負有歸還系爭支票之責任, 或原告3人將系爭支票兌現後之金錢代替物所有權移轉被告 ,被告負有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契約義務,原告3人前開關 於寄託、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即基此而來;至原告3人所主 張侵權行為部分,於一般寄託契約關係,寄託人仍保有寄託 物之所有權,被告擅行處分(即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以致系 爭支票遭發票人郵局收回,原告3人因此索回支票無著,被 告侵害原告3人對於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及存款財產權;然於 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既已取得所受領金錢之所有權,僅負有 上開所述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而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3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係基於使被告保管之契約目的,被告違背此契約目的而不法 取得票款利益,故應負返還所得利益之義務。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 實體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依上開說明, 歸根結柢,兩造間須有效成立寄託、消費寄託契約,原告3 人才有上開權利可得主張,因此原告3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3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僅有其與 被告、及協助被告之證人江彩鳳、王志蓮、李靜怡等人於11 2年4月2日、4月16日、4月23日會談時之錄音檔及其譯文為 據(下分別稱系爭4月2日、4月16日、4月23日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33、34至113、135至189、283、285至297、331、333 至363頁,卷二第155至161頁),而就此種錄音事證,應考量 錄音當下,當事人既有爭執,氣氛難祈平和,加以在場發言 人數多寡、所在環境吵雜與否及對話人情緒、用語等因素, 均影響對話人對於問題內容之理解及回應,而且錄音之人常 在對話他方不知情狀況下而為,其目得本就為取得有利於己 或不利於對方言論,是發話人語帶誘導、暗示、斷言,或打 斷對方發言、幫忙作結論等,事所常有,故應通觀對話上下 文內容及推敲當事人真意,尚不宜僅截取其中某段語句即為 斷章取義,率為一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  ⑴由系爭4月2日譯文全文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63頁) ,在場人討論之重心,係在於被告若果還錢,應扣除哪些項 目及金額,全未見被告有任何承認收取系爭支票係為原告3 人保管之話語,而原告3人以黃色標示被告陳述:「我拖那 麼久,我有把你們拿去用嗎?」、「我到現在也沒說賴帳, 你現在說,我有說賴帳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其中前一句被告只是當下回應原告莊黃素卿所說:「但不可 以拖太久」等語,後一句則是證人王志蓮、李靜怡與原告莊 黃素卿、莊翊健就被告對原告3人有無恩義人情,彼此為爭 執時,被告突然發出之話語,依當日會談主旨及結合在場人 對話上下文,被告應是基於其已經願意還錢的立場所為言論 ,並非承認有保管系爭支票事實。  ⑵原告3人又在上開錄音譯文以黃色標示證人江彩鳳所述:「… 。那爺爺(指被告)真的沒有要吃你的錢。因為我後來有去看 爺爺的帳本,錢都沒有動。…」、「…。我早上有看過帳,所 以妳們給爺爺的那個是扣掉茂生和國興?」、「…,妳們的 錢,整個看過程,慢慢流出來,這樣子也沒有少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5、341頁)作為佐證。惟證人江彩鳳在院證 稱:支票票款是112年農曆過年期間我才知道。被告還原告3 人存摺、印章,在返還過程中有提到支票的事,原告3人說 當初支票是請被告保管的,印象中被告當場有說未接受原告 等人的委託保管,要不然數額那麼大,他會記得。112年4月 2日是原告等人委託我當天幫忙協調支票不是供養而是保管 的事件,被告則認為原告等人就是供養他,不是保管,沒有 返還義務。我不知道被告取得支票的事,是112年農曆過年 原告3人來討還支票,我才知道這件事。被告的意思是說既 然原告3人不想供養了,就會沒有功德存在,且原告3人口氣 也不好,被告不想讓他們因此造業,基於善念,被告有說不 然就是將支票的錢扣除蓋房子、布施的金額後,剩下的就返 還給原告等人。我說「爺爺真的沒有要吃你的錢」這句話, 是因為之前有提到茂生公司及國興公司的價差的100多萬元 ,原告3人不認,不讓被告扣除,這部分是我自己幫被告向 原告3人爭取,被告本身沒有說要扣這筆款項,但原告3人他 們就拒絕,我就很感慨說這句話。又我說「我早上有看過帳 」這句話,是當初被告幫忙處理茂生、國興公司債務時,有 提到要減少債務的一張紙,茂生、國興公司各一張,這句話 我是在問原告3人賣地的錢即交給被告的票款,是不是有扣 掉這筆款項的意思。我說「你們的錢,整個看過程,慢慢流 出來」這句話,是賣掉土地的錢扣掉茂生、國興公司的錢, 之後才將剩餘的錢交給被告的票款,我認為依照這樣子講, 錢並沒有減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是證人江彩鳳 已證稱不知原告3人曾有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直至原告3人 112年農曆年間來向被告討要始知情乙事,已難作為原告3人 所主張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為由被告保管之佐證,且所 標注黃色標示關於證人江彩鳳於112年4月2日所述,業經其 作證解釋如上,此亦與當日會談重點不在有無保管情事,而 是討論若被告願還錢,要扣除哪些金額者相符,是原告3人 僅憑此為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寄託、消費寄託之契 約。  ⑶又就系爭4月16日譯文全文內容觀之(原告版本,見本院卷一 第35至113頁;被告版本,見同卷一第135至189頁),仍是延 續前次會談主旨,重點討論要扣還之金額。原告3人復以黃 色、橘色標示被告於對話期間有關於:「現在最重要的問題 這筆錢我又沒有說要拗你們,又沒有要把你們怎麼樣」、「 我又沒有吃你們」、「我這樣拖我有什麼好處呢?」、「好 ,讓我講一句好不好,我請教你們,你們給我的郵局帳本我 有沒有動過」、「讓我說一句話,你們有剩那些錢,我是說 那些錢對你們沒什麼好處,你們那些錢若存放起來不會有利 ,不過你們的帳簿放在我這邊,我會用我本身的一些祝福, 讓你們平安順利,就這樣」、「不是,那時候我是要幫你們 拿來保管而已」、「你那個存摺到今天為止到還你為止,我 都沒用過」、「對啊!我是存到銀行沒有錯啊!