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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賴中仁 被 告 王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5,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6

PTDV-113-補-741-20250116-1

全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許家禎 許義昌 共 同 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青月 併案債權人 林禎義 林宥惠 共同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裁定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09度司執全字第60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 未提出有載明第三人高雄區漁會、誠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誠嘉實業有限公司、海冠有限公司、林宏漁業有限公司、春 成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第三人等)名稱之文件,相對人唯 一提出書面證據即卸魚順序表,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得海12號 漁船預計於高雄前鎮漁港卸魚,然卸魚後是否有銷售漁獲之 計畫,銷售對象為何,均未見相對人說明;復參照相對人11 3年5月31日民事緊急追加執行狀及更新狀之內容,除於書狀 內提及外,根本未有任何客觀文件顯示異議人與第三人等間 存有任何交易,僅空泛於書狀中陳稱「漁獲買家據悉為第三 人等」等語,其情形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 故相對人顯然未檢附任何釋明資料即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 等自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8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概括扣 押,實屬違法摸索執行。又扣押漁獲與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係屬二事,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得海 12號漁船預計於高雄前鎮漁港卸漁,然本案並非扣押漁獲之 案件,相對人未為釋明,不得對第三人等核發執行命令。且 得海12號漁船並非異議人許義昌所有,則形式審查相對人提 出之卸漁順序表,如何得出異議人許家禎所有之得海12號漁 船即將進港之事實亦將使許義昌對第三人產生漁獲款銷售債 權之結論,進而核發本件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滋生疑義。再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3 日、113年6月13日核發,惟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均係於 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尚未發生之債權,上情據相對人於書狀 言明:債務人最早將於113年6月15日產生對第三人之債權, 最晚將於113年6月18日產生對第三人之債權等語,是相對人 聲請扣押第三人等之債權時,明知異議人對第三人並無銷售 漁獲款債權存在,原裁定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其核 發之扣押命令,原裁定未予詳究,即謂本件扣押命令核發為 合法,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相對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 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發扣 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 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 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 以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非不得 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 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 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 料。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相對人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者,倘 依一般交易觀念,可認相對人之表明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執 行法院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者,執行法院即應予強制執行。 至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是否存在,係屬第 三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 題,相對人毋庸先釋明該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亦毋庸審查。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等自113年6月6 日至113年6月18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執行 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海冠有限公司、林宏漁業有 限公司、春成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8 日止之銷售漁獲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 人為清償。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禁止異議人收取 對第三人誠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區漁會於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之銷售漁獲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嗣異 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等於合理期間內之銷售漁貨款債權,屬 衡平兩造權益之有效執行方法,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 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在本院執行處於提出民事緊急追加執行狀、民事追加 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緊急)、民事更新狀,具體表明聲請執 行標的為:異議人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依一般交 易觀念,可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特定為異議 人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強制執 行。