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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張書豪 被 告 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家樺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 頁、第23頁、第31頁、第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遊天下公司)、黃 家樺、林俊廷(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名稱、姓名 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幻遊天下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邀同被告 黃家樺、林俊廷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向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各均約定 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幻遊天下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幻遊天 下公司尚共欠本金397萬4,04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家樺、林俊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催告函、往來明細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8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0 149,027元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2,831,508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993,511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3,974,046元

2024-12-30

TPDV-113-訴-675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周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地址、身 份證字號及手機簡訊認證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7年 ,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4.09%(即為週年利率5.83%)計 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4萬3,36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原告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詳細資料查詢 、催收紀錄及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 57至65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30

TPDV-113-訴-684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葉薇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當 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4條 、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前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因屬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計價額,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份及排氣量之中古車 市場交易價格,該等車輛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48萬333元(計算式:[598,000+418,000+318,000+448,000+ 499,000+558,000+478,000+538,000+468,000]÷9=480,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SUM汽車網、8891汽車等二手中古 車買賣網站之搜尋結果網頁附卷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8萬0,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又被告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業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3年3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0 58800號函為命令解散,復於同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11 3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432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 前揭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大 展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應以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全體 股東或法院選派者為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然本件原告並 未表明被告大展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住居所,顯未 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車輛種類 車牌號碼 廠牌 型式 出廠年月 排氣量 租賃小客貨車 RBY-2295 三陽 SANTA FE 民國104年3月 2199

2024-12-27

TPDV-113-補-13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梁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 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9頁 、第131頁、第14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5萬6,6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附表編 號3之利率為10.78%。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減縮上開 聲明之利息請求,而將附表編號3之利率減縮為10.66%(見 本院卷第1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另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萬7,801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16萬元,經以 身分證明文件、系爭信用卡資料、手機號碼之簡訊密碼認證 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 加14.99%計算(按:即為週年利率16.6%,因逾利率上限, 故以16%計算),又於111年7月1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123 萬4,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9.05%計算(即為 週年利率10.66%),復於111年7月1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3 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9.05%計算(即為週年 利率10.66%),且均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13萬5,069元、102萬9,039元 、2萬4,710元及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用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借款 契約、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戶授信申請資料維護表 、信貸代扣繳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57頁、第頁至 第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67,801元 64,085元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135,069元 135,06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029,039元 1,029,039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6% 0 24,710元 24,71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6% 合計 1,256,619元

2024-12-27

TPDV-113-訴-655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黃可欣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王明義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國華公司、王明義(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 各以名稱、姓名稱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帳款催收需求而向被告國華公司聯絡,經被 告國華公司指派其所雇用之業務即被告王明義向伊報價後, 伊與被告國華公司遂於111年12月8日簽立委託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而委任被告國華公司辦理呆帳逾期帳款催收事務, 伊並於同日交付委任費用5萬元。嗣被告王明義藉由執行職 務之機會,陸續向伊佯稱:需辦理假扣押名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內,另於 112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 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國華公司為被告王明義之雇用人 ,自應連帶賠償5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國華公司迄今未提出 任何工作報告,而屬給付不能,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 國華公司未處理任何委任事務,而得請求返還委任費用5萬 元。另被告國華公司因使用人即被告王明義及訴外人李姿芬 之故意過失行為,致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遭訴外人李 穎帆(下以姓名稱之)受詐欺而匯入10萬元,遭列為警示帳 戶,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被告國華公司應賠 償慰撫金45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544條、第259條、第179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國華 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委任被 告國華公司辦理呆帳逾期帳款催收事務,並已交付委任費用 5萬元,嗣被告王明義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其佯稱:需辦 理假扣押名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台 新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國華公司迄今 未辦理任何委任事務,又系爭原告帳戶曾遭列為警示帳戶等 情,有系爭契約、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檢察官起訴書、對話錄音 譯文、轉帳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967號函暨附件、原告於112年10 月4日訊問筆錄、李穎帆調查筆錄暨報案資料及收據(見本 院卷第33至79、155至195、215至277、285至286頁)等件可 稽,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明義為 被告國華公司之受僱人,其向原告佯以:需再辦理假扣押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系爭中 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王明義向原告 詐取5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王明義所為,具執行被告國華公司賦予職務之行為 外觀,而屬濫用其職務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 故被告國華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之責。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三)按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 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 信賴性已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除其係行使法律明定之解除權,或其係以可分之給付 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或不溯及解 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 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 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 。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 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 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 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536號 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國華公司迄未辦理任何委任事務,而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如前 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國華公司 返還前已給付之5萬元委任費用,亦屬有據。 (四)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原告雖主張:系爭原告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云云。經查,李穎 帆認遭被告王明義詐欺而匯入1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向警 提出告訴,經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系爭原告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原告向警提出告訴後,警察機關亦通報銀行將系爭台 新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業據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0號、113 年度立字第2591號卷內之原告及李穎帆調查筆錄、帳戶交易 明細及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核閱無誤,且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警 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 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 制」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 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 得依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堪認司法警察及金融機構係 因前揭規範,遂於李穎帆及原告申告詐欺時,為保全李穎帆 、原告匯入之款項,始為前揭帳戶之警示。復綜以現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故對於帳戶遭利用而為被害人匯款,於偵查 中為避免款項遭轉出、隱匿多將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先為警示 ,導致亦不乏與詐欺無關者之帳戶亦因而遭警示之事實,早 已多加為新聞媒體披露、公眾知悉,則帳戶之警示實為現行 詐欺案件氾濫下,為保障被害人、存戶權益而先行保全之防 範措施,即難僅以系爭原告帳戶曾遭警示乙節,即認原告之 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已貶損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45 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7