我存到銀行 ,他們的錢我根本就沒有用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 9、47、53、73、93),然而細觀對話上下文,被告實是就過 往如何幫助原告3人渡過難關、如何出於善意為其等祈福, 及當下願意還錢,但要扣除所墊支款項等,表明其立場及態 度,並多次提及有為原告3人保管存摺、未動支其內存款乙 事,再酌以被告為29年次生,112年間會談時已為82、83歲 高齡,而以在場原告莊黃素卿、莊翊健用語,可知其態度難 謂和善,自不能排除被告當下係因年老、情緒激動,而將事 情過程混淆而為回答,自難以僅僅憑此錄音譯文,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於系爭4月23日譯文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7頁, 卷二第155至161頁,另證人李靜怡提出其自行錄音之補充譯 文,見本院卷二第75至88、89頁),會談雙方僅是在就之前2 次會談兩造是否已就確定要還錢及其金額達成一致意思有所 爭執,也難以為兩造有成立寄託、消費寄託契約之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3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寄託或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3人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寄託物,自屬無據,其等又以有前開契約存在為前提 ,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㈢原告3人主張兩造已有返還款項之合意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要約須足以 決定契約之必要之內容,始能使相對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契 約。又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即構成契約內 容必要之要件,且必須具體明確。再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 就一方應給付他方若干款項為約定,屬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 ,固屬諾成、非要式法律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還 款金額仍須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本件原告3人主張:兩造於3次會談中,已達成就系爭支票票 款1,750萬元,扣除被告代墊之100萬元、50萬元、系爭鐵皮 屋興建費用後將餘款返還原告3人之共識等語,被告固坦承 前開會談確是在討論被告應還款金額,惟否認有達成確定還 款金額之共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3人 就此無名契約之有效成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3人陳稱:兩造於112年4月16日達成將系爭支票票款1,75 0萬元扣除100萬元、50萬元及興建鐵皮屋之費用(由被告提 出興建支出費用單據辦理扣除結算)後,將餘款返還原告3人 之合意,惟被告於112年4月23日會談中並無提出任何單據與 計算,空言指稱系爭鐵皮屋工程費用為800萬元,要求原告 同意扣除,原告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⑵證人江彩鳳證稱:112年4月2日被告提出把票款扣除蓋系爭鐵 皮屋、布施的錢後,剩下的就返還給原告3人的方案,原告3 人有接受,但後來原告3人提出一個條件,要先扣除被告當 初代墊款100萬元、50萬元,剩下的餘額要直接返還原告3人 ,至於系爭鐵皮屋的錢,要被告事後提出相關單據並獲得認 可,原告3人才願意付款,後來雙方就因此破局。原告莊翊 健有說被告可以先還錢給我們,他要算他去算,我有跟他講 說,我的想法是先算完再還錢。原告3人有說要拿到蓋系爭 鐵皮屋或布施的相關帳目(即單據),有多少他們才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99至100頁),並有系爭4月2日譯文中 相關譯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43、345、347頁)。  ⑶證人李靜怡證稱:112年4月2日會談中,被告有邀我參加,我 有聽到證人江彩鳳上開說法,但她當時意思是說雙方面協調 看看,有無適合的方案解決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有沒聽到, 他當場也沒說什麼。我也有參加112年4月16日會談,當時被 告比較想知道原告3人要的是什麼,本來說要供養、布施, 要做好事、公益,現在想要回去,但有些款項已經捐給佛光 山了,還可以要回去嗎,當時被告方面有提議說不然歸還80 0萬元和平解決,但原告方面不接受,堅持至少1,600萬元。 原告3人一開始沒有反對扣除系爭鐵皮屋的工程款,後來反 對,當時說如果給原告等人800萬元,看工程款要退多少, 多退少補,這是被告在現場說的,原告3人說不要,他們要1 ,600萬元,且錢給原告3人後,我們再拿工程款收據跟原告3 人請款,他們審核後,覺得可以再還給被告,我們認為這是 憑原告等人自己的主觀心情決定要不要還錢,這點我們無法 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並有系爭4月16日譯文 之相關對話可稽(以被告版本譯文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48、 160至161、163、169至170、172至173、181至184、188至18 9頁)。  ⑷證人王志蓮證稱:112年4月16日是在談論是否已經發生的費 用應該要扣掉,被告也說既然原告3人無意來共襄盛舉是不 是就這樣處理,即備妥800萬元的支票要給原告3人,但原告 3人他們表示不接受被告的作法。800萬元並沒有說要扣除什 麼內容,被告應該是先提出800萬元,至於之後是多或少, 就再來處理,要扣除的抓的也是概估的金額。112年4月2日 會談雙方對於還款金額的計算方式沒有共識,被告也不是基 於當日會談的共識於112年4月16日會談時準備800萬元的支 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122頁)。  2.基上所述,原告3人上開所陳述,與證人江彩鳳、李靜怡、 王志蓮上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兩造對於被告墊支款共 150萬元、系爭鐵皮屋工程款應予扣除後返還餘款之計算方 法固有初步共識,但被告提議先償還800萬元,之後扣除工 程款後若有餘額再予歸還,此項要約為原告3人所拒絕,原 告3人另提出新要約,要求被告先償還1,600萬元,待之後提 出工程款單據後再向其等請款,亦為被告所不接受,依此可 見,兩造對於被告要返還之金額並未明確約定,意思表示尚 未合致,則依首開說明,難謂該無名契約業已成立,是原告 3人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基於寄託、消費寄託、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黃 素卿800萬元、給付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200萬元,及均自 103年10月13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 原告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原告3人交付被告之支票明細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兌領帳戶 1 大樹郵局 高雄新興郵局 莊黃素卿 103年10月8日 250萬元 B0000000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4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5 莊碩瑜 同上 同上 B0000000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莊翊健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2025-01-23

