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仕國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71-8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四 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並增列「被告施有倫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有倫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近一 次係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公司之行政工作、需扶 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施有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有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於民國111年8月 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施有倫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20時22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112年9月21日至警 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有倫之供詞 於上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WZ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2024-11-15

TPDM-113-審簡-2301-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永昌 輔 佐 人 章丹俐 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章永昌被訴於民 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竊取電刻耳鈎金飾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 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扣案之電刻耳鈎金飾1對,係 違法搜索取得,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本案搜索不符合同意搜 索之要件,認無證據能力,應排除而禁止使用,其立論基礎 無非係以同意搜索應出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 「自願性」,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 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惟查,員警因察覺被告形跡可疑, 而上前盤查,雖非屬犯罪在實施中之現行犯,被告亦非實施 犯罪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然被告持有之扣押物,如確 係違法所得,應即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因持有贓物於身體、衣服等處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 者」之「準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被告之形跡 可疑致引起員警之「合理懷疑」,員警進而對其盤查而使其 交出口袋內物品,則員警以目視方法蒐集證據,尚無不法可 言,自發現被告持有該等物件而可疑為犯罪人時,據此認定 被告為準現行犯,原審認事用法自難稱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0年12月30 日下午2時左右在台北市○○街○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是否 有發現被告?)是,當時被告在超商附近徘徊」、「(問: 為何會上前盤查被告?)當時我們剛好是巡邏勤務,巡邏到 上述地點的時候發現被告在超商前面,我們隨機的覺得被告 形跡可疑所以上前盤查」、「(問:當時被告在超商外有何 異狀導致你們上前盤查?)當時有另外一位同事發現與被告 疑似有眼神交會,所以我的同事就說要盤查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員警僅係因與被 告有「眼神交會」而「隨機」盤查被告,而非因被告持有兇 器、贓物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故員警於被告 身上之搜索行為,是否係屬合法逮捕後之附帶搜索,實非無 疑,從而就扣得之電刻耳鈎金飾1對是否有證據能力,而得 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亦有疑義。  ㈡此外,證人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當時有詢問被 告關於本案金飾之來源,被告一開始說是住家樓上的一個住 戶給他的,但是我們沒有帶著被告去查訪所謂的樓上住戶, 被告後來又說是全家超商○○店裡面的女生給他本案金飾,但 是我們也沒有調取全家超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我們也沒有 到本案金飾保單上記載之銀樓,查證本案金飾之原主是何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另卷內亦無本案金飾遺失 或遭竊之報案紀錄,自無從認定本案金飾係遭他人竊取,遑 論進而認定被告有為竊盜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竊取電 刻耳鈎金飾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易-360-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維 指定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54條本文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 法第348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 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 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 告邱昭維於上訴後,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上訴,並撤回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82、183、2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本案被告量刑、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均 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減刑事由之審酌: 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為 如附表四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2萬9,452元(詳後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4 6頁之繳交犯罪所得收據);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向他 人招攬投資、在LINE群組內張貼投資訊息、投資方案每月可 獲利8至15%、代為收受投資款項、自己擔任推薦人即上線, 平台會給予其被推薦人即下線購買點數之7%及與下線等值利 息之獲利等情(見他卷第112至114頁、偵續卷第168頁), 可認其就經營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準收受存 款業務此主要犯行業已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無上述情事,且 其既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 酌致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量刑時亦 未能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 有未恰。 ㈡、被告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供檢察官執行沒收,即無庸再 諭知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諭知追徵,即有未當。 ㈢、準此,被告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受政府監管 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以非法方式 向他人招攬資金,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投機風 氣,擾亂社會經濟,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 實有不當,惟其依本案卷證所得認定包含被告自行投資在內 之投資金額共計約為附表二、三所示之277萬餘元,於此類 案件中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重,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 行,上訴後於本院方為認罪表示,且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案整體犯罪之分工地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沈家銘、江彥明、鄒謹鎂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 院所表達之意見(含書狀),被告為本案時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工督導,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 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 一第427頁;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罪(共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 