TPDV-113-訴-519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許尤祖唐 被 告 胡淑芬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建物頂樓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 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加蓋違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㈡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 ;㈢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迭次變更後, 終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見本院卷第61、183頁)。核其 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分別就請求拆除部 分為撤回,金錢給付部分則為特定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應有部分為1/4 、被告應有部分 為1/2,訴外人許文宜(下以姓名稱之)應有部分為1/4,而 且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4 樓)建物(下各稱系爭1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竟 私自在系爭建物頂樓加蓋系爭增建物而為無權占有,更將系 爭增建物出租予他人,租金獲益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與其他住 戶平均分配而應以每月9,000元計算,故應返還伊自107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54萬元(計算式:9,000x60 =540,000)及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90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增建物屋頂已突出系爭建物外,故涵 蓋頂樓之所有面積,故系爭增建物之占有面積即為系爭建物 之全部面積即68.54平方公尺。又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 而居住是生存之基本條件,系爭增建物增加倒塌風險、影響 火災逃生而影響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應按月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5,000元至系爭增建物拆除為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止,按月給 付14,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係於72、73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 約定由伊負擔興建施工費,其後由伊無償使用,故共有人間 已有分管約定,原告於75年間始拍賣取得系爭3樓房屋,當 時已有增建,迄今均未有任何共有人異議,足見原告買受時 已知悉有由伊無償使用之分管協議,自應同受拘束,故伊屬 有權占有,又系爭增建物係作為倉庫使用,並無出租,且僅 占用頂樓之一部份,面積約為40.25平方公尺,原告空言占 用全部建物面積及用以出租均未提出證據為舉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並依本判決之用語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4,被告應 有部分為1/2,許文宜應有部分為1/4 。 (二)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 系爭1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應依民法 第179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95條賠償慰 撫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 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之系爭增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無爭執,僅否認部分占有面積 及抗辯有無償使用權源,自應就不爭執占有部分所獲占有利 益具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被告否認占有部 分,則應由原告就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於72年、73年間在系爭建物之頂樓建築系爭增建 物使用迄今,因而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40.2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占有部分)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北簡卷第91 至93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應認符實。然原告另主張:系爭增建物屋頂已突出系爭建物 外而占有系爭建物之全部面積即68.54平方公尺云云,就逾 系爭占有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又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現 場照片(見北簡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45至149、175至1 79頁)中僅拍攝系爭增建物之一部分,且僅見系爭增建物有 「部分」已達系爭建物之「部分」牆面,然就占用面積是否 為系爭建物面積之「全部」,仍屬不明,經本院多次闡明後 (見本院卷第43、110、111頁),並依原告聲請而定期到場 勘驗測量(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函文)後,原告又於測量 期日前始改稱:不願繳納測量費用而毋庸測量云云(見本院 卷第125、15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未為測量;系爭增 建物有多處占有邊界未達系爭建物頂樓之牆面,而僅占用系 爭建物頂樓之一部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街景照片(見 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可稽,且經本院就上情再為闡明(見 本院卷第184頁)後,原告仍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則原告 未能就系爭增建物占有逾40.25平方公尺面積部分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增建物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增建並無 償使用,原告應受上開分管協議拘束,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 ,並提出訴外人胡採端之聲明書為佐,惟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細譯前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之內容,係自稱系 爭建物2樓原所有權人之人表示同意由被告增建使用等語, 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且縱同意被告占有使用,但各共有人 間仍保有所有權,且亦未見曾明示或默示同意可無償使用, 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被告原應有償使用卻未支付對價而為無償使用,且且無 法律上原因,仍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  ⒋故系爭占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被告自73年起使用系 爭占有部分,面積40.25平方公尺等情,如前所述。則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 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 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 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增建物之租金應予平分計算云 云,惟查,原告除未能就系爭增建物曾出租乙節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外,況不當得利之目的在於返還原應歸屬於他人之權 益(本件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受領利益需返還償還價 額時,係以相當於租金作為所受利益的計算方法,已非所受 利益本身,若有超出客觀價額之獲利,亦僅需償還客觀之價 額,以免返還超過損害之利益,反致受損人不當得利(參王 澤鑑,不當得利,83年10月出版,第194至195頁;王澤鑑, 法律思維與案例研習,108年9月第2版,第513至514頁), 故原告僅能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均 分租金云云,要無足採。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已有明文,並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7年至108年為51,680元,109年 至110年為52,720元,111至112年為55,040元,113年為57,7 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8頁)可查。茲 審酌系爭增建物照片、周圍環境照片,並酌以系爭土地之坐 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本件不當得利應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編號1至3「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及如附表編號4 至5之按月給付「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有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原告之應有部分×年息10%,元以下4捨5入,詳細計算如 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物增加倒塌風險、影響火災逃生而影 響居住品質,並提出現場照片(見北簡卷第91至93頁,本院 卷第145至149、175至179頁)為佐,然綜以原告所指系爭增 建物對系爭3樓房屋之影響情形,尚不足認已影響原告居住 安寧情節重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68,4 38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4 ,61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4,84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下同)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年息 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及計算式 合計 (新臺幣) 1 民國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1,680元 40.25 1/4 10% 56,420元 【計算式:(1年+31/365天)×51,680x40.25x1/4×10%=154,20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68,438元 (計算式: 56,420+105,954+106,064=268,438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2,720元 105,954元 【計算式:2年×52,720x40.25x1/4×10%=105,954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55,040元 106,064元 【計算式:(1年+333/365天)×55,040x40.25x1/4×10%=106,064元】 4 112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 55,040元 4,615元 【計算式:1/12×55,040x40.25x1/4×10%=4,615元】 5 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57,760元 4,843元 【計算式:1/12×57,760x40.25x1/4×10%=4,843元】