又相對人追加執行漁獲款債權時,提出振宇7號卸魚順 序表,上開順序表第2件有第一艙卸魚日期6月15日第6號船 名得海12噸數13259等記載,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實係 得海12號之銷售漁獲款,惟因漁船到港日期及卸魚順序等均 不能事先確定,僅能預估將在一段期間內進行,是原裁定認 債權人業已釋明許家禎所有得海12號之漁獲即將入港並出售 等情。至異議人是否有對第三人等銷售漁獲款債權存在,係 屬第三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 題,執行法院毋庸命相對人補正該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或依 據,先為調查及判斷。  ㈢異議人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卷內資料亦未見任何文件載明 第三人之名稱,相對人未盡查報債權義務等語,並提出相關 實務見解以資佐證。惟查:  ⒈相對人已表明「第三人等之名稱」及特定為「債務人對第三 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予以強 制執行。至於異議人對第三人等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由第三 人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復 稱相對人應提出異議人對第三人等確存有債權之證據資料等 語,並無可採。  ⒉相對人已提出振宇7號卸魚順序表,上開順序表第2件有第一 艙卸魚日期6月15日第6號船名得海12噸數13259等記載,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得海12號之銷售漁獲款,並已陳明買 家為第三人等,而卸魚後銷售漁獲符合一般交易觀念,堪認 相對人已釋明許家禎所有得海12號之漁獲即將入港並出售等 情。異議人雖辯稱未有任何客觀文件顯示異議人與第三人等 間存有任何交易等語,然相對人已釋明讓執行法院產生大概 如此心證且符合一般交易觀念,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相對人係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等自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8 日之銷售漁獲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執行「得海12號 漁船」本身,故「得海12號漁船」是否為許義昌所有,對於 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不受影響。又依卷 存資料可知,許義昌為許家禎之父,且從事遠洋捕撈工作長 達數十年之久,本件假扣押之本案事實係因許家禎所有(實 際管理人許義昌)之「豐海22」漁船火燒船事件,有本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60號假扣押卷(一)第27至29頁)。是依卷存資料,可大 概得知異議人間有共同管理漁獲,已可使原裁定獲知許義昌 對第三人等有銷售漁獲款債權大概如此之心證。異議人稱得 海12號漁船非許義昌所有,無法得出許義昌對第三人產生銷 售漁獲款債權之結論等語,亦無足採。  ⒋至異議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 研討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1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案例事 實係債權人並未表明第三人之名稱,亦未特定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與本件情形已有不同,亦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 定。  ㈣異議人復辯稱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 之債權,本件聲請扣押之財產無從以形式審查而認屬異議人 所有,且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亦不存在,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之等語,並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以資佐證 。惟: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現相對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 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並非執行「得海1 2號漁船」本身,執行法院係形式審查許義昌對第三人之銷 售漁獲款債權。又執行法院依卷存資料可得許義昌對第三人 等有銷售漁獲款債權大概如此之心證,業如前述。再執行法 院無逕行審判是否確非債務人財產之權限,又第三人等之債 權是否存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異議人仍執詞主張得海12號漁船並非許義昌所有、無許義昌 對第三人等之銷售漁獲款債權等語,並無可採。  ⒉次按扣押命令應如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 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指明與 何種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843號裁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得海12號之 銷售漁獲款,惟因漁船到港日期及卸魚順序等均不能事先確 定,僅能預估在一段期間內進行,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僅能確 定得海12號委託之振宇7號預報將於113年6月3日到港、113 年6月15日就得海12號之漁獲卸魚等情,故核發異議人對第 三人等於合理期間內之銷售漁獲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依上開 見解,僅屬技術問題,尚無違反強行規定,應屬衡平兩造權 益之有效執行方法。異議人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均係 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尚未發生之債權等語,並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 見為例,應有誤會。  ⒊至異議人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見解,係 依外觀形式審查可認建物為信託財產而確非屬債務人財產, 然本件依外觀形式審查並非能確認「異議人對第三人等『無』 銷售漁獲款債權」。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 係依形式審查難認船舶屬於債務人所有,而異議人雖一再表 示許義昌並非「得海12號漁船」之所有權人,然本件並非執 行「得海12號漁船」本身,已如前述,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 人之認定。又異議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 第451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3號裁定所 廢棄,可認一定期間之扣押命令,係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 ,非不得在扣押命令內記載明確,而予扣押之,異議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5

