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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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矚重訴-1-2024110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285-20241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松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世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ong Galaxy A32)沒 收。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吳信翰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大潤發店後方空地,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報酬與馮世松,其因而共取得1萬2,000元報酬」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世松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明文,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吳信翰、真實姓名不詳網路暱稱「李俊霖」、「Jacks 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擔任者係 收取款項之車手,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自媒體業,家中有父母、姐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就未扣案之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下述),暨依比例原則衡量 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 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ong)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HU AWEI)被告稱為其個人使用、現金3萬元為其從事司機的薪 資及存款,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 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 財物即所提領之現金105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件被告自稱取得報酬6,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唯本件已就被告洗錢標的10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再對 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   被   告 馮世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世松於民國113年6月間,參加吳信翰(由警方另案偵辦) 、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李俊霖」、網路暱稱「Jackson( 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馮世松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 工作。馮世松、吳信翰、「李俊霖」、「Jackson(虛擬貨幣 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10日起,在臉書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芬詐稱:購 買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以投資云云,致林惠芬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萬 里區林惠芬居處(住址詳卷),與面交車手馮世松見面,詐 欺集團成員將等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泰達幣(USDT ),存入「李俊霖」所指定、林惠芬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 錢包接收地址,虛偽製造等值105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 之假象,致林惠芬陷於錯誤,交付105萬元現金予馮世松, 馮世松旋遠赴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園二街路口,扣除60 00元報酬將剩餘104萬4000元現金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女性成員,數日後,吳信翰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 潤發店後方空地,再給付6000元報酬與馮世松,其因而共取 得1萬2000元報酬。嗣林惠芬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 為警持拘票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樓馮世松住處,查獲馮世松,扣得工作手機3支及犯 罪所得3萬元現金。 二、案經林惠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馮世松於警詢、偵訊、羈押法官訊問中及113年9月23日陳報狀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惠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3 扣案之工作手機3支及3萬元現金 同上。 4 告訴人林惠芬提供之金山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手寫交易明細、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騙網頁資料各1份 同上。 5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6 車籍資料、被告親屬關係圖各1份 被告馮世松駕駛其母韓貴蓮名下之自小客車,從事本件詐騙取款工作之事實。 7 Go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吳信翰、「李俊霖」、「Jacks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扣案之工作手機3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含本件 犯罪所得1萬2000元及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KLDM-113-金訴-566-202411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晏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詎上訴 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1 月止,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兩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交往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其為有配 偶之人,直至110年1月16日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 絡,斯時上訴人始知悉甲○○與被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且被 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早已生變,2人對家庭生活及配偶 關係維繫之態度顯然淡薄,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侵害其 配偶權之情事,上訴人於110年1月16日知悉甲○○已婚後便再 無任何聯繫,情節應非重大,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甲○○向 上訴人稱:「我不能跟我老婆講說我想嫖吧」、「因為我不 是單身阿,如果我是單身…」,上訴人詢問甲○○:「你晚上 不在你老婆床上會不會怎樣」,甲○○回覆:「恩…」等語( 原審卷第34、35頁背面、第37頁),兩造就該錄音內容中之 男、女聲音分別為甲○○、上訴人,以及錄音時二人有為性行 為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可知上訴人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再核與證人甲○○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因購買大閘蟹認識, 第一次送大閘蟹給上訴人時,是伊與配偶(被上訴人)一同 前往,當時有向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是伊老婆;109年11月1 7日凌晨上訴人向伊表示心情不好,伊到上訴人家後,上訴 人要求一同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知悉伊已婚,伊與 上訴人交往至110年1月19日,期間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大 致相符(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堪認證人甲○○所 證尚屬非虛,應可採信。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1 月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期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上 訴人辯稱其不知甲○○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   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   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   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上訴人與 甲○○之對話錄音係甲○○所竊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上 開錄音確係甲○○所竊錄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然甲○○係對話當事人,且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以以強 暴、脅迫等嚴重侵害上訴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在考量前 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 法益、訴訟權及上訴人之隱私權保障、被上訴人取得上述證 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應 認被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 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與甲○○之往來已逾越男女分際而為交往及性行 為,可認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因 上訴人與甲○○之往來行為,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受之 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 ,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暨每 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原 審卷第47、51頁、第78頁背面),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個資卷)。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 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所憑據之事實基礎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 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3、1 0至15、被上證1及原審卷第164至167、174頁簡訊係偽造, 致其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並以該損 害賠償請求為抵銷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以及 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然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於原審未 曾提及,與其於原審對前開證物形式真正是否爭執之意見表 示,亦屬二事,不能認為係對於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故其對於上開證物若係偽造而受有損害賠償之事實 上或法律上主張,顯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亦 無不諳聲明主張,更無不能行使其防禦權之客觀情形,參以 92年2月7日再次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改為當事人於第 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例外之狀況下得提起之 ,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盡其訴訟促進及協力義務,自不得於 上訴審程序中,允由上訴人恣意以顯失公平為由,任其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提出抵銷抗辯云云,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本院卷第424-429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05