均類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   ㈢、被告經本院量處之徒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六、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分論如下:  ⒈關於MFC平臺部分:  ①被告因招攬他人投資MFC平臺之犯行,可直接獲得MFC平臺所 發放之動態收益即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引薦回饋(直推獎金 ,以GRC發放),該等GRC可至特約商家或賣場消費,亦可在 內部交易市場掛賣成註冊點,註冊點可再幫新投資人開戶、 賣給上下線或市場上其他人而變現(見金訴卷一第419至420 頁),註冊點於108年前亦可以賣給MFC平臺兌換成現金使用 (見新北地院金卷第49頁),且被告自承其實際從MFC平臺 因掛賣點數或買賣點數價差獲利達1,000,000至1,500,000元 (見他卷第114頁,金訴卷一第312頁,然尚乏無證據可認此 1,000,000至1,500,000元全係被告推薦他人投資而取得之引 薦回饋,因有部分仍可能係被告自行投資之GRC獲利所得,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將此全額均認定為犯罪所得),是 此部分動態收益之GRC轉換為新臺幣出金後,金額共計78,40 0元,應認屬犯罪所得(計算式、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1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郭筱珍非被告直接招攬,故不列入 引薦回饋)。又除附表二所列投資人外,尚無其他投資人對 被告提起告訴或到庭作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舉證,本院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他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被告旗下投 資人之上下線安排方式、間接招攬等具體細節,此部分爰不 予列入犯罪所得計算。  ②除上開動態收益外,被告因本案犯行另可取得購入註冊點之 成本與其出售註冊點價格之「價差」。詳言之,被告於取得 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會將對應、同樣可變現之註冊點交付 投資人,應認係以點數方式返還部分款項,故僅將被告所賺 取價差部分列入犯罪所得;再依被告所述,MFC平臺投資人 如不經由平臺掛賣出金,須藉由出售點數予上下線投資人而 兌換為現金,而被告向他人購入註冊點時,註冊點比新臺幣 之成本為1:26;被告向他人出售註冊點時,註冊點比新臺 幣之售價為1:32(此部分由被告出售註冊點給沈家銘、郭 筱珍之比例亦明,見金訴卷一第311頁),即每售一點數賺 得6元之價差,依此計算後,價差共計219,240元(計算式、 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1、⑵)。  ③準此,被告就招攬他人投資MFC平臺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 計為297,640元(計算式:78,400元+219,240元=297,640元 )。  ⒉關於樂存NBY部分  ①被告因招攬他人投資樂存NBY之犯行,可直接獲得樂存NBY所 發放之動態收益(推廣收益,以NBY發放),被告自承樂存N BY係於108年8月底進行鎖倉,任何人都不能解除定存及提領 (見金訴卷一第130頁),告訴人沈家銘並稱其曾於108年6 月19日、同年7月30日自樂存NBY贖回35,679元、27,602元, 合計63,281元(見新北地院卷第48頁),由此可知樂存NBY 至108年7月底仍可順利出金,NBY仍有一定流通、交易價值 ,是被告就沈家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投資之動態收益N BY轉換為新臺幣出金後,金額共計為31,812元,應認屬犯罪 所得(計算式、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四編號2,計算式中之 金額是指同月份之投資總額,乘以每月獲利%後,再乘以計 算至同年7月底之月數,其中附表三編號10即於108年7月12 日投資款項41,000元,計算至同年7月底係以較有利於被告 之0.5個月估算,至沈家銘附表三編號11之後之投資均係108 年8月以後,因樂存NBY已有出金問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 上開NBY出金獲利,爰不予計算)。  ②至沈家銘投入資金時,雖有部分款項係直接交付被告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已將對應、同樣可變 現之虛擬貨幣轉至沈家銘所實質掌控之樂存錢包內,為沈家 銘所不爭執(見他卷第48頁),應認係以虛擬貨幣方式返還 部分款項,此部分爰不予沒收。至沈家銘投資之虛擬貨幣係 直接儲存至樂存錢包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上開資金,有 直接管領或支配、處分權限,此部分資金亦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  ⒊關於C-BOX部分,樂存NBY部分轉換為C-BOX後,沈家銘雖仍繼 續投資,然被告否認其有開設C-BOX交易帳戶或實際投資C-B OX,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因此,無從認定樂存NBY轉換為C-B OX後,被告另因沈家銘之投資而獲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329,452元(計算式:297,64 0元+31,812元=329,452元) ㈢、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 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認 定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2萬9,4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 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MFC平臺部分) 邱昭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部分) 邱昭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2024-11-13

TPHM-113-金上訴-18-20241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提款時間 欄原記載「112年05月22日『21』時『40』分」更正為「112年05 月22日『22』時『43』分」、原記載「112年05月22日22時『36』 分」更正為「112年05月22日22時『46』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1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審理時 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及能力,僅有行為時法及中間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 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 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大喇叭」、「鹹豬肉」、「稍微有錢」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就被害人丁○○、壬○○、乙○○、高玉琴、辛○○、寅○○、丙○ ○、子○○、卯○○、癸○○、甲○○等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未繳回 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被害人數多寡暨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提款金額之0.5%(見審訴字卷 第110頁),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提款金額部分超過本案被 害人匯款金額,為被告利益計,本案犯罪所得應以本案被害 人匯款金額為上限,計為4,667元(計算式:【14萬2,000元 +14萬9,000元+15萬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2萬8,448元+4萬9, 000元+9萬9,000元+14萬8,000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4萬8,03 0元+10萬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22元+5萬元-非本案被害款項 之11元+5萬0,015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30元+2萬3,010元+5 萬0,015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43元】×0.5%,為被告利益計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辰○○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被害人丑○○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被害人庚○○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壬○○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詐騙告訴人高玉琴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詐騙告訴人辛○○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詐騙告訴人寅○○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1詐騙告訴人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詐騙告訴人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3詐騙告訴人癸○○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4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60號   被   告 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喇叭」、「鹹豬肉」、「稍微有錢」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 