KSDV-112-重訴-209-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至師 陳琇汝 張令令 王朝景 鄭靜靜 鄭至重 陳翠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8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澳洲判決認定兩造之父鄭宗藝對應 分配金額,均有特定指示,但對坎培拉Northbourne Avenue 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分配,保留其決定;上訴人對分配予弟妹 澳幣(下同)500萬元之金額由來、款項計算、各項付款, 未有解釋或規避回答,其就該訴訟議題之證據為捏造,違反 忠實義務。而依鄭宗藝書寫資產分配所示,該判決之認定應 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鄭至重之宣誓書,業於澳洲法院提出; 記載歷年家族資產執行分配紀錄之光碟,於澳洲法院經專業 會計師、上訴人陳述,猶未能理解其就系爭不動產分由被上 訴人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下合稱張至師4人 )價購所為之資金流程,難以苛責被上訴人瞭解該光碟之內 容。另鄭至重在新加坡開立之瑞士銀行(UBS)帳戶,同時 存放其自己之分配款、澳洲Chung-Yi Pty Ltd(下稱宗藝公 司)及上訴人暫放之款項,致未能理解鄭至重自有資金為何 ,而無從判斷是否收受500萬元分配款,合乎常理。系爭澳 洲判決對上開帳戶匯款之資金,亦未認定是否屬500萬元分 配款,張至師4人以宗藝公司名義提起訴訟,主張自己權利 ,經由訴訟程序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認有何不法或 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4萬1,85 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29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洪靜姿 訴訟代理人 林雅琪 被 告 王嘉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78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於同年8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8月1日提出 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6、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 ,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 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基生、梁基元積欠原告債務,不為履行 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審理,後囑託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拍賣程序,於11 3年7月4日由該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041,998元,由被告洪靜姿受償696,346元,被告王 嘉享受償1,015,542元,原告受償1,109,626元,惟原告否認 被告有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112年度中金職同字第119號),於113年7月4日 所製作分配表,其中序號4(代扣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 王嘉享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 順位抵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洪靜姿部分:110年12月3日梁基生提供擔保品借款,我以現 金方式支付,連同現金、本票及收據拍照存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王嘉享部分:我家是做檳榔生意的,借錢給梁基生70萬元, 現金交付,時間已經忘記,梁基生只有給我面額70萬元本票 ,另外有抵押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對梁基生、梁基元有5,498,45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 前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梁基生、梁基元 名下不動產,其中梁基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經以總價2,839,999元拍定,並於113年7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表1,被告洪靜姿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4、 6受分配執行費5,527元及抵押債權金額690,819元,被告王 嘉享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次序5、7受分配執行費 8,06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1,007,482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 之地位,於表1次序3、8受分配執行費32,891元及債權2,839 ,999元,連同於表2(即拍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分配金額共受償1,109,626元,尚餘12,972,311 元未受清償等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5-20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 在。