TYDV-111-簡上-188-20241105-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傳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 訴字第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唐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 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 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 煥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 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作 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甲○○(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 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翌 銘(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判決)、胡智銘、 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由本 院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 ,曾秉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 甲○○、江翌銘、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秉峰、甲○○、江翌銘另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 文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 毅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 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 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 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 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 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丙○○、丘健 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 (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 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 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 馬,含甲○○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 、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 為曾秉峰所攜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 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 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甲○○、江翌銘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 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僅丁○○提出告訴),使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丁○○,胡智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 。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 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 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 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 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 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 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 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 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曾秉峰、江翌銘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與胡智銘、江翌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秩序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甲○○率爾為上開犯 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觸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5百 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父親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曾秉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江翌銘          甲○○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 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 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 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 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 樑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 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 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 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 成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甲○○(telegram暱稱「劉煥榮」) 、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翌銘(telegram暱 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 、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 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曾秉峰共同 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 乘坐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 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 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 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 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丙○○、丘健宇、 丁○○、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 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 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 作設備,曾秉峰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甲○○ 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 詳之人持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 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 ,甲○○、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 指示,持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 方車輛(毀損部分,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 另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訴 ),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 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 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 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 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 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 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秉峰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曾秉峰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江翌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江翌銘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曾秉峰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曾秉峰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曾秉峰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曾秉峰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丁○○、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秉峰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曾秉峰、甲○○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曾秉峰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曾秉峰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丙○○、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丙○○、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曾秉峰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 備毀損被告曾秉峰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曾秉峰 呼叫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 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 著手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曾秉峰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 車,準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曾 秉峰有何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 屬車隊旁,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 桃園方人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 VI0039.a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 認係合乎正當防衛。是核被告曾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 ,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甲○○、 江翌銘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 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江翌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 至於被告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 銘等人,因係無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 渠等提供車輛,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 並下手實施強暴,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曾秉峰所有供犯罪 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 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 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丙○○、乙○○受傷部 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曾秉 峰、胡智銘、甲○○、江翌銘、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 勝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 詳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丙○○、乙 ○○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 成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曾秉峰雖是先遭欺負 ,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 謀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 佳,故請對被告涂煥樑、曾秉峰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 餘拒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 受詢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江翌銘、甲○○,以及初詢不坦承, 於偵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 科以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4-11-05

