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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誠錚 原 告 周苡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周苡涵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09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張誠錚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4409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張誠錚、周苡涵共同負擔。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張誠錚、周苡涵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周苡涵於112年11月16日7時49分許駕駛原告張誠錚(下 與周苡涵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21.1公里處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33公里,超 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8日逕行舉發(本院 卷第93、1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9、19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201頁 )。臺北市區監理所認周苡涵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 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周苡涵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新北市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 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205、223頁)。原告不服,主張 測速取締標誌是否在一般汽車駕駛時能夠清晰辨認,雪山隧 道內是否不需要再次標示速限,張誠錚對於周苡涵之違規行 為沒有直接控制,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過於嚴厲,且此違規 周苡涵還在爭議中,不應罰鍰超過12,000元,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51、52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9至91、 185至190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50 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國道5號北向21.6 公里處),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執法相關位置圖示、最高速限標誌等為證(本院卷 第113、115、143、215至2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52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 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周苡涵確實有超速4 3公里之違規行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顯示,測 速取締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未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此外, 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牆面有設置「車速90」之電子告示, 同樣清晰可辨、未遭遮蔽,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69 至173頁)顯示於雪山隧道口、隧道中(21.5公里處、21.1 公里處附近)均有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難認周苡涵無從知悉 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周苡涵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 注意,核有過失。  3.周苡涵於113年1月8日向新北市裁決處陳述意見時,已表示 聯絡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本院卷第199頁) ,新北市裁決處亦將相關通知寄至該址(本院卷第25頁), 使周苡涵信賴相關行政文書會寄至該址。嗣新北市裁決處將 周苡涵違規案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市區監理所時,應將周苡涵 聯絡地址一併告知臺北市區監理所,縱無告知,所衍生送達 合法性問題,基於行政一體,臺北市區監理所仍應承擔。惟 臺北市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並非送達至上 開正榮街地址,而是送達至周苡涵車籍地址即舊戶籍地址( 非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為臺北市區監理所自承無人受領( 本院卷第91、105、107、117、119頁)。嗣臺北市區監理所 未重新訂定應到案日期重新送達至上開正榮街地址,即逕以 周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作成原處分一並送達至 上開正榮街地址(本院卷第121、123頁)。是未得認上開「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之通知書送達合法,所記載「 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對周苡涵不生效力,不得以周 苡涵逾上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加重裁罰。  4.綜上,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只得裁處周苡涵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逾12,000元部分則 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二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乃課予汽車所 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張誠錚自承與周苡涵係朋友關係(本院卷第11頁), 張誠錚既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周苡涵使用,客觀上非不能合 理預見周苡涵可能發生違章超速等交通違規,本應盡監督及 防免義務。惟張誠錚並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 事證,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3.綜上,新北市裁決處以原處分二裁處張誠錚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張誠錚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臺北市區監理所負擔100元,因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是臺北市區監理所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2,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 18,000元,並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3-13

