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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瑾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罪。 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瑾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氟硝西泮均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5日13時2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天下居汽車 旅館202號房內,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為警於同日13時31 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 、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8506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 館202號房內,遭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惟堅詞 否認有何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毒品咖啡包是從 黃家偉的行李箱搜出,是黃家偉所有;扣案毒品都不是伊得 ,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判過,其餘的東西都不適 伊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 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 ,遭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163包係在 行李箱內扣得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而附表一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等成分,亦有上引之 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  ㈡警方於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之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即毒品咖啡包163包),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為被 告江宜瑾所持有:  1.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帶了1個行李箱及1個黑色 斜包包等語(見偵卷第5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當天你與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時,你是否有帶行李箱跟 背包?)是。背包是我自己出門攜帶的包包。會帶行李箱是 因為我的衣物也都放在被告家,所以順手把我跟被告的衣物 一起裝進行李箱。(問:行李箱你帶去被告家時是否為空的 ?)行李箱帶去時裡面本來有我的衣物。還有壹包塑膠包, 塑膠包是我從被告家收拾的。塑膠包是被告的。(問:你為 何會把塑膠包放進行李箱?)因為被告的東西是她的,我就 順手收到我的行李箱。(問:你是否知道塑膠包內是何物? )不清楚。我沒有問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在被告租屋 處的櫃子裡拿出來的。(問:被告有無看到你從櫃子拿出那 包塑膠包?)沒有。(問:你剛稱咖啡包是你跟被告一起帶 過去的,這句話是何意?)我是說行李箱是我跟被告一起帶 過去汽車旅館的。(問:你與被告去住汽車旅館時,你是否 知道你們帶的東西裡面有毒咖啡包?)我不知道裡面有100 多包的毒咖啡包。(問:在被告住處收拾東西時,被告是否 也有自己收拾東西進行李箱?)那時候大家各收拾自己的東 西,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放東西進去行李箱。(問:被警 方查獲的扣案163包毒咖啡包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為你放入 行李箱內?)不是我所有。那個塑膠包應該是我放進去的, 因為東西在被告住處拿的,但那時候很急,我不知道那是毒 咖啡包。(問:你把塑膠包放入行李箱時,你是否有感受到 他的重量為何?你是否可以感覺到塑膠包內是什麼東西?) 就還好,跟一些衣物差不多重。感覺不出來,塑膠包是不透 明的吧。我從外觀看不出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135頁)。依證人黃家偉所述,本案查獲毒品咖啡包163 包之行李箱確為其所有,且上開毒品咖啡包163包(即被告 所指之塑膠包)係由其自行放進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帶往汽 車旅館無訛。則被告辯稱該包塑膠包及其內所裝之毒品咖啡 包為證人黃家偉所有,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黃家偉證稱被 告沒有看到伊從櫃子拿出那包塑膠包,且伊沒有問被告裡面 是什麼東西等語,依證人黃家偉所述,其既然不知道該包塑 膠包內為何物,卻無緣無故將被告的塑膠包放入自己的行李 箱隨身攜帶,此部分證述顯有違常情,從而,證人黃家偉證 稱該包塑膠包是被告所有等情,是否可信即難謂無疑。  2.公訴人固提出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以為佐證,然被告雖於警方查獲毒品時在上址汽 車旅館202號房內,然該處案發當日至少有被告、證人黃家 偉、同案被告簡仲沂等3人出入,況毒品咖啡包163包係於證 人黃家偉之行李箱內查獲,再者,警方並未於扣案之毒品或 其包裝上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紋線,以證明被告有接觸過該 毒品,固顯無法僅因被告於查獲毒品時在場,即遽認定該毒 品必為其所持有。  ㈢至於當日另於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查獲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持有,況縱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所有,前 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以上,故被告此部分持 有第三級毒品亦不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宜瑾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3時21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內 ,持有附表二所示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於同 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提撥管1支、皮夾1只、零錢 包1只、行動電話1支、背包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 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吸收犯為 實質上一罪,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再按單純 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 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 、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60號鑑定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 21006066號函附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毒品並非其所有,然不否認於上 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毒品等情,復有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 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 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有檢出毒品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上午5 時許,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本 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協商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業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宣示判 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證。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吸食一、二級毒品已經判 刑6 個月。當時現場我是有施用沒錯,但東西是黃家偉的, 但因為現場只有我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案 尚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在前案施用行為之外,另行起意而 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基於施 用以外之犯意購入本案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扣案 之附表二所示毒品,係被告在前案施用所剩餘。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為前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即應受其拘束,本院 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 為免訴之判決。 