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兆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恩(原名張勝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常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93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張常恩(下稱被告)以經原審 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佳蓁(下稱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匯入原判 決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亦多達33萬元,損失非輕,且 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予上手,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犯 罪金流難以追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再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迄今,被告 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量刑過輕而無從收 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 舊法嚴格。 (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 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偵查時否認其洗錢犯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 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76頁;本院卷第79、98 頁),然其於偵查時始終否認犯行,以其亦係依「阿祖」指 示提領其匯入款項償還債務,未加入詐欺集團、未從事詐欺 、洗錢及組織等犯行等語置辯,始終未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 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96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18至23、177至181、187至188頁),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後於偵查時並 未自白其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85頁),雖尚未履 行(第一期款自114年3月15日起給付,詳本院和解筆錄), 然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 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被告業 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原 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負責 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惟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 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復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有跟我達成和解,對於法院 如何量刑部分,請判被告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83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 金額、被告品行,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現從事警察局監視器系統工作 ,月收入均約3至4萬元,未婚,家裡有父母、妹妹,家裡經 濟由父親負擔,有時我會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9至10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人頭帳戶提供 者及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 導地位,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犯後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HM-114-上訴-489-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逸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林逸文(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0、342至3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被訴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 木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 玉盤1只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此 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願意賠償被 害人,且被告患有重度憂鬱及躁鬱症,原審未予審酌,請求 審酌被告年近60歲且病痛纏身,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3 、91、343、348頁)。 三、刑之加重事由(即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 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30至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指明上情,並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本件被告是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符合加重要件及必 要等語(本院卷第346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 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 為竊盜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除本 案外,前已有多起竊盜犯行之紀錄,於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起 訴後,亦有另案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一再破 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 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 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 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 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 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 徵,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4年2月21日基醫醫行字第1140 00138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紀錄、門診紀錄等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29至335頁),原判決針對被告之量刑漏未審究被告 上開精神疾患因子,自我控制能力因上開疾患較一般人低落 ,所為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科紀錄 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非良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財物,冀望不勞而獲,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行竊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幸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重度 伴有精神病特徵而影響其本案之自制力;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沒有超過至2萬4,000元,收入不穩定,有時才5至6,0 00元,入監前在幫朋友做木工,日薪800元,父母、姊弟都 過世了,剩我一個人,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沒收入的 時候,會打電話去臺中請求姑姑支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4-上易-22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耀中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陳世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耀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許耀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40號審理中。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 年3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聽取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曾於偵 查中自陳:國中1年級隨父親至澳洲留學到大學畢業,91年 間到大陸從事鐘錶行業助理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199號偵查卷二第751頁),則被告若啟避罪逃 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況被告業經本 院判處重刑,業如前述,衡情其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 非不可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4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雖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每年4月、5月有需要出差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確 實需要去廣州,請求以提高交保金方式換取解除或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等語,惟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電信通訊極其發達、 無遠弗屆,被告縱有與國外客戶洽談業務之需,尚非不能透 過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 式辦理,或委由他人前往處理,並非得被告親至現場而無可 替代之情形;又被告辯護人以其願提高交保金以取代解除限 制出境或於上述期間暫准予出境云云,然如前所述,本案被 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被告並具有海外生活之資源,一旦解 除限制出境(海),非無逃避審判滯外不返國之可能性,況 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告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仍有 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者,所在多有,則被告以其願提高交保金以取代解 