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1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詹鴻昆 陳姿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2 66號、第111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裕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陽投資」、「陳葉梁」印文 及「陳葉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裕陽投資」、「李明豐」印文及「李明豐」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及「李明豐」署名各 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姿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品妍」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經手人」 為「承辦收款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利昌、詹鴻昆、 陳姿伶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戴利昌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利昌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 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戴利昌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詹鴻昆、陳姿伶部分:     被告詹鴻昆、陳姿伶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對於被告詹鴻昆、陳姿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戴利昌、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分 別偽刻「裕陽投資」、「陳葉梁」、「李明豐」印章並持以 蓋用;被告詹鴻昆、陳姿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所 屬集團分別偽刻「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 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三人分別偽造 之「陳葉梁」、「李明豐」、「王品妍」署名,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戴利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佛祖」,被告詹鴻 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德哥」,被告陳姿伶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與「Z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三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蘇韋 錡、蔡函霓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戴利昌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戴利昌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㈨被告戴利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戴利昌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而被告詹鴻昆、陳姿伶二人則因未於偵查時自白,故均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㈩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固亦有明文 。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利昌雖稱其另案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即於113 年1 月16日供稱:第一次我是 在內湖,跟一個年輕人收30萬元,這次有成功,我交給一個 2、30歲的男生,他就把錢拿走了等語,故其乃係主動告知 本案犯行,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本件查獲經過,係 告訴人蘇韋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 面,先以人臉比對系統及他分局查獲化名「陳葉梁」之人   ,再經告訴人蘇韋錡指認,並通知被告戴利昌到案說明,被 告戴利昌始坦承上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3 年3 月12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9779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告戴利昌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蘇韋錡在警詢中之證 述可佐,是衡情員警已有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戴利昌為本案 犯行,則被告戴利昌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 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屬自白,被告 戴利昌辯稱其於本案應構成自首,即非可採。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戴利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三人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 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戴利 昌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29,000元;被告詹鴻昆自陳大學 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0,000元 至40,000元;被告陳姿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告三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詹鴻 昆、陳姿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查,審酌被告詹鴻昆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在113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所實施,各次詐欺犯行之間 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詹鴻昆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詹鴻昆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各取得3,000 元、3,000 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其雖嗣與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達成調解,然依調解內容,被告詹鴻昆須待116 年6 月15 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則被告詹鴻昆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姿伶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3,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而渠固亦與告訴人蔡函霓達成調解,惟依調解 內容,被告陳姿伶須待114 年3 月15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3,000 予告訴人蔡函霓,則被告陳姿伶於上開期日屆 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日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 霓而非屬被告三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裕陽投資」、「陳葉梁」印文與偽造之「陳葉梁」署名 各1 枚(被告戴利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之 「裕陽投資」、「李明豐」印文與偽造之「李明豐」署名各 1 枚(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之「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與偽造之「李明 豐」署名各1 枚(被告詹鴻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之「王品妍   」署名各1 枚(被告陳姿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 於被告三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2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 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 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 第11154號   被   告 戴利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姿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各自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 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佛祖」、「德哥」、「Z」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 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詐欺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戴利昌、詹鴻昆、陳姿伶各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間某時許,向蘇韋 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韋錡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依「佛祖」之指示前來之戴利昌,戴利昌則出示偽造之裕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葉梁),並交付偽造 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月2日、金額 :30萬元、經手人:陳葉梁)予蘇韋錡而行使之,戴利昌取 得上開款項後,旋於高鐵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蘇韋錡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旁巷弄內,交付30萬元予依「德哥」之指示前來之詹鴻 昆,詹鴻昆則出示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 名:李明豐),並交付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1月11日、金額:30萬元、經手人:李明豐)予 蘇韋錡而行使之,詹鴻昆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以 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向蔡函霓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函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內,交付25萬元予依「Z」之指 示前來之陳姿伶,陳姿伶則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假名:王品妍),並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2月27日、金額:25萬元、經手 人:王品妍)予蔡函霓而行使之,陳姿伶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於高鐵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丟包之 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 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蔡函霓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3年1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大廳內,交付60萬元予依「德哥」之指示前來之詹鴻昆 ,詹鴻昆則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李明豐),並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 期:113年1月4日、金額:60萬元、經手人:李明豐)予蔡 函霓而行使之,詹鴻昆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以丟 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等款項與詐欺之關聯性。 二、案經蘇韋錡、蔡函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韋錡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蘇韋錡之事實。 2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蘇韋錡、蔡函霓之事實。 3 被告陳姿伶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函霓收款,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蔡函霓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韋錡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蘇韋錡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蘇韋綺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戴利昌、詹鴻昆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函霓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函霓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蔡函霓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戴利昌、詹鴻昆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韋錡)、扣案偽造之收據2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7 113年1月2日、1月11日之面交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函霓)、扣案偽造之收據2紙、告訴人蔡函霓拍攝之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9 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4日之面交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各自與其餘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針 對告訴人蘇韋綺、蔡函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詹鴻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另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 人2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陳葉梁」之印文及「李 明豐」、「陳葉梁」、「王品妍」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3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SLDM-113-審訴-123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逸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逸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逸成因犯偽證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 4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及上訴抗告狀查詢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及偽 證罪等,其侵害法益、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蔡逸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04.22. 109.10.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判決日期 113.05.28.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1. 113.12.0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6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0號