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普通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 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 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本 件原告否認梁基生、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洪靜姿抗辯其對梁基生有3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情, 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提出梁基生所簽署、面額35萬元之本 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之證物袋),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具 梁基生所簽名之借據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47、59頁), 而該借據已明確記載「金額如數收訖」。又梁基生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洪靜姿,因缺錢, 是在資產公司借的,會設定抵押權及簽署本票,是因洪靜姿 借35萬元給伊,利息違約金約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簽 借據,當天有拍照,確定有拿到現金35萬元,當時是先設定 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雙方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伊僅 有繳納利息,利息繳納到7月或8月,沒有錢再繳納,所以土 地就被拍賣等語(見卷第68-71頁),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洪 靜姿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35萬元現金之事實,是依上事證, 足認被告洪靜姿所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㈣而被告王嘉享就所抗辯其對梁基生有7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一情,雖然僅提出面額35萬元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置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之證物袋),但證人梁基生亦已具結證稱:伊與王嘉享是 朋友,王嘉享是開店,伊因缺錢向王嘉享借款70萬元現金, 約定內容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跟洪靜姿的情況一樣, 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去拿現金及本票,跟王嘉享沒有簽立 借據,只有交本票,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就是繳利息, 有錢再還,當時是洪靜姿、王嘉享提議要設定抵押權,因為 他們要保障等語(見卷第71-72頁),此核與被告王嘉享辯 稱其係開檳榔店、交付現金70萬元、收取梁基生簽發之本票 及取得抵押權等情節大致吻合,復查無其間有何勾串不實之 事證,自堪信被告王嘉享與梁基生間應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  ㈤原告雖再主張:根據證人梁基生上開所證,被告二人於抵押 權設定時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因此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云云 ,然依證人所證稱「設定抵押權後才去拿錢及簽本票」等語 ,顯然僅是說明辦理借貸事宜之先後順序而已,並非抵押權 設定自始自終無抵押債權存在;衡以證人梁基生已表示當時 是被告洪靜姿、王嘉享為求保障始提議要設定抵押權一節, 則梁基生為能順利取得借款,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 洪靜姿、王嘉享再交付金錢,尚合乎常理,難謂被告洪靜姿 、王嘉享分別取得之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既然被告與梁基生間確實有抵押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4、5、6、7關於被告受償部 分應予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自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訴請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4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4(洪靜姿執行費)、5(代扣王嘉享 執行費)、6(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靜姿)、7(第二順位抵 押權-王嘉享)應予以剔除,分配表應重新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21

TCDV-113-訴-2964-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張霖賜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正愛 法定代理人 張秋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之派下員(原證1、2),緣民 國(下同)103年5月22日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經派下員過 半數以上授權同意,出售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由代書辦理買賣及移 轉事宜。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依被告派下員之 決議,本應於扣除土地增值稅、鑑界規費、仲介費及代書 費等相關費用後,將剩餘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分配派下 員。  二、被告當時之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金濃代表被告簽訂同意書交 與原告,其中內容載明:「祭祀公業張正愛管理人張金濃 ,茲因本祭祀公業張正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壹筆,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授權同意出售。本人承 諾將該出售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鑑界規費、仲介費及 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後,願依派下員決議將剩餘價金交付派 下員張霖賜先生收執」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原證3) 。  三、系爭同意書簽訂後迄今,被告皆未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 剩餘價金交付原告,原告曾多次向代書、被告與被告之管 理人催討系爭價金,惟遭置之不理且或般推託。