六、沒收: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免訴判 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起 訴書已敘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足認檢察官 已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而本案附表二 之毒品經送鑑驗,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 引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物品 重量   出處 1 黃色粉末16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01)驗前總毛重626.63公克,包裝總重約270.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6.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淨重1.68公克,餘0.63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85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 2 白色粉末1包(氟硝西泮) (現場編號02)驗前毛重0.45公克,包裝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0公克、餘0.01公克 3 黃色塊狀物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04)驗前總毛重7.65公克,包裝重3.87公克,驗前淨重3.78公克、餘2.56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查獲物品 重量     出處 1 粉末5包(海洛因) 總毛重2.21公克、總淨重2.6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空包裝總重2.21公克),純度35.27%,純質淨重0.9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 2 晶體2包(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2.0798公克、抽驗袋上編號8,含標籤毛重0.7537公克、取樣0.0080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66號函附鑑定書(見偵卷第56-57頁)

2025-02-14

ILDM-113-易-40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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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豐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民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民豐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駕駛 牌照號碼2C-2831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駛至女 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林秀英騎乘牌照號碼MNC-0700號機車 ,沿女中路2段231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女中路2段,亦未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 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顴骨、右側眶底及 右側上頷竇壁骨折,右下頷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眼 動眼神經創傷性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民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秀英於偵查中之指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基宜區0000000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2780號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 下午2時49分許,行駛至女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我是直行車,伊是被告訴人撞,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依基宜區行車鑑定會 意見,認為被告當時有跨越雙黃線的行為,但被告事故發生 時並沒有跨越雙黃線。且依公路局函覆表示本件被告有無跨 越雙黃線並不影響鑑定結果,告訴人機車未達中心線搶先左 轉,是發生事故的原因,且告訴人逆向行使是瞬間所致,被 告並無反應能力。本案被告並無過失,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 ,行駛至女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適有告 訴人騎乘機車,沿女中路2段231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女中 路2段,搶先左轉彎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致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林秀英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 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 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 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 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 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 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 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 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 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 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依被告、告 訴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檔案結果,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沿宜蘭縣宜蘭市女 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告訴人則騎乘本案機車,自 女中路2段231巷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後搶先左轉,逆向斜 穿道路行駛,且漸往右偏向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隨即與被 告車輛之左側發生碰撞等節,堪以認定。則告訴人左轉彎時 未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本案事故,此時被 告之車輛既已經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因信賴應無車輛逆向斜 穿且違規左轉,仍採取向前直行之行車動向,對於告訴人突 然違規左轉彎逆向之行車動向,實猝不及防。告訴人逆向違 規行駛之事實既明,被告無法及時反應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 自無預防之義務,尚難認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另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覆議結果認為:「一、林秀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後,不當逆向斜 穿道路,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民豐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跨壓分向限制線與無照駕駛有違 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此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益徵本案 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所致,而與 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  ㈤至起訴意旨及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而有過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路邊住戶提供-2」監視器 畫面結果,依該監視器拍攝角度並無從辨識確認兩車「碰撞 時」被告車輛是否有跨壓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再者,公訴意 旨及上述鑑定意見書,僅以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作為認 定被告過失之依據,並未就告訴人違規左轉、逆向行駛之行 為,被告有無預見之可能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 以避免結果發生等節予以衡量,上開鑑定意見書其論點容有 未盡周詳之處,尚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 前引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有未注意保持兩車間距、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被告 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原本非在同車道,是否能課予被告上述 注意義務,實有疑問,且待告訴人起駛後開始進入被告車行 向至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已無足夠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此 