MLDM-113-苗簡-1318-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7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育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莊凱茜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 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育煌應給付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伍 佰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其中就原告前開第一項勝訴之金額 ,由原告代為受領。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莊育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力興國際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莊育煌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間於資不抵債之情 況下向不知情之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道0段0號1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直至108年8月22日終止租賃協議時 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40萬6,337元,而被告莊凱茜、莊 育煌身為力興公司之100%持股股東兼監察人、0%持股之董事 長,明知力興公司資不抵債之情形,仍濫用公司法人格,違 反法令不聲請破產,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更以力興公 司、訴外人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 )向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致力興公司負擔巨額債務,無法 清償,爰依兩造間終止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第 3條、第4條、民法第28條、第3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 及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萬6,337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2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經迭次追加、變更聲明 ,最終聲明確認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6頁、第322頁)。原 告所為係基於力興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A租約),並以其每月營業額可達5,000萬元之願景,與 伊約定租金以每月營業額之3.25%即162萬5,000元計算。惟 力興公司於簽約後即發生無法按期繳付租金之情事,至107 年4月30日共10個月未按期繳付,力興公司斯時董事長李叔 恬與伊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並於 系爭B租約第4條約定所欠租金之清償、減免及延期;而107 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4日之期間,力興公司又接續發生 無法清償租金、管理費及隔音工程等相關費用,積欠金額已 高達898萬1,337元,109年5月14日由變更後之董事長即莊育 煌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所欠款項約定初步 清償扣抵方式,並約定同年5月底前與伊協商完畢。遲至108 年8月22日力興公司與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並約定就⑴租金 等費用共388萬6,337元部分,力興公司得以108年12月31日 應移轉之220萬元車輛及109年2月15日可兌現168萬6,337元 之支票,以為抵付;⑵力興公司承租之部分面積,改由美格 瑞公司向伊承租,伊並於108年8月22日與美格瑞公司簽訂租 約;⑶除美格瑞公司承租之部分面積外,力興公司如未於108 年11月底騰空點交其餘面積,則須再給付伊使用費52萬元。 詎力興公司終止租約後,仍屢屢藉詞不依約清償所欠債務, 亦未提供所約定之車輛及支票為抵扣,更未於108年11月底 騰空點交其餘面積,共欠伊440萬6,337元(計算式:所欠租 金等費用388萬6,337元+使用費52萬元=440萬6,337元)。是 力興公司顯於本件租賃初始即明知其有資不抵債之情形,卻 仍堅持向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終至伊受有440萬6,337元租 金等費用之損害。 (二)莊凱茜、莊育煌分別為力興公司及美格瑞公司之監察人及負 責人,並實際支配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其等明知力興公司 有資不抵債之情事,卻未依法辦理公司破產,仍與伊成立系 爭A租約之租賃關係,於所欠款項高達560萬元時,除未依法 辦理破產外,竟仍與伊議價租金、續行租賃,擴大租金等相 關費用之繼續發生,嚴重危害租賃相對人即伊之交易安全, 致伊受有損害,事理至明。又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力興公 司就伊之催款均推諉未為置理,於112年5月間更隱匿不出面 ,依力興公司於107年間所欠之款項,遠遠超過力興公司及 美格瑞公司合計之資本額,足證力興公司108年8月22日簽訂 系爭終止協議時,其董事長及監察人均明知公司資本不足抵 付欠債,卻未依法辦理破產,事後迂迴輾轉,再借殼美格瑞 公司向伊繼續承租,以拖延力興公司租金債務,所使用新租 賃人之美格瑞公司,更擴大繼續發生對伊之租金欠費,危害 伊之交易安全,是伊受有本件租金損害,實係莊凱茜、莊育 煌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之契約義務,濫用公司法人格之 不正行為。又力興公司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 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為-846萬8,724元,惟系爭資產負債 表上,力興公司之資產部分仍有流動資產1億5,486萬5,713 元及非流動資產1,176萬5,719元,如莊育煌與莊凱茜於知悉 力興公司有「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即依民法 第35條第1項之法律強制規定聲請破產,依力興公司斯時積 欠伊之租金及使用費金額,伊至少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 然莊育煌及莊凱茜卻怠於聲請,致伊受有租金等債權未受償 之損害,顯係違反民法第35條之強制規定,自應就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甚至,力興公司於108年時公司之淨值已為負數,資產顯不 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仍持續將資金貸與名稱不詳之公司法 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莊育煌、莊凱茜為 力興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自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與借用人即力興公司負連帶 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故莊育煌及莊凱茜應就力興公司於10 8年貸與他人之同業往來資金5,522萬8,083元,對力興公司 連帶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惟力興公司怠於對莊育煌及莊 凱茜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保全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力興公司對莊育煌及莊凱茜為上開損害賠償 之請求,莊育煌及莊凱茜應連帶賠償力興公司之5,522萬8,0 83元中之440萬6,337元,由伊代為受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6,337元,及自113年5 月24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莊育煌及莊凱茜應連帶給付力興公司之5,522萬8,083元 ,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為受領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力興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A、B租約時,力興公司之負責人均 為李叔恬,莊育煌直至107年7月4日始擔任力興公司之負責 人,莊凱茜亦未曾有100%持股力興公司之情形,是力興公司 並非自始即由莊育煌實際支配,亦從未由莊凱茜實際支配。 又力興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批發業、汽車修理業、國際貿 易業等,主要係經營外匯車買賣生意,自系爭A、B租約、系 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上「茲因乙方(即力興公司)為內湖 營業處租賃房屋展示汽車及營業等相關事宜」之記載可見, 系爭房屋確為力興公司經營之處所,是系爭房屋為力興公司 向原告承租甚明。又力興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具獨立法人 格可為權利義務主體,因力興公司係法人,實際法律行為仍 需由代表人出面為之,莊育煌自107年7月4日起擔任力興公 司負責人,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等有關 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合於常情,自不能以莊育煌出面接洽 討論,即謂莊育煌係以個人名義簽約,況系爭A、B租約簽立 時,力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叔恬,已如前述,並非僅莊育 煌一人討論接洽,足見本件租賃法律關係之兩造係原告及力 興公司,而非莊育煌或莊凱茜個人。是本件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為力興公司,原告僅得向力興公司請求,原告向非當事人 之莊育煌及莊凱茜個人請求,自均屬無據。另公司法第23條 之請求權基礎,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為前提,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力興公司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莊育煌於107 年7月4日始擔任力興公司負責人,代表力興公司簽立系爭協 議、系爭終止協議,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莊凱茜未 擔任力興公司負責人,難認莊育煌及莊凱茜成立侵權行為。 是莊育煌、莊凱茜不為力興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係致生原告 何項損害?與該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及力興公司應連帶賠償伊之 損害云云,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二)又依力興公司108年度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類帳,僅有訴 外人政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與力 興公司有資金往來,衡以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及力興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育煌,上開三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有高 度重疊,互有調度資金往來之需求,足見政興公司、美格瑞 公司及力興公司間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則, 應認上開三公司間確為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 公司,原告之主張顯與公司法第15條規定有悖。且系爭資產 負債表均係力興公司聘請外部獨立專業會計人士,整理入帳 之會計帳薄及會計憑證與申報國稅局相關申報書,並經由會 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後,所出具之年度查核報告,衡情該等會 計人員當無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不實申報之必要,足 認力興公司於108年度之同業往來借貸數額均為有業務往來 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賠償力興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力興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28日、107年4月30日簽立系 爭A、B租約,簽立時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叔恬;嗣原 告與力興公司於108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於同年8月22 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斯時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育煌等 情,有系爭A、B租約、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又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記載:「 租賃期限:自108年6月1起至108年8月31日止,雙方同意此 期間租金縮減」、第3條:「租金相關費用:…二、乙方(即力 興公司)仍有新台幣3,886,337元之租金未支付,雙方同意以 乙方所有車輛(年份、樣式未定)一部暫以2,200,000元抵 扣,乙方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交付車子並辦理移轉予甲方( 即原告)或甲方指定第三人;乙方開立109年2月15日、面額1 ,686,337元之支票予甲方;雙方同意於支票兌現時多退少補 方式找補」、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一、雙方應於108年8 月底終止租約,除另出租給美格瑞之部分外,期他部分甲方 同意再給予乙方二個月搬遷,至遲應於108年10月31日前騰 空點交甲方。如乙方無法遵期點交,甲方同意再延一個月至 108年11月30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本月之使用費新台幣52 萬元及應分擔之水電費、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1頁)。