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文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暉凱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8775號
被 告 顏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進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大明三街由大德六街
往大德四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
貿然前駛,適陳暉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肚區大德五街由大明二街往大明四街方向直行
而來,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暉凱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顏文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暉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文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暉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已來不及閃避,對方應該沒受傷,伊認為伊沒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為可能肇事因素。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零二條及下
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車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
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TCDM-113-交易-1959-20250227-1