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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芷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暱稱「文婷儀」向友人乙○○佯稱匯 款至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經由其指定之SCF投資平台(下稱本 案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則獲利可期,致乙○○陷於錯 誤,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日22時12分許、同月 21日20時20 分許、同月28日20時5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7,85 7元、2萬元及2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後甲○○旋依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無法提領甲○○以「文婷 儀」所稱其於投資網站帳戶內之本金、獲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霧峰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薦告訴人乙○○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告 訴人並有於上開時間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告訴人知道我對虛 擬貨幣有研究,我就提供我投資的網站給告訴人,告訴人也 有興趣,她就請我幫她買虛擬貨幣USDT,她匯款到本案帳戶 ,我也有把虛擬貨幣轉給她,我是基於好友關係才被動介紹 給告訴人,我自己投資部分也有損失,告訴人是因為投資失 利才來提告,本案投資平台之投資模式皆由該公司所設計, 我也只是投資者,亦非公司員工,故我沒有對於告訴人有何 施用詐術,更無任何詐欺之意圖等語。然查:  ㈠被告告知告訴人可使用本案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 人於前開時間,匯款前述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有將 該等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 31、33至3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7至27、53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至47 、75頁)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 8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71 頁),告訴人多次傳送「有,但是我不會操作」、「一樣看 不懂 下週五妳再教我」、「我不要自己亂操作你再教我」 、「你用LINE教我買好了」、「你現在方便用電話教學嗎 如果不方便明天下午再教我」、「我要跟你換我不會自己買 」、「我不會賣我要你那邊幫我弄就要等明天是嗎」等文字 訊息予被告,被告嗣回覆「等等傳教程給你」、「你錢給我 啊 我轉幣給你」、「如果要跟我換的話換到FUSD就好不用 換USDT」、「我明天再問有沒有人要收」、「我到時候幫你 再開一顆新的 然後你這5萬到期轉過去」等內容,顯見告訴 人對於本案投資平台之操作流程並不熟悉,實際購買虛擬貨 幣非由告訴人直接在平台上購買,而係由告訴人將款項轉入 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在本 案投資平台上之電子錢包內,又告訴人於無法出金後,於11 2年10月21日20時36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我不懂資金盤 不資金盤 純粹信任你覺得你不會騙我」等語(見偵卷第67 頁),亦於警詢中陳稱:我依照被告所說拜託她投資,被告 告知係投資本案投資平台,我就依指示下載APP,當我想要 入金投資我就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曾跟我說他們就是幣商,之後出金絕對沒問題,後我 從112年10月開始要求出金,被告都藉故拖延,同年12月被 告說113年3月可以出金,但我於昨日(即113年3月6日)聯 絡被告,他卻說沒人要買我的幣,所以沒辦法出金,甚至還 要求我繼續放錢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足徵告訴 人係因與被告間交情及信賴被告稱在本案投資平台上投資獲 利可出金,始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並非因本案投資平台之投 資模式而為投資,且其投資方式亦非透過該平台,而係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告訴人並非因本案投資平台模式而遭 施用詐術並因此陷於錯誤匯款,反係因信任被告陳稱投資虛 擬貨幣可獲利、出金等內容始陷於錯誤而為本案匯款,故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應係被告,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本 案投資平台之投資模式皆由該公司所設計,我也只是投資者 ,亦非公司員工,故我沒有對於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等語, 即屬難以採憑。  ㈢又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7 1頁),被告曾傳送「我是講師之一」、「這週數據都暫停 ,我問一下公司」、「明天晚上八點有空嗎?我們會開線上 會議統一說明」、「現在日本台灣恢復正常作業網體也全部 恢復 業績的部分有可能也會 還在等公司給一個正確的答覆 」、「如果真的是資盤,其實公司就直接收一收再開一盤就 好」、「公司一直都在運作 我每個月都去國外培訓...現在 邀請你參加課程是希望你可以多多了解 我每週都在台灣巡 迴 每天都有很多夥伴從跟你一樣不理解到理解」,則從該 等內容中可見被告並非僅為投資者,而係已身為本案投資平 台之員工,否則何以在告訴人發覺本案投資平台無法出金後 ,其並未如同告訴人擔心日後無法將投資之款項取回,反係 立於公司員工之角色向告訴人解釋公司之運作狀況並不斷鼓 勵告訴人參與餐會、培訓。是被告於警詢辯稱:(問:為何 要跟被害人說你投資的網站就是你的公司?)因為我在這個 網站投資很久了,所以順口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15頁),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又被告雖於 審理程序中辯稱:我跟告訴人說擔任講師不是在本案投資平 台,是在瀚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虛擬貨幣的講師,是在 后里上課,公司每個月都會舉辦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惟勾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 被告告知告訴人課程地址係在市政路,圖片上顯示之公司名 稱亦非瀚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 詞。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 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 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 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後再行轉交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虛擬帳 戶之申設,可於網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 ,申辦之便利性更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 需求,如果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 虛擬帳戶均然。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 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 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 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 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 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 應知悉甚明。  ㈤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甲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 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審諸一 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縱告訴人欲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亦可請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持有虛擬貨幣之人之金融 帳戶內,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先匯入其所 有之本案帳戶內,再由其將款項轉出,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 多層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 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告之辯解尚 難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 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 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 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2、66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與該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 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 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已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美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 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6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合計5萬2,980元(計算式:7,857元+2萬元+2 萬5,123元=5萬2,98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3,000元,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是該等款項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TCDM-113-易-3149-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盧秀溱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徐葳翔 謝君浩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徐葳翔及謝君浩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徐葳翔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52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 告徐葳翔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又原告對被告謝君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 年6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憑,惟被告謝君浩已於108年12月7日死亡,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謝君浩 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揆諸上開說明,屬無 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起 訴為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1-附民-835-20250124-2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應徵求職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2日22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王田門市,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 案三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慧瑄」之人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 融卡密碼。