又力 興公司對於尚有租金388萬6,337萬及至少1個月使用費52萬 元,合計440萬6,337元尚未給付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9頁至第120頁),是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2項、第4 條第1項,請求力興公司給付440萬6,33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請 求力興公司給付440萬6,337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力興公司給付自113年5月24日民事準備 (二)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莊凱茜、莊育煌分別為力興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 人,明知力興公司有資不抵債情事,卻未依法辦理公司破產 ,仍繼續與伊簽立系爭A、B租約、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 ,之後再借美格瑞公司向伊繼續承租,積欠力興公司之租金 ,致伊受有損害,違反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15條、第218 條之2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應依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 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 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 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 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 ,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 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 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 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 ,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 ,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 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其所負之債務 者,並非當然能獲得法院為破產之宣告,如雖經破產宣告, 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即因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 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及喪葬費)及財團債務時,法院仍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 2、經查,力興公司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 淨額為4,856萬8,727元,10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 公司流動資產有現金23萬2,968元、銀行存款984萬2,265元 ,流動資產為1億4,759萬8,560元,流動負債為1億3,287萬9 ,904元;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 938萬1,641元,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公司流動資 產有現金10萬3,058元、銀行存款586萬3,468元,流動資產 為2億293萬9,788元,流動負債為2億986萬3,195元;108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52萬1,412元,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公司流動資產有現金8萬元,銀 行存款22萬4,546元,流動資產為1億5,486萬5,713元,流動 負債為1億6,895萬58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 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1128號函檢送力興公司106年至 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5頁至第212頁)。原告主張莊育煌自107年7月4日起擔 任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莊凱茜為股東兼監察人 ,力興公司1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為負846萬8,724元 ,即負債已大於資產,應聲請宣告破產,然莊育煌卻未聲請 破產,反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違反民 法第3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力興公 司如經宣告破產後,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價值若干?是否足 敷清償財團費用?是尚難認力興公司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 件。則莊育煌未為力興公司破產宣告之聲請,即難謂有何過 失或違反法令之情事。 3、且參民法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 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於破產程序依債權比例分配 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 ,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原告起訴主張莊育煌怠 於向法院聲請宣告力興公司破產,自應就莊育煌如「即時」 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亦即原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及該等損害與莊 育煌未聲請力興公司破產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提出證明。惟 力興公司在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難認已符合聲請破 產之要件,已如前述,縱認力興公司當時已符合宣告破產之 要件,且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既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縱認力興公司於108年間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並經莊 育煌聲請法院而裁准該公司破產,並進入破產分配程序,亦 無從遽認原告能經由該破產程序,就本件系爭終止協議內之 租金予以受償,是原告並未就其因莊育煌未聲請力興公司破 產,致其受有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舉證證明,則其逕 以力興公司未依系爭終止協議給付租金,即認莊育煌應依民 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又民法 第35條第2項係規定「…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 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質言之,僅明定有過失之二以 上董事間之連帶責任,並不及於董事與法人間之連帶責任, 故原告以此條項之規定請求莊育煌、莊凱茜間應負連帶給付 或賠償之責任,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應依同條第2項對力興公司負賠償責任,因力興公司怠於行 使權利,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力興公司請求莊育煌、莊凱 茜連帶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部分: 1、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1)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2)公司間或與 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 業淨值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 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 出之義務:(1)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2)他造 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3)為他造之利益而作 者;(4)商業帳簿;(5)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 ,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經濟部91年11月11日 商字第09102252820號函釋意旨參照。 2、本件依力興公司108年資產負債表,有同業往來5,522萬8,08 3元,而當年度力興公司之淨值為(即資產總額1億6,663萬1, 432元-負債總額1億7,510萬156元=-846萬8,724元)(見本院 卷第212頁),可認融資金額確已超過力興公司淨值之40%;而 本院已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命力興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提出108年資產負債表中5,522萬80 8元同業往來之相關資料或傳票等商業帳簿,及108年度董事 會會議紀錄,若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開文件,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第1項,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見本院 卷第292頁),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供前開 資料,僅空言辯稱力興公司於108年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 類帳,僅有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與力興公司有往來,因莊 育煌為力興公司、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 間公司股東、董事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資金往來之需求, 無法提供同業往來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92 頁)。綜合上述,可認原告主張力興公司108年所為之同業往 來借貸5,522萬8,083元,違反上述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等情為真。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力興 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育煌返還5,522萬 8,083元,其中440萬6,33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莊凱茜為力興公司監察人,未盡公司法第218條 之2第2項之監察人職責,在力興公司108年企業淨值已為負 數、莊育煌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況下,通 知莊育煌停止其行為,致莊育煌持續將力興公司資金貸與他 人,致力興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26條對力興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董事會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 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然此部分 原告未舉證莊凱茜知悉莊育煌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 議一事,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莊凱茜對公司有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 第226條,莊凱茜應與莊育煌負連帶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 083元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抗辯力興公司早於107年4月30日前,即有無法按期給 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情,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民 法第440條,可積極行使其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 但原告怠於行使,致其租金及管理費損失擴大,原告應與有 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 的,固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惟仍須被害人之過 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 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本件 被告雖自107年起即有積欠租金之情形,然過程中原告與力 興公司均有就積欠之租金進行協商,故而於108年8月22日簽 立系爭終止協議,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且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終止協議之約定內容請求,非屬損害賠 償之債,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難認有理。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 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 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 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 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力 興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40萬6,33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莊育煌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對力興公 司負返還5,522萬8,083元之責任,因力興公司怠於行使,由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力興公司請求莊育煌給付力興 公司5,522萬8,083元,就其中440萬6,337元部分由原告代為 受領,此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 說明,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力興公司、莊育煌中之任 一人倘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 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分別請求力興公司 應給付440萬6,337元、莊育煌應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 元、其中440萬6,33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難認有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終止協議,力興公司應給付原告 440萬6,337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莊育煌應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 ,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兩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力興公司、莊育煌中如一被 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聲明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01