TPTA-113-交-1101-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濮如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1672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一路之交叉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 年9月26日舉發(本院卷第9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10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不服,主張其行向號誌為綠燈, 系爭路口有石柱及紙箱、車內有A柱阻擋視線,系爭路口未 設凹凸鏡、無員警指揮,無法預警有行人使用、慢行右轉即 是斑馬線,檢舉人車輛亦未停讓行人,其使用之行車紀錄器 是否符合標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4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83至8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5頁 ),可以確認:系爭路口有設置行人穿越道與綠色鋪面,原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原告未停讓而 自行人行進方向通過,與行人相距約一黑一白枕木紋線之距 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汽車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系爭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有於 鋪面漆上綠色,客觀上為原告所得清楚看見,原告在行經該 行人穿越道前,自應減速或暫停、擺頭等,確認無行人位於 視線死角後始得通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未注意,核 有過失。至於系爭路口之規劃設置有無改善空間、檢舉人車 輛是否未停讓行人,與原告依法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 原告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又檢舉人之錄影設備,並無法令規 定必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錄影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 具有證明力即可。而檢舉人之錄影,只是客觀呈現原告行為 而已,未見有造假情事,自足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381-202503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1號 原 告 陳義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387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台62線西向7.34公里 處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 80公里,測得時速10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3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81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本院卷第9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25、101、105頁)。原告不服,主張採證照片顯 示違規地點係在基隆市區標示牌位置即台62線西向7.7公里 處,「警52」標誌在台62線西向7.8公里處,不在300至1000 公尺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3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台62線西向約7.8公里 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機關於台62線西向7. 34公里處設置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在系爭車 輛距離雷射測速儀前約80.3公尺時(系爭車輛位置約在台62 線西向7.42公里處,即經過「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約580 公尺處),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5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 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3至97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 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 告確實有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採 證照片之畫面,乃經過放大並拉近焦距後所呈現之拍攝效果 ,與實際景物之距離顯有差異,且系爭車輛與原告所稱基隆 市區標示牌仍有相當距離,自未可以此即認系爭車輛是位於 基隆市區標示牌之位置,而得推翻前開事實認定。原告於道 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 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311-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3號 原 告 莊佳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6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先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一段與新 北大道口、新北大道與中平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3日分別舉發(本院卷 第56、5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8頁),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9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 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 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主張新五路一段 沿著路線進入新北大道四段,僅供左轉單一方向車輛行駛, 且無變換車道,是否有打方向燈之必要?且兩次舉發違規時 間相同,應以舉發一次為限,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 本院卷第9、11、33、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1第1項第4、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是於交岔路口轉彎,有左(右)轉車道者,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換入左(右)轉車道,再 於交岔路口完成左(右)轉,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時止。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2.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自新五路一段往 新北大道行駛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接著原告自新北大道 往中平路行駛時,又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72至75頁 )。上開二路口分別有左(右)轉車道,在原告進入左(右 )轉車道暨完成轉彎前,原告均應使用方向燈,並非行駛至 左(右)轉車道後即可不使用方向燈。堪認原告確實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又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 若違規車輛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 案件,就客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分別舉發。原告於 上開兩個交岔路口轉彎,兩個交岔路口間有相當距離(本院 卷第17至21頁),其分別未使用方向燈核屬二個違規行為, 且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自得分別舉發。綜上,原 處分一、二合計裁處罰鍰2,4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56、57頁),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合計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0

TPTA-113-交-1833-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9號 原 告 謝慕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E401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處分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 起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2月9日(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應扣除 在途期間2日,並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 原告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 1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0

TPTA-113-交-3789-20250310-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匡奕平 代 理 人 于昌舜 涂采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坤錦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一、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號行 政訴訟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 二、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56元,應徵收執 行費用467元,聲請人應為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0

TPTA-114-行執-28-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6號 原 告 陳金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北市 監基裁字第25-RB06692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25-RB0 669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25-RB066921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第25-RB06692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 第25-RB06692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第25-RB066921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四全部,原處分五關於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部 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9日17時51分至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調和街 、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時,涉有「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 安全駕駛(一般道路)」(原處分一)、「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原處分二)、「行駛人行道」(原處分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處分四)、「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處分五、六)之違規行為,遭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31日、同年10 月4日職權舉發(員警於社群網站發現民眾發布原告上開行 為影像,經調查後依職權舉發,本院卷第67至77、85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4條、第42條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行為時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 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下稱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四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1 1頁)、原處分五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9頁)及原處 分六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 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23、1 29、141頁)。原告不服,主張各舉發僅差1分鐘,原告患有 白內障,非故意危險駕駛,且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 影響生計,又檢舉人未提供錄影設備檢驗合格證明,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一至六(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係一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乃處罰蛇行,或類似蛇行危險性之其他 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駕駛以類似蛇行危險性之方 式駕車,如該駕車過程中包含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而依其違規時間、空間之密 接性及發生原因,均可認為是屬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的一部分,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即足以評價其不法,即應只論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一行為,不應再將其中的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部分,認為是獨立的數行為。  2.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調查筆錄、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 6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本院卷第91至94、97至100、149至153頁),可知原告係因 患有白內障等疾而身體狀態不宜開車,卻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致在約3分鐘內之密接時間與地點內,先有使用左 轉燈卻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接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駛入來車道,並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上,之後駛進人行道 。原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往來行人、車輛之交通安全,核 屬類似蛇行危險性之其他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原 告知其患有眼疾、恐難安全操作車輛,卻仍執意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堪認原告可知悉及預見其駕駛會對其他用路人致生 危險,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具有故意。  3.原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 係基於同一原因即「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一 般道路)」,且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堪認原告是基於 一個主觀不法而有一個危險駕駛行為,至於「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一般道路) 」,均只是形成該危險駕駛行為之一部分而已,不應評價為 是各自獨立之數行為。 (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有 故意,已如上述,被告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為處罰(即原處分五、六所為處罰 )。員警查悉之民眾錄影影像,並無法令規定其錄影設備必 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影像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具有 證明力即可,不影響本件判斷。又縱使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將對原告生計產生影響,但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 ,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 變解決之。不過,關於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至五: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 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 件為職權舉發(本院卷第85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 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至 五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已因法律變更而均應撤銷。  2.原告僅有一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 雖然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同時亦違反道交條例第34條(汽車 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款 (駕車行駛人行道)規定,乃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只得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18,000元,原 處分一至四依道交條例第34條、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規定另處罰鍰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3.又原告前開危險駕駛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 本院詢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149、157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得裁處外(即原處分五關 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六之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處分五關於裁處罰鍰18,000元部分,被告亦不 可再為裁罰,此部分應予撤銷。  5.據上,原處分五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 六為合法,應予維持;原處分一至四全部,原處分五關於裁 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部分,則與法未合,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7.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8.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

