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徐坤煌
被 告 李彬
訴訟代理人 陳威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本均為派駐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帝璟社區
(下稱帝璟社區)保全人員,為同事關係,先前並未熟識或交
惡。然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晚間10時19分前某時許,於
帝璟社區擔任大廳櫃台中控職務時,當天任職地下停車場保
全之被告,透過對講機告知原告社區住戶車輛遇有問題無法
順利進入地下停車場,故原告向被告表示請該住戶至大廳櫃
台辦理文件,並順口提及「你來社區這麼久要學會處理這些
事情」等語,被告竟以「有種不要跑」等語回應,隨即於民
國110年7月8日晚間10時19分許,以殺人之故意持刀械進入
帝璟社區大廳,逕朝原告頭部、頸部、背部猛刺及戳擊,另
持撞球桿朝原告頭部、頸部、腹部及上肢揮擊(下稱系爭傷
害行為),直至現場另名保全即訴外人蘇祺文隔開兩造,被
告始離去現場。後原告於蘇祺文協助之下接受救護人員救治
,並送往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進行搶
救,方倖免於難,然原告仍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頭
皮撕裂傷、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
雙上肢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甚至一度休克,足見原告因
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甚鉅,至今仍有後遺症及慢性創傷
症候群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接受長期治
療復健。
㈡又上開原告就系爭傷害行為之陳述,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
1628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1年1628號判決)認定屬實,故
被告確有對原告施以系爭傷害行為等節,即屬自明。從而,
原告自得就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接受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即
如附表一「實際負擔費用」,以及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從事
勞動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被告前開施以系爭
傷害行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
等精神科方面病症痛苦所擾,身心備受折磨,是原告亦得就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
定就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0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至帝璟社區準備上班時,突遭原
告擺臉色對待,並於伊至地下停車場車道進行交接作業時,
原告以無線電喝斥伊不要於上班時間聊天,斯時原告口氣並
非友善。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一輛社區住戶駕駛車輛欲進
入地下停車場時,遇車道閘門無法開啟之狀況,伊遂以無線
電向中控回報,然皆未得回應,故伊只好湊近該住戶車輛窗
邊解釋情形,然原告卻突然以無線電表示「你都來多久了,
這個還要我教嗎?」等語,伊當下解讀係遭原告故意於社區
住戶面前當眾羞辱,伊遂以無線電回應原告「工三小(台語)
」等語,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伊至帝璟社區大廳欲
向原告理論,見原告手持鋼棍衝向伊,伊遂基於防衛之目的
,以左手擋開原告之攻擊後,便以水果刀、撞球棍等器械,
與原告扭打一團,至互毆之兩造經蘇祺文隔開,以及帝璟社
區主委出面關心並報警處理後,兩造間衝突方結束。
㈡伊否認係以原告所稱之殺人故意向其發動系爭傷害行為,而
係基於正當防衛目的為之,且伊持水果刀攻擊原告部分,係
原告先以棍器攻擊伊小腿,伊為了反擊不得已只好向原告反
擊,但伊有避開致命部位,足見伊顯不具有殺人之故意。又
伊持撞球棍攻擊原告部分,係原告斯時不斷持手電筒以強光
照射伊眼睛並叫囂,伊欲以撞球棍將原告手上之手電筒打掉
,並不具有傷害原告特定身體部位之故意。再者,原告稱因
伊傷害行為而至腦部遭撞擊,生有腦震盪症狀乙節,實際上
係原告自己沒有站穩,向牆面後退時自行撞到牆壁所致,與
系爭傷害行為間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遽將腦震盪之不適亦
歸咎於系爭傷害行為。
㈢是以,伊雖承認於110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確有與原告
發生衝突,並因伊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頭皮
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
)、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
擦挫傷、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然伊並非以傷害或殺人之故
意蓄意攻擊原告,而係因原告先以鐵棍、手電筒等工具向伊
發動攻擊,伊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予以反擊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於帝璟社區一樓大廳
,持水果刀及撞球棍攻擊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
約10公分、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
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
傷、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46頁)。
㈡原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5至17所示之日期,於桃
園醫院接受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家醫科、精神科、兒童青
少年心理門診等科別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至146、164
頁)。
㈢原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於聖
保祿醫院接受急診及門診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至160
、164頁)。
㈣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而須休養,持續3個
月無法工作,亦無薪資收入,且原告斯時本得領有之每月薪
資為43,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臉
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併韌
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多處
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任為被告犯傷害罪,以
11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此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111年度訴字
第16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30號、11