嗣「張慧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丙○○、戊○○、甲○○、辛○○、癸○、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至11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三帳 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張慧瑄」,並於LINE 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缺錢 要找家庭代工,「張慧瑄」說他是招募人員,我不需要出任 何費用,由公司幫我購買材料,但因為用公司帳戶購買會被 課稅,所以請我提供帳戶,用我的帳戶匯款給廠商就可以節 稅,又因為幫公司節稅,所以公司會給我補助,1張提款卡 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惟查:  ㈠被告因結識「張慧瑄」而於113年2月22日22時1分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統一超商王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並於LINE上告知「張慧瑄」該等帳戶之密碼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三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丙○○、戊○○、甲○○、辛○○、癸○、乙○○及被害人己○○於警 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38、157至158、173至1 75、193至195、197至198、231至239、269至270、299至301 、331至334頁),並有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截圖(見偵卷第97 至109頁)、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13、1 15至117、119至121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月16日施行)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而不違法。  ㈢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該不詳之人係正規公司之合法避稅, 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人商借使用,並無透 過網路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交付本案三帳 戶時為成年人,曾擔任汽車服務中心之會計,月薪約3萬元 ,因在家帶小孩所以留職停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其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 該等帳戶進出款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 陳:未見過「張慧瑄」,於113年2月22日與其開始聯繫,並 於同日寄出提款卡,不記得「張慧瑄」所述之公司名稱,亦 不清楚公司之地址、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8、114頁 ),則被告在無法確定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 關係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 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三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 交付本案三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 情,應有足夠之認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 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此外,被告僅透過網路認識「張 慧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認識至寄出提款卡皆 為同日內所發生,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 ,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不詳 之人使用之理。且依被告所辯,其所為相當是在協助公司逃 避稅捐,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3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故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 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 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 ,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均須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認犯行,此觀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 60、113頁),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依未經查證之網路家庭代工 訊息,輕率提供本案共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及編號 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47號 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95 至96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食品 公司上班,月收入24,000元至25,000元,已婚,育有2名各1 歲半、2歲半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4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被告本案提供 之3個帳戶內即如附表1至8所示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 非被告所提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至25頁), 並有本案三帳戶之交易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1至113、 115至117、119至12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 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 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 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 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註1.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 註2.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 註3.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提告) 113年2月25日 假冒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遭凍結,須匯款開通權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8時7分 ②113年2月 25日18時9分 ③113年2月 25日18時 26分 ④113年2月 25日18時 29分 ⑤113年2月 25日18時 36分 ⑥113年2月 25日18時 39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3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1萬5,086元 ③現金存款3萬元 ④現金存款2萬9,000元 ⑤現金存款3萬元 ⑥現金存款1萬元 庚○○申設之A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8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9至227頁) ⑶被告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1至113頁) 2 丙○○ (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 57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庚○○申設之B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9至301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03至327頁)    ⑶被告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5至117頁)  3 戊○○(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8時0分 ②113年2月 25日18時 21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同上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9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1至265頁) ⑶被告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5至117頁) 4 甲○○ (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0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庚○○申設之C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7至158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9至167、170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5 辛○○ (提告) 113年2月23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辛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1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同上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9至270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1至275、279至283、287、291、293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6 癸○ (提告) 113年2月23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癸○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7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同上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5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6至184、187、191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7 乙○○ (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 13分 ②113年2月 25日17時 14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同上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8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至146、149至153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8 己○○(未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7時20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同上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1至334頁) ⑵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6、338至343、346、349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24