甚至,原 告於去年再度以存證信函向代書、被告與被告之管理人催 討系爭價金(原證4、5),仍未獲給付,導致原告皆未收 受系爭價金,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係因當時被告之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金濃 於89年間將被告公業名下所有之土地,合併分割為面積大小 相近之42筆土地,並計畫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分配與派下員 (原證6),故要求原告等派下員,僅須向被告給付一定之 金額及負擔地政規費、稅金,即可受分配土地,而於90年4 月20日大部分已分配完成,惟當時原告無資金,遲未給付被 告,致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年間,被告 欲出售名下所有之土地(包含應分配與原告之土地),被告 之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金濃為取得原告之同意且出售土地,方 於103年4月1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出售所得之價金扣除 稅費、規費、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依派下員決議將剩 餘價金交付原告。惟被告出售土地後,並無交付剩餘價金, 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原告遂於109年10月5日透過胞妹 即訴外人張麗峰以通訊軟體LINE向代書詢問,但代書多次以 各種藉口謊稱積極處理中,更於111年2月18日起拒接電話亦 不見面,而無法與代書取得聯繫(原證7)。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尚未解散,故無財產分配之問題;而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處分權,僅有為管理財產得為保存 、利用、改良之行為,且被告公業亦無以規約同意管理人 有處分權,而公業財產乃公同共有,並非管理人或派下員 得任意處分;再者,系爭同意書載明「願依派下員決議」 ,但派下員迄今仍無決議,不符交付系爭價金之要件,又 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無權承諾將處分財產後之價金交付特定 人,故原告亦無請求權得行使之,則系爭同意書縱使真正 ,仍無效。另被告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並未交接且已逝世, 故現任管理人並不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  二、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溪地一字第113000 4125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103年溪資字第28460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中同意處分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卷第10 1頁以下),係載明出售所得之價金,欲作為建造公廳之 費用,故可知決議係不予分配,縱使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 為真正,惟決議既為不分配價金,則當然無法將系爭價金 給付原告。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之派下員。  二、被告曾將名下所有之土地出售而取得價金。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  二、被告之派下員是否曾決議將被告出售土地扣除各項費用後 所餘價金給付原告?  三、被告是否應將出售土地扣除各項費用後所餘價金給付原告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在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其祀產之處分,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原則上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惟倘法律或契約即公 業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而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該條例第24條明訂祭祀公業之章程應記載財產管 理、處分及設定負擔方式,第30條、第33條並規定派下員 大會得以特別決議方式決議章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 及設定負擔。惟所定關於祀產之處分及其分配方式、比例 ,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 ,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7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100萬 元給付原告,無非以被告當時之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金濃代 表被告簽訂同意書交與原告,其中內容載明:「祭祀公業 張正愛管理人張金濃,茲因本祭祀公業張正愛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壹筆,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授 權同意出售。本人承諾將該出售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 鑑界規費、仲介費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後,願依派下員決 議將剩餘價金交付派下員張霖賜先生收執」等語(下稱系 爭同意書;原證3)為據。  三、惟查:⑴、被告祭祀公業張正愛尚未解散,故無財產分配 之問題;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處分權,僅有為管理財 產得為保存、利用、改良之行為,且被告公業亦無以規約 同意管理人有處分權,而公業財產乃公同共有,並非管理 人或派下員得任意處分;再者,系爭同意書載明「願依派 下員決議」,但派下員迄今仍無決議,不符交付系爭價金 之要件,又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無權承諾將處分財產後之價 金交付特定人,故原告亦無請求權得行使之,則系爭同意 書縱使真正,仍無效。另被告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並未交接 且已逝世,故現任管理人並不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 。