可獲取提領金額中部分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大喇叭」指示戊○○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與「鹹豬肉」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喇叭」、「鹹豬肉」、「稍微有 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表 犯嫌戊○○提領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車手 1 丁○○(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12時許、佯稱為「Facebook官方帳號」,表示賣家(即告訴人)Marketplace違規,要求點選連結進行安全認證,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05月22日19時15分許   112年05月22日19時16分許 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松林) 99,968 112年05月22日19時25分   112年05月22日19時26分 新店大坪林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   56,000 戊○○ 2 辰○○(告訴人) 112年5月22日18時14分許、佯稱為「哆奇玩具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先前購買商品已可進行退款,要求先轉出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確認身分,以進行退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19時23分許 15,989 3 丑○○(被害人) 112年05月22日、佯稱為「車庫電影電商」,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解除云云 112年05月22日19時44分許 11,123 112年05月22日20時36分 26,000 4 庚○○(被害人) 112年05月22日19時32分許、佯稱為「哆奇玩具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先前購買商品已可進行退款,要求先進行網路匯款,以進行退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19時56分許 15,123 5 壬○○(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19時32分許、佯稱「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表示錯誤扣款,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20時15分許 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秋萍) 149,967 112年05月22日20時21分   112年05月22日20時22分   112年05月22日20時23分 60,000   60,000   29,000 6 乙○○(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表示誤設為高級會員,要求網路匯款進行解除云云 112年05月22日20時06分許 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德) 30,123 112年05月22日20時31分 30,000 7 己○○(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19時許、佯稱Marketplace須進行認證,要求點選連結進行安全認證,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05月22日19時53分許   112年05月22日19時59分許 49,985   41,444 112年05月22日20時30分   112年05月22日20時30分 60,000   60,000 112年05月22日20時5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德) 49,123 112年05月22日21時33分 統一超商同仁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49,000 112年05月22日20時3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德) 49,992 112年05月22日21時08分   112年05月22日21時08分   112年05月22日21時09分   112年05月22日21時10分   112年05月22日21時10分 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9,000 8 辛○○(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佯稱為「Facebook賣場官方人員」,表示賣家(即告訴人)Marketplace違規,要求點選加入不詳銀行行員LINE帳號,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05月22日20時53分許 49,983 9 寅○○(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21時許、佯稱為「Facebook客服人員」,表示違反臉書買賣規定,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進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05月22日21時23分許   112年05月22日21時29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德) 49,985   49,985 112年05月22日21時40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36分 全家商店新店民佳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99,000   49,000 10 丙○○(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21時08分許、佯稱「保健食品公司」客服人員,表示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22時03分許   112年05月22日22時05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延玲) 49,989   49,989 112年05月22日22時15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15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16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17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17分 元大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 子○○(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21時17分許、佯稱「OB嚴選」客服人員,表示系統更新導致個資外洩遭盜刷,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22時13分許 49,989 112年05月22日22時21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22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23分 第一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10,000 12 卯○○(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19時31分許、佯稱「Carhartt  WIP」服飾店客服人員,表示有重複扣款,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23時12分許 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瑛坤) 49,985 112年05月22日23時18分   112年05月22日23時18分   112年05月22日23時19分 臺中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20,005   20,005   10,005 13 癸○○(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佯稱為買家無法購買告訴人刊登在旋轉拍賣上商品,且帳號遭凍結,連繫後要求告訴人加入「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好友,後依指示輸入資料,續假冒銀行行員,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買家帳號解凍云云 112年05月22日22時26分 臺灣土地銀行(005)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松林) 23,085 112年05月22日21時4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2年05月22日22時36分 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3,005 14 甲○○(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22時許、佯稱為買家無法購買告訴人刊登在旋轉拍賣上商品,且帳號遭凍結,連繫後要求告訴人加入「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好友,後依指示輸入資料,續假冒銀行行員,要求操作網路銀行將買家帳號解凍云云 112年05月22日23時16分許 49,972 112年05月22日23時23分   112年05月22日23時23分   112年05月22日23時24分 全家超商新店江陵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20,005   10,005

2024-11-13