TCDM-113-金易-122-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允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 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聖賢」、「陳曉蕾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LINE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吳聖賢」、 「陳曉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吳聖賢」、「陳曉蕾」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假冒Line暱稱 「吳珍稀」之身分向經由網路申辦貸款之乙○○佯稱先匯款支 付費用所申貸之貸款即可撥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先後於112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7 時18分許、3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 匯至本案帳戶,甲○○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2分許,以網路轉 帳5萬元、4萬7,000元、翌(11)日4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 9,700元至虛擬貨幣後台APP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吳聖賢」、「陳曉蕾」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乙○○未如期收到貸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號碼給「吳聖賢」及「陳曉 蕾」,並有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乙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兼職社團認識「吳聖賢」及「陳曉蕾」,他們說幫忙代買 某種貨幣1萬元,我就可以賺取300元之費用,屬於兼職工作 之一種,而與「吳聖賢」及「陳曉蕾」之對話紀錄中,均可 見已對其之回答產生質疑,且其均不斷答非所問,難認與「 吳聖賢」及「陳曉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主 觀上已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施以前述詐術,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間, 匯款前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 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案帳戶之申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至56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告 訴人匯款之帳戶,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後,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 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 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 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 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 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再按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 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 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工作是開大貨車,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等語(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 依指示轉匯時,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故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可能係欲 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與「吳聖賢」間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73頁),雙方間僅有提供本案 帳戶號碼、如何使用BitoPro帳戶購買USDT、網路銀行非約 定轉帳額度及款項匯入後購買多少數量虛擬貨幣之交易金流 等內容之訊息,被告並未詢問「吳聖賢」有關公司名稱、經 營項目、所在地等問題,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在公司 擔任職位等資訊,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復參酌被 告與「陳曉蕾」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217頁), 被告先傳送「我全部的帳戶都被鎖起來」、「銀行說我帳戶 被鎖起來,請我去派出所問他們也查不到」等文字訊息後, 才詢問「那你們公司叫什麼名字」,足見被告係於本案帳戶 遭警示後,始詢問公司相關資訊,是其於提供帳號及轉匯款 項時,對「吳聖賢」及「陳曉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身份全然不知,且對於該身份不詳之人所稱之兼職究係 何間公司、公司又係經營何種事業等資訊均未為任何提問、 求證,或要求對方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等,僅因「吳聖賢」 及「陳曉蕾」告知被告需提供本案帳戶供公司匯款及將轉入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且每轉匯1萬元可賺取300元報 酬後,即逕行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依 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 。  ㈣次查申請註冊BitoPro帳戶時,於驗證身分階段,網頁有跳出 獨立視窗顯示:「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1.停 !停止相信不認識之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等警語 ,且申請人必須在該警語下方勾選「我了解此帳號除了我本 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 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 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 ...)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可能構 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我已確實閱讀並回答上面的問題,願意對此帳號 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欄位,有BitoPro APP註冊、身份驗 證、銀行綁定教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 6頁),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自陳:是用我的手機轉匯及 註冊BitoPro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於註 冊本案幣託帳戶時顯有閱讀過上開警告內容並均勾選完畢, 方能完成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後,被告再以幣託帳戶提領並 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節,應有所預見。  ㈤況依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轉1萬元可以 獲得300元做為報酬,買一次虛擬貨幣約5至10分鐘,金額大 約1萬元以上,一天有時候轉匯2、3次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 報酬水準,然其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內之 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且從事如此輕 鬆之工作卻可每轉匯1萬元即獲得300元作為報酬,與一般工 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 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吳聖 賢」、「陳曉蕾」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是難謂被 告對於依「吳聖賢」、「陳曉蕾」之人指示而轉匯款項之工 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故本案此種 刻意將款項匯入多層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 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有提供其與「吳聖 賢」及「陳曉蕾」之對話紀錄,並辯稱其有質疑「吳聖賢」 及「陳曉蕾」之回答,且其均不斷答非所問,難認與「吳聖 賢」及「陳曉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係 於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為該等對話,乃事後行為,尚難 憑此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其與「吳聖賢」、「陳曉蕾」間無犯意聯絡。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皆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置辯之詞,被告之辯解尚難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 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開所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8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5 萬元、4萬7,000元等語,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51至56頁),可見被告於翌(11)日4時44分許,亦以網路 轉帳9,700元,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亦為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與原起訴認定被告轉帳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併 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雖有分別與「吳聖賢」及「 陳曉蕾」進行對話(見本院卷第105至217頁),然其亦於審 理中供稱:我只有跟「吳聖賢」通話過,「陳曉蕾」只有訊 息聯繫,我認為他們是同一人,一人分飾多角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而前開被告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除 「吳聖賢」及「陳曉蕾」是同一人所飾,亦無從摒除與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 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8、80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將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吳聖賢」、「陳曉蕾」 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 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否認之犯後 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並考量告訴人就刑度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見 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吳聖賢」之對話紀錄,可見「 吳聖賢」傳送「300是你薪水」、「10萬就是3000」、「1萬 就是300喔」,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再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頁),告訴人分別 匯入10萬元、1萬元後,被告再行轉出之款項金額為5萬、4 萬7,000元及9,700元,即其轉出之金額已扣除「吳聖賢」所 稱3,000元及300元之薪水,是該等款項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故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然其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爰 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3,3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1至5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TCDM-113-金訴-3359-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47號 原 告 黃子涵 被 告 古允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5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附民-3247-20250124-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主 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雖非竊盜罪,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就本案所竊取財 物價值非鉅,復已扣案返還與被害人林戰,有卷附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告訴人,前已敘明,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呂和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12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林戰經營之豆花店中,徒手 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尚未離 去,為警巡邏時發現,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3200元 (已發還予林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和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3200元,已發還予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中原簡-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7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羈押期間如因另案確 定轉而入監執行,原羈押處分即令尚未經原羈押法院撤銷, 實質上已處於中斷之狀態,於該中斷期間尚不生是否停止羈 押之問題,至另案服刑屆滿或假釋,本案羈押處分仍得接續 執行,惟羈押期間須接續原中斷前之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 然。