TPDV-112-訴-484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揚民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周文承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陳致瑋 李朝暘 李瑀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3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揚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承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致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朝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瑀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揚民、周文承與郭彥甫原為朋友,因廖揚民、周文承與郭 彥甫間有債務糾紛,廖揚民、周文承遂邀集陳致瑋、李朝暘 、李瑀珊(下稱廖揚民等5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揚民出面佯以討論投資為由,誘約郭彥甫於民國111年4 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 店見面。由周文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李朝暘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3至4人,在上開錦西街之旁邊守候,俟郭彥甫於當日凌晨 0時36分許依約到場後,廖揚民等人旋共同將郭彥甫強行押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並取走郭彥甫手機後 ,由李朝暘駕車將郭彥甫載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晁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晁金公司),廖揚民、李瑀珊則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晁金公司。 二、嗣廖揚民等5人共同將郭彥甫帶至晁金公司後,廖揚民、周文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證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等人知悉廖揚民、周文承向郭彥甫索討賠償欠缺適法之原因,其等就恐嚇取財、得利之部分無犯意聯絡),喝令郭彥甫撥打電話籌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否則不允其離開,後因郭彥甫無法借得上開款項,陳致瑋、周文承及真實姓名、年籍、數量均不詳之男子,或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郭彥甫,致郭彥甫受有雙側肩部扭傷、背部瘀傷、左臉頰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郭彥甫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剝奪郭彥甫之行動自由,致郭彥甫心生畏懼,簽署面額30萬元、100萬元本票各1張(本票2紙未據扣案,難認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交付周文承。周文承復翻拍郭彥甫手機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李瑀珊拍攝郭彥甫之現場照片。嗣郭彥甫向前女友之母借得3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由陳致瑋、李朝暘2人監控郭彥甫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ATM提款現金3萬元,陳致瑋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始讓郭彥甫離去。其後陳致瑋並交付上開款項其中1萬5,000元予周文承(就告訴人交付3萬元款項部分,被告廖揚民等5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三、案經郭彥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周文承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證人即告訴 人郭彥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28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 述,對被告周文承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 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 8頁),然證人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亦僅泛稱其等所述係未經具結之傳聞證 據等語,復未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 予被告周文承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就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檢 察官、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告周文承充 分辯明之機會,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且已合法調查,而得 為證據。 ㈡被告廖揚民、李瑀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郭彥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廖揚民、李瑀珊被訴部 分,無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揚民等5人答辯略以:  1.被告廖揚民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我當天約告訴人談投資,有告訴周文承我要 跟告訴人見面的事情,但我沒有約陳致瑋、李朝暘過去,我 跟女友李瑀珊一起過去,但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討論本票 時我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359頁)。  2.被告周文承固坦承其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其他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去,錢的部分 告訴人與我們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們請他跟親友借款,借多 少算多少,最後告訴人跟前女友媽媽借款3萬,我們沒有恐 嚇,只是請告訴人儘速還我錢,當時沒有不讓他走,沒有限 制自由;簽本票部分,我當下給告訴人簽的本票就是我當時 列印的A4紙,他當時只有簽姓名、金額,日期也沒有寫,我 沒有逼迫他簽,在LINE對話紀錄也有跟他提到我們債權關係 ,當天簽完我就把該紙銷燬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3.被告陳致瑋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並帶告訴人前往提款3萬 元,並與被告周文承各分得1萬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其他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上被告李朝暘的車,我 們沒有強迫他,告訴人是自願簽本票及到ATM提款,我們沒 有拿球棒打,僅徒手打,我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  4.被告李朝暘原坦承駕車將告訴人載往晁金公司,並與被告陳 致瑋、告訴人步行前往提款3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 ,後於審理時改稱:我沒有陪同告訴人去領錢,但是 我在 附近等語(本院卷第360頁),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把告訴人載到晁金公司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下車,其他事 情我都不清楚,我都沒有參與。我根本沒有靠近郭彥甫等語 (本院卷第102頁)。  5.被告李瑀珊固坦承有陪同被告廖揚民至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 ,並在晁金公司拍攝告訴人現場照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我只是陪男朋友廖揚民到現場,在旁邊等待,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等語(偵27391卷第276至277頁)。  ㈡被告廖揚民等5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按正犯彼此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正犯之行為,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與被告周文承間有賭債糾紛,並收受被告廖揚民20萬 元投資款,因告訴人對被告周文承避不見面,被告廖揚民遂 以討論投資為由,約告訴人於111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錦西街8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見面,被告周文 承得悉上情,駕車搭載被告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3人,並邀同被告李朝暘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3至4人,至上開錦西街之旁等待,告訴人於當日凌晨 0時36分許依約到場後,由被告李朝暘駕車將告訴人載往晁 金公司,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則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晁金公司 ,被告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數量均不詳之男子,有於 晁金公司徒手共同毆打郭彥甫,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肩部扭傷 、背部瘀傷、左臉頰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被告周文承 復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被告李瑀珊拍 攝告訴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並簽署面額30萬元、100萬元 本票各1張,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陳致瑋與告訴人一同前往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ATM提款現 金3萬元,被告李朝暘行走在上開2人附近,由告訴人將款項 交付與被告陳致瑋後離去,被告陳致瑋並交付其中1萬5,000 元予被告周文承等情,為被告廖揚民等5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5至107、第125至1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彥甫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鄧印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周文承、李瑀珊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廖揚民與告訴人、被告陳致瑋、周文承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積欠周文承約20萬元賭債 ;廖揚民有投資我20萬元,投資款還沒有到期,到期要給廖 揚民22萬元也就是百分之10。案發前我有躲避周文承、陳致 瑋,因我當時沒有錢。我原本和廖揚民約定在全家便利商店 拿投資的錢,廖揚民叫我穿越錦西街走到對面,我走過去後 至少有十個人把我圍住,這十個人應該都是男生,十名不知 名的男子中有人拿小刀,有一個人先把我的手機拿走,然後 我就被押上車,拿走我手機的人我不認識,一人扣著我的手 臂,兩個人架著我讓我上車,廖揚民跟李瑀珊當下看到我被 架上車並沒有表現出驚訝或要報警的反應,我當時就覺得他 們是一夥的,所以沒有向他們求救的意思,上車後,車上加 上我共有五個人,我坐在後座中間,我旁邊坐著兩個我不認 識的人,上車當時不知道車子要開往哪裡,且手機被拿走無 法自由對外聯繫,之後就到周文承的公司,抵達晁金公司時 ,廖揚民、李瑀珊已經在場,廖揚民、周文承、李瑀珊及陳 致瑋都在外面看,晁金公司裡面有一個像會議室的地方,我 被押到會議室裡面,他們四個人有直接跟我討論,但沒有對 我造成身體傷害,是那些不知名的人傷害我,廖揚民他們四 個人就在旁邊看,要我想辦法湊錢,他們不讓我碰手機,因 為我被圍著無法自由離開,他們拿著我的手機逐一去借錢, 拿手機的人把我的臉書打開一個個去打電話,我請他們不要 這樣,但他們還是繼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著球棒打我 ,還有人壓著我的手,當時我左邊那一位有拿刀,所以不敢 求救,我被毆打的時候廖揚民、李瑀珊有在場,被打之後才 簽立3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周文承、廖揚民有跟我溝通 金額,金額是他們兩人決定的。在晁金公司主要是要處理跟 周文承和廖揚民糾紛,後來本票簽完之後廖揚民、李瑀珊先 離開晁金公司,我有聯繫上我前女友的媽媽,我前女友的媽 媽有匯款過來,她借我3萬元。就有兩個人帶著我去 ATM去 領錢,這兩個人我都不認識,應該是李朝暘,領完錢,我到 晁金公司之後,有一個人帶著我,大約半小時內我就在晁金 公司對面攔計程車上車,要離開的前一刻才取回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320至35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廖揚民以交付 投資款為由邀約告訴人出面,與其餘4名被告及多名不詳男 子在錦西街案發地點等待告訴人出現,顯見廖揚民等5人事 先已有謀議,要誘使告訴人出面並挾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帶往 晁金公司。告訴人到場後,見對方設局在場埋伏且人數眾多 ,當無自願上被告李朝暘所駕車輛,至不明地點處理債務之 理,告訴人抵達晁金公司後,復遭毆打、拍攝身分證正反照 片,且簽發本票2紙,並交付現金3萬元後始得離去,是告訴 人自該日凌晨0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持續相當之 期間之行動自由權利確遭妨害,且客觀上已達完全受壓制之 程度,而被告廖揚民等5人於本案過程中,既各有參與如前 述所載之部分,對於告訴人遭暴力相向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 畏懼等情,亦當知之甚詳,更徵被告廖揚民等5人有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及犯行。    ⒋另被告李瑀珊雖辯稱:我僅是陪同男友即被告廖揚民在場, 因為無聊才會拍攝照片,我不知道他們在討債,我都坐在外 面玩手機,他們討債的聲音我都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36 4頁),然依被告周文承供稱: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廖揚民、 李瑀珊都還在,簽完後他們才離開(本院卷第363頁),此 核與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31頁),可見 被告李瑀珊自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附近遭強行帶往 晁金公司、復遭毆打並簽署本票之過程皆在場。甚者,告訴 人在晁金公司會議室內遭2名不詳黑衣男子包夾討論債務處 理事宜之時,還因無聊拍攝現場照片,而告訴人在該會議室 期間,遭暴力相向而被迫簽署本票,被告李瑀珊在場目睹此 等非理性而屬違法的暴力攻擊,絲毫不感到訝異、驚慌或不 知所措,反而拍攝現場照片解悶,倘非早已事先知情,而基 於犯意聯絡在場為被告廖揚民在場助勢,又豈可能對包廂內 發生的暴力事件,視若無睹,是被告李瑀珊所辯,尚難採信 。  ㈢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恐嚇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思,固非構成前開犯罪。