⑵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溪地一字第113 0004125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103年溪資字第28460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案件中同意處分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卷 第101頁以下),係載明出售所得之價金,欲作為建造公 廳之費用,故可知決議係不予分配,縱使原告所提系爭同 意書為真正,惟決議既為不分配價金,則當然無法將系爭 價金給付原告。⑶雖證人張麗峰於年月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言:「(法官問:)對張霖賜與祭祀公業有同意要移轉 土地的事情是否有看過或聽過?(證人張麗峰:)我有聽 張霖賜這樣說,好幾年前祭祀公業賣完,代書告訴我他要 去辦,他會給我們但是還沒有辦好」;「(法官問:)是 否有與代書接觸?(證人張麗峰:)我跟代書都用LINE聯 繫,我代替弟弟跟代書接觸」;「(法官問:)是否有為 了張霖賜買賣系爭土地與代書接觸?(證人張麗峰:)沒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看過同意書, 當時是否知悉為何被告前管理人要簽署同意書給原告張霖 賜?(證人張麗峰:)因為要我蓋章,需要三分之二以上 的人蓋章才可以領這筆錢,這張是我大哥拿給我看的,他 說這筆要他本人領取,他的二個弟弟沒有權利,才簽訂系 爭同意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的同意 書上領這筆錢,應該是誰要給誰,你是否暸解?(證人張 麗峰:)這筆錢是祭祀公業的錢,裡面私人簿子裡面有三 百多萬元,一個是我們的、一個是我大伯的、還有一個要 建公廳的,祭祀公業的錢已經存在張陳美汝,後來錢轉到 祭祀公業了,他叫我說錢已經轉到祭祀公業可以去領」; 「(法官問:)你說誰把錢轉過去?(證人張麗峰:)錢 本來是在過世的祭祀公業主委名下,後來主委過世之後轉 到主委的太太名下,他太太說不要保管,才將錢從北斗農 會轉到埔心農會,主委太太說這三百多萬元,壹佰多萬是 我們的,另外壹佰多萬元是大伯的,再另外壹佰多萬元是 要建公廳的。我跟新的主委要很多次錢,代書都不處理我 很緊張,一直拖時間沒有給錢,後來我生病就沒有辦法去 追錢,後來我再去找代書要錢他就不給我錢」;「(法官 問:)張霖賜的錢為什麼要你來追?(證人張麗峰:)那 時候我還沒有生病,張霖賜的腳不方便,當時我還可以開 車,後來我去做化療就沒有辦法走路,就沒有辦法去追錢 ,我哥哥本來就沒有辦法去追錢」;「(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剛剛提到100多萬元的錢,祭祀公業去賣土地要 分配給派下員的錢,這壹佰多萬元是分配給原告的,是否 如此?(證人張麗峰:)張霖賜有壹佰多萬元,我大伯也 有壹佰多萬元,大伯的孩子住在那裡不搬離開,建商要蓋 房子,建商有給他錢幫忙出房租,這個錢不是主委先出, 是建商先出,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剛剛提到大伯是否為張國濱、張國鎮的父親 ?(證人張麗峰:)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剛剛意思是否是說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分配的錢,就剩下張 霖賜這房及張國濱、張國鎮這房沒有分配,其他都已經分 配?(證人張麗峰:)是,聽說張國濱、張國鎮的錢是建 商代墊,因為我跟主委講,主委都說是建商代墊,不是從 祭祀公業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筆應該分 配給原告的錢,在被告前代理人張金濃死亡後由張金濃的 太太張陳美汝保管?(證人張麗峰:)是」;「(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張陳美汝不願意保管這筆錢, 所以將錢匯款給祭祀公業的帳戶?(證人張麗峰:)是, 他說他身體不好,找到主委之後代書說他也有章在那裡, 他也沒有辦法動這筆錢,叫大家放心,本來祭祀公業的主 委很難產生,因為人家對他不信任或是怎樣不知道,代書 說他的章也有,一定要兩個章可以領」;「(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提示原證7,請證人看這是你與誰的對話記錄 ?(證人張麗峰:)我跟代書的對話記錄,代書說張國濱 、張國鎮會搬走,但是也沒有搬」;「(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提示對話記錄第2頁西元2021年2月24日對話,妳有 問代書『黃代書我們家大哥在問何時能拿到舊屋的土地款』 、『需要再多久時間可以處理好?』請問這次是什麼事情, 是否就是本件一百多萬元的部分?(證人張麗峰:)是, 代書一直騙我,直到我生病要上臺北做化療,都還是沒有 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對話記錄2021年 4月6日你說『好的!那就請您加速處理! 我大哥他兒子臺北 買房也需要用到!秋錫也說你覺得有需要他也可以幫忙蓋 章!』上面有提到秋錫,是否就是祭祀公業的現任管理人? 幫忙蓋章是什麼意思?(證人張麗峰:)是。代書騙我祭 祀公的錢要有三分之二的人蓋章才可以領,我問代書到底 還欠多少個人蓋章,還欠幾個我可以幫忙蓋,但是代書都 不說,我等了很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一直 代替原告去向代書詢問土地分配款及蓋章的事情,代書從 對話中看起來是在敷衍你,這個事情迄今是否有辦妥?( 證人張麗峰:)沒有,代書有時候都沒回覆我訊息,他說 要處理都沒處理好」等語,所證明者為其代理原告與被告 之代書交涉經過,至多能證明者僅代書一再說明未能辦妥 之問題,對系爭土地確實經過全體派下員同意將買賣之價 金應交付原告之事實並無法確實證明,原告之主張尚難憑 上開證人之證言證明。  四、綜上,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全體派下員同意將系爭土 地買賣之價金100萬元交付原告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21

CHDV-113-訴-49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陳春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合夥經營「證禾運輸車行」(原名證禾貨櫃交通 車行,下稱證禾車行),由被上訴人負責財務及對外招攬業 務,上訴人則負責司機員招聘、訓練、車輛調度等事項(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並於100年間再各自出資100萬元,用以 購置大貨車車頭、板架等設備。因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 ,多次拒絕揭露其掌管之證禾車行相關財務帳務資料,上訴 人遂於111年9月27日聲明退夥,再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 人重申退夥之意並請求協同辦理清算,然被上訴人均拒不處 理。