TPDM-113-審訴-1536-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18號、毒偵字第1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75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透明夾鍊袋壹個,驗餘淨 重零點參壹柒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破壞剪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6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3、第1頁第12行:於113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同年5月14日。 (二)證據名稱:   1、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274號搜索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行部分) 、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17952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DNA鑑定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第464號、第465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    被告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與綽號「小黑」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四)數罪: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核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紀錄,仍又再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並持可供 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告訴人所有兌幣機鎖方式行竊,所為 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 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甫於113年4月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除對自我身心健康戕害外,並對社會公 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損害之情 ,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2罪犯行,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 刑之情,但被告於相關時間內涉犯多件竊盜、詐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依前開說明,為免重複裁判,維護被告訴訟權益 ,正當法律程序,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哾明。 三、沒收: (一)沒收銷燬: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吸食器1組,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0.3178公克),吸食器1組,經 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 醫務中心於113年5月17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白色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非 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夾鍊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亦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 (二)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竊盜犯行,係使用破壞剪、鐵撬、一字鉗等物破壞告 訴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方式行竊,業據被告所是 認,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可徵上開工具為 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但僅破壞剪2支為被告所有 ,其餘扣案鐵撬1支、一字型起子、老虎鉗、工具剪等物 ,則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為其向所任職公司商借而持有 之物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則本件扣得破壞 剪2支部分,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縱為 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工具,但被告否認其所有,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2、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竊得金額約3萬元,且被告並未與共 犯綽號「小黑」成年男子分贓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上午4時33分許,一同前往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郭家騏所管理之夾娃娃機店,由 「小黑」把風,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橇,破壞店內娃 娃機臺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約3萬元得手。嗣郭家騏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盧剛祖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4月8日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464號、 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上午某時許 ,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朋友住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3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樓前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8公 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家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郭家騏警詢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揭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盧剛祖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172344號)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與「小黑」就上開 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17 8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裝袋以 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PDM-113-審簡-1969-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 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3年4 月18日16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4月 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124至1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 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徐國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83、184、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徐國倫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徐國倫另案遭通 緝,於113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前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國倫之供詞 於上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0000000U0320) 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93-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昱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112年9月13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9月13日報關輸入前某 日」、第18行「『SuperRush(紅罐)16件』」更正為「『Supe rRush(紅罐)25件』」、第18至19行「『SuperRush(黑罐) 18件」更正為「『SuperRush(黑罐)9件」、第27行「113年 1月9日前某日」補充為「113年1月9日報關輸入前某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昱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國外輸入藥品未依規 定申請核准,影響國內藥品管理及對國人身體健康造成之危 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輸入禁藥之數 量、種類,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母親開的小吃店工作,需扶養生病 