然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 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積欠被告周文承20萬賭債,被告廖 揚民有投資我20萬元,但還沒有到期,到期時我要給被告廖 揚民百分之10,也就是22萬元;簽的2張本票,分成100萬元 的給周文承,30萬元的給廖揚民;簽署30萬元的本票違背我 的意願,因為我沒有欠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對此被告周文承於審理時證稱:我對告訴人後來協定的金 額不只20萬元,這個金額是線上博弈,所以沒有憑據,只能 簽本票等語;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廖揚民、李瑀珊都還在,簽 完後他們才離開(本院卷第363頁);被告廖揚民則供稱: 我跟告訴人催討20萬的部分,問告訴人何時可以給我獲利, 告訴人那時候是說投資屆滿1個月後,最少可以賺50%,即使 沒賺,最多讓我虧50%,保本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9頁 )。此與告訴人所證稱積欠賭債及投資款金額不一致,然被 告周文承、廖揚民始終未能提出其等對被告分別有100萬賭 債債權、30萬元投資債權之相關資料以佐辯詞,故就客觀上 是否確有其等所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為合法債權? 債權是否已經屆期等節,均有疑義,被告周文承、廖揚民實 則片面逕認其等對於告訴人之債權範圍,要求告訴人簽發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已逾越其得以請求告訴 人給付之範疇,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轉為具有恐嚇 得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周文承、廖揚民此 部分之所辯,均不可採。  ⒊另被告廖揚民雖辯稱:討論本票時我不在場,嗣後我到派出 所,現場警員有問我,我才知道有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59 頁),惟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毆打的時候廖揚民、 李瑀珊有在場,被打之後才簽立3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 周文承、廖揚民有跟我溝通金額,金額是他們兩人決定的。 在晁金公司主要是要處理跟周文承和廖揚民糾紛,後來本票 簽完之後廖揚民、李瑀珊先離開晁金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2 9至331頁)。另依被告周文承於審理中證稱:這2張本票之 金額,當下我跟廖揚民一起跟告訴人講要簽這樣的金額,告 訴人也說好;100萬的本票就是告訴人有跟廖揚民的共同債 務,就是一起簽算在一起,我們決定這100萬再加30萬當場 是沒有經過計算的,廖揚民、李瑀珊離開的時候,本票已經 簽了;我確定告訴人有被打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參以被告廖揚民亦自承稱:周文承先主動聯絡我,問我說是 否可以聯絡的到告訴人,他說告訴人有可能是詐騙,我才跟 周文承說我有借他錢投資這件事情,我約告訴人後,有跟周 文承說告訴人會過來,那天也有要幫周文承、陳致瑋約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61頁)。據上可見被告廖揚民先 與被告周文承共同謀議將告訴人約出見面,且於告訴人在全 家便利商店錦西店附近遭強行帶往晁金公司、復遭毆打並簽 署本票之過程皆在場,並偕同被告周文承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簽署本票2紙一節,洵 屬明確,堪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⒋另被告周文承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本票2紙未完成票據行為之 要式性規定,屬無效票據等語(本院卷第375頁),惟按以 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 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 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 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 ,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 ,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 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 於審理中另證稱:我簽的是坊間的商業本票,我有簽身分證 字號、地址、金額、名字及捺印,但是有無簽發票日期我現 在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48頁)。查本案固未扣得上開本 票2紙可供本院認定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則上開本票是否 已依票據法之規定,填載應記載之事項,尚難遽為不利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之事實認定,然依上揭說明,雖不能認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已取得有效本票(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 然仍無礙於其已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債權文書)之認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成立恐嚇得利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陳致瑋、 李朝暘、李瑀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19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廖揚民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恐嚇得利部分,被告廖揚民、周文 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揚民、周文承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揚民等5人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問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又 不依合法方式行使權利,牟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精神 、心理之痛苦及不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廖揚民等 5人犯後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 被告廖揚民等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至387頁) ,兼衡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6 至3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 就除主文第二項外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手機,分別為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及 李瑀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廖揚民、周文承 及李瑀珊之供述(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佐,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 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已與被告廖揚 民等5人和解成立,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廖揚民等5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消滅,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應 視為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廖揚民等5人就如事實欄所載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揚民等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 5頁)附卷可稽,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恐嚇得利、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部分,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 ,然時間地點相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就如事實欄 所載之恐嚇告訴人簽署30萬、100萬本票及領取現金3萬元 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惟查,訊據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等人均否認有此 犯行,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票的金額,被告廖揚民 、周文承有跟我溝通金額,金額是他們兩個人決定的等語 (本院卷第329頁),是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就 上開等節既未參與其中,則其等是否確知被告廖揚民、周 文承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原因及範圍,欠缺適法權源或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已非無疑。且被告廖揚 民、周文承亦未指證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與其等 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陳致瑋、李 朝暘及李瑀珊有實際參與其等與告訴人之商談,而知悉款 項交付之具體原因及數額計算之方式,尚難僅因被告陳致 瑋、李朝暘及李瑀珊與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有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憑此逕認其等就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對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 遽以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就如事實欄所載之恐 嚇告訴人領取現金3萬元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 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查,告訴人自承稱有積欠被告周文承約20萬元賭債;本 票簽完之後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先離開晁金公司等情,告 訴人已證述如前,是告訴人在當日下午1時許領取本案3萬 元款項時,被告廖揚民並不在現場,又本案3萬元由被告 周文承、陳致瑋分別取得1萬5,000元等節,亦為被告周文 承、陳致瑋所自認,可見被告廖揚民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 ,據此,故此部分僅能認屬被告周文承臨時起意之行為, 無法證明在被告廖揚民與被告周文承之本案犯意聯絡內, 自難遽令被告廖揚民擔負恐嚇取財罪責。而被告周文承迫 使告訴人領取本案3萬元款項之行為,意在行使對告訴人 之20萬債權,故被告周文承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主 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 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 被告廖揚民等5人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 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原應為被告廖揚 民等5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 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搜扣時持有人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廖揚民 2 黑色IPhone 12手機 1支 周文承 3 紫色IPhone 11手機 1支 李瑀珊

2024-10-31

TPDM-113-訴-137-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筠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3號、第17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 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 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 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 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 非禁藥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 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 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其已著手轉讓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   所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   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 教訓,避免其再犯,而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113年5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按(見偵11593卷第148-151頁、第158-159頁),屬違禁物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 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取 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關 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塊(含外包裝袋) 2袋,驗前總淨重9.2860公克,取0.0098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9.276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7.772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1593卷第158-159頁)。 2 白色結晶塊(含外包裝袋) 2袋,驗前總淨重5.5020公克,取0.014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5.48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2.4%,純質淨重3.983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1593卷第148-151頁)。 