2025-02-27

TPTA-112-交-2506-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慧珊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4日新北 拆拆一字第1123258929號函(下稱112年10月24日函)、新北市 政府113年2月23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 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屬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鐵皮 建物(門牌為楓江路125號,下稱系爭建物),遭被告查獲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被告爰依同法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 12年7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232468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下稱違建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 要求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 被告將強制拆除(本院卷第37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緩拆,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函回覆原 告後續將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處理(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頁)。原告不 服112年10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訴字 卷第3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違建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並要求原告 拆除,核屬被告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違建認 定通知書並已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本 院卷第37頁),原告本應以違建認定通知書為標的在法定期 限內進行救濟,惟原告未在違建認定通知書於112年7月26日 合法送達(本院卷第41頁)後之30日內提起訴願,遲至112 年10月17日始提出陳情函,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函回覆原 告:「一、復臺端112年10月17日(無字號)陳情函。二、 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 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旨案未經申請擅自建造涉及違章建築屬實,本大隊前以 112年7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232468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認定在案,後續爰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規定處理。」,核其內容,僅係表示會依違建認定通知書之 認定為後續處理,並無產生違建認定通知書以外的其他法律 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27

TPTA-113-簡-33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6號 原 告 時承生技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鈞宇 訴訟代理人 姜 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7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 貴陽街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於112年3月5日舉發(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 述意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本院卷第5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 之2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三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7、73頁)。 二、本院判斷:   本院開庭勘驗檢舉光碟錄影檔案畫面結果:於檔案時間9秒 ,畫面中為同向2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 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外側車道,車輛皆依序向前行 駛;於檔案時間18秒至20秒,可見左方內側車道車輛及右方 機車均正常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第1次突然 剎車,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避免碰撞;於檔案時間23秒 至31秒,可見左方內側車道車輛正常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前 方無特殊路況數次突然剎車直至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 減速避免碰撞;於檔案時間45秒至1分1秒,可見左方內側車 道車輛正常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再度數次 突然剎車直至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避免碰撞;於 檔案時間1分46秒至50秒,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再度 突然剎車直至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避免碰撞(本 院卷第41、42、96頁)。堪認存在系爭違規行為,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代 表人之母親林玟姈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取走鑰匙駕駛而有系爭 違規行為,且林玟姈當日係因人不舒服才有上開數次煞車行 為,應認原告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原告亦自承 林玟姈平常即知悉系爭車輛鑰匙放置位置,也非只有在上開 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6頁),已難認原告無從防免 林玟姈駕駛系爭車輛而無過失,且經本院曉諭,命原告於11 4年2月14日前提出林玟姈因身體狀況才不得已而有系爭違規 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逾期迄今並未提出(本院卷第96、97 頁),是堪認原告具有過失。原告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林玟姈,應自己承受道交條例之所有處 罰。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 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 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 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4,000元。

2025-02-26

TPTA-113-交-1736-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4號 原 告 詹大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QJ7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口 附近穿越凱達格蘭大道(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被告所屬員 警當場舉發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 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500元(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主張當 時深夜系爭路段左右車道並無來車,員警當場並未制止原告 穿越,且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4 款前段、第6款規定不合,又被告並未交付道安規則第134條 第1款之相關證據,系爭路段附近行人穿越道是否已逾100公 尺,重慶南路一段與寶慶路口行人穿越道是否不屬於系爭路 段範圍內,均屬有疑,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 3、9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 越車道。」、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 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 路。」。道安規則第134條共設有6款行人穿越道路應遵守之 規定,只要違反其中1款,即應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路段穿越凱達格蘭大道,有被告提供之採 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3頁)。又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可供穿越凱達格 蘭大道,且系爭路段之凱達格蘭大道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本院卷第97頁),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原 告即不得在系爭路段穿越凱達格蘭大道,不論該處是否100 公尺外才有行人穿越道,或當時左右有無來車,或員警有無 制止原告穿越。是堪認原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 行為,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 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26

TPTA-113-交-280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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