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明悔意,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 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 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業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2年9月13日報關輸入之部分 ㈠Super Rush(紅罐)25件 ㈡Super Rush(黒罐)9件 ㈢JUNGLE JUICE POLYPHENOLS LIQUID  INCENSE(灰罐)16件 ㈣Rush(黄罐)23件 ㈤Super Rush(黄罐)6件 ㈥THE REAL POLYPHENOLS(金罐)32件 ㈦Rush(黑罐)16件 ㈧夜戰神用延時巾(黃)500件 ㈨夜戰神抑菌凝露(紅)650件 ㈩BUMBL BEE ROSH(大黄蜂組)3箱 TNT LIQUID INCENSE2件 C4 LIQUID INCENSE2件 POPPERS2件 曾昱超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3年1月9日報關輸入之部分 ㈠独愛抑菌噴劑3件 ㈡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 ㈢夜戰神抑菌凝露(紅)497件 曾昱超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7號   被   告 曾昱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超係民富商號負責人,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明知「Su per Rush(紅罐)」、「Super Rush(黒罐)」、「Super Rush (黄罐)」、「Rush(黒罐)」、「Rush(黄罐)」、「JUNGLE J UICE POLYPHENOLS LIQUID INCENSE(灰罐)」、「THE REAL POLYPHENOLS(金罐)」、「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夜戰 神抑菌凝露(紅)」、「BUMBLE BEE ROSH(大黄蜂組)」、「T NT LIQUID INCENSE」、「C4 LIQUID INCENSE」、「POPPER S」及「独愛抑菌噴劑」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透過微 信APP,以每瓶人民幣1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賣 家「A-rush benjamin」購買「RUSH」約100餘瓶,嗣以不實 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DX/12/254/FOP56 及 DX/12/ 254/FONUX)而為臺中關查獲,實際來貨為「Super Rush(紅 罐)」16件、「Super Rush(黒罐)」18件、「JUNGLE JUICE POLYPHENOLS LIQUID INCENSE(灰罐)」16件、「Rush(黄罐) 」23件、「Super Rush(黄罐)」6件、「THE REAL POLYPHEN OLS(金罐)」32件、「Rush(黑罐)」16件、「夜戰神用延時 巾(黃)」500件、「夜戰神抑菌凝露(紅)650件、「BUMBL BE E ROSH(大黄蜂組)」3箱、「TNT LIQUID INCENSE」2件、「 C4 LIQUID INCENSE」2件及「POPPERS」2件,總計3箱又1,2 83件,經臺中關於112年9月19日查驗結果發現前開未經核准 輸入之禁藥,而予扣押;詎曾昱超復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 ,透過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連雲港旺升匯商貿有 限公司」以每包人民幣0.5元之價格購買「夜戰神外用延時 巾(黄)」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各500包,數量總計1,0 00包,嗣以不實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號碼:DX/13/248/10658)而為臺中關查獲,實際來貨為「 独愛抗菌噴劑」3件、「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及「 夜戰神抑菌凝露(红)」497件,數量總計800件,嗣上開扣案 貨品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中醫藥司查驗,認屬藥事法 第6條所稱之藥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超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係民富商號負責人,被告未經核准,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起,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賣家購入以每瓶人民幣1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賣家「A-rush benjamin」購買「RUSH」約100餘瓶,嗣以不實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DX/12/254/FOP56 及 DX/12/254/FONUX)。 ⑵被告未經核准,透過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連雲港旺升匯商貿有限公司」以每包人民幣0.5元之價格購買「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各500包,數量總計1,000包,嗣以不實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DX/13/248/10658)而為臺中關查獲,實際來貨為「独愛抗菌噴劑」3件、「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497件,數量總計800件。 2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2月6日中普督字第1121019115號函暨①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號碼第DXI12/254/FONUX號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②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號碼第DX/12/254/ FOP5號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9月27日中稽快傳字第255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影本1份。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9月27日中稽快傳字第25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影本1份。⑤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1月8日中稽快傳字第309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影本1份。⑥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2份。 證明被告經臺中關於112年9月27日,會同報關業者,查扣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署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之「Rush」等藥品之事實。 3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3年2月20日中普督字第1131003100號函暨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DX/13/248/10658號及個案委任書影本1份。②案關貨物照片影本1份。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113年1月12日中稽快傳字第019號、112年11月8日中稽快傳字第309號、112年9月27日中稽快傳字第2555號)影本3份。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第0000000號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經臺中關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報關業者,查扣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署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之「独愛抗菌噴劑」、「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497件,數量總計800件等藥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超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被告前後兩次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上開藥品之行為,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上 開藥品係供被告為前開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如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移送民富 商號部分,經查,民富商號係為獨資商號性質,此有卷附財 團法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足參,是其與負責人曾昱超應屬同 一人格,不應再就商號予以追究,是此部分移送意旨應有誤 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簡-2011-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時」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行「以虎躍國際外務專員名義,向曾 莉雯收取現金款項」更正為「佯裝為『虎躍國際外務專員』( 有出示偽造工作證),向曾莉雯收取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 