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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16

KSDM-113-審易緝-39-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蕭吉晉 訴訟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亞 吉」、「柳宗元工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凌」及自 稱「李莉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其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車手),每次可獲得所收取之贓 款金額1%作為報酬。許瑋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 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國寶投資」印 章後,偽造「國寶投資」收據之私文書及「黃正雄」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 通迅軟體LINE暱稱「陳怡凌」與原告聯絡,佯稱可操作國寶 投顧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 1月1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 莉珍」之成年女子,而掩飾、隱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原告 後於同年11月20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提領部分獲利,詐 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原告,遂於同年11月21日8時許將20萬元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團某成員 化名「陳怡凌」,再度向原告佯稱有抽中新股票,惟中籤股 數金額超過APP內金額,須補繳股票交割費用云云,原告此 時查覺受騙,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報 案,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允諾交付4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西亞吉」、「柳宗元工牌」指 示,先於同年月28日晚間在台南某印章店偽刻「黃正雄」印 章1枚及在某文具行購買印泥1個,再於同年月29日8時許自 台南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在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國 寶投資」收據,並於其上偽簽「黃正雄」署名及蓋用偽刻之 「黃正雄」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旋於同日10時14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原告自稱係 國寶公司外派人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黃正雄」工作證,以 取信於原告,向原告收取4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寶 投資」(其上有國寶投資印文、黃正雄印文及署押)收據1 紙予原告而行使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當場逮捕之。被告前 揭不法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造成原告受有280萬元之 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28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蕭吉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666900號卷第15至22、51 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280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4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3

KSDV-113-訴-1286-20241213-1

審勞安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隆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政隆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之「政隆耀工程 行」登記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 主」。緣業主即第三人呂惠紋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民宅裝潢案件(下稱本案工程)交予潤發工程行即第三人 呂進權承作,復經轉包予邱政隆負責施作「模板拆除工程」 ,邱政隆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 七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 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 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應由所僱之專 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 ,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0年1月6日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更正)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款之規定:「雇 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同規則第 281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 限。」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邱政隆竟疏未 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及未依規定妥為安裝 捲揚機,致古秉洧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於本件 工程5樓(高度約15.5公尺)陽台從事高處吊掛作業時,因 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以防止墜落,復因捲揚機未安裝妥適, 以致古秉洧排除捲揚機繩索纏繞障礙時,隨同捲揚機崩塌墜 樓,造成其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引起顱腦損傷及腹內出血而 當場死亡。 二、案經古秉洧之母邱李穗嬅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進權、蔡青 祐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1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234426700號暨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未 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款、第281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於作業 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 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 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係雙方 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 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KSDM-113-審勞安訴-2-20241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黃鈺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林億勳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租201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 福斯T5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2萬3,054元,當時車輛尚有65萬元貸款未償,因而由伊簽 交如附表所示6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每月租 金之支付,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持之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裁准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得強制執行,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之承租,已向銀行貸款65萬元,應不容許 原告嗣後片面終止租約,亦不得據此解免擔保車貸之責,事 實上,原告一直使用系爭車輛至112年11月間,因拒不繳租 ,伊無法繼續支付銀行貸款,系爭車輛因而遭裕融公司拖走 ;另原告另向伊承租1輛中華菱利汽車,合計尚欠68萬多之 租金、保險費,是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 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錯綜複雜,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交,且目前 仍在被告持有中,則欲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自應詳細說明兩造間完整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如何 抵充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已不存在,但 原告並無法提出充分之說明,使本院清楚肯認本件之本票債 權關係已不存在,則當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票據號碼 黃鈺淳 111年1月27日 未載 65萬元 00000000

2024-12-10

KSEV-112-雄簡-1755-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洹彰 劉威成 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華民國113年度訴 字第530號),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所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度訴字第五三0號裁定應予撤銷。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530號請求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本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 命伊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03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伊。伊於11 3年11月1日即已全額補繳,但本院仍於113年11月11日以逾 期未補繳為由,裁定駁回系爭訴訟(下稱原裁定),原裁定 應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補費裁定後,已於113年 11月1日以超商繳費方式全額補繳,僅因相關超商繳費系統 入帳程序時間差,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為原裁定前無從 獲得正確繳費資訊,此有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 為由駁回系爭訴訟,乃有錯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04

MLDV-113-訴-530-20241204-2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文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3號、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文於民國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高 雄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 駛入路口,不慎衝撞由東向西沿同區洲仔北街亦行抵該路口 已右轉駛入環潭路由被害人邱陳素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創,經送醫不治,於 同年12月16日0時15分,因腦幹及胼胝體破裂壞死而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 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04

CTDM-113-審交訴-55-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29號 原 告 劉坤騰(原名:劉家榮) 被 告 郭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20日,陸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 元,共計12萬元,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 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 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 16日下午4時11分前之同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辦 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並 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如附表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後, 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 及SSL交易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等56位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原告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4月19日、20日,陸續將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 元,共計12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以行動銀行轉帳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約定轉 入帳號帳戶及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共計12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 戶,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 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3