部分參113年11月1日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33012379號函 即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駛在車道上,本有優先路權,且 被告所應注意者僅為順向車道之車前狀況,實難預見告訴人 會有自對向車道逆向併行行駛之違規行為,應認被告難以防 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是以公訴意旨僅依車禍發生結果,推定 被告有前述過失,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ILDM-113-交易-89-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瑋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 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張紘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已滿18歲時之某日,在「林源淳 」(已歿)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住處,向「林源淳」購買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3個)及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5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7日22時50分許, 因警獲報至張紘瑋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處理糾 紛,並經其同意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住處扣得 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始悉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紘瑋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及改造手槍 3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含彈匣3個)、子彈57顆等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 槍3枝及子彈57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該3枝手槍均係非制式手 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57顆,其中4顆為 制式子彈、53顆為非制式子彈,除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無法 擊發,不具殺傷力外,其餘56顆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 260462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及114年1月2 日刑理字第11361441683號函等(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於109年間滿1 8歲時起持有前開手槍、子彈,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2 年10月17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 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 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3枝、 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52顆,仍不因其持有手槍、子彈 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同時持有多數手槍、子彈之行為, 分別僅論以一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至 被告同時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3枝及子彈56顆,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號、1 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11 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而應論以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 5號意旨,稽之被告前所犯之妨害秩序與本件所犯之罪,罪 質不同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是本院認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尚無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或具特別 之惡性,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不予加重其刑,而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年紀尚輕,被告持 有槍枝、子彈數量非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持以危害他人 或社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 我國法律禁止持有,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同時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數量達3枝、子彈數56顆,數量不少,所為不 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 威脅,未見被告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為本 案犯行而有堪予憫恕之情狀,是綜觀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妨害秩序之 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購買數量不少的槍 枝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 亦未將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用途。再衡酌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做工 為業,需扶養父母之生活態樣,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3支(含彈匣 3個)經鑑定認為皆具殺傷力,已如前所述,自屬違禁物 ,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鑑定 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6顆,因於送驗試射後,滅失子彈 結構而失去效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ILDM-113-訴-927-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宜蘭縣蘇澳鎮之某統 一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一 個基金會有送米、油的信息,就與對方聯繫並上網登記個人 資料,對方有寄米、沙拉油給我,對方跟我說基金會有送禮 金,叫我輸入健保資料、登入帳戶,後來對方說我填寫的帳 戶資料錯誤,叫我寄提款卡驗證,幫我查是哪裡出問題,並 說很快就會寄還給我,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42頁)在卷可佐。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後,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是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 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 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 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 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 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 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使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無誤,是該內容確為被告 所留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應無疑義。 八、再觀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自稱物資登記專 員「陳姿蓉」之人向被告聲稱只要將資料填寫後,就會免費 寄送米、油、護手霜等物資給被告,被告遂依指示填寫個人 資料傳送後,對方於113年4月29日傳送貨運單號給被告,稱 物資已寄出,被告於翌日傳送包裹照片,回覆已收到包裹並 感謝等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係以發放 免費物資之方式,誘使不知情之被告相信對方確有免費提供 物資而非詐騙,且被告亦確有收到對方所寄送之物資,讓被 告對此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於同年5月1日再詢問對方申請 「女性健保基金」補助之細節,對方隨即傳送連結網址給被 告進入網站申請,並稱其有6萬元的補助額度可以申請,而 且補助款會匯入被告填寫的帳戶內,被告信以為真遂進入網 站填寫資料,然因無法提領款項,對方遂謊稱因被告輸入帳 號帳號有誤,並請被告與另一位基金會專員「張丹鳳」聯繫 ,「張丹鳳」告知被告要寄送銀行提款卡以供驗證,確認是 否被告本人申請及使用本案帳戶,通過後才能匯補助款至其 帳戶內,被告對於要寄送提款卡乙事表示懷疑,對方即傳送 「基金會營業執照」圖片給被告,謊稱基金會經政府機關監 管,並非造假等語,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之指示至超商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 丹鳳」於同年5月7日傳送偽造之「金融管理委員會」函給被 告,聲稱因被告的帳戶涉嫌洗錢,要被告匯款12300元的驗 證金額才能解凍帳戶及寄回提款卡等語,被告至此始知遭到 詐騙。 