之收據1紙(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㈣證據增列「被告宋志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宋志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曾莉雯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 上手,因為警逮捕而未遂,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 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未遂,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 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⒊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2 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負責 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並有成員指 揮安排車手取款事宜,被告則藉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 ,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 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 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聽從「路景」 之指示,薪資由「路景」安排,是「路景」指示伊於上繳前 從收取之贓款中抽取,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 獲利約新臺幣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 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 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日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惟因告訴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受實際上財產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編號2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1張,均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8至209頁),是前揭物品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 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空白收據11張以及「俊貿」、「景宜」、「晟益」、 「永源」、「潤盈」、「一京」等公司之工作證共6張,均 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 陳稱:僅很久以前以此手機與「路景」、「陳佳怡」聯絡過 ,但本案車手工作是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集團成員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復無證據可認此SAMSUNG手機 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上揭警詢所陳,係依「路景」 指示,於上繳贓款前從收取之贓款中抽取,而被告本次犯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贓款,自無得從取得之贓款中抽取報酬,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 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參見卷頁 1 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廠牌:VIVO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1、143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公司名稱: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外務專員、姓名:宋志輝 偵卷第31、42頁 3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112年12月14日) 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1、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號   被   告 宋志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莊氣吞牛」、 「虎躍國際營業員」及暱稱、「路景」、「陳佳怡」、「李 茹意」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報 酬。宋志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茹意」、「虎躍國際營業員」帳號與曾莉雯聯繫,以投 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款項新台幣380萬元,用以儲值為由誆 騙曾莉雯,然因曾莉雯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假鈔用以交 付。嗣宋志輝依「路景」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 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內,以虎躍國際外務 專員名義,向曾莉雯收取現金款項,惟因曾莉雯前已發覺受 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假鈔予宋志輝,並由警當場逮捕 宋志輝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供宋志輝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空白收據11張(虎躍 、俊貿、景宜、永源、潤盈、一京)、虎躍國際收據1張(交 付曾莉雯)、工作證7張(虎躍、俊貿、景宜、晟益、永源、 潤盈、一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志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莉雯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現場埋伏蒐證照片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虎躍國際營業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⑵告訴人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已依指示轉出多筆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2024-11-07

TPDM-113-審訴-515-2024110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0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補充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提領之金額「2萬5元」及「6, 005元」分別更正為「20,000元」、「6,000元」,及增列「 被告楊坤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楊坤宇與共犯施英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本案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將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領出並轉交共犯施英明,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 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 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 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 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提款及轉交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 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5 月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負責上開行 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或將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交給車手、或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給上游等,被告藉上 開負責之分工可取得每日之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 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 等節,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工作內容為 拿提款卡領錢,有提款的話,施英明當天就會給我新臺幣( 下同)3,000元;領到的錢大多是面對面交給施英明,替本 案詐欺集團領過大約十幾次錢等語(見偵卷272至273頁), 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 