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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昭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昭伶(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及販賣 毒品等數罪,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重複性高,所犯 數罪有因重罪先行確定而定應執行刑、有因上訴最高法院而 較慢判刑確定,因符合數罪併罰而可併合處罰之。然當初聲 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予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以判決確定時間分別定刑,使原可併合處罰 但上訴最高法院之重罪未能與其他重罪一同定刑,反係與其 他輕罪合併,其結果過苛、顯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㈡受刑人所犯如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 示之10罪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 示之11罪,分別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及有期徒刑10年 9月,則兩案接續執行即長達有期徒刑28年9月。受刑人執之 向檢察官聲請將兩案合併定刑,遭其以兩案定應執行刑均未 逾30年上限而無責罰顯不相當或過度評價,若重定應執行刑 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核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函 係以「無罪不相當情事」,否准受刑人請求),然檢察官並 未探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避免雙重危 險、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法安定 性及正當性。查A裁定之10罪最早判決基準日為98年3月19日 、B裁定之11罪最早判決基準日為97年8月4日,而B裁定編號 11所犯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上訴 本院而駁回確定,其犯罪日期為97年4月8日,既均在A、B裁 定之最早判決基準日之前,理應與A裁定之數罪併合處罰, 俾使重罪與重罪可合併定刑,其結果將較有利於受刑人;惟 檢察官聲請定刑時並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逕將該罪 併與B裁定之其他施用毒品之輕罪聲請定刑,使定刑酌減幅 度甚小,致責罰顯不相當,即可認有合於另定應執行刑之例 外情形。  ㈢若能依受刑人前揭所述將A、B裁定中之數罪拆解、重新改組 搭配,妥適調和重罪與輕罪合併定刑之平衡,其結果將會輕 於原確定裁定許多。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 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懇請給予受刑人有依最高法院意旨開啟重新定刑裁量 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 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 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 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 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 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 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如聲明異議狀所附之A裁定及B裁定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前揭二裁定就其中有期徒刑分 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 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重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函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逕復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以11 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11391609940號 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A、B裁定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依前揭說明,該函文實質上已屬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並未傳喚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導致原可與其他重罪合併處罰之重罪案 件,反須與其他輕罪合併處罰,以此請求更定其刑云云,惟 查:  ⒈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 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刑法 第5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原 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訂「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另 增列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以及提昇法院定刑之 妥適性。惟法院定刑裁定若係在上開法律修正前,自無適用 之可能。本件A、B裁定均係在上開修法前作成,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並未區分是否得易科或不得易科、得易服或 不得易服等,只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合併定刑,且依修正前刑訴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法院 為上開A、B裁定前,亦無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再者,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 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 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 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A裁 定附表編號1至9(共10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合併定 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 應為22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再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所判處之4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2年6月),復與受刑人所稱B裁定編號1至10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經核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聲字第914號裁定)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上限為28年11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 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 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 定執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 ,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 依受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28年 9月)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 超過28年9月)。  ⒊此外,A、B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過苛、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法院自不得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 拒卻受刑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 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49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慶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固其所犯附表編 號3、12、13、1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 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經函詢受刑人,其雖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但 其前科累累,所犯遍及詐欺、毒品、組織犯罪、偽證、槍砲 等不同類型之犯罪,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總罪數幾近200 罪。按現有情狀,尚無宜從輕評價之理由,反應從重酌定。 故不採受刑人前開意見。經綜合一切情事,按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與實務上所謂內、外界限原則,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舉實務上數則原各別宣告刑經合併定 刑後獲大幅度減輕之案例,主張本件遭定刑有期徒刑26年, 係未受合理之寬減,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故懇請法院秉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悔改向善之機會。 