2025-02-25

TCHM-114-聲-131-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軍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軍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共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軍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⑴其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未經黎氏鳳同意,侵入雲林 縣○○鄉○○村○○00號黎氏鳳住宅後,徒手竊取現金若干。⑵其 於同年月25日,未經黎氏鳳同意,侵入上開黎氏鳳住宅,徒 手竊取現金若干。⑶其於同年月28日,未經黎氏鳳同意,侵 入上開黎氏鳳住宅,徒手竊取現金若干,而邱軍皓上揭3次 所竊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⑷其於同年7月10 日下午3時36分許,未經張立同意,侵入元長鄉新吉村新庄4 8號張立住宅後,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即離開而未遂。嗣經警 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黎氏鳳、張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軍皓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警13585卷第3至5頁;警15029卷第3至5頁;偵8939卷第 59至61頁;本院卷第51至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鳳、張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 之證述(警13585卷第7至12頁;警15029卷第7至8頁;偵893 9卷第33至34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13585卷第13至25頁)、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15029卷第9至11頁)、監視錄影光碟 片1片(存放於偵8046卷光碟存放袋內)。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5029卷第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4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之⑷所犯,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 ,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 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張( 警13585卷第27頁),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佳。另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曾從 事噴灑農藥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因工作不定,收入 不穩,又有吃用需求,致屢次犯案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為,係於相近時 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 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 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 酌其另案竊盜罪刑已在監執行,刑期至114年7月等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 遷善,切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竊之現金共6萬 元,業已償還1萬元給告訴人黎氏鳳,此據告訴人黎氏鳳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警13585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5頁),餘款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ULDM-114-易-121-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坤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坤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坤典因妨害秩序罪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同 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 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 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 制,先予敘明。 四、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 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準 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 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 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 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887號 111年11月29日 同左 112年3月17日 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8日至同年1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妨害秩序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2-25

CTDM-114-聲-54-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昆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昆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昆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 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 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 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 人喪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受刑人填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 及裁判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 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 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昆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4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2日、30日、112年2月1日、4日(4次) 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22日 112年7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號、第2697號、第52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4號 判決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26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4號 確定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8月22日 113年6月12日 備   註 ①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78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 113年9月1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84號

2025-02-24

ULDM-113-聲-908-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芝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芝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芝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63,000元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此外,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 定前,業已依址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該陳述意見調查表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分別送達其住、 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均 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在案,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又聲 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從而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鄭芝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聲請書誤載為6,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犯罪日期 111年8月5日 ①111年8月5日 ②111年8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1、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判決日 113年6月15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確定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7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23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3號 ②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3,000元