九、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 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自陳為其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 前在遊藝場、餐廳擔任服務生,目前在檳榔攤工作,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甫年滿22歲,年 輕識淺,其工作性質均屬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 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 單純者,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在網路瀏覽獲得補助的訊息,不 慎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信任所謂基金會工作人員「陳姿 蓉」、「張丹鳳」等人之說詞,而應「張丹鳳」之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 則。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 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即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被告辯稱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應非虛假而可以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3年5月間某日 假客服詐騙 113年5月4日16時57分許,匯款417元。 113年5月4日17時分許,匯款96889元。 113年5月4日17時3分許,匯款52851元。 本案帳戶 2 甲○○ 113年5月間某日 假客服詐騙 113年5月5日3時32分許,匯款49959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ILDM-113-訴-934-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嵩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嵩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 大橋下,將其申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因張嘉慈、龔玉麗、李彩嘉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慈、龔玉麗、李彩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魏 嵩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嵩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於112年9月15日因缺錢想要申辦貸款,就在網路上找貸 款廣告寫資料,一個LINE暱稱「潘孟文」之人與伊聯繫,洽 談貸款事宜,之後有位男子打電話給伊,稱其是潘經理的員 工,說若要辦貸款,須提供提款卡,才能幫忙美化金流,提 高貸款額云云。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嗣附表所示 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案帳戶 ,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 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 象。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 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 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 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 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 之判斷,合先敘明。      ㈣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出社會6、7年,曾從事保險、餐廳服務員等工作,在「和潤有辦過車貸、中信有辦過信貸」等情,足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亦有循一般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是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申辦貸款之過程中,無端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美化金流使用,自應有所警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潘孟文」聯繫,沒有見過本人,是電話中他說他叫「潘孟文」,是有關貸款,他說是代辦,沒有說是哪間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遇此涉及金錢之辦理貸款一事,竟未對代辦人員、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做任何探詢、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潘孟文」之指示,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則被告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不詳之人,實等同於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對於該他人是否使用本案帳戶及是否會有不明金流出入本案帳戶,被告均無從控管,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舉有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自有預見,但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認該不詳之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要申請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我之前在網路上辦過許 多貸款,有一些也是講說我的申辦貸款的條件資格不好看, 對方也有講過想把我的帳戶用漂亮點,所以我覺得潘孟文想 要幫我把貸款辦下來,所以我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可徵被告自知其自身資力難以透過銀行等合法業者貸款 ,對方竟未能確保其還款擔保或資力下,仍願以包裝美化帳 戶之方式協助其向銀行申請貸款,且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對方之說法已不合常理 。再者,包裝美化帳戶一說,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 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 行審核,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 段,已非純正及合法,倘對方確係合法從業人員,於被告信 用不足貸款,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日後遭究責風 險,為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設想求取貸款,被告同意交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顯缺正當理由而交付,應可 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所有本案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 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張嘉慈 112年9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立彬」向告訴人張嘉慈佯以:在指定網站、「SmartAI Trading6」APP投資期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嘉慈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4日 14時36分許 50萬元 ①告訴人張嘉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下稱偵2109卷)第59-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張嘉慈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109卷第62-93頁) 2 龔玉麗 112年7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鴻博投資教學」向告訴人張嘉慈佯稱:下載「鴻博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嘉慈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1時49分許 40萬9,750元 ①告訴人龔玉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109卷第13-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二信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照片、契約書照片、現場照片、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109卷第20-58頁)  3 ( 移 送 併辦) 李彩嘉 112年3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破解博奕網站獲利,致告訴人李彩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34分許 24萬元 ①告訴人李彩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下稱偵4551卷)第1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交易明細截圖、交友軟體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451卷第14-45頁) 共用證據 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109卷第9-12頁、第95-96頁、第126-127頁背面、偵4551卷第1之8-10頁、本院卷第41-45頁、第77-86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警示帳戶一覽表、帳戶紀錄截圖(見偵2109卷第97-101頁、第112-11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7804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資料、往來明細表(見偵2109卷第109-1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09卷第128-129頁) ⑤被害事實附表(見偵2109卷第4-5頁)