況受刑人家中尚有未滿12歲的小孩,盼能早日重啟自新、重 新做人,今後當懷省悟,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 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 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附表中有關偵查案號部分 ,附表編號6之罪,應更正增補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 1、6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0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733號;附表編號7之罪 ,應更正增補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543、2987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134、29875號;附表編 號13之罪,應更正增補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29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移送併辦案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2097、335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9797號;附表編號15之罪,應更正增補為新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65、12319、13103、14983、17583、3 1963、31964、32097、330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73號、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5839號、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60、292、383、563號、109年度偵字第29 70、6660、6792、7078、10946、16170、13891、13915、15 880、16407、33056號、110年度偵字第9443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82號;附表編號17之罪,應增補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3號,詳參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執行卷所附各該判決),而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09年6月 24日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為本件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裁定法院聲 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而其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55年8月以下(有期徒刑1年2月30 罪、1年4月96罪、2月2罪、1年4罪、7月1罪、1年1月11罪、 3年10月1罪、1年6月12罪、1年7月4罪、2年4月1罪、1年3月 3罪、5月1罪、6月5罪、1年5月20罪、1年10月2罪、1年8月4 罪;共197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 總和(即附表編號4所示11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編號5所示5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 表編號7所示8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 號8所示3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9 所示11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13所 示5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4所示31罪 ,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15所示114罪,前 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附表所餘編號1至3、6、 10至12、16、17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8年10月),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各編號 數罪各曾經分別合併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已獲大幅酌減, 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實務上其他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 曾獲之寬減幅度指摘原裁定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 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再者,本件受刑人之所以須受有期徒刑26年重刑,確係因其 犯詐欺罪次數極多且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重罪;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 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受刑人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 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 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抗-53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曹烜浩(下稱被告)遭羈押至今,已逾8個月,本 案相關事證已經檢調機關詳盡調查在案,且所有被告於一審 及二審全部都已坦承犯行,已無任何湮滅證據、勾串滅證之 疑慮。  ㈡本案被告所涉,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方符合羈押之要件。惟本 案被告雖然確有105年遭通緝之事實,然該案遭通緝之案件 ,乃係「戒癮治療」,而當時遭通緝之原因,也係被告當時 到外縣市工作一段時間,沒有住在戶籍地,相關戒癮治療之 公文寄到戶籍地時,其母親並未轉知被告,方導致通緝之結 果,否則一般來說,不太可能僅因為期1個月的戒癮治療就 逃亡。本案被告另有一刑事強盗案件正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康股),該案於甫起訴移審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時(112年10月27日)已經法院裁定交保, 而後於刑事第一審之審理期間,皆有準時到庭,並無任何逃 亡之行為,另案於一審判決7年6月刑期,被告亦無逃亡。被 告112年10月27日獲得交保之裁定,當時法官亦有知悉被告 於105年曾遭通緝之事實經過,然並無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 ,實則,被告於一審審理期間,亦確實沒有任何逃亡行為, 甚至一審判刑後上訴二審,亦無任何逃亡之跡象,白話言之 ,被告於刑期較重之強盗案件都沒有逃亡,於本案刑度輕微 甚多之情形,更無有逃亡之動機,原羈押裁定僅空泛以105 年曾遭通緝之事實,難以構成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之要件。  ㈢本件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尚有2個小孩、老婆要扶養, 亦有固定住所,被告願意以一切之替代處分來代替羈押,如 交保、限制住居,也願意每週回警局報到,請鈞院給予被告 交保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 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4月,有 原審判決書可稽,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不諱,其上訴仍 為有罪之意思表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個人私益 與國家追訴之公共利益,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 可考,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受原審宣告上開刑度,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自有有事實 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羈押事由。又此等情狀,並非具保等其他強制處 分所得替代,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 情事,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附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等罪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曹伯誠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另有告訴人鄒育芳、溫淑媛於警詢時之指 訴、證人黃少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有Telegram群組「小組 會議」、「花枝/吳宏宇」之成員對話紀錄各、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被告曹烜浩於112年12月14日之手機網路歷程記錄、被 告曹烜浩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被告曹伯誠之手機鑑識還原 資料、告訴人鄒育芳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溫淑媛提 供之現金收款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1.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足認其曾有 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既受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高,是被 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原審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2.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因到外縣市工作,未住戶籍地,戒癮 治療之公文寄達時,母親未轉知,方導致通緝之結果,其非 因戒癮治療就逃亡。被告於一、二審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逃 亡之跡象,被告於刑期較重之另案強盗案件都沒有逃亡,於 本案刑度輕微甚多之情形,更無有逃亡之動機云云,惟刑事 案件審理、執行之過程中,被告逃亡之動機有無及逃亡之可 能性隨時處於浮動狀態,依照事證解明之程度、其被定罪乃 至於遭諭知重刑之可能性高低隨時會有不同變化,是被告先 前未乘隙逃亡或另案有無逃亡,仍應本於訴訟程序之過程予 以認定,依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自非可採。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所定之 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具密集侵 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 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 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願意以交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來代替羈押,也願意每週回警局報到, 請給予交保機會云云,委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於一審及二審均已坦承犯行云云,惟 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 酌之列,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是上開所述,並無足採。  ㈥觀諸卷附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 7至54頁),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 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列為羈押理由,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遭羈 押至今,已逾8個月,本案相關事證已經檢調機關詳盡調查 在案,且被告於一審及二審都已坦承犯行,已無任何湮滅證 據、勾串滅證之疑慮云云,自有誤會,亦非可採。  ㈦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尚有2個小孩、 老婆要扶養,亦有固定住所,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云云 ,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 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聲請理由,亦不足採 。