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數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包含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黃文姿部分所為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被害人潘儀君部分所為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施英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同理亦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從事詐欺集團之提領 車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及轉交贓款,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雖表示想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 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兼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 損失,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市場攤販 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 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被告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2台,均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上開 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7所示之物,經被告陳稱與本案 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復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堪可認定。此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 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 告提領後已依指示扣除可得報酬後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 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黃文姿部分之犯罪事實 楊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害人潘儀君部分之犯罪事實 楊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IEM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3 筆記型電腦壹台 廠牌:HP 4 讀卡機貳台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 帳號:019*244*343*94號    (完整帳號詳卷)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壹張 帳號:41*532*396*5號    (完整帳號詳卷) 7 現金新臺幣5,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9號   被   告 楊坤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宇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時許,加入施英明(所涉詐欺 等案件為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迪士尼支付-小帥」、「Jastion」、「一柱擎 天是大哥」、「郭台銘」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款之車手 角色,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楊坤宇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楊坤宇旋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再交付予施英明,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並由施英明交付每日3,000元之報酬。嗣 因楊坤宇於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經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楊坤宇當場 逃逸,始遭警逕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筆記型 電腦1台、讀卡機2台、金融卡2張及現金5,300元等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黃文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坤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潘儀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文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4 被害人潘儀君所提供之臉書賣場及對話紀錄截圖25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統一超商賣貨便訂單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文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交易明細截圖2張、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6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均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各1份、被告外觀及扣得物品之照片10張、被告所持手機之內容及對話紀錄截圖431張 證明被告有加入由施英明、「迪士尼支付-小帥」、「Jastion」、「一柱擎天是大哥」、「郭台銘」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款之車手角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施英明、「迪士尼支付-小帥」、「Jasti on」、「一柱擎天是大哥」、「郭台銘」等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並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附表: 編 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潘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使用臉書暱稱「Yam Yam」之帳號,主動聯繫被害人潘儀君並佯稱:有意購買公仔,但因賣場未認證而遭凍結,須協助解決云云,致被害人潘儀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之款項。 113年5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6,096元 於113年5月4日0時29分許,分別提領2萬5元及6,005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萬忠店) 2 告訴人黃文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使用旋轉拍賣暱稱「張以柔」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黃文姿並佯稱:欲購買商品卻導致帳戶被凍結,須協助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黃文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之款項。 113年5月3日晚間10時3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3日晚間10時5分許 4萬9,987元

2024-11-07

TPDM-113-審訴-1497-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雷雅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5、4037、4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丙○○犯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戊○○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 號一、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二、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至4行「...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後方補充「(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為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記載。