2025-02-24

ULDM-114-聲-33-2025022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 72、22379、28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黃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第4行「洗錢」後方補充「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第8行「向闕足安」後方補 充「出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陳家駿之工作證,並交付印有上開印文之收款收據 」,第10行「另行基於」更正為「接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莆翔及黃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黃莆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黃莆翔。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被告黃莆翔,再由被告黃莆翔轉交被告黃晉佑或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晉佑亦將索取得之款項再轉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層轉手段,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莆翔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黃晉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毀損車 輛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法條,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 ,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計3次面交取款行 為,因時、地相近,被害人同一,可認被告2人各係以數個 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被告黃晉佑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犯2次毀損犯行,亦係基於脫免逮捕之目的,接連 於相近之時、地為之;均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黃莆翔、黃晉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黃晉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毀損罪,應論以1個毀損罪。  ㈥被告黃莆翔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轉讓禁藥犯行 ;被告黃晉佑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毀損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莆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 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騙金錢,助長詐騙風氣,被告黃莆翔無視毒品禁令,轉讓 毒品予他人,被告黃晉佑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毀損他 人財物,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黃莆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晉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2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被告 黃莆翔與告訴人闕足安曾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 卷一第197至199頁),惟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未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黃晉佑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失,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黃莆翔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作、日薪1,000元、未婚;被告黃晉佑自述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當鋪工作、月薪5萬元、已婚、無子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晉佑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莆翔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黃莆翔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獲取報酬19萬2,900 元,業據被告黃莆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2年7月26日、27 日取得之報酬約20萬元,放在黃晉佑那裡等語(偵17672卷 第340、3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晉佑亦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供稱:其遭扣案之現金19萬2,000元是被告黃莆翔所有 等語(偵17672卷第346、449、470至471頁),足認被告黃 晉佑經扣案之現金19萬2,900元,為被告黃莆翔之犯罪所得 。被告黃晉佑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經其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分別獲取報酬3萬6,000元及5,000元(本院卷一第98 頁),共4萬1,000元,未經扣案,為被告黃晉佑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被告黃莆翔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黃晉佑供稱係詐欺集團 上游暱稱「眼鏡」之人提供之工作機(偵17672卷第49頁) ,供本案詐欺犯罪供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 上開文件已宣告沒收,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3 陳家俊印章1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 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72號                         第22379號                         第28271號   被   告 黃莆翔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莆翔、黃晉佑2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 」、「眼鏡」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 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 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使闕足安陷於錯誤,黃莆翔 、黃晉佑2人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 地點,向闕足安佯稱為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云云 ,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黃莆翔、黃晉佑2人並另行 基於相同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由黃莆翔前往附表編 號2所示地點,再以相同手法向闕足安詐得附表編號2所示款 項,黃莆翔隨後將款項交給在車上之黃晉佑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由黃晉佑及該名男子將詐得款 項裝入黃莆翔於南港車站購買之行李箱及黑色行李袋後帶往 不詳地點。嗣闕足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安排於附表 3所示時間,闕足安將黃莆翔、黃晉佑2人約往附表3所示地 點,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破獲,而未能取得附表3所 示款項。黃晉佑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於附表3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與重陽路187巷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PARK SEON HONG (下稱朴善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該機車前輪遭輾歪且車身多處磨損,隨後於112年7月28日10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與市民大道7段口,另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駕駛相同車輛,撞擊王冠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葉子板、保 險桿及大燈毀損而無法使用。 二、潘逸清知悉黃莆翔、黃晉佑2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騙取民眾之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接續於附表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莆翔、黃晉佑2人前 往附表1所示地點;附表2、3所示時間將該車提供給黃莆翔 、黃晉佑2人作為交通工具,以此方式幫助黃莆翔、黃晉佑2 人進行面交取款工作,黃莆翔、黃晉佑2人因而給付潘逸清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答謝。 三、黃莆翔為博取潘逸清之信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探索汽車旅館209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轉讓給潘逸清,供潘逸清施用。嗣經警於附表3所示地點當 場逮捕黃莆翔,持拘票拘提黃晉佑,並前往上址探索汽車旅 館南港館209號房逕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71公克,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聲請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闕足安、朴善弘、王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伊暱稱為「思念」及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黃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暱稱為「順風」及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然否認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附表編號2當天,臨時被詐騙集團換掉,所以沒有參與,伊有開車去接被告黃莆翔且確實有拿走被告黃莆翔當天買的行李箱,但行李箱是空的,且伊後來沒有手持行李箱,是因為伊按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將空的行李箱丟掉云云。 ㈢ 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對本件出借車輛及擔任司機之工作感到猶豫及奇怪。 2、坦承伊於附表編號1當天自被告黃莆翔處獲得7000餘元;編號2當天自被告黃莆翔處獲得8000元、被告黃晉佑處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晉佑(暱稱,「順風」)有前往取款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2當天各給付被告潘逸清1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係被告黃莆翔無償轉讓給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附表編號1至3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附表編號1當天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收取800萬元後,款項係轉交由男、女性各1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4、證明伊於附表編號2當天自被告黃晉佑處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闕足安警詢時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張、收據暨識別證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刑案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詐欺及洗錢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朴善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晉佑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 ㈧ 證人王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晉佑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 ㈨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7張、刑案照片23張、手機翻拍照片3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㈩ 拘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通聯資料各1份、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合作協議書3張、現金收款收據6張、現儲憑證收據10張、工作證1批、手機6支及刑案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莆翔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事 實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為轉讓禁藥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晉佑附表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就112年7月28日2次駕車衝撞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潘逸清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幫助犯嫌。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3之 犯罪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就詐欺及洗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莆翔、黃 晉佑2人就附表編號3所為,雖共同實施上揭行為,然未生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被告黃莆翔、黃晉佑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轉讓第二級 毒品及毀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黃晉佑就毀損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嫌。然訊據被告黃晉佑辯稱:當時警方並沒有穿著警察制服 ,伊發現車窗被不詳人士敲打,以為遇到之前的仇人或是黑 吃黑,伊當時車上有播放音樂,也沒聽清楚他們在講什麼, 就快速逃離現場等語,難認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有 認識,自欠缺妨害公務之故意,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 提。若蓄意運用車輛為犯罪工具,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之工具,立法 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 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 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 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晉佑駕車意在逃離現場,實難期待其停留於現 場,且查無告訴人王冠華受傷之客觀證據,自與肇事逃逸之 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如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上開 毀損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7月26日 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 800萬元 2 112年7月27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 2500萬元 3 112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重陽門市 1000萬元