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 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50-202503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112年度偵字第78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達與王俊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25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間之某時,在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路邊停車格,見李鳳基所管領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由王俊傑開啟車門,楊政達以 自備鑰匙發動車輛駛離而為竊盜行為。  ㈡於112年7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間之某時,由楊政達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王俊傑前往新北市○○區○○○00○0號高樹木 之倉庫,徒手拆除而毀損該倉庫塑膠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該 處另外之白鐵門1面及倉庫內灑藥機1台(起訴書漏載)、深 水馬達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鏈鋸1台、電線2捆、拖車 1台、吊鉤1個、吊鉤遙控器1個、砂輪機1台、烤肉架2個、 六角螺絲起子1組、鋁盒4個、剪子1支、農藥噴灑器8支、鋼 筋24支、電鑽1支、鋁梯1座等物,並搬運至前開車輛後駛離 。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楊政達、王俊傑駕駛上開 車輛裝載上揭物品,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為警盤 查,楊政達見狀逃逸,警方當場逮捕王俊傑,並扣得上開車 輛(已發還李鳳基)、鑰匙1串與上揭物品(已發還高樹木 )。 二、楊政達於112年9月7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剪斷該工地主任葉楷弘所管領工地內電線一大捆後離 去。 三、案經葉楷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對有於前揭處所行竊等情固坦承不 諱,惟辯稱:事實一㈡部分沒有毀越門窗,事實二部分沒有 持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而已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有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被害人李鳳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 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35至47、53至64、77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上訴理由雖稱係 持車上取得之鑰匙,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云云,然查,證人 即被害人李鳳基於警詢時已證稱:該車有上鎖,車鑰匙共2 支,都在我身上;車輛尋回後,原來的鑰匙雖插得進去,但 轉不太動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0、24頁) ,足證被害人李鳳基並未遺留原有鑰匙於車上,且原有鑰匙 孔亦因被告使用非原有鑰匙啟動而變形,被告前揭辯詞,不 足採信,被告有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有為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高樹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7 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 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35至47、53至64頁),足 認被告前揭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雖改稱: 當天塑膠門並未上鎖,王俊傑是直接將門打開云云,惟查, 證人高樹木於警詢證述:當天到現場時發現白鐵門不見,而 塑膠門遭人拆除放於一旁,該倉庫平時均會上鎖等情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8頁),如被告及共犯王俊傑僅 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塑膠門,自無將塑膠門拆除放於一旁之 必要,且該塑膠門係置於原處,被告並未將其竊取帶走,可 知被告及王俊傑亦不可能係於進門後為竊取該塑膠門而將其 拆下,足認被告及王俊傑確有以拆卸而毀損上鎖之塑膠門之 行為,是被告有為事實一㈡毀損門窗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  ㈢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有前往事實二之現場行竊乙情固不 否認,惟辯稱:沒有持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而已云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在回家路上經過這個工 地,我要養女兒,有經濟上壓力,所以臨時起意進去工地, 想說去看一看,當天我拿了廢電線,我用工地裡面的工具剪 電線,我拿了約1個布袋(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33頁 );原審時亦已自承係以在現場所取得之小剪刀剪斷電線行 竊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8頁),此與告訴人葉楷弘於警 詢證稱:112年9月7日上午發現工地內有2處電線遭剪斷等情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13頁),又依監視器翻拍 照片編號10顯示,當天行竊之人拿取一大捆形似電線之物離 去(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3頁),被告於偵查中確認 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33頁) ,是被告事後改稱未持剪刀剪斷電線,僅偷走一條延長線云 云,自無可採。被告有為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至被告於審理時主張請求就事實二部分詢問派出所警察,證 明當天被告進去前1、2小時,現場就已經遭其他人把東西偷 走。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1時17分許確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皮門縫進入工地(1 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 自無函詢之必要。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0顯示(112年 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3頁),當天被告拿取一大捆形似電 線之物離去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現場雖有他人進入行竊, 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認係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同條款加重條件之變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 原審易卷第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又 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因係自圍籬縫隙鑽入上址工 地而踰越安全設備,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 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被告於原審均稱其係自工地無圍籬處 進入工地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184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有攝得於112年9月7日1 時17分許,雖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 皮門縫進入工地,惟被告係於同日3時19分許後,始於該工 地內攝得其行竊之畫面(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0、21 、23、24頁),被告有無逾越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工地,非屬 無疑,即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圍籬縫隙鑽入 而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俊傑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①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 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 訴書主張:前科紀錄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本件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中 所犯之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 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 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一㈠係持車上取得之鑰匙,非 以自備竊取行竊;就事實一㈡是王俊傑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塑 膠門,並無毀越門窗之行為;就事實二並未未持剪刀剪斷電 線,僅偷走一條延長線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除有該當 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 ,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其 造成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告訴人葉楷弘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所有之前開車輛及物品幸經扣案, 而已發還;並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 ,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9月、9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 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扣案之鑰匙1串諭知沒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發還告訴人之電線諭知沒 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 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易-172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謹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 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 罪已各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 之民國113年9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憑;又本件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一編號4-8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日 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持 有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均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侵 害法益相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則均係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贓款,而犯洗錢、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5係販賣毒品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與附表二編號1-4之罪迥異。