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更正贓款上繳過程為:「丙○○ 向乙○○收取20萬元後,『搭乘計程車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 北市八德路上虛擬貨幣商家優來客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請 店家將該筆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丙○○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被 告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提款金額1%之報酬,審理時坦認收 受報酬共8,000元,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本院業已給予被告 戊○○到院領取存據繳回之機會,惟其2度未遵期到院辦理, 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丙○○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 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至於被告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得依修正前上 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 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丙○○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則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該次為 最先繫屬案件中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2人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其等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丙○○與「路遠」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被告戊○○與「E.SO」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附表甲編號2行為;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1、3行 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4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戊○○於本院已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 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 位、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丙○○審理時自述要入監 服刑,無賠償能力;被告戊○○審理時自述可總額賠償3至5萬 元,每月分期付款;告訴人乙○○則表明無法接受上開賠償方 案,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丙○○審理程 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在 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戊○○審理程序時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7、107頁),暨其等自述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 2人各自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 丙○○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且無犯罪所得, 如前所述,是就被告丙○○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丙○○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 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戊○○所犯本案各罪(即附表甲編號1、3至4部分),雖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1 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 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字4037卷第9、132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查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0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丙○○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 得共8,000元(計算式:2,000元+3,500元+2,500元),雖未 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均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乙: 扣案之收據1張(其上記載112年9月22日,經辦人:蕭雅文,金額:25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                          4037號                          4866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於民國112年間,透過臉書之求職廣告而加入Tel egram暱稱「E.SO」、Line暱稱「路遠」等成年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585、10038號起訴,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戊○ ○、丙○○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戊○○、丙○○即分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在Line社群網站 刊登代操股票投資廣告,乙○○與之聯繫後,因而由不詳之 人將乙○○加入LINE「打破界線」群組,再由通訊暱稱「李 依娜」與之互加好友,復詐稱:加入一京投資APP穩賺不賠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李依娜」指示於112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備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新北市新 店區如意街住家,交付與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同時戊○○依 Telegram「乾坤車隊」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 向乙○○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輾轉交予集團收水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嗣乙○○陷於錯誤,又依「李依娜」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上 午11時12分許,備妥20萬元,在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住家 ,交付與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同時丙○○依Line暱稱「路遠 」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乙○○收取現金20萬元後 ,再輾轉交予集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 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在電視上刊登代 操股票投資廣告,甲○○與之聯繫後,因而由LINE暱稱「李 蜀芳」之人將甲○○加入好友,再由其助手暱稱「唐嘉慧」 之人與甲○○聯繫,詐稱要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 「唐嘉慧」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備妥35萬元 ,在台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如意街住家,交付與詐騙 集團指示之人,同時戊○○依Telegram「乾坤車隊」內成員 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甲○○收取現金35萬元後, 再輾轉交予集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 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丁○○與之聯繫後,因而由不詳之 人將丁○○加入LINE暱稱「曹興誠」「劉曉燕」「群力股份 -官方中心客服」並下載「群力」投資軟體,詐稱要儲值 才能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群力股份-官方中 心客服」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備妥25萬元, 在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公司處,交付與詐騙集團指示 之人,同時戊○○依Telegram「乾坤車隊」內成員之指示, 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丁○○收取現金25萬元後,再輾轉交 予集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訴由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之 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及配戴之一京工作識別證。 ③告訴人乙○○在「一京」投資APP之交易資料及銀行交易紀錄。 ④監視器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告以蕭雅文名義所簽立之收款收據 ③告訴人甲○○與「唐嘉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④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丁○○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告以蕭雅文名義所簽立之收款收據 ③告訴人丁○○與「曹興誠」、「劉曉燕」、「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④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路 遠」、「E.SO」等諸多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揭各犯罪 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戊○○各次犯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4-11-06

TPDM-113-審訴-1015-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