除限制出境或於上述期間暫准予出境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2-上訴-4988-20250311-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黃志賢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規定固已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不論依 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不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05 年12月至107年3月、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則為101年3月1 6日至同年7月31日,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另參酌受刑人各該 犯罪之吸金規模,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 ,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再參酌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函詢就定應執刑為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銀行法等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至107年3月 101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074號、109年度偵字第56、7038、20006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4、10451、20017、25528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21、25322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9282、133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案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1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⑴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175號(臺南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⑵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12月至109年3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9年度偵字第7038、20006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4、10451、20017、25528號」、備註執行案號誤載「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175號」,均應更正如上 ⑴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6號 ⑵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1年3月16日至101年11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2年度偵字第9282、13368號」,均應更正如上

2025-03-11

TPHM-114-聲-40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蔡承憲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 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 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 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 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 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 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 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 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 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5月3日)前所為,又本件如 附表編號2至7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 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7頁 ),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 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 欺取財案件;又除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5日外 ,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 ,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 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均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 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 之表示(本院卷第5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5日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15日、同年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31號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號 ⑵編號2至7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1月29日」、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 109年11月7日 109年11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號 ⑵編號2至7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4犯罪日期漏載「109年11月2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號 ⑵編號2至7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3-11

TPHM-114-聲-471-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5號,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 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0、 1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 有二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有「羅荻森」 之人為其本件販賣毒品上游,惟經本院查詢羅迪森之前案, 並無與本案相關販毒之相關案件,係與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 彩虹菸相關,並非本件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乙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 43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5頁 )。且就被告提供之相關訊息對話,其對話時間與本件犯罪 時間不合,係已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亦難認定係本件販賣 毒品之來源,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與他人 共同從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31685卷第7頁),量處 有期徒刑2年,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為誘捕偵查,被告行為僅為未遂,且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為犯行時,年僅二十歲, 涉世未深,且過往並無毒品前科,本案販毒對象僅有一人, 且為喬裝買家之原員警,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雖然數量有300 包,看似很多,但是實際上經檢驗 後純度只有5-7%,純質淨重僅有50幾公克,數量非鉅,對社 會所生危害有限,被告在本案中緊僅是居中聯繫毒品上游, 羅荻森與共犯周誠曜,被告並不認識其他共犯,也不是起意 販毒,去張貼販售訊息並與買家接洽之人,被告於本案中並 未獲取任何利益,參予程度輕微。被告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 ,且有提供毒品來源羅荻森的資料來源供追查,雖經鈞院函 詢後查詢的資料是羅荻森通緝尚未到案,但其實就其女友起 訴書內容所載的犯罪事實,羅荻森確實有涉及販賣三級毒品 之事實,其為本案毒品來源可能性極高,被告所述並非虛言 ,此部分也請庭上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一併審酌,請求減輕其 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上揭情狀,考量2次減刑事由 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本件被告供述之羅荻 森雖與其他毒品案件有關,然並非本案毒品上游。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3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琴 選任辯護人 李鑫律師 魏平政律師 被 告 俞舟紅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素琴因認其配偶蕭國政與俞舟紅過從甚密,而對俞舟紅有 所不滿,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見蕭國政自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俞舟紅工作之檳榔攤走出,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逕自走入該檳榔攤內,徒手毆打俞舟紅之頭臉部及 身體,並與俞舟紅拉扯、扭打,致俞舟紅因而受有輕度腦震 盪、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俞舟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被告俞舟紅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07、1 59頁);被告吳素琴則明示就毀損罪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上訴,傷害罪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107、159頁), 是本院就上開被告俞舟紅傷害罪部分、被告吳素琴毀損罪部 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 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則全部審 理(包括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 貳、證據能力(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吳素琴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素琴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俞舟紅有肢 體衝突,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進去檳榔攤問 俞舟紅為何我老公常來找他,沒有先動手,是俞舟紅先攻擊 