又附表一編號1-3 、4、6、7、附表二編號1、2、3、4、5之案件,前經法院各 定應執行刑確定,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等應執行刑與同附表 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抗告人對本件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略為:我所犯毒品、詐欺罪係短期間 內所為,犯後亦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輕判、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見定刑聲請切結書),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15年、5年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毒癮所致為求毒資轉而販賣毒品確實 不當,惟並無另犯他項罪名或侵害他人之人身財產或生命安 全,純係施用進而販賣毒品,且所得亦非鉅大。又犯罪時間 自108年8月間至109年12月,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 ,本案要執行20年,實屬過度,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亦 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抗告人體弱 多病,患有心肌梗塞及腎臟功能問題,長期監禁實難期待有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尚有高齡母親及2名學齡兒童 均待抗告人早日出獄以盡撫養責任。請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綜合評價 或審酌所舉其他抗告案例,對抗告人為最有利之裁定,至其 他抗告案例雖核屬個案節情,尚無拘束效力,惟實務操作上 仍應求不致差距過鉅,否則有違人民對法院平等法感情之要 求。爰請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定應執行刑17年,予抗告 人在行刑累進處遇上拿取15年至18年之門檻分數,以維比例 、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904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洗錢防制法、詐 欺等案件,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共2 次」),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二各罪均係分別在 原裁定附表一、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均為附表 一、二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編號1、2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 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抗告人業就附表一、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抗告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2份在卷可稽,是原審法 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一部分:所示之8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 ,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4、6、7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4年6月、4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 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4、6、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12年、4年6月 、4月)以及編號5、8之罪所示宣告刑(3月、8月)之總和 (有期徒刑19年7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 界限。  ㈢附表二部分:所示之5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8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11月;又編號1所示之 罪,前經原審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原 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 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是 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5所示之罪個別所定之應執行刑( 10月、10月、2年、1年6月、3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 8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  ㈣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與毒品相關,侵 害法益相似、如附表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等,併考量本件定刑不得逾前經法院各定應執 行刑與同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抗告 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業予適當酌減,並 認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此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 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固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是其 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予以扣除,抗告人並 不受影響。故抗告意旨所陳有關其犯罪類型相同、手段輕微 、未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或生命安全法益、犯罪所得非鉅、犯 罪時間密接等,指摘原裁定定刑過苛有違法律原則等語,係 就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可採。又本案係附表 一、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年,非附表一、二合 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意旨稱本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過苛,請予本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乙節,容有誤會。  ㈤抗告人所述身體狀況及家庭因素等情,此俱屬論罪科刑時所 應審酌之事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另抗告意 旨所提有關行刑累進處遇門檻分數,亦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 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是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 告,亦無理由。  ㈥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 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 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 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抗-442-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令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令怡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貼文主要係在表達對於告訴人 藍玉沛於買賣交易收到貨品後,卻惡意要求退款之行為,並 提醒他人留意,且被告僅張貼該貼文2天,無非係呼籲其他 人與告訴人交易時應多加留意,尚非不得認非屬「增進公共 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範疇,貼文內無對 告訴人使用任何侮辱性質之文字,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之行為究竟有何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蝦皮賣場頁 面、對話紀錄、臉書社群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於網路交易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至同年4月1日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拍賣《 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劉芯 蕾」在臉書社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等情,業經本院引 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 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因告訴人於網路上 向其購買函授課程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聯絡地址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僅能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與告訴人從事 網路交易相關之必要範圍內,如寄送、通知、聯繫買家等範 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被告將該個人資料張貼公告於臉書社 群「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 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上,自屬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又被告自承:我PO 文的目的是要讓大家知道告訴人是不取貨的慣犯,我希望大 家公審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0頁),再觀以被告除所張貼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下,均載有「亂下單,惡意退貨」(112 年度偵字第54699號卷第36頁),主觀上公布告訴人個資之 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損害告訴人非財 產上之利益,被告辯稱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自無可 採。