1年度偵字第323號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其有毆打原
告之傷害行為、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擦挫傷
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傷(後
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
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是認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以持水果刀、撞球棍攻擊,以及
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㈣查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
0公分、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
裂傷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
軀幹多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桃院111年1628號判決書認
定為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認原
告所述內容為真實,已如前述,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醫
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
、臉部擦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
併韌帶受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
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而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所示之
日期,至聖保祿醫院就「多重鈍傷/穿刺傷、休克、後腦勺
及後頸部有撕裂傷」等症狀,接受急診治療,並受有如附表
一「實際負擔費用」欄編號1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損失,以
及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2至4所示之日期,至聖保祿醫
院就「多重鈍傷/穿刺傷、休克、後腦勺及後頸部有撕裂傷
」等症狀,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並受有如附表一「實際負擔
費用」欄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損失等節,有聖保祿
醫院113年10月29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747號函(見本院
卷第147頁)、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聖保祿醫院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聖保祿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等附卷可
憑,堪信為真。其中證明書費用為證明損害之費用,是認原
告就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各相支出
,均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復查,就原告稱遭被告持水果刀、撞球棍攻擊,以及毆打之
過程中,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部分,雖為被告以「原告腦震
盪是他自己往後退去撞到」等語,否認同為肇因於系爭傷害
行為所致。然被告就前開否認之詞,並未佐以任何事證支撐
其所述內容,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有得以證明如被告所
稱「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其自行後退撞到牆壁所致」之
相關證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相關
規定,既被告無法就其所述內容盡舉證責任說明之,自應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其
自行後退撞到牆壁所致」之抗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況
若非被告之持刀等之傷害行為,原告豈會無故後退去撞牆?
此部分傷害與原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前開所稱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源於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乙節,亦為本
院111年1628號判決認定屬實,此有本院111年1628號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陳「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係源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之情,應屬可採。
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係因其「自行
後退撞到牆壁」導致,惟衡諸社會通常之理及常見傷害行為
情境可知,被告係以水果刀、撞球棍對原告施加攻擊,且原
告亦於被告施以攻擊行為過程中,就後頸部、頭部、背部等
部位已受有傷害,則原告對被告心生恐懼,欲急於逃竄,而
降低對周遭環境空間設置之覺察自屬合理情形,倘原告於閃
避系爭傷害行為過程中,疏於注意而撞上牆壁,受有腦震盪
之傷害,經前開說明,應仍可歸咎於系爭傷害行為。從而,
原告稱因系爭傷害行為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情,經前開說
明,應堪認定,且原告稱遭被告施以攻擊行為受有腦震盪之
傷害,因而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5至10所示之日期,
至桃園醫院就「腦震盪」之症狀接受神科外科及神經內科之
門診治療,並受有如附表一「實際負擔費用」欄編號5至10
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損失等情,有桃園醫院113年10月24日
桃醫醫字第1131914508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桃園醫院門
診處方資料病歷(見本院卷第65、93、99至111頁)、桃園醫
院門診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等附卷可參,足
可採信。是認原告就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5至10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惟查,原告稱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於如附表一「日期」欄
編號11至13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家醫科接受治療,並受
有如附表一「實際負擔費用」欄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之醫療
費用損失,故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1至
13所示之金額部分,係就「高血脂症、慢性腎臟疾病、胃食
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糖尿病、高血糖」等病症就診,