上訴人既已聲明退夥,以致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不能完成 而應解散,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 益;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09年之利息共60萬元, 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證禾車行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事業,兩造 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亦從無分配合夥事業利益之情事;兩 造就上訴人前提供之款項究為借款或合夥出資發生爭議後, 曾於109年1月24日透過訴外人周德隆居中協調,確認應為借 貸關係,並於當日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已 依約給付110年至112年間之利息,復於112年間清償本金170 萬元,故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借 據前,並未就借款約定應給付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108年、109年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協同 上訴人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證禾車行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並提出計算之報告。⒉被上訴人於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 產清算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 ,上訴人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1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聲明 退夥,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合夥之清算,經被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又兩造曾於109年1月24日簽署系爭借據等情,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借據存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原審卷 第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0 0萬元共同經營證禾車行,其後再各自出資100萬元,用以購 置大貨車車頭、板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應 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乙節,固據提出 其與蘇和間、其與李松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調解卷 第13-20、29-30頁)。然查,蘇和業於原審到結證稱:我先 認識被上訴人,因為以前我跟被上訴人做拖車,後來因為兩 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吃飯時認識上訴人。證禾車行是被上訴 人開的,不曉得上訴人在證禾車行的角色,及該車行之營運 資金由何人提供;我要收攤時,賣車頭給被上訴人,不知道 被上訴人買車頭的資金來源,也不知道當時兩造有甚麼約定 ;111年6月21日當時我和上訴人對話有喝酒,酒喝了醉醺醺 不記得講過什麼;111年7月1日當時也有喝酒,上訴人買了 一瓶洋酒到我家,我喝一喝就醉了,不曉得;我跟上訴人喝 酒大家都喝到七、八分醉,我沒有太多印象聊了什麼,就是 一般朋友聊聊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足見蘇和乃 出售車頭予被上訴人之人,對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夥 經營證禾車行、證禾車行之資金來源等事項,並不知情,自 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情事 。且觀卷附上訴人所提其與蘇和於111年6月21日、7月1日之 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調解卷第13-18頁),關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曾各出資100萬元向蘇和購買車頭、板架,及被上 訴人之兄長過世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再各出資100萬元 頂下其生前經營之車行等情,最初均係由上訴人先主動說明 後,蘇和始在此基礎上續為陳述閒談,並非由蘇和在無任何 暗示提醒下,逕為表示其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 係及出資情形,自不能僅憑蘇和與上訴人交談時,曾提及「 兩個股東」,或對於上訴人所稱兩造出資情形予以附和援用 並為相關陳述,即認其對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及合夥 之約定內容,確屬知情,且有合理依據;況依蘇和前揭證詞 ,亦可知前述錄音譯文均為其飲酒後與上訴人閒聊之內容, 則其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而應以其於原審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另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其 與李松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解卷第19、20頁),亦可 見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車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 同經營等節,均為上訴人先行陳述後,李松信再為附和,尚 非由李松信主動表示其知悉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緣由, 自無從僅憑其於訴訟外與上訴人私下閒聊所為附和之詞,逕 認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2年至107年間,均有受領合夥利益之分 配云云,並提出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76-8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等款項 乃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為上訴人購買外幣保單,而定期匯 款作為繳交保費之用,並非合夥之利益分配等語。