是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所為係呼籲其他人與告訴人交易時應多加留意 ,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增進 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云云。經查,觀 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112年度偵字第54699號卷第 28至35頁),告訴人係認為被告應提供課本、板書及隨身碟 ,不願提供GMAIL予被告補件,故請求全額退款,被告亦承 認未寄送課本、板書,並表明現在因老闆確診暫時無法提供 ,要求告訴人提供GMAIL供被告補件,並不同意全額退款, 且一再表示如退貨會公布各大社團及黑名單,顯見本件僅為 單一之網路交易糾紛,被告並無任何依據足認告訴人為被告 所稱之「不取貨的慣犯」(原審訴字卷第50頁),是被告所 為,與「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無 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刑之裁量 ,業於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恣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欠 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刑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 之裁量權濫用。被告雖稱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惟表示並 無請告訴人出具單據(本院卷第48頁),而經本院聯繫告訴 人,告訴人所留門號亦已為空號而無法聯繫確認(本院卷第 55頁),是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乙情,尚非無疑,況告訴 人就所受損害原本即可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承擔應負之賠 償責任,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本不宜過度連結,本院審酌即 令被告所提賠償告訴人一事屬實,惟被告於本院仍一再否認 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之量 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 。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令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令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令怡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考試參考書籍等資料,因與藍玉 沛發生買賣糾紛,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 藍玉沛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 圖為損害藍玉沛之利益,未經藍玉沛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 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 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 劉芯蕾」在臉書社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 對了」,張貼藍玉沛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藍玉沛上開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藍玉沛。 二、案經藍玉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戴令怡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因為藍玉沛寄回一堆垃圾給我,我生氣才把她的個資張貼在 網路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藍玉沛發生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不詳時 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 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劉芯蕾」在臉書社 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張貼藍玉 沛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玉沛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7頁),復有蝦皮賣場頁面、 對話紀錄、臉書社群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 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 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在上開兩個臉 書社群內,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上開資 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且被 告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社群,已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寄回一堆垃圾,其因生氣始將告訴人 之個資張貼在網路上云云,然被告自承其張貼告訴人個資之 目的係希望大家公審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惟其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臉書社群內,擅自張貼告訴人上開個 人資料,使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內容即 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公布告訴人個資之目的 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並透過公布個人資料 之手段,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社團成員,以任意批評 之方式施壓告訴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被告所為僅係為達 情緒宣洩之目的,亦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使瀏覽該臉書頁面 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 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至於 告訴人寄回之物品為何,除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 被告所為既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尚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阻卻其構成要件,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6

TPHM-113-上訴-6069-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邵秉謙與暱稱「梁朝偉2.0」、「何宗翰」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向卓意晴佯稱欲購買卓 意晴所販賣之物品,後表示帳號遭平台鎖定,需匯款始能下 單云云,致卓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凌晨 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088元至土地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邵秉謙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提 款卡,依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 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元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與「何宗翰」,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並取得22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卓意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邵秉謙對前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30797號卷第38至39、原審卷第65至73頁、 本院卷第80、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意晴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30797號卷第12至13頁),並 有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113年度偵字第30797 號卷第18至23、26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刑度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220元,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 單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合於減 刑之要件。  ㈢綜合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梁朝偉2.0」、「何宗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0797 號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66、72頁、本院卷第80頁),且 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20元,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 匯款通知單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 0797號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66、72頁、本院卷第80頁) ,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20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獲 得報酬220元,惟就此部分原審審理時漏未諭知被告上開條 例之增訂及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亦漏未於原審判決中 說明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即應 予撤銷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原審未向被告闡明是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有未合;而被告於經本院闡明後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 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比較新舊 法後既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卻又認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 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就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之洗 錢防制法割裂適用,自有違誤;3.