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另辯稱:俞舟紅於隔日才至 醫院驗傷,故其診斷證明無法證明是本次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素琴因認其配偶蕭國政與被告俞舟紅過從甚密,而對 俞舟紅有所不滿,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見蕭國政自 俞舟紅工作之檳榔攤走出,遂進入檳榔攤內,隨即與俞舟紅 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嗣吳素琴、俞舟紅均至醫院驗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素琴(原審卷第73、412至413頁)、證 人即告訴人俞舟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396至402頁 )明確,另有吳素琴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 )、俞舟紅之長庚醫院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 9頁)、檳榔攤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原審卷第 106至107、111至133頁)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吳素琴是否為正當防衛乙節,經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如下(參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原審卷第106至107、111至133頁) :畫面中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即俞舟紅);著淺 色衣服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吳素琴)。  1.畫面時間00:00:27,乙女自檳榔攤右側開門進入檳榔攤, 與甲女立即扭打、拉扯(如截圖編號1)。  2.畫面時間00:00:34,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如截圖編 號2),乙女隨即進入檳榔攤,兩人又扭打、拉扯,畫面時 間00:00:36,甲女出手揮打乙女(如截圖編號3)。  3.畫面時間00:00:39,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如截圖編 號4),乙女隨即進入檳榔攤內,且一進入檳榔攤,即上前 拉住甲女(如截圖編號5),畫面時間00:00:41,甲女出 手揮打乙女(如截圖編號),兩人持續扭打、拉扯(如截圖 編號7),畫面時間00:00:44,甲女拉住乙女頭髮(如截 圖編號8),畫面時間00:00:52至00:00:58,乙女持續 拉住甲女頭髮(如截圖編號9、10)。  4.畫面時間00:01:04,兩人扭打、拉扯至檳榔攤內左側位置 (如截圖編號11),畫面時間00:01:06至00:01:08,甲 女手持物品朝乙女敲擊數次(如截圖編號12至14;甲女手持 物品,如截圖編號14紅圈處),兩人持續扭打拉扯,畫面時 間00:01:14至00:01:18,乙女持續拉住甲女頭髮(如截 圖編號15)。  5.畫面時間00:01:21,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準備關門 時,乙女又開門進入檳榔攤,兩人再次拉扯(如截圖編號16 至19)。  6.畫面時間00:01:26,一名著紅色上衣之男子,走至檳榔攤 門口並撥打行動電話,甲女、乙女停手(如截圖編號20)。 乙女在檳榔攤外(如截圖編號21),甲女則待在檳榔攤內, 至影片結束前乙女未再進入檳榔攤內。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素琴進入檳榔攤後立刻攻 擊被告俞舟紅,俞舟紅即與吳素琴開始拉扯、扭打,過程中 俞舟紅多次將吳素琴推出檳榔攤,吳素琴仍一再進入檳榔攤 內拉扯俞舟紅,兩人因此多次扭打。  ㈡證人即告訴人俞舟紅就被告吳素琴之行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天吳素琴衝進檳榔攤內手就打下來,一句話都沒有說 ,並拉扯我的頭髮,我把她推出去,她又衝進來,這種情況 好幾次,她有把我推倒在地上,因為現場地方小,所以我有 碰撞到現場其他物品等語(原審卷第396至402頁)。又告訴 人俞舟紅於翌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一節,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酌以於勘驗影像顯示吳 素琴雖遭俞舟紅從檳榔攤推出,然又再次進入與俞舟紅拉扯 ,難認未對俞舟紅施加外力,而告訴人俞舟紅前往醫院驗傷 之時間僅係於發生肢體衝突之翌日,是辯護人否認告訴人俞 舟紅當日有受傷之辯詞,並不足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素琴係先進入 檳榔攤內,俞舟紅已多次將被告吳素琴推出檳榔攤,被告吳 素琴仍一再進入檳榔攤內攻擊告訴人俞舟紅,佐以被告吳素 琴自承早已不滿告訴人俞舟紅與其配偶過從甚密,當日又見 配偶自檳榔攤走出,其始進入檳榔攤內等語(原審卷第73、 410頁)。堪認被告吳素琴進入檳榔攤內出手攻擊告訴人俞 舟紅,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吳素琴此部分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素琴所辯不足採信,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   核被告吳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伍、科刑(被告俞舟紅傷害罪部分)   被告俞舟紅傷害告訴人吳素琴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防衛行 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 刑。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吳素琴部分  ㈠傷害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吳素琴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俞舟紅,使告訴人俞舟紅受有前揭傷勢,並 考量被告吳素琴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 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 參、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毀損罪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吳素琴坦承毀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尚未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吳素琴之上揭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吳素琴上訴意 旨以:伊願意賠償俞舟紅3萬元,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惟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已 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提出和解方案,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惟告訴人俞舟紅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8頁) ,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此部份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俞舟紅部分   查原審審酌被告俞舟紅雖受有告訴人吳素琴之攻擊,卻以防 衛過當之傷害行為攻擊告訴人吳素琴,致告訴人吳素琴受有 如事實欄所受傷勢,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尚未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俞舟紅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俞舟紅未與告訴人吳素琴達成和解,竟量處拘役20日 ,實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予以綜合考量,經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之減 刑事由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7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佳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佳婕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附表編號6所示2罪,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原審法 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而本件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 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已執行之刑期、罰 金已繳清之情形,且未顧及抗告人家庭狀況、個人更生可能 性及比例原則,請求減輕刑期,以維護量刑公平及司法正義 。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 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 指違法。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前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 附表各罪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 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係在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9年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3 年4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 裁定)主文所示」,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 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 至7月間,且原裁定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1 年4月至3年4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 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表編號6所示2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 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 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6月,僅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對受刑 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另就附表編號1之罪有 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原裁定亦已敘明本件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 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充分 考量抗告人罰金已繳清之情形。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請求重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抗-46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湘雄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羅湘雄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羅湘雄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63頁、第152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 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供稱:簽寫本票是因為擔心沒有生活費,才會未經告訴 人同意簽寫,看看能不能以此方式把自來街15號的房子改為 自住,伊女友林曉萍說才會和伊繼續,因而才會有偽造本票 的事情,是伊不對。