此有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料病歷(見本院卷第61至63、81、8
9至91頁)附卷可稽。然經一般常理判斷,該等病症應與系爭
傷害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撕裂傷、擦挫傷、多重鈍傷、穿刺
傷等傷害間,應不具有因果關係。縱使原告於如附表一「日
期」欄編號13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家醫科門診就診時,
亦就「胸痛」此症狀接受診斷與治療乙情,其與系爭傷害行
為間是否有關聯性,尚非無疑,且觀諸桃院111年1628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
第149至152頁)可見,並未提及原告之「胸部及其相關部位
」亦有遭被告施以傷害行為,且原告於如附表一「日期」欄
編號11至12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家醫科接受門診治療時
均未見有就「胸痛」此一症狀進行診斷,於系爭傷害行為事
隔近2年後,首見原告就「胸痛」症狀接受治療,經一般常
理判斷,此「胸痛」症狀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間是
否具有關聯性,已有疑義。又原告發生「胸痛」之原因應屬
多端,在並無具體診斷結果可以證明確係由系爭傷害行為所
致,以及時空背景相隔已久等前提下,自難僅憑原告有於如
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3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家醫科就
「胸痛」症狀接受門診治療之事實,逕認前開原告所受之「
胸痛」症狀與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何等因果關係。是認原
告稱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1至13所示之日期,至桃園
醫院就「高血脂症、慢性腎臟疾病、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
食道炎、糖尿病、高血糖、胸痛」等症狀,接受家醫科之門
診治療等情,與系爭傷害行為間,要屬無涉,故原告就如附
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再查,原告雖稱遭系爭傷害行為影響,仍受後遺症及慢性創
傷症候群等精神病症所擾,須接受長期治療,因而於如附表
一「日期」欄編號14至17所示日期,至桃園醫院接受精神科
、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等科別之治療,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憂鬱症等精神病症。然而,就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
料病歷(見本院卷第55至59、69至79、83至87頁)可見,雖原
告經桃園醫院診斷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其他憂鬱症發作等
精神科病症,惟前開病歷僅載有診斷病症,以及原告於「主
觀描述」部分提及「回想到此場景,刀子刺進去熱熱痛痛的
感覺」、「乎你死」等語,並未見有就原告為何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憂鬱症等精神科病症之相關說明,亦即僅可就前開
病歷得知原告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精神科病症後
,原告之心理狀態以及對系爭傷害行為之記憶、描述,但是
否確為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
精神科病症,則無法就前開病歷中釐清其間因果關係,原告
對此部分之主張亦未佐以其他事實證明之,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又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成因多端,既桃園醫院
經診斷並未敘明原告所受精神科病症之確切原因為何,且原
告亦無法就其所述舉證說明之,自難僅憑原告確有於如附表
一「日期」欄編號14至17所示日期,至桃園醫院精神科、兒
童及青少年心理門診就診,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憂
鬱症等精神科病症等情,遽認原告所稱受有之精神科病症痛
苦,確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是認原告稱於如附表一「日期
」欄編號14至17所示之日期,至桃園醫院就「創傷後壓力症
、憂鬱症」等精神科病症,接受精神科、兒童及青少年心理
門診之治療等情,與系爭傷害行為係屬二事,並無因果關係
,故原告就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編號14至17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固稱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持續三個月無法工作,遂
有三個月均未領有本應取得之月薪43,000元,共計129,0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就其所述卻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佐證,本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認原告因未就其經
診斷確實須休養傷勢而無法提供勞務,以及受有何等不能工
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在等節,盡舉證責任說明之,而對原告
為不利之認定,進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被告就原告上開「
持續三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月薪43,000元之工作損失
」等陳述,於言詞辯論時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既被告已就原告所稱「持續三個
月無法工作」、「共受有月薪43,000元之工作損失」等陳述
為自認,原告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自得據以認定原告就「持
續三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月薪43,000元之工作損失」
等主張為真實。
⑷從而,原告主張因係爭傷害而持續三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
有以月薪43,000元計算,共計三個月本得受領而未實際領得
之薪資129,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就129,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對原告施以系
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擦
挫傷併撕裂傷(鼻子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撕裂傷併韌帶受
傷(後頸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上肢擦挫傷、軀幹多處瘀傷
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桃院111年1628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認定為真實,已如前述,故原告因系爭傷害
行為而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以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施加之系爭傷害行為,以及