2025-02-24

SLDM-112-金訴-934-202502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翔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翔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蔣翔勝(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4年1月2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 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 :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 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 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上均指有期徒刑部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1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 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 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函詢公文 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 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 樣均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侵害公共信用法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係侵害公共安全法益,幫助一般洗錢則係助長詐欺 犯罪,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受財產損失高達新臺幣 1205萬元),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 之人格特質,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量刑減讓,而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蔣翔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 併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3日 111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1年11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7月20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240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0087號)。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240號(原113年度執字第133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66號 。

2025-02-24

TCHM-114-聲-194-20250224-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第12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洛心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許文豪部分另行審結),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詹洛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文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 ,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 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 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 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不諱,至其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之機會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進行訊問,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 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已委由家人賠 償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受騙金額全部,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緝 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並未保有不法 利得,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與其夫許文豪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 訊息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因而免除之 債務數額不高,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且已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之詐 欺得利等犯行,係於同3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受騙金額全部,業如 前述,形同該等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                         第1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詹洛心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洛心與許文豪為夫妻,渠等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由許文豪使用詹洛心臉書暱稱「Chan Claire 」帳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張晨韻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內,再由詹洛心向張晨韻表示用以償還其積欠張 晨韻之債務,以此方式免除與張晨韻間之債務關係。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洛心之供述 證明臉書帳號「Chan Claire」由許文豪使用,又詹洛心確實有積欠張晨韻債務之事實 2 被告許文豪之供述 證明許文豪從事電腦商品買賣又與詹洛心為夫妻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晨韻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詹洛心以償還債務為由要求張晨韻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後向張晨韻稱係其用以償還債務之用;又許文豪亦曾以詹洛心丈夫身分,與張晨韻聯繫處理替詹洛心還款事宜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振豪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程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張晨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張晨韻提供之詹洛心IG頁面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71382號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G調閱查詢結果及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證人張晨韻提供之佐證資料各1份(含隨身碟1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9、50282、51545、60068號;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至250號起訴書1份 1、證明被告許文豪並非僅以臉書帳號暱稱「超載屋」出售電腦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文豪前亦因以類似手法涉嫌詐欺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洛心、許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振豪 於111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李振豪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5日9時49分 1,700元 2 程建華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程建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6日0時15分 1,15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訴緝-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亦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亦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亦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 ,及編號1為侵占之犯罪,編號2為詐欺之犯罪,該2罪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且犯罪 時間尚有相當差距,及受刑人於上開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陳 稱「沒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自應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另刑事訴 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本件依法應於有期徒刑8月以上1年以下定 其刑期,裁量空間有限,且附表編號1之罪刑復已執行完畢 ,受刑人並已入監執行附表2所示刑期(尚須扣除羈押日數8 0日),時間急迫,其復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 意見,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重複表示意見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郭亦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58號

2025-02-24

TCHM-114-聲-225-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