2025-02-12

ILDM-113-訴-540-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德耀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上前方當時在 停等紅燈而由告訴人李杜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左 後方,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車禍發生後,被告明知 告訴人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 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7~18頁),有罪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而確定,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不慎致告訴人受 傷之事實,亦承認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並未 停留現場逕行離去之事實,然堅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當時我行駛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發現前方為紅 燈,有3台機車在等待,為了閃躲前面的機車,我往右邊停 靠,不小心撞到1台機車車尾,導致我重心不穩,人與車一 起倒在路上,旁邊的人將我及機車扶起,起來後我撿起掉落 的東西,看到前方綠燈我就跟著騎機車離開,我不知道對方 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在案。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即行離去,業據告訴 人指述明確(偵字卷第7頁背面、33頁、原審卷第28、40頁 、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偵字卷第5頁背面~6 頁背面、32頁、原審卷第28、38~39頁、本院卷第89~9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偵字卷第18~19頁背 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須究明被告是否 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查:  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停在紅燈停等區,對方從後 面撞上來,他的車倒,我的車沒倒後面擦傷,對方倒地,我 跟旁邊的機車騎士扶他起來,有問他有無怎樣,他沒回答就 直接騎走,我們沒有對話,有人叫他,他沒有回答就騎走等 語(偵卷第33頁)。可見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及所騎機車並 未倒地,反而是被告人車倒地,是告訴人所騎機車並未受到 嚴重撞擊。又告訴人的左小腿雖因此受有挫傷,有診斷證明 書1份為據(偵卷第11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 天色昏暗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穿長褲等語(原審卷第39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後,告訴人既未倒地,且還能幫忙將倒地的被告扶起,告 訴人除左小腿受有挫傷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傷勢,復 以告訴人身著長褲,亦未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且當時天色昏 暗,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的左小腿挫傷,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在場之林柏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3 年2月14日下午6時左右,有騎車經過宜蘭縣○○鄉○○路○段00 號附近,有發現車禍發生並停下來看,去扶被告起來。當天 發生車禍的兩人即為被告與告訴人,其當時在現場並未發現 、也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83~84、86頁) 。則以證人林柏瑞於事故發生後至被告離開時都與告訴人留 在現場,都未能發現、也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受傷之情狀,則 被告所辯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非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於主觀上既然不知道自己的駕駛行為有導致 告訴人受傷,已不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肇事逃 逸罪相繩。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依被告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原審中之證述,可 知被告當時已知其所騎乘之機車有撞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應可認識告訴人有可能因遭其撞上而受傷,又告訴人受傷之 位置係靠近腳踝,縱使於本件事故當時告訴人身著長褲,然 從告訴人之外觀及肢體動作,未必難以發現告訴人受有傷害 之情形,但被告於事故後卻不予聞問,又未留下聯絡資料, 即逕行離去,則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而犯肇事逃 逸罪等語,乃係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 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並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98-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8更正為「乙○○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呂○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余宗翰(00年0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09號判決)。」、第15行補充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號移 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固增設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之要件,然觀其立法理 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 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 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 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並無所得(詳後 述),是並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應即依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呂○祐、余宗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時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惟被 告否認知悉呂○祐、余宗翰之年齡,卷內復別無證據足認被 告行為當時知悉共犯呂○祐、余宗翰尚屬少年,是不能認被 告有故意與少年犯罪之主觀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減刑規定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另 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8、351 號、112年度偵字第35867號起訴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判決,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扣押之ipho ne 12 mini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碼:000000000000000)與詐騙集團共犯聯繫取款(見本院 卷第10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遭呂○祐領取共計199,000之 現金,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 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呂昌祐(民國00 年0月生,犯本案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所涉詐 欺部分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余宗翰( 