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詹鎮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二級毒品既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三級毒品未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7日為警查緝時,以妨害公務方式逃逸,事後 始經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反覆實施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同法第101條之1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予 以羈押在案。  ㈡惟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⑴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⑵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 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由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執行,本院同意該署借提 執行被告上述應執行之徒刑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31日中 檢介高113執助3715字第1139163562號、中檢介高113執助37 14字第1139163538號、中檢介高113執14453字第1139163566 號函及本院114年1月13日中院平刑有113訴1750字第1140004 0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卷第91至95 頁、第117頁)。是本院上開羈押已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而 中斷,被告已非屬本院羈押中之人犯,依前揭說明,自無具 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聲-9-202501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國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含金額、給付方法),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維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74縣○○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213.2公里,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慢車道 ,適鄧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在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李維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從中間車道之後方超車而驟然變換車道至前方行 駛,鄧文志遂緊急煞車並閃大燈警示,然李維國再度驟然煞 車減速,鄧文志因緊急煞車閃避而失控翻覆至內側車道,適 劉芸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由 北往南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 閃避不及,故碰撞鄧文志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鄧文志因此次 車事故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右上肢擦傷,劉芸 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鄧文志已撤回過失 傷害告訴,詳後述)。詎李維國明知鄧文志之自用小貨車已 失控翻覆在內側車道,且與後方來車即劉芸君之自用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車內駕駛者均極有可能因此傷亡,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 方到場,或得鄧文志、劉芸君之同意,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文志、劉芸君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5至20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0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文志、劉芸君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9至32、33至35、37至40、41至 42、91至94、105至10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名間分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及 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55至69頁)、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頁)、車牌號 碼000-0000、AXL-5623號、2933-L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81至8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3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0 至72、183至18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 75至1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國道高速公路,往來行車速度均非緩 慢,更應提高警覺,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卻僅因不滿 告訴人鄧文志之車速緩慢,竟於超車後貿然減速,使告訴 人鄧文志見狀緊急煞車後,車體失控翻覆至內側車道,再 與告訴人劉芸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告訴人鄧文志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 右上肢擦傷,告訴人劉芸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甚且於肇事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 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實屬 薄弱;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芸君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文志達 成和解,告訴人鄧文志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不可挽回之悲劇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過失程度、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 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而現代刑法 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 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 被告行車於國道,未知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所為實有未當,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犯後 亦與告訴人鄧文志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鄧文志新臺 幣58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堪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舉措,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 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 兼顧告訴人鄧文志之權益,敦促被告能按如附件所示和解筆 錄履行,且考量被告係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認己過,迄 今未與告訴人劉芸君達成和解,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同時宣告被 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條件遵期履行,暨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過失之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 鄧文志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右上肢擦傷,劉 芸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鄧文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鄧文志達成和解,告訴人鄧文志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鄧文志、劉芸君成傷,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交訴-233-20250123-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宇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宇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利宇蓉遂 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利宇蓉遂於113 年6月22日14時1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利宇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翻拍照片」、「告訴人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 音、陳柏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另按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固認被 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檢察事務官 問:「你將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且因而掩飾隱匿去向,涉嫌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時,回稱:「我不認罪」等語, 然經檢察事務官問:「你涉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金融交易習慣,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2款規定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是否認罪? 」被告係答稱:「我認罪,因為我真的給出去了。」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金易卷第29頁),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 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 可。