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致不堪使
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乙○○。…」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5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
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
○譁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簡易判決書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何○洋、宋○勳
、許○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
予揭露,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芃盷、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
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
○勳、許○譁於案發時均為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當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基此,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情緒不佳,無
視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即夥同同案被告劉芃盷、另案少年
何○洋、宋○勳、許○譁,恣意毀損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所有之前述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毀損情況嚴重,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易字卷第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被告雖供稱其係持用球棒毀損前述車輛,然該球棒係自
另案少年何○洋家中取得,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0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芃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心情不佳,即由少年何○洋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宋○勳、許○譁(少年何○洋等
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劉芃盷、丙○○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2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到乙○○所有9部零件車停放在
前開空地,即基於毀棄損壞犯意聯絡,由丙○○持球棒、少年
許○譁持角鐵、劉芃盷持甩棍、少年宋○勳持鋁棒、少年何○
洋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車門、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大燈
、引擎蓋(共價值新臺幣72萬6950元)等部分,致不堪使用。
案經乙○○發現前開零件車遭砸毀,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劉芃盷警偵訊中供述 當日有到現場,且見到被告丙○○砸車之經過情形。 3 少年何○洋警詢中供述 被告丙○○、劉芃盷有砸車之事實。 4 少年許○譁警詢中供述 被告丙○○有砸車之事實。 5 少年宋○勳警詢中供述 被告丙○○、劉芃盷均有砸車之事實。 6 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估價單、現場照片 車輛被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劉芃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2人及何○洋、許○譁、宋○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TCDM-113-簡-1295-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