民國00年0月生,犯本案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部分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 緣於112年8月17日11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電 話撥打給甲○○,佯稱甲○○電話費未繳納2萬多元,詐騙集團 成員另冒充檢警身分向甲○○稱要清查財產等由,使甲○○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8月17日不詳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 附近,交付其持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與詐騙 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呂昌祐立即於同日18時49分至19 時42分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明分行及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 ATM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19萬9,000元提領出,並於 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時鐘廣場2樓廁所交付與余 宗翰,余宗翰收受上開現金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將前開現金交由乙○○,乙○○再將上開現金交由真實年籍不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甲○○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呂昌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係其持上開帳戶前往提款並將提出之現金交付與余宗翰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余宗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之指示前往大時鐘廣場2樓廁所收受呂昌祐交付之現金,並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遭詐騙集團陸續施詐術後交付上開帳戶,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5 呂昌祐提款、行動路線;余宗翰前往大時鐘2樓廁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帳戶歷史成交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2-11

ILDM-113-訴-1041-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賢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志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不詳處所,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並 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頂樓加蓋 )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經警於11 3年2月6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7 9號),在高志賢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非制式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7顆及制式子彈1顆 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高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29-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89頁、第129 -13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影本、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扣押槍枝 照片10張、性能檢測承辦人履歷資料1份),房屋租賃合約 書各1份、警方搜索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8-22頁、第24-27頁),且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 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扣案足稽。而扣案 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 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818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開始持有上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至 113年2月6日上午9時許經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為止, 持績持有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各論以一 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 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7顆、 制式子彈1顆,仍不因其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 同時持有多數子彈之行為,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 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同時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 彈8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搜索 ,警方並未提及伊涉嫌槍砲犯行,伊係於搜索時自行將槍、 彈取出,就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係承辦員警接獲線報,指稱被告持有槍、彈 ,經員警蒐證後,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獲准,而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 許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扣案之槍、彈等情,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5日警羅偵字第1130028852號 函所附檢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 7頁),且觀之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之「應扣押 物」欄,亦記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相關之證物」等語,足見被告雖於員警搜索時 主動取出槍、彈,而坦承前開犯行,惟員警搜索前已因他人 檢舉及蒐證,而對被告本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自不符 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出於好奇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僅1 個月,非為供犯罪所用,犯後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有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乃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之重罪行為,且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於99年間同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屢次危害社會治安,出監後 仍不知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經核其非法持有槍彈情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 憫恕事由,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顯非足採,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且其前已有槍砲、毒品、妨 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上開手槍及子彈提供他人為不法之 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 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 無業,家中母親賴其扶養,未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具有 殺傷力(另有3顆業經試射完畢已失其殺傷力,容後敘明) 等情,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擊 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 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既已因試射完畢失其殺 傷力,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 非制式子彈 5顆

2025-02-11