則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 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 定加以論處,是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 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已如 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顯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 工作報酬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本案三個銀行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 且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 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 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66號   被   告 利宇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宇蓉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聯絡,約定 由利宇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蘇婷歡」使用, 利宇蓉遂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徵工專員-蘇婷歡」使用,並 以LINE傳送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徵工專員-蘇婷歡」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 秀音、陳柏宏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利宇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嗣郭妍 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音、陳柏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音、陳柏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利宇蓉固坦承有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豐 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徵 工專員-蘇婷歡」之人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於113年6月2 1日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就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 方使用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說工作內容是做手鍊 ,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購置材料,說買完後會將金融 卡連同材料一同由司機送到伊住處,伊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 依指示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是因為要應徵家庭代工被 騙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將來 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使用,此為 被告所是陳,並有被告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上開 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 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郭妍君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 ⑵113年6月24日17時29分許 ⑴9萬9123元 ⑵7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 2 鄒采倫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6000元 將來銀行 3 彭湘庭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2068元 將來銀行 4 張秀音 解除扣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許 1萬2339元 將來銀行 5 陳柏宏 解除扣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銀行

2025-01-23

TCDM-114-金簡-7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池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錦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先與羅名 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47巷口,羅名哲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羅名哲將機車停 妥後,於112年11月下午2時6分許,步行至張錦池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車門旁,張錦池即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予羅名哲,羅名哲並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張錦池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8至140 、174至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247至251頁、本院卷第137、178頁),復經 證人羅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5頁、 偵卷第129至137、231至2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5日職務報告(他卷第7至8頁) 、112年11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他卷 第11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MLP-9277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MLP-9277路口及證人羅名哲住 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4至17、73至7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 47至5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之對話訊息 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59頁;偵二卷第16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給羅名哲,我確實有賺一些,但實際賺多少我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販售毒品 賺取價差,衡以本案為有償之交易,倘被告未於買賣過程 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 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各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交 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 轉讓禁藥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駁回 上訴後確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10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 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2罪)、6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 1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 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4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予以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78、180頁)。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自當深知毒品 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法令嚴厲明 禁,竟仍漠視法紀,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之侵害性嚴重,顯 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 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以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就生命刑及自由刑部 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不 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因一時貪念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破壞社會治安及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固屬非 是,然觀諸被告所涉前揭販賣毒品之犯案情節,其販賣對 象人數僅羅名哲1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 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 販毒者,復衡以被告本案實際收取之販毒金額為1萬元, 與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綜核上情,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微,故就本案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 之)。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價金共1萬元,依其販賣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 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要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故本案自 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併此說明。   4.至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毒品上 游為暱稱「老大」之「蘇先生」,然經員警調閱被告駕駛 之2976-F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均無被告所述前往 新竹縣新豐鄉向「老大」購毒之紀錄,且相關監視系統均 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續調閱資料清查比對,亦查無被告 曾與毒品上手接觸之客觀事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0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0253號函 暨檢附之車行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91至117頁) ,堪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張森昌到庭,以證明被告知悉 上手,且可提供更具體之資料以供查緝云云(本院卷第14 0頁),然證人張森昌於警詢中陳稱:張錦池的毒品來我 不清楚,他去購買毒品時我也不在場,我沒辦法作證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22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須確實查獲來源提供者外,亦須其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惟本院本不具發動偵查之權責 ,被告宜向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提供具體事證提出告發以 協助查機關調查,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自應 予駁回,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率 爾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 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販 賣之金額、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證人羅名哲收取購毒 價金1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37頁),為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54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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