3 白色結晶(含外包裝袋) 1袋,驗前總淨重2.6610公克,取0.0124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64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4.4%,純質淨重1.9798公克)。 4 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含外包裝袋) 1袋,驗前總淨重9.8150公克,取0.009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9.805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46.4%,純質淨重4.5542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 第17013號   被   告 甲○○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劉政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浩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査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為藥事法所列管之偽、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亦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超過5公克,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勝」之人談妥,將其所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質淨重:7.7 724公克)無償轉讓予上開之人。並由暱稱「子勝」之人使 用網際網路,於113年2月28日凌晨0時48分許,委請擔任白 牌車司機,不知情之楊東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由甲○○交付藏放有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 質淨重:7.7724公克)之菸盒1個,委請楊東憲將上開菸盒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惟楊東憲收取上 開物品後,開啟菸盒發現內容物為毒品,旋即報警,並向派 單人員表示拒送上開物品,後將上開菸盒連同毒品,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草叢內。嗣甲○○接獲暱稱「子 勝」之人通知毒品遭放置於上開地點,乃於同日1時43分許 ,聯絡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蔣慶揚前往上址拿取毒品,並委 請其再次送往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地址 。惟蔣慶揚甫前往拿取上開菸盒時,即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路618巷口遭警方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不遂,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內,無償提供愷他命若干與乙 ○○施用。  ㈢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113年2 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至40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許為警搜索,於 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淨重:17.97 8公克,總純質淨重:10.517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楊東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菸盒交付與證人楊東憲,欲委請其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之事實。 3 證人蔣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慶揚受被告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草叢,欲拿取本案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菸盒,並依被告指示,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付管理員,惟旋遭警方攔查之事實。 4 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查獲現場彩色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2張、被告與證人蔣慶揚對話紀錄截圖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 ⒈佐證被告交付裝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質淨重:7.7724公克)之菸盒與證人楊東憲之過程。 ⒉證明被告與證人蔣慶揚聯繫,通知其前往拿取上開菸盒並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過程。 ⒊佐證被告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暱稱「子勝」之人,惟遭警查獲而不遂之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各1份 證明證人乙○○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轉讓愷他命與證人乙○○施用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9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6張、查獲現場彩色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許為警搜索,於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淨重:17.978公克,總純質淨重:10.5174公克)之事實。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 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 央衛生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 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扣案愷他命2包,經鑑定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均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偽藥,是被告轉讓之 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將愷他命無償轉讓 予他人,核其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嫌,而屬法條競合關係,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轉讓偽藥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一、㈠之轉讓偽藥犯行, 因被告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行,惟遭警查獲而不遂,此部 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總淨重:27.264公克),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9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韋芃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 、44136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韋芃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為圖友人江荷 金(另經本院判決)允諾之報酬,竟與江荷金、鍾傑安(通 緝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傑安等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某日, 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 配件內(下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鄭韋芃同意擔任該包 裹之收件聯絡人,經江荷金將鄭韋芃之姓名(英文譯名「Ch eng Weipeng」)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 供予鍾傑安,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聯絡 電話,並以江荷金經營之「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下稱車 美潔工坊;英文譯名為「Che Meijie Car Beauty LTD」) 及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 、收貨地址。鍾傑安以上開收件資料,將該包裹委託不知情 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於109年1月 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於同年月 14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入境。江荷 金指示不知情之車美潔工坊員工陳偉傑上網查詢本案汽車零 配件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傳真個案委任 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09年1月16日 ,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包裹內夾 藏愷他命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韋芃於原審中所為歷次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 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其與江荷金等人共同 運輸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犯罪事實承認犯 罪,並稱是江荷金與其接洽收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這件事, 當時其生意失敗欠很多錢,想透過江荷金幫忙介紹工作,江 荷金就請其幫忙收包裹,表示會給付報酬,其詢問只是幫忙 收包裹為何會有報酬,江荷金遂如實告知要收的是毒品,叫 其不要想那麼多,假裝不知道就好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 );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亦當庭表示被告係因欠債才為本案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訴333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嗣劉政杰律師因故解除委任,改由劉育志律師為被告辯護,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在劉育志律師在庭之 情形下,仍當庭承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劉 育志律師亦稱被告坦承有出借手機門號及名義,供主嫌作為 寄送、收取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見訴333卷第200頁)。之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行委任 謝清昕律師,並於原審審理時,在謝清昕律師在庭之情形下 ,再度陳稱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實在, 其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謝清昕律師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情(見訴333卷第486頁、第49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 為前開歷次自白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庭,辯護人亦皆當庭 陳稱被告係因欠債,同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 絡人,坦承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否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然亦陳 稱其於原審係出於任意性自白,未遭受任何人施以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 頁、第21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所為歷次自白,均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且其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參酌前揭所述,自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荷金於調查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為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否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82頁至第283頁)。且本院已傳喚證 人江荷金到庭作證,檢察官未明確指出江荷金於調查所述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本院認證人江荷金於調查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一、二」所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 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 6頁至第20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Cheng Weipeng」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為其姓名及 持用之手機門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江荷金曾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聯絡人,但因江荷金無法說明為何要使用其名義,其即當 場向江荷金表示自己不同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嗣其接 獲DHL公司人員打電話告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已入境,始 知江荷金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作為包裹收件聯絡人一 事,其非本案運輸愷他命之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93頁至第294頁)。經查: 一、鍾傑安等人於109年1月6日前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 ,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零配件內,以江荷金所經 營之車美潔工坊及營業處所,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人、收貨地址,並以被告之姓名「Cheng Weipeng」、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 人、聯絡電話。