PTDV-113-全事聲-8-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鄒月卿 鄭雅心 鄭雯心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相 對 人 屏東縣九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聰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 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證明所受損害與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間因果關係存在,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 行鑑定,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函要求繳納鑑定 費用新臺幣8萬6,000元,惟聲請人因車禍事故而生活困難, 於繳納完訴訟費用及醫療費用支出後,已無資力繳納鑑定費 用等語,並提出聲請人鄒月卿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聲請人鄒月卿之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鄒月卿112年度無應申報 課稅之收入等事實,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 相關,是上開資料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 於生活,且確全無得自由利用處分之財產,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鑑定費用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鑑定 費用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 前揭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5

PTDV-113-救-40-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黃智恩 被 告 黃泰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 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 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 四、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中第8條約定就該契約 所生一切糾紛,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5

PTDV-113-訴-765-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大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永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足上訴費用。又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 程式,則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在訴訟標的於起訴或上訴時已明 確、特定,或金錢給付之訴之起訴或上訴情形,亦應於起訴或上 訴時即為恆定,應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本件原告上訴時,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 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3條就 上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上訴時之標 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63萬6,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582元,扣除上訴人 前繳之4萬0,704元,尚應補繳7,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4

PTDV-113-訴-27-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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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 被 上訴人 潘順鴻 張碧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萬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為審酌本件係被上訴人2人先辱罵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潘順鴻另有毆打上訴人致傷,可徵被上訴人2人對本件之損害與有過失,應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000元本息,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置辯,惟縱 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有上訴人所指之前揭辱罵、毆打等行為, 上訴人尚非不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加以制止,並無以「俗仔( 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2人之必 要。況是否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而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  ㈡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在貫徹小額 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避免當事人於 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延滯訴訟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前揭與有過失之抗辯,要屬在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之例外 情事,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加以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  ㈢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2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並不可採。上 訴人上揭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實際上是對於原審之事實認定等不服,依上開說明,難執 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14

PTDV-113-小上-31-20250114-1

調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解鴻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堅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4

PTDV-113-調訴-1-20250114-2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張文宗 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 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 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徵地政機關僅能程序審查, 不能進行實體審查,然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依民法第146 條、第125條規定,以「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 向再審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要求伊須提出消滅時效證明文件等,已有違前揭 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伊之前開指摘未予採認 ,構成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誤 。  ㈡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即再審被告駁回伊就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申請,係以系爭土地均經訴外人曾義雄前於10 9年3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無法重複辦理等語 為由。然再審被告准予曾義雄前開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顯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然原確定判決 未予審酌本件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亦有違法。  ㈢前揭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均係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該等規定,已有違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前揭土地法、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而錯誤維持本院110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 判決對伊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且按民法第1146 條第2項、第125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喪失者係「所 有權」,非「繼承權」,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第7 71號解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誤認伊訴之聲明有所誤用, 亦有違誤,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 、第249條第2項規定,及應適用而不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構成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國簡字第3號判 決、前案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1 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原確 定判決卷第22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潮國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處再審原告2萬元之罰鍰;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  ㈢惟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以前開相同之理由,主張前案判 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而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1項、第249條第2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388條等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 ,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 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14

PTDV-113-國再易-5-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被 告 劉惠雀 王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原告主張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事件,被告劉惠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 息。原告以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 定之58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 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王金雄對被告劉惠雀之585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劉惠雀訴請確認與被告 王金雄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467號鑑 估價格合計為688萬【計算式:土地208萬元+建物480萬元=688萬 元】,高於擔保債權額58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58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屏東市 勝興 58 39,544 10萬分之56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屏登字第0706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2日 權利人:王金雄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5萬元 清償日期:民國117年5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惠雀,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 設定義務人:劉惠雀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 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182 屏東縣○○市○○段00地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4層 4層樓:105.8 合計:105.8 陽台15.14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屏登字第0706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2日 權利人:王金雄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5萬元 清償日期:民國117年5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惠雀,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 設定義務人:劉惠雀 屏東市○○○路000號4樓

2025-01-13

PTDV-113-補-729-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潘志鴻 被 告 曾珈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及確認利息、違約金於超過週年利率6%部分不存在 等語。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 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之違約金,則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2月10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7萬5,310元【計算式:320萬元×(1+2 59/365)×16%=87萬5,310,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金額為19 6萬9,447元【計算式:320萬元×(1+259/365)×36%=196萬9,4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利息應減為32萬8,241元【計 算式:320萬元×(1+259/365)×6%=32萬8,2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違約金應酌減為32萬8,241元【計算式:320萬元×(1+259 /365)×6%=32萬8,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確認上開 金額間之差額218萬8,275元【計算式:875,310元+1,969,447元- 328,241元-328,241元=2,188,275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8,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3

PTDV-113-補-78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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