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經鈞院就離婚
、親權及扶養費達成共識,和解成立;惟於113年2月起,丁
○○表示不願再和相對人會面,乃因其至相對人家中經常遭相
對指責、責罵,致丁○○身心受創,不願再履行會面,是聲請
人聲請改定丁○○會面交往依照丁○○意願進行;又相對人自11
3年6月起,以丁○○未履行定期會面交往探視為由而不給付丁
○○之扶養費用,是請求給付扶養費加註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另隨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物價、學費或醫療需求增
加,致子女生活費用增加,為使子女成長路上獲得基本生活
照護,聲請人請求酌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依照行政
院主計處全國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攤至子
女成年滿20歲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我自108年3月至113年5月止,薪水沒有漲
,僅從34,598元至35,405元,無法增加扶養費用,倘2名子
女每月給付1萬8,000元,實無法負擔,目前每月給付8,000
元已經緊繃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
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
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
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
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
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
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104年度台簡抗字
第10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前於民國96年3月3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嗣兩造於108年3月2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親權、給付
扶養費成立,並約定丙○○、丁○○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此有聲
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8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雙方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又本件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訊問後,丁
○○及聲請人均表同意續行系爭和解筆錄中會面交往之方式(
見本院卷第105、111頁),是已無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而就兩造於108年3月20日和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自10
8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台幣(下同)4,000元,匯入聲請
人指定的帳戶。」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變更扶養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自以兩造調解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
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
致其無法履行原有約定或依原約定給付扶養費顯失公平之情
為限。
㈡聲請人主張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物價上漲、開銷日益
增加,且丙○○於112年9月25日罹患嚴重異位性皮膚炎,每名
子女月花費需1萬8,000元,爰請求酌增扶養費等節,固據聲
請人提出丙○○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聲請人113
年度月份薪資證明、丙○○及丁○○每月平均開銷等件為憑,而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自108年3月至113年5月上豐
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就扶養費既以
於和解中約定,而隨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開銷增加、物價
上漲及子女醫療費用開銷等情,難認系爭和解筆錄簽訂時所
不可預見,自不得以此,即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㈢是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云云,然
本件扶養費之酌定,其所舉上述情事,均屬當時所得預料,
自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民
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難
採憑。故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時之給付內容,且未就給
付內容另設得因情事變更調整金額的例外約定,應認聲請人
締約前,已經考量一切的履約風險在內,仍願意締約,自應
受系爭協議的拘束,不得任意反悔。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已為協議,並
於本院和解成立,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均應
遵守。又聲請人除前開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
協議當時所不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
本院綜合各情,認聲請人所為主張,均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酌增系爭和解筆
錄所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依法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PCDV-113-家親聲-66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