2024-12-27

TPDV-113-訴-162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永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卓 訴訟代理人 陳鶯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第一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本行 第一商業銀 行八德分行 民國110年7月22日 230,000元 3425694

2024-12-26

TPDV-113-除-200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黃啓圖 訴訟代理人 吳姿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77235-5 1 1000 2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77236-1 1 1000 3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77237-8 1 1000 4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77238-3 1 1000 5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77239-9 1 1000

2024-12-26

TPDV-113-除-207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1號 原 告 劉曙輝 訴訟代理人 郭雨萍 被 告 明彥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復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用於 財產犯罪,竟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111年10月11日起,即 以FACEBOOK網站廣告連結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伊佯 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8 萬元、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以網路轉帳82萬元,合計 將3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且未收受詐騙款 項,且其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起, 以LINE向伊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258萬 元、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以網路轉帳82萬元,合計將3 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帳務 明細、匯款回條、轉帳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LINE訊息 紀錄(見本院另影印隨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 警莊刑字第1133950548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頁、第21 頁、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 81頁至第83頁)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 賠償3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 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 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 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 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及同年月16日上午 9時許共匯款3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乙節,業如前三 所述,又系爭帳戶內之前揭340萬元款項於各該日期匯入後 ,旋均各於同日遭轉匯一空乙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1頁)可稽,堪認系爭帳戶確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 完成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之用。被告雖辯稱:其未將系爭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被告因以5萬元之對價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另以通訊軟體傳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乙節,為被告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及法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嗣原告就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前揭 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5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臨訟始改稱:未將系爭 帳戶交予他人云云,已難憑採。再者,被告縱未將帳戶交予 他人,而由其本人將系爭帳戶內向原告詐得之340萬元款項 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仍屬以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間完 成詐欺取財而不可或缺之行為,自無由以此解免責任,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三)又查,被告故意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間協力完成前開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內,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未實 際取得款項,毋庸負賠償之責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 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 參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6

TPDV-113-訴-565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王瑾洋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廷豐、胡嘉彥、宋妍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劉廷豐與被告胡嘉彥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廷豐與被告 宋妍柔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6

TPDV-113-補-165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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