原告所受身體傷勢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即原告為大學醫務管理系肄業,本件
訴訟進行時為待業中,預計至救護車公司就職,月收入併計
外務共約60,000元,名下有房地產及一輛機車;被告為高中
畢業,從事生產類、服務類工作,月收入為42,000元,名下
僅有一輛機車,無不動產,以及被告傷害原告導致原告所受
之傷勢輕重,但非出於殺人之故意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
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就精
神慰撫金20萬元負損害賠償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以「正當防衛」之詞抗辯部分: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然正當防
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
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等語,主張其係因原告先施以攻擊行
為,而基於防衛之目的方加以反擊(見本院卷第165頁),並
非蓄意以傷害之故意對原告施以系爭傷害行為,故被告對於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
經前開說明可知,倘被告就系爭傷害行為欲主張正當防衛,
則應僅限於被告乃「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等情形方可成立,如被告無從證明系爭傷害行為,有原告
具攻擊行為之不法侵害在先,被告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目的而反擊等事實存在,則系爭傷害行為即應無正當防衛
相關規定之適用。
⒋又經本院調取桃院111年1628號卷,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110
年7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帝璟社區1樓大廳監視影像,依據
勘驗結果為「被告走入社區大廳後,快步走向櫃台,靠近原
告後,被告便舉起右手箭步衝上前與原告扭打在一起。畫面
可見被告攻擊原告,原告亦舉起警棍打被告,並持手電筒閃
被告」、「被告繞過柱子,並欲靠近原告,原告持手電筒持
續閃被告,並舉起右手指著被告向後退出櫃台」、「原告向
前持續用手電筒閃被告,被告拿掃把向前揮擊,原告向後退
並趁被告揮空之時拿警棍衝向前朝被告揮擊後,兩人扭打在
一起」等情,原告並未對被告先施以何等攻擊行為,反係被
告自外進入帝璟社區1樓大廳後,即朝原告前去並以右手攻
擊之,顯見系爭傷害行為係被告主動且先於原告為之,依上
開說明,自無正當防衛相關規定之適用。
⒌再者,縱使認定原告對被告亦有攻擊行為之事實存在,然就
桃院111年162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兩造之衝突行為
應為互毆,且經前開說明可知,互毆行為因無從分辨何方具
有不法侵害之事實,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認即使原告亦
有對被告施以攻擊行為,則因兩造係互毆行為,亦無正當防
衛相關規定之適用。
⒍從而,被告就系爭傷害行為以正當防衛為由抗辯之,主張係
基於防衛自身權利而非傷害原告之目的所為,而對原告所受
之傷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㈥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按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
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腦震盪」之
傷勢係因其自行不慎撞上牆壁導致,且系爭傷害行為係被告
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反擊原告而致等情,足認被告答辯意旨
僅止於責任成立層次上即毋庸負責,而未提及與有過失之抗
辯。惟依上開判決意旨,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認
本件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與有過失情事。
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
行為者,始屬相當。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68年台
上字第967號裁判要旨可參。
⒊經查,兩造之衝突行為係屬互毆,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互毆行為既為兩造互為侵權行為情形,與適用過失相抵原
則之「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前提即屬有間,是認兩
造縱有因對方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傷勢,然本件仍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
額」欄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6,885元【計算式:17
05元+440元+640元+740元+400元+780元+380元+640元+400元
+760元=6,885元】、不能工作損失12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
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8日補充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刑附民字第2156卷第1
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35,885元【計算式:6,885元+129,000元+200,0
00元=335,8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編號 醫院 科別 日期 (民國) 項目 實際負擔費用 請求金額 證據出處 1 聖保祿醫院 - 110年7月18日 急診費用 1,705元 1,705元 本院卷第157頁 2 110年7月21日 門診費用 440元 440元 本院卷第158頁 3 110年7月22日 門診費用 640元 640元 本院卷第159頁 4 110年7月28日 門診費用 740元 740元 本院卷第160頁 5 桃園醫院 神經外科 110年8月11日 門診費用 400元 400元 本院卷第121頁 6 神經內科 110年8月26日 門診費用 780元 780元 本院卷第123頁 7 110年11月8日 門診費用 380元 380元 本院卷第125頁 8 110年11月29日 門診費用 640元 640元 本院卷第127頁 9 111年7月11日 門診費用 400元 400元 本院卷第129頁 10 112年4月10日 門診費用 760元 760元 本院卷第141頁 11 家醫科 111年8月3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1頁 12 111年8月10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5頁 13 112年6月5日 門診費用 480元 480元 本院卷第143頁 14 精神科 111年8月4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3頁 15 112年4月10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9頁 16 113年3月15日 門診費用 410元 410元 本院卷第145頁 17 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 111年9月1日 門診費用 360元 360元 本院卷第137頁 總計 9,575元 9,575元
TYDV-113-訴-170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