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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文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暉凱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8775號   被   告 顏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進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大明三街由大德六街 往大德四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 貿然前駛,適陳暉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五街由大明二街往大明四街方向直行 而來,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暉凱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顏文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暉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文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暉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已來不及閃避,對方應該沒受傷,伊認為伊沒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為可能肇事因素。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零二條及下 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車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 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27

TCDM-113-交易-195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添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添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黎添榮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合併執行等語,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黎添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2罪)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2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2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9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2-27

TCDM-114-聲-33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緯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緯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 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緯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4日至110年1月21日 112年3月間某日至 113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7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6、17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 113年度簡字第8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113年度簡字第8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20號(尚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40號(已執畢)

2025-02-27

TCDM-114-聲-251-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胡竣評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4423號   被   告 王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斌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27巷4弄由西安街往凱旋八 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西安街227巷4弄與凱旋 八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凱旋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巷弄內駛出左轉,適胡竣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八街由中科路往西安街直行駛來,見狀 緊急避煞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 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暨 手部半脫位及右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竣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胡竣評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巷弄駛出左轉,告訴人見狀為避煞而倒地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行經路口轉彎未注意來車之過失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美加德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 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2-27

TCDM-113-交易-2346-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陳榮昌 被 告 朱倩汝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交簡附民-44-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林仕民 被 告 張春慧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交簡附民-2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明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 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2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裁定1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僅勾選有意見卻未表達任何意見等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郭明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8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21日上午7時41分前某時許 112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91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4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289號(編號1-2定刑8月;113執更字第40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77號(執行期滿日114年10月9日)

2025-02-27

TCDM-113-聲-4256-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東霖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 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 之條件,然本院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 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 傷之新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知之甚詳 ,被告猶未能警惕而為酒後駕車之本案犯行,顯然罔顧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更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又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認本件犯行,並具體供述其飲酒後騎車 上路之時間及地點,對於警方攔查程序亦無表示異議,卻於 法院審理時具狀翻異前詞,雖其嗣後於本院訊時時坦承犯行 ,然其前後供述不一之投機心態,難認其有真心悔悟之犯後 態度,可信其有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之僥倖心理,實不宜輕 啟寬典,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 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自非可 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霖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公園路 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3至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 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盤查, 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謝東霖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2-27

TCDM-113-中交簡-1585-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輝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1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 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 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翌(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子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立新國民小學 上學。嗣於113年11月26日7時23分許,被告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對面駕駛上開車輛欲離開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適有告訴人黃霈玲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 由東往西直行至前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下巴鈍傷等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36分許,測得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2400-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紹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江舒妍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4691號   被   告 邱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華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沿臺中市潭 子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 許,行經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環中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右 轉進入環中東路1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江舒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江舒妍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手臂肱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舒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紹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舒妍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共30張(含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1.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拖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江舒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2-27

TCDM-114-交簡-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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