ILDM-113-訴-605-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漢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漢忠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漢忠與告訴人呂聰洋為鄰居關係,2 人故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 日12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呂聰洋住處之車庫 前,持長柄砍柴刀,先以言詞「幹你娘機掰」辱罵,再對告 訴人所有之車庫鐵門劈砍,致車庫鐵門刮痕凹陷(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聰洋之指述,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後 ,以長柄砍柴刀劈砍告訴人車庫鐵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跟我太太發生拉扯,撞到 牆才罵「幹你娘機掰」,拿長柄砍柴刀劈砍告訴人車庫鐵門 是要他把冷氣機搬走,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 ;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 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 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 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 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 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 該罪相繩。換言之,行為人所實行之恐嚇行為,須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或雖未具 體,惟一般通常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即知可能造成生命 、身體、自由或名譽之危害,因而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始得構成;倘行為人所表示之內容過於抽象,以 致於究以何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無從讓 人知悉、理解,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再者,恐嚇行為乃惡害 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 ,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 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此從法條競合之後階 行為吸收前揭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之樣態,均可得相同的結論。此乃因行為人本於實現實 害結果之單一犯意所為必然附隨之數行為,雖於法條涵攝上 合致於數構成要件,然其僅應就實現實害結果之責任範圍內 受刑罰評價處斷即足。倘被告恐嚇之惡害通知為毀損器物, 則嗣後的毀損之實害行為,亦應吸收前揭之危險行為,不應 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才是。蓋法條競合誠乃被告之行為於 形式上雖同時充足數構成要件,惟其一之不法構成要件內涵 已將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充分包含,或認法益之保護透過其一 刑罰規定已足,自僅受該刑罰法規一次評價即可,可認法條 競合是不真正競合,本質上應為單純一罪、本來一罪。毀損 行為本身倘屬恐嚇內容之實踐,毀損行為之罪質本身雖足使 人心生畏懼,然該行為已非惡害之通知,而係實現實害結果 ,縱不無將來產生惡害通知之遞延效應,惟依上論理,該惡 害通知已被毀損罪之不法內涵含括,以毀損罪相繩被告,已 足保護被害人之法益,論以毀損罪一罪最適。是以,尚難再 認毀損行為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將之評價為數罪之犯 罪競合,再以科刑上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倘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為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所吸收,不 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告訴人決定不提起毀損告訴,僅 係程序上之訴追條件不存在,若因此而使已不論罪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再行論罪,於實體上從新評價,則有違前述法理。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長柄砍柴刀,在自己的住處內,先以 言詞「幹你娘機掰」辱罵,再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對告訴人 所有之車庫鐵門劈砍,致車庫鐵門刮痕凹陷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呂聰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及其背面),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鐵門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至 第14頁),被告毀損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須以告知將來惡害之 危險行為,始足當之。若係現時之侵害則屬實害犯之範疇, 僅得論以實害犯,縱然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致心生恐懼,亦無 再論恐嚇罪之餘地。又若實害之行為,係為達到恐嚇目的之 手段,則亦應就該通知之惡害內容為何,即實害行為與將來 惡害之內容間有何關聯,加以證明。 (三)證人呂聰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手持長柄砍柴刀,從被告家 車庫走出來大罵幹你娘機掰,之後用刀子敲我家停車鐵門, 造成鐵門輕微凹陷,他行為造成我心裡恐懼,因為之前也常 常對我有恐嚇行為,被告經常會對我們叫囂叫我們出來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及其背面),是依證人呂聰洋之證述,已難 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手持長柄砍柴刀,係預告 砸毀物品,然該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實為毀損實害行為之前 行為,倘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恐評價過剩。 (四)再者,依起訴意旨所載事實,被告除已經為具體實害之毀損 行為以外,並無其他任何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之言語或動作,而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況本案公 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毀損之同時,尚有意圖另以何 方式傳達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 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有罪之確信,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ILDM-113-易-664-20250211-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 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 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沈正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70.58公克;抽驗 0.05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沈正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朗明知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天鵝湖汽車旅館,向身分不詳暱稱 「金」之人,購得安非他命約230公克而持有之(純質淨重 合計170.58公克)。嗣於翌(31)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沈正朗位於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安非他命共8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正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共8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45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本件安非他命8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0.32公克(驗前總淨重224.45公克),純度約76%,純質淨重共170.58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 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 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上開超過 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其持有毒 品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觀 其對話紀錄,並無明顯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或影 像資料等情,是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或交 易細節,亦無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交易紀錄等具體事 證,復缺乏其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 物,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2-11

ILDM-114-易緝-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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