TPEV-113-北簡-10329-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鉅榮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7號、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113年度偵字第8928號、113年度偵 字第89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鉅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鉅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許,至址設屏東縣○○市○○○ 路0號之屏東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202號診間,因對該院心臟 科醫師林彤宥先前執行手術之結果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林彤宥之鼻樑 處,並與林彤宥發生肢體拉扯,致林彤宥受有顏面多處鈍挫 傷及右手、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林彤宥執行醫療業務。案經林彤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彤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6647卷第79頁至第82頁) 、證人黃妍郗、白念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 頁),並有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 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診間正執 行醫療業務,竟仍因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亦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身心狀況( 見偵6647卷第85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TDM-113-簡-1710-20241129-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婚後財產制,故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相對人前向鈞院請求裁判離婚,經鈞 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03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復 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婚後絕大多數時間為全職家 庭主婦,在家專心照顧雙方所生之兩名子女及整理家務, 並未外出工作,家庭開銷均仰賴相對人支出,且聲請人於 民國109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雖經開刀、持續化療但 仍3度復發,至今仍在對抗病魔,多年來龐大醫療費用使 聲請人畢生積蓄見底,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罹患癌症而身心 遭受巨大打擊,且聲請人也無法工作賺取家用,然相對人 不僅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治療費用,甚至因為在 大陸地區工作時另結新歡而未曾回臺探望或關心聲請人病 情,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破綻事由。再者,相對人利用 於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另結新歡再組家庭,並與外遇對象 生育有2子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之離婚破綻事由。另相對人外遇,且已近1年餘 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並棄重病之聲請人及兩名仍在就學中 之子女不顧,再以莫須有之指控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 經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猶仍將過錯推給委任律 師並提出上訴,顯然相對人毫無悔改之意,聲請人現已無 意維持婚姻,決定於二審審理中提出反訴請求離婚及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難認兩造間婚姻非難以維 持,聲請人爰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反訴請求離婚。 (二)由於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000 巷0號之建物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110年間所購 入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屬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應計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而聲請人預估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後 應至少仍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價值,故相對 人婚後財產應有10,000,000元,而聲請人之婚後財產所剩 無幾,故聲請人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5,000,000元之 婚後財產分配差額。又相對人自104年12月至106年3月、1 07年12月至109年2月、109年6月起迄今均在大陸地區工作 ,此為相對人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中所自陳,又相對人每 月薪資、收入約400,000元然已近一年餘未再給付家庭生 活費,審酌相對人已於中國大陸另組家庭如上述,殊難想 像相對人在中國大陸沒有分配任何資產,因而可預期日後 將需要在中國大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2項所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故本件顯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而符合准予假 扣押原因之一。再者,相對人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對相 對人而言,移住遠地離開臺灣或逃匿無蹤致聲請人無從聯 繫均非難事。另相對人見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一審敗訴後 ,竟將系爭房地之門鎖置換致聲請人無從進入,嗣再委託 房屋仲介出售伊在臺僅存之系爭房地企圖處分系爭房地, 相對人種種行為,均在於處分或隱匿其資產以減少聲請人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程序順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所 有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按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03號判決影本、民事上訴狀影本、系爭房地第二類謄 本影本、永慶房仲網頁刊登售屋網頁及對話紀錄等截圖、系 爭房地現況影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203號卷宗核閱屬實。由聲請人所提出永慶房仲網頁 刊登售屋網頁及對話紀錄等截圖事證,應認聲請人已就日後 相對人名下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之可能性為釋明,則聲請人 主張日後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 無據,是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院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 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及依職 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9

TNDV-113-家全-2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關於「應遠離甲○○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之 記載,應更正為「應遠離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 住處)至少100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中 之自白」及證據清單編號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 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同居關係,其明知法院已核發對甲○○ 之保護令,禁止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之範圍,其竟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該保護令內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 住處100公尺之禁令,至告訴人住處將烏龜1隻放入告訴人住 處,被告於本件違反保護令行為顯屬明知故犯,其所為令告 訴人精神及生活上備感畏懼,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非無惡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要屬平和,尚非造 成告訴人具體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4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 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應遠離甲○○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乙○○應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 小時之處遇計畫。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20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住所,徒手打開告訴人住所 窗戶後,將烏龜放入後離去,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7時45分許前之某時,至告訴人住所放入烏龜1隻等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自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起所知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廚房內物品 打落一地、將排泄物放置於告訴人住所廚房洗碗槽等情,而 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犯行乙節:經 查,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現場照片雖可看出 廚房內有鍋碗散落在地、水槽內有疑似排泄物之物等情,惟 尚難以此推測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足佐,自難認被告成立前開犯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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