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 ,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亦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 住,從事水泥工,無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22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3.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與「何宗翰」之款項 ,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除前揭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220元外 ,實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訴-6014-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夏邦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夏邦益(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上訴,嗣由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可稽。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該署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抗告人 之履行時數未盡理想而數次聲請展延,並於113年11月12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第二次展延之聲請時,經該署以「 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為由,否准其請求;則抗告人倘認 上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於主文內宣 示主刑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抗告人逕向無 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未以無管轄權 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竟為實體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4-抗-427-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漢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漢威(下稱被告)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至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由被告於113年1 0月17日親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遲於1 13年12月18日始以「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狀」提 起上訴,有上開書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自應由原審 法院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係遭設局設計誣陷,本人近兩年時 間內只有吸毒之犯罪事實,承審檢警卻未查證疑點、原審判 決書內亦有多項非本人同意或表達之原意,形同一同誣陷、 刻意羅織、斷章取義;被告於113年11月2日被強制送監,同 年12月2日被安排入院戒護手術割除腫瘤、後進監所安排休 養時,即立刻書寫聲請容許上訴理由後補狀上呈。原裁定駁 回理由所載113年10月17日親收,然本人根本沒有親收,且 被告於他案皆有被他人冒簽、拆閱司法文書之情形,已多次 向院、檢反應(被告多次因開庭未到而被拘提到案,實係被 他人隱匿本人之司法文書,蓋本人與家族同住,親屬間有資 產糾紛而有報復可能,此可與郵差查證本人究竟有無授印或 親收,他案法官與書記官亦皆有對此查證過),且被告於11 3年10月17日之非本人親收之司法文書送達前,即已變更本 人司法文書之送達地址,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日人犯歸案證明書所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及 他案中本人所述均為此變更後之地址即可知。查明案情事實 真相絕對勝於法律上程式,是被告再度聲請容許上訴理由後 補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再監所與法院並無在途期間 可言,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 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 屬上訴逾期。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何漢威已於113年10月17日由本人蓋章收受上開判決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2頁),原 審判決業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2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且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6日提 出上訴狀,詎被告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向監所具狀聲請容 許上訴理由補呈(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收狀),此有該 狀上原審法院及桃園監獄之收狀戳記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6 、67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 ,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原審判決送達係由他人冒簽拆閱、非被告親自 收受、被告已陳報變更地址、被告係因被強制送監及戒護入 院手術休養而延誤提起上訴書狀之期間云云,惟本院遍查卷 內現存資料,經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或審判程序 中所陳報之住所,均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未見被告 對此地址有為任何異議或主張(至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27日 審判程序庭呈「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址,觀諸 被告係陳述該址為本案關係人或證人「欽仔」、吳明達(音 譯)之地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詳見原審卷二第21、28頁〉 ),復未見被告曾有陳明桃園市○○區○○街○○○0○0號為其現住 居所之舉(且被告所指之陳報時間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日人犯歸案證明書所載,此時亦為原審宣示判決 並為送達後)。本院再核對原審歷次通知被告進行準備或審 判程序之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情形與送達後被告實際到庭與否 ,可知亦有如原審判決送達係由「本人」「蓋章」收受之情 形相同,被告嗣後亦均如期到庭之情,是被告以此為由空言 辯稱原審判決於113年10月17日之送達並非由其親自收受, 尚難憑採。抑且,被告業於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 狀中自稱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一審判決云云,若以此對被 告最有利之收受判決後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被告至遲亦 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提出上訴。抗告意旨所言被告收受原 判決斯時身體不適卻因颱風停班停課而無法手術、113年11 月2日於未受任何通知之情形下遭強制送監執行,嗣於113年 12月2日安排戒護進行腫瘤割除手術等語,縱屬實情,仍無 礙其於上訴期間內依法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之權利。是被 告所提之抗告理由,均不影響本件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 程式之事實,亦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上訴,並無違誤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4-抗-48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 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15年6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法 院判處重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可能性更高,加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籍人士,在 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 本院卷第103至110、409至412頁),至114年3月8日,2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3月4日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應否延 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本案有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被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啟國、郭治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翻拍被 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料影本、被告Ku 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月26日化學鑑定書、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 蒐證照片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臺北 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影本、被告Kučera Miro 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之行李牌號影本、被告Kučera Mirosla v之旅客及入境資料、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警方在 土城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 ,被告2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亦經原 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15年6月,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又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籍 人士,在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被 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2人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綜上,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3 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5467-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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