鍾傑安以上開名義,將該包裹委託DHL公司 於109年1月10日以空運方式,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起運 ,於同年月14日運抵桃園機場。江荷金指示車美潔工坊之員 工陳偉傑上網查詢該包裹之運送進度,及於同年月14日中午 ,傳真個案委任書予DHL公司辦理報關。嗣臺北關人員於同 年月16日,在桃園機場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裹,發現該 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1 3頁至第214頁),復經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266頁 、第272頁至第273頁)、陳偉傑於調查及偵查時(見偵4413 6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40頁至第243頁)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偵查報告書、蒐證照片(他667卷第5頁至第8頁、 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DHL公司運送資 料、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他667卷第21頁至 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偵44136卷一 第85頁)、查詢貨物進度之IP資料(偵44136卷一第131頁至 第133頁)、DHL公司之電子郵件(偵44136卷一第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310號鑑定書 (偵44136卷一第8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江荷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 鍾傑安表示要進口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因其經營之車美 潔工坊係從事汽車相關工作,遂同意鍾傑安以車美潔工坊 作為該包裹之收件人;鍾傑安要求其找人擔任該包裹之收 件聯絡人,表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或10萬元作為 報酬,剛好被告到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 任包裹之聯絡人,並如實告知有報酬可領,經被告同意, 始將被告之姓名、手機號碼提供予鍾傑安;其未強迫被告 擔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9頁 ,本院卷第265頁、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被告 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供承江荷金向其表示擔任夾藏毒品之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即可獲取報酬,當時 其因欠債有金錢需求,遂表示同意,並提供手機門號作為 該包裹之聯絡電話等情(見訴333卷第138頁、第200頁、 第486頁),與證人江荷金前開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江荷金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 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經其當面明確拒絕 ;其不記得當時江荷金有無提到報酬這件事,亦從未同意 江荷金以其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包裹之收件人及 聯絡電話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證人江荷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車美潔工坊之員工,只是在鍾傑 安要求其找一個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剛好到 車美潔工坊,其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收件聯絡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頁),可見鍾傑安未指定要由 被告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又證人江荷金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後,需由擔任收件聯絡人 之被告親自出面簽收包裹等語(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稱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 後,DHL公司人員有撥打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告知該包裹入境一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 包裹之收件聯絡人非僅提供姓名及電話號碼作為包裹運送 之用,尚需與受託運送包裹之DHL公司聯繫包裹之簽收事 宜。因江荷金係與鍾傑安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計畫將愷他 命夾藏在汽車零配件包裹內運輸來臺,且本案汽車零配件 包裹夾藏愷他命之淨重高達3982.04公克,價值甚鉅;果 若被告在江荷金詢問是否願意擔任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時, 確已當面明確表示拒絕,衡情,江荷金當無仍執意以被告 之名義及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及聯 絡電話,徒增被告在包裹入境後,不配合辦理簽收事宜, 或因發現自己身分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導致該包裹內藏放 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之愷他命無法順利入境,甚至遭警查 獲,而蒙受鉅額損失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三)辯護人指稱江荷金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同意擔任本案汽車 零配件包裹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109年1月14日傳真個 案委任書前1、2天,與該包裹於109年1月6日開立之商業 發票即載有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之日期不符等詞(見本院 卷第274頁)。而證人江荷金於111年3月17日偵查時,雖 證稱被告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前1、2天,同意擔任本案包 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然證人 江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際上不記得被告同意擔任 收件聯絡人之確切日期,只記得是在傳真個案委任書之前 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2頁);且江荷金於111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述上開內容,距本案包裹入境日期(即 109年1月14日)已近2年,相隔時間非短,則江荷金因此 無法清楚記憶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日期,究與其指 示陳偉傑傳真個案委任書之日期相隔幾日,尚難認與常情 相違。再依前所述,江荷金係經被告同意,始提供被告之 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資 料;而本案包裹之商業發票所載收件聯絡人(Attn)及聯 絡電話,分別為被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該商業發票所載 開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嗣車美潔工坊係於該包裹報關 日即109年1月14日,始傳真個案委任書等情,此有進口報 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在卷可佐(見他667卷第23頁 至第27頁)。足認被告係在本案包裹於109年1月6日經開 立商業發票之前,即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核與前開證人 江荷金證稱被告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是在傳真個 案委任書之前等情要屬相符。是辯護人指稱江荷金就被告 同意擔任收件聯絡人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等詞,當非有 據。 (四)辯護人辯稱依卷內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月6日前 ,以電話與江荷金持用手機通話之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 ,該次通話時間僅有10秒(見偵44136卷一第85頁),被 告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通話時間內,同意擔任本案包裹之 收件聯絡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94頁)。惟證人江荷金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欲找人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 聯絡人時,剛好看到被告在車美潔工坊,遂當面邀被告擔 任收件聯絡人等情(見偵44136卷三第187頁,本院卷第26 5頁);被告亦陳稱江荷金是在洗車廠,詢問其願否擔任 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絡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足徵 江荷金非以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擔任收件聯絡人一事, 則被告與江荷金通話時間之長短,與被告有無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收件聯絡人之認定即屬無涉。故辯護人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共犯以上開分工方式,於109 年1月14日運輸愷他命入境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且將 自白減刑之要件,從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本件被告與共 犯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夾藏在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內 ,自他國運抵我國桃園機場,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 命入境,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江荷金、鍾傑安等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報關業 者及陳偉傑,分別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 及處理報關事項,以遂行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 字第2144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見訴333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犯該項所列犯罪之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於調查及偵 查時,均辯稱江荷金未曾向其借用姓名及手機號碼收受包裹 ,其不知為何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聯絡電話是其持用 之手機號碼等詞(見偵44136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211頁 至第214頁、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期 間,就進口本案包裹運輸毒品一事,否認與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其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當無適用餘地。 八、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時值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江荷金允諾之不法報 酬,同意擔任本案夾藏毒品之汽車零配件包裹的收件聯絡人 ;且其與共犯運輸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淨重共計3982.04 公克(純質淨重3405.84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於原審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說明 就附表所示扣案物是否宣告沒收之理由。所為認定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復未逾越法 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4包(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為3405.84公克) 2 汽車零件2組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江荷金所持用 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5 OPPO手機1支(SIM: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用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45-2024102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世松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世松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世松已坦承犯行,本件已審 理終結,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 卷附事證可佐,認其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述除 本件遭起訴部分外,另有其他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並 領取報酬之行為,時間在000年0月間,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 ,然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 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因素後,准許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0-29

KLDM-113-聲-105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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