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許尤祖唐
被 告 胡淑芬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建物頂樓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
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加蓋違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㈡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
;㈢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迭次變更後,
終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見本院卷第61、183頁)。核其
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分別就請求拆除部
分為撤回,金錢給付部分則為特定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應有部分為1/4 、被告應有部分
為1/2,訴外人許文宜(下以姓名稱之)應有部分為1/4,而
且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4
樓)建物(下各稱系爭1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竟
私自在系爭建物頂樓加蓋系爭增建物而為無權占有,更將系
爭增建物出租予他人,租金獲益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與其他住
戶平均分配而應以每月9,000元計算,故應返還伊自107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54萬元(計算式:9,000x60
=540,000)及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90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增建物屋頂已突出系爭建物外,故涵
蓋頂樓之所有面積,故系爭增建物之占有面積即為系爭建物
之全部面積即68.54平方公尺。又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
而居住是生存之基本條件,系爭增建物增加倒塌風險、影響
火災逃生而影響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應按月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5,000元至系爭增建物拆除為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止,按月給
付14,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係於72、73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
約定由伊負擔興建施工費,其後由伊無償使用,故共有人間
已有分管約定,原告於75年間始拍賣取得系爭3樓房屋,當
時已有增建,迄今均未有任何共有人異議,足見原告買受時
已知悉有由伊無償使用之分管協議,自應同受拘束,故伊屬
有權占有,又系爭增建物係作為倉庫使用,並無出租,且僅
占用頂樓之一部份,面積約為40.25平方公尺,原告空言占
用全部建物面積及用以出租均未提出證據為舉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並依本判決之用語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4,被告應
有部分為1/2,許文宜應有部分為1/4 。
(二)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
系爭1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應依民法
第179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95條賠償慰
撫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
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之系爭增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無爭執,僅否認部分占有面積
及抗辯有無償使用權源,自應就不爭執占有部分所獲占有利
益具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被告否認占有部
分,則應由原告就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於72年、73年間在系爭建物之頂樓建築系爭增建
物使用迄今,因而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40.2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占有部分)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北簡卷第91
至93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應認符實。然原告另主張:系爭增建物屋頂已突出系爭建物
外而占有系爭建物之全部面積即68.54平方公尺云云,就逾
系爭占有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又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現
場照片(見北簡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45至149、175至1
79頁)中僅拍攝系爭增建物之一部分,且僅見系爭增建物有
「部分」已達系爭建物之「部分」牆面,然就占用面積是否
為系爭建物面積之「全部」,仍屬不明,經本院多次闡明後
(見本院卷第43、110、111頁),並依原告聲請而定期到場
勘驗測量(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函文)後,原告又於測量
期日前始改稱:不願繳納測量費用而毋庸測量云云(見本院
卷第125、15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未為測量;系爭增
建物有多處占有邊界未達系爭建物頂樓之牆面,而僅占用系
爭建物頂樓之一部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街景照片(見
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可稽,且經本院就上情再為闡明(見
本院卷第184頁)後,原告仍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則原告
未能就系爭增建物占有逾40.25平方公尺面積部分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增建物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增建並無
償使用,原告應受上開分管協議拘束,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
,並提出訴外人胡採端之聲明書為佐,惟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細譯前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之內容,係自稱系
爭建物2樓原所有權人之人表示同意由被告增建使用等語,
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且縱同意被告占有使用,但各共有人
間仍保有所有權,且亦未見曾明示或默示同意可無償使用,
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被告原應有償使用卻未支付對價而為無償使用,且且無
法律上原因,仍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
⒋故系爭占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被告自73年起使用系
爭占有部分,面積40.25平方公尺等情,如前所述。則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
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
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
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增建物之租金應予平分計算云
云,惟查,原告除未能就系爭增建物曾出租乙節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外,況不當得利之目的在於返還原應歸屬於他人之權
益(本件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受領利益需返還償還價
額時,係以相當於租金作為所受利益的計算方法,已非所受
利益本身,若有超出客觀價額之獲利,亦僅需償還客觀之價
額,以免返還超過損害之利益,反致受損人不當得利(參王
澤鑑,不當得利,83年10月出版,第194至195頁;王澤鑑,
法律思維與案例研習,108年9月第2版,第513至514頁),
故原告僅能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均
分租金云云,要無足採。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已有明文,並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7年至108年為51,680元,109年
至110年為52,720元,111至112年為55,040元,113年為57,7
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8頁)可查。茲
審酌系爭增建物照片、周圍環境照片,並酌以系爭土地之坐
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本件不當得利應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編號1至3「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及如附表編號4
至5之按月給付「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有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原告之應有部分×年息10%,元以下4捨5入,詳細計算如
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物增加倒塌風險、影響火災逃生而影
響居住品質,並提出現場照片(見北簡卷第91至93頁,本院
卷第145至149、175至179頁)為佐,然綜以原告所指系爭增
建物對系爭3樓房屋之影響情形,尚不足認已影響原告居住
安寧情節重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68,4
38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4
,61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4,84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下同)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年息 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及計算式 合計 (新臺幣) 1 民國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1,680元 40.25 1/4 10% 56,420元 【計算式:(1年+31/365天)×51,680x40.25x1/4×10%=154,20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68,438元 (計算式: 56,420+105,954+106,064=268,438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2,720元 105,954元 【計算式:2年×52,720x40.25x1/4×10%=105,954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55,040元 106,064元 【計算式:(1年+333/365天)×55,040x40.25x1/4×10%=106,064元】 4 112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 55,040元 4,615元 【計算式:1/12×55,040x40.25x1/4×10%=4,615元】 5 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57,760元 4,843元 【計算式:1/12×57,760x40.25x1/4×10%=4,843元】
TPDV-113-訴-162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