查,上訴 人對於其所稱於102年至107年間受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為 分配合夥利益所為之給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能 就合夥利益之計算及分配方式,提出具體說明,而給付金錢 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曾為 男女朋友關係,則縱認被上訴人曾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之事實,亦無從逕認該等給付之性質即屬合夥利益之分配, 並進而推論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存摺紀錄 中,雖顯示107年8月24日係以證禾車行名義匯款276,000元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4頁),然單憑此一事實,仍無法證 明該次給付及其他各筆匯入款項,即為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 所為之利益分配;復參以上訴人受領其所稱之各筆合夥利潤 分配款後,均於同日即有以「網銀外存」遭扣款之情事,核 與被上訴人所稱該等匯款係為繳付為上訴人購買之外幣保單 等語相符,更難認上訴人空言所稱其曾於102年至107年間, 受領合夥利益之分配等情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名下 不動產抵押借款,支應證禾車行營運所需,嗣後被上訴人以 證禾車行名義還款等情,縱認屬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即有 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契約關係存在,併予說明。  ㈣況查,上訴人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是否應分配合夥利益 之爭執後,兩造已於10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內容記 載:「立據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 元整,並約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 幣參拾萬整予陳春德」,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2頁),足見關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之爭議,業經 雙方同意日後即以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為準,則系爭借據就上 訴人所爭執之合夥投資款,既已約明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用之款項,金額為170萬元,且被上訴人應按期支付利息予 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其所稱之合夥關係主張相關權利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據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且約定每年30 萬元之利息高於一般借款利率,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核並不 影響系爭借據乃由兩造合意訂立,故均應受其約定內容拘束 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借據之效力,而仍依其所稱 之合夥關係主張權利,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契 約存在,則其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 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每年 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利息,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 年、109年之利息共計60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之前,並未就借款約定利息云云。 經查:  ㈠兩造係於10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內容約定:「立據 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並約 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幣參拾萬整 予陳春德」(同前五、㈣所載),是系爭借據關於利息之約 定,既未特別載明應溯及自兩造簽訂系爭借據前之何時開始 起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文義解釋,即應自系爭借據簽訂時 起算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依該借據所定方式為給付;又系爭 借據所載給付利息之時間為「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而 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109年1月24日為農曆除夕,距離農曆過 年已不滿1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首次應給付利息之時間為1 10年之農曆過年前1週,核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業於110年2 月6日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利息,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8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已依 系爭借據之約定給付利息無誤。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自陳兩造間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 爭借據為事後補簽及追認,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借據簽訂前 108年、109年之利息云云。然無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 成立於何時,有關借款利息之約定,依系爭借據所載內容, 既無法認定雙方已合意自簽訂該借據前之時點起算,前已詳 述,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除系爭借據 外,尚有其他利息之約定存在,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簽訂系爭借據前108年、109年之利息共計60萬元, 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 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 利益;及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1

TPHV-113-上-105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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