伊承認與羅南生的債務不存在,並沒有 欠那個錢,本票是伊做的。至於證人蔡志敬的部分,伊打電 話誤導他跟他說這是我跟女兒講話,他就信以為真。伊現在 也坦承講,家裡會搞成這樣都是伊的錯,伊願意坦承,希望 家裡給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關於犯 罪動機已有供述明確,並釐清犯罪事實,對於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稍有彌補,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而本件被告觸犯刑法第 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係為維持經濟交易秩序,故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衡酌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 機尚非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本票尚未流通,被害人僅有告 訴人,造成危害尚屬有限,如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最輕本刑則為有 期徒刑2月,並無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惟被告坦承犯行部分,犯後態度不同,爰 為後述量刑審酌事由,併同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 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且已供述犯罪動機及情節 ,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本院認依本案情 節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適用,理 由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刑度,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 經坦承犯行,犯後已知反省,請求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請 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又被告係為謀求生活費才為此犯 行,惡行並非重大,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核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及盜 蓋告訴人印章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切結書,不僅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潛在 危害。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 供述犯案動機及案情,亦未實質危害金融秩序,自述國中畢 業,案發當時是做保健食品,月收入不固定,現在沒有工作 ,曾到醫院擔任看護,打零工(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5356-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亘 選任辯護人 劉兆珮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亘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   事 實 一、林亘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 南中間車道行駛,該處共有3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道且禁 行機車,其行經同區北新路2段9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除應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外,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 ,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楊金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至,見林亘 騎乘本案機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 ,致楊金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 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受損、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臉部 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導致其未來終身 無法負重、蹲踞、久站、跑跳,而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楊金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林亘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涉 有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並未有證據認為告訴人所受 傷害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所犯應為過失傷 害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南中間 車道行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內側 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 側車道,適告訴人楊金盈騎乘上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被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 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卷第44頁,113審交簡上字第23 號卷第44頁、第112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卷第13至17頁)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含X光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139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 1頁、第19頁、第31頁、第67頁、第43至57頁,113審交簡上 卷第91至101頁、第159至17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光碟,結果為:告訴人機車在案發當日早 上11點30分55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56秒被告機車從中間 車道闖入內側車道,57秒兩車發生碰撞。(如截圖所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7頁 、第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規定之:「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重傷害外,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 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受損、右側 臀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勢,業經論述如前 ,而告訴人經手術治療後,仍導致其未來終身無法負重、蹲 踞、久站、跑跳乙情,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139頁),又本院函詢告訴人病情是否可治癒, 慈濟醫院覆以:因受傷嚴重(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術後) 導致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現仍持續復健中,無法負重、蹲踞 、久站、跑跳,原因是因為受傷導致的左膝創傷性關節炎, 而造成現況。完全治癒並不可能,只能靠復健改善部分功能 ,未來有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的需要性等情,有慈濟醫 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認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無法痊癒,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還有 痊癒可能,並不構成重傷害之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道 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竟疏 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被告騎乘本案機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3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5774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日新北 交安字第112070287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 、第147至15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 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告知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9、17 0頁),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6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 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欲變換車道 時,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 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於原審坦承有過失 行為,尚未能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併參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打工, 靠父母支付生活費、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44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涉有重傷害犯行,無非係就業經原 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 如前貳、二所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認有 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賠償30萬元,經 告訴人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尚有悔過彌補 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二、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彌補告 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另自114年2月27日 起至同年9月27日,於每月27日前給付陸萬貳仟伍佰元,共給付5 0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383-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